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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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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论文: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法律义务分析论文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研究法律主体的义务,就要先探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的法律地位。[③]

投资基金(InvestmentFund),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受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方式。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募集资金,专家经营,代人理财”的投资方式。在美国,这种投资又称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英国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Trust),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④]其中,专业的投资机构便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依据委托管理合同,运用和管理投资基金资产,开展实际投资活动的公司。[⑤]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由信托契约确定的信托关系。传统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分为信托人、受托人和收益人。信托人通过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后者依据信托契约的规定将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交给收益人。[⑥]作为一种证券化的信托关系,基金信托属于商业自益信托,即信托人与收益人重合,从而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关系(包括收益人、信托人和受托人)有所不同。基金主体一般包括投资人(亦即收益人、信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主体的法律关系从整体上而言,表现为三位一体的二元投资基金契约结构模式,即以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为订约方,投资者为相关受益方的三位一体型态,具体分为内部和外部两元结构,从外部而言是信托人(收益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从内部而言,受托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通过签署托管协议进一步明确他们在履行信托职能上的分工权责关系。

二、基金管理公司义务总述

如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基金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投资管理权,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是基金契约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看法。不过,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依照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处理。我国台湾省投资信托法就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但学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对委托人的信义义务。[⑦]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托法》作为调整基金管理关系的整体大框架背景,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和义务无从谈起,所以,专门针对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就更为重要。目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但是,《暂时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负担信义义务。[⑧]

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传统上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PrescriptiveDuties)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Duties)。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的利益为宗旨,受托人必须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禁止性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以尽其忠实义务。[⑨]简言之,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注意义务是对受托人称职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⑩]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如何设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较大化又能较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即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11]基金管理公司在运作基金时,如果同时牵涉自己的利益或与其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很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或第三人的投资决定,从而使信托基金投资事务得到不公平的处理。基于此,国外法律对基金管理公司规定了忠实义务,以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忠实义务的设置除赋予受益人(或基金信托管理机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外,更为有效的方式是避免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处于利害冲突的地位。

各国由于情况不同对利害冲突交易的防范规制亦宽严不一。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开利害冲突交易,但该交易必须事先取得受益人、保管机构的同意;二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禁止;但主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进行;三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禁止。[12]《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涉及,《暂行办法》第34条第12项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但是,同美、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尚存较大的缺陷。

首先,欠缺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而且法律上难以明文逐项禁止。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就能够起到避免挂万漏一的作用——口袋条款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

其次,在下述几个具体问题上也未予以规范:

(1)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公司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暂行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与信托基金的交易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暂行办法》第34条第4项“禁止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除国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基金管理公司与信托基金进行股票等证券直接交易的可能,但国债的内部交易仍无法避免,更为重要的是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人员与信托基金之间的交易,《暂行办法》未作任何规定。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13]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⑴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⑵符合⑴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⑶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⑷任何在⑴、⑵或⑶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法》第68、69、70、183条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14]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

所以,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基金关联交易,并对基金关联人士进行专门的界定,从而解决基金关联交易的判断上的困难。

另外,有学者指出,基金关联交易虽有其消极的一面,但从社会经济角度而言,它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有其存在的积极价值,所以不应该对基金关联交易“一棍子都打死”,而应当从制度上进行限制其消极方面而利用其积极方面。[15]笔者认为,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于基金关联交易采取二元处理的方法,即对某些特定的关联交易加以禁止,而对一般关联交易加以限制,[16]但是,关联交易形态复杂,即使在证券市场已经相当发达的国家对关联交易问题的处理也是非常谨慎,争论不休。对我国而言,基金业起步晚,相关立法和执法都急待加强,基金业市场本已存在许多不规范操作的问题,[17]在这个尚不成熟的市场中对于关联交易进行二元处理的难度可想而知,一旦松了口子就极易导致限制失控的灾难性后果,所以,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应当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关联交易,舍弃眼前的经济效率而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发展,在市场经过充分发展而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对关联交易进行二元处理。

(2)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的数个信托基金之间的交易问题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基金。因此,同一基金管理公司往往可能同时经营数个基金,此时如果允许该数个基金相互之间进行交易,往往会产生种种弊端。[18]如基金管理公司为了某一基金的利益,指示信托基金相互之间买卖,结果有损于另一基金。又如在数个信托基金间进行不必要的操作指示,从而使与其有关的经纪商赚取手续费。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基金之间的相互交易也并非有百害而无一利。例如,当某基金因基金契约届满必须处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时需要购进某种股票,允许基金间的相互交易则能保护受益人取得较大限度的收益。或者,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19]另外,香港基金市场实践中还出现了“雨伞基金”,即在一个依照香港法律组成的“母基金”下,再组成若干“成分基金”。“雨伞基金”通常允许投资者根据环境的改变,将基金投资由一个成分基金转移到另一个成分基金。鉴于此,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委托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一笔者注)不得指示信托财产相互间为财产部所定之有价证券交易”。而财产部于昭和42年9月30日的命令中规定:“委托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得为下列交易之指示:1图利该信托财产受益人以外之人之交易;2在该当交易之信托财产中,图利信托财产受益人而损害其他信托财产受益人的交易;3对该当交易之信托财产之特定有价证券,不正当地增加其买卖数量或人为形成价格为目的之交易”。此外,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中还具体列举出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信托财产间的交易。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3)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义务。[20]香港《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这无疑是我国基金法律上的重大漏洞。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

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公司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21]之所以对受托人规定该项义务是因为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不仅信赖其人格,而且信赖其能力,相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作能使其获得丰厚的回报。日、韩均规定了证券投资信托中的经理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虽无此概念,但就受托人注意的程度而言,其要求并无实质区别。那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实质内涵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多数州采用的谨慎投资原则,该原则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为注意的需要。即受托人于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供参考。如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即进行投资,或调查显示不能投资仍进行投资,应对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作了充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也可免责。其二,技能的需要。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就投资损失负责。其三,谨慎的需要。受托人应谨慎行事,即以合理的方式如分散投资等,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22]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投资顾问、受益凭证承销商等人员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一旦发生侵害基金持有人权益之情形,持有人无法直接对其主张权利。鉴于此,立法应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经理、投资顾问等人员对基金持有人承担法定之注意义务。

按照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公司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1)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较大限度地减小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

(2)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经营活动。

(3)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23]

五、完善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信义义务的立法建议

我国《暂行办法》第33、34条列举了基金投资组合应当符合的五个规定和禁止从事的十三种行为,主要属于对基金管理公司注意义务的具体规则,所以,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规定侧重对注意义务、对基金投资安全的要求,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从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出发,我国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应当包括其因为拥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基于投资而具有的股东权利义务,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角色非常重要。[24]笔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基金进行投资,而不是作为股东的角色直接参与管理。《暂行办法》中第33条关于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的“禁止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基金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基金公司基于股东地位而过多参与直接管理。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数量庞大,根本没有力量也没有必要对所投资的公司行使股东权,它可以通过转移投资以规避股市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投资业务和技能也正是体现在此。

另外,我国现行设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的形式,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在法规中提示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条款出现的。这样规定的义务性内容,如果在投资基金契约中作了约定,便有约定义务的效力。如果未在投资基金契约中加以约定,则这些带有限制基金管理公司行动的义务也没有什么必须要求其做到的强制力。也正因为如此,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及时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的有关限制基金管理公司活动的约定契约义务的提示性具体内容,只能称为具有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而不是对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义务的直接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些内容作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单独用条款列出,同时再提示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当事人在约定义务时,可以或者必须把这些法定义务作出约定和具体化。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一、公司法律制度的变更

(一)设立条件的变更

1.人数

2006年对于企业法律制度的修订中加入了有限合伙的内容,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合伙企业资金来源渠道狭窄之弊端,这样就满足了公司形式的多样化需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也由原来的5人以上变更为2—200人,两个人就能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简化了程序。

2.注册资本

原来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能低于人民币10万元。这样的话门槛较高,限制了很多人创业的积极性,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统一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这样创业就成为可能,促进了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同时新的公司法还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允许公司分期出资,改变了一次性足额缴纳的弊端,使公司的资金能够更有效的流通使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低注册资本要求也由原来的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降低了公司的准入度。

(二)组织机构的变更

1.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为了保障更广大股东的权益,当公司遇到突发事件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新公司法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表决权

新的公司法加入了累积投票制条款,这样,那些中小股东就能够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在一个人的身上,更有利于中小股东选举出自己信任的董事、监事。

(三)股份转让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3年内不得转让变更为1年内不得转让,使发起人能够相对自由的转让公司股份,从事其他方面的活动。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也由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变更为可以转让,只不过每年转让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从而使得民主和自由更加凸显。

当然,上面所述仅仅是公司法变更的一小部分,但是从中我们体会到,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律制度更加人性化,对经济的发展和对扩大就业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二、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一)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安排

我国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虽然都属于法人企业,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社会影响相对较小,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其行为后果往往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二者而言,其组织机构的要求也应该是不一样的。而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区别了大小公司,但在其构成、运作和机构的职权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没有差别。

(二)组织机构的职能

1.股东会和董事会

我们国家是以“股东会中心”,这样的话不利于充分发挥董事会的核心作用,也会影响到公司效率的提高。比如股份有限公司,随着其规模的扩大,股权相对分散,“冷漠”股东越来越多,很多股东在进行表决时形式化越来越严重。虽然从本质上来讲股东大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但是,由于它不是常设机构,只定期召开,因此,让它去决定公司的很多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我们可以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实行“董事会中心”,让董事会不仅仅成为制定方案者,同时也是日常事务的决策者,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2.监事会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会等机关享有监督权,但是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而职工的工资待遇以及今后的发展又依赖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样的话监事会就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所以实际上,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严重依赖于董事会的情况比较严重,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很难真正发挥其监督功效。我们可以考虑改变一下监事会成员的构成和产生办法,可以从外部引入,也可以让中小股东参与,同时包括内部职工等,提高监事会的职权等。

3.董事长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对外就可以代表公司的形象,并且可以代表公司行使部分执行职权,这样的话不利于充分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如果公司的董事长滥用公司的职权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法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必须履行董事长对外做出的决定。那么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而言,就很可能进一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财产所有权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资人一旦出资,可以转让但是不得擅自抽回出资。所有人的出资加上经营期间以公司的名义所得的收益就是公司的资产。那么当公司经营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公司的资产应该归谁所有呢?是属于其他股东还是属于公司呢?如果属于股东则公司就没有自己的任何财产;如果这部分资产属于公司,则对其他股东又明显的不公平。另外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使公司产生了许多弊端: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公正;可能会造成股东盲目投资、过度投资,这样必然造成资源的浪费,削弱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能力;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将公司的大笔资金从银行贷出,通过贱买贵卖等手段转移到其他企业中,然后宣告本

企业破产等等。所以,我们应该一方面确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外还要确立公司法人的否认制度,辨证的处理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已经在原有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日趋和世界接轨,特别是公司——这一重要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通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基本反映出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但是我们还存在一些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仍然需要借鉴世界各个国家公司法发展的先进成果和经验,使公司法律制度得到更进一步的完善,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摘要】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公司,自其颁布之后又进行了三次修订,本文简单阐述公司法律制度的变更以及现在仍然存在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提出一点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财产所有权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析论文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及时,股东会,由出资人或其代表的股东组成,是公司的较高权利机构,其主要职权包括:选举更换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重大事项决策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以实现股东按投资比例取得收益的权利;决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清算等涉及股东财产变动的事项等等。

第二,董事会,由公司董事组成,其人选通常经股东推荐,经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

第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也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

第四,监事会,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

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它们有着各自不同的职权范围,相互之间不能越权行事,构成了相互制衡的公司内部制约机制。

二、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1.监督机构形同虚设

当前我国国有独资企业中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及时,监事成员的身份不合理。

第二,监事会人员专业素质结构不合理。

2.董事会运作不规范

及时,董事会运作不规范。一是董事会的内部构成不合理。二是董事长和党委书记由一人兼任,导致新老体制交叉重复,大部分事情按老体制运行。三是由总公司直接考察任命公司经理班子,董事会不过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董事们不愿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四是现行法律缺乏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

第二,董事会的构成不合理。如何有效地发挥董事会的作用,最重要的取决于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成为事实上的委派,董事长兼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代表的身份,很容易把国有独资公司引向老路,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更无法代表企业。

3.经理人员激励与约束“双重软化”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对经理人员的监督和约束,是通过有效率的公司价值评价和强烈的市场手段,如公司控制权转移、恶意接管和融资安排等约束经理人员,迫使经理人员不至于背离公司价值较大化行为过远。

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企业人即经理人员一般都是改制前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领导人,并且通常是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由于改革中的路径依赖性,公司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基本上沿袭了改制前的模式:软激励与软约束同时并存。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股“一股独大”,产权主体虚置,股权约束机制极度弱化,加之外部资本市场与经理市场不完善,经理人员往往处于失控的“真空”。

三、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

1.成立监事会,落实监事会的地位

及时,成立监事会,逐步建立外派监事制度。当前,国有独资公司要成立公司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为了避免内部产生的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敢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监督的现象,应建立外派监事制度,尤其是监事会主席要外派,并保障50%以上的监事都由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人员担任。

第二,建立监事问责制。建立监事问责制,追究不尽职责者的责任,由于监督职责事关重大,因此,《公司法》对监事的权力和责任规定的较为具体,并强调公司监事因未尽法定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完善董事会运作

及时,明确董事会主要职责。

完善董事会制度,是构造国有独资公司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通过制度安排,规范董事会的产生程序,明确董事会产生总经理这个主要职责,实现董事长、总经理的分工任职,在公司内部形成制衡机制,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这一多重制度切实有效。

第二,优化董事会的人员结构。

针对目前董事会运作不规范的现状,一个短期有效的办法就是增加董事会中外部非执行董事的人数,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另外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应考虑主要由懂经营、懂法律、懂财务的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提高董事会的人员质量,第三要减少董事会成员在经理层的兼职,进一步建立有效的外部董事制度,使董事会对重大决策能够做出独立的、客观的判断,并有效管理经理层。

第三,引进外部董事。

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3.建立科学的激励和考核评价机制

所谓激励,含有激发动机、鼓励行为、形成动力、使人有一股内在的动力朝着所期望的目标前进的心理过程。激励也可以说是调动积极性的过程。建立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应遵循的原则是:经营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其内容包括报酬激励、社会地位与荣誉激励等。

在设计公司激励机制的同时,要建立科学的企业家考评机制。这个考评机制须包括:选择什么样的考核指标体系才能恰当地评价经理的“不可观察性”投入,、客观地反映其经营绩效及其指标体系,制定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考评原则和程序及其指标体系。考核评价指标的选择,对激励效果有直接和强大的影响力。恰当的指标可以产生强大的激励约束作用,而不恰当的指标亦能产生较强的反激励作用。

[摘要]自从我国大多数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以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问题日益重要。为使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能够真正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本文研究了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问题和具体对策。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国有独资公司问题及对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人言论分析论文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较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及时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关头,政府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障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及时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较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及时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较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较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较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及时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较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较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较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较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及时,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较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定义,因此虽然较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

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较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较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及时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及时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较高法院之后,加州的较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推翻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较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较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较高法院解决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较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较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较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较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较高法院维持了加州较高法院的判决,但是较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较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较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较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较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较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较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较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较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及时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较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及时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较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

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较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较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较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较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较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较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较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及时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及时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较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较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审阅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及至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探索以及较高法院日益提高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保护的倾向(通过商业言论案件),实际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和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熟悉,它对于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意见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较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设摘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主权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新问题的意见,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及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一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和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新问题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其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大的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的趋向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到保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该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赋予同个人相同的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呢?假如是,那是否将会造成资本,非凡是大资本控制公共事务决定的局面?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意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宪政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虽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萌发的迹象,但是基于这一新问题和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正相关性,我们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这一新问题也很可能在我国出现。因此关注美国言论自由探究中的这一新的课题对于将来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必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是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课题,它在产生根源上和美国传统的言论分层理论密切相关。由于较高法院未对商业言论进行严密的定义,如同耐克案所显示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得到合理的调整,从而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包含了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划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调整等诸多新问题,有待学者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摘要:言论分层理论,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

公司法论文:中西公司法律地位研究论文

在现代,“公司”一词已经成为营利性法人的专用名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SociétéCommercial,会社)”一词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⑴。据此,法人身份与营利性质是“公司”的基本内涵;除了自然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合作社之外,一切私法主体都属于公司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Corporation”一词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意义,即市政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与大陆法系“公司”概念相对应的部分,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公司,即那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其收益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法人社团。

如果我们把公司的历史沿革比作一根长绳,那么,上述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则仅是这根历史长绳末端的一小截。为了进一步回答在法人制度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公司具有何种属性,最初的法人社团与近代私法中营利性法人区别怎样,公司从初始形态演变为私法主体,其间经历了何种变革,并为现代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哪些有益的启示等等问题,本文将对中西公司法律地位作一番历史地考察并进行相应地比较研究。

罗马法始终不存在“法人”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的区别。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学说则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这是罗马社团与法人的一个显著区别。罗马法没有出现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也没有从民法中衍生出专门适用于营利性社团的特别法,因此,社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它有无营利性质而有所不同。鉴于公司的法人身份和营利性质都是近代立法给它添加的内涵,且公司一词在罗马社会还不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专用术语,那么,我们不妨把当时那些表述团体概念的术语统称为“公司”。

在拉丁文中,“Universitas”、“Collegium”和“Corpus”是与“公司”概念相对应的、三个通常可以互换的同义词。

“Universitas”具有“整体”、“全体”的意思,这个“整体”又是各个部分集合而成的。如学校、商业团体、宗教组织、慈善机构、基金会等。

“Collegium”的字面意思是指同行之间的组合。在法律上,它是指“从一个按正当方式组成的权力当局那里,同时获得类似委托(mandate)的一群人”⑴。商业社团与国家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意味着: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商业社团自发成立之后即予认可,并给予某些特权。一位学者在研究了公元一世纪到二世纪间有关船主与船家协会的碑铭之后,得出以下结论:国家之所以承认和保护这些协会,是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者打交道要容易得多;而帝国行政当局如果没有这种组织的帮助就根本无法解决运输大量物资这一极端棘手的问题”⑵。“只有当国家把一种特权赐给全体会员或者把一项负担加给全体会员身上的时候才同整个团体打交道”⑴。

“Corpus”则是指一个单一的实体,该实体在吸收了所有合成单位之后而具有内在的“单一性”。这样,尽管“Corpus”、“Universitas”与“Collegium”在碑铭中经常互换,但“Universitas”强调团体的集合性,“Collegium”强调构成成员的同一性,而“Corpus”则因强调“单一性”,似乎更能支持“公司因事实上存在而取得法律人格”的推断。

罗马法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性质并无而具体的界定,但其中似乎有两条比较稳定的原则曾明白地承认了团体的法律人格:及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成员、公司职员的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例如《学说汇纂》中有这样一些隽语“凡公司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欠公司之物非欠个人之物,公司所欠之物亦非个人所欠之物”。第二,公司通过其代表人而实施法律行为,因为一个整体要实现全部成员的共同目标需要有人代表整体来表示意思。但是,代表的权力受到全体成员的制约,即“与每个人利害攸关之事,得由每一人斟定”。罗马法还明确认可了商业交易中的限制责任,其典型例证就是“特有财产”制度:即,家父将一部分财产交家子、奴隶支配,后者以家父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只能用“特有财产”来清偿。在“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追及家父的其他财产⑵。

但是,罗马法从来没有把限制责任应用到公司的活动中,从而公司的法律人格与限制责任也就从来没有结合在一起。

关于罗马公司的设立是否要经过国家许可,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学家蒙森⑶认为:在整个罗马共和时代,公司都是依事实(defacto)存在,但到纪元前后,因奥古斯都的一项特别法令而变为依法律(dejure)存在,在此之前存在的公司并不具有法人属性⑷。拉亭对蒙森的论点提出了异议。他在对有关希腊、拉丁词汇进行了词义学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希腊、罗马的公司始终依事实存在,从未依法律存在”,“在罗马立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设立公司要经国家许可,这种许可只是现代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⑸。拉亭的主要论据是:其一,蒙森提到的那个奥古斯都时代的法令是否曾付诸实施是大有疑问的。因为,在此以后的碑铭都没有类似的记载,而对那项法令本身也可以有另外的解释;其二,从公元前六世纪的希腊自由城市到罗马帝国末期,没有任何史料足以证明公司需要“依法成立”。拉亭认为:在罗马法中,“公司的人格是一定权利和责任的抽象,事实上,公司制度始终围绕着法律借以发展的财产关系——在一群人之间出现了财产权利和义务的联合,于是,他们就被作为一个整体来拥有权利和义务。”⑴

巴克兰德认为:罗马时代的绝大部分公司都是自由设立的,根据政府法令设立的特许公司为数极少。公元四世纪左右,朱利安帝的一项法令确认了当时已经存在的公司,但禁止未经帝国当局许可设立新的公司⑵。

尽管上述见解各持一端,但他们都承认了一个历史事实——公司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依法设立”的属性,相反,自由设立状态却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罗马时代就存在法人制度的说法⑶,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罗马公司的起落与自由设立原则的兴废有显著联系,而自由设立原则又是罗马城市自治制度的产物。

罗马国家是自治城市的联盟。自治城市的市政当局除了处理当地政治、经济事务之外,还拥有罗马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例如:作为城市土地的所有者,他可以把土地租给奴隶主或雇佣奴隶耕种,并由此而获得土地上的收益;他若使土地荒弃两年以上,则被认定为占有之丧失,市民可依取得时效而占有这些土地。市政当局还可以成为契约的当事人。可以接受赠与,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在当时,处于国家和个人之间众多的自治城市不仅像缓冲器那样减轻了国家施加于市民个人的压力,也构成了阻挡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一道屏障。因此,在近乎专制的君主制度下,奇迹般地出现了一个人数众多而势力强大的市民阶级——一个由寓居城市的商人、船主、作坊主和银行家组成的阶级。本着行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市民阶级组成了众多的公司——由行业协会发展起来的贸易联合组织。自治城市强化了当地市民的认同意识,在乡土观念的推动下,对公益、教育、慈善事业的捐赠成为一时风尚,于是,又有大量基金会应运而生。

从公元三世纪中期开始,自治城市在频繁不断的内乱外患中大伤元气。其制约中央政权的功能被大大削弱。到公元四五世纪,皇帝在重整帝国行政的过程中又自上而下地建立起一个庞大的官僚机构,自治城市实际上由各省总督所操纵。国家在限制公司自由设立原则的同时,又把商业社团变为限制商业自由的工具。加入行会成为一项不可逃脱的世袭义务;行会成员的后代成年之后被迫“顶替”他们的父辈,以使行会保持足以满足国家需要的人数;只要一个人成为船舶的所有者,不论由继承或由买卖获得,他当然成为船主协会的一员,必须为国家服役。由于贸易自由受到限制,经营风险急剧增加,商人纷纷歇业,于是,政府就把一些企业收为国有。

公司的兴衰实际上是罗马兴亡史的一个缩影:自治城市下的商业自由、都市化趋势是公司得以发达的社会环境,罗马国家也因适度的地方分权而繁荣兴旺。罗马国家建立中央集权的过程正是首先吞并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公司——自治城市和商业社团。可是,罗马国家在取代自治城市,吞并商业社团,从经济上形成国家垄断的同时,也扼杀了这个国家原有的活力——一种由于国家、社团、个人三者适度分权而产生的平衡和凝聚力。罗马国家权力在中央集权制度下不可遏制地膨胀,整个帝国最终在权力膨胀而造成的内压下分崩离析。

总之,在国家权力高度膨胀之前,立法者并没有把公司设立程序视为他们必须占据的领域。公司在混沌朦胧的自然状态之下,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人们为了营利或公益目的成立了形形色色的公司。所谓“公司的人格”,并不是在全部法律关系中一律将公司与成员区别开来,只是承认那些在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受领和转让财产。这与其说是受某种深思熟虑的理论支配,不如说是为便利社会生活而在法律上所作的灵活变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在自由设立时期就有法人属性。

公司是在从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的过程中转变为法人的,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动力是对行政性垄断(即凭借国家权力形成的垄断)的追求。正如霍尔维茨指出的那样:“最初,法人社团之所以被国王和商人双方重视,并不是因为借此可以产生一个与成员相分离的拟制人,而是因为借此可以产生一个得以受领某些政府权力与贸易特权的实体⑴,估量法人公司的价值,其出发点与其说是团体成员的利益,不如说是行会组织与国家对外政策的利益;与其说是商法,不如说是公共利益。”⑵尽管法人制度后来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起源却是与“私法自治”观念格格不入的:西方商业社团之所以争取法人地位,正是求助于国家权力的加入,以形成私人力量难以单独实现的行业垄断;国家之所以确认商业社团的法人地位——一种以团体名义受领、行使和持有行业垄断权的资格,正是将商业社团改造成推行公共政策的工具。因此,用“政企合一”来描述法人的初始形态是最恰当不过的了。那么,为什么法人的性质在近生了实质性变化,以致与“始作俑者”的本意背道而驰呢?法人怎样从一个“政企合一”的社团变成了“政企分开”的、私法上的主体呢?从下文所作的有关法人社团的发生、发展与行政性垄断关联的历史分析与概括中,我们可以找到问题的答案。

(一)特许状下的行政性垄断:创设法人的原动力。

在中世纪英国,行会使用“Company”(公司、社团、合伙)一词作为组织名称如:布商行会(Drapers’Company)、金匠行会(Goldsmiths’Company)、杂货商行会(Habdashers’Company)、皮革毡毛工匠行会(Feltmakers’Company)、纺织工匠行会(Clothworkers’Company)……。伦敦城众多的行会统称为同业公会(LiveryCompanies)。从十三到十五世纪,大部分行会通过受领皇家特许状或经国会法令特准成为法人社团(corporations),法人资格或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叫做“incorporation”⑴。法人社团区别于非法人社团的主要特征在于:(1)它是根据特许状创设的团体。它的人格就是受领垄断权的资格——团体持有垄断权的正当性不因成员的变化而动摇。(2)它可用自己的名义拥有不动产和动产。前者如行会交易大厅、货栈,后者如入会费、罚金、捐款等等。(3)它有自己的权力机关,通常叫理事庭(CourtofAssistants),理事由团体成员选举产生⑵。

垄断是产生法人社团的原动力。从中世纪开始,各行各业的经营范围就是截然分开的;工匠不得从事贸易,商人不得从事制造⑶;商人与工匠又依习惯细分为众多的行业,每一行业都有自己的行会,彼此壁垒森严。但是,行会之间的力量对比不断发生变化——崛起之中的行业要开辟自己的独占领域,享有既得利益的行业要严守自己的势力范围⑷。每一行会内部也不断发生分化,受到压迫的成员要脱离行会、自成一体,行会首领则反对任何人另立山头⑴。因此、行会之间、行会内部不断发生冲突,争议各方纷纷诉诸法律,请求皇家政府用特许状来划定彼此的独占范围。

特许状是行会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的对价或是国家对行会已经作出的奉献所给予的回报。例如:1628年,英王授予扑克牌制造商专营国产扑克牌的权力,行会同意按固定价格每周向英王出售一定数额的扑克牌,每年交纳5000到6000英镑赋税⑵。因此,特许状又被认为是国王与行会之间的契约。又如:1475年,路易十一为奖励巴黎布商行会在战争中对他的支持,授权该行会在巴黎专营一切国产棉布⑶。从十六世纪开始海外贸易公司普遍为政府负担了殖民地的防卫、行政开支⑷。法人社团承担公共职能这一事实,往往成为政府与法人社团双方声称垄断权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因此,在公司的准则成立主义取代特许成立主义之前,法人社团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法人社团的垄断权来自特许状,法人社团兼有行政职能又进一步强化了它的垄断地位。垄断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这是行政性垄断区别于经济性垄断的主要标志。虽然两者都以排除竞争为目标,但前者是倚仗行政权力强行统制,后者是滥用经济优势、阻挡对手进入市场⑸。

(二)分割性:行政性垄断的一大特色。

由于每一行会都有自己的专营范围,众多行会并存的结果是把一国经济分割成支离破碎的“条条块块”,行会内部的不同等级之间,行会之间、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互相隔离,互相对立,分割性实为行政性垄断的一大特色,这种分割性具体表现为:

及时,行会规则对内形成森严的等级制度,对外形成难以逾越的人为障碍。只有取得行会师傅的身份之后,才能成为领班、店东、雇主;只有经过5—7年的法定学徒期、成为熟练工之后,才有申请加入行会的资格,入会费相当于一个熟练工两年的工资,此外,还要向行会奉献一件用品质材料自制的手工产品⑹。然而,行会师傅的儿子入会却不受上述规则限制。实际上,除了行会师傅的儿子之外,其他学徒、熟练工终生都难当上师傅,行会成员的身份成为世袭特权。熟练工不得自行开业、不得雇工或带学徒,他的谋生渠道就是受雇于师傅。如果行会师傅向一待业熟练工提出雇佣要约,后者必须保障,若拒绝,可遭监禁、鞭笞或驱逐。

第二,商品的生产与交换被分割成两个隔离的领域,各自固守单一的“经营范围”。工匠只能向当地的商人行会购买制作手工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半成品、转卖原材料、半成品牟利是被严加禁止的行为。工匠制作的产品不能自行出售,而必须由相应的商人行会按固定价格“统购统销”,如:“棉布属布商行会专卖,鞋帽、木器、奢侈品属杂货商行会专卖,铁器属五金商行会专卖……。这种分割伴随着行会之间层出不穷的争斗,例如:1638年,海狸皮帽商组成法人社团,要求所有海狸皮帽必须盖有该行会质量合格印记方可进入市场,盖印费是每顶帽子一先令。皮革工匠竭力抵制这一规定,因为他们不仅有制作纯海狸皮帽的传统业务,而且还制作镶有海狸皮的混合皮帽,后者深受买不起海狸皮帽的中下层消费者欢迎。争议自然是由英王为裁定。查理一世敕令认定:海狸帽商与皮革工匠分属不同的行会,彼此不得侵犯对方的经营范围;混合皮帽是具有欺诈性的冒牌货、危害公共道德,应禁止制作⑴。

第三,每一行会的势力范围不超过它所在的城市,一个城市的行会禁止另一个城市的行会入侵自己的地盘,城市之间的贸易充满了人为的障碍。例如:在十六世纪,各城的建筑工匠行会都禁止外地工匠入城工作,居民营建、修缮建筑只能聘用本城工匠。1549年,英国国王曾制订一项法令,规定建筑工匠行会不得排斥外地工匠入城,居民可自行雇佣外地工匠。法令颁布之后,伦敦城的工匠群起抗议示威,他们声称:如果将本地工匠与四处流浪、不负责任的外地工匠同等对待,本地工匠行会将无力分担城市的财政开支。结果,该法令当年就被废除⑵。作为自治城市的产物,行会要维持自己在某一城市的垄断地位,必定要排斥农村工商业的竞争,这种做法也常常得到政府的支持。例如:1523年,英国国会制定一项法令,禁止农民在当地直接向外商出售棉布,规定农民必须把棉布运到伦敦等通商口岸,并给布商行会为时八天的先买权⑶。行业的分割、生产与交换的分割、城市与农村的分割恰恰说明:行政性垄断本身具有“自我否定”的作用,它以集中为宗旨却又不断产生对抗集中的力量,这为进一步否定行政性垄断本身奠定了基础。

(三)“官商合流”:行政性垄断的不治之症。

与古代中国的“盐铁官营”一样,行政性垄断在西方也是“官商合流”的温床。当然,官员滥用权势来从事营利活动,这在任何社会都不会绝迹,不过,如果没有行政性垄断,商人有求于官员之处要少得多,官员利用职位优势的机会亦相对有限。相反,在行政性垄断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官商合流必定成为不可遏制的趋势,法律对于由此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无能为力:一方面,商人能否进入某一行业、能够在多大范围、多长时间之内独占某一行业,取决于他影响当局的能力;另一方面,官员有足够的动因,充分的机会把权力变成生财之道——他既可以帮助商人取得特许状,也可以与商人行会共同作为垄断权的受领人。例如,1554年,英国国会就授权诺威其市政当局与当地的纺织行会联合组成一个法人社团,其中市长、六名长老议员、六名商人代表投资者一方,八名在当地“最体面和最富有”的行会师傅代表工匠一方。1568年,伊莉莎白女皇向康文特里市政当局颁发了类似内容的特许状。市政当局代表行会或与行会共同受领特许状并不是个别、孤立的现象⑴。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同城磋价(commontownbargain)”制度,由市政官员代表当地行会从事大宗商品买卖⑵。

伦敦饰针行会(PinersCompany)在十七世纪初期组建法人社团的过程清楚地反映了垄断权是如何把官商之间的权益联结在一起的。当时,英国饰针工业受到进口饰针挤迫、日趋萎缩,饰针行会急欲取得控制饰针进口的特权。于是,朝臣汤马斯•巴特勒就充当该行会的人四出活动,他写信给宫务大臣,请求他运用其影响为饰针行会取得特许状,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付四千英镑酬金。为了让那些在饰针进口贸易中拥有利益的朝臣放弃反对立场,他又拿出八千英镑,换取其他朝臣的让步。1618年,巴特勒爵士终于使饰针行会取得了垄断饰针进口贸易的权力,他随即向该行会投资四万英镑。接着,他又对非法从事饰针进口贸易的商人提出起诉,并获胜诉判决。然而,枢密院担心这一判决会影响英国与荷兰的商务关系,下令法院不许执行判决。巴特勒爵士眼见全部投资就要付之东流,不惜铤而走险,亲自去枢密院闹事。,他被判监禁,病死在伦敦塔。1640年,英王本人与饰针行会,中间商分别订立契约:饰针行会专营饰针制作,英王按固定价格收购饰针,行会按固定价格向英王购买制作饰针的进口彩线;同时,与皇室关系密切的赖德获得彩线进口的专营权,彩线进口之后由英王按每100磅6英镑的价格统购,英王按每100磅10便士付给赖德佣金,然后,英王以每100磅8英镑的价格卖给饰针行会⑶

由于权力机关、势要人物多与垄断贸易有直接利害关系,垄断权滥用常常发展到肆无忌惮的程度,受害者难以指望法律伸张正义。例如:伦敦杂货商行会拥有进口羊毛专营权,是当地的进口羊毛供货商,而皮革毡毛工匠是进口羊毛的主要用户。1579年,三千多名皮革毡毛工匠上书陈言,声称:杂货商行会大量进口劣质羊毛,其中掺杂的砂砾、土块至少要占羊毛重量的四分之一,多年来,皮革毡毛工匠因此蒙受惨重损失,却又不能自辟供货渠道,实在痛苦不堪,“从事羊毛进口生意的,大多是贵族、市府长老议员、商人,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竭力维护现状,阻挠任何变革”。因此,要求批准皮革毡毛工匠成立法人社团,并授予检验进口羊毛的权力。此项申请未能获准,但两年之后,财政大臣与两名法官签署一项命令,禁止市府长老议员参与羊毛进口贸易⑴。至此,行政性垄断从极端走向它的反面:一种排除私人参与的力量居然成为私人在营利活动中应用自如的工具,一个禁止私人加入的领域居然滋生了层出不穷的“官商”。权利主体的单一性——垄断的出发点和归宿——已不复存在。

(四)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的变革。

法人社团向私人投资开放,意味着它开始具有行政性垄断所不必具有的“资合”性质,而团体的“资合”性质以后又对行政性垄断的封闭性提出挑战。

自十六世纪开始,从行会中衍生出一种叫做“合股公司(jointStockcompany)”的海外贸易组织。海外贸易的性质决定了社团成员难以分别运用垄断权,而社团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资本统一运用垄断权。于是,垄断权与资本相结合的形式就应运而生了。在这里,所谓“Stock”是指“stock—in—trade”(存货、进货、一项大宗贸易),而不是“stocksandshares”(股本与股份)⑵。因此,“jointstockcompany”的意思是“贸易共有公司”,出资人共同集资、购进一批货物,然后,或是由各出资人单独分销、或是由公司统销。在前一种情况,出资人各自承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全体出资人仅对分销之前的贸易共有事务负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出资人对于一切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连带负责。除非有特许状明文允准,合股公司不得公开募股,不得向公司成员之外的人转让股份。然而,随着贸易的发展,募股范围的扩大和股份的转让都是或迟或早要发生的事。

与此同时,国会与国王之间的权力再分配,亦给当局授予垄断权增设了限制。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前,法人资格与垄断权两者大多由一份皇家特许状同时载明,国王无权单独授予的少数垄断权由国会法令另行规定。革命之后,皇家特许状只能授予法人资格,国王非经国会授权,不得对某一法人社团授予垄断权;国会却有权单独以法令授予法人资格和垄断权。由于对立行会势力、市政当局的反对,特许状常常被枢密院撤销⑶。国会也常常废除它自己的法令。

从十八世纪初开始,向公众发行可转让股份成为一种无本取利的特权,由于申请特许状和国会许可令的费用昂贵、程序复杂,一些商人假冒特许公司参与股票投机。国会为了“清理、整顿”冒牌特许公司,在1720年制订了“泡沫法(BubbleAct)”。该法规定下列行为非法和无效:(1)未经国会法令或皇家特许状授权,以法人社团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向公众募集可转让的股份或转让股份;(2)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入社团的证券。

“泡沫法案”较大的失误在于:它不是正本清源、努力改革引发投机狂潮的行政性垄断和法人社团特许制度,而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本来需要制定这样一种法律——它既能使合股公司易于采取法人形式,又能保护股东和公众,使之得以对抗公司发起、营运过程中的欺诈和疏忽。可是,实际上却颁布了另一种法律——它竭力使合股公司难以采用法人形式,可对那些已经采用法人形式的公司,又没有任何规则去约束其行为”⑴。

“泡沫法案”的效果与立法者的愿望恰恰相反:(1)该法打算抑制的非法人合股公司(unincorporatedjointstockcompany)在法案生效之后,一直持续而稳定地发展。因为,凭借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筹集相当数量的资金,股份亦可在出资人之间转让;(2)不受该法限制的合伙得以迅速增加。当时,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数的上限,所以,合伙形成的资本未必少于法人社团。该法案的“作用”是把股份公司在英国的发展推迟了一百多年。“假如当局当时能较为宽松地授予法人资格,股份公司在十八世纪就会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⑵,这说明尽管行政性垄断在西方社会盘根错节,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跃居主导地位之后,自由竞争击破行政性垄断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法律除了顺应潮流之外,别无其他选择。

到1825年,“泡沫法”终于被废除。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Letter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1844年的公司法终于采用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凡符合法定条件之社团,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特许状或国会法令授权。准则成立主义从根本上改变了法人的性质与发展方向:取得法人资格的通路向公众敞开之后,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成立若干相互竞争的公司是合法与正当的,行会再也无法维持排他性的世袭领地,行会之间划分势力范围的边界一一消失;法人失去了受领垄断权和分担国家职能的特殊地位,纯粹是“私权”的享有者、“私法”上的主体——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上的“拟制人”。1844年之后,特许公司的数量迅速减少:一部分销声匿迹,一部分在特许状有效期届满之后转为注册公司。因为,一份不能提供垄断特权的特许状,除了满足申请人的虚荣心或怀旧心之外,没有其他价值,而注册登记不仅程序方便,而且费用大大低于申请特许状。如今,在英国和美国,还有为数不多的几家特许公司⑶,它们保留这种身份,无非是对自己悠久的历史和当年与众不同的地位感到自豪,正如至今仍然有人把贵族头衔当作家族荣誉来炫耀一样。

如果说,“从身份到契约”概括了社会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进步,那么,“从特许到准则”就标志着市场由垄断到竞争、由封闭到开放、由分割到统一的历史转折,而这一转折正是通过公司法的变革实现的。

历史表明,公司纳入法人社团的标志,是国家权力加入了公司的设立程序,这就是所谓,“国王创制法人,犹如上帝创制自然人”。只有在特许设立取代自由设立之后,人格依法律存在才成为法人区别于自然人和罗马公司的特征。公司的特许设立导致了政府职能与私法权利的混合,公司因此与行政性垄断结下不解之缘。行政性垄断的分割性、封闭性、专横性、腐败性又是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这是“政企不分”体制下亘古不易、反复发作的“公司病”。

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是古代公司向近代公司进化的过程。随着设立公司的通路依准则向公众畅开,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之间产生了清楚的分界线:只有那些为私法目的而组建的社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限于营利性社团)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它们的人格只是在公共权力之外的领域里,或者说在私法范围之内才存在。有无政府职能、权利能力是否限于私法范围,这是区别近代法人与古代法人的分水岭。国家履行政府职能的活动不涉及私法领域,它不能把自己的职能全部或部分地让渡给一个私法主体,更没有理由去支持一个营利性社团来建立或保持垄断地位。私法权利脱离公共权力、政府职能在私法领域受到极大限制,两者结合在一起,就是近代社会的“政企分开”,而这一过程的实现又是以公司的准则设立为关键措施。

中国在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就有了专司外贸的“公行”(亦称“洋行”、“十三行”),但次年即被撤销。乾隆二十五年恢复“公行”,“洋商潘岳成等九家呈请设立公行,专办夷船,批司议准。”⑴“公行”与同时代英国的法人社团颇为相似:(1)同是权力当局特许设立;(2)同是分担政府职能、行使公共权力。“公行”的主要政府职能是“承保税饷”。“凡外洋夷船到粤海关进口货物,应纳税银,督令受货洋行商人,于夷船回帆时输纳。至外洋夷船出口货物,应纳税银,洋行保商为夷商代置货物时,随货扣清,先行完纳”⑵;(3)同是从政府获得垄断特权,作为分担公共职能的补偿。“公行”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外贸,既是进口货物的承销商,又是出口货物的代办商;(4)同是若干商人的集合体,且与官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皇帝御旨“责成管关监督,于各行商中择其身家殷实、居心诚实者,令其总办洋行事务。”⑶能被海关当局认为是“居心诚实”的商人,他在官场中的背景是可想而知的。

无独有偶,当时与“公行”贸易的主要“外洋夷商”,正是由英王特许设立、垄断远东海外贸易和殖民事业的东印度公司。在这种历史的巧合背后隐含着法人社团的共同源头——公共权力与私法权利的混合,用现代中国的术语来说,叫做“政企不分”。

中国移植近代商业公司(即脱离政府职能,失去行政性垄断权之后的营利性社团法人)是十九世纪中后期的事。当时的改良主义政论家多寄希望于引进公司。薛福成在《论公司不举之病》一文中的言论,颇能代表当时一批有识之士的见解。他写道:“迄于今日,西洋诸国,开物成务,往往有萃千万人之力,而尚虞其薄且弱者,则合通国之力以为之。于是有鸠集公司之一法,……其端始于工商,其究可赞造化。……有拓万里膏腴之壤,不藉国帑,借公司者,英人初辟五印度是也;有通终古隔阂之途,不倚官力,倚公司者,法人创开苏伊士运河是也。西洋诸国所以横绝四海,莫之能御者,其不以此也哉。”⑴

与移植其他西方经验所遇到的强烈抵制相比,公司似乎是毫无阻力地引进了中国。及时批公开募股的公司在短期内就吸引了大量私人资本,向公司投资入股成为一时风尚。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申报》对上海证券发行市场的活跃状况有以下描述:“现在沪上股份风气大开,每一新公司起,千百人争购之,以得股为幸”⑵。在1882年,“自春徂冬,凡开矿公司如长乐、鹤峰、池州、金州、荆门、承德、徐州等处,一经禀准招商集股,无不争先恐后,数十万款,一旦可齐”⑶。然而,仅仅三五年之后,形势就急转直下:一大批刚刚建立的公司纷纷破产,投资者的热情猛然从峰巅跌入谷底。1887年,有人这样概述了次“公司热”的消失:“中国自(效法)泰西集股以来,就上海一隅而论,设公司者数十家,鲜克有终,而矿为尤甚。承办者往往倾家,犹有余累。‘公司’两字久为人所厌闻”⑷。薛福成也因代公司的败亡而大失所望:“曩昔沪上群商,亦尝汲汲以公司为徽志矣,贸然相招,孤注一掷,应手立败,甚至乾没人财,为饮博声色之资,置本计于不顾,使天下有余财者,相率以公司为畏涂”⑸。

为什么“泰西集股之法”引进中国之后很快就一败涂地呢?薛福成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中国“风气不开”的缘故,“中国公司所以无一举者,众志漓,章程桀,禁约弛,筹画疏也。四者俱不如人,由于风气不开”⑹

与薛福成同时代的一位学者兼商人——郑观应,发现了公司在中国的一个重要变异——一个本应作为私法主体存在的社团法人成了一个“官督商办”的“衙门”,与政府机关一样被称为“局”。他写道:“按西例:由官设立办国事者谓之局,由绅商设立为商贾事者谓之公司。……今中国禀请大宪开办之公司,虽商民集股,亦谓之局。……各局总办、道员居多。所学非所用,西人无不讪笑”⑺。郑观应借西人之名所奚落的,就是所谓“官督商办”的“局”。

“官督商办”是李鸿章的一大发明。“……官督商办,由官总其大纲,察其利病,而听该商重等自立条议,悦服众商”⑴。他在给皇帝的奏议中写道:“由官设立商局招徕,则各商所有轮船股本必渐归并官局,似足顺商情而张。”⑵然而,“官督商办”的实践是一败涂地,李鸿章预期的效果几乎全部落空。究其失败原因,恐怕还是没有实行“官商分离”,企业没有从“官商一体”的“局”转变为纯粹的民事主体。

“官督商办”企业与近代商业公司有两个根本的区别:其一,前者有皇帝特许的垄断权,如:机器织布局为时十年的“专利”、汉阳铁工厂的钢铁器件专卖权、轮船招商局对漕粮运输的独家经营。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拥有排除竞争的法定权力,只能通过在竞争中形成的经济实力来进行垄断,但法律对这种垄断的制约又越来越严格;其二,前者在政府控制之下无法实行自治。在“官督商办”企业中,政府是企业的发起人、监护人、受益人,企业在官僚主义的夹缝中挣扎求生、举步维艰,难以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私法主体。后者在民事关系中与政府处于平等地位,政府亦没有权力加入私有企业;企业越是与政府拉开距离,竞争法则对企业的影响就越大。

与早先的“公行”相比,“官督商办”企业毕竟还是有所进步,它至少不像“公行”那样明确地承担政府职能。

需要进一步加以深入探讨的是,当西方国家的法人社团从分担政府职能、实施行政性垄断的工具转变为营利性民间组织的时候,为什么中国的企业却未能实现同样的转变呢?换言之,近代中国公司未能脱离行政性垄断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呢?我以为,这与“官营”传统在中国的根基不像它在西方国家那样容易动摇有密切关联。“官营”制度在中国的系统性、坚固性是西方国家从未经历过的。

从西汉开始,中国历代王朝都奉行一种以“盐铁官营”为主要内容的“辜榷”(又称“禁榷”)制度⑶。在汉昭帝六年那场关于“盐铁官营的著名辩论中,桑弘羊说:“如果废除政府管制,地方上的权势人物就会控制商业,垄断市场,物价高低全凭他们一句话决定,价格变化难以预测,他们坐在家里就可成为巨富。这真是资助强者、压抑弱者,把国家的财富放到盗贼那里”⑷。反对“盐铁官营”的文学士则认为:“政府应当藏富于民,民富则国强。为害社会的不是那些一心要发财致富的商人,而是专横的政府官员。用集中权力的方法来治国,就好像给一个已经患了水肿病的人大量进水,必使病情更加恶化。”⑸桑弘羊在辩论中占了上风,“盐铁官营”,从此成为不可动摇的国策。

要不要实行政府专营,在哪些行业实行政府专营?这是古今中外每一个国家都会反复面临的问题。但是,随着“盐铁官营”成为既定国策,问题的另一面却被掩盖起来:政府专营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政府专营产生的弊病会不会抵消甚至超过它的正面作用?政府专营会不会导致“官商合一”的私人垄断?

政府实现专营目的的条件是,充分保障专营权的独占性,即,及时,在专营权范围内必须排除一切个人或社团的营利性活动。如果专营权可以由某些个人或社团与政府共享,本来专属国家的垄断利益就会被层层截流,投机活动就会在权势人物的保护下泛滥成灾。第二,专营权只能由的中央权力机关来行使。否则,各种权力机构就会为争夺专营权而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会严重削弱政府推行专营的力量,而且会妨碍政府去制止官员的营私舞弊。可是,中国历史上的“官营”大多因为未能确保专营权的独占性而陷入一个悖论——一方面是法令森严的“禁榷”,另一方面是无法遏制的“官倒”,“禁榷”的结果总是导致“官商合一”的垄断,其典型实例就是明代有关食盐专卖的“开中法”。

在明代,边疆连年争战不息,军队的粮草供给发生困难。政府为鼓励内地商人贩运粮草到边镇,实施“盐引”制度——内地商人把粮草运到指定的边镇之后,即由军队收购并发给一种叫做“仓钞”的收据。商人持“仓钞”到指定的“盐运使”换取“盐引”,即支领食盐的栈单兼贩盐许可证。然后,把食盐运到政府指定的“行盐地”销售⑴

推行“开中法”,需要把食盐的产销纳入国家计划。户部根据边疆驻军申请粮草的数额,决定官营盐场每年的产量和发放“盐引”的数额,奏请朝廷批准。政府要保持信用的话,“盐引”的数额必须少于或等于每年预计的食盐总产量。

在推行“开中法”初期,奏请核发“盐引”的权力专属户部,其他任何官署都不能得到经营盐业的许可权。到弘治年间,专属户部的奏请权分散到各势要机关和权贵人物。达官显贵竞相奏请皇帝“特批”巨额“盐引”,然后转售给商人,“每占盐一引,则可坐收六钱之息”⑵。此风一开,文武百官争相效尤,纷纷去户部索要“盐引”,“每当户部开纳年例,方其文书未至,则内外权豪之家遍持书札,预托抚臣。抚臣畏势而莫之敢逆。其势重者,与数千引。次者亦一、二千引”⑶。虽然明代法律禁止监督盐务的官员、贵族和四品以上文武百官及其家属、仆人参与经营盐业⑷,但在一个权力不受制约的社会里,纸上的禁令与肆无忌惮的贪污腐败历来是可以相安无事的。

“官营”的结果是在政府垄断之外,又增加了一层“官商结合”的私人垄断。由于政府滥发“盐引”,许多商人贩运粮草到边镇之后,要等几年乃至十几年才能支取食盐。“客商中淮浙等处盐者年久物故,其子侄及远亲异姓人,往往具告代支”。历年积欠“盐引”最多的时候达200万⑴。于是政府把持有盐引的商人分为十“纲”,每年支付其一“纲”旧“引”和其余九“纲”新“引”。商人只有入“盐纲”,“盐引”才有兑现的可能;未能入“盐纲”的商人,或是将“盐引”低价卖给“盐纲”,或是听任“盐引”作废⑵。“盐纲”实际上是私商的垄断组织。

“盐引”的另一个后果是导致“余盐私卖”和食盐价格的“双轨制”。原先,产盐的“灶户”不仅要按国家计划将“正盐”解交官仓,超额生产的“余盐”亦须由政府专卖⑶。由于政府滥发“盐引”,致使许多持有“盐引”的商人直接去疏通“灶户”,以尽快支取食盐。于是,“官营”盐场的“余盐私卖”渐渐合法化:主管盐务的官员趁机大发横财,产盐地的商人趁机买通盐场,贱价收购外地商人的“盐引”,囤积大量食盐,并高价出卖。

与“官营”相辅相成的另一项国策是“抑商”。早在战国时代,弃农经商和懒惰至贫困的人就被政府收为奴隶(“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收为孥”)。到秦始皇时,商人、“赘婿”与罪犯都要被强制征集入伍(“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至西汉时,职业商人单独编组户籍,在籍商人、曾经在籍的人、商人的子女、商人的孙子女经常与犯人一同征集入伍或罚作苦役⑷。

没有什么力量能够阻止一个封建专制政权去制定“禁榷”、“抑商”一类的严刑峻法,但是,这种法律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必定会遇到阻力,特别是那些由法律赖以存在的政治和经济体制所产生的阻力是法律本身所无法抵御的。因此,法律实施的结果总是与立法者预期的目标相去甚远。那么,中国封建社会存在着哪些削弱或扭曲法律干预的力量呢?

及时,在任何社会,“博弈”心理都会减弱法律的阻吓作用。撇开道德水准,自我约束能力的个体差异,人们在作出违法或守法的抉择之前都会进行估算:本人守法,他人违法,有何得失?本人违法,他人守法,又有何得失?假若以身试法,落入法网与逍遥法外的可能性孰大孰小?违法得到的满足或利益与可能受到的惩罚孰重孰轻?开明的法律只是确认公共生活的规则和犯规的罚则,它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总是避免对个人自由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人们不会因为守法而被迫改变生活方式、放弃基本的需求。因为,守法动因普遍地压倒违法动因,所以,“博弈”心理对开明的法律并不构成无法克服的障碍。相反,在中国封建社会,国家权力吸收了一切个人权利、法律对私人生活的干预无所不在,守法者蒙受的屈辱和痛苦不亚于犯禁而受到的惩罚:守法,注定要永远失去人格尊严和生存、发展的机会;违法,有可能死于酷刑,也有可能幸免落网并得到守法者永远无法得到的利益;因此,大多数人除了违法,别无选择。中国封建法律的专横性恰恰是增强了“博弈”心理,削弱了法律的能力。

第二,法律的可行性总是与法律干预的强度成反比。如果按法律干预经济生活的强度,依次将法律分为三个等级,那么,政府专营、国有化属于一级强度,税收、营业许可属于二级强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商法属于三级强度。在私有制社会,对私人无力经营而公共生活又必不可少的行业实行专营大致可以奏效,对私人有能力经营并且是有利可图的行业实行政府专营,必定事倍功半。正如司马迁所说的那样:包括“盐铁”在内的那些日常生活用品,“皆中国人民所喜好,谣俗被服饮食奉生送死之具也,故待农而食之,虞而出之,工而成之,商而通之。此宁有政教发征期会哉?”⑴换言之,这类活动是不能用政令去干预和约束的。而事实上,中国封建社会不存在民商法,一级强度的政府专营恰恰是应用最普遍的一种干预手段。中国商人很少与那些压迫和歧视他们的法律直接对抗,相反,他们总是想方设法与执行法律的官吏融为一体,把那些受命限制自己的人变成自己的保护人。贿赂,历来是商人与官吏认同的媒介。随着官吏与商人的关系由对立向统一转化,政府专营也就在同一程度上变成私人垄断的保护令状:一方面,受到官吏庇护的私商可以从事政府专营的贸易而不会受到追究,处于和政府分享垄断利益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禁榷”令仍然限制那些既没有官方势力可以依托,又没有能力贿赂官吏的私商;前者获得了自由贸易状态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垄断,后者成为国家垄断与私人垄断的双重牺牲品。由此还形成了历久而不衰的官商合流——商人依附官吏成为一种巨大的历史惯性。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抑商”的法律恰恰在中国造成一个与官吏结下不解之缘的商人特权阶层。

第三,专横的法律不断产生自我削弱的力量。在专横的法律之下,不可能形成足以使立法者、执法者受制于法的社会压力、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无可救药的绝症。在中国封建社会,对“禁榷”、“抑商”等法令给予致命打击的正是“官商”。中国历代王朝都有禁止官员经商的法律,可是,每一个朝代都有层出不穷的“官商”,为害之烈,真是世所罕见⑵。到封建时代末期,“官商”成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头衔,官员不再满足于和商人暗中勾结,而是自立门户、公然亮出“官商”的牌子。在有些地方居然发展到无官不商,以致官而不商令人莫名惊诧。据《两淮盐法志》(卷四三)“杨义传”⑶中记载:“淮南登仕版者,别立户籍,号曰官商,凡官吏需要诸浮杂费皆不之及。杨氏(杨义,官至工部尚书,父辈为两淮盐商)独否。人问其故,义曰:‘费不及我,必有代任之者。利己损人,吾不为也’。”杨义不过是没有亮出“官商”名号,没有利用官员的身份来为自己的商业活动逃税,这在当时却被认为是“所至风节凛然”,值得在传记中大书特书。

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皇帝终于亲自推倒了禁止官员经商的一道形式上的障碍,“并准本省各官暨京外大小官绅量力附股”、“官商合力,广筹巨款。”⑴这大概是因为“官商”在门户开放之后,更加势不可挡,徒具空文的禁令除了使法律受嘲弄之外,别无任何效用。

为时二千多年的“禁榷”、“抑商”在中国造成了表面上互相否定,实际上相得益彰的一对畸形人:一方面政府专营相沿不变,另一方面私人垄断借助政府专营、依托官方背景生生不息;一手造成萎缩、疲软的民间工商业,另一手造成愈禁愈盛的“官商”与官、商勾结。在中国引进公司制度前后,这一堆互相缠绕的死结非但没有解开,反而愈缠愈紧。

公司在近代中国从短暂的兴起跌进困境,主要原因在于“政企不分”的死结没有解开。“官营”、“官办”、“官督商办”的传统根深蒂固,公司在“官商不分”的情况下只能是行政性垄断的“载体”。历史上存在的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行消失,当意识物化为体制之后,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源远流长,除非有新的意识取而代之,并在同一程度上物化为体制。

公司在历史进程中的变化展现出,只有当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存在以后,它才能从行政性垄断的载体变为推动竞争的工具,这无疑仍然是当代中国建立公司制度所面临的课题。

⑶中国学者陈朝璧在《罗马法原理》(上)(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6页)中谈到:“法人制度之理论,所以早为罗马人所发明者,实以适应当时之需要为较大原因”。然而,他又认为:罗马社团的主体资格“仅为实体上之存在,而无法人之名称。”在这里,因事实状态而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已成立的社团具有法律人格与“国家权力的产物—法人”,两件本应有所区别的事物,被混淆在一起。所以,得出了罗马时代已有法人存在的结论。

⑴需要指出的是,自治城市“特许状”的出现是公司史上的一大变化,罗马法和寺院法中的公司自由成立主义受到了限制,制定法开始成为公司组织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此,公司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法人特征。

⑵Holdswarth(霍尔维茨),HistoryofEnglishLaw,Lendon,Methuen,1925.Vol.8.p.201—202.

⑴L•C•B•Gower(高尔)在《现代公司法原理》(ThePrincipleofModernCompanyLaw,2nd,ed.London,Sterens,1969,note2,p.21.)一书中指出:“英国法是否接受法人拟制说是颇有争议的事,但它似乎是经久不渝地采用了法人特许说——法人资格由国家授予;GeorgeUnwin(昂文)在《十六与十七世纪的工业组织》(IndustrialOrgnizationsin16thand17thCenturies,LondonFrankCass,1963p.73)一书中谈到:“在1446到1488年间,伦敦城绝大部分规模较大的行会都取得了的法人资格;中国民商法学家谢怀@①曾指点本文作者:“‘incorporation’一词的翻译应是‘法人资格’或‘取得法人资格’”。

⑵1639年,伦敦织匠行会成员在请愿书中声称:根据特许状成立的法人社团是一个整体,因此,团体代表人的权力产生于他和其他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代表人的选举、撤换应有成员的同意或批准。作为法人社团,该行会之代表选举应适用柯克大法官(LordCooke)在《法人社团判例》(CaseofCorporations)一书中所确认的规则。参见昂文前引书,第12页。

⑶1367年,伦敦城布商行会吁请英王保护其全体成员不受竞争之损害,禁止织匠、漂匠、染匠经营棉布贸易,最终获得专营棉布之特权。

⑷十六世纪中期,海外贸易成为新兴的冒险事业,海外贸易商逐渐脱离杂货商行会自成体系。杂货商行会主张:一切贸易都是它的专属领域,海外贸易亦应由它统制。海外贸易商则认为,这是它独家开辟的新兴行业,不得由他人插手。1566年,布里斯托的海外贸易商操纵国会通过了一项法案,禁止该城一切杂货商、工匠从事海外贸易。次年,杂货商行会又运用它的影响,使国会废止了该项法案。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人格的健全研究论文

摘要:人格是基本法律概念之一,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有具有健全的人格的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当前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财产、人事、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等问题,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长期性的问题。但是公司法人格健全只解决了“立”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这是“破”的问题。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包括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国现阶段应先解决“立”的问题,同时不忘“破”的问题。

主题词:人格公司法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格主体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将主体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团体被视作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中国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人格主体范围上呈现出拓展趋势,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也赋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中获得承认。无论如何,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广泛接受,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主体,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在社会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应用。首先,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较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较大化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利润的较大化就意味着投资回报的较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因此,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法人企业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考察各国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独立性和平等性。

1、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人格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公司业务独立、公司人事独立等多个方面。(1)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拥有与其成员财产清晰可辨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也不属于其成员所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它要求公司股东出资要充足,手续要齐全,不得随意撤资,控制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财产。(2)公司责任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份或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责任独立的结果,是公司和股东责任的有限化,因此公司责任独立也称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公司吸引投资、迅速发展的基本前提。(3)公司存续独立是指公司法人格的生命周期不受其成员构成和成员人格期限的影响,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而其他组织的存续却与其成员构成及其人格期限密切相关,如合伙组织只在一名合伙人破产或死亡时即行解体。(4)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违背法律义务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也是公司法人格独立在诉讼法上表现出来的法律后果。(5)公司业务独立是指公司的经营业务要同其成员相分离,全部或绝大部分业务客户是其成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内部关联交易要公开、控制、压缩。(6)公司人事独立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人事权,上至公司经理下至一般职员,公司(含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有权任免,不受其成员的干涉和控制,更不必向其成员履行审批手续。

2、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其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说公司法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之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平等观念从自然人拓展至法人的必然结果,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之间人格平等。公司法人格平等是公司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不论公司的行业、性质、财产多寡,其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为此,必须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反对任何非法的控制关系,在社会交易中更要保障公司的意志自由。

(三)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现状

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公司法》的首次颁布,至今已近10年时间。而这10年是我国历史上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其中《公司法》发挥了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虽经1999年12月25日修改,但仍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在公司法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公司财产不独立。由上可知,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的出资方式比较复杂,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都可能有,有的货币不能一次缴足,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失实,过户、转让手续不能及时办理。(2)变相抽回公司资本。这一问题也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借款或借款担保、内幕交易等各种方式变相抽回其出资,将公司变成它的“提款机”。(3)控制股东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借款、租赁、借款担保等方式随意占用公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2、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1)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手法主要有:一是利用其所拥有的股东会议的主持权,二是利用召开股东会议没有设定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低限额。(2)董事会行同虚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其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形同虚设。(3)独立董事“不独立”。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控制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尽一切可能地排斥或拉拢独立董事,使之丧失独立性。(4)监事会“不监事”。其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

3、公司业务不独立。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在实践中,公司业务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小于50%,其他业务收入中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所占比例较大;(2)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较多,成为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降低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而与其成员以外客户的市场交易收入相对较少。纠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恶意控制,将之变成它自己的“摇钱树”;另一方面在于部分公司欠缺完整的业务平台,在一些业务领域或业务环节不得不依附于控制股东。公司业务不独立的直接后果是,公司经营受制于人,丧失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能给股东以持续满意的回报。

4、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改制后仍然延用原来的管理程序,公司的大事小情都向控制股东请示报告。这里面有控制股东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部分控制股东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自居,仍把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直接进行控制,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庸或壳资源。部分公司则由于天生欠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不力图完善,而是贪图控制股东所提供的温床,追求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而不是企业利润较大化、股东回报较大化,甘愿沦为控制股东的附庸。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较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较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建立,使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被各国普遍确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束手无策。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有三:1、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法人资格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2、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否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追偿有关股东的责任,而不是撤消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率先在美国建立以后,德、法、英等国纷纷效法。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不同,实际情况也不同,因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解、解释也就不同。笔者以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应参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决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首先,责任主体应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能力,具有此行为能力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董事、公司职员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责任主体主观上需有过错,是故意或推定故意。2、客观要件。首先,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发生;其次,要有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再次,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国内外学者莫衷一是,但据其实践表现可概括为以下三类: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3、公司形骸化。公司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上混同一体,或者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状

中国公司制度虽然才建立短短10年时间,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如:假借新设公司逃避债务,虚设股东攫取公司之名,非法人实体挂靠法人名下,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等。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个别规范性文件中,有针对特定情形的特别规定。

1、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较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1994年3月30日较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3、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只是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特殊处理措施,与之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只在特定阶段适用,后者则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全过程。其次,二者适用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还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再次,二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只承担差额范围内的责任,后者无此限制。,二者适用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公司的欺骗行为,后者则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公司法人格健全的范畴,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此不能标示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三、关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一)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理由和途径

公司法人格健全即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就是实现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使公司与其成员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分离,保障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司具有独立、健全的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是吸引投资、分散风险、实现利润和股东回报较大化的动力之源。因此,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高度评价公司制度:“如果不具备有限责任和公司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补充的成员,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及经营的技术。这就是法所创造的所谓公司得以存在的理由。”

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其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投资风险的一部分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只有当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分离时,公司制度才能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徒有虚名,与其成员在财产、经营、责任上相混同,则公司债权人不会情愿承担投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受到挑战,公司将名存实亡,同时将产生极大的社会不公平和社会经济混乱。可见,公司法人格健全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高度重视,务必做好。

人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制度虽然在世界上已历经数年,但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一直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下去。我们已经看到,即使在公司制度极度发达的美国,类似安然、世通等公司丑闻事件也层出不穷,公司制度正式建立才近10年的中国出现ST猴王、银广厦、郑百文等恶性事件就不足为奇了。出现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对症下药。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问题在于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要求分离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和改进公司治理结构。这不仅是中国证监会等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是公司本身的责任,因为除非公司破产,否则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直接结果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公司要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自觉健全其法律人格,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较大化和持久化。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由和途径

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首先,控制股东具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的形式要件。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权,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的基本表决制度,因此在选任董事等人、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其多数表决权就神奇般地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如果这种个人意志包含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公司为工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成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很难被发现的。其次,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仅在其投资额内承担风险,如果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扣除其违法代价以后,可能超过或暂时可能超过其投资风险,他就可能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等行为。规避法律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不当减少。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当下降,公司利润减少,股东回报也相应减少。二是公司下市或破产清偿的劣后性。根据公司破产清偿的法定顺序,股东劣后于债权人获得财产清偿,当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下市或破产时,股东将承担比债权人更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虽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必须对之加以限定,不能动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则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公司法人格否认所针对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对构成要件,法律应严格规定;对适用情形,法律应明确列举。只有当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符合法律列举的某一情形时,才可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否则将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也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正确处理公司法人的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健全所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问题,中国现阶段比较突出的是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问题;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看似属于一个问题,实则不然,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是“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破”。

1、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标是使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和业务独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使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个“立”,一个“破”,对立关系可见一般。

2、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的是通过贯彻实施财产分离、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追究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侵权责任,补偿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一个正面保护,一个反面补偿,统一关系昭然若揭。另外,“立”与“破”也是相互依存的,无“立”无所谓“破”,无“破”也无所谓“立”。

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对立统一性,说明二者是一对矛盾,凡矛盾都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也都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中国公司制度建立才近10年时间,同世界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公司法人格的健全,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则处于次要地位。实践中中国上市公司案发率较高,其中多数案件是人格不健全尤其是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将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要首先和重点解决好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完善公司制度的首要工作,法学界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课题。当然,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忽视了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既要讲“重点论”,又要讲“两点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理论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理论要尽快应用于中国的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制度要尽快在中国建立起来。先夯实基础,同时不忘引入先进思想,中国的公司制度将迅速成熟起来,中国的经济表现将更加!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从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有限自然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的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则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有许多“公司问题”已经初露端倪,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问题”的规则措施,有关法律并无明显规定。以下是笔者就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公司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①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个人合伙)...”②由于这种原则和例外已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司法规则而被固定下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美国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陆续得到确定的。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穿越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的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③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则将其称为“否认法人格”,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从以上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当一项业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法律确立该项制度的本来意图,甚至走向其反面,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利。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要正确的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该分析其特征,以下笔者就从五个方面分别论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一、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已经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记,成为合法的法人。只有这种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法人瑕疵设立责任制度相互区别的根本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即国家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对公司法人的的长期的剥夺,公司因此而不复存在。④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包含“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取缔”,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为公司的滥用法人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补救或者是因为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机遇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保护了公司股东利益;既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起,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其适用的结果不必然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一般情况下,通过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归于同一,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直接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通过部分限制适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将已经由分离原则确立的公司财产。依据衡平和正义的理念,重新确立为公司股东的财产。特殊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规定了子公司股东向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该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他们(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总债务人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赔偿义务。”该法第三百一十七条及时款规定,“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应对他们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另一种情形是美国公司法中的“反向刺破”,它是指公司股东在诉讼中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被否认。⑥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适用有所区别。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母公司负有对已加入公司产生的其他结算亏损给予补偿的义务,只要此种亏损超过了基本储备金和赢利储备金。”在股东是公司比股东是个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纱”已成为传统的看法。

五、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直接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具备公司支配力。所谓支配力是通过决策体现出来的。负有承担责任义务的应是所谓的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是相对应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与其无关。⑦另外一些非股东如董事、经理因其同样具备对公司的决策权,亦有可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承担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条件,包括法人人格滥用者和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不存在滥用者就无适用对象。一般而言,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如前文所述,即必须是该公司的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积极股东与董事、经理。而主张者应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

二、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而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包括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它分为以下几类: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侵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侵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集团内部各个公司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

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并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利益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另外,还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正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⑩

另外,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需要主观标准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指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时采用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不仅要求在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且要求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过失不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行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而获利的,是不允许的。”然而法人人格滥用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行为人手段往往十分隐蔽,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因而主观滥用说从法律技术上讲,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的作用。而客观滥用说是指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时,只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就可以了,不必考虑主观人心理状态。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款“权利明显的滥用不受法律的保护”并未强调行为人应具备主观故意。由于客观滥用说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因此越来越少的国家主张客观滥用说,即使是主观滥用说的创始国——德国在起司法实践中也逐渐采用客观滥用说。

总而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要完成就应当及早建立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孙江《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公司法论文: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乏规定。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题。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有效的。

2.德国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及时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及时,公司设立时,可只有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障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da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一致,公司资本与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障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W.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障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较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使其与其自身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利润较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许多麻烦,因为这些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寻找一个或数个股东共同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肯定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这种状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避免,势必造成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使得较大股东在实际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公司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投资者可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与经营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不必要之纠纷,引起诸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投资者较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分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方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最初,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交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认为,及时、第二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实际上是由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认为,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18]

批评者们的意见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公司的社团性。因为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探讨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尤其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难以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公司的特征。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决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基础。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但即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团性流于形式。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特征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有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肯定。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存在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时至今日,如果还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顺应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然而,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而针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规制意见: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时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较大缺点就在于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W.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国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还有,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类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标,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这样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竞争行为本应以实现公司自身利益较大化为目标,但却不得不接受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导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润大增,竞争力大大加强。这样,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应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独立自主权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标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分离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实现其经营战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顾,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将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主张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其次,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虽然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再次,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资、减资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股东决定,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减少做假账的探索我国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笔者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本文欲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17世纪以后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当时首先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类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数额及股东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从而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实施以后,80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分析其利弊,这也是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法的出发点。一人公司,同传统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社团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追求。由于法律无法使其实现愿望,于是必然会导致其谋求迂回方式达到。这样就会导致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增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还不如将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和极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其股东身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

(一)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较大缺点就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无牵制的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的义务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虽然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构,个人的决策难免缺乏民主性,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因为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较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三)为投资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为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为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容易出现的弊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三)进行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从本法及各国的公司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生活环境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了财务审计制度。本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科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体的战略,推动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寉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修改研究论文

【摘要】

从效率分析的视角重新检视公司资本制度会发现法定资本制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效率,而授权资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环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不可一味强调定型化的制度,应从公司类型化的角度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做出选择。

在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热点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相关变革势必又会引起各方的评说。

一、研究路径的回顾与评析

在此之前学者们大多数倾向于选择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而对此的论证方法却是大同小异,无非是指出了现行法定资本制的种种缺陷,诸如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却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设立门槛过高,成本太大,容易造成资本闲置;为规避法定资本制而造成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实,投资人抽逃资本,虚假出资;法定资本制失去其彰显信用的价值。其后则往往论证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好处,如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而却把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笔带过。在强大的优势和劣势的比较中得到看似雄辩的结论,似乎法定资本制度实在是十恶不赦,不可救药,必须毫不犹豫的加以放弃。

以上推理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即不能仅仅指出与A政策有关的问题后就主张B政策优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点同样应该加以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如果在总体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这种情况下,获益的人获得的收益足以补偿那些受损者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这种补偿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这是从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这种分析模式虽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却能使整个社会的福利得以增加。[1]这也是进行公司资本制度选择时可参考的分析方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利益平衡的艺术

现代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建立在此基石之上。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从形成到维持、从发行到转让、从增加到减少的一整套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而狭义上实质上只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关于股份或资本发行方面的制度,而非关于公司资本所有问题和所有方面的制度。[2]

公司发展中始初是没有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而那时候的公司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两合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发展形态。后来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无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国家将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度加以法定要求和公示。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投资者总是希望能够承担投资的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减少投资风险,而国家为了满足投资者的愿望,允许他们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能够更好的刺激投资愿望,发展经济。然而,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就是债权人。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就是不能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只能以其资产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股东则仅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也容易挫伤债权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为消除有限责任负的外部性,国家用公司资本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国家设置资本制度的效益如何呢?有限责任制度能极大的激发人们的投资欲望,增加社会上公司的数量,而公司则是社会财富创造的基本单位,社会财富将极大增长,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制度正效应。内部正效应表现为投资人财富的增加,外部正效应则表现为就业人数的增加、劳动者福利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长。而有限责任的负效应即是对债权人所造成的风险,与此相比则微不足道,而且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或新的制度来消除其负效应。

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将股东的风险外在化为债权人风险。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制度大大增进了社会财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债权人整体是有效率和利益的。但对于特定的债权人个体,则可能有不确定的风险负担,为此得创设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除了传统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方式、契约方式外,公司本身增设了法定资本制原则。法定资本制度也应运而生,对公司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提高了公司的准入条件,人为的设置了一种以公司法定资本所彰显的信用机制,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当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投资和公司发展时,则各个国家根据国情的不同,也相应的作出修正,出现了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等。这样一来,利益平衡的天平又再次调整。

综合而言,公司法人、股东和债权人作为独立主体都有其利益需求,公司所面临筹资和扩大再生产的利益需求、股东对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需求。公司资本制度正是调整公司法人、债权人和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是利益平衡的艺术。

三、资本制度的效率比较:孰优孰劣?

(一)法定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为衡平债权人因有限责任而承担的风险,法定资本制度被创设出来,以增加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越高,其负的外部性就越少,外部债权人获得的安全保障越强。那么法定资本制度能够符合人们的期望吗?仅仅是法定资本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到底有多大效率,它的制度收益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地理解”。[3]这是有道理的,一个制度的产生如果脱离了它的时代背景而讨论无疑是形而上学的。在此先不论国外的做法,主要考察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效益。

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产生于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顿公司”运动,旨在强化形式资本的初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出资方式上的繁多限制,严格的减资异议程序和近乎禁止的回购规则,法定标尺的股利分配规则等,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上世纪80、90年代由于在公司资本方面无严格要求且非常宽松,加上社会上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未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以致出现两次滥设公司的高潮,“皮包公司”遍地皆是,产生严重的信用危机,造成了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呆帐坏帐严重。在这么一个混乱的经济背景下,当时的公司立法必然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对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以及运行中资本严格要求,宁严勿松,从而达到对公司设立的控制。

而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现实确实也抑制了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力的打击了“皮包公司”,稳定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将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方式,从而增强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信用度。这些都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效率所在。此外,由于有效的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使得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增加,有力的促进了投资的增加和交易的增长,增进了社会财富总的增长,这些效率都是显而易见的。有人会认为这很难区分到底是法定资本制度的功效还是公司法立法和执法总的功效,很难用数字或者百分比严格区分,但不能因此而怀疑法定资本制的效用。

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成本到底有哪些呢?首先,由于增大了公司的准入限制,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使得一部分人无力设立公司,不利资本由效率的发挥作用,但这部分人仍有许多企业形式诸如个体、合伙的选择可以替代。而同时对于我国经济秩序的规范效应,比如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急需降温的经济而言,法定资本制度有一定的制度收益,这些成本抵消是不可忽视的。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有其缺陷。其缺陷正体现在资本信用的缺失的问题,学者认为应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4]这涉及一个问题,由于个人天生的逐利性,公司作为法人团体必然也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为此不惜牺牲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必然产生规避法定资本制的动机和行为。另外考虑到制度运行本身的成本,包括当事人因此制度所引起的支出的增加,比如验资费用、会计法律服务、资本闲置而增加的机会成本,以及规避法律引起的额外成本等等。

那么这些制度缺陷的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大大超过了收益以致非得用另一种看似更有效率的制度来取代它呢?这个问题很难定量研究,对此的分析更多是从经验层面上的,没人能用的数字来告诉我们实行法定资本制以来我们的收益和成本,得到多少而又失去多少,而现在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是有效率的还是阻碍经济发展?这里再重新检视一下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和效率。

及时,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法定资本制立足于社会本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债是有风险的,不能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风险归咎于法定资本制继而否定法定资本制。否定法定资本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较大的声音,但他们忽略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法定资本制单一制度所能做到的,还必须有其他制度的协同。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作用。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原则很多人都认为是其弊端,不利于鼓励投资,然而如果你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那么就必须在公司设立时投入一定的资产,这是必须支付的代价,否则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法定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应该定位于市场准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5]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企业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市场准入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皮包公司的泛滥。在市场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的我国,不能再经受公司滥设的冲击,而应该有步骤的稳步的推进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

第三,在我国尚未建立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不管怎么说法定资本制还是有一定的资本彰显信用的作用的。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比较低,并且能够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6]

此外,法定资本制在我国虽然号称“世界最严”,可执法却是大不如立法设计,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公司人格分离制度并未在被有效的遵循。验资制度在我国由于社会中间力量的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求生存而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未被有效的遵循,人格混同现象普遍,导致公司在不能对自身财产支配的同时却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我们一方面要门槛低,一方面我们要强调资本真实原则,另外对违反了资本真实原则,抽逃出资、破坏商业信用、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论什么责任就什么责任。”[7]

(二)授权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主要特点是股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发行、分期缴纳,同时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如香港或美国大部分地区一元钱就可以开公司。

那么实行授权资本制效率和成本又有多大呢?它是不是比法定资本制更加可行和有效率呢?赞成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主要观点有:

首先,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降低,对于公司设立取消了低注册资本限制,减轻了公司设立难度,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和股份,增加了社会经济和个人经济的收益。

其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不需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的增资程序,减少了执行成本。

第三,董事会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的闲置,减少了机会成本,同时会有效的发挥现有资金的功能,增加了投资收益。

第四,资本彰显信用的终结和有限责任价值功能的再造。授权资本制将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公共利益至上的社会本位向追求只有、平等、效益、竞争的个人本位过渡。有利于社会总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8]

然而,对于授权资本制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制度环境因素却并未作深入的考察,这些因素会大大增加实施中的制度成本和社会成本,降低其效率。

1、制度本身的缺陷

授权资本制中公司章程上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低限额作出规定,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欺诈性商业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构成风险。

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入条件及成本很低,投资人可以轻松的利用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公司实有资产可能很低。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而言,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而言,其责任能力实在有限,合同债权人和交易债权人或许可以通过合同或担保物权等形式实现债权,但是对于公司侵权债权人和弱小的交易债权人而言,则容易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比如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即授权资本制在大大减少投资人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的同时,却把成本转嫁给了债权人,而前者并不一定有很明显的比法定资本制更加有效率和收益来置换这种成本,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得不偿失的。

2、授权资本制实施的社会制度环境缺陷

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提到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实现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人还提出更多的诸如公司责任保险、衡平次位规则(深时规则),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清算义务人的违反义务之责任等设计。[9]然而这些制度和原则的实施只是事后的保障,同时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制度都还是想法,很难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这种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在不断的判例法中形成的,和他们判例法的传统相关。而我国却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法传统,与此相应的法官素质也不行。其次,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标准就非常难以确定,就是在英美等国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切都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斟酌,这对法官素质及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这无疑是很令人担忧的。法官素质的普遍偏低和非专业化,司法受行政权利、社会利益各方的干预严重,不能独立裁判。如果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扩大化。除此之外,否认法人人格也应该慎重,不能因为债权人利益受损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使用范围实在有限。

另外,从国家宏观调控而言,无法想象如果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设公司成立的低注册资本额,对实缴资本没有规定或规定极少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这很容易导致滥设公司的现象,“皮包公司”横行的情况极易再次出现。如果说在法定资本制下存在大量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的情况,然而在此情况下对投资人追究个人责任时至少有可能使债权人得到补偿可能性还比较大(因为不管怎样,投资人有能力凑足低注册资本额或公司资本总额,说明他们的经济状况不会太差),而在授权资本制下,投资人则可能更多的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承担个人责任,更不用说以公司的独立财产来承担独立责任了。公司实收资本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相当部分未能落实,资本担保功能在此制度下无从体现。

授权资本制在信用社会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考虑到我国的信用状况,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情况下,授权资本制的实行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的巨大诱因,特别是公司组织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可能造成新的信用危机。在英国,对于公司有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英美都有健全成熟的信用评级和信用保险制度,这些制度都能有效的披露公司的信用情况,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行授权资本制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国信用制度在少数城市才刚刚起步,全国性有的信用评级制度还未建立。无法想象债权人如果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去了解公司的信息将会付出多大的信息成本,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极易造成信用危机,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显得虚无飘渺。

以上对授权资本制度的分析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而进行的。在我国当前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严格的公司会计审计制度、公司财务报告制度的上市公司尚且都存在信用危机的情况下,如果对其他形式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无疑会引发更加严重的信用危机。

综合以上所述,从效率分析的视角重新检视公司资本制度会发现法定资本制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效率,而授权资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环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孰优孰劣难以抉择。那么对于资本制度该如何选择呢?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选择的类型化分析与选择

然而对公司资本制度选择仅仅是对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优劣比较的具体效率分析,并不能当然的揭示我国公司法的制度选择,否则,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实事求是的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从而作出制度选择是必要和有益的。即在具体立法操作中要考虑到我国公司形式的多元性和特殊性,资本制度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应该有其具体选择和实施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低限额从一千万降低为五百万元,并规定发起设立可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大大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鼓励投资。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以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而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对其资本制度的规定应该是相当严格,类似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公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低注册资本额、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等要求一般都非常严格。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增资、减资、分配股利、公司收购等具体资本制度的规定,由于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规定,公司法中不宜作硬性规定。但在原则上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股市状况,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衡平大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作了很大的改进。

(2)非上市公司

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参考授权资本制。由于其主要通过发起人发起认购和针对社会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的来募集资本,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灵活规定,可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但不得对内部职工或其他投资者强制发行。

同时对于法定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还是应首先考虑到非上市公司,不应制定过高的数额,而应适当降低。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很容易予以限制和实现。新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就比较合理。

2、有限责任公司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低注册资本确实过高,且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低注册资本缺乏科学依据,新公司法参考了授权资本制,规定了统一、比较低的低注册资本额且规定可分期缴纳,且在股东出资方式、股份回购、转投资等制度作了突破。进而可以考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封闭公司,股东数量有限,增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决定或直接依然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都是可行的,可以灵活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特殊性,对其资本制的规定应符合其特点而有所不同。

(1)国有独资公司

这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比较特殊公司形态,但是在资本制度的选择上并不存在着我们前边探讨的相关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比较多,而增资程序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更应关注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必须要更好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同时要分清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公司间的界限,保持国有商业银行放贷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防止违规放贷。所以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和监管中的一个重点便是资本制度,这并不是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能解决的,而应结合国情,衡平国家、公司、甚至全民的利益慎重行事。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已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由于的投资人也是的股东,很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各国对于一人公司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公司信息透明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更类似法定资本制。在低注册资本(如规定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一次缴足)、资本三原则上特别是资本维持原则上的规定甚至不比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宽松,否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在第64条规定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股东获取公司有限责任所要承受的代价,问题是由于取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成本更大,是否会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极少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还比较粗糙,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

五、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并不能当然论证得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结论,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在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后,当前对资本制度选择的讨论更多地是针对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上市公司的资本制度适用有其特殊性。

公司资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艺术中的一个部分,要根本解决债权人、股东、公司法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系统化的公司监管、治理课题。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整个社会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运行环境的规范等都是极其重要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新修订研究论文

论文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次《公司法》修订,顺应国际趋势,尊重客观规律,敢于突破和创新,最为完整和彻底。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实现了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飞跃,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而且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必将对我国的经济生活和法治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从新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内容及影响展开论述,并对这次公司法修订进行了评价,力求把握现行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规律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一人公司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较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较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较大化为其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较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较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障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影响市场稳定。新《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较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对公司法修订的评价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应时代,展望未来,在坚持中国基本国情的同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简陋和松散,调整手段变得更加灵活,给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理念超前,观念新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则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称之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价值趋向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它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完善了《公司法》法律体系,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适用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四、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增强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作,投资者面临的陷阱明显增多,投资风险明显加大,一些人将利用公司自治原则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师等专业人员将更多参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业务,公司非诉业务将成为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如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不能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实力的强弱,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期缴纳的,这需要依靠律师的尽职调查,判断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为一项具有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在股东权益方面,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权利,如何更好的行使这些权益,如果避免法律风险,做出选择,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论证。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这种种新型诉讼业务,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

(三)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起诉讼的条款达五条之多。如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否则,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他们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及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高管人员无论如何勤勉尽责,亦难免有决策失误或工作疏忽之时。对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应当信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有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通过责任险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由于原来《公司法》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股东很难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起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具备了可行性,预计国内原来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责任险将迎来黄金机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次《公司法》修订,顺应国际趋势,尊重客观规律,敢于突破和创新,最为完整和彻底。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实现了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飞跃,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而且构筑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必将对我国的经济生活和法治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从新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内容及影响展开论述,并对这次公司法修订进行了评价,力求把握现行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规律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一人公司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较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较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较大化为其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较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较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障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影响市场稳定。新《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较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对公司法修订的评价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应时代,展望未来,在坚持中国基本国情的同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简陋和松散,调整手段变得更加灵活,给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理念超前,观念新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则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称之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价值趋向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它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完善了《公司法》法律体系,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适用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四、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增强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作,投资者面临的陷阱明显增多,投资风险明显加大,一些人将利用公司自治原则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师等专业人员将更多参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业务,公司非诉业务将成为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如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不能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实力的强弱,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期缴纳的,这需要依靠律师的尽职调查,判断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为一项具有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在股东权益方面,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权利,如何更好的行使这些权益,如果避免法律风险,做出选择,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论证。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这种种新型诉讼业务,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

(三)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起诉讼的条款达五条之多。如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否则,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他们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及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高管人员无论如何勤勉尽责,亦难免有决策失误或工作疏忽之时。对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应当信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有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通过责任险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由于原来《公司法》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股东很难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起诉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具备了可行性,预计国内原来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责任险将迎来黄金机遇。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人言论自由试析论文

内容摘要: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是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课题,它在产生根源上与美国传统的言论分层理论密切相关。由于较高法院未对商业言论进行严密的定义,如同耐克案所显示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得到合理的调整,从而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包含了商业言论与政治言论划分的合理性、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调整等诸多问题,有待学者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究。

关键词:言论分层理论,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

导言

众所周知,美国较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政治言论与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较高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一度甚至被排除在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研究及时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其学术智慧。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这一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较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及时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允许“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明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与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与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与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追求真理说(著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关头,政府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与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障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关于及时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与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特别是与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作用的言论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较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制定及时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较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与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与政治言论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认识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较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较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及时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较高法院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在于: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较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较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较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及时,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如果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较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认识,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定义,因此虽然较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

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与三个案例有关: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作用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与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与公民一样拥有“说与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较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较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与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断上。如果法院判断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如果法院判断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及时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及时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较高法院之后,加州的较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推翻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较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较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较高法院解决划分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较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较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问题。较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较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较高法院维持了加州较高法院的判决,但是较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其作出判断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与公共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与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商业言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与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与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较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势。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与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特殊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与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研究提出了许多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研究领域的主要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研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与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特殊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较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较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较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较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较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较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奇的胜诉率: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允许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较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特别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及时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与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认识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较高法院之所以在允许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如果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及时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允许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较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与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

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作用,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较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与较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特殊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允许政府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较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较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与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允许政府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允许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较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与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较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较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问题: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与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与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特别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常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与个人声誉的保护和侮辱、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与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与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如果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明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明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与这一事实相违背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特殊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与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特殊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问题: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特殊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意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及时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特殊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及时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与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特殊性而进行特殊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考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问题的一些思考。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研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问题的探讨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考,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较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势,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如果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与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如果允许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较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与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审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及至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探讨以及较高法院日益提高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保护的倾向(通过商业言论案件),实际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与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认识,它对于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意见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较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设: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主权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问题的意见,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及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一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其与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大的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较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的趋势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到保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该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赋予同个人相同的及时条修正案的保护呢?如果是,那是否将会造成资本,特别是大资本控制公共事务决定的局面?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意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宪政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研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虽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萌发的迹象,但是基于这一问题与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正相关性,我们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这一问题也很可能在我国出现。因此关注美国言论自由研究中的这一新的课题对于将来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必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公司法论文:公司法经营判断原则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董事在为公司进行经营判断活动时,难免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出现,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公司董事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各种难以避免的风险的体现。为了合理的分配这种经营上的风险,使得董事既要对因自己的过错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不至于使董事因为畏惧这种责任的承担而不敢大胆的经营决策,就需要依据经营判断原则来平衡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董事、经营判断、经营判断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主体之一,作为一个营利性的法人社团,它本身一定意思表示的作出,是通过其内部设立的各个机关来实现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决定公司意思的机关,对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察机构,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享有监察权。在公司的各机关中,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业务及日常事务的处理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因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使得公司承担着市场的风险。从理论上讲,公司的经营者即董事会应该对因自己的经营决策而给公司造成的不利益承担责任。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让公司的董事对所有因自己的经营决策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各种情况瞬息万变,错综复杂,信息的不充分,交易双方力量的博弈,使得对公司董事不得作出任何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决策的要求几乎不可能完成。但是,在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中并不能排除确实存在有些不尽忠实、善良管理义务的董事不负责任,或者为牟取个人利益,而过失或故意的作出不适当决策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惩罚不善良的董事,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就有必要追究不善良董事的法律责任。然而公司的经营决策是一个专业性较强,并且没有一个正确标准的活动。由法官认定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恰当往往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因为这实际上是用法官的个人判断来代替董事在经营上的商业判断,而商业知识的专业性,董事在实际决策时对商业情况的预断性,使得法官在事后审查时的判断被认为是不明智的,与董事当时会得出的决策之间缺乏可比性,法官的这种判断实际上只是一种“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为了解决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董事正常的经营判断活动之间的矛盾,使得既对不适当作出决策的董事进行惩罚,追究其法律责任,又能避免法官对董事的决策是否适当作出不恰当的认定,美国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项判例法规则,即经营判断原则

二、经营判断原则的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是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判例法规则,它的基本思想在于保护公司的董事,使其可以免于正常的经营判断的责任负担,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具有避免法院再为事后审查,以保护董事诚实经营判断的功能的存在。[1]其目的是试图在经营判断失误和法律上义务的违反之间画出一条界限,从而减轻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负担。有学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具体目的有这么三项:(1)鼓励公司经营中的风险承受,以鼓励获取更大的利益;(2)避免司法对公司经营的不当干预;(3)鼓励董事积极履行职责。[1]

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经营判断原则的表述是:“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公司董事所做的商业决策是在没有自我利益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所为的,且该决定是在掌握了相应信息的基础上,善意且诚实的相信(honestbelief)该行为是符合公司的利益的。这一原则在于保护公司董事或经理,使他们能够对于在其权限范围内以善意且适当的注意而为的无利益或有害于公司的交易行为,得以免除其法律责任。”

在理论上,经营判断原则可以分解成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实体法上的意义,另一是程序法上的意义。

1.经营判断原则的实体法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的实体法意义是指法院在审查认定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自己的经营决策失误承担责任时,所考虑并依据的是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是善意、适当,并将尊重公司董事在适当过程中所作的经营判断,不以事后的客观合理的标准对该经营判断进行事后的审查,在该经营判断最终证明是不合理或者错误的时,只要独立的公司董事在法律和章程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是基于善意并尽了适当的注意,即使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也不应该受到非难,不应因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2.经营判断原则的程序法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在程序法意义主要是指其在程序上的推定,这是指具有独立性的公司董事,其行为应被推定为是具有善意和谨慎的注意的。其在性质上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一系列转化。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董事的经营判断事项提起诉讼的原告将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董事的经营判断是非善意与合理的的作出的责任。如果原告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那么董事的经营判断将会被认为是合理且善意作出的。

美国特拉华州较高法院在AronsonV.Lewis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公司董事所作出得商业决策,是在信息掌握的基础上(onainformedbasis),以善意(ingoodfaith)且真实(honst)的相信其所为的行为是符合公司的利益……在无裁量权滥用(absentanabuseofdiscretion)的情况下,法院将尊重董事们的经营判断。原告应负担举证责任而以相关事实来推翻这一推定。”[2]

经营判断原则适用于对公司管理层的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并不是对公司本身行为的司法审查,它在程序法上是一种推定,即推定公司的董事是在掌握了相应的信息的基础上,善意、合理的进行决策的,这种决策在当时是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只要原告无法证明公司董事的经营决策存在恶意或者过失,那么董事就不应对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营判断原则实质是法院不愿意介入到复杂多变的商业判断中去,不愿意对涉及商业上种种特殊技能与专业知识的交易行为作出判断的一种表现。[3]

三、经营判断原则的依据

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的一种保护,使董事得以避免在经营决策时因为难以避免的失误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其依据笔者认为有以下几项。

1.法律规定,董事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善管的义务,对因违反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经营判断原则法律上的依据。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积较大程度地实现和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利益为自己行事的较高标准,在自身利益或者是与自己有厉害关系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仍然应当优先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善管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在应有的谨慎、勤勉于技能来履行其职责,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的事务。

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在事实上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为避免董事因种种原因而损害公司的利益,规制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现代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应负的忠实、善管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是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对于善管义务,我国公司法上虽然没有像忠实义务那样明文规定,但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中还是可以引申出董事是负有善管义务的[3](P237)。

在美国法律界,一般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根据这种关系,董事必须为公司的较大利益而行事,即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条则即规定,董事在履行义务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即董事应当善管公司事务。

基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善管的义务,在董事于经营判断时因未尽忠实、善管义务,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在董事于经营判断时非因未尽忠实、善管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就不应该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经营判断失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无法避免的,是经营活动的必要成本。

商业环境是复杂多变,难以透彻认识的,它充满着不确定性。在这样一个环境中,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即董事,往往必须迅速作出经营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不可能对所有影响公司决策的事项都有着清楚正确的认识,公司董事只能在一个相对清楚的条件下作出判断,“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所以经营判断的失误对董事来说是在所难免的。

在经营判断的失误是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再要求董事对一切因自己失误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不分情况的要求董事对因自己的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只会打击董事经营管理的积极性,阻碍公司的经营,延误商业机会,抑制经济活动,从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4]

3.在日后的诉讼中,由法官认定当时公司经营判断正确与否缺乏合理性。

首先,公司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所掌握的资料往往并不是十分充分和正确的,而且常常为公司的利益又必须立即作出判断。而在诉讼时,当时的各种相关资料往往已经完备,而且是正确的,法官在判断当时的决策是否恰当时也很少会存在时间的急迫性,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来认定当时的经营判断是否恰当,从而决定董事责任的有无,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商业上的经营判断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并不必然具有充分的商业知识,缺乏进行经营判断的能力与技术。相对于董事来说,法官在商业上无疑是一个外行,而由一个外行来认定一个专业人士的行为是否恰当显然不合适。

再次,将公司经营判断的事项交由法院审查,实际上是认为法官的经营判断能力强于公司的董事,并将产生法院代替董事会,由法院决定公司经营的状况的出现。这种情况是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

四、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

经营判断原则是由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相关判决发展起来的。法官在各个具体案件中提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条件。虽然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遵循先例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要求,但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还是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案件,所以法院在各个案件中所提出的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条件也不尽相同,其观点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在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nce:AnalysisandRecommendations)中,通过对相关法院判决的分析整理,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为董事或经理在掌握充分信息的的情况下,合理相信是对公司最有利的经营判断所提供的一个安全港。”其同时规定:“依善意而进行经营判断的董事或经理,如果符合下列规定,就已完成善意义务:(1)与其所进行的经营判断没有厉害关系;(2)已合理的相信其已获得在当时条件下所能掌握的相关信息;(3)合理的相信其所为的经营判断是最有利于公司的。”

在我国学者目前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研究中,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先生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五项条件:(1)董事的行为只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2)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3)董事获取的据以作出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的;(4)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经营判断最为符合公司利益;(5)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不存有重大过失。[4](P436)

对于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等方面分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的主体要件:不应局限于董事,还包括经理等其他有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决策者

经营判断原则最初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董事,使其免于因经营判断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其适用范围首先就是公司的董事。其次,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也处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也承担着公司一定的经营判断职责。从保护公司经营者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对其业务经营的判断能灵活适应于复杂的商业环境,避免法院不当的事后审查,所以在公司的经营判断是公司中有权利的人作出的情况下,不管该权利人是不是公司的董事,都有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其都可以成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主体。同理,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主体也应包括有权对公司事项进行判断决策的公司股东和监事。只有这样才能较大限度的发挥该原则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适用的客观要件:董事须进行了经营判断行为,且在行为时须不存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

(1)董事的经营判断行为。

经营判断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董事,使其免于承担因合理、善意的经营决策而产生的风险。,以调和其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原则并非适用于董事的所有行为,只有在董事的行为是经营判断行为时,才有适用的可能

美国纽约州较高法院在CaseyV.WoodruffInc.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公司董事如果是在行使其经营判断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决策,那么法院是不会干涉的。”这清楚的表明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涉及经营判断行为作为前提条件。[5]

而所谓公司经营判断行为,应当是指为开展公司业务而进行的各种决策行为,具体应包括公司的投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或资产等的决策行为。

(2)董事在行为时不存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

经营判断原则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认为公司董事是为公司的较大利益进行经营判断的。公司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如果存在董事的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那么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董事应当选择回避,即不参与经营判断,否则具有自身特殊利益的董事一般难以公平、合理与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进行决策,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较大化,此时经营判断原则存在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其也不再具有意义,因此,在董事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或者因董事没有进行经营判断而无需适用该原则,或者因缺乏该原则产生的前提而无法适用该原则。

在判断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从董事是否与该经营决策具有利害关系以及董事在决策时是否具有独立性两方面来认定。即一方面公司董事必须不属于交易当事人的一方,没有为谋求个人利益而从中获得任何不适当的经济利益,并且从交易中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另一方面,董事的经营判断,应当以自己所掌握的资料为基础,以实现公司利益较大化为目标,根据自己的智识,自主的作出判断,而不应考虑其他的各种无关因素。

3.适用的主观要件: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须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1)董事须为善意

公司法上的善意是一种主观的状态,这种状态要求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以实现公司的较大利益为出发点,诚实、理性的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最符合公司利益的。而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行事。

因为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这种状态如何,除本人外,他人难以直接了解,笔者认为在认定董事是否是善意时,应当考虑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有无违法行为以及所作出的决策是否理性等内容,通过引进善意第三人这一中介,对董事的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在相同条件下会作出的行为进行比较,来间接的推定董事是否善意。在董事作出了一个善意的第三人不应该作出的违法或非理性的行为时,可以认定董事是非善意的。

(2)董事须是没有过失的

所谓董事没有过失,是指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尽了合理的注意,勤勉、负责的收集到了对公司的经营判断有相当影响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在经营判断时给予了适当的分析考虑,即董事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信息,并理性的对待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判断才应该被认为是没有过失的。

(3)董事经营判断中存在恶意与过失的表现

在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从董事在决策前是否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收集活动,在决策过程中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是否向相关方面专家进行了必要的咨询,是否存在滥用决策权的行为等问题方面加以考虑。凡是在进行决策判断时所需的信息、知识掌握得不充分,决策的作出过于仓促或者滥用表决权的,应当认定此时董事是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

①董事进行经营决策时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收集

信息是进行各种决策的基础,董事在进行经营时,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才能做出最合理的决策。如果董事的决策是没有充分的信息为基础的,那么董事的行为无异于赌博,这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的风险。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己任,这要求董事在为公司赚取利益的同时,要尽可能的避免使公司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公司免于承担不确定的风险,而在董事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收集而决策时,公司显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为此,董事必须收集到充分的信息,如果董事违反了这一要求,那么他就难以称得上善意,难以避免存在过失地责难。

至于信息收集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充分,笔者认为至少应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中的一项:一是其余信息的收集客观上已不可能或者虽能获得但将付出不合理的代价,另一是相对于所要决策的事项,已收集信息足以保障做出合适的决策,其余信息对需决策事项影响不大。在董事收集的信息符合任一条件时,可以认定董事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收集。

②董事的经营决策未进行充分论证

商业经营处处充满风险,董事在进行经营决策时,仅仅掌握着充分的信息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此基础上集思广益,对各种可能性进行充分论证,找出的方案,才能实现公司利益的较大化。在商业经营中,任何武断、草率的决策,都是对公司利益极大的威胁,都是其决策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可以从该决策是否有相应的调查、可行性分析报告,是否经过董事会充分的讨论,决策的做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程序等方面予以认定。,

③董事存在滥用决策权的行为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享有决策权。这种决策权是一种自由裁量权。所谓滥用决策权,是指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使决策权。

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的义务,对公司事务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在董事的经营判断从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看来是不合理、缺乏理性的时候,或者其经营判断是违反法律时,就可以认定董事是滥用决策权,在这时,已不存在对董事的经营决策活动进行保护的合理性,董事应当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查董事是否存在滥用决策权时,是站在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来认定的,这时法院实际上对董事的经营判断进行了实质审查。经营判断原则是为了保护董事合法、理性的经营判断行为,为避免董事滥用决策权,规避法律,应当允许法院对董事的经营判断进行适度的是指审查。

4.有关证明责任的问题

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方面内容。主观证明责任也称为提供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客观证明责任证明风险、判定的风险,是指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即在法官自己对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始终不清楚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6]

如前所述,经营判断原则在程序法上被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推定,即具有独立性的公司董事,其行为应被推定为是具有善意和谨慎的注意的。基于保护公司董事的出发点,在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中,美国司法界一致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作为被告的董事应当就其经营判断的失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在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nce:AnalysisandRecommendations)第4.01条(d)款中指出:“如果原告股东在本条规定下,对董事或者经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美国特拉华州较高法院在AronsonV.Lewis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公司董事所作出得商业决策,是在信息掌握的基础上(onainformedbasis),以善意(ingoodfaith)且真实(honst)的相信其所为的行为是符合公司的利益……在无裁量权滥用(absentanabuseofdiscretion)的情况下,法院将尊重董事们的经营判断。原告应负担举证责任而以相关事实来推翻这一推定。”

五、结束语:对构建我国经营判断原则的建议

经营判断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董事的利益,使董事避免承担因正常的经营判断活动使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但是这一原则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保护。在公司董事因自己的经营判断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只要其不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那么董事就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实务中,有关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其经营决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时常发生。如何处理好这些纠纷,使得既能鼓励董事大胆经营,避免董事对正常的商业风险承担不当的责任,又能阻止董事利用职权恶意的损害公司利益,是一个相当棘手得问题。经营判断原则从一般的商业事实出发,较好地平衡了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利益,是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可行途径。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进经营判断原则,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公司的董事等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善管义务的明确规定,虽然有学者主张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推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但这种推出的义务毕竟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发争议。为使经营判断原则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避免争议,有必要在公司法中明确宣示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

对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笔者认为因目前对其的整理、归纳还相当琐碎,大多是对具体情形的表述,在未进行充分总结归纳之前,不宜直接规定在公司法中,以免造成法律条文的杂乱与拥肿。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为使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可以考虑在较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干具体的适用要件,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适用要件规定于公司法中。

公司法论文: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和制度构建基础,为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立功甚伟。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过分强调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异化成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承担和社会责任的工具。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本文通过对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分析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提出我国应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审判经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并随之修订有关成文立法,以重点规制几类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直索人格否认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⑴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并不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⑵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就像一道面纱,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较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⑶尤其是当公司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豁免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可谓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有违设立该制度时所秉的风险分摊、鼓励投资的初衷,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提供了滋生的沃壤。

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

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现象亦在我国随机而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⑷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2、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障。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3、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4、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和发展公司制的情况来看,其中存在的较大问题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化,以至于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从而为个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上述不法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造成对债权人和社会公益的损害。为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流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以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先天缺陷。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及适用

为保障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人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又称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thecorporartion‘sveil)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⑺

直索(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⑻

直索或揭开公司面纱均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要求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因为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在市场经济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故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⑼但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又应当采纳直索责任作为该制度的必要补充。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及时、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设计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那些出于维护自己利益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如股东、董事等)以图回避法人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该不予支持。但是,当股东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法人格的否认。

第二、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dominantshareholder)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或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⑽

第三、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

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但鉴于主观滥用意图举证的巨大困难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滥用说逐渐成为通说,即无须证明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

五、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借鉴展望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八十年代开始建立,公司法人制度的经典-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随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不断出现,公司法人制度已面临来自其制度本身所存缺陷的严峻挑战,而迄今为止,我国的制定法中尚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这些带有普遍意义的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由于立法界和司法界一直未能广泛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得不到相应的规制。随着“公司问题”愈演愈烈,如何正确地认识和对待这类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无法回避的问题。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具体运行形态看,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引进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并通过该法理的适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就经验积累而言,可先在司法审判中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适用法理于司法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亦无判例制度,因此司法审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不可能引用具针对性的条文以及判例。但在整个民法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则是司法机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依据。⑾参考国外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推行以来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重点规范下列行为: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所谓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低资本限额,因为像美国大多数州、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无明文规定低资本限额。就是作出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低资本限额也通常数额偏低,不能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相适应。因此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与公司从事营业的性质和所承受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另外,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未缴纳足够的出资甚至虚假出资,或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不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有足够的资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等合法原因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因此,当出现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等情形时,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在美国的判例中,在以公司资本颇多少来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还与公司债务的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是合同之债,法庭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因为债权人缔结合同是自愿的,事先应当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除非对方在缔结合同时虚报或隐瞒了公司的资本状况,有欺诈行为(这时,合同债权人就不是自愿的);如果是侵权行为之债,受害人是被迫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对侵权公司无法事先选择,法庭认为公司的营业风险高,而公司资本相应不足,就可能以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一理论无疑是公正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

2、虚拟股东行为。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明文规定设立公司的低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但在实践中常有为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的行为,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样就使得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而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但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为自然人或者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一人公司”存在,因而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因虚拟股东而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有股东死亡或退出也成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之间、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往往表现为拥有同一资产(包括用一笔资金组建数个公司的情形)、资产任意转移或者收益不加区分等,使公司无法贯彻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业务不加分离,外观上难以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另外,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有时表现为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拥有同一领导机构(即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现象)、董事相互兼任等。

4、股东对公司的幕后操控。如果公司被其股东控制,控股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将其意志强加于公司,公司失去自己的独立意志,则实际上成为股东的“替身”或“傀儡”。⑿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应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幕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这一情形在母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公司内部之间表现的最为突出,母公司或集团公司从整个集团的利益出发,为了规避经营风险或法律责任,幕后操控子公司,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为:(1)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给予公司,利润上交母公司,如子公司倒闭,其债权人将得不到赔偿;(2)将子公司当作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组织机构或虽有但纯属摆设,按母公司旨意经营;(3)母公司将风险较大的业务交由子公司经营,但子公司资本却显著不足。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应无视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我国的“一人公司”,如果不严格按照分离原则设立和运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任意无度地操纵和干预,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也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由背后操纵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偿还。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这里面,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税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经理为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设立另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禁止活动。(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如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资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民法的上其他债务。譬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法人人格为抗辩理由,较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6、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公司依法设立,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指非任意性规范)运作,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始承认公司的法人格并维持之。若公司不遵循这些法定程序,不符合法人要求时,法庭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视为股东的“替身”。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遵循法定程序、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1)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2)不举行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3)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4)公司的管理和财务记录不全。

7、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行为。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股东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大量的预付款,以供个人挥霍浪费等,此种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遮幕。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二)完善立法

“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地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⒀为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中,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某些规定的英式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对此,我国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成文法中。

及时,公司法。若以成文法法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公司法无疑首当其冲。1、应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条件,以明确适用该法理的具体场合及法律依据;2、应规定支配股东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以便于适用该法理追究当事人的实际责任。

第二,公司集团法。在公司法之后,制定公司集团法已成为中国当务之急。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的趋势犹如潮水一般势不可挡,母子公司成为全球现象,我国亦不例外。⒁母子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引起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关于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之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中国制定公司集团法,亦应作出相关规定,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适用该法理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提供具体的法律根据。

第三,破产法。在破产法领域,由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以平均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原则是最重要的考虑,因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显得别具意义,特别是在母子公司暗中关联情况下的破产问题,常常需借助该法理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所以,破产法应作出有关该法理的规定,以更好地贯彻其公平原则。

第四,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鉴于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要在5年内履行自己所作的保障,面对机遇与挑战,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经济法律问题,可在有关成文法的制定颁行以前,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在几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为司法审判提供援引依据,充当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