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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条例督察报告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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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条例督察报告

篇1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53-05

一、引言

澳大利亚是世界矿业大国,号称坐在矿车上的国家。西澳州人口占澳大利亚10%,拥有近三分之一的国土面积,矿产与石油生产世界领先。由于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矿业管理主要由州级政府承担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责任。在西澳,《矿业法1978》是系统规范开展非油气矿业活动的基础性法律。该法共163条,明确规定了矿业用地的准人、矿权设置、矿权登记与交易变动、矿业补偿与矿权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特别是通过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执法方式以及矿业督察员法院解决矿业纠纷的司法审判形式,很好地解决了矿权之争,对繁荣西澳矿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开发事业迅猛发展,我国矿权之争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引发,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与和谐。无论是2006年四川雅安乌斯河铅锌矿矿权之争、2008年广东清远刘屋村瓷沙矿开采权之争,还是2009年最大的和田玉原生矿矿权之争、2010年的陕西波罗矿井产权案,都在很大程度上暴露了矿权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行政缺位、错位或越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矿权之争事件的引发是由于矿权管理的不公开、不透明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我国矿权审批、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渠道并不畅通。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公众参与制度性渠道的欠缺都表明,我国当前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矿权争端的复杂情势。西澳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事先行政规制模式无疑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的产生及立法演进

19世纪后期以来,也就是1885年金矿法颁布之后,西澳大利亚州就有矿业督察员行使行政裁判权解决采矿人之间“司空见惯的喧嚣争吵和暴力争端”。采矿人之间的争端往往能够被督察员解决得“天衣无缝,不留后患,并且一般不会引发诉讼的可能。因此,督察员被公认为,熟悉采矿人的习俗和欲望,能够及时、果断并权威性地处理矿区出现的矿业纠纷。现在,西澳大利亚州不仅保留着矿业督察员法院解决矿业纠纷的传统,而且主要通过督察员来进行勘探权和采矿权的授予,督察员制度在矿业行政管理体系中处于一个中心地位。有证据表明,到督察员法院的案件比由督察员解决的行政案件少得多。由此可见,矿业督察员对矿权争端事先行政规制的作用日益凸显。

早在1978年,矿业督察员制度就被列入《矿业法1978》西澳立法中。该法原第13条规定,总督可以任命任何适当人选担任督察员,包括矿务总监等享有薪金的公共部门官员往往被任命为督察员。而且督察员既在矿权管理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又可在督察员法院审理矿业纠纷中行使司法裁判权。《矿业法1978》第八章司法部分专门规定了督察员法院的组成、性质、受案范围、裁判权及办案规则等内容。该法第127条授权总督在全州范围内根据需要设立督察员法院。第128条规定每个督察员法院应是一个保留案卷纪录的法院。第132条明确列举督察员法院可以受理裁判的12种涉矿案件的受案范围。第134条规定了其享有的司法裁判权。第136条规定,督察员法院审理管辖的矿业案件按照总督批准的法院规则进行;只有当法院审判程序规则没有规定,出现空白时,将适用《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法2004》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136条的授权规定,《矿业条例1981》第七章诉讼程序周详地规定了督察员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但是,有关督察员在矿权管理过程中履行行政职能的程序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并不十分明确。在Strange vPietsch一案中,GN Calder SM督察员认为,督察员审查矿权没收案件是在行使行政职能,因而没有裁判费用的权力。1999年在Re Warden Calder,Ex parte Gardner一案中,西澳高等法院合议庭审查了《矿业法1978》下的督察员角色的属性。Ipp法官认为,纵使督察员通常被要求进行司法裁判,但《矿业法1978》中用于处理督察员在公开法院开庭的条款与矿业督察员履行行政职能的角色是相一致的。当督察员没有在督察员法院中开庭时,就没有权力根据地方法院法(1904)规定的规则提供证据的命令作进一步证据调查。据此,蒂姆卡文娜(TimKavenagh)律师认为,当督察员行使行政职能而不是在督察员法院里进行司法审判时,程序和程序性权力的规定缺失意味着有关督察员权力和程序的不确定性以及与之相随的被不同督察员所采纳的不断变化、前后矛盾的观点就会出现。

为解决督察员履行行政职能的权力、程序规定不明的立法现实,《矿业修正法2004》第9章专门区别了督察员行政与督察员法院的角色,直到2007年3月31号,《矿业修正法2004》方才正式生效。为使《矿业修正法2004》得到更好的实施,根据《矿业法1978》第162条的规定,总督可依据该法制定管理条例。随后,总督于2007年3月9日批准了《矿业条例198l》的2007年修正案,即《矿业修正条例2007》,并且该《矿业修正条例2007》与《矿业修正法2004》同日生效。因此,有人把《矿业修正法2004》、《矿业修正条例2007》合称为2007年修正案。2007年修订后的《矿业条例1981》第八章分9节进一步细化了督察员基于《矿业法1978》第四章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程序规则。那些传统的由督察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所审查的问题,现在被认为是《矿业法1978》第四章的矿权管理程序部分。具体而言,修订后的《矿业条例1981》第八章主要涉及督察员的权力、功能和职责;将遵循的判例和程序;费用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三、西澳矿业督察员制度的基本内容

1,矿业督察员的任命及职能

在西澳,每个矿区有一名督察员。根据《矿业法1978》第13条第1款规定,凡符合《治安法院法2004》拥有治安法官职务的任何人都可被总督任命为一个督察员。反之,总督不能任命一个不具有治安法官身份的人作为督察员。事实上,一个治安法官往往可以是好几个矿区的督察员。

根据《矿业法1978》,督察员行使着三大职能。一是纯粹的行政职能,即不涉及准司法程序的职能:

(a)可以向某人发出一份矿利证书:

(b)向欲进入任何私人土地以寻找矿物或标出矿业租用地的人颁布许可证。

二是,矿权授予或没收的职能,涵盖了矿区督察员以公开听证的方式来行使的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职能:

(a)授予某人勘测许可证的申请和在不违背本法的情况下授予其他各种许可证:

(b)针对不支付租金或不遵守有关矿业用地要求的费用开支,基于没收勘探许可证和其他各类许可证的请求,作出决定。

三是,调查、报告和建议职能。督察员以公开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并收集证据后,形成报告或者建议传送给部长,以便部长综合所有的证据记录、图片和其他文件作出是否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的决定。对于这方面的申请包括:

(a)授予勘探许可证和矿业租约:

(b)针对不履行包括年度最小费用开采计划责任的,没收勘探许可证和矿业租约:

(c)对于租约或者许可证规定的豁免证明的授予。

2,管辖

《矿业法1978》第四章主要规定矿权设定问题。即规定了关于矿权申请程序、期限与条件、提交报告和遵守经费开支的要求以及矿权放弃和没收的情形。根据《矿业法1978》的第42条第2款、第59条第2款、第70D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第90条第3款和第92条的规定,没收矿权的申请书或针对矿权申请的异议书的提交即启动督察员行政性审查程序;如果没有人基于矿权的申请提出异议的话,则由矿业登记员进行处理即可,不需督察员进行行政性审查。因此,督察员行政性审查程序要么是基于没收矿权的申请,要么是针对矿权申请异议的法定情形才会启动。简而言之,矿业督察员的管辖范围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没收矿权的申请。二是审理针对申请的异议。

3,程序

当程序启动时,矿业登记员确定第一次提讯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矿业登记员在向答辩人(respondent)送达申请人的申请复印件后,也将答辩状发送给申请人。这里的答辩人包括矿权的持有人、异议人或任何受抵押人。送达给矿权受抵押人是矿权持有人的义务,这要求矿权持有人向受抵押人解释所发生的事情,使受抵押人知悉他的抵押物上存在的风险。这种义务仅仅适用于抵押,但并不适用如受中止登记申请保护的其他物权。

(1)申请没收矿权的审理程序。没收矿权的申请应当以表35A的格式提出,并且必须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律师或其他被授权的人签字。申请提交之后,矿业登记员在申请书上标明第一个提讯日期,并签名加盖印章后送达答辩人,随后答辩副本返还给申请人。也就是说,在此过程中,送达的是申请书正本。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申请人被要求提供一个书面的细节陈述。

如果矿权持有人欲反驳没收矿权的申请,必须在送达之日起14日内以表36的格式进行答辩。答辩的重点是提出辩护的理由,诸如答辩人已经履行适用于作为申请标的矿权的费用开支条件;如果没有履行要求的费用开支,答辩人需要辩驳问题不足以严重到证明没收矿权的正当性。答辩状通过矿业登记员转送给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要求答辩人提交和送达具体细节(particular)。因此,答辩人需要提交答辩状和细节,但答辩人只需有送达具体细节给申请人。

《矿业条例1981》第143条规定,只要督察员认为其对审理的结果拥有充足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进来。此条认可了在Smith v Sita&Blake 案中督察员的判决。在该案中,矿权持有者的清算人被加入进来作为没收矿权诉讼的当事人。

(2)异议的程序。基于矿权申请的异议应该按照附表一的表16的格式提出,异议人在提出申请时应该保留一份异议副本。当就豁免申请形成一个异议时,那么《矿业条例1981》第144、145条就会适用,这时异议人必须准备详细说明。《矿业条例1981》第147条规定,如果督察员命令公开文书,异议人应当公开文书。

四、西澳矿业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主要特点

1,以权利制约权力,促进矿权争端解决的实体正义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对公权力的限制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外,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也必不可少。矿业督察员审理矿权申请异议案、没收矿权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只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解决矿权争端的实体公正要求。《矿业法1978》明确授权任何人享有申请没收矿权、矿权申请异议权利,让督察员的行政权公开、透明运行,能够很好地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在实践中,督察员以行政强制力,授予矿权、决定没收矿权,如稍有不慎没有对事实、证据与法律的正确的适用,就会引发新的争议和纠纷。矿权争端行政规制程序中异议申请的设置。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矿权,减少矿业纠纷的产生;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矿业法律秩序,保障督察员行政执法行为的实体正义。

2,遵循自然公正原则。确保矿权争端解决的程序公平

在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是公平听证规则和避免偏私原则。即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的听取;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几个世纪以来英国司法程序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来就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来才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来的。澳大利亚是英联邦国家,沿袭了英国的法律体系传统。当督察员基于没收矿权的申请或是针对矿权申请的异议启动行政审查程序时,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平,遵守了自然公正原则。在Savage v Teck Explorations Ltd,

(unreported,Full Courtdelivered 16 September 1988)案中,马尔科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督察员有权驳回没有给予足够详情的。因而,在行使特定权力时,督察员有权做一些必要的事情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公平。Re Warden NichoUs SM;Exparte Plutonic Operations Ltd,一案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案中,Plutonic申请移审令以督察员的命令,该命令要求他提供申请豁免有关采矿租约开支条件的更充分细致的理由详情,因为督察员认为他的申请只是按照该法的有关条文简单列出豁免的理由而已。Plutonic认为,根据加德纳案判决的结果,督察员在本案中不是在行使司法裁判权,因而就没有权力命令采取特定的审理程序形式以确保异议人能够得到他的申请豁免采矿租约开支条件原因的详情。大法官惠勒(法官米勒和穆雷均表示赞同)认为,根据第102条规定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支持豁免申请的法定声明不是异议人可得的文书。她进一步指出,异议人有权知道豁免申请的事实基础是

其在听证过程中作出反对豁免申请,正当提出反对材料的前提和基础。大法官惠勒认为,督察员确保异议人获得自然正义是其职责所在。如果在听证过程中,由于申请者的原因使得异议人措手不及,督察员可以决定听证会休会,并不得已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措施。因此,督察员可以要求豁免申请人在听证日之前,向异议人提交申请豁免的事实材料和所依据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休会产生的不便和成本,并能确保豁免或没收的审理程序顺利完成。

3,采用利益激励,激发公众参与矿权争端解决的积极性

西澳督察员没收矿权时,采用利益激励机制,注重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配合作用。如《矿业法1978》第96、98条均规定,任何人以规定的方式和形式提出没收矿权的申请,督察员依法认为合适,可以处以罚款以代替没收许可证或租约,如果申请人不是部长或部长书面授权的官员,督察员可以将罚款的全部或部分奖励给申请人。而且在作出上述没收命令后的14日内,该申请人在没收的土地全部和部分上标出或申请矿业租用地方面有优先于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此规定既予以金钱奖励,又给予矿权申请法律上的优先权,这大大激发了公众参与矿权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积极性,有助于形成全民参与式矿业管理,同时也弥补了政府矿业行政管理人力不足的现实。

4,申诉与司法审查,控制督察员解决矿权争端的行政裁量权

《矿业法1978》不仅专章规定了督察员的行政职能,而且对督察员在履行管理职能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督察员在任何一件与其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事情或问题上作为或作出裁决,是犯了不端行为罪,将受2年监禁或罚款1000澳元的处罚。督察员使用其在担任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为其个人利益服务,也是不端行为,将受2年监禁或罚款1000澳元的处罚。

《矿业法条例1981》进一步规定,对督察员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部长申诉。虽然督察员享有颁布勘测许可证和杂项许可证的权力,但是部长保留对督察员这种权力行使非常重要的控管权,任何申请者都有向部长申诉的权利。部长享有足够广泛的权力去从头审查督察员的最初决定,好像申诉就是重新审理一样,部长还可以考量自己认为合适的、符合自然公正的其他材料。在ReWardenFrench;Ex

parte

Serpentine

JarrahdaleRatepayers Association and Gardner Nol一案中,Ipp法官提到,在对这类申请听证时,督察员是在履行调查职能以帮助部长做出是否授予矿业租用地决定。只有部长有权授予勘探许可证、采矿租约和做出豁免证明。部长不一定要遵循督察员的建议。部长依法被赋予很大程度依据政策来处理申请的自由裁量权。部长甚至可以直接接收当事人关于豁免或没收的申请。当然,在实践中,部长往往依赖于像矿业总监等工业和能源部官员的建议。

篇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进行调动指挥。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没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明确工作职责、完善联勤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区域内城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职责1、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