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刑之流变》内容简介:本书首先对监禁刑历史演进脉络进行了梳理,提出法文化是推动监禁刑演进的多重动力,阐释了监禁刑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总体发展趋势的共性和差异性的缘由。然后,论证了多年来人们对监禁刑认识的困惑,并提出了明确的观点:监禁刑剥夺的只是罪犯的人身自由权;长期以来监禁刑充当各国主要刑种的原因在于其同时符合表示性、做戒性、可变性等多个刑罚特性;再犯率与监禁刑执行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应将再犯率作为衡量监禁刑执行效果的标准。对于监禁刑现状的研究,本书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实证调查的方法,以观察与统计描述为依托,阐释了我国监狱行刑在惩罚功能、教育改造矫正功能、劳动改造功能三个方面的真实效果。后,本书提出监禁刑发展的突破口在于对行刑悖论的软化,我国监禁刑现代化的走向应是恢复性刑罚和矫正性刑罚相互融合的行刑社会化,并应以狱内行刑社会化为起点。
本书首先对监禁刑历史演进脉络进行了梳理,提出法文化是推动监禁刑演进的多重动力,阐释了监禁刑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总体发展趋势的共性和差异性的缘由。然后,论证了多年来人们对监禁刑认识的困惑,并提出了明确的观点:监禁刑剥夺的只是罪犯的人身自由权;长期以来监禁刑充当各国主要刑种的原因在于其同时符合表示性、做戒性、可变性等多个刑罚特性;再犯率与监禁刑执行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应将再犯率作为衡量监禁刑执行效果的标准。对于监禁刑现状的研究,本书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实证调查的方法,以观察与统计描述为依托,阐释了我国监狱行刑在惩罚功能、教育改造矫正功能、劳动改造功能三个方面的真实效果。后,本书提出监禁刑发展的突破口在于对行刑悖论的软化,我国监禁刑现代化的走向应是恢复性刑罚和矫正性刑罚相互融合的行刑社会化,并应以狱内行刑社会化为起点。
杨锦芳,女,纳西族,1969年生,1992年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系,毕业后先后在检察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从事刑事公诉和行政执法工作。2001~2004年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与监狱法学,侧重于刑罚执行的研究。2003~2004年参与国家司法部课题“越南司法体制研究”,2007年参与较高人民检察院课题“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2008~2010年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刑罚的伦理性分析”,2010年参与昆明市检察院课题“建立新型检警关系的理论与实践”,2013~2014年主持专项课题“新时期监狱文化建设”,2015~2016年主持专项课题“监狱信息化建设”,2015~2016年主持云南省教育厅课题“职务犯罪监禁刑行刑权异化问题研究”。著有专著:《文化润泽高墙》《监狱信息化与现代监狱职能》,参编《普洱检察丛书》,主编《普洱检察文选》《监狱行刑理论与实务探索》。在《广西民族大学学报》《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学术探索》等核心刊物十余篇。
及时章监禁刑的发展及其规律
及时节监禁刑的发展脉络
一、监禁刑的萌芽
二、监禁刑的产生和改革
三、现代监禁刑的发展
四、结语
第二节法文化是监禁刑变迁的真正动力
一、对以往监禁刑演进动力观点的思考
二、监禁刑的演进是法文化所涵盖的多重合力推动的结果
三、法文化的推动导致了监禁刑的产生和发展
四、法文化的民族性和区域性是监禁刑演进成犬牙之势的根本原因
五、人类之共性和法文化的开放性决定监禁刑的发展从总体上
具有趋同性
六、结语
第二章对监禁刑认识困惑的思考
及时节对监禁刑剥夺自由内涵的科学界定
一、监禁刑剥夺的是罪犯的自由权利
二、监禁刑中所剥夺的自由权仅指人身自由权
三、对被监禁罪犯人身自由权利剥夺的实现
四、对服刑罪犯人身自由权剥夺限度的省思
五、对罪犯权利保障路径的思考
六、结语
第二节监禁刑作为主要刑种的缘由探究
一、监禁刑能够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
二、监禁刑有利于实现公正
三、监禁刑有利于预防犯罪
四、监禁刑具有大众性
五、非监禁刑的运用仍具有局限性
六、结语
第三节监禁刑的执行效果和罪犯再犯率之间的关系省思
一、犯罪原因的多样性
二、刑罚的有限性
三、监禁刑自身的有限性
四、刑释人员自身及社会的因素导致再犯发生
五、结语
第三章 监禁刑功能之反思
及时节监禁刑惩罚功能之观察与省思
一、监禁刑惩罚功能的实现方式
二、监禁刑惩罚功能得以实现的内在要求——良好的监狱秩序
三、对监狱惩罚效果的反思
四、结语
第二节监禁刑教育矫正功能之观察与省思
一、对监禁刑教育矫正功能的理论分析
二、对监禁刑教育矫正功能的实务考察
三、对监禁刑教育功能的反思
四、结语
第三节监狱劳动矫正功能之观察与省思
一、对监狱劳动矫正功能的期待
二、对监狱劳动矫正功能的实务考察
三、对监狱劳动矫正功能的反思
四、结语
第四节监禁刑心理矫正功能的观察与省思
一、对罪犯心理矫正的期待
二、对罪犯心理矫正的实务考察
三、 对罪犯心理矫正的反思
四、结语
第四章监禁刑的发展方向
及时节从监禁刑悖论看其发展的必然出路——行刑社会化
一、罪犯监狱化是罪犯再社会化的障碍
二、行刑社会化是改良监禁刑的突破口
三、行刑社会化助力服刑罪犯的再社会化
四、行刑社会化契合刑罚理论研究视角从犯罪到罪犯的转化
五、行刑社会化体现了现代监狱的行刑发展方向
六、结语
第二节狱内行刑社会化——我国监禁刑现代化发展的起点
一、开放程度的需求要求对监狱和罪犯进行科学分类
二、完善教育改造手段
三、监狱环境社会化
四、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帮助罪犯顺利融入社会
五、结语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类
二、期刊论文类
三、外文译注类
附录
后记
及时章监禁刑的发展及其规律
及时节监禁刑的发展脉络
社会发展的意义在于承前启后、继往开来。追根溯源成为社会发展的起点和动力,法学的发展亦是从研究学科的沿革开始。介绍部门法的诞生、发展与演进历程的历史方法推崇为该学科或是部门法正式的、标准的研究方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措施,刑罚同犯罪一样具有漫长的历史,而监禁刑是在刑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出现和发展的。对监禁刑从其历史发展的沿革进行研究,探究其内在的发展规律,这不仅有利于丰富刑罚理论的研究,而且对监禁刑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一、监禁刑的萌芽
(一)西方古代监禁刑的萌芽
奴隶社会,是人类及时个有了阶级区分的社会,在其初期,由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与之相对应的古代刑罚不可避免地承袭了原始社会的复仇习俗,带有不可避免的复仇色彩。带有强烈的以牙还牙色彩的蒙昧思想意识是刑罚在该阶段的较大特点。由于受同态复仇意识的影响,这一时期,刑罚与具体的犯罪形式密切相关。有学者曾经说,在奴隶社会初期,有多少种犯罪就有多少种刑罚。[注文:蒋石平、尹振国:“刑罚进化阶段论纲”,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35页。]这样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到了奴隶社会后期,各国刑罚逐渐形成了各自的体系,体现出不同的特征,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各国在这个时期的刑罚体系,都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乌尔纳姆法典》被认为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的及时部成文刑事法典。该法典是西亚乌尔第三王朝(前 2113~前2006年)时制定的。从其不完整的刑法规范来看,当时比较常见的两种刑罚是死刑和罚金。如该法第 4 条和第 16 条分别规定:“如果某人之妻凭借其姿色,跟随另一男人,并与他有床笫之欢,则该女人应被处死,但该男人应获自由”;“如果某人在打斗过程中,用棍棒打断了他人之肢体,他应偿银一明那。”[注文:王洪青:《附加刑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毕业论文。]古巴比伦王国时期(前 1894年~前1595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亦将同态复仇反映在法典中,例如第20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人和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在该法典中还规定了死刑、毁伤身体器官、体刑(鞭笞)、侮辱性的烙印、逐出所在公社或家庭、罚金和撤职并且永不录用等刑罚。[注文:何勤华:“关于西方刑法史研究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第12页。]《摩西法典》中死刑和肉刑的适用规定得也较为广泛,不仅谋杀需要判处死刑,通奸、不贞、亵渎、诅咒父母等也被适用死刑。在古代希腊的雅典刑法和古罗马法中,也有血亲复仇的痕迹,死刑、肉刑的适用也较为普遍。从英国、德国的古代刑罚看,当时虽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但是刑种也主要以死刑和肉刑为主,死刑的执行方式多样,如砍头、绞死、砸死、溺死、烧死、铡死、车裂、截肢、墨面、鞭挞。这些刑罚措施更易于体现人们的复仇心理,对执行者来说成本也较小,易于操作。由此看出,当时的刑罚中都未见监禁刑这一刑种。
这一时期属于野蛮刑和威慑刑时代,过分强调重刑的威慑和报应性,加之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不够,刑种虽具多样性,但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主,主要选择死刑和肉刑。“从中世纪一直持续到 18 世纪的典型刑罚方法是在公共场所展示犯罪人的身体,使其蒙羞和肉体遭受痛苦是刑罚的目标。”[注文:西莉亚 布朗奇菲尔德:《刑罚的故事》,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在12世纪的英格兰,随着皇权日益增长,体现复仇心态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规则在刑法中以文字方式予以确认。断肢、去势等肉刑也开始实施,以防止再犯;肉刑的执行时常伴随着耻辱刑:用热烙铁烫出的印记将暂时的丑陋和长期的耻辱这两种功能结合在一起,在颈手枷上鞭打和示众。被处以上颈手枷的人连续几小时被关在枷架上,然后任由集市那天来赶集的人群摆布。示众是最常见的刑罚,一个缺斤短两的面包师会被在脖子上挂一块发霉的面包在广场上示众,一个不诚实的鱼贩子会被在脖子上挂上一圈烂鱼在广场上示众。[注文:Norval Morris and David J. Rothman (eds.), 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Prison: the Practice of Punishment in Western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98, p.20.]在断头台上所执行的不仅仅是死刑。以1650~1670年欧洲的公开行刑为例,其种类主要包括示众、鞭刑、烙刑、其他肉刑以及死刑。其中示众是一种纯粹的耻辱刑,示众的方式可能是带枷示众,也可能是绑在断头台的柱子上示众。
当然,据史书记载,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有拘禁人犯的专门设施,譬如,宫殿城址的一隅塔宇、寺庙、地窖等都可以用来囚禁人犯。这些设施均不是用于执行监禁刑刑罚的,而只是拘押待审的刑事被告人和等待执行死刑和肉刑的已决犯的场所,相当于我国目前的看守所。关于囚禁人犯的场所——监狱的用途,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的一句话在很长时间内为后世所恪守:“监狱应用于拘留人而非惩罚人。”[注文:[美]理查德 霍金斯、杰弗里 P.阿尔珀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孙晓雳、林遐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5~6页 。]公元5世纪,查士丁尼编撰法典时将这段话作为法律施行于全国,直至1532年的德国《加洛林纳刑法典》,1670年的法国《关于审判程序的法令》,1768年的奥地利铁列西亚女王的刑法典之规定依然如此。[注文: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2页。]欧洲中世纪时期,由于封建等级森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身份,不同身份的人在处刑上待遇是极不相同的。刑罚被恣意行使,罪刑擅断主义泛滥。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由于基督教神学的影响,法与宗教、道德合三为一。教会具有强大的力量和势力,它不仅有自己的宗教裁判所,还有自己的监狱。据记载,教会监狱关押着被判处监禁及免除死刑的异教徒。修道院的主院周围一般都有一些分部在位置较差地区的卫星院,有证据表明,这些卫星院通常都属于惩罚机构。[注文:[美]克莱门斯 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中世纪教会监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监禁的统牢,具惩罚属性;另一种是严格监禁的单人小牢,用于异教徒反思。总的来说,教会监狱对监禁的执行极不规范,因此,宗教裁判官个人的喜好、倾向可使某些被羁押的人在监狱体验地狱经历,同样也可在监狱度过相对较为轻松的日子。虽然教会监狱体现出一定的随意性,但从此可以看出当时的教会监狱已具备惩罚罪犯的功能,这些教会监狱对后来西方监狱有较大的影响,为以后监禁刑的产生和发展也具一定的推动作用,有些教会监狱后来逐步演变成世俗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