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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制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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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制度

篇1

北京要做新的人口总规划,应该先将城市定位明确。陆杰华说,1993年提出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对北京的定位是国家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历史名城,人口规模的控制则主要从经济和就业角度考量。但的城市发展和局面不一样了,北京未来会将城市功能定位成怎样的,直接影响到人口调控的效果,只注重数量上的宏观概念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口问题。以业控人、以房管人、以证管人的管理模式并不创新,而是后置的末端管理手段。

北京居住证制度相关评论坦白而言,对于北京这样的大型城市而言,人口之多、管理之杂、房价之高,已经达到了不宜人类居住的地步。但即便是这样,因为北京的资源多、机会多,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仍然选择加入浩浩荡荡的北漂大军。城市的管理者,面对无法破题的城市病如雾霾、堵车和逢雨便涝也是愁上眉梢控制人口事宜就便摆上了桌面

自由迁徙说的永远是候鸟,而不是国人;完全放开北京的户籍,可能引发的是北京人口的几何倍数增长,这自然很不现实。但是,只管理、不服务的暂住证制度,已经饱受诟病,不仅仅加剧了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下的身份歧视,还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在北京居住了一二十年,却还是暂住,听起来就是个中国式笑话。于是乎,在暂住证和户籍制度之间,也便发明了居住证。

篇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太元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中国户籍改革有两条主线:一条是“做减法”,即把原先附着在户籍上的教育、医疗、卫生等权益剥离下来。另一条是“做加法”,即通过实施居住证制度,赋予转移入城的非户籍人员享受公共服务的权益。如果不赋予权益,居住证和暂住证就没有区别。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居住证持有人并不是真正完全等同户籍人口,但是基本上可以保障其在异地的生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刘宏斌认为,“居住证制度是公民自由居住权利的体现,持有居住证的外地人能够与常住居民一样享受教育、医疗、就业等这些非常重要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地域上的歧视,有助于公民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实现公民人身权利的平等。

“居住证针对的人群,一个是事实性的外地常住人口,就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外来人口;另一个是短期打工的外来人口。”在刘宏斌看来,居住证制度改革的指向性非常明显,就是要保障这两种人群的权利。同时他认为,居住证制度改革属于一个过渡性改革,“外地人口毕竟大多数都不是要变成本地人,同时外来人口又需要管理”。

可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同等权利

一直以来,让生活在大城市里的外来人口纠结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于,他们无法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等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在《意见稿》中得以明确。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公共服务。

与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暂住证相比,取而代之的居住证赋予了外来人口更多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除此之外,《意见稿》还指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

《意见稿》还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居住证持证者有稳定住所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定年限可落户

《意见稿》规定,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意见稿》明确了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确定落户条件:

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多地废除暂住证实行居住证

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多地废除暂住证,推行居住证制度,废除暂住证实行居住证制度渐成趋势。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运行了17年的暂住证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合肥市已推行居住证制度,以取代原有的暂住证管理,外来人口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医等多方面将享受与市民“同等待遇”。

篇3

篇4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偿还能力的债务或担保,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建个人自住住房,并能按要求提供各项合法证明材料;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一)购买预售房产,且开发商已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的,在职工未取得“三证”(土地证、房产证、契证,下同)前,先由售房单位担保,办理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取得“三证”后,再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如开发商未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职工确需贷款,并经分中心审核同意的,可先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备案,同时用其它合法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取得“三证”后,办理所购房产抵押手续,取消原来的房产抵押担保。

(二)购买二手房的,取得“三证”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按照不动产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三个月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三)自建房土地为出让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三分之一的,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由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或建成并取得“三证”后,以所建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的造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重置价计算。

第六条每户家庭原则上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累计贷款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交易时的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建房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贷款额度按以下条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一)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二)不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

按照各条款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在符合第(一)、(二)款的前提下,按本条第(三)、(四)款计算不到5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可按5万元计算。(本条款中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比例、倍数、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的时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遇申请、审批过程中利率调整的,按放贷日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个人信用状况及还贷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及本细则规定的贷款额度核定办法,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分中心及受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及自建房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直至收回贷款:

(一)借款人提供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料不真实;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经催讨仍不按要求继续缴交的;

(四)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凭退还的《房屋他项权证》,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八条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篇5

第三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应以群众最关心、利益最密切的问题为重点,保证村民充分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逐步实现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村务公开工作在村党支部、村党总支或村党委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具体实施。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实现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人、责任到村。区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区县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由组织、民政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到分工协作,齐抓共管。

第三章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

第七条凡属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大事,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

村务公开的范围包括村务决策、办理过程、办理结果。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账目公开;干部收入公开;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状况公开;村民宅基地审批、征用、租用土地情况和土地发包情况公开;转工转居和计划生育指标审批公开;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公开;电费收缴公开;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公开;有必要公开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八条财务收支公开常规性收支公开和专项收支公开两种,常规性收支每季度公开一次,专项收支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公开。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固定资产购建和拍卖、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收益分配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村提留、乡统筹、发包及上缴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计划外生育费、救济扶贫款项、上级部门拨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上交乡统筹及其他支出;

(四)债权债务,包括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分配、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受益等;

(六)代收代缴情况,包括经批准代收代缴征购粮及农业税、水电费和其他款项;

(七)农户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情况。

第九条村干部的收入、年度工作目标和民主评议情况,年底公开一次。

第十条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指标,生育证审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每半年公开一次。

第十一条国家、各政府、企事业单位征用、租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受益和支出情况。村庄建设规划、允许建房条件、标准、宅基地审批情况,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重要问题和特殊情况可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征标准、交纳情况;乡统筹、村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决算情况及下一年预算审批情况;其他面向农民的收费情况等,年初公开一次,重要问题和特殊情况随时公开。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种电价标准、全村购电量、用电量及村民用电交费情况,每半年公开一次。

第十四条政府下拨救灾救济款物的项目、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要及时公开。

第十五条集体和个人对经济项目的承包(承租)方式、承包(承租)指标、竞标情况、承包费和租赁费上缴情况年初公开一次,经营情况原则上每半年公开一半,重要问题和特殊情况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村务公开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内容必须由村党支部、党总支或村党委,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审核,重大事项的公开要经过村民(社员)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村务有关事项公布后,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会计和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要安排时间接受群众查询,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并做好核查、纠正和解释工作。

第四章村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要在本村醒目、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栏的设置要以区县或乡镇为单位,统一规格,能够长期保留,便于群众观看。公开栏旁要有意见箱。

第十八条村务公开的内容还可以通过有线广播、闭路电视或刊物等形式公开。同时,村党支部、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要坚持每年两次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公开,并可以设立村民接待日,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章村务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成立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具体负责村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的职责:定期检查村政事务公开落实情况,每季度审核财务收支情况,向村民(社员)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报告检查审核结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督促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整改。

第二十一条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的产生和调整:

民主监督理财小组一般由3人组成,从有威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和财会专业知识,非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成员的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小组成员出现空缺时,要及时补选。对任期内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难以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建立村务公开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和情况反馈制度。

篇6

㈠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㈡经县民政局确认的农村五保户;

㈢经县民政局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

㈣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农村特困优抚对象;

㈤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范围

上述五种对象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脏病(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急性胃肠穿孔、急性肠梗阻、肝硬化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爆发性肝炎、严重风湿性关节炎、瘫痪、重症糖尿病、高血压Ш期、红斑狼疮等18种重大疾病在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在*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社会捐助等个人未承担费用之后,由患者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000元,并因此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以下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因工伤、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用于整容、矫形、康复或自购药品的费用;

(四)使用含药用功能的保健品、药酒和各种未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用制品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医疗救助的办法

(一)对城乡贫困群众患上述18种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救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和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二)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部分收费项目上给予一定优惠和减免;

(三)根据地方财政支付能力,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四)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实施定额临时救助。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以我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基础,由县民政局、卫生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和救助对象公开。

第六条医疗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4000元。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由供养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的费用,按超出部分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4000元。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低于1000元,家庭特别困难,难以保障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临时救助,用于个人支付门诊费用。

对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要药物治疗维持生命的特困对象,每年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以内实施定量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全县福利机构五保对象门诊补助每人每年120元。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特殊救助的因病致贫对象,只适用于按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持有《**县社会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特困优抚对象救助证》的就医群众进行核实,并提供以下项目的优惠和减免:

(一)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

(二)住院床位费、抢救费、护理费、手术费、处置费和各种辅助检查费按执行的收费标准优惠50%;

(三)常规性药品按销售价优惠10%。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本级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县民政每年从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商定后,从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八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民政局是全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审核审批医疗救助对象,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明细台帐,协调解决医疗救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县卫生局负责指导并督促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实行挂牌服务,公开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落实兑现服务承诺,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及时调度和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经济开发区和各镇负责审核所属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负责接受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申请,告知救助对象办理有关手续,发放医疗救助卡。

县民政、卫生、财政、各镇、**经济开发区、定点医院、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家庭户主或本人凭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张榜公示,并指导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各镇、**经济开发区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

(四)县民政局审批,下发《大病医疗救助卡》;

(五)申请人持《大病医疗救助卡》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定点医院按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报县民政局同意并登记,特殊情况下,可先转院再补办转院手续;

(六)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大病医疗救助卡》、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正式收据(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出具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处方、出院记录单、社会帮助情况证明等材料到县民政局核定医疗救助金额;

(七)按比例救助的对象由县民政局将审核批准的救助名单和具体金额报送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核拨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由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县民政局直接发放。患有慢性重大疾病,住不起院且常年需药物治疗的特困定量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定金额,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一)定点医院应按照*省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从事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

(四)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篇7

(二)资助的范围: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第五条申请专利资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二)是已授权的中国专利

(三)应具有申请专利缴纳的申请费用原始凭证。

(四)应无专利纠纷

第六条专利申请资助标准(币别:人民币)

(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2000元/件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1500元/件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1000元/件

(四)专利申请费用实际发生额低于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资助标准,按实际发生额资助,每项专利只享受一次申请费用资助。

第七条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XX县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原始凭证及复印件,或专利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原始凭证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有效资质证件及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第八条申请办理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县科技局。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获得授权后一年内提交上述材料到县科技局专利办进行审核,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专利意识,鼓励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推动我县科技创新和专利事业的发展,依据《**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资助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并由县科技局、县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专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实施资助和专利工作奖励。

第三章专利实施资助

第九条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对象与范围

(一)凡在本县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资金主要扶持专利技术转化项目,重点促进专利产品研发及其产业化。

第十条申请办理专利实施资助的条件

(一)应是有效专利;

(二)应无专利纠纷;

(三)专利技术转化项目应进入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符合全省科技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开发基础,且具有市场前景;

(四)自有的专利项目每项最高资助标准为10万元;

(五)采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的专利项目,按相关的有效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0%给予资助,且最高标准为20万元。

第十一条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XX县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复印件。如采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的专利项目,应提交相关的有效合同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单位有效资质证件,近期财务报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单位,须向县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县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择优资助。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则拒绝资助,已资助的资金追回,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专利实施资助资金,必须用于专利项目的实施,不得挪用,并于每年12月底前,由获准专利资助单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县科技局。

第十五条专利资金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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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重点优抚对象和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三条救助起付线由个人全年实际负担的大病,包括癌症、瘫痪、中风、植物人、帕金森、肾衰竭、器官移植、重症肝炎等病种,以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大病医疗费和常见病住院费组成。本办法第二条救助对象中(一)、(二)类人员起付线为1000元,(三)类人员为3000元。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原则上大病患者全年不超过8000元,常见病患者全年不超过3000元。对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适当提高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第四条要求救助的城市居民须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证》和身份证及相关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及医疗保险部门的有关单据等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在街道(乡镇)范围内公示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救助工作按年度进行,一年一次,每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市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和上级财政补助等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筹集并及时拨付资金,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卫生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规范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为救助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惠的医疗服务。

篇9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完善

一、由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由于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适用率极低,使得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有着存在着很大差别,有其自身价值。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该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更加激烈。

(一)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性最差。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1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合并成一种强制措施,仍称之为取保候审为宜。但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双重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违法性,造成对监视居住对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问题,加上监视居住现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3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通过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废除这一制度就势在必行。4《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5,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

(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们认为监视居住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同时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界限,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权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6

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处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临界位置。它的存在,弥补了在此间形成的空当,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被适用人合法权益两者均有利。因此,设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7其次,对于流窜作案的嫌疑人、犯罪集团部分成员适用监视居住,将有利于查明案情。最后,监视居住是查证经济犯罪案件不可缺少的一项强制措施。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其犯罪特征大多数在侦查初期并不是十分明显。都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相较其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最适合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并且已经查清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8

(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势在必行

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仔细分析后可以看出,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其实都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很多重要规定内容粗疏和模糊而导致的,如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机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科学规定监视居住制度而予以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在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其发挥应有功能,体现其优秀的制度价值,从而优化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要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问题,首先应明确适用这一制度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在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无论是适用对象方面,还是执行地点方面,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都应该时刻考虑到比例原则。只有以比例原则作为立法标准,才能更科学、更合理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区别于取保候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根据比例原则,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等实际情况为依据,再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笔者建议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另行单独规定为:(1)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3) 应当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已被羁押、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5)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6)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情节较轻,尚不需逮捕的;(7)不具备逮捕条件,但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以及有继续流窜作案嫌疑的;(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的单独适用条件中上述适用对象都有所体现,其中6、7、8项可理解为草案中“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的具体情形。

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界限,更便于实务部门在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之间进行选择适用,另外也能够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再配合该措施在其他方面的改善,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

(二)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究竟该怎样界定所谓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居所”,应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生活居所,“住处”,应是合法的、固定的,住处和居所应当是其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范围,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一定的基本生活区域。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仅为基本生活所需的一定生活区域内。至于这个“生活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有多大,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比例原则,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住处或居所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决定。

(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

有学者认为对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加以严格的控制,并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加以具体分割: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超过1个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必须报经检察

机关批准;超过3个月的必须经过法院预审法庭批准,但在判决以前监视居住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期限作这种规定比较科学,能够严格控制监视居住的期限,防止超期的现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还可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处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折抵规范是值得采纳的。

(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就此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享有包括:被监视居住人应享有被告知权;享有随时会见自己律师及与其共同居住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律师享有申请法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并且对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有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通讯、通信自由权要受到限制,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要受到限制。

(五)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1.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与执行监督

立法上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起检察监督的作用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强制措施领域亦是如此。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操作,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立法应对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运用执法检查、调查、评议、个案监督等有效形式,保证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得以合法的遵守和执行。

2.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机制

立法在规定监视居住监督审查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近亲属认为监视场所或监视方式不当或违法时,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进行申诉,以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使监视居住制度更有效的发挥其应有功效。

监视居住必须最终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必要性审查。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都要经过法院的事先授权,而且必须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接受法院的两次事后审查:(1)犯罪嫌疑人等不服法院批准监视居住的裁定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被告人在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变更或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违法的,可以裁定撤销强制措施,命令撤销、变更或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

注 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2徐美君:《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4黎亚薇:《试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惠州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5期,第45-46页。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7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7页。

8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篇10

这个“实施意见”是怎么产生的呢

对调研结果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召开多场次座谈会征求意见。

在综合调研意见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谋划、试点先行、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要求,2018年拟调整和实施的政策如下。

调整指标生政策

维持不超过70%指标生比例不变,优化指标分配方式。将指标生录取控制分数线从统招线下50分调整到30分(未完成的指标生招生计划通过招生系统自动转为统招生计划进行录取)。

主要理由

一是整体上保持我市指标生政策延续性,符合绝大多数学校和学生家长的预期,有利于保持稳定。

二是符合大多数家长降低指标生与统招生分差的诉求。

三是兼顾公平和效率,限度满足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发挥指标生政策引导作用。

四是鼓励初中学校提高教学质量,推动我市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

实施自主招生政策

5所示范性普通高中(即珠海市第一中学、珠海市第二中学、珠海市斗门区第一中学、珠海市实验中学、北京师范大学珠海附属高级中学)、珠海市第一中学平沙校区和广东实验中学珠海金湾学校实施自主招生政策,为学生提供多元发展机会。自主招生比例控制在我省规定的5%招生计划上限以内;具体招生方案由上述学校制定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向社会公布后开始实施。

主要理由

一是探索多元录取途径,满足不同潜质学生的发展需要。

二是与高考自主招生政策相适应,为社会输送专门人才。

三是扩大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自主权,提高办学积极性。

四是有利于普通高中学校发挥自身优势,提升学校办学特色,促进普通高中学校多样化发展。

关于这次听证会的相关事项

本次听证围绕《珠海市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

听证时间及地点

时间:2017年12月19日(周二)下午3时

地点:珠海市教育局1号楼2楼会议室

听证参加人类别及名额

(一)学生家长8人

通过报名产生,其中香洲区初中在校生家长4人,斗门、金湾区初中在校生家长各2人;

(二)中学教师代表4人(通过报名产生);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1人(通过报名产生,如无人报名则由珠海市政府推荐);

(四)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表6人

香洲、斗门、金湾、高新、高栏及横琴教育管理部门代表各1人。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共10名(通过报名产生)。

听证会参加人报名条件

学生家长参加人:在我市各区初中就读学生的家长,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学生本人学生证(或学校证明)。

中学教师代表参加人:珠海市内中学(初中或高中)代表,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所在学校介绍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人:需提供相关工作证。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参加人:需提供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

参加人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一定文化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如实、客观反映自身意见;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议事能力,对听证事项有较为明确意见或建议;能依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和注意事项;同意公开必要个人相关信息(在市教育局网站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名单时,将公布参加人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旁听人员:珠海市居民,能够遵守听证会纪律和注意事项。

报名办法

从2017年12月11日起接受听证参加人报名。所有参加听证人员均须填写《听证会报名表》(请拉到文末“阅读原文”下载报名表),连同相关证件原件、复印件送到珠海市教育局基信科(人民东路112号珠海市教育局1号楼202室)进行报名(需本人到现场报名,不接受代报名)。

报名时间:2017年12月11—13日(上班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听证参加人确定方式

报名截止后,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并通过市教育局门户网站公布。

如报名人数不足,由我市中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大、政协等单位组织推荐;如报名人数超过参会名额,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参加人,抽签由市法制局和市教育局各派一名领导进行,邀请新闻媒体现场见证。

未能参加听证会的报名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交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发送到邮箱:jyjjjk@zhuhai.gov.cn)。

篇11

2、局办公室是小区内全体住户的主要管理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局党委的决议、决定,配合物业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3.各住户必须自觉遵守区政府对“文明小区”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外,各单元均应选出“单元长”。“单元长”负责制定单元“轮值”制度,协调住户关系,并检查督促本办法的顺利执行。

4.各住户应自觉维护物业小区的整洁、美观,保持小区的公共卫生,不得高空抛物;爱护小区内道路、球场、绿化、供电、供水设施、供气、排水、有线电视、消防、安全、路灯、电动拉闸、治安室等公用设施。若损害公共设施和设备,须照价赔偿。

5.自觉维护物业小区内的公共生活秩序,不准在小区公共部位或违反规定在房屋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物质,不得发出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噪音,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不得发生邻里纠纷。

6.原则上小区内不应饲养宠物,特殊情况应报办公室批准。饲养期间须严格遵守政府有关规定,对宠物进行防疫处理,严禁污染环境和伤及他人的情况发生。

7.车辆出入应按要求出示证件,本小区内禁止鸣笛。机动车应该放在规定地点停放。长期在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住户,应予门卫处登记备案。

8.各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未经许可不得租借、转让他人居住;不得以住房为工具从事经营活动;更不得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一经查出,办公室有权实行断电断水措施,对住户主要责任人进行说服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严禁对房屋承重结构进行拆改;严禁拆凿共用墙壁、天花及地板;未经许可不得在公共部分如楼道、门廊、车棚等加建、改动;公共部分严禁堆放杂物,否则作弃物处理。

10.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改造由办公室根据局党委决定进行;各住房户室内维修由住户自行负责。其中在水电安装方面分两种形式给予一定补偿:一是经住户申请,由办公室派人进行维修,所需材料由住户承担;二是住户在经过办公室核准后请人维修,由办公室报销人工费用。

11.凡家庭成员中有本系统干部的住户均以同等权利享受优惠待遇。除天然气、有线电视已实行社会化管理外,电费按市价减半,水费、上网费、物业费均为免费。

12.小区住户不得私自出租和转让住房。凡因工作调离、在外购房或其它原因欲出租住房的,一律向局办公室申请,经办公室同意后,将租住者姓名、家庭情况、与住户的关系及身份证明等资料登记备案,并以市场价收取水费、电费、上网费和物业管理费,分别为1.2元/度/月、1元/立方/月、30元/月和0.2元/平方米/月;凡因各种原因欲变卖住房的,必须向局办公室提交申请,由国资局评估,并回购为国有资产,按需要留用或变卖给本单位无房职工,以保证小区住户结构的单纯性。回购住房的基本估价原则为:建筑面积市场均价按年递减2%剔除房屋折旧。

例如:118平方米住房,1993年竣工,计算方法为:市场价2400*面积118等于283200元,年递减2%折旧*15年等于30%,283200元*30%=84960元,折后总价为283200元-84960元=198240元。

篇12

一、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各办事处对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科学规范、标准统一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辖区内垃圾清理管控不留死角,创建优美宜居环境。

二、组织机构

成立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温明担任,成员由区环卫大队、区市容管理考评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办事处主管主任组成,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阶段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主管副局长王昱担任。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对各类积存垃圾进行清理管控。

三、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根据“属地管理”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清理管控范围:区环卫大队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的区域各类乱倾乱倒和积存垃圾。

2.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各办事处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并做好长效管控,负责对超时未清的垃圾进行清理。

(二)检查方式

检查方式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1.日常检查。由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不定期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相关办事处进行清理,规模较大的以书面形式通知。

2.专项检查。对数字化案卷、12319便民热线、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领导交办等反映的垃圾问题,直接通知有关办事处进行清理。道路两侧环卫大队清扫范围外的街头空地上积存垃圾,由环卫大队上报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办事处清理。

(三)检查标准

垃圾清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检查辖区办事处每发现一处扣0.01分。

2.新产生的积存垃圾,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不扣分,(3立方米以下,1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3立方米以上在3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积存垃圾量大清理有难度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周)。

3.未在规定时限内清理完毕的3立方米以下每处扣0.01分,3立方米以上每处扣0.02分。

4.检查通知两次仍未清理的,一次扣0.03分,并进行通报。

5.出现下列问题的加重扣分、处理

(1)被省、市主要媒体曝光的一次扣0.2分。

(2)被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指出问题、多次未整改到位的,一次扣0.3分。

(3)被市级以上领导两次指出同一处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街、镇主管领导相应处分,并一次扣0.5分。

篇13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诉讼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为运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查清事实是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建立与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完成这一中心任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认为,证据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制度基础之上的关于证据的提供、收集、调取、审查、质证、判断与确认的诉讼规则,在整个知识产权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的艺术就是运用证据的艺术。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其理论是否先进、完善、精巧、发达,常常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水平的显著标志。”[8]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以证据制度的改革为核心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该规定中有80%是关于证据制度改革的内容。[9]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证据具有技术性强、知识范围广、侵权证据极易消失等特性。取证过程本身往往就是借助科学技术等手段审查、分析、判断和确认证据的过程,就是认识掌握其智力成果产生、变化、运用及其发展规律的过程。因此对知识产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确认比其他民事诉讼的证据更为复杂和困难,更不可主观臆断、杂乱无章。因此,建立与完善知识产权证据制度是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之根本。随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增加,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制度得以迅速发展。在运用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和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审判实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庭前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诉前证据保全等方面积极推动了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进一步丰富了民事诉讼证据理论。[11]然而不管是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证据制度和TRIPS协定相比较,还是从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上看,我国知识产权证据制度仍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