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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制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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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制度

篇1

【中图分类号】C913.7;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4)01-0125-04

在法律制度构建路径选择上,一个国家现有的社会资本结构决定了制度构建所能凭赖的资源。当前,因民事赔偿数额过大等而导致环境侵害事件中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已成为环境法治的重大问题。如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社会化救济方式满足现实社会对法律制度的诉求,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话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构建,不能脱离实际,而应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契合我国现有社会资本结构。

一、可供选择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实现路径梳理

关于我国应该采用何种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路径。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方案。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机制,包括责任保险制度、公积金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制。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与民法侵权法救济方式相对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社会救济。包括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保险等。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构建“公法性”的社会化保障,如社会保险、行政补偿、国家给付等。

学者们都在“社会化”意义探讨了这些制度。对于制度整体构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学者们是一致认同的。但对于制度体系构建分歧很大。这很大程度上源于研究视角不同:如主张“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观点的学者,着重从损害填补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是区分于个体责任机制的、有助于受害者损害填补的都是社会赔偿机制;从与民事侵权责任区分角度出发,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就是社会保障;而有的学者强调,环境侵害社会化救济制度是与私法相对的公法制度,把社会化等同于公法化。

针对中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问题,学者们开出的“处方”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妨先将学者们列举的不同制度路径进行归纳,再结合一定标准进行甄别和选择。通过文献分析和总结得知,学者们所论及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财务保证、提存金制度、公积金制度、第三人财务保证、环境押金、行政补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公共补偿制度、国家给付、责任集中制度等十多种类型。以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其归纳为四种类型:1.以保险公司为主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指环境责任保险;2.以生产企业与第三方为责任主体,主要指担保金与互助金,具体包括提存金制度、公基金制度、第三人财务保证、环境押金、企业互助基金,等等;3.以国家与政府为责任主体,主要指国家救济,具体包括行政补偿、国家给付、责任集中等等;4.以社会特定公益机构为责任主体,主要指公共补偿、社会保障。这些制度的制度功能共性就是把本应由环境侵侵害者单独承担的环境侵害损害赔偿、补偿责任或者环境损害救济责任转由第三方责任主体(国家、社会、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来承担或者先行承担。

二、我国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路径依赖:社会资本视角

林南认为,社会资本是“投资在社会关系中并希望在市场上得到回报的一种资源,是一种镶嵌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且可以通过有目的的行动来获得或流动的资源。”社会资本理论强调,法律制度构建必须具有可供借用的社会资源,否则制度的运行效率必然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权力集中可以减少决策成本,但决策执行成本会很高;相反,民主决策成本较高,但政策的执行成本较低。

良性的社会资本有利于具有降低制度执行成本,是制度运行的推进剂和社会冲突的剂。以此而言,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构建要尽可能契合一个国家现有社会资本的存量和质量。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进程是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重要渠道,是环境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从社会资本角度出发,需要国家和社会相对分离、社会组织较高的公共事物治理参与意识、良好的生态文化意识和企业社会责任感、社会存在信任基础。而实际上,我国赖以构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的社会资本存在重大缺陷,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与社会边界模糊,国家不当干预社会的现象仍很常见。政府公共权力过于膨胀,在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异化状态,而这种异化既表现为公共权力丧失公共性而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地方政府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之外,还表现为公共权力对公民和组织权利的不当干预。二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利益冲突胜于协调、竞争胜于合作。我国目前社会和经济结构决定了在一定时期之内经济增长必然是建立在依赖自然资源高消耗而非高效率利用的基础上以及个体财富积累建立在环境资源不平衡利用基础上,社会利益分化、冲突严重。在这场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利益博弈进程中,区域性、结构性和异质性的社会分化得到强化,并积蓄了社会风险。三是我国企业机会主义行为严重。企业和公民之间环境信息严重不对称,政府部门对其环境风险行为缺乏系统和有效的治理机制,这为生产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温床,而相应的收益则强化了其机会主义动机,因此我国的企业存在较强的环境侵害机会主义倾向。四是我国社会环境意识不高,我国公民环境意识淡漠。这使得公民在企业非法进行环境侵害时无法意识到自身环境权益的存在,也缺乏维护环境安全的必要社会责任感。社会生态意识的薄弱。难以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推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进程的整体性力量,也难以对国家社会化制度供给形成一种持续的社会压力。五是我国社会组织成长缓慢,缺乏法律主体意识,对环境公共事务参与缺乏热情和动力。甚至于对于自身权益维护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我们的环境评价参与制度、环境听证制度等制度运行的形式化、表面化和“组织缺位”的局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六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公共权力仍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形成的主导性力量。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存在强制性制度供给和诱致性制度供给两种基本模式。前者强调国家对法律制度供给的推动作用;后者强调制度供给源于社会内在需求。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强制性制度供给在我国具有主导性地位,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高。这种制度供给的路径对环境社会化制度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强制性制度供给模式难以收集、反映社会的真实需求。在这种制度供给模式下,很难形成可以反映社会偏好的公共选择机制。

我国上述社会资本存量状况决定了环境侵害救济社会自主性必然受到遏制,也决定了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制度建构路径的特殊性。一个国家能在何种程度上、通过何种路径来吸纳社会力量对环境公共事务的参与合作,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结构。我国的环境侵害就救济社会化进程主要表现为国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对社会力量的吸收和整合,以国家为主导来推行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制度实践。当然,制度构建与社会资本之间也是一个互相构建的过程。

三、我国的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基本制度路径选择

制度选择和制度构建要契合社会资本状态,也要符合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内在诉求,这有助于提升环境风险治理能力。上述学者们所开出的关于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意义上“药方”。并非都是良方,一些制度建议不切合实际,一些建议不符合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内在诉求。

(一)关于行政补偿与公共补偿制度

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方面,政府作为第三方补偿主体的制度路径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此种方式应为“行政补偿”。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害损害的赔偿。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公共补偿”而非“行政补偿”。行政救济主体是行政机构,而社会化救济的责任主体是社会公益性机构。这些争论源于学者对行政补偿、救济社会化认识不同。其中分歧来自对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中的“补偿”性质理解的差异,有的认为它是“公共补偿”,有的认为它属于“行政补偿”。

不同学者对于行政补偿的观点是有差异的。对于补偿主体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授权机构这一点,学者们并无分歧,但有的学者强调补偿的原因行为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小应限于行政机关行为,而应扩展为“因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公权力、公权力的附随效果或公法无因管理等,使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个人权益损,大”情形。其实此类争议并无本质矛盾,只是在广义还是狭义意义上采用而已。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行政补偿背后的动因。本文认为,在行政补偿所依托的众多理论解释中,“特别牺牲说”最具说服力:一方面,该理论较好地说明了行政补偿不是因为国家合法的行政行为损害而给予补偿,而是国家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限制或侵害个人权利导致个体的特别牺牲;另一方面,该理论指出补偿目的不在于填补而在于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于此,本文认为,环境侵害有时不是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谁应做出适当牺牲。行政补偿应该从广义内涵加以理解。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补偿应该包括环境民事侵害行政补偿和环境行政侵害行政补偿。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公共补偿实际上具有行政补偿性质,根据该法成立的专门补偿机构――补偿管理委员会址行政机构,拥有环境税征收权。

由此可见,行政补偿和公共补偿是不同的制度构建路径,问题是何者更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而已。理论上,公共补偿路径无疑更能体现社会力量对环境公共事务的参与,但在现有社会资本结构状态下,其制度构建涉及的非行政性公共补偿机构面临资金来源、运作模式及机构独立性等问题

同时,传统行政补偿与社会化理念内核有某种程度的冲突。传统行政补偿采用的是行政法救济程序,存在政治敏感性、补偿程序复杂、补偿标准悱科学化和理性化、行政权力异化、资金来源单一等问题。

(二)关于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三种的基本类型。出于对民事个体救济的扬弃,不少学者从社会化理念出发建议在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中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本文认为,社会保障制度不适合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的基本制度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1.社会保障和救济社会化的价值取向不同。社会保障价值取向是社会成员基本生存保障,所要体现的是人道主义精神。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所要实现的不仅在于人道主义精神,还有法律责任分配。比如,社会保障制度中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救济社会化保留对侵权人或者责任人的环境侵害责任的追索权。

2.社会保障和救济社会化社会功能不同。社会保障在功能上倾向于保证受害者基本的生活保障,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福利。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不但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还要实现环境风险的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治理。这种共同治理体现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因此,救济主体通常为社会组织。而社会保障救济主体往往是国家。

3.通过社会保障分散环境风险的作用有限。有的学者建议以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来实现环境风险分配。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与其说他们具有分散风险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福利保障。如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更多是作为社会福利。在风险类型方面,社会保险所体现的风险是个体性风险。具有可预期性。而环境侵害主要是群体害事件,损失支付面额远高于社会保险。

(三)关于财务担保制度

对于财务担保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财务保证或者担保主要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度,如提存金制度和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等。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称之为“财务保证制度”,它是指就是环境侵权人之外的机构或部门,管理由潜在的环境责任人提供的专门资金,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地赔偿,基本模式包括提存金、公积金和第三人财务保证。

从法律性质上看,财务担保或者保证属于债的担保形态。“财务担保”或者“财务保证”也只是称谓不同,两者外延上主要指提存金、公基金和第三人(主要是政府或者金融机构),都是因“第三人”介人使得法律主体履行能力得到提升,并使得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化特性。因此,理论上将之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社会化路径并没有逻辑障碍,实践上,西方国家也有成功的运作经验。但本文认为,财务担保制度是一个总括性机制,具有多元化的路径,因此,应区分不同制度类型来分析。总体而言,不宜采用强制性或者由政府推动的办法,至于企业之间出于自愿而达成的担保,法律则应该鼓励。主要理由是:首先,西方国家采用财务担保制度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深入、企业社会责任严格、社会合作意识强,而在我国,市场发展不成熟、企业刚进入平稳发展期。虽说不能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但是,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张力比西方国家要大得多。对企业科以财务担保的强制要求不免给企业过大的经济压力。其次,西方国家采用财务担保制度另一个前提是金融市场发达、金融业务成熟、担保机构多元。财务担保是市场经济组织之间基于博弈共赢的合作关系。以此而言,我国并没有这种机制设立和运行的外部条件。最后,政府进行财务担保在我国并不可行。有的学者以德国、美国等国家为例,作为在财务担保中政府可以作为担保机构的实证论据。但不容忽视的是,德国、美国等这些国家是建立在联邦制基础上,州与联邦政府高度分权,中央和地方财政关联度不高,政府担保主要指的是地方政府担保。我国的地方政府自不大。如果允许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行为进行财务担保,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这可能将成为一种新生的公共资源形态而引发新一轮的寻租行动。

篇2

2.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的对象是社会上低收入者与弱势群体,通过直接给予这部分群体经济上的支持,以满足他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社会救助的形式同样都许多:包括住房救助制度,教育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灾害救助制度,贫困救助制度等等。

3.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面向社会全体公民,提供良好的,免费的服务。社会福利从实质上说应该是一种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津贴。

4.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针对的对象比较特殊,对象大多是国家或社会上那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等。社会抚恤的本身就是一项较为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针对的对象十分狭隘,享受社会优抚待遇的对象是为整个国家及社会有所付出,牺牲的,具有特殊的地位。因此社会优抚的待遇往往是比较高级别的。

5.社会互助

社会互助更加能体现一座城市在社会保障上的“温度”,因为社会互助是针对那些有生活困难社会成员,并由公民自愿帮扶形成的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指的是社会组织和成员自愿组织和参与的活动。他是一种自愿的、非营利性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社会的捐款、自愿捐款,政府救助资金来源是税收和其他方面的支持。社会互助的主要形式有: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组织;慈善救济的民间公益组织;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自发组成的各种形式的互助组织等。

二、社会保障对城市经济发展的作用

1.维持社会稳定,为城市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一个完整,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维持社会稳定的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让居民充分享受更有安全感的城市生活,居民在获得了更好的生活满足感后,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犯罪率。整个城市呈现出安定和谐的局面,在这样的整体环境中,将能够更好地为城市的经济发展提供“土壤”。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让社会能够安定有序。社会保障的最重要的责任是将公平与互济为主题,更好地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中,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更加注重自身的权益,人们内心的自由与平等的意识不断增强,这就对社会公平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不仅仅关注公平本身,开始更加关注整个社会公平的进程。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正好契合广大群众内心的需求,符合每一个社会人的内心价值取向,通过一系列的社会保障制度将每一个人的生活保证在一个规定好了的标准之中,能够有效地消除存在于整个社会当中的极端情绪,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能够有效地缓和社会上的矛盾,尤其是在现在这样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快速转型的阶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维持好社会基本结构的稳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价值将得到进一步的升华,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必须是和生产力同样的以制度为保证的尊重。

2.促进城市居民消费,拉动城市经济快速增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是近年来,随着出口锐减,投资下降,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只剩下消费这一项。因此促进城市居民消费,对拉动内需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在制定经济政策中明确指出将扩大内需作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要想让社会群众大胆放心地消费,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解决广大社会群体的后顾之忧,让他们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能够享受相对应的有保障服务。这就需要一套完整的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对于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3.提高城市居民生活幸福感,吸引人口定居

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思想是为了让社会群体的生活质量控制在一个设定好的标准之上,在满足了这些群体的生活方面的需求后,整个城市居民的生活幸福感将会大大提升,这对于广大群众来说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打个比方,广大群众更加愿意到大城市去生活,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大城市能够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能够提供更为丰富的社会福利,由此,吸引了大量的人口来到这些大城市,这些流动人口的到来对于整个城市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这些人口带来的生产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城市的整体建设不可能这么快完成的。

4.缩小城市居民收入差距

上文论述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在于给予广大群众最直接的公平与正义,让全体社会群众能够享受到一个规定好了的标准之上的生活。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内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收入差距问题,这些收入差距的存在让整个社会结构十分不稳定,为了避免出现不想出现的局面,必须要有一套完整有效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去缩小城市居民的收入差距,尽管社会保障制度在缩小城市收入差距上的能力与税收相比十分薄弱,但是社会保障体系能够在缩小城市居民收入差距的基础上为广大社会群众提供一系列的最低保障的生活服务,这是不能通过税收做到的。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

1.采取多种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尽力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缺乏为了更好地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在于社会保障制度投入的资金足够大,但是如果社会保障需要的资金全部由政府掏腰包,政府在财政支出上的压力会十分的大,因此,政府应当广开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源,大力鼓动社会中的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以及公益组织充分地参与到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活动中来,尽可能地减少财政支出压力,尽可能地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缺乏,尽可能地让社会保障基金的投入稳定在一个高标准的水平之上。政府部门应积极寻求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利用社会资本的力量,来填补空洞的社保基金账户,逐步减少社保基金运营的风险。我国商业保险是落后于社会保障水平发展的,因此,未来所有的系统设计应考虑到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协调、相互促进,确保商业保险补充社会保险缺乏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可以争取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建立教育、卫生保健、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障项目,甚至可以将国际保险基金引入国内市场,通过多渠道融资发展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

2.实现多层次社会保障,加强社会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必须从多个方面展开。同时社会保障的制度应当讲求高效率,即通过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来实现最大化的社会保障效果。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分析,规范的试点调研才能广泛地展开,考虑到社会保障制度对于整体社会结构的稳定作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必须严谨、科学。社会保障制度具有资源再分配的功能,社会保障提供的福利必须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的,能够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水平的确定应根据国民经济的综合发展水平、社会资源供应能力、政府的财政平衡等多方面的因素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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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必要时可以准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三)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电信通讯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网络畅通,提供所需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为主和社会捐助等为辅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它医院。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O”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四)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五)动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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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⒊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⒋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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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社会保障资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以预算内与预算外两种方式进行管理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资金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社会保险基金在2010年以前实行预算外管理方式,社会保险基金与政府一般性的公共收支分开,政府在预算外以财政专户的形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一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由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业务部门具体管理,主要用途是接受收入和拨付支出,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二是“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该账户是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转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根据补助资金的使用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

因此,2010年以前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仅以年度收支计划的形式进行预算外管理。为了将数额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到预算管理的范围,国务院于2010年1月《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我国开始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如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成为我国预算法制建设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文将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要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及其理性选择、具体制度构建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符合公共财政原理的要求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6895亿元,各级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272亿元,全年基金总支出12765亿元,年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9497亿元,年末13个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省份共积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2703亿元。全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5539亿元,支出4431亿元,年末城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累计结存4015亿元(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存497亿元),个人账户积累2165亿元。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923亿元,支出433亿元,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240亿元。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466亿元,支出286亿元,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642亿元,储备金结存101亿元。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220亿元,支出139亿元,年末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43亿元。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的要求,一切公共资金都必须纳入到政府预算管理,接受人民的监督。这些主要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公共资金,应当纳入到政府的预算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现状不符合公共财政原理的要求,使得这部分资金不受财政预算的约束和管理,无法接受立法机构的监督,各种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贪污、浪费、违规的事件屡禁不止,不仅降低了政府在国民中的权威和公信度,也大大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益。因此,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利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制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约束机制,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程序及各项基金保值增值工作,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的社会基本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因此,依法为全国人民设计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和向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待遇是政府必须履行的重要公共职能。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履行公共职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凡是政府的行为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而建立社会保险预算,让政府的行为在预算法的规范下运行符合我国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通过社会保险预算,政府可以依法筹集社会保险基金,依法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如实全面反映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状况,民众可以依法监督政府的社会保障权力、责任和义务,同时对违保险预算的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途径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和财政部联合对全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初步统计,从1986年至1998年的12年来,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就达100亿元,其中已核准的损失高达2000多万元。[1]有的个案涉及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甚至高达数千万之巨。据2006年11月24日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发现的各地社保违规问题金额71.35亿元,其中1999年前发生的违规问题23.47亿元,2000年以来发生的违规问题金额47.88亿元。[2]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多次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而编制社会保险预算是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途径,通过社会保险预算,将社会保险基金所涉及的项目在社会保险预算中明确列出,大大增加社会保障收支统计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同时也是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项目全部置于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范围之内,以便有效防止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偏紧时减少社会保险投入,防止政府部门某些官员贪污、挪用、浪费社会保险基金。[3]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及其理性选择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社会保障预算共有五种模式: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模式、完全脱离财政预算模式、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模式、社会保障专项基金预算模式、两板块式社会保障预算模式。[4]根据社会保险预算与社会保障预算、公共财政预算的关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纳入公共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收入与支出作为政府经常性收支的内容,直接列示在政府的经常性预算中,其收入以社会保障税或社会保障缴款的形式纳入政府的经常性收入中,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由政府用一般预算收入安排,以“社会保障津贴”项目在政府的经常性预算支出中列示。英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2、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收入、支出与政府经常预算收支分开或相对独立,单独编列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予以专门反映。美国、日本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目前美国的社会保险信托基金预算是脱离联邦预算的,以基金形式单独编制预算,但是社会保障税收入和社会保险支出分别以总额列示于联邦预算中,构成联邦预算的一部分。日本的社会保险主要在特别会计预算中反映,一般会计预算收入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障的收入项目,只在一般会计预算支出中反映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补助和社会救济等内容。

3、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的收入、支出均独立于政府财政预算体系之外,单独管理。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那些没有共济性的社会保险模式的国家,如新加坡、智利等。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不论是其收支还是投资运营,均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全是在政府预算之外独立运行,政府对其不负担任何费用。智利的社会保险基金由于采用市场化运营,政府只负责政策制订和制度监督,因此其社会保险与政府预算无直接联系。

4、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预算模式。这种模式的前提是采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即将政府预算中的社会保障内容全部移出,连同社会保险收支并在一起,编制一个独立完整的社会保障预算,与政府财政预算完全脱离,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管理方式统一编制,社会保险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作为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的组成部分。

(二)当前的理性选择

林治芬教授提出关于社会保障预算建设两步走的观点,第一阶段是建设两板块社会保障预算,将政府一般预算中的社会保障项目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建设好;第二阶段是把政府一般预算中的社会保障项目预算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合并,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5]目前,建立社会保障预算条件还不成熟,可先行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经过一段时间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公共财政预算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合并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障预算。[6]因此,我国目前应当选择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独立的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当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进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2010年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全国各地开始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66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第67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实行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我们认为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总额是否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当中;二是是否继续保留当前的财政专户,该账户实行实账还是仅仅是会计记账手段;三是社保征收还是地税征收;四是个人账户基金如何处理?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总额是否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当中?对此有两种做法,美国是将社会保险收支(社会保险税收收入与社会保险支出)总额数目过录到联邦财政预算表中,而日本则没有过录,日本政府一般会计预算收入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障的收入项目。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保险预算收支总额还是需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中,这样可以将社会保险预算同政府经常预算统一考虑,便于全面分析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同时也是为将来推行独立的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做准备工作。

2、是否继续保留当前的财政专户?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预算建立以后,财政专户就失去了其存在意义,所有的社会保障收支都要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库管理,社会保障基金在财政性存款中得以单独体现。[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模式,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采用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即便社会统筹账户可以全部通过国库运行,但是个人账户基金属于个人所有,如果通过国库运行则与其所有权不符合。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继续保留财政专户,这样可以隔离政府经常预算收支与社会保险预算收支,使得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做到专款专用。至于财政专户是采用实账还是一种会计记账的手段?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实际工作中有一种错误的倾向,即将社会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账目记录的流动捆在一起,造成资金流动环节不必要的增多,延长了资金流程,增加了资金安全隐患。其实财政性资金都应该经国库统一收付。[8]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实质是一种财政专户,一种会计记账的手段。它只是记录与联邦预算发生资金收支的数额,并不实际进行资金的划转。社会保障信托基金的实际流动都是通过国库完成的。[9]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仍然设置财政专户,但是作为记账工具,社会统筹基金的运行通过国库进行,但是个人账户必须采用实账,资金流动与账目记录要捆绑在一起,便于投资运营。

3、社保征收还是地税征收?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社保征收模式,该模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发放社会保险费,由银行代扣代缴;一种是地税征收模式,该模式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由银行代扣代缴。由于征收主体不统一,导致资金无法统一规范,两部门之间牵扯不断,麻烦颇多。我们认为,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进入社会保险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以社会保险税的形式由税务部门征收,直接进入国库,但是需要在财政专户进行账户记录。由职工个人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则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经经办机构收入户再进入财政专户,也可以由税务部门代征,直接存入财政专户。[10]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预算法》中较为明确、系统、完备地列举预算违法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做法。具体而言,我国《预算法》可以依据预算违法行为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类:(1)违反预算法程序的行为,如违反批准程序、备案程序、格式要求等行为。(2)违反收入规定的行为,如编制预算案时隐瞒、少列收入,非法截留预算收入,擅自设立和变更收入项目等行为。(3)违反支出规定的行为,如多列支出或者虚列支出,不拨付或不足额、不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等行为。(4)违反预算管理要求的行为,如违反预算级次,非法动用或挪用预算预备费和周转金等行为。(5)其他行为,即设置兜底条款。[14]另外,我国现行《预算法》对于预算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备,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一种责任形式,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责任制度还应当增加相应的经济责任形式,加大经济惩罚的力度,并将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违法行为纳入到刑事责任的规制范围之中。

参考文献:

[1] 王东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结果. 2006年11月24日公告.

[3] 王文素. 社会保障资金监管的重要屏障:社会保障预算[J]. 财政监督, 2010,(7):34―36.

[4]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08―114.

[5]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30.

[6] 卜海涛.社保基金进预算,科学管理更规范――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负责人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答记者问[J].财会研究,2010,(2):79.

[7]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210.

[8]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04.

[9]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37.

[10] 王显勇. 论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方式之争及其理性选择[G]//李昌麒. 经济法论坛(第5卷).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395.

[11]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213.

篇6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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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48年正式建立到现在,战后英国的社会救助制度先后经历了三个重要的发展时期:1948到1965年是初步发展时期;1966到20世纪70年代末是完善时期;从1979年撒切尔政府上台到现在是变革时期。1979年以来,英国社会救助制度总的变革趋势是:社会救助的手段越来越趋于多样化,服务型社会救助越来越占据重要地位,同时对申请人设置的限制性条款也越来越严格。

一、1979年以来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频繁变革

1.保守党政府时代(1979―1996年)

在1988年正式生效的《1986年社会保障法》里,作为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补充补贴被收入支持所取代,家庭津贴变成了家庭信贷,而在之前几年,住房津贴已经取代了房租减免。所有这些津贴改革的目的是简化管理并避免“贫困陷阱”这种最坏的结果。[1]

1986年的《社会保障法案》创造了三种社会救助津贴:收入支持、家庭税收抵免和住房津贴,这三种津贴都建立在相似的原则基础之上。这项法案推动了英国社会保障体系向税收抵免方向的发展,而且它把财产调查作为整个改革方案的中心。一种新的社会保障结构被引入,它较少在不同的津贴申请者之间进行区分,比如残疾人、养老金领取者和单亲家长。[2]

这项法案同时建立起了双重的财产调查型收入支持体系:收入支持是为那些没有工作或每星期工作时间少于24小时的人设立的,工作家庭税收抵免是为那些每星期工作时间在24小时(后来减为16小时)以上的父母设立的。然而,抚养着16岁以下小孩的单身母亲却不用受工作方面的条件限制就能接受社会救助,就如同普惠式的儿童津贴一样。[3]这再次反映出英国政府对儿童享受的福利的关注度明显要高于对其他群体的福利的关注度,同时,这也反映出“少年儿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最宝贵的资源”的这一当代社会的重要理念。

1983年,保守党政府引入了住房补贴计划,以取代之前存在的针对低收入家庭的各种住房福利。最新的关于申请住房补贴的一般资格是在《1992年社会保障缴费和补贴法》中规定的。

保守党政府在1971年设立了家庭收入支持,其在1988年被家庭税收抵免所取代,它提供给每周工作时间在24小时(后被减少为16小时)以上的低收入父母。这项津贴对于单亲家庭与双亲家庭一视同仁,发放的主要依据是家里孩子的数量及其年龄、家庭纯收入、积蓄等。与收入支持一样,家庭税收抵免只面向积蓄在8000英镑以下的家庭,只有积蓄在3000英镑以下的家庭才能获得全额的家庭税收抵免。

在1986年以前执行的补充补贴计划中,有些条款准许对帮助特殊支出做出一次性付款,诸如搬家、购置家具、修理房屋等等。政府在这些方面有很详细的规定。《1986年社会保障法》废除了这些名目,用社会基金取而代之,救助金局组织了一个受过专门培训的小组负责管理。社会基金提供给收入支持和后来设置的非缴费型求职者津贴的领取者,以满足被认为超过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的一次性需求,它由两个不同部分组成:法定社会基金和任意社会基金。1987年实行的法定社会基金对寒冷天气时的额外燃料支出,以及生育和丧葬费用提供资助。1988年开始实施的任意社会基金,对申请人提供预算借款和危机借款,以及社区照顾资助,社区照顾资助是提供给那些已经接受了一段时间的住院护理并需要回到社区安顿的人。此外,去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探亲访友时,可以得到交通补助。该服务还补助社区内“易受伤害”的群体改善生活条件,政府有详细的规定来帮助社会基金官员决定这类需求。除了社会服务和医疗服务以外,社会基金提供的现金资助是很有限的。在预算范围内,30%用于社区护理,70%用于借款。当然,生育和丧葬补助不在此范围内。[4]

从1994年10月起,申请家庭税收抵免及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获得每周不超过40英镑的补贴用于用于正规幼儿园的看护费用。此项帮助用于双职工、单职工而另一方无力照顾孩子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它是提供给那些把不满11岁得孩子送到日托所照看的家庭的。这项政策有助于减轻低收入工作家庭在照看孩子方面的负担,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精神上的鼓励。

1996年,保守党政府推行求职者津贴制度,政府提供缴费型求职者津贴和非缴费型的求职者津贴,以应对不断增加的失业人口并缓解失业家庭的贫困。其中的非缴费型求职者津贴,则附带了较为严格的家庭财产调查和就业行为调查,强调申请人必须积极努力寻找工作。自从1996年10月求职者津贴取代失业救济补贴后,该项津贴在2000年以后取代了收入扶持而成为社会救助津贴中开支比例最大的津贴,其与收入扶持共同构成了当前英国社会救助制度的核心。

2.新工党政府时代(1996―2009年)

1998年5月,新工党政府提交了上台以来的第一份财政预算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要用工作家庭税收抵免取代原有的家庭税收抵免。1999年10月,工作家庭税收抵免正式取代了家庭税收抵免。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设立清晰地表明了新工党政府的政策意图:提高至少有一个成年人就业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鼓励无人就业的家庭中的成年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设立明显地是受到了1998年英国财政部的相关统计数据的影响,财政部的相关统计显示:在1997年的英国,有五分之一的处在工作年龄段的家庭成员没有工作,这一比例是1979年的两倍。[5]就业比例如此之低,改革自然势在必行。

1999年10月,工作家庭税收抵免正式取代了原有的家庭税收抵免。新工党政府推出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政策目标是让这项津贴覆盖150万个低收入的工作家庭,这是家庭税收抵免覆盖面的两倍以上。工作家庭税收抵免包括每周48.8英镑的基本津贴,加上随着孩子年龄而增加的额外津贴,在孩子达到16到18岁时,该额外津贴达到最高额度即每周25.4英镑。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申请者必须保证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6小时,但那些每周工作时间在30小时以上的申请者还可以额外得到每周10.80英镑的津贴。[6]

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政策目标是有一个或两个成年人都没有工作的低收入家庭。与家庭税收抵免相比,平均每个家庭每周可以从重额外获得24英镑的收入。[7]工作家庭税收抵免的设立清晰地表明了新工党政府的政策意图:提高至少有一个成年人就业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鼓励无人就业的家庭中的成年人进入劳动力市场。

2003年,工作家庭税收抵免又被工作税收抵免所取代,它仍然是针对低收入家庭的,与工作家庭税收抵免不同的地方是:它不要求家庭中一定要有需要抚养的小孩。

2003年10月起,养老金补贴计划正式实施,它包括保证补贴和储蓄补贴两个部分。保证补贴是专门针对60岁以上老人的收入支持计划,如果个人的储蓄超过10000英镑,则保证补贴将被削减。储蓄补贴的政策目标在于鼓励储蓄行为,使那些有一定储蓄的老人得到更好的政策待遇,适用人士是65岁以上的养老金领取者,当申请者的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就丧失领取的资格。

2008年10月,英国政府开始实施就业及援助津贴制度,取代丧失工作能力补助与收入支持,收益人群是由于健康原因而不能工作的人。与求职者津贴类似,就业及援助津贴也分为两类:缴费型与非缴费型。非缴费型的就业及援助津贴属于社会救助,需要进行家计调查,申请人的银行储蓄不得超过16000英镑。非缴费型就业及援助津贴的给付额计算方法与收入支持的计算方法类似。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具体家庭状况计算出该家庭的标准给付额,在此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特殊情况,再追加额外给付。申请人一旦领取了非缴费型就业及援助津贴,就不可以再申请收入支持、求职者津贴和养老金补贴了。

3.联合政府时代(2010年至今)

2010年,以保守党为核心的联合政府取代了新工党政府,这标志着英国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同时也意味着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将迎来新一轮的变革,其将往何处去是目前英国的热点话题,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对社会救助政策的关切。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英国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公布了福利制度改革方案,承诺帮助失业者再就业,同时警告失业者如果拒绝工作、靠领取社会救助津贴过日子,将会面临处罚。根据这一方案,英国政府将把个人和家庭所得种类繁多的补助和津贴整合起来统一发放。英国政府计划于2012至2013年起实施此福利制度改革,并且计划在5年内完成。

联合政府还宣布了180亿英镑的福利支出削减计划。工作税收抵免计划也遭到了削减:从2011/2012财年开始,连续三年冻结基本因素和30小时因素的给付;从2012/2013财年开始,取消50岁以后重新开始工作因素的给付,而有小孩的夫妇必须两人每周工作时间达到24小时以上,其中一人的工作时间必须在16小时以上。

二、1979年以后英国社会救助制度频繁变革的原因分析

1.贫困人口的增加

在1961到1979年间,英国所有的收入群体都从经济的日益增长中得到了好处,其中最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增长最快。然而,自1979年保守党政府上台后,英国经历了一次收入和财富不平等的快速扩张过程。在1979年到1994/1995年间,扣除住房花费后,最富有的十分之一人口的收入增长了60%以上,而最贫穷的十分之一人口的收入却下降了约10%。从1994/1995年间开始,平均生活水准的上升提高了大部分群体的收入水平,只有最贫穷的十分之一人口例外。[8]在1979到20022/2003年间的英国,实际净收入每增加100英镑,就有40英镑为最富有的十分之一人口所得。收入不平等的如此加剧不仅在英国历史上十分少见,其在国际范围内也是罕见的。[9]

1980年以后,英国的贫困人口急剧上升。按照欧盟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即平均收入的50%计算,英国的贫困人口从1979年的440万增加到1989年的1040万。这1040万的贫困人口占英国总人口的19%以及22%的儿童人口。[10]20世纪80年代英国贫困率的突然上升和保守党的相关政策有关,但实际上也受到了当时社会和经济变化的影响。这些变化主要包括;劳动力对市场对非熟练和半熟练工人需求量的下降,由此导致失业率的上升和工资的降低。此外,经济全球化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其他国家的极具竞争力的外来劳动力导致英国国内的平均工资水平下降。

英国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经济增长有利于富人但不利于穷人。比如,根据官方统计结果显示;从1979年到1990年,最穷1/10人口的收入下降了17%;而同一时期.最富的1/10人口的收入增加了62%。从总人口来看,富人的实际收入增加了50%,而穷人的实际收入只增加了10%。而同样有官方统计数据表明:到1991年,几乎有1/3的英国儿童生活在贫困之中。最近的证据表明,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的不平等和贫困使最穷者的可支配收入与最富者的可支配收入的差距增大到了决裂的边缘。[11]依据英国一些学者的估算,在20世纪末,英国有1400万人生活在贫困之中.他们的收入还不到国民平均收入的一半,而生活在贫困家庭中的儿童数也从1979年的140万增长到了1999年的450万;与此同时,最富的1/10人口的收入仍然在持续增长。[12]

戈登在2000年指出,英国的贫困一直都在增长,并且已经有相当一部分人陷入了贫困。他的研究指出,英国14的家庭在遭受贫困,但福利国家的制度为他们提供了安全网,这使贫困者不至于陷入最困难的境地。到1999年,英国有50万人遭受长期贫困,这比1990年下降了许多。[13]

在20世纪80年代,撒切尔领导下的保守党政府对社会保险津贴进行了大幅度的削减。英国人享受到的来自社会保险领域的保护减少了,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英国人对社会救助津贴的依赖增强了,特别是在日益增加的失业率与房租,以及低工资背景下。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超过800万人依赖主要的社会救助津贴(现在的收入支持),其中的三分之一还依赖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津贴。[14]

2.失业率的上升和零就业家庭的增多

20世纪50和60年代,英国的平均失业率大概在2.5%的水平。失业率如此之低,这在英国历史上都是很罕见的。那是个“充分就业”的年代,绝大部分的毕业生都能有一份全职工作,到法定年龄时再退休。然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失业率开始飙升,1981年时高达9.6%。失业率跟着经济周期而变化,20世纪80年代后期有所回落,90年代初又开始上升。90年代后期,失业率又降了些。然而,2002年的失业率仍高达5.2%,是20世纪50、60年代的两倍。因此,20世纪八九十年代,失业率出现了大规模上升,大规模失业成为了英国劳动力市场的主要特征。在此期间,还出现了一种新现象:男性非经济活动人口众多。非经济活动人口指的是那些没有就业也没有失业的人,也就是说,他们既不主动找工作也不愿意工作,包括在家里料理家务的人、因患病和残障而离开工作岗位的人,以及已经提前退休但尚未领取国家养老金的人员。[15]

20世纪80、90年代还出现了一个全新的现象:零就业家庭。工作也两极化了,双职工家庭多起来了,零就业家庭也多起来了。1968年,零就业家庭只有4%,1975年为6.2%,1981年急剧上升到10.6%,1995年更是达到了16.7%。在此期间,单亲家庭成为零就业家庭的风险最高,其次就是单身汉。[16]

3.社会福利开支的急剧增加和骗保现象猖獗

在战后的英国,由于福利开支增长过快,必然导致财政负担沉重,经济效率下降。在福利开支中,社会救助占了很大的比重,因为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不同,是属于非缴费型的社会福利,政府的责任更重大。

福利支出在政府财政支出中所占比例在1951年的是36%,1978年就增加到53%。[17]而在1980―1995年间,福利开支占英国GDP的比重又增长了5.8%。2008年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英国的经济遭受重创,福利开支给政府财政带来的压力有增无减。据统计,英国2009年包括失业救济、就业培训、低收入家庭补助及儿童、孕妇和伤残人员的补助等在内的社会福利开支高达1920亿英镑,超过当年的国防、教育及医疗开支的总和,给英国财政和经济复苏带来了严重负荷。由于英国给予失业者和单亲家庭的社会救助补贴过高,而低工资阶层因所得税高,因此出去工作所得比赋闲在家多挣不了多少,从而导致许多人干脆长期闲在家里以领取社会救助补贴生存。高福利意味着高支出,高支出需要有高税收来支撑。高税收又被嫁接到企业身上,直接影响了英国企业的盈利能力,致使它们在世界市场上竞争力的下降。因此,就不难理解无论是保守党政府,还是新工党政府,还是现在的联合政府,都频繁地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变革了

英国政府在1998年的《打击骗保,人人有责》绿皮书中宣称,每年被骗取的社保资金达20亿英镑,“这笔钱可以用来为100万尚没有养老金的老人提供收入保障,还可以给1200万儿童每周增发2英镑的儿童津贴”,[18]按负责制定打击骗保政策的大臣马尔孔?威克斯的话说,在1998到2001年间,骗保人数下降以后省出的钱“可以给2500名医生或近6000名护士发工资”。[19]

一个很明显的事实是:社会救助成为了骗保的重灾区。根据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的统计,在2000―2001年度,收入支持和求职者津贴两项制度由于骗保和工作失误,多支付了12亿英镑,其中7.74亿是骗保所致。骗取收入支持的人数是20.4万人,骗保率为5.4%;骗取求职者津贴的人数为8.6万人,骗保率为8.6%;最常见的骗保形式是未申报收入和及未告知自己有配偶。[20]

三、结语

1979年以来英国政府的一系列举措清楚地表明:英国社会救助制度对申请救助的人设置的限制性条款越来越严格,而附加条件也越来越多。也就是说,在当前和以后的英国,一个人想要不付出努力、不承担义务,单纯依靠社会救助来度日的想法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

可以预见:英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会越来越体现一种人文关怀,逐步减轻其工作程序给申请者带来的压力或羞耻感,同时也会不断提升申领者通过自身努力实现“自救”的能力。当然,为了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的作用,英国政府必须下决心彻底解决社会救助自身的制度缺陷问题,减轻社会救助制度对英国民众就业和储蓄意愿的负激励效应,同时也要淡化普通民众对社会救助制度的依赖思想。毕竟,社会救助制度说到底只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它的目标人群是最脆弱的社会群体,而不是普通民众。英国普通民众要真正摆脱贫困或社会排斥的风险,就必须彻底抛弃纯粹依赖社会救助的想法,通过自强来最终实现自立。

参考文献:

[1]Robert M. Page and Richard L. Silburn,British Social Welfar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Macmillan Press,1999, p211

[2]Maureen Baker, Canadian Family Policies: Cross-National Comparisons, Toronto University Press,1995, p107.

[3]MaureenBakerand David Tippin,Poverty,Social Assistance,and the Employability of Mothers:Restructuring Welfare States,Toronto University Press,1999, p196.

[4][英]迈克尔・希尔著、刘升华译.理解社会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49―150页。

[5][6]MaureenBakerand David Tippin,Poverty,Social Assistance,and the Employability of Mothers:Restructuring Welfare States,Toronto University Press,1999, p199, p201

[7]Toynbee P .& Walker D. Did Things Get Better? An Audit of Labour’s Success and Failures,Penguin,2001, p21.

[8][英]罗丝玛丽・克朗普顿著、陈光金译. 阶级与分层[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51―252页。

[9]Hills J., Inequality and the Stat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28.

[10]Atkinson,Anthony B..,Income and the Welfare State: Essays on Britain and Europ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p292.

[11]Gordon et al, Poverty and Social Exclusion in Britain ,Joseph Rowntree Foundation, 2000, p8.

[12] [13] [英]肯・布莱克默著、王宏亮等译.社会政策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2、64页

[14]Robert M. Page and Richard L. Silburn,British Social Welfar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Macmillan Press,1999, p211

[15] [16][英]简・米勒主编、郑北飞、杨慧译.解析社会保障[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年,第12、14页。

[17]D. Kavanagh. Thatcherism and the British Politics: The End of Consernu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P44

[18]Department of Social Security. Beating fraud is everyone’s busness: Security the future, Cm4012,London: The Stationery Office,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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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一)关于实践教学活动 现代英语的“实践”一词为“Practice”,意指“行动、行为及其结果”。“教学”(Teaching and Learning or Instruction)有着不同的意义。“Teaching”意指“拿给人看”,通过某些符号或象征向某人展示某事物。“Learning”的意思是学习、获取知识。“Instruction”一词经常出现在西方的教学理论中,并逐渐成为教学理论的一个基本术语,其涵义是“指导”,代表着一种新的教学观念,教学活动包括教师传授和学生接受两个过程,学生应是教学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不是被支配的对象;教师在教学中不应是支配者,而应是引导者。早在1975年,德国学者Flechsing就尝试将项目教学引入教学环节,该方法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通过完成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教学活动的教学方法。项目教学法与环境相关、以问题为导向、学习和行动相结合、知识学习与社会交往能力培养并重、突出学生的自主性。很多德国学校都有系统的实践训练方法,如关键认知教学法、自学能力教学法、解决问题能力教学法、合作能力教学法等,突出学生的主体作用和能力训练。Williams(1993)提出案例分析、项目讨论、模拟实务等实践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沟通技巧和综合素质等。

顾明远(1990)在《教育大辞典》中将实践教学定义为相对于理论教学的各种教学活动的总称,包括实验、实习、设计、工程测绘、社会调查等。汤百智、杜皓(2006)认为实践教学是指在实验室或活动现场,根据实验、设计和任务要求,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学做结合,以学生自我学习和操作为主,从而获得感性知识和技能,提高综合实践能力的一种教学形式。江峰、阳杰(2006)基于对实践教学基本形式的理解,提出由实验、实习、实训组成的“三位一体”实践教学模式。吴国英(2010)认为实践教学就是在理论教学基础上对学生掌握知识的应用,是在实践教学中培养学生利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 乔兴旺、纪晓丽(2011)认为实践教学是一种相对于理论教学独立存在但又与之相辅相成,旨在通过学生的实践活动来传承实践知识, 形成实践技能,提高综合素质的教学活动与方式。

(二)关于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实践教学 美国会计学会(AAA)会计教育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学校会计教育的目的不在于训练学生成为一名专业人员,而在于培养他们在未来成为一名专业人员应具备的素质,主要包括沟通能力、智力能力和人际能力。实践教学活动是以学生为中心,开发学生智能,培养学生思维,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环节。许多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能力,不断创新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北美地区的CBE(Competence Based on Education)教学模式和德国的“双元制”模式都是比较受欢迎的教学模式。CBE模式是以能力为基础的教育,重视实践教学,强调以职业技能需要为导向设计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美国很多学校将会计教育和职业资格考试结合在一起,使学生在接受会计学历教育的同时能获得相关的职业资格。德国“双元制”模式强调学校与企业结合培养学生的操作技能,即一元是学校,一元是企业,将企业与学校、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澳大利亚会计教育遵循“行业引导教学”的思想,由会计行业机构组织专家设计课程体系,按“模块”编写教学内容,按“模块”组织教学,实行学分制,在完成实践教学中,用职业技能鉴定大纲取代实训大纲。对于如何加强会计实践教学,Gordon等(2005)的调查报告显示案例教学最受美国会计教育界的亲睐。

吴国英(2010)按照经济管理实验的内容、形式及其作用,将经济管理实验分为操作性经济管理实验、演示性经济管理实验、验证性经济管理实验、模拟性经济管理实验、设计性经济管理实验、综合性经济管理实验以及研究性经济管理实验。其中,设计性实验一般由教师拟订题目,确定实验方案,学生单独或按小组完成设计实验,写出设计报告并进行综合分析。设计性实验一般包括方案设计、资料查询、实施实验、实验总结等阶段。龚中良(2005)强调了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的重要性,赵建荣等(2004)就如何加强实践基地建设给出了相应的建议。沈建国(2006)基于CBE教改理论与实践,研究高职会计专业实践教学的问题。丁一琳(2007)提出会计专业实践教育应在校内积极开展“仿真教学”的同时,对外积极探索“产学结合”, 将企业“搬进课堂”。 乔兴旺、 纪晓丽(2011)专题研究了经济管理实践教学基地建设与实践, 孟祥霞等(2010)基于创业导向研究了经管类专业新型实验教学模式理论与实践,认为经济管理实训既包括对学生进行单项经济管理能力和综合经济管理能力的训练, 也包括对学生进行经济管理职业岗位实践训练,其目的是培养与提高学生经济管理的基本技能、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

(三)关于《会计制度设计》课程的教学问题 早在20世纪初期,我国就有会计学者借鉴西方的会计实践,致力于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研究,到20世纪80年代出版了一系列的论文和著作,如王义云(1985)、江友三(1985)、李宝震、杨永平(1984)、陈安怀(1987)等。经过不断改革与发展,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财经院校的会计学专业都开设了《会计制度设计》课程。案例分析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张文贤(2004)专门就会计制度设计案例出版了其研究成果,朱荣恩(2005)专门以内部控制为题,收集、整理了大量的因会计制度缺陷而发生的失败案例。但在同一案例中,能将理论内容、案例解析、制度完善等内容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并不多见。 杨芳(2009)认为在《会计制度设计》教学过程中, 95%的教师采用“一言堂”、“填鸭式”的教学方式, 留给学生的思考空间及实践空间少,不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深层次探讨。 宋艳敏等(2011)的调查表明绝大多数学生对当前《会计制度设计》课程的教学方式和实践环节是不满意的。

(四)对当前研究文献的评述及未来发展趋势 实践决定认识,实践是认知的来源,是认知发展的动力,实践是认知的目的,是检验认知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教学的目标是认知世界,更好地指导实践,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结合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教学目标。综上所述,当前的国内外相关研究很多,也颇有成效,为本项研究奠定了良好的文献基础。但现有文献大多从宏观方面围绕实践教学的内涵、模式、组织、实验、实习、实训等展开研究,很少有涉及一门课程的实践教学设计的文献,从目前文献检索的结果看还没有针对《会计制度设计》这门课程的实践教学设计研究。鉴于此,笔者结合《会计制度设计》的课程特点,以案例分析、企业调研、项目教学、课程实验、课堂讨论、实践环节考核等为主要模块,构建《会计制度设计》的实践教学体系,全方位拓展该课程实践教学的空间,形成课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有机衔接,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

三、《会计制度设计》实践教学内容的设计

(一)设计课程教学案例 案例教学是按一定的教学目的,以案例为素材,让学生通过案例背景资料的阅读、理解、分析及分组讨论,使其置身在其中,如临其境地解决问题,以培养和提高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的方法和过程。案例教学通过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研讨,相互启发、相互商讨、教学相长,求得正确认识,深刻理解教材内容,完成教学任务。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合作精神,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并调动学生所学专业知识和潜能来解决问题,大大缩短了教学和实践的距离。

根据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案例教学要想达到预期的效果,教师的程序设计和控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案例教学的基本过程包括:教师选取典型案例素材;学生课外阅读和理解案例资料;学生分组讨论案例;各组总结观点,发表课堂演讲;教师点评各组观点;教师总结案例讨论成果。这些过程要求教师必须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很多细节可能直接影响案例教学效果。例如,素材的选取是否典型和具有代表性,学生分组有没有考虑性别、性格等结构因素,教师的补充和点评是否具有针对性,如何鼓动性格内向的学生多发言,如何提高课堂调控能力,做到收放自如等。现有已公开出版的《会计制度设计》教材中,设计案例较少,且绝大部分内容陈旧,没有及时更新。 教师应依据最新的法规制度及学科发展趋势,自行设计一定数量的会计制度设计案例,进一步丰富该课程的教学内容。

(二)设计课外实地调研项目 实地调研是要求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校外实习的机会实地从事一些专题调查,调查完毕,让学生根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和调查结果并结合自己的观点撰写调查报告。实地调研可以提升学生的感性认识,锻炼学生的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和对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从而进一步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实地调研项目的设计一般包括调研目标、调研组织、访谈内容、考核要求等。为增强学生对企业现实情况的认识,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设计一定数量的课外实地调研项目,让学生分组进行课外调研。

(三)设计项目教学法的情景资料 项目教学法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通过完成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实践教学活动。项目教学法以项目设计为主要教学手段,通过实际的项目任务来驱动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够让学生体验到学以致用的感觉。项目教学法的实施一般要经过确立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实施、成果展示与评价等过程。应用项目教学法时,“项目”设计至关重要,应考虑以下几点:项目选择要有一定的理论和实用价值,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密切相关;项目设计以问题为导向,主题突出,线索明确,符合逻辑;有较强的吸引力,能够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动手欲望;便于分工,每一位项目参与者都有一定的角色,都能参与其中;项目要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工作量;项目应具有一定的延展意义,以便学生进一步地深入研究;可以产生能够展示的具体成果,教师对成果进行评价和给出改进建议。

(四)设计课程模拟试验项目 《会计制度设计》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针对操作性较强的教学内容,可设计相应的模拟实验,使学生在仿真的环境下自己动手,相互协作,完成实验任务,实现教学目标。模拟实验教学一般由教师提出实验目标、实验要求、实验内容、组织分工、操作标准及考核要求等,由学生分组拟定自己的实施方案来完成实验任务。

(五)设计《会计制度设计》课堂小组讨论与展示 为引导学生课堂参与,教师在《会计制度设计》课堂教学中可穿插学生的分组讨论成果展示。这种教学活动的组织过程包括:教师设计研讨主题,并指派给各组同学;学生分组,指派小组长,利用课余时间组织研讨;每次课抽出10~20分钟时间,安排1~2组学生在课堂上演讲或展示其小组研讨的成果;学生展示后,教师点评,给出进一步补充和改进的建议; 各组同学根据点评意见进一步改进其“作品”,连同讨论记录、 展示课件等一并上交任课教师,作为平时成绩的一部分。

四、《会计制度设计》实践教学环节的实施

(一)实践环节实施原则 实践教学对教师和学生的要求都比较高,课前教师要深入实际,精心挑选和设计案例素材、情景资料、实验提纲、研讨主题等,课堂上要精心组织,要营造氛围,鼓励学生参与讨论,提高课堂驾驭能力,针对学生的讨论和发言,教师要作点评、补充和总结。实践教学应让学生深度融入教学过程,要求学生课前认真阅读相关资料,分析和理解实践内容,积极讨论和发言,善于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分析、总结、表述和设计。为提高实践教学效果,需要设计对学生的考核体系。

(二)实践环节实施案例 笔者从调研报告、课程实验、成果展示、课堂参与等方面构建对学生实践教学环节的考核标准。如果实践教学环节的考核按百分制计算,分值分配可按下列标准确定:(1)调研报告考核(20分)。企业实地调研是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一环,由于是学生分组在课外进行,任课老师应加强这方面的考核。考核成绩可依据各组在班级的汇报情况和调研报告的质量来确定。调研报告应包括小组成员、调研主题、调研目标、调研对象、调研提纲、访谈记录、主要结论等。(2)课程模拟实验考核(20分)。实验过程考核10分,依据学生实验前的预习、实验过程中的操作、实验结果并结合其考勤情况、实验态度等评定成绩;实验报告考核10分,任课教师要认真批改学生的实验报告,对其实验结果与分析给出评语、成绩。(3)成果展示考核(40分)。依据前面的实践教学内容的设计,有多个地方可让学生有机会展示自己小组的成果,包括在项目教学法中各组同学设计的作品、在课堂小组讨论与发言中各组同学展示的成果等。这些成果应作为各组同学考核的依据,原则上组内同学的得分应一致,除非有证据表明某同学有搭便车,未积极参与其中的情况。(4)课堂参与情况考核(20分)。实践教学环节强调学生的深度参与和积极配合,任课老师在这方面应进行相应的考核。考核可依据学生在案例讨论与分析、课堂小组讨论、项目设计中的表现和课堂参与情况确定分值。

为提高《会计制度设计》实践教学环节的效率效果,任课老师应认真准备,精心策划实践教学方案,设计实践教学内容,选取实践教学素材。由于这方面的工作量很大,建议相关高校以课程组或教研室为单位进行实践教学的课程建设,充分发挥团队优势,实现成果共享,提高备课效率。

五、结论

《会计制度设计》是一门实践性和综合性较强的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应大幅度增加实践教学环节。笔者从案例分析、企业调研、项目教学、课程实验、课堂讨论、学生考核等方面,构建了该课程的实践教学体系,全方位拓展了该课程实践教学空间,并给出如下建议:第一,相关院校应高度重视实践教学,组织力量、安排资源大力进行实践教学课程建设。第二,相关教师应积极投身实践,与企业、社会建立密切联系,不断开拓和积累自己的实践资源。同时,努力提高自己的授课技巧,增强课堂驾驭能力,提高实践教学的效率效果。第三,实践教学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活动的组织,而组织的关键是如何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热情,这应该引起任课教师足够的重视。第四,考核是提高实践教学效果的重要手段,教师应客观、公正、公开地对学生进行实践考核。

参考文献:

[1]潘煌双、张惠忠、刘勇:《会计教育改革:理论探讨与经验总结》,《会计研究》2009年第12期。

[2]曹祖耀、吉青:《应用型文科专业实践教学质量保障与监控体系的构建与运行探讨》,《教育与教学研究》2009年第3期。

[3]郑春龙、邵红艳:《以创新实践能力培养为目标的高校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中国高教研究》2007年第4期。

[4]杨芳:《会计制度设计的几个问题》,《财经研究》2009年第23期。

[5]何存花:《高校会计实践教学模式研究》,《高等财经教育研究》2011年第3期。

[6]乔兴旺、纪晓丽:《高校经济管理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研究与实践》,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7]吴国英:《高校人文社科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研究》,天津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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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安排现状

从立法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衡平与再分配,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能否顺利地推行,并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近些年来,我国加大了社会保险筹集立法的步伐,除了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外,还在相关法规、规章里明确规定了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在承担社会保障费用方面的义务。从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主要由资金筹措渠道、计征比例、筹资方式等基本要素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其基本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企业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6,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6;(3)筹资方式: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目前是要求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的比例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4)筹资渠道: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筹措原则,除了上述企业和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外,国家也要从财政收入中予以补贴,其支持方式有:让税、让利和补贴三种方式。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基本内容如下: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仍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3)筹资方式: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4)筹资渠道: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国家不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性补贴责任,但也有与养老保险一样的让税、让利性支持措施。

(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失业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6缴纳,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筹资方式: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4)筹资渠道: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就上述三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最窄,失业保险次之,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最宽。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了城镇职工保险制度设计的统一,为其他保险制度的统一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范式。这三项保险制度改革是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和核心。

(四)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缴纳比例: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3)筹资方式: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筹集,实行社会统筹;(4)筹集渠道: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外,并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五)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所有城镇企业。即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劳动者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2)缴纳比例: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3)筹集方式:生育保险费按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4)筹集渠道: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其他还包括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以外,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二、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一般评价

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已初步确立,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也日趋合理和科学。但从基本社会保险发展对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要求看,现行相关法律制度除存在立法层次低,制度稳定性较差,计划体制痕迹明显等缺陷外,在制度的具体安排上还存在诸多不足。

(一)征收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设计还是没有考虑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需要,适用对象仍是城市居民。就具体制度设计看,主要针对的还是城镇企业职工,城镇非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延续着传统的“社会保险的城镇内部制度性分割及其对公平的侵蚀”,的制度安排。这种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不仅大大缩小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大大降低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效率,还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根据奥尔森的观点,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选择性激励机制,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只有少数人才享有共同利益的“特权群体”。这些强有力的职业群体或“特权群体”有强烈的动机保护那些给他们带来特殊“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从而导致所谓既得利益者阶层的固化和制度受害者的强烈不满。同时,由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覆盖面较小,制度性差别大,限制了劳动力在不同产业的自由流动。这既不利于劳动力市场形成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扩大和赡养比的降低。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偏大,劳动者个人和政府负担偏轻

从总体上看,在我国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为收入的35%左右,而个人仅为个人收入的11%。与国际社会相比,除少数福利国家,我国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负担明显偏重,如美国、德国、日本社会保障的负担比例均为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特殊项目由政府财政补助;新加坡公积金的缴费事尽管会随经济的增长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作相应的调整,但从总体上看雇员的缴费率明显高于雇主的缴费率,目前,雇主的缴费率为12%,而雇员适用的缴费率却为24%。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过重,个人负担过轻不仅会降低企业的再生产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也不利于增强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和社会保险责任。此外,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政府财政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既偏轻又不确定。

(三)筹集方式有待改进

目前,除少数地区开始试行由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收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费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一般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践证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这为社会保证行政机关违法动用社会保险费创造了体制上的可能;其次,要完成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一个庞大的征收体系,这无疑将增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成本;最后,这种征收方式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激励内涵,无法有效地调动征收者的积极性。

(四)筹资渠道有待拓展和规范

首先,劳动者个人缴费的险种有限。我国只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医疗保险只是在试点城市实行个人缴费,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尚未实行个人缴费。而其他—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劳动者应就疾病生育保险承担一定的缴费责任。其次,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非常有限且不确定。目前,国家只承诺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时候以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经济支持,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国家并不直接承担财政补贴责任。再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有限。根据原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投资于国债,尽管国债几乎不存在风险,但国债的收益率却比较低,这严重地影响了基金的增值。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3日实施)的规定,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拔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有限制地进入资本市场。但是由各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仍然不能进入资本市场。最后,基金的非法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效率。截止1998年底,全国仅养老保险基金被挪用、占用就达55.6亿元。

三、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一)尽可能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对象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保障能力和调剂能力直接受制于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因此,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首要措施是尽可能地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首先,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根据现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一概不缴。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因此,为了有效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应将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

其次,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全部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征收范围。尽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城镇劳动者作为适用对象的,但现实的情况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城镇劳动者未被纳入社会保险之中,即使有些劳动者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范围,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项目。因此,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户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全部社会保险《至少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范围。

再次,尽快全面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全面征收基金的社会保险项目只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还没有正式全面统一征收。因此,在进一步拓展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征收范围的基础上应尽快全面统一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最后,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农民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范围。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和城镇化水平比较高的地区,应逐渐将农民纳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开辟新的渠道。如江苏苏州就已把农民纳入到了医疗保险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税(费)负担的比例

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确定社会保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应是合理减少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适当增加个人的负担比例,适度调高国家所补贴保险项目的负担比例。保险费率的界定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而对三方形成适当的制度激励和制度约束机制,增强各方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效率和使用效率。首先,应逐渐提高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降低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最终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负担基本一致。从世界范围看,增加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负担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发展趋势。其次,在体制转轨期间国家应承担由转轨而产生的隐形债务。据推算,社会保险由“现收现付”制改为“基金”制所产生的转制成本将高达2~3万亿元人民币。这部分费用应由国家来承担。最后,在转制完成后,国家在有些社会保险项目上的负担应有所增加,如失业保险等。

(三)进一步改革筹集方式

首先,以开征特种税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集方式。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以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由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和筹集,目前世界上有8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险税;二是由政府审批同意的私营组织和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征收和筹集,如智利等;三是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征收和筹集,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筹集模式。综合分析以上三种筹资方式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主要依靠社会保险税来取得社会保险资金的基金筹集方式。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差别较大,加之户籍管理较为严格的实际,我国的社会保险税应以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为宜。即对于城镇劳动者,根据不同保险项目支出的需要,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险税,分别确定一定的比率从工资或薪金中提取。

其次,调整社会保险费的计征原则。目前,社会保险费基本上按人头计征。这种计征原则对高新技术产业是有利的,因为他们用人少,但对于利润空间本来就不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则很不利,因为职工越多则意味着企业要缴纳更多的社会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说,按人头收费的方法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新旧企业间的不公平。如果不能改变按人头收费的社会保险收费制度,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逃避缴费的现状将很难得到改变。这也是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费收缴困难和扩面受阻的制度原因。因此,应对原有的社会保险费的计征方法进行改革,变按“人头”收费为按“收入”(利润)缴费(税),即个人直接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则按其利润的一定比例由税务部门收取社会保险税。

最后,改革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目前所实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方法漏洞很多,不少工资外收入并没有计算在内。因为,“工资总额”并不等于“收入总额”,实际缴费基数往往明显低于职工实际收入水平。因此,应将保险基金的征缴基数由“工资总额”改为“收入总额”,把职工从单位得到的各种“正常收入”作为缴纳保险费的基数。

(四)进一步拓展基金筹资渠道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渠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渠道过于单一,全国已普遍出现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现象。因此,在积极拓宽原有筹资渠道的基础上应努力开辟新的筹资渠道。

首先,通过国有资产变现或国有股减持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的做法是在中央政府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国有资产之前,首先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过户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险隐性负债。这种特殊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营运应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适的时机对基金持有的国有股、法人股进行变现流通,满足迫在眉睫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给付需要,解决应该由国家负担的“老人”全部社会保险负担和“中人”的部分社会保险负担,并将挪用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填平补齐,解决个人账户空账问题。

其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筹集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改革趋势,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平均实际回报率最高的瑞典已高达13.5%,最低的日本也有4.9%。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有条件、有步骤、有限度地进人证券市场实现保值增值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12月13日颁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这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新的筹资渠道。当然,仅仅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人资本市场是很不够的。因为,相对于由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障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要小得多。如果只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人市”,而不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入市”,那么,通过资本化来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设想将成为一句空话,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在“吃螃蟹”了。如金融街的第三大股东就是。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而天津港的第二大股东也是“社保局”,第五大股东是“蛇口社保”;金丰投资的第七大股东为“社保基金”;东方热电第六大股东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中心。这些均为地方社会保险基金。

再次,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应急措施。有关机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情况,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的筹资能力和现状,分次发行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福利彩票,筹集到的资金可用于支付由于社会保险体制转轨所增加的成本和因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基金缺口。

最后,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如果通过其他渠道仍然无法筹集到足够的社会保险资金,还可以根据国力的承受能力,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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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晓梧主笔。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与发展报告[R].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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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邓大松。社会保险[N].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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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失独家庭生存困境

(一)部分家庭生活拮据,失独老人的物质帮扶不够

在我们所走访的失独家庭中,90%以上的家庭,夫妻年龄已经超过了50岁以上,在失独家庭中没有工作的比例远远高于有工作的,没有工作的比例达到64.3%。这一类人同时又可分为离休或退休、下岗以及没有工作能力等情况。据实地调查得出的数据是,离退休失独老人平均每人每月可以拿到1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其他部分的失独家庭只能靠养老保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政府救助、亲友接济、自己劳动等方面获得经济收入,但是这些方面只是基本的、低标准的、不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生活水平还很低下。而对于那些在农村的失独家庭来说,失去唯一的孩子则意味着失去了经济来源以及养老的依靠。因此,对于这部分失独家庭来说,物质上的帮扶显得尤为迫切。

国家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涉及失独群体社会保障的条款为该法的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这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失独家庭给予扶助的一部法律,然而,该项条款中“给予必要的帮助”这一概念显得很模糊,在法律上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执行起来会有很大的伸缩性。湖南省也从2006年开始颁布施行了《湖南省部分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方案(试行)》,这是湖南省较早实施的对失独家庭和伤残家庭进行扶助的一项制度,2006年刚颁布实施时,对符合条件的失独家庭的扶助金是每人每年600元,截至到2012年,该扶助标准已经动态调节到每人每年1620元。同国家的扶助标准一致。调查发现,长沙市各区对失独家庭的特扶金标准并不一致。据了解,长沙市芙蓉区和岳麓区等从2008年开始已提高扶助标准至每人每月400元,高于其他区执行的国家标准。岳麓区对失独家庭的特扶金有两个标准:对于符合条件的无工作的纯居民,每人每年4800元,对于有工作或者离退休个本地居民,每人每年扶助标准为 1620元;芙蓉区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提高至每人每年4800元。但是就算如此,这对于失独家庭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远远解决不了问题。

(二)身体和精神状态不佳,生活质量下降

“白发人送黑发人”这种痛苦是正常人无法体会到的,是人生中最大的不幸与悲哀。很多的失独家庭在失去独生子女后,身体素质急剧下降,由于长期陷入悲伤地状态很容易得抑郁症、心脏病、高血压、视网膜模糊并失明的现象。在我们的调查中有50%的失独老人认为自己的非常不健康,而认为自己还比较健康的只有3.6%。同时精神上的痛苦加剧了身体健康状况的下降,在中国的文化里孩子不仅仅是父母们血脉的继承,更为重要的是孩子还是父母希望的依托。在失独家庭中基本都是子女成年后因疾病或意外死亡,失独老人一直没有走出丧子之痛的阴影,有30.91%的人认为“生命没有希望,生不如死”。孩子离世后身边没有人陪伴,他们整日以泪洗面,不肯面对现实,将自己封闭起来,足不出户。还有23.6%的失独老人认为“害怕和别人交流,担心会聊到孩子的事情”,他们对外界的戒备心很重,基本上不愿意与外界有交流。相对于物质上的补偿,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失独家庭的精神慰藉,让他们可以早日走出心理阴影,重新融入社会。

(三)对养老、医疗保障问题的担忧

育儿养老是中国的传统观念。被称为“失独者”的他们,除了丧失爱子的情感煎熬外,如今更担心疾病、养老等一系列现实难题。“孩子是父母的希望与保障,中国人更是把儿女看得比天还大”,北京大学人口研究所教授穆光宗说,一旦独生子女家庭失去唯一的孩子,父母养老送终便成难解之题。在问及是否担心养老问题时,有87.27%的老人表示“非常担心”,表示“不太担心”的仅占3.64%。而当问到主要担心养老问题的哪些方面时,78.18%的人表示“年老生病没有足够的钱看病”,94.55%的人表示“年老生病或不能自理时没有人照料”。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失独家庭的医疗保障政策,大部分需要失独家庭自己负担。据我们了解,2012年全年,在医疗费用支出方面,有53.6%的家庭平均每月用在医疗方面的支出小于1000元,28.6%的家庭每月用在医疗方面的支出达到1000-2000元。这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有50.9%的家庭表示收支已经入不敷出。他们担心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害怕没有足够的稳定的经济来源,一是担心没有亲人能在身边照顾自己。他们迫切希望自己的后半生能够有所保障,能够有尊严地活下去。目前,在有的地区将失独家庭按照“三无家庭”的保障机制,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是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三、失独家庭亟需社会支持

失独家庭我国人口政策带来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现象, 这些家庭因为响应国家的号召而使自身遇上了巨大的风险。这一群体面临的困境需要国家与社会从多角度、全方位寻求解决路径。

(一)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1. 建立政府层面的制度化扶助关怀体系。目前政府层面还没有专门针对失独群体的制度化帮扶措施,各地措施存在形式单一、政策不衔接、标准低、可持续性不强等问题。要发挥政府的主导、协调、推动作用。政府应承担起计划生育补偿的国家责任。国家整体考虑,制定一个面向失独者的全面关怀制度,给予针对性的服务。首先,对于当前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定义不清的部分,重新审视、完善,建立明确的针对失独家庭补偿的法律体系,让失独群体的利益有法律的保障。其次,设立政府失独家庭专项养老金,增加政府养老资金的财政投入,减少失独家庭的经济保障风险。最后完善养老制度与医疗保障制度,让失独家庭无后顾之忧。对于失独家庭,政府每年都有一定的奖扶资金援助,但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独老人来说这点扶助金远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政府应在社会抚养费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为失独家庭购买足额养老保险、意外伤害和大病医疗保险等,解决失独家庭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对医保无法报销的自费部分要给予减免,让这一群体生存养老都有保障。同时,要建立良好的养老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在人们因为政策限制或面临生育选择时,没有后顾之忧。

2. 适当提高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标准。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也要动态上调,目前长沙市的特别扶助金还太低,对失独家庭的帮助很小,根据对失独家庭的走访和他们的期望,建议特别扶助金标准可提高到1000元每月,并实行全市统一标准,防止的各区不同标准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同时,每逢节假日应上门给予物质和资金慰问,对临时有困难的对象及时的救助。

3. 加强对失独家庭的精神抚慰和心理疏导,建立心理救助机制。对于失独父母来说,养老、医疗等物质保障很重要,但精神抚慰更不容忽视。因此,针对失独父母,有必要在财政支撑下,建立起心理治疗机构、社区、政府等多方共同参与的心理救助机制,并将其落到实处。要以社区为平台,组织或引导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关爱失独家庭,丰富其精神生活,解决失其内心的孤寂。

4. 为失独家庭收养子女提供便利条件。首先,政府应放宽失独家庭收养政策,为失独家庭收养子女开辟绿色通道、创造制度上的便利。同时,为愿意再生育的家庭提供生育帮助,为希望通过 “试管”生育的家庭免费提供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以便“失独家庭”能通过收养和再生育摆脱“失独”的孤寂状态。

(二)建立社区关怀机制

1. 完善社区医疗服务。结合医疗服务中心或者医药研究所,在社区设立卫生服务站点,为社区内60岁以上失独老人建立专门的健康档案,由专职助老服务员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开展安全和卫生检查,并做好记录。

2. 为失独家庭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可以借鉴株洲市疾病防控中心为失独家庭提供“六心”服务的做法。对于那些不想到养老院养老的失独者,社区派专门的社会工作者到失独者家里提供慰问、聊天、陪伴等精神型服务;针对失独老人的具体困难,为他们在家务、医疗照顾等方面提供援助;以及在老人临终的时候处理好后事,让失独者“老有所依”。

(三)社会志愿者积极关注失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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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板市场的内涵

二板市场是指主板市场之外专为中小企业和新兴公司提供筹资途径的一个新市场。在二板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多为具有潜在成长性的新兴中小型企业。其特点在于:(1)注重企业的发展前景,而不是企业现状和业绩;(2)全部运作都体现市场规律;(3)低上市标准高收益特征;(4)针对高风险而加大监管力度的市场;(5)国际性市场;(6)无固定交易场所,其交易靠现代化信息系统来完成;(7)交易方式灵活,按净价基础确定交易价格,交易间无佣金,交易额无数量起点和单位限制;(8)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9)既有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又是专门扶持中小企业融资变现的平台;(10)是科技飞速发展与金融创新的产物。

二、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会计核算制度分析

1.美国会计制度简介

美国会计的重要特点是财务会计准则制订的分权制。即在代表政府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支持下,由独立的民间会计职业组织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制订指导企业会计实务的公认会计原则(GAAP)。其会计宏观管理框架可以概括为:国会SECFASBGAAP。作为美国最高立法机构,国会极少直接过问会计问题。它授权SEC负责实施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法令以及会计准则的制订,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SEC是美国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由总统委派并经国会批准的5名委员领导。对于证券公开上市的公司,SEC在制订公认会计准则方面拥有法律赋予的最高权威,负责制订“国会认定为与民众利益或保护投资人所必需的恰当的规则和规范”。它对公司会计的权威性影响体现在:(1)授权对公司提交的报告中会计报表的格式和项目以及编制的会计方法做出规定;(2)对公认会计原则的制订和监督权。但自SEC成立以来,它一直把行使这种权力限制在监督作用上,对GAAP保留否决权,准许并鼓励民间职业团体在会计准则的制订过程中保持主导地位。这种安排既可以充分利用民间雄厚的会计力量,减轻自己在制订会计准则方面所需的人力、物力负担,又可避免美国社会厌恶政府干预的心理需要,最后,它还可利用最终裁决权引导企业财务会计和报告实务的发展方向。FASB自1973年成立至今,一直是负责制订美国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的民间性指定组织。上述三个组织先后制订的51份《会计研究公告》、31份《会计原则委员会意见书》以及130多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共同构成了美国的GAAP。

2.美国会计制度在资本市场的运用

目前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选择的是以具体规则为基础的准则制定方式。因此,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既多又细且注重对技术细节的规定,以及强调财务报表在技术上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GAAP)的内在目的是希望企业在制定财务报告时有所指向。未来美国会计准则可能会引入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的会计谁则。这种准则更注重经济事项的实质,在涉及公司具体实际时,允许在准则约束的框架下进行合理的专业判断。此外,还要求简化披露模式、裁减冗余信息、对核心信息增大披露频率以及简化整个会计披露模式。

三、对我国二板市场的启示

1.美国纳斯达克市场(NASDAQ)对我国二板市场的启示

中国正在建设的二板市场将出生于一个证券法规不健全以及证券法执行不力的时刻。同时,在其他方面的配套制度也处于很不完善的阶段。因此,纳斯达克市场给予的启示对我国二板市场的设立、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1)上市公司和会计准则互为动力,共同发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在要求推动着会计准则的研究与制定,证券市场越发展,越要求建立完善的会计准则体系。而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不断完善又反过来促进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美国上市公司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美国上市公司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披露准则。我国应加大会计准则研究和制订的力度,尽快建立一套适应我国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会计准则体系;(2)会计准则国际化趋势。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证券市场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会计准则的国际化问题将更加突出,表现出维护发达国家利益、为上市公司服务的趋向。我国加入WTO后,要求我国经济更快地融入到世界经济体系中,在制定我国会计准则时,要求尽量吸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西方国家会计准则的先进成果,使之尽量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

2.主板市场会计核算制度对我国二板市场的启示

在主板市场,由于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企改制而来,企业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相应调整影响不大,而二板上市公司改制前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独资公司,改制后执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制度,前后会计制度有明显差异,具体表现在四项计提对有限责任公司不作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执行,这就可能导致一个创业企业改制前可能盈利很多,改制后却出现亏损,采用追溯计提的办法,也可能导致改制前净资产的变更,进而影响改制前的每股净资产,导致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实。

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可以根据我国转型时期的市场环境,从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披露等方面加以规范以保证会计信息具有可靠性兼顾相关性。鉴于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要求将原来由民间制定会计准则的权利划归到新审计规则管理局。由此建议相关部门将境内上市公司会计准则的制定权及修订权移交给中国证监会以及建立一套职业判断的评价与约束机制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政策选择行为。具体应转移会计准则制定权及修订权和建立职业判断的评价与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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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计划同市场都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一种经济手段。社会主义制度同市场经济这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相互矛盾,同时社会主义制度下也是可以进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经济也是能够将计划调节同市场调节相互结合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是偏向于计划还是市场,这一方面不是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之间的本质区别。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相同点是方法方面,不同点则是在于所有制。如果要防止市场经济向资本主义倾斜,就要保障在社会主义所有制中占到主体地位的是公有制经济,这样就能够坚持社会财富分配保持共同富裕,不会出现两极分化的局面。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是在所有制结构中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的所有制经济一起共同发展,只要是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的所有制形式都是能够为社会主义而服务的。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在市场经济中公有制企业同其他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实现共同发展,但是国有经济仍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的作用。在分配制度方面,按劳分配作为主体,其他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方式进行。在此方面国家要采用包括市场在内的各类调节手段来激励发展,提升效率,合理地拉开收入差距,又要保证不会两极分化,注重社会的公平,逐渐实现共同富裕。在宏观调控下,以能够实现民众利益为目标,将民众的各种利益相互结合起来,让市场能够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宏观调控中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指向作用,能够更好地发挥计划和市场这两种手段,让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优势得到有效发挥。

(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经济体制改革要真正实现,就必须将其从计划经济向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转变。在针对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相互结合的研究中,有的研究梳理了相关的改革内容是改革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一系列环节。其改革的任务则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经济体制改革的性质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历史变革,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现都是同国家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社会主义经济理论指导着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政府职能的相应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在理论十分明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马列主义、思想的指导。同时不断发展的经济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价值,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理论基础。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是共性同个性、普遍性同特殊性的联系。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相应的特殊性。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公有的成分占着主导地位。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需要满足民众的需求的,以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值。然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按劳分配作为社会的主要分配原则,追求民众共同富裕。最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思想的建立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为主导思想的,也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起着主导作用。

(一)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其基础。社会主义制度仍然存在着商品生产,在社会主义经济中,集体所有制以及国家所有制这两种制度都是存在的,在社会的生产力没有达到高度发展,市场产品不够丰富的时候,中央的组织还没有权利支配一切产品。商品的流通只是不同的生产方式所共有的现象,在理论上是抽象的,但是离开一定的特殊的经济制度,是没有独立存在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不属于社会基本制度的范畴,是不同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共有现象。市场经济在一定的特殊经济制度中是看作一种经济的运行机制而存在的。作为经济运行的机制,市场经济首先是为经济制度的利益关系而服务的,其次才是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来推动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这样才能让市场经济所依靠的经济制度正常进行再生产过程,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国家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生产资料公有制同市场经济相容

生产资料公有制同市场经济相容是以商品经济理论为基础的。商品的生产和流通这样的社会经济制度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多种生产方式所共有的现象。在许多不同的生产方式中有着商品关系,在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中商品关系也是自然存在的,其是和生产资料公有制相互融合。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前提要造就市场主体就需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同理。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则需要有相适应的市场主体。这样的市场主体就要具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以及相应的经济利益,而且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去积极应对市场信号。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找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这一新的实现形式,同时也形成了市场经济运行所需要的市场主体。对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实现了将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适当分开的方式,让国有企业能够真正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发展,变成独立的经济实体,能够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有着自我改造和发展的能力,变为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法人。

(三)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是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重要条件

当前在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制度结合的研究中所提到的公有制经济不只是包涵着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涵着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和集体成分的混合。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是多样化的,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形式无法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以及组织形式,同时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实现形式如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制等等这样的方式都是可以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并存,也是可以为市场服务的。

三、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调节和宏观调控

(一)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市场宏观经济中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都不能反映社会的基本经济特征,但是能够从不同的程度使用计划和市场调节这两种手段影响经济。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的职能是保障并调节社会经济的稳步运行,两者之间区别只是在于调节的主体和形式不同。计划调节以政府为主体,政府可以从经济、法律、行政等方面采取措施来调节经济结构,引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提升。市场调节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机制的形式通过价格波动、生产要素流转等方法来调节企业的经济行为,甚至调节着社会的资源配置。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是不同的两种调节经济的力量。社会经济要正常运行就需要采取相应有效的调节手段,这就是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只要是能够推动社会经济保持稳步发展,促进良性循环的,这两种手段都能运用。市场经济要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受到国家的宏观调控,影响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市场调节作用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其他调节手段,其作用是基础性,能够做出决定性的作用。市场调节对于宏观层次中的高层次调节是从微观的层次上起着基础性的调节作用,能够直接支配企业的经济活动,让企业能够以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的身份去面向市场。在此政府主要对宏观经济的运行进行调控,这种以高层性的调节方式是以基础性调节为基础的,由此政府在做宏观调控以及计划指导时就必须以市场为基础。

(二)市场调节局限性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于市场经济的当前和长远的利益,整体同局部的利益的最佳调和市场调节不能主动实现。市场调节由其滞后性以及不确定性等因素导致市场经济的震荡,造成社会劳动力不必要的浪费。市场调节其目的是让资源配置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但是对于这样的假设,许多国外的经济学家对此都抱持着怀疑的态度,如果真要实现,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这和落后国家要求实现工业化是自相矛盾的。市场调节机制是受到利益驱动的,其促使着市场的主体总是考虑这从市场利润为追求目标,更加愿意去选择盈利大、见效快的企业或者项目并对其投资,很难从社会效益方面来衡量社会事业,不会对像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等这样社会效益大但是经济效益小的非盈利性设施进行投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盈利目标是要做到利益最大化,各个经济的主体都是为着各自的利益而战,而且各个企业的生产技术不尽相同,在企业之间的收入分配方面很难实现公平,导致两极分化严重。

(三)加强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存在着局限性,由此国家需要以此确立相应的职能,干预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同市场经济相符的宏观调控体系,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好应有的作用。同时要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规则,约束好国家行为,为社会提供服务,管理并监督国有资产,让市场起到基础性的作用,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宏观调控的全局性作用。加强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已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得到了相关的印证。

(四)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社会主义制度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相应理论的升级。这就需要进一步凝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相关内容,明白其外延的界限,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理论实现成长,做到不仅有开放性通道还有稳定性的理论构件来支撑。其次要理清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目标体系同各个目标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当下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有各方面的研究和解释,这中间存在着一个不同层次的目标以及目标之间存在着的相互关联和制衡的问题。然后要提升社会主义制度来影响市场经济方面的工具性的理论研究,这也是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对负面性的挑战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需,也是确保民众对国家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信任基础。最后要考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民众之间的诉求达到辩证的和谐统一。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要落实到民众以何种形式的精神状态来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去,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大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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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