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重点法条解读(精华版)》是由拥有多年司法考试教学和培训经验的北京万国学校,坚持与时俱进、服务考生原则,努力做到内容丰富而无赘述。本书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精心撰写。同时,通过对司法考试考生的调研和对司法考试的长期研究,本书的编写体例也迎合司法考试趋势进行了创新:每一法律文件根据其内容区分为若干主题,每一重点法条之前加注法条主旨,力求条理清晰,简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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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国学校是目前中国的法律教育培训基地,在全国拥有34所直属学校,累计培训学员20余万人,帮助8余万人通过了司法考试,被誉为中国法律界的“黄埔军校”。万国追求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不断创造着行业的标准。万国的系列课程、师资与图书已成为行业内的标杆。作为社会办学的知名品牌,万国在国内高端法律培训市场迅速崛起,成为司法考试培训领域的品牌。
目录Contents
第1部分宪法与行政法
宪法/
选举法/
立法法/
公务员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强制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第2部分国际法
引渡法/
缔结条约程序法/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反倾销条例/
反补贴条例/
保障措施条例/
其他重点法条/
第3部分经济法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
商业银行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车船税法/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乡规划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环境保护法/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法/
审计法/
第4部分刑事法与司法制度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法官法/
律师法/
公证法/
第5部分民法
民法通则/
物权法/
担保法/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婚姻法/
继承法/
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
第6部分商事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企业破产法/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票据法/
保险法/
海商法/
第7部分民事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
仲裁法/
第1部分宪法与行政法宪法宪法
概述
该部分以宪法典条文为主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本书简称《地方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本书简称《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本书简称《代表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法律中相关重要法条作为“相关法条”一并分析。在2015年7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在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第61题中考查,在2015年12月份通过《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请考生查看并了解。
从司法考试所考查的宪法法条来看,对考生掌握法条的度要求极高。为此,考生在复习相关法条时应力求精益求精,努力提高辨识干扰信息的能力。
本部分对司法考试重点考查的法条都有所涉及。但是司法考试对宪法部分的考查还涉及宪法基本理论,这不是本书所能解决的,考生可参考有关辅导用书把握。
一、宪法总纲
重点法条1宪法地位序言第十三自然段未注明法规名称的条文均为主体法条文,下同。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相关法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较高人民法院院长,较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较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较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意思分解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法律效力。
2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
3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2)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宣誓仪式的组织者列表如下:宣誓仪式的组织者进行宪法宣誓的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国务院成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较高人民法院院长,较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等续表全国人大常委会
委员长会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各组成部门首长和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等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较高人民检察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外交部驻外全权代表任命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重点法条2各种所有制经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增加)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5条修改)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
意思分解
1注意国家对国有经济实行的政策(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和对集体经济实行的政策(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2注意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演变:
(1)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2)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3)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修改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3注意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的政策的演变:
(1)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2)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3)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修改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4)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修改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重点法条3自然资源所有制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修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修改)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意思分解
1矿藏、水流与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依法属于集体所有,但原则上归国家所有。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既可以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依法属于集体所有,但原则上归集体所有。
4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征收”侧重于所有权的转移,“征用”侧重于使用权的转移。
5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条件包括:(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依照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3)给予补偿。
易混淆点
1特别注意本法第9条第1款中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
2《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注意该条款规定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与《宪法》第9条中的“水流”不是一回事。重点法条4财产所有制第十二条及时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修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意思分解
1注意第12条第1款与第13条第1款的差别,后者强调“合法的”,而且没有“神圣”二字。
2国家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要件:(1)目的要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合法要件:“依照法律规定”;(3)补偿要件:“给予补偿”。注意“给予补偿”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重点法条5行政区划制度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相关法条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意思分解
1行政区划
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省级、县级和乡级)和四级制(省级、地级、县级和乡级)。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民族乡不享有民族自治权,只能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而已。
2行政区域的建制和划分的权限
(1)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宪法》第62条第12项);
(2)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第89条第15项);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第107条第3款和第115条);
(4)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5条第1款)。
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机关
(1)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
(2)民政部门不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决定机关,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
易混淆点
1注意识记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
2特别注意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决定机关不是一回事。重点法条6特别行政区制度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三)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相关法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