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的作者均是广州律协中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及丰富的法律实务运用经验。由于占据身处华南沿海发达地区这一得天独厚的地利优势,使得他们能接触并处理到许多在其他地区鲜少涉及的新型复杂案件。本书作为法律实务一线律师的劳动成果结晶,不仅凝结了他们的辛勤智慧和劳动汗水,而且处处透露出他们对法律的独特感悟。作为一本立足于法律前沿问题的法律实务性著作,本书对法律专业人士正确运用法律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广州市律师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广州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是广州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广州市律师协会始建于1988年,1988年9月23日召开了di一次广州律师代表大会,宣告广州市律师协会正式成立。这次代表大会的召开是广州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广州市律师协会自1994年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开始进行了多次改革,律师协会从以往依附司法行政机关开始逐步独立走向自律性的行业化管理;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全部由经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业律师担任。2003年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上,更确立了代表常任制度,行业自律性管理的特性进一步得到强化和落实。 广州市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广大会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民主、规范、务实、廉洁的原则,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做出贡献。
一、保险法律篇
1从一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评析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期间苏婷婷黄晖 /
——A船务有限公司诉B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范小强 /
二、财税法律篇
3合并重组案例的税收问题分析与思考何海琼 /
三、房地产法律篇
4征用拆迁地块烂尾被拍卖后竞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历史遗留
安置问题的法律适用实例尤玉婵 /
5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钟扬飞 /
6浅析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中对于资产权属存在瑕
疵问题的法律风险控制叶静 /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赵宏彬 / 一、保险法律篇
1从一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评析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期间苏婷婷黄晖 /
——A船务有限公司诉B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范小强 /
二、财税法律篇
3合并重组案例的税收问题分析与思考何海琼 /
三、房地产法律篇
4征用拆迁地块烂尾被拍卖后竞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历史遗留
安置问题的法律适用实例尤玉婵 /
5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钟扬飞 /
6浅析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中对于资产权属存在瑕
疵问题的法律风险控制叶静 /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赵宏彬 /
8银行抵押权与买房人权利的冲突解决安娜 /
——对一宗历史遗留问题建设项目办证问题的诉讼分析
9“小业主”的胜利和“地产大鳄”的教训张旭锋 /
——从一例个案看证据收集保全工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10关于区分物所有权移转的案例分析陈联书 /
11浅析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制度吕春华 /
12民间借贷中买卖合同性质的分析与认定陈联书 /
13从案例谈“合同解除”异议期的适用宋剑 /
14房屋买卖中的“善意”与“恶意”之甄别刘吉春 /
15转让登记瑕疵的夫妻共有房产,登记机关应负实质审查义务朱永胜 /
16出租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承租人能否以环保问题为由
要求解除合同?徐清波 /
——甲公司与自然人乙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17一间厕所引起的连环诉讼康小鸫 /
——关于对房屋更正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的思考和建议
18国家经租发还房产被征用的法律适用尤玉婵 /
19大道至简丛伟华 /
——两个开发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20浅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原则康小鸫朱宏亮 /
四、公平贸易法律篇
21出口保温瓶被美国官方召回销毁案陈均艺 /
五、公司法律篇
22“股权转让”缘何被认定为“合伙”陈建华 /
23股东关于股权份额内部约定的效力尹远 /
六、海商海事法律篇
24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起算点“接收货物”的认定雷荣飞 /
25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所涉相关问题及处理建议浅析张静苏婷婷 /
——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B物流有限公司以及C贸易发展有限
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纠纷案
26消失的三百吨大豆应由谁来买单?杨梅华郑喜 /
——国际海运中含水散货短少典型案例评析
七、金融证券法律篇
27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翟彩娟 /
——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案说起
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篇
28个人保险人之法律地位分析黄军 /
——劳动法律关系还是法律关系
29挂靠教练与驾校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江点序杨国波 /
——陈某诉广州某驾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30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行使培训或调岗权龙英 /
31从对一个特殊劳动案件的分析浅谈修订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范围立法的必要性钟钦才 /
九、民事法律篇
32虚假身份下的表见王新 /
——广东HW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33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王罕芳 /
34不交吉拍卖成交后的物权保护安娜 /
35对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陈国仔 /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36开发商私自出售抵押给银行的住宅给小业主,小业主全部支付
房款后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宋万俊 /
37歧路亡羊丛伟华邓素玲 /
——汤×强诉潘×红保障合同纠纷案评析
38广州市A鞋业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
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洪婷 /
39劳动争议or人事争议?林仕军 /
40安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尔夫信用卡纠纷案周勇 /
41落实住房限购政策、打击炒房应当实事求是、不能搞
“一刀切”王春平 /
——从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检视粤高法(2013) 403号文
之合法性与合理性
42巧追第三人,改变诉讼成败张飚 /
43司机是否属于“第三者”?官金福 /
44无涉外因素的合同约定的涉外仲裁条款是否有效?黄山 /
45浅析执行异议之诉黄建南 /
十、清算与破产法律篇
46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罗凌 /
十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篇
47袁小某诉张某某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利纠纷案吴灏驰 /
十二、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篇
48关于国际通用顶级域名被恶意转移至境外的域名争议解决案吴艺 /
十三、刑事法律篇
49被告人肖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被改变罪名、
减刑的案例分析贺俊 /
50邓某建故意杀人被判无罪案评析邢志强 /
51正义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朱光辉毕京琨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无罪案件总结
52谢某某受贿案南芳 /
——兼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十四、行政法律篇
53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例陈作科莫邪 /
54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行为可诉蒋正军 /
——××市大远五金建材厂不服××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
55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吴楠 /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之争
十五、医事法律篇
56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院被判承担全部责任案例评析卢小琴 /
57三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杨会林 /
——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58错发药致孕妇引产的法律责任李立凯 /
59牙齿美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会林 /
——隋某某诉穆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60孙某犯非法行医罪案例评析朱秀恩 /
十六、知识产权法律篇
61侵害“空客A380”登机桥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刘孟斌 /
62专利诉讼抗辩因同一电子数据证据反败为胜孔东培 /
63林东梁诉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纠纷再审案任琳杨文峰 /
64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胥某民、敬某某不正当竞争
纠纷案件评析蔡莉 /
十七、家庭企业法律篇
65司徒某某股权纠纷案杨振锋 /
十八、仲裁法律篇
66由一起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仲裁案看仲裁原则的适用赵汉根张蓉 /
后记 /
一、保险法律篇
1从一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评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
——A船务有限公司诉B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苏婷婷黄晖苏婷婷、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2日,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A船务公司将其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B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在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的协议期间内,“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同时,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综合险”规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损失。第十一条“责任起讫”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及时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即,保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
同日稍后,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保险法律篇
1从一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评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
——A船务有限公司诉B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苏婷婷黄晖苏婷婷、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2日,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A船务公司将其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B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在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的协议期间内,“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同时,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综合险”规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损失。第十一条“责任起讫”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及时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即,保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
同日稍后,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
2010年6月6日,A船务公司将一批重量为472261吨的玉米从大连港运往揭阳红东码头,并签发水路货物运单。6月12日,“中兴8”轮抵达揭阳红东港锚地,6月13日17时靠泊码头,经收货人检验发现货物完好后开始卸货,21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4日7时开舱卸货,22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5日和16日,因下雨未开舱卸货,其中6月16日9时10分,为了腾出码头让其他船舶卸货,“中兴8”轮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6时重新靠泊码头,12时30分开舱卸货,发现船舱外侧进水,货物出现不同程度湿损。经B保险公司委托检验公司进行检验认为,货损原因是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6月15日至16日所降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货损原因是“中兴8”轮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6月15日至16日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基本险规定,“中兴8”轮因暴雨所致的货物损失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A船务公司和B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但是,双方对该货损事故是否发生于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存在较大争议。A船务公司认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而且《补充协议》第三条仅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于“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但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是“首次靠泊”还是在首次靠泊后因故离开泊位、此后再进行的二次靠泊。“中兴8”轮于首次靠泊之后因故离泊到锚地,在锚地期间遭受暴雨导致货损,此后又从锚地二次到泊位靠泊卸货。因此,涉案货损事故不仅发生在“仓至仓”期间,而且发生在“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之前”,因此系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然而,B保险公司却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约定优先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而该第三条不仅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而且明确约定“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货损系发生于卸货开始之后,亦即卸船过程中,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组成,其中《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兴8”轮载货从起运港驶离时起至船舶航行至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并不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重新驶离和靠泊,即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运载本案货物的“中兴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揭阳红东港码头停靠为止。“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卸货,依约定B保险公司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该轮在卸货过程中于6月15日至16日因暴雨而受损,系发生在本案保险期间终止之后。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发生在“中兴8”轮靠泊卸货后的卸货过程中,属于卸货过程中的一部分,其重新靠码头不是《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终止时约定的船舶驶离起运港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的靠泊。因此,驳回A船务公司关于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货损的请求。
二)二审判决
A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因《补充协议》签订在《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后,若两份协议的条款存在冲突,应视《补充协议》系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与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仓到仓”责任期间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港到港”责任期间相冲突。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中明确将责任起讫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相较于《预约保险协议书》在签订当时并未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而言,作为保险人的B保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将责任起讫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A船务公司予以了明示,A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熟悉航运业务特点,其对B保险公司当时所明示的该责任起讫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应视为接受了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讫条款,而该条款应作为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的最终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明应视为对责任期间的特别说明,即装货和卸货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针对卸货而言,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随即进入卸货状态,B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终止,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状况与保险人无关。涉案货损系发生于保险期间终止之后的6月15日至6月16日的卸货期间,已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不是新的运输航次,而是本航次中船舶到达卸港泊位之后的卸货过程,超出了保险责任期间。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再审裁定
对于二审《民事判决书》,A船务公司仍不服,并向较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较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保险合同先后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了“责任起讫”,但《补充协议》又对“责任起讫”重新做出了约定,因此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责任起讫”条款为准。同时,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的括号部分是对起讫时间作出的进一步说明,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以及括号部分既不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一般理解也不存在歧义,因此合法有效。鉴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后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A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2《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3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以下分述之。
一)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
首先,单从文义、字面解释角度看,所谓“补充”即意味着《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相关内容的补充、修改和变更,故《补充协议》与《预约保险协议》若有不同约定时,应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
其次,从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上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预约保险协议》,故《预约保险协议》为先合同,《补充协议》为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应优于《预约保险协议》。
再次,从合同具体内容上看,《预约保险协议》的内容较为笼统、概括,缺乏具体性约定;而《补充协议》则是在《预约保险协议》原则性约定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内容更为详细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内容更为详尽具体的《补充协议》应优先于笼统的《预约保险协议》。
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二审中,A船务公司提交了在B保险公司投保同样险种的另外三条船舶的《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意图证明《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B保险公司单独拟定和重复使用的,属于格式条款,因而无效。
但B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条并非格式条款,理由是:首先,相对于B保险公司庞大的业务量而言,有四条船舶采用《补充协议》作为保险合同尚根本达不到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所规定的“重复使用”的条件。其次,本案中双方在同24小时先后当面签署了《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相较于《预约保险协议》,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相应缩短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即,从“仓至仓”缩短到“港至港”)。据此事实可知,双方对《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否则如果双方未进行协商,则根本没有必要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也根本没有必要专门将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变更和调整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再次,《补充协议》第三条仅是对“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约定,其既没有免除B保险公司的主要责任,也没有加重A船务公司的责任或排除A船务公司的主要权利。
三)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
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并按常理考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据以确定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间的目的港靠泊,应当理解为船舶到达目的港后的首次靠泊,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解释为船舶到达目的港靠泊后因其他需要的任意一次靠泊。“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随即进入卸货状态,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不是新的运输航次,而是本航次中船舶到达卸港泊位之后的卸货过程,超出了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2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
对于及时个争议焦点,各个法院通过审理均认为,《补充协议》应视为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这一结果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免争议,这也警示保险双方,在需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而签订补充协议时,好可以加上“前后签订的协议出现不一致时以何种版本为准”的条款,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实践中,船舶靠泊后,经常会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出现二次靠泊的情况。这就容易对何为“靠泊”产生分歧。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判定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时,应以船舶到达目的港靠泊后的首次靠泊为准,而非船舶到达目的港首次靠泊后因某些原因离泊而后的再次靠泊。这对保险实践中双方缔约保险条款时对何为“靠泊”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导意义。
点评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