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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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篇1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7月18日实施。

2、《办法》共6章62条,涵盖律师执业条件、律师执业许可程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内容。《办法》规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办法》明确,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人、辩护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人、商标人、企业登记人、土地登记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 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业务领域

1996 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 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 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 畅想改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 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法律服务领域。

2.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 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 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 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篇3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

笔者认为,对公民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篇4

在基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律师队伍的壮大相关联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更是发展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相应的,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也是危害最为明显的问题。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但是,基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由此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据笔者调查:市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XX区法律服务中心,有称XX区法律事务所,有称XX(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XX(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律服务工作者”。而基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XX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四、胡乱的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在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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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其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拥有可以从事某种为法律一般禁止的权利的资格的法律行为。以此含义来反观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不难看出,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即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赋予律师拥有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的资格的法律行为。分析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它具有行政许可的一般法律特征:

A、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司法行政机关赋予律师可以继续执业的赋权行为。从反面来理解则是,若律师不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或者司法机关不为律师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则律师不能继续从事律师职务。所以,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一种赋权行为。

B、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以“律师执业证不进行年度注册则不能继续执业”这一“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若没有这一禁止义务的存在,则律师执业证无需进行年度注册仍可以继续持证执业。

C、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直接赋予律师可以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反过来讲,若律师执业证没有进行年度注册,则丧失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

D、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依律师申请的行政行为。当然,这种申请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动要求律师提出申请,而非律师主动申请。但是,尽管是律师被动申请,但倘若没有律师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会为律师的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

E、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要式行政行为。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注册专用章”,这一盖章行为,是要式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

2、从法律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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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执业审批的分类进一步清晰。以往对律师执业审批分为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律师重新申请执业、律师转类执业、外地转沪执业等事项,律师事务所审批分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沪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合并、转制、注销等事项。这次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对原有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实际上是按照《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做了一些归并。对律师执业类许可统一分成了律师执业审核、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分所设立审核登记,把首次申请执业、重新执业、律师转类、外地转沪执业等事项进行了归并,整个归并到一块,一个是律师的,一个是律师事务所的,这样比较明确。这都是按照《律师法》的要求。我们现在都要讲依据,要到《律师法》里找依据,我们印发的公示内容里每个项目首当其冲就是依据。

三是申请材料进一步简化。我们经常讲,律师管理要体现四个层次的管理,就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业协会的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还有政府其他部门的管理。目前,正在执行的律师执业类的审批事项,还有公证,过去审批时名目比较多,这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是把一些其他部门应该做的前置审批到我们这里来了。比如,对首次申请律师执业,要求提交律师执业登记表、法律职业(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户籍或居住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实习(助理)证明以及鉴定材料、申请人和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就业、劳动手册)复印件、法律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品行政审意见、社保“四金”证明。这些内容有些以前已经审查过了,如这其中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在司法考试时已经做过审核,就可以简化;申请人与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是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的内容,我们仅要其证明一个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不是我们审批的内容;还有“四金”的交纳,这本是社保、医保部门的审批权,我们在做审批时作为一个前置条件。以前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界限不清,为解决管理规范,就明确“四金”在哪里交,你就是哪里的人。就曾有专职律师在其他单位交“四金”。前年还有一位律师与我们打官司,他在校办工厂工作,他说是学校的,申请兼职律师,我们认为不可以,调查后发现问题,他还做了假证明,后来处理了。这次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后,严格按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考虑审批要求。

四是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建立行政许可受理中心,无论律师还是公证,责任分清了,工作效率提高了,突出了受理和审批的分离,然后互相监督。原来一人办理,经常时间上有些问题,一般当事人因有求于你不计较。刚才史局长介绍了流程,流程实际上就是对每个工作人员的约束,而且这2天、4天、8天的天数是底线,作为行政人员、审批人员、受理人员要尽最大可能提前,提倡高效率。不是说在30个自然日内完成,就要等到第30天完成,而是必须在30天之内,如果能1天完成是最好。

五是申请人的义务进一步明确。目前的律师执业审批,也有必需的承诺,但主要的还是对真实性的承诺。这次行政许可的审批,原来有些前置审批取消了,变成了承诺。如果你没有做到,我们也可注销。除了有对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以外,还有对符合条件的承诺和今后还要履行义务的承诺。比如,以前强调的“四金”交纳证明,这次我们把“四金”交纳作为后置程序,申请人必须承诺现在已经履行,或者批准后承诺履行。这些都不意味着义务减轻,而是对申请人的义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六是监督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这次规范行政许可,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做了简化;把以前一些作为前置审批的内容,变为后置程序,有些材料都在审批以后取得。比如外地到沪执业的调档问题,以前要求当事人提供,这次作为后置。先审批,档案事后再调。档案管理不能偏废。我们也有发现,有的承诺之后,调档时发现有处罚材料,品行问题。这就对我们管理部门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要认真开展事后的监督和处置。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几个主要内容

一是律师执业审批。律师执业审批在我们目前所有的审批项目中工作量最大,牵涉面最广,政策性最强。在所发材料中,尽管相关内容就是一页多点,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际上还有《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但这个《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内容和《律师法》、《行政许可法》内容有些冲突,我们没有写上去。条件是按照《律师法》的要求,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是6项。实际上按我们过去的分类有专职、兼职律师,目前大部分是专职律师。上海6000名律师,兼职律师只有300多人。在专职、兼职律师中都可分为首次执业、重新执业、外地到上海执业,包括一些转所,这些都在这个范畴。这几块内容工作要求都非常高。这是我们律师执业审批方面的几块,我想把它再明确一下。

二是事务所的审批。第19页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我们作了归并。事务所的设立依据中《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我们也没有写上去,它是96年颁布的,内容有些已过时,所以我们只写《律师法》。这里也分为3种类型,合伙、合作和试点中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条件都是按照《律师法》的要求做,但是又要把司法部的有些部令的规定放进去。《律师法》没有规定事务所组建必须3个人以上,但我们还是要根据部令,还是要3个律师。3个律师才能建个所,部令没有废止,部令有些内容还是要执行。无论合作、合伙,包括个人开业,个人开业必须1个律师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至少要聘2个律师,这是试点办法。其他如事务所的兼并,都在设立审核里。

三是公证员的审批。公证员的审批和公证机构的审批,现在这个公示内容管5个月。但这5个月必须管,这是法律的衔接问题,《公证法》已经颁布了,但《公证法》的正式实施是明年3月1日。我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明年3月1日之后按照《公证法》来审批,现在还是按照国务院、司法部有关规定审批。公证依据比较多一点,包括深化公证改革办法等等,条件方面不具体讲了。有一个要求跟大家强调一下。公证员必须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有些大学生来了,可能关系还在劳动服务中心,他的正式编制没有转过来,在审批中我们要求必须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这是前提。

四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初审。关于律师考核取得资格的初审。我们公示了,但司法部已经有3年没有审批过1人,司法部曾有通知暂停审批,主要为了配合司法考试。最近有些情况,我们没有办法还是报了。一般情况下,尽可能劝说不报,因为司法部不批。当然上海也有同志到北京去,因为我们报了,他到北京和司法部打官司,这官司能否打赢,我们不知道,如果到北京,我们初审不审、不报出去,他就要和我们打官司。前一段时间,虹口有一批退休法官申请,我们反复做工作,他们坚持,正式报,我们就履行初审职能。这是17项中一项,不作为肯定是我们的责任,我们就履行初审职能,其中一大半都是大专学历的,全部不通过,还有几个本科可以上的,符合基本条件,我们只能初审通过,报了。但我强调这里的内容公示时不能说,但在受理时尽可能劝说他不要报,工作还是要做。

这是我想到的重点项目。有些项目如司法考试,很明确,拿成绩来,几个材料一对就可以,没什么大问题。还有CEPA实施之后,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还没有批过,我就不作为重点讲。刚才讲的是审批中的重点,希望大家注意,同时对许可中的条件、内容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三、关于规范行政许可试运行阶段需要加强的几项工作

一是要细化申请材料的内容。有些材料我们要求提交已经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操作中仅靠这一条,可能理解会有些偏颇,所以有些内容可能还要做一些细化。比如对首次申请执业的律师,如果是在外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鉴定材料应是当地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我们要求看得细些,可以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证明一下,强调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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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法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与自查自纠。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2日。

1、学习动员(2012年8月8日到2012年8月12日)。各律师事务所结合实际制定自查自纠工作计划,于2012年8月10前,上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科备案。各律师事务所按计划组织律师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的相关规章制度。

2、自查自纠(2012年8月13日到8月20日)。

律师事务所重点自查在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统一收案收费、诉讼文书管理、印鉴管理、档案管理、律师执业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自查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是否存在私自收案、收费,以非律师身份办案,案卷归档不及时等问题。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规范分析原因症结,提出改进提高管理和自律的制度措施,对律师和相关管理责任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有关制度规定做出处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各律师事务所和存在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在8月20日前上报至区司法局。

在本阶段,区司法局与区法院协商确定查阅案卷的时间、数量。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工作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到法院进行案卷查阅登记工作。对2010年度涉及我区律师办理案件(以下简称“登记案件”)对应案卷中的案号、案由、委托人、人、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结案日期等信息进行登录,并按律师所在单位对信息进行汇总编组。根据登记案件涉及律师情况,制定检查时间顺序表,通知所涉及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阶段:检查、调查和处理。时间安排是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6日。分步进行。

1、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汇总各律师事务所上报自查自纠工作计划,做好各项检查准备工作,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录入《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登记表》。

2、由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组成工作小组,按照事先制定的检查时间表,到登记案件涉及的律师所在单位,检查、调查以下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整改措施和处理决定落实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等六类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档案管理、诉讼文书使用管理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律师事务所某一时段收结案登记情况;登记案件履行审批登记、收费、合同签订、诉讼文书领取、公章使用、立卷归档等情况。将检查实际情况填入《专项检查登记表》,由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对涉嫌存在私自收案、收费和以非律师身份办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研究确定并对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根据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依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三阶段:总结通报。于2012年8月31日前,对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区。

三、组织机构

区司法局成立规范律师执业检查活动领导小组。

四、几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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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党的十精神为指导,以打造一支“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总体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讲政治、重规范、守诚信、高效率律师事务所为目标,从解决制约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突出问题入手,推动我区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推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幸福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是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律师事务所的运行质态良好。二是对律师执业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广大律师自觉规范执业行为,坚持依法诚信执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明显减少。三是律师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对律师服务的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三、主要内容

(一)规范业务活动。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业务监管,规范服务流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区局将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律师服务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整治律师私自收案收费、违规风险、以公民身份业务和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等突出问题。区局将与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行为。

(二)规范内部管理。区局将下发市律协编印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指引》,统一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办公区域、公示内容、业务流程、内部管理等标准。并根据市局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开业守则》和《律师管理工作文件汇编》进一步规范新设律师事务所开业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

(三)提升服务能力。区律协分会将以新修订的《刑诉法》、《民诉法》为主要内容,举办2013年全区律师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全区律师专业服务能力。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市律师行业听庭评判工作制度》的要求,继续组织律师开展听庭评判工作,切实加强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监督。

(四)改善执业环境。区局将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今年,将着力改善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争取区政府出台《市区律师查询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暂行办法》。同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规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律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五)加强诚信建设。区局将结合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在全区开展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通过对全区律师事务所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动我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六)规范投诉查处。各律师事务所要完善内部投诉查处机制,区局将举办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培训班,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程序和台账。

四、时间、方法和步骤

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自2013年3月开始,至12月结束。

(一)学习动员(2012年3月)。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开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参加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并结合本所实际,制定工作计划。

(二)自查自纠(2013年4月至10月)。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一查执业律师是否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诚信意识。二查律师事务所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和主体作用是否得到有效发挥。三查本所律师执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四查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自查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要制定整改方案,并经合伙人或全体律师会议讨论,形成会议决议和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同时,组织本所律师认真落实整改方案。区局将对律师事务所整改情况在全行业内进行通报。

(三)检查验收(2013年11月至12月)。区局将对律师事务所开展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情况组织检查验收。一查是否有效组织实施。二查整改是否有力,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是否建立防范性监管机制。三查服务质量是否明显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明显减少。四查社会各界对律师服务的满意率是否明显上升。五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是否规范,制度落实是否到位。六查律师的大局意识是否增强,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否进一步提高。

五、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律师事务所要深刻认识搞好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区局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把活动摆上议事日程,明确责任人,抓好落实,坚决防止走过场。区局将把开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升级年活动列入2013年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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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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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资产;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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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服务质量的现状及问题

(一)律师业务水平不精

律师队伍的整体执业水平不高,缺乏办大案、办疑难案件的能力。在我县,律师的学历普遍不高,没有一位律师是拥有法学研究生文凭的,法律科班毕业的也瘳瘳无几,大多是通过网络教育、成人高考和函授等形式取得法律本科文凭。有些律师工作虽然认真,但业务水平不高,知识不扎实,承接的案件业务不熟悉,超过了自己办案难度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就影响了法律服务质量,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再者,在多数律师平时不善于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把自己来束缚“老框框”内,尽凭老经验和老的做法处理事情,思想和业务素质不能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要求,更不可能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缺乏质量意识

很多律师重经济轻质量,不愿意受理小案件、经济标的不大的案件,即使受理了也敷衍了事,或者交给刚跨入该行业的年轻的律师承办,对案件的办理结果毫不关心或根本没有考虑办案质量的意识。加之分配制度的矛盾,使得律师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并不把满足顾客需要摆在首位,更谈不上超越顾客需求,有些律师注重眼前利益,甚至放弃省市司法行政系统组织的学习、考察机会。

(三)服务质量管理滞后

目前,在我国依据现行《律师法》建立的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都是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或者名律师往往以习惯的操作方式来指导律师办理案件,但是并不能使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过程受到控制。在此情况下,律师的工作基本上是独立进行,服务提供的全过程都由律师自行操作。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各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不依法履行法律服务管理职责。再者,“两结合”管理体制不成熟,有权的管不着,管得着的没权管,律师办案的质量问题就变得无人问津了。

二、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将发展法律服务业纳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进一步提升了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律师努力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律师业发展的根本。

(一)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社会各方面的迫切要求

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承载着多方面的社会评价,有来自委托人的层面,委托人对服务的满意与否是衡量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有来自律师个体的层面,其承办案件或委托事项时对办理过程的掌控和把握是体现律师个体专业胜任与否的关键。有来自律师事务所的层面,律师的服务质量代表着事务所的形象。有来自社会公众和管理机关的层面,作为专业服务提供者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必须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管理的特别监督,这已为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建设28年来的实践所证明。而普通民众对一些涉及国计民生和社会生活中的敏感案件的关注也对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形成影响,可以说这些都是律师服务质量评价与其他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最有区别的一个层面。因此,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监管是包括律师本身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迫切要求。

(二)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对法律服务合格“产品”监督的需要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个健全的法治国家提供给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属于市场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则是具有商品属性的选择,服务对象须支付对价方能获得。拥有市场准入条件获得执业许可的法律服务者享有报酬权,但是当服务有瑕疵或过失时,有可能报酬权归于消灭,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违法违纪的,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再说,服务质量也有高下之分,因此,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对律师法律服务“产品”生产过程的一个监督。

(三)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促进律师法律服务质量提升的需要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建立和发展28年来,如何评价和怎样衡量律师服务质量在管理机关层面和社会公众层面仍然是缺乏系统的评价机制。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质量监督和评价体系发展很快,社会公众层面对商品和服务质量是否满足消费者要求的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极大地促进了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升。另一方面,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从国家对律师行业和律师职能管理机关看,已经颁布和制定的有关律师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章缺乏,在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32号)中,仅在第四章第34条中提到“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竟没有涉及律师服务质量的规范性条款,只是在第八章,业务推广的第115条中提到一句“律师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2008年7月21日司法部出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直接提到服务质量管理的条款,因此,在其他行业服务质量已经成为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最为重视的要素时,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也急需完善评价标准和方法,切实加强监管,促进法律服务质量的提升。

三、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现状及问题的分析,并指出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的重要性。笔者就加强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管理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建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在服务质量体系中的职责:

1、建立良好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首先要求管理者科学地确定律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引导律师进行规范服务,以质量取胜。事实上,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因规模、人员和定位的不同,其质量方针也是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质量方针中明确主要面对的客户群体、希望达到的质量形象和信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措施等内容。

2、任何质量目标的实现都是以确定质量活动为基础的,管理者的质量管理活动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并实施一系列的文件制度加以明确。针对律师行业的服务质量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收费及业务合同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当地律师业收费情况,制定收费的基本标准,并建立统一收费制度。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履行收案审批手续。律师事务所对于合同的印制、空白合同的保管、合同的领用、签订及归还都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律师遵照执行。对于委托人要求在格式合同以外增加风险条款,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同意并确认,以避免扩大律师事务所风险责任。

(2)确立执业规范制度

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编制一系列的执业规范,而使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律顾问、非诉讼等业务活动中,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可以通过规范化的文件管理提供样本,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增加客户的满意度。

(3)主、协办律师制度

主、协办律师制度要求每一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原则上不少于2人(含2人),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主办律师。主办律师对案件质量和法律文书的质量负责,承担与客户进行及时沟通、研究案情、通报进展情况的责任,并应当在诉讼中主导庭审,及时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和沟通。协办律师则主要承担法律服务过程中的资料收集、材料取送及草拟法律文书等偏重于事务性的工作。主、协办律师制度可以有效地控制案件质量和执业风险,并可以通过相互协作,提高律师的服务效率。最重要的是,主、协办制度可以迅速地使年轻律师得到锻炼和成长,从而在律师事务所建立合理的人才梯队。

(4)工作日志及案件通报制度

要求律师养成记录工作日志的习惯,并定时报送客户,得到客户的确认。这不仅是一种与客户建立良好沟通的方法,使客户对律师的工作心中有数,促进律师提高工作效率,还便于事务所了解律师的工作内容,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经确认的工作日志,对于防范和化解律师执业风险,解决客户投诉方面也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5)案件讨论制

对于重大和疑难的案件,建立事务所的案件讨论制度尤为重要。通过事务所律师对案件的集体分析和研究,往往可以汇集各专业部门的意见,选择合理、有效的办案思路,作出正确的业务判断,指导客户修正其不合理的预期。

(6)隐含执业风险类法律文书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责任的加大,不仅要求律师在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必要性和可能承担的风险,更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相关审查制度,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以避免律师事务所因律师的执业过错而发生赔付。

(7)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确立相应的规范确保律师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和资料,并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全面整理,入卷归档。

(8)投诉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专门的部门处理客户的投诉,并建立完备的超过客户期望的纠正措施。在客户看来,不能积极的处理投诉,甚至比出现基本的服务问题更令人难以容忍。对于的确是属于律师工作出现问题的,事务所应当根据客观情况采取向客户道歉、退费、更换承办律师等办法进行处理,表现出律师事务所对于投诉的重视和积极态度。客户投诉如果能够得到满意的解决,客户会谅解律师的错误,或者仅针对个别律师表示不满;反之,客户投诉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客户则会对整个律师事务所留下恶劣的印象。

3、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后,管理者还应当定期进行评审,根据客户反馈意见,不断调整质量目标和落实质量管理的执行情况,保障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二)建立法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明确律师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评价方法

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高低是一个多方面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因此,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监管必定也是一个全方位,多方面的系统工作。需要从队伍建设、所务管理、违纪查处诸方面,综合运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手段,实现对法律服务质量的有效监控。具体做法应当把好“三关”、建立三个机制。

1、加强从业教育,把好人员进口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职业观作为广大律师从业的指导,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难免会发生少数律师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职业道德的现象发生。因此,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过程中,要始终高度重视律师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要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积极组织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坚持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律师头脑,用高尚的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行为。在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面试、笔试和职业能力测试对新招聘律师进行考查。事务所对新律师的要求,决不仅仅是学历和专业能力上的。更重要的是,新招聘的律师应当认同事务所发展的理念,并具有敬业精神和良好的个性。

2、加强所务建设,把好规范管理关。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直接承担着对律师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律师办案收费、案卷归档等。事务所管理的规范与否,对每个律师规范办案程序、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办案质量直接起着约束作用。要通过引入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使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案的每个环节实行有效监控。通过对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其达到标准的要求,避免和排除破坏办案质量的因素,从而将影响案件质量的不合格及时消除,并总结、筛选出更有效、可靠、便捷的操作手段,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进而使法律服务的质量得到保证。

3、完善惩戒体系,把好违规查处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律师法》、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制度建设,规范惩戒程序,加大惩戒力度。通过完善律师惩戒体系,坚决遏制乱收费、低价竞争、服务质量差等现象,提高律师法律服务质量。

篇12

2、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3月,在我县召开的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签订了专项目标管理考核责任状,进一步细化了今年工作的各项内容和项目。同时,严格制订了全年的法制工作规划和执法质量考评实施方案,并下发到17个乡镇、2个律师事务所、2个法律服务所、公证处、法援中心和司法鉴定所。全年我局各职能股室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执法纪律,确保合法的执法行为和主体。做到了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手续齐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并认真落实了省委政法委“六个严禁”的规定。

3、严格审核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年度考核、注册的相关资料,并对其进行初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各所考核、注册的相关材料,确保各所执业资格的合法性。

4、及时报道数据,综合信息情况统计。年来,我局法制工作严格按照上级要求,综合各类信息材料,其中,向社会公示了7个法律服务机构和4个职能项目,解答各类法律服务咨询60余个,关于本职工作方面的月小结、季总结、半年总结及时进行了汇总,并及时报送了市局法规科。

(二)全面进行检查,确保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化

月初,我局开展了对全县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的规范化管理、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检查,本次检查以各所制度管理、公示工作、民主管理、财务管理、案卷档案管理、人员管理等为内容,结合各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考核方案完成情况,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通过检查,各所在制度管理、公示工作、民主管理等方面都符合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1、财务管理方面:一些法律服务机构没有明确的收入、支出明细,且依法纳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案卷、档案管理方面:一些法律服务机构无从业人员专用档案柜;案卷材料不规范,不能及时装订、归档;

3、中心工作方面:没有抓好信息综合和法律调研工作,未能及时向市局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4、人员管理方面:一些法律服务机构全所人员管理欠规范等。

各所执业人员存在的问题:

1、法律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履行好各自职责,未能将各项制度全面地执行。

2、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个别负责人不重视,如收案登记不规范,案卷整理工作相当不重视。

3、未能督促各所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及时上报相关信息材料。

4、法律服务执业人员不服从法律服务机构管理,不愿意配合局中心工作。

5、个别法律服务人员未完成规定数量的法援案件,并在处理法援案件中不能立足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个根本出发点。

针对以上问题,我局积极督促各所及相关人员做好了整改工作,并要求各所及时上报总结和个人的整改总结材料,县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组织工作人员严格地、不定期的对各所进行检查,发现未及时进行整改到位的,或发现故意不接受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个人,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其作为年度考核注册的重要依据,视情况将对各所和其个人进行了通报批评。

(三)抓服务、促发展,完善管理机制

1、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规范发展。通过年初的执法检查,发现了相关问题,我局及时召开动员大会,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县律师队伍中开展为期半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专项教育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全体律师提高了职业道德水准、增强了执业纪律、提高了整体素质。积极引导律师主动介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当好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积极为重大工程项目、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招商引资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引导律师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鼓励律师与涉法涉诉,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年,我县两家律师所共担任政府、企业法律顾问10家,各类诉讼案件82件,其中民事案件56件,刑事案件24件,行政诉讼案件2件,非诉讼案件25件,提供法律援助6件。法律文书25余份,解答法律咨询200多人次。参加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100余次。

2、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发展。全力加大公证质量评查力度。积极引导公证处围绕县委、政府城镇改造、政府采购、重点工程建设等中心工作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工作。半年来办理各类公证事项279件,接待群众来信来访300多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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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应模范遵守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为核心的社会基本道德规范。遵守社会道德规范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律师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更应以自己的内心信念和实际行动恪守以诚信为核心的社会基本道德规范,在以诚信为基础内容的公民道德建设中,做社会诚信的实现者和维护者,以其广泛的社会活动发挥其守信的示范作用,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承担相应的特定的社会责任。

(二)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信用,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1)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真诚地承诺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2)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自觉履行委托合同,信守诺言;(3)律师对当事人负有忠诚信赖义务,即勤勉尽责,在法律服务中尽最大努力追求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4)追求工作效率,不得拖延、不得敷衍马虎;(5)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擅自撕毁、中止合同、解涂委托,以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6)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仲裁员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得妨碍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律师应以诚实守信的行为树立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以律师个体的道德品格反映全行业的道德风貌和水平。

(三)律师较强的业务素质是律师诚信的必要条件。2004年3月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把“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列入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中,可见律师业务水平已经成为律师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方面。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基于自身的工作性质,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专业素质是作为一名律师最基本的工作要求,而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是迈向律师诚信的第一步。有了专业知识和专业精神,才能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赢得当事人的赞赏和信任,从而通过每个律师的诚信实践,提高整个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二、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制度化、规模化、专业化建设是律师诚信管理的重要内容

律师事务所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中的基础环节,当然也应成为律师诚信建设的中坚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向社会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就必须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规模化和专业化建设,在此基础上形成比较完善的律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律师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专业法律服务的基本单位和载体。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以防范和控制律师道德风险为目标,健全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律师诚信执业奠定制度基础。

1、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准人与退出机制,把好律师诚信的基础关。在已经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基础上,从学历、经验、人品、效率、团队精神、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兴趣爱好、身体状况等方面对人所律师展开综合评定,把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入口关;对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事务所声誉的律师个人,打开律师事务所的出口,令其退出。

2、完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特别是对律师诚信状况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制度需要完善:(1)案件受理制度,主要内容有:①接待当事人制度;②主任或执行合伙人指派律师个案;③案件由专人登记收费;④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尽可能详尽、细化,便于双方监督。(2)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①财务工作安排有资质的专人来负责,对财务管理合伙人或合伙会议承担责任;②应依据合伙人签署并由财务部门备案的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费;③严格发票使用制度,及时向付费方出具发票;④律师的提成、薪酬、合伙人的利益分配、办案费和代管资金的保管和使用,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等应当有明确的聘用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3)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主要内容有:①建立律师事务所统一的客户管理和评估制度;②完善当事人投诉处理机制。律师事务所应设立专门的客户管理机构,对客户投诉所涉及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服务水平等问题进行受理和审查,并尽快予以解决。

(二)注重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和专业化建设,是实现律师诚信服务的有效途径。

1、加大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建设力度,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科学的民主管理机制、树立和强化品牌战略等,将对律师诚信执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仍然都是小作坊式的“万金油”所,经办的业务杂而不精,在管理和服务方面没有形成品牌效应,不具竞争实力。有鉴于此,我们对建设规模化律师事务所提出如下建议:(1)建立健全科学的民主管理机制。合伙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律师事务所的最核心、最重大的事项作出决定,包括制定律师诚信管理的相关制度;律师民主管理委员会执行合伙律师会议的各项决议,委员会下设的部门和人员将这些制度落到实处。(2)树立和强化律师事务所品牌战略。律师事务所要打造和推广自己的服务品牌,运用品牌的力量在竞争中取胜。(3)在律师事务所中形成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社会形象好的律师队伍。2、建设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诚信建设的必然要求。其专业的管理和精湛的服务,已经并必将在社会上赢得盛誉。我国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业务方面都是综合型的,各种业务无所不会,无所不做,其结果是会而不精,做而不细,难以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有鉴于此。我们对建设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提出如下建议:(1)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定位,即根据每个律师的专业特长,综合考虑全所情况,确定一项或几项业务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发展方向。(2)在对人的管理方面,丰富人员结构,既要增加某一个或几个法律领域的专业人才,又要充实会计师、审计师、工程师等非专业人员。(3)在财务管理方面,正确处理收入分配和再分配问题,防范和化解矛盾,降低执业风险。(4)在营销方面,运用现代营销手段,维持现有客户。拓展新的市场,不断控制执业成本,提高诚信度。总之,规模化的律师事务所在科学民主管理、追求品牌效应、增强竞争力方面有优势,专业化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方面更具有成本优势,能防范和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树立律师事务所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完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不断提高行业诚信管理水平

切实完善行业管理,不断健全行业管理的体制、机制,丰富行业管理的内容、改进行业管理方式是提高律协诫信管理水平的前提和基础。律师协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高律师行业诚信管理水平:

(一)完善律师诚信评价标准

判断律师是否诚信执业,要看律师是否履行了对社会的承诺。律师对社会的承诺包含以下几个内容:(1)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中对律师执业要求的内容,构成律师的法定义务;(2)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具有律师管理内容的行政法规,明确了政府对律师的宏观管理要求;(3)律师协会制定并颁布的行业规范,确立了律师执业的行业标准;(4)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委托合同约定了具体服务事项对委托人的承诺。由于种种原因,现有的上述几方面的内容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需要,有待于健全和完善。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有:首先,现存的律师行为规范内容虽多,但有些内容杂乱无章,缺乏层次性和逻辑性,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其次,对目前律师执业中存在的有些违反职业道德不利于律师事业发展的行为没有规定,处理起来无法可依;第三,现有执业行为规范的有些内容不符合律师工作实际,在理解上很容易产生歧义,对律师执业产生不当制约。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律师对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规则中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完善律师诚信评价标准。

(二)健全律师行业惩戒体系

首先,明确律师协会行业惩戒权权限,即:(1)制定律师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处分规则;(2)组织开展对律师的政治思想和法制、道德、纪律的教育培训;(3)检查、监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4)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5)接受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分。强化律师协会的惩戒职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增设新的惩戒种类。其次,完善律师行业惩戒机构和程序。律师协会要加大惩戒工作力度,保证惩戒职能的正确行使。(1)惩戒机构应由德高望重的资深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再吸收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等人员参加。(2)惩戒程序可分为投诉受理、立案、调查、审理、处分、复核、执行等七个步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律师协会统一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进行立案和依法作出行业处分。①惩戒案提起后,律师协会召集由双方当事人、惩戒委员会成员等人员参加的听证会。经惩戒委员会审查,认为符合惩戒条件的即进入惩戒程序。②可以将惩戒程序设计为准司法程序,并允许受处分的律师做充分地自我辩护。③惩戒程序期限应有所规定。④若被惩戒者对初审裁决不服,可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也可以向法院获得司法救济。

(三)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首先,律师协会应完善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范,加强律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建设。其次,要求律师每年度必须接受各级律师协会安排的一定课时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和考核。其次,以专业委员会为主导,通过会议、培训、刊物、网站等多种形式搭建多渠道、多层次的律师业务交流平台。再次,加强和完善职前培训制度,把好入口关。最后,进一步完善实习制度,规范实习行为。

(四)完善律细诚信信息的归集披露制度和律师诚信档案管理锄度

律师诚信信息归集和披露制度包括信息收集制度、信息记录制度和信息公示制度。收集、记录、公示信息的主体是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诚信信息系统有以下几方面内容:(1)身份信息,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2)警示信息,包含因违规受处理的情况;(3)奖励信息,包含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表扬、嘉奖等信息;(4)提示信息,包含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诚信执业有负面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处分的情况和轻微的违规行为如训诫等,这部分信息因其不确定性不予公开。律师诚信档案中就包括上述的身份信息、警示信息和奖励信息,这些信息向社会公开,其中警示信息能最直接地反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状况,是律师诚信档案的核心内容。建议地方律师协会出台“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的构成和各类信息的来源更新以及律师个人隐私、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内容作详细的规定。

(五)建立健全律师诚信执业的评价、监督、宣传机锄。

首先,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律师事务所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评级机构可以由律师协会担任,建立律师诚信评审委员会,由执业信誉好的优秀律师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评级对象是律师事务所。行业评价应当有严格的、可行的标准和办法,评价工作过程应接受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实行律师事务所诚信评价业内预认同制度,即以特定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无记名投票一定比例同意为条件,让诚信的律师事务所在业内外受到应有的认可和尊重。其次,完善律师评优表彰机制。改革评优方法,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评优标准的重要内容,增强评优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倡导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对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及在扶弱济困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律师道德楷模的示范作用和引导力量彰显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律师行业的诚信建设。

四、切实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为律师诚信执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进律师诚信建设负有重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制定法律服务市场规则,并监督这些规则的具体实施,维护法律服务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律师诚信执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完善关于律师行业诚信的宏观发展政策。通过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动律师诚信健隶发展第一,深化律师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对律师协会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相互间的分工,通力协作,共同实现律师行业诚信的发展目标。第二,强化依法行政的观念,各项规章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摆理者的位置,防止律师管理工作中建立健全律师诚信管理的正律师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的越位、缺位和错位。第三,强化律师诚信管理的社会化观念,在律师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进一步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诚信执业提供便利条件。

(二)完善律师行业准入与退出机制.为律师诚信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第一,建立和完善品行考察制度,防止品行上有污点记录的人员进入律师队伍。我国《律师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的品行考察制度不够完备,判断标准难以把握,需加以完善。应制定律师品行考察办法,对考察内容和考察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建立律师登录制度。律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同时,应当将个人有关材料向有关机关登记备案,即职业登录。登录前将拟登录的个人资料进行公示。完成登录后将律师登录情况进行公告,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登录内容。

第三,严格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条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律师协会职前教育工作和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有些律师协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批评和纠正。

第四,建立律师行业退出机制,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制度。把年检注册与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考核相结合,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停业和吊销执业证相结合的退出机制。对于投诉量达到一定数额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要加大惩处力度,可以采取暂缓注册、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对违规违纪律师打开出口。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吊销执业证情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律清除出律师队伍,在全国律师行业通报,并栅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清理和整顿法律暇务市场。优化律蛹执业环境。为律师诚信执韭提供保障

第一,依法确立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基本标准、基本构成,对不具备法律服务市场主体资格的机构和个人,限期清理出法律服务市场。

第二,积极转变职能,从体制、政策、服务等方面营造有利于法律服务发展的环境,主要依靠律师市场化的力量实现律师诚信。

第三,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和打击黑律师和黑律卿机构。可以考虑采用重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让其血本无归,同时将处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加大威慑作用。

第四,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理顺法律服务几支队伍之问的关系,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公民诉讼行为。

第五,完善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确保律师行业的有序竞争和规范服务。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加以完善并出台相关细则、解释,使上述规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六,严格律师的流动管理,规范律师流动秩序,促进律师事务所的稳定发展。建议制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流动的条件、最短周期、与委托人关系的处理、执业责任承担、矛盾纠纷调处等问题。律师事务所要在本所章程和其他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律师流动所涉及的业务、档案、财务、保密等问题的处理。

(四)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树立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完善律师参政议政机制,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立法,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下及时反映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的诉求,促进立法的完善;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建言献策,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机构处理者所反映的问题;规范和引导律师参与处理重大群体性纠纷,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律师应帮助作为委托人的弱势群体用理性的、合法的、程序化的方式解决纠纷。

五、加强全社会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保障,健全律师行业监督和保障机制,为律师诚信执业创造良好条件

(一)完善法制保障机制。积极推动相关立法,进一步优化律师诚信执业的立法环境。律师管理机关应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推动对《律师法》和一些程序法中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加以细化,使相关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同时着力解决律师在整个司法架构中的角色定位、功能作用和制度安排,在法律框架内保持律师工作的独立性,使律师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正确的评判。

(二)完善司法监督和保障机制。律师管理机关应着力建立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调机制,进一步推进司法机关对律师诚信执业的监督和保障。首先,进一步规范和约束律师与司法人员关系。律师管哩机关应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干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使该项规定真E落到实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律师违法执业行为对习法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助于建立公平的律师意争秩序。其次,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畅通司法机廷对律师执业信息的反馈渠道。对司法机关反映的律师职业酋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对违法违纪拿师进行查处。

(三)完善政策保障机制。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加强行政机关对律师诚信执业的监督和保障。首先,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相应规章,防止行业壁垒对律师开展正常业务、特别是开展非诉讼业务的影响。其次,畅通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信息的反馈渠道。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及时了解律师因工作需要赴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过程中的诚信执业状况。再次,会同税收部门改革和完善律师税收政策,确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理税负;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完善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准则以及各地区的收费标准;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完善律师“三险一金”制度,并力求使上述诸项制度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后,律师协会应会同保险机构进一步推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建议以律师协会的名义整体投保,同时针对律师行业特点,在与保险机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保险的条件、程序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要在律师过错责任认定方面充分磋商,克服困难,缩小分歧,达成一致。

(四)完善社会公众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保障机制,在社会公众与律师之间真正建立起相互诚实信赖的关系。

第一,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加强当事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全方位的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建议在律师的收案阶段、办理阶段、结案及其以后的阶段,建立相应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律师管理机关应建立多渠道的律师投诉受理机制。建议采取下列方法:(1)律师协会应将律师执业活动考核行业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收费标准等行业规范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各级律师协会要通过设置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网站、投诉热线电话、意见簿等方式,保持公众投诉渠道的畅通,保证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