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律文本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篇2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篇3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篇4
(一)建立政府采购主体制度。在多数政府采购关系中,仅有采购主体和供应商两方当事人,有时还包括作为政府采购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般来说,政府采购主体含有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哪些公共组织的采购活动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在我国,除党政机关外,许多由国家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采购活动也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规制范围。二是使用哪些公共资金的组织的采购活动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就现有的国际协议和国内的政府采购法规规章来看,政府采购一般被认为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采购,事实上,我们有许多公共组织的采购活动使用的是非财政性资金,是来自各种名目的收费、赞助、募捐、创收、奖励甚至是集资等,所以政府采购制度仅规制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认为,无论是财政性资金还是通过其他别的方式获取的资金,只要不是公共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私人的资金,都应视为公共资金,用这些资金进行的采购都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规制范围。三是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应由哪些机构或组织进行。对这一问题,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是由各采购机构自己独立地进行,有的是由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某个其他别的部门或机构专门负责,统一进行采购。我国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样,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尽快加以规范和统一,以消除目前存在的采购主体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篇5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新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比旧公司法严格限制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这五种类型,新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代之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样的表述。然而,从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来看,它实质上禁止了股东采用人力资本这种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出资方式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人力资本即使可以通过种种复杂繁琐的手段来进行评估作价,但是,它是否能够转让,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问题。
人力资本与知识产权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人特殊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它可以在物化后脱离产权人的控制和占有,成为一项与权利人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性权利。人力资本却不限于特殊的智力成果,诸如人的普通的知识、经验、技能、劳务都可能成为人力资本,但是前提是它们要和具体的特定的人相联系。可以说,人力资本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离开了特定的人,人力资本毫无疑问将一文不值或者贬值。既然这样,那么具有极强的人身的人力资本是否可作为纯粹的物力意义上的财产权进行转让?如果转让,是否会到出资人的人身权?转让的真正标的是什么?归根到底,人力资本是因为人才成为资本,而人,在我国法律上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这样的话,即使转让人力资本,用只能转让与人所脱离的知识、经验、技能。离开了人,这些的贬值,肯定会为公司、股东、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一系列法律上的难题。因此,从这些方面考虑,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中为人力资本出资设立了禁止性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不管在旧的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中,都未给人力资本出资留下丝毫空间,然而在知识经济,经济运行已从对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物质资本要素的倚重转向对知识、管理技能等人力资本要素的倚重。对新公司法而言,硬性禁止以人力资本出资终非长远之策。
二、人力资本内涵界定及引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身的知识、体力、技能的总合早在1676年英国古典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生产要素创造劳动价值的过程中,曾把人的“技艺”列为除了土地,物力资本和劳动以外的第四个特别重要的要素。其后,著名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他在《国富论》中指出:“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社会上的资本。”到20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物资资本的供给日益充裕,不在是“稀缺的”资源,而人的智力因素逐渐成为生产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彰显。1960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奥多舒尔茨在美国经济年会上以主席的身份发表了题为《论人力资本投资》的演讲,轰动了西方经济学界。西奥多舒尔茨认为,“资本”有两种存在形式:其一是物质资本形态,即通常所使用的主要体现在物资资料上的那些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其二是人力资本形态,即凝结在人体中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体力和价值的总和。
人力资本是指人力资本主体以其自身的知识、体力和技能等进行出资的行为。承认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性是顺应时展之潮流的措施,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一)促进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积极性。与传统企业相比,
高科技企业是一种知识、技术和人力密集性的企业群体,以追求创新为其核心经营内容。随着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发展和重租,人力资本产权等一系列问题也逐渐浮现。虽然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的不可分割性,而使之不能转让其所有权,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会促使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交易主动出让其部分权利,如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支配权等。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资所有者(如股东)往往不是企业的经营者,所以他们往往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却没有直接的控制权,而另一方面,人力资本所有者(如经理)将其知识、技术、才能等投入企业,却没有像企业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一样获得企业的所有权。人力资本所有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通过交易将部分产权让渡给企业所有者(股东),股东拥有对经营者人力资本的占有权、所有权、支配权甚至收益权。这对人力资本所有者是不公平的,会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为扭转这一局面,让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创建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起到极大的作用。况且高新技术企业是以人力资本为主要支撑的企业,其人力资本效益的提高,对企业的自下而上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让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所有权,使得人力资本的收益与企业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绩效挂钩,对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激励作用将是十分显著的。
(二)人力资本具有资本性,可量化折股。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其特征是:第一,它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第二,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具体表现在:其一,它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第二,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具体表现在:其一,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资基础,即营运功能;其二,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障碍,即担保功能。1.从功能角度而言,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为经济学界的学者们多次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西奥多﹒舒尔茨认为:“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或者是两者的源泉”,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在高新技术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2.担保功能和信用功能。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总额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并制定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以作为公司对债权人履约的信用担保。然而,在很大程度上公司资本的这种担保功能是虚构出来的,因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实有资本的数量将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公司的履约能力也不断变化。从法律角度来看,它也并不能完全起到立法时的预期目的。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的这些功能“虚拟化”现象并非人力资本
所独有,在非现金的物力资本出资中也同样存在,如技术等无形资产而形成的“掺水股”。鉴于此,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放宽对公司资本限制,并允许人力 资本拆股作为资本出资。
三、人力资本出资中出现的
人力资本具有无形性和人身依附性特质。无形性使人力资本很难通过物质载体加以外化,因而难以评估。人身依附性决定了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人身不可分离,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也不能变现用于清偿债务。但是,无形性和人身依附性并未抹杀掉人力资本具有与物质资本同质的经营功能即营利性,人力资本使用权不仅可以通过劳动表现出来,也可以转让并可被其他主体支配。人力资本作为公司出资方式的最大缺陷在于其评估困难和担保能力的欠缺,而这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加以克服。
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主要应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一)人力资本出资价值的评估。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有本质的区别,即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具有不可分性。离开了人这个载体,人力资本就不能存在。其实,人力资本的价值仍然可以确定,因为人力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它与物力资本具有相通之处,它们都是由过去的投资形成的。西奥多舒而茨进一步到人力资本的五大要素:一是医疗和保健;二是在职人员培训;三是正规的初等,中等和高等;四是成人继续教育;五是个人和家庭适应于变换就业机会的迁移。对这些投资加以。再将其融入人力资本的市场动态供求关系中考察,就可以正确评估人力资本的价值的。由此,人力资本出资就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
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具有两种特性:即:其一,人力资本的专业性使得同样的人力资本在不同的环境中可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其二,人力资本的价值无法在事先完全确定下来,而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后加以确定。总之,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受许多非所有者所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所面临的以上问题在以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时亦同样存在,但这并不妨碍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资本化的过程。因此,我们也没有理由以此排斥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但是人力资本评估问题得不到解决,则会影响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的可能性,归根结底该问题时立法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人力资本的评估规则,我们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评估办法,并结合人力资本的特殊性予以制定:第一,强制性评估原则。即如果以人力资本出资,则必须由法定评估机构以法定规则对此进行评估,杜绝以自制契约的形式自行评估。第二,评估因素法定原则。即必须以立法形式确定评估人力资本所依据的各种因素。当然确定该因素,其难度要远远大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因素。毕竟人力资本基本上表现为一种无形的管理资源或生产。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已经以立法形式允许人力资本出资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的需求而制定法律规范。
另外,就人力资本的特殊性,在评估制度中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基于人力资本是凝聚在人身上的知识、体力和技能的总合,并且人力资本在各个公司的不同阶段,不同时期所体现的价值亦会发生变化。因此,如果以人力资本出资,其价值的稳定性更为重要,对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定期的评估机构,每经过一定年限,经出资人请求,对人力资本进行重新评估,重新确定其价值,并且由此造成的评估结果变化,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解决。
(二)人力资本出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及对策。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从事交易可能对债权人权利产生威胁,因此以人力资本出资而获得股权(份),实质上是一种“搀水股”,与这种公司从事交易,产生不安时正常的。然而法律功效的发挥取决于合理的责任机制的构建,这已经是一个制度公理。由于人力资本出资者并未以实有财产向企业出资,可能难以产生对公司经营的关切,并且人力资本存在主观性贬值的可能性,人力资本所有者可能会利用其对人力资本的使用环境,使用绩效的天然控制优势,而产生消极怠工。为防止这种经营惰怠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应对人力资本出资者可能造成交易威胁进行检讨。资本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或强制减少或注销其股份的责任。二是针对在公司清算时人力资本不能变现要求人力资本股东承担相当于剩余年限人力资本使用价值的债务清偿责任。三是针对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人身不可分离而受到健康、意外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较大,要求人力资本股东承担强制人身保险责任,该保险以其人力资本折股价值为投保额,以公司为受益人。
(三)关于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从股东平等和营业自由笔者以为,一是对人力资本出资缩水或因自身原因贬值的人力的角度讲,荣立资本股份的转让与物资资本股份一样,是股东权之一,只要其他股东同意,可自行转让。但是,荣立资本出资设立的公司的信用往往更多地建立在人力资本股东的个人能力之上,一旦其在公司成立后迅速退出公司,可能会有损公司外部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要求人力资本股份转让时不仅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还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仿照股份公司关于发起人转让所持股份限额的规定,要求人力资本在持有股份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
(四)关于人力资本股东的多次出资与竞业禁止。人力资本出资折股可能与其全部人力资本并不完全等价,就像某人可以将其资产分成两份向两个公司投资一样,法律不宜禁止人力资本的多次出资。但是,人力资本股东兼具公司者和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利益与其人力资本的使用密切相关,因此人力资本股东应承担竟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以其人力资本向与其所出资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企业出资。
〔1〕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法学评论,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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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场缴纳报名费780元(现金,不找零、不刷卡),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自考本科毕业论文答辩报名单一采用现场报名的方式,不存在网上报名或者邮寄报名方式,原则上要求本人报名,若确实需要委托报名,则必须出具委托书及说明原因。报名前,不接收任何材料,待现场报名时,统一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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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新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比旧公司法严格限制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这五种类型,新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代之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样的表述。然而,从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来看,它实质上禁止了股东采用人力资本这种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出资方式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人力资本即使可以通过种种复杂繁琐的手段来进行评估作价,但是,它是否能够转让,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问题。
人力资本与知识产权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人特殊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它可以在物化后脱离产权人的控制和占有,成为一项与权利人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性权利。人力资本却不限于特殊的智力成果,诸如人的普通的知识、经验、技能、劳务都可能成为人力资本,但是前提是它们要和具体的特定的人相联系。可以说,人力资本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离开了特定的人,人力资本毫无疑问将一文不值或者贬值。既然这样,那么具有极强的人身的人力资本是否可作为纯粹的物力意义上的财产权进行转让?如果转让,是否会影响到出资人的人身权?转让的真正标的是什么?归根到底,人力资本是因为人才成为资本,而人,在我国法律上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这样的话,即使转让人力资本,用只能转让与人所脱离的知识、经验、技能。离开了人,这些内容的贬值,肯定会为公司、股东、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一系列法律上的难题。因此,从这些方面考虑,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中为人力资本出资设立了禁止性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不管在旧的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中,都未给人力资本出资留下丝毫空间,然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运行已从对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物质资本要素的倚重转向对科技知识、管理技能等人力资本要素的倚重。对新公司法而言,硬性禁止以人力资本出资终非长远之策。
二、人力资本内涵界定及引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身的知识、体力、技能的总合早在1676年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分析生产要素创造劳动价值的过程中,曾把人的“技艺”列为除了土地,物力资本和劳动以外的第四个特别重要的要素。其后,著名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提出了人力资本的概念,他在《国富论》中指出:“工人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样看作社会上的资本。”到20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物资资本的供给日益充裕,不在是“稀缺的”资源,而人的智力因素逐渐成为生产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彰显。1960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奥多•舒尔茨在美国经济年会上以主席的身份发表了题为《论人力资本投资》的演讲,轰动了西方经济学界。西奥多•舒尔茨认为,“资本”有两种存在形式:其一是物质资本形态,即通常所使用的主要体现在物资资料上的那些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其二是人力资本形态,即凝结在人体中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体力和价值的总和。
人力资本是指人力资本主体以其自身的知识、体力和技能等进行出资的行为。承认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性是顺应时展之潮流的措施,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一)促进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积极性。与传统企业相比,
高科技企业是一种知识、技术和人力密集性的企业群体,以追求创新为其核心经营内容。随着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发展和重租,人力资本产权等一系列问题也逐渐浮现。虽然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的不可分割性,而使之不能转让其所有权,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会促使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交易主动出让其部分权利,如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支配权等。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资所有者(如股东)往往不是企业的经营者,所以他们往往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却没有直接的控制权,而另一方面,人力资本所有者(如经理)将其知识、技术、才能等投入企业,却没有像企业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一样获得企业的所有权。人力资本所有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通过交易将部分产权让渡给企业所有者(股东),股东拥有对经营者人力资本的占有权、所有权、支配权甚至收益权。这对人力资本所有者是不公平的,会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为扭转这一局面,让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创建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起到极大的作用。况且高新技术企业是以人力资本为主要支撑的企业,其人力资本效益的提高,对企业的自下而上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让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的所有权,使得人力资本的收益与企业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绩效挂钩,对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激励作用将是十分显著的。
(二)人力资本具有资本性,可量化折股。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其特征是:第一,它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第二,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具体表现在:其一,它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第二,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具体表现在:其一,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资基础,即营运功能;其二,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障碍,即担保功能。1.从功能角度而言,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为经济学界的学者们多次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西奥多﹒舒尔茨认为:“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或者是两者的源泉”,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在高新技术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2.担保功能和信用功能。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总额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并制定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以作为公司对债权人履约的信用担保。然而,在很大程度上公司资本的这种担保功能是虚构出来的,因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实有资本的数量将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公司的履约能力也不断变化。从法律角度来看,它也并不能完全起到立法时的预期目的。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的这些功能“虚拟化”现象并非人力资本
所独有,在非现金的物力资本出资中也同样存在,如技术等无形资产而形成的“掺水股”。鉴于此,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放宽对公司资本限制,并允许人力资本拆股作为资本出资。
三、人力资本出资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人力资本具有无形性和人身依附性特质。无形性使人力资本很难通过物质载体加以外化,因而难以评估。人身依附性决定了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人身不可分离,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也不能变现用于清偿债务。但是,无形性和人身依附性并未抹杀掉人力资本具有与物质资本同质的经营功能即营利性,人力资本使用权不仅可以通过劳动表现出来,也可以转让并可被其他主体支配。人力资本作为公司出资方式的最大缺陷在于其评估困难和担保能力的欠缺,而这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加以克服。
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主要应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一)人力资本出资价值的评估。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有本质的区别,即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具有不可分性。离开了人这个载体,人力资本就不能存在。其实,人力资本的价值仍然可以确定,因为人力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它与物力资本具有相通之处,它们都是由过去的投资形成的。西奥多•舒而茨进一步分析到影响人力资本的五大要素:一是医疗和保健;二是在职人员培训;三是正规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四是成人继续教育;五是个人和家庭适应于变换就业机会的迁移。对这些投资加以计算。再将其融入人力资本的市场动态供求关系中考察,就可以正确评估人力资本的价值的。由此,人力资本出资就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
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具有两种特性:即:其一,人力资本的专业性使得同样的人力资本在不同的环境中可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其二,人力资本的价值无法在事先完全确定下来,而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后加以确定。总之,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受许多非所有者所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实际上,人力资本出资所面临的以上问题在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时亦同样存在,但这并不妨碍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资本化的过程。因此,我们也没有理由以此排斥以人力资本作为出资。但是人力资本评估问题得不到解决,则会影响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的可能性,归根结底该问题时立法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人力资本的评估规则,我们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评估办法,并结合人力资本的特殊性予以制定:第一,强制性评估原则。即如果以人力资本出资,则必须由法定评估机构以法定规则对此进行评估,杜绝以自制契约的形式自行评估。第二,评估因素法定原则。即必须以立法形式确定评估人力资本所依据的各种因素。当然确定该因素,其难度要远远大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因素。毕竟人力资本基本上表现为一种无形的管理资源或生产。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已经以立法形式允许人力资本出资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经济的需求而制定法律规范。
另外,就人力资本的特殊性,在评估制度中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基于人力资本是凝聚在人身上的知识、体力和技能的总合,并且人力资本在各个公司企业的不同阶段,不同时期所体现的价值亦会发生变化。因此,如果以人力资本出资,其价值的稳定性更为重要,对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定期的评估机构,每经过一定年限,经出资人请求,对人力资本进行重新评估,重新确定其价值,并且由此造成的评估结果变化,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解决。
(二)人力资本出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及对策。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从事交易可能对债权人权利产生威胁,因此以人力资本出资而获得股权(份),实质上是一种“搀水股”,与这种公司从事交易,产生不安时正常的。然而法律功效的发挥取决于合理的责任机制的构建,这已经是一个制度公理。由于人力资本出资者并未以实有财产向企业出资,可能难以产生对公司经营的关切,并且人力资本存在主观性贬值的可能性,人力资本所有者可能会利用其对人力资本的使用环境,使用绩效的天然控制优势,而产生消极怠工。为防止这种经营惰怠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应对人力资本出资者可能造成交易威胁进行检讨。资本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或强制减少或注销其股份的责任。二是针对在公司清算时人力资本不能变现要求人力资本股东承担相当于剩余年限人力资本使用价值的债务清偿责任。三是针对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人身不可分离而受到健康、意外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较大,要求人力资本股东承担强制人身保险责任,该保险以其人力资本折股价值为投保额,以公司为受益人。
(三)关于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从股东平等和营业自由笔者以为,一是对人力资本出资缩水或因自身原因贬值的人力的角度讲,荣立资本股份的转让与物资资本股份一样,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只要其他股东同意,可自行转让。但是,荣立资本出资设立的公司的信用往往更多地建立在人力资本股东的个人能力之上,一旦其在公司成立后迅速退出公司,可能会有损公司外部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要求人力资本股份转让时不仅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还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仿照股份公司关于发起人转让所持股份限额的规定,要求人力资本在持有股份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
(四)关于人力资本股东的多次出资与竞业禁止。人力资本出资折股可能与其全部人力资本并不完全等价,就像某人可以将其资产分成两份向两个公司投资一样,法律不宜禁止人力资本的多次出资。但是,人力资本股东兼具公司者和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利益与其人力资本的使用密切相关,因此人力资本股东应承担竟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以其人力资本向与其所出资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企业出资。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法学评论,2001,(5)
篇8
1.1美国高技术产业成功的关键因素调查结果
美国的调查对象主要是麻省理工大学、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和加州大学等从事科技和创新管理的一些知名专家和教授,被调查人数为26人。调查结果中出现频率较高和集中的因素有企业家(选此因素的人占调查总人数的52%)、创新文化(51%)、研究型大学(48%)、生活与工作环境(46%)、风险资本(40%)、人才的可流动性(38%)和中介机构(36%)。调查结果见图1。
附图
图1美国高技术产业成功因素调查结果统计直方图
1.2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高技术产业成功关键因素调查
考虑到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起作用的关键因素不同,所以在国内调研中分别就起步和成长阶段的成功关键因素向各地官、产、学界的专家进行面访和问卷调查。各地区被调查的人数在20~30人左右。调查结果经处理后见图2(a),(b),(c)(处理方法同上,图中百分比为选择此项因素的专家占调查专家总人数的百分比)。
附图
图2高技术产业成功因素调查结果
(a)北京;(b)上海;(c)深圳
2基本规律总结
从国内外调查结果看,各地在发展高技术产业方面的成功因素具有很大的相同性和近似性。这些因素,基本上反应了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一些内在规律,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些因素,以及国内外的成功实践,总结出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主要有: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相统一的规律;分散经营与企业集群相结合的规律;起步阶段的政府扶持与成长、成熟阶段的市场选择相统一的规律;风险资本市场相配套的规律。
2.1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相统一
2.1.1技术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高技术产业是建立在高技术基础之上,技术的高低是相对的概念,今天的高技术在明天就可能成为普通技术。技术、知识要素的高密集是高技术产业的突出特点,当前国际上划分高技术产业的一个通行标准就是R&D的投入强度或研发和技术人员占整个从业人员的比例。由此可见,技术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是高技术上水平、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与核心。区域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程度同当地技术创新的成果和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据调查,深圳高技术产业持续、快速高质量地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深圳,企业创办的研发机构占深圳研发机构总数的93%左右,全市研发人员约有90%集中在企业,研发经费中的90%来自企业。2000年深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值占全部高技术产业产品产值的50.22%。前面的国内外调查结果中,创新文化、研究型大学、产业技术的选择等被认为是高技术产业成功的关键因素所暗含的正是强调以技术创新为基础的创新活动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要性。技术创新为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源。美国硅谷、台湾新竹等地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无不是伴随着大量的技术创新得以实现的。在技术创新中,方向的选择极端重要,国内三地的调查中,专家都将产业技术的选择作为高技术产业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进入80年代后,美国硅谷的迅速崛起和128公路的逐渐衰落,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产业技术的选择不同。硅谷产业技术的基础是半导体和PC机,而128公路的产业技术基础是大型机。技术生命周期决定了产业的循环(如图3),这一点对我国和各地发展高技术产业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
附图
图3128公路与硅谷的产业技术基础与产业发展示意图
2.1.2制度创新是高技术产业长足发展的前提如果说技术创新解决的是生产力层次的问题,那么制度创新解决的就是生产关系层次的问题。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是科学、技术和商业的完美结合过程,是一种全新的商业和经济发展与运作模式。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是需要相应的制度予以保证,以解决高技术产业发展中诸如技术创新的动力机制、产业化的资金筹集、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问题。这些制度是传统产业发展下所不曾有的,这需要根据高技术产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为高技术产业提供发展空间。如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有限合伙制、二板市场,以色列的技术孵化器等都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典范,这些制度的出台,使得该地区和国家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发生了质的飞跃。
从国内高技术产业发展较好地区的经验来看,制度创新水平同当地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上海和深圳的高技术产权交易所;深圳的高交会;北京的高新周,中关村风险投资公司的有限合伙制等制度形式都极大地刺激了当地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高素质的人才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一个必备要素,这在调查中都有所体现。在对人才的认识上,是专家意见较为集中的一个要素,并且这一要素贯穿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所有阶段。在激烈的人才争夺战中,如果缺乏制度创新,沿用原来的人事制度,必定无法吸引和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如当前的知识产权入股、期权股权激励等制度必定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常用的制度形式。
2.1.3文化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保证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主旋律,无论是技术创新还是制度创新,从根本上讲都离不开观念和文化创新,可以说文化和观念创新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保证。在对国外专家学者的调查中,51%的学者认为,创新文化是美国高技术产业发展成功的一个主要因素。国内调查中,深圳和北京学者中有相当高比例学者认为一个健康的创新文化是当地高技术产业发展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高技术产业是一个高风险的领域,这就需要一个容忍失败、鼓励创新的文化氛围。世界各地都在移植硅谷模式,但都不成功,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硅谷的创新文化没法移植,硅谷鼓励创新,容忍失败的文化氛围不是靠简单的模仿能够学得到的,这需要观念上的根本革新,需要一定时间的蕴育。
2.2分散经营与企业集群相结合
2.2.1分散经营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本经营模式国内外的调查中,企业家的数量和质量被国内外专家一致认为(美国52%,北京60%)是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因素。企业家意味着敢于冒险、勇于创新的开拓者,高技术产业正是由一大批执着、不畏艰险、具有远见卓识的企业家所造就的。高技术产业中的企业主体是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往往都是由一个创新思想开始的,知识资本是这些企业的主要资本。在高技术领域中,技术进步的速度极为迅速,这就需要这些企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善于捕和技术发展中的各种商业机会,而这一切只有靠分散经营才能获得。硅谷同128公路的一个明显不同就是硅谷是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构成的生态群落,而128公路边上的企业规模相对较大,企业官僚习气严重,作风过于保守,缺乏灵活性和对动荡环境的适应性。由此也可看出,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是发展高技术产业的基本思路。而拥有大批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是分散经营的前提。
2.2.2企业集群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生态特性较传统产业而言,高技术产业具有更明显的集群特性,这主要是由高技术产业的知识密集、信息密集等特征决定的。建立在最新科技成果基础之上的高技术企业,要生存和发展,需要有把握市场信息,持续研发和知识创造的能力。而大多数高技术企业,规模都比较小,无法在孤立状态下准确地把握市场信息,也没有力量单独培养出高素质的知识员工和进行大范围的基础研发,这一矛盾促使高技术企业集群的产生。这是因为集群内企业地理上的彼邻,一方面使得集群内企业信息收集成本的节约。集群内企业之间形成的协同效应和叠加效应使得集群具有敏锐和庞大的信息加工、解释能力,企业间的正式抑或非正式的关系网络又使得信息在集群内的传递低成本和高效。另一方面,集群具有很强的知识溢出效应,同单个处于孤立状态的企业相比,集群内的高技术企业很容易找到自身发展所需的高素质熟练员工。集群内的企业分工与合作也大大提高了研发的效率和成功率。集群内企业间的模仿学习加速了技术创新成果在高技术企业中的应用。一项新的技术创新成果一旦在集群内某一企业中首次使用,这一成果会立即“传染”给集群中的其他企业,从而促使整个集群整体水平的提高。
在当前国内的许多高新园区,我们可以看到高技术企业集群的现象,如基因群落、软件园、通信城等,就是高技术企业集群的很好例证。
2.3政府扶持与完善市场机制相结合
现有的许多市场机制是应传统产业发展而产生和形成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许多与传统产业不同的内在规律,如产权、融资等。按这些规律来发展高技术产业,是高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前提。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服务于传统产业的市场机制,在短期内还不能提供高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生产关系。如果依靠市场机制的自然演化,高技术产业的发展速度势必相当缓慢。另外,国家、地区间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水平极为不平衡,全球化的国际竞争势必会使高技术产业发展水平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对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压制。所以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扶持是完全必要的。从北京、上海和深圳的调查中可以看到,多数专家(北京35%,上海66%,深圳60%)都认为这些地区高技术产业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起步阶段政府的扶持。这一点在上海和深圳发展高技术产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政府扶持既可是财政和税收的政策倾斜,也可以是资金的直接支持;既可是制度的规范完善,也可以是基础设施的建设;既可是直接以经济主体的身分参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活动,也可以是高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环境的营造。从国外发展的成功经验看,各国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初期,政府都起到了重大作用。如美国在高技术产业发展初期成立的中小企业管理局(SmallBusinessAdministration),政府通过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ssInvestmentCompany)提供1:4配套低息贷款的形式,解决新成立的中小高科技风险企业的融资难问题。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在国内,从北京、上海和深圳等高技术产业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看,在发展的起步阶段,地方政府在高技术产业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为解决起步阶段民间风险资本的不足,三地政府部门都成立了政府背景性质的风险投资公司,直接进行风险项目的投资;为吸引投资和增强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的高技术企业的自身积累能力,三地的政府都实行了幅度较大的税收优惠、减免和财政补贴政策,如深圳市政府1999年出台的新22条等都体现了政府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的重要角色。
但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最终是一种经济行为、市场行为。高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靠市场机制来组织和协调,不能长期依赖政府的扶持。因而,政府的扶持应同完善市场机制相结合。随着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逐步成熟,政府对高技术产业的扶持应逐步让位于市场,在市场机制健全的环境下让高技术企业在市场中优胜劣汰、生存、发展和消亡。从国内的调查结果看,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政府扶持这一因素已让位于其他因素。在北京和深圳的调查结果中,政府扶持这一起步阶段处于前4位的关键因素在成长阶段已不再在前5位关键因素之列,在上海,政府扶持这一起步阶段处于第一位的关键因素(占调查专家人数的66%)在成长阶段已退为第6位(占调查专家人数的35%)。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建立和完善适合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市场机制是政府的一项职能,政策供给职能逐步替代政府在高技术产业发展初期的扶持职能。由此可见,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政府和市场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是动态变化的,初期政府的扶持作用较为重要,随后逐渐让位于市场。
2.险资本市场相配套的规律
一项高技术成果商业化,会面临着技术风险、财务风险和市场风险。高技术产业投资风险大、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服务于传统产业的投融资方式无法适应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需要一种基于新运作模式的资本市场来服务和推动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这种新的融资制度就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给高技术风险企业提供的不仅是资金,更重要的是增值服务,这对新成立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程度直接决定着该国家和地区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程度,风险投资是高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和助动器。从发达国家发展高技术产业的经验看,风险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处于突出重要的地位。对国外26位专家的调查结果证明了这一点。26位专家对风险资本在发展高技术产业中的作用认识有较高的集中度。风险资本成为集中度位居第5的关键因素。正如前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所说的那样,欧洲高技术产业发展大约滞后美国10年,主要在于欧洲风险资本市场的发展滞后于美国10年。我国国内高技术产业发展较好地区的经验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国内三地的调查结果表明,无论是在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起步阶段还是成长阶段,风险资本一直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风险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风险投资中的融资、投资运作和资本退出等诸多环节。为此,要设计有利于风险资本市场发育和完善的市场机制,如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等。只有具有一个健康、完善的风险资本市场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相配套,高技术产业才能真正取得长足、快速和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浙江大学管理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杭州市高技术产业发展对策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间拓展研究报告[R].杭州:浙江大学,2001.
篇9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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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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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与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崇尚自由经济,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完全竞争性的市场模型能够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即个体消费者的效率最大化行为和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将通过“看不见的手”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任何变动若不使任何他人的境况变坏就不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这一理想状态不需要政府的任何干预或公共政策,这是一个自我调节和修正的过程。最小政府理论以人类平等、自由、公正和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最高的价值,坚信个人的主体权力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实现能力是实现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福利的唯一途径。因此,政府只履行守夜人和交通警察的职能。政府的功能只局限于“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确保合同的履行与实施。”最小的政府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完全竞争的市场从来就没有存在过。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世界性经济危机,随之宣告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终结。针对经济放任造成的后果,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然而,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的了大量失业和物价高涨并存的“停滞膨胀”,使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经济政策陷于破产。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当今的市场经济既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也不是政府全面管制的计划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二者缺一不可。
政府监管和调控市场经济的正当理由,首先,是因为市场的失灵。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纯公共物品与非竞争、可排他、可市场化的公共物品供给不足,以及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产权的过度消费和投资不足,使市场机制的帕累托配置效率失灵;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竞争性市场的其他局限性均会引起市场的失灵。其次,自由竞争的经济必然走向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过来妨碍、排斥或限制竞争;再次,市场调节无法自动地实现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而且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只能通过对经济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资源浪费,才能恢复经济总量的再次平衡。最后,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均有追求自我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和人性恶的一面,这样,市场交易和竞争的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损人利己的现象。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就曾设问“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的说明吗?如果每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没有一个组织来防范做恶者,来明确界定何为恶行的规则,个人就不可能和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私有产权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资本市场作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高效的市场秩序,对资本市场必要的管制,自不待言。例如,在股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股票的发行人与股票的认购人之间,发行人关于自己股票的质量信息,知道的要比认购人全面的多。当投资者无法区别质量较高的股票与较低的股票时,较高质量的股票就会以低于投资者能够确知两种股票差异时的价格出售。这样,就会出现劣质股票将优质股票驱逐出市场的现象。政府监管除了具有消除资本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的防范作用外,还有积极的促进功能。第一,政府监管有助于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第二,政府的监管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一个好的社会必须具有限制个人的选择干涉别人选择程度的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具有畅通的让所有的人都广泛参与决定私人物品和社会物品配置的制度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消除天赋性的与生俱来的特权与不平等,而让人的后天努力成为处于社会网络的哪一个纽结点上的惟一决定性的因素。”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就不可能有进步。企图要求社会所有的人按照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指令进行生活,从而操纵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活动,这种企图必将阻碍那种可以实现物质和技术进步的社会秩序的生成。政府不应当对经济发号施令,而应当创设和执行有关财产、交换的法律,从而使人们能够以最有利于创造财富的方式彼此互相交往。政府恰当的目标应当是保证个人能够充分地以自己觉得最合适的方式利用其知识和才能。“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哈耶克进一步认为,最优的社会就是个人透过竞争性市场公平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并获得地位和物质财富的社会,而在此竞争性市场中,人们享有交换自由和私人财产,政府并不控制经济活动的细节。发达、良好的资本市场市场环境应当建立在广大市场主体主动性自律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完全依赖于监管。主要靠政府监管才能维持秩序,市场主体普遍缺乏自律意识,违规操作盛行的资本市场,这种状况,只能说明资本市场远未成熟。私法自治精神仅在于“实现下述思想: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资本市场的各类主体,无论是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法人团体,还是在资本市场投资的个人,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法律必须确保他们能够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自己的决策,自由地开展资本经营活动,努力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同业者为了自身的共同利益,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依法建立自律性组织,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协调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同业者的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竞争要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政府从事大量的活动以使其正常地运转,在其不能正常运转的时候要弥补其缺陷,但是在能够创造出竞争的地方就必须依赖竞争。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的管理和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进行反对,但是除此以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参与市场交易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的管制就必然会排斥市场,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古典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放任自流纯而又纯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的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可宏观调控,适度监管的经济。
二、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范围与自律、自治空间
资本市场不是全面管制或无缝隙监管的市场,也不是放任自流的纯粹的市场。前者,无异于对市场的取缔或对市场机制的全面扼杀;后者,则难以克服资本市场的局限性,防止资本市场失灵带来的灾难。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利用的大量的知识并不能集中于一个人的头脑中,而只能由不同的人掌握分离的知识。即便是政府也不可能掌握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知识和信息,因此,对资本市场实行全面的管制,使其按照事先的计划运转,不可能造就一个良性的资本市场。这一点早已被我国计划经济的教训所证实。为了建立一个高效和公正的资本市场,我们不需要政府非得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处不在、无限仁慈,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政府都不可能这样,也完全没有必要这样。一个发达、健全和成熟的资本市场必须是既有健全的严格监管体系和手段,又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自治空间;同时,要建立政府监管与市场交易主体自治之间进行沟通的渠道,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桥梁和中介作用,协调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关于资本市场中的监管与自律、自治的关系,就深层次而言,实际上反映了个体、团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我们必须考虑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要求和每个市场主体的单独要求,承认并保证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经营活动,去追求盈利目标的最大化。“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宏观管理为主,微观管理为辅。资本市场需要监管的事项应该是市场主体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事,“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
(一)我国资本市场中的监管范围
关于资本市场的组织、运行,哪些事项和方面属于政府监管的领域?哪些事项和方面政府不应该插手,而应该由资本市场的参与者自治和自律?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即使不能做出详细的划分,也必须进行原则性的明确界定。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我国立法往往从规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入手。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章[2]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概括归纳为:(1)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2)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发生变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的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4)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查批准和备案;(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6)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3];(7)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我国新《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权:(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办理基金备案;(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基金的信息披露情况;(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条款关于监督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职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监督管理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领域十分宽泛,其确切的范围可以从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两个方向加以把握。首先,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横向范围。资本市场受监管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行业自组织及其行为。其中应接受监管的主体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基金同业协会等。此外,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的监管还向内延伸至市场主体的高管人员,以及证券从业人员,向外扩张到其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其他关联主体。纳入监管的市场行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变动情况。从资本市场的体系看,监管覆盖了股票市场、公司并购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等。其次,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纵向范围。从各种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到终止,从经营决策、执行到市场交易结果等均被纳入全过程的监管,甚至纵深到市场主体的人事安排、治理结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和内控机制。几乎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系统。
(二)我国资本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是指市场主体的自我管理,“当私人领域的某一部分的成员承担起监督他们自己事务的责任时自律就发生了。”(8)(p395)我国资本市场主体与国外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上的主体相比,无论是公司自治空间,还是自律空间均相对要狭小的多。主要表现为:(1)无论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均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企业不能实现完全的自主决策。无限的政府监管对这些市场主体的挤压,致使它们能够拥有的自主经营权十分有限,几乎没有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的能力。(2)证券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分业经营,其业务范围和种类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开展,不能自主地拓展业务,金融工具的创新也受到很大的限制。(3)行业自律组织除了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基本上无法肩负起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种局面的形成在我国并不是偶然的,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市场主体历史上缺乏自律的传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长于管制,疏于发展,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不擅长依靠经济规律办事,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的惯性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十多年的历程中欲罢不能,阴魂不散,致使当前国内资本市场依然盛行非市场化运作的倾向。
三、资本市场监管、自律、自治的模式
资本市场由于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各自所占比重不同,资本市场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还是以市场主体自律、自治为基础,还是实行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有机结合将会形成不同的模式。各种模式是资本市场监管、自律和自治现实化的具体表现。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主要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自律型管理体制和其他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体例。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所采用运作模式虽然属于集中管理型,它在形式上貌似美国的监管体制,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美国集中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管理体制表现为,国家制定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设立全国性的专门证券管理机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美国有关资本市场的立法和规章分为三级:一是美国联邦立法,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银行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49年的投资顾问法,1995年的金融竞争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利法案。另外,还包括证券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授予证券交易所、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证券商协会等制定规章和自治规则。美国设立了直接隶属于总统的证券集中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制定补充规定。二是各州制定的证券、金融、保险和公司方面的立法。三是由自律机构如证券交券商、投资公司,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全国划分为9个区,每个分区设立分区委员会,负责执行和落实管理政策与措施。美国在自由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和企业自治理念的指导下,对资本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是注重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信息的披露,解决信息不对问题,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强化董事、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和管理职责,注重发挥资本市场对资本流动的自我调节作用,较少采用行政管制手段。因此,在美国无论是立法或是政府的监管措施都给市场主体实行自律、自治留有足够的余地。
(二)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性的管理体制则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资本市场由自愿建立的行业、专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监管它们带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已形成自律性传统。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职业机构和各类公司等一系列私人运作的组织,在没有法定权利和不直接向政府官员负责或报告的情况下监督资本市场的活动。《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改变了以往的状况,使资本市场的组织和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自律”。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是一个私人公司而不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任命,并借此对其政策施加影响。它必须按照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权,没有完全的自,当它不能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时,财政部可以取消赋予它的权力并亲自行使这些权力。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使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具有半官方和半私人公司的性质。因此,于其说1986年之后,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模式是一种“自律模式”,不如说它是一种“共同管理体制”。英国1997年10月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被授予对银行、证券、期货以及保险业广泛的监管权,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共同监管的体制。然而,英国自律的传统仍然是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市场准入条件及资格、专业标准的确定,市场秩序的建立与维护继续掌管在自律组织手中。只有出现自律、自治不能,或者不能凑效时,政府监管部门才出面加以干预
(三)我国政府主导资本市场的运作模式。我国自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确定其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到按照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陆续成立了银监会和保监会,完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由多头、分散、重复、交叉管理到集中、专门、统一管理的体系构架。在政府行政力量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的公司实务和证券市场只用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西方国家花费了一百多年时间才经过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也存在诸多先天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体系不完整、股市二元化,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偏低,“国有股一股独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差,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于过去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使政府擅长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而采取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经验不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缺乏自律和自治的传统。新《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资本市场“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并辅之心行业自律的运作模式”。目前,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依然停留在管人事、管资产、管审批、管业务的层面,资本市场的运行过度地依赖于政府的监管。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资本市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仅证券市场已废除的行政许可事项就有49项,但是继续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然达54项之多。资本市场往往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恶性循环的怪圈。这充分说明,我国资本市场动作的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下,集中监管”的形式,市场主体对政府监管的强烈依赖,极难生成资本市场的自治和自律机制。近来,股市交易量不断的下滑,市场缺乏可预期性,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不足,券商大面积亏损,其中有一大批成为被托管、被拯救或倒闭的对象。尽管原因复杂,但是其主要的症结不外乎出在监管的过多、过死,管理手段滞后、缺乏合理性与市场主体自律、自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上面。因此,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监管,而是如何把适当、合理的监管与企业和投资者充满活力的自律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监管、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中协调效用的实现
一个良性的、理想的资本市场应该是一个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通过必要的监管与自律、自治形成了良好的信用基础,信息公开、价格真实,市场主体可以较自由的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每一个市场主体按照自我判断以自己的经营方式去追求利润最大化,投资者利益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为了实现理想资本市场的理念,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促进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实施自律、自治,逐步放开管制,直至解除管制。扩大市场化的范围,把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因担心现在市场机制不够成熟而放在行政管制层面加以处理的问题,必须逐渐地交还给市场来调整。
(一)监管、自律、自治协调的法律基础
这句关于公平的格言。以新《证券法》为证,其内容依旧以强化监管为主线,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还是对证券市场修改后的条款均大大的扩充了监管的范围,增强了监管的力度,然而涉及自律和自治的规范依然没有改观。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管理权,在证券市场的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完全被边缘化。这样一部证券法就其精神实质和主要条款而言,早已因扭曲而沦落为一部“证券监管法”。这必然会使我国证券市场今后增强自律和自治功能带来法律资源供给上的不足。无论是政府监管,还是企业自律和自治都必须具备合理性和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为什么要对资本市场实行监管,当然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资本的经营效益。而决不是象有的人所说的那样,中国政府干预在法理上有很强的理由,因为中国政府是所有人。“中国政府帽子转过来就是所有人,帽子转过去就是管理者”。我国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出在政府同时承担着社会管理者的职能和所有都的职能,二者纠缠不清。有时它以所有者身份去行使社会管理者的职责,有时它却又以社会管理的资格和地位去保护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角色的错位使政府很难做到客观、公证,有些问题就是由于政府管理管出来的,如果依法由市场去调节本来就根本不存在问题。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显然,政府对资本市场监管依据的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所确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禁止政府部门去做的,政府不得滥用监管权。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必须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基础,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允许做的。然而,我国关于资本市场的各项立法,就其规范体系考察由于受重监管轻自律、轻自治思想的支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比例严重失衡,许多本应由市场调节和市场主体选择便可以有效解决的事项均被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致使市场主体的自治和自律空间被极度地的压缩。殊不知,“最严厉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二)政府监管的价值必须立足于对安全和效益的合理追求
正当的法律并没有设计人们相互交往的细节,而仅仅创造其边界。政府的正当职能就是透过创造出的市场秩序,让个人可以借助浮动价格和利润,最充分地利用分离的知识,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间的合作。在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上,政府应采用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监督方式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的影响,决定着是否允许市场主体自治以及自治的程度如何。若对市场主体实行现场监督,无异于对市场主体自由的剥夺;虽然是非现场监督,但是如果对市场主体进行任意的、频繁的现场检查必然会严重地干扰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检查是否必要,检查的频率必须从严、适度地掌握。政府监管应多注重宏观层面,多应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进行监管;监管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市场主体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自我利益的追求。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外部行为的监督,不应涉及或尽可能少地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尤其不能妨碍其自主决策。监管应有助于强化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防范系统风险,不代替市场交易主体作判断,个体交易风险应通过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解决。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应区别管制与监督,管制是对资本市场主体和行为的事前监督,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解决是否赋予特定市场主体某种权利,是否允许市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的市场准入问题;而监督属于事后的督促检查,它解决的是市场主体如何行为,行为的后果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为了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动作效益,资本市场未来的趋向必须是逐步放宽管制、加强监督、扩大自律和自治,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赋予资本市场主体独立的地位、拓展其自律与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和各种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保险协会、证券业协会、基金同业协会、会计协会和律师协会等,它们都是同业者为了同行业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根据平等、自愿、互利原则,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了实现本行业的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社团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中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作为政府附属物的行业协会,只能是强化政府全面管制的手段和工具,而决不可能成为促进行业成员自律发展的中间力量。新《证券法》就证券交易所而言,赋予并扩大了下列权力:(1)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核准权;(2)证券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权;(3)停牌、停市权;(4)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权;(5)信息披露监督权;(6)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和证券从业人员规则的权利;(7)对证券违规交易的处罚权。自律、自治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首先,必须承认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能够以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在公平竞争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场自律组织也必须是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为了成员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既独立于其成员,也独立于政府的法人实体;其次,自律、自治意味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同业公会等自律组织必须依据法律、自治规则和公司章程自愿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尤其,将自律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能够实现自律功能的前提是,它必须是成员自愿结合起来的,具有完全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法律实体。资本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则必须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可靠的法律保障。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我约束;(2)自我规范;(3)自我管理;(4)自我控制。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各种与资本市场有关的同业协会,但是这些协会除了组织成员交流信息和业务培训外,并没有真正发挥对其成员的自律监管作用。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在我国也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它虽然在立法规定中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它在实际活动中却表现出对证监会很大的依附性,在外观上犹如证监会规章、政策的下属执行部门。咎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几乎把所有的监管职能均赋予了政府监管部门,根本就没有为这些社会组织留下自律空间,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和手段,自然无法发挥作用。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法对银业自律组织仅有的一条规定,却没有赋予其任何权利,立法对银行自律监管的忽视,从此可见一斑。我国无法开辟场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完善证券市场的分层体系,与缺乏证券市场的自律机制不无关系。自律性组织是场外市场存在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机构是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根本不是监管者,且法律也未明确它的地位。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要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备很好的职业准则和高度的自律,而目前我国并不充分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困难太大。
资本市场的交易主体实行自治是资本市场产生活力的源泉。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约束;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物质利益和独立的责任能力;有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身高效的经营活动,积极地开展公平、有效的竞争,才能不断地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
五、几点结论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迎合世贸组织规则下世界资本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我国资本市场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经历了十多年的艰辛发展后的今天,必须适时地转向监管与自律有机结合的轨道。大力培植资本市场的自律力量,提高政府适度监管的效率,增强市场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本市场的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首先,必须明确划分政府监管和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边界。凡是通过资本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即资本市场实行行业组织自律优位,政府有限监管,市场主体充分自治。其次,在资本市场立法方面必须适当地削减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政府有限的监管权力,扩大任意规范的比例,并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为培育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机制拓展应有的空间。第三,完善资本市场主体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监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理人员诚信义务,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扶持和推动市场主体、行业自治组织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依法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它们充分的自治和自律权,为资本市场发挥自治和自律功能创造条件。第五,政府应合理地处理好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监督其运行的矛盾,不仅要促进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快速的形成和发展,还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监管手段的运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公正、有序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应该在观念上明确促进资本市场自律功能的发挥也是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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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一、引言
“副文本”是指与正文内容紧密相连,但又独立其外的各种因素,包括标题、署名、前言、后记、注释等。注释是副文本的一种典型形式,本论文对副文本的研究主要以1955年版《老古玩店》中译本的译者注释为主。译者在翻译《老古玩店》时添加了大量的注释,内容涉及西方地理、历史知识、西方文学作品及作家常识、希腊神话人物、西方节日、宗教习俗、货币单位及货币换算等。篇幅所限,本文拟从译者对古希腊传说和神话人物典故等方面所添加的注释出发,来解读注释在中国读者阅读该小说时所实现的效果功能,也即积极意义。
二、《老古玩店》中译本副文本研究
释义西方传说、神话来源
在中西文化交流并不畅通的年代,如果对西方文学作品中的传说、神话不通过注释等方法给予解读,中国读者无疑会根据自己民族的传说、神话文化来对其进行理解。《老古玩店》译者通过加注的翻译策略不仅向读者传达了异域传说、神话文化,也对引导读者正确理解文本故事情节大有裨益。这也是译者对原文中每一个传说、神话注释的原因所在。
例1
Original: And now Mr Thomas Codlin, the misanthrope, after blowing away at the Pan's pipes until he was intensely wretched...
The Old Curiosity Shop (Charles Dickens, 2003:102 )
Version:现在那位厌世主义者汤麦斯・柯德林先生拿起牧羊神的笛子 大吹一阵,直吹到力竭气败・・・・・・
Note:牧羊神(Pan),传说中他常常遨游山林,引导女神跳舞。他爱好音乐,创造了一种神笛。
《老古玩店》(许君远译, 1980:156)
例2
Original: '...Is it Justice with bandage off her eyes, and without the sword and scales ? Is it the Strong Arm of the Law...'
The Old Curiosity Shop (Charles Dickens, 2003:202 )
Version:“・・・・・・公道之神 的眼睛不是没有绷着布带吗,还需要再用刀向天平盘上施压力吗?那就是法律的长臂吧・・・・・・"
Note:公道之神(Goddess of Justice)名狄米斯(Themis),她的形象是高举着两个天平盘子,衡量是非曲折。法律的长臂(the Strong Arm of the Law),系根据 Justice has long arms 一语而来,意味“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一句是奎尔普胡扯。
通过注释,读者明白例1中,原作作者采用反语的讽刺手法描写汤麦斯・柯德林先生,来说明他不合时宜吹起笛子,是一种噪音。例2中,用公道之神(Goddess of Justice)名狄米斯正义形象来说明奎尔普说话的企图。增加注释不仅保留了神话传说的固有信息,也向读者传递了神话传说的固有文化,读者对西方文化有了了解。
文化多样性的存在,中国也有自己特有的神话传说。比如:沉香救母,月下老人的传说,杜鹃啼血,吴刚伐桂,神话传说数目之多,举不胜举。这些神话传说有的蕴含了中国千年的孝道文化,有的表达了劳动人民的善良和勤劳,是中国文化的折射。在翻译中国文学时,可以通过添加注释的翻译策略传播中国文化。
学者包惠南写道:“ 翻译是跨文化的桥梁。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交流取决于翻译 " (包惠南 2003:149)。文化和翻译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不难看出,翻译不是一种语言向另一种语言的简单转化,更涉及到文本字面和内涵意义的传达。
三、结语
通过以上译例分析,我们发现,“副文本”除了起调节文本与读者之间关系之外,还具有传播异域文化的功能,这也是译者在《老古玩店》中译本中大量添加副文本的主要原因。详细的译注能让目的语读者对原语文化习惯、思维方式、表达方式有更深刻的了解,从而激发译文读者对他们的更大的尊重。因此,本研究的发现,对于中国文化走向世界极具启示意义――在翻译中国小说时,译者可以通过添加副文本的翻译策略来更好地传播中国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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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enette, Gerard. Paratexts: Thresholds of Interpretation [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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