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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取得商品后的一段时间内拥有确定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撤销此次交易活动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的确立不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也有利于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繁荣。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规定以及理论依据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规定
2014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①
虽然我国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后悔权制度做出专门规定,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消费者在网络购买活动上的后悔权,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论依据
1、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即指:人拥有自主选择订立契约的对象、内容从而为自己创设权利与义务且不受第三人干预的自由。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虽然基于经营者在网络上所作出的广告、说明而对商品信息有所了解,但所获得的信息是局限在经营者所给出的,同时消费者无法在购买之前接触到商品,因而也无法对商品有真实直观的了解,此时消费者虽然仍有选择是否购买商品以及决购买何种商品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的范围明显缩小了。
2、公平交易、信息公开
公平交易和信息公开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在市场交易中所必须恪守的,其中,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交易地位以及交易内容上都是公正平等的;信息公开则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公开自身信息以及所拥有的所有商品信息,以便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购买商品。
在网络交易中,一方面,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有着巨大的经济实力,同时经营者单方制定了商品的价格、买卖商品的支付手段、商品售后服务等,在这些方面,消费者是处于无法与经营者相抗的弱势地位,因而难以实现实质公平,《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中所体现的消费者后悔权便是立法者为了增强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经营者对商品有着丰富全面的信息,消费者虽然基于经营者在网络上所作出的广告、说明而对商品信息有所了解,但所获得的信息是局限在经营者所给出的,这些信息大多都是有利于经营者卖出商品的信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中所体现的消费者后悔权即赋予了消费者基于在收到商品后对商品有了直观充分的信息了解的前提下再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权利。
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消费者后悔权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七日”如何界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此项规定虽然明确写出了消费者后悔权的期限——“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收到商品之日是以快递单据被签收的日期为准,还是以商品被消费者实际拿到的时间为准?因为现今代收商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商品是被他人代收的,此时消费者并未实际拿到商品,甚至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会出现消费者超过七日才实际拿到商品的现象,如果不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可能会得不到实施。
(二)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如何判定应当完好?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此项规定了消费者实现后悔权的前提——“商品应当完好”,但“商品应当完好”的标准是什么?例如电子产品,消费者往往需要拆开包装通过试用才能判断其是否质量完好,若之后消费者因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行使后悔权,此时,包装得再好也无法和初始一致,而商品也已被消费者使用过了,那么是否仍能算作“商品完好”?
(三)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是否合适?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项规定虽然明确写出了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后果——“除另有约定的,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但会存在有失公平的现象:假若是商品质量有问题,消费者退货还须承担运费,这无疑对消费者权益会造成损害,是不公平的。
四、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七日”应以“消费者实际拿到商品”为价值目标进行界定
消费者是否会行使后悔权是以消费者实际拿到商品为前提的,消费者只有在实际拿到商品之后才能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也才能判断是否应该行使后悔权。同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应该事先约定好如果出现代收情况,商品代收之日是否能视为消费者实际拿到商品之日。只有这样,消费者后悔权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落实。
此外,笔者认为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不应局限于七日,应该适当延长,因为由于消费者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根本来不及行使后悔权。
(二)消费者退货商品的完好应以不影响经营者的再次销售为判定标准
笔者认为消费者退回的商品不影响经营者的再次销售即可以判定为商品完好。因为签收打开后的商品即便包装得再好也无法和初始一致,而部分特殊商品可能已被消费者试用过了,因此如果以包装与商品是否有被消费者使用过来判定商品是否完好是不合理的。
(三)退回商品的运费由谁承担应区分情况
笔者认为一概将退回商品的运费交由消费者承担是不合理的,而应将之具体细化。例如:若因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商品外观存在严重瑕疵、商品与经营者宣传的存在明显差异等商品自身问题的,退回商品的运费应由经营者来承担;而因消费者单方原因行使后悔权所造成的运费才应由消费者来承担。这样既避免了给消费者带来不公平的损失,也避免了因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而给经营者带来的损失。(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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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商品虚拟化,消费者并不能像传统的买卖方式那般实际接触到物品并亲身体验,所有的商品信息都只能靠卖家的图片宣传和文字描述,但是这其中的真实性也只有卖家才是最清楚的。如今市场竞争压力极大,很多商家都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对商品做一些夸大甚至是虚假的宣传,店铺的好评率和销售量中也常常潜伏着“托”,借以此来提升他们的业绩效率,提高门面形象。在“双十一”这种所谓的购物狂欢节之际,广大消费者在商家提高了商品的原价之后又降价,或者直接是以劣质商品代替本来商品的促销手段中摩拳擦掌,于是今年又创造出了1207亿元的交易额的新纪录,但是反观以往的双十一购物之后,退货、换货的情况数不胜数。之所以会有这种现象的发生,都是因为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致,相比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对商品的材质、性能等情况的了解都是靠卖家的宣传,更何况在网购这种不能亲身感受产品的交易模式下,商家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使消费者收到的实物与实际的描述大相径庭,这也就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
(二)消费者的隐私权面临威胁
互联网交易和传统交易存在较大的区别,传统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仅需达成一致便可以完成交易行为,除一些特殊商品外都不需要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不论买家购买的是何种商品,都需要在注册账号的同时填写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因为网络购物中双方并不面对面的交流,只有通过这些基本信息才能完成交易行为,如果采用第三方支付则还需要绑定银行卡和输入支付密码,或许这些步骤我们都会习以为常,但是网络系统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但是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收到一些店铺的促销短信,在双十一、周年庆等到来之时短信的数量更可谓是铺天盖地,还有的商家会根据消费者的消费金额和消费d趣进行整合,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广告,甚至有时我们会收到一些莫名网站的短信,这很可能就是部分商家为了不当利益而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潜在的风险给每一个消费者的隐私权都带来了巨大的隐患,我国不像其他国家那样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隐私权,比如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1],如果不能很好的进行规制,那么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会无时无刻不充斥着骚扰,个人隐私也将被泄露的越来越泛滥。
(三)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存在隐患
在网络交易模式中,消费者面对的另一大风险就是财产安全问题,除了少数的交易平台中的一些商品对部分地区支持货到付款外,其余的基本上都是在线支付,这就不得不要求消费者必须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如今,人们已经不再需要使用U盾输入支付口令等比较复杂的方式进行付款,微信支付、扫码支付等各种各样的支付方式相继出现,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大确实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和快捷,但是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比如黑客入侵系统破解银行卡密码等情况出现时,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就会遭遇侵犯。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管理,它缺乏传统金融机构的终端识别设备、秘钥保护措施以及严格的管理方法,所以互联网金融网络系统存在较大的技术安全风险[2]。
2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
在网购模式下,消费者获得的所有有关商家和商品的信息都是来源于经营者向网络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数据,但是这些数据的真实性有多可靠我们也不得而知。与此同时,一些网站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经营者开展业务,对于开店者的资格的审核流于形式,门槛太过降低,这些都会导致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3]。目前,我国对网络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空白点,比如对秒杀、团购等网络行为缺少明确的规范,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也较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提到违反相关规定的要么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要么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额度过于轻松会使得很多经营者抱着不以为然的心态,即使再违反规定也只是罚三万元就可以平息风波,这种侥幸心里会让消费者承受损失,同时也不利于维持网络交易市场的竞争秩序。
3 对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经营者行为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电子签名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等,其中,《电子签名法》的制定承认了数据信息和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度[4]。国家工商总局曾在2010年5月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是网络交易这一领域制度建设的“首规”,无疑对规范网络交易行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突飞猛进的提高,《暂行办法》已相对落后,无法适应网络市场五花八门的发展需要,在这一形势下,国家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实施。新的《办法》涵盖了更广的范围,充分适应了网络交易发展的新特点,同时也更细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比如消费者享受7天无条件后悔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及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卖家实名制,格式条款无效等内容,这些条款的确是准确“击中”了网购过程中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
尽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规范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行为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空白,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该《办法》是一部行政规章,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下位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相对而言其权威性和约束性有所下降,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困难。而一些发达国家比如欧盟、美国等关于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都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的,其立法层级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提高我国关于网络交易中有关规范服务行为和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蛹叮出台与网络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也是实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衔接的必要性,同时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积极协调信息产业、新闻、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等部门的监管配合和有力监督。网络购物势必会是当前乃至将来都不会退出市场也不会降温的一种交易模式,所以我们要提高对营造诚实稳定的网络交易环境的重视程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加大经营者义务
鉴于互联网的兴起和流行,网络交易市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部分,为了使其更加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性,国家鼓励各个商家入驻互联网销售商品开展服务,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较为宽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只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笼统性,而且也没有明确的准入标准,这样长此以往必定会侵犯到消费者的权益。为了规范网络交易环境的内部秩序,就必须要相应的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划定可行的准入标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介入,行业协会、认证系统等互相协作,对申请者的个人信息、注册资金、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多方面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合格的经营者要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定期对其抽查,审核其是否丧失准入资格,以确保市场的运行秩序能够得到基本的维持。
另外,在经营者义务方面,我们有必要适当加大其经营义务,比如在退换货的邮费方面,如果是因为卖家的原因发错了商品的型号或者颜色等,应该由卖家承担换货的来回费用,如果是因为买家自己的问题要求退货的,则其自己承担退货的费用,但是如果是因为尺寸或者其他原因要求换货的,则第一次换货的来回邮费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因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毕竟不能实际接触到实物,这种虚拟商品的购物方式无形之中给消费者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加大经营者的义务是有其合理和必要性的。
(三)建立网络交易的专门监管机构,实行奖惩分明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机构对网络交易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随着互联网愈发迅捷和复杂化的发展,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及投诉无门的可能性与日剧增,对同一领域的商家也不能做到很好的监管。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直接隶属于政府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由国家统一管理,以此提高他们的行政管理权和执行强制性。这些专门的监管机构要对交易行为作出比较详细和严格的规定,不仅应在服务过程中进行审查以从源头上制止对消费者的欺诈,而且要加强对售后服务的监管力度,督促商家在接到消费者的售后请求后要尽快解决纠纷,不拖延时间以保证消费者的维权效率,并且售后服务质量也必须有所保障,避免发生二次纷争。对于金融领域的监管,最为重要的是要对第三方所提供的网络电子货币支付方式的风险进行严密的把控,最大程度的确保消费者的财产能够安全流动。
在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制定细则使商家能够依此行事之时,还有必要实行奖惩分明制度,对于遵照规则进行交易的店家来说,应该给予相关的荣誉表彰,以肯定他们的经营方式并且提升其信誉度,从而促进他们的积极性。反之,对于无视规章制度,欺诈消费者牟取不当利益的经营者来说,除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高处以三万元的罚款之外,还应该根据侵权程度责令其相应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网络交易工作,此外,罚款的数额也应该较《办法》中的规定有所提高,依据违规后果的严重性在三万元和十万元之间处以罚款,惩罚力度的加强,势必会有所降低商家侵权行为的任意性。
(四)强化社会舆论监督,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网络购物是一种面对广大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其范围之广泛,仅仅依靠国家和政府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除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之外,还应该借助外部的力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社会监督的范围包括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以及各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等,这些广播媒体应当做好消费者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宣传工作,以便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消费者敢于和不良商家抗衡,与此同时传播媒介也要及时披露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相信在社会舆论压力的监督下,更多的店家会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减少欺诈等不当行为的出现。
综上所述,互联网世界瞬息万变,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也给立法带来一定的困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也不能充分顾及到网络购物和现实交易的差距,以及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要及时建立完善的有关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使未来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更加健全,加大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增强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促进网络市场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娟.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6)
[2]杜娜,马秋.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化工管理,2016(1)
[3]王玉.浅谈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商业经济,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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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最火热的通讯软件便是微信,原因在于其有别于其他软件的私密性,只有互为好友才能看到相关的消息与评论。但不知从何时开始,微信渐渐被营销所侵蚀,微信朋友圈里都会有代购、集赞或店铺宣传的信息,但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却难以保障,“微商”交易所凭借的还是双方的信任度,这就给了一些商家钻空子的机会,售假现象屡见不鲜。事实上,微信平台并非不可以进行销售交易,只是要维持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监管力度的加大和法律机制的建设刻不容缓,商家、消费者、监管部门三者需要共同努力来维护微信市场的公正,保障产品的质量。
一、当前“微商”市场存在的问题
目前,“微商”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假货代购盛行;二是存在虚假经营的情况;三是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牟取利益。其中第一点和第三点最为普遍。
所谓代购,即是通过他人帮忙代为购买自己所在地买不到或是异地较为便宜的商品,这类物品价格偏中上,商家多为海外代购。调查发现,许多人的朋友圈中都有代购信息,共同点是比市场专卖价便宜,且都是知名的大品牌;而问到是否有在微信朋友圈中购买此类商品时,一部分微信使用者表示不敢购买此类价格较高的商品,但仍有一部分人表示曾经购买过,且事后辨认不出商品的真伪,可见,微信代购还是存在一定的市场的。事实上,价格较专卖店偏低许多的商品一般都是仿制的,且仿制也分等级,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营销的海外代购,很大一部分销售的都只是国内普通的仿制品。
除了打着“代购”旗号的假货外,“微商”还存在虚假经营的情况,即商家通过不存在的货物骗取现金后就销声匿迹,或商品与描述不一致等。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难追讨赔偿,这是由于经营者可以通过清除消息痕迹等手段来逃避责任。
还有一种是商家利用“文字游戏”误导消费者。我们说的“产品”并不是狭义地指一件物品,实际上,商家提供的服务也可称为产品,只要有交易行为出现,就是一种商品消费。前段时间,一些与腾讯推出的微信公众平台达成推广协议的商家纷纷抛出“关注/转发/集赞即优惠”的噱头,朋友圈转发成风。事后有的消费者表示这是商家为了达到宣传目的的一种欺骗手段,当消费者要求商家兑现承诺时,商家就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这种情况出现后,集赞转发的现象已经减少。
二、“微商”盛行下产品质量监管的漏洞
随着交易模式的革新,我国相关的管理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不少针对网上在线交易的管理办法。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2014年正式实施,对于手机网络交易同样适用。我们需要认识到,微信交易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互联网营销。首先,微信营销门槛低,具有私人交流性质,而传统的网络交易必须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管理,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登记要求以及走第三方交易监管的流程。明显地,微信商业经营目前还没有纳入到该条例的管理范围之内,交易过程中商品描述、付款流程完全由经营者控制,其真实性难以保障,更不用说买到假货之后消费者想要进行赔偿追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个人交易将不纳入调节范围,微信私人圈子交易的特殊性使得法律难以在微信交易中展开拳脚来保障产品的质量。其次,微信朋友圈的广告也是管理难点。虽然法律上对广告有明确定义,是经营者付费后通过某一平台进行产品推销的方式,但微信朋友圈广告的定义就有点耐人寻味了。例如某某分享信息来推荐产品,我们不能判定是真正的分享,还是该产品的商家与某某达成的交易协议付费让其在朋友圈上打广告,若消费者受骗很难通过此类信息来作为索赔的依据。此外,微信广告的追踪十分困难,由于传播是不记名的,广告的和删除都极其便利,想要追踪虚假信息的源头是十分困难的工作。
三、针对“微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新举措
1.朋友圈经营规范。在新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还是能够找到控制“微商”经营的痕迹。目前,私人的交易控制比较困难,但对于推广的企业来说,相关的管理法规还是有效的。朋友圈在“微商”中符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意义,即腾讯在对微信公众平台进行管理时,规定了商家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以便审核等内容,朋友圈在微信交易中承担的提供场所和促进交易的作用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有关交易平台的表述类似,也就是商家利用朋友圈进行消息、推广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可以纳入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范围,据此可以实现对一部分产品的监督管理。
2.腾讯自身对“微商”的监督与管理。微信作为通讯交流工具被卷入商业经营的漩涡,实际上是市场发展的结果。与常规的购物网站相比,“微商”的特殊性在于其事先通过了消费者的许可,在其朋友圈内进行推销,因此在私人交易进行时,对消费者判断能力的要求更高。对于微信商业营销泛滥的现象,主管公司也作出了相的限制与调整。首先是出台明确的规定限制公众平台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进行消费诱导,目的是考虑到自身发展利益,避免商业化带来的风险性。其次,举报制度是避免用户陷入产品陷阱的有效手段。相关负责人表示,微信将对恶意进行广告刷屏、用户举报频繁且涉及违法经销的商户上报到有关部门,删除其微信号并采取法律措施对其进行处理;而在个人交易方面则会控制私人商户的好友人数数量,这是微信实现自我监管的关键性一步。同时工商部门也会通过群众举报控制部分商户的非法经销。
3.网络电子交易市场管理日渐完善。微信监管的难度在于无法将所有产品的信息都归入到广告的范畴,同时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也并非都是商家,如果要实行全方位的监管将是一个非常大的工程。“微商”盛行已经引起了工商机关的高度重视,管是一定要管的,但法律的滞后也是不可避免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对商品不满意可以无理由退换的权利,虽然只对正规的网络交易适用,但其对网络交易起到的规范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类似微信朋友圈的交易立法,相关部门也在积极研究当中,电子商务立法已被正式提上日程。此外,新消保法对商家利用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生欺骗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相应的赔偿。
4.电子商业立法需具备前瞻性。面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法律需要站在一个前瞻性的高度,除了目前面临的商业问题,还必须看到技术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型交易方式。“微商”只是一个开始,但从“微商”可以看出的是法律要争取最大范围的保护,尽可能地把能够规范化的方面都确立清晰的条例,电子商务法的创设讨论就是良好的尝试。而对于边缘过于模糊的交易漏洞,可以采取与公司合作的方法,把软件提供的权限控制在有法可依的维度。立法的根本不是为了阻止当前的违法表象,而是从源头模式上进行技术控制,预测其发展方向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这才是所需要遵循的立法原则。
四、结语
“微商”盛行,对于良心商家来说是创业的绝佳平台,但对于不法分子却是一个投机取巧的好机会。“微商”仅仅是电子交易市场的一个缩影,让我们看到目前的市场管理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加强也不仅仅是针对“微商”,而是整个产品交易市场。只有建立完整的法律机制、相关的风险管理配套完善,才能使新兴电子交易市场形成健康良好的L气,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对于微信这种通讯工具建立的商业平台,也要尽快纳入到法律管理的范围之内,督促软件开发者重视自我监管,创造多方共同努力的局面。
参考文献:
[1]贾娜,樊富强.微信朋友圈“泛商业化”的法律缺位[J].法庭内外,2014,(8).
[2]李想.“微商”应纳入电子商务立法范畴[N].法制日报,2014-12-08.
Analysis on the New Measures of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under the Prevalence of "WeChat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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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商业活动不仅仅是买卖双方的简单交易行为,还涉及到国家对市场秩序管理权的形式,包括交易商品合法性监管、税收征缴、市场服务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微信集赞营销模式是通过微信平台,企业和个人建立私人账户进行信息沟通和商品交易,没有进行必要的工商登记和注册程序,完全避开了政府的监督管理、以及营业税收征缴等,成为市场治理的黑洞。
就腾讯微信而言,该公司曾明确表示:微信朋友圈旨在分享和关注朋友的生活点滴,从而加强联系,是一个由熟人关系链组成的私密圈,是一个交流平台,而不是一个电商平台,不鼓励个人在朋友圈中进行商品销售等活动。微信官方也曾表示,根据用户的投诉,朋友圈会对一些涉及侵权、假冒伪劣和进行恶意病毒营销的商家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理。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并没有为微信集赞营销模式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微信账号的虚拟性、临时性等特点,微信平台营销商也不可能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手续,反而可以随意删除其的信息,并不符合市场秩序管理的要求,微信集赞交易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微信交易平台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微信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工具,其运营和监管手段仍不成熟。通过微信平台发展电子商业,更加需要配套相应的风险监管措施,包括电商身份认证、工商注册、网络虚拟空间租用或登记备案、信用评价等等,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是,微信作为一种私人交流工具,在设计和运作中并不具备上述发展电子商务的因素,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交易风险。
在商品展示环节,微信集赞交易平台并不能对商品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和展示,朋友圈中的商品或服务推广消息,一般不会显示销售额、商品价格,缺少购买者信用评价和对货物质量的评价,甚至不会列出商品的尺码、颜色、月销量、评分、商品详情、成交记录等。消费者无法通过微信平台提供的信息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与已经发展成熟的淘宝交易模式形成鲜明对比。
在商品交易环节,一些卖家利用微信推销产品或服务,无休止地骚扰用户。甚至有些卖家利用微信平台,诱导使用其他合法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者,脱离原有网站中的安全支付系统,使消费者面临巨大的安全风险。如通过在微信里进行淘宝链接,则可诱导消费者使用手机支付宝进行直接付款,避开了 拍下商品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确认付款这个完整安全支付程序的监管。
在退货环节,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风险。微信买卖纠纷虽可借助消法、合同法等来解决纠纷,而且法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了特殊情况之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需要为反悔埋单,承担退货运费,实际操作上难度很大。由于微信生意圈是基于信任而存在的熟人消费圈,在买卖过程中,往往没有确定契约关系的买卖合同,很多应用程序不具备有效的实名制认证功能,在这种平台上进行买卖行为,相当于处在现行消法的真空地带,一旦出现纠纷,维权会很困难。而且微信平台设计本身缺乏相应的销售申诉体系,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无处投诉或求助。
微信交易平台虚假广告监管难度大
随着软广告的不断发展,刷屏广告愈演愈烈,微信朋友圈也逐渐成为生意圈广告、进行推销的重点地带。对朋友圈中出现的非标准形式的商业广告,到底认定为广告还是传播,目前还没有共识。当微信广告涉及虚假宣传,侵害微信用户利益时,将难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虽然根据《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似乎可将微信广告纳人规范领域,但微信中包含大量私人交流信息,微信广告又缺乏明显标志,在传输过程中难以被识别,微信用户可以与好友分享某品牌的化妆品,也可以在个性签名中介绍某项服务,这时将难以界定其属于微信个人行为还是微信广告行为。
同时,微信广告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广告受众往往分散在不特定的区域。在法律上确定违法广告的发生地,依次确定相应机关的执法管辖权成为微信平台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其次,微信广告没有设置准人门槛,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智能手机,下载微信软件,就可以实现群发,追查违法广告的源头是监管中的一大难题。而且微信广告者随时可以删除其使用无记名电话卡的宣传内容,甚至可以随时删除整条广告的内容,使得追踪广告者成为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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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是,何谓“完好”?该由谁来给“完好”设置标准。一旦标准不同,买卖双方则可能有不同的解读,既可能被不良商家利用,也可能为心怀叵测的买家钻空子。
而对于已限定四类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办法”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这一点,阿里巴巴集团法务副总裁俞思瑛也认为,“退换货本身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自愿行为,他们对货品本身的认定,通常情况下纠纷很少。”
尽管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一旦出现纠纷,没有细则规定同样会导致纠葛不清。另外,相关政策对可7天内退货商品的规定尚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
在淘宝网上,一些店铺就给出了温馨提示:“尺码色差不属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这些店家给出的免责声明,实则剥夺了消费者的“后悔权”,而对于这类“霸王条款”,新法律法规还无法触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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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跨境代购类型
网络跨境代购是指代购商帮助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寄回或带回国内,并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新型商务模式。近年来由于人民币购买力不断提升、海外商品的物美价廉以及淘宝网等第三方平台的出现,网络跨境代购日益受到消费者青睐,尤其对于化妆品、奶粉、服饰箱包等境外商品更是存在广阔的市场需求。
网络跨境代购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熟人式微商代购,二是经营式电商代购。前者主要指代购者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代购信息,消费者提出代购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双方进一步磋商,完成口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此种代购形式交易量有限,交易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宜用熟人社会规则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故本文不再多加讨论。
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代购,包括美国购物网等专业性跨境代购网站和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私人或企业经营的小型代购网店。该种代购模式又可细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两种类型。现货代购是指代购者已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可随时向消费者发送该货物。此种交易模式较为简单,商品的挑选、货款的支付、货物的配送等一系列交易行为完全在境内完成。非现货代购是在代购者未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开展的代购行为,代购商一般在网络平台上可代购的商品广告,对商品价格、代购费用等信息做出说明,在消费者付款后按照其指示从境外卖家处代购海外商品。实务中代购商为避免货物积压、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往往采取非现货代购的交易模式。交易对象的非现货性导致消费者时常在并未切实充分了解代购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做出消费选择,交易主体的涉外性引发管辖权认定、准据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救济成本。
(二)网络跨境代购法律关系
现货代购中由于代购商已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品一直处于代购商支配控制之下,故该交易应视为代购商借助第三方交易平成的一种商品二次买卖,代购商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非现货代购中,代购商基于消费者的委托合同享有权。完成代购行为是其处理受托事务的表现,代购商实际提供一种劳务服务,消费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代购商根据消费者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代购商品,而不向商品实际销售者表明自己的人身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代购商,间接归属于消费者。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故代购商与销费者之间构成隐名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代购商与实际销售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新兴事物,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认识到第三方交易平台与传统市场交易中“展位出租者”、“柜台出租者”等存在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基于网络交易空间的虚拟性和新技术性,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其自身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仍应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自治性规范加强研究。
二、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一)安全保障权易受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受经济利益驱动,部分商家以代购为名号,采取将假货邮寄海外,继而转运回国的方式公然销售假货,通过“蚂蚁搬家”式转运避开海关检查。代购商品中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和人体安全密切相关,假货充斥代购市场使得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此外,网络交易涉及多方主体,支付系统中消费者个人账户的信息保护问题、物流系统中交易商品的安全送达问题,以及一旦出现纠纷以谁为被告,这些都使得消费者财产安全保护受到挑战。
(二)知情权易受侵害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时常处于不利地位,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特征进一步加剧。传统交易中消费者通过对购买商品的实际触摸和感知以及与经营者的面对面交流做出交易判断和选择。网络代购中由于交易的虚拟性和产品的非现货性,消费者与代购商不能实现当面沟通,只能凭借代购商的商业广告和产品文字图片介绍做出判断。代购商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不利信息,进而诱导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代购商品的情况下做出非理易选择。加之代购商品的新颖性,国内极少有相同商品的销售专柜,消费者很难通过产品比对的方式了解优质商品特征,代购商的“支持国内专柜验货”大都流于噱头。许多消费者对代购商品充满期待,购得却是仿冒品、残次品,与代购商前期描述大相径庭。网络欺诈屡见不鲜,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极大侵害。构建完善代购商信息披露制度,弥合代购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增强代购消费者交易信心的必然要求。
(三)隐私权易受侵害
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应界定为网络交易过程中未经明确声明许可,所有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侵犯和利用的权利。与传统交易不同,网络代购商基于确认消费者身份、保存交易记录、提供货运服务等原因收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由于代购商保密措施不充分导致消费者信息泄露,以及经济利益驱使下收集、利用、转卖消费者个人消息,实践中消费者注册信息被窃取、接收大量垃圾邮件、收到广告推销电话等现象频发,消费者隐私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均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名誉的层面,未能回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时代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范围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从而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这些问题仍然属于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地带,消费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
(四)获得赔偿权易受侵害
获得赔偿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救济性权利,网络跨境代购中消费者救济权益行使遭遇新障碍。其一,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引发取证困难。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时常缺乏证据保存意识,加之部分代购商提供虚假购物小票,不能作为合法交易凭证。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易被代购商异化处理。第二,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使得法律责任确定明确。网络跨境代购交易模式较为复杂,电子认证环节、支付货款环节、代购商品环节、物流运输环节都存在着交易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容易引发各方主体推诿扯皮,以谁为被告难以确定,加之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使得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权。第三,法律纠纷的涉外性加大救济成本。海外代购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旦纠纷出现提起司法救济,如何认定管辖权、如何确定准据法、如何确保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实务中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维权成本进一步增加。
三、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统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中。基于新法出台的高成本性、长周期性以及保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稳定性等考虑,笔者认为针对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宜再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而应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统筹和完善。比如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专门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经营者严禁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期待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从而为消费者的隐私安全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更为全面的法理支持。再如针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强制性法定义务,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提出了推荐性技术规范,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协调,相关部门协同执法如何展开,这些问题尚待明确。
(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应该看到,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网络代购市场长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从而诱发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频发。针对网络代购市场的新型特征,构建工商行政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参与的有效监管机制刻不容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实体交易市场和虚拟交易市场并重意识,加大网络代购市场监管力度,充实监管队伍、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科技保障。加强内部业务培训、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针对网络代购市场新特点落实有效监管。及时出台相应的监管标准和配套办法,构建全国联动、信息共享的内部网络体系,实现网络交易市场的动态监管、即时监管、全程监管。最后,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分工与合作。工商行政部门作为最重要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机关,承担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络代购商的市场准入资格、信息披露义务、市场交易行为等主要监管责任。代购商品的出入境管理和质量管理涉及海关、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而有关网络技术性问题、商事行为指导问题则需要工信部门、商务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在部门立法、行政执法过程中都需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实现一元主导、多元共治、有效监管。
(三)发挥交易平台自治功能
“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兴起是网络跨境代购行业得以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样有赖于交易平台自治的充分发挥。《淘宝规则》等行业自治性规范立足于网络交易现实特征,对网店经营者的约束更为直接和紧密,可以有效弥合法律规范与行政监管的空白地带。实务中网店经营者实名审查、消费者信用评价、淘宝网购物先行赔付等行业自治制度运行效果良好,“淘宝社区”、“淘宝小二”等平台机制对代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咨询和维护作用显著。一方面,应充分尊重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自治功能,协调处理好法律强制性规范与行业自治性规范二者关系。譬如在线纠纷调解提供、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落实都有赖交易平台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代购商信息披露不充分、代购商品虚假广告充斥交易平台等现实问题,一定时期内第三方平台中合法、诚信的交易秩序构建离不开国家机关的适度干预。
(四)建立ODR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司法运作中强烈的公权力属性使之难以为跨境网络代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救济。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在线纠纷调解和在线仲裁,其作为网络科技与ADR的结合产物,具有充分尊重双方意愿、审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征,更为适应跨境网络交易纠纷处理需求。我国专门提供ODR
服务的网站目前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和中国争端在线解决网,ODR机制发展较为缓慢,很难应对实务中的大量纠纷。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多数民众对于ODR机制选择缺乏信心。考虑我国实际情况,ODR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国家介入。一方面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赋予ODR网站在我国纠纷解决谱系中的地位,明确界定相应案件的管辖权与执行权。另一方面通过资金投入、编制划拨、人员配置等方式间接参与ODR网站创立与经营。同时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待ODR机制在我国运作成熟之后国家公权力逐步淡出,以期充分发挥ODR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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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筱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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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非正品率超四成,工商总局和淘宝官微各执一词
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2014年下半年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结果。此次监测以网络交易平台、大型购物网站为重点监测目标,共完成92个批次的样品采样,其中有54个批次的样品为正品,正品率达到58.7%,非正品率为41.3%。
这一监测结果引发了网友的广泛热议。对此,淘宝官微转发了一条标题为“一个80后淘宝网运营小二心声”的长微博,质疑国家工商总局网络监管司的定向监测抽样样本和抽查结果。
1月27日晚,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发言人回应称:
加强网络市场监管是工商总局的法定职责。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司一直秉承依法行政的原则开展网络市场监管执法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在赋予工商机关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也赋予工商机关依法开展市场检查、商品质量监测等监管权限。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是评估市场风险、警示违法经营的重要工作方式。
网络市场需要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工商机关将一如既往依法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据了解,国家工商总局本次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主要抽查了淘宝网、京东商城、天猫、1号店、中关村电子商城、聚美优品等平台,以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汽车配件、服装、化妆品和农资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产品为重点监测种类。
假货和非正品是不是一个概念?什么样的商品可以定义为非正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杨洪丰表示,非正品不等于假冒伪劣,此次定向监测统一将假冒伪劣、翻新、非授权正规渠道、含量与宣传不符、无3C认证、非中国大陆地区官方正品、不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要求等产品列为非正品。
从各购物网站的检测结果来看,淘宝网的样本数量分布最多,正品率为37.25%;三大知名B2C平台中,京东商城、天猫、1号店的样本数量分别为20个、7个和10个,正品率分别为90%、85.71%和80%。
电商应负把关责任
电商是第一道屏障,不能以产品来源于线下为由推卸责任
网购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质量问题同样困扰着消费者。回想起网购买到假货的经历,网购达人小赵记忆犹新。“逛街时在商场试穿了某品牌女鞋,售价800多元,当时感觉价格偏贵便上网找了代购。”小赵告诉记者,她选了一家网店,只花了500多元便将鞋子买到手,但收到快递后才发现货不对板:商标模糊、鞋胶粗糙……“维修保养卡和购物小票都有,但鞋子一看就不是正品,后来我去专柜拍了对比照片,和卖家斗智斗勇了好几个回合才把鞋子退掉。”这样的案例在网购过程中并不鲜见。
商务部研究院消费经济研究部副主任赵萍认为,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尽管一些电商平台只为销售者提供销售平台,不直接销售产品,但电商平台是消费者的第一道屏障,对其平台上的销售商品具有把关职责。
电商平台不能以线上假货来源于实体经济为由推卸责任,实际上,电商平台和第三方销售者是利益共同体,线上假货泛滥,与电商平台把关不严有密切关系。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风险警示也显示,网络交易平台普遍存在主体准入把关不严问题。比如,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内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却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方能使用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店。平台内存在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等经营的网店,违反了市场主体准入方面的有关规定。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而在一些网络交易平台仍然存在未依法经平台进行身份审查登记或者亮照亮标的网店,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此外,还有部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用户ID、店铺名称审查不严,造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也误导了消费者。
有效治理尚需合力
行政执法、经营者自律、消费者培训,一个都不能少
电子商务具备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等诸多优势,已经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但网店准入把关不严、商品信息审查不力、销售行为管理混乱、信用评价存有缺陷等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消费者屡屡买到假货又遭遇维权难,电子商务难免会遭遇信任危机。
赵萍认为,净化网络购物环境,行政执法、企业自律、消费者培训,一个都不能少。“既离不开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震慑,也离不开广大网络经营者的诚信自律。同时,对消费者进行品牌、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培训,提高消费者自我防范能力,同样有助于清理线上假货。”
“线上假货是电商平台绕不过去的话题,客观面对、积极解决是更有效的回应。”赵萍建议说,电商平台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高自营比例,建立从生产厂家到消费者的全流程参与机制,最大程度掌握商品真伪情况来提高正品率;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平台对网购交易环节的数据支持,建立第三方网络销售者“黑名单制度”,严把准入关口,既鼓励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杨洪丰介绍,近年来,工商总局一直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在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中,系统共在网上检查网站、网店133万个(次),实地检查网站经营者19万个(次),责令整改网站1.4万个,关闭问题网站2201个,查处违法案件7746起,罚没款1.1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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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只是设立发证平台,涉及各机构的登记与管理模式不变,只是通过信息数据归集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实现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登记发证的过渡模式。此种模式属于过渡模式,但在法规和顶层设计还未完善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好的模式,短期内对软件的投入少,业务衔接变动少,在转型期平稳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再顺利转型到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模式。
三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其他登记机构成建制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此种模式难度大,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管理职能难以剥离与落实。
四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房屋登记、林权登记等登记职能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应的人员与登记资料随之划转。此种模式最具普遍性,主要按照两部委的文件精神,但因涉及职能剥离,特别是房屋登记与交易产权管理的职能剥离边界不太清晰,且涉及的剥离后工作机制问题太多,没有很成熟转型的代表模式与代表地区,各地自行协调解决。
以上四种代表模式各有千秋,当然还有其他更有特色的作法。本文仅以南平市建阳区为例,就最具普遍性的第四种模式――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剥离方式工作中应考虑的几个问题进行交流探讨。笔者认为,在实施整合前,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做好两机构间对接的准备,方可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与房屋交易管理工作。
一、建立数据共享实时互通机制
1.必要性与重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在今年5月25日召开的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提出,大数据被誉为新时代的钻石矿,政府就要在其中发挥作用,打破信息孤岛。目前信息资源80%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除涉及隐私之外,其他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和社会开放。这不是第一次喊话政府数据开放。2014年,大数据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15年,表示,数据是基础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这一年也是政府数据开放政策密集年,包括《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涉及大数据开放和产业发展的顶层设计方案。“开着宝马吃低保”“开着宝马购经适房”,这些令人发指的不诚信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门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尽管我国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都建立了相关信息平台,但部门之间难以共享。
因此,新形式下的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之间应当打破信息壁垒,依法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2.数据共享的具体要求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共享机制并实现数据实时互通。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含空间信息)、限制信息实时传送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依送达的数据进行相应信息的归集。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将楼盘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传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提取送达的数据进行登记。
一是数据共享的日志问题。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紧密相联,对数据共享的实时性、有效性、安全性上均有很高要求,两方均应建立安全有效的数据共享日志,以便厘清责任。
二是数据共享的网络问题。由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等系统均要求互联网访问使用,而不动产登记系统通常运行在局域网或者政务内网,数据如何共享,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前考虑。建议可以考虑专用光缆连接互通方式或是通过网闸等设备过渡。
三是数据共享的时效性问题。受理的登记业务保存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同时将数据进行推送,若不动产登记记载登记簿后方才共享数据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可能存在时间差,导致交易纠纷的发生。登簿后的有效数据再行推送以更新最终的限制状态。
四是数据共享的准确性问题。若数据共享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共享前置库,将导致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在获取最新的登记数据时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应该在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前置库时,通过技术手段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具体需要更新的登记数据索引,以便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及时更新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数据推送要求相同。
二、历史档案、登记簿及电子数据的管理与利用
在实现登记与交易机构数据共享互通的基础上,要考虑如何管理和利用历史档案的问题。依照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5〕90号)文件精神,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管理。原始房屋登记档案中包含交易管理与产权管理及登记的内容,无法分割清楚,原始档案不作移交,移交内容为房屋登记簿的相关数据信息。房屋登记簿作为登记结果信息进行移交,房屋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产权管理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管理。移交之前的房屋登记相应诉讼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移交后新受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应诉讼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
为保证登记工作的延续性,在实践中各地历史档案、数据的管理利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依两部委文件精神,历史档案仍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管,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复制一份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二,历史档案、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全部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留电子成果。
第三,历史档案移交到政府下设的档案局统一保管,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房屋交易管理机构都可以利用,房屋登记簿和电子档案、图库等资料由档案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各备份一份,以保证各部门日常的管理需要。
三种模式各有特色,主要还是看当地具体的情况,如果当地档案局管理规范,笔者最支持第三种档案管理模式。
房屋登记簿等信息交接后,有关登记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有关合同备案、预售许可等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负责。个人住房信息证明(首套房、首购房)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出具。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以保证房屋登记和交易、产权管理的正常运行。
三、无缝对接查封工作
因协助司法部门的查封工作责任重大,在剥离过程中一直困扰着各地同行。该如何理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对涉及房产的查封工作,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思路进行分工:
涉及已进行登记类的查封及预查封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涉及开发企业的预售许可后未售部分及购房人合同备案后尚未办理预告登记的预查封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受理的预查封数据实时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同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预查封效力,在具备转本登记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应业务时应办理正式查封,并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解除预查封。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查封及预查封信息实时推送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完全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不动产单元限制状态(是否抵押、是否查封)进行网上签约限制。
四、楼盘表建立
楼盘表是描述物理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并可与权属数据、交易数据等其他相关数据相关联的数据组织方式。根据一个物业中每栋楼的房屋总套数以及具体的限制及历史记载情况来显示该栋楼中每个最小基本单元的真实情况。最早来源于开发企业的楼盘销控表,后延伸使用到登记领域。在涉及房屋的登记与交易管理系统中,楼盘表是一种重要的关联管理手段,主要分为商品房项目楼盘表和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
那么,在管理与登记分立的机制下,应如何做好楼盘表的建立工作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商品房项目楼盘的复杂性,且前期的预售许可、合同备案数据较多,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的建立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预售的项目、在建建筑物抵押的项目楼盘表建立完毕后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涉及商品房项目楼盘变更的相应业务,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先进行楼盘数据变更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再行受理相应登记业务。如存在有在建建筑物抵押、预查封等涉及楼盘变更的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实时将数据推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需确保新建楼盘房屋可与交易管理系统楼盘房屋数据共享,保持登记、限制、交易信息的一致性。
五、测绘审核的必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均未提及不动产测量成果需要测绘审核的内容,较多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流程设置及业务指南中未明确只提供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是否可直接用于产权登记。那么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用于产权登记的测绘成果是否需要测绘审核呢?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年出台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出台的背景是在1994年出台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运行后,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面积纠纷案不断涌出,经过不断的完善之后,于2000年才陆续出台了《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规范》等系列规范房产测绘,明确行政机构的审核职能,解决了许多的面积纷争问题。
在当前去库存、稳市场的情形下,购房人相对不容易;购房人签约时间大多在预售阶段,到实际交房时间跨度长;随着行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越来越复杂,多种功能、用途交杂,涉及公共分摊部分有些又不是太明确;老百姓不仅对自己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十分关注,甚至对记载于登记簿的公共部分的权利范围与面积也十分关注。因此,由于面积的复杂性,涉及利益大,建议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慎重取消测绘审核环节,特别是针对复杂的商品房项目,不宜将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直接用于产权登记,应经测绘审核后方可用于产权登记。
前置于不动产登记的测绘审核是住建部门以备案方式出具还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内部设置的测绘审核职能,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核不重要,重要的是应当通过测绘审核这个环节方可将中介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用于不动产登记。至于以何种方式,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即可。
篇10
无条件退货是为增强顾客购买信心,让顾客买后放心产品质量,商家或者厂家给用户承诺的购买条款。在规定时间内,无论何种原因,均可以允许顾客退货。无条件退货分为原件无条件退货和纯粹无条件退货。原件无条件退货要求用户将产品保持完好方可退货。纯粹无条件退货则很简单,无论顾客是否使用,使用多少,有无损坏,均可退货。
根据最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当然有部分产品不享受无条件退货,主要是定制产品、鲜活产品、软件等数字产品。
所以苏宁上买的手机可以享受无条件退货。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1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做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和受理投诉举报,统一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五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对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综合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县发改委、工信委、教体局、财政局、国资办、国土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卫生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管,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监察局依法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县进行各类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服务机构,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县范围内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集中交易场所,所有的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不得设立其他交易场所。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受理交易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建设和完善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提供招标公告、投标报名、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
(四)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五)及时向县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协调指导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开展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络,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拍卖、挂牌、采购等交易公告、公示、信息,实现信息收集、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及驻场部门提供高效的网络化办公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公开诚信、公平竞争的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方便对象选择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交易范围和交易主体
第八条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林业、交通、水利、房屋和市政工程、信息产业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拍、挂”;
(五)采砂权的“招、拍、挂”;
(六)行政事业单位、乡镇、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国有集体所有制控股企业的资产、闲置资产的出让、出租、股权转让;
(七)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等权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交易项目;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九条招标方(出让方)指工程建设单位、采购人和行使或行使公共资源权利的单位及部门。
第十条投标方(竞买方)指响应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经确认在交易活动中具有投标或竞买资格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中标方(受让方)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最终实际中标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邀请招标、协议转让等市场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交易。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方(出让方)在进行项目交易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时,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结果公示都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及规定媒体;涉及特殊要求按规定须在其他媒体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开展信息、收取交易保证金、组织开评标、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公示、交易见证、合同备案、提供政策咨询、维护交易秩序等服务活动。
规范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投标(竞投、拍卖)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统一专用账户,由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竞投、拍卖)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交纳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凡在县交易中心交易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全部进入交易中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上,由交易中心代收代退,交易中心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清后,业主单位方可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协议书。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招标方应当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方,未提供《中标通知书》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归档。
第五章交易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县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统一进行登记备案,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与投诉和举报的调查处理,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交易活动存在下列任何情形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一)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三)有围标、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交易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六)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各种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县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规定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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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因素分析
虽然互联网金融具有其非常明显的特点,且有较多应用优势,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互联网金融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一)安全风险影响因素第一,外部欺诈。外部欺诈是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中表现最为明显的风险影响因素,其主要表现为:发送欺诈性电子邮件和短信,通过中奖、顾问等多种形式诱使用户填写身份证号、密码等个人因素信息,以盗取用户的资金;伪冒银行机构客服诱使用户告知验证码和账户密码;在网站的各种可下载内容中隐藏木马程序,并在木马的攻击下盗取用户的账号密码;用非法手段模仿用户的亲朋好友,诱使其为对方账户打款等。这种欺诈方式的技术水平高、金额小、速度快、隐蔽性好,且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的防御难度较大。第二,内部管理失当。内部管理失当的具体风险事件包含多种情况,例如交易管理失控、技术以及信息安全防控存在漏洞、资金管理不到位、人员管理不到位等。在内容管理失当的各种事件中,资金挪用、产品服务缺陷以及用户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等事件是非常容易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信任危机的,甚至严重的情况还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网络信任风险影响因素第一,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还不能够与我国征信系统进行对接。在无法对用户个人信用进行征信查询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对用户风险识别和综合评价的过程中就会依靠其他信息,如:水电费缴纳是否拖欠等,导致“长尾”情况严重,且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不高。第二,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任危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虚拟性的经营模式,其虚拟的交易特征很容易产生信任危机,特别是当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的一方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会存在欺骗对方的情况。
(三)法律风险影响因素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所有的风险问题到最后都会转化为法律风险。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多个法律法规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约束和管理,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处在探索的阶段,在法律建设方面呈现出分散、零星、不完整、不成体系的状态,所以一些不法分子会钻法律空子,利用不法手段来获取更多的利益,也让互联网金融的交易环境面临着较高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的完善措施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安全管理体系第一,创新以安全合作为主的模式。在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不同的主体要发挥不同的作用。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应当要平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关系,在提升用户体验的过程注重金融风险的识别与控制,整个产业链中高度配合,以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效益。对于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来说,其应当以互联网金融安全与效率为核心监管目标,积极推动银行、互联网金融以及用户之间的配合,同时要建立统一的标准,让网络支付能够遵循统一的标准、竞争有序。第二,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相关教育。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加强风险方面的教育。一方面要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向用户介绍杀毒软件、加密软件、密码设置的重要性,并引导用户正确使用,避免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同时引导用户正确识别安全产品,提升用户的安全风险防范综合水平。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利用各种新媒体途径来对风险和安全教育等进行宣传和教育,向普罗大众普及互联网金融安全管理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这样,不法分子就不会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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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肛肠医院网页广告,称该院诊疗技术能保证100%的病人痔脱垂和出血症状消失,并使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执法人员认为,某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且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等情形,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行为,罚款1万元。
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方式。然而,不论自营电商,还是第三方交易平台,都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网络市场无序竞争,网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权益投诉有增无减,这些都已经成为危害网络市场发展的问题。
目前,基层网络市场监管处于初级阶段,监管方式大多数停留在网上巡查亮照经营等浅层次管理上,监管手段单一,难以适应网络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基层网络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1.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查证难
网上交易通过虚拟市场进行,网页信息、交易数据等证据易灭失、固定难。产生消费纠纷后,部分电商采取拖、赖、躲的策略,甚至对网络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破坏、删除。网络电子数据多由电商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掌控,工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需要当事人配合才能完成,加之基层工商机关获得证据的设备和手段有限,增加了取证工作的难度。此外,由于网络交易监管与登记注册目前分属两个系统,客观上导致网络监管无法进行现场检查比对。
2.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处罚难
互联网具有超时空、超地域的特性,一些网店、网商的经营活动十分隐蔽,无法采取常用监管方法解决投诉、查办案件。在实践中,一些投诉、举报跨区域,有的甚至涉及境外经营者,即使办案机关能够取得完整证据也难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办理或是无果而终。
3.网络监管手段滞后监管效果不理想
网络交易涉及电子商务、计算机网络等科技知识,监管人员既要熟练掌握互联网相关知识,又要熟悉网络交易管理及工商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目前基层工商人员结构及业务能力无法达到这个要求,监管手段仍然停留在通过搜索网页、上门采集信息,工作量大、效率低,难以有效开展网络巡查监管,无法及时发现网络违法经营行为。
二、加强基层网络市场监管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