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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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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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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机构
乡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主任由乡党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同志临时兼任,成员由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三、目标要求
(一)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事件呈下降趋势。
(二)民调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案件调解率提高。
(三)一般纠纷不出社,大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出乡。
(四)确保不发生;确保不出现民转刑案件;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四、工作职责
(一)落实上级“三调联动”工作规划。
(二)抓好各村、各单位单位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抓好力量配备。
(三)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月)排查制度,认真做好来信来电接待工作。
(四)及时向乡党委、政府和上级调解领导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工作流程
(一)乡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1.派出所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派出所帮助解决纠纷,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派出所接警人员应与所在村(居)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在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派出所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纠纷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3.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二)乡人民调解与其他行政调解对接工作流程
1.受理纠纷。案件受理来源:接待来信来电案件、矛盾纠纷排查中掌握到的、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移交的、各级负责同志和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
2.合理分流。涉及土地、宅基地等权属、由国土、民政部门共同负责;涉及工商户之间的纠纷,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由司法所为主,派出所、民政、妇联等部门共同负责;涉及国家建设的因征地拆迁、建筑施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学校或教育系统内部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负责。其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由大调解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
3.确定调解方案。一般案件由大调解中心值班人员报请大调解中心,提出拟办意见后,由主任直接组织或安排调解人员调处。重大案件由大调解中心办公室主任报请乡党政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调处方案。
4.限期调处。按照确定的调解方案调处矛盾纠纷,小矛盾纠纷当日接案当日调处完毕,一般矛盾纠纷3-5天调处结案,大的矛盾纠纷5-7天调处结案,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对于调解三次以上仍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
(三)乡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由大调解中心和人民法庭按照乡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流程办理,如果条件允许,可在人民法庭设立诉前调解窗口,由人民调解员担任工件人员,引导当事人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调解工作领导
乡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加强领导和协调,把调解工作作为和谐司法、和谐施政的重要措施,贯穿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帮助调解工作顺利开展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的保障。
(二)建立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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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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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 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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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构建“大调解”制度的呼声下,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青睐。近年来,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也在积极探索行政调解的实践经验,北京市于2011年6月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行政调解的意义、原则、对象范围、工作机制、工作体制以及社会参与机制予以明确。在社会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行政调解以其专业性和灵活性、快捷性的优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容轻视。“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即通过当事者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及调解、仲裁等达到解决的,甚至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占压倒的多数。”[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调解的进行需以尊重法治为前提,行政调解并非万能,行政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必当警惕由于对其范围、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认识上的误区,从而防范其对法治价值可能带来的损害。
一、行政调解范围的能与不能
哪些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考虑两个层次。
一是以法律规范的规定为限。只能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调解。对于法律规范确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案件,不应当有损其刚性规定,否则即使达到了息事宁人、维护稳定的目的,也是以损害法治秩序和权威为代价。
二是法律规范未规定的,应当限于“与行政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相关民事纠纷的处理,如果法律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灵活采用调解方式进行调处,既可以为相关争议提供专业性知识的支撑,又可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求,符合行政领域的效率原则。
对于与行政职能、职责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排除在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外。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方面的作用各有侧重,不能指望行政调解包打天下,对于与其行政职能无关的纯民事纠纷应当更多地通过其他方式(如仲裁、人民调解等)予以解决,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介入限度;其次,行政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有限,不应在纯民事纠纷的调解中过度耗费,否则反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最后,从行政机关内部来看,各个行政机关负责某个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工作,与行政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所在,不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特定范围内调解特定纠纷,而不能越俎代庖。在美国,行政调解也对除了劳工、运输等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采取不予介入的态度,能够列入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通常与行政职权或行为有关,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专业性可以快速解决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手段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过程中需谨防强制调解。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利益,避免延误纠纷解决时机,行政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根据北京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对于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然而,不应将主动调解演变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行为的精髓,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行政调解的必然启动,在行政机关主动要求调解时,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启动调解程序。
另外,行政机关可能通过行政调解进行变相的强制,不自觉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从而异化行政调解的功能。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因此,需要通过对行政调解原则、程序、监督和救济制度的构建,对行政机关进行原则和规则上的约束,行政调解就不会沦为变相强制的手段。
三、行政调解效力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公权力属性和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其调解具有较高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理应高于一般民间调解协议。这样不仅可保障公权力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也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履行。”[2]
然而,需要警惕的是,虽然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应当高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但绝对不能有终局的效力,司法对行政调解的审查应当是必要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不宜直接赋予行政调解执行力,行政调解过程中没有行政权的直接运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最后,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其前提是程序设计上应当保证独立性、专业性、公平性,否则必然会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但应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若逾期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不履行的,可以由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将行政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与法院的正式判决效力相同,可以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此的制度设计,既规定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反悔,不违背自愿原则,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又使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有利于秩序的迅速恢复,是调解二者矛盾的有效平衡点。
四、行政调解程序的能与不能
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固然重要,可以保证其公平、公正。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行政调解的优势恰恰在于其灵活快捷性,不宜为其设置过多的条条框框,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当限定于基本的认识和原则问题,防止将行政调解程序设置过于烦琐严格。
缘于行政调解的多样性,其影响的利益大小程度相差甚远,因此其程序也应当相应地进行双重构建。对于案情简单、责任清楚的行政调解,一般由行政管理人员当场调解,对于程序的要求并不严格。这种非正式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实践中行政调解的常态形式,最能体现行政程序的灵活性、非正式性、效率性;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应当适用正式程序。包括启动、确定调解人员、调查、实施调解、行政调解的终结等环节。
另外,需谨防久调不解,通过规定调解的时限,可以保障调解的效率,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五、行政调解救济途径的能与不能
由于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力,行政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对上级调解或法院判决改变调解协议的不承担责任。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向法院就原有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故意或有受贿行为影响调解的公正,能否就调解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例如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对这种行为不服的,应允许当事人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
这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这是没有意义的,现行体制已经对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对原有纠纷的调解结果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如果对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再重新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仍有异议,再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系列漫长的过程无异于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可能成为当事人有意将行政机关牵入纠纷的借口;再次,对行政调解人员的不端行为,可以用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手段,例如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的惩戒措施在现行制度下是可行的,对于约束监督调解员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
六、结语
有批评者认为行政调解等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是对法治主义的威胁,是以法治之外的价值代替了法治的价值。对此,也有学者进行了辩解:“诚然,ADR程序所关注的某些因素,例如成本收益、效率等,可能并不是法治中的核心价值。但是应当看到,ADR的适用并不是要重建一个新的法律价值体系。恰恰相反,它是在法治主义原则和法律规则的指引下而运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话交涉的理据并不仅仅是对利益的追逐。有效的对话和交涉必须以对原则和规则的认同和尊重为基础。在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引下的交涉与合意,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4]通过本文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在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法治秩序构建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不能顾此失彼。目前的调解浪潮应当特别关注法治视野下的行政调解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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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矛盾纠纷的分类:
㈠一般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矛盾纠纷:⑴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⑵涉及人员在3人以下,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⑶镇综治维稳中心交办的一般矛盾纠纷。
㈡疑难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疑难纠纷:⑴涉及人员在3人以上、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⑵民事纠纷、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交办的疑难矛盾纠纷;⑷反复多次未调解成功的一般矛盾纠纷。
㈢重大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⑴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⑵对社会影响较大,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⑶有效防止民转刑或者有效的防止当事人自杀的矛盾纠纷;⑷防止矛盾激化、制止矛盾突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⑸反复多次未调解成功的疑难矛盾纠纷。
第五条矛盾纠纷调解补贴标准:
㈠成功调解一般矛盾纠纷,有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20元;
㈡成功调解疑难矛盾纠纷,有简单材料及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30元;
㈢成功调解重大矛盾纠纷,有规范材料及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50元。
第六条案件补贴审批程序:治调中心户、组、村(居)成功调处的矛盾纠纷,以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为依据,填报《镇矛盾纠纷调解补贴审批表》上交警务室初审,警务室每月汇总交镇综治维稳中心,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归档统计。
第七条调解矛盾纠纷补贴资金按年度审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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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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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注重实效原则。加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5、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上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受理下级国土资源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国土资源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一般由所在行政区域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
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国土资源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
4、已经复核复查的;
5、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
6、调解已无实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1、申请行政调解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①行政调解申请书,需明确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③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的所有相关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者视为拒绝调解。
4、调解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1、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回执后5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告知实施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及组成人员。
2、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调解主持人由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担任,负责主持行政调解工作,调解员具体承担调解准备、记录和调解工作。
3、行政调解人员可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就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4、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及双方利益的结合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5、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人员应当于3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达。
6、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要求不再调解的应终止调解;经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其他解决途径。
7、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8、情节简单,法律关系清晰,争议不大的调解,可以采取口头申请,口头通知,及时调解的快捷方式进行,但调解人应当书面简要记录相关调解事项、过程、结果,并由多方签字认可。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人员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基本情况;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人员应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
1、已成功调解的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在10日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2、回访方式包括:电话回访;实地回访;信件邮寄等其他方式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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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指导,进一步强化和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依照《宁波市新一轮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标准》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抓好司法所硬件和软件建设,推进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年内争取司法所全部达标,1-2家达到省“示范司法所”标准。对司法所实行工作目标考核。司法所要积极参与综治工作中心建设,在加强综治工作中心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司法所建设;通过司法所建设确保综治工作中心中有关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
3、抓好队伍建设。利用综治中心建设的契机,努力争取配好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同时做好培训工作。首先是加强对司法所长的培训,到经验丰富,工作先进的单位参观学习,开拓眼界,拓宽工作思路;其次继续做好司法所内勤的业务技能培训,特别是针对省厅开发的司法行政系统电脑软件的应用,分别指导,确保其正常应用。第三是抓好司法所新上岗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就工作职责,业务技能和工作方法进行系统培训。
二、人民调解工作
1、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认真贯彻中办、国办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大力加强人民文章版权归文秘站网作者所有!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结合“综治进民企”活动,指导民营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调整充实调委会力量,逐步将一些年龄偏大、素质不高的调解员进行调整,聘请一些有威望、年纪较轻、素质较高、责任性强的人担任调解主任,对工作不力的调解员也要做到及时调整。发挥街道、镇调委会作用,提高涉法纠纷、群访纠纷和群体纠纷的调解实效。
2、加强调解干部的业务培训。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组织骨干人员参加培训、以会代训、以案析法、现场观摩等方式抓好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司法所工作人员和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实际应用能力。继续协调江北区人民法院,分批组织人民调解干部参加民事案件庭审旁听。
3、认真抓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首先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点抓好农村调委会建设。要规范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纠纷活动。积极开展调解室的规范化建设活动,搞好调解室的软件、硬件建设。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例会、登记、考评、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严格按照市局确定的书面调解协议制作范围、内容和要求,规范制作调解协议,协议书一案一档,按规定备案。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奖励机制,对人民调解员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先进和典型的宣传力度。出一期十佳人民调解员风采宣传画册和十佳人民调解协议书样本宣传册。
三、安置帮教工作
按照帮教社会化、就业市场化、管理信息化的要求,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努力形成规范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1、继续深入开展省府150号令和市政府127号令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充分发挥区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作用,理顺关系,加强衔接与协调。
2、积极探索安置帮教有效途径。继续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志愿者在帮教工作中的独特作用;做好元旦、春节等重要节日会议期间归正人员的走访帮教工作。努力把重新违法犯罪率降低到最低限度。年内帮教率达到95,安置率90以上,年度重新犯罪率控制在3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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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锦州市“诉调对接”的现状
通过到锦州各级法院进行调研,对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有了大致的了解。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州市司法局2011年11月7日联合下发的《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了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运行机制等等。
1、“诉调对接”的模式
在市、县(区)、两级法院立案部门、乡(镇)基层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但工作室并不负责调解工作,只是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联系。具体调解工作由案件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负责。
2、“诉调对接”的时间阶段
主要在三个阶段开展对接:一是诉前调解。即法院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审理;二是立案调解。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的,转由审判庭审理。三是诉讼调解。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3、对接方式
(1)移交制。法院在立案前,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简单民事案件,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建议当事人到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纠纷移交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审理。
(2)委托制。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应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功的,转由审判庭审理。
(3)邀请制。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属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前,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庭前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参加庭审协助调解。
(4)确认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4、确认诉外调解协议效力的方式
确认书确认。非诉调解组织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确认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二、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存在的不足
锦州市的 “诉调对接”实际上并未使法院受案数量下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诉调对接”工作后备力量不足
“诉调对接”如果缺乏必要的保障,是难以成功的。在物质保障方面。诉外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无偿的,调解员也有基本的物质需求,缺乏物质保障,诉外调解员自然缺少积极性。在人才方面。调解员年龄偏大,学历不高,所学的法律知识也不多,这些都很难适应新的调解工作。
2、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有缺陷
作为“诉调对接”的核心——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诉外调解协议必须交纳申请费并经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说,是费时费力。二是确认机制本身不合理,经过诉外调解之后再回流到司法领域进行确认,不如纠纷直接在司法领域解决省事,所以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调对接。
三、对锦州市“诉调对接”工作的几点建议
“诉调对接”工作涉及的面广,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单单依靠法院和司法机关的力量还远远不够。
1、构建高效的诉外调解制度
构建行之有效的诉外调解制度,需要从组织建设、人员配备、保障有力几个方面考虑。
(1)组织建设。为使人们认可诉外调解制度,可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改为人民调解室,政府还要根据需要设立各种专门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纠纷。
(2)配备专业的调解员。调解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3周岁以上,要具有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心理知识等调解员必备的知识,还要实行考核,必要时可引入准入机制,只有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才能提高诉外调解效力。调解员应享受公务员待遇。
(3)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只有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才会认可调解制度。当然,调解毕竟不同于判决和裁定,我们要附条件的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将“当事人同意”作为条件。
2、构建调解激励补偿制度
英美国家的激励补偿机制是: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方案的,拒绝接受的一方基于法院判决并未取得比调解方案中更好的结果且两者之间的差额达到一定比例时,须向对方支付诉讼或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一方在调解程序中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调解方案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应补偿对方的诉讼费用及附加利息,以此确保纠纷当事者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理性参与调解。我们可以借鉴这样的激励补偿机制,防止当事人反悔,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
3、构建调解司法审查制度
调解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诉外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审查应该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可做这样的设计:
当事人对诉外调解协议书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未的,调解协议书发生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的,法院审查后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处罚金。异议成立的,则撤销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当事人只能依法,且为一审终审。
总之,一个制度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当前的“诉调对接”要在立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及各地的成功经验,从调解组织设立、人力物力保障等各个方面与时俱进地优化诉外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范愉 著.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1.9.
[3]张永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再解读.实事求是,2011.1.
[4]常迎秋.大调解机制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长春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2.6.
[5]李年终.我国“诉调对接”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7.10.
[6]崔永振.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制度化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
[7]国庆.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网友世界,201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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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强化组织保障。区成立了非诉调解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司法局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领导担任,负责市区非诉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查,抽调业务骨干为落实非诉调解工作的具体责任人。二是搭建非诉调解工作平台。在各专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窗口,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增设人民调解室,办公地点设在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专业单位实现对接,有效提高矛盾纠纷调处的针对性。三是确保人员到位。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了8名专职调解员并常驻各专业非诉调解室工作,邀请各基层司法所人员、各行业德高望重的退休人员、执业律师、公证人员和学法律专业的实习生为兼职调解员,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专职调解员月薪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调解成功并形成卷宗的奖励工资,兼职调解员每参加一起调解,补助100元。
(二)非诉工作出新招,无缝对接显成效。
1、创新方法,丰富手段。我区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不断创新,逐步探索出了一整套调解方法。如抢抓关键、利益平衡、辩法析理、案例诱导、冷却处理法和温情感化等,将这些方法灵活运用,巧妙有机地结合到一起。一是抓住关键点。对于一些争议标的不大而案情却相对复杂的案件,并不固守查清事实这一教条,而是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在尽量了解案情的同时,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平衡点,围绕这个平衡点进行调解,取得了较好效果。二是辩法析理诱导。在民事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理出头绪,讲明法律,说清道理,通过及时耐心的启发疏导和说服教育以及相关案例,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情绪激动,矛盾随时可能激化。对此,调解人员办案人员分头到原被告家中,在指出双方均有过错并做其思想工作的同时,向双方讲述了一起因琐事互殴,打人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而被害人致残的案例,教育双方摒弃前嫌。最终通过引导和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互相道歉,握手言和。三是借力使力。一件纠纷到了法院,双方当事人都托人的为数不少。对此,调委会工作人员借助双方“说情人”,利用他们来开导当事人,为纠纷调解创造有利条件,并针对当事人比较相信人、律师的特点,通过人和律师协助调委会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等方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四是冷热处理重感化。针对不同纠纷的特点,准确把握调解时机,分别适用“冷处理”、“热处理”、“温处理”等不同方法,对于打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或矛盾较为激化的案件,不急于调解,而是先放一段时间,使当事人的情绪“凉”下来,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冷静下来,正确分析案情,从而愿意接受调解;对当事人已有调解意愿,但还拿不定主意的时候,趁热打铁,不失时机地摆事实、讲道理,进行“热调解”;对与当事人接触进行调解的时候,要出以真心、付出真情,让当事人相信调解人员是他的贴心人,会为他主持公道,从而愿意讲出真实的想法,愿意接受调解人员提出的调解意见,进行“温处理”。同时通过“部门联动、司法为主”的联合调处方式,委托亲朋好友等社会人士进行调解,从而将社会资源引入司法领域。
2、坚持原则,规范调解。为实现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非诉调解委员会确立了四项“调解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民事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调解;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调解。三是效率原则,即及时、便捷调解,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调解不成的,及时进入诉讼程序。四是规范原则,即在制作调解书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来进行制作,防止出现调解书不规范问题。非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未出现违法调解、强迫调解的问题,没有出现超期限调解和调解书不规范的问题,各项工作已走上规范化轨道。
二、非诉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衔接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各非诉人民调解室、司法所调处的民间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因没有强制力,其中有部分未能执行。从调解看,一般是由各非诉人民调解室、司法所将达成的协议提交人民法庭、法院来确认。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称谓以原纠纷协议双方为原被告。相当于把调解协议书拿到法院去“公证”,赋予其法律强制力。但是从调解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当事人双方不愿到法院确认。因为选择非诉人民调解、司法所调解,就应监督执行。无须再费精力到法院确认,而且发生诉讼费用,对协议双方不经济,并且费时费力,增加诉累。
(二)在案结事了方面衔接机制有待于完善细化。
调解中,经常发生各非诉人民调解室、司法所调解不了的案件或调解后反悔的案件以及调解后不能履行的案件,最后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这就存在一个纠纷解决的衔接机制问题。如果非诉人民调解室、司法所与法院共同做好这类矛盾的受理、调解工作,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
(三)建立大调解格局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有待于进一步夯实。
现实中有很多纠纷未通过各级组织处理而直接进入到法院来,给法院带来前所未有的工作压力和风险。因此,有必要落实大调解格局成员单位的职责。即各种纠纷分散由各乡镇调委会、村级组织、有关单位去调处。调处无果的,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程序进行处理,多元化解纠纷,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四)调解组织、调解员培训不够扎实。
调解组织的培训主要以乡镇政府为主,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培训的较少。究其原因是: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设立、配备均由各乡镇政府、各单位确定,培训机会少,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主动联系时遇不到机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只是通过个案的审理,与各调解员接触并现场指导培训,没有形成规模培训。调解依靠对地方习俗了解经验及自身的威信,缺乏法律上的分析和判断,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五)调解协议书的确认工作还存在一些难点。
一是调解协议签订和协议确认书完成之间的时间差问题。比如在处理企业劳资纠纷时,当事人(主要是农民工一方)在签订协议并当场履行协议后就离开,之后再向他们送达确认书并签收回执时很难找到其人。二是基层调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质量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不少调解员的文字表达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制作的协议书质量不高,已成为开展调解协议确认工作的一大瓶颈。
三、非诉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对策及建议
(一)继续完善大调解模式。由县(区)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委协调,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各职能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参与,以非诉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只有整合现有调解资源,实现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统一,才能使各种调解在充分发挥各自功能的前提下,达到相互协调,互相促进,实现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作用的最大化、最优化。解决办法:一是选择一个矛盾多发行业单位或街道(乡镇),实行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试点,由政府出资与人民调解组织签订解决纠纷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探索适应市区以及不同行业结构、矛盾易发单位等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模式。二是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方面,可在各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其优势在于:一方面对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民间纠纷就近就便进行诉前调解;另一方面邀请非诉人民调解员、司法员调解、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指导等创造程序上、制度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能够为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机制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方便。
(二)非诉调解协议确认机制,有待于在调解中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当前,我区非诉民事调解协议的基本操作流程已具雏形,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有待形成更为具体的书面操作文本,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便于确认工作有章可循,使确认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所以我们在确认工作中,要对法律精神更深入理解,既要拓展确认工作的适用范围,又要严格划定确认的,使这项新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最大功能。
(三)要拓宽工作领域。要把非诉调解从民事案件诉前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引入到社会各行各业矛盾纠纷的化解中,特别是治安行政、劳动争议、、产品质量责任争议、合同争议、医疗纠纷、环境污染赔偿等许多领域。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对非诉调解做出明确法律定位之前,非诉调解组织完全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不断拓展调解领域,探索与行政调解新的衔接机制。
(四)加强素质提升。要切实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调解人员素质决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同一个矛盾纠纷,经不同素质的人员来处理,其效果是不一样的。综合素质高的人民调解员,能够以恰到好处的方式方法,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冰消雪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矛盾前的友好、和睦状态;反之,不但不能化解矛盾,而且可能使矛盾激化。因此,要建立人民调解员定期培训工作制度,由法院、司法机关抽调业务骨干,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各类案件,有效提高他们调处纠纷和适用法律的能力。
(五)物质保障亟待加强。为确保非诉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把调解员津贴纳入财政预算。各党、政、企事业单位和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和调解室,真正实现“人员固定、场所固定、工作时间固定”。为激发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还要按月发放定期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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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