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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王铁崖认为是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又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周鲠生说:所谓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梁西教授、邵沙平教授也支持这一观点。李浩培说:国际法渊源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些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社会舆论及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此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者所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因为只有研究这种渊源才能辨别一个规则是否是国际法规则。邵津的定义是:从国际法看,渊源是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赵建文和刘健等学者的国际法着作也有类似定义。
英国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说: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可定义为国际法律工作者在确定对特定情况的适用规则时所依据的实际材料。前苏联国际法学家伊格纳钦科奥斯塔频科说:在法学中,所谓法的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外表形式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韩国国际法学家柳炳华说:国际法渊源是指具体国际法规的现实存在的形态。
《奥本海国际法》说:法律规则的渊源这一概念是重要的。因为它能使法律规则与其他规则相区别(特别是与应有规则),而且也涉及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和变更现行规则的方式法律规则的渊源可在它最初可以被识别为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并从而产生法律有效性的过程中找到我们还要指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之间的区别。前者在这里与我们更为有关是法律规则产生其有效性的原因。而后者则表明该规则的实质内容的出处。
从以上关于国际法的渊源以及法的渊源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国际)法的渊源一词至少包含了过程、程序、出处和形式这么几个要素,但是(法的)形式(一说形式渊源)在其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直接体现了它(们)是法,而不是其他。正如庞德所说:所谓法律形式,是指这样一些形式:在这些形式中法律规则得到了最权威的表述。在国际法渊源中,最具有法的形式特征的毫无疑问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的机构来颁布法律和法令,国际法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制定和认可。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且因为条约的难以数计、它的肯定性和明确性,使其成为国际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各国重复一致的并自觉受其约束的惯例行为,具有规则的特征。国际习惯在国际法学中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直以来都有对法律渊源或国际法的渊源的概念加以废弃的观点和做法。例如较早的奥康奈尔、博斯和凯尔森。奥康奈尔(OConnell)认为,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是不明确的。传统上,国际法的渊源有五种:习惯、条约、司法判决、学者学说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这五种都不是创造法律的方法,因而都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把它们联合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有使国际法的性质含糊不清的倾向。博斯(Bos)也认为。渊源一词根本不适合于法律领域。而应当彻底加以消除。而以公认的法律表现(recognized manifestation of law)取而代之。按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的渊源这一用语的模糊不明似乎无甚用处。人们应当采用个明确的并直接说明人们心里所想的现象的说法以代替这一会使人误解的比喻语。在有关的法理学着作中,已没有法律渊源的名目,而代之以法的形式。因为渊源指根源、来源、源流的意思,将法和渊源联用,其含义是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这同法的形式是两回事。
但是正如王铁崖所说: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个有用的概念这个概念指明国际法的存在。或者作为一些原则、规则或制度成为国际法的途径,是多数学者所采取的。我们支持王铁崖教授关于国际法渊源有用的观点,特别是在国际法学中。在庞德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是指形成法律规则内容的因素,即发展和制定那些规则的力量。作为背后由立法和执法机构赋予国家权力的某种东西,包括了惯例、宗教信仰、道德和哲学的观点、判决、科学探讨和立法,而法律形式是使法律规则得到最权威表述的某种东西,包括立法、判例法和教科书法。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渊源和法律形式在法理学中都是必不可少的,且法律渊源是包含法律形式的。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国际法院适用的法来看,不仅有国际法形式的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且有司法判决和公法家学说的证明材料,而一般国际法学界都把该条款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因此,国际法渊源的概念仅作国际法形式的狭义理解是不够的,而应作广义的理解。
如果我们对法的渊源作此广义理解的话,那么国际法的渊源就包含了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其中具有很明显的法的形式特征的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它们是离国际法最近的渊源;平时我们称之为辅助渊源或说渊源的证明材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实际上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只不过它们是离国际法较远的渊源。在英美的普通法系,司法判例本来就是法院所援引判案的依据;公法家学说虽然不是直接的规则,但是有时也具备规则的雏形,比如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就影响了几代国际法学者和法官们。鉴于国际法渊源问题上仍然存有概念、分类等方面的繁杂,笔者建议把直接表现国际法渊源的条约、习惯等法律形式列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把离国际
法较远特征的渊源,如公法家学说、司法判例等列为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二、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组织决议能否构成国际法渊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国际法学界一般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中国际法院适用的法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它的表述如下:
法院的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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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
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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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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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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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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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如同各洲人权规定的宪法义务有区别一样,在各国宪法中,宪法义务的内容和结构也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以地域、时间、发达程度和国家性质为别对我们所掌握的宪法予以分类,并量化各国宪法义务的数量、种类和结构。通过对各国宪法义务共识与差异的比较研究,推测宪法义务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尝试归纳与总结各国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宪法义务的完善提供借鉴。这种基于数据的比较有的我们认为印证了某种发展趋势,有的我们试图从中推出一定的结论,有的我们并没有结论或者根本得不出结论,我们仅从兴趣和资料的角度把数据提供给读者,留下的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一、宪法义务内容比较
关于宪法义务的内容比较主要涉及在各国宪法中有无直接规定宪法义务以及种类。宪法义务的内容与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的思想文化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同时似乎也与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有所关联。
(一)基于地域的比较
学习和借鉴是人类的本性,地理原因为同一洲的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学习和借鉴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这使得他们宪法和宪法义务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义务因战争、民族、种族、意识形态和等原因表现出与该地区其他国家或多或少不同的内容与特征,如以色列、梵蒂冈等,不过总体而言,就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①,各洲的宪法义务有趋同的倾向,具体如下:
地域
项目
欧洲亚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非洲
宪法(共部)473617111034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3331101121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25246708
依法纳税的义务181722210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11105526
环境保护的义务810112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8175426
劳动的义务594503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322221
(二)基于时间的比较
在人类思想发展的不同阶段,宪法义务也呈现不同的特点。美国宪法之前是人类以“启蒙思想”为标志的第一代人权最为活跃的时期;到19世纪,由于权利膨胀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开始向有限自由主义过渡;进入二十世纪,福利国逐渐兴起并对宪法义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世纪60、70年代后,大批的民族国家崛起,与此同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的破坏日益加剧,环境问题成为影响人类繁衍生息的全球性问题,“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被提出来。”①基于此,我们将宪法义务按时间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如下:
时间
项目
美宪
之前
1789年法宪-20世纪前
1900-1972年
1973-
宪法(共部)387272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053860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002149
依法纳税的义务001734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001326
环境保护的义务001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001131
劳动的义务00818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00012
(三)基于发达程度的比较
宪法义务似乎也与一国经济发展程度有着某种关系,因此我们把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宪法义务作以比较。对于发达国家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但公认的标准是:较高的人均GDP(不是GDP总量)和社会发展水平。根据2005年联合国世界发达国家最新名单,将过去的人均GDP在8000美元(按名义汇率计算)的标准提高到10000美元以上。按这个定义,在原有24国基础上,又有8个国家已经加入了发达国家的行列。即共有32个发达国家,分别是卢森堡、挪威、瑞士、爱尔兰、丹麦、冰岛、瑞典、英国、奥地利、荷兰、芬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希腊、葡萄牙、美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上后来的塞浦路斯、巴哈马、斯洛文尼亚、以色列、韩国、马耳他、匈牙利和捷克。另外,阿联酋、科威特等产油国人均GDP很高,但社会发展程度低,文盲率在30%以上,不能列入发达国家之中;摩纳哥、列支敦士登等微型国家也不列入其中,香港、台湾、荷属安的列斯等未获国家地位的经济体也不列入其中。共有宪法32部。如下:
发达国家的程度
项目发达国家非发达国家
宪法(共部)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1687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1357
依法纳税的义务942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732
环境保护的义务22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240
劳动的义务422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012
(四)基于国家性质的比较
宪法义务在不同国家性质和意识形态下也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和特征,我们按国家性质的不同将宪法义务作分类比较。一般认为,现存的主要的社会主义国家是越南,古巴.朝鲜,中国,加上收集到的前苏联1918年、1924年、1936年和1977年4部社会主义宪法共8部。如下:
国家性质
项目
社会主义国家
资本主义国家
宪法(共部)
8
147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
7
9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7
63
依法纳税的义务
2
49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
4
35
环境保护的义务
1
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
6
36
劳动的义务
7
19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
3
9
(五)简要地说明
1、就我们掌握的155部宪法而言,按照地域比较,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南美国家比例最高,其次分别是亚洲、欧洲、北美、非洲和大洋洲。非洲国家公民宪法义务规定的比例不高,很重要的原因是他们也鲜有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如1960年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年上沃尔和国宪法、1961年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等既无宪法义务规定也无宪法权利的规定。2、在时间上,20世纪60年代后欧亚大陆各个民族国家纷纷崛起,建立国家和制定宪法,在一时期的宪法义务受“国家社会化”的影响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工业化导致各国的环境破坏明显,甚至影响公民的生存和国家的发展,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开始被很多国家所接受。3、发达国家的宪法义务并不多,主要涉及保卫国家和纳税的义务。4、社会主义国家把依法纳税作为公民宪法义务的并不多,这与特殊的社会经济制度有关,在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对国家经济起到主要的支撑作用,国家的存续与公民纳税没有特别明显的因果关系。另外,社会主义国家更加强调与“家”相关的义务,以及对道德的要求较多,如劳动的义务、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等。
对于上面的四表,还需要说明的是:1、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角度来推定的宪法义务虽然也具有明显的宪法义务的特征,如所罗门群岛宪法第8条规定“不得强行占有任何财产,不得强行夺去任何财物的股权或所有权,除下列情况:为了防务、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卫生、城镇或国家计划和发展,占有或获得财产,以及为提高社会福利而利用的一切财产,都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没有在宪法中直接表述为公民的义务,因此没有列在表内。2、抚养与教育子女是两个义务,但是二者在教育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将之归为一类,主要是突出公民受教育的义务。3、严格的讲,遵守宪法与遵守法律也是两个义务,将撰它文予以探讨。3、宪法义务的内容还有很多,许多宪法义务只在个别国家宪法中规定,不具代表性,如印度宪法关于“提倡友爱精神”、“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奋斗进取,创立功业”的规定;1977年前苏联宪法中的“国际主义义务”的规定以及朝鲜宪法关于“严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等,由于没有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我们没有列在表内。二、宪法义务结构比较
(一)基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关系比较
各国的宪法义务结构多种多样,我们按照宪法义务是否和宪法权利规定在一起,分为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和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这一分类可能与各国在特定时期对宪法以及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认识有联系。我们把这些宪法义务的结构在155部宪法中所占的比例列出,如下:
宪法义务的结构图
(100%)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79.35%)
权中有义(33.55%)
义中有权(0.64%)
权在义前(34.19%)
义在权前(1.29%)
义权交叉(9.68%)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20.65%)
义务专立(9.68%)
义务分散(10.97%)
(二)简要的说明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是义务与权利规定在同一章或节中,在155部宪法中占79.35%。在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中,若继续细分,还可分为“权中有义”、“义中有权”、“权在义前”、“义在权前”和“义权交叉”。
所谓“权中有义”是指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而明确的义务规定,宪法义务被包含在宪法权利或国家权力条款中。在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有52个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类情况,占33.55%。如巴哈马宪法第21条关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规定,其中“合理要求”不视为违背和触犯本条。对“合理要求”的解释之一就是“征收国家税、地方税和期限税……”
所谓“义中有权”,是指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国家赋予公民通过宪法形式确定下来的,而不是公民天赋或自我争取的,换言之,从国家角度来说,宪法权利是要求公民进一步为国家服务和承担义务的筹码。我们所接触到现行宪法只有朝鲜宪法一部,占0.64%。从朝鲜宪法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国家给予,朝鲜宪法第50条(1998年修改为第64条)规定:“国家给一切公民切实保障真正的民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进一步扩大。”公民的义务在宪法中居于尤为重要的地位,该宪法第49条(1998年修改为第63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第67条(1998年修改为第82条)规定,“公民必须彻底遵守国家的法律社会主义的生活规范和社会主义的行动准则。”第68条(1998年修改为第81条),公民必须高度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公民必须热爱集体和组织,树立为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祖国和革命的利益而献身工作的革命风格。第69条(1998年修改为第83条),“劳动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自觉地诚实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第72条(1998年修改为第86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1998年修改删除了后半句,即“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等。
“权在义前”,是宪法权利规定在义务之前,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占155部宪法的34.19%如中国、列支敦士登、丹麦等国宪法。“义在权前”,是指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这样的国家并不多,占1.29%,主要有吉尔吉斯斯坦和黎巴嫩。“义权交叉”,权利与义务交叉规定在宪法之中,占9.68%。如日本、土耳其等国宪法。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是宪法义务与权利不在同一章或节中,共有32部宪法属于这种类型,占20.65%。这一结构又可分为“义务专立”和“义务分散”。
“义务专立”是指宪法义务设立独立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5个,占9.68%。如斯里兰卡、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
“义务分散”是义务既不与权利规定在一起,也没有专门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7个,占10.97%。在这17个国家中,瑞士、巴基斯坦、菲律宾、克罗地亚和圭亚那的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
在宪法义务的结构中,“权中有义”的规定方式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规定方式;“义务专立”的方式在宪法中更系统和易于辨认;“权在义前”的规定方式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认可,也更明确的表达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密切关系以及权利的主导地位。
篇7
在美国法上,与服从公共利益关联的政府征收私人财产权并给予正当补偿的这一权力被称为eminentdomain.Eminentdomain的字面意思为“极地”,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高权”,即至上权力。由于其内涵特指“政府实体征用私人所有者财产的固有权力,特别是土地及将其转让于公用并为征用给予合理补偿”,[1]《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直接译为“国家征用权”,认为eminentdomain是“国家固有的、强制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力。给予合理补偿使它与单纯的没收相区别。”[2]该词最初是由十七世纪的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相信政府掌握为公共目的征用或者破坏私人财产的权力,但必须给予补偿。布兰克斯通也认为,政府并没有征收土地所有者私人财产的普遍权力,除非给予合理的补偿。美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这一权力,但是,最高法院认为,eminentdomain是联邦的一个附加和一个“政治需要之子”(offspringofpoliticalnecessity)。法院同样认为,第四条修正案限制征用私人财产只是对现存征用私人财产状况的一种策略上的承认。[3]
从征用权的固有权力属性和法院的观点来看,这一权力的确属于国家权力的“极地”,从属于范畴,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之所以被称为一种“策略”,乃是因为只要国家认为需要,任何时候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得行使这一权力,条件是国家给予补偿。为了掩饰这一权力的绝对性,缓和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随时征用私人财产对个人侵害而引起的不满,宪法才对此做出了规定。亦即征用权固有的属性使其并非是为了对政府征用私人财产行为予以限制,严格而言,作为权力的征用权是绝对的,也是不可限制的,第四条修正案所限制的只是政府在征用私人财产之时不得专断,并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正因为此,美国学者也认为,尽管“公共利益”要求的目的是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但在实际上,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想要击败政府则是不可能的。因为,征收或者征用条款对公共利益要求的范围是一个与的警察权力范围相联结的。因此,即使是当征收或者征用的直接受益者是其他私人一方而非普遍的公共目的,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可以被满足,只要这种财产的再分配被认为是理性地与可接受的公共目的相关。[4]这既说明,与eminentdomain相联结的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限定于狭义上的公共目的范围之内,受益者也可以是私人,同时也意味着具有属性的警察权力相关联的“公共利益”注定只能笼统地规定一个概括条款,而不假亦不需立法机关具体化。
二、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相联结的本质决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具体法律中规定一般的概括条款,而不能就此确立一个普遍标准。一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根本事先无法予以确定,此时此地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彼时彼地则两相无碍。因此,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惟在出现纠纷和冲突之时,法院才予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个案中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且三机关在确定“公共利益”标准的过程中分别依照各自机关和权力的属性,依据不同的程序及价值标准来确定“公共利益”。而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由法院对争议中的问题确立一套标准予以检验。
在立法机关确立“公共利益”概括条款这一法律保留的前提下,大量的实务运行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征用或者征收个案中,通常综合各种情况做出判断,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些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国家的经济政策、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公共用途等。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既是因为作为一种绝对支配权,公共利益的确定过程从属于的警察权力,因而带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性质,也是因为行政机关管理日常社会事务,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一项私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并决定进行征用。这方面典型如临时征用。当警察在追捕嫌疑人的过程中,抢走行人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和自行车,就属于临时征用。在此情况下,警察是在属于私人财产的交通工具和抓捕嫌疑人之间两个法益之间做了一个基本判断,确立了抓捕嫌疑人这一符合“公共利益”法益的优先地位。当然,这一对私人财产的临时征用行为依然是行政机关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合乎法律的侵犯,行政机关须在事后对财产所有人给予补偿。其他情况下的征用,不管是临时征用,还是基于法规(抽象性文件)做出的征收或者征用,抑或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做出的征收或者征用,都属于这种情况,须按照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因此,正常情况下判断何谓“公共利益”就成为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
但是,行政机关并非独享行使界定何谓公共利益的权力,法治国家的分权原则决定了法院在适当时机可以选择介入这一过程,分享该权力。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何谓公共利益有可能产生专断。在确定何谓公共利益及补偿标准的确定上,都有可能引起争议。当事人可能就此争议提交法院,在此情况下,法院需要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裁决,这就将法院引入了何谓公共利益的判断者行列之中。司法的属性决定了其判断遵循与行政机关不同的司法程序,包括当事人、两造双方须对各自的主张进行证明、法院按照一定的判断标准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裁断。这一过程也决定了法院进入公共利益判断者行列的条件,亦即法院在界定何谓公共利益之时是有条件的;法院界定何谓公共利益依靠一套独特的司法标准。
因此,公共利益界定过程中的分权是法治国家运行权力分立
和制衡的体现。立法机关的性质、立法程序及具有作为属性的“公共利益”决定了立法机关只能就“公共利益”确立概括标准,大量的裁断何谓公共利益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和完成的。“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又决定了在不出现争议之时,法官不会主动介入。这就使得在尊重法律保留的前提之下,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裁决何谓“公共利益”的主要事务。只要不出现纷争,大家彼此相安无事。
三、怎样界定公共利益?
于争议产生之后在当事人的前提下司法介入了判断何谓公共利益的行列之中。司法的特定决定了必须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论证,这意味着法官必须按照司法程序提供一套证明方法和标准。
仍以美国法为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对私人财产的征用问题,要求征用必须符合公共用途,即publicuse.美国法对财产的征用或者征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政府实物侵犯、占有、扣押私人财产;二是政府规制私人财产的使用;三是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开发施加限制。其中实物占有和侵犯是指公共官员和第三方对私人财产的实际占有或者侵害;规制行为则是政府并不实际占有个人财产,也没有对个人财产形成实际侵害,而是政府在个人可以处置其财产的情况下对私人财产的用途加以限制,从而使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预期发生了改变,影响了该财产的使用和价值;对私人财产的开发施加限制则是政府在授权一个建筑和开发允许之时,坚持财产所有者为公共利益贡献一定的财产或者答应对其用途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政府实际上是在勒索,因为政府并未绝对坚持财产要对公共开放或者限制其特殊用途,相反,它给予财产所有者一个选择:或者同意政府的条件;或者放弃开发土地的权利。法院在适用该修正案过程中,确立了一套检验标准。该标准的内容如下:[5]
第一,政府引起了一个对私人财产的实物侵犯吗?如果是,那么,其一,它是一个永久的实物侵犯因此构成了一个实质征用或者征收?其二,是一个超过所主张的任何公共利益对所有者形成伤害的临时实物侵犯吗?或者政府行为是专断的并对基本预期形成了破坏?
第二,政府规范了私人财产的使用吗?如果是,那么,其一,因为这一规制具有内在的专断性因而形成了征收或者征用吗?其二,因为这一规制违反了基本预期而形成征收或者征用吗?其三,这一规制破坏了财产的使用和价值因而形成了征收或者征用吗?其四,如果规制引起了征收或者征用,适用侵扰例外(NuisanceException)[6]吗?
第三,如果一种状况是违法施加的,政府对建筑物的附加允许(attachedtobuildingpermits)形成了一种征用或者征收的状况吗?如果是,这种状况等同于征收或者征用,除非下面两项质疑都能以肯定形式被回答:其一,这一状况承受了一个合法政府目的的实质轴心吗?其二,这一状况的性质和范围对预计开发的影响大致成比例吗?
虽然上述几种情况中有的明确提到了公共利益,有的则没有,但在实际上,几乎任何一类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与征用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通常,在争议的问题中,被诉方——政府必须证明自己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涉及一个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可以用其他词语替代,如“公共用途”、“公共目的”、“合法的政府利益”等。如果政府不能很好地提供证明,则其征收或者征用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专断的”。简言之,司法标准是一套证明方法,用以衡量和判断政府在涉及对私人财产征收或者征用过程中的正当性问题。它是一个反证,即不直接证明“公共利益”、“公共目的”或者“合法的政府利益”的存在,而是通过视政府对私人财产的侵害行为是否满足了上述标准。如果没有满足,就证明政府加害私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专断,必须承担责任。
司法证明标准的实施是有条件的,当政府在行使eminentdomain之时已经承认是在征用财产并且补偿是公正的,司法不予介入,这套标准亦不发生作用;只有在政府不承认是征用并且补偿是不公正的情况下,司法标准才开始运行。同时,法院在个案中确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并不具有普遍属性,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它只是提供了一套证明方法。如果政府机关想要证明其对私人财产的侵犯属于正当和合法的,它必须按照法官所确立的这套标准以肯定方式予以回答。只有在满足了所有的疑问和要求之后,才可以确定争议中的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处分是为了满足一个“公用”目的。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过程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与具有属性的征用权相关联的“公共利益”的判断是一个分权问题,“公共利益”的确定须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行使,相互之间还有一定的制约。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公共利益”的一般概念由制宪者和立法者行使,政府在征收或者征用私人财产之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既是公共利益由制宪者和立法者确立概括条款的表现,也构成了立法对政府行为的预先限制。
其二,行政机关在具体的征收或征用过程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行政机关行使确定公共利益权力的表现,也是对宪法和立法的具体化,对私人财产构成限制的政府征收或者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也是宪法至上和法律保留的体现。
其三,在出现纠纷之时,如争议中的财产不被认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的征收或者征用被认为是专断,或者补偿不公正之时,在当事人提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决定权的表现,也构成了对政府行为的事后制约。
在此,尤其需要关注法院在界定公共利益过程中的独特性,是法院确立的一套判断公共利益的司法标准在平息纷争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说明事先规定虽然重要,但法治国家的特性决定了“立法至上,司法最终”。如果没有法院的事后裁决,立法机关的立法只能在法律保留意义上对行政机关起到一个事先的预示作用,它既无法对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普遍标准,更不能在事后予以补救。
质言之,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个通过立法者来制定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普遍标准,恰恰应该由行政机关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只有在出现争议之时,法院才依据一定的标准逐案决定。因此,指望通过立法者按照立法程序确立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一揽子普遍标准这一认识,是既忽视了“公共利益”是与相联结的概念这一事实,也缺乏对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有重视的表现。
注释:
[1]Eminentdomain:theinherentpowerofagovernmentalentitytotakeprivatelyownedproperty,esp.land,andtoconvertittopublicuse,subjecttoreasonablecompensationforthetaking.SeeBlack‘sLawDictionary2004West,aThomsonbus
iness,p562.
[2]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286页。
[3]Thesupremecourthassaidthatthepowerofeminentdomainisanincidentoffederalsovereigntyandan‘offspringofpoliticalnecessity.’Thecourthasalsonotedthatthefifthamendment‘slimitationontakingprivatepropertyisatacitrecognitionthatthepowertotakeprivatepropertyexists.SeeBlack’sLawDictionary2004West,aThomsonbusiness,p562.
篇8
一、英文宪法的由来
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性法律(contitutional law)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而拉丁文constitutio的基本含义为:(1)创立、设置、安排、整理、体制;(2)状态、情况;(3)决定、确立、确承、批准;(4)命令、指示。 (注:谢大任主编:《拉丁语辞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8页。)作为法律用语, 是指民法上谨承皇帝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条例、法令、章程,有别于元老院的立法和其他法律。(注: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 年版第282页。)constitutio在罗马时代主要指皇帝的敕令、法令。 其中着名的有公元212 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旨在扩大罗马公民资格范围的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公元 530 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为编辑《学说汇纂》而颁布的编纂令( Constitutio Deo auctore);公元553 年查士丁尼赋予《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法律效力的法令(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majestatem, Constitutio Tanta circa ); 公元 535 ~ 565 年查士丁尼颁布的新敕令(Noveu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内容多属于公法和宗教法,但也有关于婚姻和继承的规定。此外,公元430 年左右西蒙迪恩曾编辑一部法令集(Sirmondian Constitutions),内容是关于宗教法的16部罗马帝国法令。欧洲中世纪封建主时代,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的时候用它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 (注:王向明编着:《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第2页。)如公元 1037 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Constitutio de Feudis), 这一法令旨在保护伦巴底诸侯的土地所有权。这一时期,constitutio或者constitution一词也被教会使用, 如当时的大主教教令( Provincial Constitutions )。 教廷使节法则(Legatine Constitutions)是由红衣主教主持的全国宗教会议上颁布的宗教法律,是英国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为缓和与大主教贝克特的冲突, 颁布了《克拉伦敦基本法》( the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共16条, 规定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17世纪,英王颁发给弗吉尼亚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宪法一词。(注:王向明编着:《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在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和constitution已开始混用,欧洲封建时代吸收和继承了其含义,而英国则直接使用constitution.无论是敕令、法令、教令和基本法,都与近代意义的宪法不是同一意思。
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被马克思称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的亚里士多德是古代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在《政治学》和《雅典政制》中,他把成文法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就是宪法。亚里士多德曾研究过158个城邦宪法, 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注:亚里士多德着:《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29页。)非基本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 它们对宪法具有从属关系: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注:亚里士多德着:《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78页。 )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为近代宪法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14世纪的法国有国法和王法的区别,国法又被称为基本法,非经贵族、僧侣和平民组成的三级会议同意,国王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具有宪法的含义。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欧洲自西罗马帝国到16世纪文艺复兴是基督教神学统治时期,王权神授学说占据统治地位,总的说来,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文艺复兴运动打破了宗教神学对人们思想的桎梏,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更是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世纪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得了权利,也发展了代议制度,国家权力逐渐转移到由资产阶级代表组成的议会手中,改变了主权在君的君主专制,产生了人民主权观念,即国王也要服从并执行所谓体现人民主权的议会所作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这时起, 英国就用constitution一词来表示这样一种政治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由此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具体的历史条件和阶级状况造就了它的不成文宪法传统,使英国没有一部称为constitution的宪法典。而这样一部宪法一个世纪后出现在了大洋彼岸的美国,即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从constitutio到constitution,从敕令、法令、 教令到国家根本法,词形上发生了变化,涵义也有了质的飞跃,这一转化不是偶然的。拉丁文是罗马帝国的官方文字,它随着罗马军队和官吏的足迹传播到帝国的各地。4世纪基督教被确定为国教后, 拉丁文的《圣经》使拉丁字母的传播更为广深,而《圣经》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读物,甚至是唯一的读物。(注:参见周有光着:《世界文字发展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英语是由拉丁文发展而来的,这种词形上的变化和相似也就不难理解了。
篇9
一、宪法功能实现的必要性
1.宪法功能应然与实然差异的存在
由宪法本质属性和宪法核心价值取向所决定,宪法的应然功能在成文宪法的制定及作用于现实的过程中不断向实然转化。然而,宪法功能作为一种动态的功能体系,具有历史性、具体性等特点。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宪法实然功能只能向应然功能无限趋同,而非完全一致。一般情况下,宪法应然功能和实然功能会存在部分的脱节和悖离,在特殊条件下甚至会出现某些实然功能完全悖离应然功能。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多种多样,它们既产生于法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中,也体现于法的一般性与事物多样性,以及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冲突之中。
从程度上来看,宪法实然和应然功能的部分脱节,会导致宪法对社会实际生活具体部分领域调控的缺失。而宪法主要功能的缺失和异化,不仅使宪法难以满足宪法主体的主要需求,沦为空构的摆设,还会对社会其他现象产生消极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以功能的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来判断善法与恶法的分野。法之善与恶实际是对法的应然性贯彻与否的表征。法之善,意味着实然的法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法的应然基准,具有丰富、深厚的理性成分、价值构成、道德基础和科学内核。法之恶,则意味着实然的法偏离它作为法的应然基准,且这种偏离达到极致,缺失了理性成分、价值构成、道德基础和科学内核。因此,宪法的良善与否也有赖于宪法的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从而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宪法的生命在于实现
宪法对其他社会现象产生影响赖于宪法功能的实现,而宪法功能的实现不仅包括宪法的制定产生,也包括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有效实施。倘若宪法功能不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本身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宪法正是在由观念性的应然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的过程中彰显着生命。我们说宪法应该具有怎样的功能时,表现为一种功能的可能性状态,而这种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宪法一经制定便体现着其应然的功能,但这种应然的功能不会自动地发挥。中国法学家瞿同祖先生指出:“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1]9“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2]170。因而对宪法功能需要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功能需求实现,只有这样,宪法才能由此生动起来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3]255。从另一个角度看,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实现过程,不仅有利于从宪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互动过程中评价宪法自身存在的不足,还益于我们发现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因素并寻找出解决的途径,反过来促进宪法的发展和完善。只有当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宪法所推崇的社会模式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变为现实,其静态的规范才能影响并作用于社会现实,形成动态的、现实的宪法关系,也只有当宪法功能得以实现时,宪法才能真正将其他社会现象纳入到其所构建的秩序中来。
二、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条件
宪法功能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它需要多方面条件的综合作用,受到内在和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宪法是否适应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宪法规范结构是否完善,特定国家的法治环境是否优良,宪法能否得到充分实施,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是否具备,公民宪法意识是否充分等等都对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产生影响。综合来说,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的条件主要有宪法自身的完善,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宪法切实的实施这三个方面的条件[4]。
1.宪法自身的完善
宪法作为功能的载体,其自身完善与否是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前提条件。宪法自身的完善包括宪法的内容和结构两方面。首先,从宪法的结构要素来看,不仅要求宪法的内在构成要素,即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宪法规范相协调一致,还要求宪法的外部构成要素,即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习惯构成严密的宪法规范体系,将整个基本社会关系纳入到宪法调整的范围[4]。宪法结构越是科学严谨,越能利于宪法功能的体现,越能为宪法的实然功能以应然功能为基准,向其趋同创造条件。从立法技术来看,宪法形式结构的完善要求宪法条文应当简单、明确、肯定、严谨、规范与周延,宪法条文之间应当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有序的整体,而不能相互矛盾和冲突。模糊的宪法条文容易造成对宪法功能理解的偏差和错误,而宪法条文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导致宪法功能体系的紊乱,制约和影响宪法功能的实现。此外,宪法规范还需是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结合与统一。仅有实体规范,缺少程序规范的宪法是难以切实有效施行的。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宪法需要真实的反映社会现实生活,体现宪法主体的需求,符合宪法内在价值的旨趣。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本身需要涵盖宪法的基本品格,具体而言,宪法需要具有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积极体现民主政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涉及宪法根本性问题的相关内容规定,且与社会现实变化发展相适应。“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连接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3]340。
2.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还需要良好社会环境的基础和保障,既包括稳定的国内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和法制环境,也包括良好的国际环境。首先,宪法功能的发挥需要相对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一方面,战争与动荡的国际环境会影响宪法的运作实施,使得宪法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另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对国家的干预,也将阻碍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其次,国内政治的稳定,为社会的安定,公民基本权力的充分享有,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以及宪法秩序的实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倘若国家政治动荡,社会混乱,民主遭到破坏,人权遭到践踏,宪法的实施得不到保障,宪法功能的发挥也将沦为一句空话。再次,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也为宪法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市场繁荣,经济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得到改善和提高,为人民当家做主提供基础,也为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提供了物质保障。另外,国家法制的完备也为宪法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支持。完善的法制是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必要条件和基本因素。
3.宪法的切实实施
宪法的实施不同于宪法的实现,宪法的实现不仅包括宪法的制定过程,也包括宪法制定之后在现实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法实施是宪法实现的第二个阶段,它是宪法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实施要求宪法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严格遵循宪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作出合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也离不开宪法主体对宪法的正确认识和主观认同,以及依此尊重、维护宪法的自觉。换而言之,宪法的切实实现离不开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或称为宪法意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国家宪法主体的宪法意识越强,宪法越能得以有效地实施。反之,则会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的切实实施还有赖于宪法运行机制的健全。宪法的实现过程是不同宪法制度的有机统一过程,它包括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解释、司法适用以及监督制度。宪法的实施则主要体现在宪法的解释、司法适用和监督及其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它是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过程的一部分,也是宪法功能实现的制度保障。
三、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过程
1.运行轨迹
从宏观上来看,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体现在宪法实现的过程中,即现实宪法通过观念宪法体现于成文宪法,并在观念宪法的影响下作用于现实宪法这一过程。也就是说,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过程包括前后相继的两个部分:首先,成文宪法的形成和制定是宪法功能实现的第一步。此时,宪法主体的需求和主张通过观念宪法得以体现,形成宪法的应然功能并以成文宪法规范为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应当以客观事物为基础,以宪法的本质为前提,尊重客观发展规律,排除主观臆断。与现实宪法相适应,真实反映现实宪法状况和要求的成文宪法,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现实宪法中宪法主体对宪法的预期设计和理想状态,即宪法应然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文宪法规范的制定和形成的过程,就是其体现宪法应然功能的过程,它反映了“社会—宪法”的关系。其次,成文宪法规范和调整现实宪法的过程,即宪法切实有效地实施是宪法功能从应然迈向实然的第二步。成文宪法制定形成后,其自身的结构,不同时期不同的宪法价值取向,不同国家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及民族特性等时空因素,赋予了具体历史条件下成文宪法应然功能的不同具体内涵。这些由成文宪法所体现和反映的宪法的应然功能,又通过成文宪法对现实社会现象的具体规范调整的运作过程,以不同程度和形式发挥着实际的作用,从而使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转化。宪法这一实现过程体现了“宪法—社会”的关系。宪法功能正是在宪法实现的这两个前后相继的过程中,通过由社会到宪法再到社会的宪法运行过程,由应然向实然转化,对其他社会现象产生着实际的影响。
2.保障机制
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制度的保障。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也是宪法运行机制的建构并良性运作的过程。具体来说主要指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司法适用,以及宪法监督机制的有机统一。
宪法制定和修改机制应当是一套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它需要符合严格独特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宪法需要具有相对合理的结构体系、严谨的规范逻辑形式,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宪法的内容会出现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进行修改,使其与社会的变化发展相适应。通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制,使成文宪法的结构合理完善、条文规范、内容上能够完整地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为宪法功能的实现提供重要保障。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也是立宪、行宪和护宪的有机结合。一方面由于立宪者的技术水平和对宪法认知和理解程度的局限性,使得所制定出的成文宪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缺陷,与社会现实部分脱节,导致宪法功能的缺位或者应然功能的不明确,形成宪法功能向实然转化的障碍。这时,除了宪法的修改机制,宪法的解释机制也起着完善成文宪法,维护宪法科学性和权威性,明确宪法功能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得宪法规范本身具有相对滞后性、保守性等特点,难以及时反映现实社会中宪法主体的所有需求,而通过完善的宪法解释机制,可以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宪法适用机制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根本性及概括性等特征,使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有别于一般普通法律功能的实现过程。当宪法规范通过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具体化、明确化时,宪法的功能才能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次和环节,当体现宪法规范基本内容的部门法律规范在普通司法程序中适用,则实现了宪法的间接适用。而宪法的直接适用主要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无论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都是宪法功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
宪法监督机制,在整个宪法运行机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实现了由依法建立的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并在其监督权限范围内,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决定、命令等的制定、使用和执行这些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间接适用中,宪法监督足以保证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协调统一性[5]。宪法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宪法完全有效的实施,但宪法监督功能并不局限于保障宪法的正确适用,还在于维护和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要求。宪法功能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化过程正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制,宪法的解释机制,宪法的司法适用机制,以及宪法的监督机制所共同构建的宪法运行机制的共同作用的过程。
四、宪法功能从应然到实然的阻碍因素及解决途径
1.阻碍因素
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动态的过程,是由宪法规范、制度和观念等内容和因素所构建的宪法系统与社会这一庞大而纷繁复杂的体系不断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等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仅从宪法自身的运作和实现的过程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结构的缺陷。结构是功能的内在依据和前提条件,功能是系统内中各个构成要素运行的综合结果。宪法结构的缺陷将导致宪法功能的局限,制约宪法功能的发挥,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结构的缺陷表现在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部分缺失是宪法结构与客观现实脱节的最直观表现。究其原因,可能是宪法制定者在制定宪法过程中的疏漏,也有可能是统治阶级内部未就某些内容达成共识,还有可能是制宪者的认识水平及对宪法理解程度上的局限性所致。宪法内部构成要素的部分缺失会导致宪法部分功能的缺失,也有可能导致宪法功能体系的紊乱,不仅缺失部分的功能得不到实现,还会影响制约其他功能的实现程度,甚至阻碍其他一些功能的发挥。另外,由于宪法外部诸因素影响或外部力量的强制等原因,还有可能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部分相悖离的情况。从形式上看,合理的宪法结构要求宪法外部结构要素协调一致,符合宪法的规范特征。即要求宪法外部结构需要宪法条文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规范准确,逻辑结构应当规范统一。宪法作为法律体系构建的总规则,其规范之间应当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完美的和谐性,这种和谐性体现在宪法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有机统一整体的过程中。宪法条文用语的不规范则会导致歧义的产生,宪法内容表达的不充分或者与宪法原则、精神的悖离,直接影响着宪法功能的实现。宪法结构的规范和完善还应体现在宪法的稳定性上。无论是从形式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宪法的稳定性体现着宪法的权威性。一个需要频繁修改或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宪法难以保障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2)宪法观念的滞后。宪法观念对宪法功能实现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程度上来看,公民宪法意识的淡薄和宪法信仰的缺失影响宪法功能的发挥。宪法主体既是宪法作用的对象,也是宪法权威的载体,任何宪法的实现都离不开宪法主体的认同。宪法观念对宪法功能的影响贯穿于现实宪法到成文宪法再到作用于现实,适应并调整现实宪法的过程之中。当宪法主体具有良好的宪法意识,拥有共同的宪法信仰时,即使宪法本身不够完善,其应然功能也有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现。反之,当宪法主体的宪法意识淡薄和宪法信仰缺失时,纵使再良好的宪法,再完备的运行机制,没有主体的认同并遵守,也难以实现其实然功能。从理解差异上来看,不同的宪法观念,影响并制约着宪法的功能。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同的宪法观念可能会影响成文宪法内容的侧重,从而对具体宪法功能体系的结构造成直接影响,导致本应是主要功能的宪法功能成为次要功能,本应是显性的功能,成为隐性的功能,影响其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如,仅将宪法理解为政治法的观念必然导致对宪法在政治内容方面的偏重和对社会其他方面的相对忽视。在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宪法观念的理解差异也影响着具体宪法所体现的特性,以及其对社会其他现象的作用。例如,仅将宪法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的观念,将导致宪法最终沦为政治附庸,并在其运作过程中严重阻碍宪法保障人权,维护和推动法治的功能。
(3)宪法运行机制的有效供给不足。所谓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6]225-226。宪法功能从应然走向实然离不开一系列制度的构建和相互作用。这里的制度是法律化、规范化、定型化了的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这种法律化、规范化、定型化了的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受到一定权力机构的强有力的保障,它表现于外则体现为具有管束、支配、调节作用的法律行为规则和程序[7]。而宪法运行机制正是这一系列制度相互协调统一,共同构建的宪法运行模式。具体来说,宪法运行机制的有效供给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体现在宪法制度的缺位上。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是宪法各运行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它们构成统一的有机整体,保证着宪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任何一种制度的缺位都将严重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其次体现在制度的缺陷上。宪法各运行机制能否有效发挥其作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完善。制度在发挥规范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瑕疵,需要通过制度创新不断使其走向完善。而制度先天的抽象性、滞后性也会阻碍功能的有效发挥。再次体现在宪法各运行机制的冲突上。制度之间的相互矛盾,不仅阻碍宪法本身的运作和实现,也将阻碍宪法功能的实现。它们之间协调发展,和谐统一,才能为有效提供可能性。
2.解决途径
在分析宪法功能实现过程中的阻碍因素之后,相应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宪法结构。概括来说,完善宪法结构就是要求宪法从内容上看,其精神、原则和规范三者的协调一致,体现宪法的内在价值,反映宪法主体的客观需求,突显宪法的主要功能;从形式上看,宪法外部结构符合宪法的规范特征,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习惯的相协调一致共同构成科学的宪法规范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规范应突出宪法的主要功能。宪法不是万能的,虽然它是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和领域的调整,但并不是直接全面的调整,因而在宪法内容规定的组成上应当有所偏重。具体而言,需要着重规定具有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积极体现民主政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法治统一等涉及宪法根本性问题的相关内容。第二,宪法应当具有稳定性,应反映并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变革。宪法的稳定性主要包括形式稳定性和实质稳定性两种。宪法的修改并不绝对意味着宪法不具有稳定性。社会在不断发展,宪法应当及时反映在社会变化发展中宪法主体的需求,所以修改宪法是必要的,也是维护宪法稳定性的有效手段。但是修改宪法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不能任意频繁修改,所以完善宪法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以及监督等制度使宪法内容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第三,宪法条文需要科学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宪法规范体系需要科学严谨,这要求宪法条文应当简单、明确、肯定、严谨、规范与周延,能易于宪法主体认识和理解,避免歧义。宪法规范应当增强可操作性,也就是避免过多的空洞抽象、口号式的条文,增强宪法规范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第四,宪法规范应当是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统一。正如其他实体法的实现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法一样,宪法功能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宪法程序性规范的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对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程序规定,也包括权利主体行为模式的程序规定。
(2)引导和培养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从主体上看,尽管宪法功能的实现赖于全社会成员宪法意识的增强和宪法信仰的树立,但其中对两类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宪法观念的树立、引导和培养尤为重要。国家工作人员是行宪的基本主体,其自身的素质是影响宪法运行,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8]6。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以及专业知识水平。尤其是对于立法机关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来说,正确认识和理解宪法,对于宪法的制定具有直接影响。普通公民是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公民宪法观念的培养和引导直接影响着宪法权威的树立。对宪法主体的宪法观念的引导和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直接途径主要是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宪法的宣传教育等方式培养宪法主体的人权、民主、法治、守法等宪法观念,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为宪法的切实有效实施提供保障。也可以通过各种民主政治实践,锻炼公民参政、议政能力,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另外还可以通过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和司法适用制度等途径引导公民宪法观念的形成。超级秘书网
(3)健全宪法运行机制。宪法运行机制的缺陷是阻碍宪法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宪法运行机制的健全直接推动宪法的应然功能向实然功能的转化和最大程度的趋同。首先,其要求宪法运行的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即要保证在宪法实现过程中已经建立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制度、解释、司法适用和监督制度,避免出现制度缺位的情况。这些宪法的各项制度需要体现在宪法的法律文本中,见之于宪法运作的实践之中。其次,同时也要求各项宪法制度相互之间协调统一,互为补充,形成有机整体,共同构成有效的宪法运行机制,以保障宪法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第一,通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使宪法的形式规范,使宪法的内容符合社会现实的变化,真实的反映宪法主体的需求,体现宪法的价值取向。第二,通过宪法的解释制度,一方面使抽象性、原则性的宪法规范能切实引导和作用于现实,避免宪法实施时产生偏差,指导其他法律的运行;另一方面使宪法内容的规定与变动的社会相适应,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第三,完善宪法的适用,尤其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为宪法的实施建筑强制力的保障,为公民权利的侵害提供救济的途径。第四,通过宪法监督的完善保证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协调性,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合理性,确保立宪、行宪、护宪的有机统一性,同时,“恰当地设计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9]。
注释: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1.
[2]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朱景文,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周叶中.中国研究:上[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6]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篇10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分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涉的所谓“基本权利外之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所禁止的是具有国家特征的行为,个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并非修正案管辖的范围。宪法修正案仅限制州权的行使,而不及于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言之,即宪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受个人的违法行为所损害,除非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州权的运用并得到州法律、习惯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支持。因为不涉及州权之行使的个人不法行为仅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的罪行。公民权利遭到个人不法行为侵害时,只能首先寻求州法上的救济。如果没有州法或者州权的保护,违法者的行为就不可能破坏或损害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的责任只是在州法或州权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防止其运作并提供相应的补救。宪法没有授权联邦制定规则去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此一判决确立了“国家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坚守保守立场,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进行了严格解释,宪法所能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宪法的内容是对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无效力的理论有着深刻的社会内涵。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主张个人活动不受国家或政府干预和调控而自主运作。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分出现的。私法被看做是传统领域内私人的权利工具,国家机构则几乎被完全排斥在私法领域之外。私法独立于公法意味着广泛的私人领域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留。私法提高个人的普遍自由,排斥政府干预的功能意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经济领域,垄断组织的出现与发展,直接威胁到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近代私法确立的形式平等与自由选择的结合基本保证了形式平等条件下的实质平等,使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达到基本统一。但随着垄断的出现,也出现了平等机会下的结果不平等。垄断所导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导致了私法体系的价值紊乱。私法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的作用,这就需要借助公法之力来保障私法价值的统一,把原来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的事项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在社会关系领域,民间社会各种组织和团体的规模逐渐扩展,结构日趋复杂,功能也日益多样化,进而形成了国家权力以外的权力集团,对社会公共生活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在这种新的社会条件下,“国家公共权力以外的各种社会势力垄断性大企业,新闻舆论机构等大大增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如果仍然通过传统的私法进行法律保障,就不能免除那些属于私人性质又拥有巨大社会势力的违宪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对私人领域来说,私法自治已不再是本身自足的原则,而就国家而言,由于劳动权、生存权等受益权的出现以及
自由权功能的扩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意义不再囿于原来的消极不作为,而在于积极的保障和服务。这就产生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
二、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理论
就传统的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做了第一次修正。根据《魏玛宪法》的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及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限制。《魏玛宪法》虽然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私法领域的问题,但这种新转变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结构和措辞上大体延续了《魏玛宪法》的上述规定,但基本法对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否调控私人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形成了众多的具有相当权力的组织和集团,这些组织和集团对于弱势的个人基本权利很可能造成损害,而私法对于此种损害的补救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就要求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在基本法公布后,围绕这一问题,德国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应运而生。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发生拘束力。
作为一种解决方式,以尼伯代(Nipperdey)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主张把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也纳入到宪法直接的约束范围,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应该有绝对的效力,可以直接援用于私法。尼伯代认为根据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为直接的法律,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直接引用基本权利条款,而无需援引民事法律进行审判,这样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就得以在私法案件中予以实现。(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劳工法院的支持。最高劳工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原则。劳工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并不限于政府的侵犯,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压制。
“直接效力说”为解决强大的社会势力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现实威胁问题提供了新途径,但其主张也产生了新的弊端,即将任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加选择地移植到私法关系中,就可能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而且极易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同以及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功能的重叠,最终形成只用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法律关系的局面。
基于对“直接效力说”的这种批评,德国学者杜立希(Dürig)等人提出了“间接效力说”作为传统的“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两种极端理论的折衷。“间接效力说”首先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并非专为私法关系而设。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保障问题由私法加以具体化,而基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国家权力。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通过私法间接实现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要表达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可以通过私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基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私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所以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关系是一种“间接效力”。只有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又有宪法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宪法。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的保障领域。(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间接效力说”为各国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具有具体操作性的方案。
德国联邦就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在20世纪50年代的“联合抵制电影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中,判决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力,基本法规定的宪法诉愿制度就是针对公权力行为的非常补救形式,但法院承认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文件,基本权利条款就是要建立一个价值的客观秩序,以强化基本权利的效力。它对立法、行政、司法都有拘束力,是衡量这些领域的所有行为的标准,私法条款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并根据其精神予以解释,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向私法输入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决定其解释。尽管私法条款受基本权利条款的影响,但私人之间关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在实体和程序上依然属于民事问题,仍应由私法予以规定。基本权利的效力,是通过受它影响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实现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产生拘束力的中介和入口。联邦在宪法基本权利和私法的关系问题上支持“间接效力说”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纠正了联邦劳工法院对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解释,也为学界所普遍认同。
从“直接效力”理论到“间接效力”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与德国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相联系的。从表面上看,似乎这种发展是宪法效力在私法领域不断拓展过程中的一次倒退,实际上它是德国法学界通过司法实践对传统无效力理论和直接效力理论两种极端主张的一种反思,“间接效力”理论最后较为适当地说明了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的效力问题,也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宪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三、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的发展及其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国家行为”理论,认为私法行为不属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标的,宪法基本权利只拘束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但实际上私人行为也经常造成基本权利的被侵害,而且私人行为与国家或政府存在着若干联系,侵犯基本权利的私人有时获得公权力机构的某种授权,私人行为自始至终都须受国家或政府的严格监督,这时私人活动形式上仍维持私法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具有了国家介入的特征。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或政府如果对私人行为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可视为对私人行为的故意纵容,因而国家或政府的不作为也可以看做是“国家行为”。如果仍坚持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的严格解释,对以上行为仍单独适用私法自治原则,而排除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势必造成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力,也与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于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战后通过一系列司法实践,对所谓的“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拓展了“国家行为”理论的内涵。关于“国家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介入行为。因国家许可、授权经营而处于优越地位的私人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国家人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在涉及纽约市一家著名的专供男士娱乐的酒吧的Seidenbergv.McsorlegsoldAleHouse(注:317F.Supp.593(S.D.N.Y.1970)。)一案中,由于该酒吧的经营必须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照,联邦地方法院因此认为该行为可构成“国家行为”,应当适用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受国家财政资助并受国家或政府影响的私人团体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行为。在Kerrv.EnochPrattFreeLibrary(注:149F.2d212(4thCir.)cert.denied,326U.S.721(1945)。)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歧视行为即属“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后来,联邦第五上诉法院更是在一次判决中宣称“国家通过任何安排、管理、援助或财产的形式”参与私人活动,均应认定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范的行为。法院的这一宣示含义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国家涉及的私人行为,从而将国家介入行为理论的内容拓展到了极限。
2.公共职能行为。一些与国家几乎没有联系,属于私人所有的,但行使公共职能的商业中心、公共事业机构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构成国家行为。在Marshv.Alabama(注:326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团体成员在其附属的商业中心散发有关宗教的宣传品。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该商业区具有一般公共社区的所有特征,虽属私人所有,但本质上也具有“公共职能”,应该适用宪法规定。在Evansv.Newton(注:382U.S.296(1966)。)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此案的判决中所提到的公共职能概念极为宽泛,开创了将图书馆、学校、孤儿院、垃圾收集公司甚至私家侦探公司等私人也可以从事的事务置于宪法约束范围的可能性。
3.国家的不作为。国家公共权力不得从事违反宪法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间的连带关系,将外观上纯属私人的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这些情况主要涉及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即国家公共权力对私人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置之不理,持消极态度,不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在Burtonv.Wilmington(注:365U.S.715(1961)。)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不作为做了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政府应当禁止而且能够禁止私人所为的违宪行为,如果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应当适用宪法使政府承担责任。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内容的拓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所引起的公共权力社会化的结果。一些私人行为主体由于与国家的某种联系而获得了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代行某些统治职能。这些私人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实际上起着国家权力人的作用。因此,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仍以是否与国家权力相联系以及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为要件。就其实质来说,“国家行为”理论在于确立一个机制,防止国家或政府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而不是宪法效力向私法领域的无限扩展。
四、我国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的认识
在我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中的效力,学界至今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对宪法的民法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周延的。我国学者在表述宪法效力时大都侧重于宪法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宪法是否在实践中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所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关,长期以来也形成了宪法不能为司法适用的习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这一批复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虽然从原则上讲,该批复并没有排除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以该批复为指针,不再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形应该说还没有,可以说,我国宪法实际上对民事领域没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司法机关力图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尝试。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侵犯了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保证权,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有学者据此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我们还可以来看看最近被闹得沸沸扬扬的齐玉苓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案件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出后,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涉及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学界多数人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法院可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决基本权利争议的依据。笔者也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应该说,在一定条件下,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某些基本权利在本质上仅有国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针对国家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是国家为履行对公民提供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责任而设置的权利,因此它是针对国家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但这种相对权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衍化为一种对世的规范,类似于私法中的“债权物权化”,在解释上可以称其为“相对权的绝对效力”。因此,受教育权成为一种具有绝对效力内容的相对权,其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国家,而且涉及私人主体。
篇11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篇12
其次,以宪法知识为基础,进行宪法思维的训练,培养宪法思考能力,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宪法的思考与分析,以达到理性的判断。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宪法思维能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还没有建立系统的宪法诉讼制度,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空间是比较大的。比如法官要善于发现各种法律问题以及各类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现的合宪性问题。如发现有违宪怀疑的法律、法规时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大量的宪法争议首先存在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的发现和判断是及时地启动解释程序和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要求,法官的基本责任是不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为受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尽管法官个人还没有法律的解释权,但从履行执行宪法义务的要求看,法官实际上需要进行一定意义上的“解释”活动,并通过这种活动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因为法官在执行宪法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判断审判中可能适用法规是否符合宪法,需要判断宪法争议的性质。这种判断权实际上允许法官进行职权范围内的、必要的解释。
篇13
2008年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7年12月,国的网民总人数已达2.1亿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中国网民总人数年增加了7300万人,增长率为53.3%。目前中国的网民人数略低美国的2.15亿,位于世界第二位。据2008年1月15日的2007年中国网络游戏研发力量调查报告》中称,截至2007年12月,国网络游戏用户已达4017万,比2006年增长23%,预计2012年达到8456万。中国付费游戏用户已达2236万,比2006年增长31%。实际销售收入为105.7亿元人民币,比2006年增长61.5%。可见,网络所产生的价值是可观的,但是这一堆的虚拟“重金”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任由网络窃贼盗取。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审理国内“虚拟财产第一案”,到香港葵涌16岁的游戏参与者梁某于不能忍受辛苦“练功”换来的网上“武器”被盗而跳楼自杀,再到006年深圳市一犯罪团伙共盗取QQ号码和游戏账号、装备300多(套),最多一天盗号30多万个,通过淘宝网出手获利70多万元的联网虚拟财产被盗案等等,一件件触目惊心的案例,发人深省。当,非法偷盗虚拟财产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包括宣传、放木、盗号、转移、出货、完成销赃,协议分成等多个环节。而直至今日,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宪法财产的范围还是没有一个定性的说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立法上依然是一片空。法律在虚拟财产方面的缺失导致了保护的不力。
一、虚拟财产是物
财产是与物相对称的,物是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国内通说认为,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备如下要件: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体;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虚拟财产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那么这种以电磁记录为本质存在形态的虚拟财产是不一种“物”呢?它与客体意义上的财产――物是否存在本质上的区呢?
(一)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不管你承不认,客观上在网络世界里确实存在着诸多种类的虚拟财产,并且这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发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一部分还转化为现实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存在和非人格性决定了它可以为权利的客体。
(二)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在网络世界中,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拥有超常的“武器”“、装备”等,他们通过这些虚拟装备行侠仗义,从而达到精神的愉悦与慰籍,满足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的成就感。可见,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生活某方面的需要,尽管这一切只是发生在网络虚拟世界里。
(三)虚拟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各个网络社区、游戏中形形的“武器”“、装备”、“宠物精灵”等等都相互分离、彼此独立为一体;另一方面,尽管电子数据或电磁记录是无形的,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异却是显而易见的,否则不可能表现为网络世界中的诸多形态。因而,虚拟财产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也是客观存在的。
(四)虚拟财产能为人力所支配
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看得见但摸不着的无形物,但这并不妨碍它做为物为人类所支配。网络世界中,虚拟财产的取得人通过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可通过转让、赠与、出借等方式直接支配虚拟财产。网络用户可以对自己的账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
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虚拟财产。
(五)虚拟财产是无体物
众所周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也因此从有形的物体而发展到无形的利益。虽然虚拟财产是一种看得见但摸不着的无体物,但从目前的事实来看,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游戏玩家对它的利益需求也是非常现实的。换言之,对于游戏进行过程中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来说,虚拟财产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客体,成为这些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了。由上述分析可见,随着科技的发展,传统法上物的范围已发生了巨大的演变,虚拟财产正是这个演变过程中所产出的一个新的物种。
二、虚拟财产是财产
虚拟财产既然是一个新的物种,那么它可不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有巨大的差异,但比较发现,两大法系都存在“财产”概念,并且对财产概念的理解有极大共识“。财产”概念发展至今,为两大法系的主流观念都可以接受的“财产”,可以总结为:1、财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2、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3、财产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表现形态可以多种多样,即可能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的不能转让的利益,也可能是权利人可以转让的利益。
据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财产是具有价值且可以为人有的东西”。法律上所称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方使用价值满足人的需要;交换价值表现为市场价格,是价值的外现(禁止交易的财产仅具备使用价值)。而可以为人所拥有,指的产权利人的可区分性,它不仅仅是人对有体物的占有,只要权利某种财产的享有是法律和观念可以区分的,该财产就可以为人所有”。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的属性呢?
(一)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
虚拟财产的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凝结着人类的脑体力劳动并可以用一定的货币加以衡量,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值和价值。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指它能够满足游戏者的兴趣,使者在游戏过程中产生乐趣,为游戏者带来成就感、满足感,从而获种精神上的愉悦。关于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可以从其取得的方式析:游戏者为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必须支付上网费,购买游戏点取游戏时间,在游戏过程中,游戏者要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甚至出一定的体力劳动,才能逐步提高其级别。虚拟财产也可以从游发商处直接购买,或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二)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
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实际上,虚拟财产买卖一直大量在着,并且已经形成了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网上存在着许多专门虚拟财产交易的网站,易趣、淘宝、拍拍等各大交易平台的网站上专门的虚财产交易商店。一些虚拟物品在交易中已经形成了相定的价格,例如在《传奇》游戏中,一个道具“传送戒指”在去年的价格高达4万元人民币“,圣站套装”的价格也在1200元以上。
(三)虚拟财产是具有排他支配性的
排他性是指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并且内容相同的物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之上不容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并存。在同一网络虚拟财产之上不能有内容不相容的虚拟财产存,如同一个武器装备或号码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这种性是针对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的,具有绝对性,所以虚拟是具有排他支配性的。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使用“虚拟”二字,并非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幻的,而是为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它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及其表现形式存在一定差别。但同时“财二字,则表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可以进易,具有交换价值和稀缺性。虚拟财产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控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三、虚拟财产是对宪法财产范围的突破与延伸
虚拟财产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然而诸多对虚拟财产的探讨多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领域,学者提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刑法保护等等,也有提出要出台专立法,对其进行保护,这些理论尝试都有一定的道理,对于保护网户虚拟财产、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也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推动。然而,虚拟财产仅从部门法的角度来分析是不充分的,这样会一种原则性的指导,无法从根本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从源头上解决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的物种,作为财产载体的新发展,它是对宪法财产范围的突破与,将虚拟财产纳入宪法财产范围是具有合理性的,而且在现实的
上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一)合理性分析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一般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高富平教授将“合法”解释为“:(1)财产取得方式合法或不违法。(2)取得对象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这也是我国学理界普遍认同的解释。据此“,其他合法财产”有一个明确的最低判断标准,即财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对象不违法。只要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不违反上述标准,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其虚拟财产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虚拟财产虽为一新的物种,不论是网络用户通过练级等辛苦劳动得来,还是用现实货币从其他玩家及网络运营商手中直接购买所得,它并不违反上述的判断标准,它可以成为宪法上财产权的客体,所以应属宪法财产范围中的合法财产。作为无形物,虽然与传统财产观念有点矛盾,但它是财产载体的新发展,是对宪法财产范围的突破与延伸。
(二)可行性分析
突破宪法中传统财产的保护范围,将虚拟财产也囊括在宪法保护的财产范围之内。为其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下位法提供基础性或本源性的原理或规则。目前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由人大行使宪法的解释权,宪法解释,规定虚拟财产亦属宪法上财产权的范围。这样:首先,可以支持部门法的实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将虚拟财产纳入宪法财产的范围之内,使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有了原则上的指导,部门法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直接对财产做出当然的扩大解释,保证现有法律对虚拟财产的适用,避免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这种做法既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又避免了部门法单独立法造成的重复立法。其次,节省法律成本、维持法律稳定。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定虚拟财产是宪法上的财产,与出台宪法修正案和出台专门的网络立法的方式相比较,不仅减少了立法成本,维持了宪法的稳定,也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冲击最小,各部门法能直接引用此解释扩大保护的范围,体现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最后,接轨国际立法的趋势。网络游戏引出的法律问题是全球性的。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台湾地区法务部已经做出“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
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直接承认了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显然,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赋予财产权已是国际性的通常做法。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灵魂,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上位法的地位,从宪法的高度解决财产的保护问题当然是上策。但宪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高屋建瓴式的,是原则性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种保护
不可能直接作为个案的法律适用,而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宪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肯定为其他下位法提供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规则或原理,宪法的这一原则同时也需要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支撑。
注释: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陈良,刘满达.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界定.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