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共分5章,主要包括著作权概述、著作权侵权纠纷、邻接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和网络著作权纠纷。本书立足于著作权法律实践,精选39个著作权典型案例,每个案例由案情简介和案例评析两部分组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对著作权纠纷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系统地解读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 本书所选案例紧扣著作权实务,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具有针对性、示范性和指导性,既可以作为普通消费者了解和掌握著作权法相关知识的启蒙读本,也可以作为从事著作权纠纷处理的法官、政府工作人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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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平,法学博士,现任职于江西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在国内核心刊物多篇。曾芳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律硕士,江西警察学院教师、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江西省经济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曾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民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
及时章著作权概述1 1. 郑某某诉储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 2. 王某某诉上海某某商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6 3. 某杂志社诉北京某信息公司、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8 4.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浙江某影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3 5. 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胡某诉上海某股份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署名 权纠纷上诉案18 6. 施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3 7. 张某等侵犯著作权案26 第二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29 1. 杨某诉某某文艺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9 2. 朱某某诉海淀区某培训学校、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3 3. 李某与甘肃某报业集团、甘肃某报社及第三人兰州某图书发行公 司、甘肃某书业公司复制权纠纷案40 4. 天津某技术公司与某书局著作权纠纷案44 5. 王某与景德镇市某广告策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53 6. 胡某、吴某诉上海某电影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57 7. 某研究所等诉刘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69 8. 上海某文化公司诉某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78 9. 邹某诉林某等侵犯著作权案82 10. 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汽车制造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86[1]著作权纠纷案例与实务目录第三章邻接权纠纷案例93 1. 王某某诉某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94 2. 徐某某诉张某某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98 3. 河南某音像出版社与朱某、深圳某科技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103 4. 四川某电器公司与孙某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105 5. 辽宁某音像出版社诉广州某演艺经纪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纠纷案112 6. 陈某与广东某文化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121 7. 浙江某电视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某地分公司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案123 第四章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例131 1. 北京某大学出版社与张某出版合同纠纷案131 2. 吴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142 3. 周某诉北京某影视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148 4. 蒋某诉岳某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157 5. 上海某娱乐信息公司与王某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161 6.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70 7. 广东某影视公司与北京某文化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7 第五章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例183 1. 宁波某通信公司诉某电视台侵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83 2. 深圳某科技开发公司诉哈尔滨某科技开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86 3. 某国际网络公司诉福州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90 4. 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重庆某网吧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96 5. 重庆某网络公司与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 6. 王某诉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4 7. 湖南某音像出版社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等邻接权纠纷案207 8. 李某等侵犯著作权案213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16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28 附录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32 附录四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38附录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2参考文献244
第三章邻接权纠纷案例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邻接权的产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当今世界录音技术被广泛采用,录音制品出版业的发达,必然会给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以及从事录音制品节目制作的广播电视组织者的经济利益带来新的变化和冲击。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1.根据这种变化,英国较早地规定了保护邻接权的制度,于1911年、1925年和1956年分别制定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人、艺术表演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益的法律。同一时期,奥地利、意大利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开始保护邻接权。此后,在一些组织的要求下,从1951年起,经过伯尔尼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努力,于1961年10月通过一个保护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组织权益的国际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从而形成了国际对邻接权的保护。本章精选7个案例,对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纠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以帮助读者了解此类案件。1. 王某某诉某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 王某某被告: 某音像出版社王某某起诉称: 我发现很多音像店在非法销售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的《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业余)第六级》VCD光盘,我是该光盘中一首单曲《花儿与少年》的表演者。某音像出版社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光盘,侵犯了我对《花儿与少年》该首单曲享有的表演者权。故我要求某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未经我许可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古筝考级教程(业余)第六级》,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1]著作权纠纷案例与实务第三章邻接权纠纷案例某音像出版社答辩称: 此套《古筝考级教程》配套的VCD教程,是北京中音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中音某公司)与我社合作出版的项目。根据我社的要求,中音某公司提供了其与表演权人签署的出版合同,同时得到了表演权人的授权。我社在与中音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审查了上述出版合同,并取得了中音某公司提供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根据双方约定,该套VCD由中音某公司负责录制,我社负责内容审定,审定后由中音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中音某公司将该套VCD教程的加工制作委托给我社职工刘某。刘某按其要求共加工制作了1000套,因中音某公司未向刘某支付制作费用,故中音某公司只从刘某处取走了几十套样盘,其余九百余套均在刘某处,故不存在王某某所称的很多音像店非法销售该VCD教程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4日,中音某公司与某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约定出版的作品名称为《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1~9”级及演奏文凭级》,中音某公司授权某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VCD形式出版该作品,期限为3年。中音某公司保障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或版权,并保障该作品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他权利。如发现上述作品有剽窃、抄袭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由中音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某音像出版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中音某公司按照某音像出版社的出版标准和出版立项通知单制作上述作品,包括录制作品内容、制作母带(盘)、设计封面、封底和盘面或录音带的A贴、B贴。某音像出版社有权在审读和校对过程中对该作品的错误和欠缺提出意见,并进行编辑方面的技术性处理,或责成、建议中音某公司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某音像出版社对中音某公司修改过的稿件作最终审定。中音某公司负责成品的加工及所需费用,某音像出版社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根据音像制品的发行情况分配所产生的利润,利润分成采取五五分账形式。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附随该《合作出版协议书》还有一份中音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称《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1~9”级及演奏文凭级》属本单位版权所有,现授权某音像出版社出版VCD。凡由此引起的境内外版权、著作权、肖像权、专利权等方面及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中音某公司与某音像出版社签订上述《合作出版协议书》时,中音某公司还向某音像出版社提供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显示为李某与中音某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黄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出版合同》载明甲方(著作权人)为“演奏权李某”,乙方为中音某公司,作品名称为“古筝考级配套音像教材”,作者姓名为“李某”。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内地以音带、像带、CD、VCD、DVD等各种媒体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授权乙方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版权贸易。合同有效期6年,从2010年4月10日起到2016年4月9日止。该合同还附有一份《中央音乐学院古筝专业演奏示范人员劳务费》,其中列明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18名演奏人员所演奏的曲目、时长、劳务费计算标准每分钟80元、劳务费具体数额,其中王某某演奏的有第六级乐曲中的第10首。中音某公司与某音像出版社签订上述《合作出版协议书》后,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A501000030/V.J6的《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业余)“1~9”级及演奏文凭级》VCD光盘(每套共计14盘)。其中第六级光盘第10首乐曲为王某某演奏的《花儿与少年》,长约5分钟。在该第六级光盘盘封上有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演奏者署名。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从中音某公司以单价1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套光盘,共计花费280元。庭审中,王某某陈述上述光盘中其弹奏的《花儿与少年》是2008年其在上学时一位老师将其介绍给黄某某录制的,但黄某某当时并未告知录制曲目的目的是出版发行古筝考级光盘,其只知道有的人录这种录像是为了作内部示范。黄某某当时说每分钟80元,但至今也未向其支付费用。其并未授权李某代其对外签订出版合同。另外,王某某陈述如果录制用于正式出版发行的光盘,一般情况下学生录制的报酬标准如下: 初级曲目是每分钟120~130元,中级曲目是每分钟150元,高级曲目是每分钟170~180元。老师录制的报酬标准会更高一些。涉案曲目《花儿与少年》属于中级曲目。上述事实,有《合作出版协议书》《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出版合同》《中央音乐学院古筝专业演奏示范人员劳务费》《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业余)“1~9”级及演奏文凭级》VCD光盘、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王某某作为涉案乐曲《花儿与少年》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尽管王某某认可经介绍其同意黄某某录制其表演,但明确表示黄某某并未告知录制其表演是用于出版发行考级教程。某音像出版社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同意黄某某录制其表演后用于出版发行考级教程。故在现有证据状态下,该含有涉案乐曲《花儿与少年》的第六级古筝考级教程光盘属于侵权出版物。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音像出版社作为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中音某公司与某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时,中音某公司将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提供给了某音像出版社,在该合同中李某是作者身份,同时又表明是“演奏权”,且在该合同所附随的《中央音乐学院古筝专业演奏示范人员劳务费》中明确列明了涉案乐曲的演奏者是王某某,在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中也明确有演奏者王某某的署名,故某音像出版社在明知涉案乐曲具体演奏者不是李某的情况下,应当对李某是否获得了王某某的授权进行审查,进而审查中音某公司是否获得了授权,以及中音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盘。在上述授权链条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某音像出版社仍然出版发行了涉案音像制品,显然未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王某某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表演的知名度、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用途及价格、某音像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中央音乐学院校外音乐水平考级系列音像教材古筝考级教程(业余)第六级》VCD光盘。(2) 被告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00元。(3)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音像出版社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并不是著作权而是因传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衍生出的新的权利,属于邻接权。表演者权和著作权相比较,其保护的核心并非文学艺术创作,而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表演者权是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被认为是“早期邻接权的内容、现代邻接权的首要内容”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9.。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条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通过,该公约首次确定了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标准。此后各国纷纷参照《罗马公约》的规定对表演者进行立法保护,对各种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