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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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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浅谈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毕业论文:浅谈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及时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61546;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61547;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

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及时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八大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61590;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61590;一”、“六&61590;一”、“十&61590;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61590;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 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61590;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博学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及时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61548;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障。”&61549;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及时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61590;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法律毕业论文:法律系本科生毕业论文

法律系本科生毕业论文

摘要: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究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以及行政权力的异化。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机制失灵。具体表现为:拆迁许可制度不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拆迁裁决制度异化、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要有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就必须从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入手改造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毕业论文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行政权力 毕业论文

一、绪论

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但在近年来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这些正是本文力图解决的,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深入论证来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出谋划策,以尽绵薄之力。

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

(一)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受损者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的情形则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公民对政府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前已述及,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而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xx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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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存在缺乏法理基础。国务院于20xx年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主要依据,但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澄清的是:《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法律,而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况且这一法规也缺乏合宪性),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导致政府机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有论者则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毕业论文

3、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晰,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所以,立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对峙。

4、立法中两权分离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始终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至今仍不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仅允许私人享有房屋所占土地上的使用权。尽管有论者认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不能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也不能在无明确法律根据的情形下介入、干预这种行为,而应尊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城市房屋拆迁是征地,是城市房屋所有人(国家作为所有人除外)依法享有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所有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夺。”所以,国家是不可能不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的,而且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正是导致“目前拆迁中双方缺少对等的谈判机制、补偿标准偏低、拆迁程序不公正、被拆迁人的权利被漠视和被侵害、拆迁矛盾扩大和激化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说,两权分离的规定也是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立法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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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立法弱化了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难有作为。特别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寻求司法解决必须先经过行政裁决,并且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使法院认定行政裁决行为不合法,也只能判决撤消并判令由原处理机关重新裁决。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这样一来,被拆迁人便无法绕开行政权力的干预,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权力的异化

行政权之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应有为时越位,应有所为时缺位,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

1、地方政府自身的利益需求使其和房地产开发商这一特殊利益集团结成了利益同盟。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可以通过出让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而换取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金,又由于我国目前的财税体制不健全,是所谓的收支两条线,“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所受到的制约和监督少,自主支配的灵活性大。”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地方政府对于城市建设乐此不疲,对于拆迁人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置被拆迁人的利益于不顾。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论在政府身上同样适用,行政权力一旦缺乏制约,便会偏离法制轨道而去实现自身利益的较大化。这样一来,被拆迁人的利益空间便被地方政府所挤占。“当政府介入、干预拆迁活动时,往往站在拆迁人一方,使本来在经济上就处于劣势的被拆迁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地方政府的自利动机是导致本应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权益的公权力异化为特殊利益集团的保护伞的原因。 毕业论文

2、地方政府官员追求仕途升迁所形成的好大喜功的政绩观。要想真真正正、踏踏实实地搞好一个地方的经济建设需要较长的时间,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缺乏耐心,他们希望自己在仕途上能迅速地飞黄腾达,所以用短平快的方式建立政绩是他们实现个人升迁的选择。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大搞旧城改造正好可以达到他们追求立杆见影的效果的目的: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能在短期内迅速拉动gdp的增长,而gdp的增长速度又是衡量地方政府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改头换面后的城市建筑尽显富丽堂皇,一派繁华景象,外界理所当然地会认为:这座城市取得了巨大进步,当地官员为经济建设做出了杰出贡献。在行政长官急功近利的思想的影响下,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以快速发展社会经济为名只求短期经济效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忽视了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保护。

3、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腐化行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推波助澜也是行政权力异化的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种原因并非孤立地存在于城市房屋拆迁中,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异化行政权的合力并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四、现行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法律毕业论文:中函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中函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投注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 ,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及时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

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

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

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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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我见

内容提要

入世后,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显著变化,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角色转换慢,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体现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主要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远未树立,重视发挥刑罚的打击犯罪功能,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重实体法,偏面追求实体公正,漠视程序价值,违反程序法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没有树立证据裁判主义理念,对事实的认定抓不着关键,举证、质证、认证说理溥弱;对量刑的均衡关注不够,个案量刑偏轻偏重,裁判不公现象影响了大众对司法的公信度,作者就此几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阐述现状,分析原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理念”是柏拉图哲学思想的核心概念,是指事物的原型或者说是永恒形态。今天,人们普遍认为“理念”主要是指一种的或指导性的观念形态。作为一名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的裁判都会受理念的支配。它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沉淀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裁判的理念是每一位法官在自己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等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今日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更要求法制建设同步运行,充分发挥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作为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职责的刑事司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愈益突出。近几年来,经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断努力,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并日益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着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客观上制约了刑事司法之科学和公正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诸多因素中,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及时要素。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没有科学的思想,先进的理念,超常的睿智,就没有开拓和创新可言,就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现实,更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和千变万化。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想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其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加强学习,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实践,使裁判得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不是与社会的发展背离。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树立如下司法理念:

一、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

“打击”与“保护”的涵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时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是一致的,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是对少数犯罪分子实行专政,依法惩罚;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切实维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是刑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体现。“惩罚犯罪”也即是要铲除社会上消极的、腐朽的东西,即犯罪,保卫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人民”,也即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团结局面。该条中的“惩罚”和“保护”,或称“打击”和“保护”,依笔者理解,二者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虽然文字排列有先后,但其地位和作用并无先后之分,亦无轻重之分,我想立法者初衷亦如此。事实上,社会客观现实也要求如此。既为矛盾的一体,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常现“矛盾”,顾此失彼,轻重失衡,这在过去多年的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重“打击”,轻“保护”。

重“打击”轻“保护”的渊源。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无论是在古代东方国家还是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乃至合法化,就是这样价值定位的表现之一。受“大公无私”等强掉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尽管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情况有所改观,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普遍存在着漠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甚至情况还相当严重。如庭审中法官与公诉人一同审被告人,不能让被告人充分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对待被告人态度蛮横,带着蔑视的口气或目光,甚至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严重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有的地方严重违反审限规定,无视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有的案件由于受过去“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是怕放纵罪犯,偏面地认为错不了,凭感觉判案,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或搞折衷,降格处理,严重践踏了被告人的人权。

“保护”功能的彰显。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签署了近20个国际人权公约。继1997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我国批准并实施上述公约的历史脚步越来越快。强调刑事司法保护领域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也理所当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第2款);“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第1款)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殊保护,被告人享有低限度的程序,包括“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款第7项)。与之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已作了较大调整,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未从立法上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我们在司法中执行的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某种意义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强化“保护”意识,使“保护”功能归位,做好执行《公约》内容的准备,保障被告人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使刑罚真正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刃剑作用。

“打击”与“保护”的均衡。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依然把打击犯罪视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或惟一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甚至不惜践踏人权;有些国家则把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看作是刑事司法保护的基本目标或较高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

必须让位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为了保护人权,不惜牺牲司法效率,甚至不惜放纵罪犯。毫无疑问,一味强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必然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效率。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过去,我们重“打击”,轻“保护”,现在发现问题了就要改正,但是我们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走到轻“打击”重“保护”的路子上去,不能用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因为刑事司法毕竟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如何在审判实践中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位审判人员面前的新课题,要解决这一课题,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努力实践,在追求审判的文明、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刑事审判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二、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

“实体”和“程序”的涵义、关系。“实体”是司法的实体公正的简称,“程序”是司法的程序公正的简称。公正是司法的较高价值,是一个常讲常新的话题。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曾把司法定义为“公正的艺术”。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谓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如果把司法系统看做一个工厂,那么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障“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标毕竟不同。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由此可见,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两者统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两者又有着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虽然坚持程序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就能够保障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毕竟不等于实体公正,而且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也不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惟一途径。在有些情况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甚至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

强化程序公正的理念。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以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使得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长时期左右人们的思想,一些本该早就出台的程序法如证据法,迟迟不能面世,远远落后于立法、司法需要。正如较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有许多思想和观念还是在资料匮乏、视角单一的历史条件下“独创”而来的,这些思想和观念既构成了我们无法抛弃的认识前提和知识基础,同时也对我们借鉴西方已发育良久的程序法理论和制度造成一定的阻碍。这些问题尽管早已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实践中也在逐步改善。但总体来说,我国目前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处于严重不平衡状态,程序公正的目标远远还没有实现。如在刑事证据制度上,表现为强调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其收集的主体和方法,也不注重赋予辩方相应的平等对抗权,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他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机会。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就要求我们从根本上提高认识,明确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因此,他们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有利于已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被告人提出有利于已的主张,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实体”与“程序”的平衡。刑事审判负有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使命,也担负着保障人权的重责。这就要求我们既要在实体上追求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和确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做到罚当其罪;又要在程序上做到中立、平等和公开,以程序的公正来促进实体的公正。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应是一种相对的公正而不是的公正。正如常言所道:“的正义就是的不正义。”以美国刑事诉讼为例,正当程序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陪审团参审有复杂、精细、合理的程序规定,法官中立,这种方式似乎无瑕,但这种表面公正的背后却是旷日持久的审判所带来的国家财政的巨额耗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巨大投入及对审判结果遥遥无期的等待,这一切,使公正的实现在带来阳光的同时,也留下了太多的阴影。对公正的不恰当的追求,不但牺牲了效率,而且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整个社会而言又显然是不公正的。同时,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所以,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两者不可偏废,在二者发生冲突时,需要相互协调,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各自功能和作用恰当发挥。

法律毕业论文: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浅析毕业论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商品房市场逐步确立和完善,居民自己购买房屋已成为普遍现象。与之相适应,传统的行政福利型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已逐渐为现今的专业化物业管理所取代。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经营管理的一种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的模式已渐渐走入千家万户,为人们所接受。在物业管理中,调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明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是正确解决物业纠纷,保障业主利益的关键。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是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对每位业主都很重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福利分房,由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这些公有房屋,也有各单位自己投资建设,由单位安排专人管理房屋的情况,都带有极为厚重的行政管理色彩。用户与房屋管理者之间一般是所属关系,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地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转归个人所有,享有了自主选择管理人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获得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业主要支付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从这一方面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享有相当的权利和义务。「1两者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委托合同,是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合同。它以提供物业服务为主要内容,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是关系人们生活居住的重要合同。在2002年稿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增加了物业管理合同,其第1318条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将它定性为委托合同。但是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草案)》合同编则仅增加了保障合同一章,并未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我个人认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典型性和重要性,而《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极为简单,应该在合同法中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以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则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2)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2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的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业主服务,行使管理权。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

(3)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物业服务收费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充分反应了其双务性的特点。

(4)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

3、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委托合同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聘任,为业主提供服务,代替业主管理小区物业及相关事物。从这点看,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合同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极大的不同,不能将物业合同归属于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委托人承担。而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方法,在业主将小区委托于其管理时,它以自己的经营费用,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对外法律后果。

(2)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有在业主大会以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决议后才能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也必须满足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

(3)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物业管理是一种市场经营服务型企业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是有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还要求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典型的要式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自由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表现为业主可以自由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出售前,常常选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为它管理物业,即前期物业管理。通常,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与开发商利益一致,或者由原来的房管所转变而来,受到行政单位制约。开发商捆绑销售,强制业主同意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加以干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业主的选择自由。虽然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通过决议选择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多数情况下,业主们出于方便等考虑,会接纳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继续为自己服务。等到出现问题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常常处于弱势,其利益难以追回。所以,要保障业主的权益,首先要规范物业管理企业,使之与房地产开发商和行政单位脱钩,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现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只有这样,开发商才能从维护整个物业的角度,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符合业主的利益,同时能够防止传统的行政权力干涉业主的选择自由。2001年9月,景洲大厦在深圳首开先例,及时次由业主投票表决成功炒掉了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使房地产行业流行多年的“谁开发谁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成为终结,在地产物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被媒体称为“景洲事件”,得到了国家建设部的肯定,推动了中国房地产物管行业的改革,其目标就是“房地产必须与物业管理分离”,「4为业主更好的行使自由选择权提供条件。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自由是业主们的自由,其权利是以在业主大会中行使投票权的方式实现的。“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单个业主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实践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为了物业管理企业所给的好处,而在选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议定具体条款时,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不符的情况,这样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业主的权利,业主可以联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同时申请法院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恶意串通,侵害业主利益为由而宣告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三、合同主要条款-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聘请,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整顿服务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物业合同的一项主要条款,服务收费关系到每一个业主的切身利益,是现今物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物业纠纷中涉及最多的问题。「5公务员之家

1、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6所以,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不要和其他合同相混淆。

(1)区分物业服务合同和售房合同

要注意,物业服务合同与售房合同是两个独立、互不相干的合同。售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购买人(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

在实践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更多的购买人,把物业管理也作为一个卖点,打出“如购买房屋则送(免)半年物业服务费用”这样的促销广告。这实际上超出了其售房合同的范围。虽然业主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代替业主交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实际履行时,由于得不到开发商的实际保障常常引起争议,业主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有的开发商在其售房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在房屋交付之后,把物业交由自己下属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某一个部门管理,实际上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低下,并且以维护开发商利益为主,忽视业主权益。所以,业主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理清楚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签好售房合同,不要被开发商的“物业”条款所迷惑。

正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和售房合同时相互独立的,所以物业服务费用与购房款无关。因而,开发商不能以业主没有预交物业服务费用而拒绝交付房屋,同时买房人也不能以房屋存在缺陷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前期出现的遗留问题,如果保修服务可以解决的,通过保修服务解决。通过保修服务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者其他非保修方面的问题,应该由开发商负责解决。开发商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发商和买房人都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和追究相对人的责任,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2)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停电停水的方式逼缴物业服务费用

目前,很多居民小区都出现了物业管理公司用停电停水的方法相威胁,逼迫业主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表明这类投诉处于前列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7这类问题,涉及到业主的日常生活,极易引起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矛盾,导致业主的愤怒。对于其处理,应当引起重视。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主要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实际工作中,物业管理企业往往基于委托向业主代收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用。而且,物业服务合同中也往往订有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停电停水的条款。因此,物业管理企业普遍认为,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停水停电,既是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常理,并没有不妥。

同样,物业服务合同与供水供电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小区业主供水供电合同的相对人是供水公司和电力供应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水用电人有义务交纳水费和电费,供水供电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供水供电。也就是,用水用电人有要求供水供电的权利,而供水供电公司相应的享有收取水费电费的权利。根据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行使的原则,如果用水用电人不履行交纳水费电费的义务,则供水供电公司可以拒绝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即供水供电公司此时有停水停电的权利。可见,享有停水停电权利的权利人是供水公司和电力供应公司。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小区业主的供水供电人,不享有停水停电的权利。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赋予物业管理企业停水停电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一约定侵犯了供水供电人的权利。在合同法上,这属于涉他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必须经过第三然即供水供电人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并且,由于供水供电义务所对应的是交纳水费电费义务,即使供水供电公司授权物业管理企业代替其收取水费电费并可以停水停电作为收取费用的手段,物业管理企业也不能以停水停电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只能以它来催缴水费电费。因为,供水供电不是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其从供水供电公司得到授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过去,物业管理企业往往代收整个小区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公共服务费,同时向业主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是作为物业服务收费的一个组成部分写入合同的,是由《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所明确的。现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从而明确了公共服务提供人与业主之间的直接关系,理清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之间的关系,防止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其便利的条件,侵害业主的利益,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当然,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也必须要给予保障。在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申请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用,亲自上门与业主沟通,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依双方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等等。

(3)物业管理企业未公布财务报表,业主能否拒绝交纳服务费用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实际生活中发生了这样的案例,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公布其财务收支状况,业主们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引发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业主究竟有没有权利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尽管没有公布其财务状况,业主也应该交纳服务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定期公布财务报表是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义务,业主就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交纳服务费。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合同进行分析,然后做出判断。

及时,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状况,如果不公布的,业主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所以,业主可以暂时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并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尽快公布。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及时补正的,业主也应该及时补交服务费用。在被称作物业管理行业的“204条”-《深圳景洲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管理)第八项明确规定:景洲大厦物业管理服务费所有收支账目,按政府规定由乙方每3个月向业主公布一次(张贴时间不少于1个月),账目公布前送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备存。账目公布时间为每季度后的次月15日以前,特殊情况延迟公布账目需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乙方不公布账目,业主有权暂停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如果物业合同中仅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报告,并未规定业主的权利,此时,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提供服务,业主依照预定支付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定期公布其财务收支报告,是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8所以,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就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报告,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督促其公布或者要求业主委员会进行检查。

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是业主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重要方式。如何保障业主的这一权利呢?好的做法就是学习深圳景洲大厦的做法,以合意的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公布账目,业主有权暂停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物业管理企业赖以生存的资金来源,这样的约定必然促使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的公布财务帐目。

3、关于开发商空置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问题

实践中,由于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通常约定,对于开发商尚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不交纳或者少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则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只能由已经入住的业主全部承担,利益受到损害。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办公费等。从这些费用的构成来看,物业服务费不会因为物业是否空置而有太大的变动。并且,对于业主来说,物业服务费用都是入伙预收的,即物业费在交房时即开始支付,而无论是否实际入住,即使交房后空置,也要交纳相应的费用。「9所以,开发商为空置物业支付与业主相平等的物业服务费用,才是公平的做法。新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从而解决了开发商空置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问题,保障了业主的权益。

四、结语

物业服务合同是整个物业管理关系的核心。它是建立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是约束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法律规范”,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充分重视,尤其应明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事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虽然新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物业行业和物业服务活动,但是对于小区物业管理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和细节问题,还没有做出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和合同法也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得到最满意的物业服务,好的方法就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尽可能、详细的对各项事物做出约定,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善意,诚信的履行合同,依据合同解决一切纠纷。我国实践中深圳市福田区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金风帆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深圳景洲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是这方面的典范,集中解决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给出了相关处理措施,值得各地业主学习和借鉴。

法律毕业论文:农民工权益缺损和法律保障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农民工是新式的工人阶级,在城乡二元模式的转型和市面经济的互动中,基于全球的轻视和法律保障的缺失,农民工权益屡屡被损害,困扰着全球的和睦发展。探究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损的深层原因,以期构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是我们全球对其公民权保障的较大福祉。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缺损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面化、全球化,使得人数活动变化全球发展的必定形势。乡村充裕工作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范畴是对乡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造,促使乡村产业构造做成积极调动,以此来完成乡村经济的可连续发展;另一范畴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工作力缺乏的必要弥补,促使城市经济完成产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乡村人数流向城市,既减免了乡村的经济压力,又增进了城市经济和全球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韬略。同道夸张指出:“乡村充裕工作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必定形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进程中,只管农民工做成了宏大的功劳和就义,但其权益的保障不断存在缺损题目,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蹂躏,是全球经济进程中的不和睦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断仅是对农民工公民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由于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全部全球负义务,这是其不可推托的任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示

城乡二元模式带来的推拉效应和传统户籍政策的客观原因,成绩了农民工这个特别的全球群体,农民工是我国市面经济发展的必定产物,是国度完成现代化的基本轨道。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度全球特别群体,他们既非纯粹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建议了这个群体的无奈和难堪事情。“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性命在孤岛上,阔别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全球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范畴把农民工不断推向全球的墙角;另一范畴又加剧了全球相对,增多了全球的动荡定因素。客观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引起的违法犯法等全球题目,终极还是要法律往解决,权利机关的不作为终极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动往结束,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全球保障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性

全球保障政策是市面经济的“巩固器”、经济运转的“减震器”和完成全球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本国目前的全球保障政策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全球保障政策只涵盖了国度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管理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遭遇到充分的全球保障。固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端实行低性命保障,但尽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消除在全球保障政策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和时足额发放、工伤典当、人格轻视等题目时,全球保障政策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和对于有坑农民工权益的部门和匹夫缺乏严格的处分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苦恳动的“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支援政策滞后

本国自1994年树立宪律支援政策以来,已经树立政府法律支援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支援专职职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支援事例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取得了法律支援服务。法律支援已经变化一项保障农民工正当权益、完成公安公平、保护全球巩固的不可或缺的政策,但因法律支援经费的缺乏,法律支援辩护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支援机构和政府部分的合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批愿望需要法律支援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事例不能取得和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度法律辅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不是靠金钱堆积兴起的,而是靠公温和正义积攒兴起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甘心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埋伏的不同等在作怪。由于他们和雇主之间的不同等位置,迫使其只能接收不同等的原因。

此外,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保护全球公平的政府、保护工公民权益的工会、保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当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刚强后盾,但客观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竟然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体液过问卷调查后觉察,专人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保护农民工的亲自好处,从某种水平上说,它但是一度情势罢了。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巧如此繁荣,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度很大的好处市面。农民工工伤以后的典当、性命、就业、子女文化、父母收养等一连串题目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断仅是一度法律题目,更是一度全球题目。农民工工伤以后不但背负宏大的经济义务,并且负载更加沉重的实质压力,由于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全球的声誉。”[2]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题目扔给全球,是对全球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性的蹂躏。法律支援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全球下线,假如都没有了,那样农民工除非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假想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全球层次体专业的底层,由于受文化水平、身份位置、财产占领等的限制,其政治参和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性命的反应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性命的货物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全球公共价值的强迫性和性分派。国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反应力,他们超出自己的反应力或其他行动,使法律的制定有有利自己的好处欲求,或者至少不反应自己的既得好处。农民职业为弱势群体,因其特别的全球身份而无法参和法律规矩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志气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疏忽、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国势群体的通知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这在特定水平上折光降生界权利分派不同等的“潜规矩”。同时,农民工政治参和权利被疏忽、剥夺殃和其他范畴,诸如子女受文化、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缺席有效和有恒的保障。

“一度全球假如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题目,特别是全球脆弱成员的保障题目,很可能性要接收损坏性顺利结果的磨难。”[3]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示,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法”的边缘。2000年震动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度明证,这不能不引起全球的高度器重。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面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反常儿,其特别的全球身份和位置建议了遭遇多劫的性命轨道。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变化全球亟待探究的重大考题。公务员之家

(一)以户籍治理为关键的城乡二元模式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是和特定的历史时代相联专业。在打算经济时代,国度履行严格的收进分派政策和户籍治理政策,这两者客观上形成了本国城乡二元化全球分别的模式,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活动。只管这种二元模式在打算经济时代为全球的巩固和发展做成了宏大的功劳,显示了特定的优胜性。但是随着改造开花的不断深进,这种二元模式的弊病愈加凸现,在特定水平上制约着市面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治理政策制约着人数的广泛活动,特别是经济退步乡村的农民向经济繁荣城市的活动。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和乡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构造,这种二元化的经济构造拉大了城市全球和乡土全球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和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润泽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相对。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建议了农民工特别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效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建议了两种全球群体的必定相对。由于城市秩序的特别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看不可和的优宽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正义的政策下而取得的待遇发生了极大的惯性依附,所以总是要竭力保护这种不正义的好处分派模式。而城内政府对农民工采用的种种限制政策表面上就是保护城市市民这种不正义的既得好处的具体表示,这种好处上的冲突下降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顺有利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和城市居民较大的好处反差使其心理发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全球危机。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手为转变,但农民工不能遭遇和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平的政策形成的,而政策的不公平是对公民权的较大蹂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本钱高、城市轻视强的全球原因

农民职业为全球特别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损害以后,会做成两种选择:让步和抗争。让步是农民工舍弃自己的权利,默默接收并予以回避,或者被迫接收“工资”的“高额打折”的便宜原因并进行蒙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示,他们超出上访、诉讼、甚或武力等方法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取得此对象的手腕就是奋斗。”[4]农民工希看超出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正当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至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缺席客观的内容。固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特定成绩,2002年全国工作监督部分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介绍我们政府的执法部分还存在很大的题目。执法部分力度不够的原因取决执法职员的高素质不高、中央政府的保护学说,中央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好处,甚至忍受或纵容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辩护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中央政府埋怨:有这样的辩护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往了。言下之意假如政府不采用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中央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好处而疏忽、蹂躏农民工的正当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下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由于目前公安不正常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才能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以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也许能够取得更多的典当,但不能救急。农民工除非被迫接收雇主的很少的典当,并且以后的就业、性命还是一度很大的题目。公安环境不幻想,维权本钱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基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取决耗不起时间,即便阅历艰巨疾苦获得胜诉,法院履行难也是一度题目,终极的胜诉但是一张仅有心理抚慰作用而无客观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损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反应,但在现实全球中却被不断地夸张,以至于城内政府对农民工发生轻视和排挤心理。农民不是乡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和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位置,市民享有特别的全球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轻视,也是对“法律眼鼻祖人同等”的亵渎。城市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具体表示在就业限制、职业环境差、子女受文化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只管城市如此轻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进行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有害其权益的行动讲价,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更加剧了城市轻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高素质的约束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度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高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遇损害以后,由于周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并且,我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统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互相依存的全球关专业。不同,倒是愿意舍弃一些权利,往博得一些情理,以好转同周围的全球关专业。这是我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怪,这种退步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收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关头。此外,农民工缺乏机构性,观察散漫,这样使其无正式的全球机构依附。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缺席全球机构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撑持,农民工只能依附树立在低级群体网络房基上的血统、地缘或业缘的乡土机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客观上,这种乡土机构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牢固的。

三、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度全球题目,但回根结底是一度法律题目,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驶全球运转中的不和睦之音。因此,必需构建一种公平的和睦秩序——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国势关心,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政策公平:一种法律下线

政策公平对于转变农民工的弱势位置是基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全球公平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一是同等原则,即每匹夫应当在全球中享有同等的自由权利;二是特征原则,即假如不得不发生某种不同等的话,这种不同等应当有有利境遇最差的众人的较大好处。罗尔斯对全球和经济中处于顺利位置的弱势者开出的便条是采用特别的积极特征待遇,一范畴保障书国度权利的对内开花,另一范畴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较大好处,这客观上体现了一种表面上的全球公平。

农民工是不公平的政策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平已经存在。那样,按照罗尔斯的“特征原则”,国度应当采用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较大好处。(1)树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情的防备措施。农民工辛苦工作的工资假如不能和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变化题目,并且会加剧其对全球的敌视心理,增多全球的动荡定因素。(2)加快乡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造城乡二元体制,完成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房基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和由此而发生的农民工生存和成长期看的落差。故此,加快乡村经济建设进程,转变乡村经济退步的局面是一范畴;另一范畴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正义模式,完成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和重建,终极完成城乡秩序的一体化,取得一种政策上的和睦。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和乡土秩序超出融合能够互相容纳,改造两种秩序上因政策造成的人造相对;越超重建使两种秩序互相渗透,新建一种新式秩序,从而取得一元化形状。除非打破城乡二元模式,性情转变我国传统的户籍治理政策,使全球资源同等而有序的分派,完成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派。除非构建公平的政策,性情完整消灭农民工受轻视的全球现实,这也是转变农民工遭遇的法律下线

(二)公民权尊重:一种道德下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政策。普适性请求法律必需保障每匹夫的好处,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职业为全球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全球的尊重,法律有任务请求全球大众,往尊重农民工,这是全球的道德下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下线。尊重是全球关专业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假如人和人之间连至少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样,不被尊重的一方即是被否定了做人的尊严,这是全球不答应的,更是法律不答应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轻视是一度广泛景象,这重要回因于法律的器重和脆弱,器重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能干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实质上的受轻视却让人难以接收,不尊重的全球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肠在城市职业。和此同时,农民工和市民之间的冲淡、相对形状往往给全球治安带来不良反应,因此,法律应当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和市民同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学说的立场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正当权益,既象样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全球秩序取得和睦发展,进而减免全球的义务,下降法律的本钱。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面经济环境下不可恶化的潮流,全球应当顺应而不应禁止。我们必需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和城市市民将是本国城市同性命的、长期共存的两大全球群体,除非加强他们之间的懂得、懂得和沟通,消灭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和轻视,性情防止全球冲突的呈现,从而保障书本国全球的长期巩固发展。”[6]既然农民工得缺席尊重反应了其权益的保护以和全球的巩固秩序,那样,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担,调动农民工得缺席尊重的全球关专业,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动予以处分,用法律的手腕来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使农民工取得法律的尊重。例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机构,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履行农民工工作合同政策,扩大全球保障政策的连累面,改造文化法规、增进文化同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下线

农民工由于天然的脆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反应,往往和平,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犯,这是乡土全球中的熟名声结。在特定水平上,忍让意识保护着全球关专业的巩固,但长期下往,却埋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下线。在乡土全球中,由于血统、地缘上的特别关专业,农民权利虽然受到小半有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重视的人出面调节,保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温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乡村尚象样生存下往,但把它移栽到城市全球中就会碰壁,由于城市全球是在竞争激烈的市面经济中发展的,市面经济决不会同意和辅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全球是以好处的互动为房基,好处的互动又是以激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请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全球来到城市全球,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观念,所以其权利意识当然大大上升。但是这种上升还有特定的全球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性命,但在城市的轻视中“忍辱负重”进行职业,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一范畴下降了他们召唤遇的期看值,另一范畴也增多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下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断仅是其匹夫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度重要范畴。罗尔斯认为,“假如法律不能充说明决由全球和经济的敏捷变化所带来的新式的争端,众人就会不再把法律当做全球机构的一度机器而加以信任。”[7]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特定水平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序言

农民职业为全球活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变化一度严重的全球题目,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睦全球,就不能不着想农民工权益缺损题目。国度在培养全球资本、开辟农民工人力资源、革命农民工全球位置以和其生存才能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客观保护,才是我们全球对其公民权保障的较大福祉。

法律毕业论文:法律经济法主体体系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1]经济法主体作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暨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构建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基础。本文结合相关的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又如,单飞越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了三大经济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和消费者两大类。[3]学者们的这些观点较之已往的“政府—市场”的二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但是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据此,本文结合相关概念,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略作一番探析。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⑴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一样,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的共性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2)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更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3)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法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它的调整对象是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事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体制所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二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本文所称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或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成立,或由法定机关授权,均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国家机关。国家协调经济、干预市场的活动主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实施,所以国家机关是经济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特别是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综合职能机关和行业管理机关(如信息产业部、交通部等),其主体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突出。

(2)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细胞,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其数量大、种类多,作用更是不可估量。其又可以分为三种:①企业(如个人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②事业单位,即拥有一定财政预算或其他拨款,并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组织;③社会团体,即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社会活动的群众团体、公益性组织和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是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

(3)公民个人。其主要是指以个人(或家庭)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或特定服务的个人(如个体工商户),或者由经济法专门规定的个人(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的农村承包户),还有各类消费者个人,都是经济法主体。

同时,以上的三大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一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①政府,包括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和微观经济调控主体(即市场规制主体)

②社会中间层,包括社会团体类主体、中间交易类主体、社会评价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等;[5]③市场,包括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四、经济法主体体系

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6]显然,此观点并没有给经济法主体体系下一个完整而明确的定义。

笔者以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简言之,经济法主体体系就是一种由各类经济法主体有机组合所形成的关系模式。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构建,首先须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纳;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将各类经济法主体加以有机组合,进而形成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关系模式暨经济法主体体系。据此,我们可以以上文所涉及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以下简称“三层框架”)为例,对我国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做一番浅显的探析。

笔者以为,“三层框架”其本身就隐含了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①“政府市场”的关系模式;②“政府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③“市场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层框架”就是以上三种关系模式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关系模式(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学者认为,理想的“三层框架”应该是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在这中理想的关系模式下,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7]由此,笔者以为,学者们所理解的理想的“三层框架”,是一种以“社会中间层”为中点,以“政府”和&

ldquo;市场”为端点,左右对称互动的(直)线型的关系模式。但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在中国的现实中,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远远超过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8]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线型的左右对称的“三层框架”的关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组成“三层框架”基础的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又是客观存在的。据此笔者以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是非线型的关系模式。如下图所示:

这种“三角”型的关系模式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等三大类经济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所共同组成的一种较为合理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五、结论

基于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内相关概念的认识和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浅显探析,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应该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机组合所形成的一种非对称的“三角”型的关系模式。

法律毕业论文: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毕业论文

中国的涉外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由于其中含有撝泄蛩財而将其单列出来。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份解决方法(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①,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正与日俱增,特别是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转折,仲裁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和强化。所谓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但台湾学者对仲裁协议的界定更强调商务性和终局性。②涉外仲裁协议之内涵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契约订立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准据法中,有一个或几个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撝俨锰蹩顢(arbitration

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submission

agreement)。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在我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时款规定:撝俨眯榘ê贤卸┝⒌闹俨锰蹩詈鸵云渌槊娣绞皆诰婪追⑸盎蚓婪追⑸蟠锍傻那肭笾俨玫男椤

在研究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必须认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协议的较大特点。仲裁条款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世界上已得国际公约、国内法院判例、仲裁裁决和仲裁规则的普遍承认。在国际上称为撝俨眯槎懒⑿匝禂,即独立于合同存在,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并且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摴钩珊贤囊徊糠值闹俨锰蹩钣κ游懒⒂诤贤渌蹩钜酝獾囊幌钚椤V俨猛プ鞒龉赜诤贤扌У木龆ǎ挥υ诜缮系贾轮俨锰蹩钗扌А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国际仲裁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摬坏靡灾骱贤扌У睦碛煽贡缰俨眯榈男Я。我国《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撝俨眯槎懒⒋嬖冢贤谋涓⒔獬⒅罩够蛘呶扌В挥跋熘俨眯榈男ЯΑR勒論仲裁条款自治理论敚?/FONT>Doctrine

ofarbitrationclause

autonomy),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员解决,而不是由法院解决。仲裁机构裁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而非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失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而是应当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分离出来单独考察其效力。鉴于仲裁正是基于贸易的需要和商人自身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仲裁要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实现,那么某种意义上,主合同无效时正是仲裁协议发挥作用之时,否则争议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理论依据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美国仲裁法规定:摰笔氯酥溆捎诟梦扌Ш贤鸬恼椋杂Π春贤械闹俨锰蹩钔ü俨梅绞浇饩觯歉弥俨锰蹩钜勒沼κ视玫姆梢彩俏扌У臄。事实上,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与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的政策有着极密切联系,为了适应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论,应全力支持仲裁条款独立原则。

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从多数国家仲裁实践来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摰笔氯艘蓝云涫视玫姆捎心持治扌形芰η樾握邤,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撝俨眯橄抵傅笔氯嗽诤贤卸┝⒌闹俨锰蹩睿蛘咭云渌绞酱锍傻奶峤恢俨玫氖槊嫘椤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做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那么哪些仲裁协议无效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是认定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自始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然而目前,国外仲裁制度实践中都已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了扩大解释,主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理由是:欺诈方采用欺诈方式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间接获取利益),然而欺诈方并不能操纵仲裁作出必定有利于其的裁决,为其谋得利益。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其致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不可能是通过欺诈方式诱使对方接受的。

在现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般都承认仲裁庭确认其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亦有不承认仲裁庭此项权力的,例如英国。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主体这个问题上,我国《仲裁法》采取折衷的态度:一方面,摰笔氯硕灾俨眯榈男Яτ幸煲榈目梢郧肭笾俨梦被嶙鞒鼍龆ɑ蛘咔肭笕嗣穹ㄔ鹤鞒霾枚〝(第20条第1款)。亦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却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依照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撚扇嗣穹ㄔ翰枚〝。但这种情况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的情况。如果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订立了在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情况就未必如此,除非该仲裁协议规定支配该仲裁协议的法律为中国仲裁法。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中国人A与英国人B约定:如有纷争应在日本依日本仲裁法解决其纷争,则我国法院应否依B之申请命A至日本仲裁?亦或是为A选定日本人在日本仲裁,这就涉及到涉外仲裁契约的承认与一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及时项规定:摰拊脊Τ腥系笔氯司拖衷诨蚪粗樗┒岣吨俨弥槊嫫踉迹谜橛τ梢欢ǚ晒叵刀宦燮湮踉加敕瘢倚胛糜芍俨媒饩鲋孪睢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摰笔氯司途婪资孪钤ざ斜咎踔踉颊撸拊脊ㄔ菏芾砀孟钏咚鲜保σ赖笔氯艘环街肭螅笔氯私婪滋岣吨俨?/FONT>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障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这在台湾仲裁理论中称为摲了呖贡鐢,即当事人违反仲裁契约而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依相对人之抗辩而驳回其诉或停止诉讼程序。③我国民事诉讼法解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原则是摬蒙笤褚粩或者是摶虿没蛏髷。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在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情况下原有的仲裁协议是否还有效,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呢?有观点认为,尽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原仲裁协议仍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不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而只能依原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瑞士等国的确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事实上。裁决被撤销,往往意味着仲裁庭有一定的失误,至少是仲裁庭未能妥善地行使当事人委托给他的仲裁权,如果让争议受制于相同的仲裁协议,则会挫伤当事人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信任。对于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可执行,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原因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的,除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外,当事人如确有仲裁意愿,只能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相反,在荷兰、瑞典、奥地利、我国及我国台湾等地,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保全程序之适用,仲裁契约有效成立后,如果遇有应提付仲裁之事项发生,固应依仲裁协议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趁机隐匿或消耗其资产,如为低价出卖或无偿赠与。以至于执行仲裁裁决时,无财产可供清偿,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亦可执行则就可避免此问题。因而撆卸锨氨H绦蛑б嬗衅湔铰陨现匾詳(The

)。国际性仲裁机构的规则大多授权仲裁法庭得裁定中间性或暂时性判断,但并无执行权。④对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仲裁标的的中间判断,法院是否愿干预国际仲裁程序而协助执行该判断,各国有所不同,英法均采肯定态度,美国则持否定态度。

4、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

生效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法律毕业论文:职业经理法律新探毕业论文

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委托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基础之上的。委托——理论源于民法中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及时款规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委托是基于被人的委托而发生的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关系(Pringcipie–Agent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人。在委托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及时,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及时,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关系中人与被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人始终以被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人的地位,须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理论或表见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及时,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及时,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障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Co.v.Stubbs(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

本篇文章来源于我爱论文网转载请以链接形式注明出处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委托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基础之上的。委托——理论源于民法中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及时款规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委托是基于被人的委托而发生的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关系(Pringcipie–Agent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人。在委托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及时,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及时,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关系中人与被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人始终以被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人的地位,须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理论或表见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及时,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及时,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障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Co.v.Stubbs(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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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会计毕业论文: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及时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及时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较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及时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时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较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时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较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较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

另外《较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障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较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较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障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2.大行业宣传和行业处罚,树立严格执业的观念。

目前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中,有很大部分是和注册会计师本身法律意识淡薄,不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有关。因此,中注协应努力宣传按《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的重要性,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应严格检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律毕业论文:计算机毕业论文: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知识经济即将到来的今天,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慧成果,其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这一点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一大趋势。

一、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沿革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及特征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沿革

1、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保护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了世界上及时个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的软件的国家。在美国,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已开始接受程序的登记,国会于1974年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同计算机有关的作品生成、复制、使用等问题,并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了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随后,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由于软件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实现软件版权的国际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尚没有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门性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78年公布了称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的建议性文件,作为对各国保护立法的一种建议和参考,但在公布后的实践中,该师范条款并未发生多大影响。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立法。

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一开始计算机软件被认作是一种思维步骤。根据各国的专利法,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在实践中,人们认识到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结合为一个整体,软件运行对硬件设备带来影响时,不能因该整体中含有计算机软件而将该整体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之外,计算机软件自然而然地应当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可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固在日本1976年公布的有关计算机程序发明审查标准及时部分、英国1977年公布的对计算机软件的审查方针,及美国1978年对计算机软件发明初步形成的FREEMAN两步分析法审查法则及它们的后续修改中普遍规定:单独的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思维步骤,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的软件,若它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这类软件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

在国际上,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7年10月7日生效,1979年6月开始实施的欧洲专利公约,它规定对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要注重实质,一项同软件有关的发明如果具有技术性就可能获得专利。另一个是1976年6月19日签署,1978年1月24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它规定了软件专利的地域性限制:一个软件在他国获得专利的前提是进行专利申请。

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在未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前,人们一直使用商业秘密法对软件进行保护,当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纷纷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时,与计算机有关的某些数据和信息仍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除美国等个别国家外)。在这些国家商业秘密法的内容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侵权法中。但是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并未达成共识,各国法学家在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专门立法中冥思苦想,比来较去。日本、韩国和巴西都曾试图不用版权法,而采用另行制订新法的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他们指出无论采用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是不合适的,力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但由于美国强烈反对,迫于压力,日本、韩国和巴西最终仍通过修改版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保护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利与弊

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是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权利。复制、抄袭或者剽窃是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与传统的文学作品权相类似。而版权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抄袭、剽窃其作品。因此,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以下的优点:首先有利于满足软件权利人禁止他人非法复制、抄袭、剽窃其软件的要求。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易复制易改编特点,侵害软件权利人的行为十分容易进行。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耗费开发者的大量时间、精力,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如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促进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利于打击猖厥的侵权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国内国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公约。再次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构思软件的思想本身,这样其他开发者就可以利用已有软件的创作思想,从中得到启发,开发研制出新的软件,促进软件的优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再次保护范围广泛。版权法要求保护对象达到的标准不高,只需要具有独创性,因此几乎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保护手续简便。最多仅需要注册登记,而且在我国,实行的是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登记注册手续仅仅是提出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非获得版权的必要条件。

但计算机软件到底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其具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具备的属性:作品——工具两重性。说它是作品,是指计算机软件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说它是工具,是指计算机软件一般都具有功能性,都是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且它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一定的逻辑运算过程,来达到预期的效果。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于侵权认定并无多大帮助。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着上述严重的弊端,许多学者开始考虑其它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就是这些学者考虑的方法之一。

三、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利与弊。

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对于版权法保护有以下三个比较明显的优点:及时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创造性方法,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创造的一种特有的书写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要掌握源代码则可对软件开发者的现有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使之成为另一个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由于版权法保护表现方式不同的作品,则非法取得软件开发者源代码而较轻易改编成的其他软件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对软件的开发者是很不公平的,但专利法保护,软件开发者创作的源代码,则非法改编成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受保护的,故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于版权法的保护。第二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垄断性,一旦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就再也不能取得专利权。这对强调保护所谓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其他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再开发与已取得专利权的软件表现方式或思想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将被认定为侵权。第三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期限比较合理。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明显低于版权法的国际通例——作者有生之日加死后50年(《伯尼公约》)或25年(《世界版权公约》),这比较接近计算机软件的实际经济寿命,且有利于推动科学的进步。但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然有一系列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在实践中体现的特别明显:1.专利的公开性有悖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依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必须将该申请的相关文件向公众公开,其中必然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软件思想与表现方式,这正是大部分软件开发者所不愿意做的。2.取得专利权所应有的“三性”大多数软件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是申请的发明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三大条件,但只有极少数的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而且专利的三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专家的评估与检验,计算机软件的三性往往无法被实际测出,这又降低了计算机软件取得专利权的可能。3.专利权取得的法律手续相对繁琐。申请专利需要续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在专利被批准前,须经过十八个月到三年的审查期限,这与计算机软件高开发、高淘汰的客观情况极不适应。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困难重重,所以有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如其核心——源代码,是符合商业秘密所独具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性的。而且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以下二个优点:及时,商业秘密法没有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是靠保密来维持的。只要权利人能保密,则其专有权的保护期就能是无限的。因此,在不泄密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较大限度的保护。第二,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所以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技术。那么,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否十全十美了呢?不,这里仍有两个重大缺陷: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必须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第39条),但是由于“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的地域性限止,可能导致某项在国外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国内仍然未被披露,如果据此保护该商业秘密在国内的权利,这对国内的相关业者显然不公平的。对计算机所含有的某些商业秘密来说,也是如此。其次,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反向研究的禁止。反向研究又叫反向编译,是通过对一计算机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该程序的源代码。前面已经说过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部软件的书写语言,是软件核心秘密,其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不愿公开源代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论软件是否公开,软件源代码都应该做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大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禁止和(或)获得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立法都没有规定对反向研究的禁止。

综上,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仍旧存在着一系列有待各国立法乃至各国司法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用它们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是不成熟的,固各国学者最终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较大化平衡,即平衡的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较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固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前文已经讲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其表现方式和思想。尤其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棗技术构思是计算机的核心。本文在谈到计算机软件思想时曾以源代码为其表现性的一种。源代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十分重要,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创新性往往是由所使用的源代码的创新性带来的。而且,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写出语句表达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软件行业强烈要求保护源代码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是可以理解的。但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属于其技术构思,所以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到美、日、韩等国家的版权法规都有不予保护的规定。显然,为了保护自己独自开发出来的新源代码的权利,开发者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采用保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但法律并不禁止对计算机软件的反向研究。因此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的,相反在专利法方面,由于计算机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在美、日等国出现了大量利用他人创造的源代码开发出功能相似,但并不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因此,美、日等国已逐步调整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基准,把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专利问题同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的专利问题区别对待,把源代码本身同利用源代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对待,大大放宽了相关限制。最近十多年,在美、日都各有数百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其中包括不少同源代码有关的发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为实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思想的双重合理保护,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应采取版权法与专利的双重模式,即所谓的工业版权法。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我们推敲各国的相关法律,仍有迹可寻。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方式,但却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是提交登记,这是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如日本版权法规定了“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而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没有使用权的,只有在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中,才存在“使用权”。如美国在简单地把软件纳入版权法后,近年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加入工业产权的内容。事实上,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以“工业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朝着工业版权保护发展。

五、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构想。

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大势所趋,现在笔者就工业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立法所应具有的特点,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1、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软件的表达方式,除此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包括软件的思想。对计算机软件表达方式的保护是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内容,也是现有法律体制下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较大贡献,在工业版权法中当然应该延续下来。对计算机软件思想的保护,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但从实践来看,对“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做出改进的软件”,其本身的思想是可以因具有专利性而受到工业版权法的保护的。

2、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采取自愿登记制及审查制,要求软件公开。为避免重复开发及有利于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工业版权法应采取登记审查制。即计算机软件只有在经过登记并审查合格后,才能获得工业版权法的保护。主管机关应及时将通过审查的计算机软件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开,供其他软件开发者在开发初期自行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

3、软件开发者有权选择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这是与上面软件的自愿登记制相对应。由于登记审查制要求将软件的相关资料公开。而部分软件开发者并不愿意这样,他们认为公开软件只会使他人更为容易地获得其软件秘密。且因为软件时效性较短,诉讼成本较高,使他们不愿接受登记审查制。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自愿登记制满足了这部分软件开发者的愿望,他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登记,以取得软件工业版权保护。在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软件开发者获得的是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4、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审查标准高于版权法,低于专利法。其审查标准为创造性、新颖性与功能性。创造性即软件是由其开发者所完成,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取得任何有关该软件权利的前提。新颖性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式(某些情况下包括其思想)与其他以取得工业版权的软件有所区别。功能性是指申请取得工业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具备一定的功能,仅仅是程序语句的组合而不具备任何功能的软件不能获得工业版权的保护。

5、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规定的软件保护期较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生命周期较短,也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不宜过长。工业版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规定以十五年为佳。

6、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公开权、复制权、使用权、出售权、租赁权、修改权等。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拥有使用权,即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软件将构成侵权。根据使用权,软件开发者可要求一份软件只能用于一步计算机,其他任何情况下再次使用均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是一种有限的修改权,软件开发者可以提出对软件的“补丁”或升级版本,但是否使用,由软件用户自行决定。

制定单行的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可能与现今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流行趋势相背,但从长远看,笔者认为这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最终模式。

法律毕业论文: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利益――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较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较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较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较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较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较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及时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较大化不是个人利益较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较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障每个社会主体的较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较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