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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实施细则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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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赃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拍卖的流程是什么准备阶段

货主把货物运到拍卖地点委托拍卖行进行挑选和分批拍卖行编印目录并招揽买主。参加拍卖的买主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仓库查看货物了解商品品质拟定自己的出价标准,做好拍卖前的准备工作。拍卖行一般还提供各种书面资料,进行宣传以扩大影响。

正式拍卖

正式拍卖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拍卖目录规定的次序逐笔喊价成交。拍卖过程中,买主在正式拍卖的每一次叫价,都相当于一项发盘,当另一竞买者报出更高价格时,该发盘即行失效。拍卖主持人以击槌的方式代表卖主表示接受后,交易即告达成.

成交交货

篇2

事情还要从今年6月26日说起。那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淘宝网联合推出的“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首次拍卖的两件标的物进行了公示——来自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的“宝马730”和鄞州区法院的“三菱欧蓝德”,起拍价分别为19.99万元和5万元。这一新生事物立刻引起了众多精明的淘宝买家的注意。

7月9日上午10点整,这两件拍品正式开拍。而从6月26日到7月9日这13天公告期里,在淘宝网上“围观”的人数已超过35万人次,相比于传统的拍卖,堪称天文数字。

更让宁波法院工作人员喜出望外的是,从7月9日10点到7月10日22点,拍卖全程36小时中,共有36人报名参与宝马车的竞拍并交纳保证金,公开叫价53次,最终以33.09万元价格被一位吉林买家竞得,成交价比起拍价高65.5%,超过评估价约8万元!另一件起拍价5万元的欧蓝德越野车也以6.7万元的价格被一位浙江买家收入囊中。这些数字和结果大大超过原先的预计。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拍卖双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更没有发生佣金。另外,买受人在竞拍结束后的次日即通过支付宝支付余款,并于第三日到法院办理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交付手续前后仅花费了两小时,拍卖效率十分高。

在进行交付手续时,北仑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好奇地询问千里迢迢从吉林赶来的那对父子,为何会想要拍下这辆车?要知道,在参与网上竞拍前,他们从没来法院看过那辆二手宝马车。而这对父子的回答是:他们一直关注二手车市场行情,掌握二手宝马车的价格,最终成交价低于他们的心理价位,所以就拍了。他们还对北仑区法院的这种拍卖方式表示了肯定和感谢:“今天拍了个好价钱,省了很多费用,你们的工作做得很好!”

淘宝网拍规则详尽更透明

这对吉林父子之所以能买到称心如意的低价好车,而法院也能在拍卖中将涉讼资产拍到比传统拍卖方式更高的价格,正是源于这种名叫“网络司法拍卖”的新型司法拍卖模式。它是指单由法院和纯粹的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诉讼资产的模式。而此次浙江省高院和淘宝网的合作则首次将这种模式从理论变为了现实。

根据淘宝网络拍卖平台的规则,为了让竞买人更清晰准确地了解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有意向的竞拍者在开拍之前,不仅可通过电话详细咨询,还可自行前往标的所在地看样。而为了避免有人恶意竞拍,竞买人的支付宝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同时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能参与竞拍(宝马车5万元,越野车1万元)。如拍卖成功,竞价领先者的保证金自动转化为拍卖款,划扣到法院的指定账户,竞价不成功者的保证金在3天内解冻;如拍卖不成功,所有人的保证金在3天内解冻。

当然,为避免拍卖价格过低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此次拍卖设有保留价,不达到保留价就不成交,即使是优先购买权人,只要没有参加登记竞买的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避免内部交易的可能。纵观此次司法拍卖全部流程,从最初的公示到最后的成交,无论是重要信息的披露还是交易过程都体现了公开的原则。

据悉,为了配合网络司法拍卖的后续工作,淘宝网已经正式启用了网络司法拍卖平台(sf.省略),并进行大力宣传,今后浙江省各级法院涉诉资产都将在淘宝上进行司法拍卖。

中拍协认为“不合法”

然而这种做法一经推出,就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论。第一个跳出来强烈反对的就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它旗帜鲜明地指出:此次拍卖不合法。

《拍卖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则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可见,从事拍卖活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行政许可,二是要由领取了执业许可证的拍卖师主持,淘宝搭建的这个平台显然不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

司法拍卖除了应当遵守《拍卖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最高院的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对实施司法拍卖活动的主体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因此许多拍卖行业内部人士都认为,无论是产权交易所还是淘宝网都不具有从事拍卖的经营资质,不是经过认定的合法“拍卖人”,由他们主持拍卖显然不合法。而《拍卖法》对此的规定是:“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高院称已报最高院备案

篇3

一、艺术品市场繁荣和成熟的识别

1.艺术品市场繁荣的主要标志

(1)投资热情日趋升温。主要体现为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成交量迅速扩大。艺术品市场规模有两个根本性的指标,即艺术品成交的数量和成交金额。从绝对的成交数量来计算,由于涉及到每个国家的经济总量、人口数量和文化消费习惯,很难确定一个关于艺术品市场繁荣的定量指标,但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必须体现为在一个较高绝对成交量基础上的持续增长率。艺术品市场与一般的物质产品市场比较,有自己特有的性质,然而,我们仍然可以将高速增长率确定为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指标。而成熟的市场往往保持一个稳定的增长率。

(2)艺术品整体价格不断攀升。艺术品市场的繁荣不但体现在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且更体现为艺术品整体价格的持续上扬。尤其是某些代表一个时期主流风格的艺术家的典型艺术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持续走高,从而带动艺术品价格的整体上扬。一个只有数量而没有质量的艺术市场,并不能成为一个繁荣的艺术市场。

(3)市场主体不断增多。从传统的艺术品市场发展历史来看,起初往往只是单一的个人购买者,无论是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都难以支撑较大的成交量。艺术品交换的渠道和环节也较为直接,无需更多的中介市场主体的参与。随着艺术品市场规模的扩大和价格的上扬,各种投资主体开始纷纷介入艺术品市场,机构投资者和国家博物馆等收藏单位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主体。同时,在整个产业内开始出现分工合作的产业链,拍卖公司、画廊、投资咨询机构、艺术媒体等中介机构逐渐形成规模。因此,众多的艺术市场参与者是促进市场繁荣的必要条件。

2.艺术品市场成熟的主要标志

(1)理性的投资理念。艺术品投资和消费者具有理性的投资理念是市场成熟的前提条件。理性的投资者一定有自己的投资消费标准,表现在选择投资品种、确定投资价格等方面,而且这种标准并不会随着市场的波动而任意改变。在进行投资和消费决策时,理性的投资消费者肯定要作出必要的计算和分析,而且所运用的各种数据来源可靠而科学。理性的投资者还必须具有长期而稳定的投资心态,投资艺术品是意在长远,决不在一时的得失。

(2)完善的市场体系。完善的市场体系既有量的规定性,更是一种质的规定性,即功能上分工而互补,互相之间专注自己的界线和阵营,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间,生产者、经营者和评论家之间,各司其职,形成一个系统工程;在市场的运行机制上,完善的市场体系必然是法制制约下的市场,任何过多的行政干预,将导致政策市、消息市,破坏艺术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3)健全的法规体系。正如法国艺术法专家、国际法协会文化遗产委员会主席帕特里克・杰・奥基夫所指出的:“在国际上,艺术法的发展已有多年的历史。中国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并对那些适合本国文化发展的方面加以有效的利用。”良好的艺术法规体系对于“建立一个繁荣的艺术市场是非常重要的。”

二、艺术品市场从繁荣走向成熟的战略举措

1.引导艺术品经营企业树立现代产业发展的理念

其一是树立分工协作的理念。目前,国内的艺术品市场主体分工协作的意识不强。画家直接参与自己作品的经营和销售;画廊力量薄弱,定位混乱不清;博览会参展主体鱼龙混杂;拍卖会艺术品质量低劣,精品意识不强;经纪人队伍不发达,素质较差等等。这与国际市场以画廊为一级市场的主体,拍卖会和博览会作为补充,画家通过经纪人或公司的形式进入市场的运作体系相去甚远。按照现代产业发展的规则,形成分工协作的产业发展链,才能将促进和繁荣艺术市场。其二是树立现代市场的运营理念。在物质生产流通领域,现代市场营销理论得到广泛的运用和发展,许多知名企业能够娴熟运用国际营销技巧,搏击世界市场。而我国经营艺术品的企业家大多缺乏现代企业经营和管理的素质。市场经济运行有着共同的规律和原理,艺术品虽然有着自己本身特有的属性,但一旦进入市场,就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共同机制和规则。其三是树立精品意识和品牌意识。市场机制是一个供需双方经过长期交往建立起来的信用系统。这种信用链的维系,除了依靠法律的手段进行约束外,根本的要素是通过优良的服务和精致的产品,在供需双方建立起良性互动,树立商品的良好口碑和鲜明的形象。任何短期行为如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唯利是图等,只能是既损坏艺术家本人或商家的利益,又破坏艺术市场的正常秩序。

2.培育成熟的艺术品市场体系

市场制度的首要构成部分是市场体系。艺术市场的体系就是各类艺术市场的有机统一体。按照国际惯例,成熟的艺术市场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其一是画廊。画廊是一级市场的主体,用科学理性的观念重新审视中国的画廊业。明显存在:经营方式定位起点较低;一级、二级市场的无序竞争;赝品伪作的泛滥,使画廊的信誉受损;经营者与创作者的矛盾,艺术家直接参与到商业经营活动中去等问题。其二是艺术拍卖会。拍卖会是艺术品的精品市场。我国自从一九九一年十月首开“字画精品拍卖会”以来,艺术品拍卖发展几经周折,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但由于其发展的速度太快,人为炒作的成分太大,又从另外一面对社会形成了误导。树立精品意识和良好的信誉迫在眉睫。其三是艺术博览会。我国的艺术博览会起步阶段不管是参展者,还是摊位的租用,画廊的比重都小于艺术家个人的比重。博览会成了中低档的艺术品交易市场。近年来,北京和上海的艺术博览会已经意识到与国际市场的差距,纷纷推出只接受团体、正规经营单位者参加的措施。北京历届国际艺术博览会在规范中得到健康发展就是一个明证。其四是艺术沙龙。据上海艺术沙龙办公室主任龚云表介绍,艺术沙龙的定位:“旨在以艺术家为主体,以艺术经纪人为客体,为艺术家和画廊及经纪人这两个艺术市场链中最重要的环节,提供一个良好的结合部,提供一个相互交流、双向选择的平台。”这种模式对于中国目前艺术经纪人制度和队伍相对薄弱的现实,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以上四个主要的艺术市场形式,能够正确定位,各司其职,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艺术市场体系,就为中国艺术市场的发展奠定良好的组织基础。

3.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政策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艺术品成为商品,实现市场运作,就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和调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针对艺术市场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拍卖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管理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另外还有《经纪人管理办法》、《文物法》等。这些法律为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艺术经纪行为日益复杂化,原有的法律条文已经显示出它的粗糙化。《拍卖法》中只对拍卖活动的共性进行了规范和约束,而艺术品拍卖有很多自身的特性,有些情况无法得到落实。因此,必须针对艺术拍卖活动中的个性,制定《拍卖法》细则加以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有着与《拍卖法》相同的情况。制定于1994年1月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除文化部门外,对其他部门并不适用。而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的监管措施实际上已被废止,又没有其他的法规来明确文化部门的管理权限。因此,大多数地方文化管理部门对艺术品市场的管理缺乏有效措施,没有力度。

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建设的现实,尽快制定新的《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艺术经纪人管理办法》、《文物市场管理条例》迫在眉睫,《拍卖法》也要根据艺术拍卖活动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另外,艺术经营市场的管理法规还缺乏完整系统的文本,艺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艺术品的鉴定和计量管理等等领域,仍然存在法律的盲区,艺术法规建设是促进我国艺术市场发展的重要环节。

4.建立完善的艺术品市场管理体系

市场管理机构是市场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决定性要素。艺术品市场因为正处于初创时期,各方面的参与者鱼龙混杂,为了各自的利益,经济矛盾和经济纠纷肯定在所难免。目前,比较明显的是赝品充斥市场,画廊或拍卖会把关不严,甚至故意知假卖假,供需双方个体随便进出市场。因此,加强市场管理机构力量,增强市场监管力度,打击造假行为、规范无序交易,是维护艺术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

从目前艺术市场管理主体来分析,主要是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艺术市场部,其主要的力量放在演出、音像、出版、网络等市场的管理,对艺术品市场基本无暇顾及。由于艺术品的特殊性,工商、标准计量、海关等经济监督部门没有专门这方面的人才,也无法实施现实有效的管理。艺术经营者的行业协会也没有建立,缺乏自律的机制。从而造成艺术市场制假造假泛滥,艺术品价格混乱,交易混乱无序,严重地影响和损害艺术消费者的利益。要使我国艺术品市场得到健康发展,市场各级管理部门要充实专业力量,严厉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的不法行为,促进艺术品市场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5.培育素质优良的艺术产业人才

艺术品市场要健康有序地发展,除了有完善的体系、健全的法律、严格的管理外,还需要有素质优良的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鉴定、公正、计量等服务。由于艺术品的个性特征,无论是经纪还是鉴定和估价,都需要特别培养的专门人才。其一是评论家队伍。艺术评论家在艺术市场具有介绍和解释、宣传包装艺术品,引导艺术消费,培育收藏家队伍等重要作用。其二是鉴定机构和人员。艺术品的鉴定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技能,建立权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体系,为市场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证明,是保证艺术品交易正常有序开展的基础性前提。其三是计量标准和估价师队伍。市场经济是标准化的经济,有了统一、规范的计量和定价,才能实施广泛、全面的交易。艺术品的估价也十分复杂和艰难,需要培养一批估价师队伍,国家统一进行资格考核,持证上岗。其四是艺术经纪人队伍。艺术经纪制度是国际艺术品交易的惯例。目前我国艺术市场的现状是经纪意识薄弱、队伍缺乏、法规制度缺位,严重地制约着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篇4

就艺术品的鉴定问题,我们不妨参考一下西方是如何做的:西方国家很早就建立了艺术家的制。艺术家私下卖画是不可想象的,艺术家作品的包装、宣传和销售,都通过相应的艺术中介机构来进行。所以关于真伪问题,有数据库的信息可以查询。一些非常重要的艺术家还设有相应的艺术基金会,它们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艺术品的鉴定工作。艺术品有所追溯,又有权威机构可以给出鉴定意见。所以在西方,不会有藏家追在艺术家的后面要鉴定,艺术家无需承担这个责任。一切井然有序,是因为有完善的制度支持。

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艺术品都是以私下交易为主。西方的艺术品制度,在我们的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今天想要建立,却也阻力重重。这是我们的传统,但传统不是不能改变,尤其是我们今天的艺术品市场已经形成产业以后,就更加需要改变。

某网站有关部门现在的鉴证平台,在我看来,其最大的意义并不是“打假”,而是建立这样的一个数据库,可以在未来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在未来要比当下的意义更大。当然,它今天的鉴证是建立在艺术家本人的认证基础上,而艺术家的鉴定本身会有误差。但这个不可怕,即便部分艺术家可能会因为应酬等原因“否其少作”,那这个平台至少可以将艺术家本人认可的艺术精品先纳入到数据库中,也是相当有意义的工作。

但我同时认为,一个企业做这个工作,是单纯的商业行为,所以不可能将这个工作做得完美,也一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和不信任。一个企业没有能力承担起这个巨大的使命,应该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做这件事情――至少是牵头,然后企业参与进来,会是一个更好的方式。

艺术家往往否认“人情作品”

针对一幅艺术品,每个人都有品头论足的权利。艺术家、社会公众,每个人都可以“打假”。但艺术家的意见是不是格外具有可信度呢?也许不见得。我们在实践中不难见到这几种情况:画家可能会否定自己历史上因为政治原因而做的画作;有时候艺术家会否认自己年轻时候一些不太成熟的作品,或者对一些涉及个人作风和声誉的作品加以否认。我还曾经听一些画家亲口对我说:那些被他们免费赠送出去,却被人拿去卖钱的作品,他们也是不会承认的,与此同时,我们还知道一些明明不是画家本人的作品,却被他们鉴定为属于自己作品的案例:一些画家自己不创作,别人替他画好,他再签上自己的名字这种事情,也并非没有发生过。

可见,一旦艺术品进入了交易环节,所有与交易有关的个体,包括艺术家本人,都不是客观中立的个体,其意见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对他有害的,即便是真,他会否认;对其有益的,即便为假,他可能会承认。这也是在法律上,艺术家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成为关键性证据的原因。

当下,文物艺术品的三种鉴定方法――目鉴、史鉴、科学鉴定,都无法做到百分百准确,国家拿纳税人的钱来打造鉴定机构,恐是吃力不讨好;而关于“数据库”的打造也是同样的道理,花费一定不菲,而且效果未必佳:清朝的时候就做过《石渠宝笈》,可是里面不照样有赝品吗?

既然如此,不如采取“道法自然”的方法:市场的问题,交给市场解决――谁出钱谁就说了算。投资者可以聘请自己信得过的专家进行鉴定,当然也别指望得出的就是正确、标准的答案。投资可能会有收益,但受益者也要自我承担风险,别一出事就指责国家没有成立专门机构去为你做“背书”。

有人说,如果全权交给市场,会使得假货肆意横行?我不这么认为。现阶段之所以有这么多问题剪不断、理还乱,除了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之外,还因为我们的市场体系不健全。古今中外,艺术家都应该潜心作画,交易的事情,应该交给经纪人、画廊、文化公司、拍卖行乃至投资基金去做。艺术家远离市场,同时市场逐渐发育形成完整的链条,所有的艺术品最终都能追溯出完整的交易记录,也就是所谓的“传承”。这样,才是对艺术品最好的身份说明,而不是指望一个主观性特别强的所谓“鉴定”。

通过“维真”来“打假”更行之有效

艺术品“打假”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艺术家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进来,但鉴定人应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并且鉴定人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如果画家本人和案件关系密切,即使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度也不高。这是因为:尽管作为艺术品的创作者,艺术家本人对艺术品有着最深入的了解,但如果让艺术家本人来做鉴定,就仿佛是让运动员身兼裁判。在涉及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艺术家可能会为了保住自己的地位和市场价值做出虚假的鉴定。比如,否认早期作品、不佳作品、“人情作品”……有些作品长时期流失在外,画家真忘了是不是自己所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在鉴定这件事情上,我认为最有发言权的不是拍卖行,不是艺术家,应该是买家。人品好的藏家既然敢来拍卖行举牌,就应该把拍品及其作者研究较透。艺术品的真假永远是有研究、有头脑的买家说了算。

但尽管如此,艺术家在艺术品“打假”的过程中并非无所作为。首先,遇到自己的作品被造假,艺术家可以向有关部门积极举报;在诉讼中,如实提供艺术品创作的有关资料和手稿。但要强调:不能为了一己私利做假证、伪证。否则,如果构成犯罪,也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艺术家还可以考虑建立数字资产管理系统,将经过本人鉴定的作品录入数据库,通过“维真”来“打假”,可能更加行之有效。而只要市场参与者的鉴赏能力达到一定水准,自觉提高购藏品质,劣品、赝品的市场自然日益逼仄狭小,终会知趣地退出主流市场。而归根结底,艺术品“打假”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仅靠艺术家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采取不同途径和各方力量的参与。我们可以多借鉴一些国外的艺术品管理制度。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7条专门对未经许可使用著作人名称的行为作出规定;英国《版权法》第84 条专门对作品之虚度署名作出规定。

其次,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艺术家在完成自己的作品之后,可以到版权局进行登记,一定程度上从源头遏制艺术品的“造假”行为。另外,在登记的基础上,可尝试建立全国性的艺术品数据库,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优化管理。

再次,加强艺术品鉴定机构建设。可以在若干城市建立权威性的、大型的、专业的艺术品鉴定机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增加责任意识。

最后,加强对拍卖行等中介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尤其是拍卖行本身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职业理念和行业道德。而从政府层面看,可以出面共同组建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为中国艺术品市场“打假”提供支持。

绝大多数艺术家不会丧失良知

画家对自己作品的鉴定是最权威的,这件事情毋庸置疑。但尽管如此,受各种原因的影响,有时候艺术家又确实没有给出正确的判断。比如有些艺术家缺少诚信,否定自己早期还不太成熟的作品或者某些应酬之作。

但我相信这样的情况并不能代表主流,比如说我自己,经常会有人拿着我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意挥毫的作品找我鉴定,这些作品年代久远,但仔细辨认,我还是可以看出是自己画的。一般来说,我会免费给画作加工,把它画得更完整。

篇5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篇6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更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篇7

中央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要坚持“有进有退”的原则,并且明确指出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等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按照中央提出的这一指导思想,国有经济在商品流通行业中,应该实行“积极调整,退中有进”的原则。

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实践证明,商品流通领域确实存在着国有经济分布过宽、整体素质不够高、资源配置不尽合理的问题,国家管了一些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与其消极被动地被挤出市场,不如主动进行战略性的调整和转移,从总体上减少国有经济在商品流通业中的比重。但是,绝对不能把战略调整理解为国有经济不能在商品流通行业中存在。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领域中,特别是那些承担着国家市场调控职能的企业,国有经济应该继续存在,为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重要作用。在发展连锁经营、商品、物流配送等新型营销方式方面,不少国有流通企业已经取得成功,也没有必要退出,而应该继续发挥示范作用。还有一些在市场竞争中取得“龙头”地位的国有流通企业,更没有必要让国有经济全部退出。我们应该明确,国有经济实行战略调整后,在整个商品市场份额中的比重确实会下降,但国有及国有控股流通企业的销售总量,仍应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不断增长,在有竞争优势的领域还要继续占领和扩大市场,引导和带动整个商品流通业的发展。

各级内贸部门和国有流通企业,要认真学习中央四中全会文件,切实吃透中央精神,认真研究分析国有经济应该在商品流通业的哪些具体领域继续存在和发展,切不可大而化之,盲目定位。同时一定要遵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由企业自主决策,不能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不能求大求全,盲目扩张。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操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同时,要充分听取并尊重职工群众的意见,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富余人员,避免由于工作不慎引发,影响安定团结的局面。

二、分类指导,确保完成国有流通企业扭亏脱困的目标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贯彻落实中央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三年目标,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局党组经过反复研究,决定根据国有流通企业的实际,进行分类指导,确保完成三年扭亏脱困的任务。据统计,内贸行业现有国有企业2•1万个,其中绝大多数规模很小。如果按零售、批发企业资产2亿元、销售收入5亿元,餐饮服务企业资产、销售收入各2亿元,商办工业企业按照国家工业企业标准划型,作为内贸行业重点企业的标准,初步估算全国现有重点内贸企业只有300家左右。1999年前10个月,这300家重点企业中,三分之二盈利,三分之一亏损,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30多亿元。要抓紧对这些国有内贸重点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除极少数承担国家调控任务的企业外,其他都应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吸引和组织更多的社会资本,放大国有资本的功能,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大型内贸企业和企业集团。这些重点企业中的亏损企业,今年要确保减亏三分之一,使重点企业的亏损面下降到20%以下,盈亏相抵继续保持盈利。对其他国有内贸行业,要坚定不移地进一步放开搞活,在国有小企业已经改制90%的基础上,把改制重点放到中型内贸企业,今年内总体改制面要达到80%。

三、加强企业管理,进一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

今年,内贸局将进一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能够落实流通企业兼并破产、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和“债权转股权”等重要措施。但对于内贸企业自身来说,必须眼睛向内,努力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机制。如果不在这方面下功夫,即使有了好的外部条件,也发挥不了应有作用,很可能暂时解决了一些问题,过一个时期又产生同样的问题。国务院已经把今年确定为政府工作的“管理年”,各级内贸部门都要改进和完善对内贸企业“三改一加强”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强化内部管理,特别是要狠抓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推广集中采购等行之有效的经验,堵塞漏洞,降低费用,增加效益。

篇8

a.不少上市公司认为只有对其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而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却不予披露;有的却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或合营公司为关联方,而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

b.忽略个人关联方的存在。从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现状来看,主要涉及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及同被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基本没有个人的存在。根据《准则》,企业、部门、个人都可成为关联方。一般认为,部门代表国家投资企业,虽是关联方,但不需要进行披露。就个人而言,如果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则应在发生关联交易时进行披露。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占表决权资本10%及以上比例的自然人。刚刚颁布的《证券法》取消了《股票发行及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个人持有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0.5%的比例限制,从而使个人持股也有可能达到或超过10%,而成为关联方披露的对象。

1.2关联交易要素披露不充分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要求: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在披露时要求记录累计余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4)关联方交易中的主要事项,如购货、销货、应收应付款等,应当披露连续2年的比较资料。如果2年的比较资料中有一年属于重大交易,另一年属于非重大交易,也应当分别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予以披露;(5)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如涉及当期和以后各期的,应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披露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从上市公司实际披露情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表1列示了2007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方式。

由表1可见,超过30%的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取了灵活的非正常市价的方式,这就给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1.3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

由于上市公司与其改组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下的其他子公司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关系和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调节利润已成为上市公司乐此不疲的“游戏”。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其主要方式包括:

a.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效益。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下,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使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脱胎换骨”。

b.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其ST公司已连续2年亏损,1999年扭亏为盈,实现净利润884万元。扭亏的关键在于1999年12月18日将持有的子公司百分之二十九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收益约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87%。之所以获得如此高的收益,与股权的受让方与该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不无关系。

c.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由于法规制度尚未对资产托管经营形成有效的规范,导致一些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的托管经营有很大的随意性,成为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具体表现形式是: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给母公司经营,定额收取回报,在避免不良资产亏损的同时,凭空获得一块利润;母公司将稳定、获利能力高的资产以较低的托管费用委托上市公司经营,虚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等。

d.通过关联企业分摊费用、向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主要形式有母公司调低上市公司应交纳的费用标准,或承担上市公司的管理费用、广告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或是将上市公司以前年度交纳的有关费用退回等。

e.通过资金往来粉饰会计报表。在我国,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是有关法规所不允许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同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些上市公司往往就利用计收资金占用费来粉饰会计报表。通常,一些上市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借给母公司使用,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2.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对策

2.1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法人治理方面,上市公司必须自觉做“三分开”,真正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独立董事、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同时中小股东更应主动参与到公司的治理机制中去。作为过渡方法,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干脆实行同股不同权,赋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权力,以抑制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操纵行情的行为,使关联交易如实、充分地向社会披露。目前,唯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将虚假的关联交易披露扼杀于摇篮之中。这就需要切实执行关联方表决回避制度,加快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做到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应当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真正分开,以保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独立。

2.2完善关联交易披露会计准则

a.制定关联交易等级的定性和定量的标准。明确规范重要性的界定。我国披露准则指南中只给出了一个颇为模糊的注释: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这显然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对重要性的判定会影响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香港联合交易所运用重要性原则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重要性有两种指标:其一为数量指标,即金额达到一定规模或比例时必须披露;其二为质量指标:金额不超过1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以下的轻微关联交易,豁免披露;金额大于100万小于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30%的普通关联交易,必须披露;金额超过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0%以上,或性质重要,如资产转让、抵押、担保、提供资金等重要关联交易,必须披露且由股东大会批准。现行披露准则应进一步对重要性的界定给出明确规定。

b.建立重大交易事前审批制度。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不管是重大交易,还是非重大交易,一律都只需在事后披露,其结果是交易发生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已既成事实。这显然与披露关联方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准则》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在进行之前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而且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士不得投票表决,否则交易不得进行。这样,将重大关联方交易的“事后披露”变为“事前获批”,可以使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更为及时,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了更为相关、有用的信息,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c.完善有关重要性实施细则的规范。除普通购销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如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等都应充分披露。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并披露将要发生的交易的详细信息。对于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可能导致竞争逆势的信息,在进行成本效益权衡后,认为披露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披露豁免。但如果关联交易显失公平且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则不得豁免,在表述关联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时,也应就反映的内容作出规范性的详细规定,如公司经营和财务前景,营运资金情况,债务,重大合同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交易占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的比例,资产的评估报告,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

2.3规定关联交易定价政策

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作了规范,通常允许存在三种定价方法:

a.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即依据一个经济上可比较的市场向与卖方无关联的买方出售可比产品的情况来制定价格。例如A公司向无关联的B公司出售产品,单位价1000元/吨,则A公司向关联方C公司出售的单位价也定为1000元/吨。

b.再销售定价法。即从再销售价格中扣减一笔毛利,其扣减额应能补偿再销售成本并赚取适当利润,以便得出再销售者应付的转移价格。例如,A公司出售一批产品给关联方C公司,C公司再销售给无关联的B公司。假设C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单价为5750元/吨,合理的销售毛利率为15%,则A公司销售给C公司的合理交易价格为5000元/吨。

c.成本加成法。即要求在供应商的成本上增加适当的附加额。例如,A公司销售给关联方C公司一批产品,成本为30000元,在正常情况下销售毛利率为10%,则该产品的合理价格应为33000元。前两种定价方法适用于有市价可以参照的情况,后一种方法适用于无市价可参照,但资金利润率在类似的产业中可以加以比较的情况。国际会计准则给出的上述定价方法适用于商品购销中的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的劳务供应与接受,资金的借贷等交易也可比照上述模型进行。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方交易,如股权并购、资产置换及转让难以采用上述方法。从各国的实践看,股权并购或资产转移中的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方法有净资产法、市盈率法、现金流量法、竞价拍卖法等,通常的做法是采用净资产法和市盈率法。

2.4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

通过对上市公司实行注册会计师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加大社会审计、监督力度,提高关联方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些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出具了保留意见。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或明显缺乏公允性。这些审计保留意见可以帮助投资者正确地认识这些公司的真实业绩和潜在的关联交易的风险。

1999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独立审计准则(第16号)。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专门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上市公司是否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提高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判断能力方面和证实此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下足功夫。1.在识别上市公司关联方时,应重点了解大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与相关单位的关系;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详细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证交所的有关资料。2.在识别关联交易时,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交易;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与特定客户发生的大笔交易;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2.5强化政府监督机制与处罚力度

a.证监会加大执法力度,严格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证监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查处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并定期抽查复审上市公司报表。对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和重大遗漏问题的上市公司,要给予严厉处罚,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建议将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采取事前审批制。此类交易发生之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经证监会审批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国家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加强对证券监管队伍的建设,保证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上具备全面监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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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行为、侵权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等诸多原因而产生,因而被零星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类型及份额,对于了却当事人之间责任法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系统探讨,笔者试作论述,期作美芹之献。

二 连带责任的概念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 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陆法中。我国民法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只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若干规定。

三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具体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一)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连带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按照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般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前三个条件是客观要件,后 一个条件是主观要件。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 造成他人的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具有特别的纯粹性,几乎不介入任何人为的意志。它与一般民事责任的 客观要件的区别在于:1、没有考虑行为的违法性;2、必须 存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数个行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作 为或不作为。另外,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还要注意区分行为人和当事人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直接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后者则是指由于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往往后者的范畴大于前者。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何为连带关系?法国人杜尔克姆认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连带关系,一种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就象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并入一个 大的单位;另一种是有机的连带关系,即作为社会有机体组成部分,都应对有机体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两种连带关系代 表所有社会成员的统一的、和谐的动机,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 作为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法国法学家狄骥对连带关系的划分基本和杜克尔姆一致, 并认为"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杜尔克姆和狄骥的这种对连带关系的界定,"已远离 了法律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形而上学 的,而且从社会化的形式看,应当被划为自然法理论中的一 种特殊观点。" 狄骥的连带主义观点虽然表明了社会的基本事实状态,毕竟人本身是社会中的人,不能脱离社会中的其 他人而存在,社会中的各个人或远或近地被联系起来,这确 实是一种事实,但本身并没有反映什么现实问题,特别是在 法学上,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探讨价值。在民商法律上,,连带关系不同于狄骥等所谓的"社会连 带关系",在抛弃狄骥等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后,应如何界定 其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 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当 然,在共同责任人内部,仍然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划分)" ,殊值可取。但是还是没有挖掘连带关系的具体内涵,即连带关 系的载体如何确定没有进一步明确。从目前的各种连带责任 的产生原因来看,它们连带关系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第一,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身分。即将在当事人之间产 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所特有的身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意思,即在法律行为中,只要数个当事人之间事先具 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就说明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 系,那么,在事后责任分担时,该数个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连带利益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意思的前提,但是他们之间有 关联利益,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事先强制性地明文规定 他们在从事某些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数个当 事人一旦介入该行为,法律就确定他们之间连带关系的存 在。

四 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可作如下分类:

(一)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连带意思而产生。主要反映在连带合同和共同侵权行为中。

1 连带合同的连带责任。连带合同,包括连带保证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可以作这样一个界定:在当事人之间交 易中,一方为两人以上并存在连带债权或债务关系,而协商 成立的合同。连带合同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美国法学家 A·L·科宾在《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分专章 论述了连带合同的相关问题。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 1197 条至第1216 条,《日本民法典》第434 条至440 条以及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7 条等对连带之债进行了阐述。关于连带保证,应属于连带合同的范畴,为体现意思自治,而受 当事人自己的连带保证意思承诺所拘束。我国《担保法》却 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根据《担保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只有明 确约定才可成立,否则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 时,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 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一般保证不"一般"了。关 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 式,即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 保证人抛弃顺序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 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 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 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 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 与主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我国《担保法》的 这一立法例,无疑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不仅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而且挫 伤了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不利于资金融通。 由于保证人在通常情形下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顺序 利益和先诉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也可直接请求最有资力的保证人履行,而主债务人却可逃之夭夭,而且不符合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原理。保证设立后, 保证人的义务是督促和监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主债务 人未能履行债务,即是保证人违反了自己的保证义务,在这 种情形下才可由保证人承担违反保证义务的责任即代为履 行,这才是设立保证的宗旨。由此也就决定了主债务人对债 权人来讲,是第一顺序的,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的。如果保 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则可视为保证人提前违反保证义务而自愿承担与主债务人同样的责任,这是保证的 例外情形。可见,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保证债务的补充 性是相违背的。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该规定了当事人的主 观意愿,违反了保证中的连带责任的调整标准。连带保证是 基于合同而成立,属于连带意思的调整范畴,必须充分维护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何法律法规不能违背这一标准。所以,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建议在今后修改《担保法》或制定民法 典时应采用国外通行的作法,即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担保 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作为例外。

2 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这里所谓共同侵权,是指 狭义的共同侵权,即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 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 《法国民法 典》第1384 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 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各当事人具备共 同过错的意思,该意思可进一步解释为一种连带意思,因为 他们利益、风险与共。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一个侵权行为人 必须对某个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尽管其他侵 权行为人也可能参与造成了这个"损失"。如果这种损害是可 分的,那么,每个侵权行为人就可以承担自己的那一份额; 但是,当这种损害是不可分的时候,那么,赔偿全额损失的 责任就要由一个人来承担了。如果某一个侵权行为人在这种 情况下代替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问题就会在最 小的范围内解决。在1978年审理美国摩托车协会洛杉机 市法院一案中,加里福尼亚高等法院推断道,原告自己的过 错并不具有侵权性质。随后,加里福尼亚州通过法律废除了 非经济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如痛苦及精神折磨等)。甚至在 原告和被告之间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划分,而不是全都由一 人承担。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保留被告的连带责任可能是适 当的。例如,如果被告存心出错,或者从事共谋和协调一致 的集体行为,就应承担替代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基于更大 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和赔偿请求的不可分性,被告就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

(二)连带身份下的连带责任

1 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夫妻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共有财 产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上。正是基于夫妻的特殊关系,形成 了相互之间同舟共济、相濡以沫的连带身分,进而导致夫妻 二人在家庭财产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2066 条、《德国民法典》第1380 条、《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 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刚修改的我国《婚 姻法》区分夫妻关系中财产的共同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只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该法第19 条规定:"夫妻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 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判决。"

(2)监护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 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 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 带责任。"

2 经济组织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1) 经济组织内各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中各合伙人 的连带责任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济组 织。在中国古代民法上,关于合伙,《周礼·秋官·朝士》: "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郑农注: "同货财者,谓合钱共贾者页。以国法行之,司市为节,以遣 之。"据此,当为有关合伙的规定。 在古代印度,《摩奴法 典》规定了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多数人(协议);各以自己 劳动;经营同一企业;收益按其劳动所占分额比例分配。" 查士丁尼著的《法学总论》则专篇对合伙的概念、损益分配、 经营管理、解散和责任承担等作了具体规定。

"现代合伙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它具有双重属 性。??合伙一经成立,就具有团体属性,就能够以统一的 身分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合伙在现代社会已被公认为一种 经济组织,被强化其民商事主体的地位。在合伙里,合伙的 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 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 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 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这 种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法国、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 湾地区,《法国民法典》第1862条规定了合伙的连带责任,德 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 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 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5 条第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 条也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连带主义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合 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作为经济组 织,合伙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合伙人对合伙事业 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都 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 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然应是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为合 伙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样, 每一个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至的损失,应由全体合 伙人共担,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上的牵连,只有规 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 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 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此外,这类连带责任还有:《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 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 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 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 知》第6 条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 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牵头企业代 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 带责任"等等。

(2)经济组织和其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讲, 这种责任应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因为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不 是同一位阶上的民商事主体。往往是成员首先承担责任,不 足部分再由经济组织来承担。基于我国的立法规定,本文还 是作为连带责任来分析,但希望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中考虑 并纠正这个问题。这类责任诸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 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第3 条第4 款规 定:"汽油、柴油销售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配送到基层零 售单位,实行城乡统一价格(包括对用户的批发价格)。原则 上实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价。在同一销售区域内,两 个集团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不同的价格;同一 集团公司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两个集团公 司系统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资零售加 油站点,要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零售价代销石油公司的成品 油。石油公司要对销售其油品的加油站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列入确定为国 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 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 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 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 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 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 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物国债集中托 管业务(暂行)规则》第60 条规定:"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 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 责。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 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3)单位关系下的连带责任。这类连带责任主要有:《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 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 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39条规定: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 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 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凡提取管理费 的, 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规定"第57 条,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 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 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35 条第2 款规定:"工程 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 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公证处、会计人员、资产评估机 构、注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在其执行相关专业 职能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利益下的连带责任

这主要反映在现代社会商法领域里,基于当事人的连带利益,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主要包括:

(1)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第一,"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负连带责任";第二,"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终止还 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 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四,"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 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 为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代 理人负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类型规定原因在于:第一,连带利益的存 在。人和本人之间发生了直接法律关系:关系。二 者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人的行为将直接给本人 带来物质或精神利益;而且该行为完成与否将影响其自身的 报酬或信用。第二,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 65、66、67 条和《合同法》第409 条的规定。

在关系中适用连带责任,加重了关系当事人的 责任负担。同传统的制度相比,在关系中适用连带 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因而相应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 任。如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和利用了关系进行违 法活动的连带责任,都明显地反映了这种情况。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中的连带责任和 企业业务人员的职务责任,即企业业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连带 责任的问题。企业业务人员的关系,已被理论界所认可, 实务界也没有太大异议。从当前市场经济活动来看,业务人 员企业法人签订经济合同,其标的额少则几万元,多则 上亿元,如因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业务人员不应承 担连带责任,最多只是企业内部的追偿责任。理由是企业的 业务人员有职务上的要求,属于职务责任;授权不明是企业法人机关的责任,与业务人员无关。这种与企业以外的和商事有着明显的差异。

(2)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连带责任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第一、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第2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 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发起人的责任。第97 条规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 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 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连带利益,法律规定他们的 连带责任。公司健全人格主要取决和依赖于发起人的创设 活动与股东的公司行为,他们的利益是相互关联的,因此 不仅发起人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还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即 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 一需要。所谓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 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 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 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 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 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要求其他公 司发起人分担。靠公司实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 织;他们通过被挂靠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以被挂靠公司 的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实际上与被挂靠公司并 无资金投入关系和经营指导关系,仍然不满足法人的实质 条件。对该公司认定无效后还应让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按照《公司法》第97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应承担的责任有: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 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 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公司股东,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互利益密 切关联,连带利益昭然若揭,法律应规定他们之间连带责任 的承担以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保护 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在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即 在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第28条)的规定存在不 足,该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等的实 际价额显然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应为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同样应为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25 条规定:股东 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的出资。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仅有违约责任的规定是 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保证公司财产的充实,因为有可能违 约股东已去向不明或客观上已无力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 资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须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即 资本充实责任。加强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 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信用,有利于维护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就是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 真实性应进行实质性核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公司, 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把关不严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年检 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至适用 国家赔偿法来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给经济活动当事 人造成的损失。加强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的 法律责任,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了负 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 担连带责任。而且,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

再次,董事之间,董事与发起人、公司经理、监事等承 担的连带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公 司事务的管理,对公司事务尽应有的注意,克尽职守,如果 董事们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那么参与公司决策的董事应对 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8 条详 细规定了董事在这类情况下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 司法》对此没有作规定,但在《证券法》第42 条、62 条等 补充规定董事的这种连带责任,并进一步要求董事与发起 人、公司经理、监事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董事的职 位并不是一种象征,也不是一种荣誉,而是对公司事业发展 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的管理机关。因此,缺席董事应对其他董 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董事 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公司因为机关理论而要对侵权行为的 受害人负责,董事则因为违反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 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公司和董事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必须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各国民商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法律规定这些连带责任,不仅考虑到他们之间的连带利益的存在,还在于现代公司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权 力的扩张,防止其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公 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票据法中的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第一、第50 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 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 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 付款。第二、第51 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 担连带责任。第三、第68 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 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 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 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 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 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 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法律规定让票据当事人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是因为: 首先,数个票据当事人都是通过同一张票据发生了直接或间 接的法律关系,各自利益都是通过这张票据来产生、转移、或 消灭。正是这张票据将一切本来看似纷繁复杂、千头万绪的 经济利益有机串联在一起,并密切相互影响着,而成为一种 连带利益;其次,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具有汇兑、信用、 支付、结算、融资等重要功能,密切关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 营,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 干预,来规定票据当事人的一系列连带责任,以保障票据的 正常流通。

(4)产品质量法中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第一、《产品质量法》第57 条第3 款,产品 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 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 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二、第58 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 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可能有直接 的买卖等法律关系存在,也可能中间还历经多个中间商和零 件制造者,存在多重转折关系,但都不影响二者之间连带利 益的界定,从而确定他们连带责任的承担,这在世界上都是 惯例。对于中间商和零件制造者该如何处理,他们同样有连 带利益的存在,但为什么法律没有强加给他们同样的连带责 任?因为:缺陷产品如由总装人造成,则由总装人承担产品 责任,如属零部件缺陷,受害者可直接要求零部件制造者赔 偿损失。但因零件组装在成品上,所以总装制作者和零部件 制造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有关损失 由谁承担。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凡因产品瑕疵而使产品的 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产 品的制造商和中间商(批发零售商)等所有潜在的责任方进 行连带诉讼,追偿损失;但欧洲各国把中间商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中间商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瑕疵,且财力较弱不具有承担损失赔偿、分散危险的能力。因 产品缺陷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生产者 和销售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强加给用户和消费者的额外 费用,即外部不经济,经济上称之为外部成本。这种外部成 本的存在与增加,与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效用期望和安全 期望相违背,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却未将其考虑进生产经营成 本之中,因而几乎不进行自我约束地"生产太多的产出和连 带的危害"、引起市场价格机制失灵, 致使用户和消费者由 于前述原因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得到防范、分担和补偿。因此 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务就是设计有效的原则和办 法,使外部成本的制造者--生产者或销售者--把其强加 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外部成本摊入其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即内在 化,并把它们考虑进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计算之中,从而越 来越有利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5)其它法律中的连带责任。诸如《招标投标法》第48 条 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 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在证券法、拍卖法、海商法、广 告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民用航空法等以及一系列部门 规章、地方法规中,也都规定了这类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无 论如何,这些连带责任围绕市场经济领域,均考虑到责任人 之间的连带利益问题,并结合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确定他 们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至于具体责任的内容基本是根据民法 通则的第87条的规定,通过确定不同的连带责任主体而演化 出不同的连带责任的类型。其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效力 是一致的。这里不一一赘述。

(四)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事实,是指当事人之间共同参与的不存在连带 意思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或事件。在前三类连带责任 类型外,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连带责任,它们不适用于上 述调整标准,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的连带身分、连带意思 或连带利益,但是他们的行为处于一种特定的环境下,难以 明确他们的单独责任,而且其中又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 考量,从而形成了一种连带事实,因此国家法律通过法律的 强制性规范,规定了这些特殊事实下的连带责任问题,具体 分述如下:

1 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特定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通过国家的立法强 制干预,规定了既无连带意思又无连带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 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 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它与共同侵权行为区别在于其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个人实施 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关键的不同恰 在于行为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即没有连带意思。因此其责 任不能归类于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 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 险行为作为整体产生的结果,立法正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 考量,而要求共同危险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其他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 主要有:《建筑法》第27 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 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 第267 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第15 条第2 款规定"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 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9 条第2 款规 定:"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22 条的情形下,缔约 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 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诸如此类。

五 连带责任的特征

(一)连带责任的连带性

对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学界一般把它解释为"共同的、一 致的、不可分的"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实质上连带责 任是数个独立责任,即任何责任人之一各就责任的全部对权 利人负担责任,彼此之间互相独立", 这种观点混淆了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区别,没有看到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即连带性。

所谓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的民事责 任。 它是一人责任,在承担责任时不发生与其他人的牵连 关系。

连带性是连带责任最本质的特征。从连带的概念分析, 连带性至少具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种责任形式的承担 者为两人以上,即连带责任人须和当然责任人比肩而存,使 责任方是两人以上,否则属于单独责任;其二,连带责任人 的责任内容具有可替代性,连带责任人不仅在自己责任范围 内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代 替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三,两人以上的责任承担 者之间关系密切,存在特殊的利益与共、风险并担的依赖关系。

(二)连带责任的经济性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似乎民事责 任的十种承担形式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于连带责任,在法学界 也一直默认于此。相关表述即反映了这点,例如有学者阐述 "连带责任以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为 具体责任方式" 。但进一步分析来看,其实不然。从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应该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 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 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等十种。 但就连带责任而言,首先,前三种责任方式应由责任人一 起对受害人承担,不存在其中一个责任人全部对受害人履 行完毕,其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说法,例如,北京斯威格- 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公司的 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等请求,判令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及刘永春等人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承担其 它法律责任。这里当然是要求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 春等人都必须停止侵害行为,不可能存在对外责任承担的 替代性。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合于连带责 任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不能适用这三种责任方式。其次,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十)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 方式,反映了受害人或权利人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它们不 仅具有责任内容的特殊性,即精神追求;而且具有责任承 担人的人身性,即要求特定的侵害人满足其精神损害的补 偿,这里责任人同样是不可替代的,例如李某、王某共同公 开辱骂了赵某,按照法理李某、王某应当对赵某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李某、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能相互代替或请别人替代履行。因此连带责任亦不能采 取这两种承担方式。 再次,对于(四)返还财产;(五)恢 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这三种责任方式,它们相对 其它责任方式有如下特点:第一,采取这几种责任方式,是 建立在原物仍然存在或基本存在的前提下,没有原物,就无 所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也谈不上进行修理、重作、更换。 第二,这三种责任承担的责任人,或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 为标的物的占有人,这些责任承担人具有特定性,他人无法 替代其地位;第三,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财产状态的 保持与维护,没有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冲突,并不发生经济利 益的移转。因此,连带责任也很难使用这些责任方式。最后, (七)赔偿损失和(八)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属于经济 责任的范畴,其金钱给付的性质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实用性。 从目前国内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和判例的具体规定 看,无一例外地体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经济责任,尤 其是赔偿损失。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应为给付的 义务,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性。

(三)连带责任的民商法特有性

如果说在古代,连带责任由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还 带有一定的刑法或公法色彩,那么,到了现代社会,连带责 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而纯粹为私法色彩。虽 然连带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虽然目前连带责任 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民商法领域,还在行政法等领域广有涉 猎,但这些规定均不属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范畴,而无一例外的属于民事或商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民商法特有性属性明显无疑。

六 连带责任的效力

(一)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的 请求权问题。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履行债务,权 利人享有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权利人的这种请求权有 两层含义:第一,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具有连带性,权利人的 请求权可以向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提出; 各个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牵连,存在连带关系。被 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相互推 诿。而且,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 后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为理由 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债权人先对责任人中一人 或数人时,后又追加其他责任人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已对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确定判决时,在债权人的 权利得以实现前债权人仍有权对其他未被的责任人另行 ;当对不同连带责任人的数个判决确定后,执行一判决 而满足权利人的权利时,其他判决因权利人的目的达到而失 去执行根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执行。第二,请 求权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权利人可自由选择向连带责任人请 求全部或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该 负担的份额为由而提出抗辩。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涉及到对 责任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 题。有学者主张,"由于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的各自独立的 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 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 在民法学说上,仅对责 任人之一发生效力而不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的事项,称之 为相对效力事项;对责任人之一发生效力,同时效力及于其 他责任人的事项,称之为绝对效力事项。连带责任的效力事 项中存在相对效力事项与绝对效力事项之分。但本文认为, 连带责任基于其特殊的连带性质,应以发生绝对效力为原 则,辅之以发生相对效力。一般而言,下列事项连带责任对 外发生绝对效力:

(1)能够发生履行效果一起责任消灭的事项,包括清偿 债务、提存、混同、抵销等。但对于一责任人责任的免除,他 责任人债权的抵销,仅就发生效力事项的责任人应分担部 分,对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责任的效力。

(2)时效的完成。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 应分担的部分的责任,对他责任人亦应发生免除责任的效 力。

(3)权利人受领迟延。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 应当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一责任人向权利人提出清偿, 而权利人受领迟延时,对他责任人也发生权利人受领迟延的 效力。

此外,按照实践通常做法,下列事项发生相对效力:

(1)责任人一人发生不履行债的事项。不履行债从广义 上说包括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连带责任中,连 带责任人一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不适 当履行时,与他责任人无关,应由该责任人自己承担债的不 履行的责任。

(2)责任的移转。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的,应负责通知责 任人。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全部权利,而仅通知部分责任 人的,该通知对他责任人不生效力,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 人履行;权利人仅得对该责任人行使权利。连带责任的一责 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转移他责任人也不生 影响。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是发生相对效力呢?还 是发生绝对效力?在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而言,诉讼 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 比如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人;当事人双方 有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法定关系。诉讼时效中断的 法定事由包括:提讼、权利人一方提出请求、责任人同 意承担责任。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讼时,经 过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毫无疑问,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由于法定事 由而不能行使权利,结果使得诉讼时效对全体连带责任人发 生中止,即此时发生绝对效力。但如果是由于某一连带责任 人处于不可抗力诸如战争、灾害等,或者权利人与某一连带 责任人有婚姻关系或法定关系,致使权利人不能对其行 使权利,故为时效中止事由,但是否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其 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时效中止呢?目前法学界基本没有考虑 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发生相对效力

(二)从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 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有如 下两种内涵:第一,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 、提存、抵 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而使责任部分或全部消灭 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向权 利人承担的责任。第二,在连带责任内部,各个责任人之间 是一种按份责任。所以,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 为使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就他责任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 额,有权请求他们一一进行偿还。这种权利被称为求偿权。对 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该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法律 没有规范的应依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事前或事后的约定;事 前没有约定或事后又未达成协议的,则平均分摊该责任份 额。

《民法通则》第87 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 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 人的这一权利即是求偿权。责任人的求偿权须具备如下条 件,方能成立: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 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 又达到债的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 在内;第二,须其他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责 任人的履行义务,使得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三,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关于履 行义务超过应分担部分是否为求偿权成立的条件,因求偿权 依据的理论不同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求偿权 的发生不是理论问题,而是由于法律使得其他责任人为公平 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责任人的履行致使其他责任人同 样免去责任时,一面为自己责任的履行,同时也为责任人责 任的承担,所以,对于其他责任人就其承担那部分,应有权求偿。依据这观点,不论该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超过其应承 担的部分,对于其他责任人均可以按其应承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在与 权利人的关系上,虽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但在与其 他责任人的相互关系上,仅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负有清偿责 任。因而,一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对于其他责 任人的关系来说,为承担他人的责任,否则,只能为清偿自 己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 ,责任人履行责任超过自己应承 担的份额,乃是求偿权发生的条件。本文同意这种意见。某 一责任人虽然没有清偿全部责任,但其履行超过自己应承担 的份额的,也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偿付超过部分,不过其他 责任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 定之。履行了义务的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求 偿权,应分别对其他各责任人行使,此无疑问。但若其中某 一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如何处理呢?有的国家规定,对某 一责任人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求偿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各 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民法学称此为求偿权的扩张。 这种处理法,比较公平合理,值得参考。连带责任的责任人 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法律由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法 律没有规定的,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 约定的应平均承担。

七 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约定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过错原则

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

八 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这里需要从质、量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 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 开来。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 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事实 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关于 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 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 的概念。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 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大致上有四种,即处 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 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除处罚论之外, 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但考 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四种理论 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本文将法律责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关系"表示法律 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利后果"则 是法律责任方式。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 定相等。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 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 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 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 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 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二)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 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即多数债权人中之各债权人,得单 独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多数债务人中之各债务人,有清偿全 部给付之义务之债之关系也。" 它包括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 两个方面。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 两个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存在着债务才有 可能发生责任问题。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以连带债务为 其前提而存在的。连带债务没有得到履行,便产生连带责任。 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违反连带债权,其 后果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一个债务人或者数个按份债务人,则导致的是简单的 民商事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方就是这个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 人,责任划分得已经非常明确,其与一般民商事责任的承担 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点差别外,不无二致。这种情况在现实 中的产生纠纷也很少。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连带债务人,才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故 连带债权的存在与否,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没有影响。 真正对连带责任有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存在。一般而言,债 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概念,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履行义务 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 机构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虽然处于连 带之债的屋檐下,但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不像债权人和 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连带债务人的不履行,享有债权和诉权的不一定是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行使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连带债务人。故连带债权与 连带债务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共同责任的 范畴,"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 责任分为按 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 与连带责任比较好区分,而容易混淆的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 任,例如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性 的连带责任, 有的学者将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 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 充的责任。从目前法律规范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 况: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责任;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责 任;运输者、仓储者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 的责任;法人对相对独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连带责任 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责任人地位不一样,连 带责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同一位阶的,而补充责 任中责任人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第二, 二者的承担责任的时间、顺序不同,前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 时间上没有差别,没有先后顺序;后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首 先要由主债务人承担,然后才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三,二 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同,前者责任人一般都是全额 承担;后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主债务人履行不足部分的责 任。

(四)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 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应承担 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国立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 均承认此项制度。例如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 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属 于多数人责任,且都因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的消 灭。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责任的基础不同,连带责任基于 单一的请求权,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选择性;不真正连 带责任则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权利人享有数项请 求权。第二,责任的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当事人约定 或法律规定;后者产生于特定的情况,属于偶然巧合。第三, 责任人的内部分担关系不同,前者对外是连带承担,但之后 在各责任人内部还划分责任份额,存在内部追偿权;后者没 有内部分担关系,属于终局责任。

九 处理连带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定是共同被告,这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有些判决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若不是诉讼主体确定有误,便是实体处理不当。

(二)处理连带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决

对于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先查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能判决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保证范围也应予以明确。对于合伙(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各方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那么,判决中应按连带责任人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明确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对于因共同行为,如、共同侵权等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承担的份额有待确定。审理此类案件,可先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迳行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应当指出,以上判决均应同时判令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注意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债务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则是责任人以其他人(主要是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人,人民法院应判令各被告共同对原告连带地承担责任,不能在判决中确定履行义务的先后。对于补充责任,则应确定为第二顺序,其履行应以前一顺序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条件。

(四)追偿权的实现应非诉化

连带责任人中代为清偿或清偿超出其应负债务时,在其向其他未尽清偿责任的连带义务人追偿时,对方不偿还的,该责任人可依原判决,以债权人身份,以及代为清偿的有关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据此做出裁定并对其他未尽清偿责任者强制执行,以实现该责任人的追偿权。

十 我国现行民事部门法关于连带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的诸多方面。当今,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因此需要从一般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具体而言:1、连带责任概念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3、对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得其反。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 者、承包商等等。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

十一 立法修律建议

就我国民法部门法中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现状,现提出立法修律建议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类型、效力、确定原则等方面的系统理论,以期对各特别法连带责任所需之处予以原则指导,弥补各特别法的不足之处。

第二,我国民法部门法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特别法中对具体各类连带责任主体的具体调整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便于指导人们的日常行为和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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