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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成立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评审标准,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三、按照“属地申报、区县初审、市级复审”原则,申请及审批定点医疗机构需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愿意申报的医疗机构需在2000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附件2)并递交有关材料(附件1)。
(二)区县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15日前,在审查申报材料和核查医疗机构管理情况(附件1)的基础上,提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30日后,在复审区县意见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
四、有关具体问题
(一)审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三个月后可重新申报,区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进行复检。对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院外分支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分院、联合体、协作体、外租病房等)须单独履行定点资格的申报、审批手续。
(三)其它愿意承担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本规定在7月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有关材料,审查认定时间另行公布。
(四)这次定点资格认定工作,不涉及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享受人员个人定点医疗机构的调整。
五、这次认定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继续有效。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1.制订并执行符合市卫生局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管理制度和医疗统计、病案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3.准确提供门急诊、住院、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市、区县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设备。
1.根据业务量配备合理数量专(兼)职管理人员,一级(含)以上医院要设置由主管院长负责的医疗保险办公室;
2.根据需要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设备,满足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要求;
3.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报表;
4.执行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5.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的监测网。
六、严格控制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费用、日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等。公费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评议合格的。
七、驻京军队医院须符合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的医院(具体名单由总后卫生部提供)。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填写的《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军队医疗机构须提供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对外有偿服务证明,包括《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评审的合格材料及复印件;
六、药品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合格证明材料;
七、大型医疗仪器设备(单价收费200元以上)清单及价格;
八、市物价局单独批准医疗机构(《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外)收费价格证明材料。
对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书面汇报。
二、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情况
1.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
2.各项管理制度。
(1)就医管理制度(专用处方、病历、结算单、挂号验证);
(2)转诊转院管理制度;
(3)内部考核制度(包括病历、处方核查制度,奖惩制度);
(4)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贵重药品及医用材料的审批制度。
3.控制医疗费用措施
单病种费用管理,大额医疗费用核查。
4.信息网络建设及计算机配置情况。
(1)医疗保险办公室计算机设备配置;
(2)医疗机构信息网络建设情况;
(3)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监测网条件。
5.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1)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管理情况;
(2)提供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情况;
(3)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准备情况;
(4)医疗费用单独建帐管理情况。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情况
1.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等管理制度;
2.常见病诊疗和护理常规。
四、对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合同单位的管理情况。
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其它类别医疗机构(如门诊部、医务所等)不填写。
三、“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
四、科室设置及病床数,要求填写到专业科室情况(如神经内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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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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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代码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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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形式| |机构类别| |
|-----|----------|----|-----------|
|医院等级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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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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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许可证号码 | |
|---------|-----------------------|
|单位开户银行及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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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大病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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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联系电话| |编制人数| |实有人数| |
|------------|----|---------------|
|配置计算机数| |主管院长|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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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分类|总人数 |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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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 |医生 | | | | |
|技术 |----|----|----|----|---------|
|人员 |护士 | | | | |
|构成 |----|----|----|----|---------|
篇2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篇3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篇4
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够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一年内未发生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2.根据《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大型企业规定,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3.能够满足参保人员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常用药品需求;营业人员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营业时间内,至少有2名药师在岗指导参保人员购药;具有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能力;
4.营业场所附近县医保参保人员至少有300人以上;
5.不属于劳医保〔〕221号文件规定不得列入定点范围对象。凡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措施;主要负责人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具备计算机管理基础,有专职操作人员,能够向参保人员提供结算清单和有效收费发票。
三、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提供的材料
1.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2.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药学技术人员名册和职称证明、药店营业员名册和岗位培训证书;
4.药品经营品种和药品进销清册;
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7.考核前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
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方便参保者购药的原则。以提高医保服务质量和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为需求,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审定工作每年一次,由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组成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县纪委派驻县劳动保障部门的纪检机构对审定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审定程序:
(一)县医保中心初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机构在规定时间内(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告)向县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县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提交考评、考核。
(二)乡镇(街道)考评推荐:县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将经审查具备申请基本医疗定点药店条件的零售药店名单提交药店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由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市县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7—9人进行考评推荐,并将考评推荐结果上报所在乡镇(街道)政府研究审定推荐增设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不能超过侯县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布局方案的增设点数)。
篇5
项目执行期内,在持有经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镇乡两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本县农村户口的孕产妇;城镇户口的特困户、下岗女职工、待业女工孕产妇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证件,经县项目办审批后可进入项目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孕妇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许可的机构中住院分娩的。
(2)住院时不能提供孕产妇保健手册,拒绝接受孕期保健系统管理和产前检查少于5次的。
(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
2.补助项目
(1)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正常产(含会阴切开与缝合术);难产、阴道手术助产(含胎头吸引、产钳、臀位助产,臀位牵引术);剖宫产的住院医药费。
(2)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并发症的救治费。
(3)贫特困孕产妇住院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补助范围原则上限于建设等45个村委会的部分自然村中比较贫困的孕产妇(具体的自然村见附表8),生活补助费补助范围原则上限于西山、建设、立坪、团结、胜利、文开、丰乐、温坡、永新、黄花坪、新坪、柴坝、大树、纸厂、牛桂丹、起胜、腊坪、大松坪、福和、福田、龙门、白草、庄上23个扶贫开发重点扶持村的特困孕产妇。
二、项目覆盖范围及执行期
项目覆盖全县所有镇乡、村(居)委会。项目执行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三、补助资金管理
(一)县项目办负责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和新农合补助的协调使用和资金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采用资金预付制管理,轮转使用,孕产妇补助资金由县项目办先垫付一般乡镇卫生院1—3万元,中心卫生院3—5万元,县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各5万元,由单位申请,县项目办审批,12月底和项目到期清零。正常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到县项目办报销一次;发生并发症的患者每季度到县项目办报销一次;发生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的到项目结束时一次到县项目办核销。为确保资金正常运转,各单位要建立资金管理专账、独立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二)住院分娩的费用,县项目办根据省项目办提出的“按农村孕产妇人数平均400元/人安排,在孕妇间调剂使用,并对特别贫困的孕产妇给予交通、生活补助”的要求,对贫困人口多的乡镇给予适当倾斜。住院分娩费用按补助资金的使用、限价及补偿标准执行,交通费、生活费补助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核定的费用,酌情对比较贫困的孕产妇给予一次性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滚入下一项目周期使用(见表5、表6)。补助程序采用本人或家属提出申请,医疗机构科室负责人加注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批发放(转出县外的由转出单位加注意见,县项目办审批,县保健院支付),实行三联单报销。
(三)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用药按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修订版)》(云卫发〔20*〕671号)执行,严禁超范围用药。
(四)列入项目补助的孕产妇不能安排在单人间或温馨病房,如孕产妇要求住单人间或温馨病房所发生的床位费和特需服务费用由个人承担,不纳入项目补助;危重症孕产妇的icu病房监护费(但不能发生普通病房费)和特护费纳入项目补助。
四、补助资金的使用、限价及补偿标准
农村孕产妇补助资金与新农合资金统筹使用,在我县新农合限价范围内和新农合资金补助的基础上,实行全额补助,超限价范围和新农合用药目录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不得向住院孕产妇收取。发生严重并发症(如产科出血、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合并心脏病、羊水栓塞等)的救治费用,超目录范围用药,由救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县项目办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由县项目办评审时抽调),评审通过后,县项目办审批符合的,新农合报销以外的部分,费用在15000元以内的(含15000元),在降消项目中给予全额补助,超过部分由个人承担;不符合的由救治单位承担。评审材料需由收治单位提交申请书和全病历原件(评审后归还原单位)、日处方清单,评审每季度进行一次。
项目到期后,如项目经费结余,县项目办可根据经费结余情况,补足定点医疗机构降消项目限价和新农合限价差部分;如补足经费不足则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和各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孕产妇情况酌情补助。
在乡镇卫生院手术时,原则上剖宫产比例不能超过5%,并须在有条件的卫生院实施;在县级医疗机构剖宫产的比例不能超过20%。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执行剖宫产指针和项目方案要求的剖宫产率。
几种特殊情况的补助标准:
(1)边远山区农村(指西山乡、炼铁乡、乔后镇、茈碧湖镇的部分自然村,具体自然村由卫生院确定)孕产妇在周边邻近县市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分娩的,按县内同级别医疗保健机构标准执行,由本镇乡卫生院负责补助。
(2)危重孕产妇经县项目办批准转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补助,由县妇幼保健院负责,符合补助的费用在新农合的报销基础上,给予全额补助。其转诊程序危急孕产妇可采取先转诊后补办审批手续,一般孕产妇应先审批后转诊,审批表用新农合审批表复印件。
(3)未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孕产妇顺产补助300元,难产补助500元,剖宫产补助800元,贫特困孕产妇依次增加100元,由县妇幼保健院负责。
(4)贫特困孕产妇确定标准
人均年纯收入在668-926元的,为贫困孕产妇;
人均年纯收入在668元以下的,为特困孕产妇。
五、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运作程序
(一)村医发现孕情,填写村级孕产妇情况登记台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动员孕妇到乡(镇)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宣传有关知识和政策,动员分娩时住院分娩,帮助办理补助卡和住院手续。
(二)乡(镇)卫生院及其他定点助产机构负责核实对象,登记补助对象情况,完善围产保健手册,并造册、汇总、按户籍或居住地报县项目办,并办理发放住院分娩补助卡,同时向村医进行反馈。
乡(镇)卫生院及其他助产服务机构要设立醒目公示栏,公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基本服务项目、标准及限价政策。
(三)县项目办做好以下工作
1.印制云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卡(附表1)。并统一编号、登记发放,并实行一人一号一卡管理。
2.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受孕产妇住院分娩时,须验证住院分娩补助卡和居民身份证;对持卡孕产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费用先行垫支,并填写由孕产妇本人或家属签名的云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三联单(附表2)、身份证复印件报县项目办报帐。三联单第一联交产妇保存,第二、三联由医疗保健机构留作报账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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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执行期内,在持有经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镇乡两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本县农村户口的孕产妇;城镇户口的特困户、下岗女职工、待业女工孕产妇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证件,经县项目办审批后可进入项目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孕妇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许可的机构中住院分娩的。
(2)住院时不能提供孕产妇保健手册,拒绝接受孕期保健系统管理和产前检查少于5次的。
(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
2.补助项目
(1)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正常产(含会阴切开与缝合术);难产、阴道手术助产(含胎头吸引、产钳、臀位助产,臀位牵引术);剖宫产的住院医药费。
(2)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并发症的救治费。
(3)贫特困孕产妇住院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补助范围原则上限于建设等45个村委会的部分自然村中比较贫困的孕产妇(具体的自然村见附表8),生活补助费补助范围原则上限于西山、建设、立坪、团结、胜利、文开、丰乐、温坡、永新、黄花坪、新坪、柴坝、大树、纸厂、牛桂丹、起胜、腊坪、大松坪、福和、福田、龙门、白草、庄上23个扶贫开发重点扶持村的特困孕产妇。
二、项目覆盖范围及执行期
项目覆盖全县所有镇乡、村(居)委会。项目执行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三、补助资金管理
(一)县项目办负责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和新农合补助的协调使用和资金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采用资金预付制管理,轮转使用,孕产妇补助资金由县项目办先垫付一般乡镇卫生院1—3万元,中心卫生院3—5万元,县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各5万元,由单位申请,县项目办审批,12月底和项目到期清零。正常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到县项目办报销一次;发生并发症的患者每季度到县项目办报销一次;发生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的到项目结束时一次到县项目办核销。为确保资金正常运转,各单位要建立资金管理专账、独立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二)住院分娩的费用,县项目办根据省项目办提出的“按农村孕产妇人数平均400元/人安排,在孕妇间调剂使用,并对特别贫困的孕产妇给予交通、生活补助”的要求,对贫困人口多的乡镇给予适当倾斜。住院分娩费用按补助资金的使用、限价及补偿标准执行,交通费、生活费补助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核定的费用,酌情对比较贫困的孕产妇给予一次性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滚入下一项目周期使用(见表5、表6)。补助程序采用本人或家属提出申请,医疗机构科室负责人加注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批发放(转出县外的由转出单位加注意见,县项目办审批,县保健院支付),实行三联单报销。
(三)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用药按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修订版)》(云卫发〔2008〕671号)执行,严禁超范围用药。
(四)列入项目补助的孕产妇不能安排在单人间或温馨病房,如孕产妇要求住单人间或温馨病房所发生的床位费和特需服务费用由个人承担,不纳入项目补助;危重症孕产妇的icu病房监护费(但不能发生普通病房费)和特护费纳入项目补助。
四、补助资金的使用、限价及补偿标准
农村孕产妇补助资金与新农合资金统筹使用,在我县新农合限价范围内和新农合资金补助的基础上,实行全额补助,超限价范围和新农合用药目录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不得向住院孕产妇收取。发生严重并发症(如产科出血、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合并心脏病、羊水栓塞等)的救治费用,超目录范围用药,由救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县项目办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由县项目办评审时抽调),评审通过后,县项目办审批符合的,新农合报销以外的部分,费用在15000元以内的(含15000元),在降消项目中给予全额补助,超过部分由个人承担;不符合的由救治单位承担。评审材料需由收治单位提交申请书和全病历原件(评审后归还原单位)、日处方清单,评审每季度进行一次。
项目到期后,如项目经费结余,县项目办可根据经费结余情况,补足定点医疗机构降消项目限价和新农合限价差部分;如补足经费不足则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和各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孕产妇情况酌情补助。
在乡镇卫生院手术时,原则上剖宫产比例不能超过5%,并须在有条件的卫生院实施;在县级医疗机构剖宫产的比例不能超过20%。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执行剖宫产指针和项目方案要求的剖宫产率。
几种特殊情况的补助标准:
(1)边远山区农村(指西山乡、炼铁乡、乔后镇、茈碧湖镇的部分自然村,具体自然村由卫生院确定)孕产妇在周边邻近县市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分娩的,按县内同级别医疗保健机构标准执行,由本镇乡卫生院负责补助。
(2)危重孕产妇经县项目办批准转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的补助,由县妇幼保健院负责,符合补助的费用在新农合的报销基础上,给予全额补助。其转诊程序危急孕产妇可采取先转诊后补办审批手续,一般孕产妇应先审批后转诊,审批表用新农合审批表复印件。
(3)未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孕产妇顺产补助300元,难产补助500元,剖宫产补助800元,贫特困孕产妇依次增加100元,由县妇幼保健院负责。
(4)贫特困孕产妇确定标准
人均年纯收入在668-926元的,为贫困孕产妇;
人均年纯收入在668元以下的,为特困孕产妇。
五、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运作程序
(一)村医发现孕情,填写村级孕产妇情况登记台帐,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动员孕妇到乡(镇)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宣传有关知识和政策,动员分娩时住院分娩,帮助办理补助卡和住院手续。
(二)乡(镇)卫生院及其他定点助产机构负责核实对象,登记补助对象情况,完善围产保健手册,并造册、汇总、按户籍或居住地报县项目办,并办理发放住院分娩补助卡,同时向村医进行反馈。
乡(镇)卫生院及其他助产服务机构要设立醒目公示栏,公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基本服务项目、标准及限价政策。
(三)县项目办做好以下工作
1.印制云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卡(附表1)。并统一编号、登记发放,并实行一人一号一卡管理。
2.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受孕产妇住院分娩时,须验证住院分娩补助卡和居民身份证;对持卡孕产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费用先行垫支,并填写由孕产妇本人或家属签名的云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三联单(附表2)、身份证复印件报县项目办报帐。三联单第一联交产妇保存,第二、三联由医疗保健机构留作报账凭据。
篇7
全额资助参保参合对象为当年第四季度在册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
县民政局根据上年第四季度享受城乡低保、五保对象在册人员,对其参合参保个人缴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用款计划在第四季度直接把所需资助资金拨入县医保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专户和县卫生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专户,县医保局和县卫生局负责办理具体参保手续。
1.县财政局:负责将所需资助资金在规定之日前拨付到缴费专户,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管,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参保参合工作顺利开展。
2.县民政局:负责向县医保局、县新农合办提供全县应资助对象到户的信息数据及汇总表,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提供用款计划,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3.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县医保局办理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及时准确。将参保信息录入系统。
4.县卫生局:负责督促新农合办办理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参加新农合的业务工作,督促各乡镇卫生院及时准确的将参合信息录入系统。
5.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乡镇民政办分村(社区)提供详细到人头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花名册,按要求及时完成相关人员参保参合登记、录入工作,并于每年一季度将参保参合名册上报县民政局救助股。
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指定对象的一般疾病门诊治疗,各乡镇要将以上门诊救助对象的花名册及个人帐户于每年2月下旬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于每年一季度下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时一并打卡发放到个人。
县民政局除惠民帮扶中心民政窗口解决的重特大疾病外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按政策给予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出院时,住院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比例报销后,城乡低保对象按可救助部分余额的50%,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按可救助部分余额的100%给予医疗救助,同一对象全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对白血病患者的医疗救助,仍按《__县白血病患者医疗救助制度》(青委办〔2011〕3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本人困难申请书(乡镇、村(社)区签据意见、并加盖公章);
2.出院证明(复印件);
3.总发票(复印件);
4.新农合或城镇医保报销审批表;
5.家庭类别证明;
6.__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
7.个人银行帐户(复印件)。
由申请人将以上资料交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审核资料,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每季度审批一次,由县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发文,并将报账资金打入申请人个人帐户。
(一)救助对象:凡具有我县户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且家庭基本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
2.城镇“三无”人员;
3.城乡低保对象;
4.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病种:尿毒症、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0-14岁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凡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的对象,当年不再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县惠民帮扶中心不再解决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外的临时医疗救助。
(三)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出院证明(复印件);
3.总发票(复印件);
4.新农合或城镇医保报销审批表;
5.家庭类别证明;
6.__县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表;
7.患者和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四)申请地点:县惠民帮扶中心民政窗口。
(五)救助标准: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条件的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采取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
1.住院救助。因患上述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所产生的政策范围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予以救助:
<1>对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按10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对城乡低保对象按65%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25000元;
<3>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成
员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其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20000元及以上的,按3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10000元。2.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因患上述重特大疾病须长期维持院外治疗,且纳入新农合门诊补偿或居民医保特殊门诊按住院方式报销范围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所发生的政策范围门诊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自付费用按以下比例和限额予以救助:
<1>对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按10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2>对城乡低保对象按7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3000元;
<3>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其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的,按3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2000元.
申请门诊救助时,享受对象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及乡镇领导签字盖章)、附门诊发票、家庭类别证明书、患者和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1.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上述资料后,由乡镇民政办审核相关资料并填写《__县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表》,经分管民政领导签字后,由患者本人或申请人凭资料到县惠民帮扶中心民政窗口办理,窗口领导审批后,由工作人员开具三联单,享受对象凭三联单到民政局开户银行取现(中国农业银行__县支行)。
2.县惠民帮扶中心将所收资料按月装订成册存档,同时将每月发生的救助花名册报民政局救助股。
对因患重度精神疾病在专业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按每月定额救助500元的标准给予住院救助,一年内最高救助6个月。由患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住院(入院、出院)证明、缴费收据、申请人银行账号(复印件),经乡镇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给予定额临时救助。住院费用属“三无”人员按“三无”人员标准进行医疗救助,不属“三无”人员的按城乡低保户标准进行医疗救助。
对因患精神疾病需长期在门诊购药、且已办理《残疾证》的患者,由患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残疾证》、门诊购药发票(复印件),经村(社区)初审、乡镇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后,给予定期门诊救助。每人每年门诊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1000元,不到10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救助(已享受住院救助的除外)。精神病患者门诊救助在每年第四季度办理。
县民政局要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城乡重度精神病患者,按程序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乡镇应在下拔的医疗救助资金中对困难家庭精神病患者住院首次缴费给予适当救助。
篇8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篇9
第三条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
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
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
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
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
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第二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第五章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和监测;(三)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
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
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篇10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二是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和范围
患重大疾病在乡镇级(含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力筹措正常医疗费并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贫困居民。主要对象是: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含在职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较重的家庭特别困难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中未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和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
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对象范围内。
三、救助方式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免缴参保费个人部分。非低保对象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额资助参合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县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普通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到住院部治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40%。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二)城乡医疗救助以医后救助为主,医前救助为辅。生活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给予一定金额的医前救助。同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医后救助是对患有指定病种对象的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不执行重复累计计算,即下一次救助时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从上一次救助之后起算。救助限额的调整,由县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提出具体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救助标准
(一)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1.城市医疗救助中,下列费用不列入救助费用比例范围: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用A表示);②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用B表示);③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用C表示);④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用D表示);⑤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用E表示);⑥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用F表示)。
2.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人员,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根据困难程度给予住院医药费20%—3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B-D-E-F-1000)×(20%—30%)=救助金≤3000元。
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生活困难对象保险赔付后,个人负担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核定住院医药费10%—2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10%—20%)=救助金≤3000元。
4.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孤老(无儿无女)和孤儿,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或当年累计*00元以上的,给予住院医药费40%—5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40%—50%)=救助金≤5000元。
(二)农村医疗救助标准。
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住院金额-新合报销数-商业保险赔付数)×(20%-30%)的医疗救助,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三)特殊病、慢性病种救助标准。
患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部门认定的特殊病、慢性病种的人员,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集体研究后,根据其困难程度,救助比例可适当提高5%-10%,但城市低保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0.8万元。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按属地管理,一年内不准超过二次申请的原则,由患者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6个月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书面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书;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③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④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互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二)初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由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核实、登记后成立由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申请对象填写《*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村(居)委会作出书面初审意见,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逐户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复核审批。由县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适当进行抽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核定其救助标准,签署审批意见。患者救助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由县民政局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核拨,县民政局批准后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并发放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六、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上级补助、同级财政预算拨款、发行专项彩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二)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封闭管理。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乡镇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负其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1.县民政局要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和指导乡镇做好医疗救助申报和政策宣传工作。
2.县财政局要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确保资金的核拨到位。
3.县卫生部门要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督促医疗机构遵守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4.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提供患者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若有、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1
一、扩大救助范围,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在确保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基础上,逐步把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取消救助病种限制,针对不同对象的医疗需求,分别开展不同形式的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其它救助方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方案,研究制定分类或分段设置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等办法,逐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结合我县实际,目前重点救助有以下几类患病对象:
1、农村五保对象(持有五保供养证的人员);
2、城镇“三无”人员(无赡、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的人员,包括有家无业精神病重症患者);
3、城乡低保对象(持有城乡低保证的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件的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军参战人员及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5、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无业特殊困难居民;
6、因患大病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高的困难家庭病患者。
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有家无业精神病重症患者,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95%以上。
2、1—6级残疾军人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90%以上。
3、7—10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70%以上。
4、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以上。
5、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80%。
6、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严重心脏病、肝硬化、肝腹水等重大疾病的困难群众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90%。
7、其他贫困和特殊困难对象的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20%--50%。
8、同等情况下,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按20%上浮比例予以救助,但救助标准不高于80%,救助时需提供(来源:文秘站)独生子女证或绝育证明。
上述1、2、3类对象不设救助线和救助封顶线;4、5、6类对象救助线为6000元,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7、8类对象救助线为10000元,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
二、开展多种形式救助,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1、住院救助。申请对象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扣除社会互助帮困等因素外,对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保险的起付费用)实行救助。
2、资助“参合”、“参保”救,!助。对农村五保、农村低保对象,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家庭缴费部分,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3、大病关怀救助。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肝炎等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经县分管领导签字后,可给予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原则上经住院救助后不再享受大病关怀救助)
4、临时医疗救助。经住院救助之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300—1000元。
同时,积极探索对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以及特殊病种患者的门诊医疗救助及其它形式的救助。对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殊困难人员积极推行医前、医中救助,经县分管领导签字后,可按一定比例预付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困难群众及时住院治疗。
三、简化救助程序,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时效性
民政部门要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原则,努力做到及时受理、即时救助。尽量缩短审批周期,切实缓解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医后救助尽量采取一季一审的办法,审批时间原则上安排在季中。
1、住院救助程序。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送有关资料(详细资料清单附后)。由村(居)委审查确认,法人代表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由乡镇民政助理员或居委会负责人于每季度末十五日前统一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五日内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对存在疑议的提请分管局长及时入户核查。十日内业务股室将审查后的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并会同分管局长拿出初步救助意见,十五日内由分管局长组织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对救 助资料进行综合审查评议,拿出具体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业务股室根据集体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之后,民政局业务股室作出预算报告和汇总表及其花名册,经局长审查签字后,送财政局进行社会化发放。用于住院救助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60%。
2、临时医疗救助和大病关怀救助程序。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城管委)审核、县分管领导签字、县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进行救助。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以内。
3、医前、医中救助程序。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递交农村五保或城乡低保相关证明和定点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由村(居)委会专管人员入户审查,法人代表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乡镇(城管委)审核、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县分管领导签字;县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进行救助。
4、门诊救助程序。与医前、医中救助程序相同,但在提供农村五保或城乡低保相关证明的前提下还需提供患有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证明。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5%以内。
四、加大投入力度,严格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财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救助人数的增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为城乡医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高提供资金保障。要严格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足额将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社29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39号)的有关要求,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别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建立完善“民政管事、财政管钱”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实现直接支付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五、落实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工作,抓好各项救助政策的落实。要严格救助信息的登记、统计和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及时将救助信息录入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按季报告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救助政策的调整变动和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及资金投入情况,要充分认识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虚报、不瞒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统计报告数据的真实,为各级掌握救助情况、分析救助形势、完善救助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计划,及时复核、下拨救助资金,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模式,建立与救助对象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杜绝服务不规范和过渡医疗等现象的发生,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购药条件,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群众的知晓率和舆论监督的力度。
六、资金发放
民政局制作相应的汇总表和花名册一式四份,由民政局、财政局、基层政府和指定金融机构各执一份,医疗救助资金在每季审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指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申请救助人凭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附:__县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报资料
一、填写“__县农村(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审批表”
二、提供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
1、家庭成员包括对患者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所有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收入等)
2、病患者患病情况和前后治疗过程
3、家庭困难原因和困难情况
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经县卫生部门审核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
篇12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统筹地区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基金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统筹地区,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条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
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篇13
“没想到问题这么严重,我有些害怕,这是在干违法的事儿。”王宏伟担心自己被牵扯进去,就找到诊所的负责人,试探着问:“能不能让我见见病人?”当时,诊所负责人的回答含含糊糊。然而没想到的是,几天后王宏伟就被诊所无故辞退了。
6 月底,王宏伟离开了工作了6个月零4 天的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这段日子里,王宏伟每月平均编造病历20份左右,绝大部分病人的“住院时间”都在20 天以上,签写处方达几十本之多。回到家里的王宏伟寝食难安。思量再三,7 月18日,他向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反映了相关情况,并把举报信交给了徐。但是,第二天晚上,修武县劳保局副局长岳强就带人找到王宏伟家,劝阻说不要把事情弄大。
“当时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大,但有人对我说,骗取医保金是要坐监狱的。”王宏伟说,他最初的目的只是想洗刷自己的清白,但有关部门对这件事的处理结果让他感到心寒。
7 月25 日,王宏伟将举报材料转送到修武县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薛志杰手里。
8 月1 日,王宏伟来到修武县委办公室,并给县委书记魏丰收留下了一封举报信。一周后,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王宏伟:“魏书记批了,让县纪委调查。”8 月27 日,修武县纪委工作人员通知王宏伟第二天到纪委谈情况。但是,当晚就有一陌生的中年女子来到王宏伟家,对他说,“去了以后别多嘴,都是县城的人,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不然对谁都不好。”事实上,从7 月19 日到8 月底,王宏伟家多次有陌生人前去劝告其就此罢休。
9 月13 日,修武县委办公室答复王宏伟,县里已经让该诊所停业整顿。但是,王宏伟对这个简单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9 月19 日,王宏伟先后向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检察院、焦作市纪委和焦作市医保中心等单位进行了实名举报,但却一直没有结果。
10 月25日,焦作市纪委答复说,该案件已经移交到修武县,由修武县纪委核实调查。但是,在随后的修武县纪委调查时,王宏伟却拒绝配合,理由是“对县里信不过”。因为此前,多次到王宏伟家的那位陌生中年女子曾扬言:“所有的情况,包括你去政府说什么话,我都一清二楚。”
“我患病我咋不知道呢”
11月28日,记者拿到了王宏伟提供的《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审核移交表》(以下简称《病历审核表》)。他说,这个表格是他特意从劳保局诊所的报表单上抄下来的,和上报给县医保中心的基本没有两样。《病历审核表》上89名病人的处方单和医嘱单都是诊所让其填写的,病历都是他亲手伪造的。
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给王宏伟提供的这些病人是否存在呢?11月29日至12 月1 日,记者先后走访了名单上的多位“病人”。
得知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修武县方庄镇二中的张太平老师感到十分惊讶:“方庄镇老师中就我一个叫张太平,但我身体一直很好啊。我患病了我咋不知道呢,这肯定是谁瞎编造的。”张太平说,2005 年春天,他曾和劳保局诊所打过一次交道,但那是去给母亲取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因为带的钱不够,他的医保卡就被“押”在劳保局诊所。对于《病历审核表》上的住院和出院时间“05.4.1,05.4.22”,他感到很荒唐:“我上半年总共请过半天假,你可以查我的考勤表”。
与张太平老师一样,修武县方庄镇二中教师焦小景也对自己患有“病毒性心肌炎”感到不可思议。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焦小景老师因患此病的住院、出院时间是“05.4.28,05.5.17”。焦小景老师说,2005年初,她丈夫曾用她的医保卡在该诊所给孩子买过钙片,可能是钱不够暂时把医保卡“押”在了劳保局诊所一段时间。但自己绝对没有患过“病毒性心肌炎”,没有去那里看过病,更谈不上住院。薛载笑是修武县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2005 年上半年,他曾因发低烧和肠胃不适到该诊所治疗过。“我大概打了一个星期的针(点滴),但在中午饭间打完后就回来了。”薛载笑回忆说。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薛载笑患“变异性心绞痛”,并住院21 天。
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化名)患有乙肝。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却明确表示,“2005年上半年没有因为乙肝住过院,可能在那儿住院看心脏病时拿过乙肝药”。但《病历审核表》却注明,今年5 月他因乙肝住院长达22 天。
修武县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曾到该诊所看过“头痛感冒发烧”,而不是《病历审核表》上说的什么“盆腔炎”。王君老师气愤地质问道,“头痛感冒发烧和盆腔炎有啥关系呢?”
王宏伟给记者提供的这个《病历审核表》的真实程度如何?医保诊所是否真的用这些病历骗取医保金了呢?12 月1 日上午,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向记者提供了劳保局诊所2005 年1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但是,医保结算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们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没有?清单上的单位却变成了“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更让记者感到吃惊的是,清单
上明确显示修武县方庄镇二中张太平老师的医疗费用为3407 元,焦小景老师的治疗费为3038.50元,两人的“出院诊断”均为“病情好转”。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薛载笑自称花费了180 多元,但是,清单却显示其治疗费用为4642 元。清单还显示,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的乙肝治疗费是3109 元;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的“盆腔炎”治疗费为1943 元。劳保局诊所成了烫手山芋在修武县,接受记者采访的数十位居民都认为,劳保局诊所就是县劳保局下属的医院,“诊所的位置就在医保中心楼下”。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究竟与修武县劳保局有什么关系呢?
12 月6 日下午,记者就此询问了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浮艳琴说,这家诊所以前叫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是劳保局下属商贸公司创办的,2003 年变更为修武县人民医院社区门诊。同年5 月,该诊所也由原来的医保定点门诊改为了定点医院。“但我们这里并没有对它的名称更改,医保金结算单上的填报单位仍是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2005 年7 月20 日,停止了对该诊所医保金的结算。”
按浮艳琴主任的说法,该诊所应该归属修武县人民医院。而作为县人民医院主管单位的修武县卫生局却不这样认为。
修武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再三向记者强调,“这家诊所不是私人诊所,也不是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而是县劳保局所有的劳保局诊所。”同时,徐延成局长让该局医政股负责人出具了劳保局诊所申请注册和注销的相关手续。记者注意到,相关手续显示,2003年8 月28日,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供的《河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申请书》,其性质为“集体”,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修武县劳保局,县劳保局还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上加盖了公章。
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不能设立病床。如果设立1 至10 张病床,必须由焦作市卫生局审核批准。但是,医政股负责人肯定地说“焦作市卫生局就没有核准过这个诊所”。按照这位负责人的说法,如果劳保局诊所开展了住院病人业务就属于违法超范围。
2003 年9 月18 日,修武县劳保局下发《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修劳社[2003]26 号)》,“9 月10 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张娟同志任修武县新兴街社区门诊部主任,免去王中海同志的诊所所长职务。”但是,在2004 年8 月25日,劳保局诊所法人代表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交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张娟的职务却是“劳保局诊所所长”。
2005 年8 月22 日,修武县劳保局向县卫生局提出《关于注销劳保局诊所的申请》(修劳社字[2005]40号)。申请注销的理由是:“由于经营不善,诊所严重亏损,加之医务人员流动频繁,难以保证医疗质量,因此申请注销劳保局诊所。”记者就上述情况向修武县劳保局局长吕国平求证。而吕国平局长的回答让人颇感意外。“县劳保局与修武县劳保局诊所没有任何关系,劳保局医保中心只是把房子租给他们,收取房租而已。”吕国平局长肯定地对记者说,他只知道,那里(劳保局诊所)可以刷卡买药、住院,原来是烧伤专科门诊,后来成了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
至于什么时间变成劳保局诊所的、什么时间申报的、什么时间注销的情况,他一概不清楚。吕国平透露说,2005 年6 月,他曾接到过署名为“你的好朋友”举报信,了解到情况后,7月他就令医保中心取消了该诊所的定点医疗资格。那么,修武县劳保局下发的《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作为局长的吕国平是否知情呢?吕国平表示,应该说任命书应有局长签字,但他本人没有签过字,并坚持称自己不认识张娟。吕国平同时说,文件和任命书都是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伪造的,当时分管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碍于情面便给他盖了公章。价格奇高的诊所缘何顾客盈门?
王宏伟说,劳保局诊所的具体管理者是修武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的亲属,而且是承包者,而岳强在2005 年10月份退居二线。王宏伟认为,如果不是岳强的作用,他的亲属不可能承包到劳保局诊所,劳保局骗取医保金的企图也不可能轻易得逞。
岳强和劳保局诊所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2005 年11 月30 日,就在记者准备联系岳强时,一位自称是劳保局诊所大股东的陌生中年女子(后来得知此人叫林玉萍――记者注)要求与记者沟通情况。她说,诊所前身是一家烧伤科诊所,去年她和温县籍女子张娟等人承包后,投资了12万元。其中,她是最大的股东,出资了5 万元。之所以让出资1.9万元的张娟任法人代表,主要是因为“自己生意多,忙不过来”。她说,岳强副局长的妻子曾在诊所上过班,但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每个月的工资也就一二百元。劳保局诊所位于修武县城新兴街西口路南2 号,七八十平米的医药专柜、诊断室,加上四五间病房就是它的全部家当了。这样的诊所怎么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呢?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以自己是2004年3月份刚到任,不清楚以前情况为由,没有正面回答。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原副院长王宏伟但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劳保局诊所在拥有参保人数仅13400 人的修武县来说,是惟一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诊所。其他的定点医院是三家县级医院和四家乡镇医院。
但同时让人很难想象的是,这个貌不惊人的诊所,却有很大的吸引力,很多参保人员乐意前来就诊。
耐人寻味的是,在修武县医保中心提供的劳保局诊所2005 年1 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里,记者看到,医保中心职工薛福琴治疗费为3781 元,中心职工宋艳艳治疗费是2406 元,中心职工杨云香治疗费为2608 元,县劳动局职工周慧君治疗费是3582 元。
那么,是不是因为这个诊所的医术特别高超呢?细读这份医保结算清单时记者发现,在100人次的诊疗活动中仅有3 人出院时为“病情治愈”。其余,均为“病情好转”。医术不高超,却有人愿意前来,是不是因为这家诊所的医疗价格便宜呢?医保结算清单上显示,100人次合计医疗费近35.8 万元,平均每人每次治疗费用近3580 元。费用最低的要数郇封中心校的王君,他的费用也高达1943元。这家医术不高、医疗价格又如此昂贵的诊所,为何还有那么多的人前来就诊?在并不富裕的修武县,他们究竟是些什么人呢?
医保结算清单写得很明白,他们大都是县直各机关的在职或退休干部。应该说,他们是修武县生活条件较好的人,即使这样,难道他们真的愿意每次花费3000 多元,住院20 多天,仅仅图个“病医院・调查情好转”吗?
更让记者不解的是,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
没有?
所有这些疑问,恐怕不久将有答案。2005 年12 月6 日,记者见到了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处长刘国柱带队的省市医保调查组,刘国柱表示调查组正在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将配合相关部门对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进行严肃处理。
记者同时获悉,修武县纪检、检察部门已经介入,正在调查取证。
2005年1月和3月,本刊分别报道了《女大学生之死起疑云》、《黄案一审定音》的医院调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患者黄的医疗费5819.55元。1994 年,少女黄因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继而患上狼疮性肾炎、尿毒症。近6 年来,一直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通过透析治疗,维持生命。
2004 年5 月13日,已经23岁的女大学生黄因腹部难受被父母送进湖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就诊。6 月5 日因心脏衰竭而病逝。
2004 年7 月12 日,黄的母亲陈玉莲到医院结算女儿的住院费。陈玉莲发现,医院仅以“治疗费”“诊疗费”“处置费”名义收取的费用(5819.9 元)就占到了总费用(19474.52 元)的三分之一,院方还拒绝向患者家属提供这些费用的明细账单,黄的父母感到女儿的医疗费有问题。于是,他们对照《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从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查出11 处问题,涉及项目多达40 项,多收费用高达8950.74元。
2004 年9 月8 日,陈玉莲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乱收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