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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公证书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房屋所有权公证书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房屋所有权公证书

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全面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工作。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国家关于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建立更加严密规范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制度和程序,为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完整准确的产权资料,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等三项工作要紧密结合,加强领导,统一标准,讲求质量,注重实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服务。

    二、组织领导

    房屋产权验证、换证、整顿发证秩序工作,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部署,由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工作实施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一定力量组织好房屋产权验证、换证、整顿发证秩序工作,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严格执行产权登记的程序和业务技术要求。

    三、工作职责范围和内容

    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包括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的房屋,都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一)对1987年房屋所有权总登记以来已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验证、换证。

    (二)对未进行总登记的房屋、总登记后新建的房屋和已登记但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房屋(包括房改售房)进行登记,经核实发给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对不具有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宣布其无效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颁发新的权属证书。

    (四)房屋权属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一个城市(包括县级市)、旗、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同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盟、市、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分级(或分区)进行产权管理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建设部有关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意见,调整理顺盟与市或市与区两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明确其职责范围。因历史原因和区域限制统一管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实行二级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其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代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工作。

    分级管理时期,由两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要在理顺工作关系和明确业务分工之后,统一换发由建设部按城市统一注册编号的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五)房屋产权验证工作的内容,包括核查验证房屋所有权人、产权来源、产别、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层数、建筑年份、房屋所属行业、房屋用途、房屋座落、使用土地面积、设定他项权利等;属于房地产转让的,要审核转让合同和缴纳税费情况;属于房改售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要核查建、售房协议、产权比例和权证注记。未经产权验证的房屋,不得换发新的权属证书。

    四、时间安排

    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区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证与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等三项工作同步进行,各城市、旗、县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同时停止发放旧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人持有的旧的房屋权属证书要在2000年底前有步骤地全部更换完毕。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出本地区的工作进度计划,上报自治区建设厅,工作过程中要随时通报情况,工作完成后由自治区建设厅组织有关部门以盟市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五、证书的印制

篇2

法官说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等问题时仍在适用该通知。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篇3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和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 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经公证的遗嘱在遗嘱类别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易于遗嘱人去世后其子女凭此继承房产 和解决纠纷。

    3、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

    4、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港澳台的法律事务,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申请公证双方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相关的资料,出售方需要提供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买卖房屋合同文本。

    购买方需要提供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书。

    此外,公证机关需要对所出售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详细了解。比如合同中买卖房屋的产权状况、坐落位置、数量、质量及附属设施情况和使用面积;房屋买 卖价款数额、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被买卖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有关手续的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双 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等,包括所要购买的房屋是否有银行抵押负担,都是公证机关审查的内容之一。

    另外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购房者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应经过房地产交易所核定;其次,商品房开发销售手续不健全的房 屋,一般不予公证;办理合同公证应尽量委托自己的律师代为办理,这样无论从专业的角度,还是从操作便利的角度看,对购房人都会更加有利。

    提醒:二手房购买与装修过程中也可办理公证在二手房购买与房屋装修的过程中,消费者为确保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针对某些环节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有效的是提存公证。如果卖方要把原来的旧房子卖出去,可能会担心房产签了合同、过了户,购房者一方却不付钱;而买方也会有付出钱而拿不到房产证的担心。所以买卖双方也可以到公证处办理房款提存公证,待房产顺利实现过户之后再由公证处将钱交给卖方。这样公证处就在买卖双方达成了一座足可信任的交易平台,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不是房主本人跟购房者直接进行交易的情况,这就需要房主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装修也可提存公证在装修过程中,消费者也可以与装修公司一起到公证处办理装修款提存公证,双方根据不同的装修方式签订协议,不管是一次性付款还是按阶段付款,最好都先把装修款交到公证处。在消费者对装修质量满意之后,再由公证处将装修款交给装修公司。

    如果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的,客户可以要求公证人员到现场即时拍摄,提取证据,留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Tips:房地产公证怎么办?

    一般办理房地产公证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篇4

篇5

篇6

1.审查房屋赠与人的主体资格。赠与公证一般是以产权证上的名字为准,但在实际生活中,房产部门为规避责任,发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只写有夫妻某一个人的名字,公证处在受理这类赠与公证申请时,必须要求夫妻双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一起到场,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因此,认定赠与人是否有履行赠与行为的主体资格,应结合房屋的权属来源及共有权属几个方面来认定,而不能简单的以产权证上所列名字来认定产权所有人。认真审查,细致核实,避免遗漏其他共有人。

2.审查赠与房屋有建筑执照、土地使用证,无产权证的问题。在我们实际办证过程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常常拿着建房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证来要求办理公证,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全、怕交钱、怕麻烦及发证部门工作不力等原因,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认识到产权证的重要性。要求公证员给办理赠与公证手续。现实中很多公证员会本着变通,为民的错误思想,就有可能为当事人办理赠与公证。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情况,公证员应与房管部门的沟通,要求当事人去房管处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作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避免公证风险,一旦当事人另行再办理房照恶意出售,就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审查受赠人的要求。受赠人如提出该房屋自己也出资建筑,公证员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如发票、相关证明人等),或者赠与人对受赠人的出资情况予以认可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权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则不能为其办理公证。

4.审查赠与房屋无产权证、无建房执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没有任何证照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前来申请办理赠与公证,通常情况下,有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具备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另一种是申请人坚持要求办证明,告别其必须先领取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公证。

二、房产赠与公证面临的现实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赠与经公证后,当事人需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但是大多当事人在了解到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完成整个赠与行为后,尤其是在了解到相应比较高的收费情况时,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就会产生一种费用昂贵的感觉,从而选择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

根据我国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赠与公证需要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同时,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收取的有关税费,房屋赠与合同过户的契税为房屋评估价的4%~5%,而以房屋买卖方式过户的契税正常情况下为2%,二者相比,以赠与的方式比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而需支出的费用要高出一倍之多。大部分当事人就会通过买卖过户方式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不办理赠与公证,还有部分当事人因年事已高,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间接达到赠与的目的,从而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办赠与公证的数量,赠与公证业务呈逐年递减趋势。公证的证明职能难以真正发挥。

本人认为,一方面房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设立的确认并登记房屋产权的国家机关,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该公证书在法律上也是一种确认产权归属的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房产部门就应该承认公证书的效力。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条件出现外)。赠与人在将房屋通过赠与公证的方式赠与给受赠人后,受赠人已经依法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受赠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只是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履行的一种确认或公示手续,不应再另行收取税费,根据国家计委(2002)595号文件标准,而只应收取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80元。就如同当事人申办的继续权公证一样,当事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就可以直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除支付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工本费外,不需再额外承担类似于买卖过户而需要交纳的税费。

篇7

1.3 契税:不论房产什么情况都需要征收全额契税 其他费用和正常过户一样

2、所需材料

2.1 登记申请书原件;

2.2 申请人身份证明;

2.3 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2.4 赠与协议公证书原件,或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的书面文件原件;

2.5 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2.6 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

2.7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及补交房屋差价(标准价、优惠价公有住房)证明;

2.8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赠与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证明;

2.9 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2.10 整宗划拨用地或者整幢楼房占用划拨土地的,提供划拨土地转让批准文件。

3、情况说明

3.1 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之间赠与房产,以及发生继承、遗赠取得房产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3.1.1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1.2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篇8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张某与某典当行签订了绝当合同,将自有房屋绝当给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双方先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绝当合同中写明: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房屋可由典当行拍卖。后来,张某不知去向。不久,双方协议到期,典当行称张某未还款,并有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执行证书》。典当行已委托拍卖公司将房屋拍卖。原借款为600万元,现评估价为580万元,拍卖价460万元。

现典当行出具上述相关材料与买受人共同到我局申请转移登记,我局有人认为:在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虽然有公证书,但也应通过法院拍卖。且张某不在场,为保证张某房屋不被贱卖,张某应有选择拍卖公司的权利,所以登记机构不宜受理。但典当行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典当行处分房屋的条款是作为绝当处理的,这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典当行处分房屋不是抵押的原因而是绝当的原因。问:什么是《公证执行证书》?典当行凭上述公证书能否单方申请?

金绍达:《典当管理办法》严格来说并不适用于房地产。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梁慧星教授认为,从法理上讲,典当正规的名字应叫当铺,“当”是动产质权,其特点是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是绝对不允许“当”的。

目前,各地登记机构对房屋典当的登记大多是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按债的担保来办理,所以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但既然作为房地产抵押,张某与典当行签订的绝当合同中对房屋的绝当条款就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典当管理办法》是行政规章,无权规定基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依据这一办法由一方来处分房屋。这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单方可以申请的范围。

所以,典当行不能凭上述公证书申请。但典当行有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逾期未履行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或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由公证处向债权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债权人执此公证书可以不经正常的诉讼程序直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典当行可以凭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再行办理。

篇9

赠与人要办理《赠与公证书》,而受赠人也要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是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只有取得公证过的赠与证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

(三)作为遗产分割的房产办理过户。

首先遗嘱要经过公证,并且在遗嘱生效后,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在根据遗嘱内容分割遗产时,对于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也需要经过公证,然后才能办理遗产过户手续。

(四)涉外和港澳台的过户房产。

该房产买卖协议也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后,才能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房产公证的作用:

将公证纳入房产管理活动体系,使公证成为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对房产市场的培育和房产交易活动的健康发展及交易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促进和保障的作用。

(一)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该行为确系行为人所为;

二是行为人所为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房产交易中,交易人亲自实施交易行为基本上没有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被发现和纠正;问题较多的是交易人的行为基于其对交易物的错误认识所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和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

据此,房产交易中购房人基于房产商不真实的宣传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受让人因对房屋瑕疵不知情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均不为真实意思表示。而此类情况在目前房产交易中大量存在,只是由于大多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误以为自己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就无法改变既成的事实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交易行为的情况还不多。

随着社会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和律师业务的进一步拓展,这方面的诉讼必将大量增加。而房产交易如经公证,通过公证机构严格、详细的询问、告知、审查程序和证据提留措施,使交易人诚实、详尽地交流相关情况,全面、具体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能有效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二)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交易涉及的法律较多,其行为不仅为专门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范,同时也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所调整。确保房产交易行为合法,难度的是保证交易行为不与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绝大多数交易人不可能具有这样高的法律水平。把公证作为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让具有全面掌握并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能力的专业法律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公证费用收取标准】

房产公证费收取标准: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房产案件,是要按照国家的规定收取一定的公证费用,现将一般的公证收费的的标准简介如下:

1、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或受过刑事处分,收费10元;

2、证明遗赠抚养协议,收费10~50元;

3、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收费5元;

4、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记载,收费10元;

5、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证明产品抽样检测,收费10~30元;

6、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信情况等有关文书,收费50~200元;

7、证明商标注册,收费50元;

8、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每件收费5元;

9、证明招标、拍卖、开奖、收费100~150元;

10、证明劳务合同,收费5元;

11、起草、修改合同文本,收费5~20元;

12、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按股票面额或房价的千分之三收费,但最低收费不得低于10元;

13、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人收金额总数收费

(1)不满1万元的,按1%收费,但最低收费10元;

(2)1万元以上的,按2%收费。

14、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按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费,原债权文书经过公证的,按千分之一收费,最低收费10元。

15、翻译,每千字15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

外文打字,每千字2元。

外文校对,每千字5元。

16、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据保全,收费5~10元。

17、已受理的立卷中途撤回的,收费2~5元;

18、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1)标的总额不满10万元的,收费10~50元;

(2)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收费100元;

(3)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收费300元;

(4)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收费600元;

(5)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收费1000元;

(6)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收费20xx元;

(7)400万元以上的,收费3000元。

19、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收费3~5元。

以上房产公证费用仅供参考,具体相关费用需咨询相关部门。

【房产公证有法律效力吗】

房产公证有法律效力.

房产公证由房产所在地或房产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或房产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受理。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一)房产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行为确系行为人所为;二是行为人所为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房产交易中,交易人亲自实施交易行为基本上没有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被发现和纠正;问题较多的是交易人的行为基于其对交易物的错误认识所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和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

据此,房产交易中购房人基于房产商不真实的宣传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受让人因对房屋瑕疵不知情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均不为真实意思表示。而此类情况在目前房产交易中大量存在,只是由于大多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误以为自己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就无法改变既成的事实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交易行为的情况还不多。但随着社会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和律师业务的进一步拓展,这方面的诉讼必将大量增加。

而房产交易如果经过公证,通过公证机构严格、详细的询问、告知、审查程序和证据提留措施,使交易人诚实、详尽地交流相关情况,全面、具体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二)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交易涉及的法律较多,其行为不仅为专门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范,同时也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所调整。确保房产交易行为合法,难度的是保证交易行为不与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绝大多数交易人不可能具有这样高的法律水平。把公证作为一些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让具有全面掌握并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能力的专业法律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公证需要什么手续】

房产公证的办理流程

第一步:

当事人准备材料。

应携带以下资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

关键提示: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一般要求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

亲自到公证处填写有关表格。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关键提示:委托他人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

公证人员核对相关信息。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步:

在公证人核对完信息之后,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

关键提示:至此,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

房产公证所需材料

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申请公证双方需要向公证处提交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

出售方

1、企业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

3、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买卖房屋合同文本。

购买方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书。

此外,公证处需要对所出售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详细了解。比如合同中买卖房屋的产权状况、坐落位置、数量、质量及附属设施情况和使用面积;房屋买卖价款数额、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被买卖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有关手续的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等,包括所要购买的房屋是否有银行抵押负担,都是审查的内容。

【房产公证委托书如何写】

房产公证委托书范本:

房产公证委托书(房产买卖公证)

委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护照编号: 。

受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人xxx欲购买房屋壹处,该房屋坐落在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号,丘(地)号 , 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委托人因【原因】,不能亲自到 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特委托xxx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

1.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2.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3.验收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契税、手续费等费用;

5.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6.其他事宜,如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受托人xxx在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委托期限: 月/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xxxx年xx月xx日

【房产公证书格式样本】

公证书

( ) 字第 号

申请人:甲:______(基本情况)

乙:______(基本情况)

丙:______(基本情况)

公证事项:商品房______合同

证词内容

一、必备要素

1.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

2.公证处审查(查明)的事实。包括:

(1)甲方(卖方)及其人的身份、资格、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乙方(买方)及其人的身份、资格、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担保人的身份、资格及担保能力;

(4)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5)出售房产(期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房产的名称、坐落、房号、朝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售价等;预售商品房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查无权利受限制的记录等;

(6)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许可手续。

(7)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

3.公证结论:

(1)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日期、地点、方式等;

(2)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3)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4)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

二、选择要素

1.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重要解释或说明。

2.当事人是否了解了合同的全部内容。

3.合同生效日及条件等。

4.公证员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实或情节。

5.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省___(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以上就是房产公证书格式,这个范本是一个通用版本,条文都是一些同性质的文字,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改写,改成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就可以了!

【房产遗嘱公证需要什么手续】

怎么进行房产遗嘱公证

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填写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及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证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②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②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它有权资格(法定、指定)的证明;

③需公证的文书,如合同、遗嘱、毕业证等;

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⑥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3.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进行分类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如继承、收养、借款合同等)、当事人姓名(名称)、代表人(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5.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房产继承公证后有效期内未过户是否有效】

房产继承公证后有效期内未过户是否有效:房产继承是没有有效期一说的,如果权利人要将继承的房屋进行交易买卖的,必须过户。

房屋继承的公证是继承公证里的其中一种。继承公证需要带两个证明和两个证件。房产继承应先到被继承房产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手续。

房产继承过户手续:

(一)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继承公证;

3、继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窗口领取)。

a、若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还需提供《房改售房价格审查书》、《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收件窗口领取);

b、若继承人不能亲自办理,需提交委托书或公证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c、法院判决的需提交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d、若继承人未成年,需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房产继承公证的费用与其他的继承公证不同。除了需要一般的继承公证费用,还需要缴纳房产继承过户税费和契税。

1、继承公证费

继承公证费按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地产评估价的2%或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不低于200元。

2、房地产继承过户税费

由房屋评估价0.05%的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组成。

3、契税

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免交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1.5%。

(三)房产继承公证除了需要准备上述证件,还需要哪些证件呢?

继承公证需要带两个证明和两个证件

1、到被继承人所属派出所开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到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继承人证明;

3、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篇10

住进去后,翁云霞心里还是不踏实,她总觉得两人不是合法夫妻。可每当她提出去结婚登记时,景志荣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景志荣也有自己的顾虑,他曾结过两次婚,如果再与翁云霞离婚,他担心会遭到别人的嘲笑。因此,这次他坚持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翁云霞也只好同意。

可翁云霞说,自己与儿女已经闹翻了,一旦与景志荣再发生矛盾,自己可能老无所居。为了打消翁云霞的后顾之忧,景志荣的儿子景伟光提议:对房子进行公证,将产权和居住权的归属事先做个约定。房屋的产权还是归景志荣所有,而翁云霞可以享有居住权。2004年8月底,景志荣和翁云霞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的大致内容是两人居住的房屋归景志荣所有,翁云霞享有终生居住权。有了公证书,翁云霞觉得吃了一颗定心丸。

随着景志荣癌症复发,两人美好的时光被打断了。2006年秋天,景志荣被查出患了癌症。翁云霞一直耐心地照顾景志荣,直到2008年12月他去世。

被公证书“忽悠”

不久,景志荣的子女就将景志荣房屋的产权变更到他们名下。对此,翁云霞并没有什么意见。但就在景志荣去世一年后,他的儿子景伟光找到翁云霞,希望她能搬离所住的房屋。翁云霞一听很生气,气愤地说:“你们太不讲人情了,你的父亲生病后,我吃尽了苦头。他死后,我给他披麻戴孝,你们怎么不念及感情呢?”

考虑到景伟光的经济也不宽余,为避免骚扰,翁云霞和景伟光协商,从2010年1月起,由翁云霞每月支付景伟光房屋使用补贴300元。

拿了半年的房屋补贴款后,景伟光心里还是觉得不平衡。2010年7月初,景伟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翁云霞搬离所居住的房屋。

虽说做了被告,但翁云霞觉得理直气壮:“有公证书,我不搬,他又能把我怎么样呢?”翁云霞将公证书出示给法庭。法官的回答让她大吃一惊:“从公证内容来看,要求两人在结婚以后,你才能享有被系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但直到景志荣过世,你还没有和景志荣办理结婚手续。”

72岁的翁云霞在法庭上情绪激动地说:“我文化水平不高,但明明记得,双方约定房子一直住到我人没了!难道我被人骗了吗?”

处理好财产是再婚的保障

当初办理公证书时,翁云霞是否注意到了公证书的实际内容,也就是公证书上所提到的“婚后翁云霞才享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呢?为了弄清楚这个问题,法官特意到当地居委会进行调查。当地居委会的书记作证说,两位老人在一起生活时,都不了解公证书上“婚后才有居住权”的说法。

篇11

这起案例是这样的。当事人陈某于二八年在公证处发表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声明同意其因回迁而取得的一套房屋由她的父亲来申请办理产权证明。公证处对其提供的回迁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谈话记录里询问了陈某的婚姻状况,陈某当时的回答是未婚。之后,陈某的父亲向房产部门申办了房屋产权证明。一年以后,一位自称是陈某丈夫的人(方某)来到公证处要求撤销陈某的声明书公证书,理由是陈某发表上述声明时故意隐瞒了婚姻状况,她当时是已婚的。公证处经核实发现方某所述陈某已婚的状况属实。公证处经过综合查实后,给方某予以了合理合法的解释。在此,抛开上述案例的最终处置不说,公证处在受理了陈某的声明书公证申请后,根据其所提供的情况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回迁房屋来源及权属人的证明?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其所述未婚情况的证明?即公证处是否须对此两项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上述公证书的撤销与不撤销,同样居于左右为难的位置。

主张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此公证书是依据陈某的陈述所出具的,而陈某所陈述的内容隐瞒了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公证处也未对陈某所述婚姻状况进行核实,导致公证员误判为其出具了公证书,依次可以撤销该公证书。

主张不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声明书公证书只证明声明人的签署行为,并未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无需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作实质性审查,况且公证员在谈话记录中也对陈某的婚姻状况作出了询问,其审查范围已经超过了声明书公证所证明的范围。再者,陈某的虚假陈述是在谈话记录里,而其声明书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撤销公证书。

对于此类单方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公证处通常都只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对文书所涉及事实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都可以出具公证书,而在相关告知内容中均表述为当事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对行为类公证项目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一般不作实质性审查。原因很简单,一是因为对文书内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不易查明。比如声明书、委托书、遗嘱等均可以在异地办理,而所涉及到的财产等内容可能会在承办公证处千里之外,公证处没有这个精力和财力来完全查实。但既然当事人来申请,根据程序规则的要求,公证处又不能拒绝受理。二是因为,此类公证项目的收费通常都比较低,既然现有程序规则要求证明的只是当事人的签署行为,只要文书涉及事实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但是,“那些缺少材料支撑的声明书公证非常容易被异议人找出漏洞,也极易引发争议”。也正因为如此,即使此类的公证书是严格按现有程序规则的要求而出具的,但由于对文书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缺乏证据材料,极易会被异议人甚至是当事人自己所利用,而来推翻公证书。对于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为了自己的目的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的陈某),尽可能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往往声称“我只要你们证明签字属实而已,为什么还要提供这么多东西?”;对于不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处公证了,那肯定没问题,“出现问题找公证处就是了!”。此时,公证处被摆在了尴尬的局面上,一方面公证书依程序要出具,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保证公证书内相关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由此而出具的公证书也存在着相当的风险:

(一)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骗取公证书

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利,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公证处和公证员,利用公证书的公信力来规避风险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发表虚假婚姻状况声明、办理委托书出售他人(包括配偶)的财产等。

(二)导致公证公信力的降低

此类公证书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使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了公证事业,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情况也屡次出现,致使公证书的公信力受到不小的打击。在类似情况多次出现后,中国公证协会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某些公证处对此条加注也扩展到声明书公证、遗嘱公证等项目中。但是,“加注决不等于上了保险,加注不是万能的”。首先,如此加注有可能不被当事人和使用部门接受。此条加注让部分当事人不能理解(因为其本身就不了解委托公证等的意义),既然都做了公证了还加这样的内容,那做公证还有什么用呢?其次,对于熟知公证程序的,此条加注好比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再者,此条加注很容易让当事人或接受公证书的部门(或个人)作出相反的理解,即如果是未有此条加注的那就代表委托人具有处分权。如此的反复,此类公证的风险依旧避免不了。

二、产生这些风险的原因探究

(一)缺乏统一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此类公证项目现有的程序要求及办证规则中,均未明确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标准,对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多数表述为“相关材料”或“公证员认为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对于材料的审查缺乏一套严谨的审查标准。何为“相关材料”?具体要提交哪些“相关材料”?公证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材料审查标准的缺乏,导致部分当事人仅提供复印件或虚假证件,很容易导致公证员误判。

(二)公证证明要求偏低豐

“公证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内容是唯一对应关系,即对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的内容,是不能进行公证证明的。”反过来理解,公证要证明的内容需有证据材料支持,公证不证明的也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公证处也无需对此进行审查。因而,对于行为类公证,如果只需证明其签署和文书制作行为,就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供过多的证据材料。因此,提高公证的证明要求,扩大公证证明和审查的范围,是解决行为类公证目前窘境的有效方法之一。但在现有局面下,包括人员、收费、业务拓展等条件的限制下,做到整个系统的提高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三)证明方式上的欠缺

从中国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入门》及相关公证告知内容均可看出,公证处对此类公证项目只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此类公证书的证词也只有简简单单的几句话,“公证书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确地概括该类公证的全部事实和内容”。随着要素式公证书的逐步推行,目前行为类公证书证词的缺陷也早已突显,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过于简单的证明方式也为公证风险的增加留下了“暗门”,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应充分体现出公证员的审查行为和公证书的证明对象。在目前这种简单的证词表述已不能满足公众对公证需求的情况下,改变行为类公证的证明方式也已迫在眉睫。

另外,公证书的出证应考虑当事人的公证目的,公证处应以体现“服务性”为宗旨,如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达到当事人的使用目的或不能被采纳,那公证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提高公证书的公信力和公证行业的形象首先得从提升公证书的自身价值做起,要让社会公众清楚地认识公证,在需要的时候能时刻想起公证。

三、对证明行为类公证的前途思量

证明行为类公证项目的发展,不仅要提高其自身的生存能力,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承担公证风险来作为代价。当前公证的发展不能回避所面临的诸多困难,对此也须予以积极应对和解决。

(一)建立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公证实践的同志们应该有这样的感受,比如办理一份委托书公证,比较慢的一个小时也就完全可以办理完毕了。在使用公证系统模块后甚至办个小时就办结了,这或许是办证效率的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公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有不仔细之处。在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能省的就被忽略过去了。

没有材料审查标准,导致不知要求当事人应该提供哪些证明材料,而对于这些材料的把握各公证处、公证员也都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建立一套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将有效地为出证把好第一道关口,让提供虚假材料者无可乘之机。

(二)提高公证证明要求

在继承公证中,要素式公证词内容证实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及由谁继承遗产等。当然,对于这些公证书证词证明的内容,都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证明,甚至经公证处的审查核实。而与此相对的证明行为类公证书证词仅证明当事人的签署行为,明显过于简单。再以出售房屋委托书为例,目前基本上都要审查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有处分权等,但最后的证词表述却都没有这些,这也是证明要求过低所造成的弊病。

假设,类似的委托书证词内容参照要素式继承公证书证词,证明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相信此公证书的公信力也会大大提高。我们在此也不妨做一预测,委托书公证书的证词在不久的将来也会实行要素式公证书。

篇1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篇13

2011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刘某已于2004年1月18日办理再婚,其母亲周某取得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骗取的,是无效的。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依据该《情况说明》及相关档案证实刘某于2004年1月18日与丁某登记结婚,遂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11)新乌证内字第16076号公证书。2012年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二、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先解决民事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房屋行政登记诉讼中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原则,本案应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继承之诉,待房屋归属权确认后,再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并没有确定的先后顺序,行政与民事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逻辑次序决定的。本案应径行判决,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某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评析

1.原文作者范少罡、沈红霞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继承遗产引发的房屋转移行政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此条款确定了房屋行政登记诉讼中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原则。

本案中,周某欺骗取得了刘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和刘某宇隐瞒了存在其他继承人,使公证机关误以为在周某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刘某宇即为刘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做出了公证书,确定刘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的房产由刘某宇继承。但公证机关发现公证书有误后,即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本案法律关系经历了由继承纠纷到错误公证再到错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情形更为复杂。如果此时再僵硬地套用第8条规定,让当事人先去解决继承纠纷,因法院受制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刘某宇取得的房产证将是民事纠纷中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将使诉讼更加拖沓和复杂。根据争议房产本身的逻辑次序,公证书被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没有了基础,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业已成熟,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房产恢复到刘某名下,此时再解决继承纠纷就水到渠成了。

2.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应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继承之诉,待房屋归属权确认后,再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笔者认为,此处的“转移登记”应为“更正登记”)。其理由如下:

(1)本案撤销被告业已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争议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完全相符,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原文作者提出的“根据争议房产本身的逻辑次序,公证书被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没有了基础,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业已成熟,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房产恢复到刘某名下”的观点,似乎是可行的,但实际上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

首先,被告无法自行撤销其业已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被告才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由于公证机关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公证书被其自行撤销,并且由此可以证明刘某宇的房产证系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的,但被告仍无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其次,即使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房产也无法恢复到刘某名下。刘某已经死亡,这是客观事实。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果将刘某作为权利主体,则其不可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不可能去申请房屋登记。即使被告主动行使房屋登记职权,将该房产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将会导致已经发生了继承的房产权利又登记至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人名下的困境。

(2)本案属于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依法应以解决民事争议为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而本案正是属于因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宇之间存在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据此,本案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先解决民事争议。事实上,民事争议尘埃落定后,民事裁决书上所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凭民事确权裁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的规定,径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相关权利的更正登记。已经中止的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如果没有提起以撤销争议房产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诉讼,则当事人无需再行提起,以免当事人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