在线客服
古代契约法史稿图书
人气:18

古代契约法史稿

本书以散在于中国古代社会国家成文法中的契约法条文、历代司法判牍中的相关案例和历代契约会编资料,包括部分考古资料,以及中国古代地方法规、民间规约、地方志、族谱家谱、碑刻等历史文献为研究对象,并借鉴了相...
  • 所属分类:图书 >法律>法律史  
  • 作者:[范一丁] 著
  • 产品参数:
  • 丛书名:--
  • 国际刊号:9787519705077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03
  • 印刷时间:2017-03-01
  • 版次:1
  • 开本:大32开
  • 页数:--
  • 纸张:胶版纸
  • 包装:平装-胶订
  • 套装:

内容简介

本书以散在于中国古代社会国家成文法中的契约法条文、历代司法判牍中的相关案例和历代契约会编资料,包括部分考古资料,以及中国古代地方法规、民间规约、地方志、族谱家谱、碑刻等历史文献为研究对象,并借鉴了相关研究成果,以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结构为比照,对从西周时期到清末,以"法"(主要是刑法)的条文形式表现的中国古代契约法存续情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整理和归纳。同时,对于以礼为法的长期存在给契约法规则体系的形成造成的重要影响,进行了初步的研究,由此使中国古代契约法的独特体系结构得以有大致可观的显现。

作者简介

范一丁,男,1960年6月生,江西乐平县人,高级律师,就职于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和契约法律制度史。发表或交流论文三十余篇。2013年11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的现实运行规则--案例观察和理论阐释》,2015年4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合同法新论--语言符号视角的解构》。

目录

及时章古代国家法规制下的契约法概论

及时节古代契约法的起源

第二节古代契约法产生的原因

一、土地私有

二、社会分工

三、社会关系建立的需要

第三节古代契约法的发展变化

一、西周至春秋时期

1.西周时期契约的种类

2.春秋时期的借贷契约

3.中介人和证人的参与作为契约的构成部分

4.契约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

5.债的保障

6.债权转让

7.对债权主张的时效规定

二、战国至西晋时期

1.战国时期的借贷契约

2.秦汉时期的契约

(1)秦汉时期契约法的建立和发展

(2)契约形式从“判书”向“合同”的演变

(3)违约金规定的出现

(4)对借贷契约利息的限制

(5)役身折酬与不得以人质做担保

(6)保障人“任者”和见证人“旁人”

(7)官府代为催收到期债务

(8)借贷契约之外的其他契约的种类

三、东晋至五代

1.文券(红契)的出现和使用

2.中保人的作用

3.债的担保方式

(1)“牵掣”

(2)“役身折酬”

(3)“保人代还”

(4)其他担保方式

4.计息之债和不计息之债

5.物权担保的制度形成

(1)典权制度

(2)指质

(3)收质

6.契约形式的多样化发展

(1)买卖契约

(2)租赁契约

(3)寄存契约

(4)雇佣契约

(5)承揽契约

(6)合伙契约

四、宋至清代

1.两宋时期契约形式的显著发展

(1)缔约限制的减少

(2)官制契纸,统一格式

ⅰ.对应订立书面契约的情况,作出强制性规定

ⅱ.强制推行官版契约、印契

ⅲ.对签名、画押的规范

ⅳ.备注日期

ⅴ.田宅交易中“过税离业”的制度化

ⅵ.印契成为所有权合法转移的凭证

(3)竞争缔约的出现

ⅰ.买扑

ⅱ.承买(请射、请佃)

ⅲ.承佃(请佃)

ⅳ.揽买(结揽、承包

(4)新出现的契约种类

ⅰ.信用性契约

ⅱ.信用证券

ⅲ.赊买契约

ⅳ.预约买卖契约

(5)信托契约

(6)运关契约

(7)房屋租赁契约

(8)居间契约

(9)合伙契约

(1)委托契约

(11)仓储保管契约

2.元朝的契约

(1)契约的种类

(2)买卖契约

(3)借贷契约

(4)契约之债的担保

(5)土地买卖中的契尾制度

3.明朝的契约法

(1)单契与合同契

(2)契约的有效与无效

(3)违约责任

(4)官府对契约行为干预的减少

(5)契约的主要种类

ⅰ.借贷契约

ⅱ.买卖契约

ⅲ.租赁契约

ⅳ.雇佣契约

ⅴ.运输契约

ⅵ.寄托保管契约

(6)契约中的物权担保

4.清代的契约法

(1)国家制定法对契约法的规制

ⅰ.契约的格式

ⅱ.对契约内容的规定

ⅲ.对契约主体的限制

ⅳ.对契约交易标的物的限制

ⅴ.规范过割程序

(2)清代地方法规对契约的具体规制

ⅰ.对契约格式的具体规制

ⅱ.对各类契约的具体规定

(3)清代习惯法中体现的契约法规则

ⅰ.地方习惯中的契约法

①契约名称和形式的多样化

②契约的订立规则

③对契约变更和主体变更的调整

④因契约主体变更、第三方见证或搬迁费用负担等契约随附义务的履行

⑤白契

⑥找贴

⑦典契

ⅱ.宗族法中体现的契约法

①田宅买卖中的先问亲邻制度

②族邻做契约订立中的第三方参与人

③宗族法对契约履行的规制

ⅲ.行会的行规或章程对契约法的影响

①行规倡导诚实信用原则

②行规对商品价格的规范

③行规对商品质量的规范

(4)清代契约法的特征

ⅰ.契约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ⅱ.典当契约形式的完整

ⅲ.契约的有效与无效

ⅳ.废除“役身折酬”制

ⅴ.对违约行为的刑事处罚

第四节一般性归纳

一、国家成文法以刑罚为手段对契约行为的主导和边界控制

二、对利息的限制

三、中人制度

四、对契约违法行为刑事处罚的局限和作用

五、典权制度

1.典当契约属性的不同归类

2.对典权制度产生根源的认识

六、担保制度

1.瑕疵担保

2.追夺担保

3.牵掣

4.保人代偿

5.定金

6.恩赦担保

7.抵押和质押

七、契约形式要件的发展变化

1.红契和白契

2.契尾

3.契约的固定格式和官制契纸

4.单契

第二章以礼制所完整构造的古代契约法

及时节礼制作为政治制度对契约行为的制约

一、官员或中人参与田宅土地买卖契约的签订和履行

二、有关“官不为理”的计息之债

三、恩赦债务

第二节宗法体制下的契约法

一、“先问亲邻”制

二、典权制度

三、保人制度

第三节伦理关系中的契约法

一、以父权为中心的家族法对契约法的影响

1.父债子还

2.家长的财产处分权

3.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

二、以基本伦理关系对契约法形成的影响,来认识礼制所构建的基本伦理关系

1.义

2.信

3.智

后记

参考文献

在线预览

契约的存在与人们日常社会生活紧密相关。从原始氏族社会到奴隶制社会出现的两次社会分工,使商品生产和交换成为必需,恩格斯认为家庭以外的及时次社会大分工,是从"野蛮时期的低级阶段"开始的,"起初是部落和部落之间通过各自的氏族首长来进行交换;但是当畜群开始变为特殊财产的时候,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交换便越来越占优势,终于成为交换的形式"。而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奴隶制出现,农业和手工业的分离,是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便出现了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生产,即商品生产","贵金属开始成为占优势的和普遍性的货币商品……个体家庭开始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了"。(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7~158、161页。)契约随之出现。不过,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是有其特殊性的:上古自有国家建立起,中国古代社会就已脱离原始氏族公社状态而逐步向奴隶制和封建制过渡,但仅以阶级的对立状态来描述夏、商、周三代的社会形态,却并非完整。因为这一时期社会的阶级关系,一直笼罩在氏族关系之中,西周国家实行君统和宗统、尊尊和亲亲相结合的宗法制,正是这一时期社会形态基本特征的反映。侯外庐先生对中国古代社会(指春秋战国以前的中国古代社会)亚细亚生产方式解析得出的结论认为:"土地氏族国有的生产资料和家族奴隶的劳动力二者间的结合关系,这个关系支配着中国古代的社会构成,它和'古典的古代'是同一个历史阶段的不同路径",并由此而产生了"周礼精神"。侯外庐:《中国古代社会史论》,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9、126页。于是,礼制被确立为国家制度,礼仪规则被用于对一般性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以礼仪和礼俗规则适用于对商品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可以追溯到原始氏族公社礼物交换中的行为规则,它们之间是具有渊源关系的。礼仪和礼俗规则产生于宗族内部,由于宗族的壮大,以致形成以"大宗"的结合而成就的国家,礼仪和礼俗规则得以"大宗"的结合而构成国家政治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宗族是"适应了政治需要的氏族"。晁福林:《论宗法制的几个问题》,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4期。宗族内部的个体家庭始终依附于几世同堂的大家庭,社会分工主要是以大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的。如《周礼o小司徒》说:"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者也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孟子》也曾提到"八口之家",《韩非子o五蠢》云:"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商鞅在秦变法时规定"家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借其赋",可见这一历史传统一直延续到战国时期。《左传o定公四年》载:周初分封给鲁卫的"殷民六族"与"殷民七族",是从事不同分工的手工业家族是族居的,《逸周书o程典》说:"工不族居不足以给官",说明社会分工出现于不同宗族之间对国家组织的影响。这样的社会关系结构导致宗法制成为西周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宗族组织和国家组织合二为一,商品交易主要以官商为主,有一定行政职务的世袭商人,主要是为宗法贵族服务的。这与恩格斯所说的发生于文明时代的,"加剧城市和乡村的对立",其出现的主要标志之一是"创造了一个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商人"的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情况,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3页。是有所不同的。

由于宗法制是以礼制和家法族规来维护宗族统治的,商品交易自然要受到礼制的约束,所以《周礼》中对契约及契约行为的若干"法律"规定,是最早的契约法。但是,中国古代关于"法"的称谓,主要是指"(刑)罚",而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也就是说,西周时期以"罚"作为制裁方式的条文,与礼制行为规则和家法族规一起,共同构成的契约行为规则体系,与当时商品交易主要发生于宗族内部大家庭之间的情况是相适合的,"工商食官制"为其典型表现。

这种表现主要体现为:其一,以现代观点看,西周时期订立契约主要是在大家庭之间进行的,只有以国家法的形式才能加以规范,所以《周礼》中包含了契约法的内容,契约法因此是成文法,而并非仅只是民间法或习惯法。其二,由于宗族内部族类集体意识居于统治地位,独立的家庭和个人的权利意识有限,以"罚"为制裁方式的法律条文和以"教化"方式实现行为约束的礼制规则,共同形成了对契约行为的规范。其三,由存在拥有一定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自由民如国人(居住在城邑及四郊的居民),而"庶、众、小人"等,作为"农业生产的主体",是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的半自由民,所以有"贩夫贩妇"们的市场交易活动,构成当时市场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o司市》曰:"通物曰商,居卖物曰贾。"此处所言的商贾,作为在市场中参与交易者,是与"百族""贩夫贩妇"有区别的称谓。对于"百族",郑司农注:"百族,百姓也。"贾公彦疏:"此据市人称百族,故以百姓为百族。"孙诒让曰:"百姓谓平民自赍货物买卖于市者。"[(清)孙诒让撰:《周礼正义》,王文锦、陈玉霞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61页。]西周实行"工商食官制",与"百族"和"贩夫贩妇"不同,以从商为业的商人阶层中,有一部分是官商。他们受雇于政府,从事行政事务,并为政府进行采购外,还以政府提供的资金,从事商业,为政府谋利(参见朱红林:《周代"工商食官"制度再研究》,载《人文杂志》2004年第1期)。但是,商贾中也有为平民者,如《尚书o酒浩》载周公对殷遗民的训诫,说明殷民在农闲期间可以成为长途贩运的商贩,他们的身份是自由的。据《国语o郑语》和《史记o周本纪》,褒姐的养父母,便是一对贩卖"弧箕服"的小商贩,亦即《周礼o司市》提及的"贩夫贩妇"。《国语o齐语》记载,直到春秋初期,齐国的士、农、工、商"四民"仍"世守其业",延续着"商之子恒为商"的世袭社会职业。正因为存在以上因素,必然导致国家法不得不对个人之间的日常交易行为制定必要的相关法规,只不过因为宗法体制的影响,与此相关的国家法的制定往往以"必要"为界限。因此,不仅导致以"罚"为制裁方式的法律条文少,而且礼制的相关行为规则因集中于对等级性的强调,对此也无明确的规定,只有部分以间接相关的作用来实现其规范目的的规则(如关于社会交际方面的礼仪规则)。即便如此,来自上述两个规则系统共同形成的契约法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与相应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是基本适应的。而这样的情况表明,中国古代契约法的规则体系结构历时两千多年而未有改变,究其原因,结论是基本一致的:专制等级制的社会制度得以长久维系,与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未被打破,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对于以此来勾勒出中国古代契约法规则体系结构的大致轮廓,也似乎显得没有太大争议。但是,这方面的具体工作甚为少见,其中原因之一,也许是难度很大。难度表现在一方面由于仅就以"罚"为制裁方式的法律条文而言,数量很少,似乎以此难以形成严密的体系;另一方面的原因恐怕是主要的,即认为中国古代并无民法,也就不可能有自成体系的契约法。在这方面,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观点,是有代表性的,其认为中国古代并无自成体系的私法,国家法主要由刑法和行政法规组成,虽然可以从历代王朝的立法资料,发现许多散在的规定,但是不可以此"拼成完整的私法体系","试图强行加以解释亦是没有意义的",虽然"普遍性的礼与法被作为价值的基准",以及"局部地区的土俗,从宽容的角度给予照顾的事例即使存在",但以此"也不能从规范的意义上来认识,从而像编纂习惯法书一类的事情也不曾有过。到了民国时期对于习惯的关心多了起来,并主动进行了调查,如《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也得到出版。这些与通过外国人着手调查的成果一起,在获知社会实际情况这一点来说是极为珍贵的资料,可是仍然不是习惯法的记录那种性质的东西"。[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之"序说",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0页。滋贺秀三否认中国古代存在自成体系的私法的结论,不能说这样的认识没有依据。但事实是,以"简约"形式呈现的中国古代契约法,其能够长期保持基本不变的结构,以其所胜任的,对市场交易行为这一人们社会行为中最基本的交际行为秩序维护的复杂,看起来似乎是很不相称的。在这一现象背后的,那个实在的,由礼的规则体系所构建的社会基本伦理秩序,作为交易行为发生的"场",却是被通常认识所忽视了的。对此问题,在这里不去展开,就本书而言,也只是对其以"罚"为制裁方式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纳,至于对礼制与契约法间接相关行为规则的归纳,将由本人另著完成。其四,以礼制的"教化"方式来调整契约行为,虽无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但往往体现于司法案件中裁判官的裁判结果和执行方式中,如要求违约一方重新作出"誓言",是作为裁判结果同时又作为执行方式的一种体现。这方面的情况,主要见之于数量很少的考古所发现的金文资料。当然,有关以上情况,本书的及时章及时节、第二节、第三节,只是尽可能地在收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以现代合同法的视角,对这些资料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因此,就本书所完成的工作而言,只能说对这一时期具有国家法形式的契约法,给出了一个可使其相对完整的概貌。还有就是,由于本书主要偏重于对契约法制史的叙及,所以对这一时期的契约法体系未加以深入的解构,但仍以一定篇幅,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主要见之于本书及时章第四节。

事实上,本书以上对西周时期的契约法制史的写作思路,也是本书完成第三节以下对战国至西晋、东晋至五代、宋至清代四个历史时期古代契约法整体概况介绍的写作思路。也就是说,这种写作思路是以国家成文法中的相关内容为主要线索,且是以契约法作为国家民事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之一为立场的。这里所说的中国古代成文法,在本书中,主要是指传世典章、法典、各种地方诉讼档案、官箴判牍等。由于中国古代并无现代部门法的分类,也无"民法"和"契约法"的概念,但是在地方法规、民间规约和各类史籍、历史档案、地方志、碑刻、民事判决文书中,仍保留了相当丰富的古代契约及契约法资料,这方面的资料还包括历记、家谱等。就现存资料的情况而言,已有一定的积累,如张传玺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和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的《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杨一凡、徐立志主编的《历代判例判牍》等,为本书完成对古代契约法的整体性概述,提供了资料来源。并且,本书在一定范围和层次上对中国古代契约法体系进行了解构,这方面工作的完成,得益于如张晋藩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中国民法通史》中的相关部分,孔庆明等所著的《中国民法史》和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中与契约法相关的部分,以及部分对古代契约法断代史研究的论文,如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代契约的关系为中心》,李玉生《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等,这些著述为本书在挖掘、整理资料的基础上对古代契约法规则体系的结构特征进行分析和归纳,提供了帮助。

不过,由于局限于主要是对各朝代相关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并予以接续连通,以完成的对古代契约法概貌的描述,所以本书对古代契约法规则体系结构特征的认识是有限的。

由于本书涉及对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具有完整体系结构的契约法这一重要问题,所以仍然需要回过头来,就与此相关的基本问题做出简要说明。即自西周时期基本奠定的中国古代契约法的基本结构,至清末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而得以维系,其与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应该是对其规则体系结构进行解构首先需要认识的。而所要认识的对象,其实就是社会宗法制。这是因为自西周以后各历史时期宗族制的长期存在,是导致中国古代法伦理法特质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宗法制与"礼"的关系,也就是所谓的与"法"的关系的认识,正是解决上述主要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宗法制遭到很大破坏,但宗法制的影响减弱并未消失,而是维持了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特定的地位。秦国推行法治而建立的统一国家,以郡县制替代分封制,宗法制政治不得不让位于官僚制政治,宗法关系下移,简明的直系血亲关系开始取代复杂的族类集体意识很强的人际关系,独立的家庭经济职能也取代了以往的大宗"收族"之举,是封建家长制的萌芽时期。但宗族关系、宗族组织仍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宗法制则演变为宗族制度。从秦代到清末,宗族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经了秦朝到唐代之间的世族、士族宗族制时代,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时代,明清绅衿富人宗族时代和近现代的宗族变异时代,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宗族制持续存在的历史过程中,宗族组织的政治功能虽然逐渐减弱,其社会功能却得到增强,并在一定范围内得以持续的维系,并且,存在向平民化发展的趋势,即贵族组织发展为以平民为主的组织。冯尔康、常建华、朱凤瀚等:《中国宗族史》,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4、98页。虽然宗族制自春秋战国时取代宗法制的标志主要是宗族法不再拥有国家法的地位,或者说国家法也不再以由宗族法为主要内容,所谓宗法制度,钱宗范的定义是:"宗法制度,这是一种以父权和族权为特征的、包含有阶级对抗内容的宗族家族制度。"(钱宗范:《周代宗法制度新论(上)》,载《历史教学问题》1990年第2期);钱杭的定义:宗法是"对于存在于父系家族内部的宗子法的命名,其内含包括确立、行使、维护宗子权力的各种规定。"(钱杭:《周代宗法制度史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晁福林则简化为:"简单说来,宗法就是宗族之法,没有宗族便没有宗法,也就谈不上有关于宗法的各种制度。"(晁福林:《试论宗法制的几个问题》,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4期)西周国家以宗法制为国家政治法律制度,虽然国家法并不等同于宗族法,但国家法的主要内容,来自于宗族法。但西周宗法制的结束,"宗族组织不再是一个政治团体,它与王室、公室之间,不构成什么'本末关系'或'根叶关系',宗族只有成为国家政权基层单位(乡、里、甲)的附属物,才被允许存在。宗、政合一的宗族、宗法,变化为经济性和伦理性的家族、家法"。(钱杭:《周代宗法制度史研究》"绪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且自西周以后演变为国家认可的宗族组织内部的家族法,并作为国家法的补充;但在这一演变的过程中,礼制作为西周宗法制国家以维护宗法等级制的"宗统"和建立前者基础上作为宗法关系中宗主的"君统"为其核心内容的成文法,被保留下来。虽然自春秋战国以后,"宗统"的内容已被去掉,礼制作为国家成文法并无对宗族治理权力继承的具体规定,但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社会伦理纲常结构,作为国家政治关系结构,是通过礼制得以固定下来,并长期存在的。对这一发生于春秋战国时期的最为重大的制度创立起到关键作用的,正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的形成。如日本学者井上徹所说,在西周以后直至清代的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的"宗族形成运动"中,所谓"宗族"即"一般的父系世系族亲",而"向宗族形成运动提供理论依据的'宗法',正属于'礼'这个儒教化社会规范的范畴"。[日]井上徹:《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钱杭译、钱圣音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绪言"第3~5页。

儒家礼治思想以礼制的构建,作为其"入世"主张的具体方案,是将建立在宗族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基础上的伦理规则所维护的宗法关系进行一般性扩张,使其成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行为规则,并以国家强制力加以推行,这一源自西周时期以维护宗法制为其主要目的之一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与西周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制的持续存在情况是相适应的。当然,礼制的长期存在,反过来也是社会宗法关系潜在于宗族内部的原因之一。虽然宗法制在西周以后,不再是国家政体的重要构成部分,西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与宗法制有密切关系,宗法制"不仅制定了贵族的组织关系,还由此确立了政治的组织关系,确定了各级族长的统治权力和相互关系。"(杨宽:《西周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事实上,从国家权力的构成和分配上看,如西周时期的卿事(士),往往是宗族中宗教祭祀活动的主持者和组织者,同时通过宗教仪式对生产和战争进行性的指导。在西周前期,王权之下的国家政治权力,主要由卿事寮和国人会议,以及筮卜所构成,而在西周后期,王权之下增设执政大臣,在执政大臣之下,则由卿事竂、公族竂和太史竂所构成,以此可见宗族权力构成国家权力结构中重要部分。(李西兴:《卿事(士)考--兼论西周政体的演变》,载《人文杂志》1987年第3期)但宗族组织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家族制取代宗法制的结果,不仅表现为家族法作为自成体系的法律没有正式成为国家法,而得以成文法形式来予以完整的表现;而且只是散在于国家刑法或行政法的条文中,或者是以被国家部分认可的"民间法"的身份出现。不过,将其冠之以"民间法"的称谓,却并不十分恰当,因为家族法中被纳入国家成文法条文中的部分,以及国家司法中认可的其效力的部分,其实应当是国家法的补充。不仅如此,家族法更多的部分,则体现在礼制的规范中,而礼制规范是可以被认为是国家成文法的,主要理由是其表现为具有普适性的社会行为规则,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的,因此不同于一般性意义上的社会伦理制度,更不等同于普通的道德行为规则。虽然礼制规范的强制力的体现,与家族法自身所具有的强制力(来自家族内部的以等级关系所形成的伦理关系强制力)有很大关系,且与现代意义上法律的强制力实现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有所不同。然而,这种所谓的超越于中国古代社会等级制度之上的法律,在当时是不存在的,包括以现代眼光来看,可以确认的中国古代国家的刑法和行政法,其效力同样也是受到社会等级制的制约的,因此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之说。虽然这个说法的后半部分是有争议的,但前半部分是基本成立的。正因如此,由于宗族制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制度,其以体现宗族内部等级制为核心内容,导致中国古代法是不可能成为超越于其影响力之上的法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以"礼"为"法",正是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

由于礼制作为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其层层设置、严密构建的秩序中,那个供人们进行以商品交易为内容的社会交际活动的"场",已经把可能提供的行为规则包括在内;所以只需对违反这些行为规则的行为,制定相关处罚的规则,即可以形成对社会行为,包括以商品交易为内容的社会交际活动行为进行规范,故契约法规则实存于与形成对商品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场"("市场"是"场"的具象化存在)有关的那些制度之中,也就是礼制之中。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现今可直观的若干被认为是契约法散在的部分,主要存在于刑法或行政法之中的原因。然而,因此说中国古代契约法作为自成体系的法是不存在的,是不正确的,至少本人是不能苟同的。虽然这种说法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关于"自成体系的"或"独立的"法律体系,是以"自成体系"或"独立的"为尺度来评判"法"的存在的。但是,这种说法有问题,其错误在于对以下事实是有所忽视的:中国古代契约法因为有制约商品交易行为的"场"的存在,而使散在的若干规则可以在适用时起到与"自成体系"或"独立的"的法相同的功用,仅凭这一点,就不能否认中国古代契约法作为"法"的存在。也正因如此,中国古代契约法不是只有部分零散规则组成的"简单的"聚合体,虽然在可直观的传统视线内,由部分零散规则组成的中国古代契约法看起来是"简单的",或者顶多可以说成是"简约的"。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看法,显然是受来自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观点的左右,而对中华法律文化缺乏足够的认识所致。显然,中西契约法之不同,和发现这种不同的具体存在,并非仅从"法的体系"的形式化对比中就可以得到的。

上述对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制与以伦理法为特质的中国古代法关系的认识,也只是粗略的涉及,而以对这一关系的认识为出发点和着力点,正是本书写作的基本思路。因此,对于以"礼"为"法"的中国古代契约法,本书所注重的是,对构成中国古代契约法的,为政治制度、宗法关系和伦理关系所制约的,散在于宗族法和家族法、乡规民约、行会法等习惯法中的契约法规则的收集和整理,并以此使其成为可直观的显在,以上内容,见之于本书第二章。当然,仅以此章的内容,尚不足以对可称之为"礼法"(以礼为法)的中国古代契约法存在的全貌,给出可令人信服的说明,对此,本人将以另著加以弥补。

以上是对本书写作思路和基本内容的介绍,是为序。

网友评论(不代表本站观点)

来自jhqjc**的评论:

《古代契约法史稿》,纵贯古今,看法平实。

2017-11-03 21:06:15
来自无昵称**的评论:

特别好!值得!

2017-11-17 13:07:40

免责声明

更多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