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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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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

自序掐指一算,与世界卫生组织、全球道路安全伙伴的合作已然四年有余。最初是参加国家控烟办的公共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立法,结识杨杰主任,经他介绍,开始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醉驾课题。后来,经袁和女士引介,与全...
  • 所属分类:图书 >法律>行政法  
  • 作者:[余凌云]、[施立栋]
  • 产品参数:
  • 丛书名:部门行政法丛书
  • 国际刊号:9787302468455
  •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05
  • 印刷时间:2017-04-01
  • 版次:1
  • 开本:32开
  • 页数:--
  • 纸张:胶版纸
  • 包装:平装-胶订
  • 套装:

内容简介

在中国,与醉酒驾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电动车相关的交通事故数量处于高位运行状态,亟需从法律层面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本书是作者与世界卫生组织(WHO)、全球道路安全伙伴(GRSP)等机构合作开展上述问题研究的成果。本书可供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法学研究者使用,也可以供立法、行政、司法等实务机关工作人员参考。

编辑推荐

本书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全球道路安全合作伙伴(GRSP)课题的主要成果,由彭博慈善基金会资助完成(This project is funded with support from Bloomberg Philanthropies),也是2015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警察权研究” (15JZD010)的阶段性成果,以及“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余凌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警察法学。著有《行政法讲义》《警察法讲义》《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行政契约论》《行政自由裁量论》《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等十多部学术专著,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以及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inority and Group Rights 等刊物九十余篇。主持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等多项课题,入选2007年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获得第六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二等奖、第五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一等奖、首届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法鼎奖)等奖项。

施立栋,1987年生,浙江绍兴人,法学博士(清华大学)。现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行政纠纷解决。在《法制与社会发展》《政治与法律》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篇。主持司法部课题一项。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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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为的治理

一、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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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为的治理

本专题是余凌云教授主持的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GRSP)课题“醉驾和超速司法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项目的主要成果,由彭博慈善基金会资助完成(This project is funded with support from Bloomberg Philanthropies)。劳东燕博士对文章的初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致谢。本专题的主要内容,曾以《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兼评三机关〈醉驾司法解释〉》为题,发表于《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上,并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15年第5期全文转载。

目次一、 引言二、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三、 妨碍酒精含量检测行为的防范与处理四、 认定醉驾的标准、证据及效力五、 强制抽血与保护性约束六、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七、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入罪八、 与《刑法》第13条的关系九、 缓刑的适用十、 量刑幅度的细化十一、 治理酒后驾车的手段创新十二、 结束语

一、 引言醉酒之后,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会大幅下降,驾车又是高度风险性活动,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显然构成巨大威胁。但是,以往实践中,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无酒不成席的文化氛围下,推杯换盏,酒酣耳热,很多人不以为喝酒驾车是多大的事。因此,治理成效一直不彰显。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类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见于修改后的《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这一立法的出台,使得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得到显著提升,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社会公众要求治理醉驾行为的强烈诉求。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规定颇为简约,仅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寥寥数语,既没有对该罪构成要件中的“醉酒”“机动车”等法律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拘役、罚金等刑罚的量罚进行细化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公路客运严重超员、超速行为以及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增列为危险驾驶行为,但对于醉驾行为的罪状表述及其刑罚,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补充或修改。来自实践部门的反馈意见是,不仅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以及量刑标准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而且,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与检察机关的移送审查阶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办案的期限等问题,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此外,在处于更为“上游”的交通警察现场查处阶段,对于如何实施拦停、测试酒精含量,如何固定证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也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言以蔽之,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严重的上位法规则供应不足的难题。为了克服上述困局,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公、检、法部门,陆续颁布了有关办理醉酒驾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所面临着的“规则之失”的困局。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其“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但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也坦承,“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由于受到司法解释权限、关注视角以及公检法三家能否达成共识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仍不足以彻底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有关办理醉驾案件的规则体系,仍有待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本文写作之时,正是《醉驾司法解释》草拟之际。文成之后,我们也曾正式提交给起草小组。收入本书时,又作了相应修改。本文触及的问题较广,包括执法与司法,视野跨越《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后,有不少是该司法解释中未曾涉及的,现在谈起,依然有意义。在本专题中,我们将首先对在“醉驾入刑”之后,相关部门的有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分析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不足之处,尤其是总结《醉驾司法解释》的得与失。其次,通过检索新闻媒体的报道,并结合在昆明、苏州等地的实地调研,归纳出当前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的九类常见疑难问题。我们将逐一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并结合域外的相关立法制度以及我国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

一) 《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在《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为了回应在实践中涌现的诸种疑难问题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系统的,一些实践部门,通过颁布“指导意见”“规定”“会议纪要”等,对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所遭遇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为了捕捉这种制度实践的面貌,我们首先以“北大法宝 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酒驾”“醉驾”“危险驾驶”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 较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山西省公安厅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鉴于搜索结果的稀少,我们又逐一浏览了全国31个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其中,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及其交管部门没有开设官方网站。阅读了这些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下的“政策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子栏目,又搜集到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 上海市公安局的《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2009年,已失效)、上海市公安局的《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意见(试行)》(2011年)、福建省公安厅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2年)。但是,新闻媒体上刊载的报道显示,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要远多于上述检索结果。有鉴于此,我们选取了“百度”搜索引擎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醉驾刑事案件规定”“危险驾驶细则”“危险驾驶会议纪要”等关键词进行检索,通过搜集直接检索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进一步追踪有关新闻报道中披露的线索性信息,共整理出了24个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上述检索结果,如表1所示。

表1醉酒驾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

级别名称制定机关制定时间

全国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较高人民法院2009.9.11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公安部2011.4.26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公安部2011.5.1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较高人民法院2011.5.6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安部2011.8.11

省级关于执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通告[已失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4.4.3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已失效]上海市公安局2009.9.1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江苏省公安厅2010.3.1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河北省公安厅2011四川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暂行规定四川省公安厅2011.4.15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2011.4.29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内蒙古公安厅2011.5.1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意见上海市公安局2011.5.23

续表

规范

级别名称制定机关制定时间

省级

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山西省公安厅2011.11.24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福建省公安厅2012.6.7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12.9.7县市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送检工作程序规定成都市交警支队2009杭州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5金华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金华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5.20绍兴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绍兴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人民法院2011.6.27山东费县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山东费县检察院、法院、公安局2012.4.13温州市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5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的实施意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危险驾驶罪量刑办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12.8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体现了实践部门试图为办案人员提供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指导规则的一种智识努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办理此类案件中所遭遇的“规则之失”的窘境。但是,通过阅读这些文件,可以发现它们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及时,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单一。由于制定主体权限的限制和视角的狭窄,现行有关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十分单一、有限,无法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性的规定。第二,不同地区的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关于醉驾案件中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第42条规定,除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企图逃跑或有逃跑可能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但是,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却规定,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实践部门之间歧见纷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区际差异。第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基于不同的职责与任务,往往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看法。最显著的一个例子是,在是否一律追究醉驾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着严重分歧。公安部明确规定,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参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8条。较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参见邢世伟: 《较高检: 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载《新京报》,20110524。但是,较高人民法院却坚持,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并不认为是犯罪。参见张伟刚、谢晓曦: 《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110511。在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与法、检两院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分歧。比如在江苏省,该省法院和检察机关较为一致地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将达到机动车技术特征的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5)。 (二) 《醉驾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与不足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的协作,统一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尺度,较高人民法院、较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了《醉驾司法解释》,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作了细化、统一规定。《醉驾司法解释》共有7个条文,内容涉及醉酒驾车案件的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与之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比,《醉驾司法解释》条文虽不算多,却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出发,对办理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的规定。它细化了醉驾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明确了醉驾案件中可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并对驾驶人当场饮酒、呼气后逃脱等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醉驾行为作了规定。总的来看,对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该司法解释作了回应,这有助于消除实践部门在这些问题上所存在的分歧。但如前所述,由于受制于司法解释权限、三机关能否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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