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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2
部长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篇3
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整体上看《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电信行业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名头就可以看出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被作为《电信条例》规制范围的一个分支。而《电信条例》是以传统电信业为主要规制对象的。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等。
2.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法律秩序存在的问题
2.1行业行政法规太宏观不具体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由于起步较晚,发展又很快,所以管理水平上就很难跟进。例如《电信条例》是以传统电信业为主要规制对象的,纵观其全部内容除总则以外,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能有关的条文并不多。其中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是关于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内容,对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具有约束力。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作为自己的规制对象。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九项禁止,并由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配套性规定。从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的处罚规定来看也缺少对于违反第十三条的处罚措施。综合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侵害个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定比较明确,但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则未予以相应的关注。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主要法律,大部分是宏观上的规定,对象不明确,要求也不太严格,缺乏清晰的界限和规范力度。
2.2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便于直接适用
除了上述两个主要的法律规范,其他的法律条例则有更严重的缺陷,管理者使用起来很不方便。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是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是自然人,为了非专用于经营性的用途而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不论其是否直接为服务付费都应当是消费者。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等九大权利,但是将这些规定直接应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上还存在很大的障碍。很难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直接归入人身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并且在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也还需要明确界定。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明确规定何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以行政的、民事的甚至是刑事的责任来规制的,如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不当竞争行为难以界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必然很难加以规制。同样《反垄断法》也存在不能直接适用的情况,这就迫切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从上面介绍可以看出,这些法律在覆盖领域上有所重叠,在交叉领域有些规定甚至相违背,另管理者难以下手。
2.3相关规章的规定比较粗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其中《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的第九条规定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的保密的义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公平交易权、知情选择权作出了初步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值得肯定。《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要求“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但我国实行强制认证的软件主要是涉及计算机、互联网安全的软件,没有对普通软件开展认证,已经颁布的强制性认证标准中也没有包括对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对软件和服务实施不兼容、捆绑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与解决用户权益争议密切相关,但直接照搬适用于传统电信领域的申诉处理办法,远远不能应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殊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等规定虽然与用户权益保护关系密切,但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当然,法律秩序的问题源于我国互联网领域发展太快,以及各地发展不均衡,所以造成法律、法规、规章的严重滞后,但是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加大法律立法力度和管理力度,明确直接的法律指引与约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3.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建议
3.1审批部门及收费标准要统一
根据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备案手续。目前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的具体部门并无具体规定。据了解,有的省的审批机构设置在通信管理局的市场监管处有的省设置在信息安全中心还有的省设置在中介机构。有的收费、有的不收费尚无统一标准。为了强化管理,统一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力量,我们应该将相关审批部门联合起来,明确规定统一的发放许可证的审批部门以适应国家对电信企业统一监管全国一盘棋的总战略。这样做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政务公开的透明度。
3.2审批程序目录化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必备的申请材料按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有十一项,规模大的单位提交的材料多则50多页规模较小的单位提交材料也得40多页。
为提高工作效率,使审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目录化,我认为申请单位应将提交的材料按下列顺序目录化排列:材料一:申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书面申请;材料二:申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会计事务所近期的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材料四:申办单位的公司章程;材料五:已购或欲购的主要设备清单;材料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保障能力及服务措施;材料七:申办单位的概况包括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场所设施等有关情况;材料八: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材料九: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材料十:提交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登记表。有了统一的审批材料目录,不仅准备起材料来得心应手,审批部门审批时也会提高效率。
4.结语
互联网作为信息交流的主要平台,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而法律规范作为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最重要的手段,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效果。所以我国要想真正的规范好细心服务系统,必须要极力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加大管理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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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5
服务业扩大开放
为京港互联网业带来新机遇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毛东军在致辞中表示:“作为全国首个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北京市在三年试点期内要在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等六大领域,通过放宽市场准入、改革监管模式、优化市场环境,努力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发新格局,积累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使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成为国家全方位主动开放的重要实践。”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软件处调研员孙志谊讲道:“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一步扩大开放有利于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引入,可在提高北京市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为企业走出去奠定基础。同时,扩大开放有利于促进市场充分竞争,营造更好的竞争环境,进一步激发需求,提高企业的服务能力和水平,让用户能以最优的价格享受到最优质的服务。”
“一带一路”结合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为香港资讯科技业创造更大机会。香港软件行业协会副会长钱国强表示:“‘一带一路’‘五通三同’的机遇,沿线贯通欧亚,涵盖65个国家,可造就国际间经济圈,为香港提供了实质的商贸平台。香港拥有完善的基建设施,应利用作为商贸与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通过一带一路策略,吸引外来投资者以香港作为据点或在港开设分公司,同时为他们提供数码经济的专业服务。”
香港是北京企业的“连接器”
国际化成果显著
“香港的资讯科技服务和软件市场将继续增长3%至5%,技术外包市场2016年预计增长5%~7%。”ASL产品和市场总监洪明祝表示,“由于全球经济的不确定性,香港将继续定位为中国内地企业走向全球的‘连接器’,以抓住国家发展政策带来的机遇。这个定位将可能增加对数据中心和专业资讯科技服务的需求。”
香港地铁(MTR)首席信息官则分享了他在“大数据及知识管理的应用”方面的心得。他认为,数据是组织的宝贵资产,大数据分析适用于企业知识管理的各个阶段。通过以数据分析为基础的知识管理发展成为学习型企业,将有效帮助企业维持竞争优势,应对未来挑战。
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孟芳亦参与了活动的主题分享。京泰集团为落实 “一带一路”“京津冀一体化” 和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在香港成立京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并成功搭建“北京企业双向投资常态化综合服务平台”,为京津冀三地企业海外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
篇6
一、互联网络信息服务内容(请在选定的内容前打上“√”,否则打“×”)
1.网页制作共_________页;
语种为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英文版其它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
2.域名申请域名共_________个;
http://_________
http://_________
备注:_________。
3.网站策划
由乙方提供标准构架图,根据甲方自身的规模、产品或服务种类、经营方式等情况制定网站的整体计划,确定网站的主体、内容和整体风格,并对每一项内容提出具体要求,初步设计网站的整体结构;乙方根据甲方自身ci标准,由美工提出网站主体设计风格,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网站合理化结构模式,经甲方同意后,具体执行。
4.网站建设
1)收集资料。根据网站的结构和每一项内容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包括文字、图片、数据等等(英汉双语种版本由甲方自行准备英文资料);
2)乙方设计制作网站的网页;
3)将制作好的初稿由甲方审核,收集整理甲方反馈意见,加以修正,至甲方满意为止;
4)乙方将网站进行系统整合,编写网站的支持软件及相关文档说明,并上网调试运行;
5)乙方负责最后解决试运行阶段的潜在问题;
6)乙方为甲方设立专用电子邮箱,用于商业联系。
5.空间租用
1)乙方为甲方提供_________的网络空间供甲方使用;
2)无限制的ftp访问;
3)使用不间断电源对服务器和硬件进行保护措施;
4)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按乙方网页制作优惠价替甲方制作网页,甲方也可自行制作网页;
5)甲方保证在乙方提供的空间内放送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否则,乙方有权随时关闭空间,由止引发的不良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
6)甲方明白internet是全球网络,具有开放和共享资源的特性,乙方不担保甲方保密信息的绝对安全;
7)甲方必须自己备份与服务器相同内容的html及相关数据文件,以备在特殊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恢复数据,若因甲方未备份数据引起的意外,责任由甲方承担;
8)因不可抗拒之外原因,造成甲方所租用空间停止运行,3日内未及时修复,乙方以天为基本单位,向甲方赔偿租用损失。
二、网络增值服务(相关订单客户免费选用)
将企业及网站基本资料登录甲方单位所属行业全国各专业网站(保证20家以上)。(注:网站建设订单客户选用)
将企业网站基本资料登录入国内外_________家搜索引擎。(注:网站建设及租用空间订单客户选用)
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法送_________封邮件广告,以宣传甲方网站。(注:所有订单客户)
三、价格及结算方式
本合同互联网络服务方案费用共计_________整,主要包括_________,增值服务项目内容均可被相关订单客户免费选用。根据服务项目规模及金额,乙方有权调整对甲方所提供的各类增值服务内容。
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方式为:_________。
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服务期限为一年,期满可协商续签。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且甲方首期合同款到达乙方指定账号之日起生效。
篇7
在“互联网+”模式运行过程中,大数据时代对于图书馆的整体管理效果和管理机制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其一,图书馆数据资源较为匮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传统图书馆中,馆藏图书馆还是以纸质书为主,占据整体管理模型的主导位置。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信息管理模型监管有所升级,但是,数据仓储体系依旧较为落后,图书馆的数据存储中心还没有得到有效重视,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问题建立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其二,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对象较为有限,在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过程中,开放存取理念逐渐得到普及,数据模型和管理维度之间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管理维度进行细化处理,针对资源整合机制以及服务发展中的不足进行集中处理。
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趋势分析
2.1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资源融合
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要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型,正是基于科学化技术的发展和项目管理要求,在嵌入式服务和学科化服务项目中,要结合图书馆的实际需求,建构海量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处理体系。从多元化角度出发,提升管理效果和管控要求之间的完整度。另外,新兴技术的发展对于图书馆科学数据开发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进行科学化组织和技术应用。
正是基于此,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技术融合,保证技术结构升级的基础上,相关数据能得到有效处理和管控。借助不同的元数据运行模型对数据以及不同学科间的数据进行系y化处理,并践行科学化数据分析和管控机制,确保数据管理维度的最优化,并且保证软件和硬件都能得到有效处理,强化了技术结构之间的融合效率,从根本上实现了跨学科、跨领域的科学数据融合。另一方面,主要是借助组织融合对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和集中管理,从而保证相关数据模型能实现有效的共享和细化处理,图书馆要借助科研机构、政府机构以及地区公益机构等基层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系统化的信息交流网络,以保证数据传递和完整性。只有提升数据的共享维度和控制要求,实现有效的等组织跨界合作。
2.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关联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模型建立过程中,要积极应用不同的数据处理好融合技术,提升管理机制和管控效果的有序开展,图书馆技术人员要针对具体问题建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保证数据关联技术能在科研活动运行过程中发挥其实际价值和重要性。也就是说,科学化检索和数据分析机制已经受到了大众的认可,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数据分析机制,并且保证能为科研人员提供更加直观的数据。我国图书馆在应用数据关联技术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科学数据资源比较有限,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在数据处理以及分析机制建立过程中,结合自身馆藏要求,积极建立更加有效的科学化数据分析机制,并且提升数据之间的映射和连接模型。另外图书馆和科研机构之间的有效互动还比较少,也会导致数据无法得到有效的互动,科研机构以及商业机构之间的合作依旧无法有所突破,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从元数据描述以及数据连接体系出发,建构辨识度更加有效的处理措施。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图书馆进行“互联网+”数据分析和优化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对科学数据的管理以及采集进行综合分析,并且严格处理相关数据,提升数据的版权管理力度,积极权衡各方利益,保证数据开发资源以及市场的稳定性。相关管理人员和图书馆项目负责人,要结合自身实际需求,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信息处理机制,切实维护管理要求,提升数据交流效果和控制机制,确保管理维度和管理效果的最优化,从根本上推进“互联网+”模式下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的升级,优化整体信息服务框架的实际效果。
2.3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分布式科学发展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管控,基于机构间合作进行的数据存储处理业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数据处理价值。传统图书馆信息存储以及交互模型中,科学化数据仓储机制主要是为满足数据保存业务,对于信息数据的共享和复用方面缺乏认知。而在“互联网+”新型服务模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控制,提升分布式存储的基本效果,积极落实更加有效的控制模型,针对数据存储机制和应用模型进行系统化控制和综合管理。
在分布式科学发展模型中,要以机构的合作机制作为基础,对数据存储硬件以及设备开销模型进行集中管理,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组织结构和数据维护依据。另外,要结合分布式数据发展模型,积极落实图书管理效果的最优化,并且深度提升政府和公益机构之间的互动参数,也要积极落实合作模型和管理机制,确保科研用户以及服务受众体系之间的完整度。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图书馆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员要针对实际问题建立系统化的管控体系,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控制维度,建构社会经济、文化体系以及服务模式之间的联动,真正实现数据创新驱动形式的建立和落实,保证数据共享机制得以有效落实,为图书馆的综合化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贾西兰,李书宁,吴英梅等.“互联网+图书馆”思维下的下一代图书馆服务平台[J].图书与情报,2016,26(01):44-48.
[2]李超平,毕达,马辛F等.互联网时代的智识自由与社会责任之争――美国公共图书馆互联网过滤相关法案与判例研究[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33(04):55-64.
[3]余凌.“互联网+”背景下的图书馆业务重组内容与方向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6,22(03):79-81,48.
作者简介
篇8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篇9
GAO Ge1, LI Zheng-hong1, GAO Hai-liang2, LUN Zhi-jun1
(1.Library of Jilin University First Hospital,Changchun 130021, Jilin, China;2.Library of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Jilin, China)
Abstract:New network background, the ne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ibrary through change, with a new service concept, service mode to provide personalized service to reader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accurate information service of hospital library in the Internet age, including improvement and enrich the electronic resources, upgrade information literacy training courses, for hospital management layer < summary > and < dynamic >, subject service, mobil internet servi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Jilin Province regional medic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sharing space etc.. In order to maximize meet the growing needs of readers, and continuously improve the core competitiveness of the hospital library.
Key words:Hospital library; Information service; Resources construction; Expand service; Information sharing
21世o我们正处在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解决文献信息爆炸的最好方法是把文献电子化、网络化,可以说网络革命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经过传统图书馆阶段、自动化图书馆阶段后,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图书馆也在不断的改革和发展,已跨入网络数字图书馆阶段。全新的网络背景,需要图书馆通过变革求发展,以全新的服务理念、服务模式为读者提供个性化服务。
目前,我们正处在文献、知识严重过载的时代,读者信息需求广泛、科研水平越来越高,图书馆又肩负着提高医务人员信息素养的重任。近年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图书馆(以下简称我馆)以读者信息需求为出发点,不断探索创新服务模式,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①提高了医务人员获取、利用信息资源的能力,②为广大师生、科研人员及院领导提供了精准信息服务。我馆近年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创新服务探索:
1 电子资源建设
拥有完善的信息资源是图书馆提供服务的前提和基 础[1],医院图书馆应结合医院重点学科的发展和临床特点,优化配置中外文医学电子资源数据库,建立符合自身特色的数据库体系。
我馆的电子资源主要包括两部分,院内网资源和校园网资源。由于医院的信息系统保存有大量患者信息,为保障信息安全,我院院内网和外网是完全分离的,为了方便读者利用电子资源,我们图书馆把部分常用的数据库镜像到内网服务器,便于临床一线的医护人员检索和利用。此外,还有许多数据库购买费用昂贵,且每年以10%的速度上涨,我院作为吉林大学的附属医院,院内网也可以通过信息中心的校园网接口接入吉林大学校园网,来利用校图书馆的电子资源。但是,有些数据库即使通过校园网接口也无法直连,为使我院师生能够更充分的利用校图书馆电子资源,去年我馆特申请了10个校园网的IP地址,现已调试完成,供来馆用户使用。另外,我馆订购了外文期刊整合系统、大医医学搜索、Up To Date数据库,作为校园网电子资源的补充,为读者获取外文全文和循证医学文献提供了额外支持。
通过院内网与校园网电子资源的相互补充,搭建了我院医学电子资源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丰富了文摘与全文数据库的广度,基本可以满足我院医护人员的信息需求。
2 信息素养培训讲座
如果说电子资源建设是从检全率角度考虑,那么每学期10讲的《医学文献资源开发与利用系列讲座》就是检准率的保障。
我馆的信息素养培训讲座已开办10余年,讲座内容从初级的数据库检索方法和技巧,到高阶的数据库深度利用和挖掘,再到利用Histcite可视化工具挖掘核心文献。针对我国“提倡科技创新、注重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我馆还将进一步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培训课程。
我馆的信息素养培训课程设置不断更新,是紧跟时代和技术发展的创新服务,在馆员提升自身素质的基础上,将所学所感传授给用户,使我院医护人员的信息素养也随之提升。
3 《简报》信息推送服务
在互联网+时代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国医疗发展与改革的现状和趋势,传递医院管理信息,交流医院管理经验,为我院的管理者提供医院管理信息和决策依据,我馆继续以主动服务的理念,编辑出版了《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管理版和学科版、《国内医院动态》,为院领导及科主任提供精准医院管理信息服务。
3.1《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 管理版》 《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 管理版》以半月刊形式出版,自2015年3月创刊以来,截至目前已出版32期。主要栏目设有:学科建设、政策解读、管理制度、医疗信息化、同行进展和科技前沿等,读者对象主要是院领导、行政机关科室、临床科室主任和护士长。
3.2《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 学科版》 《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 学科版》以半月刊形式出版,每月20日通过OA邮箱发送电子刊,学科版是按照二级学科并结合我院的基本情况进行分类,最终确定为33个专科(或专辑),每个学科每年发行4期。主要栏目设有:行业快讯、专题研究和医学人文等。截止目前,已经向33个专科相应的科室主任发行了104期。为了更好的了解科室需求、提供精准信息,我们主动走进科室与医务人员进行座谈。
3.3《国内医院动态》 《国内医院动态》主要是面向院领导层,报导国内各大医院在管理、信息化、新技术、新疗法等方面的最新动态。以半月刊形式出版,自2015年6月份发表第1期以来,截至目前共出版了27期。
在办刊一年的时间里,每一期我们都广泛阅读,精心挑选素材,合理安排版面,深得院领导和许多科室主任的认可和关注。为了提高《现代医院参考信息简报》的质量,我们发放了《简报》 满意度调查问卷,期望通过读者的客观评价和真实需求,能够在2016年为我院提供更为精准的信息服务。我们的目的是让信息做到精准投放,使信息发挥最大效用,为我院的管理者提供医院管理信息和决策依据。
4 拓展服务项目
4.1学科化服务 学科化服务是针对某一特定学科用户,通过学科馆员对学科信息的加工整理和对学科情报的挖掘分析,以满足学科用户的信息需求,并帮助其提升获取及利用学科信息的能力,使用户的教学、科研、临床活动同图书馆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主动对用户科研活动负责的推介系统[2]。
由于我馆人员有限,学科化服务一直未得到深入发展。2015年,在我馆引入新人后,初步尝试以学科馆员深入科室的方式进行了学科化服务。与创伤骨科沟通好学科化服务项目后,首先,以学科馆员的身份参加科室早会,了解科室接触的病例特点,交接班后的学习内容,初步掌握了科室主任和其他师生的真实需求;然后根据科室职工反映临床工作繁忙,许多临床一线职工无法参加图书馆的信息素养培训讲座,应师生要求,针对我馆的网络信息资源的检索和利用做了一次简短的综合讲座;最后,参与到在研项目“纳米纤维复合膜”的科研一线中,通过查新检索方式,提供国内外最新研究动向的信息支持和定题跟踪方式。
随着我馆学科化服务的启动,已将服务层次由单纯的“服务一线、资源推介、信息传递、参考咨询、定题服务”提升到“融入一线,嵌入过程”的环节中[3],为今后我馆继续开展和深化学科化服务提供了实践参考。
4.2论文写作与投稿指导服务 我馆职工的个性化需求也体现在论文写作与投稿的过程中,为此我馆对前来咨询的用户也给予一定的指导,包括论文统计学分析、写作指导、投稿指南、研究生毕业论文设计等。
核心期刊能使读者能以最少的时间和精力在众多期刊中迅速找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4],我馆及时提供国内权威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和《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目录供全院职工参考。但随着网络诈骗渗入到了期刊领域,近年来,我院职工投向假冒期刊的现象也时有增多,因而,不管是在信息素养培训中,还是面对前来咨询的人员,我们都教与大家辨别真伪期刊的方法。
近期,我馆又利用SCI的《期刊引证报告》(JCR)挖掘学科重点期刊,辅助作者选刊、投稿,我院医务人员在SCI收录期刊发表的论文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与我们的创新服务模式是分不开的。
4.3移动互联网服务 伴随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微信提供的公众平台也受到各大医院的关注。同样,微信在医院图书馆中也有许多应用:读者交流、图书推荐、公布活动、同行交流等[5]。我馆在2015年8月也申请建立了“吉大一院图书档案”的微信订阅号。现已能实现图书档案信息的通知公告,SCI期刊影响因子、核心期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查询,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技巧分享,医学研究前沿信息共享等功能。
目前关注人数已近千人。现在每次信息素养讲座前,我馆不但通过OA信息,也在微信订阅号中提前,使得广大师生随时都可以关注到我馆的最新动态。未来,我馆还将对《简报》、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技巧分享、医学研究前沿信息共享的内容进行及时更新,使读者除讲座外也能随时随地关注我馆提供的信息服务。
另外,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也提示我们,移动图书馆和云图书馆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现今,数据库厂商应注重开发手机APP和微信客户端,未来的移动图书馆不应仅具备阅读功能,还应该兼备检索功能,即可以在PC电脑上实现的数据库功能都可以在手机上实现。互联网同时还应该实现PC端与手机端的互联互通,构建用户的云图书馆,突破时间与空间限制,实现同步更新。我馆在未来选择数据库资源时,也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筛选。
4.4构建吉林省区域医学信息资源共享空间 传统图书馆是基石,数字图书馆是主体。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得区域医学信息资源共享成为可能。我院作为吉林省内的龙头医院,O有两个院区、下设集团医院十余个、下级分级诊疗合作医疗机构近百个,我馆有义务构建吉林省区域医学信息资源共享空间。
2015年,在多次省内医院图书馆会议中,我馆坚持宣传开放共享理念,现以QQ群为依托,提供文献传递服务。未来,将以吉林省医院图书馆委员会网站为依托,提供立体的咨询服务。我馆申报的2016年“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医务人员信息素养提升学习班》成功获批,期望将我馆的资源与服务传递给更多的省内同行和医务工作者。
5 结论
“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是互联网思维进一步的实践成果,它代表一种先进的生产力。于图书馆而言就是“互联网+图书馆”,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图书馆服务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图书馆发展生态。互联网+时代医院图书馆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正为图书馆变革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将推动医学信息服务向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拓展。医学图书馆员必须抓住发展机遇,利用信息共享空间提供创新服务,不断提升图书馆的核心竞争力,最大限度满足读者日益增长的各种需求。
参考文献:
[1]谢凡.医院图书馆的新常态服务[J].中华医学图书情报杂志,2015,24(5):53-56.
[2]肖健,张玉,王宇光,等.医学图书馆学科化服务综合平台建设的构想[J].中华医学图书情报杂志,2013,22(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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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使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政务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和公共服务水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立总编辑等信息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服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七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使用者的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进行审核,分类加注标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用户公众账号的注册主体、内容、账号订阅数、文章阅读量等建立数据库,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多个账号,或以集团、公司、联盟等形式运营多个账号的使用者,应要求其提供注册主体、业务范围、账号清单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资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采编新闻信息。
第九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使用者终止使用服务后,应当为其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履行信息和运营安全管理责任,遵守新闻信息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维护网络传播秩序。
第十一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通过公众账号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的监测管理,发现有、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传播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对使用者开设的用户公众账号的留言、跟帖、评论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向使用者提供管理权限,为其对互动环节实施管理提供支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使用者应当对用户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实时管理。对管理不力、出现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用户协议限制或取消其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功能。
第十三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公众账号及注册主体纳入黑名单,视情采取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专业调解机制,协调解决行业纠纷。
第十五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接受社会公众、行业组织监督。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举报入口,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恶意举报甄别、举报受理反馈等机制,及时公正处理投诉举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对举报受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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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动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间的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用户至上、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行为规范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公平有序竞争。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
(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关闭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
(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测评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组织相关方共同制定具体检测标准和方法,并及时公布检测标准和检测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三)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以强制、欺骗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其他不必需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用户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其他重要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明确提示用户,由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信息窗口时,应向用户提供关闭或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退出窗口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弹出相同内容的窗口,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确需收集和处理用户身份、行为等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告知用户所收集和处理信息的内容和用途,不得超越服务范围收集个人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时,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未经证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用户信息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
(三)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应遵守用户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通过企业协商、行业组织调解、政府协调处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径妥善解决,不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用户可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依法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倡导企业遵守商业道德,推动企业间理性竞争与协同合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争议调解机构,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发生纠纷时,要求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尊重用户权益,并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过日常监测与协调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相关争议,并建立服务争议的通报渠道与研判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立服务争议的应急处理机制,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件,立即启动协调和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时,应遵循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的原则,公平、公正、客观地提出协调意见。
协调意见做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协调意见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争议双方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前,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并向相应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或者电信管理机构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选择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技术鉴定,或组织经济、法律、技术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争议,且其争议行为可能影响安全管理措施的,应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和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争议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会造成安全管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搁置争议,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争议处理活动中,严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本办法,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及时制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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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是指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创新性应用(包括功能及应用形式)及相关支撑技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指根据新技术新应用的新闻舆论属性、社会动员能力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内容安全风险确定评估等级,审查评价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调整增设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不得、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相关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安全评估服务质量评议和信用、能力公示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按照本规定要求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及时完成整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编制书面安全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的;
(二)新技术、新应用功能在用户规模、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改变导致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适时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目录,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参考。
第八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风险。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应用功能前完成评估。
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后,应当自安全评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条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或者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或者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后,将评估材料及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核后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二)产品(服务)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业务流程,系统组成(主要软硬件系统的种类、品牌、版本、部署位置等概要介绍);
(三)产品(服务)配套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自行组织开展并完成的安全评估报告;
(五)其他开展安全评估所需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材料齐备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采取书面确认、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报请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服务提供者应予配合。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完成安全评估后,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报告载明的意见认为新技术新应用存在信息安全风险隐患,未能配套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手段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在整改完成前,拟调整增设的新技术新应用不得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服务提供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未达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而导致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服务提供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主动监测管理制度,对新技术新应用加强监测巡查,强化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督导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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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2-0-02
0 引 言
4G等移动电话行动通信标准和互联网技术的有机结合,创造了一个新的时代――移动互联网时代。在这个时代背景下,移动终端除了具有传统的通话、短信功能外,更多地被人们用来阅读、看视频、发微信和上网等。丰富的网络资源不再局限于通过计算机来访问,而是通过iPad、PSP、智能手机、Kindle等移动终端设备(手持设备)来访问,进行阅读和业务查询。由于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图书馆的发展也从实体图书馆发展到虚拟图书馆,虚拟图书馆发展到移动图书馆。移动图书馆的产生,可以使读者在获取图书馆的信息资源上没有任何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能充分利用时间间隙来检索与利用信息,提高信息资源的使用率,增加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互动,同时又便于利用大数据实现统计,提升个质量,实现泛在服务。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大学图书馆基本具备了技术基础,技术不再是实施的难题。大学图书馆要充分利用各种移动通信和物联网技术,将图书馆的资源送到读者的身边,使其真正地融入读者学习、工作和生活中,让用户感觉图书馆无处不在。
大学图书馆提供的服务将实现图书馆信息资源获取的“6A”理想,即任何读者(Any user)以任何方式(Any way)在任何时间(Any time)和任何空间(Any where)获得任何图书馆/信息机构(Any library/information institutions)拥有的任何信息资源(Any information resource)。
1 大学图书馆用户群体的特点分析
大学图书馆的用户群体主要是由所在学校的一线教师、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在校大学生、研究生与留学生等所组成,整体的信息素养和技术素养是偏高的,但在使用和接入移动互网络的设备方面还是有差异的,大致形成了两种用户群体。
第一种是使用性能较高的智能手机的群体。这部分用户大部分是学生和部分教职员工,他们对移动互联网有兴趣并有较强烈的信息需求,习惯通过WAP服务模式利用图书馆信息资源。
第二种是拥有iPad、iPhone等高端移动设备的群体。这部分用户大部分是研究生、教师、管理者,他们物质基础雄厚,入网时间较长,对移动通讯技术掌握较好,比较喜欢通过客户端应用模式利用图书馆资源。
2 大学图书馆的移动服务支撑平台
大学图书馆移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必将依托互联网平台、移动平台和实体图书馆,把信息资源、用户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馆员与信息用户作为五大建设要素,以用户为核心,进行个性化操作,提供基于Web和移动终端的一站式检索、移动OPAC、短信提醒、虚拟咨询以及以手机和邮件等私人定制的“365*7*24”信息服务。
移动服务支撑平台主要由图书馆馆员、数字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三者构成。在锦州医科大学,图书馆馆员要具有与生物医学相关学科专业知识背景,还要有较高的数据整理、分析、处理及开发的能力,能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各种移动电话行动通信标准、技术,并能通过系统的信息交互平台针对读者提出的各类资源需求有针对性地给予回复,为用户提供更具专业性和个性化的信息服务。数字信息资源早已不再局限于图书馆收藏的信息资源,它还包括网络动态信息及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等,是信息服务的基础。信息技术主要包括移动短信息技术、无线上网技术、移动阅读技术、WAP和APP技术及4G技术(包括宽带上网服务、手机阅读服务、移动定位服务、移动Web 2.0服务与流媒体服务等)。
3 大学图书馆的移动信息服务模式创新
移动信息服务平台是以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电话行动通信标准为基础,整合了移动终端信息通报服务、WiFi定位服务、移动参考咨询和二维条码的服务等功能,是一个面向读者的信息服务平台,其平台主要是通过以下服务模式来实现。
3.1 移动终端信息通报服务
移动终端信息通报服务是指图书馆馆员与用户通过移动终端互发短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实现信息资源的传递与交流,包括图书馆资源通告(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校外资源情况报告等)、提醒用户图书到期等信息;用户也可以利用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询问自己所需资源是否到馆。移动终端短信服务增强了图书馆知识服务的时效性。
3.2 移动参考咨询服务
移动参考咨询服务是指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图书馆参考咨询馆员与读者利用手机、iPad、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通过参考咨询平台实施交流,使用户不受时间、空间地限制获取所需信息及服务的过程。主要服务模式有移动参考咨询短信服务、iPad巡回参考咨询服务模式、移动参考咨询微服务模式等。移动参考咨询服务对用户和图书馆馆员来说是一种既方便又快捷的服务模式。
3.3 WiFi定位服务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个性化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同时,人们对信息传递、目标发现等室内位置的服务需求与日俱增,新的室内WiFi定位技术可以满足用户在复杂室内环境下的需求。具体应用是指将室内WiFi定位技术应用到图书馆的书目检索、讲座信息查询及书刊推荐等服务中,为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新服务。
3.4 移动终端阅读服务
移动终端阅读服务是指用户可以通过手机、iPad等移动终端设备对图书馆提供的数字资源(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等)进行浏览与下载。针对用户的信息需求,图书馆馆员以文献信息服务系统和基于元数据的信息资源整合为基础,在经过收集、整理、加工与处理等工作后,使其成为可供用户阅读的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读者可以利用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进行资源的浏览、查询、获取和阅读。
3.5 手机上网服务平台
以WAP和APP模式为核心来建立手机上网服务平台,同时整合SMS服务。WAP(即无线应用协议)是一项全球性的网络通信协议,它是移动设备与互联网链接的一个可通用平台。可以利用它覆盖图书馆服务的所有功能,主要包括类似网页版来搜索图书馆资源、一站式检索平台检索资源、管理自己的个人账户、通过手机APP查找满足用户要求和可使用的计算机、查询图书馆各部门的联系方式、查询图书馆开放时间、预约自习座位等服务。
3.6 使用二维条码的服务
使用二维条码开展读者服务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一个新服务模式。在美国、日本和韩国已被应用在图书馆的读者证上,用于读者的身份识别、图书信息查询、借阅情况查询等。高校图书馆将读者证发放、书目信息推送、读者手册获取、馆舍和馆藏布局等服务信息作为二维条码的应用对象。读者可以通过移动终端设备扫描二维条码,进入图书馆移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实名认证系统认证后,登录图书馆主页,不管何时、何地都能实现图书的馆藏查询、续借、预约与挂失等。
3.7 微信公共服务平台的使用
2011年,腾讯公司推出了一款手机聊天软件――微信,主要是以APP的方式提供服务。微信可以实现文字、图片、语音、视频、视频通话、实时对讲等功能。如此多的功能,使图书馆也关注和参与微信服务,如,某图书馆的汇文文献信息服务系统,于2016年就推出了基于腾讯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该平台的功能主要有通知、查询读者证信息、查询借阅信息、续借、查询图书、推荐图书、通知讲座、预约委托、热门借阅、预约委托信息、投票统计、读者荐购与提醒类信息主动推送(借书成功提醒、还书成功提醒、书刊到期提醒、预约到书提醒及委托到书提醒点对点信息推送)等。
主要参考文献
[1]史敏.移动网络环境下高校图书馆联盟服务模式创新[J].图书馆学刊,2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