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本文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后认为,保险消费者是保险服务的核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对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提升保险消费者信心,对于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消费者不仅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受益者,更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而保险消费者权益又受到侵害当下,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正当其时。
本书立足于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针对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比较法学、法律经济学、社会治理等视角对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理论解析。在分析了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问题的原因并梳理了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后,作者对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教育权以及获得救济权等七项基本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以期构建一个以保护保险金求偿权为核心,以保护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为补充,以保护受教育权和获得救济权为保障的完整的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
白彦:内蒙古呼和浩特人, 1965年7月出生,2001年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4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博士后出站,现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商事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教学与研究。是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张怡超:湖南益阳人,1972年4月出生, 2008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商法基础理论、保险法、公司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兼任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
目录
绪论
及时节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的现状
一、最近几年保险纠纷的数据统计
二、保险消费者投诉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的原因
一、保险经营者诚信不足
二、保险消费者教育滞后
三、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不足
第三节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
一、美国
二、英国
三、日本
四、我国台湾地区
及时章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及时节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刍议
三、保险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四、保险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
第二节保险消费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保险消费标的的无形性
二、保险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
三、保险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
四、保险销售方式的劝诱性
五、保险消费合同订立的格式化
六、保险运作机制的“反循环”性
第三节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之理论基础探讨
一、消费者主权理论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三、公共利益理论
四、契约自由与公平理论
第四节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倾斜保护原则
二、适度保护原则
三、保护原则
第五节保险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保险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第二章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
——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制为中心
及时节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性
二、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第二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
及时章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及时节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界定[1]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12月25日,白某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一款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但因过失未向A保险公司告知其视力残疾等疾病情况。2008年4月21日,白某向A保险公司补充告知相关疾病情况,A保险公司经核保认为白某的情况不应予以承保。2008年6月26日,A保险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向白某全额退还保费。2008年7月3日,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费及利息。本案经二审法院最终驳回白某诉讼请求。案件来源:张迪:《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研究》,载中国保监会网站,2014年4月30日访问。
本案中白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其一,关于“欺诈”的证据不足;其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并没有将购买保险的行为归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
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取了基本上一致的态度,即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保护。而在国务院及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文件中,都提及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但都并非法律概念。直至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才有所突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此次修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没有从正面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从侧面首次将从事证券、保险、银行等交易的群体视为消费者,并最终将保险消费行为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尽管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侧面将保险消费纳入了保护的范畴,但保险消费者仍然不是我国《保险法》中的法定概念。尽管我国保监会也先后发文,提及了保险消费者及其权利保护的问题,但并未对“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界定。因此,学界目前对于“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仍未达成共识。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刍议
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我们首先应清晰地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要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我们必须对如下三个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一是保险属于生活消费吗?二是保险消费仅限于生活消费吗?三是保险消费仅限于个人消费吗?
一)保险属于生活消费吗?
关于保险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问题,我们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生活消费。
经济学理论将消费分为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二者皆需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消费目的而有所不同。生产性消费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物质资料的耗费,其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延续和发展生产;而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其直接目的则是为了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是包含在生产之中的,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活动。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因此,消费目的直接决定了购买者的身份。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立法的影响,学界通说认为,消费行为必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前提,那什么是生活消费呢?
对于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学界主要有四种判断标准参阅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饶世权:《法律语境中的消费者》,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屈茂辉;胡蔷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修正》,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及时种,动机和目的标准,即凭借社会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个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第二种,消费的对象标准,即根据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具有生活消费品的性质来判断;第三种,转售标准,即根据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为了获利再次转售来判断;第四种,折中标准,即把及时种和第二种标准综合起来进行判断。
至于是否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来识别“生活消费”的标准,王利明教授指出,这将导致消费关系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内在动机很难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储存、欣赏、赠与还是为自己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确定。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此外,“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一个模糊、抽象且不确定的范畴,在诉讼中将授予法院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更难以指导现实生活。饶世权:《法律语境中的消费者》,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至于以购买的某个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则要看如何进行解释。因为,多数物品在不同的场合,既可以生产也可以用于消费。如小汽车用于运营则是用于生产,用于自用则为用于消费。自建房屋用于出售获利为生产,用于自住则为消费。为此,王利明教授指出,单纯从购买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边界也变得十分模糊,甚至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之间还存在着中间过渡地带,如企业科研人员,为技术革新进行科学研究而购买图书资料,它既是一种生活消费,也是一种生产消费。陈云良:《消费者概念之模糊性分析——模糊法学的一个应用》,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至于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进行转售作为判断标准来认定“生活消费”,易于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经营者和消费者角色重合和转换的现象。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某个时期的经营者,在另一个时期或地点则可能是消费者。
而至于折中标准,尽管突出了及时种标准和第二种标准的优势,但也无法回避二者的弊端,在现实中,仍然难以驾驭和把握。
可见,对于生活消费,理论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生活消费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变动性使然。我国《辞海》也将“消费”解释为:“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需求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据此解释,消费具有十分广泛的内涵和外延,既有生理需要,也有精神需要,它涉及各个方面,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活动,因此,对于生活消费绝非一个单一的标准就能涵而盖之。
随着人们生活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产品本身种类日益繁多和功能的日新月异,我们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仅局限于其购买产品的属性,而应作更为广义的解释。为此,有学者提出,生活消费始终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在界定消费范围时,应该舍弃“生活消费”的提法,以一种开放的方式来界定消费的范围。屈茂辉、胡蔷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修正》,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2期。
具体就保险而言,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产品和服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其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是一种满足自身安全需要的消费活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就是一个不断与各类风险抗争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活动领域的扩大,各类风险也与之俱来,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与日俱增,也导致各类新型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进行保险消费,既可以用于个人生活之保障,也可以用于企业之生产经营,还可以用于社会之管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对风险的保障和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通过保险理赔,保险消费者既可以获得物质上满足,也可以获得心灵的安慰与精神上的补偿,更可以获得社会生活秩序之和谐发展。保险消费与一般消费所不同的仅仅是消费产品的不同,除了保险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虚拟性特点之外,在其他方面与一般消费并无二致。为此,保险消费理应被同等地视为消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