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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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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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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根理论,作为一种基础的质性研究方法,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不同的社会科学领域。此方法最早出现在1965年格拉斯(Glaser)与斯特劳斯(Strauss)合作的关于医院中的死亡过程的研究报告[1]。他们在进行这项研究时形成了系统的研究方法。随后,两人在《扎根理论的发现:质性研究的策略》一书中明确地交代此研究方法,提倡从质性资料的搜集和分析过程中生成理论[2]。
扎根理论方法同时混合了两个互相矛盾并且互相竞争的研究传统。它既带有明显的符号互动论色彩(透过田野研究进入研究对象的意义世界,并且将理论立基于这个意义世界),又包含了某些量化研究方法的元素(编码、抽样)。这一矛盾性与两位原创者的学术养成背景有关。斯特劳斯曾经在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熟悉米德(Mead)与布鲁默(Blumer)的符号互动论观点。格拉斯则曾经在哥伦比亚大学跟随拉扎斯菲尔德(Lazarsfeld)学习严格的量化方法[3]6-8。混合了符号互动论与量化方法元素的扎根理论,一方面似乎比较容易被人接受为严格的科学方法,另一方面又埋下了误导使用者的隐患。其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使用者经常误解和误用了扎根理论方法的重要程序――理论抽样。
一、关于“理论抽样问题”的讨论
“理论抽样”是扎根理论方法的核心程序之一。当初,格拉斯和斯特劳斯提出扎根理论的目的是想要形成一套搜集和分析质性资料、从资料当中生成理论的严格方法。为了让扎根理论方法能够在量化研究方法占据主宰地位的20世纪60年代被人们接受,格拉斯和斯特劳斯挪用了量化方法的术语“抽样”。然而,理论抽样程序把资料搜集、编码、理论建构三项工作融合成一个持续往返的过程,其含义与量化方法中的概率抽样完全不同。挪用量化方法的术语固然给扎根理论方法披上了科学的外衣,但是也使得理论抽样的意义变得暧昧不明、易遭误解[4]624-625。
贝克尔(Becker)发现许多宣称依照扎根理论方法进行的研究其实并未采取正确的理论抽样程序[5]。卡麦兹(Charmaz)进一步指出一些研究者往往把理论抽样误以为:(1)处理初始研究问题的抽样;(2)代表人口特征分布的抽样;(3)寻找相反案例的抽样;(4)直到重复的模式一再出现的抽样。实际上,初始抽样是研究开始的地方,而理论抽样是研究将要去的地方;理论抽样不是要追求样本在人口统计上的代表性,而是要发展概念和理论;寻找相反案例的抽样也不一定就是理论抽样,除非反例被用来充实概念和理论;最后,理论抽样并非结束于重复的模式一再出现,而是结束于新的资料不能再产生新的理论见解[3]100-102。
为了澄清理论抽样程序的意义,扎根理论的原创者之一斯特劳斯在一本与科尔宾(Corbin)合作的书中将它分解成三个阶段:开放抽样、关系与变异抽样、区别抽样。在开放抽样阶段,研究者选择那些能够提供最丰富信息的人物、地点、情境。在关系与变异抽样阶段,研究者在多个情境之间搜集与理论类属有关系的资料,选取那些最可能引出变异的次级类属的人物、场景、文献。最后,在区别抽样阶段,研究者选择特定的人物、场景、文献以便确证不同类属之间的关联和继续发展尚未成熟的类属[6]181-187。斯特劳斯与科尔宾将理论抽样分解成三个阶段抽样的做法是为了帮助扎根理论方法的使用者掌握理论抽样程序。可是,扎根理论的另一位原创者格拉斯对于他们的做法却不赞同。他认为这样一来理论抽样的原有意涵反而被扭曲了[7]102。
尽管扎根理论家之间对于如何定义理论抽样程序还存在着争议,卡麦兹在《建构扎根理论:质性研究实践指南》一书中仍然试图借由自己的操作经验来向使用者介绍理论抽样程序。当她在研究人们经历慢性疾病的过程时,初步的访谈让她想出了一个尝试性的类属“体验侵入性疾病”。这个类属成为引导她接下来进行访谈的依据。以此依据展开理论抽样,她搜集了更多相关的资料。为了让“体验侵入性疾病”类属能够反映新资料中受访者对自身疾病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们赋予疾病的意义,她将这个类属的属性进一步界定为:需要持续的关注、大量的时间支出、被迫调适。卡麦兹指出:理论抽样不仅能够让一个类属的属性具体化,它还会提供一些材料让研究者比较类属和类属。例如,她发现人们患病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她在“体验侵入性疾病”类属之外又增加了“中断”和“陷入疾病”两个类属[3]105-106。
卡麦兹认为理论抽样程序的逻辑是:从资料出发、形成关于资料的尝试性想法、借由进一步的经验探究来检验这些想法。这是一种结合归纳与演绎的诱导式推论。研究者在初步的案例资料搜集与分析之后,归纳出一个推论。此推论为这些案例资料提供了可能的理论解释。接着,研究者根据这个理论解释演绎出后续的研究假设,返回经验世界搜集更多的案例资料来检验此一假设和发展更细致的理论。总之,具体的理论抽样程序不能被事先设定,它必须生成于经验研究的过程当中。研究者进行理论抽样的具体原因取决于他(她)所察觉的分析性问题,包括:起步的尝试性想法、随后发现的模糊性与漏洞[3]102-104。因此,卡麦兹给扎根理论方法的使用者这样的建议:
分辨这些问题以及寻求解决之道需要一种坦率的态度,并且与它们保持一段距离。你的类属在分析上薄弱吗?得到充分的支持吗?类属之间的关系清晰吗?它们是模糊但可能具有启发性的吗?好的研究者会学着分辨这些分析性问题――而且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对分析性问题的捕捉是研究过程的一部分。你可能会感到困惑和不确定。但是,学会容忍这些模棱两可就意味着你作为一位研究者得到了成长。那些把研究过程当成透明过程的研究者往往只能进行肤浅的分析[3]104-105。
显然,卡麦兹认为: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是研究者在进行理论抽样程序时必须经历的感受;它们是研究者创造力的源泉。然而,一些扎根理论家的看法却与卡麦兹的观点不同。他们发现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会让使用者对于理论抽样程序感到无所适从。所以,他们试图借由提供更多事先设定的操作步骤来安抚使用者的焦虑。例如,前面提到的,斯特劳斯与科尔宾将理论抽样分解成步骤更加明确的三阶段抽样。矛盾的是,一味地仿效具有事先设定的操作步骤的量化方法反而使得扎根理论的核心目标――从有意义的社会互动过程生成理论――发生了动摇。
本文认为:解决“理论抽样问题”的最好办法是明确地指出符号互动论才是扎根理论方法真正的理论根据(量化方法元素只是起着装饰的作用)。使用者一旦认清了扎根理论方法的符号互动论根源,他(她)们在操作理论抽样程序时,就不再只是盲目地遵从和依赖方法教科书上烦琐的程序操作格言,而能够明了此程序背后的理由,从而拥有更充足的自信去面对这个程序带来的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为此,笔者将梳理符号互动论的两大核心思想――米德的自我理论与布鲁默的自然主义研究。然后,笔者将从符号互动论的观点重新诠释包含理论抽样在内的几个扎根理论方法的核心操作程序的意义。
二、米德的自我理论
米德认为:相较于其他物种的智能,人类智能的最大特色在于人类有能力客体化环境而且有能力把自身也当成客体。也就是说,人类具备“自我意识”或者人类拥有“自我”[8]69,163,172,225。对于米德而言,“自我”意味着“成为自身的客体”。自我既是认识的主体又是被认识的客体,所以它与一般的客体不同[8]136-137。此外,米德的自我理论还具有明显的“社会”意义。他强调“自我”与“他者”是不可分割、同时存在的。人唯有透过他人的观点才能建立自我的形象。这个观点可以来自于个别的他人,也可能是一般化的群体观点[8]138-140。
米德相信联系自我与他者的媒介是语言,所以他声称人在拥有语言沟通能力之前是没有自我概念的[8]149。为何语言具有这种神奇的力量?米德又是怎样看待语言的?在米德的理论中,语言是“带有意义的姿势”。“姿势”意指动物机体拥有的一种社会行动,它能够引起其他动物机体对之做出反应。例如:两只正在打架的狗所进行的一连串互动。其中一只狗的攻击姿势会刺激另外一只狗立即变换姿势以回应之,而这一新的姿势又会刺激前一只狗立刻改变姿势。这种姿势交换被米德称为“不带意义的姿势”[8]42-43。带有意义的姿势是从不带意义的姿势逐渐演化而成的。当一个动物机体对另一个动物机体做出某一姿势时,如果这个姿势在这两个动物机体身上引起的反应是相同的,那么这个姿势就是带有意义的姿势,而此姿势引起的反应就是此姿势的意义[8]47。人类的语言就是一系列能够在说话者与听话者身上引起相同反应的声音姿势。因为一个语词在每位交谈者身上唤起的反应(亦即语词的意义)是相同的,所以人类能够运用语言互相沟通[8]57,69。此外,米德认为语言具有“客体化”和“自我控制”的作用。人类可以用语言指认出周遭环境中的某些客体,借此控制自己对于这些客体的反应行动。人类甚至可以用语言来客体化自己行动的潜在后果,从而反思和控制自己的行动[8]73,95,122,132-133。
语言使人与人的沟通成为可能。自我则是在语言的沟通过程中生成的。如前文提到的,米德认为自我既是认识的主体又是被认识的客体。为了避免混淆了主客之间的区分,他将自我进一步分解成“主我”以及“客我”两个部分。主我,作为认识的主体,永远无法直接看见自己。它必须以他者的语言为一面镜子,间接地照到自己的客体形象――客我。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他者可以运用语言来客体化主我。因为他者的语言会在主我那里唤起相同的反应,所以主我可以从他者的角度看见自己。换句话说,主我可以间接地建构出自己的客体形象――客我。客我让人得以从其他人的观点了解自己,从而约束了主我的行动。但是,这种约束只具有道德的意义而不具有机械的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主我具有突破这种约束的自由和创造力[8]174-178。
显然,人类的自我并非与生俱来的。米德认为:孩童在生成一个成熟稳定的自我之前,必须先经过“玩耍”和“游戏”两个阶段。玩耍阶段是从其他人的角度看自己的初级阶段。此时,孩童逐一扮演不同的成人角色,例如:妈妈、老师、警察。孩童会模仿这些角色的语言,让这些语言在自己身上唤起反应,从而感受到这些成人眼中的世界和自己。在游戏阶段,孩童开始练习同时从多个不同角色的位置看待世界和自己,并且将这些视角组织成一个整合的“一般化的他者”。米德以棒球比赛为例子说明游戏阶段的自我生成。为了顺利地参与球赛,孩童必须从不同守备位置队友的角度看球赛,还必须了解每个对手球员对球赛的态度,然后将这些观点整合起来。米德相信:一个人必须经历过个别的角色扮演并且学会将多个不同角色的观点组织成一个整体,才算具备了完全发展的自我[8]150-152。
完全发展的自我(或者一般化的他者)使群体的态度能够进入个别成员的思想,从而使这些成员的行动互相协调。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每个参与者都必须从一般化他者的角度看待自己,根据这个观点控制自己的行动。换句话说,人类因为拥有完全发展的自我,所以能够进行众多类型的合作活动、创造各种复杂的制度、构成形形的组织机构。米德相信这样的自我理论阐明了人类社会与其他动物社会的根本区别[8]155。也正因为如此,米德的自我理论随后被布鲁默发展成一套独特的社会学主张。
三、布鲁默的自然主义研究
为了替从事田野研究的社会学传统提供理论根据,布鲁默创造了“符号互动论”这个词汇。符号互动论的主张可以分成两部分:(1)本体论――人类社会是由有意义的符号互动组成;(2)方法论――任何关于人类群体生活的研究都必须立基于被研究人群的行动意义。
布鲁默本体论的核心是米德的自我理论。对布鲁默而言,“自我”意味着“人能够成为自身行动的客体”。人会根据其对自身的认识而采取行动,而人的自我认知则来自于社会互动过程中他者对自己的态度。因此,人在进行社会互动时,会把自己放进他者的角色,从他者的观点看自己[9]12-13,62-63。
布鲁默认为“人具有自我”这一事实对社会学和心理学至关重要,因为它意味着人能够和自己沟通。如前段所说的,自我沟通的前提是解读周边的环境,亦即,将他者对自己的态度纳入考虑,从而做出适当的回应。人必须对自身所处的环境做出解释,然后根据这些解释制定行动计划。换句话说,研究者不应该将人的行动看成是对某些社会或心理“因素”的被动回应。遗憾的是,许多社会学和心理学理论采取了这个错误的观点[9]15-16,64-65。
布鲁默并不否认某些人类行动(例如:膝盖的反射运动)是不经过解释和反思的立即回应。这一类的行动被他称作“非符号互动”。然而,布鲁默坚称:涉及解释和反思的“符号互动”占据了人类群体生活的绝大部分。在进行符号互动时,人们会把彼此的姿势解释成是带有意义的符号,这些符号指明了彼此行动的动机和计划,双方据此安排各自的后续行动[9]8-10,65-66。
简而言之,布鲁默的本体论主张人类社会主要是由符号互动组成。这也就是说:(1)人们会将意义赋予其所处的环境,并且根据这些意义在环境中行动;(2)这些意义是人们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习得的;(3)当人们将意义赋予环境时,他们是在主动地对环境做出解释[9]2。
符号互动论不仅仅提出了本体论主张,也为社会研究的方法论指出了不同的方向。布鲁默强烈地批评主流的量化研究方法。他认为:这种方法倾向将人类行为看成是特定因素(例如:心理驱力、文化价值、社会结构)的必然结果,完全不考虑人类行动的意义,或者只是将意义当成是造成因素与结果行为之间无关紧要的联结[9]2。量化研究者以为科学方法就是遵守一套严格的、可重复操作的研究程序来验证从形式理论演绎出的假设。这一盛行的方法论迷失让量化研究者相信社会调查方法是唯一的科学方法、盲从研究设计的教条、偏好使用统计技术来建构数学模型[9]26-28。然而,在实际的研究过程中,当研究者刚刚开始进行研究时,他(她)通常并不熟悉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所以,研究者会用自己的先见来解读研究对象的行动。这些先见可能来自于研究者自己的生活或者研究者所在学科的理论。如果研究者能够在后来的研究过程中小心谨慎地、持续不断地修正和测试自己的观点,那么研究者最初的局外人先见并不会阻碍研究。问题是,量化方法的研究程序并不能帮助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调整自己的理论立场。与此相反,僵固的研究程序让研究者始终没有机会亲自去熟悉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研究者的先见从头至尾主宰了整个研究的过程。更糟糕的是,因为研究者由始至终都沉浸在自己的先见里、不了解其研究对象行动的意义,所以研究者甚至在研究结束之后都不知道自己错失了什么[9]35-37。
为了让研究者有机会亲近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了解他们行动的意义,布鲁默鼓励研究者进入其研究对象所处的自然情境去做考察。他把这套另类的方法论主张称作“自然主义研究”。自然主义研究包含“探索”与“审视”两个部分。探索研究的目的在于:(1)允许研究者走进其研究对象的生活、熟悉他们观看世界的方式;(2)帮助研究者形成研究主题,并且确保研究的方向、问题、资料、分析、解释、概念都立基于其研究对象的行动意义。布鲁默强调探索研究是非常灵活的。研究者可以使用任何符合伦理的方法(例如:参与观察、倾听、访谈、阅读日记和信件、团体讨论……)来了解其研究对象。在此过程中,研究者必须时时警惕、不停地修正和测试自己的观点[9]40-42。
布鲁默认为:研究者最终必从描述其研究对象世界观的层次上升到建构理论的层次。这便是审视研究的任务。一个理论是由若干分析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所组成。审视研究的目的是确保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能够连接上具体的经验事例。布鲁默抱怨社会科学的概念往往缺乏明确的经验指涉。如果我们试着去确认习俗、整合、社会角色、异化、社会化、态度、价值、失范、越轨等常用社会科学概念的经验意义,我们会发现自己很难准确地说出这些概念的具体经验事例到底是什么。因此,社会科学概念的经验意义必须被补强。审视研究可以将模糊的概念与经验事例联结。首先,模糊的分析概念能够引导研究者的观察方向,使他(她)特别留意具体环境中的某些经验事例。然后,研究者把相关的经验事例放在一起比较,从中筛选出这些事例的类属性质,从而充实了分析概念的经验意义[9]42-46。
我们不难看出布鲁默自然主义研究与扎根理论方法的直接联系。事实上,符号互动论的理论观点可以帮助扎根理论的使用者更好地掌握和领会此方法的关键操作程序的意义。
篇4
CHENLiu_qin
(TianjinEconomic&DevelopmentResearchInstitute,Tianjin300202,China)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financecontrolanditslocalization,financedeepenanditsdisfigurementinherently,financerestrainanditstropismonthepolicy,putforwardthatourfinancialsystem''''sreformationshouldconfirmthefinancedeepenasanultimategoalofthereformation,takethefinancerestrainasanessentialmeasure,andharmonizetheconnectionbetweencurrencyfinanceandeconomicdevelopment.
Keywords:Financecontrol;Financedeepen;Financerestrain;Financialsystem;
一、金融抑制及其局限性
金融抑制,是指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当局对各种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经营流程和市场退出按照法律和货币政策实施严格管理,通过行政手段严格控制各金融机构设置和其资金运营的方式、方向、结构及空间布局。金融抑制可以促使银行等金融企业谨慎运作,控制经营风险,确保银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清偿力,能促进银行体系的稳健发展和市场竞争机制良好运作,在银行业的稳定和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当出现金融风波,甚至金融危机时,可尽可能以最小的代价保持银行业等金融企业的稳定。
但随着金融国际化,自由化和国际金融电子化技术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金融抑制难度不断增大,抑制成本激增,在金融领域造成“非市场性风险”,其具体表现为:1、扭曲了金融资源的价格,造成虚假供求关系。金融抑制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实际利率(存、贷款利率)被压得过低,不能真实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和供求状况。其表现为政府对公营部门强制性低息信贷以及外汇市场的外汇管制等。对银行体系规定过高的准备金率和流动性比率也是价格扭曲的一种形式2、导致金融市场发育不健全,损伤市场对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金融抑制是以人为的力量替代市场力量,其直接成本是各项管理费用,间接成本是阻断市场力量的资源配置作用而产生的对银行等金融企业效率的破坏,同时,金融业务易被少数国有金融机构所垄断,缺乏竞争,金融效率低下。3、导致市场分割。市场分割首先表现为金融抑制经济中金融体系的“二元”状态:一方是遍布全国的国有银行和拥有现代化管理与技术的外国银行的分支网络,组成了一个有限的,但却是有组织的金融市场;另一方则是传统的、落后的、小规模的非正式金融组织,如钱庄、地下金融市场等。其次表现为与“二元”体系相关或不相关的资金流向的“二元”状态:有组织的金融机构遵循政府制定的低贷利率,将资金贷给公营部门及少数大企业,而大量小企业及住户则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只能以较高的利率从非正式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贷款。另外,金融抑制还导致政府不适当的资金投向干预而累积大量的金融风险。
可见,金融抑制是“通过扭曲包括利率和汇率在内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再加上其他手段,这种战略会缩小或压低相对于非金融部门的金融体系的实际规模或实际增长率。”金融抑制政策主张以金融管制代替金融市场机制,其结果自然难免导致金融体系整体功能的滞后甚至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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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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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经济法基础理论应当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增加经济自由权的相关内容
目前国内流行的法学专业经济法学教材,一般会讨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但大都不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这是一个理论上的缺憾。经济法的一个方面常常表现为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而干预经济,而宪法则是为了保护自由而限制法律的限制。③如何依法保护经济自由权,防止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滥用,实现对经济“适度”的干预,是一个经济宪法问题,它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另一个方面。一个以、法治为导向的转轨经济法理论,应当将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前提条件。经济自由权主要包括:④第一、财产权。财产权是不让他人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向他人出租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拥有一项资产并持有它(消极运用),将它用于交易或让他人暂时使用某些方面(积极运用)。⑤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⑥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第二、竞争自由权。即个体享有依法公平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的自由权;第三、职业自由权,即个体有依法选择职业和结束职业的自由权利;第四、营业自由权,即个体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合法的自由职业的自由,也有拒绝违背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拒绝从事自己不愿意的个体职业的自由。第五、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第六、(经济)结社自由权,即公民具有发起设立或者加入各种合法的经济性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也有拒绝加入自己不愿意加入的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
我国《宪法》没有关于经济权利的直接规定,应当说我国《宪法》是承认和保护经济自由权的。首先,《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最低程度的经济自由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其次,2004年修订的《宪法》在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私财产权平等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再次,我国现行《宪法》一系列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部分涉及了经济自由权。例如,《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其实也部分承认了经济自由权,因为劳动权属于职业自由权。最后,我国政府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只不过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下位阶的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对公民经济自由权反倒做了许多限制,实际上部分剥夺了个体的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应当强调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以划清其与经济行政权的法律界限。
2 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应当是经济法的核心
2.1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中的地位
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经济法教材和论着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容庞杂、所论范围广泛,体现了我国政府现阶段对经济介入范围较广、较深的现状。第二、大多没有突出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即使一些教材设专编对竞争法进行了论述,也仅仅把它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等法律制度并列,而没有突出其核心地位。也就是说,现行的经济法学体系理论和教材缺乏体系的核心统帅,体系内部各部分关系不清,不能为进一步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提供理论支持,没有充分反映经济法治和的精神。
2.2 应当确立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
2.2.1 市场竞争是一个发现的过程,经济法本质上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
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它是市场中买方和卖方间相互交
往的演化性过程。购买者们竞相获取涉及购买的知识,供给者们则努力发现、获取产品制造或销售的相关知识,促使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竞争的全过程会对寻找和试验新知识的行为造成很强的激励。因为竞争者们冒险投入了自己的私人财产,并要对他们的行动和错误负责。⑦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角度看,竞争性运用的产权有很多益处:第一,竞争推动人们发现有价值的知识和信息,推动经济增长。第二,竞争能够抑制经济权势。竞争一次又一次地向财产所有者发起挑战,在竞争过程中没有一种社会经济地位是不可挑战的。第三,充分的竞争有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配的公平,第四,充分的竞争其实是买方、卖方争取交易机会的自由,从而总体上促进了自由。第五,竞争有益于经济安全。竞争经济能够更好地吸收外部冲击,靠自发灵活的价格和数量反映使商业周期变得平稳。因此竞争应当得到经济法的促进和保护。经济法本质上
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在市场中,经济主体行为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的核心。⑧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德国着名经济法专家沃尔冈·费肯杰着的《经济法》(第二卷)中,⑨除了总论部分对基本概念和经济宪法问题进行论述外,他把经济法分为:(1)一般经济法,包括:经济人法(即经济法的主体);德国竞争秩序(是核心重点内容);德国经济财产法。(2)特别经济法,包括:在德国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整;在德国经济法中的个体调整。一般经济法主要是有关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财产所有之类的法律。特殊经济法与市场干预有关,涉及到超越了市场自我调控的经济调控,一些人称之为计划或指导。显然在该着作里竞争法是作为经济法学的核心的。由日本着名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尹从宽所着的《经济法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它的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即国家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市场支配)和阻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⑩韩国的权五乘教授所着的《韩国经济法》,强调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2.2.2 我国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构建经济法体系
我国经济法理论与其他国家的明显差异,固然有其客观原因,譬如,我国当前的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现行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改革快速推进的同时,政治改革又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政府职能没有根本转变,权力仍然过多地留在经济领域,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仍然过多,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垄断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但这些特殊国情丝毫不能影响竞争法的核心地位,相反恰恰说明竞争法在我国应当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该法不仅规范经济垄断行为,而且规范行政垄断行为,对深化竞争性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化政治体制改革都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但该法目前仍然没有发挥应有的经济法龙头作用,经济法学界应当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来重构经济法理论体系,我国将来的经济法学体系,应当设一编竞争法,放在基础理论之后,使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于不能完全适用竞争法而又与竞争法有一定联系的经济规制和监管法,也可以单独设专编,使其处于从属的特别经济法的地位。
3 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3.1 宏观调控的含义
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利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经济总体的调控。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通过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使现有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利用,实现经济平稳持续的增长,这也就是凯恩斯所说的实现“充分就业”的均衡。财政政策手段采取的具体形式有:增加对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力(例如,公共工程),或者增加转移支付(例如,扩大社会保障福利或失业补贴),或者减税。货币政策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平衡国际收支)运用各种工具(如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等)调节货币供给和利率,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和措施的总合。这一学派的政策要点是,“百姓不买政府买,消费不买投资买”。我国经济实际中存在借宏观调控调控之名行计划经济之实的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注意。
3.2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完善宏观调控”的明文规定后,宏观调控成为了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概念,宏观调控法的称谓是我国的特产,我国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主要是指金融法(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它与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主要理由为:第一,我国实际生活中宏观调控手段作用较多,影响较大。第二,现代经济中金融、财政税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宏观调控法自然处于经济法学的核心地位。也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学中宏观调控法是和竞争法处于平等重要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与竞争法相比宏观调控法应当处于辅助的地位。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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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发展的意义
若要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完善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当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管理会计理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有利于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和提高其竞争力。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能够引导企业发展的方向,有利于企业正确的定位,从而使企业实现其远大的战略目标;第二,促进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还能够为企业以及国家培养更多的管理会计人才。企业管理会计的理论框架是非常宏大的,涉及各个专业领域,能够为企业各部门培养需要的人才、提高我国企业的整体实力、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使其能够竞争日益残酷的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而是企业拥有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管理会计理论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不健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我国管理会计也逐步实现了国际化。企业的日常经济活动能否正常进行,离不开完善的管理理论体系。企业的正常运转仅有管理者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充分发挥管理会计的作用,若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要充分利用好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中涉及的各种方法,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将其完美的融入到企业的运营模式中,从而使企业面临的困境能够及时完美的得到解决。因此,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对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非常可观的效果,而且对于提高企业管理控制,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若要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我国会计人才必须对管理会计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引进西方先进管理会计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创新,结合我国企业的具体情况,将之应用于实践,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经济获得长足的发展。然而,我国相关专家学者对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极为不足,学到的只是皮毛,距离管理会计理论的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因此,当企业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面临困境时,无法及时的采取正确的措施来解决,从而不能发挥管理会计应有的作用。
(二)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欠缺与国际对接机制
管理会计在企业管理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它所承受的发展压力也格外的巨大,其来源于两个层面,分别是:学术理论、市场实际发展。总的来说,我国的管理会计理论中存在某些标准无法与国际标准进行流畅的对接。比如,对于某些具有跨国贸易的企业来说,若要使某些管理业务和流程实现完美的对接,就必须结合实际情况,针对资产的重组以及企业的并购过程,制定出详细规范的管理标准。然而,因为在我国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中,不具备应有的国际视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如:管理会计部门相关设施的配备、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所以,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实现我国管理会计与国际标准的完美对接,将是未来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三)管理会计研究程度低
管理会计理论是为了满足企业实施管理和发展的需要,结合实践经验,经过总结和整理出来的理论体系。然而,因为我国在会计理论方面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这就导致我国管理会计缺乏科学完善的理论作为支撑。而且,因为企业在进行会计管理的过程中,经常会面临一系列的管理问题,但是又不能从管理理论中找到方法来及时的解决,从而造成管理会计理论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且,我国针对管理会计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只注重研究西方先进管理会计理论,而不注重同中国具体实践情况的结合,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理会计理论的失效。值得强调的是,由于我国在管理会计理论方面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也是正常的。但是,这不能作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程度低的借口。我国相关学者必须立足于企业实践,不断地完善管理会计的理论,使之充分的发挥作用,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
(四)管理会计理论欠缺实践应用
由于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存在很多的问题,所以,不能够有效的应用于企业的具体实践中,难以充分的发挥其指导作用。而管理会计理论体系过于简陋,不能具体到各个实际层面,其实用性大大的降低,而且针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缺乏针对性。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在两个层面的研究容易被外界环境因素所影响,分别是:本身职能和应用对象。由于中国经济环境的独特性以及中西企业文化的差异,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在应用于实践时,本身职能和应用对象也会大不相同,从而导致我国管理会计理论难以在实践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管理会计工具而言,国外拥有的管理会计工具有很多,并且都有效的应用于实践,实践结果表明,管理会计工具应用于企业的具体实践中,可以极大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反观我国的情况则完全相反,企业管理者并不注重管理会计工具的有效应用,而且,管理会计理论的有效应用离不开特定的经济环境,因此,管理会计工具的使用自然也不能不考虑经济环境的因素。由于国内外经济背景存在很大的差异,企业面临的具体情况也大不相同,若不加甄别就照搬复制国外管理会计理论,不同国内企业的具体发展状况相结合,就会导致我国管理会计理论不能够在具体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影响到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以及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解决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发展中问题的方法
(一)实现管理会计的规范化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的管理会计理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管理理论体系中的各种专业学科相互渗透,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大,然而,各种学科的相互渗透,也使内容出现大量的重复,反而对管理会计理论的实践产生了极大的制约,从而使得管理会计理论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所以,管理会计必须同我国企业的具体发展情况相结合,不断的总结实践经验,找出规律,充分重视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的完善,找出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为企业自身的发展量身定做一套完善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从而实现我国管理会计的规范化。
(二)发挥科研院校理论研究的优势
在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来自科研院校,可以说,科研院校的学者是研究管理会计理论的中坚力量。所以,必须充分发挥科研院校的理论研究优势,针对科研院校进行系统整合,完善与研究相关的设施,最终实现产学研一体化。在引进国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上,还要注重创新,企业要确保用于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资金绝对的充足,给予坚定的支持,使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成果能够在实际生产中发挥应有的功效。与此同时,科研院校应该斥资建立专门的研究基地,促进其系统整合,并在此过程中,为企业提供优良的管理会计人才,使之能够常驻企业,了解理论与企业实践的区别,从而加深对管理会计理论的理解和认识。
(三)理论结合实践
管理会计的主要职能和目标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分别是:对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整合、驱动经济价值以及提高盈利能力。若要使管理会计的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须要将之应用到企业的实践中去。管理会计的工作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设计出完善合理的企业管理流程,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第二,通过财务会计部门提供的资料,分析企业的经济活动;第三,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进行预测,从而为企业高层领导做出科学的决策提供依据。企业应该在研究和完善管理会计理论的同时,注重与实践的结合,在实践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寻找规律,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环境,最大程度地发挥出管理会计的作用。针对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中的应用理论,应不断的扩大其应用范围,并确保其更好的执行,至于管理会计工具,不仅仅要实现其品种的多样化,对于其具体的实施方法,还要明确的分类细化,使其能够被大规模地应用到实践中去,最终实现管理会计理论与实践完美的结合。
(四)构建能够适应中国特殊国情的管理会计体系
中国的管理会计理论是从西方引入,然而,中国的国情却与西方国家有着极大的差异,包括经济环境、文化背景、政治法律等都与西方国家大相径庭,若要实现管理会计理论在中国的有效应用,就必须要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因此,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者在进一步研究理论的同时,可以针对企业实践过程中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在借鉴国外先进管理会计理论的同时,应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从而提高管理会计理论的实用性,以便于工作人员的操作。而且,对于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中的应用理论的具体实践效果,要不断的进行检验,最终形成一套完善的、符合企业实际发展需要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
(五)建立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的展示平台
对于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成果,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之更好的推广,从而使得管理会计的价值能够更好的被大众所知,所以,若要使管理会计理论获得更快的发展,企业可以斥资建立展示平台,以展览其研究成果。中国的管理会计理论的完善程度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建立研究成果的展示平台。管理会计是从传统财务会计学中分离出来的。财务会计的职责主要是对外界提供信息,而管理会计则恰恰相反,它是对内的。前者已经具备研究成果的展示平台,而后者还没有。所以,我国若要进一步完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可以在财务会计研究成果的展示平台上开辟出一部分作为管理会计的展示平台,并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为管理会计理论建立专门的研究成果展示平台,从而实现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的实践。
(六)实时更新管理会计理论
管理会计理论应该随着时代一起发展,使之能够紧跟企业发展的脚步,做到实时更新。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企业管理会计发展目标进行有效的控制,针对基本的企业信息进行加工和整理,最终向决策信息转化,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企业的相关观念也应与时俱进,结合实际情况调整战略目标,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结语
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有效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为企业高层做出科学的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然而,纵观全文可知,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并不完善,而且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因此,我国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应该充分重视管理会计理论的研究,使其更加的完善,从而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的发展,为企业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企业在引进国外先进管理会计理论的同时,应该结合中国特殊国情,结合企业实际发展情况,在具体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寻找规律,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对企业实际生产有指导意义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整体实力,使之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保持并提高其竞争力,能够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张继德,姜鹏,我国管理会计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会计之友,2014,(23).
[2]陆晓红,郑超,耿云罗,王艳芳,管理会计理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管理观察,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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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是综合利用的,往往同时承担着发电、防洪、航运、灌溉、渔业等多项任务,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要完成这样一个复杂系统,并使系统的综合效益最优,仅靠人工来进行控制,其困难是可想而之,即使是采用一些基于现场的设备的分散控制也很难达到目的,在这样的一个复杂系统中引入基于数据中心的集散控制势在必行。因此在水力发电工程中自动化系统则应该受到相应重视!
一,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的问题
在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发展极不平衡。
控制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的发展相对最早,但是现有的管理自动化系统大多只处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料管理等,很少涉及技术管理。维护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发展时间最晚,目前只停留在计划维修和事后维修阶段,也即只处于手工化阶段。只是在9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才开始研究状态维修、预知维修、远程维修等技术,而在我国,则仅处于开始阶段。
2,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互相分离。
即组织结构上三者属三个不同的部门,信息互不交流或很少交流,决策互不联系。实际上,各个领域的决策均有赖于其他两个领域的状况及信息。显然,三个领域相互分离是不合理的。
3,环境问题。
做任何事情都必须付出代价,同样水电工程也是如此,因此一些水力工程导致的环境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1)自然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水文条件的改变,对水域床底形态的冲淤变化,对水质、小气候、地震、土壤和地下水的影响,对动植物、对水域中细菌藻类、对鱼类及其水生物的影响,对景观和上、中、下游及河口的影响等。
(2)社会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人口迁移,土地利用,人群的健康和文物古迹的影响以及因防洪、发电、航运、灌溉、旅游等产生的环境效益等。
二,解决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问题的一些建议
水力发电过程自动化的发展趋势正沿着为解决上述几个问题的方向发展,即一方面将控制、维护、管理三个领域提高到同一个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水平;另一方面将三者集成为一个统一的信息系统,即智能控制-维护-管理集成系统。最后还要关注环境问题使得水力工程系统得到综合的最优利用:
1,集成化
集成化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功能集成即把控制、维护、管理三个功能集成为一个整体。今后,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还可能把更多的功能集成起来。
目标集成即把性能、可靠性、效益等子目标集成为统一的目标,使企业整体最优、整体效益最大。
信息集成即把整个企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自然,在一个信息集成系统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统一性、协同性、互操作性,妥善解决信息的矛盾与冲突。
系统集成即从硬件角度而言,系统能根据本身需要,集各家之所长,采用不同供货商的产品,自然,这里要解决不同设备的互操作性问题;从软件角度而言,采用用户友好的基于图形的可视化组态软件构筑系统,既可用于仿真,亦可用于实时应用软件。
2,智能化
为使系统达到上述的目标,必须提高整个系统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智能度,即要实现检测智能化、操作智能化、决策智能化。所谓智能化,即整个系统、各个领域(控制、维护、管理)、与生产过程直接相连的检测装置、执行装置等,均具有目标分析、状态及故障分析、行为及态势分析、决策分析的能力。
3,分布化
在一个庞大的集成系统中,部署分布必须合理,包括任务分布化、智能分布化。集成与分布相结合才能使各个部分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安全可靠,整个系统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运行有序,从而使整个系统在整体上获得最优的性能(质量)、可靠性(可利用率)和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开放性
开放性包括如下几重含义:一个系统能博采众长,即选用不同供货单位且性能/价格比最合理的设备;根据发展的需要,在硬件上可以增加新的设备或子系统,在软件上可以增设新的功能,而且后者能与原来的系统构成完整的整体。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系统的可利用率,延长了使用周期或寿命。
5,促进水力发电系统的优化调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要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关键是为了使水力发电自动控制适应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例如可以进行:
(1)鱼道设置、大坝对上、下游生物的影响、景观设计等
(2)自动化系统设计从基于DDC的现场自动控制发展到基于数据库的管理中心集散控制,并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
因此结合具体水利工程进行探讨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我国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的设计与建设。更有利于我国水利工程与环境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因此,在系统规划设计阶段,必须全面了解其对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和影响的大小,以便有针对性的对系统进行设计修改并且对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防治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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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的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的同志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观点,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惩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二、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且有的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将来有可能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愿意出头露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知道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别人多。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因为他们曾经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单凭其到案后实施了《解释》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么,如何认定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否利用了其工作之便。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用工作之便毕竟和利用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由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利用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窄,不能采纳。所谓"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接受他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了解、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犯罪线索的方便条件。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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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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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创造了文化,文化是在传播过程中产生意义的。而媒介在传播过程中扮演对意义的创造、交往、理解和解释的核心作用。作为促进文化生产的一种力量,传播媒介,特别是大众媒介和电子媒介,不仅加速了大众文化、娱乐文化和消费文化的产生、成长,而且使其本身也成为其中不可分割的文化要素。这就是媒介文化的生成基础。菲斯克《在传播符号学理论》一书的导论中说:“传播是人人皆知却鲜有完善定义的人类活动。传播与人说话,它可以是电视节目、可以是讯息的散布、它可以是我们的发型、也可以是文学批评……等形式,不胜枚举。”[2]菲斯克从受众的主动性、符号抵制与出发,以“文本-受众-体验”为基础,创造出一套以“权力-抵制-”为核心的文化理论。他的媒介文化理论以媒介文本为建体,以媒介受众为核心,以媒介体验为旨趣,通过强调媒介文本的多义性、开放性、互文性,关注媒介受众的主体性、能动性、创造性,推崇媒介体验的狂欢、和抵制,开创了媒介文化质朴而审慎的研究路径。以《老男孩》为例,“新媒体电影”这一诞生于网络的新文本形式之所以能够流行,它的受众必定可以将该文本应用于自己的社会体验中。《老男孩》中“欢乐男生”选秀节目映射出的湖南台的选秀节目,使得受众对这一文本的解读优先置于其它的立场,体现了与受众自己的相关性,随即为流行原因之一。大众文化总是能够滋生出具有反抗意识的亚文化,该文本的受众也是亚文化群体之一,他们拒绝属于精英的文化活动,接受一些具有草根特性的文化,使得具有一定草根性的新媒体电影这一文本得以流行。受众通过对文本的体验,引出符合时下大众的怀旧情绪,更能引起受众共鸣,从而成了当时网上众人追捧的网络短片。三、新媒体电影流行原因分析新媒体电影在互联网技术这一平台上发展,不仅使电影产业在草根阶层普及成为可能,而且这一创意成为未来电影发展的原始积累。如今中国传统电影“大片”普遍缺乏创意,一味追求场景的选取和画面的美感,新媒体电影的出现,弥补了传统电影在时间、空间和互动上面的不足,受众不仅能自主选择放映终端和环境,而且还可以通过网络互动平台对影片进行讨论和分享,这都是新媒体电影得以快速发展的原因。根据菲斯克的媒介文化理论,本文将从文本、受众、体验三个方面来探讨新媒体电影迅速走热的现象。
(一)被大众选择的文本
在媒介文化研究中,凡是那些有助于人们能够生产出关于自身、社会和信念的意义的客体都可以被视为文本。媒介文本是指那些带有明显的吸引受众意图的客体。[3]大众文本是指现代社会文化工业生产出来、拥有大批量消费者并兼备标准与创新性特点的文本。菲斯克确信,大众媒介文本的文本特征与大众筛选文化产品时所处的社会状况共同决定媒介文化的是否能被成功接受:“对新产品—不论是直接的文化产品,比如电影或唱片,还是更具物质性的商品—失败率的人数估计都能高达80%—90%。”[4]网络文本具有开放性。在没有电脑的时代,任何一种公共言说或话语都常常是有计划地组织和被控制的。如传统电影这一媒介文本就一直以一贯的手法及叙述方法表达着所谓精英文化阶层的意识形态。而网络引起了意义生成方式的转变,新媒体电影这一在网络平台下诞生的文本,首先它的传播者不分阶级和阶层,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网络电影的传播者,网民既可以是放映者,又可以是观众,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影片,只要愿意,他们就可以把链接发到网络的任何地方;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网络电影的影评家,只要在看完后有自己的想法,就可以将评价在网上出来;网民还可以自由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
这样不再只是精英阶层才能一直传播他们的意识形态,编、导、演的主动权已逐渐交到网民的手中,他们也可以轻松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抵抗精英阶层思想的压制。所以说,新媒体电影这种文本实际上淡化了文本的作用,使受众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得到进一步发挥,强调了受众能够抵抗媒体生产潜在的商业化意图。新媒体电影具有多义性。新媒体电影这一文本的开放性,能容纳广泛的协商式阅读。各类社会群体通过这种阅读都能够找到自己与主流意识形态有意义的相互关系。虽然主导意识形态固然存在,但与之相对的意识形态也同时存在,因为主流意识形态的文本如果要让受压制或受支配的人喜欢,就必须包含持反对意见的读者能加以激活的矛盾,使之服务于他们的文化利益。所以《老男孩》的成功就在于它能够满足不同受众的需求。片中描述了两个青年对梦想的追求,对青春的缅怀,但同时也暗示了现实的无奈,暗示了中国青年对现实的逃避、妥协、对前程的迷茫,对未来的恐惧。
新媒体电影的互文性。构成该文本的意义不是孤立地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在与其它媒介文本的相互关系中产生出来的。《老男孩》中“欢乐男生”这一选秀节目在电视文本中就有原型,受众在观看过程中就能够解读出丰富的意义。另外,随着“11度青春”系列新媒体电影的推出,观众对《老男孩》意义的理解会更加深刻,有助于把他们的某些立场和解读优先置于其他的立场和解读,从而引导受众用一种特殊的方式去解读这一文本,发表出自己的影评,以及向他人发出链接,使该片的得到更广泛的传播。新媒体电影的相关性,即受众可以从原初的文化资源中挖掘出关联自身个性、富有创造性、吻合相关性的意义、、权力。新媒体电影的受众是由各式各样的群体所组成的,他们对电影进行解读时,是为了从中得到与他们的社会体验相关的意义。在《老男孩》中,网友们,特别是青年网友们之所以对该片进行主动解读,在于片中的角色的生活环境与网友现实中自己的生活环境是相似的,年轻时的梦想,生活中的压力,他们发现了该片与自己社会体验之间的相关性,并加以了应用。
(二)积极的受众
菲斯克《在理解大众文化》一书中宣称:受众是文化生产者,而有是文化消费者。即受众是能够自主地掌控文本,鉴别文本,选择文本并从中获得的意义生产者,而不是一群在经济、文化和政治上都处于产业巨头控制下的“文化”。在互联网时代,受众更是将这种主体性发挥的淋漓尽致,他们自己生产自己喜爱的文本,如新媒体电影,自主选择自己喜爱的文本,并乐此不疲。解读不是从文本中读取意义,而是文本与处于社会中的读者之间的对话。[5]按照伯明翰大学当代文化研究中心所阐述的观点,“新媒体电影”是抵制性的亚文化之一。喜欢这个文本的受众们不仅能从中找到一些意义,而且能利用这些意义找到属于自己的亚文化特征和地位的感觉。与传统电影相比,新媒体电影的形式吸收了抵制的模式和风格,表现出了大众的认同的意识形态。在大众媒体中,“现在边缘化已不再限于少数群体,相反变成大规模的、扩散的了。”边缘化成了普遍现象,边缘群体现在成了沉默着的大多数。[6]正是新媒体电影的出现,使得那些沉默着的大多数也得到了他们的话语权。《老男孩》中暗示了对现实环境的压力,那些与现实抗争,并取得了一些小胜利的形象,让大众感到有共鸣,使他们找到了用话语来反对主流意识形态的这一方法。对处在受支配地位、没有力量的人来说,被激活的意义和所得到的快乐就具有社会意义。传统电影试图站在精英文化的立场上阐释他们意识形态中的电影理念,而新媒体电影则使平民大众能通过网络渠道获得在社会现实中无法取得的话语权。除了对文本进行解读,我们还可以对文本的接受条件进行探讨,因为文本的接受条件势必会变成它向观众提供的意义与快乐的一部分。没有限制的播出时间,不论是清晨,还是深夜,只要想看,就可以自主放映。网友利用那些闲暇的零散时间,上网欣赏一段网络短片,可以帮助释放工作上的重压,调解单调枯燥的日常生活。而且又不需要受影院放映时间的限制,不用坐在影院固定的座位上,自由自主。网络的普及带来了新媒体电影播放空间的进一步加大,无论是在家中、网吧、旅店、机场,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观看。[7]并且受众在网络上是匿名的,这样受众在发表有关自己对某些新媒体电影的评论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的想法完全表达出来,不用顾忌因为自己的观点与别人的观点不同,而被认为没有新意,也不必顾忌自己因为表达了与别人不同的观点,而被他人所敌视。这样,受众可以得到情绪的彻底宣泄和自我的完全释放。这也促使了新媒体电影的热度越来越高,使它不断得到传播,而且参与评论的人也越来越多。
(三)体验的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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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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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