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条约汇编(第2卷)》汇编了下列国际海事条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1989年综合文本)》;《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1年修正案》;《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和《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可供广大航运、外贸、保险、海事法律、科教等人员工作之参考。
1.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1989年综合文本)
2.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3. 《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1年修正案
4.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5. 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6.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91年综合文本)
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款现规定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较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盏尾灯;
(4)-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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