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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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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

篇1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其二,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把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把不含某种贵重物质说成含有该物质,把非多功能说成多功能,把无效用说成有效用等等。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以上任何一方面或任何一种事实作虚假宣传,都可以构成本罪。

其三,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篇2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其二,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把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把不含某种贵重物质说成含有该物质,把非多功能说成多功能,把无效用说成有效用等等。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以上任何一方面或任何一种事实作虚假宣传,都可以构成本罪。

其三,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篇3

排除部分人员非每年必须发表因素,每年仍有数百万人有发表需求,却注定没有机会。这数百万人中,相当比例迫于毕业、评职称期限临近,具有刚性的需求,只能求助于网上或网下的市场和非法学术期刊解决。

研究表明,包括非法期刊在内,我国已经形成产业,2009年规模达10亿元。

沈阳说,明知期刊容量有限,全国大大小小的高校、科研单位、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为何还要给学生、科研人员、公务员甚至普通职员下达严苛的指标?

惧于反剽窃软件转而购买论文

全国去年销售额近10亿

本报讯(记者万建辉)市场分为高额赢利性版面费市场、非法学术期刊市场、市场、市场、论文荣誉市场。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沈阳昨日介绍,为研究,他们与非法论文中介网站QQ交流,同时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方法统计。2008年6月2日,互联网上中文仅“”一个关键词搜索量超过3.5万次,这是他的研究团队近年网络监控该数据的峰值。

市场最火爆的时候,为何与大学生临近毕业离校几乎同期?沈阳分析,市场的买家中,高校本科、专科毕业生占很大比例。卖家及很多是在校硕士生和博士生,数量庞大的本科、专科生买家群体因论文只需提交校方审核答辩,无须发表,因而没算进1180万有需求队伍。但他们无疑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反剽窃软件今年上半年在全国高校大面积推广,抄袭论文风险大增。抑制剽窃论文行为的同时,客观上带来更多买家寻求中介,或直接联系买论文。同时,市场提供更便捷的服务,如中介和们承诺论文质量有保障,还保证论文具有原创性,不会被反剽窃软件测出,这些都助推了2009年市场的活跃。

再看看市场。这里,不仅非法期刊买家提交的论文;只要付费,大批正规学术期刊也发表买家从非法网站、中介、处买来的论文。由于市场营销模式更便利,他们赢得更多回头客。

论文荣誉市场更是令人瞠目。花上800元人民币或更多,卖方能为买方提供论文的国家级评奖(这些评奖大部分都是虚假评价),包括盖章的评审鉴定和奖状证书。

沈阳介绍,据他的研究团队统计估算,2007年我国“产业”规模约为1.8亿元;到2009年,其规模已膨胀5.5倍,的销售额近10亿元。

1本非法期刊年纯利72万

作者不少来自重点大学

本报讯(记者万建辉)沈阳昨日介绍,根据他的研究团队网上调查和实地走访,他们总结出虚假期刊具有以下特征:内容庞杂,行文不规范,如英文译名不准确等;在形式上,期刊较厚,字体超小,不宜阅读,没有广告。正规杂志为弥补收入不足,会有适当的广告;而非法期刊为掩人耳目,一般不拉广告。

据分析,平均每一本这样的期刊刊载169篇论文。从169名论文第一作者分布看,高校是主动或被动上当受骗的“重灾区”。统计第一作者工作单位发现,不少来自国内重点大学。

用反剽窃软件查询,2007年的样本数据中,72%的文章是全文抄袭,24%的论文为部分抄袭,只有4%的文章不存在抄袭。

虚假期刊厚度平均为256页。以1个页面收费300元计算,整本期刊可收费76800元。为使利润最大化,不法分子还进行论文评奖,要求用户附上数百元以参加论文评奖;此部分收入大约每期可增加5000元左右。扣除成本,1期杂志利润为60040元;如果1年印12期,当年利润约为72万元。

这些非法期刊凑够论文就开印。有些非法期刊社只有两个工作人员,却能同时印刷十几种非法学术期刊,所牟取的非法年利润超过700万元。

篇4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及特性

我国国家工商总局早在1993年的《关于认定和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就有规定:“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一般从两个方面认定:第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客观,真实;第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企业或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若与事实不符均为虚假广告。”而且于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也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且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模糊的定义。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导致了虚假广告缺乏约束、缺乏管理。但是虽然虚假广告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其特性也是很明显的。第一,虚假广告具有违法性,其违反了我国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违背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第二,内容的不真实性,因为虚假广告本身是虚假的,所以其他广告内容也存在大量与产品实际不相符合的内容。第三,手段具有欺骗性,虚假广告采用虚构是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的想法而购买其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第四,主体的复杂性,虚假广告的主体可能是广告主,也可能是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综上所述,根据虚假广告的特性还是比较容易能分辨出来的。

(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以及各种数字媒体的不断更新,虚假广告的触手也不断向这些媒体蔓延,无论是传统的户外媒体、电视媒体,还是最近新兴的互联网媒体、手机媒体,全部皆为虚假广告的目标媒体。下文将对一些存在于一些典型媒体的虚假广告进行论述。

1.对电视广告进行法律修订

目前,我国电视广告充斥着大量虚假内容,大多数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虚假信息,但是其中还不乏大量关于药品和保健品的可能导致消费者身体造成严重隐患和危害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电视广告存在着法律空白,执法部门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的审批机制,事后查处不力,违法成本低并且违法代价小。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广告主应该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审核责任,而电视媒介则只承担验证有关证明文件的责任。换句话说,只有电视媒介只有在明知道是虚假广告还要播出的时候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现实中很难界定知道或不知道,所以这条法律规定执行起来有很大的漏洞。所以,我们应该在修改现行《广告法》时把这句模糊的规定改为只要媒介了虚假广告,都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如果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者身体上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在法律中明确提高“准入门槛”并且明确执行行政问责制。

2.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修订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第四媒体,已经从测试阶段慢慢走向了成熟阶段,而且互联网的广告已经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认可,可以说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但是互联网作为一张没有边界的“网”,相对其他媒体来说,可谓是“零门槛”“低投入”“高覆盖”。而且由于在1993年制定广告法时,没有预见到互联网的发展能像今天一样迅猛。因此对于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只能按照为数不多的暂行办法来处理,这样的宽松处理使得互联网上虚假广告屡见不鲜。

从国际上看,欧美国家和地区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点,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其中很多规范互联网广告的措施值得我们学习。如:欧盟制定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邮件广告规定了“自由退出”的原则,简单说就是可以E-mall广告,但是收信者可以加以拒绝。在德国,《电子信息通讯法》明确了电子通讯方面的框架,对定企业在网上做广告必须标明企业的登记号、增值税号、地址等重要信息,而且还要标注广告的制造商以及避免所有有争议的内容等。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国外经验来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上的广告行为,实现网络广告的真实性与可信性。

(三)对于广告审查制度

所谓广告审查制度,是指广告审查机关在广告交付设计、制作、和前,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的内容和和表现形式、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审查,并出具与审查结果和审查意见相应的证明文件的一种广告管理制度。广告审查制度是广告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实情况中广告经营单位不仅仅是广告者,也是广告审查者,其受到利益的驱使,往往放宽广告的审查力度,甚至放弃对广告的审查的业务,这也是虚假广告蒙混过关的一个重要的入口,所以一个独立的广告审查机关的出现迫在眉睫。

独立的广告审查机构是指广告审查工作应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面对当下广告审查体制缺乏权威性,所以新组建的广告审查机构应该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者协会抽出人员来组成。而且政府还要立法来确定这个独立的广告审查机构的地位,划定该部门的责任与业务。最后为防止非专业管理专业人士还要在一定比例上给改组织增加经济、广告、法律等相关专业人才,这样才能把广告审查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总之,虚假广告无论是给广告市场还是消费者带来的危害都是极大的,所以建立一个更加完整的广告管理制度来打击虚假广告是十分重要的,这种经济体制必将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广告市场,和谐的消费市场,以及稳定的经济环境。

参考文献:

[1]吕蓉,广告法律法规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2]杜伟,防治虚假广告的几个法律问题,兰州大学学报地第33卷第1期

篇5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篇6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名人并不包含在内,但是关于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司法机应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名人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如名人亦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时。

1.2 行政责任

该观点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公法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消费者利益。除开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的、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该责任主要应为行政责任。

1.3 侵权责任

首先,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虚假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违反我国立法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次,消费者因错信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此外,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属于共同侵权。

2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承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观点。

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债务人不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每个责任人都要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提起给付的请求,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形态,应为连带责任。要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名人的责任,但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名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名人在接受代言时,谨言慎行,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不会因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做出有损于公众利益、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消费者的维权难易上来说,连带责任的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对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加重名人的责任,可以使消费者维权更便利。名人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样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再次,加重名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无救济的途径。在名人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商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名人可通过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追偿。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便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之累。与此同时,相关制度建设在于警醒名人摆正自身位置,代言时三思而后行,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亦是对社会负责。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名人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定论。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名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才能免责。从名人角度来看,名人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其信息获取能力有限或商家刻意隐瞒而对产品了解失当进行代言的情形,只要名人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可,是对名人自身权利的维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举证难度,便于维权。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管理》,2008年第1期.

篇7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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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事件】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3月21日召开,据悉,2012年新闻出版总署将重点开展4项新闻报刊领域的专项治理行动,有效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其中包括: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刊发质量低劣论文专项治理工作,提升学术期刊出版质量;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治理行动,加强报刊广告监管等。【新闻出版总署将治理新闻敲诈、违法广告等问题】

中广网北京3月26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对于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专项治理行动,中国之声特约观察员岳运生对来评论。

岳运生:在近日召开的全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上,新闻出版总署表示今年将着重提升学术期刊的出版质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开发质量低廉论文专项治理工作。将通过开发并且推广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监控软件,制定关于规范学术期刊出版有关规定,分期开展学术期刊综合质量评估,推进学术期刊精品建设等等这些方式来杜绝部分学术期刊靠收取版面费谋利,以及产业化等等这些问题。

众所周知,现在国别的学术期刊卖版面发论文的问题确实十分的突出,有一次我去北京的大学,发现校园里面都是这种发论文的小广告,大家都知道现在很多学校科研单位对学术成果的要求都比较高,无论是保送研究生还是教师评定职称晋级一,般都是需要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有的单位甚至是要求要在特定级别,也就是核心期刊上来。有些人没什么学术成果或者他的学术成果不够好,写不出来论文怎么办?一般很多就会上网花钱找写,写了之后发不了怎么办,就花钱在期刊买版面发表,这样花钱发表的论文质量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实无论是学校也好还是科研单位也好强调学术成果的重要性这个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如果流于形势,只看论文数不看论文质量抄袭、剽窃、找、买版面等等这些行为的出现就就不足为奇了。如今新闻总署已经决定了对于不注重学术质量,刊载拼凑剽窃学术文章的学术期刊给予严重处理,不过我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肯定不是有关行政机关发几个文件就能够奏效了,除了这些行政机关要抓好进一步落实不要只是一阵风以外,学校和研究机构也应当反思一下自己的做法,将以往保研、评职称晋级等论文的形式审查,最好专门为对论文质量的实质审查,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学术界的科研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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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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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民事侵权性。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信息,以削弱竞争对手,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一般而言,在有科学依据和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具有可比性时,在广告中进行比较宣传是允许的。但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之内,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比较对象可比性原则;比较内容客观真实原则;比较方式科学、用语准确规范原则;适用范围限制原则等。因此陈述客观存在不能含有借以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企业利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采用不正当的比较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目的希望在短期内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快速获取产品利润。

2.采用虚假夸大的广告内容诱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反映,有的企业以自身的利益为重,不在产品质量、品种、性能、外观上努力,却在广告的欺骗上下功夫。不法广告主采取欺骗、误导消费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广告形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就是虚假、带有欺骗性的。现实生活别是种植、养殖业等方面的致富广告,内容虚假不实的现象比较突出。

(2)广告本身是真实的,产品的性能、质量也无问题,但在广告中的承诺却是虚假的,带有欺骗性。比较常见的有:“超值回收”、“百万元大酬宾”、“无效退款”等等。这主要是抓住消费者的某些心理,从而达到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

(3)广告主自我宣传内容虚假,提供不实的资料和证明,这类虚假广告主要利用消费者对大企业、名牌产品、获奖商品的信任来推销自己的劣质产品和服务。

(4)夸大商品、服务的功能,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虚假广告其特点是片面夸大产品的某一特性,使用绝对化用语,刻意回避产品性能、质量上的某些不足。如“百万酬宾”、‘‘无效退款”、医疗广告的“治逾率99%”等。

(5)对商品的原料作虚假的表示,产品介绍虚假,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广告主要反映在食品的销售领域,劣质食品由于价格低廉,消费者不易辨别从而客观上排挤了竞争对手。

3.利用广告服务指标的形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犯广告作品著作权

一些企业为了减少广告成本支出,采取“比稿”或‘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征集广告创意。在接到多份广告的策划书后,采取改头换面的手法,博采众长为己用,不正当地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

(二)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经营者是接受广告主、广告者委托,提供广告服务的中介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公平、有序的竞争,有利于我国广告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但其在广告经营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广告经营者利用回扣或给广告主、广告者提供种种便利条件承揽广告业务

为了争取有限的客户资源,广告公司往往以中介费、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向广告主、广告者等有关人员提供报酬或其他好处,以获得广告业务或取得好的版面、时段、价格,促成广告交易的完成。

2.利用行政垄断地位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

我国广告业的形成与发展,遗留着旧体制和市场发育的不完善的问题,狭隘的部门利益驱使,使广告市场的经营主体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尤其是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政部门和广告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先天”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竞争。如拥有独占地位的行业设立的广告公司,象公交、地铁、铁路等系统成立的广告公司,不同程度地独占着本系统的广告资源,垄断着行业的广告业务或广告媒介,从而妨碍了公平竞争。

3.以优厚条件互挖广告人才,获取广告经营信息和广告客户资源,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一些广告公司不是在广告人员的培训上花大力气,而是采取直接从其他公司挖来现有广告人才资源,这些人力资源为新的广告公司带来广告信息和广告客户,扰乱了广告经营市场秩序,对广告经营者整体水平提高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者是广告费用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广告经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媒介。媒介的公正、规范与否,对广告公司和广告主的影响非常大。对广告者来说,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自己的媒体或其他手段的优势地位,妨碍、排斥广告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而目前广告者在承接、收费等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出现了诸如非广告经营部门、非广告经营人员承接广告业务;新闻和广告不分,以栏目替代广告;媒体夸大发行量、收视率,统计资料虚假,以此招揽生意,欺骗客户;媒体利用自身优势妨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新闻媒体的体制特点,广告者在广告市场中往往处于优势垄断地位,一些媒体利用市场缺陷,为本部门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有的媒体在‘竟标”、‘拍卖”的过程中暗箱操作,使广告市场竞争失去了公正性。

三、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一)从行业自律角度进行规制

1.提高广告公司的专业化水平

面对激烈的竞争,我国的广告企业,必须学会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运用先进的整合营销观念和手段,为广告主提供各方面的综合服务,同时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发展,摆脱小作坊式的经营方式,靠质量和信誉赢得客户、赢得效益,从而促进广告市场竞争的有序化。

2.提高广告经营者的道德水平、法律和自律意识

我国的广告行业协会应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特定需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凝聚作用,尽快组织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公约,在促进会员自律的同时,规范、引导公平竞争,保护广告经营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其特定的、积极的作用。

3.确定广告协会的法律地位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把广告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大部分广告行为靠行业内部的制约规范。

4.力口强广告市场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发展与繁荣广告文化市场,必须建立一支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高超技术的广告文化创作与经营队伍,进一步提高广告文化的思想性、真实性、典型性,把握广告宣传中的人生价值取向。

5.制定行业规则,形成审查监督机制

审查监督机制的制定与建立,就是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思想性,杜绝不健康广告对大众的不良影响。

(二)从工商、行政监管角度进行规制

1.改革广告监管方式,规范广告竞争行为

将监管重点转移到广告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媒介垄断和广告创意保护等方面,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着手制定广告竞争机制,规范广告业内存在的商业贿赂,剽窃广告创意、串通投标等不正当行为。

2.服务、管理并重,促进广告企业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改变执法形象,积极主动地为企业运用广告战略开拓市场搞好服务,联合经贸部门共同开展对广告业发展的研究和指导。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媒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自律机制。督促媒介单位建立和落实严格的广告审查员责任,切实担负起广告的把关责任。

3.简化前置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应取消传统的广告经营许可前置审批制度,纳入并联审批体系。但对广告从业人员仍坚持基本的从业资质,以保证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保障角度进行规制

1.扩大虚假广告范畴

《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易造成虚假广告认定方面的混乱。而且《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但日前出现了一些《广告法》没有包容的‘‘边缘性”广告,如带有宣传色彩的虚假公益广告,虚假科普广告等,它们均被排除在《广告法》的范围之外而依然逍遥法外。

2.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虚假广告同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虚假广告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

3.赋予广告受众对虚假广告的起诉权

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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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广告包含市场调研、分析、创意、文案表现等诸多细节。然而,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过快导致的浮躁,以及一些策划人急功近利,缺乏专业素养等因素,常常步入房地产广告策划的误区。

(一)缺乏创意

被誉为美国广告教皇的大卫·奥格威说过“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让他们来买你的产品,非要有很好的点子不可”。在这里“点子”就是创意,被广告人视为广告的生命,然而由于创意的差别,效果是天壤之别,尤其在房地产产品同质化的今天,“有创新才有市场”己显得越来越重要。虽然独特销售主张是每个策划者都明白的,然而为了实现销售,他们把大量的心思用来制造“卖点”,以引起购房者的注意,而忽视广告作品的创意。虽然绞尽脑汁,却依然离不开“远离闹市喧嚣”、“坐拥城市繁华”。甚至有些策划人为了“完成任务”,拿来北上广的广告抄袭、摹仿,追求短期效益。

(二)虚假宣传

广告就是“巧传真实”,真实性和新奇性是广告信息传达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就需要新奇,而真实却是广告生存的基础,二者不可偏废。在房地产项目的推广中,通过广告创意独特的吸引力、说服力及记忆点的,以震撼人心的方式把产品中最使消费者关注的“真实”巧妙地传达给消费者。

然而现在许多房地产广告却极尽新奇之能事,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而放弃真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画面缺乏真实性。为了视觉感受的直观、简洁,提高视觉冲击力,大量采用效果图、合成图代替实景照片,乱人耳目、混淆视听,为了逃避责任这类广告往往再以极不起眼的字体标上“本广告解释权归开发商”,将开发商的“心虚”表露无遗。

2、虚假价格宣传。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广告中标上不可思议的最底价格,而个价格往往是在售楼盘中朝向和楼层最不好的房屋的价格,或者是特定环境、时间下的促销价,并不反映整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而购房者被低价吸引过去后却发现真实的情况和广告上宣传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虚假承诺

广告承诺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楼盘的同时对购买事项做出的特定说明,以及对楼盘的质量、环境、配套设施等有关方面的声明、陈述或者对购房者的购买行为所做出的种种优惠、鼓励措施,以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升值回报承诺。如某商铺广告称:“一铺养三代,一铺旺三代”;某商厦广告称“投资回报率可能(‘可能’二字小号淡化)高达200%”。这种承诺既缺乏科学依据,又不符合客观情况,实属欺诈。

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落户承诺。如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称:“外地人士在沪安家,提供户口入沪,子女就读等全方位服务”,但是根据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和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购房落户有购房面积、总价、试行地区等多重限制,这种购房落户的承诺容易给消费者带来认知上的差错。

三是允诺模糊,诱骗购房者。比如广告称:“买现房,送装修”,却不明示装修的细节,为日后的纠纷留下借口;甚至出现“买房子送家具”是运送不是赠送的幽默。把尚不具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广告中宣传,交通、市政配套都能被拿来在广告中忽悠。这些不实宣传,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四)炒作概念

概念营销是以某种有形或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向消费者宣传传递一种新的消费概念,赋予企业或产品以丰富的内涵或特定的品位和社会定位,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认同,并最终唤起消费者需求的一种营销策略,往往以其独特的构思为企业赢得市场先机。然而时下的房地产市场,真正的概念营销不多,概念炒作却风靡盛行,通过杜撰出或时尚或似乎带有文化品位的概念,反复炒作。翻看各地的房地产广告,“花园”、“广场”比比皆是,“卡布其诺”、“普罗旺斯”让人摸不着头脑,再看广告画面似曾相识,这种缺乏新意的模仿已经伤害了房地产广告的健康发展。

(五)崇洋炫富

房地产产品作为目前老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理性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不同档次的房子有其特定的消费者,不同的楼盘,在广告宣传中应有恰当的手法策略传达到目标受众。然而在当前的房地产广告中却在蔓延着崇洋与炫富两股歪风。“北欧花园”、“加州·阳光城”……作为项目名称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广告策划者本人都不能说清楚这些名字和项目之间的联系时,这就只能是一种崇洋媚外的虚假宣传,甚至有些设计与宣传本身就不搭界,例如有些小区宣传的“欧洲花园”却是中式典型的亭台轩榭,小桥流水,有人将这股“自取其辱”“崇洋风”批评为“自我殖民主义”。

除了崇洋风,还有炫富风,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多次整治房地产炫富广告,炫富之风依然在蔓延,所有的楼盘都在努力刻画了自己的奢华形象,“至尊”、“奢华”、“独享”、“名门”、“世家”、“皇家”等成为房地产广告里出现最多的词,竭力通过这些广告,制造出梦境,让我们相信选择这样的房子就拥有最高尚的品位,享受到最顶级的奢华。有广告甚至用“有的人只能一辈子仰望,有的人却唾手可得”来割裂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噪音。这样的广告不仅是在渲染不健康的消费观念,更加剧民众的不公正感,这种炫耀财富的广告,既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  二、房地产广告存在问题的改进策略

(一)文化

设计与文化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文化定位贯穿整个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行要好伴,住要好邻”,房地产广告中反映时代特色,体现人文关怀,还要有传统文化的传承。其实中国传统居住观念不仅追求自然环境的和谐,也重视人文环境的选择,孟母三迁就是要为儿子找一个合适的成长环境。追求“和谐”的居住环境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正如现在创建“和谐社会”,其实与城市建设也是密切联系的。

地域历史文化也应成为房地产广告的重要部分,不同地区要体现不同的地域文化,在中国这个历史悠久、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地方,本土文化在广告中所营造的文化氛围占有重要地位的,文化上的认同,风俗习惯上的契合,是房地产文化的重要来源。例如郑州的龙泊圣地,就是由其位置所在的双龙湖而得来的;而万科通过对岭南及香港文化的认识、理解而推出了城市花园、四季花城、花园洋房等系列产品。城市花园可以追溯到位于香港北角区的城市花园,四季花城得名于南粤大地四季如春的气候,花园洋房则是对上海历史街区上老洋房的学习,加上自身对现代居住方式的理解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广告以“遵循自然、临山而居近水而栖、建筑自然、自然的生活、遵循自己的心灵、自然成长、生活于此时此地”生活方式为法则,使广告充分反映出产品的精神实质,与购房者的心里产生共鸣,与购房者顺利的产生沟通并拉近距离。

(二)规范语言

广告的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在无所不能的修辞策略和夸张华美的语言下,地产文化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房地产广告不切实际的复制,抄袭,造词、错字、滥用术语或形容词,无休止地套用句式的现象,玩文字游戏,使房地产广告成为一种文化乌托邦。应对项目进行深入理解,寻找有力的支持点,用简短、明确、易读易懂的文字,客观、真实、科学地向受众传达信息,提高语言公信力。

(三)加强政府监管,完善法律体系

政府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监管、完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行为,为房地产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政府部门应介入房地产广告的审查,要求他们做好自律,这对广告经营者、者是一种督促,并引导社会成员和组织对后的广告做严格的监督,使他们能够认真的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还要完善涉及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改变房地产领域的立法滞后的现状。目前我国调整房地产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法》作为专门法,只是对所有的商品广告做出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房地产商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的商品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对于房地产这个个性化的市场里的违法行为(如关于地图、位置图、示意图在房地产广告中误导人们;投资者回报率的虚假承诺等等行为)却显的很无力。《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作为国家工商总局的一个暂行规定,对虚假广告的惩治措施不立,效力也不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引诱式的房地产广告是没有约束力的,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都在客观上放纵了开发商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篇12

那么,广告承诺是精确好呢,还是模糊好呢?

无疑,相对于虚拟承诺,实体承诺具有更大的诱惑性,因此,多年来,实体承诺是广告主大量使用的一种广告承诺形式,尤其是数字式广告,因其所使用的数字具体、精准、说服力强而被广泛使用。从科学方法上讲,精准无比的数字式广告都是基于精确方法之上的。精确方法是伴随着“精密科学”的基础――经典数学发展起来的。随着精确方法在人类文明史上所取得的一次又一次胜利,以至人们认为,一切都应当精确,一切都能精确。1925年,克劳德・霍普金斯在《科学的广告》中开始高扬起广告是一门科学大旗之际,正是精确科学以战无不胜的姿态横扫一切学科之时,广告也毫不例外地受到这股浪潮的影响:广告应当精确,唯其精确,才能达成准确!其实,这种认识完全是建立在精确性和有意义性是一致的假设之上的。现实的情形是,把复杂的模糊事物人为地精确化,势必降低所用方法的有意义性①。现实世界中还存在着一大批难以处理甚至根本无法采用精确方法解决的问题。比如,理论数学家E・Borel研究过的一个古典的希腊悖论:“一粒种子肯定不叫一堆,两粒也不是,三粒也不是……另一方面,所有的人都同意,一亿粒种子肯定叫一堆。那么,适当的界限在哪里?我们能不能说,123585粒种子不叫一堆,而123586粒就构成一堆?”确实,“一粒”和“一堆”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但是,它们的区别是逐渐的,而不是突变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用模糊理论分析形成这个悖论的原因是:堆是个模糊词,它所表示的概念是个模糊概念,它所标志的事物是模糊的,不可能用精确的数字去衡量。类似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存在,如厚、薄、快、慢、大、小、长、短、轻、重、高、矮、强、弱等。所以,精确方法并不能解决宇宙中的一切问题,尤其是对待模糊事物,模糊事物需要模糊方法予以解决。

广告学是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难以用“非此即彼”的二值逻辑下结论的复杂现象,它们亦此亦彼,具有模糊性特征,如广告界一直存在的广告学科归属之争、广告是科学还是艺术之争,都缘于广告本身的模糊性。广告学在自己的产生、发展、演变过程中,与许多学科相联系,是许多学科互相渗透、互相交叉共同构成了广告学,广告学就是在许多学科互相渗透、互相交叉的中介地带成长起来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许多学科的质的规定性,其学科性质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在其质的规定性中,存在着“亦此亦彼”的过渡状态。它们之间没有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很难在中间找到一个必然的分界线。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辩证法不知道什么绝对分明的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过渡,除了‘非此即彼’,又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即彼’并且使对方互为中介。”②这正是广告模糊性存在的理论基石。

“不相容原理”也认为,当一个系统复杂性增大时,我们使它精确化的能力将减少,高精度与高复杂性是不兼容的。根据这一原理,正是广告学学科基础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广告学科是在众多学科交叉的中介地带哺育成长起来的,这种中介地带,既非彼,又非此,既不能钯它划入彼的范畴,又不能把它划入此的范畴,它存在着既不属于又属于的不清晰性,也就是模糊性。正是广告学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广告承诺既离不开精确性,也需要模糊性。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广告承诺都需要一定的语言形式来体现,而语言的一个重要特性便是模糊性。模糊性是语言自身所固有的必然属性。不管广告承诺采取哪种表现形式,承载承诺信息的工具都离不开语言。由于语言符号具有意象性、体验性,一个词语往往包含不止一个意思,因此,广告借助语言进行承诺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了模糊性。

事实上,人们对模糊性问题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伍铁平先生认为,最早注意模糊现象的希腊哲学家是以雅典附近的梅加腊城命名的梅加腊学派。③此后的哲学界、语言学界、心理学界、物理学界等人文、自然科学界都有人关注这一问题。20世纪兴起的信息革命催生了模糊理论。1965年,美国控制论专家L.A.Zadeh教授发表《模糊集合论》论文,提出用“隶属函数”这个概念来描述现场差异的中间过渡,从而突破了古典集合论中属于或不属于的绝对关系。这一开创性的工作,宣告了模糊理论的诞生。这一理论的兴起,为人们研究那些复杂的、难以用精确方法解决的问题提供了方便而又简单的途径,因而引起了科学技术领域的高度关注,并被广泛应用于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的各个领域。

模糊性是与精确性相对立而存在的。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精确性的推崇,而一直排斥模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性完全是消极的、没有价值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有时模糊性比精确性还要好。④世界上不存在普遍有效的精确性,模糊性也并非必然是非科学的。科学的方法是能够如实反映事物本来面目、按事物自身的规律处理问题的方法。在一定的范围内,模糊性比精确性更简捷、灵活、自然、有效。如“难言之隐,一洗了之”,妇科疾病是人们普遍不愿直接提及的,该广告采用委婉曲折的手法,贴切、自然、含蓄、深刻,尽管采用了模糊方法,但由于使用恰当、适宜,反而显得更准确、更新颖。“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高乐高,棒极了”,这些具有模糊性的广告表达寓意深远、灵活机动,让人回味无穷。

对模糊性具有的功效,人们早已认识到。哲学家罗素在1923年写的《论模糊性》中就明确指出:“认为模糊知识必定是靠不住的,这种看法是大错特错的。”美国加州大学教授格・哥根认为:“描写的不确定性并不是坏事,相反,倒是件好事,它能用较少的代价,传达足够的信息,并能对复杂的事物作出高效率的判断和处理。”⑤

那么,模糊性承诺是否会造成广告虚假呢?

这首先要理清什么是模糊性承诺和虚假承诺。模糊性承诺是相对于精确性承诺(精准无误的承诺)而言的,是以虚拟的故事形式或语言修辞手段表达广告真实内容的一种承诺。一般表现为陈述对象的性态的不确定性和广告语言类属的不清晰性,即“亦此亦彼”,它主要是一种广告表述的不精确性,是一种关于广告对象整体性的特征。在表达方式上,模糊性承诺常常使用模糊方法。在它们当中,有的使用模糊词语或模糊限制语,如“挡不住的感觉”、“嘉士伯啤酒,可能是世界上最好的啤酒”。其中使用的模糊词语“感觉”和模糊限制语“可能”,从其语义的外延来看,都具有模糊性。有的运用饱含感情或形象感强烈的词语,如“金利来,男人的世界”、“威力洗衣机,献给母亲的爱”。由于饱含感情或形象性强烈的词语一般都发挥着指物性的作用,故显示出强烈的模糊性;有的借用修辞方式,常规修辞中的比喻、比拟、类比、双关、夸张、借代、粘连等都是使广告具有模糊性的表达方式。有的巧用语言变异技法,语言变异技法是对语言常规的偏离,它在运用语言时,出于表达的需要,故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语言、词汇、语法等种种常规而采取变通用法,它是淡化语义信息,降低语言透明度,使语言具有模糊性的有效手段。有的则创设某种特殊的情境,如“滴滴香浓,意犹未尽”,“杉杉西服,不要太潇洒”,情境、事物和意旨之间,虚实相生,互相融贯,朦胧、恍惚。有的则采用特殊的表现手法,如“从12月23日起,大西洋将缩小百分之二十”,其实,大西洋的面积并没有缩小,而是喷气式飞机投入使用后,把从美国越过大西洋飞往伦敦的时间缩短了百分之二十。

而虚假承诺是以欺骗方式进行的不真实的广告承诺。广告活动中虚假的承诺主要有: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产品、服务的部分许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等。根据广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危害后果的不同,虚假承诺可分为欺诈承诺和不实承诺两大类。欺诈承诺通常称为欺骗性虚假承诺,对这类广告的认定,1993年6月21日,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属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不实承诺也就是引人误解的承诺,不实承诺在字面上也许是真实的,但广告在创意、设计、制作上不恰当,造成广告接受者对其所宣传事实的错误理解,从而影响消费者正确的消费决策。

同时,模糊性承诺也不同于含混性承诺。一则广告的承诺之所以是模糊的,原因在于广告的产品或服务本身所涉及的事物类别是模糊的,如“味道好极了”是一个模糊性承诺,其根源在于“味道”是一个模糊词。而一个含混的承诺既是模糊的,又是二义的,它对一个特定的目的只提供了不充分的信息,在广告应该只有一种确定的含义时,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是广告创作中必须避免的消极现象。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模糊性和准确性总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并在一定条件下彼此转化,模糊之中蕴含着准确性,不确定性中包含着确定性。模糊性承诺并不构成表情达意的障碍,也不妨碍广告受众对它的理解和接受。诚如英国语言学家琼斯说过的:“通常人们尽管使用不精确的表达方法和难以下定义的术语,但仍能相互理解。”⑥

注释:

①⑥苗东升:《模糊学导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

②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人民出版社,1971年。

③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

④刘应明、任平:《模糊性――精确性的另一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篇13

LiFanMaZhiyuan

【Abstract】Televisionadvertisingisnotonlyamaterialproduct,isalsoakindofspiritualproducts,itdirectlyinvolvedintheprocessofproductionandcirculationtoachievethepurposeofsocialproduction,sothatmoreadvancedmaterial;Atthesametimetobuildspiritualcivilizationofsociety,thenoblesentimentsofthemold,thecarryforwardofTheSoundofMusic,aswithothermediatoshouldertheresponsibilityoftheduty-bound.

【Keywords】TVads;consumerculture;spiritual在全球一体化信息时代的今天,信息业被称之为新兴崛起的“第四产业”。人们的社会观念、思维方式、生产模式和消费习惯也随之不断变革与创新。广告作为商品社会至为重要的信息承载点,可谓是缔造当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企业运用广告推广宣传各种生活与服务信息,藉此营造消费环境、改善消费条件、丰富人民的消费生活。消费者则通过广告来接收各种商品、服务信息,结合自身的需求特点做出购买决策,在改善生活消费水平的同时,亦可减少消费的盲目性,提高消费质量。

电视广告既向社会和民众提供大量的商品信息、品牌信息,展示企业形象,又提供科技、就业、医疗等大量关系民众生活的劳务信息。人们从电视传播的各种商品广告、品牌广告中,经过对同类商品的比较或对某种商品、某种品牌的权衡,选定自己购买的商品。可见,电视广告对人们的现代消费具有一定程度的导向作用。

虽然我国电视广告的历史很短,但由于它所依赖的电视媒体是目前最有影响力、最具优势的媒体之一,所以电视广告在对消费者消费文化方面的影响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文化就是人类所创造的各类消费相关因素的综合。简单的说,消费文化包括三个基本层面:消费观念、消费品和消费方式。这三个层面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消费文化的内涵。电视广告也在全方位影响并促使着消费文化的改变。不管人们是否有时间或者是否愿意,电视广告都在使受众感知、阅读,使得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不同程度上接受着广告所产生的心理渗透和影响。

电视广告对消费文化物质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消费品的影响上,广告带给消费者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消费导向作用,它为人们提供丰富的商品信息,介绍各类商品的质量和特点,甚至提供广告内容所涉及的劳务服务,促使人们购买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或劳务,丰富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另一方面,一部分电视广告内容上的失真和夸张,造成了消费品广告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不对称,不仅导致了虚假信息的传播,干扰了消费者的实际判断,也不利于正确、科学消费观的形成,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论文毕业论文

1塑造消费品品牌品牌的竞争力已不容忽视。在日益多变的市场条件下,品牌已经成为赢得顾客忠诚和企业求得长期生存与成长的关键。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领悟到品牌的价值。品牌是可以增值的,是能够为企业发展带来生命力的,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出于对品牌的认同选择具体的消费品,从品牌的角度判断优劣。品牌作为一种关系,是基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相互信任的前提条件下而建立起来的,所以,品牌管理的策略应该是感性的。与消费者培养和塑造一个感性的、富有个性色彩的品牌关系有这样几个要点:首先要让消费者获得足够的信息能够充分地了解品牌,也就是说要有知名度;其次,要获得消费者对品牌的尊重,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最后,由信任而建立对品牌的忠诚。由此不难看出,每则广告都是对企业品牌形象长期投资的一部分。①如果说品牌是一个不断成长的过程,那么电视广告则是塑造品牌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手段,表现在品牌创立之初,很多成功的消费品品牌都是通过一则电视广告而家喻户晓。例如乐百氏纯净水,27层净化,这是当代中国广告里经典理性诉求的广告之一,鲜明的诉求点令人印象深刻。虽然“27层净化”并不是一个独特的概念,也并非其他品牌的饮用水就一定达不到27层净化的标准,但乐百氏却是第一个提出来的,并把这个概念发挥到极致,形成了品牌概念独享。广告大师大卫奥格威在其《一个广告人的自白》中系统而简要的阐述了关于品牌形象的观点,他认为致力于在广告中明确突出性格品牌形象的厂商会在市场上扩大占有率和利润。随着媒体环境日趋复杂,广告效益大幅度降低,发展新品牌变得不易,维护和发展己有的品牌变得日益重要。再例如宝洁这样具有百年历史的国外品牌,在不断的推出新产品的同时,非常注重本土化电视广告的制作。请周迅、梁朝伟等明星制作一系列常规电视广告,并与中国健康教育协会合作开展“天天洗头运动”,通过电视广告的形式进行推广。可见一个品牌创立后,仍需要电视广告的支持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