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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 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 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 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 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五, 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
六, 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 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 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
(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
(4)担保合同。
(5)放款凭证。
(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
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 ,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 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
(2) 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 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 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十八,违约责任
(1) 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 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
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
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乙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转让人):
乙方(受让人):
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元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_____的债权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_______主张债权。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债权转让方(以下称甲方):
债权受让方(以下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称丙方):
为妥善解决甲、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
一、甲方将甲、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以 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质押车辆(厂家及牌号 ,车架号 ,发动机号 )交于乙方。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上述约定的借款 元后,甲方将借据、收据原件及质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
三、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权和质押车辆转让给乙方,并直接向乙方偿还借款,与甲方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篇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法人):___________
负责人(其他组织):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自然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门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甲方所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
2.甲方根据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拟就其收购的资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3.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上述资产。
4.甲方已委托丁方公开竞价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资产已由乙方竞价成交。
为此,甲、乙、丁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定义
1.1 甲方。本协议中“甲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2 乙方。本协议中“乙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3 丁方。本协议中“丁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4 不良贷款。本协议中“不良贷款”是指,甲方从银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
1.5 资产。资产,作为总称是指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单项资产则,根据上下文需要,系指任何一项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
1.6 资产证明文件。本协议中“资产证明文件”是指,用以证明资产权利的合同、文件、信函等书面材料。
1.7 风险。本协议中“风险”是指,资产因法律政策、资产本身以及资产证明文件等方面原因导致的不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可能性,以及乙方因受让该资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可能性。
1.8 从权利。本协议中“从权利”是指,与资产有关的担保权等附属权利。
1.9 转让基准日。本协议中“转让基准日”是指,甲方计算拟转让的资产金额的截止日,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条 风险揭示
2.1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对该资产按原借款合同在转让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
2.2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享有甲方对其转让的资产所享有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2.3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
乙方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1)资产债务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
(2)资产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3)资产的担保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担保人没有过错或仅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
(4)资产的保证协议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5)资产的保证在保证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没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6)资产的保证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7)资产的保证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的;
(8)资产的担保物权在资产诉讼时效完成的两年内未予行使的;
(9)资产的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且没有代位物或其他物上代位权可行使的;
(10)资产的抵押协议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协议实际未生效;或因动产抵押协议未办理登记而抵押物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11)资产嗣后因违章或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拆除;
(12)资产嗣后被有关部门拆迁;
(13)资产不能办理有效权属证明或证书、凭证或过户手续;
(14)资产的权利证明文件嗣后被有权机关或部门撤销或变更;
(15)资产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有可能对乙方、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16)乙方将承担本协议签署前已存在的甲乙丁三方已知或未知的涉及资产的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文书、合同、法律、政策、文件等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17)资产存在权利不完整、第三人拥有部分权利(及/或)第三人对资产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之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被第三人占用、侵权等情形);
(18)资产存有欠付政府、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人某种费用之可能;
(19)资产嗣后有被政府征用之可能;
(20)资产有因各种原因引起的已毁损、灭失之可能;
(21)资产及其从权利的其他瑕疵或重大缺陷。
2.4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甲方在债务人处存有部分未予抵销的资产,从而导致乙方实际接收的资产的金额与本协议3.6条表述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中所列各资产金额不完全一致。
2.5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上述风险,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并与甲方、丁方签署本协议。
2.6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贷款剥离银行投资或自办实体的项目放弃对贷款剥离银行(及/或)其投资或自办实体的追溯权。
2.7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中国各级政府担保的项目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并应要求其后续受让人不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该类项目。
2.8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包含的以下三类债权(及/或)该等债权形成或转化的资产(及/或)权利放弃追索权,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中对国家机关的债权(及/或)其他权利;
(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
(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案例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2.9 对于最初由贷款剥离银行签署,后随资产由甲方承继的,或由甲方签署的,为保全或处置特定资产而达成的诉讼协议和清收协议以及类似的协议(“第三方协议”),乙方同意,一经本协议生效,其将继承甲方自转让基准日起在该等“第三方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受该等“第三方协议”条款的约束。
2.10 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及其附件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由所揭示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
第三条 转让标的
3.1 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系本协议1.5条所表述的作为总称的资产,经过一定时期的回收和处置,其表现形式可能已不再是贷款等债权形态,部分资产表现形式可能为其它债权形态,也可能为物权形态,还可能为物上请求权或其它权利、权益形态。
3.2 为便于说明,对于转让标的,本协议及其附件、丁方在报纸或网站上所登《竞价公告》均仍可能以不良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形式表述,不论其表述形式、用语及方式如何,作为本次转让标的的资产或权利种类(或性质)均依其客观状态所唯一确定。
3.3 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由甲方整体转让给乙方。
3.4 资产之数量及情状均以现状为准,乙方已通过询问甲方的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到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了买方尽职调查,并已获取资产现状的详细情况和具体信息,乙方对资产现状无异议。
3.5 在向乙方交付(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资产前,非因甲方出于故意侵害乙方合同及其相关利益目的而致资产现状之任何变化,乙方均认可资产现状未改变。
3.6 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等户债务人共计笔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甲方同时向乙方转让户实物资产或权利。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资产的实际数量以本协议附件二清单中所指有关资产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的属于甲方的资产及/或权利为准。
乙方充分理解和认可以下对转让标的的特别说明并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Ⅰ .转让基准日起(含转让基准日当日)至资产实际交付之前,如果:
(1)甲方回收了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
(2)不论甲方是否知悉,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则,上述两种情形均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Ⅱ .转让基准日之前(不含转让基准日当日),如果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且甲方尚不知悉该等事实的,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3.7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包括资产原协议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协议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资产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3.8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是以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资产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3.9 乙方允许实际接收的资产金额与本协议3.6条确定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各资产金额存在如2.4条披露的可以理解的不一致。
第四条 转让价格
4.1 甲方将3.6条转让标的整体作价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转让给乙方。
4.2 基于甲乙丁三方对转让标的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三方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本协议。
第五条 价款支付
5.1 在资产竞价成交之日起日内,乙方应将4.1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汇到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
收款人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第六条 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阅读和理解
6.1 甲方应于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5.1条价款一次性全数支付义务之日起三十(30)日内,将资产证明文件交付乙方。
6.2 乙方应在甲方交付资产证明文件时作书面签收,并将签收凭证(即本协议附件二)交于甲方。
6.3 甲方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以甲方档案中现有文件资料为准、为限)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协议》;
(2)《担保协议》;
(3)《放款凭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催收通知书》,等等。
具体交接的资产证明文件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二。
6.4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债务人名称或实物资产名称或权利名称”一栏中债务人名称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债务人名称填写,其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甲方内部系统及其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债务人名称“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5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原贷款合同编号”一栏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贷款合同号填写,原贷款合同自身可能并无固有合同编号亦或“原贷款合同编号”与原贷款合同自身固有之合同编号可能并不一致,其编制原理、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贷款剥离银行与甲方在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的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原贷款合同编号”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6 甲方对其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的性质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对于该文件是否能起到资产证明作用的判断、该文件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其在本协议附件二中所归类别的判断等)及在本协议附件二中如何在各栏目归类放置等诸事项业经乙方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7 乙方声明,其对甲方交付的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已经过充分阅读,并对以下事实已有充分认识:从甲方受让的资产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并且仅仅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为依据的。
6.8 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
第七条 资产转让通知
7.1 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将有关债权资产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费用由乙方承担。
7.2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7.1所述的资产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第八条 资产与风险转移时间
8.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甲方实际享有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
8.2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第九条 与资产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9.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且甲方认为根据资产性质和现状能够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资产担保权的转移
10.1 资产保证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保证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保证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1第(1)项所述的资产保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资产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可与保证人协商,如保证人同意,可另行签订资产的保证合同。
10.2 资产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抵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2第(1)项所述的资产抵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10.3 资产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质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质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要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3第(1)项所述的资产质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未明确认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予认可等)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依法清收保证
11.1 对于受让的资产,乙方保证在受让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清收。
第十二条 陈述与保证
12.1 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收购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出让事宜取得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协议约束。
12.2 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协议约束。
(2)乙方保证此次受让甲方资产不会直接或间接违反财政部下列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3)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12.3 丁方的陈述与保证
(1)丁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接受甲方的委托对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见证本协议的签署,办理成交价款的交割,已就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事宜取得丁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丁方受本协议约束。
(2)丁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第十三条 税费负担
13.1 涉及本次资产转让及后续付款、交割、过户(如有)(包括间接过户时的所有环节)及其他履行事宜发生的所有费和税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保密
14.1 基于本次资产转让所获得的对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根据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前述“第三方”包括本协议任何一方的客户、法人实体、个人或公众。
14.2 三方一致同意,上述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三方为履行本协议而各自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15.1 三方同意,虽然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者三方都违约,违约方均应放弃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其他各方(或/和)法院(含仲裁机构)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6.1 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并给乙方、丁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丁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协议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
16.2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即按应付而实际未付的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继续予以补偿,直至补足为止。
(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乙方于本协议第十二条12.2款第(2)项所作的有关陈述和承诺如果存在不真实、故意隐瞒或者欺骗等情况,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赔偿甲方不低于本次转让价款的损失。
(4)鉴于甲方和丁方已经向乙方充分披露和说明了资产的指向及风险、瑕疵和缺陷,乙方理应充分注意并合理报价,乙方如嗣后以一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地址有误、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无效、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并获司法机关认可,乙方应立即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补偿甲方不少于成交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
(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或)乙方在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责任人发出的资产及/或权利转让通知(或类似称谓)中,或者在媒体上的该类转让公告中,无论其内容如何表述,对于甲乙双方而言,该类通知或公告的表述及因其所致的有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及/或)权利归属、还款义务向谁履行、责任向谁承担等)与本协议冲突或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乙方取得了按本协议不应归其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应该立即将其移交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按本协议应归甲方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减少或消失的,乙方应立即无条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16.3 丁方的违约责任:
丁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
17.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终止、解释、执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18.1 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两方该争议的存在(要求开始协商)后六十(60)天内,三方仍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裁决。
第十九条 完整协议
19.1 完整协议
(1)本协议为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达成的完整的和唯一的协议,取代之前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谅解和来往通信中的相关内容。
(2)根据本协议规定形成、作出、签署、附加的一切协议、文件、授权、报告、清单、认可、承诺和放弃都构成对本协议的附加,并与本协议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变更、修改或补充
20.1 本协议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三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21.1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由协议各方发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的附件
22.1 本协议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一 《资产转让清单》
附件二 《资产证明文件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
23.1 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和/或)盖章后生效。
23.2 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_________
乙方(自然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丁方(法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篇3
一、标的债权数额
1.1、甲方对 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和担保物权及保证,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从甲方受让债权、为此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
二、债权转让对价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
三、权利与义务
3.1、甲方权利与义务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3.1.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1.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
3.1.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3.2、乙方权利与义务
3.2.1、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项。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
3.2.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
四、债权转移
4.1、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 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 新的债权人。
4.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 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
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
5.1、在乙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前,债权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后,甲方在 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6.1、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其他
7.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7.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7.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协议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以下无正文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日期: 日期: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丙方:
协议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协议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以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债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 ___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 ____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 有限公司(下简称“A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 有限公司(下简称“B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篇4
一、债权转让的基本要求
(一)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知债权转让合同需要转让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有效的债权,指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够实现,对有效的合同应从宽解释,不要求它必须是效力齐备的债权。有学者认为,附停止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所生债权,也可以成为转让标的。
(二)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合同法规定了三类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3)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不得让与的规定。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必须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四)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
在债权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但该效果并不必然拘束债务人。
二、审计中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
T公司系一家颇具规模的施工企业,拥有多项施工资质。2009年,T公司自W公司承揽一项专业施工任务,约定工期为2年。T公司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将该项目转包给J公司,由J公司实际完成。T公司与W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到工程量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总包方付给W公司后,一个月内付给T公司。
施工任务分为三个区域,在第一、第二区域完成后,第三区域因施工场地高压线横穿未能施工,但第一、第二区域已经完成上部建筑并投入使用。W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T公司的工程款合计86万元,在T公司账面上显示为应收账款。
(二)审计发现
审计过程中,T公司应收W公司工程款86万元,此款项发生在2010年9月,直到2013年底此应收款项金额一直未变,应全额计提坏账准备。T公司未按规定计提,并依据与J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冲销了以前计提的坏账准备。
(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
让与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将对W公司的债权让与J公司,J公司愿意受让。债权让与后,J公司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直接向W公司追偿债务,T公司不负有向J公司支付的义务。
三、T公司与J公司债权让与协议效力的争议
T公司认为,他们与J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处理的依据。
我们认为,T公司与J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是成立和有效的;但T公司未依法通知W公司,因而对最终债务人W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坏账冲销的依据。
四、对T公司债权让与效力不予认定的理由
由于债权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可能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于是仍然有权向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合同自成立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对新债权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平。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立法实践多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作了限定。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为观点通知,可以准用《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债务人或其人时生效。但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五、几个疑难问题的讨论
(一)登报告知形式是否有效。法律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没有规定。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可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以登报形式告诉债务人及担保人后,如果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担保人应诉的,表示债务人接受了债权让与的事实。
(二)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履行通知义务。
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应在让与合同达成后、债务人履行前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法律解释,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可在诉讼过程中履行通知义务。
(三)债权受让人的通知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转让的通知义务,由债权人完成。该规定过于狭窄,排除了受让人可以通知的情形,构成一个法律漏洞。对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债权人也作为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的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建筑行业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重要支撑力量,债权让与作为建筑合同关系处理比较频繁的一种市场行为,一方面促进了市场交易的活动,另一方面也有效促进的资金的流通。在合同债权让与的过程中,让与人应当及时通知合同债权的让与情况,注意让与协议的规范性和严谨,避免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费用和不必要的支出 ,以有效实现债权让与的经济目的。
参考文献:
篇5
合同转让的实质乃合同主体的变更。按其转让内容,可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的转让三种情形。{1}411理论界将其归纳为合同承受、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三种情形。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在合同转让情境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转让的问题上,主要有自动转让和非自动转让两种立场。
所谓仲裁条款自动转让(Automatic AssignmentRule),是指合同转让时,只要受让人没有作出对仲裁条款拒绝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随合同其他条款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65根据国内学者代表性的观点,合同转让之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是否随之转让的情况。{3}32因为在合同承受和债务承担时,多经合同相对方和受让方同意,适用自动转让规则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4}162-163但债权让与时往往未经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同意,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受到了质疑。所以,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是否自动转移的问题。
对此,国内学者多支持仲裁条款的自动转让。其依据主要包括:附属权利说,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之组成部分,应该与合同其他权利条款一并转移;{5}49利益期待说,仲裁条款自动转移保护了让与人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合理期待;{6}220协议解释说,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解释要服从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4}163程序保障说,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是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原则。{6}221
然而,反对仲裁条款自动转让者则认为:合意是仲裁条款生效的根本,仅仅通知债务人而不是取得债务人同意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形成合意;仲裁条款的确定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出于当事人的特定立场、背景和身份性利益;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转让仅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必然涉及仲裁条款的转让;仲裁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不受支配合同实体权利的规则的约束。{7}139总之,“不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除非有关当事人
明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原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转让后的当事人”。{8}232
毋庸置疑,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仲裁协议,不论是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出现。尽管国际上一直有“仲裁自治体制”和“罢黜国家法律”的主张,{9}85但这种论调过分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忽略了意思自治仍需依存外部法律制度这一现实,追随者并不多。所以,在衡量当事人“合意”这一问题上,一方面仲裁协议仍是仲裁庭凭以成立的唯一依据;另一方面,现实世界中仍需要包括《纽约公约》、国内法、甚至“示范法”等一系列的规则对仲裁协议进行规制。{10}7一来确认该等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二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确定以充分实现其提交仲裁的意愿。
所以,考察合同权利让与情形下的仲裁条款的转让效力问题,取决于对相关当事方主观上“仲裁合意”的形成以及外部法律因素对“仲裁合意”的干预。
二、合同债权转让中影响仲裁合意的特殊问题
(一)受让人同意仲裁
在合同权利转让时支持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观点中,多“推定受让人同意接受仲裁”的主张。因为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获得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信息,如不愿将与基础合同中另一方的纠纷交付仲裁,则应在与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拒绝接受仲裁条款。但近期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尽管支持仲裁条款转让,却未见“推定同意”的结论。
纽约上诉法院早在1924年的一起案中[1],依据“任何一方不能剥夺对方基于仲裁条款应获得的权利”为由认定受让人须遵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 1983年纽约南区法院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 -Bas v. Amoco Oil Company一案中[2],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如不自动转让,原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被其他方式所替代,而原合同的权利在转让中将会被单方篡改。其后,在1992年俄亥俄南部地区法院Rob-ert Lamb Hart Planners and Architects v. EvergreenLtd.一案[3],以及2000年佛罗里达州第一巡回上诉法院Cone Constructors Inc. V. Drummond CommunityBank一案[4],均以“维持权利平衡”这一规则确定仲裁条款转让后的效力。
换言之,上述司法判例支持仲裁条款转让实则出于权利的“稳定性”,而非必然推知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仲裁合意。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地方法院的两起案件中也接受了这一立场:在合同的债务人援引仲裁条款抗辩时,之所以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使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因转让而受到影响,避免合同的转让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不同的法律程序的处理[5]。与此同时,权利“稳定性”这一方法论在菲律宾最高法院[6]、美国纽约南区法院[7]、以及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中也得以广泛认同[8]。在国际仲裁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ICC No.3281(1981)一案中则援引了“合理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认为仲裁条款系以执行原合同衍生权利之措施,且自动转让有利于保护原合同债务人之利益,使债务人免于被迫接受国家法院的管辖和对其不利的诉讼程序。{11}4这与“维持权利平衡”或“稳定性”的裁判方法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可见,支持受让人遵守合同仲裁条款的,非因“受让人有机会审视合同全部条款”而推定其同意。毕竟在权利转让的实务中,受让人多关注合同的实体权利内容,如果没有专门提示,受让人未必有理由充分知悉仲裁条款,且合同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在原文本上签字,而是通过另外的转让协议进行。因此,没有相反约定便推定受让人知悉并同意仲裁条款,只不过是出于支持仲裁或便于实际解决问题而预设的一种立场而已,它本身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理基础。
正因如此,另有诸多国家和地区以受让人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为由,认为权利转让并不发生仲裁转让效果。例如,英国法院在1928年的 Cottage Club Estates. v. Woodiside Estates Co.一案中,认定合同转让并不涉及仲裁条款转让,因仲裁条款本质是特定个体之间的约定,只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而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地方法律,如果没有受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明确的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在1992年Zimmer v.Cremascoli一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也认为,根据((纽约公约》,转让本身不足以证明受让人对仲裁条款的自动接受,仲裁条款的转让需符合“可证明、明确而不含糊”这一条件。{12}131
(二)仲裁条款的身份属性之于仲裁合意
在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乃至仲裁当事人的合意时,另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仲裁条款是否具有身份性因素。有代表性观点认为,当今商事合同中订人仲裁条款已非常普遍,“再说其属人特性显然已不合时宜”。{13}85但是,仅仅从仲裁成为普遍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现象而否认仲裁条款的“身份性”因素,依据显然不充分。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的一个明显特征是非公开性,基于非公开性而选择仲裁,除了商业因素外,不排除对合同当事人身份性因素的考虑。作为纠纷解决的替代方式,选择仲裁更有助于自主地确定利益关系的实现模式,当事人选择仲裁时无疑会考虑双方的交互性身份关系。毕竟选择仲裁是一个方面,而选择与谁仲裁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同意仲裁,未必意味着同意与第三人之间仍然适用仲裁。
正因如此,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阻止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形成合意的身份性因素,又被称为“默示性”因素。之所以称之为“默示性”,是因为它们初衷不在于阻止仲裁条款转让,但他们服从于合同其他特定目的,或者基于理论上的仲裁独立性特征而阻止了这种转让。{11}6如果合同是出于特殊资格、能力、保密性或长期合作关系等“特殊原因”而订立,该合同便具有了“默示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潜在的受让人或者替代转让方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在合同的履行上将无论如何也不能替代原当事人。
篇6
在审判讨论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种则认为债权转让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某种可转让的原因,不可恶意转让,且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基于《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等有关规定形成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该债务人同意的效果,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条件。其理由是:债权转让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也是债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只有在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债权转让合同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债权人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尽管合同权利让与要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作为转让人债权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债务人的同意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从性质上说,债务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如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
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但在《合同法》第79条和第80条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则仅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除非在合同规定的3种情形下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得转让。这样规定主要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因为债权转让与否,债务人同样必须履行原合同义务。
由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要件等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难题,且均对债权转让规定不明确。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
(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
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转让的效果也呈如下特点: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风凛凛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
(三)、债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除外的3种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二、债权转让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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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合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既括转让。
①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庆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②债务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儿。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③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的区别有:a.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b.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c.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
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篇8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合同法》确定了债权转让规定,使债权转让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本文针对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分析。例如: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1月1日甲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日后甲又将此债权重复转让于丁。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复转让债权情况分析
上例中,若甲于1月15日将此债权以6000元复转让与丁并通知乙,由于对丙的债权转让未作通知,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在上述案例中,甲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以5000元价格于1月1日转让给丙,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丙(受让人)享有请求甲(债权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即丙享有获得对乙(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之效力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通知主义。我国的立法例选择的是通知主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受让人与次受让人
由于甲未将其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乙,因此乙并不负有向丙偿还债务的义务,乙仍然应该向甲履行债务。甲于1月15日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丁,并同时通知了债务人乙。此时受让人丙与次受让人丁谁获得此债权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丙之间的转让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而甲丁之间的转让对乙当然产生效力,此时乙当且仅当向丁履行债务。
(二)受让人丙的维权
1、由于乙应当向丁履行债务,此时甲转让给丙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丙应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例的一债二转同民法上的一物二卖有异曲同工之妙,现将此债权的复转让同一物二卖类比。甲丙间只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即相当于只签订买卖合同未交付,然后甲将标的物卖给丁并交付,此时丁当然取得物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向甲提出违约之诉,而不能基于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甲丁之前而向丁请求返还原物。同理:此案例中丙也可以通过向甲提起违约之诉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丙如何请求维修损害赔偿呢?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应付损害赔偿之金额1。
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是赔偿其确实遭受的损失,外加违约金,在本案例中即为5000元加违约金,因此此数额会小于1万元,这样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其实不然,由于丙所受的损失应该以其所失利益为计算标准。在本案例中,丙之间所受损失为其已向甲支付的5000元价金,而其所失利益却是不能获得1万元的债权,因此其所受损失应该以1万元为限,外加一部分违约金。这样就不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
■三、债权转让通知前清偿债务问题分析
上例中,若甲未通知乙债权转让给丙,但乙已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偿还给甲,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一)有学者认为:甲丙之间转让合同成立之时,此债权已归丙享有,此时甲以不再是债权人,1月10日乙向甲履行债务,甲构成不当得利,丙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甲返还。此解释看似正确但却隐含不少问题:
1、依上述主张,只要债权转让一经成立或原因行为一经生效,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债权人,按此逻辑,受让人此时即可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债务人不得拒绝。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却又认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2、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各国法律又主张在债务人受通知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此时债权人的请求又能否引讼时效的中断呢?如果因其此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不能,那该债权的转让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该债权更容易罹于诉讼时效而成为消极债权;如果能,那说明此时的“债权人”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若甲在1月5日将此债权复转让给丁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依上述主张,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了债权人,此时甲再转让此债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 》第106条第 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在此情况下,甲于1月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丁,倘若乙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向乙履行,则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依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此时甲已无权享有乙的债务清偿,那么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然而在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又有甲丁的债权转让,那么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由于丙是该债权的债权人,那么此时甲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丙的债权,而丁的债权则不能合适地予以保护。然而此情况下丙和丁原本应该处于相同的债权人地位,但因为这种学术观点师二者的权利保护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因为甲丙之间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此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甲丁之间亦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为将此转让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法律关系丙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获得债务人乙偿还的甲归还不当得利,然而次债务人丁则只能以其与甲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违约责任。倘若甲原本无财产,现在得到乙的清偿后所有的财产就是此债权1万元,由于丙是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归还,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丙得到清偿时,甲已再无财产用以支付丁,此模式对丁不公平。
如果1月10日乙对甲的债务清偿,甲有权享受,那么此时丙和丁都因为与甲签有债权转让合同,基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地向甲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是请求违约责任。
■四、驳次受让人获得债权理论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甲先与受让人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再与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则以其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意思自治,最后的债权转让意思表达最能反应当事人甲的意思。现假设:甲在1月1日与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月2日与丁达成转让协议,1月3日再与戊协议转让债权・・・・・・如此进行,那么谁真正获得此债权呢?债务人乙又应当向谁清偿呢?此种理论观点不能使债权的最终归属得以确定,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故不可取。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若未通知只是债务合同生效,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此情况可类比于买卖动产的合同未交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此时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也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类似于一物二卖,以通知债务人为债权的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但是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与受让人间仍无任何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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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4期
篇9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那么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合同法》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形式主义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合同法》无法协调,就需要《合同法》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准,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么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赖达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出卖他人的动产,其出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赖达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二、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合同效力的选择
这里仅论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转让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此时,如上一节所论述,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同时法律也未作规定。
从物权转让模式上,是受让人取得权利有两种途径:原权利人追认或者通过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追认很好理解,通过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受让动产占有,指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处分权,法律为保护此项善意信赖,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然此并不表示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有效,与此情形,物权行为仍属无权处分,惟受让人得依法律规定取得权利而已。” 这里指法律为了保护信赖,而使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并未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善意或恶意的影响,仍然是无权处分。恶意只影响到法律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不影响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的转让是由有效的合同加法定公示方法。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加上之后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转移;若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时即使有法定公示方法,物权也无法转移,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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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预售商品房转让条件有哪些要求呢?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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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委托贷款的主要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贷款行为方式有一种、二种或者三种,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即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行为和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即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协议;除了上述二种形式外,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中包括担保的内容,那么,委托贷款还应包括受托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行为。
二、关于委托贷款中权的性质
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说明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取得的权是间接,②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是直接,③即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从此种意义上看,委托贷款与信托有相似之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④但委托贷款与信托的根本区别在于委托贷款中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⑤
三、委托贷款委托人债权转让
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观点及理由有:
(一)批复将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协议区分开来,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的对象应是委托权,即第三人取代了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人地位。委托贷款的受让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受让人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中受让的人的地位不因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人的转让由第三人享有。如果第三人要取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受让的人地位,必须通过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债权,必须通过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才能实现。而且这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是有顺序的,第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只能是由第三人与委托人签订。以此为基础,再由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第二个债权转让合同。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批复为该观点提供了诉讼法上的依据。其二,在委托贷款的实务动作程序上,首先,委托人与受托人先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其次,受托人根据该委托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者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三,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二)根据前述委托贷款的协议形式,又有不同的观点:
1、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在此情形下,委托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直接取得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借款人的债权。这是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的结果。
2、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在此情形下,不适用批复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通知规定委托贷款中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与受托人合同时是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因此,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委托人与借款人。换言之,以受托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对委托人与借款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对象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债权、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等二种权利。申言之,通过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个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就取得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借款合同中的受托人的地位。而无须通过二个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要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对上述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作为民事实体法上的制度,合同法第402条是其请求权的根据。不能将诉讼法上的规定来推定适用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其二,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于1996年5月16日,当时合同法还没有颁布施行。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其三,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内容,即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即使没有上述司法解释,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债权转让制度也会得出必然的结果。其四,即使没有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
附带说明的是,作为担保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如果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一起签订合同则属于四方协议,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1种方式解决;如果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则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2种方式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保合同的转让,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担保法没有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的要求。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该观点的理由充分、坚强。
「注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与《贷款通则》的规定相同。
②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是关于间接的规定。
篇12
所谓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公司实践中,如何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成为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此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出资人取得股权。应以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而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公司成立认股人只要实际将会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及学界通说。笔者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出资瑕疵并不当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区分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没有出资,该瑕疵出资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出资没有全部到位。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但因其享有股权存在瑕疵。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该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的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原则上确认某人是否享有股权,主要审查是否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审查是否出资。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承认虚假出资股东仍然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并且根据2010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可能是一种权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并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基于同样的理由。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行的效力,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不等于非法权利,股权虽有瑕疵,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以股权存在的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存在的问题是,瑕疵股权由谁来承担出资的责任?笔者认为,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应承担出资责任。但是转让人在公司形成亏损时。可能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和投资风险。因此,瑕疵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与无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形类似,退出无限公司的股东的并不立即解除,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退出公司前形成的公司债务。仍需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处理原则
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即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1.不知的处理原则。第三人知道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是通过查询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进行确认,因此只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只是这种股东享有权利应受限制。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而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转让人与受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股份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13
Key words: creditor's rights transfer; avoid; jurisdiction; problem;analysis of the
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对地域管辖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权主要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一审案件范围存在着的权限划分,涉及到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采用各种形式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这个问题,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表现的极为突出,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确定地域管辖方面有重点的描述。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律条款日益详细和完善,对于地域管辖权的争夺现象有所改变,但是仍然有些当事人肆意利用债权转让规定来虚增被告人、第三人,并且故意混淆法律关系,破坏我国地域管辖规定。
二、对债权转让的概述
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我国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但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承诺,没有必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三、债权转让在运作中和地域管辖的关系
由于债权转让的协议需要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后进行协议管辖,但是在债权转让的运作过程中,由于运作不当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而出现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问题。其主要行为表现为:第三人因为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依照原债权人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仅仅依据第三人和债权人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新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的;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由于履行债务转让协议,而发生了一些纠纷,债务人成为了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人,以上的这两种情况都会产生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严重后果。
案例:2008年,上海甲公司是某一产品的生产方,南京的乙公司是产品的购买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在一般情况下,上海的甲公司应该到南京对乙公司进行,但是甲公司却采用了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乙公司,在南京的乙公司被告知,上海甲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的丙公司,那么关于货款,就由南京乙公司向上海丙公司协商还款。与此同时上海的甲公司和丙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文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上海丙公司若不能向南京乙公司收回全部的债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未收回款项的付款义务,甲公司必须严格履行,不能拒绝。这样,上海的甲公司就作为第一被告,南京的乙公司为第二被告,共同被丙公司到法院,要求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责任,该案件按照程序规定由上海的基层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南京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就直接被法院驳回了。
四、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我国目前所发生的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案件分析,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当地的基层法院审理由于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缺乏对被告的适格性审查等,以下就几个主要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
1.关于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