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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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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标任务
1、对城区范围内无执业医师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和各乡镇、开发区(镇、开发区城区范围除外)无乡村医师证以上职称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进行全部清理。
2、集中整治变更执业地点、超范围经营等其它医疗违法违规行为。
3、对证件齐全的进行规范管理。
三、步骤安排
清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宣传教育及准备实施阶段(8月1日至9月15日)。
一是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个体诊所从业人员会议,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深入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医疗执业人员对贯彻《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为清理整顿医疗机构作好思想准备。二是广泛开展宣传,利用广播、电视、会议、张帖标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扩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普及面,最大限度地取得个体诊所从业人员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个体医疗机构进行调研核实摸底,进一步掌握现有医疗机构规模、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思想动态。
第二阶段:集中整顿阶段(9月16日至10月31日)。
1、由卫生监督所对不符合办医条件的诊所逐一下发告知通知书,并集中力量做违规诊所从业人员思想工作,要求违规个体诊所在该时段内主动停止执业活动,并自行处理药品药械。
2、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转让及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为进行清理。依法清理“地下性病诊所”等黑诊所及游医、假医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的违法行为,整治皮肤性病市场秩序,对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医疗广告,虚假医疗广告以及随意更改已审批医疗广告内容的进行清理。
3、对个体诊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施行大月份引产进行清理整顿。
第三阶段:依法取缔阶段(11月1日至11月10日)。
对在集中清理整顿阶段未能清理整顿到位的个体诊所、非法医疗广告和计划生育“两非”情况等由有关单位逐一立案,依法从严处理。
第四阶段:规范管理、总结验收阶段(11月11日至11月15日)。
对本人具有国家执业医师资格等基本条件,县卫生局已经审批同意在县城(包括集镇)开业的个体诊所,由其本人重新填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设置可行性报告,然后由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对其进行现场监督,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根据个体诊所设置规划,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组织领导
成立“县清理整顿城乡个体诊所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任组长,县政府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任副组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法院副院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县工商局副局长、县药监局副局长、县司法局副局长、县卫生局副局长、县卫生局工委主任、县卫生局人武部长、县卫生执法监督所书记等同志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兼任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具体负责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乡镇要成立相应机构,以切实加强对本乡镇个体诊所整治工作的领导。
五、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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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378-02
1 打击无证行医的重要性
打击无证行医是是卫生行政执法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无证行医行为严重的危害了人民百姓的健康安全,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严厉整治无证行医刻不容缓。在我们国家某些地方,打击无证行医工作已经占到日常行政执法工作总量的20%以上,是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对在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体现出监督员日常工作能力,关系打击无证行医的整治效果。此外,如果对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准,可能会追究监督员执法不力的责任。
2 无证自由裁量的把握
目前对无证行医人员处罚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或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对于医师未经批准擅自个体行医或者行医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而对于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处理无证行医案件的时候,执法人员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以上两款法律法规,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属于法律,是高于属行政法规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因此当两条法律法规均可处罚的时候,应优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行政处罚,一般来说,若当事人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则适用两条法律法规。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只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即当事人非本人行医,仅为出资人员,其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聘请工作人员为病人开展诊疗活动。关于这种情况,在卫生部2005年回复江苏省卫生厅的批复中作了如下说明: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自由裁量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补充,对自由裁量做了说明: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②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③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④给患者造成伤害;⑤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⑥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⑦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在调查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时,应调查清楚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曾经因同样的案由被处罚过,是否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时间,是否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等内容,这些都是裁量因素,如果在调查取证中忽略了这些内容,是存在很大执法风险的,没有对裁量情节进行深入分析,做出不当的行政处罚监督员是有可能被追究渎职的责任的。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因此有资格证书或者有一定职称的的医生、护士等人员均不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不能按照较重的裁量情节进行处罚。
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对自由裁量的情节没有限制,对于罚款十万元以下均合理合法,需要执法人员自己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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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非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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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法第9章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其中第14项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例中,卫生局官员无疑属于公务员,私人诊所肯定不是公益性机构,本案中的卫生局副局长在私人诊所兼职,应该不属于工作需要,其兼职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务员法》第42条、第53条第14项规定,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
卫生行政人员业余在医疗机构行医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此处所说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具备行医资格的。所谓“非法行医”应该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医活动,但事实上在不同法律层面,“非法行医”的范围还是有差别的。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上“非法行医”的5种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因此,本案中,对照上述规定,具备行医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在医疗机构行医,应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范围比刑法意义上的更为宽泛,在上述5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属于非法行医的情形,比如有行医资格者超出登记范围行医或者不在注册地行医等。作为具备行医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有可能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者《公务员法》而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
个体诊所聘用的医护人员也需登记注册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有明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必须登记的事项,且在登记事项中只有一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个体诊所是否可以聘用其他医护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个体诊所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是类似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其他劳务人员,个体诊所也同样可以聘用具备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但必须到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如果具备行医资格但不在该诊所登记注册的医师到该诊所执业,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 ,当属于“走穴”。
开具医学诊断证明要遵守注意事项
案例 9月12日,李女士因交通事故在A医院住院治疗,后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李女士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医生高某让其出示身份证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是在事故中心档案里,李女士发现另一份关于自己的诊断证明。上面没有受害者最严重的症状,并缺少“头外伤综合征”一项。后经医院和交通部门的调查,另一份诊断证明是肇事者冒名顶替受害者家属所开具的。
为患者开出医学诊断证明是医师的法定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但是如何防止上述案例中冒名顶替开证明的情况,保证患者的隐私权和医师权利的正确行使?这需要医务人员在开具医学诊断证明时严格遵守注意事项。
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指医生对就诊患者的伤势或病情所作的记载和诊断意见,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记载患者主诉病情和医生所观察到的病情和伤害情况;二是医生对患者伤势或病情所做的诊断意见以及做何种处置的记载。
诊断证明是医师执业权利行使的体现,出具诊断证明也就成为医师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证明的权利,为患者出具诊断证明,医师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而且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经所执业的医疗机构加盖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这就决定了承担出具诊断证明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医师和其所在的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的出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并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法出具诊断证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诊断证明的出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诊断证明的出具是法律的规定,是医师权利的体现,也是医师义务的履行,所以,出具诊断证明的行为,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必须。
由于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的权利,诊断证明的出具不能附加任何额外的要求。
诊断证明的内容只能记载疾病的诊断名称、治疗时间及结果等内容,不能出现有关治疗费用甚至预期医疗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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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苏省某三甲医院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构建
(一)建立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是依法执业的需要
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根据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关行政处理的医师管理制度。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是该项制度的落地,是国家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4]。
(二)建立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依然以手工统计为主,然而,执业医师队伍庞大,医疗专业设置复杂,使得手工统计难以实施[5]。手工医师定期考核的考核方式大多以同行评议或自我评价等形式出现,考核内容笼统且缺乏可操作性,考核对象为部分临床医师,因此,应用信息化管理的方式进行医师定期考核势在必行。
(三)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建立考核指标体系
江苏省某三甲医院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考核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将临床医师的工作业绩分为具体的22项考核指标,实行积分制量化考评,总分为1000分。这些指标贯穿了临床医师的整个诊疗过程,分别从不同的维度描述了临床医师的工作业绩。该指标体系将临床医师的医疗工作时间分为病房工作时间、门急诊工作时间、查房次数和外出会诊;将医疗工作量分为次均门诊人数、诊治住院人数和手术台数;将医疗工作质量分为诊治疑难危重患者比例、三四级手术比例、病案质量和处方质量;将依法规范执业分为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合理用药、培训次数、上级检查完成情况;将医疗安全和加分项目分别单独列出。依据该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的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以从医院信息系统(HIS)等其他信息系统中自动调取指标数据,使考核结果更加准确、客观和公平,考核效率大大提高。
二、江苏省某三甲医院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的运行情况及成效
(一)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
江苏省某三甲医院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自2013年上线以来,已经完整运行了1个考核周期(2年)。该系统的考核对象覆盖了全院所有临床医师,每个医师都可以用自己的工号和密码进入系统;采取系统自动导入、HIS抓取和手工填报三种方法采集数据,统计并评分。HIS数据采集采用数据接口的方式,保证各个系统独立运行。目前,系统收集临床医师831人,其中内科医生434人,外科医生397人,平均得分784.33分。
(二)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成效
医师定期手工考核240例,平均得分(904.10±74.13)分;医师定期信息化管理系统考核1590例,平均得分(784.33±165.57)分。二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11.04,P<0.05)。医师定期手工考核的得分主要是以主观评分为主,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得分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系统自动提取的医师工作量,通过统一的评分标准和计算公式计算后纳入考核系统,排除部分主观因素。将系统上线前后的考核得分对比后发现,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中的均分比之前明显要低,各医师之间的得分差距也比之前大。说明该系统上线后,改变了医师定期手工考核以主观填报为主的考核现状,通过系统自动抓取数据的方式考核增加了结果的客观性,使得考核结果更加公平、合理和客观,其不仅拉开了医师之间的得分差距,而且实际反映出医师平时的工作业绩。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医疗安全也有影响,在该系统上线前,出院人数23.4万人,投诉率为0.22%;系统上线后,出院人数32.9万人,投诉率为0.13%,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52.31,P<0.05)。自2013年系统上线后,医院的投诉率有明显下降,表明医院医疗安全水平得到提升。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考核的具体实施,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中考核人员的覆盖率为100%,考核得分大多为系统自动抓取,统一了考核标准,改变了过去靠主观打分进行考核的状况。该系统的上线提高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质量,提高了考核结果的有效性、准确性、客观性和公平性,为医师定期考核结果的应用和提高医院医疗管理水平提供了数据支撑。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以对全院医师的临床工作从工作时间、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对解决医师多点执业中医师的考核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未来,通过建立区域性的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联网系统,对各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进行工作业绩方面的考核,再将各医疗机构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汇总,可以了解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该区域各医疗机构中工作时间和工作数量的分配情况,对个人与医院、医院与医院之间的利益分配起到数据支撑的作用。医师定期考核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上线,使得医师定期考核结果的应用有了更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贝文,谢洪彬,王跃龙,等.建立医师定期考核制度研究项目概述[J].中国医院管理,2012,32(1):14-15
[2]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Z].2007
[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Z].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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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业务科),办公室主任:汤敦华,副主任:王一志、邓晓文。
二、考核机构
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院负责本单位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临床、公共卫生、口腔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委托县医学会负责考核;中医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委托县中医药学会负责考核。
三、考核对象和时限
(一)考核对象:为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医师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和公共卫生。
(二)考核时限: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周期。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由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向考核机构提出进行提前考核。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2010年1月开始启动全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对20*年12月31日以前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近两年内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以后每年对执业注册满两年的医师进行考核,一般从本考核年度的3月开始,至4月底前完成。各考核机构于每年4月30日前医师定期考核情况汇总报卫生局业务科。
四、考核内容和标准
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三项,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师,考核还应包括《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根据执业医师的级别、类别和专业区别对待,重点测评法律法规和“三基”(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技术操作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测评主要通过考试、考核的形式进行,测评的具体标准暂由各考核机构自行制定。各考核机构要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针对不同类别和不同专业的医师制定相对统一的考核标准,并及时报县卫生局备案。我局将在总结各考核机构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规范医师考核内容,并制定相对统一的考核标准。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五、考核程序和方式
考核机构于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考核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医师,或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采取简易程序考核;其他医师采取一般程序考核。对符合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由本人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由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考核机构审核;对采取一般程序考核的医师,由本人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对其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报考核机构复核,考核机构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形式组织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六、执业行为和考核结果记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医师执业行为记录(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及《医师定期考核表》及时存入其档案中。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定性任务及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或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不合格。
每次考核结束后30日内,由医师注册所在机构及时将被考核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报送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考核情况进行审定,并在被考核医师的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年*月至*年*月考核合格(或不合格)”字样印章(由注册机关刻制),同时将考核结果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如考核不合格,经培训3-6个月后再次考核合格者,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加盖“*年*月考核合格”字样印章。如再次考核仍不合格,则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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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报告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告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毁损、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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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人员准入和执业行为管理。认真贯彻实施《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依法严格规范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执业资格注册。
(三)加强医疗机构的技术准入。依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加强全县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及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二、开展全县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为加强对全县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县卫生局将对全县所有发证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工作。
三、狠抓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一)继续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质量为核心”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创建优质服务医院、优质护理示范工程工作。
(二)完善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加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监管。继续完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预防和医疗投诉处置机制,重点加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监管,杜绝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医疗纠纷发生率下降10%以上;病历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90%;建立民营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体系,创建1所医疗质量信得过的民营医院;保持无偿献血率100%、成分输血率100%。
(三)积极推行公立医院改革措施。继续巩固加强便民惠民、“三好一满意”工作,推行临床路径管理、同级医院检测结果互认、单病种管理、总额预付、电子病历等医院管理措施,适时推进县级医院试行公立医院改革。
(四)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医院要加强对院感科室的人员配置,要加强对重点科室的院感控制,特别对新生儿病房、血液透析室、重症监护室、感染性疾病科、手术室、消毒供应室、临床实验室、输血等科室要加强检查指导,医院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抓好院感管理。
(五)加强规范抗生素临床应用管理。贯彻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使用规范、处方点评制度和抗菌药物动态监测制度,确保临床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六)深入落实双向转诊制度。在2012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有效加强市县两级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的对口指导协作,全面签订推行双向转诊制度的合作协议,落实社区(乡镇)首诊、双向转诊、分级医疗的制度措施。
四、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开展医疗理论和技能操作竞赛
为提升全县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护人员理论和技能水平,县卫生局将举行医护人员职业技能操作竞赛和医护人员“三基理论”知识竞赛。
五、认真做好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工作
(一)继续加强中医药事业的管理工作,努力打造中医药服务品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和科技创新能力,增强中医竞争优势。
(二)进一步扩大中医药适宜技术的临床应用,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中医药应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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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篇11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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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到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爱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范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就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输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医师范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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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行医快速处罚程序
现场检查现场合议现场告知现场处罚。
2 实施快速处罚的关键
2.1 准确认定违法主体即非法行医者,核实身份信息、确定其是否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2 现场笔录的书写,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对非法行医事实进行确认。
2.2.1 现场笔录制作要点及证据采集方法:
(1)被检查人:确定违法主体为自然人。
(2)现场笔录描述现场能证明非法行医事实的相关内容,主要可能存在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①现场发现的药品(查看是否假药、劣药、过期药等)、器械载入现场检查笔录;②现场发现有患者正在进行治疗载人现场检查笔录;
③现场发现使用过的药品空盒(瓶)载入现场检查笔录;
④现场发现的处方、收据;
⑤非法行医点进行的广告宣传(如广告牌、疾病名称、治疗方法、治疗效果等)载人现场检查笔录;
2.2.2 针对非法行医者询问笔录提问时至少问清以下情况:
①非法行医者姓名、家庭住址、年龄;
②是否因擅自执业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③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情况;
④擅自执业时间有多久;
⑤擅自执业期间非法所得多少;
⑥是否还有其他人一起开办诊所一起从事诊疗活动;
⑦其他可以认定非法行医违法事实的相关内容。
2.3 实施快速处罚程序时,必须由三名以上监督员实施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合议记录等文书上签字。
2.4 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制作证据保全及证据保全处理决定。
2.5 现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在确认非法行医者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现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2.6 现场制定各类文书时注意时间前后的记录。
3 案由的规范名称及法律适用
3.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
违法事实构成要件:
(1)违法主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执业资格条件
a、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从事诊疗活动;
b、取得《医师资格证》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
(3)设置了行医场所从事诊疗活动;
(4)实施了诊疗行为或医疗广告宣传。
法律适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3.2 未经批准擅自行医案
违法事实构成要件:
(1)违法主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执业资格条件:
a、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从事诊疗活动;
b、取得《医师资格证》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
(3)未设置诊疗场所(以游医形式)从事诊疗活动;
(4)实施了诊疗行为或医疗广告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