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内容包括对抗制简介、对抗制与保密义务、热忱辩护(zealous advocacy)与公共利益、伪证、交叉讯问——破坏诚实证词、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论、向委托人提供建议、起诉者的一些伦理困境、庭审律师的审查等。
作者简介
门罗?弗里德曼(1929-2015年),美国霍夫斯特拉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律师职业伦理研究的主要开拓者。主要代表性著作有《对抗制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等。其中《对抗制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对推动美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研究和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曾获得美国律师协会的银槌奖。因弗里德曼在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研究,他被称为“现代法律职业伦理之父”和“法学院的良心”。
译者简介
吴洪淇:1982年出生,福建安溪人。“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法律职业与司法制度,先后在《法学家》《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比较法研究》《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三十多篇论文。出版有《法律职业的危机与改革》(专著)、《转型的逻辑:证据法的运行环境与内部结构》(专著)、《反思证据》(译著)、《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译著)、《证据法学反思:跨学科视角的转型》(译著)等多部著作。曾获得全国百篇博士论文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董必武法学青年成果奖等多个学术奖项。
1 尸体埋于何处:对抗制与保密义务 1
2 热忱辩护与公共利益 11
3 伪证:刑事辩护律师的三难困境 33
4 交叉询问:破坏诚实证人 52
5 一名律师真正“知道”什么: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论 61
6 向委托人提供建议:刷新记忆抑或鼓励伪证 71
7 检察官的一些职业伦理问题 94
8 庭审律师的资格认证 117
9 大不列颠优越性的神话 124
10 通往法律系统:追逐救护车的职业义务 135
法律人的灵魂何处安放?!(译后记) 151
尸体埋于何处:对抗制与保密义务 对抗制下的律师职业伦理
最近在纽约快乐湖(Lake Pleasant)的一起谋杀案中,该案的一名被告人告诉他的律师他还杀了另外两人以及这两个人实体掩埋的地点。这些律师前往该地点,不仅察看了尸体还拍了照片。但是,截止至数月之后他们的委托人供述了这些罪行之前,他们一直未向当局告知有关尸体的事。除了向警方和控方隐瞒这些信息外,其中一名律师还拒绝将信息透露给受害人的一位家长,他在寻找失踪女儿的过程中找过该律师。这样一起戏剧般的事件引发了许多有趣的反应。公众成员普遍对部分律师的显而易见的冷酷无情深感震惊,这些律师的行为被认为是律师对公众利益和基本的正义感不健康地缺乏关注的典型表现。公众的这种态度得到了当地控方所的公共声明(public statements)的支持,控方寻求去起诉这些律师,因为他们既没有透露有关犯罪的信息也没有预见到死者的尸体可能会被埋葬。除此之外, 那些被新闻舆论所采访的律师和法学教授们的反应则是情感矛盾、困惑不已,这表明了法律职业中的极少数人已经对本案所提出的与司法管理和职业责任相关的根本问题进行了严肃的思考。
一个人当然能够理解帮助这些家长以及给受害者予适当埋葬的尊严这样一种道德强制的合理性。从直觉上不那么容易理解的是律师们对其委托人以及更大意义上对一套司法管理制度——这套制度本身对保卫人类尊严非常重要——所负有的义务。但后一种义务在我看来从另一个方向达到了道德上的平衡。简言之,这两位律师不仅从行为上没有什么不妥,而且如果他们已经违背了他们委托人的利益将信息泄露出来的话,他们就将严重违反了职业责任。要对这样一种答案进行解释,我们就必须回到我们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质以及确切地说,回到我们政体制度的基本原理。让我们以比较的方式从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集权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开始。正如哈瓦那大学的法学教授们所说明的:“一位革命律师的及时要务并不是辩护说他的委托人是无罪的,而是确定他的委托人是否犯了罪,如果犯了,那就寻找一种能够令其好地改邪归正的制裁。”
与此相类似的是,一位保加利亚律师在一起叛国案件中,以下面这样一段话作为其辩护的开始:“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没有什么不同……边防必须帮助控方查明某一案件中的客观事实。” 在该案件中,该辩护律师嘲笑了其委托人的答辩理由,该委托人被定罪并被处死。过了一段时间后,该判决被发现是错的,该被告人被“恢复名誉”。
当然,在一个自由国家所强调的重点当时截然不同的。在我们的对抗制下,国家的利益并不是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个人的尊严被尊重到这样一种程度:即便当某一位公民被国家明知犯了某种罪大恶极的罪行,该公民仍然被赋予像聘请律师、陪审团审判、正当程序、免予自证其罪等多项权利。一次审判一定程度上是一次为查明事实所作的调查。因此,这些基本权利最经常被描述为预防在查明事实的调查中犯错的程序预防条款(procedural safe- guards)。事实上,一次审判远不只是一次为查明事实所作的调查,而我们司法制度所提供的宪法权利也比查明事实(truth-seeking)价值要来得重要—— 当我们想到这些权利还有其他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可能是妨碍而不是促进事实的调查的时候,这样一个事实也就一目了然了。比如说,还有什么方式比要求自证其罪、至少是强制被告出庭作证并在陪审团前接受讯问能更有效地揭发一名被告的罪行呢?然而,被告被事先假定是无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来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甚至连有罪被告都有保持沉默和的“的宪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