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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给出的市民社会的概念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具体来说,我们应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理解:
一、市民社会的地位
1.市民社会是现代社会的产物
“市民社会是在现代社会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 黑格尔所认为的市民社会是经济意义上的,指称商品经济这一人类社会经济历史形态。在这一历史形态中,有个人、个人利益,有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并通过市场交换进入普遍交往的历史关系。“这个历史形态有着完全不同于既往的理论关系及其秩序”。
2.市民社会在家庭和国家中的地位
黑格尔清楚地认识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独立领域的同时,他也认识到了市民社会是一个不自足的领域。他说:“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必须有一个国家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的前提存在是国家,在此,国家并不是实然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在应然的意义上而言的,不是指传统国家,而是指近代以来意义上的政治国家。因此,黑格尔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应理解为“市民社会的健康存在,离不开超越于市民社会的东西,离不开某种超越于原子式存在的个人之上的、作为公器的东西的存在,这个超越于市民社会的公器,就是国家”。 这个国家不是传统意义的国家,而是现代的国家。
总的来说,市民社会是在伦理阶段从个别性(家庭)过渡到特殊性(市民社会)再升华到普遍性(国家)的正、反、合的过程中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
二、市民社会的“二原则”
黑格尔将辩证法引入到市民社会的理论中来。他指出,人们一旦进入市民社会,爱的原则就消散了,进而被利己的原则所取代。利己原则成为人们在市民社会普遍交往中的总规则,在此基础上衍生出资本主义社会殊性和普遍性的原则的根本对立。但是,黑格尔正是在批判这一对立的态度上认为人的社会应该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辩证统一。
1.个人利益、个人主体性的“特殊性”原则
人本身成为目的,这是一种类的解放,个人不再是无所谓的存在,而是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在市民社会中,所有人作为个体以自身为目的进行交往,对自己的需要有自觉意识,并以追求个人的私利为最终目的,所以,市民社会是一个富有个性的社会。在这里,“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运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 这种个性只受到“理性的节制”, 这个理性的节制首先就是指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存在,并以理性的方式获得私利。在市民社会里,一切为了我个人的私利,其他每一个人都是我达到目的的手段,因此,其他人由自身为目的相对于我而言成了手段。“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 这就是说,人们在市民社会这个私利领域都是以自己私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在市民社会领域中,充满了激烈的竞争,这是一个人与所有人的竞争;个人为了私利很可能选择与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相背离的行为。
2.整体利益、交互主体性的“普遍性”原则
市民社会中的个人以自身为目的, “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 个人的利益只有在社会中的利益共赢中而存在,在此,人既作为手段又作为目的而生存。当以自己私利为目的时,人人作为目的而存在,除自己之外市民社会里的所有他人都作为手段而存在。但当自身相对于他人作为手段而存在,人人又都作为实现共同利益的手段而存在。因此,普遍性原则是特殊性原则实现的前提。
市民社会是一个基于相互承认、人格平等的普遍交换的社会,自利的个人在普遍交往中实现自己的利益。“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地”。 所谓“中介的基地”指的就是基于平等身份的“普遍交换”之处。作为具有特殊利益的特殊个人自身,并不是必定想成为具有(形式)普遍性的社会人,但是,这种具有特殊利益的个人又总是成为社会、普遍的存在。其缘由是具有理性能力的特殊个人,正是在对自身特殊利益的目的性追求中,通过目的性实现的手段寻求而自觉使自己成为社会的、普遍的存在。
特殊性和普遍性应该相辅相成、依赖存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大一部分情况都是相分离的。黑格尔对此做出批判。所以,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成了恶的渊薮,国家则被塑成了善的化身。 因为市民社会是无意识的、特殊的存在,而国家则是作为有意识的、普遍性的存在,是一个“作为社会正当防卫调节器”而存在的。
三、市民社会的“三环节”
1.需要的体系
黑格尔认为,多样化的个人需要分为三种:直接的或自然的需要、观念的精神需要和联系上述亮着的社会需要。要满足这些需要只能通过劳动这一形式,劳动既包括生产劳动,也包括教育这种精神劳动。在这一体系中,既产生个性化的需求,也产生社会性、普遍性、平等的要求,这是市民社会内在规定的解放性的一面。但这种解放只是形式上的,由于不平等的秉赋和体质在发展上的差异,伴随着劳动和分工而产生的必然后果使各个人在财富和技能上的不平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市民社会内部的等级差别。在此,等级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把相互独立的个体联系起来,作为特殊的个人只有在等级中才能满足其社会需要,才能获得权力、价值和尊严。“人必须成为某种人物,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他应该隶属于某一特定阶级,因为这里所说的某种人物,就是某种实体性的东西。不属于任何等级的人是一个单纯的私人,他不处于现实的普遍性中”。 借此,他批判了市民社会出现的两极分化现象,直至今日,这个问题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社会都广泛存在。
2.司法的体系
社会出现由第一环节产生了各种等级之后,等级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契约关系由法律来规定和维系,所以司法体系是在此必要的出现。黑格尔认为司法不仅仅是市民社会称其为市民社会的标志,更是一个市民社会发展是否成熟的标志。在这里,每个独立个体的利益上升为普遍利益,个人只有服从善法,他才能在这个市民社会中生存。他倡导,特殊性要服从普遍性。
3.警察和同业公会
这是黑格尔绝对精神得以实现的外部共同秩序和保障,可以预防遗留在上述两个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警察指公共的权力,意指政府,指从公共利益出发,监督和禁止个人不侵害他人和公共财富的人。他强调公共权威和政府权威。而同业公会指等级中依据特殊的技能所形成的团体。个人在同业公会中得到了承认,那他在等级中就具有了尊严,生活和享受也变的稳定。可以说,如果国家代表普遍利益,个人追求的是私人利益,那么同业公会所维护的则是特殊的普遍利益。
参考文献:
[1]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M].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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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马克思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探索是从批判和借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开始的。马克思从市民社会角度深刻剖析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剥削本质,找到了消解资本主义固有矛盾和引导人类社会发展方向的理论。因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具有特定的时代意蕴,我们可以在今天的社会背景下对其进行拓展和运用,从而构建我国社会建设的理论基础。
一、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适用语境
黑格尔从伦理发展维度论证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从经济角度把市民社会理解为“需要的体系”。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思想进行了继承和发展,从经济角度把市民社会理解为“交往形式”,从政治角度把市民社会理解为“资产阶级社会”,并以此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了批判。黑格尔和马克思都是以商品经济为背景来研究市民社会的。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特定阶段,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得以顺利发展的社会组织形式。马克思正是在把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结合起来的研究中,形成了关于资本主义的社会批判理论。
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中,资产阶级凭借生产资料私有制而广泛参与各种经济活动,成为商品经济的主导者。无产阶级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得了相应的工资,为了购买生活资料也会参与到商品经济活动中。所以,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中,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是市场主体,因而都是市民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资产阶级因为其对生产资料的私有权而成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强势主体,并成为市民社会的主要构成部分。无产阶级有限的经济活动使他们成为商品经济的弱势主体,成为市民社会的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就是“资产阶级社会”。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与市民社会虽然分化为公共政治生活领域与公共经济生活领域,但是,两大领域的主导者都是资产阶级。总而言之,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资产阶级是政治主体,掌握着国家权力;资产阶级又是市场主体,掌握着市民社会的话语权。所以,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中,他总是把市民社会界定为“资产阶级社会”、“交往关系”(主要指经济交往关系),甚至直接把市民社会界定为“资产阶级”,深刻地说明了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市民社会的异化现象。
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指出,由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存在,资产阶级所宣扬的政治解放只不过是市民社会成员(即资产阶级)权利的解放,政治解放并未消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劳动者的压迫,因而,要以人类解放超越资产阶级政治解放,实现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1]。只有这样,异化为资产阶级社会的市民社会才能真正成为全部社会成员自己的组织,才能承担起收回国家权力并从事社会管理的责任。
由此可知,马克思市民社会的适用语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商品经济下产生的独立的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的利益组织――市民社会。二是生产资料私有制下资产阶级成为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强势主体,从而导致市民社会的异化,使市民社会不再是纯粹的“需要的体系”,而是掌握弱势群体经济利益和政治命运的、凌驾于整个社会个体之上的异化组织。三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就是通过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从而消除市民社会的异化现象,使市民社会回归其社会价值本位,成为真正的社会个体的利益组织。总之,因为马克思从商品经济角度寻找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阶级对立的根源,所以,他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经济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今天还需要从社会文化权利角度来拓展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
二、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拓展
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范畴。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界定为由相互“需要的体系”将人们联系起来的“市场交往关系”及其“保障机制”。市场交往关系是“需要的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市民社会的经济属性,而市场交往关系的保障机制则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这说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并非只指向经济关系,而是指向国家之外的多元集合体。我们也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的“二分”理论架构,因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也应该是多元的。但马克思从其历史哲学研究的需要出发,逐渐将市民社会的内涵集中在经济关系领域。
马克思将市民社会范畴集中在经济关系领域,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思维逻辑的。马克思以十九世纪上半叶西欧自由资本主义为背景,本着对现实物质利益的深刻关切,把市民社会作为理论工具去解剖资本主义的经济和社会现实。为着这样的研究目的,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遵循的是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路径”[2]。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他的市民社会范畴就应该包括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这既包括物质利益关系的经济领域,也包括文化交往关系的社会领域。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特殊历史背景使物质利益关系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具有高度哲学抽象能力、善于抓住事物本质的马克思就直接用市民社会范畴来指称物质利益关系,从而把黑格尔界定为政治国家之外的具有多元内容的“市民社会”化约为“经济关系”。这一方面表明马克思抓住了资本主义最本质的经济关系,并通过对此的分析,为市民社会向“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范畴的转化及其唯物史观的诞生打下了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化约为经济关系,使后来的研究者单一地从经济关系去界定和理解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从而忽视了市民社会范畴中所应该包含的文化与社会交往内容。马克思对市民社会内涵和外延的化约,是因为“他要研究的是历史哲学中的市民社会,而不是社会科学中的市民社会”,“物质交往形式毕竟只是市民社会中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领域,而并非唯一的领域,所以这一界定只是对市民社会实质的说明,而不应被看做是马克思为‘市民社会’所下的完整定义。”[2]因此,我们今天对马克思市民社会范畴的研究,除了从经济学和历史哲学维度将其理解为经济交往关系、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之外,还应该遵循现代社会学的研究路径,探寻马克思市民社会范畴在社会文化交往领域内的意义。
从今天来看,资本主义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制度产生之后经历了曲折的发展道路,这意味着,无论是我们对资本主义现存社会问题的批判,还是对社会主义发展前景的展望,都不能简单地从经济关系领域来运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我们必须从社会文化交往领域对其进行拓展。如果我们肯定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包含了“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两个方面的意义,那就意味着,我们今天学习和运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需要超越过去仅仅从“二分法”来理解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应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西方的“三分法”,从社会文化交往关系中去理解和运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因而在当下中国语境中研究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应该特别强调的是政治和经济之外的社会领域。这既是对马克思市民社会范畴从单一的经济关系领域的超越,又从社会交往关系领域拓展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范畴,找到了马克思市民社会范畴与当下中国国情的契合点,从而赋予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富有时代特色和生命力的当代意蕴,使之在当下中国的社会建设中仍然能够发挥指导作用。
三、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当下启示
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当代意蕴,对我国当下的社会建设有三点启示:一是恢复公民的社会主体意识,就是把个人从整个国家机器中分离出来,重新强调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与社会组织是为了保护和增进公民权利的外在力量。二是肯定社会多样性。在马克思的“社会至上”理念下,我们应该从政治、经济、社会领域的“三分”视角,强调社会的自主发展和自治功能,充分肯定社会的多样性,对公民在兴趣、利益、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和为此而进行的结社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充分肯定社会的自治能力,鼓励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参与当下中央倡导的社会管理,发挥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作用。三是倡导法治理念。政府职能转变为社会组织让渡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要有法治意识,恪守依法治理理念,使社会能够实现有序自治,从而真正诠释“社会至上”的本意。
为了践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使之能够指导并推进中国的社会建设,我国的政策取向有三:第一,根据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原理,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使国家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社会职能相互分离。在当下社会建设过程中,更应该强调政府的社会职能,创新社会管理,以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现代化。第二,根据马克思的“劳动异化”、“私有财产异化”、“交往关系”和“生产关系”理论,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发展市场经济,为社会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提供经济基础。第三,根据当代市民社会的研究视角,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加强社会文化领域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核心,在社会文化领域传播和推广意识形态,为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和发展提供和谐的文化氛围和强大的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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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内容
(一)市民社会的内涵
在西方思想史上,马克思首次揭示了研究“市民社会”的现实方法,主张要从反映现实经济关系的“经济学”出发,从“物质生活关系”出发来解读“市民社会”。他深刻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真正经济学中去寻找。”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思所认为的市民社会是“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市民社会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关系。马克思还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因此,它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围,尽管另一方面它对外仍然必须作为民族起作用,对内必须组成国家。”马克思对市民社会这种“物质交往”关系的定义比黑格尔“需要的体系”的定义更为深刻和全面。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把握了“需要的体系”的本质,揭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需要的方式,即通过物质交往;另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指明了物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更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市民社会的成员组成了国家,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他指出:“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可以看出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何等荒谬。”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恩格斯也曾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
(三)市民社会的历史命运
马克思对市民社会进行了充分的肯定,但也看到了市民社会本身存在的缺陷,认为市民社会并不是一种理想的社会形式。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成了统治阶级利益的代表,而不代表实际的公共利益,这就使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了矛盾,而“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另外,市民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市民社会中,生产的目的从过去那种具体的使用价值变成了交换价值,以此来看,生产越发展,生产者就越来越依赖于自己商品的交换价值。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交换价值就越来越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交换成了生产的直接目的。这样,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也就被异化成了在交换过程中的物的关系。
马克思看到了市民社会的这种局限性,他指出:“旧唯物主义的立足点是市民社会,而新唯物主义的立足点则是人类社会或社会化了的人类。”所以,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社会形式应是人类社会,而市民社会与人类社会的区别就在于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人类解放高于政治解放,只有通过人类解放,市民社会才能过渡到人类社会。“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也只有到那个时候,国家才能把本属于社会的权力全部还给社会,国家消亡在社会里,而市民社会过渡到了人类社会,也走向了消亡。
三、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启示
(一)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重视经济建设
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市民社会是基础,国家是上层建筑,它们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且,马克思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本质是经济关系。在这一点上,他的思维逻辑是,“对政治国家的解释应当到市民社会中去寻求,而对市民社会的解释则应当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马克思的这一逻辑对当前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有重要启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无论是在马克思的经典著作里,还是在高速现代化的现实生活里,都已经成为颠扑不破的真理。而要搞好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首先要解决好人民群众吃、穿、住、行等最基本的物质生活问题,也就是经济问题。没有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和谐社会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要搞好和谐社会建设,首先要重视经济建设。
(二)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重视精神文明建设
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为市民社会的萌芽和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土壤。但是,市场经济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道德水平的下降,造成文化上的精神危机。市场经济是依靠价格、供求、竞争等市场机制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社会经济运行方式,这样一种运行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们私欲的无限膨胀,加剧贫富两极分化。而和谐社会建设中所谓的“和谐”不仅仅是经济一个方面的和谐,还包括文化、政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等等。所以,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这一观点,启发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在发挥市场经济积极作用的同时,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搞好文化和谐。
(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转变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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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莱茵报时马克思开始对市民社会进行系统的研究,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马克思确立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断。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的思想扩大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理论内涵,是对其思想的发展和扬弃。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物质生产关系的总合”,“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的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物质交往,是全部历史的发源地和舞台”,马克思将市民社会定义为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也就是生产关系。市民社会首先意味着生产关系即物质生产交往形式,但又不仅仅指生产关系,还包括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由此可见,市民社会不仅仅单纯的只是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也包括其中所有的生产活动、消费活动、精神活动等。从马克思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基础就是经济关系,最重要的活动就是物质交往活动,其中成员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和生存需要而自发的组织和形成的。“这种历史观在于:从直接生产的物质生活出发来考察现实的生产过程,并把与该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然后必须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描述市民社会的活动,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意识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并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因此,从马克思的思想来看,市民社会和生产力发展互为必然结果,市民社会属于社会生产方式,市民社会被界定为“交往形式”、“生产关系”。市民社会会随着生产和物质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并且发表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断。政治国家作为上层建筑,市民社会作为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就证明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非黑格尔所认为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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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理论是严谨彻底的科学理论体系,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很多理论家开始对马克思理论进行肢解,从逻辑上将马克思理论分开理解,将马克思理论看做是英法古典经济学、德国古典哲学及英法空想社会主义的拼凑。从历史层面对马克思理论的肢解,实际上就是反马克思理论,认为存在多个相对的马克思理论。所以,为了证明马克思理论的整体性,就是要证明不同学科领域中理论探索的统一性,以及理论发展的延续性。市民社会是马克思在其一生中一直研究的事物,同时也为马克思理论整体性的研究提供了依据。
一、马克思市民社会观的发展历程
马克思市民社会的用词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资本论》《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中有不同的表述,用词的变化也表明了马克思市民社会的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对市民社会的界定,认为是私人利益活跃的领域,无产阶级是市民社会的非存在,是有产者的社会,表现在《穆勒评注》写作以前。
第二阶段:开始于《穆勒评注》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认为对市民社会的剖析要与政治经济相结合。恩格斯和赫斯的理论探索也推动了马克思对经济学的研究。1844年,马克思开始对古典经济学有了初步的研究,将古典经济学引入到市民社会视野中,重新对市民社会有了认识。摆脱了黑格尔国家与市民设计的对立模式,深入到市民社会的内部,初步对国民经济学家的市民社会进行了辩证分析,对市民社会的二重性进行了研究。
第三阶段:对市民社会的本质深入到生产方式内部进行把握。在现实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生产方式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犹如一道普通的闪光,将其他色彩掩盖,并使其他生产方式的特点也发生了改变。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现代市民社会取得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特点,但与资产阶级社会又有所不同。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劳动与资本的对立造成资本逐渐成为一个总体,既是主体又是实体。无产阶级与资本家完全受资本逻辑的支配,两个阶级都发生着经济关系。
二、马克思理论是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
马克思理论研究的对象之一就是市民社会。通过对市民社会进行深入的分析,对人类解放思想的逻辑可行性和现实合理性进行论证。通过市民社会视角对马克思理论探索的全过程完整地进行考察,体现了马克思理论的完整性。
(一)马克思哲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通过市民社会实现有机统一
市民社会是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产物,其最初的含义是生活在城镇上或城堡周围的手工业者、商人及自由民众等,成为真正的经纪人。市民社会是独立个体追求经济利益的交往群体。随着欧洲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得到发展,是一个经济利益体系共同发展的过程。古典政治经济学深刻反映了市民社会的理论,马克思在对市民社会现实分析的同时,也对自身哲学理论的成熟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对经济学的分析也促使了马克思对哲学的完善。在人类笔记中,马克思对非西欧国家产生市民社会的根源进行了讨论,这是其对市民社会理论的完善,马克思本人一生涉足众多学科,都是为了实现市民社会的认识及人类解放思想服务的。
(二)马克思理论实现了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认识目的在与对市民社会的批判,其原因在于马克思秉承了对人类解放价值的追求。但是,他在对市民社会进行批判的时候,并没有根据价值要求进行现实生活的裁判,而且他反对的正是这种做法。马克思深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部,对资本的内部结构进行了剖析,对资本的剥削与支配进行了揭示,解除了资产阶级对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环向,通过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的揭示,预示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弊端,实现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三、结束语
市民社会为我们理解马克思理论的整体性提供了一个适合的视角,能够让我们对马克思不同时期的探索的关联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对不同学科的内在理论的统一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但是,马克思理论的整体性并不是没有内部差别的,而是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学科中进行逐步完善的。
【参考文献】
[1]刘洪辉.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对马克思的影响[J].世纪桥,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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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西方学人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产生出现了三次剥离:与野蛮社会的剥离、与政治社会的剥离、与经济社会的剥离。现代西方社会正在努力完成这一过程,而在中国,准确而言,还处于第二次剥离阶段,即怎样从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旁生出一个相对独立的非政治化领域。因此,我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应当定位于非政治的私人关系领域。中国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6]。具体说来有如下规定性[7]。通过这些规定性,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以及对伦理关切所显豁的新趋势。
1)财产权的确定。市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也是以社会资源流动与社会分化为基础,由此产生市民社会的私域。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也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重要条件,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意味着每个人有权决定交易的条件,有权说“这是我的”。中国人有财产观念但无财产权观念,以致于随便出于什么政治目的就可“抄家”或。有了财产权,就有了人权的现实性保证,就有了进行一切社会交换的真实性前提,就有了实现自由的可能。并且通过市场机制的整合,就会有资源的流动与重组,就会出现社会的分化,社会生活的非政治化空间就会相对扩大。财产权的确定就内含着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生活方式的合理性及其实现的必然。
2)社会关系的契约。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既不是传统的血缘亲情关系,也不是行政性的垂直指令性关系,而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愿的契约性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私域间的个人关系,以及社群关系基本上是一种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起源于私人权利间关系,并要以相对独立利益主体的存在为前提。人们在彼此的契约行为中逐渐学会建立起一种主体间关系,形成自治有序的生活方式。契约是不同意愿的结合,它是一定诺言的约定,是一种“合意”,必须要以诚信为主观条件。因此,诚信不仅是一种正常社会交往秩序之要件,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美德。诚信是契约的基础,契约又是对诚信的制约。3)社会治理的法治。在市民社会中,法权高于一切,政治权威、经济权威、人格权威等都置于法权之下。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法治原则是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原则。私人(法人)间的契约是一种利益互惠行为,不但要使参与契约的双方都能从利益交换中公平得益,也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为在一个摆脱了身份关系的社会中,契约行为应当以平等的自由精神为其要旨,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他人自由权利的集中表达,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对平等的自由这一契约行为的灵魂的守护”。[8]而要维护公益不能没有国家强权,不能没有法治。而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ruleofthe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规则’(ameta-legaldoctrine)或一种政治理想”[9]。法治所强调的是人民、个人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与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国家也必须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等。法治内生着民主自治的社会伦理要求。
4)社会管理的自治。社会历史发展到今天,其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统治”(government)到“治理”(governance)的转变。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它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力,通过发号施令,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向度的管理。与此相反,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目标等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所以治理的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这种“治理”就是市民社会的自治。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和管理具有高度但却相对的自治性质,而这种高度性说明了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相对性则说明表明国家对其不足的方面进行干预、协调的必要性。这种自治原则要求个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以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并辅以相应的责任为基础。
5)社会参预的自愿。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都不是在被胁迫或强迫的情况下,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自我判断而参与或加入某个社会群体或集团的事务。这些群体或集团就是市民社会组织(简称CSOs)。它们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并且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参加市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完全出于自愿。市民社会组织发展壮大后,它们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它们或是独自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的职能。自愿原则应当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是以高度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为前提的。自愿结社的自愿原则,其重要意义在于能使人们养成负责的态度和自我管理的习惯。
在黑格尔的思想中,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伦理”概念客观化过程中所经过的环节。相对于作为伦理性整体的家庭和国家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异质的存在,它远远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理想和真正意义。“在市民社会中”,黑格尔写道:“每个人都是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福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在这里,“伦理性的东西己丧失在它的两极性中,家庭的直接统一也己涣散而成为多数。”[10]这种思想是建立在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这一前提下的。我十分同意邓正来先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说,国家一方面要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11]那么,市民社会的伦理关切就获得了更加显豁的地位。
二、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伦理基础
市民社会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建立的内在合理性,但要变为现实,要辅之以相应的、新的环境因素,其中伦理道德因素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这些伦理因素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之中。同样中国市民社会伦理的建立的客观基础也只能从政治、经济、文化中寻找。
首先,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不论人们对于市民社会的认识存在多大的差异,但对其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的认识是相同的,即作为一个成型的市民社会必须具备如下特性:社会结构的有机性、社会行为的互动性、社会要素的团体性、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与此相适应的是个人自由、经济自主、政治民主、国家法治、文化多元等伦理理念。而这些特性和价值理念的形成从根本上是市场经济整合的结果。市场经济领域本身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为市民社会准备了基本要素。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市场经济造就的。市民社会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的生活主体,也就是市民社会主体。市场经济在造就市民社会主体的同时也拓宽了市民社会的活空间,并孕育着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以世俗化和个体化为质态和形态的。世俗化是人越来越摆脱神秘的外在力量,世界越来越多地成为经验中的世界;个体化是指个人不断挣脱一个社会共同体所强加的各种外在规范,努力在生活中体现个人的意志。市场经济还营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机制。形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是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开局性工作,而这一工作首先只能在经济领域中展开,如,经济组织独立法人资格的取得、通过市场发育所形成的契约关系、自治性社会组织的建立与增多。但是,中国市场经济并不成熟,传统小家经济的所固有的伦理惰性影响至深。一般而言,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封闭的型的生产方式,这种封闭性表现为:生产与消费同一,各经济主体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生产环节上,小生产者不具有从事专业生产的明显优势,决定了市场经济对小生产者的改造,或者会直接削弱小生产者的既得利益,或者导致小生产者的利益实现不具有确定性,或者小生产者的利益会遭到市场经济的整体侵犯。在此情况下,市场经济对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乡村社会的瓦解就会受到极大的抑制,对市民社会的整合就会受到极大的抵制。在交换环节上,小农经济在财富创造上的明显优势,使之难以盈余太多的物质资料与市场经济创造的物质资料进行对等的持久的交换,而对于这种不利的地位,小生产者防范的最好方法就是减少交易或者不交易,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整合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乡村社会的小生产者也就难于整合到市场经济构建的市民社会中去。黑格尔曾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他如果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12]黑格尔把目的与手段的互为性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的伦理精神,其概括是准确的。这种互为性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根本特性,又揭示了市民伦理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伦理的形成,必须要与市场经济同步,要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城市化、市场化、理性化、世俗化、契约化、自治化同步。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市民社会,更没有市民社会的伦理。
其次,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也离不开政治国家的消解及其伦理精神的支撑。商品社会、工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就如马克思所言“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这样就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的过程”[13],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政治国家是指位处国家管理层面的政党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而市民社会则是“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自自组织状态”、“在这种由市民构成的社会中,由于各人利益上的异质性和彼此的互补性而形成相互依存关系,这种彼此依存关系具有不受国家支配的控制的社会自立性”[14]。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靠无产阶级革命的方式跨越资本主义制度这一卡夫丁峡谷完成的,虽然实现了社会制度的更替,但是传统的“亚细亚生产方式”下的自足自给自然经济体制根深蒂固,我们还处在农业文明阶段,我们还走着政治——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就是要使政治国家以公共权力持有者身份和公共利益保护人身份退出市场主体地位,还权于市民社会,这其中就蕴藏着深刻的个人权利本位的伦理要求。
在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彼此分离和对抗的。对此马克思作过深刻的论述,他说:由于市民社会与国空的分离,“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因此人就不能不使自己在本质上二重化”[15],即作为公民,他处在政治组织之中;作为市民,又处在国家之外;在政治共同体中,我把自己看作为社会存在物;在市民社会中,人就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政治社会注重的是普遍利益,而市民社会注重的是私人利益;诚如马克思所言:“现代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个人主义原则”[16]。这就需要有基于法治的保权伦理作保证,来确保市民社会的形成。目前我国的法治基本上是一种管理形态模式,即以政治国家为圆点的法治理论而产生的一种负面法治形态。这种形态对法律的认识还停留于法治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上;权利运行上重视权力的强制功能;价值导向上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甚至侵犯个人利益。现代法治不仅从政治国家层面上强调依法办事,更是从市民社会的层面上强调权利的保护,实现个体的自由、平等,将市民社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评判法律完善的标准,从个体权利来解释国家权力的运作,这种法治形态就是法治的保权形态。“管理形态的法治是由权力制约、控制权利的过程,保权形态的法治则是权利产生、制约权力,由权利限制权力,权力保护权利的运行过程,是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平衡的过程。”[17]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的行进的过程。
市场经济和政治国家的相对消解无疑对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经济只能提供人类日益增多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政治只能提供生产和生活和某种秩序,相对于生活而言,都只有工具和手段的意义。而市民社会与其说是一种社会形式,还不如说是一种生活的质态和形态,因为经济与政治只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前提,但不一定是生活本身。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除了经济、政治的伦理性基础之外,还有一个更为广泛、并为政治、经济所不可替代的文化活动领域。“这是一个通过人而为了人的活动领域,它构成了真正的市民社会。因为它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本要求:活动目的的为我性,活动规则的自主性。”[18]文化在这里主要是通过价值观念和伦理规则体现出来。
从社会结构的变迁来看,市民社会已经经历和正经历着三种形态:文明形态、政治形态和文化形态。[19]文明形态的市民社会是相对于野蛮时代而言的,其典型是古希腊罗马时期。在希腊城邦共同体中,人们只有因体力和智力不同而产生的职业分工不同,每个人都具有参加公益事业的权利和承担城邦共同体的义务。在这里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是合二为一的,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把人直接定义为“政治性动物”的深层次原因。这样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城邦共同体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等级制为基础的庄园经济和农村生活,由此出来了国家与市社会、政治与市民分离,国家不再为市提供自由、平等的秩序保证,而变成了保护等级关系的工具。但在重商主义政策的剌激下,工商业者获得了较之中下层的人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他们后来成为资产者,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直接与君主专制相对抗,直到后来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资产阶级完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从而确立了政治形态的市民社会。随着商品经济地位的日益提高和人的主体性的增长,“市民阶层”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越来越强大,其中包括与生产资料相对分离的知识分子、企业的管理阶层、政府中和中层管理者、以及医生、律师、等自由职业者,这一阶层既非无产阶级,也非资产阶级。他们通过各种利益组合壮大自己的力量,并经各种方式影响着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市民社会逐渐成为文化运行的主体。当代中国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是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
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就要对市民社会进行文化学的分析,它包含如下要义:1、它反映和维护的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即通过“市民阶层”这一中介实现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类存在的代言者(国家、政党)的契约,并进行广泛的动态交流和渗透,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和实现自身。2、它是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是自在自为的统一体。自为性在于作为活动主体的市民阶层在不断地创造,推动其在人本主义原则下前进;自在性在于机制本身是一种脱离主体的异在对主体有制约、规范作用,由此使市民社会成为个体存在与类存在之间的桥梁。3、它体现的是一种私人性伦理原则。这种私人性不是所有制意义上的“私有”,更不是什么“损人利己”,而是一种生活质态,其含义有二:其一,私人生活是不可分享、不可让渡的,因而形成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这种方式是个人独特心智的表现;其二、私人生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私人生活权利意指生活内容和生活意义是向我的,具有不宜、不便、不愿向别人敞开的性质。但私人生活又是对象性生活,要以他人为对象,这就决定了私人生活的义务性,“这种义务性表现为主体对他人和自己负责,并且这种责任是以契约的形式出现的,实质上这是市民社会之秩序的规范化形式。”[20]市民社会的建立需要这样一种文化底蕴,即有了这样一种文化,就说明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具备了基础。中国的问题在于,我们离这样一种文化相距甚远,这就需要一种文化上的变革,尤其是伦理文化的变革。
三、中国市民社会建立所引起的伦理变革
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尚处初始阶段,其扩张趋势是不可置疑的,它必将打破原有的伦理生活秩序,随之而来的就是伦理生活的变革。基于市民社会的特性及其伦理要求,以及当代中国道德生活的现实,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在伦理生活格局上将发生如下主要转型:
1、由私德型伦理向公德型伦理转化。市民社会是一个各种社会要素离折而发生互动的社会。这种社会模式,以政经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道德的丰厚物质条件,以权利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德性的宽松政治氛围,以思想互动造成支撑普适化道德规范的雍容德性心理,以科技互动造成支撑理性化道德的认知基础,从而开辟出一块以往人类未曾开垦的公共秩序与公共生活德性的实在土壤,扩展了人们的思维视野,在广泛的比较、对话、沟通、互动中,促进着人们道德理性的成长,推进了他们在关注个人生活以外,将更主要的关注力扩展到人群共同体的公共生活领域,开启了人类道德思想与德性抉择的最广泛领域。文化交汇时代要求道德必须具备社会性、效用性、操作性,即它不是借助个人而成立,而是针对社会问题建立起调节社会行为的公共道德规范,它不是一种只着眼于个人品质的内在优化的功效,而是一种着重于改善人际关系,提升人类整体道德水准的效用,它不是一种像行为指南那样,可以照章办理的机械规程,也不是一种朦胧模糊的应当如何的原则堆砌,而是既可清晰把握亦可引导行为的道德规范。社会各界要素互动的道德结果,必然冲破以私德主导德性致思与行为抉择的传统格局,形成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新格局。从理性分析的角度来看,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框架,是因为:第一,公共道德优先更符合德性本质。道德乃是调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三维关系的规范体系,它先天地被打上了社会性的烙印,因此,道德的构成体系也就务必首先反映出这种社会特性,它才足以构建一个与社会自身构成相一致的具有社会适应性的规范。群体道德,以其注重道德的社会相关性,注重道德的社会调适功能,注重伦理规范对于公共生活与公共秩序的恰切关注,注重各个个体在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德行造成的广泛影响,注重自由与权威、伦理与政治、个人与社会的辩证联结,而具有私德主导的传统伦理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二,公共道德优先,有助于形成人们理智的道德的行为抉择方式。在私德主导的情形下,因缺乏德性的外在保障系统,常常导致道德观念认知与道德行为践履的分裂。在群体道德优先的情形中,由于不仅强调道德个体的主体能动性,更以民主与法治保障德性化行为的主流性与可赞性,故而,道德观念与行为的统一就较有保证:人们认同德性、心怀慈善、共行善举这类既体现个人道德良心,又表现公共道德风貌的举措,才会获得普遍的认同与反响。第三,公共道德优先,并不忽略个人品德,反而以注重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品德情操为特征,群体道德优先的现代伦理思路将传统伦理注重个人品德的心性修养的大思路置于私德与公德互动的背景之中,将传统伦理注重道德作为人生境界提升的起点与归宿的价值,纳入现代伦理的社会要素健康互动而最有效地提升道德境界与人生境界的思路之中,从而使道德视城得以最大的扩展。
2、由神圣型伦理向市俗市俗型伦理的转化。历史学家汤因比在考察社会历史变迁时认为,社会的转型和文明形态的更替,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杂乱感,也就是人们在无序的社会生活中无所适从。尽管社会的杂乱会产生无序感,但隐藏其背后的却是某种质态的精神。松巴特(W.Sombaet)在《资产者》一书中认为,现代市民(资本主义人)具有一种人类所禀赋的精神气质或伦理,这就是忠实契约和勤俭。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扩展,市民精神就扩散为一种普遍的现代资本主义伦理,这就是“世界的市民化”。[21]韦伯则强调作为天职的工作欲是“资本主义精神”。舍勒把“怨恨”作为资本主义精神的实质,舍克(H.Schoeck)则强调“嫉妒”在在社会变更中的作用。这些理论探索都表明,社会的发展同样会使人产生痛苦的心灵经历,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社会精神和公民德性,并且这些精神气质的东西正逐渐由神圣向市俗转变,就伦理而言,就是神圣道德向市俗道德的转变。“此处的神圣道德并不是指宗教道德,而是指一种近乎完满至善至圣的道德要求,故此处世俗道德就不是与宗教道德相对应的俗世道德,而是指一种并不那么完满至善至圣的普遍百姓日常生活的基本道德要求。”[22]神圣道德与市俗道德不是层次不同的两种境界,而只是道德范型上的区分。中国传统社会推崇一种理想化的神圣道德,尽管它具有超凡脱俗的精神力量,也曾引导不少仁人志士、圣者贤哲成为社会进步的中坚,但其最终只能成为精英政治的一部分,而成为脱离民众的说教。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会出现道德理想设计与大众层面上道德实践的相悖,原因之一就是儒家道德确立的基础就是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下层人是根本不讲道德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而人总是首先立足于现实市俗,立足感性经验生活,总是他所在的那个生活世界的产物,而现实的生活总是市俗的。
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首先面临的就是由神圣向市俗转变的过程,这一转变不是生活表层意义上的人们对现实生活利益所表现出的前所未有的关切,而是深层次上的伦理生活及其范型的转变。在西方18世纪宗教的道德功能被功利主义或理性主义的世俗伦理学所取代,这预示着由宗教神圣伦理向市俗伦理的转变,政教分离的过程就是还生活权于市俗的过程。“政教分离不仅意味着政权与教会的分离,而且意味着道德领域、公共生活领域与教会的分离,生活世界就出现了所谓世俗化的局面,”[23]在中国传统社会,尽管没有自主的教会组织和宗教形式,但礼与国家伦理的一体化,也导致了公民政治身分与信仰身分在不同程度上的叠合。但是,市俗化意味着这种叠合的中断或身分的分化,市民身分确立的基础是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它通过宪法得到具体确定;信仰身分则是自致的,即自由选择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公民不只是一种政治身分,它可以是多种身分的混合并赋予不同的信仰,既可以是浪漫主义的,也可以是现实主义的。现代化社会需要道德,现代化的人需要道德精神,但是现代化的道德应当是基于个体的现实生存方式,应当关注人的需要及其满足方式,应当使道德更加符合人性,应当使道德更多地关怀市俗利益,应当防止现代社会中的道德堕入神秘主义或幻想主义。[24],当然神圣道德并不是不需要,当神圣道德剥离了神秘时,也就变成了市俗道德。
3、由身分型伦理向契约型伦理转化。从身分到契约是社会关系史上的革命,由此也带来了社会的结构性变化,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甚至认为它是社会运动的根本,“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25]梅因这里所说的“身分”指的是来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的法律关系,即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隶属关系,这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的条件,任何人都不能凭自己的意志和努力摆脱这种条件。它意味着一种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里,群体而不是个人,才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被缠在家庭和群体束缚的罗网里,完全没有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的可能。而“契约”则是法律关系的发展、进步的结果,它指的是由个人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这个社会的特点是个人自由。契约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自由合意而产生的。”[26]
市场经济借助于经济活动中的最佳资源配置方式,政治活动中的民主平等原则,使得市民社会的人们处于平等地位,这就为契约伦理的形成提供了前提。契约即是一种“构合”、“统一”、“一致”和约定。契约主体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和自由的。契约必须是互利互惠的,所以也必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为契约的出发点,义务是为他人的一种价值承当,这种承当既包括对自己负责也包括对他人负责。契约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自我设定而不是社会或他人强迫所致,所以你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市民社会责任伦理的坚实基础。
篇7
农民工大量进入城市的时代,正值中国城市的经济体制重大变革时期,城市中的就业问题已十分严峻。城市企业的职工也开始面对竞争,下岗、失业也已成为经济社会中的现实问题,这一背景决定了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就业环境。
图中纵轴表示工资水平,横轴表示劳动供给量,AB线表示城市劳动者的供给曲线,A点表示城市劳动者愿意接受的最低工资。CD线表示进城农民工的劳动供给曲线,C点表示在农村务农的工资水平。如图所示,进城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明显低于城市劳动者,由于我国传统体制下长期的城乡隔绝和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城乡劳动者的收入差距十分悬殊,因此,尽管农民工的报酬明显低于城市劳动者,但仍高于农民工在家务农的收入,对那些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仍然具有较大的吸引力。这也可以解释,尽管如我们所见,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处境非常糟糕,但仍有大量的农民不断涌人城市成为新的城市农民工。这一背景决定了农民工就业模式的基本特点:
由于没有城市户口,农民工不能够进入城市的正式就业体系,他们所从事的往往是脏、累、险、重的粗活,大多为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工种,如泥工、力工、搬运工、街头巷尾和农贸市场的小摊贩、收废品者等等。这些工作往往为一般的城市劳动者所不屑,从而成为城市农民工最为集中的工种。
在能够比较的情况下,可以发现农民工的工资收入一般要比城市工人低。还有很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与城市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在许多城市中,一些工作条件恶劣的工作几乎已完全由农民工承担。另外,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有些农民工收入似乎不算低,但这种情况往往与农民工的超时工作有关。
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十分松散,许多企业将农民工当作“临时雇用工”看待,不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即使签了合同,也往往只是简单地强调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农民工的义务,许多农民工甚至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因此,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要约而发生雇佣纠纷,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在多数情况下成为受损者,最为典型的就是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工资的现象。
农民工的劳动强度高且工作条件恶劣。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农民工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国家法定的劳动时间。大多农民工没有固定的休息日,每周工作时间长达60小时甚至更长。许多农民工在劳动保护措施很差的环境中工作,导致工伤或重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二)城市农民工的生活状况
我们日常所见的城市农民工,大多数在衣食住行各方面与他们所在谋生城市的居民有着很大不同。衣着方面,因为与他们所从事的各种粗、重且脏的活计有关,农民工的衣着一般都极为简朴甚至粗陋。居住方面,农民工一般都合伙租住于城乡结合部的农居点,在建筑工地打工者则大多就地住在工棚内,也有不少住在自己用各种建筑废料搭建的棚屋内,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居住拥挤、采光和通风条件较差,潮湿、蚊蝇滋生,往往成为城市中的卫生死角。为了尽可能地节约在城市中的开支,农民工的饮食一般比较简单,他们是农贸市场的低档蔬菜和街头路边饮食摊档的主要顾客。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自行车,他们是旧自行车的主要销售对象,在所有城市中都极为普遍且令人头疼不已的自行车失窃现象也往往与他们有关。由于农民工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时间较长,闲暇时间少,基本上处于一种工作、吃饭、睡眠这种原始、简单的生活状态,日复一日地重复着从住处到工作地点再回到住处的循环过程,与一般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相差甚远。
二、城市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
对于城市中农民工的种种恶劣环境,已经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号召社会关心和帮助农民工的呼吁也越来越多,政府也经常有旨在解决农民工的各种实际问题的制度出台。应该说,与改革之初农民工刚刚进入城市之时相比,政府和社会对待进缄农民的态度还是有了不小的转变。但也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在对农民工的关心和帮助中更多地是将农民工视为是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自身则是以强者的身份向农民工施以“同情”和“关怀”,而较少去检讨导致城乡人口形成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制度安排。
城市农民工现象产生于我国农村人口城市化的过程中,这一过程必然要受到以下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即现代部门的工业化程度和经济社会运行的制度安排。工业化对城市化的影响表现于:城市所具有的规模经济效应和集聚效应能够产生较高的比较收益。使城乡劳动力的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由此产生了现代工业部门对农村人口城市化的“拉力”和传统农业部门对农村人口城市化的“推力”。因此,对阻碍农村人口城市化的制度安排,应该通过制度变革予以摒弃。对能够促进农村人口城市化进程的制度缺失,则应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弥合。从而达到加快农村人口城市化进程的目的。在农村人口城市化的过程中,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土地制度等等,无不对农民的城市化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上述每一项制度的作用机制和影响程度是不同的。许多研究都认为阻碍农村人口城市化进程的关键是户籍制度,认为进城的农民之所以成为“边缘人”是因为其农村户籍。但笔者以为,户籍制度本身只是一种身份标识,传统体制下户籍制度之所以成为限制劳动力在城乡之间流动的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是因为它与消费品分配和权益保障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凡是拥有城镇户籍的人口,从其出生开始,就享受着与农村人口不同的待遇,拥有城镇户籍就意味着拥有了从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教育、就业、医疗、一直到退休养老的全面保障。而市场化改革以来,户籍制度与财富分配之间的联系已经被逐渐剥离。粮食和其他副食品供应已经与户籍制度脱钩,户籍制度本身也已经开始松动,除了大城市以外,许多中小城镇已经允许农村人口迁入。另外,城市就业制度虽仍对非农化人口有一定限制,但已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因为城乡之间的长期隔绝使城乡之间劳动比较收益呈现较大差距,这一背景对进城农民的就业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虽然农民工不能进入一些报酬较高的部门,但那些由于工作条件恶劣且报酬不高而被城镇劳动力所不屑的工作,其报酬仍然高于农民工在家种地时可能获得的收入,这些工作对进城农民尤其对来自于经济较为落后地区的农民仍有相当的吸引力。这也是为什么农民工一旦进城以后就不太愿意再回农村的原因,即使他们很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人。除此之外,政府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逐渐重视,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人学等。
以上分析表明,传统体制下与户籍身份紧密相联的就业、居住、教育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正在逐渐发生变化,由于这些制度安排所导致的对农村人口城市化的阻碍作用正在减弱并逐渐消除。而唯有社会保障制度依然维持了城乡居民之间的利益差别,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依然保持了城乡分割的格局,即便是那些已经在事实上实现了非农化的人口,也依然被排斥于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因此,真正阻碍农村人口城市化进程的最大障碍并不是户籍制度,而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
如果不存在制度性的障碍,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非农化和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将呈现为同一个过程,但是在我国,正是由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性,在城市化进程中缺乏化解市场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使处于非农化过程中的农民被置于“城市农民工”这样的“边缘人”地位,其结果造成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非农化与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呈现为两个分裂的过程。城乡二元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使进城农民工无法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无以化解城市化过程中的市场风险,造成农村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的预期成本大大增加,结果导致农村人口城市化的双重阻力,一方面农民因缺乏社会保障而降低非农化动机;另一方面进了城的农民无法放弃土地,难以形成土地的集约化经营。这一现实背景意味着农村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的预期成本大大增加,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动机也必定因此而大大降低,从而延缓了我国农村人口城市化进程。因此,必须建立起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将城市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化解农村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市场风险,降低农村人口城市化的预期成本,为农村人口的城市化提供制度保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利以及其他人权的保证,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三、针对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创新
(一)建立针对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制度农民工所从事的多为脏、累、重、险的工作,工作条件相对比较恶劣,涉及农民工的工伤及其他职业伤害事故不断见诸报端,在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事故,有关的赔偿问题引发无尽的纠纷,而农民工由于其所处的相对弱势地位,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对农民工来说,这一制度不仅保证其一旦出现职业伤害事故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由于建立起了针对城市农民工的工伤赔偿机制,用工单位将会更加注意用工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其结果将有可能大大减少农民工的职业伤害事故。而政府要做的则主要在于设计特定的制度,并将之作为一种优效品强制推行。
(二)建立针对进城农民的医疗和大病保障制度患病是农民工最为惧怕而又是难以避免的问题。尽管从年龄结构看,进城务工的农民以年轻力壮者为多,但患病仍然是难以避免的。在缺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患病尤其是大病不仅为农民工造成身体痛苦,而且会导致失去工作,从而失去经济来源而陷于贫困。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农民工的风险,应该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大病医疗费用部分社会统筹的保障机制。其筹资机制由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的一定支持构成。个人缴费和财政支持的比例应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定。所形成的基金由有关的社会保险机构专项管理。凡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农民工均可持大病治疗卡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缴费额可以根据大病发生率和治疗费用及其变化来确定,为使该制度能够顺利推行,初期可确定相对较低的缴费水平和保险水平,将来视情况逐渐提高。最终实现与城镇医疗保障制度的并轨。
篇8
Key word: Social exclusionUrban circlePeasant laborerSocial security
作者简介:刘悦,女,生于1985.4,籍贯广西,学士学位,中南民族大学行政管理专业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政府人力资源。邮编430074。
一、社会排斥理论的基本思想
(一)社会排斥理论的概念
社会排斥理论研究的是社会弱势群体如何在劳动力市场以及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主流社会的排挤,并且这种排挤如何通过社会的“再造”而累积传递。社会文化、社会结构、国家政策、现存的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制造了社会排斥,而社会流动率则反映社会排斥的程度。
过去关于贫困的研究一直以一种垂直的分析视角来分析社会上层对社会下层的剥削排斥,如今托瑞纳提出了水平分析视角,认为社会排斥不再是富人对穷人的剥削,而是人们被社会排斥成为相对主流、中心社会的边缘。一个社会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多个中心,因此亦存在多个不同的边缘。生活在这些不同边缘的社会成员即是被社会排斥。[1]
(二)社会排斥的类型
1、从社会排斥成因方面来分析,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结构性的社会排斥,指因为社会结构的不合理而造成的社会排斥。(2)功能性的社会排斥,指被排斥的个体、群体或组织因自身功能上的欠缺而处于一种被排斥状态。
2、从人类生活的不同领域出发,可以分为:(1)经济层面的社会排斥,指人们在获取劳动生活资料的过程中遭遇到不公正对待,直接导致贫困。(2)政治层面的社会排斥,指人们参与政治时权利的不足或被剥夺,它通过明确法律规定不同的人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3)文化层面的社会排斥,以自己或本民族的文化为标准来衡量其它人群或民族,同一民族中不同文化观念的群体也会排斥异于自己的群体。
3、被动的社会排斥与主动的社会排斥。被动接受社会排斥者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是因为外在的原因或自身的先天性因素而处于一种边缘化的状态;而一些主动脱离社会者,往往是在一种亚文化的引导下,因其不认同主流社会而主动逃离。[2]
二、城市圈建设过程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失
近年来,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极其关注,然而农民工的社保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大体表现为基本社会保险的参保率低,只有30%左右,企业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的参保率更是只在5%左右。针对武汉等大城市的调查研究表明,在农民工中,单位为其提供养老保险的比例为14%,城市本地职工在养老保险的参保率却高达88%。农民工普遍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而我国相对封闭的二元城乡社保体系却成为了农民工社会保障关系接续、转移的障碍。从社会排斥理论出发,可以看出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构性社会排斥与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造就了农民工这一边缘群体。传统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以户籍制度为基础,明显倾向于城镇居民,国家对农民是没有保障的,农民的保障源自土地。这就是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不合理而造成的社会排斥。
我国的户籍制度充当了社会福利分配工具,对持非农户口的城镇人口建立了较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农业户口持有人只能自我保障。户籍身份的差异使得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体制待遇上的差别巨大,并迫使农民工付出高成本在城乡之间流动。因此,户籍制就成为了农民工社会保障方面被排斥的根源。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转型的深入,城市化进程的开展,农民工的数量激增,已经进城的农民工被排斥在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形成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残缺。
(二)政治层面的社会排斥与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
当社会政策层拒绝向某类社会群体提供资源,使其不能完全参与社会活动时,社会排斥便产生了,也就是所谓的“集体排他”,属于政治层面的排斥。集体排他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共同群体。政府短视从制度层面上加剧了农民工的就业准入排斥。地方政府出于本地区利益集团的利益考虑(如保护城市居民就业和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或其他政治目的(社会治安与政治安全),出台一系列制度、法律、政策、规定限制农民工的工作种类和压低他们的工资待遇,表现出对农民工重管理、轻服务的倾向,折射出政府职能的错位和缺位。比如北京市曾实行的“五证齐全”制度,要求外来人口必须同时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经商许可证方能正常就业,这是一种显性的社会排斥。就业制度的排斥除了迫使农民工从事底层的、边缘的职业之外,还加大了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风险,而这些风险有一部分来自于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农民工的各种监管和追查,农民工随时都有可能成为游戏规则的违规者而被驱除,这属于隐性的社会排斥。[4]
(三)功能性社会排斥与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
我国现行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就业为中心的、封闭的社会保障制度,就业状况与社会保障状况息息直接相关。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遭遇的排斥很大程度上与农民工个人的劳动技能相关,这就是所谓的功能性社会排斥。
目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划分为两级,一级市场比二级市场工资高、工作条件好、就业稳定、社会福利好。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就业者多为进城务工农民,因为一级劳动力市场要求的是高技术的人才,而农民工这一群体普遍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社交面狭窄,客观上阻碍了农民工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受教育少的人被认为培训潜力低,只能占据劳动力阶梯的末端或留在二级劳动力市场上。二级市场的雇主由众多中小企业组成,产品需求变动频繁,企业对发展内部劳动力市场不感兴趣,工资由市场上的劳动力供求关系决定,趋向一个固定水平。我国的劳动力供求关系中的低素质劳动力一直供过于求,因此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普遍不高,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参加城市职工社会保障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加重了农村社会保障的负担,直接影响农民工人力资本的积累。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应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
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不能单纯依靠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需要靠政府来改革一系列相关的阻碍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衔接制度和政策,同时政府必须提供其他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
(一)改革户籍制度打破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户籍制度存在的弊端,各级地方政府相继开展户籍制度改革,然而收效甚微。主要原因是政策只解决了户口的归属问题而忽略了与户口相联系的福利保障,此外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保障和制度改革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各级政府应该在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实行多元化的改革模式。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城乡差距不大的地区,试行一元制改革方略,其他地区推行二元制改革方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二元制户籍制度逐步向一元制户籍制度过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
剥离现行户籍制度的社会福利和其他社会特权。对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其目的并不是要取消户籍登记管理,而是剔除附在户籍上的不合理福利功能,使其只作为政府制定各项政策,进行社会治安管理的基础性参考数据。
促进户籍管理的法制化。应当尽快出台一种新的户籍法,保护公民的迁徙、居住和平等的权利,限制某些地方保护主义或行政干预行为对公民的侵害,制止带有户籍歧视的行政条例和规则的出台,与户籍制度改革相连的制度也要进行配套改革。[4]
(二)转变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思想倾向高度重视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问题
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核心价值是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是面向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无歧视的平等服务。地方政府和基层执法人员应转变对进城农民工的强制管理意识,树立为农民工服务的宗旨,而不是把他们当做城市治安管理中的危险因素和城市文明建设中的污点,这必将有利于农民工在城市的就业和发展。
同时政府作为平等就业环境的营造者,必须消除对农民工的社会性歧视,为农民工创造宽松平等的就业环境和生活环境。政府的规划决策要把农民工放在城市主人公的地位上来考虑,农民工和城市居民要统筹兼顾;清理和修改对农民工带有歧视性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文件,建立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规则,使进城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平等竞争的权利。[5]
(三)提高农民工的人力资本积累完善农民工的就业保障体系
政府作为边缘群体就业的服务者,必须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为失业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培训等公共服务。农民工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和自身素质在城市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该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就业和培训的服务机构,以便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农民工就业指导,提高农民工的自身素质,提升他们的自信心,转变僵化的思维模式,努力促使他们积极的融入到城市生活当中。在服务主体和形式上,政府可以自己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进行。总之,应当形成政府指导和扶持下的,包括企业、社区、社会团体、学校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就业服务网络。[6]
(四)建立利益诉求渠道引导其他社会力量来满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需求
可以考虑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协会,使之成为代表进城务工人员利益、表达进城务工人员心声的组织,保证进城务工农民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政府作为社会支持系统引导者,必须调动各种非政府部门力量来协助政府满足农民工对就业社会保障的需求。农民工的就业社会保障需要建立政府引导下的社区、群众性组织、农民工自治组织等在内的社会支持系统,使农民工的就业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在舆论上引导广大市民和企业树立尊重农民工、平等对待农民工的思想和风尚。
注释:
[1]彭华民.社会排斥概念解析.[J]中国社会工作研究.2003年第二辑上
[2] 代利凤.社会排斥理论综述[J]当代经理人.2006.(4)
篇9
一、民生档案
民生档案是指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形成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档案,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社会管理等民生领域中形成的档案。民生档案具有重要的原始性、基础性、凭证性特征,在解决民生问题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民生档案具有泛指性,它不是指某一类档案。总而言之,民生档案就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始凭证。“民生档案”实际上是一项工作、一种提法,即档案系统要关注民生,转变作风,全力推进档案工作为民生服务。①
提供涉及民生的档案利用是档案部门服务的中心工作。围绕这一中心工作,档案部门提供最直接、最具体的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民生社会建设,满足社会对档案利用的需求。民生档案利用程度的好坏会直接影响社会档案意识水平的高低。
二、社会档案意识与民生档案利用
1.社会档案意识
社会档案意识指的是社会各方面的人们对档案这一客观事物和档案工作这一项事业的认识和重视,它是由档案和档案工作所显示的社会作用长期影响人们而在社会上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普遍的大众心理趋向,是档案和档案工作面向社会、走向社会并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化产物。②
社会档案意识的高低是评价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文明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社会档案意识是档案工作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不仅制约着档案事业自身的发展,而且影响着档案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③
社会档案意识,既包括社会上人们对档案和档案工作的认识,也包括档案工作者对档案和档案工作的认识。社会公众档案意识的提高是促进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社会档案意识的增强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2.民生档案利用与社会档案意识的关系
民生档案利用的核心要“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又是社会档案意识的核心。社会档案意识依赖于档案的社会作用,而档案社会作用的高低取决于档案部门和档案人员的社会意识,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民生档案利用工作与社会档案意识相互制约、相互影响,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档案工作的重心下移,是实现档案工作服务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最直接途径,也是提高社会档案意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发展档案事业的最有效方法。④
因此,在民生档案利用过程中,基层档案部门的档案信息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可有效地促进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
社会档案意识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在对档案的利用意识上。大众对档案的需求情况,即档案的利用率,包括利用档案的人次、卷/件次、种类等都是衡量社会档案意识的重要标志。
图1 为我单位2003年—2009年民生档案利用卷/件次、人次统计数据表。在档案分类中,无论是哪一类归根结底都是以解决个人的切身利益为目的的档案利用,与解决民生的实际问题息息相关。从近几年民生档案利用的具体数据中,不难看出民生档案已成为各单位档案利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们在利用档案的过程中,真正感受到档案对自己的价值,从而增强了档案需求意识。民生档案的利用,充分说明社会对这一类档案需求的广泛性、迫切性和自觉性,提升了社会档案意识。良好的社会档案意识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必要保证。只有认真搞好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满足社会对档案利用的需求,才能提高和改善社会的档案意识。
毋庸置疑,在做好民生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会档案意识,反过来也会进一步改进民生档案的利用工作。
三、做好民生档案利用工作的主要经验
1.档案工作者增强自身的社会意识
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关键在于档案工作者自身社会意识的提高,这是社会档案意识提高的基础和前提。档案来源于社会,也必将服务于社会。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离不开档案的社会作用,而档案社会作用的发挥又离不开档案工作者的社会意识。
2.强化档案利用服务理念
做好民生档案工作,服务于社会大众,已成为广大档案工作者的共识。在档案利用中以“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指导,通过热情、周到、快捷的服务,提供全方位的档案信息服务,让利用者真正感受到档案对自己的重要性,从而提高社会档案意识。
3.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新形势对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档案工作者不仅要有较强的责任感,而且要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计算机能力以及交叉学科的知识,同时善于捕捉与民生相关的编研题材,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档案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民生档案的社会作用。
4.推进民生档案信息化建设
民生档案信息化建设对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档案数字化工作,整合社会民生档案资源,通过网络实现资源共享,通过民生档案数据库建设,使档案利用工作更加完善、充实,从而更好地满足社会档案利用的需求,也使档案社会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可以说档案信息化建设促进了档案意识的提高。
另外,健全的管理制度,注重档案的基础工作,加强档案利用的宣传,省、市档案局监督指导,年检制度,单位领导的重视等均对民生档案的利用及社会档案意识的提高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注释:
①严永官.论“民生档案”[J].档案管理,2009(1):21-24.
篇10
针对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俄罗斯联邦社会院法》规定了不同的社会论证启动主体。俄罗斯联邦社会院理事会只能决定启动对部分俄罗斯联邦宪法修正案草案、联邦宪法性法律草案、联邦法律草案的社会论证,即仅限于涉及社会保障领域的国家社会政策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社会保障领域享有的宪法权利的法律草案,以及涉及保障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的法律草案。
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议会上下两院、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提议启动对全部联邦宪法性法律草案、联邦法律草案的社会论证。
俄罗斯联邦社会院理事会可以决定启动,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议会上下院、俄罗斯联邦政府也可以提议启动对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草案、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地方自治机关法律文件草案的社会论证。
在有关调整社会论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没有查找到对社会论证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俄罗斯联邦财政部于2004年7月以法令形式通过的《俄罗斯联邦会计统计和会计核算中期发展构想》中,借助一系列标准对社会论证的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最为接近社会论证实质的诠释。
该法令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进行社会论证: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是否具有社会意义,与俄罗斯联邦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实际需求是否相符;二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方式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条件是否已经发展成熟;三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例如,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从内容和形式上是否符合立法要求,在起草过程中是否从法律、社会,经济等多角度思考所面临的问题,是否具备详尽的、富有逻辑的、清晰的结构,是否易于理解和使用。
关于社会论证的工作机制,《俄罗斯联邦社会院法》有所涉及,主要体现在俄罗斯联邦社会院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机关之间的合作与互动。为了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进行社会论证,俄罗斯联邦社会院成立相应的工作组,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工作。一是工作组提请俄罗斯联邦社会院向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机关致函,要求相应机关提供进行社会论证所必需的材料;二是工作组向俄罗斯联邦社会院提议,要求派遣社会院成员出席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机关召开的有关会议。参与审议被论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但是不得超过5人;三是收到俄罗斯联邦社会院信函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俄罗斯联邦社会院提供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进行社会论证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而《伊尔库茨克州社会论证程序条例》则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工作机制。一是成立工作组并开展相应工作。根据需要进行社会论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所调整的内容。由州社会院下设的相应专门委员会成立工作组。该专门委员会负责提交结论性报告。工作组成员包括州社会院部分成员、社会团体代表、州公民团体代表等。工作组的人员构成由州社会院理事会批准。工作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工作。由专门委员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负责和领导工作组。自州社会院收到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之日起5日内,召开工作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工作组半数以上成员出席会议,则工作组全体会议视为成立。州社会院其他成员也可以出席工作组的全体会议,但是只享有发言权,而不享有表决权。受工作组组长之邀,联邦议会代表,州议会代表、地方自治机关代表、以及非商业组织代表等也可以出席工作组的全体会议。应制作工作组全体会议纪要,并由会议主持人签字。专门委员会应向州社会院成员通报就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成立工作组并开展相应工作之事实。
二是工作组审议通过结论性报告。根据工作组全体会议的审议结果,工作组负责起草结论性报告初稿。工作组组长,工作组成员,以及受邀专家应在结论性报告上签字。该结论性报告初稿以出席工作组全体会议的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工作组审议通过结论性报告后,提交社会院专门委员会审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结论性报告进行相应修改,并以专门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表决通过的结论性报告,应送达州社会院全体成员审阅。
篇11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作为法律人的法官一方面受西方法律实证主义“法律与道德不涉”理念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面对社会道德和公众舆论的监督。在面对“法律与道德困境”中,他们常处于一种尴尬境地:迁就道德作出违背法理的判决而成为法学界的笑话;从“法律人”的视角作出违背社会生活伦理的判决而受到公众的强烈批判。
(一)司法个案简介
[案例1] “二奶继承案”: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后,没有生育,抱养一子。1994年,黄某认识张某并于次年同居。1996年底,黄某和张某租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2月,黄某到晚期肝癌遂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留给“朋友”张某。黄某去世后,张某据遗嘱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执行遗嘱。法院判决认为:尽管遗赠是真实的,但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彭宇案的一审判决:2006年11月的一天上午,原告徐老太准备乘坐同时进站的后面一辆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摔倒,第一个从前一辆公交车下车的被告彭宇将徐老太搀扶了起来。原告声称自己是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而受伤的,而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将其搀扶。法院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常理和社会情理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3]合法妻子状告二奶返还财产案
2002年女大学生刘云(化名)因偶然因素与有妇之夫吴海洋(化名)产生婚外恋情,至刘云怀孕打胎到2004年底二人分手前,吴海洋共赠与刘云巨款21万。获知消息的吴妻于2005年初将刘云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丈夫的单方赠与行为无效,并要刘云悉数返还受赠财产。2005年底,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吴海洋私自将部分共同财产给了“二奶”刘云,侵害金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因此,侵害金晶权益的是吴海洋,与刘云的接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金晶要求刘云归还2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本文在此选择的司法个案都是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后引起了学者们广泛关注的案例,也是与社会道德密切相关的,引起很多争议的案例。
在“二奶继承案”中,虽然法官的判决得到了民众的支持和掌声,然而学者们对这一判决却有不同的态度,有的学者认为很荒谬,说:“如果我们的法官能够以某个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为由,就可以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那么,整个法律制度都将崩溃”[1],“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2]当然也有学者赞同这一判决,认为面对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这一现实,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3]人们不禁要问:道德能否成为法官的裁判依据?
对彭宇一案,人们的分歧更大。就法官与实务界的律师而言,理解这一判决的意见不少;普通民众和学者大都反对这一判决,但基于不同的理由:前者基于法律对公民的要求(基于义务的行为和自我保护意识)与道德对公民的要求如乐于助人之间的冲突;后者则对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所依据的常理提出了质疑。[4]那么,法官认定事实时,是否应该考量道德的因素?又该如何考量道德的因素?
对合法妻子状告二奶返还财产案的判决,学者们之间也颇有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巫昌桢教授认为“二奶”必须返还21万元赠款,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处理权。[5]而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二奶”财产权应获法律保护。他认为,从道德角度讲,“二奶”应受谴责,但“二奶”首先是人,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人们在谴责‘二奶’行为的同时,不能谴责她的人格、剥夺她的权利。[6]那么,法官司法裁判时,如何才能保持中立的立场,既不将对当事人行为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相混淆,也不刻意地将不道德者的无效行为认定为有效?
二 法律的伦理性:法官民事裁判
的理论前提
在民事裁判中,法官应该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困境,又如何把握“忠于规则”的职业要求与“实现伦理”的社会功能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该从法律的伦理性说起。
(一)法律的伦理性与法官的伦理解释
所谓法律的伦理性就是指任何时代的法律所具有的与特定社会的伦理精神相一致的特性。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的习惯与道德,即如学者所言:“习惯法的形式是‘法律’的,内容是‘习惯’的,而精神则是‘伦理’的。”[7]虽然现代社会法律的形式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律的技术性特征越来越显著,但是,有智识的人们透过种种纷繁复杂的表象,不难发现,法律的独立性只能是相对的、暂时的,它总是体现着特定时代、特定社会的道德准则和精神价值。
由于法律具有天然的伦理属性,立法者制定法律就是将特定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和伦理要求具体化为明确的规则和制度。然而,就在伦理具体化为法律的过程中,由于对现实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充分考虑就可能使法律在某一具体的案例中偏离自己表达和实现特定伦理的目标。所以,法律的伦理性还意味着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应该尽可能将法律规范体系理解为在伦理方面是一致的。
(二)规则之内的伦理维度:法官民事裁判之一般情形
忠于法律、坚持法律与道德不涉被中国学者认为是法律人的共同理想与信条,所以,法律人应该对道德问题保持沉默,摆脱传统社会中政治、行政、道德或宗教的束缚,使法律职业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8]实证主义法学家基于正义、道德的相对性,认为“法律所应当具有的这种确定性是永远不可能从那些不断变化且必定是主观和形而上的道德标准中获致的”[9],执法、司法的法律属性意味着执法与司法中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10]坚持法律与道德不涉是建立法律确定性与权威性的一个重要途径,所以,它也应该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
事实上,法官裁判的“忠于法律”与“伦理维度”是一致的。首先,法律是以实现特定社会伦理为根本目标的,其在价值理想的“实质”方面具有抽象的正义、人道等特性。其次,即使在某些特定的案例中,由于法律的形式性要求使得忠实于法律的判决可能与实质正义不完全一致,不能实现绝对的公正时,严格遵守规则也是为了以更有效的方式来实现义务性道德,这是实质正义的必要妥协,因为法律一旦从其母体——伦理中独立出来以后,就有自己的形式与逻辑。虽然法律的这一形式化、理性化要求可能导致法律在某一具体的案例中偏离自己的伦理目标,但在具体的司法中只有遵守法律自身的逻辑与形式要求,才能建立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从而真正实现特定社会的伦理。最后,在民事领域,法官通常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进行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时,坚持民事裁判的伦理维度是阻止法官的恣意与任性,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11]
(三)规则之外的伦理维度:法官民事裁判之例外情形
一般情形之下,法官裁判应该忠于法律、严格遵守规则的明确规定,但这种严格规则是有例外的。这个例外就是:人类必须敬重普遍生命及由此产生的行善原则。敬重人类生命的原则就意味着:“第一,任何人不得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和威胁。”[12](155-156)这一人性规则是基于基本社会生活原理而产生的。“行善原则要求,在善与恶之间,必须总是选择善;在善与更善、恶与小恶之间必须选择更善与小恶。和实践理性原则一起,它构成了所有理(道德、智谋的和作为手段的)的基础。”[12](155)规则之外的伦理维度就意味着:当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两个基本伦理原则相冲突时,必须作出符合基本伦理原则——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符合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道德行为的鼓励——的判决。比如说,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年近六旬的老年夫妇,拣到一个被遗弃女婴,含辛茹苦将她抚养到14岁,可是一场无情的车祸夺去了女孩的生命,肇事司机赔偿7万元。女孩的亲生父母为争夺这笔赔偿金将这对老年夫妇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赔偿金归女孩的亲生父母所有,理由是老年夫妇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因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 法官民事裁判的伦理维度的现实分析
根据法律的伦理性,作为民事裁判者的法官,自然应该尊重这一历史事实与理论逻辑。但事实又是怎样的呢?从本文选取的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法官应该更加谨慎处理的几个司法个案来看,法官的判决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官判决中的道德实用主义倾向
我国许多法律都是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尤其是在民法领域。但在司法适用中还是优先考虑事实情形和解决实际问题。它立足于一种从事实到原则再回到事实的认识方法,和现代西方大陆法的形式主义认识方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13]一般说来,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都有体现道德的原则条款,但这些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都是极其谨慎的。在司法中首先应该适用法律规则,只有在适用法律规则会产生类似于“帕尔默遗产继承案”中的荒唐结果或者违背最基本的人道原则的时候,才以体现道德的原则作为补充依据。但就中国司法情况来看,对原则的适用远不如西方谨慎。比如说,在“二奶继承案”中,法官当然知道,根据继承法方面的法律规则,经过公证遗嘱应当是有效的,但如果认定遗嘱有效,那就意味着“二奶”胜诉。就此结果而言,有道德正义感的法官也会觉得破坏别人家庭的“二奶”得到这份遗产对其合法妻子而言是不公平的,正是这种道德观念与社会舆论一起造就了“二奶”败诉的结果。作为法官,他同样知道合法妻子的权利本来可以通过追究重婚和侵犯配偶权等途径获得救济,但她似乎放弃了这一权利。正是从这一基本事实出发,为了较为公平地解决这一问题,法官找到了“二奶”败诉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言,“在指导法庭判决的具体法律条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接受了西方形式主义的权利原则,同时又改变了这些原则的普适性主张和目标,而代之以适合中国现实的实用性规定。它背后的法律思维方式其实是和清律一样,是一种实用的道德主义”[13]。
(二)过于迁就现实道德而忽视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理念。虽然法律与道德都以特定社会的伦理——即以实现最低层次的道德和鼓励愿望性道德为目的,但法律本身的确定性、程序性和逻辑性等形式性方面的要求完全不同于追求实质正义的道德,这些可能使得在具体的案例中法律与道德不完全一致。即使如此,法院也应该首先尊重法律的这一形式要求,这是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的要求,也是人们信任法律的前提。在“二奶”继承案中,判决的掌声是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为代价的。虽然我们可以认为“二奶”和被继承人的行为不道德,但这主要是他们的同居行为,而不仅仅是留“遗嘱”的行为。如果他留“遗嘱”是为了他的孩子和“二奶”的生计,那就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德国和日本都有相关的判例。具体可参见何兵:《冥河对岸怨恨的目光》,载, 2007-10-25/2011-12-02.
[5] 许英.“女大学生错发短信结孽缘”引出法律难题[EB/OL]., 2003-04-23/2010-05-25.
[10]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的难解之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1):1-9.
[11]何四海.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商基于法院和当事人协商的视角[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59-62.
[12][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3]黄宗智.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EB/OL].http:///modules/topic/detail.php?topic_id=65, 2007-10-31/2012-04-04.
[1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篇12
农民工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农民工犯罪问题进行了探索。有的从社会宏观制度方面、农民工的心理方面进行分析,有的从相对剥夺感角度、文化冲突的视角或社会角色的角度等各方面来研究。这些研究为我们正确认识农民工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角度,有助于社会对农民工犯罪问题的解决。本文将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主要从社会标签理论角度来解读农民工犯罪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对策,希望能够为农民工犯罪问题寻找一些解决对策。
一、社会标签理论关于农民工犯罪问题的解释
“标签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的重要社会学理论之一,它对现代犯罪学领域的研究作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标签理论的理论基础是互动论,其基本观点是:在人们变成越轨者并持续作为越轨者的过程中,给人们贴上越轨者的标签是一个关键因素。具体来说,个体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往往易被社会贴上某种“标签”,一旦个体被帖上“标签”,社会其他成员在以后的交往中就会用一种固定的模式去看待个体的一切行为,而个体也有意无意地接受了这一标签,形成了一种新的自我概念,并开始依照此标签的行为模式来行动。当个体被贴上“越轨”的标签时,也容易受此标签影响从而从事越轨行为。从标签理论来看,不良的社会标签是个体产生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农民工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各界对农民工的各种不良的标签所致。
从我国农民工现状来看,农民工犯罪固然有制度、经济、文化、心理等各方面的原因,但社会上对农民工的不良标签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农民工在城市中处于社会的底层,多从事收入低廉的体力劳动,社会评价较低,被社会各界视为低等人和易犯罪的群体,得到的多是各种负面评价及不公正的待遇。在这种负面的社会标签效应下,加之城市生活巨大的生存压力,很容易使农民工受这些不良标签的影响,自认为自己低人一等,按照这种不良标签的行为模式来行事,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不良标签的具体表现
1.社会对农民工的标签:“高犯罪群体”
在社会各界看来,农民工是公认的高犯罪群体。根据当前农民工犯罪的统计数据来看,情况似乎如此。如广州市的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作案被抓获的占全部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比重近年来不断增加,由1995年的70%左右到2001年的80%左右,而流动人口中绝大部分是农村进入城市的务工人员,在其他大城市情况也大体类似。但是如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仅仅根据这些现象就给农民工群体贴上“高犯罪群体”的标签是有欠妥当。具体原因如下:
(1)农民工更易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其犯罪逃逸可能性较小。当城市里发生犯罪事件时,公安机关及城市居民更容易把农民工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农民工进行相关调查,而不容易怀疑城市居民或白领等社会阶层。因而农民工犯罪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可能性更大。另外,农民工在不太熟悉的城市环境里犯罪,由于缺乏强大的亲友网络,其被抓获的可能性要比城市常住人口大很多。
(2)农民工犯罪手段一般较为拙劣。农民工的文化素质较低,一般很少能够采取高科技手段来犯罪,其犯罪多为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犯罪一般具有随机性,较少经过精密的谋划。另外还有部分犯罪是属于自救式,即为维护自身权益而犯罪,如春节前为讨要工资而非法拘禁包工头的行为。因而比起其他犯罪来说,农民工犯罪案件被侦破的可能性更大。
(3)农民工群体的人员特点。城市农民工是一个以年轻人为主的群体,30岁以下的农民工占51.14%,40岁以下的农民工占70.17%,70-80%为男性,半数以上是从事劳务,多为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国际上研究表明,这种文化年龄段的群体占犯罪量的80%,他们的犯罪率可能比其他群体高一倍以上。因而农民工犯罪率较高并不是由于农民工的身份,而是由于其文化年龄段的群体特点决定的。在城市居民中这类群体的犯罪率也相对较高。
由此可见,虽然目前农民工犯罪问题较为严重,并不能说明农民工更具有犯罪倾向。但社会给农民工贴上“高犯罪群体”的标签,将他们视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农民工时刻保持警惕,很容易使农民工接受这种标签效应,认为自己品格较为低劣,当他们无法凭借自身勤奋在城市中生存时,就很容易采取犯罪手段来获取财物。
2.社会媒体的污名化
当前对农民工不良标签的一个重要来源是社会媒体。在社会媒体的报道中,农民工多以负面形象出现的,即使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报道,农民工也是以弱者或愚昧的形象出现的,这些对农民工形象产生了污名化的作用。根据对《扬子晚报》的研究发现,2001年该报中城市农民工正面角色只占10%,而负面角色占66.7%。2003年下半年该报农民工的形象仍然比较差,尽管负面角色下降至45.5%。我们经常会看到关于农民工赌博、、、抢劫、讹诈、偷窥、械斗、口吐秽言、手脚不净等等负面报道充斥于大大小小的媒体,如2003年各媒体关于“馋嘴民工偷吃天价葡萄”的报道。于是在一些城市人眼中只看到农民工愚昧、脏乱、素质低劣、有犯罪倾向等方面,而忽视了农民工身上的诚信知报、笃实宽厚等传统美德。正是由于社会媒体的这些负面报道,使农民工被贴上了各种不良标签,农民工几乎成为“变态”、“愚昧”、“犯罪”的代言词。在这样文化氛围中生存的农民工很容易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进而顺应社会对自身的评价,改变他们的生活方式,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3.城市居民的歧视
虽然农民工的出现促进了城市经济的繁荣,给城市居民带来了各种便利,但由于城乡之间的文化壁垒使得城市人从心里上歧视农民工。在社会多数负面报道的影响下,城市居民大多数人讨厌农民工,嫌他们脏乱、粗鲁、不守城市的规则且手脚不干净,在与农民工交往时多抱以警戒的态度,带有色眼镜来看待农民工,认为他们是社区不安定的因素。城市居民的这种白眼扭曲了农民工本来谦卑平和的心态,取而代之的是对城市人的仇视,使他们很容易接受城市人给他们的这种“越轨者”标签,从而产生对城市人报复的心理,走上犯罪之路。
三、解决农民工犯罪问题的途径
从社会标签理论来看,农民工犯罪原因之一在于社会各界对其不良的标签。因而我们在探讨农民工犯罪问题解决途径时,应该重视社会不良标签的效用。在解决农民工犯罪问题时除在制度上、经济上、法律上采取相应措施外,还应该从消除农民工不良的社会标签入手,具体为以下几方面:
1.破除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改革农业和非农业的户籍管理制度,使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在城市中享受平等的就业、工酬、教育、社会保险、住房待遇等,不再有农民工与城市居民这种身份的不平等,使“农民工”称呼成为历史名词。
2.各级政府和大众媒体注重农民工正面形象的塑造。各级政府和大众媒体在关注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同时,应该多宣传和报道农民工的正面形象,着重报道农民工的纯朴善良、诚信、笃实宽厚等传统美德,关注农民工在城市中勤劳创业,树立一些创业成功者的形象,改变农民工不良的社会形象与媒体形象,从而提高农民工的自尊自信,增强他们在城市中生活的信心。
3.创造城乡平等的社会意识氛围。可在各社区及大众媒体上宣传城乡平等的社会意识,使城乡平等意识深入城市居民心中,改变城市居民对农民工的歧视心理。
4.加强对农民工自我意识的教育。注重开展对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增强他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参考文献:
[1]周沃欢.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社会心理学的实证分析[R].中国心理学会法制心理学专业委员会第十一届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 2002,8.
[2]《广州市流动人口犯罪研究》课题组.广州市流动人口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6.
篇13
改革开放30年以来,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亿万农民走出田间、走出乡村,进人工厂、进人城市,用辛勤的劳动和汗水,创造着自己的新生活,创造着中国的现在和未来。农民工这一充满生命力的新生事物,是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变革的巨大力量,是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据公安部门统计,1978年底我国流动人口总量不超过1500万,1992年则达到8000万。那么目前我国农民工总量是多少呢?以2004年为例,根据当时国家统计局、农业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三个部门的数据和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 2亿人左右;如果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总数大约为2亿人。
农民工这么一支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庞大的队伍,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城市政府和企业的认识差距等因素,绝大多数农民工享受不到基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很大。但是这个问题又是回避不了的,早解决早主动,成本和代价也小。因为我国目前已经进人了老龄化社会,中国的养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长项怀诚说:“我国现在虽然还处于劳动力黄金时期,但60岁以上人口超过14% ,65岁以上人口超过10%,按照国际社会标准,我们显然已经跨进了老龄化社会的门槛。”(联合国认为,如果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以上,那么这个国家就已经属于人口老龄化国家。)人口老龄化对社会保障覆盖面提出了挑战。我国上世纪80年代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应遵循广覆盖原则,可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做到应保尽保,覆盖面非常有限。“2004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1. 6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2.57 % , 2005年为1. 7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3.38%。虽然覆盖面有所上升,但是远远低于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20%最低线。”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上排斥了8亿农村人口,基本排斥了将近2亿的农民工群体,广大农民及农民工仍然依靠自我保障。虽说他们现在是处在劳动力的黄金期,但是当这黄金一代的劳动力老去的时候,他们拿什么来给自己养老呢?在家经营土地务农的农民还可以说拿土地来养老,但是那些已经跟土地疏远了关系,进城打工,靠工资作为主要收人的农民工,他们靠什么来养老呢?
农民工养老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是因为现在还看不出有什么直接的负面作用。目前我国1. 5亿农民工只有极少部分人有养老保险,预计到2020年,还将有2亿农民会进人城镇,如果没有制度安排,他们的养老问题不及早解决,随着农业人口大举向城市进发,那么这批为中国的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农民工,大部分将在老年时期成为社会最贫穷的弱势群体,给社会形成非常严峻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可以说,越晚解决,就越难解决,在农民工年龄结构还比较年轻、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该及早考虑。
全球治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对治理做出了如下界定: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由此可以看到治理是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概念,泛指国家、公共组织、私人机构及社会个人等各种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
针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覆盖面小、政府和企业责任太集中、社会动员不充分、资金来源单一、征缴困难等问题及面临的老龄化、经济体制转轨、经济全球化等挑战,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林闽钢老师认为:改革应从着眼于政府负责向广泛动员社会资源的思路出发,以责任的多元化分担为取向,应彻底改变“政府保障”、“企业保障”的状况,充分调动社会及个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资本,使得社会保障的提供主题不仅仅限于政府、企业,而是要将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各种非赢利组织、志愿部门、社区、家庭、个人纳人其中,实现各种力量的合作,共同承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公济性”。因此,必须完善社会三大部门的平衡发展。三大部门包括:1.政府组织,此为第一部门,又被称作公共权力领域、政治领域;2.市场或赢利组织,这是第二部门,也叫私人领域、经济领域;3一社会公益组织或非赢利性组织是第三部门,也称社会组织、公共组织。
二、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障多元化负担的构想
建立多元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就是要明确政府对养老的主导责任,在政府部门外,大力发展作为市场领域的第二部门和作为狭义社会群体的第三部门,如ngo,npo等社会组织,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和能力。并且发挥个人、家庭在养老保障方面的积极性。
(一)政府层面:摆脱“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放弃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
很多地方政府在制定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存在“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思想,有这些思想的存在就导致地方政府制定养老保险的目的不纯,政府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在特殊时期的基本生活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还希望从中获得一定数量的基金,借以缓解或解决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不足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城市社会保障资金还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存在巨大的隐形债务。
从各地政策可以看出,除了北京、天津以外,其他地方都存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且不论各地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额上的差别,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究其原因,是地方利益使然。农民工的统筹部分是纳人到地方城镇职工的统筹体系,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部分以后,农民工的统筹部分将归于城镇职工的统筹基金,农民工从此再无统筹部分的收益权。即使在原统筹地重新就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都要重新累计。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有的地方采取了农民工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这种做法不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就是截留农民工相应的统筹基金,也可以说是剥夺了本应属于农民工的财产。总结起来说,各地截留农民工社会统筹部分的做法有四种:1.退休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个人账户部分以后,相应的社会统筹部分农民工就不再享有收益权,将积累的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2.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转出地只允许转移个人账户部分,不允许转移社会统筹部分,将这部分的社会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3.当农民工退休时,如果其缴费年限还没有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那么只能一次性发放个人账户部分,其统筹部分的缴费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为了建立长期的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也应该禁止退休前一次性发放,当农民工失去工作或者工作转移时,个人账户能够随之转移的就转移,不能转移的可以封存,并作为将来接续或转移的依据,封存到农民工退休时都没有转移的,才采取一次性发放的办法。总之个人账户只能在退休后发放,用于养老的目的。对于统筹部分,当农民工失去工作后再就业时,其统筹部分前后的缴费年限应该累计计算,采取和城镇职工相同的做法,只要农民工的统筹部分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限,退休后就可以按月享受统筹部分的养老金。
(二)企业层面:与农民工签仃用工合同,提高投保的积极性
企业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主体。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增加企业的人工成本,所以企业一般不会主动给工人提供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在农民工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不具有谈判地位,企业更是不会主动给予他们社会保障的。因此,要保护农民工人的权益,就必须通过社会强制手段,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费用。
同时现代企业应该具有现代企业的前瞻性,目光要长远,应该树立正确的成本观念和竞争观念。企业想要在市场经济的风口浪尖永远傲立潮头,必须要认识到企业的低成本应建立在高科技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员工的超低工资水平之上。一味的压低工人工资,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为农民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企业员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增加企业的技术投人,增加企业产品的规格、品牌等;有利于提高国内消费水平,增加企业国内外市场的开拓能力;还可以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因此,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应该主动跟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积极为他们投保。
(三)农民工个人层面:积极参加培训、增加收入、提高投保意识
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定,农民工大多只能从事“次级劳动力市场”的职业,农民工的收入明显低于城市居民的收人,而且经常面临失业的风险,他们的收人具有暂时性、相对收人不高的特点。因此,农民工想要提高自己的工资水平,必须要提高自己的技能水平,从而提高自己的从业水平。农民工应该具有奋发进取的精神,不能随波逐流,甘愿待在社会的最低层。现在很多政府和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了就业培训的机会,农民工应该寻找机会、发现机会,增加自己的技能,从而提高自己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加自己的收人水平。
另外,农民工进人城市打工生活,应该提早为自己将来的养老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前文已经提到大多数农民工还是希望将来留在城市生活的,那么趁着年轻就需要考虑自己的养老问题。农民工应该提高自己的投保意识,要认识到参加社会保障是自己的一项权利。而且一旦投保就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要随便退保,要认识到企业缴纳的统筹部分的资金也是个人报酬的一部分。要相信这部分资金与自己是有关系的,自己能够享有其中的一部分。
(四)家庭层面:不能忽视家庭养老的重要性,应与社会保障相互配合
家庭保障中的养老功能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功能。几千年来,家庭始终在养老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家庭养老不仅能够基本上满足老年人衣食住日常生活照顾等生理方面的需要,对于满往及情感体验方面的需要更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经济与社会发展使家庭在保障弱者群体的功能方面处于弱化的总趋势中,然而,对弱者群体的纷繁复杂的照料、关心、保护、保障的大量工作,决不是政府机制所能统统包揽过来的。发挥家庭在弱者群体保障方面的功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应是政府特别关注的一个重要工作领域。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并不是要取代传统的家庭保障,而是要通过社会化的社会保障措施,来满足工业化的发展需要和家庭中部分保障功能弱化的问题。
要想发挥家庭在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中的作用,必须提高我国农民工的流动形式,即鼓励农民工的家庭式流动。由于现在的制度并不允许农民工在城市定居,现在的农民工流动总体上还是以单个劳动力流动为主,以家庭形式流动的并不多,这就大大降低了家庭对农民工的保障作用。家庭式流动是人口流动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发展的表现,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变迁的大背景和总的趋势是合拍的。进城1到2年的农村人口回农村的欲望最强烈,进城时间越长,有回农村想法的农村人口越少。因此,对这些具有在城市定居愿望的农民工来说,允许其家庭成员一起进人城市生活,必能降低流动性,更好的发挥家庭的保障作用,这也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此,在强调发展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强调家庭保障的重要作用,允许和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农民工家庭进人城市。
(五)社区内的非营利组织活动在中国社会养老保障中的作用
由于政府和企业的能力有限,无法满足社会保障的需求,政府只得要求社会力量加盟,包括要求家庭成员互助、社区成员互助。政府现在已经开始意识到,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政府有些事情是做不好也做不了的,而放手给社会来做却事半功倍。当前,传统的政府办社会保障在改革中萎缩,新兴的社会办社区服务大大发展。据调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从单位溢出转移给街道的社会功能就有30多项,其中最重要的两项就是“住房商品化”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目前老年社会化服务还处于起步阶段,远远满足不了老年人的需求。再者,机构养老投资大、周期长、容量小。据初步计算机构养老每增加一个床位需投资5到10万元,让1万名老人人托,就需投资5千万元至1亿元,其经费是社会和政府所无法承担的。
目前,社区服务蓬勃发展,社区意识已渐人人心,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相关资源解决养老问题,成为众所关注的突破口。社区福利居家养老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是指以社区服务机构为依托,以“居家养老,社区服务”为内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资源与现代化的沟通手段,将社区服务深人到老年人家庭,为居家老人提供各种类型的助老、为老福利服务,是社区服务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现代化养老模式。我国应该进一步推荐社会养老保障社会化,建立起一个以家庭服务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社会保障机构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社会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与志愿者想结合的社会保障发展格局。
非营利组织与社区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的形成和发展。非营利组织与社区特性上的共通性使得非营利组织的形成与社区的形成是同步的,而在社区形成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非营利组织又进一步融合居民,整合社区意识来整合社区。首先,非营利组织与政府之间可以资源互补,彼此合作,政府拥有金钱和权力,而非营利组织可以提供服务,因此,非营利组织可以成为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进行沟通与交流的桥梁。其次,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整合社区参与意识,整合社会资源,推进社区形成和发展,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流动。最后,非营利组织能够从民众的需求出发,为其提供服务,倡导与维护社会正面价值观,满足民众的最高精神追求。社会保障要在社区层次上展开落实,就需要了解社区的特性,了解社区资源整合的有效机制,非营利组织在社区福利保障的提供上以及社区活力的激发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