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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论文:电视新闻法则管理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整合了后现代主义思想家关于后现代主义与媒介文化具有代表性的言论,提炼出诸如拼贴、复制、解构、多元等后现代法则,并尝试将这些后现代法则与电视新闻研究进行整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陈其利弊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电视新闻;后现代;拼贴;复制;解构;多元
勿庸讳言,当代电视节目因其创造了斑驳陆离、叹为观止的媒介景观而成为了后现代研究的绝佳范本。当人们沉迷于后现代气息炙烈的MTV和电视广告时,对于体察电视新闻的后语境却显得有些漫不经心。其实,在大众文化的漫天硝烟下,电视新闻从形式到内容都或多或少地隐匿着后现代主义的种种法则。
拼贴、复制与电视新闻的时空幻象
拼贴与复制具有典型的后现代性状,也是最受争议的后现代命题之一。本雅明曾对这种技术表现出倾心,他认为:“技术复制能把原作的摹本带到原作本身无法达到的境界”,[1]尤其是摄影技术在表现事物时,通过拼贴式组接或蒙太奇技巧的运用,不只为观者带来视觉的全新体验,也使“展示价值开始整个地抑制了膜拜价值”,[2]从而改变了大众与艺术的关系。
如今,当我们置身于大众媒介营造的视觉王国里,也会深深感受到拼贴与复制的无所不在。电视新闻就是经由电子技术显像,按照特定的镜头语言逻辑,对新闻元素进行声画拼贴与复制的一种媒介形态。其带给人们的新闻资讯无所不包、无远弗界,这种时空体验是以往那种亲历体验方式所无法企及的。面对媒介社会的信息泛滥,电视新闻为了高效快捷地给大众提供资讯服务,使表达当下情感和精神成为可能,也在不断催生着新的节目表现形态。
例如《东方时空》子栏目《时空连线》在国内首创多视窗节目形态,其呈现给观众的画面是主视窗中的主持人与三个分视窗中的新闻当事人的对话。在这里,传统的一元电视画面被切割成若干影像单元,通过技术拼贴使来自不同时空现场的画面被统一在节目当下的时空维度中,这种虚幻的时空景象无疑强化了新闻的即时性。另外,目前频见于各档新闻节目中实时滚动的字幕新闻,也是通过拼贴复制技术使得字幕在画面下方快速滚动,使新闻演播室的直播时空与由文字不断生成的拟态时空互相交错,这样造成了信息空间相对膨胀,而时间因并轨被相对压缩。技术的进步使得新闻的进行时态不断得到强化,而观众也仿佛置身于永恒的当下和永恒的变化之中,随时体验着新闻资讯的鲜活。如此看来,拼贴与复制法则在粉碎我们以往时空体验的同时,也延伸了我们的感官,并找到了当下的存在方式——一种新的时空体验,而这使我们通过电视媒介感知新闻信息的方式变得更加丰富。
然而,技术带给新闻的也并非是福音。创立了诸如类象、内爆、超现实等后现代话语的社会理论家波德里亚,在对媒介技术进行阐释时就走向了激进的批判。在他的社会学视野中,传播的扩张性和影像的蒙太奇一起构成了后现代的社会体系,而“真实已经在形象和符号的迷雾中消逝了”。[3]由于传媒技术打破了传统的时空整体性,瓦解了曾经为人们提供了统一感的时空量度,因而在电视新闻为大众提供的信息符码中,“历史”就演变成符合编码规则的视觉文本,零散、平面而无深度。在编码过程中,生产者会对一些真实事件的影像声音碎片进行任意地拼贴复制,由此产生的媒介文本会令人们推演出整个新闻事件的前因后果。然而就是在媒介技术的过滤、切割和操纵下,真实世界的面貌往往被窃取甚至取消,过往历史的深厚也会变得萎缩和平庸。因此,波德里亚悲观地断言,“人们越是接近真实资料、‘直播’,越是用色彩、突出等手段来追踪真实,对世界真实的缺席随着技术的日臻完善就会越陷越深”。[4]
在现实的媒介事件中,关于媒介真实与社会真实的种种矛盾成为波德里亚的追随者所津津乐道的话题。在对电子技术的仿拟功能采取批判态度的同时,他们进而对电视新闻传播的真实性进行质疑。由于声画符号是电视新闻报道现实的重要手段,因此符号与现实的断裂也就在所难免,对海湾战争的怀疑就是一个极端的案例,波德里亚曾断言海湾战争根本未曾发生,只是传媒制造了一场影像战争。这种说法虽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对于电子媒介竞争,尤其是战时新闻中愈演愈烈的媒体大战而言,则不无反讽效果。确实,电视媒介对新闻事实的主观再分割,肯定会导致观众对真实状况的无所适从。传媒对关于“9.11”事件和伊拉克战争的新闻报道的反思,就代表着生活于后媒介景观中的新闻工作者的一种理性自觉。
解构之维与电视新闻的“去中心化”
在风起云涌的后现代思潮中,由德里达、巴特、福柯等人创立的解构思想是不容忽视的。反结构主义是解构主义的徽章,其解构的目标就是拆除那种具有中心指涉结构的主体。因为在解构主义者的眼中,这种结构根源于对永恒意义和恒定结构的先验性设置,而其本身往往无法逃离权力中心的控制和话语制约,因此需要对这种抽象结构进行消解,最终使得“社会从所有那些作者、创造支配性话语的知识们的观念束缚中挣脱出来”。[5]
解构大师德里达的一个很重要的策略就是“去中心化”,例如对某一文本的关注点不在于其中心,而在于其边缘,在于被隐瞒、被掩盖的那些环节。当电视新闻被视为媒介文本时,其去中心化过程就是建构那些与观众切身经验相关,但以往却处于边缘的意义的过程。
电视新闻诞生之初基本上沿袭的是政党报刊的路数,把宣传与教育作为自身的主要职责,而电视机构的体制属性无疑催生了电视新闻的话语性。在我国,长期以来,以《新闻联播》为代表的宣教新闻是国内电视新闻的主流模式,政治教化成了这类新闻的及时要务,与之对应,那些引领潮流的社会精英也就当仁不让地成为新闻中的主角。然而,随着新时期国内新闻理念的进一步演化,新的节目形态开始崭露头角,其中以《南京零距离》为代表的都市民生新闻成为新的热点。在这类节目中,关注社会普通层面、再现都市生存状态成了新闻首要的价值诉求,而生活在平凡世界、忙碌于街头巷尾的普罗大众就成为节目重点捕捉的新闻人物。如今,随着一批民生态的电视新闻如燎原之势蔓延全国,一度被观众视作政治传声筒和领导见面会的电视新闻正在以其前所未有的亲和力及创造力,倾力建构着“新闻,为民所用”的全新话语体系,而这类新闻节目大多在各种花哨的技巧外衣下隐含着“去教化中心”与“去精英中心”的策略。
稍加留意,我们不难发现,活跃在电视新闻改革中的这场“去教化中心”和“去精英中心”运动实则暗合了后现代的解构之风。因为在当下这种后乌托邦式的平民生活中,在反精英主义情结日益普遍的社会氛围中,人们对深度意义、终极价值、永恒真理等精英话语的灌输已渐生抗拒,他们开始放弃对终极价值的追求,转而开始向衣食住行、饮食男女等生活原生态回归。而在电视新闻节目中,传播语态由教化向沟通的过渡、选材向度由唯上向亲民的转变等等,本身就意味着对传统新闻领域的政治情结与精英情结的一种消解。
然而,正如“后现代”概念本身就是一个亦正亦邪的矛盾综合体一样,解构主义也有其与生俱来的思维罅隙,特别是当其一味流连于文本的游戏和差异,却对真理、意义的构建无动于衷时,就会有滑向价值虚无主义的危险。詹明信曾视“去中心化”的文化逻辑为“把生活中无数卑微的细碎一一混进他们切身所处的文化经验里,使那破碎的生活片断成为后现代文化的基本材料,成为后现代经验不可分割的部分”。[6]这种观点作为对时下电视新闻某些弊端的概括颇为到位。例如以表现世俗民风见长的湖南卫视《晚间新闻》在初创时期,为了尽可能淡化新闻的政治色彩而不惜出位,以肤浅琐碎的新闻噱头来取悦观众,致使一些未经证实的市井传闻、鸡毛蒜皮的邻里矛盾甚至百无聊赖的猫狗打架都曾一度堂而皇之地步入新闻殿堂。而当节目沉湎于再现这些偏离新闻基本属性、一味媚俗的伪民生题材时,民生新闻将不可避免地走向庸俗化与琐碎化。其实,新闻的平民化视角并不等同于低俗的价值取向和文化品味,还原百姓生活也并不意味着就此取消价值导向和伦理规范,毕竟,电视新闻在传承文化和传播信息方面是责无旁贷的。因此,电视新闻在吸纳“去中心化”的合理价值内核时,同样需要审慎地把握解构这把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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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谈话节目与元话语的消解
受德里达、福柯等人解构思想的影响,法国思想家利奥塔在反对主体性的基础上,进而质疑现代知识的合法性地位,并发展出一整套解合法化的后现代策略,从而成为后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物之一。他将知识定义为类似于一种普遍真理和终极价值的元话语体系。在分析了知识的状况、地位的变化以及叙事知识与科学知识的“范式不可通约”后,他认为“知识元话语下的综合原则”已经不适用了,所谓元话语只不过是多种话语中的一种话语而已,不再是真理。因此,把知识重新加以合法化,意味着应该尊重各种话语的差异。他同时还指出,人类对话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共识,因为“那种一致的共识,是一条永不可及的地平线”,相反,对话的目的在于追求谬误推理,目的在于打破求同的稳定模式,而强调差异的不稳定模式。[7]据此推断,倡导以更深广的气度来包容差异和多元才是后现代的知识法则。
当我们为利奥塔的犀利和颠覆性思维喝彩时,却发现身边的传媒世界也浸染了这种反叛、崇尚异质的后现代色彩。受其影响,媒介文化正在经历着从偏重单一教化到促进多元沟通的转变。这种转变如此深刻而迅猛,以至于一贯以承载意识形态教化为己任的电视新闻也无法逃避。在平等参与、尊重差异的传播理念下,将谈话与沟通机制引入到电视新闻中就多少带有了必然性。这类新闻谈话节目一改过去主持人或专家独家掌控新闻话语权的局面,引进了开放、平等的多人或群体对话机制,话题的参与者都是具有平等发言权的独立个体,现场成为汇集众议的公共论坛。在这个开放的话语空间里,各种信息多向流动,多元价值观相互撞击,宽容代替狭隘,民主超越独断,不再有先验性的思想框架,对话是产生文本意义的渠道。
我们试举央视王牌节目《对话》的一期内容作为例证,节目围绕高校收费居高不下,寒门学子上学难这一社会问题展开讨论。高校把持教育成本分摊制的观点,家长却认为工薪阶层负担沉重;学生抱怨助学贷款申请困难,银行回应欠贷不还现象非常普遍;社会希望政策支持企业救助,而政府认为捐款抵税与国情不符……,多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一个就学话题带出了教育体制、收入分配、银行信贷、税收政策、社会救助等一系列问题之间的潜在矛盾。的确,在当代这个多元异质的社会中,对与错、是与非的二元维度似乎已很难应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纷繁复杂的差异与矛盾,因为任何话语只能是在历史视点之内的有限性话语。因此,节目秉承“突出思想的交锋与智慧的碰撞”的宗旨,让差异各方尽可能通过对话达到沟通,并鼓励各方以一种更平和的心态看待矛盾,以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面对现实。
然而,与解构主义所面对的困境一样,多元主义如果片面追求知识的异质性,推崇差异而贬损共识,力主谬误推理而拒斥宏大叙事,其结果就有可能形成“狂欢节式的”众语喧哗。在这里,由于缺乏共识,多元话语之间相互讥讽、语无伦次、前后矛盾,于是“社会联系的纽带被离断肢解了,有秩序的社会转变成了一个乱七八糟的无序的大众聚合”。[8]当然,波德里亚的这一结论未免过于耸人听闻,但这对于当今这个充斥着话语碎片的传媒世界来说,无疑是具有警示效果的。
其实,无论时代如何发展,人类都会渴望从对话中实现沟通,从而满足智慧、信念的精神需求,并体验普遍、永恒的终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取得共识应比陈列差异更有意义。例如在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对话》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不忘启发社会各界提出更多的帮助解决寒门学子入学的建设性方案来。由此可见,电视新闻利用谈话机制建构多元话语场固然重要,但通过对话交流传递人文关怀、催生情感共鸣、引导社会变革,也同样应该是媒体追求的职业理念。
后现代思潮虽发源于西方,但随着全球化浪潮风行世界,其影响已经波及我国。对于这股思潮,盲从或拒斥都是无益的。无数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思想文化在经过碰撞之后产生的价值整合才是具意义的,而这也正是本文尝试以后现代法则反思电视新闻的目的所在。
新闻法论文:虚假新闻法律规制管理论文
某刊今年及时期刊载了《读者的“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从桂运波诉《知音》杂志说起》;在第二期又刊载了《虚假报道:侵犯读者的人格权———兼作新闻“真实性”的法律读解》引起了读者的关注。《“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规则》是这个讨论的继续。
本文认为,虚假新闻分为两类:一类有特定指向,侵犯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类无特定指向,但有严重的危害性。读者桂运波诉《知音》一案出现后,人们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理论反思。
新闻打假的呼声,在中国现当代新闻史上可谓是历久不衰。然而,回望漫漫长路,新闻打假却遭遇尴尬:面对与己“无关”的虚假新闻,广大受众虽满腔义愤,但更多的是无奈和茫然。虚假新闻就在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中依然得以蔓延、肆虐。
新闻打假难,难就难在虚假新闻形式的多样和权利主体的有时不明确上。从有无特定指向来看,虚假新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一类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前者在报道中有明确、真实的新闻当事人指向。后者在报道中没有指向某特定新闻当事人或其所指向的新闻当事人纯属虚假。对于前类虚假新闻,由于它往往侵犯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当事人一般会主动高举打假旗帜,因此,现实中这类虚假新闻也较好地得到了遏制。而对于后一类虚假新闻,由于法律规制存在着不足,加上业界和学界关注不够,其打击力度也明显较弱,这不能不给新闻打假蒙上一层不确定因素。《知音》一案的出现,使得如何认识和规制这类虚假新闻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课题。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擦边球战术
不断涌现的新闻侵权诉讼表明,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新闻规律,同时也侵害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有卷入新闻侵权法律纷争的可能。透过众多的案例可以看到,几乎所有涉诉的虚假新闻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均指向特定的新闻当事人。有的是在报道中指名道姓,以直露的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权。有的则没有指名道姓,但通过特定的时空关系和人物特征的描写可分辨出其新闻指向和侵害对象。
也许是虚假新闻制造者从诸多的新闻官司中领悟到,制造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存在着侵权和被起诉的极大风险,于是,无特定指向这种“有惊无险”的虚假新闻便得以纷纷出笼。《45年前的恋人从死亡名单上走来》一文曾是前些年为许多媒体刊载的一长篇“纪实”通讯,文中讲述了黑龙江省海林市胜利乡一位叫王家政的战斗英雄与长沙姑娘许燕的生死恋情。此文颇为煽情动人。后经《黑龙江日报》记者纪秀英的调查,发现该篇“纪实”通讯纯属“纪虚”,不但许、王其人其事均属虚构,连海林市也无胜利这个乡。河南西峡县某人曾在办公室里炮制出两篇颇具现代意义的法制新闻,一是发表在1998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我要凭票看电影》一文,说西峡县某影院在放电影时发现观众只有三人便决定退票,为此一观众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影院单独为这位观众放一场电影。另一篇是发表在安徽一法制类刊物上的《滥用诉权案》一文,说一工人因被人错告使其经济和精神受损,转而起诉此人滥用诉权,最终法院判其胜诉并获赔偿1400元。
以上几例皆属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该类新闻表面上言词凿凿,新闻要素一应俱全,实际上纯属虚构,这类报道的另一特征是“对事不对人”,它追求的是事件的煽情或事件所具有的轰动效应,它不以侵害新闻当事人为目的,实际上也因为其事件乃至人物、地点的子虚乌有构不上对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侵权。它使作者追名逐利的渴求得到满足的同时又避免了新闻官司的烦扰,这也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日益泛滥的缘由。
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没有或不能侵害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其危害性却很明显。个别媒体的虚假新闻不仅损害其自身信誉,而且还殃及整个传媒,危及整个传媒的发展前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使普通受众既花了不该花的钱,又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在感情上也受到了欺骗和伤害。另外,受众凭借对媒体的信任,在某些虚假新闻的误导下可能会做出错误的行为抉择,不仅使自身利益受损,甚至还可能有碍整个社会的常态发展。
《知音》一案:普通受众渴求法律之剑
2000年4月,与报道内容并无所涉的普通读者桂运波以被告刊登虚假纪实文章为由(其中有一些便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将国内知名杂志《知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虚假文章,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并赔偿原告购买的刊有虚假文章的该杂志价款的一倍,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并公开向受骗读者赔礼道歉。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知音》杂志社在答辩中强调,商品和服务是《消法》保护的范畴,而报刊内容并非其保护范畴。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报刊内容属《消法》的保护范畴。而民法专家何山认为,对于文字内容的虚假,除非是这一期杂志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虚假的,单凭一两篇文章中部分的虚假,读者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这有个量的标准。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知音》一案给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和刊载媒体敲响了警钟:伴随着普通受众权利意识、法制意识的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从单纯的物质产品领域进入到精神产品领域,这种擦边球战术尽管没有侵害某特定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因其愚弄了一般受众,同样有被诉诸法律并受法律惩罚的可能。
本案引发的争论和本案的一审判决表面上蕴含着这样一个问题,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的保护范畴?但其背后却蕴含了一些更深层次并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普通受众能否作为原告以“虚假新闻”为由提起诉讼?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对此类新闻的法律规制如何?又该如何规制这一类危害甚大却经常逍遥法外的虚假新闻?
无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保护,《消法》并无明确规定。一期报刊中存在多少虚假内容算是质量瑕疵,法律并未界定其标准。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确使普通受众从物质到精神上都受到伤害,但它究竟侵犯了普通受众的何种权利呢?现行立法在以上一些问题的模糊和疏漏直接导致了《知音》一案的一审结局,尽管本案已告一段落,但其争议仍在继续,留下的问题也未获解决。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危害性、对普通受众权益的侵犯性确乎是一个昭然的客观事实,而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致使普通受众的权益遭到冷落。《知音》一案再次表明:现实呼唤一部专门的新闻立法,新闻立法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倍加关注!
普通受众的诉权:必要且合理的外部规制
防治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要仰赖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道德自律、新闻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更要仰赖法律的规制。对于虚假新闻,我国在一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些规定。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中规定,报刊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的,应公开更正并消除影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将责令限期更正、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显然这些规定或措施适用于各种虚假新闻,自然也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效。但这些规定或措施也有其特殊性:其一,它们本质上属于新闻出版部门的内部制约监督或法律规制。新闻监督和监督新闻同样重要,对新闻媒体进行监督是确保其有序、合法、文明运作,正确发挥其功效的必要前提。它需要普通受众的参与,广大普通受众的参与有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制约环境,使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也利于彻底打击虚假新闻的产生和蔓延,并达到消除虚假新闻的目的。其二,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属以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之列,但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是行政责任,受侵害的普通受众无法通过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行政责任的负担,使其已然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弥补、恢复和赔偿。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是弥补现行法律规制之不足的需要,它可使法院通过审判,让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制造者或刊登者承担民事责任,使普通受众在监督新闻媒体的同时又能维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有助于有效打击、遏制和消除这一类虚假新闻。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性质也决定了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具有合理性。笔者以为,从性质上看,刊登、出版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普通受众通过购买这一交易行为而订立的,受众购得报刊后合同开始生效。依照买卖合同,买方即普通受众的义务是支付价款,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取得报刊的所有权,并有权就所购买报刊的质量瑕疵追究卖方即新闻媒体的违约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新闻报道为新闻媒介的基本义务。新闻报道的质量不仅体现其载体报刊杂志的纸张、装帧、印刷、错别字差错率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新闻报道的内容上。因为报刊的主要价值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不是它的载体。读者的购买目的也并非在于新闻的载体“纸”,而是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质量要求便是报道应具有的基本属性即新闻的真实性。只要出现了内容基本失实的新闻报道,无论一期报刊上有几篇,正如顾客所购的衣服不论它破了多少个洞,都应属质量瑕疵,属于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时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传统的新闻侵权理论认为,新闻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才构成新闻侵权。《知音》一案的出现使我们有必要对该项理论进行反思。
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可成为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是否属侵权新闻的判断标准。民事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条款”,而且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等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在主观上对其作品的发表均属直接故意,对作品可能造成的侵害也持有故意或过失,刊载媒体同样存在故意或过失。至于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要构成侵权的另两个要件,以下例子可以证明。1999年《新闻出版报》曝光的虚假新闻———《神农架悬赏50万抓野人》,这一虚假新闻的幕后策划者为深圳“智慧鸟公司”,其真实目的是发行探险旅游卡。某公民在读过此类报道后,受其“50万悬赏”的误导,购买了探险旅游卡,结果发现是上当受骗。在此例中,该公民财产本不应受到的损害直接源于此文的误导,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以上分析足以说明,在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对普通受众形成误导,受众在该误导的指引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判断和不应有的行为时,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新闻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新闻侵权的特征与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侵权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受众的财产权,它使受众的财产不应减少的得到了减少,而后者侵权的直接客体是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人格权。
违约性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特征,也是一切虚假新闻的共同特征。普通受众可以其违约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也可能构成侵权。此时,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便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侵权和违约特征的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然对普通受众的财产权形成了侵害,普通受众便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任选一种责任方式向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其实,依照我国1997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使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在于出版部门对有关主体行政责任的追究,而是在于受其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新闻法论文:中国新闻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前瞻
[内容提要]新闻法学是研究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新闻法的制定、实施的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中国自80年代中叶创议制定《新闻法》,一批学者开始从事新闻法研究,至今专门的《新闻法》虽未出台,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现行法律中已有许多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新闻法学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本文将中国新闻法学研究分为三阶段:及时阶段重点为配合起草《新闻法》对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是新闻自由作了相当充分的论证,并对新闻法各方面的内容作了广泛探讨。第二阶段重点研究新闻侵权问题,特别就新闻权利同公民人格权利之间的平衡作了种种研讨,丰富了新闻侵权法。第三阶段为研究的深化和综合。已有数部概叙新闻法制框架的专著问世,说明中国新闻法制已有相当具体系统的内容。但现有专著尚属应用性著作,尚须继续进行理论探索。
关键词:新闻法、新闻法学、新闻侵权法
新闻法学,是随着中国大陆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在中国台湾地区,对新闻法的研究起步较早,据著录,早在公元50-60年代即有吕光、潘贤模著《中国新闻法概论》(王洪钧,1984:233;尤英夫,1997:416),近年则有李瞻撰著《新闻学原理》(1992)和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1992)、尤英夫撰著《新闻法论》(1987-1997)等,厥作甚宏,影响及于大陆。中国大陆则于80年代中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闻法》,集结了一批新闻法学的初创者来着手研究新闻法的各种问题,至今不过十五年。
中国大陆学人认为:新闻法并不是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法律文件,而是对于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孙旭培等,1985:4;魏永征,1997:27;张西明,1998a:22)。国际上及台港称Media Law 或 Mass communication Law,在大陆尚鲜见使用。或谓研究新闻法,应是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而有「新闻法学之名称(郑旷,1987:429;梁华、阿茵,1988;王强华,1993:6;鄢光让等,1996:676),或称「新闻法制学(曹瑞林,1998)。本文作者将新闻法学定义为研究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新闻法的制定、实施的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一、伴随新闻立法而问世
中国大陆“”之乱,新闻媒介受祸尤烈。于是有新闻纳入法治之议。从1980年到1981年,就有新闻界、法律界名流张友渔、赵超构、李纯青、李子诵等从发展民主和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着眼,先后通过媒介或者在人大、政协会议上提出制定新闻法的主张(张宗厚:1982:223;1983:319-320;《新闻法通讯》:1984a)。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现改名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可以认为是大陆新闻法学学科建设的发源地。该所成立后不久编辑出版的《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文件汇编》(中国社科院新闻所,1980),收录了从1921年至1956年有关文件359篇,为研究大陆新闻法制的渊源,提供了系统的文献。该所人员还同外单位的人士一起翻译编辑出版了《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中国社科院新闻所,1981),钱辛波等选编了《各国广播电视法选辑》(钱辛波等,1984),为研究新闻法学作了资料准备。该所培养的新闻学硕士生,也有好几位以研究新闻法为方向,如孙旭培、张宗厚等人。受前辈专家新闻立法建议的启示,张宗厚发表《新闻也要立法》(1981),尔后又在《新闻学初探》一书中撰「新闻工作的法律规范一章(1982),在同陈祖声合写的《简明新闻学》中列有「新闻工作的法律规范一节(1983),是为有关新闻法的最早论作。
形成规模的对新闻法的研究是在1984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闻法》以后开始的。当时决定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双方抽人,在新闻研究所设立新闻法研究室,以商恺、孙旭培为正副主任(商退休后,孙为主任)。新闻法研究室于1984年5月12日宣告成立,它的任务被规定为从事新闻法的研究,在适当时候还将承担新闻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新闻法通讯》,1984b)。作为我国大陆及时个新闻法学的专门研究机构,新闻法研究室的工作是具有开创性的。除按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要求为起草《新闻法》进行调查研究工作外,研究室一成立就编辑出版不定期刊物《新闻法通讯》,从1984年8月到1988年4月,共出版20余期,收录了新闻法学开创初期的一批论作和其他成果、资料,总字数70余万,具有很高的文献价值。继《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之后,研究室又出版了《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续编(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1987),两本书共收录外国和香港地区的新闻法规30余件,对非成文法国家或没有专门新闻法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苏联等国的新闻法制,也有专文编译介绍。研究室成员在研究过程中还在其他出版物上发表了若干有一定影响的论作,如孙旭培的硕士学位论文《论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即收入《新闻自由论集》(中国新闻学会,1988)一书。
嗣后,研究队伍逐渐扩大。1987年新闻出版署成立,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该署职责,新闻法起草工作改由新闻出版署牵头,于1988年1月成立了新闻法起草小组,组长为新闻出版署副署长王强华,共有9家单位派人参加。奉新闻出版署之命,1988年2月在上海成立了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龚心瀚为组长的新闻法起草小组,与新闻出版署的起草组同时开展起草工作,草案报新闻出版署汇总。这个举措也许同1986年上海曾受委托起草过一份《上海市关于新闻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文稿有关(陈沂,1993:249)。这又带动了一批人参加新闻法学的研究。如北京在1988年9月成立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聘请有关学者和新闻工作者30余人任研究员。在上海则有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的教研人员陆续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
这一时期新闻法学研究主要配合起草新闻法开展,受到普遍关注,所以又带有群众性的特点。较大规模的群众性讨论如:1985年1月和3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胡绩伟先后在上海、广州、成都、重庆和深圳(约见香港新闻界人士)等地召开新闻法座谈会(《新闻法通讯》,1985) 。1989年1月,新闻法起草小组派员携《新闻法(征求意见稿)》到上海听取意见,上海新闻界讨论了三天(《新闻记者》,1989a) 。接着,上海《新闻记者》月刊开辟「新闻立法笔谈专栏,专门对《新闻法(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2月24日,新闻记者杂志社等单位又发起新闻立法报告会,有十位人士发表演讲,数百人冒雨参加(《新闻记者》,1989b) 。这类讨论虽然不属学术研究,但为学术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有用的思想资料。
著名的三个《新闻法》文稿可视为这一时期研究的综合性成果。中国社科院新闻所新闻法研究室的《新闻法「试拟稿》于1985年即已写出,后经修改,发表于1988年4月出版的《新闻法通讯》第20期上。新闻出版署的新闻法起草小组于1988年6月出初稿。上海新闻法起草小组的《新闻法(征求意见稿)》于1988年7月印就。新闻出版署在1989年初拿出来的「征求意见稿又在吸取另两个文稿和其他意见后作了一些修改。这些文稿虽然都没有成为法律的基础文本,但它们在新闻法学研究中仍然具有无可否认的学术价值(张西明,1998.9.3.;魏永征,1999b:1-8)。
这一时期的研究成绩主要有三:
首先,对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作了相当充分的论证。关于新闻立法的基本原则,早在1980年冬,大陆新闻学、法学耋宿张友渔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即提出新闻法应当一方面保障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限制、制裁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言论,「既要保障新闻自由,又不许滥用新闻自由(《新闻法通讯》,1984a)。此系大陆高层人士最早明确提出新闻自由( freedom of the press)概念的公开言论,其「既保障又不许滥用(约束)的表述方式符合大陆普遍接受的「两点论,为后来有关新闻立法的论著所共循(张宗厚,1983:322;郑保卫,1990:188;刘建明,1991:259)。有所差异者,一部分人士侧重于强调保障新闻自由,以至提出「社会主义新闻法是新闻自由保护法的命题(孙旭培,1986) 。也有些人士提出新闻法应是限制新闻自由的(王中,1985),因为经过新闻法的限制,在限制的范围之外就可以获得自由。第三种倾向则强调保障与约束两者并重,缺一不可,侧重何者,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而异,不能化(梁华、阿茵,1988)。在此基础上,一些学人对「新闻自由作了深入研究,其代表性成果即为孙旭培的《论社会主义新闻自由》一文,本文以「社会主义新闻自由的概念同资本主义的新闻自由相区别,系统介绍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论述,论证了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产生和发展、进步性和局限性,苏联新闻模式的缺陷,以及对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原则的构想,作者还以宪法和中国共产党党章有关规定为根据,论述了新闻法治与共产党领导的关系。可以认为是当时有关研究成果的综合结晶(孙旭培,1988)。
「新闻自由的概念,由于翻译的原因,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里当时没有看到过(1),从而在共产党的文件里也没有作为正面概念出现过,研究者是在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独立地加以论述的。作为这项研究的成果,就是在当时的三个新闻法文稿中都在《总纲》部分写上了「新闻自由的条款,并且在整个文稿中贯彻了「既保障又约束的原则(2)。尽管后来发生过有人利用「新闻自由的口号进行反对共产党和政府的活动的事端,引起人们对于「新闻自由的猛烈批判,从而一度形成对于「新闻自由的chilling effect。但人们批判的是「资产阶级新闻自由的虚伪性和反动性以及有关行为的非法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新闻自由的概念为越来越多的新闻学术界人士以至领导人士所接受,已是不争的事实(3)。
第二,对新闻法的各方面内容作了广泛探讨。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外,诸如:知情权(right to know ,又译了解权)、名誉权(right of reputation)、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肖像权、诽谤(libel)、更正和答辩、新闻报道与司法、追惩制(System of punishment after the event)和预防制(System of prevention)、舆论监督、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禁止淫秽(obscene )物品、著作权(copyright,又称版权)等等,皆有专题文章涉及。特别是关于保护人身权各种权利的研究论述,据现有资料,新闻学界还要早于法学界。在80年代出版的几部有影响的法学工具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1984)、《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5)等,都没有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诽谤等概念作出解释。在许多民法教科书中也只是很简单地提到。而在《新闻法通讯》中,在1984年至1985年就相继发表了李祖兴的《论报纸批评与诽谤》和钟声的《新闻诽谤的法律规范和界限》等关于诽谤和名誉权的论文,在1986年初发表陈力丹的《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和廖晓英的《新闻报道与个人隐私》等关于隐私权的论文,等等。陈力丹的论文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隐私权的见解作了详细的钩稽,阐发他们在19世纪40年代就已提出报刊不应揭发个人的私事,但如果这项私事涉及社会生活,则应成为新闻报道的对象,并且反对任意扩大私生活的范围等观点,同现代隐私权原则相合。至今大陆有关隐私权的专论,均以1890年美国学者S.D.Warren和L.D.Brandeis发表 为起点(王利明,1994:470;杨立新,1996:607;张新宝,1997:37),陈的论文则为隐私权理论起源提供了更早的线索,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并非与世隔绝,他们的见解自应有其来源。而法学界发表有关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等单篇论文要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4)。据张西明称:「检索广东中山大学法律系编辑〈1985-1987年全国法学文章目录索引〉,可以发现,在这两年里,中国法学界没有发表一篇关于诽谤法规、名誉权和与名誉权联系密切的隐私权的专题文章。(张西明,1998b)
同时,大陆学人尝试对新闻法原理作综合性的阐述,是为孙旭培、朱晓明、廖晓英合写的〈新闻法知识讲座〉(1985),共十五讲,涉及宪法权利、新闻批评、新闻诽谤、保密、禁载、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机构的创办和管理等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构建新闻法学理论框架的最初尝试。
第三,新闻法研究领域的争议得到展示。80年代中叶,大陆学坛十分活跃,众说纷纭。三个《新闻法》文稿就各有同异。据王强华当时透露,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的草案同另两个草案“不同之处在于,它规定个人有办私人报纸的自由,而另外两个草案没有触及这一点”。此外,还涉及建立诸如新闻评议委员会还是仲裁委员会来处理新闻纠纷的不同设计(王强华,1988)。这类差异反映了新闻立法过程中各种意见的激烈争论,本文不可能加以罗列,谨引用当时两篇综述以见一斑。其一,1988年3月,北京新闻学会开会研讨新闻法,归纳出四个“热点”问题:一、新闻自由;二、民营报纸;三、舆论监督要不要经过批准;四、新闻业的性质、作用,主要是宣传还是大众传播(力单,1988)。其二,1989年2月,在上海新闻立法报告会上参与起草新闻法的人士报告“起草有年,难点九条”:一、新闻法早出台还是晚出台;二、新闻法应立足现实还是理想的超前的;三、是否允许私人办报;四、新闻自由;五、新闻的功能;六、舆论监督;七、法律责任;八、新闻仲裁制度;九、新闻工作者自律(《新闻记者》,1989b)。这些争议对于立法工作成为障碍,以致《新闻法》迟迟未能出台,但是对于新闻法学研究来说,则是指示了研究的难点和重点,提出了现实的研究课题。
这一时期的研究究属初创阶段,今日回顾,幼稚和不足亦显然可见。本文作者概括为“四多于”:一、从政治理论层面的论证多于从法学理论层面的论证:例如新闻自由概念,前一种论证着重于新闻自由同社会制度之关系,以及对民主与法制、自由与责任、保障与约束等等范畴之探讨,这固然十分必要,然而用诸现实的操作层面上则显得隔膜。「既保障又约束,虽为绝大多数所接受,而在不同场合在不同人士笔下甚至可能表达截然相反的意思。后一种研究要求把自由视为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这就需要对相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以及他人对该权利所承担的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二、就理念出发的思考多于对中国大陆新闻制度的实际现状的研究:这一时期的研究对马恩列与新闻法制有关的论述作了系统的钩稽和梳理,同时对欧美的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新闻法制情况作了大量的介绍,比起过去以「六经注我的方式撷取片言只语为我所用和对欧美事物一概排斥的学风,已有根本进步。然而上述内容对于本地而言究属理念的东西,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于本地,尚需对现状作详细的考察。三、采取演绎方法多于实证方法。四、对个别问题作短促突击式的论述多于对某个专题作深入系统的研究。这些不足也许是研究的初级阶段难以避免的。
二、从研究新闻侵权纠纷突破
90年代开始,新闻法学研究者不约而同将注意力转向新闻侵权纠纷。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生效以来,新闻侵权纠纷骤然增多,成为新闻界乃至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
在新闻学界,有关的研究是从个案入手的。这也许同不同程度卷入纠纷的传媒拥有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便利有一定关系。如大陆及时件新闻记者被诉犯诽谤罪的「《疯女之谜》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记者所在的《民主与法制》从1988年第8期起连续刊登反驳判决的文章达半年之久,为数达数十篇,另有一些报刊则刊登反反驳的文章(5)。在徐良(6)、陈佩斯(7)、李谷一(8)等人的名誉权案中,亦有类似现象。这种做法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早期,在新闻与司法的关系上尚缺乏规范,但在客观上正是结合个案对新闻诽谤罪或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了分析探讨,留下大量可供研究的资料。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主办的《新闻记者》月刊从1989年起开设「新闻与法律专栏,几年内报道了许多新闻侵权诉讼案件并加以评论。该所魏永征从1990年2月起在陕西《新闻知识》月刊连载《新闻官司面面谈》,每期一篇,一共登了20期,采用的也就是个案分析的方法,就案论法,每篇文章通过分析一至几个案例来论述某一法律问题。1993年,新闻出版署王瑞明、董伊薇和北京法院罗东川合作编写《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共收入50个案例,逐一加以评析,有些论述颇见精辟(王瑞明等,1993) 。其他零星的「新闻官司个案分析在当时许多报刊特别是法制类报刊时有所见。个案分析紧密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在某个具体问题上可能有独到见解,但难以做到体系化,难以达到综合研究的深度。
个案分析逐步发展为从法理上对新闻侵权作综合的研讨。这方面的研究集中反映在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等单位发起在1991年、1993年和1996年举行的三次全国性的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上(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1999) 。参加这三次会议的成员,兼容新闻界和法律界、理论界和实务界、领导管理部门和实际工作部门等方面,提交的论文和议题涉及新闻侵权纠纷从实体到程序的诸多内容。许多论文被后来有关新闻侵权和人身权、人格权的研究成果和专著大量引用,表明研讨会对新闻法学研究起到重要的孕育、催化作用。同时各地也举行过一些小型的研讨会,许多专业报刊发表若干论作,不及详列。当时研究所涉及的方面包括:一、新闻侵权行为和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行为的成立和排除,二、新闻侵权行为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特殊性,三、新闻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四、更正和答复的法律效力和履行程序,五、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与保护人格权的关系,六、新闻侵权的预防、新闻工作者的自律和自我保护,七、新闻侵权纠纷的调解、非讼和解和仲裁,等等,可以说是相当完整地涵盖了新闻侵权的主要问题。
1994年,魏永征著《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孙旭培(主编)、王晋闵、张西明合著《新闻侵权与诉讼》 先后出版,有人注意到两书结构有近似之处(陈力丹,1995),这恰好表明对新闻侵权的研究已从个案分析和个别法理的研讨走向体系化。是为新闻法学学科领域及时批学术专著。
至于在法学界,主要是从对人身权、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入手,涉及新闻侵权。除单篇论文外,90年代中期有一系列重大成果问世,包括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1994a)、王利明和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1996)等,这些著作,都有专章论述新闻侵权问题。王利明还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词典》(1994b),由新闻学和法学两界研究人员合作完成,是为目前新闻法学领域的的专门工具书 。
若将法学界和新闻学界的研究成果作一比较,那么前者最重要成果就是建立了有关人身权、人格权的理论体系,他们所涉及的,包括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在人格权中包括非精神性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精神性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跨越两者的自由权、贞操权等等,对于各项权利的概念、来源、内涵、特征,以及侵权行为(tort)的责任等等,均有系统论述。前述在80年代中叶,有关研究基本上尚属空白,不到10年即取得如许成绩,堪足称道。至于新闻学者以及他们与法学者合作的研究,主要是在新闻学和法学的结合部方面显示自己的特色,这就是说,他们的一些研究着重从新闻规律的特殊性入手探讨新闻侵权纠纷的发生、处理和防止,体现了在言论、出版、新闻自由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两类基本权利的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有的意见后来为立法司法部门所吸取,丰富了新闻侵权法(Law on Media Tort),显示了新闻学界在新闻法学研究中具有某种优势。试举其要:
一、关于新闻失实与侵权的联系与区别。大陆诽谤法的重要特征在于将事实之虚假直接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而不同于英美和港台的诽谤法只是将真实(truth)作为抗辩(defense)理由(魏永征,1999a)。故而在新闻侵权纠纷出现初,原告人往往以新闻失实起诉,法院也往往以新闻失实判决侵权成立。而新闻学者以为,新闻报道由于时效性等特点,难免忙中出错,若与事实稍有出入即判决侵权,实为苛求,主张在新闻失实和侵权之间划一道界限,「微罪不举(孙旭培,1988.12.31.、1991)。至1993年,较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确认「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成立侵权,即新闻失实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方可下判。
二、关于新闻报道的特许权。新闻界素有「文责自负之说,然不为司法界认同。较高法院1988年司法解释有「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之说,凡稿件出错均可据此推断媒体负有责任。或以为媒介不可能将新闻中所有材料一一到发生的源头去作核实,而提出「度之论,以为凡具有足够性的机构或人员提供的材料,例如执政党和国家机关提供的材料理应无须再作核实,媒介对其中差错应当免责(王晋闽,1991)。此论其实与英美诽谤法「特许权抗辩(privilege defense)暗合。嗣后,又有学者明确提出引入外国诽谤法「特许权原则(陈泰志,1993、1996)。至1998年,较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根据国家机关正式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认为侵权,被认为正式确立了特许权原则。然目前新闻报道特许权尚限于国家机关的相关材料,远小于外国特许权范围。
三、关于评论的侵权认定。新闻侵权案出现初,一般并未将涉讼新闻中事实与意见加以区分,往往将不当意见作为失实对待,评论文学、艺术、产品、消费品等或有不当,辄成讼案。1992年作家吴祖光被诉侵权案,以驳回原告之诉告结,新闻学界认为是一个突破。(9)论者引入「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概念,指出评论公共事务的意见即有不当,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其标准为真实、说理、善意、内容合法四项(张西明,1995a、b)。至1998年较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消费者正当评论产品质量和服务不应认定侵害名誉权,认可了「公正评论原则。然适用范围仅限于此,关于对社会公共事务及科学文艺成果的评论规则,因条件尚不成熟,有待时日。
四、关于新闻侵权责任之承担。起初在诉讼中对新闻报道相关人员并未加以区别,时有媒介、作者、新闻源等等一概被追究责任,法院亦有追加被告之权,学界咸谓应区别对待,有论者提出若新闻媒介已被追究责任,则报道新闻之记者应属职务行为,可不对外承担责任(陈翠银,1989;成涛,1991)。1993年较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纳这一原则,同时规定按原告起诉确定被告,取消法院追加被告的做法。关于新闻源之责任,论者提出应当区分主动提供行为和被动提供行为(王晋闽,1991),亦为1998年较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吸取。
五、关于言论权利和人格权利的平衡。这个问题贯穿于新闻侵权研究之中。论者以为,人格权为基本人权,固然应当重视保护,言论、新闻自由亦属基本人权,同样不容忽略。尤其是宪法已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在新闻诉讼中理应予以贯彻维护。论者提出,因批评公职人员而引起的新闻侵权案,其中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不仅存在民事关系,而且存在公民监督公职人员的政治关系,对公职人员起诉应有抑制(魏永征,1991;陈泰志,1993)。又有论者提出人格权属私法(Private Law),批评权属公法(Public Law),公法应优于私法(张西明,1995)。比较系统的主张如:「一、区分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s)与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二、区分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和私人事务:名誉权保护向私人事务倾斜;三、区分当前事务与过去事务:名誉权保护向生存者倾斜;四、区分法人与自然人:名誉权保护向自然人倾斜。(张新宝、康长庆,1997:15-17)对于公职人员以保护名誉权为由抵制舆论批评的行为,人们认为理应予以制裁,作出了种种设计,如追究恶意不实诉讼之责任(李显冬、钟瑞华:1998)。以上论述,有司已有注意,然尚未成为法定规范。
本文作者注意到,台湾新闻界同行也面临着类似的课题,近年刘泰英、赖国洲、蔡兆阳等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案,亦属公众人物案件,虽然刘泰英案媒体胜诉被认为新闻自由的胜利(闵大洪,1997),然辩方为香港媒体,而本地媒体败诉则不在少数,不仅承担民责,而且承担刑责,故有“媒体的新梦魇”之说(石世豪,1998),学界曾就此举行大型研讨,在这个问题上两岸学者大有交流的共同点。
三、研究的深化和综合
90年代后期,对新闻法学的研究又形成一个新的活跃期。一是成立了新的研究组织,如1997年5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建立新闻与传播法制研究中心 ,同年8月司法部和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在华东政法学院设立的法制新闻培训中心(含学术部)。二是各种学术研讨活动频繁举行,据记载,仅1997年在北京,除新闻与传播法制研究中心成立时的学术研讨会外,还有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3月)、检察日报社与中国记协主办的“新闻与法”研讨会(8月)、北京广播学院《现代传播》主办的“新闻与法制”研讨会(9月)、新闻与传播法制研究中心举办的新闻法制问题学术研讨会(10月)等(张西明,1998.9.3.) 。三是有一些部级新闻法学领域研究课题通过鉴定,有: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徐培汀、丁淦林、张国良、黄瑚承担的国家教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新闻•传媒•法律——新闻法研究》(1996年通过),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的重点研究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问题研究》(1997年通过)(王强华,1997) ,等。四是研究内容从新闻侵权纠纷扩展开来,进入其他方面。这在第三次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就可以看出,提交的论文已不限于讨论新闻侵权纠纷,还有关于新闻报道与著作权法、新闻机构的行政管理、互联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致使这次会议变得有点“名不副实”了。下面对这一时期的研究内容作一概述:
一、对新闻活动的权利的研究。新闻侵权研究实质是着重于对新闻活动的相对人即报道对象的权利的研究;他们的权利,对于从事新闻活动的主体(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作者)则为义务。而在考察后者的义务过程中又势必涉及他们的权利,即进行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权利。<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问题研究>就把新闻纠纷作为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的表现来加以考察,虽然已有不少人论述过这种冲突,但这个国家资金资助的课题,在分析200件舆论监督个案和180件新闻侵权诉讼案例的基础上,对舆论监督的历史和现状、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同司法独立审判的关系、在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两个方面法律规范设定的不平衡等等作了的系统的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比前人都有所超越,因而被认为是「新闻管理和新闻法制研究的一个全新的课题,很有实际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一个很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新闻记者》,1997) 。关于新闻权利研究方面值得称道的还有中国社科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宋小卫近年发表的一些论文(宋小卫,1994-1998) ,这些论文对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公民参与新闻活动的权利如知情权、表达权(the right to express)以及其他享受传媒服务的权利作了具体的集纳和阐述,比起以往仅就自由与责任、保护与限制、权利与义务等关系作抽象的论述来,是一种创新,显现了对新闻自由的研究向法学理论层面的深化。
新闻自由具体化即为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目前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新闻界和新闻学界甚为关注。近年有两个问题的讨论值得一提:1997年北京和上海的一些报刊开展关于记者「隐身采访(即不公开记者身份的采访,或称「偷拍偷录)的讨论,实质上是讨论记者采访和报道的自由度 。论者认为,记者隐身采访及报道应当受到隐私权法等有关规范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到什么程度,则说法不一。多数认为,记者不公开身份的采访,要区分公开场合还是非公开场合(私人场合和涉及其他应予保守秘密的场合)、观察还是询问意见、所采访事项与公共利益相关还是无关、采访对象是特定个人还是不特定多数人、消极地不公开身份还是积极地伪造身份等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铁樯,1997;徐迅:1997/a、b;曹瑞林,1997;董滨,1997)。如果说这场讨论是在媒介的采访报道权同公民个人权利两者之间寻求界定,那么1998年关于报道公开审判的案件的讨论则是在媒介的采访报道权同司法公正独立的权利(权力)两者之间寻求界定。是年较高法院院长发表谈话称,要把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依法公开案件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现场直播,允许新闻媒体如实报道(《法制日报》,1998.4.16.),冲破了新闻界流行多年的案件审结后方可报道的陈规。新闻界认为,这是对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权的肯定。不久中央电视台即对一起电影著作权案庭审现场进行直播,媒体纷纷发表评论表示欢迎,但是也有人士表示质疑(《科技日报》,1998.7.17.)。北京大学贺卫方连续发表文章强调司法程序的特殊性,认为电视直播法庭审判会影响庭审过程的庄重和严谨,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1998)。由此引发关于新闻和司法、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热烈争论,大致说来,新闻界偏重强调新闻对司法的监督,而法学界和司法界则倾向媒体报道案件应当慎重,不应妄加评论,有的学者明确对「新闻监督司法的权利提出质疑(《北京青年报》,1998.11.2.;《工人日报》,1998.11.7.;《中国律师》,1998)。
二、对新闻媒介行政管理的研究。新闻媒介的行政管理法是新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陆对新闻媒介一向实行批准登记制,是为行政管理的基础。不过在80-90年代,国家对新闻媒介的行政管理主要以部门规章予以规范,等级较低,而且立法和执法合为一体,亦不符现代法治原则。随着行政法制逐步走向健全,单纯以规章行政已经难以为继。1997年,国务院连续颁布管理出版、印刷业、广播电视的行政法规,使大众传媒管理法提升了一个等级。(10)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士对这些规章、法规时有解释性文章。新闻出版署宋克明的一些论文,把新闻事业的管理体制归纳为共产党的领导和政府管理、法制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管理(行业管理)、内部管理等五种管理机制(1994,1997) 。研究广播电视管理制度的,则有复旦大学新闻学院赵民的硕士学位论文《新时期中国广播电视事业管理的研究——以广播电视法规体系为视点》(1998)。这些论作,按照「依法行政的原理,对名目繁多的法规规章作了梳理和阐述。
三、对新闻传播活动中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大陆《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有关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的专著不少,但这属于独立学科。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研究著作权法的,主要为探讨社会共享知识成果的利益和作者权益、媒介权益和作者权益的合理平衡。如关于如何理解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广播电视节目表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等问题的讨论,皆与此有关。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著作权法》,争议焦点之一即为现行法律中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条款。盖“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主旨,即出于满足社会共享权益而对作者权益作适度的限制(11)。论者以为,现行法律对作者权益限制过多,适足以使媒介获取大量利益。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视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超出国际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应予取消,而此议受到广电管理部门强烈反对(《中华读书报》,1999.1.13.)。论者还认为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亦应予以调整。
四、对外国新闻法制和中国新闻法制历史的研究。宋克明曾赴美国作较长时期的考察,回国后著《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一书(1998),作者系根据大量原始文献撰写,重点介绍两国的诽谤法和隐私权法,并涉及保密法、版权法和藐视法庭罪等内容,还介绍了两国新闻界内部管理以及互联网络管理的近期情况,与编译单篇论作或撷取第二三手资料编写的文章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作者从本国文化视角出发,在对外国法制作客观介绍的同时予以适当评析,以利于读者同本国的情况作比较和对照,乃近年新闻法学研究的又一重要成果。在中国新闻法制史研究方面,则有复旦大学新闻学院黄瑚的博士学位论文《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1998),全文紧扣言论出版自由和官方统制的对立这条主线,对近代中国新闻法制的发展轨迹作了系统的叙述。
五、传播新技术法制研究。以因特网为代表的传播新技术的兴起,形成对现有大众传播媒介冲击之势,日益引起我国新闻学术界的密切关注,有关论文日见增多。从法的视角作考察的主要有这样一些问题:新技术将对现有新闻传播法形成怎样的冲击?将使人们的知情、表达、公共交往等权利要求产生怎样的变化?在保护国家秘密和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带来哪些新问题?应当采取怎样的管理对策?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张西明主持承担了国家「九五期间重点课题《电子网络出版物的宏观发展与管理》,系及时个研究有关问题的部级课题,尚在进行中。同所闵大洪《传播科技纵横》(1998)一书有专章论述传播新技术管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 。
六、新闻法总体研究。对新闻法的有关原理作总体阐述的,除前已提到的张宗厚、孙旭培等人的论作外,陆续有一些新闻学专著中设立专章专节加以论述,如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郑旷主编《当代新闻学》在边缘学科介绍中有「新闻法学节(1987),中国新闻学院郑保卫著《新闻学导论》有「新闻事业的活动自由与限制章(1990),清华大学刘建明著《宏观新闻学》有「新闻法制章等(1991)。近年来徐培汀等的《新闻法研究》,广泛搜集资料,对新闻法方方面面的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考察,分为史实、规范、侵权三个部分,在规范部分分别将公民、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介作为不同的权利主体加以阐述,体现了构建新闻法学理论框架的某种意图。其缺点是有关我国现实的新闻法制的内容过于简略。1998年,黄瑚著《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出版,其上篇「新闻法规,有一半的篇幅系统讲述现行新闻法制(另一半讲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和外国新闻法制),在本学科领域尚属首次。其缺点是部分内容限于复述法律法规条文,对法理的阐述似嫌不足。解放军报社曹瑞林著《新闻法制学初论》(1998),亦有创立新闻法学理论框架的尝试,在理论阐述方面较前述成果有很大拓展和加强,但其内容除总论外,限于新闻出版法、著作权法和新闻侵权法 。1999年,魏永征著《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出版,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等200多种,涉及宪法权利、国家安全和保密、禁止淫秽色情、新闻与司法、行政管理、新闻侵权法、著作权法、广告法等诸多方面,唯本书以“述而不作”为体例,对拟制的法律关系未于涉及。
在对新闻法的总体研究方面,从当年孙旭培等写《新闻法知识讲座》,到如今有几部概叙新闻法框架的专著问世,内容日益丰富,认识渐趋精深,这固然出于学人努力,然而亦同现实法制建设的进步息息相关。大陆实行改革开放二十年,至1999年7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250件,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106件,国务院行政法规830件(《人民日报》,1999.7.7.)。这些法律、法规中有许多内容同新闻传播活动有关,有的就是直接规范新闻媒介的,所以新闻法制已不复是当初创议立法时那样,只有几句原则可讲,而是已有相当具体的系统的内容了。现有专著所涉及的方面,亦同国际同类专著相合(G.Pobertson & A. Nicol,1992,T.B.Carter,1994)。而国人或以为《新闻法》尚未出台,新闻传播活动目前尚属无法可依,这实在是很大的误解。纵观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有专门法的少,没有专门法的多,有专门法的国家的新闻传播活动并不是只须遵守专门法的规范,也要受到其他诸多法律规范的保障和约束,没有专门法的国家并不等于新闻传播活动无法可循,新闻传播活动同样是在法治轨道上运作。实际上,新闻传播活动的走向法治,并不是光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就可以解决的,其中许多重要事项,必须由其他法律来予以规范。大陆新闻法学研究的成果,正是由现实的新闻法制提供了丰富的研究对象,同时新闻法制尚不完善,突出的是公民和新闻工作者的诸项权利尚未有明文规范,新闻法学研究将为完善和发展新闻法制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和设计,这就是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新闻法学的研究虽然取得一定成果,但尚处于幼小阶段。作为一门学科,应当包括论与史,在论中又包括应用性的理论和基础性的理论,特别是必须拥有有代表性的能体现本学科理论框架的理论专著。按这个标准衡量,现有专著基本尚属应用性著作,理论性探索尚待继续深化。我中华版图之内,两岸四地,实施四种法律,按意识形态,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之分,按法系,则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别,其内容之丰富,实为世界各国所未有。有志于此学者,倘能加强合作交流,多作借鉴比较,博采众长,必可取得出色的成绩。
新闻法论文:论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化
摘要:我国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是在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体系,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新闻事业面临诸多矛盾,特别是没有属于新闻的法律出台,包括采访权在内的许多新闻活动都属于习惯约定,新闻从业人员缺乏保障。本文从社会主义国家的角度,从法制建设的现状、存在矛盾以及发展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化
面对我国不断发展的新闻传播事业,以及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旧问题,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制规范化道路。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新闻法制规范化的现状,从一些具体的事例或法规上引申出更深层次的问题,以求能够找到新闻法制规范化的出路。
一、我国新闻法制化的现状
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来源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宪法》有关条款: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条款: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行政法规、规章。因此,以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而认为我国新闻传播活动无
法可依的看法是不对的。当然,由于没有《新闻法》,我国新闻法制存在很多不足和缺陷。
我国新闻传播活动的宪法性
从《宪法》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定。在许多地方一些行政规章把“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称为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以法的方式规范新闻传播的方针,这是中国新闻法制有别于世界上现行的成文新闻法的较大特点,这主要是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性,从历史上看欧洲曾经许多社会主义国家也是采用这种方式,这种从内容到方式都与一定的社会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对社会制度和公众利益发生重大的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说,我国新闻法制十发重视新闻传播活动应当有益于社会和人民,应当以社会效益为较高准则。宣传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正确引导舆论,传播消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等,以满足人民对新闻传播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这些要求是《宪法》规定的“两为”基本方针的具体化。比如:2008年发生的汶川大地震的新闻传播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印象首先体现在新闻传播为抗震救灾服务,新闻传播成为了抗震救灾有力的工具和为人民服务的渠道,很好的回答了《宪法》两为规定。
2 我国新闻传播活动中适用法律状况
在我国的刑法中包含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据统计,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的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是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和条款来裁决的。值得注意的是,较高院在适用刑法和民法过程中所作的司法解释,有些内容也是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做出规范,如1998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基本法律相对应,其他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
3 我国新闻传播中行政法规、条例、规章运用状况
行政法规作为传播法的渊源有三种类型:一是管理各类传播媒介的专门行政法规;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三是一些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传播媒介的管理,是我国目前管理传媒的较高规范,这些行政法规都是以控制管理为立法目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多于授权性条款。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
二、我国新闻法制化进程中存在的矛盾
1 我国没有完整的新闻法
随着我国加入WTO,虽然中国政府开放了广告业和发行,但是中国新闻业不可能永远依赖政府的护犊,从我国的新闻事业在近几年发展的状况看,新闻事业进入了群龙混战阶段,我国在新闻法制方面存在多年历史遗留问题和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问题,那么未来如何改变,已经成为颇受业内人士和专家关注的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方面的正式法律出台,因此,新闻官司层出不穷,却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规范。也没有一部规定新闻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标准的法律。我们只能从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寻找这样一些规则作为依据。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比如,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的授权性规范之不够完备也是人所共知的。一是有些权利还没有进入法律范畴。“新闻自由”尚处于置之不论的状态。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等,法无明文。不是说我国新闻工作者没有这些权利,而是说这些权利还只是习惯权利,并没有成为法定权利。英美虽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但他们都是新闻法治国家。它首先确定新闻是自由的,不受权力机关干预,然后以判例法和各种成文法中的有关条款,来限制和禁止对新闻自由的滥用。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比较注意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条文中,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有明文规定。相比之下,新闻法制相对滞后,新闻法学也很不健全。这直接导致了中国记者在新闻官司中屡败现象,给记者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记者的生存环境非常恶劣。所以非常有必要对新闻进行立法,中国新闻要走向法治,就必需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新闻法。
2 我国法律还没有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
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我国法律还没有使用“新闻自由”这个概念。但我国政府已多次宣布我国没有新闻检查制度,除了《戒严法》规定在戒严地区才实行新闻管制,从这一点来看我国新闻并非没有自由,只是这种自由没有进行相应的立法,当然这与我国国情和社会制度是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从尊重和保护新闻自由的角度上来说,新闻自由的法律概念还是必须要使用,这对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十分巨大,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可以使用新闻自由的概念,新闻自由的使用并不是的放开,与香港的自由和欧美的自由是有所差别的,从目前的状况看新闻事业要脱离政治是不可能的,但新闻自由可以从除政治以外的领域开放,而政治方面可以参考学术界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享有的知晓权和表达权这两大权利,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得到重视和保障的。新闻媒体是我国公民重要的知晓渠道和表达载体。这个法依托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是专指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特殊的表达权,建议必须是正面的意见,批评是负面的意见,引申到新闻活动中,就是“舆论监督”。
三、我国新闻法制化的发展
1 加快新闻法制化进程
近几年来新闻记者被打现象之所以屡有发生,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和报道权利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确。在日常的新闻活动过程中,我们都知道新闻记者享有采访的权利,取消了采访权,新闻活动就无法进行,新闻媒体也就无法生存。这说明,采访权无论对于新闻记者还是新闻媒体而言,都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但是,当我们自得其乐地享受这项权利的时候,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客观实际――采访权以及其他许多新闻权利目前还只是一种习惯而不是法定权,也就是说,包括采访权在内的许多新闻权利,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解释许多人面对新闻记者的采访可以毫不犹豫地拒绝甚至肆无忌惮暴力相向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建设法制现代化国家的基本进程看:新闻立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考虑保护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采访报道权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人身份权、名誉权等的平衡。自由的新闻权力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否则,新闻记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重视新媒体的法制建设和引导
目前异军突起的第四媒体,我们称之为新媒体的网络中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进一步寻找新闻行业中急需完善的部分。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它的传播特性已远远超过了纸媒,甚至在某些方面超过了电视媒介,对于这样一股新生力量,这里是指狭义上的以网站为单位的从事新闻活动的网络媒介。如果不加以合适的引导并在立法上进行规范,这是非常危险的,但在实际的立法上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网络媒介的资格,从业人员的资格,这些与我国现行的新闻管理制度是有矛盾的。但是我们要看到未来,新闻自由不仅仅是采访自由,也是对新闻从业机构性质界定的自由,我们立法上一定要加快完善新媒体在新闻事业上的作用。另一方从大的网络平台来说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和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传统的言论自由理想在现实中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个过程中,相关法律必须适应新的技术条件和形势的要求,不断完善和调整。
新闻法论文:浅谈中国新闻法建设兼论新闻法中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问题
摘要:本文主要就中国新闻法立法的历史与现状进行分析,并围绕新闻法立法的核心问题――新闻自由浅谈我国新闻法的构建。通过借鉴西方新闻自由的认识、追求与法律规范,试图为我国新闻法中保护新闻自由问题找一条出路。
关键词:新闻法;新闻自由;新闻评议制度
对于中国法建设的现状,大约有悲观与乐观两种态度。悲观者认为新闻仍是法律的真空领域,大声疾呼《新闻法》的出台。以魏永征为代表的持乐观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我国已有较为完备的新闻法体系,目前最重要的是认真消化、掌握、贯彻、执行现行新闻法的丰富内容,在实践中总结提高,以促进新闻法制建设进一步深化。要弄清孰是孰非就要从中国新闻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谈起。
一、新闻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1979,中国提出“新闻改革”,“新闻法”也开始酝酿。1980年,赵超构李子诵等新闻界学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三次会议期间首次呼吁制定新闻出版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1984年六届人大和政协二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决定制定《新闻法》。两个月后,新闻法学学科建设的发源地――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成立,并着手起草《新闻法》。(1)然而二十多年过去了,虽然有三个《新闻法》文稿被起草出来,但并没有一部《新闻法》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出台是新闻法学研究领域的遗憾,但也并不能因此得出中国没有新闻法的判断。广义的新闻法不仅仅是以《新闻法》为名称的法律文件,而是对于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之总称。我国宪法、法律以及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中都有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我国形成的是以宪法为依托,在专门的新闻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涉及的关系的立法体系。(2)因此,新闻法制建设的状况就如同魏永征所总结的一样:有法可依,尚不完备。
新闻法建设的现状与我国新闻业发展的特点有关。新中国成立后报纸是各级党委的机关报,广播电视是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一种机关性质的事业单位。各媒体的主办单位对于新闻报道都有严格的规定,不需要专门的新闻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新闻事业单位从实际上的党政机关的一部分,开始向真正意义上的舆论工具回归,“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十六个字是这种回归的最真实表达。(3)中国对媒体的控制正在由“有形”转向“隐形”,但是新闻改革与新闻法制建设的步伐并不一致。新闻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新闻自由受到各种权力的干预,或是新闻侵权案件激增等等。
魏永征把立法难题归纳为五个矛盾:
① 法的刚性和意识形态的弹性的矛盾。思想性质的问题是不可能用强制的办法来判断、解决的。
② 新闻媒介社会控制功能与表达功能的矛盾。
③ 权利的普遍性和权利的等级性的矛盾。我国的新闻媒介隶属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统计党报不能批评同级党委,不同等级媒体采访报道权能是不同的。
④ 法的稳定性和舆论导向的随机性的矛盾。
⑤ 随机调控和依法行政的矛盾。
我国新闻法制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效力层次低,以行政管理法为主,而且忽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主体地位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新闻报道活动是瞬息万变的,需要灵活的政策来规范,但政策不可能也不可以代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政策,尤其是非制度化的政策对新闻媒体自主采访和真实报道的权利产生了严重的制约,主张了封锁消息、“电话会议”、歪曲事实等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因此,以规范的法律来代替随机性的政策将是新闻法体系建设的趋势。
此外,对于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模糊也给新闻报道活动带来不便。新闻传媒享有的权利通常有:新闻采集过程中的知情权、采访权、摄影摄像权,编辑制作过程中的编辑全、改编权,传播过程中的出版权、广播播映权、权等等;其承担的义务有:采访过程中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住宅安全权、沉默权,编辑制作过程中不得篡改实施,传播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得传播淫秽内容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4)如果能以专门的行业法形式规定这些权利和义务,无疑会给新闻工作者们一个明确的行动指南。
二、新闻自由――新闻立法的核心问题
新闻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新闻自由,广义上说,即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新闻媒体由于其采集信息的专业性和优势,逐渐成为了公民藉以实现这种自由和权利的物质载体和主要阵地。人们对新闻自由的追求可以追溯到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的观点:思想的自由市场是达到真理的途径。法国在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中宣布“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美国宪法及时修正案中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则被普遍认为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一百多年来的人类历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看作是人们对表达自由、新闻自由的追求史。
是什么样的动力让一代又一代人孜孜不倦地追求新闻呢?
美国新闻法学家艾默生把表达自由的价值归纳为四点:
① 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
② 达到真理的手段;
③ 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政策的方法;
④ 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
1946年,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发表了《自由而负责任的报刊》一文,强调“大众传媒的社会责任”,提出“政府”“报刊”“公众”的“三极结构”。美联邦较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认为“宪法之所以保障新闻自由,其目的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能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其制度性功能。”(5)
新闻自由虽然是“舶来品”,是并非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争取民主平等的工具和历史产物,但它并非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新闻自由是一项制度性权利,在各国新闻立法研究中都占据核心地位。保障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媒体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制衡政府权利,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保障新闻自由也十分重要。
1949年颁布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中,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进行诽谤,破会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肯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其中也内涵了新闻自由。但是作为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新闻传媒的新闻自由。相比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而作为新闻传媒,由于其是在有组织性地从事传播新闻的专业性活动,对社会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有人把它比作“民主政治的窗口”。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新闻自由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去规定是十分重要的。世界上不存在不受约束和限制的自由,“为某种权利划定界限,实质上是对某种自由的保护,因为它同时也制止了权力任意干涉的可能性。”我国宪法虽然也在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形式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样的规定比较宽泛,反而是权利虚化,不利于新闻自由的实现。因此在肯定新闻自由的时候还要明确应给予什么样新闻自由的底线。
除此之外,在立法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我们还要自习思考下列问题:
① 从哪里争取自由:新闻媒体怎样保障新闻不受国家权力、社会势力的干涉
② 为谁的自由:新闻自由究竟是为了新闻媒体自身还是为了新闻的受众即人民
③ 就新闻媒体内部而言,新闻自由究竟是给予媒体经营者的还是给予记者编辑的问题
④ 新闻自由在多大程度上应给与保护
⑤ 保障新闻自由应采取何种手段
⑥ 如何处理消极的新闻自由与积极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
真理朝前多走一步往往会变成错误。在资产阶级新闻自由体制确不久后,新闻自由这一捍卫新闻职业道德的思想武器因其为新闻从业人员所滥用而开始变性,西方新闻界在解决了原有矛盾后出现了心的矛盾,陷入了新的职业道德困境。(6)中国新闻法立法同样要避免新闻自由的滥用,防止新闻侵权、黄色新闻泛滥等行为的产生。
但是即使出台了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也不能说新闻传播活动的一切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我们同样要参照其他法律以及新闻职业道德来规范新闻活动。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可以借鉴西方的新闻评议制度。黄瑚在《新闻伦理学》中写到“新闻评议制度,是西方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向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现象,是运用自律方式让新闻界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个有效手段。”新闻评议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比更具灵活性,但是其本质仍属于新闻自律的范畴。因此,对于许多法律无法顾及的方面,用新闻评议制度来解决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新闻法体系尚有较大的缺陷,而尽快制定一部《新闻法》将是弥补缺陷以及解决我国目前新闻传播领域出现的种种问题的好途径,也是加快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而《新闻法》制定的核心问题就是对新闻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但是有了一部《新闻法》,也并非可以高枕无忧了,新闻传播活动有中许多法律无法控制的内容,而新闻评议制度则是解决的良策。
新闻法论文:论我国制定新闻法探究
国际上对于规范新闻传播活动或大众传播活动的法,通常称为媒介法、传播法、大众传播法、新闻法。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涉及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很多领域,因此,至今还没有一个国家制定过一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均表现为一种“领域法”。
在经历了近30年改革开放的洗礼后,中国的法治建设逐渐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新闻法的确立是宪法贯彻实施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时至今口,专门的《新闻法》虽未出台,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现行法律中己有许多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基本上可以涵盖现有新闻传播活动中出现的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说我国存在新闻传播的“领域法”。与此同时,我国己有一大批专家学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先后对新闻立法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为新闻立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一、概念界定
(一)自由与新闻自由
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对自由的解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自由的意志而活动的权利。”很显然,自由对于我们来说首先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保障我们可以根居自已的意愿来活动,但前提是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类,这一点在现今社会,特别是强调发展法制社会,文明社会的情况下已达成共识,任何自由都不是的,它必须是人人享有公平合法的范围内活动。在一个自由的国家,我们的自由应该在不侵犯他人又利的范围中活动,并且这种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障。
而新闻自由,它作为自由的一种,显然应该具备自由概念的共性,即相对的自由。新闻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新闻自由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它是从近代政治经济学和新闻学中衍生出来的。西方主流的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新闻自由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天赋人权理论、观点市场理论及民主促进理论,较新的新闻自由理论基础则为第四权理论。在我国有关新闻自由最为重要的法律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学者们一般认为,新闻自由是通过传播媒体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围绕新闻及与此相关作品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自由,是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及时、客观、真实地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二)法与新闻法
关于法,1982年我国法学界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提出了一个现今大家都比较公认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他通过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1、法是行为规范。它规定人们可以这样做,应该这样做或者不应该这样做,对哪些行为予以保护,对哪些行为予以制裁等,从而为人们的行为规定出一个模式。
2、法是由国家创制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既定程序予以制定或认可并颁布实施的。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是其他行为规范不能具有的。
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仃为规范。国家强制力的本质就是国家暴力,就是表现为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构。
4、法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界定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就性质而言,世界各国的新闻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立法形式颁布的新闻法,另一种是体现在现有法律中或由单项法规构成的相关法律体系。其基本信念是保护四权。即“知晓权""隐私权”“隐匿权”“更正与答辩权”。知晓权:公众对全力组织的“知晓权”,也叫“知政权”;隐私权:维护公民的“隐私权”;隐匿权:为新闻来源保密的“隐秘权”;更正与答辩权:更正指的是对具体情况的描述出现的差错进行说明和纠正。而答辩指的是报道对事实的概括和倾向的表达出现的错误,进行辩解和说明。
二、我国新闻法的发展现状
新闻法在中国各界的酝酿、谈论以及立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新闻立法显得薄弱。最早由政务院于1950年了《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发表公报及公告性文件的办法》;1951年政务院秘书厅了《关于严格遵照统一新闻的通知》;1989年新闻出版署了《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1990年国务院《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新闻出版署还了《期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行政处罚办法、《内部报刊管理原则》、《关于报纸增版、增期的规定》、《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共56件法律法规、通知和意见。
1989年以后,中央也希望制定新闻出版法,并且明确先出台出版法,然后出台新闻法。新闻法的制定也因此进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进入90年代以来,新闻立法实际上进入停滞状态。与此同时,有关新闻及舆论监督立法的问题一直是全国人大代表立法议案、全国政协委员立法提案的重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新闻立法至今是有花无果。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我国一直空缺的新闻法的订立问题再一次受到了广大人民的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柳斌杰曾透露,人大目前正在研究新闻传播立法,新闻法治化提上日程。
三、制定新闻法的意义
夏老师曾在课堂上提问过这个问题。在笔者看来,制定一部新闻法对我国的新闻事业的发展是十分有必要的,且迫在眉睫。世界上没有一部法律是没有漏洞的,无论我国的新闻法是否能确实有效的保障新闻人员和人民烦人各项利益,但如果没有这新闻法,我们又如何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呢?有“法”才是后面依照和追究的必要前提条件。
(一)制定《新闻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是保障记者的采访权
在我国,记者的采访权得不到保障,记者挨打和受侮辱早已不是新鲜事。如今记者这一职业俨然成为了高危职业的一种了。舒展曾说过:“何时记者不再挨打,那或许真成了新闻了”。记者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知情权,担负起了采访查明真相的责任,而我们却没有一部针对性的法律来维护他们的人生安全。际上是在剥夺记者的采访权。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记者的人身权利尚且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采访权了。虽然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故意伤害罪可以对故意殴打记者的行为子以制裁,但是鉴于新闻记者肩负的是公众的知情权的重任,记者挨打的后果较之普通大众,其影响不可同日而语。新闻记者虽然代表公众承担着舆论监督的重任,从当前的一众法体制和立法思想来看,不敢奢望新闻记者的人身权能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权利加以保护,但是作为社会公器的承担者,其人身权缕缕受到侵害,不仅会给他们正当的下作带来妨碍,更折射了一个民族是否勇于承担的道德本质。
(二)制定《新闻法》是保障社会的舆论监督权
舆论监督是公民对于国家事务、政府事务及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所进行的监督,并且运用舆沦的力量促使它们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在公共的社会准则内活动。而媒体,正是公民进行舆论监督的一种最主要途径。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也到了关键时期,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在社会生活的方方向面都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举个例子,最近几年,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官员贪污现象也越来越引起大众广泛关注,这些都离不开新闻媒体的监督。
舆论监督难,在我国己是个不争的事实。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多种,但是缺乏相关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法律没有出台才是最主要的一个原囚。新闻舆论监督得以有效展开的一个前提莫过于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井没有对于舆论监督给子具体有效的保护,因此,在新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往往援引民法的相关条款,简单以侵权行为处理了事。殊不知,这样就忽视了新闻工作的特殊性,也使得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往往显得很被动。因此,在当下,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保障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公众的知情权直接关系着他们其他权利的实现,只有知情,才能称得上民主;只有知情,才能更好的行使监督权利,防止腐败:只有让公众知情,一个社会才会稳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但是宪法规定人民有权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有权监督国家机关。为了保护公众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我们需要一部《新闻法》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制定要重视立法程序
2015年“两会”期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柳斌杰在接受采访时透露,全国人大正在研究新闻传播立法,有望提交本届人大审议。
这一消息一经发出,就在国内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人欢呼雀跃,但也有人冷静观望,认为我国提出新闻立法已经三十年了,到现在连个影子都没有,担心又是空喜欢一场。其实,新闻立法是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意。
中国的新闻立法的曲折历程
社会主义中国的新闻立法历程曲折。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有代表正式提交议案,建议新闻立法。1984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批示同意了新闻局提出的《关于着手制定新闻法的请求报告》,自此,新闻法的起草工作就正式启动了。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1985年开始着手起草工作,先后两次修改补充,于1988年4月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草案第三稿)》。与此同时,1986年上海新闻法起草小组也拿出过《上海市关于新闻工作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198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成立,接过了负责新闻法起草工作的接力棒,当年10月,新闻出版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法》(送审稿)呈送国务院审查,不久被否定;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又拿出了《新闻法》与《出版法》两个草案。但因各种原因,新闻法的制定工作被搁浅了。
新闻法的制定工作虽然暂时停顿下来了,但是立法的愿望却一直在党和政府的工作规划中。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信息公开透明工作,不断加强政府新闻制度建设。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将政府新闻的范围和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界限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同年出台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把中国近年来在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处置中取得的重大进步法律化,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时、、客观、统一地有关突发事件的新闻信息,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要追究相关责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坚持立法先行,提高立法质量,“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这些重要思想为新闻立法重新提上议事日程打好了基础。
加快新闻立法的必然性
加快新闻立法是深化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他还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也在于实施”。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宪法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由于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障,所以其性就不能加以保障。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新闻立法就是对包括以上权利在内的与新闻出版相关的宪法权利的根本保障,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动文化事业繁荣、文化产业快速发展”,我国的新闻出版业和广播影视业一方面具有文化事业的属性,另一方面也具有文化产业的属性,是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主力军。我国现行的新闻传播管理机制与十八大提出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上世纪末提出的“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新闻报道思想,大大束缚了媒体舆论监督的手脚,社会上的腐败问题及其连带出来的权力寻租、违规操作导致了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环境问题严重、社会矛盾激化等社会问题时有发生,随处可见,但是我们的媒体却心态平和,一脸安详,呈现在受众面前的是一片莺歌燕舞、到处风平浪静。这种结果就使主流媒体的传播虽然拥有了话语权,却丢失了传播权,因为“说话”是单向的,而传播才是“双向”的。如果不能通过立法保障媒体的报道自由,不能保障媒体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让媒体说受众想听的,报道受众想知道的,那么就不能将话语权转化为传播力。没有新闻法的保障,媒体只能是一种机械地掌握和运用“话语权”的机器。
现在我国传媒的管理体制已发生了变化,原来是党和政府办出版、办新闻,现在变成了管新闻、管出版,实现了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管办分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市场主体,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是产业就要面对市场,就要尊重市场规律,如果不能通过新闻立法赋予媒体明确的市场主体地位,媒体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行为,动不动会碰到所谓的“高压线”,师傅动不动就要念“紧箍咒”,这样的孙悟空无法在市场的天空中翻出漂亮的筋斗去。
加快新闻立法也是时展的必然需要。随着网络和新媒体的发展,新闻传播的渠道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新闻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这种新的传媒格局了,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新闻理念用权力来压制舆论的方式已经行不通了。近年来,松江污染、太湖蓝藻问题都是先由新媒体曝光的,甬温动车事故的首发媒体是新媒体,江苏周久耕腐败案、陕西杨达才腐败案等也都是由新媒体曝光的。堵不如疏、捂不如揭、瞒不如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不能给予媒体自由报道“负面新闻”、进行舆论监督的自由,也真就成了掩耳盗铃。现在民众的民主意识越来越强了,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关心国家政治事务、关心自己生活其间的社会事务,所以对表达自由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只有通过新闻立法,才能确保满足公民的这些权利诉求,这也是符合党中央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的。
重视立法程序,分步骤分层次进行
新闻立法的核心问题主要是新闻自由,这虽然是宪法已经保障了的,但由于我国宪法不能直接司法化,宪法权利只有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才能得以实现。
现在关于新闻自由的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倾向,一种是借新闻自由被滥用来加以限权;另一种是借新闻自由被限制而要求赋权。这实际上涉及了新闻采访权、新闻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任何自由都不是的,任何权利都与义务相伴而生。
所以,在对待新闻自由的问题上,既要有足够的赋权,也要有必要的限权,中国的新闻立法不能简单模仿美国的新闻自由,也不能效法欧洲的新闻自由,用孙旭培先生的话说就是要建立“适度的新闻自由”。这个适度的新闻自由既要体现在办报办刊的自由方面,也要体现在对舆论监督、负面新闻的曝光适当放宽方面,更要体现在对公众关心的公共事务的信息公开方面。
没有监督功能的新闻是没有生命力的新闻,没有信息公开能力的媒体是没有人气的媒体。作为市场的主体,如果没有人气,媒体就会失去市场,自然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我国现在的媒体由于无法进行舆论监督,不能及时公开公共事务信息,所以“风光”都让新媒体抢了去,一些党报党刊虽然有发行量,但却没有影响力,有话语权,却没有传播力,其性和公信力也就遭到了削弱。
新闻法的制定一定要重视立法程序。《中共中央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机制。只要能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那么新闻法的制定一定取得成功。柳斌杰说《新闻法》有望提交本届人大审议,本届人大还剩下两次会议,如果要提交审议,立法时间紧,任务重,一定不要急于求成,可以将新闻立法分为媒体内容、媒介管理、媒介经营、媒介侵权等,分步骤分层次进行。同时也要借鉴西方新闻传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出一部高质量的新闻法。
新闻法论文: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的新闻法设想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纲领,对传媒业的影响不言而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肩负的重要职责,在法治背景下,舆论监督必须在宪法和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既是有效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新闻媒体自身的需要。规范舆论监督,迫切需要一部完备的新闻法。
关键词:舆论监督 新闻法 设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聚焦“依法治国”,对传媒人来说是较大的福音。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将进一步得到凸显,无论是改革还是新闻传播,都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而新闻舆论监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完备的新闻法体系,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实现方式和制度安排的要求。新闻法作为一个体系,当然不仅是一个单项法,而是从根本大法宪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闻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内容构成的一个完备的新闻法体系。这个体系赋予新闻媒体以基本权利,也相应规定了新闻媒体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而言,新闻法律的基础框架已经形成,但存在体系不够完善、不够具体的问题,可操作性自然较差。专家和业内人士呼吁:新闻舆论监督需要立法。因而,从我国国情出发,做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对于推进新闻舆论监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们知道,法治状态下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宪法和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是“办案”。新闻媒体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却常常追惩于事后;新闻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性,却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二者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同是法治状态下制约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个社会的新闻舆论监督是否能够健康地发展,直接关系到这个社会是否具有自我完善、自我净化、自我更新的功能,也直接关系到公民对委托出去的公权力的制约实现程度及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命运。当新闻舆论监督被人们认定是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的第四种权力时候,在公众的意识里,媒体的舆论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而新闻舆论监督这种力量的持久有效必然依赖于法律的保障。实践证明,新闻舆论监督机制有效运行要有立法作基础,新闻舆论监督行为要靠法律引导和规范。
美国社会学家、传播学奠基人之一拉扎斯菲尔德认为:“大众媒介是一种既可以为善服务,又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而总的说来,如果不加适当的控制,它为恶的可能性更大。”①如前所述,美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大众传媒应享有的一些权利,又毫不掩饰地对这些权利予以限制。美国对报刊、电台、电视台节目内容的事后追惩,主要针对三个方面的言论,即煽动以非法手段推翻政府的言论、诽谤性言论和淫秽性言论。②发表上述言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早在1997年4月,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新闻学者郑保卫近年来一直坚持认为,国家应当通过新闻立法来规范和管理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工作,使其能借助法律来改变无序和困难的状况,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运行轨道。③新闻学者孙旭培希望新闻法、出版法的颁布早一点。④因此,新闻立法工作应该首先选择在两至三个规模较大的城市施行,在此基础上总结成功的经验及其不足,然后进一步修改新闻法规,扩展到全省施行,在两至三个省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经验,酝酿制定一部成熟全国统一的新闻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具体来说,新闻立法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必要性。
新闻立法有利于我国新闻事业有法可依,规范运作,一方面确保新闻舆论监督,另一方面限制滥用新闻舆论监督,积极参与世界舞台新闻事业的竞争。
一、《新闻法》应明确地确认新闻舆论监督。既然出版自由是人类精神的特权,那么新闻舆论监督也就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和特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更应该而且有可能享受这一基本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由于宪法在我国目前的非诉讼性,使得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是把它当作治国的“根本大纲”,反而失去了它本身也应该首先是一部法律的基本性质。老百姓知道有宪法而不用宪法,宪法因而缺乏法律,在生活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我们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树立起宪法的,形成依宪治国的根本理念,同时还需要一部特别法来贯彻实施宪法的这项基本权利。而人们呼吁制定的《新闻法》,无疑是好的选择。通过《新闻法》确认新闻舆论监督,既可从意识上树立新闻舆论监督是一项确确实实的法律权利应该予以保护,还可从实践中通过司法途径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新闻法》应强有力地保障新闻舆论监督。当列宁批判德意志共和国的“集会和出版自由”就是撒谎,就是骗人的时候,他认为实际上这是富人收买和贿赂报刊的自由,是富人用资产阶级报纸谎言这样的劣等烧酒来麻醉人民的自由,是富人保持自己的地主宅第和好的建筑等等的“所有权”的自由。⑤这是在从经济的角度上分析广大的劳动人民之所以享受不到这种自由,就是因为劳动人民已经被剥削得一穷二白,根本没有能力去享受这种需要经济基础作为支撑的自由。此外,新闻舆论监督在社会中更大的障碍还来自非法的或不当的干预与破坏。正如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言,“应当为公众服务的所谓公仆却更愿意保守信息秘密”,“这样的保密观念不仅与民主的价值背道而驰,也损害了民主过程;这样的保密观念的预设前提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彼此不信任,同时又进一步加剧了彼此的不信任。”⑥因此《新闻法》在确认新闻舆论监督时,还必须制定强有力的法律措施来进行保障,需要明确规定一切破坏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新闻法》应合理地限制新闻舆论监督。不管是马克思认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⑦还是所讲的,“人民享受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⑧总之,我们在《新闻法》中确认与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时,也必须明确享受权利的限制,即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对“新闻舆论监督”已经做出的限制之外,我们还可以在《新闻法》中对新闻舆论监督做出合理的限制,主要是规定享受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同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这种规定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通过一种合法的限制本身来排除其他非法的限制。
四、《新闻法》应通过其他辅助法律措施,对滥用新闻舆论监督者实行“事后追惩制”。预防制与追惩制是世界各国对新闻出版采取的两种制度,而书报检查制度往往与专制主义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我国当前,新闻出版领域除了报刊社的成立必须履行许可登记的程序之外,法律未对新闻的出版规定检查制度,实践中是由报刊社内部的总编、编辑进行具体把关的,是一种“自律”,只有在广播电视领域才对进口影片等进行“发行许可”。因此,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通过一些辅助的法律措施,对滥用新闻舆论监督者实行“事后追惩制”是有可能的。我国入世以来,许多传媒法规位阶较低,有些法规带有试验性质,在执行时会带有一定弹性,还会随着实践的发展做出新的修改。⑨
五、《新闻法》应禁止非法剥夺新闻舆论监督,触犯《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除外。言论、出版自由是一种政治自由,那么以此为根本内容的《新闻法》就应该明确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新闻舆论监督,的例外情况就只能是《刑法》分则及时章所调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新闻法论文:因事成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传统路径
因事成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传统路径 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自由观念屏障 法制建设的基本路径 中国儒家传统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农村土地制度法制建设的路径选择 因事而异 把握家园沟通的技巧 董必武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 试论中国可持续法制建设 安全成产管理中的“三识六制” 菲律宾人质事件的媒体表现及新闻法制建设 《暂行报律》风波与民国初年的新闻法制建设 智利的能源法制建设 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探索 试论设计行业的法制建设 聆听法制建设的足音 国外的青少年法制建设 试论企业档案的法制建设 习惯对法制建设的影响 对努尔哈赤法制建设的评析 能源法制建设之发展路径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论文网 > 艺术 > 因事成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传统路径 因事成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传统路径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 document.write("作者: 肖燕雄 梁凯")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因事成制”是古代“因势成事”路径的具象化,也是“资相循诱”模型的升级版。事实不仅是法律变革的外在压力,也是法律革新的内在资源。在三个历史时间段上,“因事成制”被证明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中的一个优良传统,而且是能够为未来提供启迪意义的一个传统。 关键词: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传统;“因事成制”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4-0008-03
政治学者在总结奥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中的观点时说,构成一个可有效运转的宪政制度的规则体系应该包括三个层面:价值性规则,如民主、自由;框架性规则,如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细节性规则或情景性规则。现代中国的自由主义,基本上只是在价值和文本的层面上接受着西学知识,没有切合中国实际思考如何将这些知识生成为制度,即宪政制度中的细节性知识缺乏。基于此,该学者受陈寅恪先生启发,提出宪政主义的西学与中国固有传统“资相循诱”的模型。“循”是因循传统,“诱”是西学诱导传统生成优良规则[1]。这一模型认为,中国传统中也有普适性的价值规则和框架规则,只是缺乏西学的情景性激发和诱导使之明确和彰显。虽然对于构成这一模型内涵的“中国传统”的认识大有争议,但模型的构建本身对于本文的行文思路启发不小。比如,它引导我们去厘清“明确和彰显”传统规则的动态过程是怎样一个过程,即,“诱导”为什么会发生、如何发生等细节性、情景性规则需要我们去填补。故而,笔者在此处继续深入思考,总结了一个法制变革的新模式:“因事成制”模式。“因事成制”就是古代之“因势成事”路径的具象化,也是“资相循诱”模型的升级版。笔者曾经专文论证过,“因事成制”在我国未来新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必要性和法理上的可证成性。本文则明确,“因事成制”也是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路径中的一个优良传统,而且是能够为未来提供启迪意义的一个传统。
一、研究方法:“回到现场”与“叙事探究”
由陈平原、夏晓虹主编的《触摸历史――五四人物与现代中国》自从2009年出版以来,已有不少书评为之叫好。笔者以为,这本书之所以能够引起共鸣,与其说是它的内容多有新意,不如说是观念、方法上的创新与实践。正是这后一方面,即观念与方法论上的意义,使此书显得与众不同。在该书中,陈平原先生提出的“回到现场”,可以说就是全书的“总纲”,其他的立论、叙述和界说则基本是这一总纲的延伸、发挥与实践。所谓“回到现场”,按照陈平原的解释,就是一种进入历史,进而“触摸历史”的方式,其方法是“关注‘瞬间’、‘私人’与‘感性’,希望从具体而微的角度”,以达到“展现那不大为今人关注的另一种‘五四’风貌的目的”[2]。“回到现场”作为学术阐释的基本前提的同时,本身也是在“触摸历史”。 陈平原在其独立撰写的、稍早于本书出版的著作《触摸历史与进入五四》的“导言”里说:所谓“触摸历史”,不外如是借助细节,重建现场;借助文本,钩沉思想;借助个案,呈现进程[3]。研究历史,离不开事件,这就涉及“事大”、“事小”之分。陈平原说,所谓的大与小,“并非指事物本身的体积,而在于其能否牵一发而动全身,有无深入发掘与阐释的可能,以及是否切合自家心境与文化理想”[3]。
后来,有学者在陈平原的论著基础上作了如下总结:研究者只有回到历史现场,才能认知和把握研究对象的生成性而非现成性,过程性而非目的性,关联性而非因果性,才能从客观现实而非某一价值判断或理念出发考察、认知和阐释研究对象,才能在现象学层面历史地、现实地、具体地描述和呈现研究对象[4]。按照现象学大师胡塞尔的观点,认识主体之间的共识或知识的普遍性的根据是人的“统觉”、“同感”、“移情”等能力。而人的“统觉”、“同感”、“移情”必须借助于具体对象。如果是对历史的共识或形成历史知识,这个对象就必须是历史事件,我们就需要回到历史现场;如果是对现实的共识或形成现实观念,这个对象就必须是现实事件,我们就需要感同身受这个现场。
新世纪之初,叙事探究作为一种新颖的社会科学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首先被应用于教育经验研究,后来被逐渐推广运用于其他学科。它以叙事的方式思考生活,强调走进故事、撰写现场文本。将叙事探究加以系统化的加拿大学者说:“对于我们,叙事是呈现和理解经验好的方法,经验就是我们所研究的东西。我们叙事地研究经验,因为叙事的思考是经验的一个关键形式,也是撰写和思考经验的关键方法。实际上,叙事的思考是叙事现象的一个部分,或许可以说,叙事的方法是叙事现象的一部分,或者是叙事现象的一个方面。因此,我们说,叙事既是社会科学的现象,又是社会科学的方法。[5]”陈向明评论说,叙事探究不是以一个问题开始,而是以一个研究者感到好奇的现象开始;“叙事地思考”即是用一种有着内在意义联系的方式来思考人类的生活经验和叙事探究活动本身[5]。
本文将尝试用叙事探究的方法研究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历史与现实路径,只不过不会像社会学者那样对事件做田野式深描,只求将事件的来龙去脉叙述清楚。在这个寻求本质还原的过程中,在现实观照中,对于特殊事物或事件选取或创造(按照胡塞尔观点,这个事物可以是经验之物,也可以是没有经验的或想象的事物)显得十分重要;在书斋研究中,如何叙述这个事件便处于基础性地位。
二、“因事成制”:我国新闻法制建设中三个历史节点的共性特征
我们先来考察晚清至1949年之前的报刊创办管理制度,其中包括1905年前后、1930年初中期两个时间节点的制度变迁。
这期间的报刊法制主要有七个: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1908年的《大清报律》、1911年的《钦定报律》(刊布时,有些报刊又称之为《修正报律》《修订报律》)、1914年的《报纸条例》、1930年的《出版法》、1931年的《出版法实行细则》、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这些法规在创办管理制度方面以批准制为主,只有清末的《大清报律》、《钦定报律》和1930年的《出版法》采用注册登记制。而《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是短命的,第二年(1931)10月7日旋即被《出版法施行细则》详尽地规范为批准制。所以严格说来,只有在清末两报律存在较为宽松的注册登记制,嗣后则被严厉的批准制所取代。《大清报律》之所以采用注册登记制,是因为受了日本1883年的《新闻纸条例》的影响。笔者能见到全文的日本于1909年公布的《新闻纸法》(稍后于《大清报律》、稍前于《钦定报律》),其中第四条就这么规定:“及时次发行10日以前,须将有关事项呈报地方官厅。”
即使同是批准制,也可通过比较看出新闻传播法规由1914年的较开明之管理制度逐步走向30年代较专制之管理制度的变化趋向。清末民初我国立法者取法日本,把新闻纸法与出版法分别制订,互相独立存在。于是1914年既有《出版法》,又有《报纸条例》。该年的《出版法》对图书的出版实行注册登记制,1930年的《出版法》规定在书籍发行时以两份呈送内政部增删,到了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则对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在出版发行时无任何限制。可见对书籍的出版管理呈日趋松懈之势。可是,对报刊的出版管理却不加放松,三个《出版法》对报刊一律实行批准制(笔者把1930年《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视作事实上的批准制,因为有《施行细则》的司法条文限制,但其中又有曲折。详下文)。同时,申请登记手续日益繁难,关卡越来越多,主管登记批准之机构也日趋上层化,审批者权利越来越被强调,分级、分层管理意在严格限制报刊出版。
纵向地比较,只就媒体创办管理制度而言,《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有其不可否认的开明色彩和进步特性。这一开明与进步,乃清末特殊情势与事件促成学习日本所致,细数下来环环紧扣者是:1900年7月20日,八国联军侵入北京。第二天,慈禧化妆逃出北京。1901年1月,清廷上谕,宣布实行新政。同年8月,返回北京后的慈禧太后为了挽回颓局,宣布更改旧有法制,包括制定“集会言论出版之律”。1904年2月10日,日俄战争爆发。战争的转折点是,1905年5月27日至28日,远道而来的俄国波罗的海舰队在对马海峡同日本联合舰队进行了大规模海战(即对马海战),俄国舰队几乎全军覆没。随后日军又占领了库页岛的一部分。至此,大规模军事行动停止,日本取胜。日本以君主立宪的蕞尔小国战胜俄国那样一个专制大国,给清廷上下以很大的震动。清廷遂于1905年7月决定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当年12月成行。到次年7月21日,五大臣先后回到中国。五大臣回国后提出需要紧急办理的三件事,其中就有:颁布“集会律”、“言论律”、“出版律”,对民众的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进行确定和规范。1906年9月1日,在采纳了五大臣的奏章意见的基础上,清廷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仿行宪政”。这一年的12月5日,清末立宪派开始结成组织推动君主立宪。1908年8月27日,作为预备立宪的重大成果的《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实施。1908年9月,宣布九年预备立宪,同意成立咨议院和资政院。
综上可见,立宪活动得以展开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1905年的日俄战争。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朝野上下要求制定新闻法制的呼声重新响起,清王朝也决定顺应历史潮流,着手进行近代新闻法制建设,有限度地开放报禁、言禁,给人们创办报刊的自由权利。在这期间,1906年7月或稍后(五大臣刚刚全部回国),《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颁发;1907年8月,《报馆暂行条规》施行;1908年3月,直接参考日本报纸法的《大清报律》颁布;1911年1月,《钦定报律》颁行。两件大事――八国联军侵入北京引发“新政”、日本取得日俄战争胜利导入“仿行宪政”――终于使得近代新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及时步。总之,正是这些“不堪”或“讶异”的事件促使晚清王朝放下身段,选派五大臣去“睁眼看世界”,而且眼睛越睁越大,以至于直接参考、移植日本的相关法律,从而在出版管理制度上有了“惊人的一跃”:从《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和《报馆暂行条规》的批准制跃上了稍后两个“报律”――《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的注册登记制。
上述七个制度中有三个属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后两个法规的出台与中国国难有着密切的联系。实行注册登记制的《出版法》于1930年12月16日通过实施,但《出版法实行细则》推至次年10月7日才颁布,它明确,对报刊实行批准制管理。此时,“九一八”事变刚刚过去二十天,严酷的形势催生了严苛的战时舆论管理。1932年1月淞沪之战开战。国民政府在一片慌乱中临时决议迁都洛阳。为了换取舆论的支持,国民党回应国人对言论自由的呼吁,召开国难会议,集思广益将言论自由与《修正出版法》的提案纳入政府的修法工作,放松对舆论的管制。《出版法》于1930年颁布,而1932年初旋即进行修正讨论,从颁布到修正时间很短,个中原因,除了《出版法》本身的不足与舆论的反弹,的确离不开“淞沪之战”这件大事所催迫的政治与军事形势。然而,1932年5月,《淞沪停战协议》的签订解除了政权延续危机之后,国民党搁置对《修正出版法》的讨论,重新颁布《宣传品审查标准》,收紧对舆论的管制。总之,《出版法》作为官方颁布新闻出版的行为规范,其修正始末及对舆论控制的松紧程度基本上与涉及国民党政权的核心事件共同消长。1935年7月12日,紧承《宣传品审查标准》之精神的《修正出版法》经“立法院”多次讨论通过。它与1930年的《出版法》比较,内容管理方面的主要变动有:(1)延续1931年《出版法实行细则》的内容,将注册登记制改为批准制;(2)将主管官署由省级政府下调为县级政府;(3)战时禁载事项中,增加了政治和地方治安两项。对于这种加强新闻管控力度的做法,新闻界表达了强烈的反制行为。南京、江苏、北平、上海等地新闻团体与记者公会纷纷向国民党中政会和国民政府请愿,要求复议《修正出版法》。同时,国民党内部如胡汉民等人也公开批评《修正出版法》。在多方压力下,国民政府不得不对它重新修订。后来,1935年底,日本策划“华北自治运动”、“西安事变”后国共合作,卢沟桥事变引发抗日战争爆发,一系列事件使得新闻界与国民政府的关系由冲突转为调适,政府宣布开放言论,新闻界让渡部分权利。《修正出版法》的修订工作重新处于销声匿迹状态。但是,两年以后,政府借机在“七七”事变的第二天(1937年7月8日)让一再难产的、严苛的《修正出版法》终于得以实施。从1930年到1937年,国民政府的《出版法》的建设历程历经波折,仿佛坐过山车一般。期间经历了“九一八事变”、“淞沪之战”、《淞沪停战协议》签订、“西安事变”、“七七事变”等重大历史事件。每一个事件都对《出版法》的命运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新闻法制建设具有与具体时事相俯仰的鲜明特点。于此,还有一个反例可资证明。1947年,由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通过的《出版法修正草案》是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对出版法进行修正,但是,这一次就没有前一次幸运了,由于一片反对之声,加之又无核心事件能将分裂的人心暂时凝聚起来,所以只好无果而终。
我国新闻法制变革的最近一个案例是2008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以下简称《采访条例》)。但其源头应该追溯到2006年11月1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以下简称《采访规定》)。
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以后,全世界的新闻记者、特别是关心中国事务的新闻记者最关注的事项之一是,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实施的外国记者在华采访的待遇将会怎样?亦即,在奥运会这样高度世界化的事件中,中国政府如何保障信息的畅通无阻,并与世界通例保持一致,这就是《采访规定》的诞生背景和现实要求。在2006年11月1日这24小时,各方得到了一份满意的答卷:《采访规定》遵循奥林匹克运动会惯例,为外国记者在华采访提供了相应的便利。但是,人们的关注并未到此为止。外国记者担忧,在北京奥运会结束近两月、北京残奥会结束的一个月后,即2008年10月17日《采访规定》自行废止后,他们享受的开放待遇,会不会于这24小时戛然而止?如果按照惯行思路前行,“一切又回到从前”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一些怀抱“覆水难收”心理的良善人士从心底里企望,中国政府能够“借坡上驴”地让奥运会时期的《采访规定》成为常态。如,《南方周末》曾经提问:“这个规定将到10月17日为止,你判断中国向外国媒体敞开的大门会不会在奥运后关上?”有关官员答:“《规定》是到17日就结束了,有关部门会出台新的制度衔接上。[6]”果然,2008年10月17日晚,外交部新闻官员举行中外记者会说:10日18日,《采访规定》自行废止的当天,《采访条例》颁布施行。《采访条例》延续了《采访规定》的开放精神和做法。至于三个制度的内容详细比较,因为笔者已有论文论及,故在此不再赘述。
三、历史境遇在现实中的展开:“因事成制”路径的现实生命力
在多事之秋需要法律的快速应变,新闻法亦不例外。乱世之事不再有,但风险社会里的事件变幻无穷。约110年前、80年前、8年前的历史遭遇不可复制,但是,即使“太阳每天都是新的”,而温暖一仍其旧,历史事件的本质性意义无疑会在现在和将来得以复现。
现在的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和变数的社会。风险社会的根本特征是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的不确定性。一般认为,风险是“关于某一事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发展目标的影响的描述”[7]。风险既来自客观现实,也可能源于现代性的制度和观念。根据吉登斯、贝克等人的观点,“晚期现代性”造成了世界范围内时间与空间的“脱域”,主体间直接的、面对面的互动已转换为主体“无需在场”。于是,在交由专家决定公共生活的年代,一切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就随之而来[8]。
风险社会无疑给法的确定性带来了冲击。法的确定性是相对的,风险是的。风险社会里法的不确定性的功能性诱因在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滞后性造成法律在重大的危机事件中的无能为力。在法治社会里,应对如此重大风险却又必须依靠法律。此时,如果还将法律视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自足的体系,我们要么变得手足无措,要么依赖于行政决断,而这又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所以,法律需要建立弹性化机制,即,随着经济基础和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法律为了保持其现实性和生命力,也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改。中国学者说,法社会学家卢曼似乎发现了在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的边缘存在着“曲径通幽”的门扇,提供了作为规范的法律与作为事实的外部环境互相沟通的线索和津梁[9]。这一“门扇”和“津梁”就是风险事件。所以,“我们有必要把风险管理纳入法学研究的范围内,把所谓风险社会的现实化作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个前提。[9]”
当今中国社会还是一个同质化程度降低的社会。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生活境况严重分化;另一方面,社会成员的观念多元化、思想活跃化。这两方面的变化导致各阶层、各群体间的社会主张与利益诉求日益复杂,甚至彼此冲突,进而带来中国法治建设很大的复杂性。“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法治理论与知识既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现象提供恰当的解说,更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提供有效的导引,由此而产生了从中国现实出发,进一步审视法治的内在矛盾,探索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机理的现实要求。[10]”同质化降低,异质化突现,偶在事件、例外状况成为当前社会里的“常量”,而对于这些新“常量”如何以法制去规范之,是摆在领导者面前的巨大课题。职是之故,应对异质化社会的新闻法制建设的应有机理,有何现实要求?这正是当政者需要深入思考的。“因事成制”思维无疑是这一思考的具体表现,是“再造政治”以主动担责的具体作为。事实不仅是法律变革的外在压力,也是法律革新的内在资源。
参考文献: 秋风.嵌入文明:中国自由主义之省思[M].南京:江苏文艺出版社,2014. 陈平原,夏晓虹.触摸历史:五四人物与现代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陈平原.触摸历史与进入五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张志平.试论文学研究活动中的辩证法[J].社会科学论坛,2012(1). (加)克兰迪宁,康纳利著.张园译.叙事探究:质的研究中的经验和故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寿蓓蓓,贾思玉.“我们现在已经很富有了”――专访北京奥组委宣传部部长王惠[N].南方周末,2008-09-25. 张成福,谢一帆.风险社会及其有效治理的战略[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5). 方舒.风险治理视角下社会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介入[J].学习与实践,2014(4). 季卫东.法治构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顾培东.我的法治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让记者采访于法有据
数十年来,新闻媒体一直被视作官方喉舌,中国并没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来保障舆论监督。一方面,许多记者的采访权、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一些记者又处于无法无天胡作非为的状态,而新闻立法在这个国家至今仍处于千呼万唤中。
来自各种利益集团的冲击,一直在困扰着中国的媒体及记者。
7月23日,《经济观察报》的财经记者仇子明被浙江遂昌县警方通缉。一个月前,仇撰写了一系列文章,指控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内幕交易和侵占公款。誓方对仇的通缉罪名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
30日,《华夏时报》女记者陈小瑛疑因报道深圳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负面新闻而被偷袭,头部负伤。
31日,四名自称霸王集团员工的青年男子闯入《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推搡记者。此前,该报发文称霸王防脱洗发水借用过期批号,并质疑其创始人陈启源的“中药世家”身份。
这是一周以来,连续发生的三起报复记者事件。事件通过互联网平台迅速传播,媒体记者获得了公众普遍的同情。
负责管控新闻媒体的机构――新闻出版总署专门表态称,支持记者合法舆论监督。然而,数十年来,新闻媒体一直被视作官方喉舌,中国并没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来保障舆论监督,新闻立法至今一片空白。尽管在1980年代,《新闻法》曾被提上立法议程,但至今依然处于千呼万唤中。
随着媒体的市场化改革,越来越具有商业头脑的媒体开始涉足报道丑闻和腐败案件,但是,利益攸关者常常使用公权压制舆论,媒体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此外,媒体同样作为公权力的延伸,整个社会对之也缺乏足够的约束。
人治的特区、法治的盲区
展江称,经历数十年发展,中国立法经验与技术已经成熟,新闻领域是被有意地“不法治化”。
2010年8月3日下午,北京外国语大学新闻与传播系,办公楼刚刚粉刷不久,气息刺鼻。教授展江坐在楼前的一处石椅上,与一名专程从武汉赶来的博士生讨论着新闻学论文。
今年53岁的展曾在海军服役9年,从事记者工作8年,后主要研究美国新闻媒介运作机制和战时新闻传播事业。1998年,他主译的普利策新闻奖获奖作品集――《新闻与正义》,被诸多中国年轻记者奉为学习和模仿的范本。
而在新闻理论界,展江多次呼吁设立《新闻法》,试图推动中国新闻法治化进程。
“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各个主要领域基本都设立了专门法律,而媒体领域的法治建设,依然空缺。”展江认为,中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强调以法律条文办事,而且传媒行业作为重要领域,对新闻立法是惯例,诸如德国、法国等国家,均设置相关新闻法。
从历史上看,《新闻法》并非与中国无缘。1908年,清政府出台的《大清报律》,被称为中国历史上及时部新闻法;北洋政府与国民政府时期,都颁布了新闻法。
1983年,原中共宣传部部长朱厚泽和宣传部新闻局局长钟沛璋曾召集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商议制订《新闻法》;1989年,一场政治风波最终导致其胎死腹中。《新闻法》也一度成为官场禁忌。
“有人认为新闻立法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控制言论是稳定社会的基础,并举例说苏联1990年制定了《苏联出版与其他大众传媒法》,结果后来苏联就解体了。这是很荒唐的。”展江称,经历数十年发展,中国立法经验与技术已经成熟,新闻领域是被有意地“不法治化”。
由此,展江把中国的传媒领域称之为“人治的特区、法治的盲区、规治的绿区”。
尽管《新闻法》的出台仍旧没有预期,但展江相信,《新闻法》已不再是禁忌话题,“只是媒体管理者们还没有达成共识。”
正反新闻法
“无论未来的《新闻法》如何,肯定必先赋予媒体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编辑权等基本权利。”
尽管多数人相信,《新闻法》的出台将极大地改善中国的舆论环境,但也有反对者对此深表忧虑:“《游行示威法》出台后,反而限制了游行示威的自由。”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担心,众多官员不愿意放弃媒体管制,在立法观念、立法程序会遭受干预的情况下,《新闻法》的制定或将更加约束新闻自由。
展江认为,制订《新闻法》一定会参考国际惯例,如德国的《媒体法》、法国的《出版自由法》,然后根据中国国情加入限制约束条约,规定媒体的责任与义务,还要考虑与《民法》和《刑法》的对接:“它不仅保护媒体言论自由,还要约束媒体权利,但无论如何,肯定必先赋予媒体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编辑权等基本权利。”
长期以来,新闻媒体的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上缺失,媒体进行报道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每名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记者并没有因为职业原因而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权利。
另外的依据是一部《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它首先规定记者要持有某部门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而一个中国记者在获得记者证之前,还需要经历新闻从业资格考试,并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展江称,用记者证来认定记者是不是从事正常的采访,这是错误的,它不但不能保护刚刚入职的年轻记者,也不能保护公民记者,“如果非要发记者证,好由各媒体单独核发。”
“让采访报道于法有据”
“作为公民,能够在这片国土上,像一个人一样的活着,有人的人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作为记者,我的新闻报道能够不再受管制,言论自由。”
与学术界相比,从事一线新闻报道20余年的记者王克勤,对《新闻法》的呼吁更加真实迫切。曾写出《北京出租车业垄断黑幕》、《兰州回收市场黑幕》等有影响报道的王被誉为“中国揭黑记者及时人”,他已经无法记清在采访中遭遇的危险。与危险相伴的是其“身价”飙升,曾有黑社会组织扬言出价500万购买他的人头。
2010年8月3日,晚上9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王克勤刚刚送走一批拜访者,略显疲惫地坐在办公室。今年3月,他了针对山西疫苗的调查报道,再次把自己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
王克勤称,中国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基本权利长期于法无据,自始至终处于很尴尬的境况,“由于新闻法治的不健全,一方面,许多记者的采访权、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一些记者又处于无法无天胡作非为的状态。”
7月31日,由《南方周末》主办的“中国梦践行者致敬盛典”在北京大学百年讲堂举行,王克勤作为中国梦践行者之一,被致敬颁奖。
他被致敬的理由是:中国新闻界具分量的核潜艇。当看不见他的时候,他在水下默默潜航;而一旦他浮出水面,一定是对黑恶势力的一击。王克勤为中国新闻界树起了标杆,昭示着中国新闻界可能达到的专业高度和精神高度。
站在颁奖台上,一身黑色西服的王略显矜持。他缓慢地说出了自己的梦想:“作为公民,能够在这片国土上,像一个人一样的活着,有人的人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作为记者,我的新闻报道能够不再受管制,言论自由。”
新闻法论文:“诊所式”新闻法教学初探
新闻法学,是随着中国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自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各院校纷纷将它设置为新闻传播学专业的必修课后,课程体系相对成熟,教材建设初具规模,师资队伍逐渐壮大。但由于《新闻法》尚未出台,新闻法学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又都很强,要上好这门课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新闻传播专业的学生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储备,不习惯用法律思维和逻辑来分析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法律问题,造成很多教师和学生对这门课都产生畏难情绪。如何讲解新闻法中的基本法学理论,使学生将法律知识和新闻知识融会贯通,培养他们运用法律理论指导新闻实践的能力,是一个十分值得探索的课题。
近年来,国外备受青睐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走进中国,在一些高校的法学专业逐渐推广。诊所法律教育(Cl inic alLeg alEduc at ion)是在吸取案例教学法精髓的基础上,借鉴医学院培养实习医生的诊所形式,倡导在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和律师的执业技能,把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这种模式通过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运用,培养学生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增强其自主学习的意识,引导其重视培养适应未来生活、学习与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与素质。①它始创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现已成为世界法学教育的改革趋势之一。新闻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新闻每天发生,日新月异,新闻报道随时可读、可听,采写编播中无不要求记者要有法律意识、尊重他人人格权等合法权益的意识,生活中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例随时可以成为新闻法教学中的典型案例,甚至学生在平时的新闻写作训练中、在BBS论坛上都会涉及新闻法的问题。所以,可以在新闻法教学中引入诊所法律教学的理念,借鉴其方法改进我们的教学。
在借鉴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基础上,针对新闻专业学科和本专业的实际情况,笔者在新闻法教学中引入其重案例、重实践的教学理念和问题诊断法,对新闻法教学进行改革,以案例教学、课堂辩论、模拟法庭和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多样化教学,采用大脑风暴、角色扮演、法律查错以及小组专题讨论并报告等方法,引导学生从实践中学习,培养学习兴趣,强化独立思考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这里,对笔者应用这些教学方法的实践及思考做个介绍,以就正于方家。
一、案例分析法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softe a ching)始创于哈佛法学院,通过个案分析学习法学理论,理解法律的基本理念,了解诉讼原则和程序。
案例分析,一般要讲透新闻法基本原理,如新闻法律关系理论、新闻侵权的责任与构成理论,然后有针对性地选择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加深学生对抽象理论的理解。案例分析法着重解剖典型案例,将抽象的新闻法概念、规则、制度等基本理论具体化,不限于就事论事。在案例分析过程中,要求学生以法律理性人的身份解剖案情,不能带感情色彩混同于案件当事人,从而影响分析判断的公正性。②
一般情况下,由老师先剖析个案,课后由学生分组搜集案例并讨论,并在课堂上按老师的要求进行剖析。被剖析的案例,要求讲清案由、案件的发生经过、法院的判决意见。新闻侵权案件好能找到引发纠纷的原始材料,再根据法律规定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案情,所有材料都以PPT的形式呈现,小组在报告的同时,教师和学生可随时发问,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评价。
例如,笔者在讲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时,先为学生们分析了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此案从讲解案件起因、点评涉案文章开始,然后介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律师的意见和以抽样调查进行举证的诉讼技巧,再从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具体分析此案是否侵权,讲解法院的判决意见,并对法院借鉴沙利文案引入公众人物的先进司法理念予以点评,分析中国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中,司法理念的进步。课后,布置学生分组查资料,分析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改革报》案、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案、湖南株州擦鞋作家案,并要求分析个案时要与、二次新闻侵权浪潮③中的一些典型个案进行对比(如李谷一诉汤生武及《声屏周刊》案、海灯法师案),通过这一系列的分析,“新闻真实、公众人物、公正评论、微罪不举、特许权”等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跃然而出。
进行案例分析法,首先应着重引导学生对新闻法律理论和司法理念的理解,使学生在理顺新闻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新闻事件或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适用法律。其次应着重引导学生理解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把握解决权利冲突的价值取向,寻找解决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应着重引导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形成法律思维习惯,养成公平、公正分析新闻事件或纠纷的中立作风,并在分析过程中增长案例分析的技巧,促进新闻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二、角色模拟法
角色模拟法也是国外诊所课堂中常用的教学方法之一,它通常设计一些复杂疑难的情节,把学生带入一个虚拟的假定情景中,让学生直接去面对问题和冲突,独自去处理、解决矛盾。这种方法做起来的难度比较大,对学生的理论水平和组织能力等综合素质要求很高。
这种方法通常有两种形式:模拟辩论赛和模拟法庭。
当前新闻法制很不健全,争议点较多,所以可以将理论界正在争论的某一问题交给学生辩论。例如,隐性采访能否合法化的问题、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问题、转载媒体是否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等。讨论分正反两方,分组对抗,各自阐述己方的观点。采用分组对抗法,要提前公布讨论内容,根据学生意愿分组,让学生有较充分的时间查阅资料、分析问题、形成观点和设计方案,做好充分的准备。
学生对法庭往往具有神秘感,因此,开展模拟法庭教学,能让学生体验实战的感觉。学生分别扮演原告、被告、法官、书记员、律师、证人、记者。由于出庭的人数不能多,各组只能派代表出庭,其余学生庭审前参与本组的案情分析与讨论,开庭时只能坐在旁听席上。记者组的学生要负责采访,模拟撰写法制新闻报道。
角色模拟法强调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创造能力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使学生在角色模拟过程中把抽象的新闻法理论具体化,在角色模拟中清楚地认识到新闻法理论在实际生活中的用处、表现和在不同情景中的特定含义和意义。这种方法,可以活跃课堂气氛,增强学生积极参与的热情,缩短教学情景与生活实境的差距。
三、法律查错法
查错法是笔者受“发现法”的启发,并针对新闻专业的学生而设计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锻炼他们的法律思维。“发现法”作为一种严格意义的教学法是美国认知主义心理学家杰罗姆•S•布鲁纳(Jerom e S.Bruner)在《教育过程》一书中提出的。这种方法要求学生在教师的认真指导下,通过自己主动的探索和学习,“发现”事物变化的因果关系及其内在联系,形成概念,概括出原理或法则。在这个认知学习过程中,学生能够同时体验到“发现”知识的兴奋感和完成任务的自信心。这种兴奋感和自信心可激发学生学习的内在动机。
查错法首先要求学生发现问题。教师要培养学生发现问题的兴趣,引导学生讨论这一问题并在这一过程中发现另外的问题或学习其中的知识点。为此,笔者在开课初就给学生布置下作业:要求同学们平时带着法律意识和批判的眼光读新闻,从新闻报道中检查法律错误,在期末结束前,每人至少查出一个问题在课堂上与大家分享。
刚开始,很多同学对这种查错法有畏难情绪,但享受到其中的快乐后都很踊跃,课堂气氛也很活跃。比如,有同学指出:2006年1月11日某报一则标题为《非法驾培遭罚不服两度上诉,法院终审维持判决》的新闻标题中使用了“两度上诉”一词。这个用词犯了法律性错误。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上诉的判决不能再提起上诉。及时次称“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还有同学发现,一些媒体甚至在法治时评中也会犯法律常识的错误,如把“拘留”说成“拘役”,把“扣留”说成“拘留”,把人大代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说成“学习”,把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把“罚款”写成“罚金”,“缓刑”写成“缓期”,“侦查”写成“侦察”,等等。
在查错的过程中,往往能带出一系列的法律知识,老师可据此做进一步的解析。
四、追问法
追问法是笔者在“提问法”基础上的拓展与强化。“提问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向学生提出问题,在提问中促使学生思考问题、回答问题。“追问法”则要求学生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力求分解问题,并把握关键问题,从而发现新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是老师继续提问,也可以是学生发问。老师应鼓励学生提问、反问、互问,让学生在回答问题或互问互答中分析问题的疑点、难点,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追问过程中,教师必须针对学生的问答情况,引导、启发学生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背景思考问题,引导、启发学生对同一问题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思考,使问题在多维思考中被反复强调,问题的难点、疑点也在多维思考和回答中清晰起来。
2006年7月初至9月3日,富士康诉《及时财经日报》侵权案在中国由一起普通的名誉侵权案演变成一场轰动全国的公共事件。笔者及时组织学生对此案进行讨论。我们首先在课堂上讲解案情经过和影响,然后从各个不同角度为专题小组学生设计论题,要求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查资料、分组讨论,并在下一次上课时接受老师和其他同学的提问和追问。在这次讨论中,事先设计的问题有:富士康案的报道存在哪些问题?该如何报道?法院在立案、查封财产上有没有错误?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规定有没有瑕疵?及时财经报社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吗?法院可以追加报社为诉讼主体吗?如果可以,报社应该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恶意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富士康案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小组同学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台下不时还有同学继续发问。
提出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也是讨论问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形成良性互动,学生成为教学环节中的主体和积极参与者。老师在这一过程中相当于主持人的身份,及时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引导问题的讨论方向和角度,将一个问题演化出几个甚至几十个有关联性的问题组、问题群。在这种相互交流的气氛中,可以培养学生在追问的压力面前保持冷静的心理素质,有条不紊地问答问题的表达习惯,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及当众表达能力与多维思考能力。老师对学生的各种见解,即使其观点或方案不合理,也不要轻易否定,而应及时表扬其独立思考的精神,尊重其独创性,并鼓励其大胆讲出设计思路,并启发、引导学生自己认识问题的性质、确定解决问题的价值取向。同时,在这种讨论的过程中,学生大胆的假设和敏锐的思维常常也会给老师很多启发,老师可以从中体会到教学相长的快乐。
五、文献检索法
作为一门课程,新闻法的实际授课时间很少,一学期的时间不可能教会学生今后所需要的所有法律知识,而且当前的新闻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现在学习的法律知识远不够今后复杂的新闻活动所需。掌握法律文献检索的方法,就能够迅速了解近期的法律信息,掌握法律资源。因此,很有必要向新闻学院的学生讲授法律文献检索法。
检索的法律文献范围包括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较高法院的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属于检索的范围。学生要了解法律信息的分类和常用文献检索工具的类型、结构及其使用方法,特别是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索引、文摘、书目、年鉴等。通过文献检索法,学生可以熟练查找法律资源库和各种网上的法律信息,提高运用法律资源的能力。
六、社会实践法
新闻传播专业的学生毕竟不同于法学专业的学生,不能也没有必要要求他们大量参与法律实践,所以,我们往往通过组织他们亲历开庭现场的方式参与社会实践。
在旁听开庭过程中,学生能感受到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尊严,感受到抽象法律的具体化和神圣化,强化学生对程序正义的理解。这种对法庭和法律的直接体验,是课堂和书本无法替代的。学生在法庭上不仅要感受这种法律氛围,还要锻炼自己以一个新闻记者的身份和眼光观察法庭上当事人及其人或辩护人、法官、书记员、法警、旁听者的表现,了解庭审程序和秩序,记录诉辩内容。在允许的情况下,庭审结束之后,我们还常常邀请法官讲解一些诉讼程序问题,接受学生的提问,或让学生模拟采访。
除了旁听法庭审理,还可组织学生对社会的一些案件进行采访报道,以此提高学生对新闻法基本理论的理解和运用。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新闻法论文: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制
摘要:
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但近年来,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尖锐矛盾逐渐浮出水面,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对于法治、民主与文明都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如何较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之中体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大众传媒、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本文简单阐述了我国传媒与司法矛盾的现状,并大致总结了二者不恰关系的缘由,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解决矛盾的路径,期望二者的关系在博弈中得到平衡。
关键词:传媒;法制;舆论监督;矛盾
独立而公正的司法和自由且发达的传媒,二者对于法治、民主与文明都有着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如何较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之中体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大众传媒、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
传媒与司法的“短兵相接”在于富有中国特色的“舆论监督”的兴起。传媒进入司法领域,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此问题的切入点是为保障司法公正而利用舆论监督力量对司法者进行有力监督。但司法与传媒双方相应的理论研究、制度架构以及民众法治意识等都无从谈起,尤其是司法与传媒各自的社会定位都不明确,无法展开二者的良性互动与合作。
一、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
无论在普通大众的眼中,还是在媒体自我定位中,目前我国的大众传媒都被赋予了太多理想化、道德化的色彩。新闻的重要功能是获得情报信息并加以整理和传播,有时还要在这个基础上提供意见和评论,做出有见识的反应。多年前曾经有人评价说,印刷机已成为一种权力工具,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现在作为“权力工具”的早已不限于印刷机,还有电视、广播和互联网。这里所谓“权力”实际指的是影响力,但它与真正的权力有着共同的特点: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去做某件事或某些事。
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以及“动员”欢乐。由大众传播媒介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众传播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二、我国大众传媒与司法的现状
司法和传媒的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二者实现社会公正的方式却不尽相同。司法是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是通过公众舆论,从社会舆论层面上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有学者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
与之相对,另有学者指出,媒体跟司法不可能联姻,他们之间是距离产生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一道防线,对传媒有极大的吸引力。而司法的独立、中立又要求传媒要与其保持“车距”。司法的公开性是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对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由此公众能较好地对司法进行监督,促成司法公正。这与司法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相符,所以传媒与司法有情投意合互相兼容的一面。而传媒由于其特殊性,它更多地表现情感、直觉,往往将法律评判的问题从道德角度进行评判,这一点在对司法的批评性报道中尤为突出,而司法所关注的是法律与证据支撑的事实,于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分歧。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一种来自于制度外的监督。作为非体制性的力量,它“存在于根本没有被法律认可的权力中”[1](P.242)。虽然与体制内监督相比具有许多优势,但也具有偶然性、即时性、难预期、多元化、人为因素等等弱点。与一般公众希望通过舆论监督实现的正义不同,当事人在这里借助传媒实现的是自己的正义,实际上是把媒体当作一种可凭借的力量来扩大自身行为效果以影响司法体制之内的行为或决策。这种对常态体制外的解决纠纷手段和途径的依赖,体现的恰恰是对体制本身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又会反过来进一步加重体制的危机和对体制的损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传播手段的进步,传统意义上的传媒格局已被打破。这种变化突出地表现在都市媒体的兴起、网络媒体的壮大和西方媒体的深度介入。现在,在传统的机关报、行业报等之外,出现了发行量大、覆盖面广、影响度深的都市媒体和网络媒体,这一方面给司法工作提供了极为宽阔的舞台,让我们可以在更高的层面、以更大的规模、采取更加丰富的方式,宣传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中创造的光辉业绩。另一方面,由于都市类媒体和网络媒体自身所具有的空前时效性、高度交互性、海量存储性等特点,也决定了一旦发生负面报道,造成的社会影响将更为广泛,负面效果更难消除。此外,我们现在对境外媒体的管理也越来越开放,这表明我国对于自身的发展越来越有信心,但有些外国媒体出于意识形态偏见,或者是在敌对势力的操纵、策划下,经常利用一些司法个案大肆炒作,将个别问题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甚至对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制度恶意攻击,这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三、传媒与司法缘何不洽
舆论与司法的不洽关系引起了各方的关注。较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撰文将近些年司法和传媒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2],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及时,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传媒监督还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传媒介入就是找茬儿、挑刺儿、帮倒忙,设置种种障碍限制记者的采访。
第二,司法程序不规范、不合法,妨碍了传媒监督作用的发挥,这使传媒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传媒监督不够广泛。目前,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具体案件和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则涉及很少。
第四,有些传媒监督不够客观,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或者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对问题的揭露和评论只说其一,不讲其二,带有很大的片面性,或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无限放大,人为制造影响。
第五,传媒监督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
四、解决传媒与司法矛盾的路径选择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3](P.217)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从用权利制约权力思想出发,媒体与司法既不能“亲如一家”,也不能“冤家路窄”,而应当努力使双方的关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张力之内。
(一)转变观念消除隔阂坦诚相对
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深刻认识传媒在宣传司法工作,树立司法形象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看到,舆论关注个案,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而不是“干预”或“左右”。对于媒体来说,也要转变监督方式。做好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缺少证据支撑,仅仅是来自媒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就很难让司法机关信服。时间久了,对立就是必然。
(二)不对采访另设门槛
作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得到加强而不是削弱。因此,任何限制采访权利的做法都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何况司法机关也无权为媒体采访设限。
(三)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与说理性
的确,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严谨审慎。司法机关有时会拒绝接受采访,报道只好听从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这样出现偏差的可能性比较大。
(四)敢于正视媒体自身问题并努力改进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正当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同时要切实解决报道中不专业、不职业、不审慎、不平衡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报道和积极的导向,理性地引导和反映民意,协助司法实现公正。
总之,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在各种权力的博弈与较量中达成的,媒体与司法可以在博弈中互进。其实,双方各自“种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就不用担心谁干涉了谁,谁妨碍了谁,身正才能不怕影子歪。媒体应该对司法进行“无害监督”,应当做到:认清媒体的角色,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尊重司法,尊重当事人人格;严格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报道与评论、真实的民意与非理性的民愤;坚持真实、合法、严肃、平衡。在坚持这些常识基础上,双方都应该眼睛向内深刻反省,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和更加理性的自律,努力保障言论自由,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
作者简介:王春宇(1980-),女,黑龙江人,黑龙江电视台制片人,研究方向:新闻传播。
新闻法论文:戈公振新闻法制思想探析
长期以来,“新闻自戈公而有史”的论断奠定了戈公振在中国新闻史学界上不可动摇的地位。一本洋洋洒洒的《中国报学史》成为戈公振一生中最引人注目的亮点。实际上,“戈公振是中国新闻事业史上不可多得的全才”,除了对新闻史学的研究,戈公振在新闻教育、媒介经营、新闻实务等诸多方面都颇有见地和建树。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细微,学界目前有关于戈公振先生在上述领域的思想研究已有涉足,但遍查文献,尚未发现有关戈公振新闻法制思想的系统研究成果。本文开拓这一研究课题,以求抛砖引玉。
宪法层面上追求言论自由
戈公振先生非常重视言论自由。他将言论自由视为“文明进步的一个阶梯”,是中国走向文明和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和策略。在上海报学社社刊《言论自由》的发刊词上,戈公振热情洋溢地写道:“言论自由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阶梯,我们用这个字(词)做报名,就是很明显地表示我们的目的所在。”短短几行字,流露出戈公振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渴求和呼吁、要求言论自由的战斗力。
在《中国报学史》中,戈公振从宪法的高度对言论自由有着深刻的认识。1912年3月12日,根据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及时次载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但戈公振敏锐地指出,《临时约法》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的条款,现实中“漫无范围,随政府或立法者之意思为伸缩”,最终使得“所谓自由云者,乃等于纸上之空文矣”。而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第三章第十条“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虽然字面上对言论自由的束缚比《临时约法》有所宽松,但这种自由并不彻底,实际上是相对自由而非自由。对此,戈公振基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了美国宪法及时修正案的产生背景和积极意义,提出“应仿美国先例,以自由条文,明白规定于宪法中,删除言论出版自由项下‘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而加入‘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不得以法律限制’一项”的倡导。
在戈公振眼里,言论自由是中国新闻事业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他认为,没有言论自由,新闻事业的发展根本就是无稽之谈。“言论自由,为报界切肤之问题,此问题不解决,则报纸决无发展之机会”。他从法律体系中处于较高地位的宪法出发,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刑法层面上反对残害报业
对于新闻法制,戈公振认为是必须要的。“法律是引人讨厌的事,但为维持社会之公共秩序,不能不如此遵守,个人如此,报纸又何独不然”。但明确的是,戈公振极力反对假借刑律之名,摧残报业,迫害报人。
袁世凯当政后,报界在经历了民初短暂的繁荣之后瞬即陷入寒冬之中,《报纸条例》、《出版法》、《戒严条例》、《治安警察法》等一批钳制言论自由的刑律相继出台,报刊的登记、发行、言论、采访、编辑等活动备受干预,大批报社被查封,诸多报人被迫害,史称“癸丑报灾”。面对这一严重破坏言论自由的倒行逆施,戈公振表示出极大的愤慨,“自洪宪以来,军人柄政,祸乱相寻……封报馆、扣报纸、检阅电函,十余年来,屡见不鲜”,直接的结果导致了“报纸不是阿谀奉承,就是模棱两可。仿佛舆论消沉,人心已死”。不仅如此,他更居于现代国家政治的角度提醒社会,也包括提醒统治者――“盖思想不能发表,徒成空幻,思想者必甚感苦痛,而郁既久,终必至于横决,国家命运之枯荣系之”。同时,对于北洋军阀动辄以“赤化”、“过激”罪名严禁共产党报刊、革命报刊出版发行的举动,尤其对枪杀著名记者邵飘萍、林白水等迫害言论自由的做法,戈公振比较了国外报界的现状,悲愤地指责:“英国有以《红旗》名报者,德国有以《炸弹》名报者,国会中有共产党,而其政府不之禁;今欲假‘赤化’摧残言论自由,乃无意识之下焉者也。”
这些批判,与戈公振在宪法上倡导言论自由是紧密相关的。长久以来,历代统治者对于言论出格者,动辄就以各类刑罚予以处置。这一点,深谙中国新闻史的戈公振自然明白。现实中,“封报馆、扣报纸、捕报人”种种蹂躏言论自由的行径更让他无比痛心,所以戈公振真诚希望,“除刑律外不另有限制言论出版之法律,或其类似之法律”。
民法上关注新闻所有
1927年8月,戈公振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新闻专家会议。其间,他专门翻译了会议文
献――《新闻所有权法草案》的要点,并穿插上自己的见解,提供给中国新闻界参考,以引起国人对新闻所有权保护的重视。这篇论述,也成为中国新闻界较早关注新闻所有权的文献。
戈公振指出,“大气之中,满布新闻,以待人取,故谓此新闻,应属何人,于理殊有未妥。然经验宏富之记者,每能利用其推理力,捷足先得,是其所费之心思与财力,有应受尊重之价值,此所以新闻所有权问题。”但“我国报纸程度幼稚, 向未注意此问题”,最终出现“早报晚报之互相抄袭、转载, 同时出版他报上之电报, 从无线电中窃听新闻……”等种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鉴于“数年前,上海各报,因路透电社加价,拒而不应其稿,但又从西报上翻印,引起该社之干涉”的前车之鉴,不能再对新闻所有权熟视无睹。
戈公振对新闻所有权的认知并没有局限在西方新闻界确定的范畴中,他有着自己特别的看法。一是强调新闻所有权的特殊性。他根据《海牙公约》有关条款指出,工商业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不适用于新闻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地借用商标及制造品之保护法来实施,“在逻辑上,颇不合宜”,而应该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立一直接的法律为佳”。二是强调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权。他在尊重新闻所有权的同时,提出“有关公开消息,及经多数报纸之翻印,不生妨碍”的要求。这一观点,与现代民法中日常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理是契合一致的。可以说,戈先生的这两点见解是非常超前的。
可惜的是,由于英年早逝,戈公振关于新闻法制的诸多问题都没有来得及做出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但无疑,戈先生留下的这些观点是闪光的,尤其是在那个对新闻法制尚未引起重视,抑或是漠视的年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