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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监督、督促执行权的正确运行,促进廉洁规范执行,保障司法公正,其着眼点在于遏制“执行乱”。作为来自法院外部的法律监督形式,检察监督具有更高的社会透明度、更强的监督力度、更明显的公正性。
但检察监督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应以程序控制为限,具有程序建议性特点,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实体性的权力。[②]检察机关只能监督、督促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对执行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而不能直接对法院错误的民事执行行为予以否定或直接纠正,否则检察监督权就会成为“审判”执行者的裁判权。监督权和实体处分权相分离,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形成对执行权的干涉和专横,而是能够保障执行权的正确运行。
(二)支持与共进——破解“执行难”的利器
“执行难”是指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积极努力地依法去执行也无法破解的综合性社会问题。[③]其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案外人妨碍执行,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等行为引起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共同解决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案外人妨碍执行,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等问题,其着眼点在于破解“执行难”。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甚至“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而不是仅仅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④]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试点通知》)开拓性地规定了检察院对国家机关等特殊被执行主体的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目的和理念。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构建
(一)对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监督
新民诉法对违法执行行为已经规定了一系列救济程序。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进行程序性救济;认为执行法院不作为、怠于执行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进行程序性救济;对涉及执行标的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性救济。因此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适度,既不能过分扩张,也不能无所作为。
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和投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两个方面。《试点通知》中规定的检察监督主要针对的也是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因此,消极执行行为应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范围。
笔者认为,除了《试点通知》中规定的法院无正当理由截留执行案款、对执行异议不作出裁定、立案两年内不采取执行措施等三种消极执行行为外,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可以囊括以下几种消极执行行为:第一,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未采取;第二,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拍卖、变卖而未处置;第三,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应当听证审查而未听证;第四,对案外人依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听证审查而未听证;第五,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第六,对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不移交。
违法执行行为除了不作为外,还包括乱作为。关于检察机关针对乱作为的监督,《试点通知》采取了更为审慎和保守的态度,仅规定了一种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即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样的范围无疑是极其狭窄的。但如果监督范围过大,势必会影响执行效率,形成对法院执行权的过多干涉,甚至演变为权力的冲动。
笔者认为,应将对滥用执行措施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框定在程序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如: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进行变价处理;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明显超范围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法院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
此外,《试点通知》还规定检察院可以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这本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应有之义。
(二)对当事人、案外人行为的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合力破解“执行难”的目的定位,决定了其监督范围可以拓展到对当事人、案外人进行监督。
从浙江省的实践看,执行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虽然存在,但不突出,执行的突出问题是执行查控效率不高,执行惩戒威慑不足。在前两年开展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大批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陈年旧案作为重点案件被清理出来,在政法委挂牌督办、全社会执行联动综合治理的情况下才得以解决。笔者曾遇到一件案件,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擅自将法院冻结的拆迁赔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法院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该村党支部
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系人大代表)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后经法院向纪委、人大发出司法建议书,在纪委、人大的介入下,该村经济合作社才将擅自支付的款项交到法院。可见“执行难”问题并非法院凭一己之力就能解决,而是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在合力解决“执行难”方面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针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等特殊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案件,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二是针对当事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重构
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但未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做法多样,学界各种观点纷呈,有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检察意见、暂缓执行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追究刑事责任等。监督方式五花八门,效力层次各不相同,使得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杂乱无章。笔者认为,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对监督方式进行重构。
1.检察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应确立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检察建议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正式的工作文书,具有灵活性、适用广泛、认知度高等特点。实践中出现的诸如监督意见、检察意见、暂缓执行建议等都具有检察建议性质,却以不同方式在运作,应统一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固定。对于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追究刑事责任是最具有震撼力的监督方式。对执行过程中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惩处职务犯罪的职能,加大力度予以查处,切实加强执行监督。
2.抗诉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问题,检察机关、法院与学术界认识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只要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抗诉;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应仅对终局性的执行裁定提起抗诉;也有的认为执行裁定应细分为对执行公权异议的裁定和对私权纠纷的裁定,其中对公权异议的裁定是对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其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和正当的裁判,是执行程序上的救济;而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是对执行中涉及的实体权利纠纷的裁判,并进一步提出应仅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提出抗诉,而对公权异议的裁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⑤]
笔者认为,抗诉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两种。对执行实施行为无疑不能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对执行裁决行为不管是对执行公权异议的裁定还是对私权纠纷的裁定都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虽然对私权纠纷的裁定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权利纠纷的裁判(如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等),法院执行人员在作出裁判过程中已经举行执行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了事实,此类裁判作出的程序与审判程序并无根本差别,但检察机关不能也没有必要直接对私权纠纷的裁定提出抗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抗诉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私权纠纷的裁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参与分配之诉来进行实体性救济,从而转化为民事审判程序。
3.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常用的方式之一。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在民事执行中运用,并不明确。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院、法院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笔者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不仅因为《试点通知》和新民诉法均未将其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确定下来,也是因为纠正违法通知书直接纠错的目的、过于刚性的效力不符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理念。
4.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而非监督方式。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可以看作是现场监督的依据。实践中,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法院有时会邀请或者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派检察员到执行现场进行监督;当案件涉及拆迁时,地方党委、人大也会安排检察院去进行现场监督,以确保执行的顺利、合法进行。可见,现场监督的存在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制度空间。
笔者认为,现场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而非监督方式。检察院虽然现场参与执行过程,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发现执行行为违法时,还是需要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设置
民事执行涉及公民私权的实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检察监督面对公民私权,应保持审慎的态度。民事执行侧重追求效率,检察监督必须奉行克制、谦抑的原则,不能过于积极和无限制,否则在试图将民事执行拉出困境的同时又会为它制造新的困境。因此,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设置适合的监督程序。
第一,检察监督权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行使,以便发现问题并快速解决问题。同时,上级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越级监督时,实施监督的检察院应先听取同级法院的意见。
第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只有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穷尽了执行救济途径,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才能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但在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主动进行监督。
第三,为维护法院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检察监督应严格限制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执行行为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检察
机关提出监督申请。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四,检察监督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建议应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形成书面报告,经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监督意见正确的,作出纠正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反馈处理结果;不接受监督意见的,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说明理由。
结语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而言,制度的法律化和严格程序化是提升执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和核心要求。作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制度,必须准确框定监督范围,确定监督方式,设定监督程序,严格遵照执行,才能保证司法机制运行的质量和效果。同时,法官必须正视并重视已经上路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要自觉接受监督;检察官也必须保持对权力的谦抑,不能超越监督的范畴,滥用检察监督权。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规范化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与原有的党委、人大、媒体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和谐互动,构筑民事执行的全方位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司法能力,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我国执法公信力。
[①] 杨荣新、乔欣:《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②] 参见王建中、翁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关对策》,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篇2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也日益增强,当事人私权越来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从高度的集权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粗陋与不适应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确有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受监督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监督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围的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围产生了分歧:
1.取消说。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因为检察院提起抗诉违反法理,与属于私法的民事诉讼性质特点不符,与处分权原则相抵触。检察机关介入会导致审判独立受到损害,加之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
2.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应限于公共利益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有权提起抗诉,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发动再审,更不能提起和参加诉讼。
3.加强完善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反而要进一步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时效性。检察机关抗诉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具有当事人申请无法比拟的作用,它与处分权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应按民诉法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还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且有对重要民事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不赞成取消说,理由是: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一,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为了干涉损害司法独立,而是更深层次的保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况且,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并不妨碍实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目前法院处于审判活动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检查监督,那么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司法要兼顾公正和效率,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的独立是相对的,应建立在制度完善设计的基础上,现阶段没有可供施行的环境。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处分原则并不抵触。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多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所以检查监督与处分原则并不矛盾。第三,检察机关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并不充当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不会动摇平等对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说。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检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对私权的侵害,是对私权的保护。法院也是公权力,只有通过公权对公权的制约才能保护私权利益。至于其主张的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推入两难境地,既要充当案件的当事人,又要充当案件的监督者。相当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法律制度的监督环节会出现空置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对峙,必然引起诉讼中平衡机制的倾斜。自己监督自己亦会成为法律设计的笑话,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相对于对前两种观点的完全否决,笔者认为加强完善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当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诉讼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驳限制说时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言。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应有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代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案件应由负责日常管理的相关部门代为诉讼,而不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加强完善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对检察监督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扩展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而且应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民事调解等的监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和空白,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使得现阶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如果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审判活动整个过程则会使案件的审理因全程有监督而公正透明(检察监督建立在不干预审判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不参与诉讼活动)。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方勾结,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执行人员服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权威遭到损害。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扩展到执行环节,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做出很大贡献。保全裁定一般仅需债权人一方的申请和对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需言辞辩论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调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相当于法院自己检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就更没了保障。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而审判实务中调解多是由法院主动征求意见开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当事人被迫同意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错误调解就更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检察监督的能贯穿到这些角落,那这些地方将会少些阴暗多些正义与公平。
三、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成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篇3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篇4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力则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① 执行工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意以及群众申诉和人大转办的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多,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对此无能为力,只能通过别的途径向办案人员或者领导提出改正意见。基层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着种种司法困惑。
(一)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1.只强调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规定了执行监督,但其监督完全是法院系统内部的。
2.检法两家对检察监督认识歧异,理论和实务领域蔓延对立。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大,最高法院拒绝人民检察院诉前和诉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批复也将继续增加,检法两机关就民事行政检察范围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还将危及到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程度。
(二)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检察监督功能没能充分发挥,基层民事执行监督更是举步维艰
1.《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极大地制约和障碍了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2.做为检察机关本身,也存在“重刑轻民”的不良倾向,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行检察业务的深入开展。①3.和人民法院的业务量来比,我们的民行监督明显滞后,不但是方式方法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执法理念问题。
总之,要解决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最终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加大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的力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失衡所导致的司法困局。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制度的必要性是一项制度存在的基础,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民事执行内部制约体制的先天缺陷
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已经建立了执行机构的内部制约体制,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本级人民法院的自我制约。现行人民法院的内部制约体制还存在着“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运作不明、监督缺乏透明度”以及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的弊端。①
(二)其他方式监督作用的局限
人大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新闻舆论监督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有权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所以说其他的监督方式都有其局限性。
(三)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决定了它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而且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①其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再次,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建立规范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
裁判权中体现行政权能是执行工作最显著特点。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权能的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由于缺乏对执行主体采取以上执行行为的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更加助长了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或者滥用执行权力的陋习。因此,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必须建立规范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五)建立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中国现实国情
执行难在现实中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老大难问题。由于现行民事执行的监督制约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保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有效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由专司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建构
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第一,合理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明确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不能采用抗诉方式,而应采用“检察建议”方式。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应采用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四种方式。
(一)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或者督促执行意见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拖延执行、超期执行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客观原因来看,为了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阻碍执行及时开展;此外有些人民法院执行装备简陋、执行人员力量配备不足也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从主观因素上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执行人员欠缺工作积极性等也导致了上述现象的发生。①此时,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有利于消除执行当事人心理上对执行工作的不满,也可以对执行工作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二)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出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参与民事执行。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当事人人数众多、执行国有资产的案件,都可以允许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过程。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参与权,其目的是基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由人民检察院参与以便对执行过程进行更好、更有效的监督。换句话说,民事执行参与权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权的延伸,是检察监督权的体现。
(三)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
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中较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人民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地方人民检察院采取这种监督方式。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生严重违法执行行为时,经自行发现或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执行法院违法采用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给执行当事人、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应当接受。无故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报送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接到通知后,认为通知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作出说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四)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执行法院轻微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如执行人员行为不当,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不当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由于所针对的违法执行行为的违法程度较轻,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与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接受;而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微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检察建议,一般而言,法院可以做接受的表示也可以不接受,即主动权在法院。也正是因为此,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可以比较灵活的运用,运用的范围比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更广泛。
当然,不论是何种方式的提出,都要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也不应主动介入。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到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执行人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① 赵 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
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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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 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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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维护生效民事判决权威的过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执行机关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或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法院作出的变更、第三人异议、中止执行的裁定错误等等。
二是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违法,也即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法院是否立案之日去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是否具有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
三是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些执行人员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除了要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检察制度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1、效率原则。民事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当然的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时刻要记得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既要保证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又要有利于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
2、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适当,不能深入到干涉法院的正常执行职能,也不能威胁到民事主体的自主处分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既要保证法院执行权的正常运作,又要保障民事主体不被法院违法、不当行为损害权益。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公平正义为目的。
3、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诉原则。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主要前提,这是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得以自己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4、同步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中,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出现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应该是全方位、全时间段的监督,即要达到同步监督。随时对违法、不当执行行为说不,尽最大力量维护公平正义。
三、民事执行监督应有的程序
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行其他案件的受理、立案等程序来办理。但是也要依据民事执行案件特有的个性来设定程序。
民事执行案件申诉的受理: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自己发现,认为确需检察机关介入纠正的、监督的;二是申诉人自己到检察院民行部门进行申诉,要求检察院机关介入监督的;三是上级检察院转入下级检察院转办的。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案件的审查: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申诉。审查应先从程序上进行,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后。应该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违法的,只是当事人不服,纠访、缠访的,检察机关应配合法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中,民行部门应该有必要的阅卷、调卷和必要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借阅法院的执行卷宗,通过审阅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审理情况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在民事执行活动开展中,参与监督的检察人员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得以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侦查,或向法院发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学界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监督效果,可以以下列方式对民事执行展开检察监督:
(一)抗诉。部分学者认为抗诉是民行检察传统的监督职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诉求是对执行的监督,不是要对原有的判决的否定,所以觉得抗诉的监督方式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监督。但是,这种看法没有考虑的执行中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定,及涉及实体权利方面(执行变更等情形)的错误裁定,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而作出的裁定,检察院可就该错误裁定提起抗诉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该监督方式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具有灵活性、方便性等特性,这种方式能够把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一定程度上更易于法院接受。但是这种监督的方式是没有强制性,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要是检察建议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监督效果就不会很好,这是检察建议的弱势所在。因为它的柔和性,反而在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被使用。检察建议包含了暂缓执行建议。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时正确的,但是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不依据文书或者有其他的违法执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该方式有便捷、快速的优点,对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相当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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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之间,这种情况将会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际要求发生一定的冲突,同时也会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带去一定的冲击。
(二)让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误导
检察机关因为不会亲历诉讼,所以他们就没有条件去判断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能够想办法去挖掘和发现客观事实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从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个客观结果公正的认识误区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加深人们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三)让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对抗机制遭到破坏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监督对象的不当性,从而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机存在事后性,监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自身的调查权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找出抗诉的切入点,然后出席再审法庭,宣读抗诉书,对裁判有误的地方进行论证。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如果从找寻抗诉一方当事人的视角来分析的话,它其实已经获得了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不管最终的抗诉结果如何,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处在一种不公平的地位中,导致诉讼的平等对抗权遭到破坏。
(四)让民事诉讼资源遭到浪费
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后,然后进入到再审程序,不仅法院和当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就连检察机关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资源。
(五)让那些玩弄民事诉讼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机会
部分诉讼当事人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动机,比如为了逃避交纳上诉费,因为抗诉再审不收取诉讼费,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实现裁判终局的目的,这些诉讼当事人就可能会在原审诉讼中有意隐藏一些证据,不进行辩论,当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纠错,最终就会让法律设定的审级变得混乱,让诉讼成本增加,让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的剥夺。
三、加强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建设的意见
(一)立法的建设要不断加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宪法已经比较明确的对保护国有财产不侵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界定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需要进一步地对这方面进行明确,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公诉权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如何监督民事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等,同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保护社会公益、国家财产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规定,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这方面活动时显得有心无力。在司法文件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来联合通知,让各级地方机关遵照执行,从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诉制度。
(二)明确监督目的
民事检查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法院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审判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从而来实现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的公正,并不是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去实现客观结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检查监督的目的应该为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下的实体公正,这样也才能为民事检查监督创造出可行的基础。
(三)确定监督对象
在改造监督对象时需要考虑对象本身以及监督标准这样两个问题。在明确了监督目的之后可以发现,民事检查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实体意义方面的裁判行为,只有当抓住了监督法官程序行为之后,才能抓住整个诉讼程序监督的重点。另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应该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当法官的行为和作法违反了程序法时就应该要进行监督。正当和合理的程序规则应该要遵守司法权的特点,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以及裁判的及时性。当法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行为,检察机关就应该要及时依法进行监督纠正。
(四)改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实际的监督过程中,应该要监督诉讼的整个过程,监督的方式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亲历诉讼、通过观察和调查,确认裁判是否违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纠错。亲历诉讼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应该要亲自参与到诉讼中,去了解诉讼中发生的事情,这样才能更好的去发现法官在诉讼中存在的不端和违法行为。观察调查就是监督人员在参加诉讼时,要仔细观察法官在诉讼中的程序职能活动,做好记录,接受当事人双方因为法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通过自身的调查去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为监督纠错做好良好的准备。确认违法就是如果在诉讼中检察官发现法官存在程序不当行为,就应该依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可能会对公正裁判产生影响的行为要及时作出确认。提出纠错就是如果在确认了法官的违法行为后就要及时制作纠正违反通知书送交法院,最终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进行纠错。
(五)监督时机要及时和适当
监督时机应该是事中性,可以分成发现时机和提起时机。发现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应该在什么时间去发现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提起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该在什么时间提起纠错的意见。检查人员可以在法官审理的过程中去发现,当发现法官的违法行为时就应该要及时提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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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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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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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起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起诉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
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起诉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起诉;(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起诉;(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起诉、不敢起诉或无力起诉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起诉;(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起诉。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四)赋予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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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后期,“个人本位”的罗马法理念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 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 民事执行程序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虽然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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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部分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有关证件、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等。
2、执行收费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索取办案经费赞助。
3、执行措施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主体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
4、消极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实施执行行为的情形消极对待。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不予执行或动辄中止执行。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缺失
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公权力介入不畅导致了执行不公、不力的司法困境,而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
1、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缺少有力的立法支持
目前,除了《宪法》第129条以外,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
2、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当前,我国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自我监督一种,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等行为的监督,无法弥补民事执行监督的不足。
3、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 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理基础
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不应该例外。根据权力制衡原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这一权力监督体系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而我国现今的执行权监督体系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却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只有建立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与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制约机制及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一道,形成一个合理的、完善的执行权监督体系,才能有力的规范法院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体现了维护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综观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非常广泛,不仅享有权、参诉权,同时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一些国家,比如法国与俄罗斯,还存在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成功的立法例,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三、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建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尽管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这并不能改变私权的可处分性。但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无人提起权利主张时,检察机关应有权主动依职权实施执行监督,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违法及其他裁定确实违法的。
2、执行措施违法。如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和滥用执行措施等,对于这些违法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有力的。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监督方式,以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法可依。
2、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该监督方式为目前运用最多、效果相对较好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方式,明显突出了监督的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益于尽快解决矛盾。但应该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约束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管接受与否,应该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接受或不接受检察建议的理由。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立案查处。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较大且集中。极少数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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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想: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文本解读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扩大了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监控的范围,从程序理念方面体现了扩大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监督力度的一种趋势,奠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和基础。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
其一,在立法程序设计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直接纠正权和实体性纠正制度。第115条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并根据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点,在立法上分别对监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赋予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并在具体实施和操作上预留了空间。
其二,在司法角色定位上,明确了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标准和法律属性。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直接解决了“谁来监督”的问题,符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同时,无论是法院、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均有权监督。这些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1]而监督的内容除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包括这些侦查措施在适用中是否出现了程序违法行为。
其三,在公民人权保障上,完善权益保护制度和违法侦查措施申诉控告制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新刑诉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申诉权、控告权,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以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最大范围程度上实现了对侵犯人权现象的预防,细化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有损害。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其四,在事后救济措施上,建立了一种有效的同步监督和事后救济途径渠道。第115条以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并强化侦查监督措施为途径,加强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和同位权力的制约,同时赋予被追诉人一些必要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目的。同时,该条规定也直接体现了比例原则,引导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较小的诉讼手段。即在可采用非强制性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手段。
与此相得益彰的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侦查监督所涉问题从线索发现、调查核实、作出监督决策,到侦查机关应尽的配合监督义务和提请复议复核权利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期限和反馈期限,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可操作的程序规程。
二、根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论导向
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规范运行,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现实任务。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体制下,不是侦查权(行政权)与监督权(司法权)谁是上位权的扩权之争问题,也不是两者权力的分立对立,而是监督权与侦查权互相制约平衡,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下的契合,是实现司法多元诉讼价值兼顾的过程,是崇尚法治、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权力配置构架和司法体制来看,《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属性及法律监督职能,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涵盖法律适用的全部过程,所以,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完善不是突破现有的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核心应该是检察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其运行应该是一个程序和保障机制完善问题,着力点应该是在如何完善具体程序设计,提高监督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的框架内。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改革存在双重意图:一方面,在职能定位上,构建“控权型”的侦查监督机制是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改革方向上,将保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上位权力地位,以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在检警关系上,立足检警分立的侦检关系,强调在监督基础上的分工协作与监督的有机统一。将针对侦查权行使的各个关节点,设置和加强制约性的检察措施,追求实质控制而不是名义上控制的效果。[2]另一方面,在监督模式上,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是强化侦查监督的程序基础。依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客观中立地位,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权力进行控制,限制侦查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制度层面消除侦查权滥用的现象。
三、现实:对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实证分析
为了近距离考察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对2010-2012年浙江省A市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情况进行了调研。虽然数据局限于一地,且还需要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但从中我们可以一窥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操作实践中的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基于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数据分析
A市两级公安机关及对应的检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情况见下表:
基于以上统计数据的分析,当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情况日趋严重,检察监督力度逐年加大。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量增长了50%,但是检察机关违法纠正量也增长了87%。这说明,在目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力度较大、效果较好。
2.侦查机关对检察监督日益重视,但是检察监督权威较弱,缺乏刚性。尽管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采纳量三年间上升了200%,但是对检察建议书的执行率仅上升了8%。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书后回复率及答复办理期限也较长,影响了实际效果。调研中了解到,公安机关对检察纠正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取决于其内部绩效考核标准的导向作用,而不是立法上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3.强制性侦查措施程序违法检察监督功效没有显现。在A市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持续违法、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执法超出范围三类型中,执法违法情况增加量无疑是最大的,超出范围次之,程序违法最少。这说明当前对程序性违法情况的监督依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
4.当事人对违法情况控告申诉率低,事后监督有时难以有效监督和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表中可以看出三年间,虽然当事人权益意识在不断提高,但是其控告申诉数量增长幅度依然较低,控告申诉率还没大的突破。这将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违法情况进行事前控制,大多以事后救济方式呈现。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侦查机关因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而被追求责任的情况。
(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实施可能遇到的困境
1.监督机制滞后以及监督方式的被动性、事后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五类情况下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及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诉控告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享有对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施的决定权,无需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这些强制性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既使当事人进行了申诉控告,也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才进行。另外,即便是对逮捕监督,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书面审查,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侦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违法的情况,这就很可能使得这种审查流于形式。
2.监督权威有限,监督手段乏力,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大都用“禁止”、“必须”等字眼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怎么做,不应当怎么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却未规定公安机关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毕竟,“按照程序正义价值改革法律程序,这是程序提升其价值含量从而具有更大道德性的问题;而制裁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刑事诉讼法得到实施、而不至于流于形式的问题。”[3]相关机制的缺失,将导致作为书面纠正意见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效力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执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便很容易造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在具体实践落实中成为一纸空文。
3.审查标准方式不够细化科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没有规定检察监督审查的标准方式是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还是两者兼顾。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会自觉追求其自身考核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利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合法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同样是作为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当,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程度却是不同的,同等情况下,侦查机关无论选择哪一种措施都是合法的,但却未必合理。实践中的审查一般只关注适用该措施是否合法,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会审查其是否合理,这无形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4.检察监督范围不够宽,对自侦案件的监督缺失。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规定了宽泛的范围,但由于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原因,容易造成检察监督范围明大实小、明有实无的现状。特别是对搜查、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在法条中并没有进行细化与明确。从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有什么不同,按理应该由中立第三方(例如法院)进行审查监督,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将检察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赋予了上级检察院,作为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其公正性极易受到质疑。
四、设想:鉴于检察监督实践可操作层面的建议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点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侵害风险性,所以完善对其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制度的完善会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分配、甚至是国家体制改革的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与完善,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科学论证、精密设计、稳妥实施。
首先,应明确检察监督审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标准。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设计,都必须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作支撑,任何诉讼程序规则都可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而不具有较为深厚的价值含量。”[4]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性审查时要明确“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四个标准,侦查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动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强制措施的力度和强度必须具有合理、必要性,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启动、实施和最后达到的效果必须能够适应刑诉程序的比例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诉讼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手段,切实保障侦查活动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细化程序性措施,规范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在立法上细化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行为时,应当向被搜查的对象出示载明被搜查人姓名、所涉嫌罪名、所要搜查的场所、物品和身体的搜查证。同时法律应对搜查的范围、时间、对象做明确限定,还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搜查之前告知搜查的目的和范围。总之,通过上述程序性的规定,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再次,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其四,完善检察自侦案件监督制度。完善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内部制约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有无侦查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理价值内核,导入律师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机制。检察机关在进行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对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律师有权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举报、控告。同时,建议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而加强侦查措施的社会监督。
最后,建立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并通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商明确责任形式。对违法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通过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或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赋予侦查监督机关违法办案人员建议更换权、惩戒建议权,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将情况向人大提交审议决定。
结语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5]我们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又要关注可能存在着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毕竟,制度的完善本身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相信随着侦查监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必将催生出新的立法完善,从而实现“精密司法”。
注释:
[1]参见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6日。
[2]参见王永法、曹大波:《侦查监督改革方向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