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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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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篇1

    住址:

    【律师提示:可以提出申诉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认为该判决、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也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原因:

    申诉人因“ ”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不

    服 中级人民法院( )刑终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判决、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原判决(裁定) ,请求对本案立案审查(立案复查)并决定再审(提出抗诉),再审本案以改判申诉人 。

    【律师提示:慨括性地指明原判决、裁定存在的根本性错误,该“根本性错误”应当符合法院重新审判或检察院抗诉的法定条件】

    【律师提示:法院受理申诉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启动实体审理程序);检察院受理申诉后,立案复查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法律效果是法院启动再审实体审理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律师提示:本部分重点陈述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要求:抓住要领,既简明扼要,又全面清楚】

    二、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

    【律师提示:本部分要针对原审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要求:有理有据有力】

    三、总结、结论

    【律师提示:概括性总结原审判决、裁定符合决定再审或抗诉法定条件】

    此致

    【律师提示:向法院提出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律师提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件: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

    【律师提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篇2

此次集中竞赛活动共汇集了本市各级检察院的52名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既要求选手根据指定的案情在规定时间内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更要求进行现场说理与答辩。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呈现出了“全方位”拓展的趋势,要求办案检察官不能再局限于“埋头审案”,而是要从“幕后”走向“台前”。

此次集中竞赛活动专门采取情景模拟的形式,由评委模拟“申诉人”、“律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等身份向参赛选手当场提问。记者注意到,受邀请的评委既有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资深检察官,也有律师、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他们的提问除了围绕为什么不能立案、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外,还涉及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申请法律援助等其他相关的检察工作。

让老百姓听懂“法言法语”

“检察官你讲的法律我听不懂。我在网上看到这样的案件都立案的,为什么我的这个案件不能立案?”

“很多案件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像,但是细节上很可能是不一样的,我们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适用法律。”

相比于律师、侦查人员,当事人的提问往往更“基础”。对于科班出身的检察官来说,分析案件、撰写文书熟门熟路,但怎样让不熟悉法律的老百姓听得懂,却是一门需要训练的必修课。

“释法说理要求更多地站在老百姓的立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讲清楚,让他们明白这样处理的用意何在,从而支持、理解检察工作。”嘉定区检察院的参赛选手在赛后总结道。

要释“法”,也要说“理”

“你们是大学同学,对于这次的纠纷你们可以协商解决,不要因为钱而错失了那么多年的情谊。”相比于优秀公诉人竞赛检察官对抗辩论的针锋相对,“释法说理”竞赛环节中的检察官显得亲切很多。

“我是老花眼,看不清案卷上的内容。”

篇3

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贺恒扬,王立. 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J]. 河南社会科学,2013(01).

[2] 温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11(10).

[3] 陈开艺. 浅谈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方面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建议和理由[J]. 网络财富,2010(10).

篇4

一、案件管理办公室职责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本院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具体有以下职责:

(一)统一受理、登记和移送本院管辖的侦查监督案件、公诉案件。

(二)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民事行政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后抄送案件管理办公室;立案监督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自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后持相关审批手续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本院决定立案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业务部门持相关立案手续及法律文书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

(三)集中管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的填充式法律文书,重点对涉及人身权利类、财产权利类法律文书的使用进行监管。

(四)对纳入管理的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在监控过程中发现办案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执法规范的,分别情形进行处理。

(五)对涉案款物实行备案监管,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管。

(六)对本院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定期评查;对投诉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个案评查。

(七)负责案件统计信息的服务、指导与监督,提供案件统计信息查询服务。

(八)负责案件查询、律师和诉讼人接待、阅卷联络等工作。

二、案件管理业务开展带来的影响

自案件管理办公室成立以后,虽然在开展业务之初遇到了各种问题,但随着和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磨合,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并形成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一)加强案件流程管理

1、统一受理、移送案件。案件受理、移送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进口”和“出口”,严把这两道关口,能有效监督案件的程序合法性,杜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保证从检察机关移送出去的每一件案件不存在程序违法。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案件后,首先会就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和案卷材料是否规范、齐备等标准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接收案卷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取保候审案件,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联系,核实在案后再行收案。案件办结后,案件管理办公室会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就案件、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等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卷宗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即时接收案件材料,移送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同时,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送达法律文书、接收回执和回复意见等。通过统一受理、移送案件,有效控制了案件的进出口,提高了对全院办案情况的掌控能力。

2、分案到人。案件管理办公室提前与各业务部门协商沟通,确定分案原则和分案顺序,受理案件后会将案件直接分派到承办人。当然,各业务部门根据部门办案工作情况,需要调整案件承办人的,经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也可更换办案人,但须填写《调整分案申请表》并及时通知案件管理办公室。如遇原承办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原承办人违规违纪办案、特殊案件需指定承办人等情况的,必须层报部门主管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承办人予以调整。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直接给承办人分案的模式,极大地改善了以往由各部门自行分案的随意性,有效避免出现各承办人办案数量、办理案件类型不均的情况。

3、流程监控。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本院受理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动态监控,对办案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等进行预警提示,并制作风险预警通知书。如: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在受理后第六天仍未审结的,向侦查监督部门发出《案件预警通知书》,移送案件在受理后期限届满七日前仍未审结的,向公诉部门发出《案件预警通知书》,督促其尽快结案。每月末对办案情况进行汇总,对逾期未有处理结果的案件,向业务部门发函督促并要求说明理由,业务部门须将相关情况书面向案件管理办公室说明。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办案流程的监督管理,有效杜绝了超期办案情况的发生,确保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

(二)完善案件质量管理

1、加强日常案件管理。日常工作中,除了对办案期限进行预警提示外,案件审结后,会对业务部门移送的案件审批手续、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错补正;对追捕、不捕理由说明书、补查侦查提纲、检察建议等进行备案登记;对办案系统信息填报情况进行节点检查和监督补录等。这些措施有效地对案件办理过程进行了实时监督,使案件质量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于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

2、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评查属于事后考评,虽不如日常监督管理具有实时性,但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一种方式。案件评查采取定期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办理程序、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法律文书、笔录制作、涉案款物处理、风险评估情况以及装卷归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每次评查均组成案件评查工作小组,由小组成员对案件进行评查,最后根据评查内容形成评查报告,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个别性和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过案件评查,帮助业务部门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执法水平。

(三)规范接待服务工作

1、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我院在办公面积紧张的情况下仍按要求设立了专门的律师阅卷室,满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人要求听取意见、阅卷及各类申请的接待工作需求,为办案人员与律师充分沟通创造良好的条件。

2、保障执法规范文明。制定《接待辩护人、诉讼人工作暂行规定》,并将制度上墙,让来访人员了解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监督案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平时接待过程中,案管工作人员坚持以热情服务的工作态度,积极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提供预约、联络和接待等服务。制作《律师接待意见反馈卡》,虚心听取律师对案管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推进案管工作依法规范运行。

3、监督律师依法执业。依法对阅卷律师身份信息和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等“三证”齐全。要求来访律师认真阅读《辩护人、诉讼人阅卷须知》,填写《辩护人、诉讼人登记表》,并在阅卷后填写《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办理情况表》,在为律师创造良好阅卷条件的同时,切实监督律师依法执业。

三、案件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案件管理各项工作正在逐步铺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确实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将影响到今后案管工作是否能进一步对检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发挥好职能作用。

1、实现案件管理信息化。借助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管理办公室切实履行对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监督、预警等职责,做到对办案过程各个环节的全面了解、事前预测、事中矫正和事后督查,不断规范案件质量标准,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2、建立案件质量考核机制。探索建立案件质量考核标准,采取自查、抽查、评查等多种形式对各业务部门的案件质量以及围绕办案开展检察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办案质量具体指标量化标准,引导办案人员追求案件质量的最优化。同时,推行办案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梳理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隐患问题,科学设计应对措施,尽可能消除质量隐患。通过逐步完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篇5

 

【救济机制】1.投诉机制,律师可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2.申诉控告机制,明确了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3.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明确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4.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要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责任追究机制】办案机关或者

 

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査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

 

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的规定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宪善人民法院司法贵任制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人民法院可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脘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进人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

 

【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人民法院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设的咨询性质的工作机制,为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意见。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向题等。

 

[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一是细化了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职责,强调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的原则。二是明确院庭长的宏观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对特定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明确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并要求全程留痕。三是明确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工作等。

 

【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7种情形】

 

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一是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二是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要补偿救济。三是对侵犯法官人格尊严、藐视法庭权威、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要及时依法惩治。

 

宪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贵任制

 

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篇6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学者的著述还是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表通常依刑事诉讼程序进程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依序展开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事实上,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立案侦查开始一直持续到刑罚执行,不仅与侦查行为相关联,更与刑罚的实体惩罚性相关联,显然将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划分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是不合适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起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止于刑事诉讼结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其中最为突出的反映在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时总是将工作重心放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上,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也极为鲜见。从现行权力分配方案来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对强制措施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更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征,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专门化,一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即诉讼职能是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二是监督对象的专门性,即刑事法律的实施和诉讼中的公权力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刑罚权、刑事政策以及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主与科学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为保障诉讼主体基本性权利、凸显国家刑罚理性与程序正义等价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强制措施违法,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更是确保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必然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是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诉求的客观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长,并非纯粹的逻辑推导与演绎,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一种反馈与总结,并力求在制度设计、功能选择、价值定位等诸多方面与司法实践需求保持一致,并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作出及时回应[3]。

强制措施作为控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惩罚性特征,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对犯罪处遇的影响更是直接和决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便处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其均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运用强制措施注重“重刑主义”、“报应主义”、“有罪推定”的惩罚性理念而忽视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异化和滥用。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性强,对逮捕条件把握标准不一致,相同性质、同样犯罪金额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间有的提请逮捕、有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的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进入公诉程序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强,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模糊,难以明确规定,有的仅以案情需要、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难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发生。三是忽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除逮捕强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的,强制措施的批准与变更显然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面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一些非法侦查目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诉更多表现出一种无助和无奈。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诉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进行审查;二是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规定了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四是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彰显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原则走向规范,从封闭走向透明,必将有效监督强制措施规范与谦抑行使,遏制和减少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检察权运行的综合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对构建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作为监督强制措施实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检察权运行的综合反映,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旨在体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中,被监督者接受、改变和纠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应反映立法的价值倾向,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5]。然而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正确使用强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方面通过纠正强制措施的错误和违法适用,重新确立和分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刑罚权的公正实现;另一方面保障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通过程序性监督实现程序公正。显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既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又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得以实现的目标,是司法实践层面贯彻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能动反映。检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理当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一选择、第一要务,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顾此失彼,保障二者协同推进、共同提高。

(二)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

对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真正服判息诉不仅仅是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其对自己在诉讼进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遭遇更是亲历身受,如果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长时间被羁押势必产生合理质疑和怨恨;亦或同样类型案件、相同性质的情节适用强制措施的不一,则最易招至不公平处遇的渲泄和申诉,这种矛盾已演化为一种公共的隐形危机。而恰恰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对刑事强制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异化为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证据发现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回归到保障性上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终消灭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社会才有真正的和谐安宁[6]。因而,刑事强制诉讼监督社会效果评价,理当有效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实现同样案件、同样情节相同适用;有效解决羁押措施的必要性问题,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诉是否及时和维护问题,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从而化解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带来的隐形危机,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

当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处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境地,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30日从例外转而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多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内部协调配合关系得到进一步强化,而监督制约则明显弱化,强制措施为侦查权服务的倾向更为突出,基于风险决策、扩大战果的考虑和需要,存在着为侦查服务、决策的异化危险。

问题的出现,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暴露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违法诉讼监督的软弱和不足,缺乏刚性的矫正措施;也显现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优化配合,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而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主要在诉讼程序中运行或者主要以诉讼方式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7]。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评价,理应以实现检察权的规范配置和合理运行为目标,实现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规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现象,注重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健全:体系、机制、公民参与的三个维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内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诉讼监督亦是如此[8]。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设置,同样需要与监督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达预期目标。

(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的有机完整的机制。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应当单列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体系,未来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构建,根据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控制制度,对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将公安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批准延长至30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延长,改变由公安机关突破法律规定自行批准的办法。对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细化逮捕标准,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建立健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重点环节、重点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纠正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角度,理当应该纳入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督,严格执行上级院审批和本院监所部门依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机制建设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矫正为辅”的原则。一是加强诉讼监督相关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备案审查制度,将实体弥补的补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来,从源头慎用羁押以及中途及时发现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力图避免给当事人精神上额外的伤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解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变更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与分岐;研究解决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沟通与衔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诉讼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等诉讼监督方式,督促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的及时回复和有效纠正,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权威性、时效性和影响力;加强对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深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三)保障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有效参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至关重要。诉讼当事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司法工作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进而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进行诉讼监督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在查阅案卷基础上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适用作出合理的评判,可以有效督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进而减轻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压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明确律师在审查阶段即可查阅、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上述权利的及时有效行使,从而使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较为客观公正的评判,避免不公正的处遇而怨恨;同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要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通知予以纠正。

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来,在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继续深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检察改革措施,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对保障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监督,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保障强制措施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监督员要通过对不服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监督,通过执法检查活动中对滥用强制措施的检查监督,有效促进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结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有十分具体的内容[9]。当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实现公众参与,更应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和协调配合,积极探索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从而促进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让社会公众对强制措施由被动性的隐忍接受转向主动性的信服接受,充分发挥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权利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注释:

[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2]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初步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数据来源于《法制日报》,2011-09-01。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页。

篇7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篇8

司法界在总结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时,发现现阶段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律师职能的缺失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律师辩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合法权利,也就是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影晌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设置障碍。由于《刑诉法》规定了必要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派人现场参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依据,无论会见行为是否符合指派专人在场的规定,都指派相关办案人员参与会见,或采取监视、监听等形式监督会见行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使得会见行为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会见行为设置种种障碍,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而阻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联系,律师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调查取证权利缺少必要的保护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是一种有限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行为,或当事人对律师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律师则很难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现行《刑诉法》中并没

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扰律师发挥作用的通病。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起点比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法院或检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时,律师才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调查过程中来,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的起点比较靠后,不利于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现行《刑诉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工作的起点提前到“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一观点。

4.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司法机关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按照《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很难对其进行审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行使委托权利后,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如果指定行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就视其为放弃辩护权利,不再为其指定律师,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认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律师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已经失去。对于犯罪嫌疑人放弃使用辩护权利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的作用也就随之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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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设置的必要性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同时,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出于恐惧,即使真的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难免不能够真正进行自我辩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和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存在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公诉案件进入审查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1)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2)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3.与国际刑事辩护司法准则不相一致。目前,辩护制度作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在联合国文书中得到极高的重视,依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设计与调整本国的辩

护制度框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焦点。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尚存在一些差距:(1)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3)国际上,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往往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阶段。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对策

(一)给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减少两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极为必要。律师在场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这时候,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与通讯权。

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均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我认为,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联系的方式已不仅局限于通信。我们还可以通过手机、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所以我认为应当将通信权扩大化,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参照国际标准及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律师会见权、通讯权的独立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2)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3)律师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4)侦查人员不得对会见进行监听,可用目光监视,但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以内。

(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原则。(2)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因为个人能力有限,只依靠自己的微薄力量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时或者律师在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合法的取证遭到他们不配合时,律师有权向法院这一中立机构申请协助,法院应当接受,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授权调查取证的决定或者发出协助调查令,由辩护律师去调查。(3)申请保全证据权。当证据有可能在律师尚未收集前便已灭失或者被破坏时,律师有权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当毫不迟延地保全证据。若因法院未及时保全证据而造成证据灭失由此导致律师对证据无法收集时,应视为证据已收集。

(四)建立犯罪嫌疑人可迅速得到律师帮助的制度。

1.司法机关及时告知义务。针对多数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的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

四、总结

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应看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与其他国家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盲目地照搬西方模式,过分地鼓吹侦查阶段的人权是不现实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侧重。在侦查阶段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偏重控制犯罪,对律师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否定律师的辩护职能,相反是通过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来达到抑制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发挥控诉职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磊,张斌.侦查制度改革的法律文化思考[J].政法学刊.2008(12).

[2]马保卫.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及其重构[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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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死亡的,法定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2003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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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农药行业管理方面,我们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对中国*行业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一文,供公司参考。

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对公司历年的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完善,制定了《担保工作操作规程》、《保证合同》、《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担保财产清单》等。

(二)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20*年3月份,分别到桂林、玉林、贵港、柳州等地,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三)、为维护公司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继续对李*等人拖欠公司款项纠纷一案的申诉、抗诉。李*等人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决为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解决。我们认为,法院裁决依法无据。现案子已申诉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至*区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将做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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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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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因此,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中,该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主要谈一下以下几点明显的缺陷:

(一)该制度在立法上有缺陷

首先,该制度在立法的具体条文上有着明显的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4条存在的矛盾。第176条规定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自诉情形,第204条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是公、检两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情形。这么来看的话,似乎这两条的规定有些重复。比如在理论层面,第176条规定的那种情况似乎就应该被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包含了,但若再细细揣度,这两条所规定的自诉条件却又不一致。即第176条除了主体必须是被害人这一限制条件以外,对不起诉案件提起自诉没有任何限制。而第204条第3款对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自诉却有诸多限制。对同样是不起诉提起自诉作出了迥然不同的条件限制,这在司法操作中是存在问题的,极易导致混乱。

其次,该制度下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设计的不科学。这点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行使自诉补救权的时候,在证据要求上显得过于严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来看,在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人民法院不仅要求被害人要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还要提供被告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维权的,因为这是对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一种极大的限制。首先,作为专门型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都很难收集到准确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却反过来要求完全依靠自身力量,没有专业性背景的被害人去收集证据证明侵害人犯罪,同时还要求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侵害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极度不合理的,完全忽视了现实的客观情况。其次,就《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来看,只要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就能够提出自诉,并没有要求他提供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究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根据现存的证据得出了侵害人的行为要不就是不构成犯罪,要不就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后,被害人很难再提供出与此截然相反的证据。因此该法规未对其作出此种证据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既然法律在此情况下如此规定,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对其他情况下的证据提出更加严苛的要求呢?这里的不合理性是非常明显的,从理论上讲也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二)该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是该制度本身规定的不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与第176条的规定形成了一个悖论,即被害人如果没有收集到证据那么法院自然就无法正常依法受理,但如果被害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说服人民法院受理时,而此时的人民检察院再移送的相关材料常常就又失去了意义。实践中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法院通常会以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而驳回自诉。除此之外,这种制度的应用有时又会引发一些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其次是该制度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程序寻求救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尚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国家检察机关又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刑事被害人往往在经济和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申诉一般很难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发起自诉又困难重重。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置之中,刑事被害人被迫沦为了制度缺陷的受害者。

(三)缺乏相关监督程序

关于我国的检察权监督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改革呼声一直不断,很多学者都强烈希望将其作为我国法律体制改进的重点工程。而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监督问题就是我国检察权监督缺失的一个典型。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进行制约监督。检察机关所做的起诉与不起诉决定,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公开决定的,即便有错误出现,在案件当事人不通过申诉或者自诉等程序进行追究的情况下,对于错误结果往往就会不了了之,还没有一个直接的程序能够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审查,这就必然导致了公诉转自诉制度问题重重。

三、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要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在前面我们提到了立法规定的范围的不明确,以及证明标准不科学的问题,这两点不足都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所以我们应该对该条款做 出修改,以便在在理论上规避法律漏洞,达到合理化。

(二)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该处所提到的救济,是指当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救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理应得到国家的救济。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如果国家不能以追诉惩罚犯罪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话,那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就应该以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恢复其身心损失。

其次是强化对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目前而言,我国基本上是通过采取事后救济的程序来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明显不足。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般是通过其内部的具体程序自行做出的,这个过程及其具体标准被害人是无从准确知悉的,这无疑就容易导致被害人心存不服,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最终转向向法院提出自诉。因而,强化对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不起诉公开审查程序便是值得推广实行的,即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是一些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开,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委托律师或者人到场听证。这样就可以在尊重各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合乎法理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在作出的决定能够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情况下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复议、复核的出现。

(三)完善人民监察员监督制度

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察员制度,目的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以保证办案质量,并促进检察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从制度上保证各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从给予公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途径而言,人民监察员制度意义非凡。但是现实意义上,由于人民监察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往往会以情感、经验对案件进行判断,且在实践中人民监察员提出合理有效意见并被检察机关采纳的事例微乎其微,人民监察员监督制度在实际落实中贯彻力度远远不够,人民监察员的设置也没有起到有效制约检察权的作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第一,需要改变人民监察员的主体构成。我国人民监察员以单位组织推荐为主,但鉴于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工作有其专业性,因此应该适当地提高人民监察员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比重。第二,由于人民监察员隶属于检察院系统管辖,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由检察院系统内部确定的人对其进行监督,客观上实在难以达到制约的目的,可见人民监察员脱离检察院的重要性,这一点日本检察审查会的设立值得我国借鉴。第三,人民监察员对于不起诉监督所形成的决议应该形成有效拘束力。对此,可以通过赋予人民监察员决议一些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对社会影响相对恶劣的贪污渎职类犯罪,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异议的人民监察员决议达到一定人数时,检察机关必须对异议案件提起诉讼。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是我国为抑制检察机关检察权,维护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举措,但理论与实践永远都存在出入的。我们必须承认该制度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用,我们不能因为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缺陷就把其废除,这是极端思想。相反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逐渐完善该制度,而不是一遇到缺陷,就力举推陈出新,这是极端不负责的行为。因此,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还需各界人士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