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清律例》系我国古代法典之形态及典型代表,深蕴我国传统法制之经验,凝结数千年绵延不竭之文化,具有极大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本卷集结海内外研究《大清律例》的数十位学者,对《大清律例》项下的数个重要论题进行探究,分《户婚》《断狱》《条例》《刑罚》《文献》篇。《户婚》篇,内容涵盖商业习惯、契约规则与婚姻制度; 《断狱》篇,探讨刑讯、定罪、量刑以及涉外司法等程序性问题; 《条例》篇,包括“从苏禄国贡使案看清代中期化外人司法模式”和“清代‘二罪俱发以重论’律例发微”二篇文章。《刑罚》篇,既有对律典重刑化变迁的阐释,又有对具体刑罚种类如流刑、赦免与死刑的考论; 《文献》篇,透过现存的清代档案,能够具体勾勒出纂修《大清律例》的实际进程与诸多细节。
本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史研究中心广邀海内外法学界、史学界、汉学界等《大清律例》研究相关领域之流学者,对律例变迁、律例文化、律例与则例等重要论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之后产生的成果集,是学术界本专门关于《大清律例》的学术论文集,将成为本领域学者及研究生的重要参考书。
户婚
《大清律例》如何影响商业习惯
——试析18、19世纪苏州的度量衡诉讼/邱澎生
明清时代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 通过“税契”方式的介入/王帅一
旗民不婚?——清代族群通婚的法律规范、实践与意识/邱唐
断狱
试析清律中“故勘平人”条/王志强
从“故禁故勘平人”律例的修订看有清一代刑讯制度的变化/谭家齐
《大清律例》“律目”功能再探/张田田
条例
怀柔远人——从苏禄国贡使案看清代中期化外人司法模式/张晓庆
草线暗伏: 清代“二罪俱发以重论”律例发微/姚宇
刑罚
聚众定例: 清代法律重刑化的转折/林乾
清代的大赦与死刑:制度及实践中的法与“法外之仁” /张宁
清代流放地与法律空间/梅凌寒
文献
乾隆八年《大清律例》的颁行/陈重方
户婚
《大清律例》如何影响商业习惯
——试析18、19世纪苏州的度量衡诉讼邱澎生作者简介: 邱澎生,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教授。
前言明清两代近五百五十年间,政府对市场所做的法律规范出现了不少改变,而这些法律条文改变的某些内容,也能反映当时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制度变迁。笔者过去曾由明、清律例《户律》编《市廛》章包括律文与例文的法条内容变化,探究这些变化背后反映政府与市场长期互动关系的一些演变线索。邱澎生: 《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收入《史学: 传承与变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91334页,台北,“国立”台湾大学历史系,1998。此文后来改写收入邱澎生: 《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及时章《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95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大清律例》《户律》编《市廛》章的五条律文,基本继承明律,五条律文依序是: 《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 而在《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等前三条律文之内,由明到清又陆续添加了二十六条例文。《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这两条律文,不仅律文文字基本未有更动,而且由明至清也没有添入任何例文,不似《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三条律文都曾添入数目不等的例文,故而可谓是一种近乎“静止状态”的法条。然而,《私造斛斗秤尺》条律文却大概又是与明清全国度量衡制度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令人好奇的是: 这条《私造斛斗秤尺》律文是否曾经落实到明清社会经济的具体环境里?或是我们可以这么问: 如果《私造斛斗秤尺》这条法律并非只是束诸高阁,而真的曾经落实在明清地方社会经济上的话,则究竟又是在何种情境下致使法条能为商人主动利用,并且得到地方政府的切实支持,从而使这条法律能够突破那种法典上的“静止状态”?这也即是本文企图论证的核心问题。度量衡制度不只是来源于政府公布的法律规范,它也与各地市场上通行的商业习惯有极密切的互动关系。度量衡制度既是影响本地市场上通行商业习惯的重要因素,也是市场交易影响本地商业习惯的某种结果,故而是形构本地市场制度的重要一环。我们可由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的视角,对市场制度做些分梳。简单地说,交易成本即是交易者权衡使用“市场”或是使用“组织”所必须花费的成本,前者使用市场上的“价格机制”,后者则是暂不使用市场,而改由可听命自己经济决策行事的“组织僚属”,来进行生产活动。虽然各种产业会因本身特殊性而有不同的交易成本,但仍可粗略将其区分为三大类: 一是预先探询与发现质优、价低商品的“测量与信息成本”; 二是现场比价、讲价与签订买卖契约的“谈判成本”; 三是预测、评估如何签订、监督与修改长期契约的“执行成本”。在既有社会结构的限制之下,买卖双方为了降低这些交易成本,那些包含度量衡在内的种种市场制度乃便应运而生,以针对“测量与信息、谈判、执行”等各类交易成本问题,在使用市场价格机制以及建立组织僚属两种手段之间不断进行选择与重组,借以降低原本必须支付的交易成本,从而形成了新的市场制度。R. H. Coase,The Firm,the Market and the Law,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pp.3839,6. Douglass C. North,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p.2733.要之,市场制度与交易成本之间有着极密切的互动关系,但制约与影响交易成本与市场制度如何互动的因素却又是多种多样。为了方便研究者掌握这些复杂因素做出有效的分析,有学者建议可由以下三个层面,来探究具体时空条件下的交易成本与市场制度互动问题: “产权与经济组织、政府与法律、意识形态”; 综合讨论这三大层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即可大致掌握人类经济史上复杂的“制度变迁”。[美]道格拉斯 诺斯(Douglass C. North): 《经济史的结构与变迁》,刘瑞华译,1115页,台北,时报文化出版公司,1995。[美]道格拉斯 诺斯: 《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成就》,刘瑞华译,4346页,台北,时报文化出版公司,1994。以上述交易成本与市场制度的互动关系为研究取径,本文挑选18、19世纪苏州出现的几件度量衡诉讼案件,用以检视当时部分商人如何因应各地不同商业环境,既运用集体力量来交涉度量衡争议,也要求地方政府从旁协助,从而在度量衡方面形成某种与《大清律例》《户律》编《市廛》章《私造斛斗秤尺》条律文若合符节的“商业习惯”,进而改造了本地的市场制度以及相应的交易成本问题。本文主张: 清代商业习惯的形成,并非都出诸商人彼此间的交涉与谈判,地方政府也时常扮演关键角色,官员虽然必非有意积极支持商业发展,但在商人团体力量的要求与运作之下,地方政府官员乃至于《大清律例》的度量衡相关法律规范,仍然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明乎此,则我们或许能够借以重新思考清代“政府与法律”因素究竟如何影响当时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一、 《大清律例》中的度量衡法规“度量衡”这一称谓最早见于《尚书 舜典》的“协时月正日,同律度量衡”此段在描述尧将帝位禅让舜之后,舜巡守天下之际的一些重要施政,学者对此批注道: “协正四时之月数及日名,备有失误也; 其节气晦朔,恐诸侯有不同,故因巡守而合正之。律,阴吕、阳律各六也。度,丈尺。量,斗斛。衡,斤两也。”(曾运乾: 《尚书正读》,19页,台北,洪氏出版社,1975),由此看来,这里似乎即包括了试图统合全国度量衡的某种政治文化设想。,后来此词除了用作测定长度的“尺度”、测定体积的“容量”以及测定重量的“权衡”这三种计量概念的简称之外,还包括了关于这三种计量概念的器具、单位及其相关制度。丘光明: 《中国物理学史大系: 计量史》,41页,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2。至少始自公元前三世纪秦始皇统一中国,中国中央政府即试图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度量衡制度,如《史记》所谓: “一法度衡石、丈尺,车同轨,书同文字”[汉]司马迁: 《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秦始皇用以统一全国的度量衡制度主要是以之前秦国在商鞅时代制定实施者为标准。由现今发现秦朝用以测重的权衡器具看,大多刻有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11年)颁布统一度量衡的相关诏书文字; 有学者据以判断: “这种权量出土多,分布广,长城以外也有发现,可见统一度量衡是认真有效的”,秦始皇甚至还“以法律规定了度量衡器误差的允许限度”; 但在长度测量方面则有所差异,秦始皇下令规定“六尺为步,二百四十步为亩”的制度似乎只通行于旧秦与旧赵境内,许多东方六国地区仍然实行“百步为亩”的长度测量单位,此情况要到汉武帝时期才有所改变。田余庆: 《秦汉史》,1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更详细的讨论可见丘光明: 《中国物理学史大系: 计量史》第3、4章,97296页。简单作概括,由秦汉到明清的中国历代中央政府基本上都曾制作并公布法定度量衡器具,吴承洛: 《中国度量衡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 林光澄、陈捷编: 《中国度量衡》,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8年台二版; 丘隆、丘光明编著: 《中国历代度量衡考》,北京,科学出版社,1992。而且现今仍然留存并不断出土许多度量衡实物。一部方便使用而且取材丰富的相关专书,可见: 国家计量总局、中国历史博物馆、故宫博物院主编,邱隆、丘光明、顾茂森、刘东瑞、巫鸿编: 《中国古代度量衡图集》,北京,文物出版社,1984,此书收录历代传世与新近出土的中国古代“尺度、量器、衡器”三大类实物照片共计240件,写定图说,并附以编者实测所得,换算成现代通用的度量衡标准。明清两代政府公布了许多度量衡法令,除了后文将细做分析的明清两代律文之外,这些法令主要可见: 李东阳等奉敕撰、申时行等奉敕重修: 《大明会典》(影印明万历十五年司礼监刊本,台北,东南书报社,1964)卷37《课程》六《权量》(第2册,696699页),以及昆冈等奉敕撰: 《清会典事例》(影印清光绪二十五年石印本,北京,中华书局,1991)卷180《户部 权量》(第3册,3336页)。定制大体是中央政府由户部负责度量衡器具的颁发、较准、保管与烙印,而工部则负责实际制作与重制各类度量衡器具,至于地方政府则负责按中央颁发器具复制并且在各地监管度量衡器具的行使。相较于明朝,清代对度量衡的管理法令确实显得更加完备与严格。这方面研究成果至少可见姬永亮: 《明清时期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初探》,3135页,《科学与管理》2012(5)。有学者如此评价清代度量衡制度: “制度备而可考,器具存而可证,划一之政复兴,历历皆可稽考。是故清朝一代,积中国前代度量衡制度之大成,为中国度量衡制度进一步完备之时代”吴承洛: 《中国度量衡史》,8页。,看来十分赞誉; 但这主要是只看中央政策的制订层面,若配合地方的实际执行层面,则评价便颇不相侔: “清初考定度量衡制度颇为慎重,规定之法律亦甚严厉……顾以行政上并无系统,各省官吏均是阳奉阴违,积时渐久,致蹈历代积弊覆辙。在清代中叶,官民用器又复紊乱如前; 且政府制器,一经颁发,从未闻有较准之举,而有司保守不慎,屡经兵燹已无实物可凭”吴承洛: 《中国度量衡史》,279页。。总体来看,清代“除官方颁定允许使用并且有明确比例的度量衡器之外,民间使用的器具已日趋纷杂而漫无准则,仅营造尺、库平两在各地实际量值也不能保障统一。至于未经法定之器,更是名目繁多”; 当晚清之际,各国便“借口官民用器漫无标准”而在中国逐渐出现了一种通用的“海关权度”丘光明: 《中国物理学史大系: 计量史》,549页。所谓的“海关权度”,也颇有曲折,原是始自19世纪前期广东的粤海关,虽然也源自户部颁发的度量衡,但相沿日久,粤海关通用的“关尺、关平”却比户部的“部尺、部平”略长、略重。而自咸丰八年(1858)中英、中美、中法条约签订之后,各国所附通商章程之中都明文规定他们各自度量衡与粤海关“关尺、关平”之间相互折算的标准,逐渐演变成后来新式海关通用的“海关权度”(参见丘光明: 《中国物理学史大系: 计量史》,550551页)。,更反证了清代各地实际上并不真正通用中央制颁的度量衡器具。 何以清代各地实际上并不通用中央制颁的度量衡器具?除了“行政上并无系统”致使各省官吏“阳奉阴违”的地方行政监督不力之原因,也有学者归咎道: “中国政府始终想在名义上把度量衡标准化,但从来就没有得到太大的成功。很显然,既得利益人士从这些不同的计量单位中获取了好处”杨联升: 《中国经济史上的数词与量词》,陈国栋译,157168页,收入杨联升: 《国史探微》,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3,引文见165页。。然则,“既得利益人士”想由与中央政府颁布统一度量衡的不同计量单位“获取”好处,这主要指的是什么意思呢?康熙四十三年(1704)一条上谕,似乎透露些端倪: “朕见直隶、各省民间所用戥秤,虽轻重稍殊,尚不甚相悬绝。惟斗斛大小迥然各别,不独各省不同,即一县之内,市城乡村,亦不相等。此皆牙侩评价之人,希图牟利之所致也”昆冈等奉敕撰: 《清会典事例》,卷180《户部 权量》(第3册,35页)。,依康熙皇帝当时的观察,作为全国各地权衡器具的“戥秤”其实相异不大,真正麻烦的巨大差异其实出现在作为量器的“斗斛”; 而他认为个中原因主要是作为各地中介商人的牙行,在其间“希图牟利”所做的操纵。由此看来,牙行商人这类“既得利益人士”,大概是清代官颁度量衡在地方上无法认真落实的另一项因素。无论是地方官员执行不力,还是牙行等“既得利益者”希图牟利而故意不采用,明清中央政府制颁的度量衡总是很难通行全国。不过,这里面还是有使用度量衡场合方面的差异: 比起政府的赋税征收、仓储管理、薪饷发放等场合,官定度量衡器具在民间市场交易的场合可能又更加难以通行。这里面似乎还涉及明清政府在市场管理方面的制度变动。明代中期之后,伴随着16至18世纪之间各地地方政府不断推广由一条鞭法到摊丁入地的一系列徭役制度改革,使明初实施全国的里甲制度以及工商业者“编审行役”制度,都渐渐更加失去原先的控制效力。诸如《户律》编《市廛》章的《市司评物价》律文,“市司”由原本规定的“兵马司”等政府官员监督“诸物行人”除了明清律例条文之外,相关配合的法令还可见于: “洪武元年,令兵马司并管市司。二日一次,校准街市斛斗秤尺,并依时估,定其物价。在外府州各城门兵马,一体兼领市司”(李东阳等奉敕撰、申时行等奉敕重修: 《大明会典》,卷37《课程》六《权量》,第2册,696页),由此看来,明初是以官员担任“市司”,既管理并且校准官颁度量衡,又负责调查各行业物价与劳动力价格变动,以进行所谓的“时估”制度。,变成了纯粹由民间的“诸物(牙)行人”,来承接原先“市司”官员负责的校准度量衡以及“时估”工作。邱澎生: 《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及时章《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954页。地方政府越来越依靠各地牙行的协助,因而当牙行无心落实甚至是有意规避官颁度量衡以“希图牟利”时,政府也就更难在各地市场落实法定度量衡制度。由明到清,全国通行法典中的《户律》编《市廛》章《私造斛斗秤尺》条律文,一直未曾添入任何例文,从而陷入某种法律的“静止状态”,或许即与上述政府管制市场法令的变化有所关联。等到后来,当某些商业发达城镇的外来客商,越来越具备与本地牙行在度量衡器具上进行对抗与谈判,特别是作为商人团体组织的“会馆、公所”出现,这个情况才又有所变化,官颁度量衡竟然重新回到了民间市场,成为一种新的“商业习惯”,本文将仔细说明这个有趣的变化过程。首先,还是要先介绍《大清律例》中的度量衡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收入《大清律例》的《户律》编《市廛》章。和《大明律例》基本相同,《大清律例》《户律》编《市廛》章共有五条律文: 《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同时,在前三条律文之内,由明至清代,还逐步发展出至少二十六条“例文”。表面上看来,明清《市廛》章的变化主要是表现在例文的不断增加。然而,仔细分析起来却可发现: 无论是《市廛》章律文或是例文的变化,其实都能反映明清近五百五十年间政府对市场所做法律规范的制度性变化。及时条《私充牙行埠头》律文是明律新创,明清《市廛》章其他四条律文则基本继承唐律。许多明清律学家都注意到此点,如明代注律名家王肯堂即曾这样比较: “唐《杂律》中,有《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二条,明时并为一。改《卖买不和》为《把持行市》,欲人易晓也。增《私充牙行》一条。余二条(笔者按: 指《市司评物价》和《器用绢布行滥》二条)仍旧”[明]王肯堂: 《王肯堂笺释》(书前有明万历四十年 1612年著者原序,另有清康熙三十年 1691年顾鼎重辑,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藏本),卷十,《户律: 市廛》。。清代注律名家沈之奇也说: “市廛之事,《唐律》在《杂律》中。明,分出名篇,而增改焉。国朝亦仍其名。贸易之地曰市,市之邸舍曰廛”[清]沈之奇原著,洪皋山增订: 《大清律集解附例》(影印乾隆十一年新镌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卷十《户律: 市廛》,册二,587页。。这种规范交易地点(“贸易之地”)和交易铺舍(“市之邸舍”)的法律,其实在唐律中即已存在,只是《唐律》将诸条文收在《杂律》一编内,未像明清将“市”与“廛”两种交易空间予以合并而设为《市廛》专章。然而,我们若是更仔细考察明清与唐代市场法规之异同,还是可以发现: 明清《市廛》章法律规范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编审行役”制度的由建立到消亡,二是“官牙”制度的逐步完善。对此,清代注律家沈之奇似乎只注意到第二个方面,他曾提出清代《市廛》章内容“皆言牙侩所犯也”的论断。[清]沈之奇: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十,《户律: 市廛》,册二,587页。但沈之奇这项论断可能不够周严,忽略了“编审行役”制度由建立到消亡的另外一个重要变化。由于明代后期以降在诸如江南等经济发达地区之内,原本的“编审行役”制度逐渐式微,甚至受到江南一些府州县地方政府的明文禁止。故此,“编审行役”制度在明代前中期曾经是政府有意建立的重要市场规范,但却在明代后期步入消亡,甚至改由牙行的“牙”,来取代了原先泛指所有行业“行”的法律规范对象。因而,从某个意义说,沈之奇有关《市廛》章法律“皆言牙侩所犯也”的论断,可能基本上只对清律适用,并不能尽括明律《市廛》章核心内容两项巨大变化的全部内容。邱澎生: 《当法律遇上经济: 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及时章《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954页。大致说来,真能反映明清近五百五十年间政府对市场所做法律规范的制度性变化者,只是明清《户律》编《市廛》的《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三条律文及其所添入相关例文,至于《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两条律文则不仅律文未变、例文未添,而且法条内容也几乎全部沿袭唐律。单以本文关心的《私造斛斗秤尺》这条律文而论,明律基本上来自于合并唐律当中的《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两条律文,清律则基本承袭明律,只是在顺治初年将明律原先添写律文旁侧的小注,正式添入律文之中。明清律文中的《私造斛斗秤尺》共计包含四项罪名,我们可以《大清律例》中的《私造斛斗秤尺》条文为依准,将此条律文包含的四项罪名开列如下: 一,“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二,“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与同罪”; 三,“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 四,“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纳以所增,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于杖一百)者坐赃论。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并赃不分首从,查律科断)。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书前有清乾隆四十四年(1779)序,5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律文中放在括号内的文字,即是顺治年间添入承继明代律文的小注。四项罪名分别处罚不同情境的罪行: 及时项处罚在市场上使用未经官方颁布或是擅自改造官方颁布度量衡器具的民众,至于协助制造与修造的工匠也同受处罚; 第二项处罚的是颁布不合法式度量衡器具的工匠与主管各级官员; 第三项处罚的是虽然使行的度量衡器具合乎法式,但却未经官府正式核可盖印(“较勘印烙”)的民众; 第四项则处罚那些在政府仓库收支粮食与货品时并未公平使用政府颁布度量衡器具的仓库官吏,并一并惩处协助修改器具的工匠以及知情或是不知情的主管官员。整体而论,清律《户律》编《市廛》的《私造斛斗秤尺》四项罪名,只有其中的及时与第三项,算是涉及地方市场上使用度量衡器具的包含商人在内的民众,故可能也只有这两项法律条文比较直接关系到市场制度中的交易成本问题。及时项罪行是使用不合法式或是改造官颁法式的度量衡具,第二项罪行则是虽然合乎法式但却未经官府正式核可盖印的度量衡具; 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若商人真的使用不合法式或是未经核可盖印的度量衡具,官府真的会主动予以查察或处罚吗?由现存史料看,这个答案应该是颇令人怀疑。二、 苏州商业诉讼中的度量衡争议清代前期苏州发生不少商业纠纷与讼案。笔者曾以苏州碑刻为主要史料,将当时商业纠纷分为“经商安全”“罢工与工资争议”以及“商业契约与侵权”三大类。其中第三类的商业契约与侵权类纠纷,种类虽然颇为多样,但起初则基本是以客商与牙行之间各种商业契约的纠纷为大宗。16世纪以降,由外地乃至外省来到苏州的商人(时称“客商”)越来越多,他们与本地牙行之间经常发生有关中介费用、度量衡标准乃至于租用仓储设施的商业纠纷。邱澎生: 《由苏州经商冲突事件看清代前期的官商关系》,3792页,《文史哲学报》,1995(43)。有关明清商业纠纷与诉讼的更讨论,可见: 范金民: 《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本文想继续分梳客商与牙行间的度量衡争议及诉讼。先简介明清时代的牙行。牙行存在于明清苏州以及许多不同的城镇,这基本上是属于一种协助商人买卖成交的中介行业。但需要先行强调的是牙行在市场经济以及经济行政上的两重性。何谓“两重性”?一方面,牙行是各地商人面对既有市场制度里的不同交易成本问题,而发展成为一种便利于买家与卖家降低交易成本以使用价格机制的市场组织,故而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日]山根幸夫: 《明及清初华北的市集与绅士豪民》,栾成显译,341370页,收入刘俊文主编、栾成显、南炳文译: 《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6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陈忠平: 《明清时期江南市镇的牙人与牙行》,3138页,《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2)。[日]山本進: 《清代江南の牙行》,2758页,《東洋學報》,1993(12)。潘君祥: 《近代上海牙行的产生、发展和演变》,93102页,《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1)。庄维民: 《中间商与中国近代交易制度的变迁: 近代行栈与行栈制度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12。有学者甚至由比较研究的角度,指出牙行这类普遍存于清代各地市场的职业,由于其不似日本江户时代中介商人具备那种社会等级身份意义的“世袭性”,进而论证清代中国市场其实富有高度竞争性,见: Evelyn S. Rawski,“Competitive markets as an obstacle to economic development,&r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