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刑事诉讼法》收录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内容,并配以重点法条详解,历年真题,重点法条显著标识,关键词提示。相关法条穿插到重点法条之后,编排更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及时编总则(第1~106条)
及时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17条)
第3条[专门机关职权]
第4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9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10条[两审终审]
第11条[审判公开及辩护]
第12条[法院统一定罪]
第15条[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二章管辖(第18~27条)
第18条[职能管辖]
第20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23条[级别管辖变通]
第24条[地域管辖]
第25条[优先、移送管辖]
第26条[指定管辖]
第三章回避(第28~31条)
第28条[回避理由和方式]
第30条[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31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第32~47条)
第32条[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33条[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34条[指定辩护]
第35条[辩护人责任]
第36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37条[辩护律师权利]
第38条[辩护律师权利]
第39条[辩护人权利]
第40条[辩护人的告知义务]
第41条[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42条[辩护人的义务]
第44条[诉讼]
第46条[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例外]
第47条[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诉、控告权]
第五章证据(第48~63条)
第48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第49条[举证责任]
第50条[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第52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53条[证明标准]
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56条[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第57条[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58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标准]
第60条[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62条[保护证人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强制措施(第64~98条)
第64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65条[取保候审的条件及执行机关]
第66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67条[保障人的条件]
第68条[保障人的义务]
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72条[监视居住的条件及执行机关]
第73条[监视居住地点及通知]
第75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77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
第78条[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
第79条[应当逮捕的情形]
第80条[拘留的条件]
第82条[扭送]
第83条[拘留程序]
第84条[拘留后的讯问]
第86条[审查批准逮捕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88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89条[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
第90条[不批捕的异议]
第91条[逮捕的程序]
第92条[逮捕后的讯问]
第93条[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94条[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第95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96条[逾期羁押的变更]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99~102条)
第99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100条[保全措施]
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期间、送达(第103~105条)
第103条[期间及其计算]
第104条[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105条[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第106条)
第106条[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107~177条)
及时章立案(第107~112条)
第108条[立案材料来源]
第110条[立案程序]
第111条[立案监督]
第112条[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二章侦查(第113~166条)
第116条[讯问主体和场所]
第117条[讯问地点、期间]
第118条[讯问程序]
第120条[讯问笔录]
第121条[全程录音录像]
第122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第130条[人身检查]
第133条[侦查实验]
第136条[搜查证与无证搜查]
第139条[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第142条[查询、冻结财产]
第146条[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第147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148条[技术侦查的范围]
第149条[技术侦查的批准]
第150条[技术侦查的限制]
第151条[乔装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152条[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使用]
第153条[通缉]
第154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156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157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158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161条[侦查中的撤销案件]
第165条[自侦中决定逮捕的时间]
第三章提起公诉(第167~177条)
第168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169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171条[补充侦查]
第172条[提起公诉的条件、程序]
第173条[不起诉的条件]
第175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176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177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第三编审判(第178~247条)
及时章审判组织(第178~180条)
第178条[合议庭组成]
第180条[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及时审程序(第181~215条)
第181条[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182条[开庭前准备]
第183条[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第187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188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例外]
第192条[调取新证据]
第194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195条[评议、判决]
第196条[宣告判决]
第198条[延期审理]
第199条[补充侦查的期限]
第200条[中止审理]
第202条[公诉案件审限]
第204条[自诉案件范围]
第205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206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第207条[反诉]
第208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
第209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210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支持公诉]
第213条[审理程序简化]
第214条[审理期限]
第215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216~234条)
第216条[上诉的主体]
第217条[抗诉的主体]
第218条[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
第219条[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220条[上诉的程序]
第221条[抗诉的程序]
第222条[审查]
第223条[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
第224条[二审检察人员出庭]
第226条[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232条[二审期限]
第233条[二审判决、裁定的效力]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235~240条)
第235条[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权]
第236条[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程序]
第237条[死缓核准权]
第239条[死刑复核案件的处理]
第240条[死刑复核的程序要求]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241~247条)
第241条[申诉人的主体范围及效力]
第242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
第243条[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第244条[再审法院]
第245条[再审的审理]
第246条[再审案件的强制措施、可以中止执行]
第247条[再审期限]
第四编执行(第248~265条)
第248条[执行根据]
第249条[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第251条[死刑的停止执行]
第252条[死刑的执行程序]
第253条[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254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第257条[监外执行的终止]
第262条[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五编特别程序(第266~289条)
及时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66~276条)
第267条[指定辩护]
第268条[社会调查]
第269条[限制逮捕措施]
第270条[法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场制度]
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
第272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第273条[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第274条[不公开审理]
第275条[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7~279条)
第277条[适用和解的条件]
第279条[和解的法律效果]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280~283条)
第280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和启动]
第281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284~289条)
第284条[强制医疗的对象]
第285条[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和程序]
第286条[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第287条[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异议]
附则(第290条)
变的是形式,不变的是内容
--写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元年的前言
从2002年开考的司法考试在走过16个春秋后谢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2018年登上历史舞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真容尚未显露,其考试内容、题型、试题风格等均无考证,只有《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描绘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初步轮廓。该《意见》在"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部分规定,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考试以案例为主,每年更新相当比例的案例。大幅度提高案例题的分值比重。
从《意见》的"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可以看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司法考试相比,确实会有一些变化,并且这种变化要大于当时律师资格考试转为司法考试时的变化。但是,如果由此认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一个全新的考试,司法考试的复习方法和经验对于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没有多少借鉴意义的想法则有失偏颇。实际上,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司法考试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二者的测试性质一致(都是法律实务从业者的资格考试)、测试目标一致(都是为法律职业准入门槛提供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测试依据一致(都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二者的测试标准也基本一致,即大部分试题有相对统一的答案,答案开放的试题只是很少数,那种认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案例为主,答案就是开放的观点并不正确。在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例题的答案必然是相对明确、标准的,只是每个学生的答题思路和论证方法、具体表述会有所不同。答案开放的试题并不适用于这种测试标准相对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司法考试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及时,试题的类型会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意见》已指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案例为主,而司法考试主要以客观的选择题为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考试难度会加大,因为,司法考试中的多选题和不定项选择题的难度实际上要大于案例题;第二,答案部分的说理性有所不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求所有参考者必须要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这实际上就是提高了参考者的法律理论水平要求。所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答案说理性要求必须会有所提高。当然,这种说理并不是脱离法律,而是结合法律及法律背后的知识来展开说理分析。
既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对于司法考试,变化的多是形式,不变的是内容,因此,我们不能坐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到来,不能等到其庐山真面目显露出来才开始准备,更好的方法应当是先在朦胧中爬到接近山顶的地方,这样才能在日出来临之时比别人更早地登顶成功。
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现在开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的前身《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连续出版14年,帮助很多人成功通过司考,相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本通》能再接再厉,帮助更多的考友圆梦。
201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