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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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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

篇1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篇2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来源:()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

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来源:()讨薪难对策研究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

篇3

信用卡诈骗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行为进行诈骗的案件,直接对应的犯罪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在犯罪手法、侦查策略上都有别于传统刑事犯罪,本文拟就该类案件的侦查作一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发案数逐年增多,案值大,案件损失惊人

九十年代之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尚不具有普及条件,当时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案件属于少数,仅局限在为数不多的能够使用信用卡的高档消费场所中。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不断增多,可以预计,这一增长趋势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将持续。犯罪分子多为连续实施犯罪,针对的主要是透支额度较高的境外信用卡,所以,案件的数值和造成的损失也相当惊人。广东省公安厅和珠海市公安局2001年破获的“JK1号”的特大信用卡诈骗案中,缴获伪造的假卡17,126张,经有关国际组织鉴定,这批假卡可造成经济损失约3.2亿元人民币。

(二)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线长的趋势

以往的犯罪手段较多的是使用伪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当前出现了通过发送短信、利用电子邮件、网上支付、截获电话银行资料等方式,这些同其他新兴的金融、通讯工具结合起来的新的犯罪形式,难以防范。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不需要固定的窝点,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随着实施环节的增加,这种犯罪还呈现出面广、线长的趋势,犯罪分工细致,涉及的人数多。

(三)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在加强,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过去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多是一些个人,利用当时防范意识不强、防范能力有限,进行蒙蔽诈骗;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主体身份多样,有些还具有正当的职业,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宾馆、酒店的工作人员和计算机从业人员实施本罪的现象。如上海破获的“305”专案中,犯罪嫌疑人曾以菲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唆使其他三人,半年内通过制作假卡诈骗资金高达73.565万元。同时,近年来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多数都具有涉外因素,由境外犯罪人员和国内犯罪分子联手、分工实施犯罪有增多的趋势。

(四)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趋势

科技的发展带给信用卡制作、防伪技术的不断提高,然而,与伪卡制作的较量却没有停止过;伪卡的制作也在不断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制作设备、技术不断更新,目前很多假卡在外观上与真卡并无二异。未来的信用卡将以芯片智能卡取代当前的磁性卡,这种以电脑芯片存储资料信息的信用卡具有更高的防伪特性,但是,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假卡的研究却不能作丝毫松懈。

二、立案前应当重点审查的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规范信用卡的法律体系,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刑法的管辖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实施主体上的差异,一般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而信用卡诈骗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所以,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违法行为,可以排除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主观罪过上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是直接故意行为,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甚至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持卡人透支后由于疏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额,应当接受有关的经济处罚,负担逾期罚息。

第三,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四种,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第四,违法数额不同,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处罚,应当具备诈骗的“数额较大”的要件,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6条,这一数额为5000元以上;诈骗数额未达到5000元的,可以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只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放任的目的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不构成恶意透支的犯罪。在客观上,首先其行为表现有两种:一种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一种是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二者是选择要件,而非同时具备的要件。所谓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指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章程规定,在允许透支的最高限额以外进行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所谓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其次,在程序上必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对于“催收不还”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行为。最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0元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要件的,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否则,为一般恶意透支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诈骗消费卡内资金的行为的认定

除了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还有非金融机构发行的消费卡。消费卡和信用卡在外观上相似,都具有一定的消费、结算功能,容易发生混淆。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发行主体的区别,更主要的是,消费卡没有专属性,在消费卡的磁条内没有持卡人的资料记载,只有金额记载,只要购买,就可以获得,可以转给他人使用,若有遗失不能挂失;而信用卡则具有专属性,需要通过银行履行一定手续才能获得,持卡人就是所有人,不能转给他人使用,遗失可以挂失止付。消费卡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储存一定金额代替现金结算的消费卡,一般是消费者事先通过现金或者支票购买,在消费时,只要将卡插入专用机器,就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如地铁公司发行的电磁卡,电讯公司的电话卡,油气公司发行的加油卡等。另一类是有累计购物价值进行折扣计算的优惠卡、积分卡、贵宾卡等,一般是消费者在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商品后获得,并在今后购物中享受一定的折扣优惠。

消费卡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具有透支功能,除了在特定的场合进行消费结算之外,也不具有转帐结算、异地汇兑的功能,与银行卡的性质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不宜适用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消费卡进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通过拣拾消费卡进行冒充使用的,构成侵占罪,以消费卡冒充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认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查策略

(一)根据犯罪分子伪造假卡的常用手段,从使用的假卡中发现侦查线索

犯罪分子是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诈骗犯罪的,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发现的伪卡,认真分析,研究、鉴别伪造手法,为划定嫌疑人范围提供参考,并运用信息资料进行串、并案研究,从中获取侦查突破。

1、磁性信用卡的外观特征

信用卡,从实质上,是一种支付与结算的工具;从形式上,就是一张塑料质地的卡片,所以信用卡既被称为电子货币,也被称为塑料货币。当前我国使用的信用卡均为磁性卡,磁性信用卡在外观规格、特征上具有特定的标准和内容,这是伪造信用卡的对象所在。

(1)规格

普通信用卡的尺寸大小相当于身份证,根据国际通行标准,其标准形态为卡片长85.725mm,宽为53.975mm,厚为0.762mm.一般用特制的胶制塑料制成。

(2)正面的外观特征

第一,卡的左上部是发卡银行自行设计的独特标记;第二,卡的中部是凸印出来的持卡人的帐户号码;第三,卡的中下部有一组数字或字母用以区分不同的发卡行。如万事达卡(Mastercard)是一组以“5”开头的四位数字,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则直接标明“CCB”(中国建设银行);第四,在发卡行数字或字母的右恻通常为卡的失效日期;第五,下部是凸印的、以字母表明的持卡人姓名;第六,右下部是激光防伪标记、注册商标图案。如中国建行的龙卡防伪标记为反光的孔子像,并在下端显示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英文缩写“CCB”;维萨卡(Visa)的激光防伪标记为飞鸽图案,环绕图案的是微型印字“VISA”。

(3)背面的外观特征

第一,上部是黑色的磁性带,磁性带是磁性信用卡的核心所在,通过这种磁性储存晶片储存卡主关键的保密信息资料;第二,是信用卡的签名栏。签名栏具有一定防伪功能,如维萨卡(Visa)、中国建行的龙卡等,签名栏的背景都是蓝、金两色的、呈45度倾斜的“VISA”字母,维萨卡的签名栏上还印有一组字母,是信用卡帐号和授权号的组合。第三,下部是发卡银行的简短申明。

2、常见的伪造手法

(1)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以往我国发现的伪造信用卡多是由境外犯罪集团制造,近几年在我国南方一些城市也发现有伪造信用卡的“地下窝点”,查获了犯罪分子用以伪造信用卡的模具、压板、磁带阅读器、镭射标志切割器、烫印机、丝网印刷机等现代化印刷材料和工具。

(2)在“真卡”基础上进行的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的,但是未经发卡银行进行凸印或写磁,信用卡不具有身份专属特性,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这种行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变造”,由于伪造信用卡的实质和关键在于对卡内输入持卡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使其具有个人身份特征,才有使用的可能,一张具有外观特征的信用卡,没有任何价值。因此在信用卡犯罪中“伪造”行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变造”。

(3)非法复制他人信用卡。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的行为,俗称“烧卡”

(4)使用盗码机等方式盗取他人信息资料进行伪卡的制造。盗码机也叫读码机、猫崽机、测录机,是从真付款卡上复制磁条资料,然后将这些资料转移到假卡的磁条上的器材。这种器材用电池操作,体积如手掌大小,最小的形似BP机状,设计有卡槽,将信用卡磁性带划过卡槽时,盗码机就可以将卡上磁性带中的信息资料盗取并存储在机内,一般的盗码机可以盗取200-300组资料,最多的可以达到800-1000组。由于其体积小巧,携带、运输方便,存储量大,成为信用卡犯罪的常见工具。将盗码机装在POS机上或是利用接近信用卡的机会刷卡,可以将他人信息轻松盗窃到手,通过写磁输入磁性带,即完成伪造。其他盗取信息的方式还有通过窥视、截获网上消费的信息、购买小偷偷得的个人信息等。

3、在侦查中的运用

以模仿真实信用卡伪造并进行诈骗的,侦查中应当鉴别其伪造的手法,分析作案人是否具备自己制作的条件,广泛收集同类案件的信息,掌握重点人口,分析是否可以实行并案侦查。

以“真卡”基础上进行伪造、诈骗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银行或发卡机构内部,多为其内部人员所为,应当把嫌疑人摸排的范围重点划定在银行或发卡机构的内部人员的范围,尤其是有机会接触到发行信用卡业务的人员之中。如上海侦办的“315”专案,犯罪分子通过破解发卡程序,将掌握的信用卡序号输入电脑,就得到了信用卡的帐号、密码,通过这种方式疯狂伪造了外地的信用卡,进行异地取现,即为从事信用卡业务部门的内部工作人员作的案,这类案件外部人员基本不具备作案条件。

以非法复制的方式进行伪造、诈骗的,应当结合作案所使用的设备、实施诈骗的方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刻画嫌疑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收集有关信息情报,寻找侦查突破。

办理使用盗码机伪造信用卡的案件中,如果在现场或人身搜查中发现有盗码机的,应当注意:第一,不要操作或要求其他人示范、操作该仪器,由于盗码机多设定有自动清洗程序,不当操作使用,可能导致资料被自动清洗掉,从而丧失定罪证据;第二,不要按动盗码机上的按钮,不要当场尝试用卡划过盗码机卡槽,应当保持原状带回,以免破坏盗窃的资料信息;第三,将现场相关物品都作为证据予以查获,包括电线、插头、制作信用卡用的卡片原料、解码用的电脑、传真机等等;最后,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查获的物品、检查的时间、地点,请现场嫌疑人和两名侦查人员签名。

(二)根据信用卡的使用流程,结合犯罪分子诈骗手法,摸清犯罪行动规律,有针对地采取侦查措施

信用卡的使用流程相当于持卡人先消费后支付,这种有别于传统交易流程的方式客观上使得发卡银行为持卡人垫付消费资金,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同时,信用卡的应用需要完备、先进的计算机联网系统的支持,银行和特约商户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网络,使远距离的信用卡交易信息处理能在数十秒内迅速完成;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务开展时间不长,计算机联网、通讯、管理系统不够完备,存在一些传递上的“时间差”,如银行传递挂失信息到特约商户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些管理上的漏洞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可能。实践中常见的诈骗手法主要有:

1、使用伪卡在特约商户高额消费。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支付的特点,使用伪造的假卡进行高档消费,通过变卖获取非法所得;或是通过给付收银人员手续费等诱饵现场兑换现金,最终让发卡机构承担巨额损失。

2、冒用作废的信用卡。多数是由银行或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利用挂失信用卡的时间差,持他人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

3、冒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具有通过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实施诈骗犯罪的目的,所以虚构身份或以他人的身份进行申请,获得信用卡即实施诈骗犯罪。

4、使用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违反信用卡使用管理章程,非法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数额消费,经银行催缴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上述犯罪表现,摸清犯罪行动规律,针对性地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有:

1、持伪卡诈骗的犯罪中,侦查中应当树立深挖源头的思想,犯罪分子可能自己制作假卡再进行诈骗,更多的是从其他专门从事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手中非法购买获得,查办案件中不要满足对落入侦查视线中的犯罪分子进行查办,还要从案件的线索中,追根溯源,以点带线,以线带面,挖掘犯罪的源头,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

2、在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多是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中,应当内紧外松,张网布控,做好侦察部署,在侦察人员的控制下,让犯罪分子继续进行诈骗犯罪,摸清犯罪规律和犯罪分子的落脚点,再实施抓捕,并搜查其人身、住所,获取定罪的有力证据。如某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有人连续在高档消费场所使用假卡诈骗财物,侦查人员通过暗中布控,一连几天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律、落脚点、人数等都基本掌握之后,在犯罪分子落脚的香格里拉酒店实施抓捕,现场搜查出大量伪卡、制作假卡用的电脑等工具、珠宝首饰等,将案件顺利侦破。

进行张网布控时,应当注意:第一,是“外松”的假象制造的要自然,不露痕迹。因为犯罪分子总是很多疑,对侦查活动十分敏感,一有风吹草动,就十分紧张警觉,会更加隐蔽、警惕,加强心理防线和防范措施,而使侦查活动落空。

第二,要把握主动,营造“出击”时机,让整个侦查活动始终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外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犯罪人实施犯罪暴露犯罪意图,从客观上固定犯罪证据,但应当注意同时要做到“内紧”,将犯罪的活动始终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能够把握合适的时机,进行抓捕。

第三,布控的过程应当严密谨慎、周密细致,防止出现意外变故,导致侦查活动不能顺利进行。

第四,要求侦查人员具备机智灵活的头脑。事先的考虑再周全,也会在实施中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形,这就对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能够处变不惊,不动声色,机智灵活,按照预定的计划完成任务。

3、通过上述手法诈骗物品的犯罪,一般会进行销赃,可以对有关场所布控,控制赃物流向,从销售点反向追溯犯罪分子;通过信用卡诈骗的物品多是金银首饰、珠宝制品、古董等价值较高的物品,一般具备控赃条件。

4、除了少数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外,大多数的信用卡诈骗犯罪都会实施不只一次,有的犯罪分子成为职业罪犯,专门从事这项犯罪。针对这一特点,在侦查案件中如果一段时间内没有线索、使得案件难以突破,可以通过声东击西、敲山震虎等手段制造假象,诱使其按捺不住,实施犯罪,从而暴露踪迹,发现线索,侦破案件。

(三)全面收集、分析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留下的线索材料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施必须借助于正常的信用卡的授权、结算程序,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从表面上仍然体现为一种正常的经济活动;无论其手段如何隐蔽,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同结算中的各金融、社会机构发生接触、联系,其间有关的信息记录、录象资料、具体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体貌、口音特征等都是侦破案件所需要的重要线索,应当全面收集,认真分析。这些线索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类:

1、对于信用卡内资金流向的有关信息记录,包括资金提取的数额、地点、方式等,如上海发生的一起利用手机短信诱人上当,以检验资信能力为借口骗得对方帐号、密码后,通过异地伪造假卡诈骗的案件,案发后由于被害人连对方的面都没见过,能提供的线索相当有限;但犯罪分子是从四川成都取款、大部资金从银行柜台取走、少部分是通过ATM机取走,这些通过到银行查找有关信息记录可以获得,是侦办案件获得的有限、宝贵的线索。

2、反映犯罪分子体貌特征、行动习惯、同伙情况、取款现场等线索的录象资料。出于安全防范的考虑,当前许多金融机构、旅馆都设有录象监控系统,犯罪分子进行取款、消费、住宿时都可能被随时开放的监控系统摄制下来,从而成为侦破案件的线索。如上海侦办的另一起“305”专案,由于是银行内部人员非法获得信用卡密匙制作假卡,犯罪类型新,手段诡秘,侦破难度大,获得侦破转折点就在于犯罪分子在厦门一处ATM机上取款时,银行监控的摄像头录下了他在取款中曾经接了两个短时间的电话,最终通过查找电话记录艰难地将犯罪分子抓捕归案,侦破全案。在使用录象资料已掌握的信息资料进行比对时,要防止因成像不够清晰导致比对没有结果,注意结合其他手段,如请目击证人进行辨认比对等方式综合认定。

3、实际与犯罪分子接触过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当犯罪分子到柜台取款、消费购物、登记住宿时,都会同有关工作人员直接发生联系,走访有关工作人员,请他们回忆一下犯罪分子的长相、身高、口音、行动习惯、典型特征等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划定侦查范围都有重要的帮助。上述手机短信诈骗案中,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回忆出取款人持福建口音就为侦破案件提供的关键、重要的线索。

(四)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形,以针对地开展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工作

缉拿归案是案件侦查的重要环节,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应当分别案件的以下三种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开展缉捕:

1、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确定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案发后,已经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其真实、具体的身份也已为我侦查机关掌握,但罪犯逃匿、去向不明,这种情形在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较为突出。对这种情形中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缉捕,重点采用的措施有调阅相关资料、布控、边控、向兄弟公安部门协查通报、通缉令、实施网上追逃、对通讯工具和关系人实施监控等方式。

2、犯罪嫌疑人不确定,身份也不确定的情形。这是指案发后,只查明有犯罪后果,但未查明实施案件的犯罪人,当然,其真实、具体的身份也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形,较为典型的是通过伪造信用卡异地取款的诈骗方式。对这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缉捕,除了可以运用传统的刑事办案中“以案找人”的一些手段,重点应当采用的侦查措施还有:第一,尽可能地从嫌犯留下的线索中刻画嫌疑人的特征,如电话联络中反应出的口音等;第二,收集有关情报、资料考虑是否可以并案处理,如协查通告、对重点人口建立的一些信息库资料进行比对;第三,充分运用科技手段的帮助。

3、犯罪嫌疑人确定、身份不确定的情形。这是指案发后,已经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嫌犯其真实、具体的身份尚不为我侦查机关掌握,主要发生在犯罪分子使用他人身份、虚构身份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重点应当采取的缉捕措施有分析通讯联络信息、和追踪赃款、赃款流向、秘密侦查等方式。

四、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还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减少侦查办案的被动应付,

1、协作机制

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应当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地公安机关协同作战;要积极探索多种渠道,保障协作的有效、高效的开展。除常用的协查通报、通缉、例会外,还应当建立协作区域、组织并案会议、疑难案件“会诊”等多种形式。此外,针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特点,还应当注重建立、完善同金融机构、商业机构之间的协作,这种协作不仅为办案寻找有效的查证途径,也为发现犯罪苗头、防患于未然、进而控制该类犯罪找到了有效的途径。以发现案件线索为例,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所占比例甚小,大量的线索来自于金融、商业管理机关的移送,可以通过建立信息联络员、定期召开双方联席会议、联合工作机构等方式增加主动性,扩大案件来源渠道,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2、信息基础建设

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紧密,刑罚的效果越好,加强信息基础工作的建设,通过平时建立的大量的、完备的信息、情报、资料,可以使案发后的侦破工作更为主动、及时,打击犯罪的效果更为突出。上海侦办的利用手机短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操福建口音,其体貌特征、姓名、身份等均不知晓,但是由于福建地区对于信息基础工作的重视,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人员档案,将历年来本地公安机关和外省市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涉及假信用卡犯罪的嫌疑人,制成了花名册,整整有一千多人,将这些资料进行比对,是侦破该案的关键环节。

3、同境外、国外警方合作的办案机制

针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涉外趋势增加的特点,在这类案件的办理中,应当积极开展同境外、国外警方联手办案,上述广东省公安机关2001年在珠海成功侦破“JK1号”特大信用卡诈骗案,在国内外取得了很多赞誉,案件的侦破与港澳警方大力协作配合是分不开的.当前,对于涉外案件的办理尽管也在积极探索有效渠道,但尚未能建立长效机制,使彼此联系随意性很大,方式比较简单,交流渠道狭窄,对于涉外案件的办理极为不利,如沪、港、澳警方联手侦破“828”信用卡诈骗案中,由于没有建立一个固定的机制和配备专门的人员,有时会出现彼此信息沟通上的空白,联系内容衔接上的差异,造成战机耽误。差一点让犯罪嫌疑人杨祥雄逃脱。在建立涉外案件协作机制中,既要维护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同时也要有灵活的处理方式,适当考虑国际惯例。

4、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化、现代化

以物质和能量为主的粗放型警务模式已发展到了最大的极限,光靠物质和能量数量的增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信用卡诈骗案件侦查工作应当增大科技含量,注入现代化的支持。目前,全球定位系统(GPS)、面像识别技术、警务通等科技产品已经在各地投入应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明显提高了案件侦查效率和工作质量。如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在使用公安无线移动警务通之后,巡逻民警日常盘查可以直接和网上在逃人员进行比对,通过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运用,民警可以在两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大大提高了公安民警快速反映和控制社会面的能力。1999年的“网上追逃”,也是将高科技引入侦查破案工作的一次极为成功的实践。“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提高科技含量,走“科技强警”之路,必将给案件侦查工作产生巨大的影响。

「注释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载《法学》1996年第9期。

案例参见王寿芝:《诈骗奇案发生在千里之外》[N]

参见张翼华、梁瑞国、夏晓露《粤破获特大伪造信用卡案》[N],载人民网2002年4月4日

篇4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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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符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作为证据看待。

4、在民事诉讼中,在规定了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

5、在第二审程序中,证明对象原则上受当事人上诉情况的限制。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谁提供证据,若提供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责及其他机关、组织、公民提供证据的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之一。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做出了明文规定。

近几年,各地人民法院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也必须看到,有的法院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以致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或已经收集的证据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使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可以说,这类情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影响社会的安定,削弱法律的调节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是民事诉讼由刑事诉讼由公诉人负责举证、刑事诉讼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不同的一个特点。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民事权利,应当提出证据,对于那些当事人提供有客观困难的,例如有些需要科学鉴定或现场勘查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影响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因素很多,单靠在法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而不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很难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是开庭审判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开庭审判是人民法院行驶审判权的法定形式,没有经过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实践证明,导致错误的原因往往是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因此法律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根据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查实,不管是谁提出的证据和事实,都必须提到庭审中来查实。如果在庭审中站不住,就要被淘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法律的规定。可见,庭审是法院核实依据,查明事实的唯一法定形式。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同样应当在庭审中加以核实。证人在庭审之外所作的证言,有可能出现隐瞒、遗漏或错误判断的情况。而证人出庭作证,面对双方当事人及旁听者,基于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考虑,就可能通过仔细回忆而陈述得比较客观。如果仍有虚假,就不可能不漏出破绽,再经过几方的质询,便能辩明是非真伪,在法庭这个特定环境,证人当众陈述并受质证,这种特别方式和这种审查证据的方式的特殊作用,是其他审查方式所无法比拟的,所以法律才设专条加以规定。

2、证人当庭作证,是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证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或纯系伪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坚持直接言辩方式,即证人亲自出庭用言辞方式陈述自己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判断,求得矛盾的统一,把能够反映事物本来面目的内容认定为证据,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据。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则可能是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特别是在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言中,这一特征尤为明显。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内能出具多个证言,而且先后出具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如果证人不出庭,当事人的质证只能针对书面证言本身,而不是针对证人本人,即使在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无从质证,只能是增加一些毫无结果的争辩。作为审判人员,单单依靠证言材料,尤其是琐细繁杂的证言材料,也难以分辨其真伪,有时甚至是无所适从。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在对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看法的基础上,便能对证言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判断。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确认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而只通过间接的书面材料加以认识,那不可避免就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调查实现其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事实的立法本意。

3、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过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开庭前都要调查走访证人、收集证人证言,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证人出庭作证,省却了不必要的调查取证环节,使得查证的范围和时间大幅度缩小,避免了重复劳动,是人民法院从案件数量日益上升与人、财、物矛盾中逐步解脱出来的一个有效途径;其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在于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样,当事人怕败诉,往往能够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使得由法院单向通知证人出庭转为与当事人双方负担,大大减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许多案件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事实难以弄清,无法定性,长期不能审结,严重影响了庭审作用的发挥。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

1、内部原因有:

一是审判人员受传统思想影响,宁愿自己下去调查收集证据,也不愿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怕麻烦,图省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要送达出庭通知书,还要解决证人的车旅费、误工费,怕有时因为特殊情况而延期审理等等,不如书面证言省事;

三是怕法庭上争执不下,会延误法庭调查时间,不能在法定时间内审结。

2、外部原因有:

一是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厉害关系,为庇护一方而不出庭作证;

二是被当事人收买而不出庭作证;

三是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是抱着与自己无关,不想得罪人的思想而不愿出庭作证等等。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审判人员要切实改变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充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要善于把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放到庭审中来完成,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让其出庭作证;对于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积极与其领导和组织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动员和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型的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明厉害关系,促使其提高认识,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担心报复而不愿出庭的证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打消其思想顾虑;对于那些用贿赂或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坚持按《民诉法》有关规定予以法律制裁,以支持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经传唤仍不到庭的证人,可以拘传,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给予制裁,以保证直接言辞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确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认真处理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问题,能否认真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作用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要做好证人的人身保护工作,凡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要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对案件审结后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要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他们要妥善处理。如证人到法院并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及时处理。

其次,要妥善解决证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有工作单位的证人,要与其单位进行协调,由有关单位按出勤对待;对于那些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其损失由法院予以合理解决。

3.加强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的规定,概括有:当事人可以收集、提供证据,诉讼人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查阅案卷有关材料,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或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重新;证据应在庭审中出示,并应允许对方质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勘验、鉴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延期审理;案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判决;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法律关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但当前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的执行情况尚不平衡。有的法院执行较好,有的法院执行得不好,这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重视,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应完善举证的保护程序。人民法院在决定受案、通知应诉及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和答辩的情况,初步提出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人调查收集证据来引导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应准许当事人在诉讼的各环节,各阶段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证据的,法庭应当决定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4.从时间上、证据效力上提供保障。

收集证据需要时间,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由法院决定。”

从证据效力上提供保障。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提出审查意见,对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虚假的、违法的,其他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否定其效力。这可以为当事人重新举证提供服务。

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法律保护,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对于那些不可能提供有关证据或证据的有无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应为其提供保护,对于故意利用证据问题拖延时间甚至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制裁。

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制度:

审查核实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包括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经审查辩明真伪的基础上,确认其证明力大小及有无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难看出,其有着以下几个特点:

1、公开性:

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法庭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开审查核实证据是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给审判人员提供了多方听取的机会,有利于公正裁判,同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的监督。

2、合法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形成于民事活动中,情况比较复杂,但只要其取得途径,方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即可视为其具有合法性。

3、违法证据的排除

违法证据是指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违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应在审查核实证据时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解决民事纠纷、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做出了说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点如前所述加大了当事人的压力,促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这还远远不够,为此,立法机关应高度关注,尽快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使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尽快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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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26日

《中国纳税人》·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5月·第57页

徐放著·《税收与社会》·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1月·第55页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67页

顾衍时·《中国人和美国税务》·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77页

萨尔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第1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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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彩礼与婚约的关系……………………第二页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五、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 第十页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

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

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现象,发生纠纷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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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从零到有,并逐步向高水平、规范化发展。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始终保持40-50%的高速发展,2009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并为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反却在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力。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超过35000亿元,同比增长48.5%,高于2008年的41.2%。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目前,我国就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立项实施,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隐患,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

安全管理是有效降低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安全中心不仅要监督买方的及时付款,同时还要监督卖方是否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在这些交易环节中,由于网络虚拟交易的缘故,存在非常大的安全管理隐患。为了有效防止这些安全隐患的爆发,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需要国家政府出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一套互相关联、互相约束的管理制度体系。

3.电子商务安全

3.1电子商务安全概述

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而展开的,所以安全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系统本身交易安全。没有网络,电子商务就不可能存在,网络作为基础,其安全性与电子商务安关系密切,在网络安全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系统特有的设计加以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实现电子商务的整体安全。通俗的说,电子商务的安全就是“电子”和“商务”双重要求下的安全。

3.2国内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现状

3.2.1信息安全环境

2010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和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京联合的《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系列报告》中显示,2009年,52%的网民曾遭遇过网络安全事件,网民处理安全事件所支出的相关服务费用共计153亿元人民币。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严重。根据相关调查显示,90%以上的网民计算机遭遇过病毒、木马、黑客的攻击,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3.2.2技术与意识现状

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信息技术和使用者意识的同步跟进和提高,才能使交易真正安全。目前国内两方面因素同时存在,导致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下降。一是技术方面:国内防御杀毒软件整体水平较低,查杀效率和效果不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存在缺陷,为电子交易安全埋下隐患。二是网民、使用者意识方面:相比于高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仍有4.4%的网民个人计算机未安装任何安全软件;不足8%的手机网民安装手机安全防护软件,网民安全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盗版软件使用泛滥;软件认知低,不懂得区分使用;交易双方欠缺诚信,即使交易在设计较为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依然存在欺骗行为。

3.2.3电子商务诚信环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B2B、B2C)作为电子商务的其中分支之一,已经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热门购物渠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了一番。而2010年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应该已超过4300亿元。网购人群也大幅度增长,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人,增长46%。而在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更是接近2亿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

与此相比,电子商务诚信环境却不如人意,甚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恶化的局势。2010年,有近28%的互联网用户遭遇过虚假钓鱼网站、诈骗交易、交易劫持、网银被盗等针对网络购物的安全攻击。目前对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威胁影响最严重的还是钓鱼网站,在网购用户所遭遇的安全威胁中有72.4%是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2010年1-10月,平均每天新增的与网络购物相关的钓鱼网站约为1500个。钓鱼网站的典型的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低价诱惑、交谈诈骗、电话诈骗。

3.2.4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现状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不曾谋面,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的信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电子商务的欺诈行为给网民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网络企业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相继实行信誉管理方法,如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的建立,网络诚信公约(自律)等等,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管理经验不足,这些方法和系统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提升。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推出“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范”,其中的诚信红蓝标识制度,认知度极低,据调查发现,有97%人不知红蓝标识的含义。就目前而言,在线信誉评估、等级系统,在设计完善的提前下,可以较为有效的降低了交易风险,因为其交易双方的历史信用表现,信用等级都是公开信息,可以作为买卖双方交易选择的参考,且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其利益获得,好的信用必然可以提升销售量,这也从侧面迫使销售者提供最好的服务,避免了双方欺诈行为。交易讲究的诚信,信誉系统能最有效地维持双方可信的商务关系。如目前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淘宝网,它的网商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相对成熟,这种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了诚信、安全的购物保障,大大提升了网络购物体验”。但它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信用评价流程不合理,在买到相对低劣的产品时,你选择退货的同时就丧失了评价的权利,两者只能选其一,那到底是留着不需要的产品而去评价,还是选择退货?恶意中差评现象猖獗,甚至出现恶意差评师这一职业,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返修产品缺乏保障,笔者就遇到过产品寄回返修,迟迟没有反应,损害消费者利益。信用可信度有待验证,专业刷钻组织的出现,使得信用体系的可靠性降低。

4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因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流行发展趋势而备受关注,其安全立法问题也得到了国际性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尽快营造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要创造一个适应和规范电子商务安全交易、发展的法律境,政府部门职责首当其冲,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监管和安全立法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了解电子商务即时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保障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维持必要的网络市场秩序,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和无界性使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法律、行为准则和规范办法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安全、健康的发展,旨在抓住信息技术的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从而会的优势,同时也减少电子商务的交易纠纷、欺诈行为,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障碍。

4.1当前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电子商务因其基础网络这个开放又隐蔽的环境,而显得比较特殊,其商贸交易行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秩序的维持,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行为准则,设立了相应的部门来规范、监管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和国内电子商务现实状况相比,显得比较尴尬。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较多空白,强针对性的立法需要加快,先行法规则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不足之处有:电子交易流程行为规范、用户隐私保护、法律效力不足,法律滞后,情况描述不清,没有有效惩戒措施,难以对电子商务中的失信者和破坏者造成较强的约束力。因此强快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立法和改进已经迫在眉睫。

4.2现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现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具有较强针对性质的较少,大多分散各类法规之中,或是零星提及电子交易安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类:

(1)综合性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对商贸交易的安全保障条文。

(2)对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对监督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会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化立法迈出重要步伐。

4.3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困难的原因

电子商务发展壮大为商贸交易带来极大便捷和迅速优越性,成为了经济的强劲增长点,为全球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因为其特点,也对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立法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首先电子商务的立法,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协调困难。电子商务基于网络,而网络却已经全球联通、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它所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市场,而是全球一体化的大市场。各国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同,要制定可以有效协调、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谈何容易。

其次是电子商务交易处理、传输的实质就是对信号脉冲的传输和对数字流的处理,这种虚拟的平台上,双方的不曾谋面,使得信息资源对商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既开放又隐蔽的特性使得信息的真伪有待验证,恶意的攻击、恶意的失信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揪出终端背后的那个失信或破坏者,有法难断或者有法却找不到应受惩罚的人,而且对于包括制作版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数据库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电子商务横跨领域之广、利益关联群体之多,和其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无形化给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再次,电子信息领域,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进步速度已经超国家适时地调整其法律框架的能力。法律的变革无法做到像电子技术更新一样的快,也由于新的意想不到的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适时的法律调整总跟不上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步伐。这是需要我们对于现行法律框架从根本上进行反思,困难而想而知。

5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研究

5.1电子商务安全需求分析

5.1.1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是网上公开直接虚拟交易的商务模式,它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支付、谈判、下单等,在这个过程中蕴藏了大量的商务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网民、企业、行业、国家的广泛观众。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以及重要性分析,电子商务的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的完整性;

2、信息的保密性;

3、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4、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5、系统的可靠性;

6、资金的安全性。

5.1.2涉及领域

通过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电子商务发展特色以及社会主义国情特色,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的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交易双方的个人真实信息;

3、保密和信息的合法性访问;

4、数字签名以及第三方认证;

5、计算机犯罪和侵犯问题的有效控制。

5.2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定位与模式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保障问题,从其整体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大层次:第一,电子商务首先表现的是商品交易模式,它的安全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保护;第二,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的,它的安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及网络的自身安全程度,这需要网络的安全管理法律来加以约束和保护。从第一点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隶属于商法的范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点还是需要从商法的角度,结合其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特色,从全面化的角度出发,制定出高效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模式角度出发,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第一,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法律中加入电子商务安全性法律内容;第二,另外指定电子商务安全单行法。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前者的立法成本低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强,后者的立法程序复杂,所需资源多,但是保护力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也是当下法律界正在研究分析的重点问题。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分为两步走:先采用第一种模式,等条件成熟后而且又加强的需要,再进行第二种模式的立法。这样不仅可以快速成立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可有效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

5.3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立法的对策分析

5.3.1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注重法律的滞后性

健全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仅要包括有网络服务和网络管理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电子商务主体的立法和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的法律制度、网上商务行为制度、电子税法制度、客户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只有建立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作用。

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法建设的同时,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效力减弱。法律的滞后性首先表现为法律立法的程序,这是个严格的过程,需要问题显现的非常明白,并对该问题进行有充分的调研数据后,才可能形成立法的基本条件和背景,这个过程是繁琐的,是复杂的,是需要长时间的。另外,法律要建立起威信,必须较长的时间,在这段长时间里,网络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会发生不同程度内容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会经常超过法律设定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体现超前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约束作用。

5.3.2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

立法部门在实际的工作经验中,可能只是了解法律相关体系知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等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误解或者不了解的情况,这容易导致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过于偏向法律的可行性,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可行性。所以,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使其真正深入了解电子商务整体运营过程以及涉及内容、存在的漏洞、需要加强的节点以及关联的群体等内容,从根本上制定高效可行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从而降低因误解带来的时间拖延、资源耗费等其他损失。

另外,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的同时,应加强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视度,从思想上加强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注重,从而加快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进度。

5.2.3系统化完善,架构法律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多加考虑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度,从而架构其整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法律的有效性。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民法基本法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交易安全的理念和内容;

2、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运行的特点,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3、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适当突破现有民法的一些制度,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及独立性,满足电子商务较高的安全保护需求。

4、在法律解释上,全面清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剔除掉不利于电子商务安全的言论,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正确的认识和解释。

5.2.4配套奖惩措施,提高安全法律威信度

奖惩措施是任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制度,这里的奖惩措施具有两个重要的含义:

第一,是对电子商务安全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良性事件和恶性事件进行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或是进行高度的奖励和惩罚,从而在加强良性循环的同时,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恶性事件作出严厉的惩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从而有效提高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

第二,是对进行非法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对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良好事迹进行表扬。我国目前针对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还未建立有效的不法分子,才会使得这些不法分子妄想钻空子、踩地雷,这也是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安全出现问题的一大关键因素。因此,建立电子商务奖惩措施,有利于提高对不法分子的控制以及提高人民对电子商务安全的保护意识。

5.2.5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自身特色国情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它是无国界、无种族之分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可立足于国际立法的趋同性取向,借鉴国外成功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自身特色国情。中国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例如,新加坡在制定《电子&交易法案》时几乎全部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总体精神以及自身国情,增加了部分内容。所以,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尽量吸收国外原有的成果,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降低立法成本、节省立法时间的同时,也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高效性和实用性。

6总结和展望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继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科学的逐步发展,某些非法分子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模式已经越来越熟悉,如果电子商务再不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法律法规的严加约束,电子商务的安全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律的一大问题,这对我国经济、网民、电子商务企业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建立有效可行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出发,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进行强而有力的安全管束,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稳步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人民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电子商务的安全立法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政界、金融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研究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以及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研究以电子商务基本概念和特色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本研究的整体背景,接着分析我国安全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对策,希望对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的开展能提供一些帮助。但是由于水平的限制以及实际经验的不足,加上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整体上处于不成熟与多样化的阶段,使得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加上文字功底不够等等,影响到了研究的效果,使得论文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只选取了几个主要的现状进行描述,考虑到本研究报告的篇幅问题,并没有对全部的现状进行描述。

篇8

一、 “名优产品”热背后的故事

(一)什么是名优产品

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是指经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评选,对达到一定产品质量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生产者,允许其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水平良好的产品质量称号或者标志。

国家承认的产品名优称号和产品名优标志是专指依据原《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质产品评选规章中所规定的荣誉称号、荣誉标志,其中荣誉标志包括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另外,一些国际公认的产品名优标志,我国政府也予以承认。

(二) “名优产品”热的表现

名优产品基于自身长期以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口碑,更重要的是官方组织机构的鉴定和认证,让人们对于它的品质更加深信不疑,即使多花些钱,人们也会觉得物有所值,毕竟在这个社会什么都讲究个幸福指数,吃得安全、用得放心,才可能谈得上幸福。免检产品因其在技术上和创造上的巨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经过反复的试验和反复的攻关,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而言包含着更多的社会生产价值,同时也凝聚着其他众多产品劳动的价值。

“名优产品”热现象出现的原因和当初“免检产品”热现象的出现的原因如出一辙,都是顺应了现代消费者的使用价值观,人们的需求不再仅仅停留在实用的价值要素上,单单满足吃得饱、穿得暖的要求,而是要求全方位地满足人们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享受,所以即使价格偏高,人们对于名优产品也是趋之若鹜、竞相购买。追求“名优产品”的消费心理实际上是一种对高层次消费的热衷。在这个由温饱型向享受型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和低估消费者在精神上的追求,而“名优产品”作为凝结着人们精神和物质结合的高层次产物,势必被消费者所青睐。

二、“名优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

(一)“名优产品”的生产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科学日新月异,名优产品虽然有着先天优势,但如果不思进取,在优胜劣汰的商品市场经济时代的今天,也有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所以只有不断进取才不会被残酷的市场竞争所淘汰。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一些“名优产品”的倒牌现象就是最血淋淋的教训,这也无疑给“名优产品”的生产厂家敲了一记响亮的警钟。

没有什么是一成不变的,“名优产品”的质量稳定是一种持续着的动态稳定。即使在同一批次生产出来的产品,它们的质量也会参差不齐,这就是为什么厂家一般都会生产比订单要多的货物数量,以此来保证提供的是较好的质量水准。人们的物质需求是不断增长的,没有任何一种“名优产品”是长期不变而能永远得到消费者的欢迎,只有不断创新、不断改进、不断进行量变的积累,才可能发生质的飞跃,永远保持自身的优势。

(二) “名优产品”评比渠道过多

“名优产品”称号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大家都有目共睹,1979年以来,我国每年都有一批产品获得国家、部委和省市的名优产品称号。迄今为止,全国有300多个产品获得了国家的金奖和银奖。此外,不少地区的新闻机构、民间组织,如报社、消费者协会,也评选了一些名优产品。而正是名优产品评奖的渠道过多,没有统一的评选标准,有的人为主观性过多,评选有失公平、公正、公开,有损名优产品称号的声誉。有些评选往往不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更有不少单位以评选名优产品为盈利手段,致使有些名优产品名不副实、质量低下,使名优产品称号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三)“名优产品”企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不强烈

正是因为现在的厂家拿到“名优产品”头衔后,便固步自封,不思进取。虽然说如今越来越多的“名优产品”被曝光出各种各样、形形的问题,在消费者唏嘘不已之际,抱着侥幸心理的其他厂家依旧我行我素,只争朝夕的利润,而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名优称号、名优标志是有一定时效性的。一般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有效期为3至5年,是获奖时产品的一种荣誉。超过时效后,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就会成为历史。表面上看,“名优产品”质量下降只是一种物质现象,但根本问题却是人的主观意识。真正决定产品的销路的关键因素不是名优称号,而是过硬的产品质量,名优称号这个外体因素给人的影响的确是有,但是这个因素与产品质量相脱节的话,这样的影响只是暂时的、有限的。

(四)“名优产品”扩大生产带来的质量弊端

名优产品大受消费者青睐,需求的不断增加势必导致产量的增加,这是市场经济自动调节的必然结果。企业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扩产,提高效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生产设备的落后,传统的加工方式,没有足够配套的物质技术条件保障,而只是单单依赖招募临时工,进行简单培训,让员工加班加点,致使“名优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因此员工素质的落后、机器设备的陈旧、产品质量标准的下降、原材料供应的不足,当然会直接影响产品的最终质量。

某些“名优产品”企业自知内部生产的局限性,便在全国各地找联营协作伙伴,以此来扩大生产,提高规模效益。但是目前很多“名优产品”的质量曝光问题虽然直指“名优产品”这个品牌,但是具体生产的厂商却是联营合作企业,联营合作企业往往没有创立这一“名优产品”品牌的龙头厂家对这个品牌有着深深的认知感和责任感,他们往往更注重产品的收益问题,而忽视品牌问题。一些联营合作厂家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过关,其主要责任当然是联营厂家这个生产商,但是龙头厂家的不负责任也是一重要因素。很多龙头企业在选择联营协作伙伴时,不对联营生产厂家做资信调查,只是为了扩大生产,盲目延伸生产范围,即使对方不具备生产名优产品的条件,也依旧靠出卖自己的商标来谋取一时的利益。

(五)“名优产品”管理上存在的纰漏

“名优产品”的管理可以分为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内部管理就是指名优产品厂家对自己的名优产品的管理,也包括龙头厂家对联营协作伙伴生产产品的管理。龙头企业对联营企业生产名优产品的负责态度不仅仅反应在选择联营厂家时对其进行的资信调查等,而且应该将这种负责态度贯彻到联营厂家日后生产产品的质量检测、设备更新、员工培养、技术改进等方面,作为龙头企业,引领联营企业保质保量地为消费者提供可靠的名优产品。从外部管理来看,现在是商品经济的时代,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弊端,容易陷入市场失灵的境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单单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我调节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政府的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和调控。因此要维护市场稳步健康的发展,必须确保这“两只手”的协调配合。质量检测部门以及其他的质量检测机构要提高相关的名优产品的质量检测手段,制定有理有据的规章制度,完善名优产品质量检测以及质量安全保证的法律。

三、从法律角度完善“名优产品”的保护制度

国家评选名优产品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高被评选上的名优产品的知名度,培育行业品牌,增强企业的市场综合竞争能力,推动行业发展、科技创新和产品质量的全面提高。二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创优积极性,让名优产品带动整个产品不断跃向新的高度。为了更好地评选名优产品、更好地保护评选出来的名优产品,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优制度

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选名优产品的制度,以此来确保名优产品的高水平。不言而喻,名优产品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我们大家都有目共睹,要实现以评优促创优,提高企业的创优积极性,我们必须严格把握评选这个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防止以次充好、败坏名优产品称号的现象产生。为了改变评优渠道和奖牌的多而滥的情况,我们可以针对性地只设立国家级与部委级和省级这两个级别的名优产品,并且对同一种产品统一对名优产品的评奖评优规范,并根据产品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种类产品的评选细则具体地加以规定。名优产品的质量不过关污染的仅仅是水流,而名优产品评选制度的失败污染的就不仅仅是水流问题,而是水源了。只有对评选名优产品的这个环节加强管理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增强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生产的最终目的是向社会和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以此来获得经济或非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消费者作为商品的最终消耗者,其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名优产品的保护问题。通过全社会的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的不懂法、不知法的现状走出来了,逐渐形成了品牌意识,在选购商品时会更多地倾向于选择社会认知度高、有专业机构认证的产品,这个大前提对消费者形成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是很好的铺垫。尽管如此,我们依旧应该依旧加强对名优产品的宣传,让消费者从心底对名优产品有认同感;与此同时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监管,让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信赖无后顾之忧,并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的救济手段,让消费者在受到名优产品侵害而造成损失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维权和救济。

(三)企业加强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要保持名优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优势,必须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名优产品优质,只有促进技术进步,有效提高产品质量,才能推动创优保优的顺利开展,企业才能从自身做好对名优产品保护的第一步。在扩大生产、增加产品批量、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慎重选择联营合作伙伴,适时清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联营合作伙伴,纯洁联营队伍,排除不好的质量牵制因素,这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降低企业因内部监管不利而产生的质量风险。

不仅如此企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名优产品假冒的短期盈利行为进行严格的打假防伪,否则不仅会侵害名优产品品牌的形象,而且会直接影响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致使真正的名优产品最终被市场所淘汰。对于发现的侵权行为,企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奋起自卫,企业可以每年都从盈利中划取部分作为打假防伪、保护名优产品形象的专项资金。

(四)引入法律机制,严格名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处罚

名优产品作为一种包含更多社会劳动成果的产品,其自身相较于同类产品包含更多的价值,因此根据其特殊性,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其质量检测,完善外部监控体系。比如可以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名优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假冒伪劣名优产品的蔓延。众所周知,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而名优产品对于质量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

篇9

当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主要采取撰写毕业论文的方式。本科生毕业论文经历选题、开题到撰写完成交由指导教师审查、通过答辩等各个环节,据此认定被考核的学生是否符合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毕业要求。由于毕业论文能够训练学生收集资料、调查研究、案例分析、逻辑思维等方面的能力,同时能够在检验大学生专业素质、学习能力、学科知识和实践能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所以毕业论文一直是大学教育教学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察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学理论掌握情况、能否运用法学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式。

 

但是,当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考核以论文为主要方式,而且多为理论性研究论文,学生的论文存在无问题意识、无创新观点等问题,教材表述式和资料堆砌式的论文较多;毕业论文拼凑、应对甚至抄袭的情况严重。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学专业本科生的评价标准,也影响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的质量及其社会评价,甚至有人提出取消法学本科教育。

 

二、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的多样化

 

法学是一个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对学生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要求相对较高。笔者认为,改善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过于单一的办法就是设定更为多元的考核方式,给予学生足够的选择空间,使其能够按照兴趣和意愿选择适合自己的考核方式。结合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可以从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探索。

 

以个人考核与团体考核为标准,可以将毕业考核分为“独立完成型”和“团体协作型”。

 

第一,“独立完成型”可采取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等方式。

 

调研报告方式较适用于具有交叉学科背景,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类的选题。同时也适用于法理学中人权保护情况、宪法实施问题等须要进行社会调查、联系实际情况说理的选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调研报告重在对数据进行统计、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更注重考察学生是否掌握了调查的方法、手段,以及通过一手资料对实际情况的进行总结和分析。表面上看,理论难度比不上论文,但是它能较好地考察学生的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和分析能力。

 

专题研究方式较适用于对特定法学领域中的具体问题的研究。如消费者反悔权问题、证券交易合适性原则等等。专题研究要求对具体问题的产生、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域外借鉴等作详细研究,由一点向纵深挖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更具有针对性、务实性,更能突出学生对问题细节的考量。

 

案例分析方式即以现实生活中影响较大、较为典型案例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说明法理、论证制度、提出建议,进行法律分析,较适用于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专业的选题。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案例分析不应局限于法条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应结合具体情况,提出既有案例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和挑战,从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法律文书写作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可以选择的一种较具特色、也较符合“职业教育”目标的考核方式。法学专业的技能教育“既是一种职业操作技艺培养,也是引导学生像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的逻辑训练”。法律文书写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各种法律文书,所以留给学生选择空间也较大。学校也可以根据不同法律文书的难易程度和考察重点,对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法律文书写作进行一定质与量的限制,如限定在公诉书、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选择。

 

第二,“团体协作型” 可采取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专项项目等方式。

 

近年来,模拟法庭已作为法学专业必备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在各法学院校普及开来。“模拟法庭的建设与运行使其充当实训基地建设的主力军应为理所当然”,时也可为考核方式多元化提供必要支持。以模拟法庭作为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可由教师指导学生挑选典型案例,由即将毕业学生自愿结成小组,准备相关材料、分饰法庭或仲裁庭的各方主体。在“考试”过程中可通过考察学生们的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以及模拟法庭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理是否准确、法条运用是否得当,证据与使用是否正确等判断参加学生是否符合合格标准。这种考核方式不仅能够考察学生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也是对学生通过专业训练习得法律实务能力的一种检阅。

 

篇10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传统的本科毕业论文有以下通病:选题大,观点旧,理论脱离实际,内容空泛,由此带来的拼凑现象,甚至是涉嫌抄袭现象在所难免,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更应当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吻合,更应当强调学生毕业论文的应用型和实践性,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改革目标及措施

受大陆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学教育长期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缺乏实践能力的训练,存在着一个理论到实践的鸿沟。鉴于法学教育天然具有学术研究性和职业技能性两方面的特点。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他指出,在法律的学问的培养方面,“第一个步骤,当然是在认识法律,究竟法律是怎么一回事,怎样一个东西。第二个步骤是在运用法律于认识法律之外,再注意如何运用这个法律。最后一个步骤,我们于认识法律,于运用法律之外,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普遍忽视了第二个和第三个步骤。由于教育理念的偏差,导致法学专业学生缺乏有效的实践技能培训,综合素质较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改革的目标应界定为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具备问题解决、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研究、事实调查、交流、咨询、谈判、诉讼、法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了解并应对职业道德问题的能力的综合法律人才。

我院立足这一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对本科毕业论文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探索。在毕业论文的撰写和答辩中增加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设计模拟法庭,并通过模拟法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最后针对所选取的典型案例中其感兴趣的法律问题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

2 注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撰写的“前伸性”能力培养

按照上述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必须具备以下能力:第一,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第二,熟悉司法审判技能,完成法律职业角色的扮演;第三,分析总结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进行研究。这些能力的培养绝不能靠毕业生最后一个学期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准备一蹴而就,而是要将完成毕业论文所需能力的培养进行“前伸”,拓展并延伸到整个法学本科教育培养过程中,与日常教学(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案、课程论文、学年论文、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社会实践、法律援助等等)相协调,并融入其中。

我院开展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增设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的改革模式,就是希望通过模拟法庭这种跨越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方式,检验学生是否具备了实用型法律人才的素质。按照这一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不仅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作为考核的教师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教师需要协助学生依次解决以下这些问题。

第一,如何选取典型案例。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不断涌现,然而何种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的设计和再创造,适合学生编写各种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值得考量。

第二,如何避免模拟法庭设计及毕业论文流于形式。尽管要求每个学生必须在模拟法庭的特定情境中,身临其境地进行演示,但个别学生草率应付的情况很难避免,如何要求学生提高认识,并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

第三,如何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创新。创新是学术的价值和生命所系。学生的认知水平所限,学生独立思考的空间有限,如何通过教师有限时间的指导来提高学生的学术水平。

为此,笔者将以本人承担的模拟法庭实践课程为视角,来具体探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培养法学本科生撰写论文的能力。

“前伸性”能力培养注入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 模拟法庭是为法学学生举办的讨论模拟或者假设案例的虚拟审判,是教授审判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辩论、庭审技能、具体审判制度以及法律文书写作等职业技能的一种教学方法和课程,是法学本科专业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中,学生成为了课堂的主角,承担了某一特定身份的法律职业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责任,需要将其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这一教学方法有利于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知识、实践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的培养。

以本人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而言,其教学内容主要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步骤和方法,具有内容琐碎复杂、实践性强的特点。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必须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通过学生亲临其境地参加法庭审判过程,感受诉讼的环节及规则,远比教师在课堂中的单纯讲授要生动得多、形象得多。

2.1 明确教学目标

教师作为模拟法庭实践课程的指导者,应在开展教学活动之前明确教学目标。笔者认为,模拟法庭教学的目标应立足于实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渐进提升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第一阶段,让学生熟练掌握民事审判的法律法规及基本程序步骤;第二阶段,引导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那样去思考,培养其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包括如何分析案情、收集和运用证据、适用法律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等;第三阶段,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通过模拟案件的审判让学生产生对法律的兴趣及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进而转化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并将这种感受自觉演化到未来的职业生涯中。

2.2 选择模拟案例

社会纠纷众多,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教师必须考量哪些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进而实现由教师指定案件逐步演变为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进行模拟审判的过程。因此,教师在指定案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要紧扣课程内容,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是为课程教学服务的,希望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因为案例的选择必须与课程内容有衔接,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专业课程进行理论上的延伸和拓展;二要难易程度适中,简单的案例会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习讨论的兴趣,而过难的案例会让学生无所适从,打击到学生的积极性。此时,指导教师要掌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地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三要预留争议的空间,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往往会激发学生的讨论兴趣,为学生提供辩证分析问题的空间,激活学生的学术创新精神;四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尽量选择他们生活中熟悉的案例,增加其学习兴趣。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的民事法学课堂的模拟法庭案例选择了“学生溺水死亡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方面,案件当事人角色扮演涉及学生、家长、学校等多方,案情贴近学生的校园生活,容易找到共同语言;另一方面,考虑到大二学生已掌握的法律知识,该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学生能够通过查找资料找到和掌握的法律依据。

2.3 组织模拟审判

模拟法庭作为一个教学环节,应该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按照模拟法庭的审判规律,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分派角色。指导教师应先对学生介绍模拟案例的案情,但要注意对一些细节交代不必过于详细,提供给学生一些可以发挥的空间。学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自愿报名选取模拟角色。当然,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特长并征询其意见后,做一些适当的调整。分派角色完成后,可将学生分为不同的模拟法庭角色组,如法官审判组、原告与律师组、被告与律师组、书记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组等,便于学生进行集体讨论。教师可对每一组学生下达具体的任务,让其分头进行准备。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使学生了解并熟悉庭审程序,可组织学生观看法庭民事审判的教学视频资料。 在观看过程中,教师应详细介绍整个庭审流程,如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院宣判阶段等,以及每一阶段应完成的任务。同时,给予学生搜集资料、讨论问题的时间,教师此时只需做一个旁听者,不应主动提供意见,但可以给予指导性意见,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解决问题的(下转第59页)(上接第48页)方法。

(3)开庭审理。为使模拟法庭的效果贴近真实的法庭审判,笔者所任职的法学院专门改装了一间教室作为模拟法庭,供学生模拟审判之用,并且配备了法官服、律师袍及法锤等装备,设置“审判人员”、“当事人”、“人”及“证人”席等。整个审判过程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由学生承担法官、辩护人、证人、书记员等职能,组织法庭审判、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指导教师应认真观察,及时记录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程序是否遗漏或错乱、法律语言是否规范、法律知识是否运用准确、辩论逻辑是否清晰等。

2.4 模拟审判结束后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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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后,各国为走出经济衰退的低谷,付出了各种努力,但有些国家(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却再度大举采取以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之名、行遏制他国发展之实的行动,反倾销与反补贴之风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定书》,我国在2017年12月前可被各成员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反倾销中倾销的证明比反补贴中补贴的证明更容易,所以,相比于反补贴,我国在加入WTO后更多地受到其他成员采取的反倾销调查,这直接导致我国向来对倾销与反倾销法研究较多,而忽视了对补贴与反补贴法的研究。但自从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连续发起5起反补贴调查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使我国深受反补贴调查之害。因此,有必要对反补贴给予更多的研究。

反补贴法不局限于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ASCM),从ASCM第32条第6款“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可知,WTO成员内部的符合ASCM规定的反补贴法律、法规是反补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各成员在进行反补贴调查时所依据的是其自身的反补贴法律、法规。因而,对各成员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补贴利益的存在是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基础,认定补贴利益的存在是反补贴法中的重要问题。笔者发现,ASCM对上游补贴没有明确规定,但美国反补贴税法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而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并没有禁止此规定,而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进行了一系列解释,可见,DSB默认此规定的合法性。一方面,美国在国际贸易规则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其国内规则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注甚至借鉴,为了不在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与实施中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必须对其国内规则予以足够重视;另一方面,生产链条中的上下游关系普遍存在,为防止美国以存在上游补贴利益传递为由对我国进行反补贴调查,我国必须熟悉此规定,以更好地发展我国产业。

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论证,将法律、法规与案例相结合,从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分析论题,对美国反补贴税法中关于上游补贴利益传递认定的规定和DSB的解释进行分析,希望得出关于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我国的应对措施的结论。

二、研究内容

本文拟从以下三方面探讨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上游补贴条款问题:

第一部分,美国上游补贴条款的基本内容。在这一部分,笔者将系统阐释上游补贴的概念。首先,笔者将介绍上游补贴的涵义;其次,结合美国国内修订后的1930年关税法对上游补贴的三个构成要件作出分析;最后,结合美国商务部的规定,对上游补贴的调查过程作出说明。通过这一部分的介绍和阐述,使读者对美国上游补贴条款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第二部分,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上游补贴规定的解释。本部分将介绍两个案件:加拿大猪肉案和加拿大软木案,前一案件是GATT体制下关于上游补贴的案件,该案引发了上游补贴认定中的利益传递问题;后一案件是WTO成立后最重要的涉及上游补贴的案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案件所涉的上游补贴的各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该案对认定上游补贴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了解认定上游补贴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从而对上游补贴有更完整的了解。

第三部分,美国上游补贴条款的价值问题。本部分从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两方面探讨美国上游补贴条款的存在意义,并给出笔者的总体评价。

三、研究基础

笔者的专业是法学(国际经济法方向),有较扎实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知识,系统学习过国际经济法学这门重要的专业课程,此外,在专业课程学习的同时,笔者还阅读过大量的国际经济法方面的书籍,加之在大学三年级和四年级时期阅读了大量的英文案例,具备了阅读和研究英文第一手资料的能力,也进一步增强了对美国和WTO相关法律的理解。因此,本人具备撰写该论文的理论基础。

另外,笔者收集了许多相关文献资料,其中中文参考文献XX篇,外文参考文献XX篇,包括笔者翻译的两篇外文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认真学习,提高了笔者对论题的把握程度,对论文的写作有极大帮助。

在论文的筹备过程中,从选题到资料整理到现在的开题报告都得到了指导老师王军的关注和大力支持。同时,学校新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为笔者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良好的研究条件,为笔者写好毕业论文打下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四、研究计划

20XX年9月——20XX年12月,阅读反补贴方面的书籍和文章,找出具有研究意义的内容,经过筛选,确定研究方向,与指导老师商议,拟定论文题目,并开始针对所研究的问题搜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20XX年1月——20XX年2月,继续资料的搜集工作,同时认真研读,根据指导老师的要求修改开题报告,完成英文文献的翻译工作,完成文献综述。

20XX年2月——20XX年3月,经指导老师同意通过开题报告后列出论文写作大纲,交指导老师审阅,经指导老师同意后开始论文写作,完成初稿。

20XX年4月,根据指导老师的意见撰写、修改论文。

20XX年5月,继续修改论文,完成论文定稿;重新整理文献综述等与毕业论文写作相关的备查资料。

20XX年6月,完成论文装订打印工作,提交并准备论文答辩。

五、结言

开题报告概括了本文的写作思路,介绍了作者选择此论题的背景,希望研究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上游补贴条款并从中得到启示,阐述了搜集的相关资料尤其是外文资料的情况,以及分析和解决本论文所研究的问题的过程及方法等;同时也交待了作者所具备的基本研究条件、采用的研究方法、实施的研究计划,参考文献,并附上的两篇英文翻译文献,希望读者在阅读了开题报告后,能够对本论文的产生过程有比较深入地了解。

参考文献

一、 中文参考文献

[1]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编著:《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指南》,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

[2]沈四宝、王秉乾编著:《中国对外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毅、李晓峰等著:《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与特保措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甘瑛著:《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朱榄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3——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欧福永等著:《国际补贴与反补贴立法与实践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

[7]王琴华著:《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8]张汉林等译著:《反倾销反补贴规则手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年版。

[9][美]詹姆斯?德林著,毛悦、刘小雪翻译:《美国贸易保护商务指南——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规、实践与程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10]王琴华著:《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11]高翔:“国家支持船舶工业发展措施及其法律性质分析”,载《中国海事》,2006年第11期。

[12]单一著:《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3]王燕:《论WTO框架下补贴利益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二、 英文参考文献

[1]Peter D. Ehrenhaft,Remedies against Unfair 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s, Westlaw.

[2]Gilbert Gagne, Francois Roch, The US-Canada Softwood Lumber Dispute and the WTO Definition of Subsidy, Westlaw.

[3]WT/DS257/R.

[4]WT/DS257/AB/R.

[5]19 USCA§ 1677-1.

[6]Live Swine and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Pork Products from Canada, 50 Fed. Reg. 25097 (Final) (1985).

[7]19 CFR Part 351.523.

[8]WT/DS70/AB/R.

篇12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件(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案件(二):(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是否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是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劳动关系中人身侵权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种人身侵权的案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都是需要证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存在侵权行为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既包括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产生法定责任的前提。在案件(一)中,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违规作业是造成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在案件(二)中,某公司对李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受伤。(二)当事人存在过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按照一般侵权赔偿的理论,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认定至关重要。在案件(一)中,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很明显某公司违规作业,存在过错。在案件(二)中,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对设备的操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但是李某没有遵循正确操作规程,在无专业人员陪同下自行更换模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李某尚在实习期没有独自操作机器的能力,公司应当安排但没有安排师傅在旁指导,因此某公司对李某受伤也存在过错。(三)人身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损害结果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失,如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在案件(一)中,杨某被砸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损伤。在案件(二)中,原告李某在更换模具过程中被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二者的关系属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为因果关系。在案件(一)中,杨某的损害是因为某公司员工的违规作业造成的,很明显受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损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案件(二)中,李某操作不当受伤,虽然师傅在场也不一定能避免,但与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定因果关系。

四、赔偿问题

一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侵害,满足工伤条件的既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而工伤事故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就产生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存,两种赔偿方式并存,受害人可以一并行使。实习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实习单位和学校赔偿。实习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工作的人员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实习生遭受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实习生虽然在实习单位工作但其身份仍然是学生,被学校所管理,是在执行学校的安排,因此学校对实习生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建军.合同履行中的人身侵权及民事责任[J].环球法律评论,2009(1).

[2]姜耀辉.实学生人身伤害的法律保障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13.

篇13

第三撤销之诉制度的提出是在2012年修正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对于实施的目的、性质、相应的理论基础知识以及如何进行程序构件在学术界内一直是一个争执不下的论点,并且众多学着提出了各类不同的观点。本论文认为,要想平稳推进该制度的顺利进行,只有充分明确理解该制度所具有的公认性质和特殊性质,才能更好的解决该制度的分类问题,采取这样的实施办法,不仅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而且也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一、相关概念

在探讨该制度的性质之前应当对第三人和该制度的定义进行充分理解。

(一)第三人

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我们已经熟知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地位关系,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便是原告,而被告则是诉讼中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第三人便是在诉讼中除去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于第三人的分类,有的国家也将第三人分为主要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而在我国对第三人从请求权是否独立的角度来看则分为独立以及无独立局外人。通常情况下说的第三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和在法律上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是在我国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增订修正中。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经济发达的英美日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通过再审或上诉的方式进行相应保护制度,尤其是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明确的典型的立法依据。针对该制度的定义在法国有如下描述:因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对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局外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或者有损害的威胁时,而设立的正常上诉途径。在台湾则为:在实体法律中第三人,由于未参加之前确定的诉讼立案,导致不能影响诉讼判决结果,应当是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对法院的最终判决提出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由此可见,在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正常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提出的指向最终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救济型诉讼。本论文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是指:通过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据国家法律产生了既判力作用后,生效的判决损害了或威胁了未参加诉讼案件过程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该第三人(又称局外人)提出旨在撤销原判力的诉讼法律文书,针对第三人的错误内容(全部或部分)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满足诉讼条件的第三人,对产生既定判力的法律文书而进行的时候救济保障,同时又要求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进行的法律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颁布实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利益保障和实体权益相保护的思想结合。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质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主要通过程序性质和诉的性质两个方面对于该制度应当到底属于何种性质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具体论述性质时,往往是从诉的性质方面,或者并不区分这两个性质,从程序性质的观点来进行分析思考的学者则是很少,让人民错误的理解成该制度的性质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的性质。本论文认为对性质的理解必须先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标的这个方面和诉讼请求这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对比分析,在区分清楚后即非常容易的判断出诉讼程序属于哪一种性质。

(一)程序性质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国内学着普遍的认为是在确定的诉讼案件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但不同的学者对救济程序独特之处有着不一样的高见:有的学者认为该程序属于确定诉讼立案之后的瑕疵补救,应当对改案件从新审查,按照例外救济程序的规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是该程序属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权益初次救济,应当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规定。本论文认为,以上两种说法都属于撤销之诉的特殊程序,并没有考虑特殊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性质。因此,可以明确看出对程序性质的概述并非容易之事。

(二)诉的性质

目前国内学者对诉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观点,通常有以下几种说法:

1.形成之诉说

这个说法得到了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同,认为同普通的形成之诉不同,它是以法院为主要对象,而一般形成之诉则是诉讼案件中的义务当事人为主要对象。张卫平[4]等著名学者则认为第三撤销之诉的本质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肖建华学者也对张卫平的说话进行了支持,并对在民诉中该制度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表明该制度应当属于形成上诉的形式,而标的则应当是原告声明。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形成之诉的性质在诉讼法中和实体法中存在着明显不同:在诉讼法中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好像同第三人之间仍有实体利益之间的纠纷,但是在实体法中,如果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胜诉的话,那么就可直接产生实体效力。从国家设置救济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分析,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一次性将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利益争议解决。但是在形成之诉下讨论的该制度则认为是与原诉讼案件中的无关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唯一)通过向法院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在裁判的既判力中不能充分体现法律中诉说的实体权利,违背了诉讼法中的经济基准。

2.混合型之诉说

有的学者也认为该制度的性质属于“混合型之诉”的说法,尤其以张妮和许可学者的说法为主。其中张妮学者认为该制度被众多学着普遍认为是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主要是由于大部分学者只看到了最终结果,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诉讼过程中的最终目的(为了修改在实体法律中原诉讼案件中的确定裁判),并提出该制度不能精确的归入某一类型,而是具有混合型之诉的明显特征。在许可的论著中表明该制度仍具有同张妮观点一致的混合型之诉特征,并明确指出混合型的主要构成应当从撤销判决的角度和请求变更的角度来讨论,

有的学者对该制度具有的各种各样的多重性质早已非常明白,但是在该“混合型”特征中并未否定在前文中提到的诉讼法中形成之诉的重要性质,这就造成很多学者对该性质的质疑,是否全面概括了该制度的实质性问题,如同其他常见的诉讼程序相比该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该制度的最终诉讼标的是什么,并未全面解释在这两个方面的本质区别。

3.次生之诉说

为了能够具体明确该制度到底从属于何种诉讼类型,崔玲玲在质疑传统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否定了在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说,并依据在诉讼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产生的是何为原因以及在不同阶段,提出了原生和次生之诉的性质。认为该制度应当属于次生之诉,但同我们常说的再审之诉却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该制度的特殊提出之处就在于第三人能够在实体权益受损时能够和原诉讼确定生效判决对抗,且属于初次救济,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再审之诉则属于再次救济。因此,本观点的提出本质就是能够对第三人应当拥有的实体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进行积极客观主要的救济。

该理论的提出对国内众多学者公认的理论进行了强而有力的抨击,同时还为该制度应当属于何种分类的具体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崭新有利的方向。但是该理论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案件中的原生、次生本质。另外并没有论证第三人在实体法律中的关系;在论述的过程中只是针对次生之诉的客观原因进行了主要分析,但对于形成次生之诉的主管原因并没有明确指出;忽略了法官是否存在舞弊行为。

4.请求权实体之诉说

请求权实体之诉说是国家著名学者肖建国在质疑该制度在实体法中一些比较基础问题中提出来的。该理论中强调不赞同“形成之诉”在诉讼法中的定义,应当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追求在实体法中该制度存在的基础意义。为了更好的研究分析,肖建国学者以在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分析了在实体法程序法中,该制度在实体法中的受损害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了缜密细致研究后,结合国家的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认为在原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正目的在于解除已经生效的原判定法律状态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对于该理论的丰富主要是学者通过国家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解释,通过解释论的方法途径,提出了授予在实体法中对该制度应当拥有的权利,但是对于如何防止解决在案前就应当享有该制度的权利,从这个理论的观点来看仍然是难以解决的。另外,在实体法中赋予该制度的撤销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实际上并在实体法中并没有拥有非常具体实在的权利,这在解决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救济争执纠纷过程中并没有多少的益处。

三、结束语

国家出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说更加全面的维护了第三人实体权益,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将该制度的程序应当归属于哪一种诉讼程序,这对于每一位研究国家法律的学者或和国家法律有关的工作者必须值得深思的问题。本论文初步探讨了国家提出该制度的性质,并对该制度具有的性质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评析,希望对该制度在国内更好的开展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5,(12).

〔2〕李卫国,谭玉婷.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