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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处于危难时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而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见危不救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1不报告他人危难这种情形是指:见他人处于危难状态时,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唤起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
1.2不救助他人危难见他人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
1.3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当有危险灾难发生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员发出要求,请求协助
救难时,公民不予协助救难的行为。
2对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考证
1975年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措施:“贼人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来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在路旁百步以内的行人未出手援助者,罚交战甲二件。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的情况来看,把见危不救行为人刑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道德刑法化的过程,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是由于道德的规范作用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来维持,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因此,道德在发挥作用时就具有局限性,它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进行舆论的遣责而不进行实质的制裁。对于那些不知廉耻的人来说,道德的遣责在他们身上几乎不会发挥任何作用。然而法律则不同,虽然其规定的范围有限,但是它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它可以规定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法庭、警察、监狱为后盾,它既有引导、推动、教育的作用,更有惩戒、防范的作用。较之道德,法律对人们有着更强的制约作用。
3对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的可行性论证
在今天道德日渐滑坡的情况下,把见危不救排除在刑法的高速范畴之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笔者建议把见危不救行为入刑,设立见危不救罪,这是因为:
3.1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在“见危不救”问题基本上采取相同的立场来看,这种立法选择有着超越阶级和制度的文明属性资本主义道德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权利至上为旨,二者有根本的矛盾但都不约而同的“强人所难”,逼人见义勇为,严惩见危不救的行为。这说明,法律上的这一选择与特定的阶级、制度没有多大关系,而与各国面对的共同庆社会问题(道德滑坡相关)。我们国家既然存在着同样的社会问题,就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社会主义本来就是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更强调社会公德的社会,我们没有理由对国民的道德要求更低,没有理由不立法“逼”人们见义勇为。
3.2设立见危不救罪,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必须将原本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在法律和道德的标尺上,用指针将见危不救划在法律义务的一侧。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也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程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另一方面,刑法本来就渗透一定的道德,同时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而道德是刑法的重要精神支柱,如果对见危不救这种严惩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是社会的需要,这一点是不容忽视与否认的。所以,“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3.3“见危不救”行为的实质属性决定了它应当定为刑事犯罪“见危不救”之行为,实质属性有两方面:一方面,能救助或能唤起救助而故意不为,实为坐视、纵容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损害的发生,说明这种损害结果并不违背其内心意图,这与加害人或造成危害之人的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见危不救”行为常常成为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无此一条件,若“见危而救”,损害结果大多不会发生。这就是说,这种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基于此种实质属性,我们能将其仅视为不道德行为吗?刑法既然追究造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也应该追究赞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见危不救者的主观过错或恶意(坐视、纵容)远比过失犯罪更严重、更可恶。见危不救行为直接赞成得人身、精神伤害,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影响都是十分恶劣的,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违反犯罪概念的构成理论,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的原则。
4设立见危不救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4.1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它是对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而道德的层面却有高低之分,低层次的道德是能为一般公众所践行的道德,可称其为基本道德或普通道德(底线道德),而高层次的道德则代表一种道德的理想,只有少数人物能实现它。显然,理想的道德是不宜法律化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因为一般人难以做到。
4.2我们不能随意地将所有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随意将所有伦理道德刑法化如果将全部的道德义务提高为法律义务,那无疑提高了法律的标准,而这种被拔高了的标准是难以被普遍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也要保持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普遍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程度。能够确立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需停留在道德领域。如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无疑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了道德法典,法庭变成了道德法庭,这就等于用道德取代了法律,它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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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
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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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课堂中,学生尽管能够记住所学的理论知识,但这仅仅停留在书本上的理性思维的认识和收获,是一种单一的,静止的,孤立的抽象认识。而案例教学法通过视觉材料,经过分析,将法学原理与现实生活结合起来,并利用法学原理分析说明复杂的社会问题,对学生而言,收获很大,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理解也会相对深刻。比如,在介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时候,涉及到很多有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理论问题,比较枯燥,学生理解起来很抽象,如果运用案例教学法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还可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二)可以提高学生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由于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直接参与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评价,这就为锻炼、提高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创造能力创造了条件。学生对案例进行探究、分析、讨论、归纳的过程,既是学生运用原理、观点去分析、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学生能力的全面培养过程。在对案例的分析中,学生必须要开动脑筋,苦苦思考,这样学生判断、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必然有所提高;学生在讨论、归纳问题的过程中,培养了语言概括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而且案例教学法中案例所描述是的一个两难的困境,没有分析,只有事实。案例讨论的结果没有绝对的对与错,没有人告诉你答案,案例教学的目的就是让学生
置身于决策者的角色中,根据材料所提供的情况,作出自己的决定,这样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三)可以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
行政法是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其内容十分广泛,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却很难将行政法的理论与社会现象联系起来。比如,行政处罚是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行为,我们在生活中经常碰到,如交通违法被警察罚款,但问他们在现实生活中什么和行政法有关,同学们却很迷茫。而通过案例教学就可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在学习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这一理论时,同学们感到很抽象,认为跟实际生活没什么关系,这时如若让学生分析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来理解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要求,就会大大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
(四)可以提高教学效果
案例教学中的案例既有实际情况的描述,又包含着问题。它采取以学生为主进行课堂讨论的方式,让学生弄清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并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学生能深刻理解课文知识。而且案例来源于活生生的现实,给学生造成身临其境的感觉。内容生动有趣,没有那么多抽象的、复杂的概念、理论。因此,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比较高,容易产生学习兴趣,能够提高教学效果。
二、案例教学法在《行政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在《行政法学》中的运用,以行政处罚为例,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精选典型案例
案例是案例教学的内容,也是案例教学的基础,所以案例的选择十分重要。案例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1)所选择的案例应有针对性,紧紧围绕教学目标,应和教学内容相吻合。
(2)所选择的案例应具有真实性、典型性、新颖性和生动性。
(3)所选择的案例的应具有综合性,综合性案例要涉及行政法的多个领域的内容。
(4)所选择的案例的应具有理论性。案例教学选编的案例要将适宜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融汇于具体实例之中,或者明确地指出案例剖析所运用的理论和方法及准则,以便于学生掌握并善于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通过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分析,对实务工作的各种复杂情况进行科学、系统的论证,从而有效演绎出复杂实务问题的处理程序与措施。
根据以上原则的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我们就要在新近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挑选有影响的大家都感兴趣同时又有争议的典型案例。比如,就可将2014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对著名影星黄海波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作为案例教学的内容。这一案件涉及到行政法多个领域的问题,如:行政处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行政法基本原则合法性、合理性、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还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问题,这个案例兼具针对性、新颖性、真实性、生动性、典型性、综合性及理论性的特点,应该是一个合适恰当的案例。
(二)教师介绍案例,提出思考题,推荐参考文献,学生进行准备
案例教学法着眼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关的知识讲解不再是教学的重心。但是为确保教学效果,案例分析前,教师首先要简明扼要地讲授与案例相关的理论知识。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对案例的种类、性质、内容和对分析评价的要求进行必要的简明介绍,以有助于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正确分析和评价案例。学生根据老师提出的问题在课下进行准备。以黄某某案为例,老师首先要通过一定方式介绍案情,比如口头介绍或将案例进行编写打印交予学生,让学生对案例有个详细的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分析原因以及黄某某可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等问题,最后推荐一些与此案有关的法条与文献让学生去阅读,如《治安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条及书籍与文章。
(三)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分组讨论
要求学生从自身角度来剖析案例,阐述自己的看法,不要去猜测教师的思路、评价结论,或实际做法,不要照搬所谓权威性的分析评价结论,应要求学生通过分析和评价案例问题,掌握正确处理和解决复杂多变的实际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对于不同意见鼓励相互辩论,形成热烈的探讨气氛。教师在此过程中不进行任何干涉,让学生成为案例讨论的主角,只是适当维持秩序。
(四)课堂发言,全班交流
这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是在老师主持下案例的正式分析讨论阶段。教师一方面要启发学生积极发言,另一方面要在案例讨论中进行必要的引导,使案例讨论紧紧围绕问题展开,不要轻易参与讨论。学生是这一过程的主角,一方面要主动积极发言,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发言要求尽量做到有理有据,言简意赅;另一方面还应认真倾听别人的分析与见解,结合自己的观点,从中汲取并总结出更完善的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五)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在课堂讨论结束后,要求学生根据讨论情况独立撰写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阐述自己的理由和根据。这是达到全体学生能力普遍提高的一个重要环节。
(六)教师归纳总结
这是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阶段。在讨论和分析报告完成后,教师应对案例进行总结。首先,应对学生的讨论情况进行点评总结,肯定学生中一些好的分析意见及新颖独到的见解,指出讨论中的优点和不足,其次,教师要对案例本身结合理论进行讲解,提出自己的见解,得出经得起推敲的明确的结论,让学生对案例及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理有一个正确清晰的认识。最后,可以再留一些相关思考题,让学生运用在本次案例教学中所学习到的知识和方法进行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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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课中实践训练。此部分是实践教学的中心环节,起到承上启下的核心作用。首先有利于集中课前训练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在课堂高效解决;其次新颖多样的教学方法有助于轻松愉快的完成系统的实践训练;第三为课后实战参与打下基础。为此,我们采取对原有实践性教学方法“吸取精华———找出问题———集中突破”的策略进行优化和完善,具体形式有:
(1)情景教学训练:其步骤为案例准备———情景演示———分组讨论和交流———教师归纳讲解———撰写分析报告。其中情景演示是亮点,课堂展示教师收集的典型案例和学生排演的案例,通过视觉冲击或亲身体验、历练、感悟,有利于激发学习兴趣;改变单一的法庭模拟和抽象的案例讲解,去法律的神秘化而更贴近社会;让学生置身于法官、律师、当事人、教师等众多角色中,增强其法律责任感。
(2)学生主导式案例或辩论训练:其步骤为案例或辩题准备———课堂讨论及辩论———评委及主持人发言———教师总结———提交书面作业。该环节重点突出了学生的主导性。案例及辩论课是常用的实践性教学方法,比较成熟,但是也存在教师主导性较强的问题,即出题、组织、分析、总结等所有环节都由老师主导,教师自始至终走在前台,学生技能提升有限。本训练尽可能地增加学生参与和竞争。如学生参与出题、主持、提问和分析、小组间的竞争、台上台下的互动等,教师在旁引导、观察和纠错,学生始终是主导者。师生角色的调整,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技能训练效果显著。
(3)师生互动“多讲”训练:其步骤为布置讲课内容———学生讨论准备———师生互动多讲———教师总结。本训练吸收“一言堂”中的“言”的合理性,改变“一”的弊端。同时吸收我校“双师”教学中“双”的新颖性,改变“有师无生”的缺憾,优化为“师生互动多讲”模式,要求学生轮流上台当老师讲授,老师在台下当学生听讲,然后师生间、学生间再互动交流。训练有效转变了学生学习的依赖性和被动性、提高了学习效率和兴趣、增强了语言表达能力、锻炼了学生的应变能力、勇气和胆量。
(三)课后实践训练。为巩固前两个环节的实践效果,我们安排了理论与实践结合、课堂与实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具体办法包括:旁听审判、听法律讲座、参加学校辩论赛、接受律师现场指导、班级交流、提交案例分析报告等。此环节训练的特点是“开放———融入———交流———提升”。法学实践性教学不是几人几班的封闭改革,要力戒故步自封的狭隘教改观,应把局部的教改放入学校的宏观改革蓝图中,找准位置和突破点,充分利用学校已搭建的实践教学平台和教学资源,达到事半功倍的实践效果。为此我们除了积极联系庭审和讲座,邀请律师辅导、组织班级交流活动等以外,还鼓励并创造条件让学生参与全校性的实践活动,如参加校级辩论赛、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讲座、法律诊所等,在开放中拓宽视野,在交流中互相切磋,在互动中提升实践技能。
二、我校实践性法学教学“训练方法”的特色
突出了以学生为主导的新教学理念,并吸收借鉴了原有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长处,挖掘了传统教学的合理因素,经过优化、改进和整合融入到了本课题的教学训练和考试方法中来,形成了以学生为核心,教师为引导,师生互动学习的平等式实践性教学和考评模式,该模式的突出特色是:
(1)实践性:从头至尾,各个环节都要求学生自己体验、历练、感悟。即用实践的方法学习法律,用实践的方法教授法律,用实践的方法考查教学效果。
(2)互动性:强调全方位的互动性。包括师生间互动、学生间互动、台上台下互动、课前课中课后的互动、学校与实务部门的互动。
(3)参与性:要求学生全员参与,如每位学生提交课前所查资料、制作课件和小组讨论、排练案例的视频;课中分组讨论,代表发言,台下提问;课后旁听庭审、听讲座。
(4)平等性:各环节中学生参与并主导而教师只观察、指导和纠错。使师生关系不再是“权力服从”关系,而是“平等交流”关系,这将有利于增强师生之间的理解和互信,减少误解和抱怨。
(5)趣味性: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无论教学还是考试都应努力做到让学生感兴趣而不是畏惧,因为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习能力而非为难学生。体会到学习的乐趣,是教育的应有之义。情景教学、现场旁听审判、情景模拟问答口试、竞赛式口试等训练和考核方法,通过视觉刺激和亲身体验感悟,一改传统教学的一言堂的被动学习和笔试的紧张,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的兴趣。
(6)公开性:课前讨论、课中参与、课后实战及开放的口试都体现了公开性特点。以学生主导式考试为例,学生集体上台面试,学生评委当场打分,其他同学和老师台下观战。这种公开口试方式能最大限度体现客观公正,台上哪个小组及其成员表现如何,台下一目了然,并且考生对答案和评分有异议权,教师和评委可组成评议团可当场评议答复。它较之闭卷书面考试更透明、公正和人性化。前者多人打分众人监督,当场纠错,后者考完后由一人或多人打分,几缺监督或监督滞后。
三、我校实践性法学教学“训练方法”的创新之处
(一)模拟社会化:与模拟法庭实践课相比,一般模拟课仅限于模拟法庭场景和程序,模拟范围较窄。本课题讲授前对案例或事件进行情景模拟,其内容和场景更为广泛和社会化,这样可使法律去神秘化而更贴近社会,也使学生把法律当成工具而非权力,真正树立起法律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正义平等理念。
(二)案例情景化:与案例、讨论、辩论等实践课相比,以往实践性课程鲜有模拟还原现实情景的,多以教师口头、板书或文档形式介绍案例,缺乏直观性和氛围感。模拟案例情景能促使学生参与并提高学习兴趣,易产生联想,启迪思想。
(三)讲授多元化:本课题中的多元讲授是在传统讲授基础上改进而来。它不同于“一言堂”,“一言堂”是由教师一人讲,而多元讲授由多人讲;同时它也有别于“双师或多师”教学,一个虽然讲授人数多但都是老师,不能改变学生被动学习的弊端,一个则是由“师生共同讲授”互动学习,学生参与讲授从根本上转变了学生受动学习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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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篇6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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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与法理相联系。法理即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包括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发展、作用、形式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规律和原理。学习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地位、性质,应当回顾法理学的有关内容,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被管理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行政法是法的一个分支。行政法的渊源和法的渊源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在学习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时,结合法理中法律体系的内容,明确行政法是四大部门法之一。我国行政法属于社会主义法的类型。为了更好地认识依法行政的、内涵,可重新认识法理中关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才能深刻领会依法行政和法的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和宪法相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对手其它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尤为密切。行政法的许多规定在宪法中找到更高一层次的依据。在学习行政法律关系时,我们知道,作为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并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依法成立的行政决定,被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遵守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的规定恰恰来源于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力。此外,宪法中规定的组织形式和领导体制在行政法中作了具体的阐述,宪法中有关教育、计生、环保、劳动等问题的规定是行政单行法是:教育法、环保法、劳动法产生的依据。
第三,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是我国四大法律部门,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基本原则不同,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学习行政法,如果能和其它三个部门法相比较,则能突出行政法的特点,有助于领会行政法的实质。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除规定作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规定大量的民事行为规则,如规则、合同成立的规则。违反民法的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刑法调整的是触犯刑法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公民和单位可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法采取的是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的原则。具体分为十章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等。触犯刑法要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权限和责任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享有经济决策和调控权力的行政机关和企业单位以及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经济法遵循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公平效益等原则。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组织法、市场调控法、宏观调控法,市场分配法,确立了如证券、保险、奖励等多项行为规则,违反经济法要承担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行政法在主体、调整对象、原则、内容和责任方面不同于以上三个部门法,表现出自己的特点,它调整的是不平等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角,法律赋予它权力,规定它的行为规则,行政机关享有超越于被管理人的权力,可以单方做出影响对方权利义务的决定(而不象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亭人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不经对方同意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民亭活动中双方行为要经双方同意,如买卖行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是无条件的,行政法采取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行政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后者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实施行政行为要求主体合法,有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撤销违法行为、返还、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等。第四、与行政诉讼法相联系行政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学习行政法时,应密切注意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有两种重要分类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联系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应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是可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不可的。行政法中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规则,如行为应有法定依据,应有充分证据,依据法定程序等,行政诉讼法则规定,无法定依据、证据不充分、违法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行政法中要求行政先取证,后裁决,相应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学习行政法时,还应注意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拥有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承担服从的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被管理人具有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只能作被告。
总之,学习行政法还可以与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等有关知识相联系,为使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学生更好地学好行政法。笔者坚信,只要我们共同探索学习行政法的决窍,一定能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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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的建立是进行文字写作的基础,没有思想的文字是毫无意义的。学习是参与者建立自己知识宝库的基本过程,在此过程中没有什么是一成不变的,完全是学习者的自我构建过程,与客观事物并没有太大的联系。因此,在写作教学中,教师不仅要重视兴趣的建立,更要在学生感情和知识的结合处激发出他们自我思考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学生对于自我知识结构骨架的建造,带动学生去解决问题,让学生拥有提问、解答和总结类似问题的基本能力,是他们成为学习的主动策划者,而不是被动参与者。久而久之,学生就会建立起思考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为写作提供充足的空间,让他们的思维更具有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学生拥有再强的自主学习能力,也离不开教师的引导。作为教师,应做到因材施教,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的教学方案,并且将所获得的结果以文字报告的样式呈现出来。例如,在关于塑料袋的使用和回收问题的讨论上,学生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并结合基本事实和客观需求之后,做出了相关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为写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助力。可见,用问题的形式教学,不仅有效解决了写作难的问题,还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他们对于学习有了全新的思想认识,极大地提升了学生的自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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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指导贵在揭示学习全过程的规律性(因为学习本身是有规律的),只有体现规律性,才有指导的高效性。如语文学习,其规律包括两方面:
一是学生的认识规律。一般说学生认识的发展可分为动机、感知、理解、巩固、运用、反馈六个阶段。在这个学习的过程中,制约学生学习的规律有“内在动力规律、有序整体规律、获取信息规律、记忆规律、知识与智能促进规律、情感制约规律”等。
二是学语文的规律。学语文规律很多,无论字、词,还是句、篇,都有各自不同的规律可循,掌握了这些规律,学生便可以自能读书,自求知识。
2、学法指导的艺术性
(1)导言中指导学法的艺术。①引旧成新,迁移学法。即教师在研究新旧知识联系的基础上,通过有目的的复习检查,指导学生运用已掌握的知识解决新问题。②审题激趣,提示学法。即教师根据教材特点或教学需要,审题在前、中、后皆可。教师要根据学生的阅读心理,借助审题(题目是文眼),激发学生兴趣,提示学法。(2)提问中渗透学法的艺术。好的提问,可激发学生思维,渗透学法。如以小语《白杨》为例,教师可依次提问:①课文中描写白杨树外表有什么特点?②白杨内在有哪些特点?③作者赞扬的是边疆建设者的崇高思想境界,可为什么先要描写白杨树呢?这三个层次的提问寓含着借物喻人一类阅读文章的学习方法:①初读,重点找出物的外在特点;②再读,重点找出物的内在特点;③精读,重点理解物与人的联系。(3)引导中提示学法的艺术。即教师在教学中不单纯引导学生领会知识、纠正错误答案,还要指导读书方法。(4)示范时把握时机的艺术。示范的最佳时机需视教材、课堂教学的实际情况而定,可在指导前,也可在教学过程中,还可在教学结束时回顾总结。
3、学法指导的示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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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章戎1刘文丽2作者单位:1云南大学法学院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德国“哲理法学派”予以的昭示
18世纪下半叶,在德国古典哲学基础上出现的“哲理法学派”,顺应了当时德国社会的需要,它以一种极晦涩艰深的方式表达了对革命和社会改良的迫切需要,其法学极端抽象的表达形式,深刻地揭示了法学中的哲学信念。它以强调思想“自由”,尤其是意志自由,表达着对新兴社会的憧憬;它对于以往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强调的“权利”、“理性”、“公意”、“分权制衡”等“自然理性”已不十分重视,转而以“意志自由”作为自己理论框架的核心概念,从而展示了至今都无以企及的,关于法学对于哲学理性的诠释。德意志人最善于从“意识流”的角度去把握恢宏的时代、叙述悠远的历史,于是出现了康德、黑格尔那样的堪称瑰宝式的人物,之后才会出现,迄今为止奠定了社会主义理论基石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之著,以及他们各自及合著的一系列经典之著。虽然德国哲理法学派也沿用了自然法学的思辩式方式,其研究命题也未完全脱离理性法或应然法的窠臼,但却因较看重秩序的稳健,反对动荡的革命,因此,该学派在立论根据、理论核心、抽象程度及其逻辑体系等方面,都超越了原有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由于“意志自由”概念的引入,使“哲理法学派”不仅深化了法律权利即“法权”观的理论,让自己赢得了应有的历史地位,而且,为后人提供了新型的认识社会法律现象的思维体系。以至于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有关法学的阐释,无论他们对以往学说的批判还是继承,都可谓是得益于“哲理法学派”的精髓,都是将德国法哲学的原理和精神运用于认识世界历史及法律现象极其精彩的成果。只不过他们将自己的研究方式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思维方式进行了颠倒而已;其核心价值观,却是大大提高了全世界劳苦大众在社会历史中的地位,同时赋以了他们应有的普遍人格尊严,并寄希望于在同一个天平上让全人类都能得到一次真正的解放。其中,不仅道出了现代法学对广大弱势群体宏大关怀的法律情结,而且也昭示了现代社会“人权观”文明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及其法律价值。对于这种精髓的继承和发扬,本应该是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中国行为法学的研究,虽然不以意志自由为核心,但确实应以“行为自由”为根基来充实自己的学术领域。虽然法学研究并不应把政治研究作为己任,但却应以“行为规范”作为同一尺度付之一世,以避免徒有虚名的,让人人自危的同时还奢谈着所谓“权利论”的高调。如,因南京“彭宇案”引发的,在中国千百年历史上早已经解决了的是否应该扶老、携幼的行为评断,竟然成了现代中国人全民纠结不清的问题!诚如当代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所言:“个人,也包括法,是给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创设的,是不可以取消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合体,既是个性形成过程的‘内容’,也是‘方式’,通过此形成过程,人和法达到其具体的此在形式,而不是该过程的产品。”①所以,通过对人的行为及其法律行为的探究,我们应该给定实体(人)之上的法律程序正义,使人与法达到更真实更具体的一致,这应该是中国行为法学研究中必有的题中之意!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给出的提示
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经济学家们利用法学的规范性理论,对人们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取得了重大进展。例如,由产权制度引出的激励机制与人们经济行为的关系;又如,因产权结构形式对规范制定的要求,及其资源配置行为的影响,等等。②“产权”本来是地道的法学概念,被经济学家借用后,不仅让人们了解了经济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且使“产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在法学以外的其他领域中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因为,按照西方世界以往的传统,欧美人常常忽略法律与经济的内在联系,他们认为,法律解决的是“公平和正义”问题,是在社会各成员之间,即在各法律主体之间寻找合理正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而经济解决的是社会整体的“效益和利润”问题,即如何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尽快增加社会财富总量的问题。因此,法学与经济学的论题基本是不搭界的。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产生的“制度经济学”,运用制度—结构的分析方法断言,人类的经济活动不只是由经济规律决定的,同时还是由社会制度决定的,因而必须通过人的行为,研究人类社会的制度变迁史,只有这样才可找到答案,次而才能合理地阐释法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及其趋势。由此,他们展开了有关人的行为与制度关系的研究。其代表人物是J•罗杰斯•康芒斯,他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并将法律制度看成是协调冲突的规则体系。他不仅承认并且强调发生在制度内的个人经济行为,并把这种行为称为在控制、解放和扩展个人行动方面具有集体行动的性质。然而,经济体制发展和运转的关键是政府,政府又是采取集体行动和进行变革的首要力量,因此,他探寻了思想观念方面的开放,希望能够得到企业、劳工和政府的支持,通过制订一些规定,找出问题并寻求能为各方接受的解决办法。由此,他建立了一种把政府作为对抗利益集团的调解人,把政府机构作为冲突利益集团谈判场所的“制度理论”。在他的《制度经济学》中提出了“法制据先于经济”的观念,他甚至认为,正是法律和法律制度,促使了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康芒斯的思想对以后的“制度经济分析法学”有着极大的影响,他们都主张,应该通过揭示法律和经济演进过程的规律,去帮助人们选择人与人之间的协调机制——法律制度。20世纪60、70年代,美国法学家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及其价值观念,来分析和评价各种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功用,致使“经济分析法学”在美国异军突起。此学派认为,仅仅注意资源对经济行为的约束是不够的,还要密切关注社会制度及其法律制度的因素,社会法律制度的约束已然成了分析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的焦点。因为,一切现代社会的经济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制度制约下进行的。例如,在应用产权制度的许多重要经济领域、在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分析、对国外土地制度安排的分析等大量经济活动及研究中,美国学者发现,由于所有的法律制度在运作和履行中都会给行为者带来收益或成本,因此,完全可以用经济学的“效益原则”来描绘和解析法学及其法律制度,甚至阐析法院的判例。由此也产生了一门新兴的学科——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学科,这一学科在美国大学各法学院成为了一门颇受欢迎的课程。另外,美国大多数联邦法院的官员也都接受了法和经济学的正规短期培训,后来精英辈出。《法律之经济分析》一书的作者理查德•波斯纳就是在此类的短期培训中脱颖而出的一个典型人物,①并成为了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性人物之一。有人说,卡尔•马克思应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鼻祖,因为在其《资本论》中关于社会经济行为的法学式论述比比皆是,以及其所证成的法和经济学的结论,不仅折服了许多经济学家,而且使法学家们难于望其项背。虽然历史的发展未必像自然科学那样,让《资本论》在100多年的社会现实中得到一一验证,但是,它却一直接受着历史的检验。其中的核心价值体系在160多年的全球发展史的检验中,大部分得到了应证。难道现今我们力图寻求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以《资本论》为代表的经典理论中的价值观有着本质区别吗?20世纪20年代西方社会的经济危机,与21世纪初期的这场由美元引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难道不能说明问题吗?总之,就当代国外法学流派而言,新自然法学派重提法与道德的关系,从而升华了人类理智,锤炼了对人类终极关怀的问题;新分析法学派以法律规范及法制结构的研究为出发点,对法律的逻辑形式和规范手段进行了更新的,甚至量化的分析处理,增强了人们对法律规范外在结构的了解,强化了社会的守法意识和司法观念;社会法学派从法的社会实效着眼,努力阐释法或法律在现代生活中从静态到动态的运作及其形式,增进了由立法到“活法”的兑现;②经济分析法学站在经济发展与法律效益的角度,利用经济学的术语、实证性的手段,揭示了法律的又一价值要素——效益(效率),从而给古老的法学注入了新的时代基因;法人类学的研究,则提示人们从更广阔更宏观的角度去考察和认识法和法律的起源、本质及其形态;总之,各种法学流派,均在不失自己的特定领域中为法律的社会价值取向作出了独特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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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刑法专业型法学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对刑法专业的法学人才培养力度,需要明确刑法教学目标。在刑法教育过程中,传统的刑法教育对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和重视程度相对不足,对培养学生整体素质的重视程度不高,并且由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必须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应对变化的教育环境。因此增加刑法专业教育力度,调动学生拓宽专业学习内容,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同时,结合传统刑法教学方法的现状,要加强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学习,长期以来人国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是基于教学理念,教师的教学方案按照指定的方法而没有创新,导致整体教学内容显得枯燥无味,扼杀了学生的创造力,导致学生法律知识和素质普遍较低。因此需要加强教学和学生的互动和联系。在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处于主体地位,通过不断鼓励、引导和启发学生,使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不仅可以提高学习效率,而且在相同的时间内,可以更好地为学生创造更多的自由发挥空间,使法律学生提高应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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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堂评价
数学教学中其课堂是关键阶段,在课堂中学生的反应可以表现出学生在理解其数学知识的情况。所以,教师可以通过学生的表现为依据对其进行课堂评价,使得学生知道自己在课堂上的表现情况。进行其课堂评价本人则是以学生的性格为依据而进行的,例如:把“对于自身的想法能勇敢地大声说出来,不错,有勇气!”用于鼓励其外内的学生;把“你说的极其好啊,可以将你的想法大声的讲出来!加油!”用于鼓励那些内向的学生;把“如此的想法比较奇特,给大家再说一次吧!”用于鼓励有创新的学生等。进行这类教学具有针对性的评价后,能够使得学生对自身在进行学习时的不足之处有所认知,可以不断的发展自身所具有的优点,以此来达到教师与学生间的互补。课堂评价能够使得学生对于自己在进行学习的过程中做得不好的地方有所了解,调整当前的学习状态,不断的促进提高自身的学习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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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述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1】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只能债务人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的特点来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一下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关系必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使订立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
2.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使合同的条款确定,使得条款只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法学论文,而不干涉第三人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3】包括三层含义:违约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合同债务人应对其履行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以及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义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龙源期刊。【4】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5】
2.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之一
合同的相对性区别于物权的绝对性,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债的变更、债的转移、债的消灭、债的保护等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定动产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制度,物权保护制度等均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如果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和内在体系。
3.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6】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强调自由竞争,而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及现实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基于现实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为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之债的对内效力不再绝对化法学论文,而进行了一系类的突破。我国主要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发展与突破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由此可见,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突破了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有利于保护租赁关系以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新的发展。二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分别对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做了明确的阐述。债权保全制度是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对合同相对性予以突破。但这两种制度在现实的实践中还存在些许问题。如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如何确定标准,是主观有过错还是主观无过错,还是很容易被混淆。所以应规定只要“不行使”,均可代位,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社会利益的需要。三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制度,《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受益的保险合同,《铁路法》规定的货运合同都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三人不是定约当事人;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的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龙源期刊。四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法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到的损害,亦应依据合同法原则,负损害赔偿责任。【7】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突破理论,共同构成现代合同法律关系中相互依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倒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该项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我们既要坚守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又要与时俱进,在特定情形下对其作适度的例外和突破法学论文,从而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协调发展。因为,如果严守相对性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势必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合同的动态运行中的实现。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必须对某些法律规则作出调整。但这种调整不是对原有规则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使之趋向现代化。突破理论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相对性原则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正是因为有机结合了这些看似对立的突破性制度,才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才使这一古老的原则完成了其现代化的历程。也正是有了突破理论,才使得相对性原则得以进一步修正,从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发展。【8】
总之,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现今的经济交往中存在着十分重大的价值。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不是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地位,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和完善。这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既不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也会阻碍合同效益原则的实现,总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34页。
【2】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3】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35页。
【4】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5】参见: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03-105页。
【7】参见:张建鹰,《论合同的相对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