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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履职报告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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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履职报告

篇1

赔款善治岗位是一个工作非常较为繁琐的岗位。它在理赔的整个流程上算是最后一道关口。没有未决岗的紧张,也没有理算组的精算,但是这是一项非常需要耐心和细心的工作岗位。对于我的工作,我有得有失,做的并不够完善。

一、理赔案件结案

从客户出现报案后,现场查勘完毕,客户交起索赔材料,定损后录入新系统,转到核价岗,做完理算,领导审批签字,方可打电话通知客户领取赔款。每天的结案数据都会以电子表格做成结案日报表发给总经理室。截止11月份,已结6438已决赔案。通知客户需要大量时间,在告诉客户一共赔付多少的情况下,多数都需要讲清楚具体的赔偿项目,告知需要哪些手续,还缺少什么材料。因为每一个案件不同,每一个客户也不同,不同意赔付价格的客户不在少数,客户的庞然大怒和不理解是常有之事,只能耐心的一一向客户解释和客户做好沟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解决不了得问题也会存在,只能安抚客户情绪,等客户来后在领导同事的帮助下再做协调工作。就这样,客户同意每一个案子价格之后,在录入系统核赔结案。因此现在的价格纠纷已经逐渐减少。

二、客户领取赔款,收据开单

因为每天来的客户不是我们所能安排的,所以每天的工作量也是不同的。有时一天来的客户也就是几个人而已,相对开单就没有那么繁忙,那么混乱。而有时一天的客户接二连三,甚至一起挨号催喊,让自己手忙脚乱。而且因此我把县区营销部领取赔款的日子都差分开,一到星期五各一天,因为县区工作人员带来的案子比较多。客户称领取赔款时,首先要录入系统查询,看是否结案可领取赔款,如果确认结案,从档案橱中按赔案编号找出案子,先翻阅案子材料是否齐全,随后根据计算书准确无误的填写赔款收据,把单子交给客户到出纳窗口领取赔款。从实行赔款到账户,客户送交索赔材料的同时把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留存,案子结案时,直接开单转财务打到客户账号上。按常理来讲,这一规定,不紧保证了被保险人赔款的安全性,还方便了客户,不用再跑远路,进行那些繁琐的手续亲自来领取。但是因为刚刚实施不久,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顺利,我们遇到种种困难,因为当时我们公司对于储蓄银行和信用社等地方是打不过去的,如果是这种情况客户就必须办一张其他银行的银行卡,甚至有的客户根本没有银行卡或是存折。还有好多客户是在修理厂修车后,修理厂来领取赔款,还得再联系车主办理手续,更多数客户交材料时不知道打卡的规定,并没有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还是要反跑一趟……为此也有好多客户不满,但是我们还是会让客户明白,这是行业协会的规定,每个保险公司都在履行。我们是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方便客户而已。突破种种困难,当材料手续齐全时,我会把所有的案子开好赔款收据,把材料一份份的整理完善后,在流转本上登记清楚,转到出纳。直到赔款到账后,我们这项任务才算真的完成。除了银行到账有时不准时的情况,没有出现过拖延状况。

三、案件整理归档

开单的赔款收据是白、绿、红三联。当客户领走钱或是打卡后,红单子需要送回来粘贴留存。拿到红单子后,需要按照案卷页码整理排序,把需要粘贴的单证靠左上角的粘贴线仔细粘贴好,填写好名称。每个案子材料不同,薄厚程度也不同,需要的时间更是不同。每一个案子排完顺序后,用装订机打孔,打好孔之后,用装订线把每个案子穿逢好,之后再用交棒把案子的后案卷皮粘贴好。把案子搬到四楼,按要求把险种分类,然后按赔案号排序,分别装入档案盒,在档案号标注清楚,然后归档档案橱内。以便以后的检查和档案查找。但曾因档案整理不及时,挤压案件,在检查时出现问题,做过书面检查,罚款处分,让自己牢记在心,知错就改,做错事,不是每个人都有机会该过的,我有幸得到这个机会,所以我加班加点,及时把档案完善。

四、单证管理

理赔所需的工作单证,都由我保管,做好分类,方便查找使用。做好登记工作,县区公司和定损中心领取时做好详细数据记录,没有出现过任何错误。

每个人的工作都不会那么的单一,除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外,物品申请和保管,理赔资产的登记和使用情况,都由我负责。简简单单的事情,也是锻炼我细心负责的机会。

在提高自己工作效率的同事,内勤岗位体现了公司的形象是公司的对外服务窗口,所以无论是接个电话还是迎来送往,我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不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形象。

虽然是一年的工作述职,其实到今年的10月22,在理赔上已工作了整整两年,工作是完全一样的,改变的只是工作成效和工作的心态。也许是自己真的不适合那个岗位,或是因为工作的需要,11月17日我正式别调到中介办公室任职。随说是一个新的环境,可是大家都是老同事,还是那么的熟悉,并不感到陌生。现在还不能说我在中介上能担任哪项工作,做了多少事情,刚刚开始,我需要学习的东西太多。

一、合同的填写。

篇2

(一)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

    明确了安全生产职责,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制定了2018年度安全、环保目标,于2018年8月1日与部门、车间责任人签定责任状,成立了安委会。

(二)组织制定本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制度的建设,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我公司严格坚持安委会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委员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为使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得到有效的落实,公司对原有的《生产管理细则》加以了完善。健全了各种安全台帐,针对“三违"现象,公司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强化管理、严格制度、奖罚分明。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制定了培训计划,2018年度对新工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共开展了二个班次的培训,将主要管理人员送到宜春市安全生产科技培训中心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培训,并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安环部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全持证上岗。

(四)保证公司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2018年度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提取安全费。安全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2、配备必要应急器材、设备及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3、安全生产与安全评价支出; 4、安全技能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5、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2018年度安全投入共计10万元。

(五)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开展了安全风险辩识评佑、开展了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对查出的隐患下整改通知单、责任到人,限期完成,并上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两个15天”上报系统,进行隐患闭环管理。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制定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且针对重点危险装置异常情况建立了应急措施。并告知所有员工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2018年8月10日公司开展了消防演练,要求管理人员“四懂、四会”,针对公司易燃、易爆如何做好安全隐患排查,要求人人都会用灭火器,强调火灾在可控范围全力抢救,火灾在不可控范围做好人员疏散,人的安全放在首位。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公司完善了《重大事故申报制度》,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列》和《关于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于在生产、经营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死亡或重伤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在2小时内及时、如实的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2018年公司安全零事故。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公司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和隐患定期排查、隐患治理、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并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我公司经常性开展安全检查,并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结合。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隐患严格按照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的要求进行整改。

 (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苗头。首先要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次,根据公司《事故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紧急事故进行抢险救灾实施及日常演练。每年不少于-次举行安全、消防应急演习活动。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生产部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都按国家规定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相关从业人员都具备了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从业资质条件。制定了详细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并严格按照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对新员工、转岗人员和外来施工人员按规定在进入工作岗位之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公建立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建立了“三级安全教育卡”。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时间按上级部门的规定严格要求,做到人人培训上岗。

(四)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有关的安全生产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认真执行上级政府和安监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抓好目标责任落实,做到安全管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的全面管理,对各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下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学习落实。切实把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到位。

(五)定期检测检验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的规定,对本公司的安全阀、压力表等按时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校验。特种设备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设施台帐。

(六)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监督检查

    积极配合上级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及时上报。  

篇3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定》的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规定》旨在建立以财务负责人为代表的财务管控机制。《规定》不仅规定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还明确了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与董事会的关系和报告路线等,强化了财务负责人在经营管理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了财务管控作用的发挥。

《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明确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和报酬,必须由董事会决定;规定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汇报工作,而且董事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的汇报;还强调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规定》还明确,财务负责人有义务对公司的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和管理层拒不采纳的,财务负责人有义务向监管部门报告,并拒绝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职所需信息。

该负责人强调,财务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针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制定专门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不仅在于财务负责人任职所需要的专业条件明显有别于其他高管人员,更是确保财务数据真实性、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客观需要。

篇4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篇5

(一)财务总监要牢记委派身份,不辱使命。对于总公司的财务控制系统而言,财务总监在规制省级公司不规范财务行为,解决财务报告舞弊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对于省级公司经营者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财务总监具有监督、制约和反映的职责。特别是在与省级公司经营者的思路和措施与总公司整体思路发生偏离时,财务总监应当发挥关键作用,从公司大局出发,对经营者的决策判断施以积极有效的影响,保持上下经营战略和措施的一致性。

(二)财务总监要放眼全局,做好参谋和助手。作为总公司委派到省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要摆正自己在省级公司高管中的位置,做总经理的得力助手和合作伙伴,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两者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共同研究设计高效的理财方案,共同追求企业财富的最大化,保证所有者的资产安全有效地运行。因此,财务总监要配合好省级公司的整体经营工作,既要全面充分的反映公司经营成果,更要及时提示风险,积极提供建议,全力配合支持总经理的工作,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总经理的决策提供科学、准确的参考依据。

(三)财务总监要统筹兼顾,促进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省级公司财务总监虽然委派自总公司,但要避免狭隘的条线观念,做到始终坚持一个信念:只有扎根和服务于省级公司的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才能通过省级公司经营成果的不断优化来回馈总公司,得到总分两级公司的认可。所以,作为省级公司财务总监,必须科学有效的分配各项公司资源,为公司业务发展和经营结果提供最有力的后援支持。一方面,要协助总经理监控和完成好总公司下达的各项KPI指标,统筹配置各项资源;另一方面也要积极配合其他班子成员做好销售、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工作。

二、当前省级公司财务总监履职现状和问题

(一)职责不清,角色定位不准确。部分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自身职能和角色定位不准确,所领导的财务条线职责不清,没有很好地规制省级公司不规范财务行为,甚至存在协助财务报告舞弊等方面违规行为,没有很好地发挥监督、制约和反映的职责,也没有做好主要负责人的参谋助手,积极为业务条线部门发展提供决策支持和资源配置方面的协助,使得财务工作没有很好地发挥支持省级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的作用。

(二)因地制宜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有待加强。作为委派制的财务总监,如何结合地方特点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手段,既与总公司管理要求保持一致,又能卓有成效地完成工作,这是部分省级公司财务总监在工作没有认真深思的问题。如近年来保险企业中普遍推行的财务集中,由于不同地区经济水平和人文特点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各地市的基础也参差不齐、情况迥异,财务集中面临着如何处理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效率与风险等诸多问题。而作为财务总监,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和不断提高的管理要求,就应坚持理论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三、如何加强省级机构财务总监的履职能力

作为总公司财务战略下达与执行者,同时又作为省级公司财务工作的重要决策者,省级公司的财务总监如何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充分利用可资利用的资源,正确处理总公司与省级机构、财务条线与专业条线、省级公司与地市公司的关系,进而有效保证财务工作执行力,是省级公司整体经营管理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保障和关键所在。

(一)与主要负责人保持顺畅及时的沟通,综合把握主要负责人的观点和思路。通常来说,省级公司的主要工作都是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公司决策管理层来开展的,主要负责人的思路和观点大都代表着公司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因此在省级公司层面,财务总监所扮演的为公司经营及发展做财务支撑的角色决定了要站在主要负责人的立场思考和解决问题,通常情况下要以主要负责人的观点和思路为出发点及落脚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为公司的短期和长期经营目标服务,为公司的可持续价值增长打好基础。当然这种以主要负责人为中心开展工作的方法也不是无原则的教条适用。当主要负责人和财务总监的意见相左时,作为财务总监一定要冷静思考并找出问题所在,如果是原则分歧而主要问题在于负责人时,那么坚持原则、充分沟通、及时汇报最佳处理方式。

篇6

中国保险业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直至2006年,我国反洗钱规则才正式开始覆盖保险行业。2010年8月13日,中国保监会了《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通知对保险业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等环节和方面分别设定了反洗钱要求。2011年9月28日保监会了“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有效地弥补了现行的保险法暂不完善的部分。

二、《管理办法》的影响

《管理办法》对保险业反洗钱行为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以下便是《管理办法》较之之前的补充规范之处。

1.《保险法》第68条中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管理办法》中加入了“对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等要求。

2.《保险法》第70条中规定了对申请设立应提交的资料的要求,《管理办法》中加入了“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内控制度;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等材料要求。

3.《保险法》第80条中规定外国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更重复了这项要求,防止“黑钱”流出国内。

4.《保险法》第90条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注意事项,《管理办法》中加入了“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等有关规定。

5.《保险法》第112条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登记管理制度,《管理办法》中也强调了此项规定以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信息完全。

6.《保险法》第116条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管理办法》就“保密因反洗钱要求而收取的客户信息、报告可疑交易”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以及明确了人、经纪人的审查、义务。

7.《保险法》第155条中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履行的职责,《管理办法》中补充了监督机构的“反洗钱审查、反洗钱报告”等工作要求。

8.《保险法》第164条中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承保的法律责任,《管理办法》中补充了对洗钱违法行为举报的法律责任。

9.《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也对保险合同部分进行了补充规定。

三、不足与想法

《管理办法》主要是对保险业法的部分加以规范,而很少涉及保险合同部分,因此法律效应并没有体现在每一个与保险合同有法律关系的人身上。因此笔者提出了几个粗糙的想法:

1.《管理办法》中对核保、承包、退保等环节未作出详细地安排,大多数条款都是在监管环节(设计保险业法)上加大了力度,即“治标不治本”,未从根源上发现并即时遏制保险洗钱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管理办法》应该加入更多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规定,具体讲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细节、让每一个保险当事人、关系人、监管人都参与到反洗钱的工作中,而非单纯地依靠监管部门的被动作用。

2.特别应完善对退保过程的要求,重视退保考核,反对只注重保单成交量、对退保金只是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扣减的现状,加强对“退保金”科目的单独核算,规范化退保支付方式。

3.《管理办法》未对之前对保险业洗钱的各种规定进行统一汇总,因此可能造成“九龙治水、处处漏水”的情况,因此《管理办法》可以将涉及保险业洗钱的各个规定进行统一规范,并补充完善。

4.更多健全核保制度,多一重“准入门槛”,从源头上切断“洗钱分子”的不法行为,譬如:对于购买团体保险需要全体被保险人的确认机制,并予以每个被保险人单独的保险单,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持有保单。

5.对一些险种,特别是寿险类产品做出保险费支付的有关规定,遏制“趸缴即领”等洗钱行为的发生。

6.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迅速实现保险业客户识别系统建立。形成全国保险业反洗钱的“统一线”,从全国范围内打击洗钱行为,避免洗钱分子流窜作案、异地转移的作案方式。

7.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要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培训宣传;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等工作,建立有效的洗钱风险识别和评估系统,形成年度固定报告机制。

篇7

一、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内涵及要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早在1999年8月就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行政法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对推动当时保险行业内部控制建设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

2006年1月,保监会颁布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给出了专门定义: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是为实现寿险公司经营管理目标、确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可靠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和机制,由寿险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层及全体员工共同建立并实施。根据上述定义,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内涵可以总结概括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是实现企业最终目标的一种手段,它的建立、执行、维护和改进不仅仅是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责任,而是所有员工的共同责任,它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它包括五方面要素:控制环境、风险识别和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

二、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问题及成因

(一)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1、内部控制建设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发展的进程中,外部的推动因素对内部控制的发展具有较为突出的影响,而我国寿险公司本身强化建设内部控制的主动性不够。大部分寿险公司没有专门的内部控制机构,没有系统地研究和建设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体现在每个单项规章制度中,把规章制度的建设等同于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

2、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我国部分寿险公司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组织不力。部分寿险公司对内部控制的认识还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内部监督,以为搞好制度建设就是建立了内部控制机制。有的把内部控制作为一项普通的管理工作来抓,没入深入研究;有的内部控制体系没有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者进行必要的约束,监管制度“名存实亡”。违法违规行为在寿险行业仍频繁发生。

3、内部控制效能不尽如人意

保监会早在1999年8月就颁布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旨在提高我国保险行业内部控制建设水平,推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但由于《指导原则》偏于宏观,落实情况很不理想。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行业内部控制监管制度体系,保监会在2006年又颁布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但部分寿险公司还停留在为了应付政策的层面,没有把内部控制真正融合到企业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去。

4、内部控制建设水平参差不齐

目前阶段,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水平差别较大。相对而言,大型保险公司要强于中小型保险公司很多,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整体水平好于财险公司,相互之间的差距也较为明显。如中国人寿在实施“404项目”后,其内部控制已经实施了日常化管理,但是,一些小型的中资寿险公司目前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上与之相比就存在了较大的差距。

5、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进程与业务发展速度不匹配

近几年来,我国寿险公司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作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该随之不断调整更新,但是还有许多寿险公司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忽视内控体系的建设。很多规章制度仍是开业验收时制定的,与公司业务发展速度和发展规模不匹配。内控体系建设工作甚至没有真正展开,在寿险公司内部还没有形成一个多角度、全方位、立体交叉的预防风险监控体系。

(二)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薄弱的原因分析

1、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体系难以发挥作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主体不断多元化,我国寿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向混合股权结构发展的趋势日趋明显,客观上促进了寿险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目前,我国大部分寿险公司已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搭建了企业治理结构的初步框架,但仍存在:董事的专业素养不高,不能够很好地履职,董事会名不副实;独立董事难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客观公正;监事会独立性差、监事或监事会履职不到位。

2、组织架构设置不科学,内控体系效能较低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流程设置不科学,层级结构复杂,经营管理决策执行乏力。由于部门和岗位职责及权限不清,相互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部门和岗位设置与业务运作程序脱节,企业难以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严重影响了寿险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内部控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3、人力资源状况不容乐观,内控执行效果不佳

企业全体人员是寿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者和执行者,其执行效果必将受到企业人力资源状况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寿险公司普遍人力资源状况欠佳,主要表现为人才供应不足和从业人员素质整体较低两方面。从客观上讲,员工的个人素养和能力与所处岗位不匹配,造成内控执行效果差;从主观上讲,员工思想认识不到位,不重视或忽视内控执行。

4、外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外部监督力度需加强

一般情况下,保监会是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实施监管,对于很多违规行为是屡禁不止,保险案件频繁发生。对于内部控制的问题没有从根本环节上分析、研究和解决。加之我国保险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起步较晚,监管手段、监管方式等需要不断的探索和研究。

5、内审监督作用缺失,难以促进内控体系的完善

从当前的情况看,寿险公司内部稽核部门的监督作用缺失。有些寿险公司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内部审计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还没有在总公司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有的寿险公司虽然设置独立的审计稽核部门,但是人员根本没有到位。内部审计缺乏独立性,内审人员专业素养有待提高,内部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不能有效促进内控体系的不断完善。

三、加强我国寿险公司内控体系构建的策略

(一)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现阶段,寿险公司已按照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初步搭建了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框架,但还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需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落实。一是,发挥治理结构中各方的作用。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应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工作机制,建立并保持高效的沟通。二是,明确董事会内控职能,细化董事职责。董事会有责任建立并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并使之与企业的业务体系、业务性质、业务规模及其资产规模相互适应,并制定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定期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检查。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要责权分明,避免职权错位。三是,建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对独立董事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甚至声望等任职资格做出详细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要避免流于形式。四是,强化经营管理层内控意识。在工作中逐步改变被动观念,摒弃以前只有在监管部门的监督推动下,才能顺利实施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做法,要将被动构建转化为积极主动的构建。五是,促进监事会有效发挥监督作用。明确监事会的职权,建立、健全有关监事的任免和选聘机制,对于监事会(监事)履职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二)加强寿险公司内部环境建设

良好的内部环境,是保障内控体系正常运转的基础。寿险公司可以从以下五方面构建良好的内部环境。一是,科学谨慎经营,追求长远发展。寿险公司的经营目标不仅应包括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还必须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经营管理者必须具备实现长远企业发展的战略理念,兼顾眼前和长远利益。二是,优化组织结构,提高企业效率。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结合公司发展战略调整和设置科学、有效的组织结构。减少管理层级,加强团队合作,增强组织“弹性”。三是,夯实企业文化建设,树立内控先行意识。企业文化是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思想灵魂,是影响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决定因素之一。树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管理文化,可以实现精神上的“软约束”。四是,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组建高素质人才队伍。紧紧围绕提高员工队伍的素质,将员工招聘、分配、教育、培训、使用、考核、奖励、晋升、待遇和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各项具体工作系统地、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潜能,实现企业的战略发展目标。五是,建立健全评价体系,持续推动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评价制度,包括评价依据、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程序等,并找出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三)健全风险识别和分析系统

风险管理作为企业一套系统的应对风险的管理方法包括六大步骤,即制定风险管理计划,识别风险,衡量评价风险,选择应对风险的方法,贯彻执行风险管理决策以及分析、检查、修正和评估风险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内部控制体系中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是风险管理的关键步骤和重要内容之一。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某种共性。因此,健全风险识别和分析系统既是在为完善其风险管理机制服务,同时也是为构建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服务。

寿险公司对于所识别的风险,应运用科学的技术方法对风险发生的概率、风险程度、风险最大容忍度以及其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评定风险级别,并对各种风险进行分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公司可以承受的风险,需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及管控措施。并进行持续监控和定期评估,以判断以后期间是否还可以持续接受。当风险不能够接受时,应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降低或减少或避免风险发生,并选择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

(四)提高信息流动和沟通效率

寿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要遇到大量的信息,怎样从中提取并选择有价值的信息、怎样对有价值的信息加以利用,为企业发展服务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首先,寿险公司可以建立负责信息搜集的专业部门,除了负责搜集企业内外部信息之外,还要将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甄别和初步筛选,并呈报到有关部门。其次,要对收集来的信息加以严格的保护,相关人员都要有严格的保秘意识。再次,经营管理层也要发动全体员工搜集信息,让员工了解到,信息的搜集并不仅仅是管理层和信息搜集小组的职责,员工也有责任收集,他们和客户接触较多,当他们了解到最新的,比较集中的信息可上报有关部门。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建立信息沟通的平台。建立内部信息、外部信息沟通机制,创新工作方法,缩短信息沟通的路径,尽可能减少信息衰减,提高信息沟通的效率。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建立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平级之间的沟通渠道,简化沟通方式,实现信息高效传递。

(五)正确设置和有效运用基本控制程序

正确设置和有效运用基本控制程序的前提是建立内部岗位分离制,以及制定明确的授权批准制度。在公司内部要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建立内部牵制制度,每项经济业务都要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或人员的处理,使得单个人或部门的工作必须与其他人或部门的工作相互一致或相互联系,并受其监督和制约。制定明确的授权批准控制制度,在职务分工控制的基础上,由权力机构或上级管理者明确规定有关业务经办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处理权限与责任,使所有的业务经办人员在办理每项业务时都能事先得到适当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一般授权,也可以上级领导特批的形式特别授权。

在此基础上,通过设计实施资产控制程序,保护资产安全完整。例如建立和完善业务操作流程,规范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保护公司资产安全完整。完善文件和记录,公司文件和相关业务记录,是体现和说明公司内控制度和流程的书面文件,是公司制度、资产以及相关信息的重要载体。公司必须将各项内控制度渗透到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

(六)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审计监督在内控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如果缺乏审计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对于内控体系建设方面,就缺少了推动作用。目前,大多数寿险公司对内部审计的作用认识不够充分,往往忽视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常常是把需要照顾的关系或者不能胜任其他岗位的员工安排到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根本不能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为保持和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寿险公司应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充分重视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人员甄选、聘任、培训、考核以及晋级制度,建立内部审计人员问责机制。充分发挥审计功能,提高审计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利用信息技术平台,实现审计动态分析评价;创新审计观念,拓宽监督领域。将传统的以财务、业务收支为重点的审计,有意识的发展到对内部控制的审计,建立内部控制审计的程序和重点内容,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对于构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作用。不断夯实基础工作,规范审计监督流程,研究审计技术、以及审计结果的应用,把内部控制审计工作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IrvinN.Gleim.CIA Review:Parti,Intemal Andit’s Role in Govemance, Risk,and Control.GleimPublications,Inc.2004/11

[2]George Matyjewicz,JamesR D’s,Arcangleo.Beyond Sarbanes-Oxley.The 1nternal Anditor.AltamonteSPrings.2004/10

[3]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3月第2版,第18页

[4]陈文辉,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管.人民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37页

[5]王舒.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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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保险;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

3、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

4、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5、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补贴;

6、社会保险补贴;

7、就业补贴;

8、培训补贴;

9、解困资金;

10、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所;

11、其它所有涉及资金往来的项目。

二、程序方法

稽核审计工作采取日常检查、重点监控和举报查处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一般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准备阶段。确定稽核审计的项目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资料等事项告知相关科室、单位作好准备。

2、实施阶段。通过现场察看、询问情况、调阅资料等方法进行实地稽核审计,并作好相关笔录,综合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稽核审计意见。

3、征求意见阶段。向相关科室、单位通报稽核审计意见,针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共同探讨和研究解决办法和措施。

4、落实整改阶段。相关科室、单位根据稽核审计结果,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整改情况反馈给稽核审计部门。

5、总结阶段。形成稽核审计工作书面报告,与稽核审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编制稽核审计工作档案。

三、组织领导

局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和稽核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纪检组组长邵锋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稽核科、财务和基金监督科、计算机信息科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各相关科室协助配合开展工作。

四、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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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单位处于反洗钱工作的第一线,因此,能否取得反洗钱实效,取决于基层单位反洗钱措施的落实是不是有力,各个环节有没有漏洞至关重要。

基层寿险公司反洗钱工作一般挂靠在综合办公部门,隶属上级公司的合规部门管理,并对其实施反洗钱业务指导。基层公司指派有一人兼职负责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基本由总公司制定,基层公司负责按照规定执行,一般不会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形式上依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标准执行。其业务系统与上级公司联网,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由系统认定抓取,在基层人民银行需要报送季度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的时候,基层公司再向上级公司申请。获取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操作程序由上级公司执行,基层公司需要的时候反馈相关数据。反洗钱内部审计和稽核工作则推行“大区域”管理,自己动手的行为很少。一般情况是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培训方式一般采取将培训的内容挂在寿险公司的内网上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告之内部管理人员参与。缺少实际的效果检验措施。

二、寿险业务存在的洗钱风险点

(一)寿险公司现有反洗钱制度执行不力,存在履职不尽责现象。一是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虚位。基层寿险公司一般都明确设置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指定兼职部门和兼职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但对实际的内容和要求,了解和熟悉程度十分有限。与基层保险公司岗位人员更换频繁、实际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二是反洗钱业务教育培训流于形式。从日常的监管中发现,一线临柜人员和展业人员有关反洗钱知识,大多数对其一知半解,而且有相当部分的人对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大额交易报告一无所知,这与保险公司管理层汇报的开展了全员反洗钱教育、培训大相径庭。三是以银行为借口推托反洗钱责任。基于保监会的零现金管理,保险公司以银行对客户身份已经严格审查为理由,逃避对客户的身份识别责任,特别是银行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在集中收回保单的同时,对符合规定识别身份的大额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执行应该掌握的基本信息不全面,没有履行审核把关责任。四是对反洗钱工作重视不够。种种的迹象表明,寿险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与发展业务比较,缺少现实的效益驱动,他们所做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对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检查的一种敷衍。寿险公司对待开展寿险业务进行反洗钱工作的义务、职责以及洗钱风险点控制缺少具体实在的实施措施和真正的重视落实。

(二)寿险业务合同条款保障投资特点,为洗钱提供了诱惑条件。寿险除通过订立保单、支付保险费、对参加保险的人提供保障外,还有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经营成果,享受年度分红,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的投资保值作用。如XXX公司提供的“XXXX两全保险”宣传册演示,投保1份这种保险1万元,在1年内投保人可以享受疾病身故、意外身故保障金额4.189万元。正常生存可以享受周年低等红利33元、中等红利133元、高等红利232元,投保后年末现金价值0.94万元,实际可收回本利在0.9433-0.9632元之间。投保人最多损失567元,最少损失386元。类似这种寿险产品在各家寿险公司均有销售,而且比重承上升态势。这些特性,成为犯罪分子选择可能。另外采用常规的“长险短做”进行洗钱。即先一次性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短时间内再要求退保,按保单的现金价值取回现金,完成洗钱转移过程”。利用“团险个做”进行洗钱。也就是洗钱分子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通过虚列被保险人姓名进行投保,将黑钱投入保险业金融机构,保单生效后,洗钱分子以各种理由要求退保,保险业金融机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约定将退保金以转账或现金形式返还投保人指定的企业账户或个别自然人账户,这样,洗钱分子便实现了黑钱的漂白,达到了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

(三)投保过程存在利益链纠结,反洗钱控制措施复杂化。

寿险业务的扩展重要在投保资料的收集和交付,在此期间,如果展业人员没有或忽视第一次风险防控意识和措施,不履行反洗钱如实告之义务,或者业务人员明知其资金来路不明,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很可能选择顾及销售业绩,没有按照投保原则对投保书进行逐项审核,甚至答应客户的一些不合理要求做出保险责任以外的承诺,就会给洗钱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众所周知,寿险公司有着庞大的保险营销队伍,要每个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并且放弃业务业绩与收入效益,抵制洗钱资金投保,是很难实现的。保险中介机构和银行业保险机构,现有法规虽然进行了责任强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机构寿险业务,存在行业识别身份制度差异,如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这些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往往疏于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核保是寿险公司评估申请投保人并做出决定的过程,也是防范洗钱风险的关节环节,核保人员通过审核核保资料,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查询投保人以往投保记录、理赔记录等信息,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该进行直接了解,以防范那些保险金额短、返还保额大、退保有特别约定,特别保单生效日、资料不全或欠真实的情况,为洗钱开通“绿色”通道。

(四)保费交纳方式固定化,反洗钱意识淡泊。对于寿险产品,收取保费通常在核保之后,保险公司虽然严禁在核保前收取保费,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隐患漏洞。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费交纳方式已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保险公司对客户资金与来源的关注程度下降。对新契约和续保重视不一,缺乏对续缴保费反洗钱应对措施。二是投保人要求用大额趸缴保费,展业人员应允并想办法逃避法规监管。检查了解,部分公司还存在少量客户用现金缴纳保费,由保险人或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在消费签名仍用投保人的姓名,存在实际出资混淆现象,给监督洗钱遗留实际困难。三是保险机构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取是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到保险公司账户上的,因此在后续的客户犹豫期退保,满期给付或理赔等资金给付环节,出现客户资金进出账户不一致的问题,为“黑钱”清洗留下漏洞。四是犯罪分子为掩饰资金来源性质,在交纳保费时委托第三方代缴,如果忽视核实第三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很容易让“黑钱”流入保险公司。五是机构在收取保费时,容易忽视客户资金来源,不顾客户的缴费方式,为洗钱分子流下后路。

(五)现金价值权益存在实现可能,洗钱风险进一步提升。

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这种价值如为不良投保人利用,就可以达到洗钱目的。在寿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起,有10日的犹豫期,投保人在此期间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左右的工本费后,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据了解,犹豫期退保占基层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的20%以左右。实际现状是在与展业人员拓展业务到投保人参与投保、缴款,到最终保单签订应该存在一定空隙日,这些时间为洗钱分子腾出了时间准备。寿险保单转让条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保单所有权转让,同时转让一些未履行的义务;另一种是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抵押品。保单转让在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把关不严,容易为洗钱分子所利用。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防范洗钱业务操作相关机制。加强基层寿险公司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提升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岗位人员素质的,完善反洗钱操作规程,强化客户身份识别技能和执行力,加大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的采集、统计、筛选、汇总和上报工作。强化对日常保险支付交易监测,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库,切实提高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水平,及时上报可疑交易信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保险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技能。反洗钱需要业务人员具备较强的分析能力,并对客户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要加强保险机构反洗钱人员的业务学习,使所有展业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反洗钱技术和法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自律,全面提升保险领域反洗钱工作水平。

(二)加强对重点寿险产品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对寿险产品的出台,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调对洗钱知识的防范工作。如对保险产品的宣传,要明确对参与投保人的资金来源合法性条件,以警醒投保人使用合法资金参与投保。正确告之投保人保险产品的投资保障功能,做到应尽告之义务,引导公民正确参与投保。实施差别化监督管理,对于那些保险期限短、返还金额高、退保有特别约定、资料不真实的投保人要作为重点监管关注对象。进一步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加强制度约束,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有关部门,追踪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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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轨道交通BT项目工程保险概述

在BT模式下,轨道交通项目工程保险主要涉及两类,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和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

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通常是由业主投保,BT模式下,由施工企业组建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项目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主要保障工程本体发生损失的风险,含设计、监理、施工、供应商等各参与方;第三者责任险主要保障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导致第三方损失的赔偿风险;雇主责任险主要保障公司员工履职过程的风险。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由承担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投保,主要保障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害、伤亡事件的风险。

二、轨道交通BT项目保险方案的设计

1、保险方案的设计主体

轨道交通BT项目工程保险方案的设计主体主要有:地铁公司、施工单位、项目公司。

地铁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往往深度介入轨道交通BT项目的管理,对投保方案有着巨大影响。地铁公司对工程保险着眼点是保险的全面覆盖,追求较高的赔付率,保险方案比较保守,投保成本较高。因此由地铁公司主导的保险方案,加大了施工企业的投资成本,影响了BT项目的整体效益。

施工企业和项目BT公司主导保险方案的优点是,施工企业建设和防控风险经验丰富,能够结合施工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保险方案,工程保险处于一个较为适宜的水平;同时也便于和保险公司的沟通交流,有利于控制保险成本,有利于调动施工企业参与轨道交通工程BT项目的积极性,促进轨道交通项目的持续快速发展。

2、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是工程保险方案设计的基础。保险风险评估是指从保险的角度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其目的是为了认识风险的内容和性质、确定风险程度、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案并进行风险管理。

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自然和施工因素。自然因素包括风、雨、雪、寒潮等给建设造成不利影响的因素;在施工过程中的地质、水流等自然危害和材料设备及各种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各种意外事故的发生。投承保双方在进行保险谈判之前都会对投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但因两者出发点不同,评估的结果会有差异。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方应结合保险公司制定的风险评估报告,及时做好补充完善,最大程度地确保风险评估工作全面、深入和准确,给保险方案的设计工作打好基础,即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对应的风险管理方案,进而确定具体保险方案――决定投保方式、保险费率、免赔额等保险核心问题。

3、工程保险方案设计的主要内容

(1)轨道交通工程的投保方式。投保方式主要是在项目整体投保和分项(或分标段)投保之间做好组合权衡,争取实现保险成本的最优化。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整体投保的优点是覆盖面较广,能够实现工程的全面覆盖,缺点是因地下区段保险费率较高造成保费总额较大;单项工程(或分标段)投保的优点是能够依据不同的单项工程(或工程标段)的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保险费率,甚至对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或工程标段)不投保,争取项目总体保险费率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但是保险的覆盖不如整体投保全面。

(2)保险免赔额与保费。保险免赔额和保费之间是负相关的关系。免赔额高保险费率低,免赔额低保险费率就高,设置过低的免赔额,保费总额就过高,实际上是保险业务的不经济。但免赔额过高,则大量的小额损失将得不到赔偿,达不到保险的目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统筹小额损失发生的概率和保险费率因素,合理设置免赔额。

(3)重视第三者责任险。除去极端的本体受损的保险事故,大部分保险事故都属于施工造成地面开裂沉降、管线破损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范围。因此,应依据项目的地理位置、施工工艺和对相邻人财产和人身造成伤害的概率,合理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免赔额、赔偿限额,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既能得到足额赔偿,又不因不合理的设置增加额外保费。

4、保险承保公司的选择

选用保险公司应当遵循:第一,保险公司有足够的专业技术力量对项目进行深入的风险评估,以确定完善的承保条款,制定有效的保险方案;第二,保险公司能及时进行项目再保险,合理安排和有效转移风险;第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定期到工地察看,提出防灾防损建议,帮助投保单位规避风险;第四,在项目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及时开展合理的理赔定损工作,以雄厚的资金实力作保障,补偿项目损失。

三、轨道交通BT项目工程保险的索赔

1、加强工程保险合同的索赔意识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受关注度较高,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面对保险事故,担心事故因保险理赔暴露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往往采取不申请保险理赔,这实际上是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事实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风险、保证工程的顺利推进,保险公司除理赔外还能依据其专业能力和经验提供专业建议,总结经验教训,在后续建设中降低风险。

2、加强轨道交通BT项目工程保险索赔的组织

保险的索赔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环环相扣、逐步推进的过程,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索赔不能最终实现。同时,保险理赔工作中诸如责任划分、定损、赔付等都是非常专业的具有较大难度的工作,因此在轨道交通BT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设立专门的保险管理岗位,专职负责管理和索赔工作,争取保险业务发挥实际效用。

3、重视事故原因的证明与说明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尤其是地下区段由于地质复杂,情况不明,工程事故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一般都是多因一果。因此事故原因的分析既要做到客观、真实,又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避免因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不妥造成拒赔的不利局面。

【参考文献】

[1] 陈津生.建筑工程保险实务与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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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寿险业;反洗钱;自评估

中图分类号:F84.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65-2272.2015.01.014

1 反洗钱自评估的涵义及特征

关于内部控制自评估,世界内审协会给出的定义为:控制自评估是一个过程,它通过检查和评估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以此保障经营目标得以实现。

反洗钱自评估属于内部控制自评估范畴,是指有关机构或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反洗钱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估,评估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及其实施的效率效果,增强反洗钱责任主体的履责意识和履职能力,以期更好地达成洗钱风险控制的目标。反洗钱自评估不同于外部监管机构开展的反洗钱评估,反洗钱义务履行人是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实施和结果运用的主体。因此,反洗钱自评估呈现三个方面的特点:

(1)反洗钱自评估是金融机构自身实施的评估工作,而不是由外部监管机构实施的;是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或内审人员评估、衡量机构内部的洗钱风险是否存在、控制是否有效的一项工作。

(2)开展反洗钱自评估的工作目的是为机构内部洗钱高风险或问题领域的改进搭建一个内部改进沟通的平台。当自评估发现风险或问题时,自评估团队的角色是协调员和风险与控制概念的传授者,督导洗钱风险存在环节的部门或人员开展整改;

(3)反洗钱自评估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自评估团队一般需要上级机构或独立于反洗钱职责履行部门的内审、合规部门人员组成。在自评估过程中能够较为独立地对被评估单位或部门发表评估意见。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不受限制。

2 反洗钱自评估方法选择及指标制定

反洗钱工作自评估的主要对象是反洗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即金融机构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对实现反洗钱控制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程度。从内部控制评价本身以及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有详细评价法和风险基础评价法两种方法。按照美国COSO委员会提出的《企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的有关内容,确定某一内部控制系统是否有效,需要通过对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以及监控活动等五个要素是否能够协同发挥作用进行综合评价,这些要素是衡量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因此,遵循这一思路,反洗钱自评估的内容就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领域五个要素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

(1)控制环境类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环境评价,应当从组织机构设置、人力资源配备、培训宣传、工作规划、制度健全性等方面着手。如: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履职能力、业务条线反洗钱人力培训情况及履职能力、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工作参与度、反洗钱工作计划总结、奖惩机制建立情况(如表1)。

(2)风险评估指标。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应当从寿险产品及风险划分情况、本机构(部门)所辖地风险突出环节、反洗钱工作薄弱环节及历史洗钱案件发生情况分析认定和风险应对措施(如表2)。

(3)控制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活动评估,应当按照反洗钱内控制度要求,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和报送、风险等级划分及评定等方面设计指标。如: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可以设计承保环节客户身份识别指标、保全环节识别指标、理赔环节承保指标等(如表3)。

(4)信息与沟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信息与沟通评价,应当从机构内部对监管制度传递学习、重要反洗钱相关信息上报和处理、与监管机构和上下级公司就反洗钱工作互动、各类监管信息上报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设定指标。如:新的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在内部处理流程是否恰当、重要洗钱信息是否及时上报等(如表4)。

(5)监控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内部监督评价,应对机构内部就反洗钱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内部审计部门对反洗钱工作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等方面设计指标(如表5)。

此外,自评估指标在以上分类设计指标基础上,还可以根据自评估单位在反洗钱工作贡献程度、奖惩事件等方面增加调整指标,作为指标体系的加减分项(见表6)。

自评估指标设计后,应根据各项工作的重要程度,结合监管重点和自身薄弱环节以百分制赋予一定的权重分值(见图1),至此反洗钱工作自评估指标体系就基本建立了。

3 反洗钱自评估实施步骤与流程

自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后,自评估工作应按照立项、准备、评估、确认、反馈(报告)和整改六个工作步骤分步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1)立项。开展自评估前,反洗钱自评估负责部门就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汇报,确定评估对象、评估重点、评估目标、评估人员组成及所需经费资源,制定自评估计划和方案。

(2)准备。立项完成后,开始收集和整理非现场评估数据和资料,如:被评估机构和部门的系统客户数据、既往反洗钱工作所获得奖惩资料、评估现场所需的问卷、试卷,通过非现场准备阶段的工作,对评估对象的洗钱风险状况作出初步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有关指标现场所需抽取的样本范围及数量等。

(3)评估。开展现场评估,获取组织机构架构设置、培训宣传、内控制度等其他资料,抽查业务档案、日常反洗钱工作档案等资料,访谈有关反洗钱工作参与人员和条线人员、对有关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测试等,依据自评估指标逐项进行评定,形成工作底稿,评估时注意留存发现问题类资料。

(4)确认。根据自评估时形成的工作底稿,与被评估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核实评估发现的问题,无误后对工作底稿和评估表签字确认。

(5)反馈。自评估确认结束后,评估人员全面总结被评估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包括高管人员或负责人履职情况、取得的成绩、值得借鉴的方法、措施,存在问题和风险等,形成书面报告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报告,待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被评估单位反馈,反馈的内容既要包括取得成绩、好的做法,还要包括存在的问题、风险分析和改进建议。

(6)整改。自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发现的问题,督促本评估机构或部门开展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措施,根据问题复杂程度,确定整改时限,整改完成后视情况开展整改验收或报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自评估如果是由上级公司或独立合规审计部门组织开展,被评估单位还应向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整改报告。

4 反洗钱自评估结果运用

自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后,应深入分析评估结果,给予被评估单位较为公允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综合评价和管理建议,并充分利用自评估结果,分析评估发现问题的症结,找准风险点,拟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以改进,不断提升自评估机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

自评估结果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在反洗钱制度设计、流程设计等方面是否能够满足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查找是否存在二者要求相背离或无法满足的现象;

(2)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自身制度设计、流程设计要求与制度和流程实际执行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差距,查找执行层面的问题;

(3)通过自评估,查找监管制度要求与实际工作执行层面是否存在差距,是否存在监管要求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状况;

(4)通过自评估,确定被评估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整体状况和洗钱风险防范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的不同,采取差异化的分类监督措施,从而更为科学合理地配置反洗钱资源,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提升洗钱风险防范水平。

以某人寿保险公司评估结果为例,介绍评估结果与结果运用。

2014年某人寿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上述评估指标,对7家机构开展反洗钱自评估,评估结果见表7。

篇12

关键词 再保险监管;“三柱模型”;单一执照制度;事前预警性监管

British and German Reinsurance Regulation Mode Analysis for Reference

JIANG Yu-huaGUO Xiao-yang

(School of Insuranc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2206, 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mentions the regulation paradigm of German and British reinsurance market(excluding the Lloyd’s) respectively and considers fully China reinsurance regulation situation under the Insurance Law(2009) and the like. It critically absorbs British & German reinsurance paradigm, leading to 5 suggestions. In the process to build reinsurance regulation framework, regulators from all nations are endeavoring to find an on-the-blade balance between obtainment and safety, which is also suitable for the actual development. Exploring the 2 paradigms, we demand the overall coordination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both reinsurance industry and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Reinsurance regulation; “3-pillar model”; Single-license system; Proactive regulation

公认的再保险监管分类法是将一国再保险监管体系分成直、间接监管两部分。直接监管,主要是指试图在一国进行展业的再保险人,都存在从该国保险监管机构处(而非再保险人所在国)获取授权或经营许可,并遵守一系列的约束性法规,经营许可证发放的限制属于其中之一。间接监管,是指一国的保险监管者将监管重点放在监管本国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协议上,而不是放在监管再保险人上。保险监管当局通过调度、监控和分类管理原保险公司的单方面再保险协议,采用非直接、非面对面的形式去对再保险公司产生影响。在WTO配置全球资源的今天,每个监管当局都有动机和自身诉求去扩大对外国再保险人的直接性严格监管,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对手国可能施加的贸易反击及其他压力,又要从一定程度上捍卫再保险交易的自由化。这两方面的动机促使监管当局面临一个悖论。对再保险公司直接监管得过死,对再保险公司能进行有效规整,原保险人能够准备估评再保险业务的真实质量。但过度监督产生对再保险交易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深远的,在长期中必然影响该国保险风险的多样性以及扼杀国内外再保险业务的携手合作。间接监管相对于直接监管而言较温和,也易于操作,德国、美国、法国等倾向于采用间接监管模式。

1英国非劳合社市场再保险监管模式

1.1英国对再保险业务的直接监管——对英国再保险人的监管

旨在促进“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没有把再保险囊括到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范围中去,对再保险人的监管有别于对英国只承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以及同时承接一次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的监管。因此,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所敦促形成的单一执照制度并不涵盖专属的再保险公司(或称纯粹再保险人),在欧盟内部,原保险范畴确实形成了统一的监管框架,但确实在再保险监管方面存在疏漏,每个成员国的监管措施都未达成一致,各有千秋。

总部设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再保险人,如果想在英国进行再保险展业,则必须满足英国保险法规关于财务偿付能力的要求。但对来自欧盟其他国家的直接保险人而言,英国却没有上述要求。按上述所说,现行的保险指令使得欧盟的再保险公司游离于单一执照制度的约束范围之外,欧盟的直接保险人受到当局监管,但是再保险人却没有,那么英国之外其他的欧盟成员国的再保险规整完全由各国负责,而英国无权进行追加性质的监管。另一方面,对于来自欧盟以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若想在英国从事再保险业务,需要事先申请获取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通常说来,若满足金融服务局的下列简单条件,非欧盟公司可以获权从事在英国的再保险业务:(1)申请人是一个公司实体,根据其总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获得英国方面授权并经营保险业务;(2)基于英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申请人必须设置一定数额的最低保证金,申请人在英国拥有的资产总值必须大于或等于该最低保证金。

1.2英国对再保险业务的间接监管——对原保险人签署的再保险协议的监管

在欧盟保险监管体系逐渐过渡发展的背景下,英国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协议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里。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确保了保险人拥有足够的可接受资产,承负起全部承保责任。按照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的规定,再保险人的债权(再保险信用)可看作是原保险人的“可接受的资产”而抵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债权在责任准备金要求下自动作为再保险抵免的政策被欧盟中其他各国也采用,事实上其他各成员国都制定更详尽的规则,增加了再保险债权作为可接受资产的更多限制性条件。

在欧盟第三代保险指令的框架下,基于再保险的特殊安排,英国对直接保险公司的财务要求大致有如下三方面的重要规定:

(1)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对再保险抵免的限制。在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中,虽然允许作出再保险部分的抵免,但对非寿险保险人的抵免比例作出了具体数量限制,抵免部分不得超过50%。

(2)可接受资产的评估。为了方便欧盟成员国对可接受资产(acceptable assets)指定更为具体的操作事项,第三代保险指令强调了必要分散原则(necessary dispersion principle)作为责任准备金的基准资产(benchmark assets)来源的多样性;除此之外,欧盟还另行颁布了六个指导原则。以英国为例,英国金融服务局在IPRU(INS)第四章提出了面向一般保险业务的现行资产估评办法。按照IPRU(INS)第四章第五款第七条规定,对再保险人可接受资产的偿付能力评估,应当可以按必要证明材料备份且合理预期,并有权利保留对再保险人的信用认证记录。

(3)关于主要再保险分入人和主要再保险分出人的财务报表。标准化会计项目的财务报表无疑可以证明再保险分出人在分出再保险的公司选择,以及可接受资产和负债的额度上是否契合偿付能力标准。FSA审计财务来检测保险人的现金流波动和道德瑕疵,并按IPRU(INS)的规定,交付账目副本给FSA审查勘验。这些账目副本的精确格式和内容在IPRU(INS)中已被严格制定。

2德国再保险监管范式

2.1德国再保险监管体系中的直接监管——对德国再保险人的监管

2004年7月5日通过、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再保险分出人必须以公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形式注册,这也是该国第一次对再保险公司形式的强制固定,明确记述了保险监管的原则、监管部门的人事权力;在财务监管上,该法也要求再保险人拥有注册资本以保证展业;在内部治理上,规定了内部抗险结构必须与再保险实际业务相适应,技术准备金将按特定业务比例提取。值得一提的是,该部法律强化了执法部门的权力,对不合规的再保险业务进行窗口指导,勒令改进,甚至可以直接终止直接负责人的职务,调离行政岗位。

至于再保险财务监管的基本框架,德国通过规范再保险公司提交的风控模型实现对险企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的合规控制,这也是德国再保险直接监管的重点。随着欧盟内部市场统一化,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立法依据了《欧盟偿付能力Ⅱ(SolvencyⅡ)》而纷纷出炉。截至目前,德国监管当局按SolvencyⅡ提及的“三柱模型”(见下图)进行监管,涵盖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审核程序和市场规则。概括而言,最低资本家要求通过评定所有者权益的等级,确定对资产负债表三大项目的量化要求,设置风险管理模型,将其在实践中嵌入再保险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系统以促进抗危机、抗破产能力。监管审核程序则通过一揽子量化的风险管理指标进行逐项审核,类似的程序在1998年3月5日《企业内控与透明性法令》后持续存在,审计企业,敦促企业加强内控、信息披露和扩大竞争实力,鼓励鲶鱼效应。市场规则部分则规范了信息披露机制,便利于所有市场主体采取竞争或媾和措施,协同厘分市场份额。

2.2德国再保险间接监管——对分出人签署的分出协议的监管

德国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从两个环节入手:嵌于直接监管环节中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日后备查环节和日常会计资料的稽查环节。首先,在计划说明书日后备查环节,原保险公司在向监管部分提出展业或扩大业务时,必须连同申请表格一起递交内容详实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监管部门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取决于其递交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是否详实,是否真实有效反映公司抗风险能力和财务结构,日后进行再保险计划是否充分履职的检查。其次,在日常会计资料稽查的环节,监管部门监管原保险公司营业全过程,包括再保险业务的交易环节。监管部分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公布相关信息,对其局部审计、稽查公司内部的会计资料来检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与合意再保险人执行了合意的再保险安排。一旦监管部门认定保险公司现存的再保险安排存在无法充分保障原保险人及投保人利益的风险,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修改甚至终止合同。可见监管部门通过监管原保险公司,就可以再一定程度上引导再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实际监管内容层面上,德国再保险监管本质上是监管:一方面是分出公司是否具有言行一致的内控制度,再保险合同和分保费率上是否合规合理;另一方面是分出公司是否选择了业务适合、未被制裁的再保险人,是否内部整理出对有利于其合作的再保险公司“竞标”成功的调查报告。第一方面关于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费率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保险公司本身的切身利益,所以《德国保险监管法》出于审慎考虑并未做过多的规定。但是对于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方面,1997年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以通知的形式向保险公司关于对再保险公司实行调查的具体标准,从而间接但十分有效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这些标准主要包括:(1)法律要求;(2)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3)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4)再保险人的市场行为。

3对英、德再保险监管范式的批判性吸收及政策建议

3.1 国际再保险监管模式鸟瞰

一种合乎常理的说法是:在各国再保险监管局面各有千秋。一些国家保险监管治下几乎无再保险身影,另一些国家则对专属再保险公司监管得严丝合缝,当然也有多国采取中庸的治理方式。

比利时、爱尔兰、希腊和法国属于第一种监管形式,他们认为签定再保险合同的双方都熟悉各自的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不需要国家的专门保障。“随机的监管政策有害,刻意的监管政策无效”,他们认为自由主义更适合具有国际性质的再保险业,监管只能徒增对再保险人的压力而扼杀竞争,因此该类制度将财务监管的重心放在了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上,根本不管再保险分入人。

英国、美国、丹麦、芬兰和葡萄牙属于第二种监管形式,本文以英国为典型例子。这些国家的再保险只被认为是保险企业的下设部门,正如投行部之于证券公司。即使是专属再保险公司也要整齐划一地,与一般保险公司一样接受许可颁发、财务及日常在内的监管。这种制度也特殊照顾了再保险人财务稳定的监督:在计算作为基础指标的技术准备金数额时,在纯保费数额中扣除了再保险费用的数额。

德国、荷兰则采取第三种监管方式即中庸模式。监管当局审计再保险人的内外会计报表,法律保障其获得对靶公司的必要知情权和检察权,在直接监管中嵌入间接监管,可勒令当事人更改分保份额,甚至强制废止再保险合同,此处不赘述。

诚然,德国监管当局认为,再保险业务虽是当事方的“私事”,但仍是产业的微观组分,国家有权精细调节财务计划、检查保险人的分出行为以保障最原始的被保险人利益。作为遥遥领先的再保险市场的德国,具有看似机械主义但成熟的监管制度。德国监管当局对两种再保险监管对象分窗口管理:一种是正式获授权及注册的再保险公司,另一种是外国再保险公司。针对第一种,监管当局尊重再保险公司的合同费率及合同内容,认为缔约双方是成熟的、拥有精深精算技术的专业对手方,对其免检,但追加特殊监管:年度独立审计财报;承担性再保险限制;防欺诈条款;再保险信用记录;可接受资产估评要求;最小资本和盈余要求;准备金要求;投资限制;重大交易披露;禁止特定前沿业务。针对后者,德国当局宽松监管,只确保分入人有能力履责,要求再保险人向分出人提供信用证、信用账户、备用账户及基金保留等担保,担保额度严格为再保险人担责的100%,分出人有权根据业务的经营状况计提信用证质押下的款项。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认为,分入人提供的信用证强制成为分出人的资产之一,稳定了分出人的净溢额,稳定了分出人的承保、偿付能力。通过这种硬性规定,德国建立了开放又尤其稳定的再保险局面。

英国、德国再保险监管范式已被实践验证为各有成功,发展中国家往往在这方面试图走捷径,对这些国家使用中的范式进行简单“拷贝”或“嫁接”。以我们通常的经验,这种不审慎考虑本国自身特色以及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差异的做法欠妥。如上所述,英国范式中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倾向于由英国司法机构直接监管再保险人,并且该模型在英国比较成功,那么这样的模型是否适合于中国?从某种角度看,监管当局采取限制营业许可、实施市场行为约束以及贯彻偿付能力要求,确实有助于有效控制分入人。但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以及经济往来项目日趋复杂下,搜集充分信息来研判分入人信用的可靠程度变得相当困难,而不经意的疏忽可能导致分出人以及原始投保人遭受前所未有的赔付冲击。这样,在直接监管中嵌入间接监管的两种形式,又为保险人和监管当局提供一致的估评标准,在具体司法诉讼或民事协调下统一口径解决争端将不再是难事。

但是,另一方面,对再保险人进行片面性直接监管会造成人为的业务障碍,引致额外的交易成本,也会增加监管成本。针对再保险人的营业许可制度意味着再保险人要遵守一定资本存量和资本流量上的要求,这对于该国国外再保险人来说,会增加其展业障碍。相应地,这样做的结果相当于建立起进入该国市场的一个制度壁垒,并因此损害保险市场竞争的充分程度。

3.2政策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再保险市场的基础乃至各个方面都不同于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市场,中国是一个再保险净进口国。目前中国在再保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再保险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再保险供给方面严重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二是再保险精算技术不足、精算人才储备欠缺和实务机构不完善。这种情况下,若擅用直接监管方法,很可能会对外国再保险人向本国保险人提供服务起到消极作用,从而引起我国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缺失,这样长期中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所以以下几方面是亟待做到的:

首先,明确再保险监管目标和方向,加快培育再保险专业人才。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陈述了我国再保险监管的目标: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换言之,再保险监管具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保市场健康发展的双重目标。新管理规定旨在转变过去单一的法定再保险监管为法定监管和商业监管并重的模式,转变单一间接监管为复合型间接监管。这无疑需要加快培养再保险专业人才。新时期的再保险,在涉及知识面上远大于一般直接保险,所需精算知识更精深,在超赔再保险费率厘算、风险评估、险位划分、自留额确定,都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业务管理水平和精算能力。目前我国精算人才在蓬勃发展,但再保险人才仍然需要实践的考验,可谓奇缺。就现状,我国培养该方面人才的途径主要有保险公司与高等院校讲学交流,国内外保险学界的学术交流,以及保险企业以“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培养。

其次,外国再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组织形式应规范。虽然保险业是四大金融支柱产业中最先遵照WTO要求并对外开放比较彻底的产业,但我国仍有权设定准入的软标准,对外资公司把关,这并不违背国际惯例。保险实务中,人寿再保险业务与产险再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总体特征差异很大。规范市场准入的合适做法是:一是规范任职高管、自律规章、资本金、组织形式、公司营业计划;二是规范营业范围,外国再保险人渗透入中国市场,必须将附加的贸易活动、金融咨询都与再保险业务挂钩,从事的再保险业务必须是传统意义上的再保险。上述的营业计划是主要指分入业务基本原则以及风控战略等。当前国内只有一家下设6家控股子公司的国有独资保险集团公司——中再集团,相关部门可在适当时机,在“限外”的基础上,对该集团公司仿照电信行业模式那样“拆细”或者培育新的再保险集团公司,激活我国再保险公司的深度发展,提振我国保险业的控险能力以及增加再保险业务收入。

第三,建立再保险监管征信系统,实现日常业务非现场监管。建立再保险征信系统,有助于各级监管当局进行高效监管。设立征信备案的具体做法,是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数据库上建立富有联系的再保险数据库。该数据库将包括合同备份、财报备份、保密性费率(仅供监管调用)、企业诚信记录以及必要文字注释。监测分析工作可借助该系统按季、半年或年再保险监测报告,将事后处罚性监管向各金融行业都倡导的预报风险的事前预警性监管。同时,监管者通过信息系统随时跟踪监督,可以实现日常业务非现场监管,提效率又减成本。

第四,应建立国际再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官方评估制度。这在目前看有一定困难。从监管标准协调化的观点来看,欧盟国家采用的“相互承认机制”有值得肯定之处。尽管欧盟的单一执照制度不涉及再保险,但随着各国实践需要,存在再保险在欧盟内统一法制的可能,相关提案实际已经存在。目光放更长远些,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再保险监管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值得欢迎的,法律不确定性所致交易成本的消除本身就是红利,就有利于优质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但在该过程中有必要限制过于庞大的再保险跨国垄断巨头形成。这种标准化制度实际上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企业走出去,因为在发达国家才真正具有超乎想象的严苛量化的法制门槛,这种标准化制度实质上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业走向成熟,也更倒逼发达国家的再保险业务出现新的创新和改革。当然,发展中国家的监管者往往没有足够技术和经验来评估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尤其是一些再保险创新产品,如有限风险再保险和保险连结型证券。此外,建立自筹的评估体系也决非易事。那么,发展中国家利用评级机构不失是一个解决之径,因为评级机构为原保险人选择再保人提供必要信息和参考,又避免了自筹评估体系的过度成本。另外,在将来条件许可的时候,我国监管者也可考虑针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再保险人,根据他们在母国所接受监管的松紧度,效仿欧美惯用的安全程度分级。

最后,在风险管理的角度上:监管者应该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建设性合作,通过提高国际间监管者的合作水平而获得准确信息,所有再保险人都应在母国接受与原保险人同样的保险监管。虽然按我国实际状况,采取直接监管方法似乎不合适,但是在涉及我国的再保险业务上,每个外国再保险人都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否则我国就要出手监管。换言之,母国和东道国都未予监管的真空区域是应当填补的。因此,针对那些对本国再保险人也不采取任何监管措施的国家的再保险人,我国一定要加强对原保险人的间接监管,促使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综合实力日益崛起,我国应在制定全球保险监管标准、改善跨行业的监管、推动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执行等方面有所建树:研究制定偿付能力与会计核算标准;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在国际论坛发挥积极作用;观察并推动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执行;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和监管机构的联系和交流。我国应持续有效进行情报搜集,了解外国再保险人的实时动态以及国外再保险监管改革风向,取长补短,发挥政府干预的正效应,逐步优化我国监管环境,使分保程序更加成熟可靠。

总之,在构建再保险监管框架的进程中,各国监管者都力求权衡力度,在再保险可获得性与再保险安全性之间谋求一个符合本国发展实际的“刀刃上的”最优平衡。直接监管模式存在把不合规公司全盘挡在门外,把不合规业务全盘挡在门外的冲动,往往令外国再保险分入方质疑是否过度监管而望而生畏;相比之下,间接监管模式软化了直接监管的强度,给外国分入方折中的余地,更多的强调预警性事前监管,这更多的代表了世界各行业监管改革的方向,也是先导风险管理理念深化的结果。由于再保险供给的短缺,是如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不宜贸然采取像英国式直接监管为主的再保险监管模式,而应采取模仿德国范式又结合我国实际的、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以达到既能确保再保险交易的风险规避,又能提高我国原保险人在国际市场上的再保险可获得性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培育.再保险的国际化战略[J].中国金融,2011(7).

[2]杨琳.欧盟保险监管新规SolvencyⅡ理论框架及其影响[J].金融监管,2012(9):40-45.

篇13

开展综合评价工作,要在各级央行综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从实践的操作层面来看,开展综合评价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综合评价工作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是安排布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工作。自查应包括辖区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银行以正式文件形式书面报告自查工作情况。

二是评价前要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话:收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报告、收录评价期内各项工作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中的重要资料和信息等等。

三是评价时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对照《办法》的内容与标准逐项逐条进行量化评价打分。量化评价打分的过程,是实事求是做好综合评价工作量化评分的基础。是整合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中分散在各职能部门、各项业务工作中,甚至是各重要岗位上的重要资料和信息的过程。

四是开领导小组会议,综合各种客观因素将量化评价结果转化为定性评价等级,得出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等级结果。

五是评价结果的上报和通报。上报,即向上级行上报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等级结果和评价的组织实施简况。通报,即向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评价等级结果,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限期反馈整改情况。

(二)实施综合评价工作要把握好的重要环节

一是把握好资源信息的整合环节。做好这一环节的工作,关键是各部门、各重要岗位在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中要建立健全台账,通过台账反应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的基本情况。只有台账记录全面详实了,评价等级结果才具客观性。

二是把握好量化评价结果转化为定性的评价等级的环节。对照《办法》的内容与标准评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得分,是量化评价首先要完成的第一步,具体做法是对照《办法》中的内容与标准,按十四个部分的各项满分减去应扣分,再按规定计算出各家的100分制得分。然后,对照《办法》中的评价等级规定,综合各种客观因素得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定性结果--评价等级。

(三)做好综合评价工作要以各项基本业务为基础

综合评价工作是一项综合性、长期性的工作,是一项促进央行政策执行落到位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首先,要以抓好各项基本业务工作为前提、为基础来充实和夯实综合评价工作,要打好打牢综合评价工作的基础。否则,综合评价工作就难以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下去,难以达到开展的目的和初衷。其次,是要在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工作中牢固树立和贯彻法规、制度和政策意识和尽职免责的理念。再次,综合评价工作与各项基本业务工作的关系是“总”与“分”的关系。这三条是我们做好综合评价工作,处理好综合评价工作与各项基本业务工作关系的关键。

(四)综合评价工作在实践中要防止钓鱼式执法

综合评价工作是一项新的履职实践。在工作中,要防止和避免钓鱼式执法就应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自查环节,这是其一。其二,《办法》的宣传和解释要到位。其三,日常管理的记录要细化详实,特别是在对外履职中要依照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实施管理,做到执法程序合法、公开、透明和有据等。这些工作做好了,对提升评价央行的公信力和提高综合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及为有利。

二、对完善综合评价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开展综合评价工作。一方面,有利于推动央行政策的深入贯彻执行;对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央行政策的自觉性和准确性有着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评价行整合各种资源和信息提高自身工作质量与效率的契机。换言之,综合评价工作是把双刃剑,在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央行政策情况的同时,也是对自身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工作水平的考验。

(一)综合评价工作应坚持贯彻的原则

《办法》在第五条,用三款对“原则”进行规定,但从“原则”的表述的内容来看,有不妥不全的问题。经过实践和思考,我认为综合评价工作应坚持贯彻的原则可从以下四方面体现。

一是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公正、公平的原则要着重体现、落实在量化评分等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中。

二是要坚持有据、有理的原则。有据、有理的原则客观上要求我们在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工作中,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开展管理,并建立健全台账记录。详细的台账记录是掌握第一手资料信息,做好综合评价工作的关键和基础。

三是要坚持谨慎、客观的原则。谨慎、客观可以说是一项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理念。作为一种工作理念,这就要求我们把它贯穿在整个综合评价工作的全过程。谨慎、客观的理念对指导我们做好综合评价工作有着决定性作用和重要的意义。

四是坚持公开、公信的原则。公开就是指《办法》的公布,并且解释要明确。日常管理和对外履职的执法程序要合法、要公开。公信就是指综合评价的结果要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综合评价工作的《办法》有待完善

一是《办法》应做适当修改。例如:《办法》第四条(三)规定:“人民银行昆明市各县(市)、区支行对辖内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在执行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办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结合实践和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我建议将此条款修改为:“人民银行昆明市各县(市)、区支行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这样的修改把县辖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都纳入评价范围,有利于综合评价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推广。有利于发挥综合评价的引导、促进作用。有利于在县辖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发挥综合评价的比较功能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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