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zui大的保理市场。但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的缺乏,造成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中裁判性很大,欠缺裁判经验的问题比较突出。
本书从案件裁判思路、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多角度梳理了国内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收录了35个典型案例并提炼出对应的裁判规则。全书包括两部分内容:部分“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列出了保理合同纠纷疑难问题20项,分别阐释其裁判思路、裁判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较为地收录了与保理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法院裁判指导意见等,为读者提供了实用的法律指引。
分析典型案例 解答疑难问题
总结了保理合同纠纷疑难问题20项,分别阐释其裁判思路、裁判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
展现审理思路 提炼裁判规则
从案件裁判思路、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多角度梳理了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收录35个典型案例并提炼出对应的裁判规则。
收录相关依据 分类易于查阅
较为地收录了与保理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法院裁判指导意见。
李超,法律硕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曾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民盟成员,民盟天津市委社会发展委员会委员。民盟天津市和平区委委员,天津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在《民商法论丛》《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月旦民商法》等期刊公开20余篇。参加多项省部级以上课题。主要著作有《公产房纠纷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分析》。
及时部分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一、保理与保理合同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具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案由的确定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三、管辖的确定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确认,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法院。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裁判规则]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裁判规则]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六、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裁判规则]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才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保理商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七、信用保险保理合同与双保理
裁判规则]信用保险保理下,保险公司如果拒绝受理债权人索赔请求或者拒赔,保理商可径行向债权人主张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
八、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是国内保理业务的一种,有关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纠纷应按保理合同处理。
九、保理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裁判规则]一般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消灭,不能对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二重转让的场合下,应当以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时间在先者优先。如果两次的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则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效力优先。
十、保理与借贷的区别
裁判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十一、有追索权保理商的权利主张
裁判规则]有追索权保理场合下,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亦可同时主张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保理合同约定排除保理商同时主张权利的除外。
裁判规则]债务人未依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以单独向其主张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这一主张不以向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为前提。
十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裁判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关行政规章对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十三、虚假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对于因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错误地加以确认,在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保理商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规则]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材料不做认真核对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确认和保障,使保理商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款,事后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办理保理业务本身不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性质,对债权人享有其他债权的第三人(保理合同之外),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保理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权人伪造或虚构基础合同,债务人亦未实际确认应收账款,保理商无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不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抗辩保理商或债权人提交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是伪造的,应当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未经通知或不能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债务人与保理商或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在发票清单或相关回执上签章确认的,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不能免除通知的义务。
十五、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与查询
裁判规则]保理商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十六、 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因基础合同附有履行条件,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尚不具备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条件的,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裁判规则]债务人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放弃,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不得再向保理商主张。
十七、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裁判规则]债务人抗辩已将基础合同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判断其是否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相关资料对应。两者不能对应,且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
十八、保理专户相关问题
裁判规则]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虽然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债权人将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并移交保理商占有, 由保理商实际控制,该账户应认定为“保理专户”。债务人因给付错误付款至保理专户的,可以以保理专户的实际控制人——保理商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然向债权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但是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清偿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依债权人指示将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后又依约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构成重复给付,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
十九、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权利冲突的解决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当应收账款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法院应结合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特点加以判断,确认应收账款登记的性质是转让登记还是质押登记。
二十、保理中的担保问题
裁判规则]保理中的基础合同被确认系伪造或虚构,但保理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为有效合同;担保人与保理商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与基础合同的买方同为一人,保理商既可基于担保合同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其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的保障人同时也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在履行保障债务后,如果因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负应收账款给付义务,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保障人的追偿权。 /
第二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核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1999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二、法院裁判意见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节录
2015年12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节录
2015年3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通知
2014年11月1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通知
2015年8月12日
三、银行保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4月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
2013年7月31日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
2016年8月23日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的通知
2009年7月3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30日
四、商业保理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2年6月27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
2012年10月9日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7日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2014年9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7月8日
五、国际条约
国际保理公约
1988年5月28日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2001年12月12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解释性说明
2001年12月12日
一)保理专户的性质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从实践来看,保理专户多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特别是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比较普遍地采取由债权人在其银行开立保理专用账户的形式,用于应收账款的接收以及保理融资本息和保理余款的结算。该账户虽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随意支取,性质上仍为债权人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债权人财产。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并没有质押合意,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但是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则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障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账户即具有特殊的担保质押功能。这种保理专户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保理专户与保理合同相对应。每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并在保理合同中明确其对应关系,写明户名和数额;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每份保理合同中都写明该笔业务对应的保理账户,以及户名和具体数额等,通过严格捆绑方式,保障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对应性。(2)保理专户对外应予以公示。保理商应将相关主体、账户、账号、回款数额、进账时间及应收账款数额及债务到期日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保障金账户”栏进行登记公示。(3)保理专户的设立应基于三方的认同。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共同约定应收账款回款进入保理专户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动用或支取。(4)保理专户内的资金具有独立性。保理专户未与其他账户混用,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天津保理业发展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载较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经调研认为,可以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通过信托安排解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问题。
“首先,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1)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并且无处分权能)。(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3)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银行的取回权问题。(4)关于银行方面是否应取得卖方对资金划拨的授权,因涉及与信托安排内在机理的冲突问题,另作别论。”
“其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定要件,但从严格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对于公开保理,银行宜在应收账款债权通知时将保理专户的信托安排一并告知债务人,在账户户名部分备注‘信托账户受托人’,而有关债务人应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保理专户的付款指示须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签章确认;对于隐蔽保理,则按具体业务流程相应调整。同时,要强化保理专户的封闭运行,采取隔离化的技术手段加以控制,及时进行账目核对和扣划,原则上应在回款当天进行保理融资还款操作,减少资金停留时间。要密切关注间接付款风险,严格禁止卖方指示买方付款至本人其他账户、人账户或者用于对第三人清偿、垫款。在买方以票据方式支付的情形下,应由银行直接取得票据,并要求卖方以现金赎票,或者配合办理贴现、解付。”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健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一方面,要区别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单独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系统,并向商业保理开放登记;另一方面,登记信息部分增加保理专户信息内容。在此之前,信托双方可以在信托契约中约定,信托契约所规定的取回权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保理合同本身也可以提交公证,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天津保理业发展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载较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156页。
二)保理专户与履行错误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此后,债务人即应向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保理商或债权人所发出的通知中一般会告知债务人向特定账户付款,这个特定账户可能是单独设立的保理专用账户,也可能是某一特定的一般账户,此时,由于应收账款的受领主体已经由债权人变更为保理商,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要求,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而不能将款项支付至先前在基础合同中与债权人约定的账户,也不能再依债权人的指示行事。实践中,常会遇到债务人没有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或保理商的要求付款到指定账户,此种情况,债务人构成履行错误,应当向保理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其损失。例如,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将款项支付至债权人名下保理专用专户,后债务人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至债权人的其他账户,后债权人又在保理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笔款项挪作他用,保理商可以以错误履行为由,主张上述履行行为无效,视为债务人未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而要求其继续履行。这时,债务人就需要再行向保理商给付应收账款,造成一笔应收账款的重复给付。当然,在发生错误给付之后,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
裁判规则]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虽然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债权人将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并移交保理商占有,由保理商实际控制,该账户应认定为“保理专户”。债务人因给付错误付款至保理专户的,可以以保理专户的实际控制人——保理商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
案例]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与
被上诉人新暨阳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港新城支行)。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暨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新暨阳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27日,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购买石油制品,新暨阳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付清了1822.8万元货款。2013年2月28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时任行长戴伟某向新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卫某提出,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以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的供销合同为依据,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现该笔保理业务到期,新暨阳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否则该行将起诉新暨阳公司。新暨阳公司表示其与润辉公司的账款已经结清,且从不知晓有该笔保理业务,但由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将新暨阳公司2012年3月在其他业务中出具的2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的1份进行伪造,添加了落款时间“2012年9月6日”,并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该份回执,从而导致新暨阳公司误认为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此回执,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新暨阳公司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日将1822.8万元支付至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指定的账户,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扣划1450万元后,将余款返还给了新暨阳公司。据此,新暨阳公司认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以欺诈的手段,使新暨阳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元。请求判令: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1.本案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建行临港新城支行;2.2012年3月,在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4.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综上,新暨阳公司对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润辉公司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作为保理商,在润辉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基础上,向润辉公司提供包括保理预付款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预付款较高额度为29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合同额度为循环额度,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所谓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润辉公司提供预付款之前,暂不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保留依自身判断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合同第8条第4、5项写明了润辉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附转让清单、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符合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要求的经润辉公司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或其他证明商务合同已经履行的文件证明,如提货单据副本等。合同第17条约定:对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收到的买方支付的款项,无论买方是否指定该款项所清偿的应收账款,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均有权将该款项用于清偿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认为应当先予清偿的应收账款。合同第18条约定:如发生债务人未向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的情况,则自润辉公司收到债务人以现金或票据等方式支付的应收账款款项时,该笔现金或票据自动成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财产,在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立即形成信托关系,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润辉公司为受托人,润辉公司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利益持有上述资金,润辉公司应立即将有关资金转付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或将相应票据背书转让(或兑现后将变现资金交付)给建行临港新城支行。
2012年3月22日,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购买石油制品,货款共计1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润辉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江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润辉公司会计芮莉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新暨阳公司在润辉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NBLLG2012006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同时在2份编号为GNBL201210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胡祖某的私章后,交给润辉公司,上述2份回执均未填写日期,也未签字;润辉公司取得上述材料后,将其中2份未填写日期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及该笔交易相关资料交给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申请保理业务。
2012年9月,新暨阳公司向上述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指定账号支付了货款,该笔保理业务结清。
2012年8月27日,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又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价款为1822.8万元,供销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2012年9月3日,润辉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9月,润辉公司依据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2012年8月27日的供销合同再次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申请保理业务。2012年9月7日,新暨阳公司在润辉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NBLLG2012006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但该账号更改通知书上应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处均为空白。该笔保理业务中,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及润辉公司均未向新暨阳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2年9月7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发放该供销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预付款,该笔保理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支付2012年8月27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润辉公司的其他账户。
2013年2月28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时任行长戴伟某对新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卫某称,新暨阳公司有笔到期的保理款必须支付。其后,新暨阳公司派职员赵果某到该行核实,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编号为GNBL201210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出示给赵果某,赵果某看到回执后将核实情况向叶卫某汇报。2013年3月1日13:34分,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职员沈文某发短信至赵果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0132061863631391000900060无锡分行发票金额18228000”。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上述账户付款1822.8万元,其中由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收取1450万元,2013年3月4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退还新暨阳公司370.5万元,润辉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新暨阳公司2.3万元。
因叶卫某在新暨阳公司档案中未查询到上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盖章记录,对该回执上盖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遂要求到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查看回执原件。2013年3月5日,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向叶卫某出示该回执。叶卫某认为该回执系伪造,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根据报案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复印了润辉公司在建行申请保理业务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新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具体内容为新暨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祖某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定代表人叶卫某的印鉴。
一审法院再查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于隐蔽型保理业务主要按照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第8条第4、5项规定的流程进行操作。
一审审理中,新暨阳公司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新暨阳公司公章、胡祖某私章与2012年3月新暨阳公司提供给润辉公司但未写明落款时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新暨阳公司公章、胡祖某私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两份《回执》上“买方/付款人公章”部位的“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部位的“胡祖某印”红色私章应为同期盖印形成。新暨阳公司支付鉴定费44900元。
上述事实,有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附件、增值税发票、产品供销合同、货物入库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其回执、短信公证书、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公安局的调查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暨阳公司没有义务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付款,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应当向新暨阳公司返还1450万元。理由是:
一、新暨阳公司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实际支付了本案诉争款项。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主张,新暨阳公司付款的收款人账户为润辉公司所有,故该款的支付对象为润辉公司,而非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18条明确:自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收到债务人以现金或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款项时,该笔现金或票据自动成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财产。新暨阳公司的付款账号是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职员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新暨阳公司,虽然账户户名为润辉公司,但是该账户是为办理保理业务的专用账户,该行直接扣划了相应款项,因此,新暨阳公司付款相对人应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该行关于新暨阳公司未向其付款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新暨阳公司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付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主张新暨阳公司付款是为支付其与润辉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暨阳公司付款的直接原因是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出具了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新暨阳公司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付款。理由如下:润辉公司经办人芮莉某证实2012年3月份,其将2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交给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份回执上的印章为同期盖印形成;2012年4月16日新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胡祖某变更为叶卫某。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该回执上的时间“2012年9月6日”系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2012年3月收取的2份回执中的其中1份进行添加形成。新暨阳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已经向润辉公司支付了供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822.8万元,该款项虽未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但润辉公司收款后并无异议,因此其与润辉公司该供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新暨阳公司重复付款明显有悖常理。新暨阳公司之所以付款是因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向其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从而使新暨阳公司误认为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错误付款。
三、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取得新暨阳公司支付的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主张:新暨阳公司知晓润辉公司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存在保理业务的事实;2012年3月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在其他保理业务中已经获取新暨阳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在2012年9月的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在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即便该笔保理业务资料中没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新暨阳公司依然有义务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不享有本案诉争款项的合法债权,新暨阳公司没有义务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付款。理由是:保理业务本质上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理合同只能约束保理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只有当保理合同的一方将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按照法定形式转让给相对方时,受让方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因此,认定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关键在于润辉公司是否以法定形式将其对新暨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并通知新暨阳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对应的供销合同于2012年8月27日订立,2012年9月润辉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时并未向新暨阳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账号更改通知书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不同,其主要内容为付款账号更改,不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2012年3月新暨阳公司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时,本案争议对应的润辉公司债权并未发生,该回执并非针对本案争议的保理业务,而是针对2012年3月的保理业务,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争议的保理业务对应的润辉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依据。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虽提出在2012年9月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并非必要材料,但其同时又将2012年3月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添加日期2012年9月6日后向新暨阳公司出示,其行为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保理业务对应的润辉公司债权的转让并未向新暨阳公司发出有效通知。
综上,新暨阳公司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向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付款,新暨阳公司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的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由此造成新暨阳公司损失,应当返还。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主张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相互串通、联合欺诈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嫌疑,但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新暨阳公司要求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返还1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时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时款之规定,判决:一、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二、驳回新暨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0元、鉴定费44900元,共计153700元,由建行临港新城支行负担。
买方付款至指定的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收款专户后,建行临港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账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保理商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因此,这一账户应认定为保理专户。虽然这一账户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商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判决书也指出:“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新暨阳公司系按建行临港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建行临港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此外,新暨阳公司基于重大误解,错误地向保理专户支付了货款,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付款行为,建行临港新城支行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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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作为保理业务发展比较活跃的地区,纠纷也在所难免。作为审理保理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其编写的书籍责任实务性也比较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