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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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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检查、督促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协调各方关系,推进认定工作开展。
第二条领导小组下设**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挂靠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中心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农业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市畜牧兽医站、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兼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审核区(县)上报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四)负责评审推荐工作;
(五)对区(县)产地认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区(县)的申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等。
第三条各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
(一)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负责向市认定办公室进行推荐;
(四)对获得**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认定办公室通报情况。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农委(农发局)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第二章产地认定条件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包括乡镇、村、企业、种养业基地、农场、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和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必须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1公里以内没有严重污染源,粮油、蔬菜、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农业网站下载获取。
第八条区(县)农委(农发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市认定办公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认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区(县)农委,由区(县)农委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条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组织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市认定办公室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认定办公室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市认定领导小组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认定的产地由市认定办公室统一向社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志牌,并标明范围、面积、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市认定办公室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内,产地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区县农委、认定办公室、认定领导小组组织的监督检查,以及生产环境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认定领导小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公告: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农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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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层层设立贷款审批组织,贷款审批实行逐级负责制。联社已成立了大额贷款审批委员会,信用社要相应建立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组长由信用社主任担任,负责辖区内3万元以下3000元以上贷款的审批发放,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会计、监测、信贷员等3-5人组成,同时,信用社也应成立贷款贷前调查小组,成员由信贷员、监测员等2-3人构成,负责辖区内万元以上(含1万元)大额贷款的贷前调查,主要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联保人的资格和还款能力,抵押人(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贷前调查领导小组成员要在担保(抵押)贷款贷前调查一览表上签署意见,为信用社大额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和社主任决策提供详实资料。信用社审批领导小组贷款贷前调查领导小组名单要报联社业务科备案。
贷款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由信贷员审批发放;贷款在3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部)主任审批;贷款在1万元至3万元(含3万元)的,由社(部)贷款审批小组审批发放,社(部)主任签署意见;贷款3万元以上的,一律报联社审批。
决策人必须在核准的审批权限内审批贷款,审批贷款必须以调查人、审查人提供的资料为基础,在信贷资金和存贷比例许可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区发展规划,该笔贷款的用途和安全性等情况,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集体审批贷款应有会议记录和大额贷款审批登记卡,并纳入贷款档案管理。
(二)完善审批记录,正确界定贷款第一责任人
在贷款管理上实行联社、信用社(部)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信用社主任对贷款管理负有最终决策权。同时,在贷款具体日常管理上严格执行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主办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担责任,主办信贷员承担终身收回责任和贷款风险责任。无经放员或发放贷款责任不明确的,经信用社主任同意发放的,信用社主任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或同意,无经放员的贷款,内勤监测员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
二、贷款的发放及收回管理。
信用社贷款操作程序为: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收回。农村信用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逆程序操作或减漏程序运行。信用社在与贷户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做到要素齐全,规范完整,具体操作规程如下:
(一)保证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1.贷款发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书面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4)担保人书面担保书。
(5)信贷人员调查报告。
(6)借款合同(样本)。
(7)农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请(样本)。
(8)借款借据(样本)。
(9)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样本)。
2.贷款发放。
信贷人员将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连同有权审批人的批复(或复印件)送交会计人员作帐务处理。会计人员本着“谁的钱进谁的帐、谁使用”的原则,贷款推行非现金发放形式,贷款先转入借款人存款帐户,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绝冒名贷款。
3.贷款检查材料。
(1)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2)贷款检查报告。
(二)抵押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1.贷款发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书面申请。
(2)信贷人员调查报告
(3)贷款抵押品清单(样本)
(4)农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请(样本)
(5)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附件
(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样本)
(7)农村信用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样本)
(8)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样本)
(9)身份证复印件
2.贷款发放。
信贷人员将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连同有权审批人的批复(或复印件)送交会计人员作帐务处理。会计人员本着“谁的钱进谁的帐、谁使用”的原则,贷款推行非现金发放形式先转入借款人存款帐户,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绝冒名贷款。
3.贷款检查材料。
(1)逾期贷款到期催收单
(2)贷款检查报告
(三)质押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1.贷款发放需要的材料
(1)借款人书面申请
(2)信贷人员调查报告
(3)贷款质押品清单(样本)
(4)农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请(样本)
(5)质押物证明及止付证明
(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样本)
(7)农村信用社质押保证借款合同(样本)
(8)贷款第一责任人承诺书(样本)
(9)身份证复印件
2.贷款发放。
信贷人员将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杜绝冒名顶替
3.贷款检查材料
(1)逾期贷款到期催收单
(2)贷款检查报告
(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规程。
1.贷款发放需要的材料
(1)农户书面贷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3)信贷员调查报告。
(4)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样本)
(5)信用社借款借据(样本)
(6)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样本)
(7)信贷员填写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确认此笔贷款第一责任人(样本)
2.贷款发放。
信贷人员将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连同有权审批人的批复(或复印件)送交会计人员做帐务处理,会计人员本着“谁的钱进谁的帐,谁使用”的原则,贷款推行了现金形式先转入借款人存款帐户,然后再支取使用,杜绝冒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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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均统称为财政部门。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财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及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特定的检查目的、内容实施的检查;专案检查是指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协查以及公民举报的案件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一般规定是指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等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检查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八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工作底稿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人拒不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审核。
第二十五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六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编制《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八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复核规定
第二十九条复核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复查处理《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被检查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第三十一条复核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复核意见书》是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财政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五条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执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执行规定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处理意见,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有关部门,督促被检查人依法履行财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处理决定、意见书通知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取得税务机关执行情况的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以上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均统称为财政部门。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财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及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特定的检查目的、内容实施的检查;专案检查是指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协查以及公民举报的案件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一般规定是指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等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检查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八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要求被检查人在工作底稿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人拒不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审核。
第二十五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六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编制《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八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复核规定
第二十九条复核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复查处理《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被检查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第三十一条复核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复核意见书》是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财政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五条经复核,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部门或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执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执行规定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处理意见,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有关部门,督促被检查人依法履行财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处理决定、意见书通知税务机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取得税务机关执行情况的书面回复。
第四十四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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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作业布置的艺术还体现在对阅读、听力作业设计的灵活性评价机制上。阅读理解的评价机制是书面的定量评价;名著朗诵、美文背诵则可以是随机的、教师现场点评形式的评价。这样的作业评判机制可以将学生的压力缓解与激励机制融合在一起,收效明显。
2.课前预习、课堂教学、课后巩固练习是保证教学效果的三个环节。如何将作业布置有效的贯穿于这三个环节之中,这对评价最终的英语教学效果至关重要。
首先,要精心设计课前预习作业。对于课前预习,以往的一贯做法是要求学生预习课文,而缺乏具体的、有目的的预习指导。实际上,预习作业非常重要,不能以软任务的形式进行要求,而要根据不同课型布置相应的作业,并能够在课堂导入环节加以检查。比如,在进行北师大版Module6 Unit 16 Lesson 2:Name Stories部分教学之前,可以布置学生通过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收集有趣或有意义的人名,用英语解释其意义所在。并在随后的课堂教学导入环节中选择一、两个小组进行口头描述,其余小组的文字材料可以作为在同学之间传阅。
其次,课堂作业的布置主要围绕本节课的重点和难点展开巩固性训练,使重点知识能够得到当场消化。这一环节的作业内容主要是通过精心编写的学案加以实施的。教师在前期集体备课、教案设计阶段就必须和学案编写联动起来,发挥协同效应,把握住本节课教学的中心环节,针对性设计作业。学案的设计应紧扣教材,题型多样化,通过不同的题型对同一知识点进行反复训练,达到教学目标。
最后,重视课后作业的布置、检查和反馈。课后巩固练习是课堂教学的延伸,作业设计不宜多,但是要精炼,有明确的目标。也可以布置一些拓展型练习,在下一节课上做随机检查,获得的反馈信息可以验证教学效果。比较忌讳的是,许多教师过分依赖教辅材料,将凡是属于这个单元的所有练习一股脑儿推向学生,搞题海战术,结果事倍功半。
课前预习、课堂教学、课后巩固练习是一个历时性的训练过程,在具体的作业布置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三个不同阶段的作业出现题型单一重复、作业内容雷同的问题,尽量突出每一环节的练习重点,增加作业的覆盖面。
3.在作业形式组合方面,要充分体现难易结合、软作业与硬要求结合、知识与兴趣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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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提供的材料
(一)办理程序
1、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2、村集中统一提交采伐书面申请,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查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实本镇乡(街道)采伐指标使用数量,注明是否属生态公益林范围,经林业干部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做好审批台帐,按权限开展采伐作业设计;
3、按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4、受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收取规费;
5、发证。由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发证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小将镇、巧英乡所辖的单位或个人要求采伐毛竹的申请材料也可送小将木检站受理,由发证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员应及时将采伐证寄送(挂号件)当地镇乡(街道)林业干部,由镇乡(街道)林业干部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申请单位(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网上办证。
6、发证员填写《凭证采伐承诺书》,经承诺人核对、签名或盖印后,由林业窗口保管归档。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
1、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起源、面积、蓄积量、方式、四至、时间、用途、权属、更新措施等;
2、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3、采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须提交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一律用碳素墨水),如申请报告与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设计书为准;
4、实施采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5、属林木采伐转让活动的,须提交林木采伐转让合同和万分之一地形图(复印件),地形图由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人员提供并签名;
6、公示后的证明材料;
7、因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复印件;
8、因特殊情况需采伐珍贵树木的,应提交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林木采伐审批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2、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3、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4、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的;
5、无林权证和林权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的;
6、提供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与实际不符的;
7、没有上级批准下达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或者计划指标已用完的;
8、镇乡(街道)林业干部按采伐证上规定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累计3次未向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上报的(巧英乡、小将镇办理的毛竹采伐报小将木检站)。
以上1至7项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审核把关,第8项由发证员审核把关。
四、零星国有林枯死和危险树木的采伐管理仍按县林业局新林字(20*)24号文件执行。
五、规范伐前设计。
1、采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必须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毛竹除外),未经作业设计的,发证员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由县林技站参照上级要求重新设计样式。
2、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的权限:
申请采伐林木蓄积在30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镇乡(街道)的林业干部负责作业设计,也可以邀请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设计;
申请采伐林木蓄积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设计,但必须通知当地镇乡(街道)林业干部参与设计,并签名。
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由本单位技术人员承担设计。
3、作业设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林分调查因子和采伐类型的要求,确定伐区采伐方式、采伐强度及合理的保留木株数,做到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搞好作业设计。
六、强化伐中检查
1、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全面负责抓好本辖区内林木采伐的伐中检查,及时到山场对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国有林场的伐中检查由本场负责,县林业局实行抽查。
2、伐中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是:采伐单位(人)是否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树种、数量和采伐方式等进行采伐,填写《林木采伐伐中检查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采伐单位(人)。
3、采伐单位(人)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开始采伐时,必须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伐中检查的书面申请,镇乡(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伐中检查。
4、伐中检查中发现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森林警察大队予以查处。
七、严格伐后验收
伐后验收工作由有管辖权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在验收时必须通知当地采伐监督员参加。国有林场要设立验收小组,并负责验收工作。伐区的检查验收应在采伐作业结束后及时进行,未经验收的木材不得办理运输证。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1、林木采伐单位(人)应在完成伐区采伐作业后3日内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申请;
2、镇乡(街道)接到验收申请后,须在3日内组织人员到采伐山场和集材点进行验收;
3、验收人员要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对采伐的山块(小班)进行实地逐一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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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篇8
打架事件发生时,同寝室学生报告了生活老师,生活老师随即赶到所在寝室,对参与这次事件的当事人予以劝解,并要求其他围观的学生回到自己所在的宿舍,并要求另一名生活老师看好现场,维护秩序。随后,生活老师报告了班主任和政教处,政教处班主任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赶到学生寝室,安抚陈登月同学情绪,询问陈登月同学身体是否有不舒服情况,并要求生活老师将陈登月同学带到自己宿舍,查验受伤情况,生活老师经过仔细检查,发现陈登月同学身体并无受伤。
二、事件还原阶段。
篇9
第二章检查准备
第三条根据局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每项检查实施之前制定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并报处(局、室)领导批准。检查工作方案包括:
(一)检查项目;
(二)被检查单位名称;
(三)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限;
(四)检查的方式和办法;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人员的抽调和分组;
(七)检查前的业务培训;
(八)检查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四条根据检查工作安排,实施财政检查应组织检查组,每组不得少于2人,并由具有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
检查组组长应对本组的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检查组成员对其分工的具体检查内容负责。
第五条检查组成立后,检查组长应根据检查方案,收集有关情况,及时召集检查组成员学习检查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度和相关业务知识,研究拟订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一般应于检查组进点前3日,以局名义向被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财政检查通知书日期及局印。
第七条向被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
应取得被检查单位签章的回执,如遇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作书面说明并有两人以上签名。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八条检查人员进点实施检查时,应出示检查通知书及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检查组进点后,应及时向被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任务,通报检查内容、范围和时间安排,宣传有关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并按照检查方案明确的各自分工开展检查。
第十条检查人员必须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形成完整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编号;
(二)检查项目名称;
(三)违法违纪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包括违法
违纪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五)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六)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第十一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
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
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
料。
第十二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结论明确。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量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充分完整,不互相矛盾。
相关的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钩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注明底稿编号。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资料提供者的签证认定。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证认定的,检查组应作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未经批准,检查组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四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局领导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应按照财政检查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做好财政监督检查询问记录单。
第十六条检查现场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财政机关、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报告编
号,出具检查报告时间;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
备和银行开户情况);
(五)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检查处理建议和意
见。
第十七条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规范。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同对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条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提交财政局组织检查部门。
第四章检查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机关在收到检查组的检查报告、被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审理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查证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
法;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
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审理小组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以及检查的有关
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终止审理。通知检查小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充,必要时由牵头组织检查的有关处(室、局)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二)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三)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审理,并要求
立即停止检查;
(四)审理认定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检查决定
或检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五)对财政检查中发现数额大、情节严重或顶
风违纪的案件,审理小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二十四条检查报告经审理小组审理通过后,应形成书面审理意见,并由审理人、审理小组组长署名,连同审理材料报局领导审批。依法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意见》,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审理小组对送达到被检查单位的文书需填写《文书送达回执》,并由被送达人签收。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号;
(二)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五)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七)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被检查单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
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检查意见和建议;
(六)整改的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财政局应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填写《财政检查移送单》,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结案归档
第二十九条每项检查的审理结束后,审理小组应将该项检查的全部材料交局有关部门专人归档备查,要求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的,应由组织检查的部门负责督促收集有关材料。
篇10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1
二、效能监察对象
区、区、区、区、高区、县、工业园区及其行政正职和主管副职;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建委等有关单位及其行政正职、分管副职,各乡(镇)、办事处行政正职和主管副职,任务所涉及单位负有专项职能的科级以上干部。
三、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责任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目标任务是否分解,责任制是否建立等。
(三)组织实施和协作配合情况:监督检查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及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情况。
(四)整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思想认识是否提高、整改措施是否到位、整改任务是否落实、整改成效是否突出。
(五)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情况:检查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制止、纠正和拆除各类违法建筑,及时完成市委、市政府各项违法建设行为清理整治任务,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长效机制到位。
四、组织机构
成立效能监察组。组长由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张桂香担任,副组长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傅江山,市纪委常委、市监察局副局长王学智,市规划局局长田子超担任;成员有市纪委监察局效能监察室主任元小林、市规划局副局长汪晓、市委组织部县区干部科科长李国庆、市纪委监察局效能监察室副主任马春保、朱莉萍。
五、监督检查
(一)年6月-2012年6月期间,市效能监察组对我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清理整治情况进行不定期明查暗访,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对市领导批示、有关部门转交、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问题,效能监察组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各责任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巡查、监督管理、查处等工作,每季度末将清理整治违法建设行为中履行职责情况的书面汇报材料以及《市违法建设行为清理整治工作季度报表》报市效能监察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各责任单位要于年6月25日前集中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工作。年6月30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汇报材料及《市违法建设行为清理整治工作自查表》报市效能监察组。
六、效能监察结果的处置原则
依据效能监察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以下处置: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政〔〕1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政〔〕53号)之规定,对存在工作不力、效率低下、推诿扯皮、任务落实不到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失职渎职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单位及其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对单位的追究方式为:行政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等。
对个人的追究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及违政纪的,依程序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
(二)对任务完成好、成效显著的单位及其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表扬等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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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领导做好办公会议及全公司性行政会议、大型综合性活动的有关准备工作,加强与各方面的沟通与合作,建立起良好的伙伴关系,进一步提高各类活动给公司带来的效益,协助领导谋求与其更加长远的发展空间。做好记录,草拟纪要,检查、催办会议决定等事项,制定详尽的工作计划表,让工作开展起来条理清晰、仅仅有条。
四、掌握好尺度,运用好政策从严谨出发,协助领导做好公司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公司公文的签收、登记、传送、催办、归档及保密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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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问责事项是指《办法》中第二章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工作依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在适用问责规定上人人同等;局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章受理
第六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内容)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应当说明被问责单位、职员姓名(编号)、过错事项、问责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证据材料。
提倡、鼓励署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答复。
第八条受理的线索或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题目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按照分级负责、回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局领导班子有权责成受理人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第三章调查
第十一条局办公室获得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首先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反映题目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填写《人事局干部职工问责审批表》,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领导班子会议”是指:局党支部支委会、局长办公会,下同。
第十三条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局办公室协调相关股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十四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厉追究有关职员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支属(“近支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支属);
(二)与被调查的题目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的方法、要求和应留意的事项参照办理违政纪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理
第十七条对调查终结的问责事项,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十八条决定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应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做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签字后,回进问责档案。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题目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留意的题目,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十九条决定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通知相关部分具体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决定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检查熟悉不深刻,改正措施不到位的,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检查或采取其他问责方式问责。
第二十一条决定采取责令公然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要求的方式公然道歉。
第二十二条决定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班子会议研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建议,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因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拟采取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停职检查建议,报局班子会议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局办公室根据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时提出撤销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的意见,报局班子会议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劝其引咎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指定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由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局班子会议提出辞职申请,由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责令辞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责令辞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同意责令辞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拟采取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在征求分管领导的意见后,由局办公室会议研究,提出免职的建议,报局班子会议决定。作出免职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朱紫有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投递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拒尽签收的,由投递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将问责决定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股室,即视为投递。
第三十条问责决定抄送组织部分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纳进个人年度考核。
第五章申诉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作出问责决定的部分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单位要指定原调查职员以外的两名以上工作职员组成复核小组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在受理申诉和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干部职工被问责后的跟踪考察,由局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