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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毕业论文:毕业论文答辩的一般程序及注意问题
一、毕业论文答辩的一般程序
1.学员必须在论文答辩会举行之前半个月,将经过指导老师审定并签署过意见的毕业论文一式三份连同提纲、草稿等交给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的主答辩老师在仔细研读毕业论文的基础上,拟出要提问的问题,然后举行答辩会。
2.在答辩会上,先让学员用15分钟左右的时间概述论文的标题以及选择该论题的原因,较详细地介绍论文的主要论点、论据和写作体会。
3.主答辩老师提问。主答辩老师一般提三个问题。老师提问完后,有的学校规定,可以让学生独立准备15—20分钟后,再来当场回答,而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则规定,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要求学员当场立即作出回答(没有准备时间),随问随答。可以是对话式的,也可以是主答辩老师一次性提出三个问题,学员在听清楚记下来后,按顺序逐一作出回答。根据学员回答的具体情况,主答辩老师和其他答辩老师随时可以有适当的插问。
4.学员逐一回答完所有问题后退场,答辩委员会集体根据论文质量和答辩情况,商定通过还是不通过,并拟定成绩和评语。
5.召回学员,由主答辩老师当面向学员就论文和答辩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小结,肯定其优点和长处,指出其错误或不足之处,并加以必要的补充和指点,同时当面向学员宣布通过或不通过。至于论文的成绩,一般不当场宣布。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规定,对答辩不能通过的学员,提出修改意见,允许学员待半年后另行答辩。
二、主答辩老师的提问方式
在毕业论文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的提问方式会影响到组织答辩会目的的实现以及学员答辩水平的发挥。主答辩老师有必要讲究自己的提问方式。
1.提问要贯彻先易后难原则。主答辩老师给每位答辩者一般要提三个或三个以上的问题,这些要提的问题以按先易后难的次序提问为好。所提的及时个问题一般应该考虑到是学员答得出并且答得好的问题。学员及时个问题答好,就会放松紧张心理,增强“我”能答好的信心,从而有利于在以后几个问题的答辩中发挥出正常水平。反之,如果提问的及时个问题就答不上来,学员就会背上心理包袱,加剧紧张,产生慌乱,这势必会影响到对后面几个问题的答辩,因而也难以正确检查出学员的答辩能力和学术水平。
2.提问要实行逐步深入的方法。为了正确地检测学员的专业基础知识掌握的情况,有时需要把一个大问题分成若干个小问题,并采取逐步深入的提问方法。如有一篇《浅论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的论文,主答辩老师出的探测水平题,是由以下四个小问题组成的。(1)什么是科学技术?(2)科学技术是不是生产力的一个独立要素?在学员作出正确回答以后,紧接着提出第三个小问题:即(3)科学技术不是生产力的一个独立要素,为什么说它也是生产力呢?(4)你是怎样理解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的?通过这样的提问,根据学员的答辩情况,就能比较正确地测量出学员掌握基础知识的扎实程度。如果这四个小问题,一个也答不上,说明该学员专业基础知识没有掌握好;如果四个问题都能正确地回答出来,说明该学员基础知识掌握得很扎实;如果能回答出其中的2—3个,或每个小问题都能答一点,但答得不,或不很正确,说明该学员基础知识掌握得一般。倘若不是采取这种逐步深入的提问法,就很难把一个学员掌握专业基础知识的情况测量出来。假如上述问题采用这样提问法:请你谈谈为什么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学员很可能把论文中的主要内容重述一遍。这样就很难确切知道该学员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是好、是差、还是一般。
3.当答辩者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应以温和的态度,商讨的语气与之开展讨论,即要有“长者”风度,施行善术,切忌居高临下,出言不逊。不要以“真理”掌握者自居,轻易使用“不对”、“错了”、“谬论”等否定的断语。要记住“是者可能非,非者可能有是”的格言,要有从善如流的掂量。如果作者的观点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即使与自己的观点截然对立,也应认可并乐意接受。倘若作者的观点并不成熟、完善,也要善意地、平和地进行探讨,并给学员有辩护或反驳的平等权利。当自己的观点不能为作者接受时,也不能以势欺人,以权压理,更不要出言不逊。虽然在答辩过程中,答辩老师与学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审查考核者,一方是被考核者),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答辩中要体现互相尊重,做到豁达大度,观点一时难以统一,也属正常。不必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只要把自己的观点亮出来,供对方参考就行。事实上,只要答辩老师讲得客气、平和,学员倒愈容易接受、考虑你的观点,愈容易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达到共同探索真理的目的。
4.当学员的回答答不到点子上或者一时答不上来的问题,应采用启发式、引导式的提问方法。参加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学员对你所提的问题答不上来,有的就无可奈何地“呆”着;有的是东拉西扯,与你绕圈子,其实他也是不知道答案。碰到这种情况,答辩老师既不能让学员尴尬地“呆”在那里,也不能听凭其神聊,而应当及时加以启发或引导。学员答不上来有多种原因,其中有的是原本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只是由于问题出乎他的意料而显得心慌意乱,或者是出现一时的“知觉盲点”而答不上来。这时只要稍加引导和启发,就能使学员“召回”知识,把问题答好。只有通过启发和引导仍然答不出或答不到点子上的,才可判定他确实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三、学员答辩要注意的问题
学员要顺利通过答辩,并在答辩时真正发挥出自己的水平,除了在答辩前充分作好准备外,还需要了解和掌握答辩的要领和答辩的艺术。
(一)携带必要的资料和用品
首先,学员参加答辩会,要携带论文的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如前所述,有的高等学校规定:在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学员可以准备一定时间后再当面回答,在这种情况下,携带论文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即使像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那样,老师提出问题后,不给学员准备时间,要求当场作答。但在回答过程中,也是允许翻看自己的论文和有关参考资料的,答辩时虽然不能依赖这些资料,但带上这些资料,当遇到一时记不起来时,稍微翻阅一下有关资料,就可以避免出现答不上来的尴尬和慌乱。其次,还应带上笔和笔记本,以便把主答辩老师所提出的问题和有价值的意见、见解记录下来。通过记录,不仅可以减缓紧张心理,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吃透老师所提问的要害和实质是什么,同时还可以边记边思考,使思考的过程变得很自然。
(二)要有自信心,不要紧张
在作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大可不必紧张,要有自信心。树立信心,消除紧张慌乱心理很重要,因为过度的紧张会使本来可以回答出来的问题也答不上来。只有充满自信,沉着冷静,才会在答辩时有良好的表现。而自信心主要来自事先的充分准备。
(三)听清问题后经过思考再作回答
主答辩老师在提问题时,学员要集中注意力认真聆听,并将问题回答略记在本子上,仔细推敲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要害和本质是什么?切忌未弄清题意就匆忙作答。如果对所提问题没有断清楚,可以请提问老师再说一遍。如果对问题中有些 概念不太理解,可以请提问老师做些解释,或者把自己对问题的理解说出来,并问清是不是这个意思,等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再作回答。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答所非问。答到点子上。
(四)回答问题要简明扼要,层次分明
在弄清了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确切涵义后,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要充满自信地以流畅的语言和肯定的语气把自己的想法讲述出来,不要犹犹豫豫。回答问题,一要抓住要害,简明扼要,不要东拉西扯,使人听后不得要领;二要力求客观、、辩证,留有余地,切忌把话说“死”;三要条分缕析,层次分明。此外还要注意吐词清晰,声音适中等等。
(五)对回答不出的问题,不可强辩
有时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答辩人所作的回答不太满意,还会进一步提出问题,以求了解论文作者是否切实搞清和掌握了这个问题。遇到这种情况,答辩人如果有把握讲清,就可以申明理由进行答辩;如果不太有把握,可以审慎地试着回答,能回答多少就回答多少,即使讲得不很确切也不要紧,只要是同问题有所关联,老师会引导和启发你切入正题;如果确是自己没有搞清的问题,就应该实事求是地讲明自己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搞清楚,表示今后一定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切不可强词夺理,进行狡辩。因为,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这个问题有可能有过专门研究,再高明的也不可能蒙骗他。这里我们应该明白:学员在答辩会上,某个问题被问住是不奇怪的,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一般是本学科的专家。他们提出来的某个问题答不上来是很自然的。当然,所有问题都答不上来,一问三不知就不正常了。
(六)当论文中的主要观点与主答辩老师的观点相左时
可以与之展开辩论答辩中,有时主答辩老师会提出与你的论文中基本观点不同的观点,然后请你谈谈看法,此时就应全力为自己观点辩护,反驳与自己观点相对立的思想。主答辩老师在提问的问题中,有的是基础知识性的问题,有的是学术探讨性的问题,对于前一类问题,是要你作出正确、地回答,不具有商讨性。而后一类问题,是非正误并未定论,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可以互相切磋商讨。如果你所写的论文的基本观点是经过自己深思熟虑,又是言之有理、持之有据,能自圆其说的,就不要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提出不同的见解,就随声附和,放弃自己的观点。否则,就等于是你自己否定了自己辛辛苦苦写成的论文。要知道,有的答辩老师提出的与你论文相左的观点,并不是他本人的观点,他提出来无非是想听听你对这种观点的评价和看法,或者是考考你的答辩能力或你对自己观点的坚定程度。退一步说,即使是提问老师自己的观点,你也应该抱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态度,据理力争,与之展开辩论。不过,与答辩老师展开辩论要注意分寸,运用适当的辩术。一般说,应以维护自己的观点为主,反驳对方的论点要尽可能采用委婉的语言,请教的口气,用旁说、暗说、绕着说的办法,不露痕迹地把自己的观点输入对方,让他们明理而诚服或暗服。让提问老师感受到虽接受你的意见,但自己的自尊并没受到伤害。譬如,在一次答辩会上,一位老师在说明垄断高额利润时,把垄断高额利润说成是高出平均利润以上的那部分利润。答辩的学员听出老师的解释错了。就用平和不解的语气说:“那么,垄断高额利润是垄断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话怎么理解呢?”提问的老师听后一怔,隔了一会儿,高声说:“问得好!”从提问老师的喝彩声中,我们知道,他已心悦诚服地同意了你的观点。这样的辩论,答辩老师不仅不会为难你,相反会认为你有水平,基础扎实。
(七)要讲文明礼貌
论文答辩的过程也是学术思想交流的过程。答辩人应把它看成是向答辩老师和专家学习,请求指导,讨教问题的好机会。因此,在整个答辩过程中,答辩人应该尊重答辩委员会的老师,言行举止要讲文明、有礼貌,尤其是在主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难以回答,或答辩老师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更应该注意如此。答辩结束,无论答辩情况如何,都要从容、有礼貌地退场。
此外,毕业论文答辩之后,作者应该认真听取答辩委员会的评判,进一步分析、思考答辩老师提出的意见,总结论文写作的经验教训。一方面,要搞清楚通过这次毕业论文写作,自己学习和掌握了哪些科学研究的方法,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及科研能力上得到了提高。还存在哪些不足,作为今后研究其他课题时的借鉴。另一方面,要认真思索论文答辩会上,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自己的论文,加深研究,精心修改自己的论文,求得纵深发展,取得更大的战果。使自己在知识上、能力上有所提高。
程序毕业论文:毕业论文答辩的一般程序及注意问题
一、毕业论文答辩的一般程序1.学员必须在论文答辩会举行之前半个月,将经过指导老师审定并签署过意见的毕业论文一式三份连同提纲、草稿等交给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的主答辩老师在仔细研读毕业论文的基础上,拟出要提问的问题,然后举行答辩会。2.在答辩会上,先让学员用15分钟左右的时间概述论文的标题以及选择该论题的原因,较详细地介绍论文的主要论点、论据和写作体会。3.主答辩老师提问。主答辩老师一般提三个问题。老师提问完后,有的学校规定,可以让学生独立准备15—20分钟后,再来当场回答,而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则规定,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要求学员当场立即作出回答(没有准备时间),随问随答。可以是对话式的,也可以是主答辩老师一次性提出三个问题,学员在听清楚记下来后,按顺序逐一作出回答。根据学员回答的具体情况,主答辩老师和其他答辩老师随时可以有适当的插问。4.学员逐一回答完所有问题后退场,答辩委员会集体根据论文质量和答辩情况,商定通过还是不通过,并拟定成绩和评语。5.召回学员,由主答辩老师当面向学员就论文和答辩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小结,肯定其优点和长处,指出其错误或不足之处,并加以必要的补充和指点,同时当面向学员宣布通过或不通过。至于论文的成绩,一般不当场宣布。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规定,对答辩不能通过的学员,提出修改意见,允许学员待半年后另行答辩。 二、主答辩老师的提问方式在毕业论文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的提问方式会影响到组织答辩会目的的实现以及学员答辩水平的发挥。主答辩老师有必要讲究自己的提问方式。1.提问要贯彻先易后难原则。主答辩老师给每位答辩者一般要提三个或三个以上的问题,这些要提的问题以按先易后难的次序提问为好。所提的及时个问题一般应该考虑到是学员答得出并且答得好的问题。学员及时个问题答好,就会放松紧张心理,增强“我”能答好的信心,从而有利于在以后几个问题的答辩中发挥出正常水平。反之,如果提问的及时个问题就答不上来,学员就会背上心理包袱,加剧紧张,产生慌乱,这势必会影响到对后面几个问题的答辩,因而也难以正确检查出学员的答辩能力和学术水平。2.提问要实行逐步深入的方法。为了正确地检测学员的专业基础知识掌握的情况,有时需要把一个大问题分成若干个小问题,并采取逐步深入的提问方法。如有一篇《浅论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的论文,主答辩老师出的探测水平题,是由以下四个小问题组成的。(1)什么是科学技术?(2)科学技术是不是生产力的一个独立要素?在学员作出正确回答以后,紧接着提出第三个小问题:即(3)科学技术不是生产力的一个独立要素,为什么说它也是生产力呢?(4)你是怎样理解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的?通过这样的提问,根据学员的答辩情况,就能比较正确地测量出学员掌握基础知识的扎实程度。如果这四个小问题,一个也答不上,说明该学员专业基础知识没有掌握好;如果四个问题都能正确地回答出来,说明该学员基础知识掌握得很扎实;如果能回答出其中的2—3个,或每个小问题都能答一点,但答得不,或不很正确,说明该学员基础知识掌握得一般。倘若不是采取这种逐步深入的提问法,就很难把一个学员掌握专业基础知识的情况测量出来。假如上述问题采用这样提问法:请你谈谈为什么科学技术是及时生产力?学员很可能把论文中的主要内容重述一遍。这样就很难确切知道该学员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是好、是差、还是一般。3.当答辩者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应以温和的态度,商讨的语气与之开展讨论,即要有“长者”风度,施行善术,切忌居高临下,出言不逊。不要以“真理”掌握者自居,轻易使用“不对”、“错了”、“谬论”等否定的断语。要记住“是者可能非,非者可能有是”的格言,要有从善如流的掂量。如果作者的观点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即使与自己的观点截然对立,也应认可并乐意接受。倘若作者的观点并不成熟、完善,也要善意地、平和地进行探讨,并给学员有辩护或反驳的平等权利。当自己的观点不能为作者接受时,也不能以势欺人,以权压理,更不要出言不逊。虽然在答辩过程中,答辩老师与学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审查考核者,一方是被考核者),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答辩中要体现互相尊重,做到豁达大度,观点一时难以统一,也属正常。不必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只要把自己的观点亮出来,供对方参考就行。事实上,只要答辩老师讲得客气、平和,学员倒愈容易接受、考虑你的观点,愈容易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达到共同探索真理的目的。4.当学员的回答答不到点子上或者一时答不上来的问题,应采用启发式、引导式的提问方法。参加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学员对你所提的问题答不上来,有的就无可奈何地“呆”着;有的是东拉西扯,与你绕圈子,其实他也是不知道答案。碰到这种情况,答辩老师既不能让学员尴尬地“呆”在那里,也不能听凭其神聊,而应当及时加以启发或引导。学员答不上来有多种原因,其中有的是原本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只是由于问题出乎他的意料而显得心慌意乱,或者是出现一时的“知觉盲点”而答不上来。这时只要稍加引导和启发,就能使学员“召回”知识,把问题答好。只有通过启发和引导仍然答不出或答不到点子上的,才可判定他确实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三、学员答辩要注意的问题 学员要顺利通过答辩,并在答辩时真正发挥出自己的水平,除了在答辩前充分作好准备外,还需要了解和掌握答辩的要领和答辩的艺术。 (一)携带必要的资料和用品 首先,学员参加答辩会,要携带论文的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如前所述,有的高等学校规定:在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学员可以准备一定时间后再当面回答,在这种情况下,携带论文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即使像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那样,老师提出问题后,不给学员准备时间,要求当场作答。但在回答过程中,也是允许翻看自己的论文和有关参考资料的,答辩时虽然不能依赖这些资料,但带上这些资料,当遇到一时记不起来时,稍微翻阅一下有关资料,就可以避免出现答不上来的尴尬和慌乱。其次,还应带上笔和笔记本,以便把主答辩老师所提出的问题和有价值的意见、见解记录下来。通过记录,不仅可以减缓紧张心理,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吃透老师所提问的要害和实质是什么,同时还可以边记边思考,使思考的过程变得很自然。(二)要有自信心,不要紧张 在作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大可不必紧张,要有自信心。树立信心,消除紧张慌乱心理很重要,因为过度的紧张会使本来可以回答出来的问题也答不上来。只有充满自信,沉着冷静,才会在答辩时有良好的表现。而自信心主要来自事先的充分准备。 (三)听清问题后经过思考再作回答 主答辩老师在提问题时,学员要集中注意力认真聆听,并将问题回答略记在本子上,仔细推敲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要害和本质是什么?切忌未弄清题意就匆忙作答。如果对所提问题没有断清楚,可以请提问老师再说一遍。如果对问题中有些概念不太理解,可以请提问老师做些解释,或者把自己对问题的理解说出来,并问清是不是这个意思,等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再作回答。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答所非问。答到点子上。(四)回答问题要简明扼要,层次分明 在弄清了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确切涵义后,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要充满自信地以流畅的语言和肯定的语气把自己的想法讲述出来,不要犹犹豫豫。回答问题,一要抓住要害,简明扼要,不要东拉西扯,使人听后不得要领;二要力求客观、、辩证,留有余地,切忌把话说“死”;三要条分缕析,层次分明。此外还要注意吐词清晰,声音适中等等。 (五)对回答不出的问题,不可强辩 有时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答辩人所作的回答不太满意,还会进一步提出问题,以求了解论文作者是否切实搞清和掌握了这个问题。遇到这种情况,答辩人如果有把握讲清,就可以申明理由进行答辩;如果不太有把握,可以审慎地试着回答,能回答多少就回答多少,即使讲得不很确切也不要紧,只要是同问题有所关联,老师会引导和启发你切入正题;如果确是自己没有搞清的问题,就应该实事求是地讲明自己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搞清楚,表示今后一定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切不可强词夺理,进行狡辩。因为,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这个问题有可能有过专门研究,再高明的也不可能蒙骗他。这里我们应该明白:学员在答辩会上,某个问题被问住是不奇怪的,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一般是本学科的专家。他们提出来的某个问题答不上来是很自然的。当然,所有问题都答不上来,一问三不知就不正常了。
程序毕业论文:审计程序在实务中的作用分析毕业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经营管理的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导致企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经济环境的发展使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面临更高的要求,为规避审计风险,同时提高工作效率,注册会计师开始采用分析性审计程序,从而令审计工作既有效率,又有效果。本文将对分析性审计程序在审计实务中的运用展开探讨。
关键词:分析性程序,审计
分析性测试,是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审计手段,是帮助审计人员把握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科学评估审计重点的技术方法,也是总体评价审计发现、检查审计成果合理性的有效手段。分析性程序一般作为审计取证的一种辅助手段使用。本文将对分析性程序在审计实务中的运用展开探讨。
一、分析性审计程序的特点
分析性审计程序既可以降低审计成本,又可以提高审计效率,分析性审计程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分析性审计程序是获得审计证据更为客观的方法
分析性审计程序的运用是基础会计信息以及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内在关系,其内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关系也是稳定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分析得当,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力,从分析性程序中发挥其自身的创造力,运用自身的职业判断,分析性审计程序就可以提供更为客观的审计证据,也能够对审计对象业务中的关键因素和主要关系做更好的理解,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报表数据的潜在关系,为以后的审计工作提供指导。
(二)分析性审计程序可以节省审计成本,提高审计效率
分析性程序可以耗费更少的审计资源提供相同的或者相对更好的审计证据,分析性程序有时会被描述成发现和形成证据的技术,同传统的会计报表细节抽样审计方法是不同的。分析性审计程序是利用信息间的内在关系来判断数据的合理性,并不局限于审计对象的财务报表,而细节抽样方法主要是通过对存在的证据进行收集以及检查来证实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两者相比,成本是不同的。分析性审计程序通过模型的构建以及会计师的经验以及知识就可以判断,可以大大的节省审计资源,而且在电算化的时代,通过利用电脑,分析性审计程序的优势能够发挥出来,在节省审计资源的基础上也可以大大提高审计效率。
二、分析性审计程序的关键
分析性审计程序的关键在于分析以及比较,要分析所收集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即相关性,而且要保障搜集数据的性,并且剔除其中的不合理因素。然后利用审计人员积累的经验以及收集的合理标准,对照分析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信息,从中发现异常的变动、不合常理的趋势或者比率。
(一)应考虑数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比较基准
运用分析性审计程序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数据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因此,在进行分析性程序时,首先要分析所收集数据之间存在的关系,即财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财务信息与相关非财务信息之间的关系。财务信息各要素之间存在相关性以及内部勾稽关系,例如应付账款与存货之间通常有稳定的关系;当然某些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之间也存在内在联系,例如存货与生产能力之间的关系,以此来判断存货总额的合理性。其次,应该考虑数据信息之间的比较基准。在运行分析性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要注意将被审计单位本期的实际数据与上期或者以前期间的可比数据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在运用以前期间的可比会计信息时,注册会计师要注意被审计单位内部以及外部的相关变化。也可以将自己的预期数据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或者比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异常情况,这都是分析性审计程序的关键点。
(二)要合理确定分析性审计程序的应用方式
分析性审计程序在所有的会计报表审计的计划阶段和报告阶段都必须使用,在审计测试阶段可以选择使用,但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过程中要合理确定分析性审计程序的应用方式。应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可以采用比较分析法,可以用于实际与预算计划进行比较,发现实际与预算的差异,分析原因;将本期同上期比较,判断本期指标的是否存在异常;同业比较,判断被审计单位数据指标的正常性。其次,可以采用趋势分析法,可以用于财务审计中的问题揭示以及管理审计中的前景预测。第三,可以采用科目分析法,通过选择借方或贷方科目编制对照表来登记对应科目,查明对应关系是否正确并且分析造成错误的原因,主要应用于容易发生错误以及弊端的会计科目。第四,可以采用回归分析法。通过回归分析方法,可以计量预测的风险和性水平,量化注册会计师的预期值。
三、分析性审计程序在审计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一)分析性审计程序在风险评估阶段的具体运用
在风险评估阶段,利用分析性审计程序的目的是帮助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报表中的异常变化,或者与其发生而未发生的变化,识别潜在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通过对被审计单位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帮助注册会计师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首先,要选择适当的数据关系,在风险评估阶段,分析程序就要识别那些可能表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异常变化,因此所使用的数据汇总性比较强,在此阶段,分析性审计程序的主要对象通常包括对账户余额变化的分析,使用分析性审计程序的程度以及比较的指标范围,要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自身的素质而定。其次,要对搜集的数据进行分析,通过对预期关系的数据进行分析,能够让注册会计师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重大事项或者决策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影响。第三,根据分析性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该识别是否有异常的数据关系或者意外的波动,因为这都可能是重大审计风险的预警信号。如果出现异常的数据关系或者波动,要作为重点审查项目进行调查,在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基础上,考虑运用检查、观察等其他审计程序,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公务员之家
(二)分析性审计程序在实质性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实质性分析程序与细节性测试都可以用于收集审计证据,以此来识别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实质性分析程序不仅仅是细节性测试的一种补充,在某些审计领域,如果重大错报风险较低而且数据之间具有稳定的预期关系,注册会计师可以单独使用实质性分析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首先,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实质性分析程序对特定认定的适用性时,要考虑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水平越高,注册会计师应当越谨慎使用实质性分析性程序。另外在对同一认定实施细节测试的同时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可能是适当的。其次,要保障数据的性。注册会计师在运用实质性分析程序对已经记录的金额或者比率做出预期时,需要采用内部或者外部的数据,这样数据的性直接影响根据数据形成的预期值,注册会计师计划获取的保障水平越高,对数据性的要求也就越高,这样分析程序就越有效。第三,要做出预期的程度,程度是对预期值与真实值之间接近程度的度量,分析程序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预期值的性,因此,在执行分析性审计程序时,要做出预期的程度,保障度。
(三)分析性审计程序在总体复核阶段的具体运用
在审计完成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通过执行分析程序对财务报表进行整体符合,以此来判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以及财务报表的整体是否公允:首先,是对财务报表重要比率的分析,在前期审计阶段,注册会计师获得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各项财务数据以及非财务数据,在总体复核阶段,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这些数据进行分析,总体把握财务报表的合理性。其次,可以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报表审定数同行业平均数据或者以前年度的数据进行比较,来判断财务报表上的数据是否合理。第三,要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否对会计报表上的数据产生影响,进而确定报表数据是进行调整,还是披露。
程序毕业论文:自学考试本科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程序
自学考试考生自通过本科毕业论文的登记审核,即进入到毕业论文的写作程序当中来。
在进行登记时,会告诉每个专业的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去指定的地点听论文的讲座。在讲座上,高校主管该专业论文的老师会和大家见面,并根据大家的选题方向,将考生分配到有关的教研室,然后由教研室具体指派导师。
导师确定后,考生应及时、主动地与自己的导师取得联系,并尽快安排及时次见面。而在见面前这段时间,考生应积极地准备自己的论文,尽量收集材料,形成论文的基本写作思想和提纲,这样见到导师后,才能与导师形成交流,导师也才能有的放矢的加以指导。
一般说,导师会给考生提出一些参考书或资料请考生借鉴,对考生提出的论文写作提纲也会进行一些调整和修改。然后考生应按照导师的要求完善自己的论文。在论文从提纲到成稿的过程中,一般要有多次反复。考生应该虚心接受导师的指导,认真地对自己的论文进行修改和完善。
论文由导师确定定稿。定稿后的论文,考生应将其打印多份,为论文答辩做准备。需要指出的是,论文的写作是有时间限制的,12月底登记的考生,应在5月上旬完成论文的定稿;而6月底登记的考生,则应在11月上旬完成。论文定稿后,由系里组织进入论文答辩的程序中。
论文答辩的程序基本由三项组成:首先考生简单地阐述论文的写作动机、内容梗概和基本的观点;然后答辩小组成员就考生论文内容进行提问;如果答辩小组认为必要,还会对涉及论文的专业范围内的其他问题加以提问。这些提问都需要考生认真加以回答,并会影响到考生的论文成绩。
考生通过论文答辩后,其本科论文即告完成。如果顺利通过,考生就应该准备本科毕业了。
如何撰写毕业论文
本科专业(含本科段、独立本科段)自考生在各专业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后,都要进行毕业论文的撰写(工科类专业一般为毕业设计、医科类一般为临床实习)及其答辩考核。毕业论文的撰写及答辩考核是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文凭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衡量自考毕业生是否达到全日制普通高校相同层次相同专业的学力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由于许多应考者缺少系统的课堂授课和平时训练,往往对毕业论文的独立写作感到压力很大,心中无数,难以下笔。因此,对本科专业自考生这一特定群体,就毕业论文的撰写进行必要指导,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就如何撰写毕业论文作简要论述,供参考。
毕业论文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应考者完成本科阶段学业的一个环节,它是应考者的总结性独立作业,目的在于总结学习专业的成果,培养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文体而言,它也是对某一专业领域的现实问题或理论问题进行科学研究探索的具有一定意义的论说文。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可以分两个步骤,即选择课题和研究课题。
首先是选择课题。选题是论文撰写成败的关键。因为,选题是毕业论文撰写的及时步,它实际上就是确定“写什么”的问题,亦即确定科学研究的方向。如果“写什么”不明确,“怎么写”就无从谈起。
教育部自学考试办公室有关对毕业论文选题的途径和要求是“为鼓励理论与工作实践结合,应考者可结合本单位或本人从事的工作提出论文题目,报主考学校审查同意后确立。也可由主考学校公布论文题目,由应考者选择。毕业论文的总体要求应与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相一致,做到通过论文写作和答辩考核,检验应考者综合运用专业知识的能力”。但不管考生是自己任意选择课题,还是在主考院校公布的指定课题中选择课题,都要坚持选择有科学价值和现实意义的、切实可行的课题。选好课题是毕业论文成功的一半。
及时、要坚持选择有科学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科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以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因此,毕业论文的选题,必须紧密结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科学事业发展和解决现实存在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选题要符合科学研究的正确方向,要具有新颖性,有创新、有理论价值和现实的指导意义或推动作用,一项毫无意义的研究,即使花很大的精力,表达再完善,也将没有丝毫价值。具体地说,考生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选题。首先,要从现实的弊端中选题,学习了专业知识,不能仅停留在书本上和理论上,还要下一番功夫,理论联系实际,用已掌握的专业知识,去寻找和解决工作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其次,要从寻找科学研究的空白处和边缘领域中选题,科学研究还有许多没有被开垦的处女地,还有许多缺陷和空白,这些都需要填补。应考者应有独特的眼光和超前的意识去思索,去发现,去研究。,要从寻找前人研究的不足处和错误处选题,在前人已提出来的研究课题中,许多虽已有初步的研究成果,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还有待于丰富、完整和发展,这种补充性或纠正性的研究课题,也是有科学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的。
第二、要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切实可行的课题。毕业论文的写作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但要有考生个人的见解和主张,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由于考生个人的主观、客观条件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选题时,还应结合自己的特长、兴趣及所具备的客观条件来选题。具体地说,考生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首先,要有充足的资料来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缺少资料的情况下,是很难写出高质量的论文的。选择一个具有丰富资料来源的课题,对课题深入研究与开展很有帮助。其次,要有浓厚的研究兴趣,选择自己感兴趣的课题,可以激发自己研究的热情,调动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能够以专心、细心、恒心和耐心的积极心态去完成。,要能结合发挥自己的业务专长,每个考生无论能力水平高低,工作岗位如何,都有自己的业务专长,选择那些能结合自己工作、发挥自己业务专长的课题,对顺利完成课题的研究大有益处。
选好课题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研究课题,研究课题一般程序是:搜集资料、研究资料,明确论点和选定材料,是执笔撰写、修改定稿。
及时、研究课题的基础工作搜集资料。考生可以从查阅图书馆、资料室的资料,做实地调查研究、实验与观察等三个方面来搜集资料。搜集资料越具体、细致越好,好把想要搜集资料的文献目录、详细计划都列出来。首先,查阅资料时要熟悉、掌握图书分类法,要善于利用书目、索引,要熟练地使用其他工具书,如年鉴、文摘、表册、数字等。其次,做实地调查研究,调查研究能获得最真实、最丰富的及时手资料,调查研究时要做到目的明确、对象明确、内容明确。调查的方法有: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调查的方式有:开会、访问、问卷。,关于实验与观察。实验与观察是搜集科学资料数据、获得感性知识的基本途径,是形成、产生、发展和检验科学理论的实践基础,本方法在理工科、医类等专业研究中较为常用,运用本方法时要认真记录。
第二、研究课题的重点工作研究资料。考生要对所搜集到手的资料进行浏览,并对不同资料采用不同的阅读方法,如阅读、选读、研读。
程序毕业论文:计算机毕业论文:用VB学做“黑客”程序
只要掌握了原理,你也能写出一个所谓的“黑客”程序。下面笔者带领大家用VB亲自编写一个远程控制程序。从而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一、所用控件
在程序中将使用Winsock控件。Winsock控件是一个ActiveX控件,使用TCP协议或UDP协
议连接到远程计算机上并与之交换数据。和定时器控件一样,Winsock控件在运行时是不可见的。Winsock的工作原理是:客户端向服务器端发出连接请求,服务器端则不停地监听客户端的请求,当两者的协议沟通时,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就建立了连接,这时客户端和服务器端就可以实现双向数据传输。实际编程中,必须分别建立一个服务器端应用程序和一个客户端应用程序,两个应用程序中分别有自己的Winsock控件。首先设置Winsock控件使用的协议,这里我们使用TCP协议。现在,让我们开始用VB建立两个程序,一个是客户端程序myclient,另一个是服务器端程序myserver。
二、编写客户端程序
首先来建客户端程序myclient。在myclient程序中建立一个窗体,加载Winsock控件,称为tcpclient,表示使用的是TCP协议,再加入两个文本框(text1和text2),用来输入服务器的IP地址和端口号,然后建立一个按钮(cd1),用来建立连接,按下之后就可以对连接进行初始化了,代码如下:
privatesubcd1_click()
tcpclient.romotehost=text1.text
tcpclient.romoteport=val(text2.text)''''端口号,缺省为1001
tcpclient.connect''''调用connect方法,与指定IP地址的计算机进行连接
cd1.enabled=false
endsub
连接之后就是如何处理所收到的数据的问题了。客户端和服务器端建立连接后,如果有任何一端接收到新的数据,就会触发该端winsock控件的dataarrival事件,在响应这个事件时,可以使用getdata方法获得发送来的数据。比如可以在tcpclient的dataarrival事件中编写代码如下:
privatesubtcpclient_dataarrival(byvalbytestotalaslong)
dimxasstring
tcpclient.getdatax''''使用getdata获得发送来的数据
.......
Endsub
后面的省略部分表示对接收到的数据进行的具体处理,读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写。
三、编写服务器端程序
先建立一个窗体,加载Winsock控件,名称为tcpserver。另外在窗体上加入一个文本框text1用来显示客户机的IP地址和客户机发送过来的数据信息。
当客户端程序运行时,在客户端程序按下连接按钮后,客户端向服务器端程序请求连接,这时服务器端的connectionrequest事件被触发,所以服务器端程序要解决连接问题,可以使用connectionrequest事件完成此功能。代码如下:
''''在窗体的load事件中对tcpserver控件进行初始化
privatesubform_load()
tcpserver.localport=1001
tcpserver.listen''''把服务器置于监听检测状态
endsub
''''服务器端接收到客户端的连接请求,首先检查当前状态是否处于连接关闭状态
Privatesubtcpclient_connectionrequest(ByvalrequestIDaslong)
Iftcpserver.state<>sckclosedthen''''检查控件的state属性是否为关闭
Tcpserver.close''''
Tcpserver.acceptrequestID''''
Endif
Endsub
现在我们在服务器端程序tcpserver的dataarrival事件中添加以下代码,以便让服务器端程序可以接收客户机端的指令,并运行相应的程序。
四、测试远程控制程序
现在,你就可以将这两个程序分别运行于两台使用TCP/IP协议联网的机器了。在客户机端你按下连接按钮,再输入“c:”,可以看到在服务器端立刻打开一个DOS窗口,设想一下,如果它运行一些破坏性的命令会发生什么事情?这就是一个最基本的远程控制程序。当然,真正的黑客程序要复杂得多,但基本原理是相同的。现在你该恍然大悟了吧?
程序毕业论文:计算机毕业论文:优化程序长度的一种方法
摘要:本文分析了Microsoft公司优化程序长度的P-CODE技术的基本工作原理、P-CODE的使用方法以及P-CODE程序的性能。提出了P-CODE编译的程序调试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程序优化代码压缩P-CODE编译指示器程序调试
1.前言
用户要求应用程序有更多更全的功能,使得应用程序的代码长度持续增长,但由于系统的开放性,有时也要求应用程序能在多种环境下运行,有很好的可移植性。这要限制应用程序的代码长度,减少其运行时所占的内存容量。
Microsoft公司为了满足此需求,在其应用程序开发包中引进了一种称为P-CODE(PackedCode,压缩码)的代码压缩技术。此技术与本地机器无关,在大多数情况下,可把执行程序的长度减少大约40%,为程序员提供了一个灵活而又容易实现的解决方案,减少了应用程序对内存容量日益增长的需求。
2.P-CODE工作原理
P-CODE的基本工作原理是编译器先把执行程序编译为比80X86机器码紧凑得多的中间代码形式,然后在链接时把一个小工作引擎嵌入执行程序中,在运行时由此工作引擎把P-CODE解释为本地机器码实际执行。为了方便使用,P-CODE技术实现于编译过程的代码生成阶段。例如开发者在C/C++中应用P-CODE技术时,只需把它作为一个“优化”选项选中即可
2.1.指令格式
在应用P-CODE技术时,链接器会自动拷贝一份长度约为9K的P-CODE工作引擎到执行程序中,程序运行时它仿真一个虚拟处理器。
P-CODE技术能压缩执行程序代码长度的关键就在于工作引擎的指令格式。我们知道,在现代计算机的指令格式中,指令除指令码外,还包括指出源和目的操作数的地址码,真正的操作数一般放在内存和寄存器中。而一般常用的指令格式是二地址码结构,少量使用一地址码和零地址码结构。例如最简单的两个寄存器值相加汇编指令写为:ADDAX,BX;AX(AX)+(BX)
而P-CODE是一个独立于本地机器的虚拟指令系统,其工作引擎是一个基于堆栈的虚拟机,它的大多数指令中只有指令码,没有地址码部分,隐含操作数存储于系统堆栈中,因而远比本地机器指令紧凑。同样上述的工作,P-CODE就可简化为ADDW,它执行时从堆栈中弹出操作数,运算后的结果再压回堆栈中。如用80x86汇编指令表示,就等价于下列指令段:
POPAX;弹出及时个操作数到AX寄存器中
POPBX;弹出第二个操作数到BX寄存器中
ADDAX,BX;把两数相加,结果存贮于AX寄存器中
PUSHAX;将AX寄存器中的结果压回堆栈中
2.2.操作码长度
P-CODE引擎使用堆栈隐含寻址,使得其操作码长度平均小于2个字节,分为标准和扩展的操作码两大类。
标准操作码占用一个字节,由255条最常用的指令组成,扩展操作码由256条不太常用的指令组成。有统计表明,在一个全部编译为P-CODE的20万行的C程序中,一字节指令使用频率为56%,占代码长度比例为37%,二字节指令使用频率为39%,占代码长度比例为52%,而三或四字节指令占用了余下很小的百分比。
2.3.引用
P-CODE技术优化执行程序长度的另一个重要特性是引用。引用就是编译器优化时,去掉代码段的重复现象,共享代码段的单个实例,类似于在高级语言中使用函数或过程的方法,当然它是编译器自动进行的。编译器优化时检查它所产生的代码,寻找指令段重复的地方,在程序中只保留重复段的一次出现,将所有其它出现的地方都改为指向保留段的一条跳转指令。此技术为执行程序长度压缩了大约5-10%的额外空间。
2.4.本地入口点
使用P-CODE,在程序代码中有时也会产生额外的空间开销,这就是P-CODE函数前面的本地入口点。
当程序中局部使用P-CODE编译时,很可能会发生机器码函数调用P-CODE函数的情况。由于P-CODE指令段需由P-CODE引擎解释执行,这时就需要编译器在P-CODE函数开始处额外增加几条机器指令即本地入口点,以便机器转换控制,停止执行本地机器码而调用P-CODE引擎,由P-CODE引擎继续解释执行P-CODE函数。3.P-CODE使用方法
P-CODE可用于Microsoft的VisualC++、VisualBasic等许多应用程序开发包中,它可全局地用于整个应用程序,也可通过使用“Pragmas”编译指示有选择地用于局部模块中。
3.1.全局使用方法
当要求以部分速度代价来达到程序长度的显著减小时,可对应用程序全局地使用P-CODE编译。如主要用于用户界面的程序,象字处理器、电子日历、小型企业财务软件包等。
此使用方法比较简单,只要改变应用工程的编译选项,然后重新编译即可。例如在VisualC++工程中加上编译选项开关“/Oq”,或在VisualBasic工程属性的编译页帧中,选中“编译为P-代码”选项。
3.2.局部使用方法
若要在程序的速度和长度性能上达到比较平衡的满意效果,可在VisualC++源文件中有选择性地加上P-CODE编译指示,具体地指示编译器将哪一段代码编译为P-CODE,而将哪一段代码编译为本地机器码格式。
P-CODE局部使用方法是将编译指示器“#PragmaOptimize(“q”,on)”置入想用P-CODE的模块或函数开始处,而在用P-CODE的模块或函数结束处加上编译指示器“#PragmaOptimize(“q”,off)”。
一般来说,要想达到比较满意的使用效果,就要将主要影响程序执行速度的模块或函数编译为本地机器码,如频繁调用的函数、出现在循环内的函数等。而将相对来说对程序的执行速度起次要作用、主要影响程序长度的模块或函数编译为P-CODE,如用户接口过程中的菜单和对话框模块,因为这里程序执行速度上的牺牲相对于用户的工作速度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还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模块或函数,如出错处理函数、一般情形下不会用到的功能模块也应编译为P-CODE。
4.P-CODE程序调试
用P-CODE编译的程序,可使用Microsoft提供的调试工具如CodeView调试器等来进行调试。它对源代码级和P-CODE汇编指令级二者都给予支持,所有正常的CodeView调试器命令,如BREAK、STEP、WATCH等在本地机器码和P-CODE码两种方式下都会起作用,只不过在P-CODE方式下,程序在断点暂停后,寄存器窗口显示的是堆栈和P-CODE工作引擎的状态。
因为P-CODE的引用会产生许多跳转指令,使得目标程序调试时难于阅读和跟踪,所以较好的策略是在程序开发调试阶段用编译开关“/Of_”关掉引用,当程序全部调试完毕后再打开引用优化编译开关。
5.P-CODE性能分析
P-CODE技术的本质是用程序执行时间的少量增加来换取其长度的明显减小。虽然P-CODE指令由工作引擎解释执行,固有地慢于CPU本地机器码的执行,但程序总体所需的执行时间还取决于一些系统因素和程序员使用P-CODE的技巧。在内存一定的环境中,大程序长度的减小也相应地减少了其执行时所需的内存容量,从而需要较少的虚拟内存交换页,且相应地提高了Cache命中率,因而减少了其运行时的系统开销,故其P-CODE版本和本地机器码版本最终在执行速度上的差异很小。另外,采用P-CODE后,程序长度减小了,系统总的吞吐率也得到了改善。
6.结束语
Microsoft的P-CODE技术为程序员提供了一种以少量增加运行时间代价而较方便地压缩执行文件长度的方法。它可通过简单地重编译而在程序中全局地使用,局部使用时将编译指示置于关键过程之前,可保障较大限度地压缩代码长度而使性能损失最小化。
程序毕业论文:计算机专业毕业答辩程序
计算机专业本科的毕业论文答辩不会太严,如果差得不是太出格都可以毕业。毕业论文不是自己写的也不用太紧张,一般都不会有什么事,不需要全部背下来,主要的观点记住就可以了,只要你把自己论文的重点内容熟悉了就可以了。
一、毕业论文答辩的一般程序
1学员必须在论文答辩举行前半个月,将经过指导老师审定并签署过意见的毕业论文一式三份连同提纲,草稿等交给指导教师,并拟出需要提问的问题及答案。
2在论文答辩会上,先让学员用15分钟左右的时间概述论文的标题以及选择该论题的原因,较详细地介绍论文的主要论点,论据和写作体会。
3主答辩老师提问。主答辩老师一般提三个问题。老师提问完后,可以让学生独立准备15—20分钟后,再来当场回答,根据学员回答的具体情况,主答辩老师和其他答辩老师随时可以有适当的插问。
4学员逐一回答完所有问题后退场,答辩委员会集体根据论文质量和答辩情况,商定通过还是不通过,并拟定成绩和评语。
5召回学员,由主答辩老师当面向学员就论文和答辩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小结,肯定其优点和长处,指出其错误或不足之处,并加以必要的补充和指点,同时当面向学员宣布通过或不通过。至于论文的成绩,一般不当场宣布。
二、主答辩老师的提问方式
1提问要贯彻先易后难原则主答辩老师给每位答辩者一般要提三个或三个以上的问题,这些要提的问题以按先易后难的次序提问为好。所提的及时个问题一般应该考虑到是学员答得出并且答得好的问题。学员及时个问题答好,就会放松紧张心理,增强"我"能答好的信心,从而有利于在以后几个问题的答辩中发挥出正常水平
2提问要实行逐步深入的方法。为了正确地检测学员的专业基础知识掌握的情况,有时需要把一个大问题分成若干个小问题,并采取逐步深入的提问方法。
3当答辩者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应以温和的态度,商讨的语气与之开展讨论,即要有"长者"风度,施行善术,切忌居高临下,出言不逊。不要以"真理"掌握者自居,轻易使用"不对","错了","谬论"等否定的断语。要记住"是者可能非,非者可能有是"的格言,要有从善如流的掂量。不必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只要把自己的观点亮出来,供对方参考就行。
4当学员的回答答不到点子上或者一时答不上来的问题,应采用启发式,引导式的提问方法。参加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学员对你所提的问题答不上来,有的就无可奈何地"呆"着;有的是东拉西扯,与你绕圈子,其实他也是不知道答案。碰到这种情况,答辩老师既不能让学员尴尬地"呆"在那里,也不能听凭其神聊,而应当及时加以启发或引导。只有通过启发和引导仍然答不出或答不到点子上的,才可判定他确实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三、学员答辩要注意的问题
学员要顺利通过答辩,并在答辩时真正发挥出自己的水平,除了在答辩前充分作好准备外,还需要了解和掌握答辩的要领和答辩的艺术。
1携带必要的资料和用品:首先,学员参加答辩会,要携带论文的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在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学员可以准备一定时间后再当面回答,在这种情况下,携带论文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其次,还应带上笔和笔记本,以便把主答辩老师所提出的问题和有价值的意见,见解记录下来。通过记录,不仅可以减缓紧张心理,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吃透老师所提问的要害和实质是什么,同时还可以边记边思考,使思考的过程变得很自然。
2要有自信心,不要紧张:在作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大可不必紧张,要有自信心。树立信心,消除紧张慌乱心理很重要,因为过度的紧张会使本来可以回答出来的问题也答不上来。只有充满自信,沉着冷静,才会在答辩时有良好的表现。而自信心主要来自事先的充分准备。
3听清问题后经过思考再作回答:主答辩老师在提问题时,学员要集中注意力认真聆听,并将问题回答略记在本子上,仔细推敲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要害和本质是什么切忌未弄清题意就匆忙作答。如果对所提问题没有断清楚,可以请提问老师再说一遍。如果对问题中有些概念不太理解,可以请提问老师做些解释,或者把自己对问题的理解说出来,并问清是不是这个意思,等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再作回答。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答所非问。答到点子上。
4回答问题要简明扼要,层次分明:在弄清了主答辩老师所提问题的确切涵义后,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要充满自信地以流畅的语言和肯定的语气把自己的想法讲述出来,不要犹犹豫豫。回答问题,一要抓住要害,简明扼要,不要东拉西扯,使人听后不得要领;二要力求客观,,辩证,留有余地,切忌把话说"死";三要条分缕析,层次分明。此外还要注意吐词清晰,声音适中等等。
5对回答不出的问题,不可强辩:有时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答辩人所作的回答不太满意,还会进一步提出问题,以求了解论文作者是否切实搞清和掌握了这个问题。遇到这种情况,答辩人如果有把握讲清,就可以申明理由进行答辩;如果不太有把握,可以审慎地试着回答,能回答多少就回答多少,即使讲得不很确切也不要紧,只要是同问题有所关联,老师会引导和启发你切入正题;如果确是自己没有搞清的问题,就应该实事求是地讲明自己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搞清楚,表示今后一定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切不可强词夺理,进行狡辩。因为,答辩委员会的老师对这个问题有可能有过专门研究,再高明的也不可能蒙骗他。这里我们应该明白:学员在答辩会上,某个问题被问住是不奇怪的,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一般是本学科的专家。他们提出来的某个问题答不上来是很自然的。当然,所有问题都答不上来,一问三不知就不正常了。
6当论文中的主要观点与主答辩老师的观点相左时,可以与之展开辩论:
答辩中,有时主答辩老师会提出与你的论文中基本观点不同的观点,然后请你谈谈看法,此时就应全力为自己观点辩护,反驳与自己观点相对立的思想。主答辩老师在提问的问题中,有的是基础知识性的问题,有的是学术探讨性的问题,对于前一类问题,是要你作出正确,地回答,不具有商讨性。而后一类问题,是非正误并未定论,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可以互相切磋商讨。如果你所写的论文的基本观点是经过自己深思熟虑,又是言之有理,持之有据,能自圆其说的,就不要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提出不同的见解,就随声附和,放弃自己的观点。否则,就等于是你自己否定了自己辛辛苦苦写成的论文。要知道,有的答辩老师提出的与你论文相左的观点,并不是他本人的观点,他提出来无非是想听听你对这种观点的评价和看法,或者是考考你的答辩能力或你对自己观点的坚定程度。退一步说,即使是提问老师自己的观点,你也应该抱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态度,据理力争,与之展开辩论。
不过,与答辩老师展开辩论要注意分寸,运用适当的辩术。一般说,应以维护自己的观点为主,反驳对方的论点要尽可能采用委婉的语言,请教的口气,用旁说,暗说,绕着说的办法,不露痕迹地把自己的观点输入对方,让他们明理而诚服或暗服。让提问老师感受到虽接受你的意见,但自己的自尊并没受到伤害。譬如,在一次答辩会上,一位老师在说明垄断高额利润时,把垄断高额利润说成是高出平均利润以上的那部分利润。答辩的学员听出老师的解释错了。就用平和不解的语气说:"那么,垄断高额利润是垄断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话怎么理解呢"提问的老师听后一怔,隔了一会儿,高声说:"问得好!"从提问老师的喝彩声中,我们知道,他已心悦诚服地同意了你的观点。这样的辩论,答辩老师不仅不会为难你,相反会认为你有水平,基础扎实。
7要讲文明礼貌:论文答辩的过程也是学术思想交流的过程。答辩人应把它看成是向答辩老师和专家学习,请求指导,讨教问题的好机会。因此,在整个答辩过程中,答辩人应该尊重答辩委员会的老师,言行举止要讲文明,有礼貌,尤其是在主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难以回答,或答辩老师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更应该注意如此。答辩结束,无论答辩情况如何,都要从容,有礼貌地退场。
此外,毕业论文答辩之后,作者应该认真听取答辩委员会的评判,进一步分析,思考答辩老师提出的意见,总结论文写作的经验教训。一方面,要搞清楚通过这次毕业论文写作,自己学习和掌握了哪些科学研究的方法,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及科研能力上得到了提高。还存在哪些不足,作为今后研究其他课题时的借鉴。另一方面,要认真思索论文答辩会上,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自己的论文,加深研究,精心修改自己的论文,求得纵深发展,取得更大的战果。使自己在知识上,能力上有所提高。
程序毕业论文: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服务与就业程序途径探讨
摘 要:一所高校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不仅取决于高校的科研、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而且取决于该校毕业生的素质和就业及创业情况。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帮助高校毕业生就业是高校面对的一项非常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此,主要阐述了加强毕业生就业的指导与服务、大学毕业生择业和团队单位招聘的程序、高校毕业生就业途径与形式等问题。
关键词:高职毕业生;就业程序;途径
一所高校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不仅取决于高校的科研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而且取决于该校毕业生的素质和就业及创业情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结合产业升级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帮助高校毕业生就业是高校面对的一项非常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大学毕业生就业指导、就业的程序和途径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几个重要环节,有助于大学生实现自己的职业梦想。
一、加强毕业生就业的指导与服务
(一)实现全程化就业指导和服务是大学生成功就业的保障
学校必须把就业指导与服务贯穿于大学生学习、生活的始终。这既是深化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又体现教育以学生为本的必然要求。要把对学生的就业指导渗透到了学生大学生活的各个阶段,按不同的时间段,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和服务。
(二)学校要为毕业生提供多方位的就业服务
加大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力度,拓展就业市场,疏通信息来源渠道,打造就业信息交流的平台,通过与用人单位广泛合作,多方设立教学实习实训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按用人单位的需求和岗位能力的要求,调整和开发相应的专业课程与教材,使培养出来的学生更符合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要充分利用教师资源等其他各种资源,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并动员教职工全员参与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为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要定期向学校领导汇报就业情况,提出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系领导要主动和毕业班的就业指导教师一起分析就业形势研究毕业生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毕业分配的进度和分配动向。为提高就业工作效率,按学生的综合状况,给毕业生分别划分为易就业型、难就业积极型、难就业等靠型和不就业型。对于难就业和不就业的学生,召开专门的家长会,讲清就业政策,让家长和学校一起为学生就业提供各种帮助。随时掌握毕业生的就业状况,系就业负责人和辅导员要调查了解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清楚每位毕业生是否已落实就业单位,是否有意向单位,是否在试工。尤其要关注家庭经济困难的毕业生,按学生的个性化特点和实际情况,为他们提供实际的帮助,使他们能早日落实就业单位。让毕业生自始至终感受到学校的关心和支持愉快地走上社会,直面人生。
二、大学毕业生择业和团队单位招聘的程序
(一)高校毕业生择业的主要程序
1.掌握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高技术、高技能应用型人才,适合于国家高校毕业生相关的就业政策。因此,高校毕业生在面向社会求职择业时,需要向学校及有关部门了解当年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具体政策规定,了解自己所在的学校、学校所在的地区及自己将来要去就业地区的就业政策,还需要了解自己将要从事的行业和用人单位有关就业政策。这样,才能从容选择职业。
2.收集就业信息。这是就业活动的及时步,谁能及时获取就业信息,谁就获得了求职择业的主动权。所以,高校毕业生要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就业信息。
3.自我分析。高校毕业生要联系自身实际客观的进行自我分析。在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大学生要联系自身实际,客观、理智地进行自我分析。
4.确定目标和准备材料。参加“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实习与签订协议。
(二)一般用人单位招聘的主要程序
了解用人单位的招聘程序,并把自己的择业活动调整到与用人单位的招聘活动较为一致的步调,有利于择业活动的有效进行。用人单位的招聘活动要经历如下程序。
1.确定要求和招聘计划;需求信息;举办用人单位说明会。
2.收集生源信息。用人单位要招聘到的高校毕业生,必须广泛收集学生信息。(1)从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所属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及高校就业工作部门获取学生信息;(2)参加供需洽谈会(招聘会或就业市场)收集学生信息;(3)在网站上收集学生信息;(4)通过学生的自荐获取学生信息。
3.分析生源资料。对收集到的学生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初选出符合条件的学生,以便进行下一轮筛选。用人单位要注重学生资料包括性别、专业、知识水平、技能证书、综合能力及素质。
4.组织面试。面试是用人单位考核毕业生综合素质的一关。有的用人单位还组织几次面试,每次面试参加人员及考核的侧重点各不相同。面试内容应科学、,提高面试的信度和效度。
5.上岗培训。每个用人单位对新员工都有一套培训计划。各单位培训的形式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一致的,即通过培训,让新员工了解企业的创业精神,规章制度和企业文化,让其掌握技术技能,成为称职员工;使新员工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融入新的集体之中。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途径与形式
(一)学校推荐的途径和形式
高校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逐渐形成比较完备的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可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不间断地进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洽谈工作。同时,学校推荐的用人单位的可信度也相对较高。
(二)人才招聘会和网络求职的途径和形式
人才招聘会是让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直接见面,互相选择,是就业途径中最为直接、常见的形式。人才招聘会具有招聘单位多,专业面广、相对集中的特点,但由于人太多,不便洽谈和让双方进行更深入的了解,成功率相对较低。它的主要功能是为供求双方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机会。
网上求职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在操作上方便快速。填写“求职登记表”,键入自己的个人简历和申请信,通过网络的个人资料有可能吸引成千上万的招聘者访问,有时寻找一份工作甚至只要几分钟。同时,网上信息更新快,分类检索便捷,适应现代人的生活和工作节奏。尖端技术领域的大企业,在网络上所列空缺职位要让求职者一目了然,还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到相关公司的情况,做到有的放矢。网上求职的缺点是目前通过网上招聘和求职尚需进一步普及、规范。但网上人才交流毕竟代表着人才市场的未来走向,上网求职将成为未来谋职者的主要求职途径。
(三)各种传媒、人才、他人推荐等途径和形式
扩大职业选择余地,最直接的办法是求助于亲戚、朋友、同学以及其他密切的关系人。请人推荐,好备一份履历表,便于别人从中介绍,便于用人单位对你的情况有一个的了解,使之成为决定是否面谈的参考依据。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播工具获得信息也是获得就业信息的重要途径。人才委托推荐也是现代人事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人事服务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建立有序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的一种新型的服务方式,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双向选择,尤其有利于提高大学生毕业的择业成功率。
(四)以自主创业形式的就业途径和形式。
这种就业形式不仅毕业生本人能实现就业,而且能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最受国家政策鼓励。通过这种就业形式的毕业生,只要把自己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学校就业指导中心,其档案、户籍既可回生源地,也可落实到自主创业单位所在地。大学生应具备自主创业的素质和能力如下:(1)大学生自主创业必备的素质。科技的飞速发展,经济结构的变化,正是创业者创业的大好时机。创业机会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大学生外部的创业条件和机遇都不是创业成功的全部要素。成功创业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条件。创业者一般都会在某些方面有所欠缺,但最重要的是认识到自己的特长所在,“扬长避短”,或“取长补短”。大学生创业者应具有团队精神,主要表现是通过合作使团队有责任感,能够有效地协调个人目标与团队目标,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创业就好比舰船起航,要乘风破浪,要避开暗礁急流,全体船员必须具有齐心协力的团队精神。(2)自主创业必备的能力。一是专业技术能力。主要是能够将专业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掌握专业知识和运用专业知识。掌握专业知识就要懂本专业的基本理论以及专业生产的理论依据、生产规律和特点、检测评估手段等内容。运用专业知识就是在实践活动中用专业知识指导具体操作,形成技能和技巧。二是学习能力。从知识获取的方式来看,主要有书本学习和实践学习。在知识的学习过程中,要求学习者勤奋、认真、主动、专注、有恒心、有毅力,还要有正确的学习态度。要获得良好的学习能力,必须从智力和非智力两方面因素结合入手而获得。三是组织能力。组织能力是一个创业者应当具备指挥协调能力,是否能迅速有效地指挥调动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组织能力的反映,组织工作做得好,可以形成整体力量的汇聚和放大效应,不然,就容易出现“一盘散沙”的局面。对于创业者,组织能力越来越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四是经营管理能力。它体现在管理者或创业者善于经营、善于管理、善于用人、善于理财等各个方面。包括会用人、会理财、会经营、会管理、协作能力等。
结语
目前,大学生就业工作存在许多困难,但我们坚信只要不断探索新形势下人才市场的需求,改进大学毕业生就业程序,研究就业多元途径,将就业指导和服务贯穿到学生在校的全过程,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就业观、择业观、人生观,就一定会提升大学生就业质量,为社会培养更多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程序毕业论文: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
[摘 要] “再审不加刑”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以防止其任意发动,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较大化。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均囿于实体真实观念等窠臼,对此原则未给予应有重视,以至于造成了现行刑事再审制度中的种种弊端。为了推进刑事审判程序之改革,我国应当以相对不加刑模式尽快确立这一原则。
[关 键 词] 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再审 不加刑
“再审不加刑”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他机关和个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却长期消失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2001年末,较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后文简称《再审开庭规定》),其第八条中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官方文本首次就“再审不加刑”的问题作出表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该原则,故仍有必要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
再审一般是指法院认为已决案件的生效裁判有错,并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由于再审程序具有“纠错”的性质,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经验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它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建立,以救济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而实质上错误的司法裁判;它在形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但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了这一原则,[1] 毕竟获得确定力的裁判应该是人们认为公正的裁判。但这种维护显然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因为再审针对的是具有既判效力的生效裁判,而对同一案件再度予以审判,对同一犯罪再度判处刑罚,意味着对前一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已获既判力的案件反复审理,会对裁判既判力造成严重损伤,而既判力的削弱则导致裁判性的丧失,最终会威胁到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的性必然要求,再审作为“非常救济”,其发动与进行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对裁判的既判力予以高度尊重,不能无条件扩大适用。
是以,“现代法治下的再审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但“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绝非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1] 只有那些确实为司法公正理念所不能容忍的错误才属于补救之列。而在普通法系“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下,基本人权观念注入到了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中。在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被告人以一己之单薄力量,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许国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则必将迫使该公民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与金钱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2] 在“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之间选择,现代刑事诉讼更多的是偏重于前者。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不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至上的司法公正价值,而人权保障的至上性则要求刑事审判不能为了达到实体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因此,不仅既判案件禁止重复审理的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承认,而且“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纳入了刑事诉讼法规,“双重危险禁止”成为国际公认原则。
况且,“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3] 司法公正包含了司法效益的内容,即以最快的速度和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取较大的收益。当今,人们注意到“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自由或安全)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或者对自由与安全的关注比例显著失衡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其机会成本都相对较高”。[4] 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对于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无异于一种浪费。
“再审不加刑”就是在刑事诉讼走向科学化、人道化和经济化的趋势中出现的。如前所述,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与进行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各国均在再审制度上按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了相应限定:“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或审判监督案件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把‘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作为审判这类案件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的。”[5] 这一原则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将再审的适用范围缩至最小,对启动条件予以较大限制,以防止其发动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较大化。再审不加刑是对再审加刑的否定,它通过对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维护了整个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平衡。
然而,与上述观念相反的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却长期坚持“在纠正错误裁判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性和稳定性”,[6] 没有“不加刑”之说。因为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是揭示事物本来面貌,其最终目标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人的认识活动是不断发展以至无穷的过程,现阶段暂时不能认识的事物到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办案人员需要不断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再审当然也就不断被允许而无甚限制,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加之我国传统诉讼价值观念追求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不枉不纵,以刑事实体法惩罚犯罪,因而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是理所当然的。此外,中国社会历来注重集体人权保障,奉行严厉打击少数人犯罪才能更好地保障多数人权利的信条。据此,再审根据事实和证据是有错必纠,纠正之后发现错了还可再纠,并一纠到底——判重了的该减刑,判轻了的该加刑,直到最终正确定罪量刑,而“再审不加刑”则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格格不入,会导致轻纵犯罪,不利于实体真实目标的实现。至于裁判的既判力、法的安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被告人权保障等观念,“统统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判决结论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7]
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觉醒,其诉讼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人们不仅关心自己被对待的结果,更关心自己如何被对待,程序正义的理念正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工具论也开始受到质疑和批判。这里需要反思的是,实事求是固然是唯物辩证法的好原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相容。“司法上的任何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法律真实并不是、也不可能再现客观真实”,因为法官既非案件当事人,也非目击者,只能在证据范围内、审判时空内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追求较大限度的盖然性:“司法活动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司法裁判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而不能讲性”。[8] 如果非要以实体真实为目标,一个案件的解决可能遥遥无期,因为法官不是先知先觉的圣人:“只要原裁判是依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就应该认为是正确的裁判。”[8]p17
“事实上,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识,它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除了追求实体真实外,还要兼顾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尤其要在国家与被告个人的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7]p501 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就是要对国家的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特殊的防御手段。于是各国普遍确立了“一事不再理”或“双重危险禁止”原则,使那些已受终审裁判的被告人不再因同一行为而重复受审,以保障其人权。再审不加刑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发现真相并非终极至上的诉讼目的,它让位于对刑事被告的特殊保护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
二、“再审不加刑”的国外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刑事再审制度,但由于各国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差异及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其“再审不加刑”又明显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的再审不加刑,以法国典型。此模式再审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任何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裁判结果的形成,奉行严格的“禁止不利再审”规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至626的规定,只要判决一经生效,即便是事实上有罪的人被错误地无罪开释,也不得对这一错误的无罪判决进行任何变更;但如果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刑,即便判决已经生效也可对这种错误进行纠正。[9] 该模式体现了限制国家追诉权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双重理念,重在保障人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仅限于为了被告人利益之时。
另一种模式是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即再审不仅可以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也可以为被告人的不利益而提起(通常是由检察机关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提起不利再审),以德国为典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和362条分别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之适用情形,并在第373条第2款[①]明确指出当事人申请之再审或检察机关所发动的有利被告之再审中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变更,[10] 而检察机关所发动的不利被告的再审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德国作为传统的欧陆国家,社会本位思想浓重,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二者权衡时前者优先。所以此模式更注重纠错和维护公正,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生效裁判的真实性。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从人权保护角度对既判力原则进行了发展,将“双重危险禁止(禁止重复追究)”作为刑事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上升为宪法原则。[②] 在这一原则下,法律禁止控辩双方在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而且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辩论或由陪审团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11] 因而这些国家基本不存在系统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但其允许通诉讼程序外的法定补救措施来救济不利被告的生效裁判。在美国,被告人在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后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从而引发重新审判程序。这种申请虽然因限制严格而很少成功,但一经引发都是有利被告的重审。显然,这种做法与“再审不加刑”的精神是一致的。但它更多地体现了被告人权保障至上的观念——国家刑事追诉权只能行使一次,以防止国家权利滥用给被告人带来不应有的侵犯。
各国再审不加刑制度的运行机制之不同,反映了人们对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仅为了当事人利益而发动与进行,还是可以为社会利益发动与进行的观念上的差异。不加刑模式可以称之为“被告人保护模式”,而相对不加刑模式则可称为“实体真实模式”。[7]p482 但即便是在实体真实主义指导下实行相对不加刑的国家,其不利于被告之再审的开启仍然受到追诉时效和次数,尤其是严格的申请理由之限制,并不任意开启。据此可以认为,再审不加刑是原则,而加刑是例外。反观我国,直到《再审开庭规定》出台之前,无任何法律规定对再审不加刑的问题有所提及。故主流意见基本认为:“通过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具体情况,既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12] 而实际操作中照此办理却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三、我国再审加刑制度之主要弊端
(一) 变相加刑破坏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两审终审制
实践中曾存在的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轻就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重审,并告知原审法院改判加刑的情况,被认为是公然违背“上诉不加刑”而为较高法院司法解释明令禁止。[③] 但为了纠正已生效判决量刑偏轻的问题,该解释又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这样,二审法院先裁定维持原判,后提起再审给一审被告加刑,“既维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又使被告人受到了应得的刑罚,同时又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11]p221 从这一规定看来,似乎只要当事人在程序上行使了上诉权而终审判决没有加刑,就算是贯彻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和维护了两审终审制,而与后来提起的加刑再审无关。其实不然!且不论法院主动提起审判已经严重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控审分离之要求,就是执行起来也与其维护上诉不加刑的初衷相悖。由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什么限制而且可以加刑,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生效判决量刑过轻,就可以随时通过再审改判加刑,事实上导致一审受判决人上诉与否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一旦原审判决被认为量刑偏轻,无论如何被告人都将在再审中被加重刑罚——上诉审成了走过场,上诉不加刑原则虽在形式上未被违反,实质上却几遭规避,意义尽失。并且其所维护的两审终审只是形式上的终审,为了加重被告的刑罚,两审过后还有再审,实际上成了“再审终审”;但再审一次不行还可来多次,直到“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为止。两审终审制度内涵当中应有的既判力原则、终审裁判的性乃至对被告人权的保护观念,都让所谓“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改判”所取代,两审终审制被严重虚置。况且,法院明明知道原审裁判有错,却以“原判正确”为由做出维持原判是“正确的”裁定,后又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作出再审决定,实在是可笑:“这种出尔反尔、自我前后矛盾的做法就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和公信力,而且这种假模假样地维护程序规则的规定”[13]连基本的司法诚信都不讲,简直就是对“依‘法’审判”的讽刺。因此,“再审不加刑”是“上诉不加刑”的延伸和保护,只有确立该原则才能防止种种变相加刑,有效维护上诉不加刑和两审终审制。
(二)再审加刑制度不利于一、二审工作的加强
正如上面指出的,频繁的加刑再审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长此以往造成了“一审依赖二审,二审依赖再审的不正常状态”。[11]p216 及时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根基,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质量高低,乃至整个刑事审判制度运行的好坏。而第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保障,它作为普通救济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更作为终审程序维护了司法终审权的效力。但现实局面却是法院“一审匆忙下判,二审草率维持”,[11]p216 而检察院也不重视抗诉,都指望法院通过再审来纠错:判轻了不要紧,再审随时可以加刑嘛。对此,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再审不加刑”,限制再审的随意发动,才能有效解决这种“制度的惰性”:督促一审法院裁判、二审法院严格把关,并促使检察院认真履行抗诉职能,尽量把错误纠正在判决生效之前,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树立终审权的性。
(三) 再审加刑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和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案
受判决人是否得到公正对待,其本人最关心、最清楚,因此受判决人的积极申诉是人民法院纠正错案的好渠道。我国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多如牛毛,积案清理都来不及 ,还要让其自己一件件去复查错案,几乎没有可能。事实上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是当事人申诉而引起的,因此应当鼓励申诉。但是现行的加刑规定,无疑“会使被告人产生顾虑,怕申诉后反被加重处罚,明知有错误也不敢申诉了,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5]p357 这无形中大大限制了被告人行使申诉权,损害其正当权益,也使人民法院失去了极为重要的纠错渠道。
四、按照“相对再审不加刑”改造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在中国构建再审不加刑制度,须考虑一是中国整个法律体制偏向于大陆法系,再审制度更加接近德国,以之为蓝本改造起来容易;二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向来体现出一种犯罪控制观,相对不加刑与之有精神上的契合之处;三是中国社会有一种偏好实体正义的文化习惯,不加刑观念更难被接受。因此选择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较为妥适,其保留的加刑例外充分考虑了人们(尤其是被害人)对实体正义的要求以及司法人员素质欠缺的现状。
“相对再审不加刑”将再审按是否为被告利益而提起进行了区分,我国现行制度也应照此进行改造:
1.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申诉或人民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人民检察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或受害人一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的,再审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综合各国规定来看,这样表述才是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得以确立的基本标志。与之相对照,《再审开庭规定》显然忽视了检察院可能提起有利被告之再审的情形,而“一般”不得加刑则意味着在被告人申诉的情况下加刑可能性并没有排除。
2.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主动提起再审,而这无疑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由法院自控自审难有中立性可言。因此应禁止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不利被告的再审。
但是,如果原审裁判给被告造成了冤屈,但被告却没有提出申诉——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并非罕见——控方也未抗诉,法院发现后若不问不闻则很难说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因此应当给控审分离原则规定一个例外,即有利被告的再审可由法院主动提起。当然,法院在提起前,“应当先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只有当他们都未提起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这项权利”,[13]p68 以避免冲突。
3.相对再审不加刑制度运转的核心是不利于被告的再审比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而现行法对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再审均基于相同事由而提起。因此,改革关键就是对这些理由的重新界定和区分。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却难以直接对这些理由进行界分,主要原因是现行再审理由显得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④] 并且“采用列举式的当事人申诉理由与概括式的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理由相分立的模式是不科学的”。[14] 这些理由规定不但明显轻个人、重国家,在诉讼的公平性问题上存在很大问题,而且“确有错误”还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至今仍未有明文定论),实际上授予司法机关在是否提起再审的决定权上以极大的自由裁量余地——现有的申诉活动并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申诉理由还要经司法机关审查才能成为再审理由,而审查理由的泛化则导致当事人申诉所依据的那四点“具体”理由没有实效,最终还是由法院检察院说了算——再审权的行使显然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硬性监督,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是易于腐败的。为有效制衡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应将当事人申诉再审的理由与司法机关决定再审的理由统一起来,这实际上也是当年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中的方案。[15] 同时还须让二者的效力统一起来,如果当事人的申诉很难引起再审启动的话,上述方案就没有意义,因此应将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建立申请再审程序,[⑤] 使“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应享有大致平等的再审申请权”。[16]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利再审的理由仅限于“在原审程序运行中业已发生的证据错误或裁判者违法的情况”,[16]p560 而有利再审理由的范围则宽得多,以体现有利被告之精神。据此,我国应作如下规定:
及时,在原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职务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或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伪证行为,或主要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者变造,或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再审不受不加刑的限制。换言之,这些情况下有利再审与不利再审皆可提起。这里包括了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四)的规定,并将该条(二)关于证据认定有错的规定予以了细化,并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高度尊重。
第二,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证明原审被告无罪或罪轻的,应当提起有利再审;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证明原审为无罪或罪轻的被告是有罪或罪重的,却不能提起不利再审。这里是对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一)内容的重新界分,是对维护既判力和保障被告人权的平衡,充分体现了有利被告的精神。
第三,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可能存在错误并影响了正确定罪量刑的,应当提起有利再审,但不能开启不利于再审。这里是对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二)、(三)内容的补充与重新厘定。程序的独立价值在于只要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裁判就应该被认为是正确的裁判,而仅仅是有关认定事实(不包括因伪证等程序瑕疵而导致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包括违反程序法)的实体错误,并无损程序公正,这是为追求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所接受的。并且这种错误由法院或法官自身的业务失误造成,不应当由受判决者来承担判决者的过错,这亦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但要指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不在此列,否则只能有损法院。
另外,如果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他先决裁判发生变更,那么原裁判作出的依据就存在是否正确的疑问,故也应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再审。[7]p504
4.现行法对再审提起的期限和次数也未作规定,需要改变。不论是检察机关抗诉还是受害人一方申诉,只要是旨在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期限和次数应当有明确限定。[⑥] 但反过来,有利被告的再审则不应受期限的限制(要不然有些冤狱岂不是要把牢底坐穿),提起次数上也可以考虑有所放宽(因为次数限制对于防止滥申诉还是必要的),以体现对不利再审的发动作出更为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程序毕业论文:基于行政监察程序完善路径分析
行政监察应当是一种主动性的监督方式,但是由于某特特殊原因的存在,例如监察体制的问题,往往实践中表现出来是一种事后监督,一种“马后炮”式的行政监察。只有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时间,我们才进行严厉查处。这对国家和监察个人都是一种严重的损失。由于缺乏即时监察,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边腐败边提拔,甚至出现了腐败越多提拔越快的不正常的现象。例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大肆收受贿赂,保养情人,伪造学历和学位。还有上海市原市委书记陈良宇,初步查处的“社保案”也是长期积累的结果[1]。这些违法乱纪的行为为什么没有及时时间内查处,说明监察的方式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
透明就是将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程序、过程以及结果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监察机构设在政府内部,这种体制的优势在于监察机构更有利于熟悉情况和收集情报。但实际上普通百姓对监察工作到底是如何运行的,运行的结果是什么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虽然我国一直在推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根本不是法律和宪法规定,往往是考虑某些领导的个人意志。该级行政机关人为设置障碍以阻碍监察工作,不愿披露内部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影响了监察活动所应有的透明度,导致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或建议难以执行。许多准备被查处的案件经常会被有关部门以注意社会影响为由搁置,或者内部消化处理,所以社会公众根本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监察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化更是无从谈起。长期以往,必然影响行政监察机构的办事效率和行政。
被判处死刑的原山东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有句“名言”:“官儿当到局级,就没人能监督了。”这话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现实[2]。例如,陈希同、王宝森在东窗事发之前,种种腐败行为已持续多年,而且愈来愈明目张胆,可是监察机关的基本的监督职能、罢免程序,甚至连质询这种起码的监督程序都没有进行?可见我国的行政监察程序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1.程序应体现便民性
行政监察程序应体现便民性。在信息化的时代影响下,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为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举报提供方便,不断地完善行政监察程序。增加公民的投诉渠道,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政务公开、便民原则是目前国务院反复强调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只有公开便民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到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才便于人民群众监督,便于社会监督。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是依法公开有关信息。比如说那些对于社会的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专项检查,监察机关也有义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有关工作并且接受监督。在这方面,将政务公开的问题写入了行政监察法,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有重要的作用。
2.救济应秉承司法程序
一项制度是否完备,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是重要的标志之一。当公民权利受到政府或政府官员的侵害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我们通常采用的基本方式。可实践中,这些救济手段的弊端已经无法满足公民权利救济的需要。一方面,行政诉讼受到诉讼成本和司法体制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公民对行政复议缺乏足够的认识,以及公民对行政复议这种救济方式信任度的逐渐下降,行政复议程序的广泛适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开辟和增加新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必要的。行政监察就是一种弥补上述两种手段缺陷的途径。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有可能作出侵害监察对象以及其他公民合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行为,如何对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我国行政监察监督采用系统内部监督的方式,即:由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检察机关进行复审或者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复核。交给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处理,这与“自己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相违背,并且可能造成不公正或给人以不公正的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监察机关置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之下,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认为监察机关作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职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均应允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发展电子政务
把电子政务的发展作为重要的预防行政监察措施看待,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如下预防腐败的功能:一是可以通过网路实现政务的公开、透明;二是可以借助计算机程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防止公务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加大制度和规则的执行力度;三是可以对政务实施全程监察和实时监察。韩国利用电子网络系统提高了政府行政过程的透明度,报统计资料,大学生申请优惠贷款等都可以直接在网上操作。韩国首都首尔在20世纪末开发“民愿处理在线公开系统”,将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10个领域54项行政业务处理过程在互联网上公开。市民可以利用网络这一平台查看和确认与自己相关的民愿申请被怎样处理,提出处理有误的问题,实施全天候监察,从而防止公务员拖延业务或处理不当[3]。
4.设立举报制度
根据西方有关机构的数据统计,国家行政监察的案件其中超过50%的案件来自相对人的举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设立举报制度。目的是 为了适应行政监察工作的发展需要。监察工作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密切联系群众,因此应当信任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那些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工作人员,随时有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对实名或者匿名的举报,监察机关应依法受理并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对于举报人担心的自己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监察机构应对受理举报事项、举报情况以及相关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监察法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序毕业论文: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如今是诉讼爆炸的年代。有资料显示,1990-1999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2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1]。各类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法官人数不能顺风就势、水涨船高地相应增多,甚至还要减少,已是不争事实,审判领域里的“案多人少”矛盾日益显现和突出。如何解决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与相对吃紧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意见颇多。大家清楚,这首先须从“人的因素”入手,即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充分调动法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较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他们的能动作用等,其次也有必要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考量,实行简约、快捷的工作程序,方便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对于后者,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简易程序,冀望它能解决因案件增长而带来的各种现实问题,较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亦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作为一项改革目标列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存在的问题及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构想,以期对今后司法实践和审判改革有所裨益。一、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笔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年至20__年四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通过统计、对比和分析,对该院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得出:在这法院,简易程序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早已形成“扩大适用”的客观事实和趋势。1、从案件总量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总结案量中占有比重,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近4年,大厂区法院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在当年结案数中所占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1998年为89.64,1999年为83.34,20__年为84.34,20__年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简易程序不因其“简”而旁落为辅助性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现在是基层法院完成审判任务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说,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接受司法审判和直观地面对法律、接触法律的主要方式和途径。2、从适用范围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别已几乎涉及全部收(结)案的民事案由。20__年大厂区法院共受理确定民事案由36种,20__年受理确定民事案由49种,其中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种案由未适用过简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有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记录。以11种公众熟悉的民事案由在20__年的适用情况为例,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所占比重为95,抚育费案件为98,赡养案件为100,借贷案件为88,买卖案件为93,合伙案件为83,劳动争议案件为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85,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83,邻关系案件为90,名誉权案件为100。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重低,是因为该院于年初决定这一类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的。由此可见,除极少数案件类型外,基层法院或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胆略远比理论界要大,司法实务中还很难归咎哪一种民事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从适用机率看,传统民事审判领域里常见的几种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较高。根据较高人民法院1997年编制统计报表(法综9表)的案件分类法进行比较,可发现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较为稳定,而其他诸如赔偿类、房屋类和最易出现新类型案件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则极不稳定,或升或降,详见下表:年份项目1999年20__年20__年婚姻家庭类总数481430433简易案件数443403419比率92.1?72?58房屋类总数576060简易案件数365045比率63.16?33u赔偿类总数647297简易案件数355183比率54.69p.8?57债务类总数226340225简易案件数187256172比率82.74u.29v.44可见基层法院或法官经常接触和审理并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的一些案件类型,与其不常接触和审理的案件类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要高。这又从另一方面说明,案件难易之分,与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有关,并随着法官个人及其职业群体的成长而由难变易。大厂区法院适用简易的情况,与学者们列举的有关数据基本相仿,也与南京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相近似②。上述调查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各基层法院可以通过统计等科学方法对本院法院法官适应不同案件的能力进行调查摸抵,从而确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繁简案件范围;二是简易程序以其独任之特征,抑制住案件数量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主渠道;三是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已实际超出较高人民法院惯常认可的范围,当前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不在于推广实施,而在于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透视实践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不良倾向:一是“简易程序普通审”,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庭前准备等流程管理措施相同,没有体现出快捷、简便的特点,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缺乏灵活性和便捷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变化。总之,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实际上它正在演化成“独任程序”;二是“随意转换程序”,一则不注意识别简单民事案件,实施繁简分流,二则淡化适用程序法的严肃性,使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对承办法官缺乏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还很大程度上将简易程序当作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跷板。这两个倾向与设计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称之为不良倾向。简易程序并没从诉讼运行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诉讼制度。出现上述不良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说问题只有暴露出来了才能得以解决,那这还不是件坏事。学者们对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多有论述,大致可归结为: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③和对转程序行为监控不力,这里不再赘述。从审判角度观察,笔者体会是:1、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①法官驾驭庭审技能不够,不能依案件情况灵活安排调查、辩论等庭审步骤,或大胆地省略某一庭审步骤,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有的案件庭审更呈现无病呻呤状;②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总体上的法律支持,相关法条仅有5个,除起诉、通知开庭和庭审的方式分别针对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体现“便利”功效外,在送达、庭前准备、 法律文书制作和执行等许多诉讼环节毫无便利可言;除答辩期、审限期具有直接缩短期间。功效外,在“立、审、执”等审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机制;③法院内部的工作规范和考核要求过于单一,阻碍了简易程序发展。近几年,法院系统对立审分开、案件登记立卷、审书配合等一系列审判工作规范得越来越具体和仔细,但没有区分普、简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或者区分不大,习惯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简易程序的对错,这无形中制约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使现有的一些诸如巡回办案、即立即审等立法理想在新历史条件下得不到推广实施。2、造成随意转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识别繁简案件,加之现行识别标准不便于实务操作,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未实施繁简分流,未固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②法官的程序意识不强,把程序视为工具,忽视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功能和价值,如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转程序”来掩饰自己工作上的无能;③法院内部对转程序案件的监督制约不力,既没有准许转程序的前提和条件,又未规定随意转程序的责任和处罚办法。适用简易程序还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主要为:(1)送达难。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合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判被动。(2)识别难。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序评价不一,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实践中还出现看似简单但很难、看似繁杂但很易的现象。这里面有法官个人及群体的业务素质、司法经验和授业基础不同的原因,有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的原因,还有案件自身发展变化的原因。人们担心,识别结果的不同会表现为实务层面上的司法不统一。这一担心绝非多余。目前,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惯例,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没有一个统一标准。(3)简化难。前文提及法律规定和法院内部规章对简化简易程序的掣肘,其中制作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就是具体问题。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娓娓道出。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应快捷的审判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三、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对这一识别标准如何进一步理解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较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释称:“‘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④这一解释,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榷。比如“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一句,就不切实际,因为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证据,但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只要法院调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实。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完备而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易于查清和认定,纵使双方争议再大,用3名法官去审理和用1名法官去审理的效果都是一样。这类案件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收入情况,不是无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而是一经调查就可判明事实,不也简单!相比之下,较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对识别标准的表达,更为通俗易懂。它从法官的视角写道:“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三个等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理决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不大,矛盾易于解决”⑤—易查、易判、易解决矛盾是简单民事案件的核心内涵,也是法官识别和评价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理解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权利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相互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分歧,而是认知或信用分歧。现行识别标准的立法技术是概括式规定,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简单民事案件的内在本质,具有抽象、原则和适用性强的特点,有利于从横向上应付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人口素质、法治环境和需求等客观情况不同带来的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差异,以及从纵向上应付不同时期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发展变化。但是,司法实务中的识别是非常直观的分辨过程,作为一个识别标准,由于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必然会导致在由本质向外延推导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方法、时间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又说明现行识别标准的主观成份太多,客观成份太少,不利于从表象上统一司法。依照现行标准进行识别,同一案由下的各个案件有难易之别,不同案由下的各类案件也有难易之分,因此有学者批评当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⑥我们有必要区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间的难易差别,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按不同案由划分的适用范围,以便实施繁简分流,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依据;对于同一案由下的难易变化,可通过转程序制度予以调整,使之适用的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一个好的识别标准,应具有减少分歧、统一效果、便于操作和推广的特点。现行识别标准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有句广告词如是说:把问题变得繁杂了,太累!把问题变得简单了,才是贡献!这也是我们重新审视识别标准的意义所在。从实务层面上讲,识别标准越直观、越具体、越简单越好,立法时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是概括式规定可达到这一目的。综观各地法院划分繁简案件的不同做法,无外乎有以下四种:一是根据受理案由划分,将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等在当地舆论影响大、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或对专业知识要求高、法律规定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类型,适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据争议标的大小划分,将争议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三是根据案件统计类别划分,将房地产类、赔偿类和合伙等部分债务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四是综合上述划分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多采综合划分法,即区别简易事件和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易性程序。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民事案由尚未定型,自然无法对全部民事案由进行梳理比较,鉴别难易,因此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不容忽视。《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列举了7类简单民事案件,⑦分别对应离婚、赡养费、抚养费、抚养关系、借贷、继承和损害赔偿等案由,主要为传统的几种常见民事案件,多集中为婚姻家庭类案件。这几类案件,无论从司法经验积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政策建设,在当时都较为发达,因此法官们觉得属于“易”的范畴。但是,这一简易范围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是可行的,现在看来,它低估了当代民事 审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处案的能力,已不能反映时代进步所带来的法学研究、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成果。及时,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种,而新近较高人民法院公布了300种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太小,无法解决案件量增长问题;第二,它与现行审判实践相脱节,各基层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早已突破了前一适用范围;第三,它束缚住人们的思维空间,制约了简易程序的拓展适用。前一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是一一列举法,又称对应式列举法,虽说具有具体、直观的特性,但并不简单,因为300种民事案由若一一列举适用情形将是一个庞大的标准群,这必定会增加识别人员掌握、记识、储备标准的难度,而且标准多了不免会相互影响,顾此失彼,制造混乱。可见,对应式列举法没有实现识别标准的简单化。近期,广东省法院在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⑨时采用了另一种列举法,即排除式列举法,其只规定少数几种已为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不得适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方便了识别标准的记识、推广和运用,达到简单化要求,并从实质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③涉外、涉台案件;④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⑤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这种方法值得今后修改司法解释时参考。四、完善发展简易性程序之构思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更是掀起简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⑩从我国的情况看,现行诉讼制度正面临着两极考验,一方面普通程序失于严谨,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比如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庭作用,如何利用审前程序完成证据出示和归纳争议焦点,使庭审过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为辩论是非曲直的言词中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缺乏简便,需要进一步简化完善。在建构诉讼制度的时候,人们都希望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难题,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是,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⑾我国的立法者则喜欢直接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其结果往往也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的抱怨,饱受指诋,不如多设置几种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赋予他们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⑿,由他们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如果说早些年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选择就是多一份无法逾越的诉讼障碍,那这一担虑如今不复存在,一是群众的自主意识更强了,二是群众的接受能力更强了,虽然大多数人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但只要作适当的司法指导,其还是能识别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社会对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以前媒体曾讨论“二毛钱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问题,如果从纯经济利益角度考评,当然应限制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从论个事理争口气的角度考评,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其诉讼。而且,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里?权利无大小,均应有救济机会,百姓不就是找个地方说理吗!为此,我们也有必要设置多种程序价值模式。简易性程序可以强调效率优先,其公正内涵次之;复杂性程序可以强调公正优先,其效率内涵次之。象前述的二毛钱官司,就可以给之于简易性程序进行诉讼。1、创设独任程序。前文提及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笔者设想,独任程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诉讼环节、方式、审级等制度进行00调整再设置普通(合议)程序和简易程序,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运作环节、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没有太大区别,所区别的,一是审判组织的人数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担当,后者由3名以上法官担当,二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合议)程序只适用于疑难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请复议案件的审理;其与现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设置独任程序有如下基础:①法学理论进步的基础。谁都不否认我国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如物权法正在制定,民法典也提上拟制日程。法律整体水平的提高,势必会促进司法活动的进一步繁荣和经验积累,这为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增强法官应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适应能力创造了条件;②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近十余年,法官队伍中补充了不少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新生力量,法院系统还通过举办业余大学等方式对原有非法学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质。20__年修改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条件由专科提高到本科,即说明了这点;③司法实践发展的基础。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有利于规范审判行为,但也在将简易程序变得普通化。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但仍不失其“独任”特征,因此不如固势利导将现行简易程序改造成独任程序。从程序运行保障机制权衡,这样做也更为合适,实际上也是在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简化简易程序。利用独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我们始有机会讨论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问题。简化简易程序,就是简化现行简易程序,而不是对新简易程序的简化。笔者设想从9个方面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1)限定一个有限的适用范围。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简易事件是指:①抚育费、赡养、协议离婚、探视子女权、撤销婚姻等简单民事案件;②应适用独任程序但尚未进入开庭阶段即撤诉、和解、调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额事件,是指诉讼请求数额在1-2千元以下的借贷、拖欠租金、工资、电话费等简单财产纠纷案件。(2)配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这一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通知应诉、接待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可与案件流程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不编入法官,而由独任法官轮流坐班,适时审理,及时作出裁定、调解和简易判决。与之对应,法官本部可分为独任庭(组)和合议庭(组),分置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各自适用独任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可避免法官因不同程序习惯而出现互相干扰影响的现象。合议庭主要由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审理重大繁杂案件和复议简易程序的申请复议案件。(3)采用表格式诉状。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填写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起诉和答辩;有关证据作为诉讼状附件,应一并将副本送达原被告。(4)增设短期公告送达方式。简易程序中送达传票、判决书等书面文件时,可适用直接、留置、邮寄和短期公告4种送达方式。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5)兼采书面审和言词审。证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证明的书面证言,无须直接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 即可直接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虽提供书面材料但事实存有争点,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澄清事实。同时,强化诉状和答辩状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或变更。(6)简化言词审过程。简易程序庭审以法官纠问方式为主,重点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拘于成式,法官视情况组织法庭辩论,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审单元。(7)实行格式化裁判文书。简易的判决、调解和裁定文书,可以不附裁判事实和理由,只需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况,案号,原告的起诉时间、证据名称和诉讼请求,被告的证据名称和应诉要点,判决主文、时间及法律依据即可。(8)缩短审限期。简易程序审限期为1-2个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9)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3、拓展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它们与简易诉讼程序一样也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都属于简易性程序的范畴,但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目前尚不多见,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运用,却让人匪夷所思。有人曾查找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费用低,当事人嫌该程序不,如被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所以双方的积极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无道理,只会降低自身威信,影响司法公正形象。设置简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因此,对不同程序收受诉讼费用加以区别,拉开档次,是合理的,这已有学者提出改革意见。⒁至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过转程序机制来解决,下文另作论述。非讼程序中可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由人民陪审员、博学书记员、律师或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这样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和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法律人士的作用,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和减少法院开支。若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达不成协议,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结果,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⒂4、规范程序转换。转换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二是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仅仅是基于案件自身发生变化的理由⒃,有的由难变易,有的由易变难,甚至予盾激化。欲克服转程序中的随意性,必须限定其转换方向,如只能由简向繁而不能反向转换,具体一规则为:①简易程序不能转换为独任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独任程序都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案件改由合议庭审理,以避免层层转换,变相地拖延审限期间。这样规定还可以增加法院内部的襟肘制约作用;②普通程序严禁向简易或独任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一般适用重大繁杂和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嗣后不管是当事人撤诉及和解,都应由合议庭审查后作出决定;③简易或独任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有的在审时间继续记入审限期;④明确规定转程序的报批手续和条件及其考评标准,对不符合转程序条件的案件应督促承办法官在审限内办结,对因个人因素导致案件转程序的应记入法官考核记录。非讼程序直接转换为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他们的诉讼负担,使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之间流畅衔接,贯通整个公力救济渠道。此时的非讼程序亦可充当“识别程序”的角色,鉴别案件的难易程度而确定今后所适用的一个合适的诉讼程序。但是,诉讼程序的审限期应重新计算。其中,督促程序的申请人已交纳的申请费可直接充作诉讼费之一部分,这样可以杜绝申请人担虑选择督促程序会增加其诉讼成本,而对被申请人而言,若其提出的异议不实或无理,即有恶意诉讼拖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则责令其除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外还应补交原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各级法院应转变观念,认识到收费多寡与审判资源投入呈正比关系,因此,积极利用收费调节机制促使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解决争端。
程序毕业论文: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较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及时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及时,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及时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较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及时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及时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及时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及时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较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时百七十九条和及时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时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较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时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较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
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较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程序毕业论文:民事诉讼督促程序论文
【摘 要】以支付令为主要载体、以高效性和经济性为制度根基的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因债务人恣意异议等长期"休眠",为真正发挥督促程序独立价值,本文在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以20__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为视角,探寻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关键词】督促程序 困境 激活
督促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简单地说,督促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程序, 目的在于解决无争议的请求权。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特别程序。 与一般审判程序不同,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不直接进行对抗。债权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其权利请求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1877年,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对督促程序作了规定。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督促程序,为了应对司法负担过重带来的挑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这一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要,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该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运行良好,已不同程度成为债权债务案件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运行效果陷入了"消解-异化"的中国式困境。本文在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以20__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为视角,探寻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一、督促程序现实困境之检视
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困境表现在:
(一)量效萎缩功能消解。督促程序的结案数远远低于简易程序案件和调解案件,已成为被闲置、被遗忘的程序,处于"休眠"状态。
(二)适用类型过于狭窄。主要集中在借贷类案件,其中以金融借款为主。其他纠纷类型如买卖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虽有涉及,但数量较少。督促程序适用类型过于狭窄,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三)解纷实效事倍功半。督促程序的结案方式包括: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因债务人异议终结和因无法送达终结)、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生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大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以异议终结或其他方式结案,解纷目的未能达到。
(四)恶意申请功能异化。恶意诉讼的潜入已成为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督促程序适用中也不例外。一些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对抗性、审理周期短、诉讼费较低等特点规避法律,非法转移财产,致使督促程序功能异化。
二、督促程序司法困境之剖析
我国督促程序面临的困境,原因复杂。
(一)从司法环境来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考察发现,督促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 而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债务人的失信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很少受到制裁,这是导致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恶意申请,进而导致督促程序生效率低、恶意申请丛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从制度设置来看,督促程序制度安排多有缺漏。表现在:
(1)程序衔接不畅。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令经债务人书面异议失效后,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如需寻求司法救济则应另行起诉,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割裂。这种规定虽然体现了诉讼自由和处分原则,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债务人的异议权欠缺后续诉讼程序制约,使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有恃无恐";另一方面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即成为诉前 "热身",徒增债权人诉累,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热情。
(2)申请费标准设定不经济。20__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从100元调整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大大提高了标的额2万元以上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请费,使其与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程序相比失去了原有的优越性,导致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3)申请费负担设定不合理。因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割裂,故在申请费负担上必然导致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由债权人承担申请费的不合理后果。
(4)纠错机制欠缺。支付令是经债权人申请,未经债务人对抗机制即发生法律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存在瑕疵在所难免。但现行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缺乏利害关系人直接异议制度和恶意申请支付令的惩罚机制,不利于恶意申请的发现。
(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督促程序的运行空间被不断挤压。表现在:
(1)立案引导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督促程序比较陌生,缺乏了解,更谈不上主动适用,而法院也很少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即使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部分法院也以各种理由引导其进行调解或起诉。究其原因在于:一是价值定位偏差。督促程序往往被误解为特殊程序。而特殊程序的特点是确认某种法律实施或权利是否存在,并不解决权利义务争议。故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考核,只关注程序本身运行的效率和公正,不关注纠纷解决的效果,对督促程序的适用自然缺乏热情;二是财政收入制约。一些办案压力小、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法院出于诉讼费收入的考虑,拒绝受理督促程序;三是强势调解挤压。近年来,各地法院掀起了"调解热",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调解已成为民商事案件诉前首要程序,调解率也成为衡量法院审判工作是否达标的重要指数和评估法官 办案效果的重要指标。因此,法院重诉前调解轻督促程序亦在情理之中。
(2)送达不能的制约。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的一个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至债务人。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金融贷款、信用卡纠纷案件因无法送达贷款人而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三、督促程序现实价值之考量
在制度环境不佳、程序设置缺陷、司法实践阻却的重重压力下,督促程序的运行空间被不断挤压,其存在必要性也受到了质疑。因此对督促程序现实价值的考量尤为重要。
(一)当前司法语境下督促程序的价值解读
(1)程序简化,有助于接近正义的实现。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掀起了一场接近正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为解决诉讼迟延和降低诉讼成本。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金额并无争议,只是债务人不愿主动履行或拖延履行,或无资力履行。督促程序所具有的启动简单、程序简化、审理快捷、费用低廉等优点恰好为这类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解纷路径,以较大限度地实现接近正义。
(2)繁简分流,有助于诉讼压力的缓解。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大量纠纷越过本来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路径,以始料未及的速度直接涌入法院,涉诉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纠纷类型更加多元,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督促程序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的功效:德国每年通过督促程序审结的债权债务纠纷为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2.5倍。而所需的司法人员,督促程序比诉讼程序节省了近七分之一。 督促程序潜在功能的发挥对于缓解我国审判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3)路径培育,有助于诚信意识的构建。督促程序的有效运行能为债权债务的履行提供一种良好的解决模式:债权人对于私力追讨不能或不便追讨的债务通过最快捷的方式借助法院的强制力予以解决,债务人则无需因与债权人对簿公堂而脸面尽失或信用受损。这种模式一旦畅通,则将对社会心理和社会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并通过惯性依赖得到互动和强化,对社会诚信意识的构建起到重要作用。
(二)关于督促程序价值评价的误区澄清
随着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的蓬勃发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督促程序的制度功效可以由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替代,其存在已无实际价值。笔者认为三者共同发展是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的现实要求,并且督促程序具有存在和发展的独立价值,激活督促程序具有现实意义。
(1)三者的适用场域虽有重合,但仍存在较大差异。诉前调解和小额速裁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金额上一般限定为标的较小的案件,而督促程序的适用场域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无争议案件,标的额未作限制。
(2)督促程序在处理信用卡、金融借贷、消费贷款、物业、拖欠电费等纠纷时具有显著优势。这些案件的债权人为银行、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单位,所面对的债务人多为群体性的个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金额基本没有争议,只因债务人主观或客观原因未按时履行债务。这类案件与督促程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可以通过督促程序的程式化操作、电子化改造得到快速处理。相反,这类纠纷如果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适用诉前调解或小额速裁则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剧;二是容易诱发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和矛盾。
四、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系多方不利因素相互交织、作用的结果。对督促程序激活路径的建构应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和司法环境,借助比较法和系统论的视角,逐步推进。本文以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转化与衔接机制的配置等为视角,探讨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一)更新观念,重视督促程序的独立价值。法院应改变将督促程序只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看待的传统观念,而应将督促程序定位在非诉纠纷机制看待,充分认识其在诉前过滤案件、实现繁简分流、有效缓解诉讼资源短缺压力等方面的潜在作用,提高对督促程序的重视程度,通过考核机制的调整、财政制度的保障等措施,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
(二)区分类型,合理引导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合理区分诉前调解、督促程序、小额速裁的适用范围。对于信用卡、金融借贷、消费贷款、物业、拖欠电费纠纷等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能够发挥督促程序优势功效的案件,应在充分告知其相应诉讼风险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
(三)能动司法,创新送达方式,排除督促程序适用障碍。针对大量信用卡、金融借贷纠纷等案件因为无法送达而导致不能适用督促程序的问题,法院应能动司法,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促进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和贷款人信息收集、核实、后续跟踪制度的完善。同时,创新送达方式,积极探索运用电子邮件、短信、留置拍照、微博、QQ等新型方式进行送达,为信用卡、消费借贷等案件程式化适用督促程序排除障碍。
(四)程序分流,审前准备程序引入督促程序。从20__年开始,立法机关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修改工作一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督促程序运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搁置的问题,完善了审前准备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时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值得反思的是:赋予法院将受理后的诉讼案件转入非讼程序的职权,在未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和陈述权的情况下,不仅有剥夺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的危险,更会因为引发程序倒流而违背了民事程序构建所必须遵循的原理和规律。因此,上述条文中"当事人没有争议"似应理解为"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妥。
(五)加大异议审查力度,从形式审查进入实质审查,提升债务人异议成立的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无果而终结,债权人无法通过督促程序迅速获得执行依据的现象,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切中时弊,在第二百一十七条及时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2013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针对支付令提出的异议,不仅应当予以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实质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异议期限是否超过、理由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确凿、是否属于法定异议情形等。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加以审查,不仅与督促程序的性质、特点和目的并不矛盾,而且与20__年《民事诉讼法》总则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遥相呼应--具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六)增设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提升督促程序吸引力。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建立督促程序的国家,均规定了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即视为起诉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借鉴上述立法经验,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这样规定,既可以使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紧密衔接,实现无缝对接,发挥程序协作的潜在功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尊重了债权人意愿,解决了程序直通车与尊重债权人意愿之间的关系问题,极大地调动了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
(七)健全恶意申请惩戒机制,发挥督促程序正能量。为防止督促程序因恶意申请而功能异化,有效发挥督促程序正能量,应完善恶意申请惩戒机制。一是拓宽错误发现主体。细化本院院长发现错误的途径,将债权债务人、与债权债务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检察院、上级法院均纳入院长发现错误的途径,扩大纠错信息的获得途径;二是加大惩戒力度。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一些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对抗性、审理周期短、诉讼费低等特点,恶意串通申请虚假支付令以规避法律、非法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错误支付令的同时,应参照虚假诉讼的处罚和惩戒机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予以处罚和惩戒。
(八)开展诉讼诚信建设,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为督促程序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开展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应坚持警示与惩罚并举,通过构建信息收集机制、信息机制、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失信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另一方面通过失信信息的,使失信人在贷款融资、就业、公司注册、出境、高消费等方面受到限制,提高其失信成本,切实加强司法对社会诚信的引导、培育与保障作用,为督促程序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五、督促程序激活之展望
通过上述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可以期待,以支付令为主要载体的督促程序将回归督促本义,因债务人的恣意异议等而长期近乎休眠的支付令将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昂首阔步地走进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便捷高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发挥督促程序在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债权制度、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的司法应用价值。(编辑:琛哥)
程序毕业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缩小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范围,检察抗诉应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围内,这样才能理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混乱状态,并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施行,树立司法的。
导 言
在法官任上,笔者见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终而不终,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口号掩护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级法院提审,忽而又是检察院“名正言顺”的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再审裁判后,败诉当事人又缠诉不休,要求再再审,除了往上级法院跑而外,还往人大和检察院申诉。有时生效裁判正在执行或者已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又以提审为由要求“冻结”。生效裁判在混乱的不完善的诉讼救济程序下显得极不稳定,似乎没有尽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别是其层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严重的影响。勿说百姓,就是笔者身为法官亦觉得法院这道屏障不是那么坚固。这样的状况最终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认是根据当时中国国情并借鉴前苏联的司法制度而设计的,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适合审判工作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趋势,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现行的审判救济程序已不太符合现实的需要和科学解决诉讼纷争的要求,应加以改造。
一、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何谓民事审判救济程序?即是在民事审判中,有权提起程序启动的主体认为裁判错误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复查的补救和监督程序,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者可统称为“复审”。上诉审是由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再审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要求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设置上诉审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实际是给原审遭受不利判决当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是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纠正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复查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生效裁判,后者为未生效裁判;前者审理的主体可是上一级法院也可是本级法院,后者为上一级法院。
两审终审与再审的逻辑矛盾纠缠
建国初期,我国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独标一帜,实行两审终审,主要理由据说是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 同时亦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不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在当事人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法院或较高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作为这样理想化的制度设计,让案件在经过两审后就了结,既经济又快捷。但又考虑到我国法律发展起步晚,法律规定粗简,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客观上难免办错案,同时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影响下,追求实体的公正成了诉讼的最终目的和诉讼公正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为了对生效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和补救,又专设了再审程序来加以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由于再审程序设计的极不完善,提起再审的主体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难以把握,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事实已走上了极不规范的三审终审,甚至多审而难终。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而实践中又允许由再审而提起的三审、四审,甚至多审 ,其后果不但不经济,反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未生效”的不稳定状态,极大损害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裁判的。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错,但有的案件再审后还要再再审,甚至多次再审,后一再审又不断否定前一再审,再审成了没有尽头的路;无限再审和无序再审使最终的公正和效率根本无法预测和评估;使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
二审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即终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终审在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终审或者高级法院一审、较高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凤毛麟角。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二审数以万计的法官成了口含天宪、说一不二的法律帝王。众口难调的结果是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中级法院获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词。 难怪偶尔看到新闻媒体上载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一个错觉—法制的不统一或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裁判的。
中级法院一般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近,这就给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门,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着其手中的终审权而大胆“歪”判而高枕无忧,不但当事人不服,民众不服,甚至有时连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亦不服。因此,终审裁判的就大打了折扣。
检察院成了当事人的人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设立检察 机关的抗诉权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创举。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检察院作信息反馈而外,检察院几乎没有获取审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检察院自主对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非常鲜见,往往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起再审。因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较大,而法律又明文规定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几率是百分之百,当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计利用检察院这个公权力为自己的私权利服务。在实践中,其弊端不容忽视:及时,世界各国通常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发动和发展是当事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介入个人私权领域,而当事人利用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为自己的私权服务恰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典型体现。第二,法院的审级诉讼程序是严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诉讼程序进行的,而检察院启动再审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并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等行为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诉讼规则的,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人为造成诉讼力量的不平衡,破坏了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的 .第三,检察院代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为检察人员的腐败创造了温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出于上诉要钱而由检察院抗诉不要钱的考虑,规避正常的上诉审而求助于检察院,以为不花钱就能扭转败局,往往事与愿违。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应该承认是一种权力,权力发展的历史一再表明,权力与腐败是相伴而生的,总会有人试图用不正当方式影响权力的执掌者,让权力的动作偏离法律认定的轨道,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 检察官为了搞清案情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过多的接触,其不良行为则难以规制,而当事人为了让检察官为自己办事往往花钱以请吃、送礼等非法手段让检察官就范。因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往往大大超过法院正常的审级诉讼成本。第四,检察官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因过多接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难免产生亲近感,而往往未接触另一方当事人,听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第五,检察院总结公布宣传启动再审改判业绩等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检察院可信而法院不的错觉,在很大程序上怂恿了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舍弃正常的上诉审救济程序而任意利用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还是不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审。有的是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再审,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级多次再审,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被上一级法院的再审裁判不断的否定,一个结果被另一个结果不断的替代,一个“公正”被另一个“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无休无止,不知尽头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有始无终,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个案子这样折腾下来,其运作成本远远大过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同时亦耗费了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最终得不偿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切过去的事实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有待证实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围绕程序规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请求合法,法官则应运用证据规则来发现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那当然好,但这样的期望往往是不现实的,过去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来举证恢复,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是否是客观事实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据在案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即所谓的追求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而在有时间限制的诉讼程序中,追求无限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不同于对自然科学的研究,追求的“客观真实”是有限的人生所无法办到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正常秩序,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地在个案上使用这个机制,那将耗费人们过多的时间,耗尽人的精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使个案久拖不决,大量纠纷的发生如果都这样有始无终而且代价昂贵,对个人对国家将是得不偿失,那么将纠纷诉诸法律又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弊端
在大众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办事的地方,是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终解决纠纷的处所,对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应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设置两审终审是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即使对一审裁判不服,对终审亦是难以怀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对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进行自我纠错,自我否定,而往往这种纠错都是实体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实则是违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终极性的,也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一个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判,在目前的两审终审程序设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已用尽或放弃不用(如不上诉),那么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因为经过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错的也是对的。” 从美国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见程序正义是多么的威力无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往往是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是对在案证据的重新确认。如果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任何约束,当事人可随时举证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诉讼就成了有始无终的过程。说到底,我们现行的再审制度是重实体而轻程序。
民事关系属私权领域,应充分贯彻私权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则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提起再审程序。
本来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来严格操作的,实体的处理在不同的审级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别亦属正常,对实体的追求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公正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置更高级别的上诉审足以较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本级法院没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这样无疑给当事人一个错觉—法院原审不严肃认真、法官素质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重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 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愿望越来越高,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的程式设计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审终审程序是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基础
我国的法律发展时间不长,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弹性较大,实践中缺乏判例指导,个案审理终审级别较低,使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 同时,大量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终审在中级法院,前述已论述了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终审后抗诉的再审的亦相当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缩小再审范围代之以有限的三审终审,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一次告个够?让其见识见识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严的法庭,也许这不失为一种树立法 律和息讼服判的好办法。事实确实如此,世界上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较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较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较高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与性质而分别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 有学者认为,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三审终审的范围确实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加以严格限制,即规定一些案件两审终审而告终,而规定部分案件可三审终审,对一些生效裁判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对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 ,那么应是比较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的,比起现实行的无限再审则经济和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 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 ,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较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 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适用于及时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 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官并不比法官高明,检察院是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的,特别在设置了三审终审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已能得到较大限度的充分程序保障,如再动辄以抗诉启动再审,无异于在三审的基础上设置了四审甚至多审,又回到了追求公正的怪圈,其弊端在前面已详细论述。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而检察院掌握了相当证据的,则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亦应是的条件。但受理再审的除是较高法院作出的本级裁判由较高法院再审外必须是上一级法院而不应是本级法院进行再审。同时实行一次再审制,避免进行无休止多次重复再审。
总之,诉讼救济程序的不断完善对保障法院公正裁判是有益的,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对不适应的程序规定是应该加以改革的。如何改革才合理,是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的任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