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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二、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著,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17.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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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适当扩大居民范围
1、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对于征税所得项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正面列举。从税收实践来看,这种列举法使得某些可观的收入(如股票转让所得)难以划入征税范围。并且,对某些所得,如职工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等收入,机关单位自有资金发放的补贴、津贴等,是否应划入征税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不仅缺乏公平性,也易导致征纳双方的矛盾。
2、适当扩大居民范围。在居民纳税人的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对于后者,由现在的1年更改为183天更为适宜,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应当看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用183天(或6个月)标准。并且,从我国自1983年至今与6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看,其中绝大多数也都以183天作为划分居民与非居民的时间标准。改为采用183天标准不仅会使我国税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及我国所签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改革的重点是综合计征税收部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应当合理体现赡养。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这会带来税收负担的不公。如甲、乙两人的月薪相同,甲为单身,而乙家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及下岗的妻子和幼儿,两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显然不同,如对他们进行同样的费用扣除就会有违税负公平原则。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允许纳税人就其赡养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这一数额可以是一份个人免征额。考虑到我国的人口政策,应当将受扶养子女的扣除份额限定为一份。
其二,应当允许扣除特别的费用支出。在此方面,我国已明确个人慈善捐款未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这远远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会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面临不可避免的支出,如意外事故或被盗造成的损失、再就业的培训费、请人照料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费用等。近年来,我国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使个人的支出因素大大增加,如住房贷款利息、巨额医疗费用、高昂的子女学费等。上述支出无疑会减少可供纳税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其纳税能力。因此,允许扣除这些费用支出,才能实现税负公平的目的。
四、要进一步扩大税基,调整税率结构
1、进一步扩大税基。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相比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
2、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为使我国的税率结构更好地体现公平性、效率性,必须对工资、薪金所得进行适当的调整。转换为混合所得税制后,可以沿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应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一般以5至6级为宜;还应适当降低税率,尤其是边际税率。在确定税率时,应当考虑到与企业所得税的结合,对个人所得和企业利润按大致相同的税率征税,从制度上尽可能地防范避税行为的发生。在调整税率结构的同时,还要注意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借鉴美国采用的指数化方法,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更能与人们的可使用收入相符。
五、强化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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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功能定位——调节功能为主
理论界一直认为目前我国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极可能已超过0.4的警戒线。当前我国的主要问题在于贫富差距过大。收入差距过大导致社会财富的畸形集中,经济发展的动力不足,最终导致政治不公平、社会的不安定。因此社会收入差距调节是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应当发挥的首要作用。个人所得税制调节收入功能为主也是符合个人所得法的内在要求的,调节功能的发挥不仅仅是要求在二次分配领域内消减高收入者的收入,还包括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适当减轻中等收入阶层的税负,并通过筹集税收收入形成政府的转移支付来间接地实现对低收入人群收入的调节。
(三)适应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价值目标
税收是政府进行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而收入分配的核心是公平。现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宗旨就是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美国当代杰出的财税学家马斯格雷夫指出“税收被用于其他目的时,应当尽量不影响税收的公共性”从这个角度上看公平当然也应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在社会不公日益加重的客观形势下,至少在税收政策取向上,应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逐步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过渡,即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有效地兼顾二者,不必过于一定要强调“谁优先、兼顾谁”,但在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领域,还是应充分发挥其公平作用。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的客观要求。所以笔者主张,目前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要明确地将税收公平置于首要位置,在此基础上兼顾税收效率。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税制设计完善的思考
良好的税制设计是税收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在确立了个人所得税制以调节收入为主,公平价值优先的思路后,逐步建立“宽税基、广扣除、轻税率、少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发展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
(一)采用混合所得税制
混合税制主要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征收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在将本年度的所有所得加起来,按照累进税率征收,对于已经交纳的税款实行多退少补。混合税制形式既能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和配套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的增多,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缺乏弹性,易造成税收征管困难和效率低下的固有弊端,该模式正逐步被大多数国家所废弃。综合所得税制最能体现税负公平。但在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采取综合所得税制较为困难,采取混合税制形式应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因此,我国应将混合税制的概念具体的写进个人所得税法中,并将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实施该征收方式。分条文具体的说明对个人取得的普遍性、经常性所得的收入实行混合征收方式,而对一次性的收入继续按分类征收,具体的项目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
(二)扩宽税基
结合中国的国情,扩宽税基,使税基涵盖尽量多的收入形式,只有扩宽税基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普遍纳税。特别是对资本收益和实物收益占主要地位的高收入群体,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将非现金收入纳入课税范围
将非现金收入真正纳入课税的范围,是扩宽税基最有效、最长远的措施、但是也是最难操作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明确的规定实物属于个人所得的形式,但现实国情是,农村经济存在着大量的实物经济,城市的大部分单位也实行工资加实物的福利措施,而且农村和城镇的居民都已经长久的习惯了这种操作方式。公民在对非现金收入征税上排除心理是比较重的。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比较可行的是对单位(特别是垄断行业的企业或是一些高收入的单位)规定出一个非现金收入占现金收入的比值,至于这个比值的确定可以由当地的相应机构依据实际的消费生活水平来确定,规定发放的非现金收入不能超过这个值。要求单位将各种渠道发放的非现金收入统一纳入工资管理范围,使个人账面上的货币工资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其全部实际收入,并且由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来共同实施监管。要实现防止税额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公平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就必须规范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非现金收入。
2.大幅取消减免税项目
国际上各个国家在改革本国个人所得税制时,在扩宽税基方面主要是大范围的取消了减免税项目。我国个人所得税本身的税基就窄,而税法规定的免征项目共计就有30余项,因此取消部分减免项目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免税项目的调整后一方面有利于扩宽税基另一方面也能规范税制、防止税源流失和不公平。
3.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目前我国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本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实行混合所得税制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体现公平原则。在制定费用扣除标准时,我们应遵循以下两点:第一,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调节不同收入阶层之间的收入,从而缩小社会民众之间的收入差距,促进平等权的实现;第二,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必须要得到保障,对于属于最低生存条件范畴的收入不能征税。以家庭为单位申报个税在保证税收负担公平合理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也符合国际惯例,因而受到了国内很多学者的追捧。诚然我国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上如果实行“夫妻联合申报”或者是“家庭申报”,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收个税,对于广大普通工薪家庭特别是经济负担较重的家庭来说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体现了公平理念,也是和谐社会应有的题中之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完全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条件。首先在城乡二元结构没有打破的社会环境下,家庭成员的界定不能单纯的用户口簿来判定;其次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税务部门没有完善的监管机制,家庭成员的收入,赡养、抚养的情况等具体情况都不容易掌握。对于按家庭的整体收入来征税个税,虽然目前的实施条件不成熟,但可以分步骤来实施。比如,鉴于我国家庭抚养子女费用逐年提高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以及家庭新增人口及未成年人的情况国家较容易掌握的实际,我国可以先增设“子女税收抵免”项目。具体来说就是凡是有新生儿出生,有未满16周岁子女的家庭(只要有抚养关系的)都可享受“子女税收抵免”,由财政部以及税务总局根据每年的消费价格指数、物价水平等来制定新生儿家庭抵扣额和抚养子女的抵扣额(分年龄段设置)。为了便于操作,该抵扣额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且该数额应随着经济指标的变化而变化。以“子女税收抵免”为契机,逐步增设其他扣除项目,逐步推进实施“家庭个税制”。
4.扣除额在区域间实行差别化
针对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现实情况,可以将全国划分为几个等级的区域,比如划分为A至E类区域,像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制定一个扣除额,而像昆明、贵州等三线城市又可以采用另一个扣除额,具体的扣除标准可以等在国家采用指数化机制的前提下,各个经济区域可以根据本区域的GDP、CPI等一些经济指标的测算结果来动态来制定,扣除额在区域间实行差别化。给予不同地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建立费用扣除定期调整制度。5.调整税率结构,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税率结构设计的科学合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核心环节。其一,降低税率,减少累进档次。累进税率级次越少,应纳所得级距越大,累进效应越明显,反之,则相反。建议我国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税制模式后,参照国际通常做法,采用从10%至3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一般为45%。当然具体级距和税率的设定还要根据当时的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物价水平等来综合衡量和确定。其二,降低边际税率。过高的边际税率会增加人们偷、逃税款的倾向,诱导人们实施偷、逃税款的行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的最高一档课征税率为45%,对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最高一档课征税率为40%,按照目前国际上边际税率下调的趋势,我国的最高边际税率还是有下调空间的。实行较低的边际税率,不仅能缓解纳税人因高税负造成的纳税痛苦,使纳税人不至于为逃避个人所得税铤而走险去偷税和逃税,也有利于刺激劳动、投资增长,促进社会总需求扩大,从而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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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税法学家耐浩斯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和执法难度是税法中最高的,因此他将个人所得税法称为“税法之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法制原则、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和结合国情、循序渐进三项原则。
(一)法制原则
比利时税法学家库德勒认为,现代税收与封建专制税收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现代国家的税收遵循法制原则。法制原则使税收不再是王权对公民财产态意妄为的侵犯,而是受到法律约束、体现在民的国家行为。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有《个人所得税法》,但个人所得税的法制水平仍然很低。因此,在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制原则的实质要求,努力提高((个人所得税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发展真正作到有法可依。
(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层面。横向公平是指对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应当给予同样的税收待遇。纵向公平是指对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区别程度给予相应的差别税收待遇。个人所得税的效率原则也包括两个方面,即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经济效率是指应尽量减少个人所得税所带来的超额负担,即减少因个人所得税扭曲纳税人原本有效率的选择而给社会福利造成的损失。行政效率原则对立法和执法都提出了要求,即立法机关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必须尽量简便易行,同时执法机关在征管过程中应尽量节约费用、降低成本。中国社科院专家的研究显示,贫富差距已成为民众最为关注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因此在未来的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中,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应该成为重要的指导原则。
(三)结合国情、循序渐进
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公认的综合要求高、立法执法难度大的税收制度。与法治传统深厚,国民素质较高,配套制度相对健全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难度更大。我国人口众多,国民素质偏低,法治观念和法治传统薄弱,因此个人所得税发展的软环境欠佳,此外许多制度还很不健全,这更加大了个人所得税制度发展的难度。现实的国情和个人所得税自身固有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结合国情,有步骤、有重点地稳步推进,不能追求一步到位。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
(一)转换税制模式
税制模式的选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几乎决定着该税法的价值倾向性及实现公平的程度。
1、综合各项所得,统一计税在税制模式上选择了综合税制,我们就可以对纳税人的年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课税,以纳税人的真实经济能力课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2、解放思想,拓宽税基利用个税法中的“其他所得”这一兜底条款,适当拓宽税基,将更多的收入形式纳入个税课税对象中来。分类所得税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不能适应日益多元化的收入形式,而有限的综合税制的实行并不能自然解决这一问题。
3、先预征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对于这些所得,可以先按现有的征收模式,分项征收税款。最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局按全部所得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完善费用扣除制度
改革费用扣除制度以税制改革为前提,即改分类所得税制为混合制或综合所得税制。而完善的费用扣除制度也是综合税制充分实现调节收入差距、发挥税收公平功能的必要条件之一。
1、增加两项附加扣除实行综合税制使我国实行针对老弱病残的附加扣除,推进社会公平成为可能。否则,分类所得税制下针对任何一项所得规定附加扣除都是不公平的。因此,考虑到我国的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再加两项附加扣除。(1)赡养扣除。我国是传统的尊老爱幼的国家,赡养老人作为传统美德被发扬光大。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纳税人的赡养义务越来越重,针对这种情况规定赡养扣除,合情合理。即从法律上做出制度安排,鼓励子女赡养老人。(2)配偶扣除。这是指夫妻中,一方是无任何生活来源而专事自家家务时,对于另一方的所得进行的扣除。就具体扣除额不宜过低,可以是基本生活费扣除额的2/3或更多。
2、统一内外费用扣除现在,我国对个税实行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制度,对外籍人员采取一些优惠制度。这些规定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应统一费用扣除制度,取消内外差别,促进公平竞争环境。
(三)调整税率及级数
近20年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消费水平大幅提高,中低收入者的生活压力加重。笔者认为对于减轻低收入者的税负压力,可以通过降低税率,扩大级距,减少级数等措施,这种措施不仅能够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利于纳税意识的加强,而且更有利于调节悬殊的收入差距。
1、降低边际税率从各国现行个税税率级数对比表即表三并根据我国国情来看,笔者认为5%--40%的税率是比较恰当的。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看,可以保持较高的税率,有效实现个税调节贫富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团结的功能。
2、扩大级距,减少级数为加强个税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我们可以扩大级距,减少级数,定为5个。即改现有的工薪所得税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为综合所得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即5、10、20、30、40的5个税率。“根据公平的要求,我国个税改革应简化现行的所得级距与税率档次,抬高低档税率的所得级距,减少、合并高档税率的所得级距,适当减少低收入阶层税负水平,增加中高收入阶层的税负水平。”
(四)改变个人所得税归属
目前,我国个税只有利息税作为中央专项收入用于解决低收入者的生活保障和增加扶贫基金,其他属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按6:4的比例分享。改革我国的个税归属,将其完全纳入中央专项收入,有利于个税社会公平目标的充分实现。
1、加大对低收入者的税收支持各国实践表明,促进社会公平的税收工具有两方面:一是对高收入的税收调节,一是对低收入的税收支持。而我国历史证明,社会的稳定与否,关键不在于个人收入差距有多大,而在于最低收入阶层的基本生存需要能否满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基于个税收入转移支付的全国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城市保障扩大到全国保障,接近税收公平的目标——社会公平。
2、清理各级减免税规定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看,政府税收应一视同仁,除依法对部分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照顾之外,对其他所有收入都应无差别地征税。但我国却规定有不同级别的各种减免税规定。为贯彻公平原则,应逐步收回地方政府的减免税制定权力,由中央统一把关。首先,本着公平原则,应保留的优惠应集中在对低收入者的统一补贴以及对受损害者的补偿性收入上,即对个人在遭受侵害以后所得到的一些补偿或赔偿性所得在税法中应明确给予免税待遇。其次,现行税法中的鼓励性、引导性的侧重效率的减免应该取消。最后,在修订个税法时,对于现行由授权立法所形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甚至是各省市地方政府所规定的各种政策性减免,经清理确有保留必要的宜由个税法直接规定。
篇5
理论界认为,个人所得税类具有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个人所得税对社会成员的流量财富,通过税收的形式可以进行再次分配。但在我国,由于个人所得税税收设计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未能很好地显现。2011年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在费用扣除方面,采用“一刀切”的扣除方法,使得个税法在费用扣除上没有关注到纳税主体的个别性差异,进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法在理论和实务中没能处理好税收横向公平的问题。
1现行税制及存在问题
11世界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
国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有三种: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综合所得税是把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进行汇总,在作法定宽免和扣除后,按照累进税率统一计征,以美国、德国、巴西、印度、俄罗斯等国为代表。分类所得税是把所得按其来源和性质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并适用不同税率进行计征,以中国为典型代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税制)则是先根据纳税人的全年各项特定所得先征收一定比例的分类所得税,然后综合纳税人的全年各项所得额,如果达到一定的课税额度标准,就使用累进税率课以综合所得税并扣除掉以前已经征过的分类所得税收,多退少补,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为其代表。综合所得税制与分类所得税制是现行税制的两个极端,各自的优缺点也比较明显。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是能充分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无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都得到了很好体现;其缺点是计税依据的确定比较困难和复杂,遵从和管理成本高。分类所得税的优点是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差别待遇,对征管要求低;其缺点是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并容易产生避税。在所得税发展的早期,分类所得税制被普遍采用,随着税收的发展,综合所得税制逐渐取代了分类所得税制,但由于综合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缺陷,现在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用纯粹的综合所得税制,而是兼具部分分类所得税的特征。特别是近30 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资本加速流动带来了税基的高度流动性,各国纷纷对资本所得采取轻税政策,并对综合所得税进行改革尝试,突出表现在二元所得和单一税的实行[1]。混合所得税则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首先能够体现税收的横向和纵向公平,其次计税依据确定相对简单,管理成本不高,再次,比分类计征更能遏制避税行为。我国现在一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建立这种混合所得税制,并且我国的“十二五”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将混合所得税制作为我国未来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目标。
12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首先把应税所得分为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十一类所得;其次,分别按不同形式的税率和方式进行课税;再次,征收的方法是按月、按年或按次的源泉课征,不进行年末清算。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这种规定从理论和实践上讲都会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不足。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单从理论上说,这种税制更方便对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进而更好地调节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更方便地实现对收入调节的目标。特别是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可以通过对资本所得设计低税率,促进资本的积累,增加社会的效率,所以在中国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财富分配背景下,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提高社会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公平和效率在一定情形下是一对矛盾体,在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方面尤其如此。“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2],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设计税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项目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这样一来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
首先,会导致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使得适用累进税率的功能大打折扣。从理论上说,分类所得税制本质在于不同所得设计不同税率,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现阶段凸显出其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这样一来,工薪所得的累进税率的调节收入分配的累进功能,就会被事实上占国民收入量大头的资本利得的比例税率的累退功能所抵消。另外,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高工薪者利用其掌握的优势资源,通过各种手段避税、逃税,反而使得其税负降低。这样一来,现行税制就对我国的贫富两极分化作出自己的“贡献”。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从 2000 年开始,我国的基尼系数基尼系数是国际上常用的一种收入差距的测量指标,数值在0~1。按照国际通常标准,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最佳的平均状态,在 03~04为相对合理状态,超过04为表示收入差距较大,达到06则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已越过 04 的警戒线,2006 年升至 049,已经突破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而且增长趋势明显。当然,贫富分化可能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无论如何,在我国,说税制设计的不合理是造成其形成的原因之一,恐怕不会有太多人反对。
其次,这种制度设计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1]。由于将所得划分为不同的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在已划分的项目中,纳税人可以利用现行法的漏洞,通过转化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比如,当纳税人在同一个企业同时获取股息和工资时,他就可以通过合理的计算,对二者的数额做合理的分配,以达到最低的纳税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纳税人的角度思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但从整个国家的宏观个人所得税制度角度上看,税制出现这么大的立法漏洞,实在是有点贻笑大方的感觉。另外,现行的税制可以与现行的征管制度结合,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进而导致出现,高收入者逃税,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过重,“有钱人不纳税”的局面。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年报的数据显示,包括民营企业家、娱乐及体育明星、建筑承包商等高收入群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税总额的5%左右。一些名列榜首的富豪竟没有缴纳个人所4税。我国税务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的50%,而不足社会20%的富人占据了超过社会80%的存款,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个税总收入的10%。可见,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在当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亟待进行立法改革。
2费用扣除制度及其缺陷
实体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核心是合理、规范、科学地确认应税所得,在税率既定的条件下,应税所得的确认就取决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行费用扣除采用“一刀切”的办法,规定得比较简单,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地方,即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2012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则表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分项征税办法,这种模式没有直接设计教育、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专项扣除。但在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的确定是以社会平均消费支出为依据,包括了家庭生活支出、教育、医疗、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项目的平均数额。当然,这个平均数额无法解决具体家庭支出的差异性问题。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表面上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但实际却因纳税人(纳税主体)的个性化,造成实质的税负不公平,比如,对于收入相同的人甲和乙两个人,甲需要赡养年迈父母,而乙则无任何负担,那么在“一刀切”的税制下,两个人的实际扣除项目相同,那么甲因赡养父母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能被扣除而被征税,则甲在负担重于乙的情况却要与乙缴纳相同的税,这时,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根本未能发挥出来;但如果能对扣除项目做个性化考量,将甲赡养父母的费用扣除,那么甲在负担重的情况下将比乙少缴个人所得税,二者的实际收入差距将会缩小,个人所得税也将能够实现其调节收入的功能。可见,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下,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是受到压制的,且是不公平的。
3《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建议
法律是对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和保障,经济法律在这方面更为突出。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必须公平。当法律难以做到公平的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目的时,必须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以期法律能够更好地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之目的。所以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法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发展需要,不能做到公平对待社会收入流量分配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修改。
31改变现行税制——由分类税制转向混合税制
分类税制的缺陷及其与中国的实际现状的不符,可见于上文,必须对其进行改革,那么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到底是要改为混合税制还是综合税制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两种主张者均有,比如刘隆亨教授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将采取既综合又分项相结合的计征做法,比较合适”。[3]从现实的状况来看,特别国家的“十二五”计划已明确我国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4]我国之所以在当前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其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混合税制可以缓解上文所提到的现行税制引发的社会税收不公平问题,特别是资本利得的税负轻于工薪所得问题,使得再次分配更注重公平;其次,这种税制兼具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的优点,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分类税制更好地衔接,在现行各项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改革成本更小;再次,即便是综合税制,也存在着税收公平的问题,且实际上也鲜见纯粹的综合税制国家。
当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又可以分为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类型。交叉型混合所得税是对各类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纳税年度结束时,再汇总全部所得,统一扣除费用后按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允许抵扣。并立型混合所得税是对部分应税所得项目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其余应税所得在取得时实行源泉扣缴,到年终时予以综合再适用累进税率征税,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不允许抵扣。交叉型更接近于综合所得税制,但税制比较复杂,征收难度大,实行的国家很少。并立型形成分类(或分离)征收与综合征收互不交叉的并立结构,税制比较简单,又可以量能课税,征管也较为方便,鉴于上文分析,我国应当采用并立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
32完善费用扣除制度
从理论上说,应当扣除的费用包括成本费用类、生计费用类和特殊政策类费用等三类。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在美国联邦税法中称为“调整后毛所得”之后的扣除,包括宽免和标准扣除或分项扣除(两者中较低者),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其未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未能体现其个性,造成实质上的税收不公平。为了体现分配正义,我国对于综合征收中生计费用扣除,应当摒弃现行“一刀切”的定额或定率扣除制度,采用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相结合的个别扣除法,以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体现“以人为本”精神[5]。这也符合税收“人税化”的要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全国统一的基本生计费用扣除,不需要纳税人提供扣除凭证,每个纳税人均可以得到扣除;二是特殊支出项目的据实扣除,如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正规全日制教育的学费等项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或租金支出,以及个人的生产性投入等。[6]将生计费用二分开来,统一部分易于操作,能够提升个税征收的效率,特殊支出部分能够关注纳税人的个性,有助于实现个税公平,解决现实中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这种设计,应该说对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来说与他们的权利义务设置是适当的,并且是容易操作的。
参考文献:
[1]施正文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1(5):32-43.
[2][美]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M].5版邓子基,邓力平,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44.
[3]刘隆亨《个税法》修改中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学杂志,2006(1):66-69.
篇6
1.分类所得税制造成税负不公平。
个人所得税按税制设计及其征收方式可分为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以及混合所得税制三种税制类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划分为11个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同的税率及优惠办法,在个人取得不同的项目收入时,分类分项缴纳所得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收入分配方式出现多种形式。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来征收个人所得税,会造成相等金额的收入因其收入方式不同而出现税负不同的结果。例如:甲、乙两人都是机修人员,月应税收入均为5000元,甲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甲的收入为工资薪金,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3%=45元;而乙与丙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则乙的收入为劳务报酬,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1-20%)×20%=800元。同样的收入额越高,两者的税负差距就越大,这说明现行的税制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也同我国的社会主义分配精神相矛盾。
2.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
准予在纳税前扣除的费用是采用统一扣除标准。具体的扣除办法有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对不同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采取相适应的扣除方法。如:工资薪金所得每人每月可扣除费用3500元;个体工商户和对企事业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所得可扣除成本费用;劳务报酬、稿酬、财产租赁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每人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费用800元,超过4000元的定率扣除费用20%;财产转让所得可扣除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利息、股息、红利及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
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为生计费用、成本费用和特许扣除费用。其中生计费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然而生计费用扣除生计标准与实际生活成本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没有考虑纳税人是否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因素,结果造成纳税人的家庭生计费用用于承担的税负,造成了不合理。另外,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不平衡,造成了各地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采用统一的扣除标准,结果是造成大中城市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中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没有得到保障。成本费用是为取得所得而发生的支出,然而目前只有个体工商户及对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和财产转让、财产租赁所得规定可以扣除成本费用,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则不能扣除成本费用。特许扣除费用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特殊的开支,如: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扣1300元。
3.税率设置复杂且边际税率高。
税率是以体现公平、兼顾效率而设置的,是税制的核心要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采取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两种。我国个人所得税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其他所得适用固定比例税率。另外对劳动报酬一次性收入畸高的,进行加成征收;对稿酬所得减征30%。
工资薪金所得是目前我国个人所得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所得税税率设置为7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部分适用45%的高税率,而除工资薪金及个体工商户等外,其他的所得适用单一税率。例如:甲通过辛勤劳动取得月应税工资薪金所得10万元,则甲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为:(100000-3500)×45%-13505=29920元;乙通过股权投资取得月应税资本利得也是10万元,则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00000×20%=20000元。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也使得在最后几级收入上几乎征不到税款,同时也似在说明我国限制较高劳动致富。
4.多种计税方法造成税负不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财产租赁所得按月计征;论文格式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其他所得按次计征。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采用自行申报纳税外,其他所得均由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支付应税所得时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另外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①年应税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②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③在境外有应税所得的;④有应税所得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有按次计税、按月计税和按年计税。根据不同的所得,按不同的费用扣除、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方法计税可能会对一部分纳税人造成不合理的征税,也会使一些人进行合理避税,造成税负不公平。例如:甲的全年应税工资总额为36000元,如果按照月平均应税工资3000元,无年终奖金的方案发放,则无需要纳税;如果按照月平均应税工资20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的方案发放,则:平时收入未达到扣除标准,不用纳税,但年终奖金需要纳税,应纳税额为:[12000-(3500-2000)]×3%=315元。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议
1.选择适合国情现况的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大多数国家运用的税制,是公认的最公平、最科学、最合理的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则是少数国家运用的税制,它造成税负不公平是明显的。我国人口众多、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高收入者的收入隐匿性强和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这使得个人所得税制在设计上增加难度。
为了推进税制由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当前可以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所得纳入综合所得项目;将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红利股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纳入分类所得项目,仍然按照原来的方法实行分项征收。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应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动态的调整过程,所以混合所得税制比较适合当前的国情,但不是最终的税制。这样既有利于实现税收的公平,也为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作尝试。
2.制定与纳税人实际负担相当的费用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是一直是备受热议,也是近连续三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正的重点内容。在推进税制改革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当前的社会经济情况,又应该参考国际惯例,设计出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
首先,制定成本费用扣除。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除了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等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成本费用外,其他所得就没有相关规定。然而独立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也会发生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应该扩大成本费用的扣除范围。
其次,扩大生计费用扣除范围,并适当调整标准。原来统一制定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是依一个人在吃、穿、住、行方面的开支而设计的,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情况而增加赡养支出、医疗支出、教育支出。
第三,应该把费用扣除的具体标准额下放给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进行制定,同时还需要考虑物价水平的变化和收入水平的变化,设计出能自动调整费用扣除的税制,而不需要通过修正税法来调整费用扣除。
3.简化并统一税率。
税率是税制中的核心要素,其高低反映了纳税人的税负轻重。但目前主要的个人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其设计的税率复杂且高税率形同虚设。如果实行混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将继续按照原来的税率20%进行征收,而将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也设计为20%,并适当减少级次,如分为:3%、5%、10%、15%和20%五级。如此能更好的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功能,也能更够更好的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
篇7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篇8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篇9
一、国外税制模式的应用分析
(一)综合所得税制的应用分析
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同性质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不分类别扣除法定减免项目的数额。它的特点就是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征收,同时也有利于避免纳税人避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属这一类型,如美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综合所得税制一般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也有少数采用比例税率课征的。
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很明显,税基较宽,能够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考虑到个人经济情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予纳税人一定的减免照顾,能够较好地发挥所得税作为调节社会经济波动的“自动稳定器”作用。其缺陷在于课征手续较繁,征收费用较多,且容易出现偷漏税,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先进的税收管理制度。
1.实行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应用分析
采用综合所得税制的国家大多数采用的是累进税率。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的全部所得征税,以家庭为基本纳税单位,自行申报,从收入角度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将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不分性质、来源、形式统一加总求和、统一扣除,形成单一的应税所得,按相应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根据个人收入的不同性质进行相应处理后,归类为勤劳所得、非勤劳所得、由他人处转移而来的所得和推定所得四类。只要是没有列举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美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个人所得税具有直接、灵活、及时的特点,因为美国的信用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建立在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基础上的个人所得账户能及时显示个人的收入情况,并按照收入状况实行累进税,所以高收入者多纳税,对不确定的临时性收入可及时征税。美国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缴纳的税款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60%以上。第二,美国个人所得税有大量的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这一特点使税收全面介入再生产过程,对不同的经济活动起到调节的作用。
实行综合所得税制要求纳税双方均要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要求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要求有健全的法制、完善的财务制度、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和先进的征管手段。
2.适用比例税率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的应用分析
俄罗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实行的是按单一比例税率征收的综合制课税模式,综合纳税人(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从其所得总额中减除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就其余额(即应税所得)按照适用的单一的比例税率予以课征。
俄罗斯是典型的采用比例税率的综合制课税模式的国家,实行比例税率,对纳税人收入实行13%的单一税率,具备了综合制的优点,如宽阔的税基、量能课税等;克服了综合制的缺点,如课税手续繁琐、征管成本高的缺点,而且不需要先进的征管手段就可以实现税收目的。采用比例税率的优点是申报方式简单,方便纳税人申报;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能够有效防止偷漏税。
尽管俄罗斯采用的综合制相对较简单,但其具备了综合制的优点。俄罗斯采用单一比例税率,横向公平的调节作用增强,但由于废止了累进税率,在调节税收纵向公平方面作用减弱了。但是,俄罗斯对纳税人的收入设计了较高的税收扣除,包括生计扣除、成本扣除和特许扣除,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纵向公平的不足,尤其是俄罗斯采用了宽广的税基,能够将纳税人的全部收入纳入课税范围。相对分类制而言,仍然有较强的促进纵向公平作用。采用单一税由于较好的税制设计,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综合制征管成本高、效率低下的问题。同时,单一税申报表设计简单,不需要纳税人进行复杂的计算,降低了税收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二)混合所得税制的应用分析
混合所得税制是指对一定金额之下的所得按分类所得税课征,而当其各类所得之和达到某一准数额标准时,再加征综合所得税,使高收入者的所得税负能作累进性增加,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其特点是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如瑞典、日本、韩国、喀麦隆等国家。这种税制模式同时适用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所得税制,但是不同的国家综合和分类的程度不同。
1.综合与分类所得税制并行的税制模式的应用分析
韩国采用综合与分类所得并行的税制模式。韩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经过多次修改,保留了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的基本框架。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同样的累进税率征税。韩国综合所得税按照普通所得即工薪所得、利息所得、股息所得、不动产租赁所得、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加总,而后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如家庭构成、需要赡养的人数等对其所得扣除不同的数额,对纳税人的净应税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这种形式考虑了纳税人之间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充分体现了税收的公平性。分类所得税制主要对资本收益、退休所得及山林所得三种税目按不同的税率征税。更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课税的要求,是一种实用性较强的所得税制模式。
韩国的综合分类所得税制,既保留了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即源泉扣缴,节约征管成本,防止偷逃税,坚持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同时又继承综合所得税的优点,扩大税基,简化税率结构,使税负达到量能负担的要求,体现了公平原则。
2.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的应用分析
日本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以分类征收为补充,将自行申报与源泉扣缴有机结合,兼顾了税制公平和征收效率。
日本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综合课税原则,即将每个纳税人一年内的所得合计加总,然后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课税。为了对不同来源的所得进行精细管理,客观反映各种个人收入及其成本和劳动付出,日本将纳税人的所得分为10大类,每一类分别计算所得。对工薪所得、营业所得、不动产所得及杂项所得进行综合课税,红利所得原则上进行综合课税。对某些特殊所得如利息所得、山林所得及小额红利所得和转让所得规定实行源泉分离课税(小额红利所得也可选择综合课税),源泉征税后不再计入综合课税总额中。这实际就具有了分类课税的特性。先根据纳税人的全年各项特定所得先征收一定比例的分类所得税,然后综合纳税人的全年各项所得额,如果达到一定的课税额度标准,就使用统一的累进税率课以综合所得税并扣除掉以前已经征过的分类所得税收,多退少补。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现行税制模式的分析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的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税制模式。分类所得税制,是指把所得依其来源的不同分为若干类别,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规定不同税率按不同的征收方法分别进行课征。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应适用不同的税率,分别承担轻重不同的税负。如中国、印度、索马里等国家。
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主要就是它可按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体现出税收课征的横向公平原则,有利于结合国家的政策引导,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它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税收成本,课征简便,行政效率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的所得项目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提供劳务所得等十一项,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按照不同的税率和征收方法进行课征。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完成3 949.27亿元,同比增长6.1%,其中工薪所得税收入2 483.09亿元,约占个人所得税总额的60%,为主要来源。这种课征模式难以掌握纳税人的总体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会使那些多渠道取得收入、应税所得总额较大但分属若干税目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使那些收入渠道单一、应税所得总额较小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赋”的立法原则,无法全面衡量纳税人的整体纳税能力。另一方面,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
三、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模式的改革建议
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我国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的弊端也日渐显露。美国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缴纳的税款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60% 以上,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来源中,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比重很高。即使个人所得税法中将工薪收入起征点提升到2 000元,征收主体仍然是中低收入者。这种分类征收制采取分类征收和计算导致了税基的不规范,从而影响了税收的规范性、公平性。而且以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应税所得项目,很难完全概括出各种来源各种形式的收入。
目前综合所得税制被认为是比较理想的模式,很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都采用这种模式。个税的改革应首先推进综合税制的改革,但完全的综合税制有其不现实性。因为实行综合税制要求对纳税人各种来源的所得都能综合计算和进行控管,需要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高度发达的税款征收手段和核查方法,纳税人高度自觉的纳税意识,社会具有健全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征收成本也高,这在当前要完全做到,还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根据我国的国情,在个税的改革中应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模式。这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扩大税基,避免分类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又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也与当前的征管水平和征管力量相适应。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进行分类,对工资薪金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等经常性收入,实行按年综合征收,对财产转让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实行分类课征。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体现纵向公平,有利于家庭申报纳税制度的实施,以促进社会公平。在征管水平可能达到的情况下尽量把更多的应税项目纳入综合课税的范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由于立法设计的缺陷,以及个人收入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现行分类个人所得税急需实质性的改革。从分类所得制转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能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从而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篇10
从上述各国的经验看,我国在居住期限方面的时间标准偏低,这与“入世”后我国对外开放的现实状况不符。当前,越来越多的外国人进入中国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始购买高档商品住宅。因此,宜借鉴国外经验,将目前在我国居住不满“一年”的居住期限缩短为6个月或者180天,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流失和不公平的税收竞争。同时,通过税收协定的形式,解决和避免与他国在税收居民身份认定上的冲突。
二、适当合并个人所得类型,在征税对象上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了分类所得税制,列举了11项具体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在个人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这显然无法满足对相对隐蔽、不易监控的个人其他收入来源的征税需要。个人所得分类过多,不但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成本,而且也容易出现偷、漏、逃税行为。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已逐渐成为众多专家学者的共识,且被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之中。目前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方面的层层改进,正为实行这一税制积极创造着条件。在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重点推出的新规定中,所要建立的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以及所研发应用的统一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等,都是题中应有之意。建议将现行11种个人所得进行适当合并,可考虑将所得性质和计算是否简便作为合并标准,对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所得,先课以分类所得税,然后汇总其年综合所得,对在法定限额以上的所得再以累进税率征收综合所得税,从而实行严格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有人提出,把综合计征和分类计征结合起来,最恰当的方法是把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5个项目列入综合征税,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仍实行分类征税。笔者认为,在目标税制中把几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所得项目列入综合征税,适用同一税率,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调节方面作用的有效发挥,与税收公平原则相悖。相反,实行严格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可以有效兼顾个人所得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和收入分配调节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分别依劳动所得、经营所得、资本所得、知识产权所得和其他财产所得等,对纳税人的不同所得合并归类,并就不同类别的所得配置不同的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
三、调整费用扣除标准,贯彻税收公平原则,以人为本,加强和谐社会建设
税收公平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制定税收制度时的首要准则。个人所得税以所得归属人为中心,特别斟酌和考量纳税人的个别状态和家庭负担,因此被认为最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理论上,衡量税收公平与否的标准主要有受益标准和能力标准两种。受益标准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难以实现和操作;而能力标准是迄今公认的比较合理也易于实行的标准。
篇11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所有税种中跟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税种。现在已经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更多的中国公民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出现了良好的增长势头。但随着客观情况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力度有一定局限,不能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因此税改的呼声一直很大。本文就是在对个人所得税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税法改革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功能,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功能是调节功能,用以缩小人们收入之间的差距,而不是财政收入功能。个人所得税确实具有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而实现社会公平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当加大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然成了人们关注的主要对象。对于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呼吁越来越高,世界各国的人们都希望本国政府能够设计出一套完美的个人所得税制,并通过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达到缩小社会财富分配差距的目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财政收入,而收入调节功能则是其派生功能。尤其对于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这类税种仍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有力支持。
二、个人所得税的效率与公平
瑞典学派的林达尔在其专著《课税的公平》中专门论述了税收公平问题,并提出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税收思想,经过后人补充进而确定了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含义:所谓横向公平,是指对同等经济地位的人同等待遇,即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纳税;所谓纵向公平,指对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即收入多的人多负税,收入少的人少负税。
我们应当正确看待在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在税收征管中,效率和公平都很重要,但是很难同时照顾到,很可能会顾此失彼。因此,我们在税制建设过程中需要对效率和公平进行取舍,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个人所得税实践而言,累进税率有助于促进公平,但相应的增加征管成本,降低征管效率。本人认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应当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制度设计再好、再合理,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或者如果征管成本太高,消耗了它在制度设计中本来应有的公平,那么这种公平的制度设计也就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应当把效率作为优先考虑的标准,在保障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做到公平。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完善
(一)课征模式的选择
结合我国的征管实际和国外经验,下一步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需要具备内、外部配套条件,否则难以实现新制度的预期目标。
(二)税前扣除的改革和完善
目前的改革主要是在扣除标准大小的调整和扣除内容的更加细化方面。但就我国目前的征收管理和对个人信息的建立、掌握与监控的水平来说,实行国外的更加细化和人性化的扣除还有很大的差距,所以目前扣除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虽然很难做到公平,但也是和我国的税收征管相适应的扣除选择。
(三)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尽量减少税收流失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存在一定问题,在税收征管上存在漏洞,造成了税收的流失。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不在于堵漏,而在于疏导。因此要完善纳税制度,完善会计制度,加强税务审计,完善社会捐赠法,通过免除不超过一定数额或收入比例的社会捐赠的税收,从而达到鼓励高收入阶层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目的。
(四)适当降低税负
过重的税负很容易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降低人们对税法的遵从程度。表面上看来,实行以上政策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的税收。但是,降低税负并非一件坏事,经过优化的税制由于增加了人们的守法程度,降低了人们逃税和避税的动机,因而能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反过来增加国家的税收。
四、结论
个人所得税制的起源和发展历史都说明,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和作用主要是为了国家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差距、缩小人们之间的贫富悬殊等。在实施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正确对待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制度的建设,以便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功效得到最好的发挥。
【参考文献】
篇12
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学界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一元价值说、二元价值说、多元价值说,这些观点各有其理,对我国经济法价值的确立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观这些论述,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平价值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是其中之一)。以下仅从众多阐述中分别就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代表性地列出,旨为笔者好在后文加以分析。“公平说”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 [1] [1] “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的实质经济公平。 [2] [2] “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平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正当的差别待遇。 [3] [3] “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现代经济法赋予了公平以更加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等内容。 [4] [4] 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 [5] [5]
从上面的各学说的观点中,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或是包含些什么持一致的认识,但是,都基本将公平作为价值取向(或之一)。从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以及实际的地位来看,公平价值应该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以社会为本位,在其产生之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学派认为,人是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追求者,是理性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从而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认为人为干预市场调节的行为越少越好,即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此,那个时期里民法得到长足的发展和重视。而社会发展的现实证明,市场调节根本不能解决一系列突出的矛盾,必须借助于国家之手的调节才能使社会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在民法那里,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看成是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环境以及个人本身特质的差异,法律给予同等的保护,可以说,民法上的公平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公平。实质中,恰好是形式的公平带来的却是结果的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的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同种类别给予同等对待,以实质公平为更高的价值目标。由于形式公平只能保证每个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有均等的机会进行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而实质公平所指向的是结果公平,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体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禀赋能力存在诸多差异,导致每个主体实际上处于潜在的不平等地位上,为此,国家干预经济之正当形式——经济法可以使最终结果趋于公平,从而也体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尤其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经济的发展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就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实质性的公平。而传统民法强调经济自由、机会公平,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着眼于效率,可见,要增进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终达致结果的公平,任务当然就降至经济法之上。当然,经济法并非否定形式公平,而是既追求形式公平又追求实质公平,二者是统一的,因为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最终也不能实现。概言之,公平价值特别是实质公平价值是作为新兴法域之经济法的根本价值目标。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应然目标
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法律秩序的目标,它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在经济法的整个大系统中,作为子系统的各部门法都必然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这也是建构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简言之,只有追寻和服从共同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互相冲突,近而有助于我国现代经济法的理性运作。 [6] [6] 个人所得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经济法公平价值之下,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动态层面的实施均不能弱化公平价值。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赋税论》中,比较深入地研究了税收问题,第一次提出了税收标准理论,即围绕公平负担赋税观点来论述。他认为,“公平”就是要对任何人、任何团体“无所偏袒”,税负不能过重。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每一个国家的臣民应当他们各自的能力尽可能地为维持政府作出自己的贡献,也就是应该根据他们在国家的保护下所享受的收入按比例作出贡献。” [7] [7] [p.529] [p.529] 即衡量一种税是否公平的重要标志是纳税人税负的轻重是否同其享受公共利益的数量相适应。当代着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后,认为:“每个纳税者应对政府费用承担他‘合理的份额’。” [8] [8] [p.230] [p.230] 尽管确定“合理的份额”可能有很多标准系数,但可以清楚看出马斯格雷夫对税收分配的主张是应该以“公平”为价值取向。
政府的使命是履行公共职责,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而社会的每个成员又必然受益于公共产品,甚至为了更好地、安全地享受自己的既得或是期待利益,他们强烈呼吁政府提供更完善的公共产品,这必然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尽公民的义务,向政府缴纳税收,承担公共产品的成本,以维护政府的有效运行。在现实中,那些收入高、来源多的人在社会中无形受益会更多(尽管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他们理应较多地分担公共产品的成本,近而才能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任何法律都有她生存、运行的环境,当前我国的贫富差距已经到了威胁社会和谐的警戒线,作为秩序维护手段的法律当然应该发挥其价值,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对个人社会收入的分配调节,以尽力缩小贫富差距,维系社会安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细之,就要求公民赋税上的公平,每个公民(除那些残疾人等外,应对他们给予不征或少征的关照)都应纳税,同时,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不平等的收入实行干预,如规定累进制税率等,使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即采取“劫富济贫”来实现结果公平。这种貌似不公平的设计恰好是个人所得税法应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毫无疑问也是个人所得税法身为经济法之子部门法所必须遵从的价值要求。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实然弱化
我国于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正,不管是扣除标准的改革,还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设计等,都体现出了对税收公平的考虑,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工薪阶层成为了个税的主要来源,那些收入渠道多且高的人很多都没有足额纳税,在纳税个体之间形成一道隐形的不公平屏障,使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远未得到发挥,经济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主要表现在于:
1、扣除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定额、定率和简单综合扣除的方法,忽略了我国家庭复杂的人口结构与支出结构等重要因素,由于我国领土面广、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小城镇、农村地区,很多家庭只是一个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他成员均靠唯一的收入来生活,即使是在城市双收入家庭,很多是来源于农村,面临的是要赡养双方没有收入的老人。所以,这种不区分纳税主体的差异,实质上是加重了一些纳税人(有同样的收入但实际必要的支出过多的人)的负担。以工薪所得项目费用扣除为例,即便是现在将扣除额提高到 2000 元,但由于住房、医疗等市场化项目的支出急剧升高,而且正如前面所说,很多纳税人要用工薪所得的较大一部分来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甚至一些家庭就靠一个人的薪金来维持生活,这种整齐划一的2000元扣除标准很难保障开支需要,进而造成潜在的不合理、不公平。
2、分类征收模式难以实现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用了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同时又采用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正如此,在两个收入总额相同的纳税人之间,一个是收入项目较多,每项收入都未达到或微超扣除额,其在分类征收的弊端下或恶意利用该弊端,在分类扣除制度下多次正常扣除或恶意将一项高收入分解为多个项目的收入,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逃避纳税;而另一个收入项目单一、薪水固定的纳税人,只要收入超过了扣除额就要纳税,这就致使收入相同的人却缴纳不同的税,产生不公平。另外,不同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按月征收,有的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按次征收,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很难按个人收入总额确定总的税负水平。这种税制模式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甚至不交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比较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导致实质不公平。
3、征管存在漏洞。如前所述,对于所得来源单一、收入固定的纳税人而言,从源泉上即可扣缴,必然是足额纳税;而对收入来源渠道多、甚至包括以实物形式表现的福利和职务消费等实质性收入名目多的纳税人,其个人收入隐性化、多元化,加上在个人汇总申报纳税时,出于各种原因通常是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漏报,又不具有一个有效完整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因而征税不足。这就导致了所得来源少只有固定所得的纳税人税负重于所得多或来源多的纳税人。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上述设计缺陷,使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个体有了可乘之机,利用这些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或良性或恶性地少缴或不缴应该承担的税,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显然弱化了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
四、矫正个人所得税法中经济法公平价值弱化之路径
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是既能满足公权调整需要又能满足私权调整需要、能对市场运行和国家干预进行控制的法律。 [9] [9] [p.227] [p.227]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各项制度的设计都要在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与享受该产品的个体(即纳税人)之间做利益权衡,旨在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体现结果之公平,进而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具体化。前文中对公平价值被弱化的情形也做了分析,既然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大系统中的子部门法,其实然之价值已渐趋偏离经济法基本的公平价值追求,那么就有必要对其中的缺陷制度加以改进,从而使应然之公平价值真正得到实现。针对上述对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缺陷之剖析,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可以通过如下的设计或改进来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状况。
1、完善费用扣除方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薪收入者和承包经营者实行单一标准的定额生计费扣除办法,未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这种办法虽简便易行,但很不合理。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基本扣除额,以工薪为例,考虑到现在各类物价都已经涨到很高的水平,确定2000元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提高到3000元。并结合各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再确定一个浮动幅度,如在上海、北京及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实行不同的幅度。另外加上必要的抚养、赡养、住房、教育、医疗等特别费用支出,经过这样调整后的扣除额作为扣除的依据。这种个税变“家税”的办法既考虑到不同纳税人所负担的家庭人口的多少,又考虑到住房、医疗制度改革等对个人收入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把对个人表面收入分配的调节体现在对净余收入的调节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将现行的分类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各国个人所得税有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该税制指对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期的各种所得,按其不同来源,将他们分为不同类别的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并对每一项所得按单独的税率计算其所得税的制度。二是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无论其来源如何,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计算纳税的税制模式。三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即:混合征收模式)。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对个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实行分类税制,课税简便,能够进行源泉控制,能防止偷漏税,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难以实现公平税负,所得来源多、分项收入少、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缴或少缴税。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中的作用,并充分结合我国征收管理还比较低的情形,可考虑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即对个人经常性的、同属于勤劳所得的项目如工薪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而对非经常性的、较难控制的其他所得项目,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前加强收入分配与征管水平之间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再过渡到美、英、法等发达国家实行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
3、调整税率设计。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 科学、合理的税率设计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有减征、加成征收的设计,种类过多且比较复杂。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致使那些收入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为了简明、合理、实用,可设计两种税率。一是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对于其中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这考虑到既要让每个纳税人负担一定的税额,又要兼顾我国现在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激发公民全身心尽力献出自己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对除稿酬所得、劳务报酬外的各项所得实行 5%、10%、20%、30%、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设计,使在扣除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低收入者税负,同时又取消了在实践中极少采用的两个高档税率 40%和 45%,并使得最高边际税率 35%与国际水平相当。实行低税率、少档次税收法律制度, [10] [10] 也体现了对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同等的税率。
篇13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1、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弊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分配格式的变更,分类所得税制缺点越来越明显。首先,分类课税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别不同,采用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从而产生不公平。表现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应征的税管理不善,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其次,分类课征造成宏大的避税空间。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用不同税率和扣除措施,可以使一些收入起源多的高收入者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措施避税,造成所得起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少交税,而所得起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这种税制模式下,无法有效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平衡的功能。
2、费用扣除方面存在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建立起扣除标准与物价指数的联动调节机制,在通货膨胀情况下,不能及时对费用扣除额进行调节,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没有对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结构等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必然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失衡,无法解决不同家庭结构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另外,由于我国地区不平衡,收入及消费水平差异巨大,而费用扣除标准的一刀切势必造成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3、税率不同带来的税负不公
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纳税人与国家收益分配比例。目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按不同的税收来源不同而不同。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五种类型。
这种税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计算过于复杂,不利于纳税人掌握。二是累进税率级次过多,且边际税率太高,不但造成效率低下,还会诱发纳税人偷逃税款。三是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产生同样金额的收入但因类别不一样而交税不同的情况。
4、征管方法不完善
目前大多数国家以自行申报为主,同时鼓励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的源泉扣缴模式。从征管制度方面看,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采用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以源泉扣缴为主,对大额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制度。由于征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造成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主要表现在:①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易导致税款流失。②由于国家尚无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等原因,造成纳税人的收入中除了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③税务机关征管手段落后,征税成本高效率低。④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按年计征,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其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征收中难于操作。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设想
1、增加纳税申报项目
近些年来,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由过去的工资薪金为主,兼有少量劳务报酬发展到现在的多项所得并存的情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收入结构会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明显不适应上述发展态势的需要,当前可拟对证券交易所得和财产继承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为了能有效地扩大税基,适应个人收入起源的多样化,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包含一切可以衡量纳税能力的收入,根据个人的综合收入水平进行征税。
2、费用扣除标准扩大并增加弹性
随着住房分配制度、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纳税人用于住房、医疗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会明显增加。为此,个人所得税法应在这方面做出相应调整,尤其是要增加对子女教育费、纳税人购买住房等财产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的特别扣除,逐步推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征管模式。在费用扣除标准方面,一方面应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变更主动断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消除因通货膨胀造成的实际所得减少的影响。二是增加地区差别,根据消费水平高低允许各地方有一定幅的调整权。
3、适当修改税率,有效控制个人收入源泉
我国应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世界其他各国的所得税税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把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多部门联运堵塞偷逃税漏洞,要限制或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并由金融机构进行身份控制。在实名存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实行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纳税人制定一个终身不变的专用号码,并利用网络统一管理,便于税务机关控制税源。
4、加强税收征管,培养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