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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企业经营过程分形
企业经营过程的分形主要是由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形式决定的,这也说明了企业自身结构发生变化,企业经营过程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所以说结构分形的运行结果能够直接反应出分形单元的发挥情况,这对于企业组织者来说也是一个直观的展示,这也关系到企业各个方面的发展。在运行分形管理时,必须保证所有系统都是在一个目标作用下,企业也会根据生产情况对分形元进行调配,主要目的就是能够保证生产流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实现企业的最佳运行状态。作为企业的结构层来说是十分复杂的,企业经营和生产过程的层次结构必须能够展示出相似性。这种情况具体的体现在以下方面,企业分形层次都能够展示出企业的具体运行情况。而且企业的运行体系都是有人参与的,人的理性以及主观认知都是有限的,所以说,企业在管理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人所表现出来的个体倾向。
1.3企业功能分形
系统功能即指系统和其外部环境的相互关系,以及二者互动时的功效、能力、性质的展露,属于系统之内比较平稳的组织次序、联系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时空形式)。作为拥有特定权限、智能的自治体,协同、自律为分形企业分形单元间所注重。企业整体目标中,所有分形单元凭借组织及其互相间的协作体系,迅速回应环境变化,其所有机构依据市场规律配置组织内部资源,实现资源使用的充分合理。所以,所有机构作用比较雷同,企业整体功能、部门功能同样有类似趋势。
2.实施企业分形管理
分形管理模式主要就是把数学上的分形几何思想运用到实际的企业管理当中,这种管理结构主要就是把企业当中的每个成员作为分形元之一,也就是由这些员工组成了整个企业,通过分形元之间的相互沟通能够互相启发,并逐渐形成一种动态结构,帮助企业领导者更好地做决策分析。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内部也应该适当地调整分形元,同时动态结构也会发生改变。企业在使用分形管理模式的时候,划分分型元的主要依据就是相似性原则,主要就是针对员工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把专业技能、素质等方面接近的员工分为一个分形元,这样整个动力结构都会保证是最新型的。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应该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2.1划分分形元
上面已经简单地提到了企业在进行分形管理时划分分型元主要依靠的就是相似性原则,这样就能够保证企业在功能上趋于完善,在结构上更加完整。
2.2分形元运行方式
在划分完分型元之后就需要采取合适的运行方式。分形元机制是企业运行分形管理模式的主要依据,分形元本身就具有特定的权限以及智能体等。一方面,作为分形元必须对企业的发展目标认同,而且绝对地服从,这样分形元才能够有效而且能够整体有序。另一方面,作为分形元必须具有一定的决策权,而且有比较自由的活动空间。这两方面都表明了分形元不仅仅是执行体而且还是企业的决策体,能够对企业的内部结构进行优化。
2.3分形元间沟通机制
要想稳固分形元结构,就必须采取分形元沟通机制,分形元之间相互沟通,能够实现信息的交流,随着时间的增长还能够让决策者对企业自身的内部组织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进而调整分形元的活动空间,健全分形元内部结构,进而构造出更加适合企业发展的动态结构。如何开始分形元沟通机制主要取决于相似性,每个分形元的价值观念以及结构形式等都必须保持高度的相似性,这样才能够提高沟通的效率,方便动态结构的组建。企业通过灵活的分形管理模式能够迅速地对运营情况进行检测,并根据既定目标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于企业文化的建立、人力资源配置等都具有很好的管理作用。使用这种管理模式,在市场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也能够做出更准确更快速的反应。
篇2
管理二重性理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有中国特色企业管理学的理论基础。只有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原理,才能真正充分地从西方企业管理中分离出它所蕴含的同社会主义管理具有共同属性、应予吸取的一切有益的内容;才能真正地处理好批判与继承、学习与独创、引进与吸收之间的关系。然而,我国管理学界对马克思管理二重性理论存在一种误解,这种误解成为我们引进先进管理的理论障碍。
在我国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一般把马克思的管理二重性理论概括为“一方面具有与生产力、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的自然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与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相联系的社会属性。”[1]即“任何社会的企业管理都具有二重属性:管理的自然属性和管理的社会属性。管理二重性分别表现为合理组织生产力(指挥劳动)以及维护和生产关系(监督劳动)两种管理职能。‘指挥劳动’……表现了管理的自然属性。监督劳动’……表现了管理的社会属性。”[2]这种管理理论简单地把自然属性等同于共性、一般属性,是我们可以向资本主义企业管理学习和借鉴的部分;把社会属性等同于资本主义管理的特殊性或阶级性,是我们应批判和抛弃的。把管理的二重性理解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把管理的共性局限于管理的自然属性的观点,离开了马克思的本意,是对马克思管理二重性理论的误解。它阻碍了我们充分地学习和借鉴西方企业管理中一切有益的东西,尤其是社会属性中的先进经验,从而不利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管理理论体系。
其实,“管理的自然属性”这一概念在马克思和列宁关于管理二重性的论述中并没有出现过,它只是我们的经济学家和管理学家加进去的。在马克思看来,管理本质上是对共同劳动的指挥和协调,是对人的(不管是被他人所管还是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管理。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时,对管理的二重性是这样论述的:“凡是直接生产过程具有社会结合过程的形态,而不是表现为独立生产者的孤立劳动的地方,都必然会产生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不过它具有二重性。”[3]马克思还指出:不能“把从共同劳动过程的性质产生的管理职能,同从这一过程的资本主义性质因而从对抗性质产生的管理职能混为一谈。”他认为,管理既具有一般性质,表现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又具有特殊性,是受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制约的。资本主义经济管理的二重性表现为:一方面,它是一般劳动过程本身所必要的条件,是生产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条件;另一方面,它又受资本主义攫取剩余价值的生产目的的制约,受资本主义价值增殖过程的性质制约。因此,马克思所说的管理二重性是特指“管理的一般职能”同“资本的特殊职能”取得的“特殊性质”之间的关系[3](23.367~368),也就是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结合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实践,列宁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的这一理论。列宁认为,无论从国民经济总体来看,还是从企业的局部来看,管理都具有二重性。它是一切较大规模的共同劳动特别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同时,它又是维护生产资料所有者利益所必需的条件,是一定生产关系的体现。不同社会制度下的企业管理,都包含了管理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两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资本主义企业管理与社会主义企业管理按其一般性而言,在某些方面有共同之处。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可以批判地吸收资本主义企业管理的“最新成就”。列宁认为:“资本主义在这方面的最新成就就是泰罗制,同资本主义其他一切进步的东西一样,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又包含了一系列的成果,它分析劳动中的机械动作,省去多余的笨拙的动作,制定最适当的工作,实行最完善的和监督方法等等。苏维埃共和国无论如何都要采用这方面一切有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社会主义能否实现,就取决于我们把苏维埃管理组织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得好坏。”[4]
至于指挥劳动和监督劳动,马克思和列宁也有过论述。人所共知,列宁不止一次地论述过社会主义社会劳动监督的重要性。在现实的社会主义生产过程中,质量检验、操作程序的控制,都需要监督。这些方面同资本主义管理无疑存在着共性。对于“指挥劳动”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不止一次地提到“资本指挥劳动”、经理和监工“以资本的名义进行指挥”[3](23.367~369)。而且认为,指挥和监督劳动既可以是由“一切结合的社会劳动的性质引起的职能”,也可以是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单纯的劳动力所有者之间的对立所引起的职能”[3](25.433)。由此可见,指挥劳动的职能不是什么“管理的自然属性”,同样可以具有强烈的阶级性;而“监督劳动”即“管理的社会属性”中也有其共性。
因此,本文认为,对马克思的管理二重性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的“属性”或叫组织技术属性更为确切,是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组织与分工协作关系,主要是生产力。不同制度下的企业管理在组织技术属性方面没有区别。与生产力相联系的决不限于其自然属性或其技术方面,合理组织生产力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性的职能。
第二,管理的社会属性除了包括有与社会制度、生产资料所有制等相联系的阶级性之外,也包含着共同性。其共同性表现在:(1)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同属于市场,而且都是市场经济,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企业管理理论必然有其共性。(2)企业管理本质上是对人的管理,而人的本质则是社会性的,其社会性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抗的阶级在物质生产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利益关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二是反映着人的一般社会性,如社会交往、友谊、自我价值观、归属感等。这正是近年来西方企业管理的重点,我们应加以借鉴、吸收。如果把管理的共同性仅仅局限于管理的自然属性,认为这才是可以借鉴和吸取的东西,那就会阻碍我们从管理的社会属性中吸取有益的东西。
总之,如果我们把企业管理的共同性等同于管理的自然属性,把生产劳动过程看成是单纯的技术过程而忽略其社会性方面。这样一来,就不仅否认了生产力的组织与调整方面的共性,也同时否定了生产关系与企业文化、上层建筑的调整方面的共性。而正是在这三个方面,现代西方企业界都在不断地进行着重大的调整与改革,甚至从社会主义企业管理中吸取许多重要经验而在管理现代化方面走在我们前面。如果我们不能引进现代管理,我们就会犯极大的错误。我们在彻底抛弃那种认为只有管理的自然属性中才具有共性的观念的时候,更应该在管理的社会属性中去管理的共性。现在我们管理落后,主要还表现在管理的社会性方面,而且,只有在管理的社会性方面把握现代先进的管理思想和管理理论,才会在管理技术方面达到先进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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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大词典.北京: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633.百科要览上卷.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2.700.
篇3
至于政府行为的范围,既包括由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为,也包括在政治上下属地区的县、市和地区的政府部门的行为。具体来讲,在判断某一私实体的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或者能否接受宪法审查方面,美国最高院通过其判决发展出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政府与有关私行为之间存在有充分的密切联系;政府对有关私行为给予了胁迫或者鼓励;私人行为者积极参与了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的合作行动;私人行为者从事了传统上被认为是政府特权的行为;政府官员与私人行为者的管理人员互相交织以至于后者行为被认为是政府行为等。[2](188)简而言之,只有在所谓的政府行为侵犯联邦权利或者政府对某一特定行为负责任的时候,宪法规定的标准才能适用。尽管如此,在衡量某一私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的时候,上述衡量标准并不是固定的和必需的,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式,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而法院更青睐于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具体到业余体育运动而言,就需要考察政府与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关系,尤其是政府对业余体育运动的影响以及权力控制问题。
至于政府行为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是公共职能标准,法院考察的是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如果个人或其他私人行为者的行为被认为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专属权力范畴,那么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政府行为”,理应受到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及第15条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其次是共生关系或者共同行为方法,指考察政府对私人行为者进行支持、指导及强迫的力度与强度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院还认为,如果一个私人行为者由政府部门所控制,或被授权履行公共职能,那么私人行为者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在1991年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肯定“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的适当标准是有关行为是否来源于政府权力,且被指控违宪的私人行为者是否可被认为是政府行为者。有关考虑因素包括行为者依赖政府资助的程度、行为者是否履行传统的政府职能以及政府权力是否一特殊方式导致伤害的加重。[3](1)另外,政府官员普遍存在于一个私人行为者领导组织中的现象也可以认为构成政府行为。
正是由于在判定政府行为的理论上存在诸多分歧,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在对有关政府行为的争议中,美国法院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政府行为理论,法院作出的判决之间也缺乏一致性,其结果就使得一些有争议的判决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
2.若干体育运动判决对政府行为理论的解释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澄清,不管政府行为采取何种方法、何种方式,都应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是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却未体现其真正价值。业余运动员被困在联邦最高法院所谓的“二分法”的牢笼中,也即,若某一实体属于政府实体,则受宪法规制,反之,则不受其规制。有学者认为,这个对业余体育管理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所持的静止性观念造就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即业余体育领域国家权力的行使并不受宪法调整。[2](188)美国法院的若干判决对体育组织的私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这里以三个主要的体育组织美国奥委会(USOC)、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NCAA)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为例加以说明,附带分析其他有关的业余体育组织判决。
2.1美国奥委会的地位
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并没有负责体育管理的政府机构或部门,这是因为体育管理并不属于传统的政府职责。尽管体育管理并非政府架构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是对于美国政府来讲,业余体育运动的重要性确实与日俱增。[4](94)美国奥委会的创立源于1975年成立的一个总统委员会,研究美国如何在奥运赛事中更加具有竞争力。在该委员会的努力下,美国《业余体育法》将美国奥委会界定为联邦特许的法人团体,并赋予其协调及管理美国奥林匹克运动的专有权力。后来,为应对管理失误及违反伦理的指控,国会尤其是参议院开始关注美国奥委会的改革,并为美国奥委会重组提供具体的建议。因此,尽管美国奥委会在很多方面以私人行为者的方式运作,但是受到联邦政府的影响很大。尽管如此,法院却认为美国奥委会并非政府行为者,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予以说明。
这方面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德弗朗茨(DeFrantz)诉美国奥委会案。[②]在美国国会及美国奥委会宣布不参加1980年莫斯科奥运会后,德弗朗茨针对美国奥委会提讼。证据表明,时任卡特总统及政府竭力抵制莫斯科奥运会,以作为对苏联入侵阿富汗的制裁。总统声明,只要苏联军队仍在阿富汗境内,他便不会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此外,众议院及参议院还通过一项反对美国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决议。总统卡特也指出美国将不会派团参加奥运会。最后,总统致函奥委会,称其将采取一切必要实施其决定,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所以,美国奥委会投票同意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并不足为怪。
大量证据表明,联邦政府尤其是总统卡特做出了不派团参加奥运会的决定。法院认为,总统及联邦政府仅仅说服了美国奥委会,但对美国奥委会并没有足够的控制力以表明政府行为的存在。然而,相对来讲,法院对“是否存在足够的密切联系”的分析较少,而过多地关注美国奥委会行为在实施之前是否必须经联邦政府同意。法院指出,在联邦政府及美国奥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共生关系”,因为美国奥委会并不接受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如果说总统及政府对美国奥委会联合抵制莫斯科奥运会的影响足以认定存在政府行为的话,将会将法院引入到大量的非司法领域,也即,在决定来自总统的、行政的或政治方面的压力是否足以达到对某私人行为者的充分控制而引发联邦管辖权时,法院的地位将会不堪一击。
另外一个对美国奥委会的私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的判决是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SFAA)诉美国奥委会案,[③]法院裁定美国奥委会不是政府机构。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试图举办“同性恋运动会”,美国奥委会,禁止其使用“奥林匹克”一词。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辩称,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违反了第五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法院认为,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不能证明美国奥委会行为是政府行为。法院判决指出,对某一私人行为者实行广泛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将被管理实体的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美国奥委会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也不能改变这种决定,政府可以资助私人行为者,却不能要求其对后者的私行为承担宪法上的义务;尽管美国奥委会的行为是为了“国家利益”,但这并不足以使其行为成为政府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美国奥委会拒绝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中政府起了“胁迫或促进”作用。
尽管如此,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有些勉强,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政府参与了某些私人行为者的工作,但法院还是不太愿意涉足业余体育组织的内部事务,或者从宪法的角度对其私行为进行审查。不管怎样,法院不会通过允许提起宪法诉讼来涉足业余体育运动管理领域,这种做法得到了进一步巩固,也为政府进一步干预业余体育领域打开了大门。
2.2学校体育运动组织的地位
联邦最高法院对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政府行为的认定不断变化。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法院对政府行为的要求颇为自由宽松,几乎在任何情形下,法院都能够或很轻易地认定构成政府行为。然而,在七十年代及八十年代,法院大大改变其认定方式,认定要求也更加严格,所以认定政府行为的难度增加了。下面两个有关学校体育组织的案例,能够很好的说明七八十年代法院保守的态度。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诉塔卡尼亚(Tarkanian)案。[④]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非盈利的、成员自愿加入的民间团体,目的是将大学校际间的体育运动纳入高等教育体系,使接受教育成为学生运动员的头等大事。在1982年前,大多数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要根据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行动是政府行为,与政府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在该判决之后,联邦法院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态度。[5](1129)本案判决也正是在这种变革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其中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地位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简称UNLV)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成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调查发现,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存在多项违反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规则的行为,其中一些是由该大学的篮球首席教练塔卡尼亚作出的。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解聘塔卡尼亚,或者选择接受更严厉的制裁。塔卡尼亚辩称,通过迫使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将其停职处理,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行为构成联合行动,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另外,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自己享有的正当程序权被剥夺,因此提讼。内华达州初审法院与高等法院均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优势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并不属于政府行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并没有侵犯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法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未行使政府权力,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决策过程受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影响微不足道,并不足以使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披上政府行为的外衣。另外,由于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拒绝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的调查行动,并且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可以选择留用该教练而接受更大的制裁,或者干脆退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所以,并没有足够的“联合行动”来证明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是政府行为。
塔卡尼亚案表明,政府不应对私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给予胁迫,或者对私行为起主要的促进鼓励作用。[5](1132)此外,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不是政府机构还意味着,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不受那些试图对其行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的法律的约束。事实上,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运作管理方式能够保证把其看作宪法第14修正案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其实际上行使的是一个准政府组织的职能。[6](1303)
布莱特学院诉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BrentwoodAcad.v.TSSAA)案[⑤]是有关政府行为和学校体育组织的第二个经典判决。宪法不适用于涉及业余体育运动的实体,这是一般性原则,大部分判决认为中学体育组织是政府部门,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其行使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但该案件是个例外。[7](133)1997年,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认定私立中学布莱特学院违反了其招生规则,因此对该学院进行了一系列制裁。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应遵守美国法典1983条与第14条修正案的约束。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审判庭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并非政府行为者,其行为并非传统的政府专属公共职能,也不是基于政府的强迫。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应当对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负责,因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层中普遍存在着政府官员。法院认为,从上到下,州政府与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互相渗透,彼此不分。因为许多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委员同时也是州教育委员会的雇员,并且享受州的退休待遇。不仅如此,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很大一部分是州立学校的校长或其他行使官方职权的人。
在认定私人行为者与政府的联系在何种情况下足以构成政府行为的问题上,布莱特学院案提供了另一种考察方法。然而,不管其对整个政府行为理论的意义如何,该案已经对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的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结果是,除非违反了重要的宪法权益,联邦法院不会轻易受理涉及学校体育联合会的争议。[8](71)此外,该案表明,对宣称为私人行为者但政府参与因素却非常明显的情况,法院不会置若罔闻。尤其是,自该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行为也包括那些明显属于私人行为者或者民间组织的行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与政府是互相交织的,但承认标准必须是普遍认可的。[⑥]
2.3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地位
在过去,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并不是美国政府关注的事情。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经历了一个从民间行为到政府关注的角色转变,美国政界的许多人士认为美国政府有反对兴奋剂的责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晚期,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ONDCP)及国会将反对体育界兴奋剂问题作为首要任务,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关于优秀运动员使用药物的持续不断的报道导致使用兴奋剂的年轻人越来越多,美国面临着公共健康危机,还有就是国际社会认为美国政府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力度不够。为此,国会迫切希望改变美国以前的反兴奋剂模式。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认为需要建立一个拥有一定的政府(准政府)权力的有效的、负责任的反兴奋剂机构,政府地位可改善美国努力反对兴奋剂的责任形象以及大大提高美国政府的可信度。[4](98)2000年10月1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并开始运作,责任是进行全美的反兴奋剂规划、检验、裁判、教育和研究,以及未来的发展政策。
作为非盈利的非政府机构,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按照与美国奥委会的合同实施美国的药物检测计划。尽管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是由美国奥委会成立的,但是其真正的推动者是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和美国政府,它们为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提供了发展蓝图和主要资金来源,尤其是美国政府承担了几乎60%的费用。[9](D1)而且,在寻求证据和制裁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方面,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经常与美国政府进行合作。
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规章中规定的兴奋剂检验依据是“非检测阳性”标准,允许其在无法得到足够的阳性检测尿样证据的条件下,仅凭自己掌握的情况就可以对运动员实施禁赛处罚。美国法律的基础是,如果一个人被,他首先是无罪的。如果证据不足,排除合理怀疑,其就是无罪。但“非检测阳性”标准与这个法律基础背道而驰,它先认定一个人使用兴奋剂,如果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兴奋剂,那这个人就有可能被禁赛。因此,不需要检验阳性这个基本事实就可以给一个运动员“定罪”,就可以剥夺其参加比赛的权利。如果运动员认为该程序不公正,除了仲裁,他们别无选择。但是,该制度如果是由政府机构实施,就有可能会引起宪法规定的隐私权以及正当程序保护的问题。例如,雅典奥运会之前,田坛女飞人琼斯被疑从巴尔科(BALCO)实验室获取药品,但其药物检测并未呈阳性。在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过程中,适用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在调查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适用“满意和认可”标准。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政府机构,其改变举证责任标准的做法可能会导致运动员提出宪法上正当程序保护的异议。尽管如此,根据“非检测阳性”标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成功说服几个药检从未失败的运动员接受处罚。[10](655)
因此,认定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性质十分重要,因为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非政府机构,被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所获得的正当程序的保护将不会超过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与业余体育法的范围。反之,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政府机构,运动员将获得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之后,许多人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应当改变,只有这样,涉嫌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可以在听证之前即被取消比赛资格。[2](213)
运动员可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在多方面质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行为。第一,美国反兴奋剂机构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只要在运动员体内检测出被禁物质,其就应对此负责。这样,在制裁运动员时无需证明该运动员故意作弊,这对反兴奋剂运动来说至关重要。第二,可疑物质是否可以提高运动表现水平、兴奋剂标准问题,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否提供了可信的使用兴奋剂的证据。第三,除了对药物检测程序进行质疑外,运动员还会对上诉程序进行质疑。[4](110)
不管怎样,美国联邦政府对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工作的帮助和合作可以说带来了反兴奋剂运动的一场“革命”,因为体育组织无权做所有的事情,而政府则可以做到一切。何况,美国国会已经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指定为美国的“官方反兴奋剂机构”。尽管如此,如同美国奥委会那样,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认为自己是私人行为者而不是政府机构。[2](216)因此,有关判决不仅可以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私人行为者的地位,也可以保护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和地位来反对兴奋剂,同时又能避免合宪性审查所带来的副作用。
3政府行为理论在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中的困境及出路
显而易见,上述政府行为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判例是与政府行为理论的目的一致的,也与提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USO等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自由度的宗旨相符。类似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与美国奥委会的业余体育组织可以自由地在其权力范围内管理运动员和组织体育比赛,根本不用担心会受到合宪性审查或者。如果根据政府行为理论而对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话,将会带来可怕的后果,可能会摧毁某些体育组织的基本制度,甚至使得它们无力管理有关的体育运动项目或者行使某些职务。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合宪性的诉讼将会彻底摧毁该组织的预算以及开支规划。
当然,上述判例也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首先,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宪法地位被固化了,这与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体育领域的现状不符。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并未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其不能为政府介入体育管理领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再次,政府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权力可以不受宪法的约束,甚至可以在没有宪法限制的情况下进一步插手业余体育运动问题。业余体育运动组织所从事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涉及重要的隐私、平等保护以及正当程序权等,但是有联邦政府的合作和保护,其可能也是独一无二的。[2](232-233)再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通过由美国奥委会建立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以此来规避宪法,并在运作过程中限制运动员依照宪法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由此一来,与运动员及他们的被管理者相比,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便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优势地位。
不管怎样,如果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业余体育组织的话,一方面不会出现不公平或者不公正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会阻碍这些体育组织管理自己所辖的体育运动的能力。而对于有关的业余运动员来讲,政府行为理论则可以让他们通过联邦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有关的判决并不认可这一观点。
也许,一种比较好的解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政府行为理论应用的困境是衡量合法权利与被诉行为的价值。如果合法权利的价值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则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如果权利的价值是否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并不确定,则可认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宪法修正案。因为法院在判决案件时,确实存在权衡权利与行为的做法。与其在上述几种考察方法的掩盖下进行权衡,不如直接将其公开化。当然,该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可预见性的问题。还有就是,考察具体问题的具体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某些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尽管在一般情形下它们非属于适用宪法的政府机构。
当然,更好的解决办法便是认定此类组织的行为为政府行为,发挥宪法控诉的优点。首先,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宪法并非不公平,因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并不是典型的不受政府直接影响的非政府机构。如果继续坚持静止的、过时的观念,将会给这些组织以特殊待遇。其次,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政府行为理论不仅不会阻碍他们管理体育运动的能力,相反,会大大提高他们的效能。再次,通过承认在业余体育管理中存在国家权力,受业余体育管理组织影响的运动员将因此获得法律救济。
4结语及对中国的借鉴
前述对美国业余体育运动组织判决的分析表明,政府行为理论还没有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在德弗朗茨案、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以及塔卡尼亚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美国奥委会是法律上的私人行为者而不是“国家机构”,也就意味着这两个部门可以不遵守国家宪法的某些规定,结果是一方面会减少针对它们的合宪性诉讼,另一方面也会促使政府部门更多地介入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另外,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机构进行了重组以及改革,这几个判决存在的某些法律根据已经丧失,需要对其宪法地位进行重新评价。事实上,自1988年的塔卡尼亚案后,就没有出现过成功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政府行为指控。[2](208)类似的情况是,在德弗朗茨以及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判决之后,也罕见针对美国奥委会的宪法指控。[2](209)
虽然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的政府行为指控诉讼能否获得成功还是未知数,但是考虑到业余体育运动越来越明显的职业化进程,能够承认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这些业余体育组织也就足够了。如果某运动员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也就会承认业余体育运动管理中的政府权力及其重要性,合宪性审查也就有存在的价值。既然政府越来越多地涉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就应当承认政府行为理论可以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那么有关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权益就可以得到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权的保护,也就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我国来讲,随着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体育大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也呈强劲趋势。但是,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影响,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始料不及的问题,其中政府行为的涉足占有很大的比例。由于中国奥委会、中国足协等名义上的业余体育组织的大多数官员实际上都是国家体育总局选派的人员组成,且中国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本身就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互相交织的现象使得类似体育组织的行为有政府行为的嫌疑。虽然有若干俱乐部提起针对中国足协的若干诉讼,但是毫无例外都以不受理的方式结案,更不可能以类似“政府行为”的理由提起违宪审查诉讼。主要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司法还不能介入业余体育运动的内部争议。如果要说美国政府行为理论对中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有什么借鉴作用的话,作者认为也就是希望中国有关当局能够尽快允许司法介入体育争议,还有就是从法律上尽早确定中国业余体育组织的性质及地位以及将其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
【注释】
[①]Lugarv.EdmonsonOilCo.,457U.S.922,936-37(1982).
[②]DeFrantzv.U.S.OlympicComm.,492F.Supp.1181(D.D.C.1980).
[③]SanFranciscoArts&Athletics,Inc.v.U.S.OlympicComm.,483U.S.522(1987).
[④]NationalCollegiateAthleticAssociationv.Tarkanian,488U.S.179(1988).
[⑤]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001).
[⑥]See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95-97(2001).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西方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DionneL.Koller,FrozeninTime:TheStateActionDoctrine’sApplicationtoAmateurSports,82St.John’sL.Rev.183(2008).
[3]张千帆.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及发展趋势[J].行政法学研究,2008,(2)
[4]DionneL.Koller,DoestheConstitutionApplytotheActionsoftheUnitedStatesAnti-DopingAgency,50St.LouisU.L.J.91(2005).
[5]KennethR.Kohlberg,CaseComment:ConstitutionalLaw-UnitedStatesSupremeCourtFindsNCAANotStateActorunderFourteenthAmendment,23SuffolkU.L.Rev.1124(1989).
[6]JamesPotter,TheNCAAasStateActor:Tarkanian,Brentwood,andDueProcess,155U.Pa.L.Rev.1269(2007).
[7]ThomasA.Mayes,Comment,TonyaHarding’sCase:ContractualDueProcess,theAmateurAthlete,andtheAmericanIdealofFairPlay,3UCLAEnt.L.Rev.109(1995).
[8]GordonA.Martin,TheNCAAandItsStudent-Athletes:IsThereStillStateAction?21NewEng.L.Rev.49(1985).
[9]AmyShipley,BALCOTabRunsHighforAgency,Wash.Post,Jan.11,2005,atD1.
篇4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篇5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是人际博弈的产物,从西方民主政治发端之初,现代法治的精神意蕴就开始生长、发育并渐至生成,一方面是源于西方法治深厚文化底蕴的支持,进而赢得了民众的认同与接受;另一方面是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的内在理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因而才使法治不仅作为一种政治动作方式,更是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产物而确立为一种稳定的社会制度。
以“家—国”为本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亦作为一种政治统治手段,绵延两千余年,直至1860年,中国社会在外来的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发生了变化,但仍是表面化的,五四志士的激情宣扬与传播,西方法治文化才得以登陆。建国后,法治同样走过了一段曲折的道路,直至由“法制”到“法治”的一字之改,法治之于中国的真正意蕴才开始阐发,作为流行的话语方式,上至官方,下至民间;上至学者阐释,下至民众评议,法治已成为转型中国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实践。
亚里士多德早在几千年前就对法治作了最为简洁而精辟的概括:“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它既涵盖了静态的文本的法律和动态的动作的法律,既对形式正义提出了要求,又捍卫了实质正义,是一个“既符合正宗政体之法,维护全体成员利益之法,符合自然法之法,正义之法。”现代法治精神意蕴的阐发与解读亦受亚氏思想之影响。
在我们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多少人在谈论法治,但每个人都以自己的方式解读法治,每个人又在不同的法律实践中不同地体会法治的韵味,依法治国的口号式的呼喊,依法治国的公式似的套用,使“法治”像一张绵密之网,使人呼吸困难,但是“依法治国”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呢?
(一)法治意味着法律至上。现代法治是民主的伴生物,以维权为其意旨,将公民权利载入法律文本,为实现民主自由而存在。西方的悠远的自然法理念在法治中找到了最好的表达,作为社会契约当事人的民众将由其权利而形成的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权交予法治,将自身权利的维护与实现寄予法治,因此在法治社会,人人在法律之下,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的至上性源于民意的至上性。
(二)法治意味着民治、自治。民主社会应是公民自主的社会,国家只是作为每个公民人行使权力,因此,民主制下的政府应是有限政府,政府与民众均在法律之下,权利自由是现代法治的口号,法治应把更多的选择自己留给民众,让民众自己做主;法治更意味着自治,即法治不应是一种他治状态。“法治的意义在于给人们提供有效的指引。”在法社会化过程中,这种行为规则的指引会内化为一种行为习惯,因此法治应以人为本。
(三)法治意味着理性的选择。法治是一个实践的理想,它部分地以关于人和社会的本质的悲观主义为前提,因此法治要限权,要追求形式正义,要以牺牲部分价值来实现部分价值,要通过一套完整的不断调整的制度框架实现法律之完整,这样法治就是一个不断选择的过程,是社会的理性化的产物,而非少数人的天才设想。
上述三个方面不能也不可能穷尽法治的全部意蕴,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法治不是万能的,“洋人最终选择法治的理由,恐怕不在于觉得法治的优点胜过人的智慧,而在于觉得法治比人治要可靠,因为,历史时常说明,人的自觉自律是不恒常的。”所以,对中国而言,在理解法治、倡导法治的同时,亦要对法治的代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不要对法治抱过多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人类的一切制度必是有得有失的,企图实践一种无代价的制度,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选择了法治的优点同时,也就选择了法治的弊端
二
作为与民主政治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现代法治,制度设计者们可以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建立起法治的硬件设施——完备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和配套机构的人员,而其软件的配套与形成支持系统却非一日之功,那么,只有硬件与软件配套相互契合,“才能使具有普遍理性主义的现代法治得以呈现内在自觉,动态整合的非单一线性的总体性进程。”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统治系统由自愿服从和信仰体系构成,而后者具有关键作用,只有确立对统治的合法性的信仰,才能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以维系。因此,作为软件支持系统的法律信仰就成为现代法治建立起无上权威之治的最关键因素。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从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尤其那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为其最具代表性的论断。得出这种论断的原因在于伯尔曼的法律社会学视角,即他把法律看成是“社会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结构与程序”,而把宗教这一相关事物看成是“社会关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直觉认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与目的的献身。”所以,伯尔曼认为法律可以建立起宗教式的信仰,其原因在于法律与宗教在仪式、权威、普遍性方面具有共性,通过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参与,可激起如对宗教般信仰并为之献身的激情,但严格说来,这种发生于价值层面的法律信仰与的相似或等同程度只是抽象的或逻辑意义上的,法律的价值理想不仅是一个哲学的认识层面的追求,更是一个法律实践过程中的感受与认同,因而,法律信仰蕴含了法治的工具理性与价值追求,法律信仰的培育同时也是法律规则内化为社会成员的法习惯的过程,也意味着法治的价值理想的实现。
“法律必须被信仰”的理论命题被法学界以至全社会接受并不必然等于法律被信仰了,因为法律信仰并不仅是一种言辞上的表白,而必须是一种全身心的投入,也并非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与倚重,尤其对于转型中国的法治而言,要使法律信仰真正成为法治实践的主导性因素,是一个长期的任务。那么,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
首先,按照亚式的“良法”之治,即欲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无庸讳言,这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条件,因为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是法律权威的至上性,若非良法,不与人们的政治理想与伦理道德观念相一致,是不可能获得人们的普遍服从的,法律权威的至上性也无法树立。
篇6
1、监理的定位不明确
监理的定位问题,一直是束缚着我国监理行业发展的原因之一。
1.1监理的位置定位错误
目前社会各界对工程监理的认识存在分歧,在监理应处的位置方面,有的认为监理应是独立的第三方,有的认为应是业主方的代表,还有的认为监理应代表政府;等等。思想、认识的不一致,影响了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1.2监理安全责任的扩大化
监理单位要不要对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一直存在着争议。现在很多地方制定的“监理安全细则”和“监理操作规程”都从不同程度上将监理的责任任意扩大化。只要是监理审核过的方案出了问题,一律对监理企业实行很重的行政处罚。这将必然导致监理工程师在审核安全方案时,无限制的要求承包商提高安全系数而无视安全成本,不利于整个工程项目的正常顺利实施。
2、监理的工作范围及内容狭小
监理工作范围及内容的狭小可以通过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来体现。
2.1纵向方面: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的都是施工阶段的监理,如对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十六省市172156个监理工程的调查统计,从事施工阶段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的有148192个,占86.08%,而从事前期咨询、勘察设计、招标、设备采购与建造等阶段咨询服务的仅占13.92%。前期阶段监理的缺乏,使得前期阶段在功能策划、可行性研究、设计图纸的完善性等方面不够完善,导致施工阶段设计变更较多,工期失控,有的甚至影响工程质量。
2.2横向方面: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部当年对实施监理制的初衷,应该是“三控、二管、一协调”,但是由于体制原因,机制上不配套,监理的“三控”即投资、进度、质量管理的职能被异化,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监理单位仅是以“质量监理为主”,投资控制基本上由建设单位实施,很少项目给予监理实行“三控制”,因此长期以来,监理的“三控、二管、一协调”未得到有效贯彻。
3、监理队伍自身建设水平低
3.1监理人员总体素质低。
主要表现在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不够合理,缺乏集技术和管理于一体的复合型监理人才,不熟悉国际惯例,缺乏语言交流沟通能力,参与国际性的监理行业竞争难度较大。此外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尚未掌握一套必备的现代管理方法与手段,特别是项目总监层次的人才更是十分匮乏,由于总监对工程项目甚至对于一个监理公司能起到关键性的形象作用和效应,因而要求他具有较高的监理艺术、业务水平、协调能力以及管理经验等。人员素质的差距在很大程度上是制约了我们监理行业竞争力。
3.2监理取费过低。
十多年来,过低的监理费用对我国监理行业的发展和监理人员素质的提高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据统计,智力密集型的监理企业尚达不到劳动密集型施工企业的效益水平。监理费率过低影响了一些优秀的高学历、高学位、高职称、高水平复合型人才的加入。目前实行的监理费取值仍执行由建设部和国家物价局于1992年联合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
二、国外监理行业的发展
1、高效的咨询服务业
发达国家的监理行业明确界定为咨询业,并都对监理人员的职业行为制定了道德规范和准则,监理也逐渐成为高效的并受人尊重的咨询行业。如美国土木工程学会规定了咨询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道德准则,其核心内容强调了“正直、公平、诚信、服务”,日本咨询工程师协会制定了咨询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职业行为规范》,其基本原则是坚持监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中立性、服务性。监理工程师正直、公平、诚信、服务等的工作态度和敬业精神,充分体现了FIDIC对监理工程师要求的精髓。
2、安全责任非监理工程师职责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在1999年出版了几本新版合同条件,在“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工程设备与设计/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以及“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银皮书)中对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均有明确的规定。这三本合同条件均在承包商的一般义务中明确规定“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第4.1条款)。
AIA(美国建筑师协会)编制的系列合同文件中,对建筑师的职责有十分明确的界定,即“建筑师对承包商报批文件和材料的复审不代表对承包商的施工手段、方案、技术、操作顺序或程序等方面在安全防范上通过了合法的批准”(第4.2.7条款)。AIA中提及的建筑师相当于我国的总监理工程师。
ICE(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出版的合同条件中及AS(澳大利亚标准)4000—1997工程项目通用合同条件范本中的合同条款中对监理工程师的安全责任也有以上类似说明。
3.业务宽深化。
发达国家的咨询监理业的历史长达百余年,业务发展均达宽阔深长的高水准程度,真正担当起全方位的监理(咨询)任务,覆盖了整个建设的全过程。无论是英国实施的Q.S制,即测量师(QuantitySurveying),还是美国开展的CM方式(Fast--Track--Construction--Management),还是60年代以来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广泛采用ProjectManagement即项目管理法(PM制),其核心都是对监理工程师的地位、资格、职责、义务、工作方式以及同业主、承建单位等关系在法律经济上的定格,他们具体服务的业务范围已逐步扩展到为业主提供投资规划、投资估算、价值分析,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费用控制,项目实施中进行合同管理、进度、质量、成本控制、付款审定、工程索赔、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决算审核等。
4.人才高素质化。
国外对监理工程师、咨询工程师在学历方面要求较高,大部分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有的监理公司,高技术职称人员所占的比例高达30%~40%以上,能熟练运用FIDIC制订的权威性国际通用的范本和国际惯例。如美国著名的兰德公司,在547名监理咨询人员中,有200名博士,178名硕士。又如联邦德国克瞄伯康采恩系统工程公司,在100名咨询人员中,有50%具有博士学位。同时,国外重视在职监理人员的教学,每年要投入较大的费用用于人员培训,提高监理业务水平。除此之外,国外在吸纳监理咨询工程师时强调个人的工作实践经验。如英国咨询工程师协会规定入会的会员年龄必须在38岁以上,新加坡要求工程结构方面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8年以上的工程设计经验。法国对其资质要求似乎更高,除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高等土木工程学院毕业生,具有10年以上工程经历,还必须通过法国建设部“技术监理审查委员会”资审面试确认方可。
经上述严格的职业要求,监理工程师素质均达精通法律,主要是经济合同法和FID1C编制的条款;善于管理,主要是熟练掌握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手段;有技术专长,具备施工安装各种专业知识,能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为高素质、高智能的管理人才。
5.酬金优厚化。
国际上监理费用的额度和价位比较高,通常情况下约占工程总造价的1%~4%之间,由于建设项目的种类、特点、服务内容深度的差异,各国略有不同,如以工程总价为基数,美国收取3%~4%,德国收5%(含工程设计方案费),日本收2.3%~4.5%(名为“设计监理费”),台湾省收2.3%左右,收费标准中还因监理资质等级不同而有所浮动。
三、我国监理行业的发展方向
1、明确监理的定位
1.1监理为服务于业主的咨询单位
业主与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合同——《委托建设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监理工程师受业主委托对项目实施监理和管理。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即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委托为业主提供高水平的、专业化的智力服务。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将工程监理定位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所以,我们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来统一认识,工程监理单位就是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实施监理。监理实际上是建设单位项目管理的延伸,也就是说,监理应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业主服务,帮助业主管理好工程项目。因此监理单位一定要转变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只有监理的服务水平提高了,才能受到业主的认可,监理的地位才能提高。但是,监理的独立性也不应忽视,监理企业是独立的法人,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时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责任必须履行,遵守公平、公正、客观的职业操守。
1.2正确理解监理的安全责任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中都没有规定监理工程师承担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职责,但《安全条例》中的第14条、第26条与第57条分别对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中承担的责任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其对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具体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承担的具体责任不明确,比如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审查,是实质性的技术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如果是技术性审查,应该审查到什么程度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迫切需要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以《条例》为依据,对监理的安全管理工作内容、工作深度进行细化,并对监理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力争做到客观、科学、合理、易操作,避免将监理的安全责任扩大化,以正确指导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2、全过程、全方位监理
监理工作面临世界经济一体化、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健全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工程监理企业必须进一步树立市场竞争观念、经营理念和服务意识,不断拓展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向纵深两个方面扩展,从单一的施工阶段监理向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延伸,从单一的质量控制项投资、进度控制发面发展,应用现代项目管理理论,采用先进的项目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为业主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咨询服务。这种咨询服务可以是从建设工程前期策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管理,到工程招标、施工管理、试运转的全过程服务,包括进度、造价、质量及安全等方面的全方位管理。为工程监理企业拓展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3、提高监理人员素质
提高监理队伍素质是一项长期任务,应当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当务之急是多渠道并举全面提高监理工程师的素质,以缓解到彻底解决监理人才的年龄与知识老化的问题。其解决办法是:①大力继续推行培训工作,开展不同层次的监理人员的培训和对国际工程监理等专题研讨,如监理公司总经理培训、总监培训、某工程项目培训等;②开展国际同行间业务交流、互访活动、取长补短,知己知彼,搞清国际“轨道”,便于接“轨”。③选择有关学校设立监理专业,实行工程监理专业本科教育。同时,可以在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学设立工程监理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以少数具备一定工程实践经验的年轻人为主要培养对象,学习科目可按照项目管理内容设立,并借鉴国外工程管理学先进的教学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培养一批高层次监理人才。④尽快提高工程监理的取费标准,以吸引高素质、高水平人才。
4、管理和监理合一,并向项目管理公司过渡
4.1政策法规的引导趋势
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实践中,多数将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工作与建造期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合并委托同一家工程管理顾问公司承担,而国内工程由于历史因袭性多数项目是管理与监理分别委托的。国家建设部2003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四、(五)中规定:“对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可不再另行委托工程监理,该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依法行使监理权限,承担监理责任;没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应该另行委托监理”。工程监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和监理单位职能的合并,符合不断发展的建筑市场运作关系,也符合项目管理的要求。同时,监理单位应逐步向项目管理公司过渡。
建设部在2003年2月以建令[20O3]30号文了《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文中指出: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
…贯彻中央“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我国的建设监理公司本身的定位就应该是为业主方服务的项目管理公司。…
多年来,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未能全面地实现这个目标,建设部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的上述《指导意见》,既为我国建设临理事业的发展指出了方向,也提供了机遇。
4.2北京国金咨询管理公司的发展路程强有力的证明了项目管理公司的市场生命力
“国金管理”创建于1998年8月,作为北京第一家专门从事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的企业,在业内尚未对项目全过程管理形成共识,并缺乏政策法规的引导情况下,“国金管理”以最大程度满足投资人的建设项目管理需求为己任,通过几年不懈努力,由初期市场初步接受直至赢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同。成立6年来先后承担全过程管理与监理的已建和在建大中型项目共35个,总建筑面积约225.7万平方米;其中不乏国内顶尖级重大建设项目,如中国最大的社会发展项目——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建安工程总投资约70亿元)的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及中国最具影响力的项目——地处天安门广场的中国国家博物馆改建扩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的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国金管理”的实践经验表明工程管理公司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和强盛的生命力。
4.2.1管理和监理的合一
“国金管理”在多年项目委托管理实践中早已推行项目管理与监理的合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国金管理”具有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国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在承接的大型项目中,如:西门子中国总部大楼、恭亲王府、农业部机关大院改造工程等都是管监合一项目。实践表明,通过合并建设项目管理与施工监理工作,减少了项目管理的内部工作界面,实现了资源的共享。提高了工作效率与质量。并且这一新型的管理模式也与国际工程咨询业的一般作法非常接近,实现了与国际通用作法的接轨,也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培育和扶持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政策倾向及近期颁布的关于推动“管监合一”的相关法规。
4.2.2全过程的融会贯通
“国金管理”不仅具有中国工程咨询甲级资质、中国建设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及工程招标甲级资质,并于2003年10月通过了建筑工程全过程管理(含监理)的综合管理体系认证,即集ISO9001:2000的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1996的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1-2001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三位一体的认证,成为国内首家完成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含监理)综合管理体系认证的工程咨询企业,具有承担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所需的完备的经营资格。其业务范围向前延伸至项目功能策划与立项研究,向后延伸至施工监理,此延伸并非将阶段性业务简单地堆砌在一起。“国金管理”非常注重使项目前期策划咨询与项目建设期实施的有机结合,将建设期实施及后期管理中反馈的信息、数据经过统计分析后用于项目前期的策划咨询,这样的策划与前期咨询的成果具有很高的可行性,一旦经业主或政府批准付诸实施,一般都能指导实践得到落实。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要推行“代建制”,所谓“代建制”的实质是以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取代原有项目使用单位临时自设的管理机构,从而提高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由于“国金管理”自发展之初,即将自己业务定位为全过程项目管理,经过多年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所以自推行代建制以来,已先后承接了3个代建制项目,分别为:朝阳区民政局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北京地坛医院迁建工程及北京工人体育馆、体育场结构加固及改造工程。目前,朝阳区民政局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其他两个项目也都在井然有序的向前进展。为适应全国各地建设项目对委托项目管理及实施“代建制”的需求,“国金管理”已制定了全国范围的发展规划,正向更高更远的目标迈进。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WTO步伐的加快,国外先进的项目管理公司将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我国的监理企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列。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明确自己的发展方向,逐步发展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项目管理公司。
参考文献:
[1]何伯森等.论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安全管理[J].建设监理.2005年(4):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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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我国行政管理的程序有待完善。我国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既缺乏行政程序的宪法规范,也没有缺乏法典化的行政程序予以规则。并且在现有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公开度低,对违反行政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行政程序的参与性的强弱和公开度的高低,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参与性,没有说明理由、听证程序,甚至于当事人没有申诉权。市场经济需要我们按照行政管理程序办事,提高办事的效率,真正做到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这对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构建完备、透明、适应国际规则的行政程序体系。
第四,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在很多方面还不能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提出的要求。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还不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也比较低,开放市场后,国外企业进来了,要求与国内企业平等竞争,从而需要政府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尤其是对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管理水平、工作效率和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各级政府的决策水平和行政领导的决策能力,这也是政府面临的巨大挑战。所以说,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必须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
二、完善行政管理对政府行为的要求
完善行政管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政府行为的民主性。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而非政府才是唯一的经济主体,企业的经济自是其主体地位的真正体现。政府应将蚕食、侵夺企业的权利还给企业,政府行为的政治价值定位是追求民主。通观历史,国家权力重心下移是历史的潮流和内在选择,其趋势表现为国家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官本位让位于民本位。入世后,中国的这一历史进程必将加快。民主在经济纬度上表现为企业主位,在政治纬度上则凸现为人民主位,政府政治行为的民主性是其经济民主性的集中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地位不断强化和实现,必然促使其作为政治主体地位的强化和实现,这一历史进程是不可逆转的。按照市场规则运作决非仅在经济框架范围,更是政治观念、制度设计及运作等方面的一系列变革。民主观念下的传统文化改造、构筑民主的生存土壤对我们而言决非轻松,更非过时。政府行为的民主性是经济民主的迫切需要,这就要求我们的政治制度设计、运作符合民主的人文关怀,摈除传统体制下的政府行为的非民主性及民主不充分性,加快由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现代政治行为模式转换。政府行为的民主性是其科学性的前提。广泛、充分地实现民主,汲取社会力量和资源,才可能从根本上保证政府行为科学性的实现。
其次,政府行为的科学性。实行市场经济,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不仅仅意味着中国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经济,更意味着政府应在全球视角下解读其管理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政府间的交融、沟通进一步加强。借此机会学习、借鉴它国政府行为所体现出的时代进步意义和科技成果,可以促进我国政府行为的科学性。电子政府与网络政府的迅速成长,行政信息的快速膨胀、政府行为的公开性与透明性等都需要我国政府摆脱传统的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陈旧管理模式和管理行为。同时,在加入世界统一大市场后我国与世界的交往将进一步加深,与此相适应,政府间交流也应上升一个更高层次,诸如选派优秀的公务人员出国学习、交流,邀请国外优秀的管理专家到我国讲学,加强政府间信息的沟通等。政府行为的科学性体现的是与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无关的实践理性,是全人类共同的进化文明。从政府行为的行政成本而言,科技界乃至政府内部都应努力提高我国行政技术的科技含量。在追求政府行为科学性的过程中,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这也是企业化政府、廉价政府的内在要求。
第三,政府行为的法治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文明的成熟性是市场经济实现的必要条件。政府行为的法治性是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体对政府行为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面临的一次严峻挑战。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不但要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更要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不仅要符合实体正义的内涵,更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内涵。在法治行政下,社会的主体地位从以往隐性、附从地位上升到显性、主体地位。政府行为的法治性要求立法、司法、执法、普法等诸环节加强法治建设,即严格依法行政,树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和终裁的法治意识。政府公务人员应该率先垂范,任何对法治的破坏即是对正义的最大讽刺。政府行为的法治性应在开放性、全球性的视角下,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更多地与国际接轨,而非盲目自闭地强调特色。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从法制行政到法治行政,对我们而言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就目前而言,要有效地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构筑社会权利的保障机制,这是政府行为法治性实现的重要举措。
在残酷、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济市场化的集中要求是政治民主化、法治化及社会多元化,对政府职能、管理模式、管理观念的准确定位是经济市场化生存的外在需要。从政府行为的民主性、科学性、法治性层面上而言,民主性是灵魂,科学性是基础,法治性是保障。
三、完善行政管理的途径
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严格依法行政,将行政行为契合在法律和理性的框架之内。依法行政就要做到既严格地合法行政,又充分地合理行政。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正当的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其次,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第三,加快行政程序建设,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公平、公正、公开,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并严格实行回避的制度。要切实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事前陈述和申辩,事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重大事项,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完备规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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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来重建儒家的纲常伦理,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和政治原因的。在董仲舒的理论中,天是赏善罚恶的绝对至善的人格神。这是一种神学目的论思想。从儒学内部的发展来看,他的这一理论是和孔孟儒学异质的,关键之处就在于他不象孔孟那样把情感作为纲常伦理的出发点和核心原则。因此,他就必须张扬人的理性。在神学目的论的大框架下,他同时极力张扬了作为道德实践主体的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他并没有背离儒家,而且,还作出了他的独特贡献。同时,他的目的论思想,在一定意义上,为宋明理学的自然目的论提供了思路。
魏晋间玄学思潮起。有无之辨和名教与自然的关系成为这一时代的主要课题。在政治和社会层面上,儒家的纲常伦理并没有受到大的挑战。而如果纯粹从思想史的层面看,玄学反倒为儒家的道德伦理作了形而上的论证。这是一种时代背景下的儒道合流。玄学为儒家道德哲学提供了一种思辨的方法论,到了宋明理学时期,就发展为儒学的体用论了。郭象的理论,认为名教和自然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裴頠的崇有论则认为名教不可越,而王弼的贵无论是最具有形而上的理论色彩的,认为必须越名教而任自然,但是,王弼仍然声称孔子是圣人。圣人有情无情论,也是当时论争的一个大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孔孟儒学的两个基本要素理性和情感,在玄学思潮中都得到了相当充分的讨论。贵无论和贵有论,实际上都对人的理性能力进行了深入探讨,再加上情感问题的重新提出,自然这一概念的重新阐释,这些都开启了有宋一代新儒学的先驱者们的思路。
真正对儒学义理构成挑战的是佛学。佛教于东汉时期传入中国,魏晋期间有个大发展,而到了隋唐,是其鼎盛时期。华严宗、唯识宗、天台宗,尤其是禅宗的盛行,使得儒家道德哲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现实的社会政治层面,儒家的纲常伦理依然是占统治地位,但是,有识之儒者清醒地看到,如果儒家仁义的内圣之学已然动摇,那纲常伦理的外王层面的大厦就岌岌可危了。韩愈、李翱等人作了重建人文价值体系的尝试。韩愈的《原道》辟头就说,“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他在《原性》中进一步提出性三品说,认为性是与生俱来的,情是接于物而生的,性的内容是仁义礼智信,情则包括喜怒哀惧爱恶欲。李翱在《复性书》中,则明确提出,要为儒家义理立性命之源,他说,“人之所以为圣人者性也,人之所以惑其性者,情也”。他们试图找到一个内在的普遍性的原则,重新来论证儒家德性伦理。他们在儒家经典中以《大学》和《中庸》为据,这也是一个贡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是上承先秦儒学,而下启宋明理学的。然而,他们对孔孟儒学的义理核心并没有把握住,对佛学之于儒学义理的真正挑战之处看得不清,因此,他们没能建立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儒学。这个历史性任务有待于来者。
延至北宋初期,宋初三先生胡瑗、孙复、石介,高举反佛老二氏的大旗,可是,他们基本上还是着眼于社会政治层面来应对佛学,力斥其逃君臣之礼,去父子之情,绝夫妇之义。公正地说,他们从韩愈、李翱走到的地方又往后退了一步。他们只是尝试重建仁义道统。而实质上,不破就不能立。如果不能把握儒学义理的根本精神,和佛学对儒学德性伦理的挑战究竟在何处,就不可能重建新儒学。
这个历史性的任务,落在了北宋理学的代表人物周敦颐、张载、程颢、程颐身上。在考察他们对新儒学的建立各自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大体地描述一下佛学理论主要在哪些方面对儒家学说构成挑战甚至可以说是致命的威胁。大致可以从宇宙论、人生论、心性论来说。佛学认为,山河大地一切皆是虚幻,宇宙万物是人心生灭妄想所生之虚幻之境;生死是可以轮回的,人的形灭了,神仍在,不断地轮回。人生是个苦海,爱嗔痴三毒使得人生在世,永无快乐之时。心是作用心,万法唯心。万物皆因缘而生,缘起而性空,总之,诸行无常,诸法无我,一切皆空。实际上,我们可以简单明了地这么说,佛学理论把儒家义理中的两大要素理性和情感毫不留情地击碎,这是釜底抽薪之举,这种挑战是极其严峻的。强调亲亲、尊尊,以孝悌为仁义之本的纲常伦理,不管是以情感为出发点和核心的孔孟仁学,还是以理性为出发点和核心的荀子的礼学,还是预设了纯粹至善的人格神的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说,在被抽掉了理性和情感两大要素之后,确实是大厦将倾。内在的普遍性的原则无法建立,内圣层面无法挺立,那外王层面更是无从谈起。佛学的根本理论已经把理性和情感的不可靠和不确定性说得很透彻了,如果只是简单地重新以情感或理性作为内在普遍性原则,名之曰性命之源,那是一种无视佛学挑战的作法,至少是无法与之相衡的。如何重新找到一个无可置疑的基点,找到一个完全可靠的内在普遍性原则,从而为儒家义理寻找一条出路,为道德何以可能和何以必须的问题重新予以论证,这就是北宋理学的急切的历史性课题。
考察北宋理学这几位代表人物,时刻必须关注以下两点:其一,他的理论如何回应和反驳佛学?其二,他的理论找到了什么样的内在普遍性原则,来重建儒家的德性伦理?不用这两点来衡量一个理论体系,那很可能要么失之简单,要么失之附会。以下我们略微评述一下周敦颐、张载、程颢、程颐几位代表人物。
《太极图说》和《通书》是周敦颐的主要著作。其特点是以《易传》为文本依据,以阴阳五行说构造宇宙论模式,宇宙万物生生不息,来自太极之动静。实际上,本源是无极也罢,是太极也罢,都是次要的,这里,最值得注意的是,周敦颐以此来回应佛学的山河大地皆幻的宇宙论,彼言一切皆为“假有”,我则言一切皆“真实”,彼言“虚”,我则言“实”。天地万物一切皆实,这确实是很关键性的一点,如果一切皆是虚幻,礼义仁智信从何谈起?所以,周敦颐从此点入手,以回应佛学,是大有功于儒学的。在他之后,儒家无一例外地,或言阴阳五行之变化,或言气之流行,都是为了回应佛学的山河大地一切皆幻之说的。周敦颐认为人得五行之气而贵为天地之灵,而“圣人定之以中正仁义…立人极焉”[3],人极其实就是人之性,就是他找到的一个内在而普遍的原则。在《通书》中,他更进一步,以“诚”来说明这一内在而普遍的原则,诚是内在的性命之源,是周的理论中的基点。诚既是万物化生之源,也是人的仁义礼智信的德性伦理生活之本,是内在于人的普遍原则。先秦儒学在论证人要过德性伦理生活时,并不涉及宇宙论,而是直接从人的情感存在出发。作为北宋理学的第一个理论体系,周敦颐的以“诚”为核心的理论,把宇宙论与德性伦理相关联,正是为了回应佛学的挑战,而做出的一种返本开新的尝试。佛学的宇宙论和其心性论是紧密相联的,山河大地一切皆幻的宇宙论是万法唯心,缘起性空的佛学心性论的必然的逻辑的推演。相应地,周敦颐也用天人合一的模式回应佛学。太极或曰诚,是宇宙的本体(本体这一范畴,无疑地是来自玄学和佛氏,先秦儒学是没有也不必要有这个范畴的),也是道德实践主体-人的本体,展开为仁智礼义信五常,为德性生活之依据。宇宙的本体-诚是仁义本体的担保,如此,他认为,就为儒家人文价值的重建找到了一个可靠的基点。还有,更值得注意的是,周敦颐认为,诚是百行之源,亦是人性之源,把宇宙论和人性论融为一体,其背后的理论模式是“天人合一”。前面我们谈到,先秦儒学是没有这个天人合一的模式的。《中庸》中讲天命之谓性,看起来似乎是把天和人关联在一起,实质上,只是为了表明“性”的内在普遍性的特质,而性又是指未发之喜怒哀乐之情,并明确指出,这是“天下之大本”,《中庸》的理论并没有什么天人合一的理路。要有天人合一的理路,前提必须是目的论思想。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论就是一种神学目的论。而周敦颐的诚既是宇宙万物之源,又是仁义礼智性之源,这是自然目的论的思想。从宋明理学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自然目的论的思想为新时期的儒学重开生面,是回应佛道二氏尤其是佛学理论的最强大的武器,自然目的论的思想对儒学的发展其功至伟。朱子尊周敦颐为理学的开山祖师,良有以也。人为什么要过德性伦理生活?德性伦理有没有普遍的标准?儒家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在先秦,孔孟以人的情感这一内在而普遍的原则来论证此命题,北宋理学承继了这一问题,并依托于自然目的论,在更高的层面来论证“道德何以可能和何以必须”。人应该过德性伦理生活,而且这是人的使命,是人生在世的目的。道德践履之路就是人完成其使命之路。人一生在世间,就走在了这条成圣的终极关怀之路上。但是,天地间阴阳化生,动静无已,万物生生不息源自太极(或曰诚)本体,这一论断是理性的独断么?“有限”的个体是何以可能在道德践履之路上实现其“成人”之目的?万化之源的太极(诚)本体又是如何成为“人极”的呢?周敦颐是以“圣人定之以中正仁义”这一说法来衔接天道和人道的,还未能从理论上贯通天道与人道,合而为一。所以,天人合一在他那里,似乎只是个境界形态。玄学的体用论是种境界形态的形上学,而从六祖慧能起,禅宗已经提出“砍柴挑水,皆是妙道”,这意示着佛学已经试图从境界形态的天人合一之学转出来,向人间佛学转化,开始切近地指点即人即佛。再加上佛学对人的理性和情感的正面意义已经消解得让儒家几乎没有立足之地,因此,对儒家而言,自然目的论如果要稳稳地站住脚跟,那么对人的理性和情感这两大要素就要重新加以审视和肯定。这样,自然目的论才能真正成为批判的武器。自然目的论的思想在周敦颐处并未展开,也未完善,不过,作为理学先驱,周敦颐开启了新儒学的康庄大道。
张载怀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的宏愿,为新儒学构造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堪称北宋理学的巨擘,如果从哲学体系的营构上讲,恐怕程颢、程颐也不能与之相比。对张载理论的考察,我们仍然从如何回应佛学和如何寻找到一个内在而普遍的原则两点入手。《正蒙》是张载的主要著作。“太虚”这一范畴是张载的独特的理论贡献,“太虚即气”和“心统性情”是其两个主要命题。“太虚无形,气之本体,其聚其散,变化之客形尔;至静无感,性之渊源,有识有知,物交之客感尔。客感客形与无感无形,惟尽性者一之。气之聚散于太虚,犹冰凝释于水,知太虚即气,则无无”[4]。以太虚即气,回应佛氏的山河大地皆幻之说;以德性之知和见闻之知的划分,消解佛氏的理性的有限性和不可靠性的论断。太虚与气,似乎是体用关系,而且,即体即用。对照周敦颐的理论,可以看到,张载以“气”统赅阴阳五行之化生,但“太虚”并非周敦颐的“太极”,也就是说,太虚和气并不是体用关系那么简单。实际上,太虚有个基本特点在张载的理论体系是最关键的,不知是什么原因,他本人没有明言,或许自己也没有完全意识到,也许这就是二程说他有苦心极力之象之所在。太虚的基本特点就是“生”,甚至可以直接了当地说,太虚就是天地万物之“生”性,太虚即生,这在张载的理论中简直可以说是呼之欲出了,可惜他没能以“生生”为基点营造其理论体系,只差一步之遥。“生生”正是后来二程为新儒学体系找到的一个真正的无可置疑的基点。二程理论以天理为核心,天理的根本特点就是“生生”,二程反复强调,生生之谓易,天只是以生为道,人亦是以生为道。依“生生”义,人的理性和情感的正面意义就重新得到了肯定,新儒学的自然目的论才真正有了无可置疑的立足点。我生故我在,这简直可以说是儒学在宋明时期重新焕发活力的根本原因所在。二程之后的儒学,尉为大观,重放异彩,无不得力于此一根本性的基点。如果说,在先秦,孔子以情感为核心,为内在的普遍性原则,始建立起儒学义理框架的话,那么,宋明理学正是以生为核心,为内在的普遍性原则,建立起新儒学的理论大厦的。
参考文献:
[1]杨伯峻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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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行的从业人员,素质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知识结构陈旧,对内部控制认识不清晰,意识淡薄,在推动内控建设的过程中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但是也应该看到,通过各类风险的暴露和一系列金融案件的发生,商业银行的各级管理层对加强内部控制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加强了这方面的研究,并形成了相关理论基础,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和内部控制的基本框架已初步形成。同时国外商业银行经过长期积累而形成的现代管理理论与方法以及内控建设方面取得的成果成为我们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近年来,各级金融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管理水平的实践中也已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这些因素为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建设提供了有利的现实条件。
二、完善银行内控管理的措施
1.树立防患于未然的意识。内部控制要由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转变,突出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要在各级人员当中牢固树立起防患于未然的内部控制意识,抓内控、防风险、保安全不仅在领导而且要在全体职工中经常灌输。当发现端倪时就要敲警钟,使所有人员始终绷紧风险这根弦,同时要把内部控制的建设作为衡量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加强对基层的检查和考核,防止出现上、下级对内控重视程度不对称,下级执行上级指示时发生敷衍了事、走形式的现象。
2.重视制度设计和体系建设。内部控制系统主要包括设计、执行、评价、改进四个环节,制度设计作为这个循环系统中的起点和基础,有着重要的作用,要使内部控制落实在各项业务制度之中,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商业银行应对内控制度进行充分研究,建立起全面的内控制度体系。通常情况下,一个完整的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框架至少应该涵盖以下系统,如授权管理系统、人事监察系统、安全保卫系统、财会核算系统、授信管理系统、资金计划系统、清算风险系统、中间业务系统、柜员操作服务系统、计算机风险系统等,同时在对内控制度的制定、评价、修改都要在程序上予以明确,要规范程序,明确权限,以增强制度的严肃性与统一性。基层行在建立自己的内控制度体系时,应充分考虑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既要与上级行的制度建设协调一致又要结合自己的特点制定出具体的业务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实现岗位、工序间的制约。较好的办法是在对上级制定的制度进行归纳和整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经营管理特点进行补充和完善,从而形成符合自身需要的、操作性强的内控制度体系。3.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组织制度创新,增强组织控制力度。商业银行应建立起产权清晰、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决策层、管理层、经营层、监督层、保障层的组织机构。通过良好治理机制的建立,从运行体制上保障内部控制的健康实施。组织机构设置上应减少管理层次,缩短管理半径,完善一级法人制度,强化一级分行的调控职能,明确二级分行的经营主导地位。要制定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健全法人授权体系,各级经营机构应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建立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机制和处罚机制,强化稽核部门在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基层行应该按照扁平化管理的要求,通过民主决策、合理设置内部机构、调整内部机构的职责范围等手段,以达到充分发挥各部门的配合协调和互相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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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篇11
金融投资行为理论悄然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其在博弈论和实验经济学被主流经济学接纳之际,对人类个体和群体行为研究的日益重视,促成了传统的力学研究方式向以生命为中心的非线性复杂范式的转换,使得我们看到了金融理论与实际的沟壑有了弥合的可能。金融投资行为理论以期望理论、行为组合理论和行为资产定价模型为其理论基础,并将人类心理与行为纳入金融的研究框架,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模型:
首先,BSV模型。BSV模型认为,人们进行投资决策时存在两种错误范式:其1是选择性偏差,即投资者过分重视近期数据的变化模式,而对产生这些数据的总体特征重视不够,这种偏差导致股价对收益变化的反映不足。另1种是保守性偏差,投资者不能及时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修正自己的预测模型,导致股价过度反应。
其次,DHS模型。该模型将投资者分为有信息和无信息两类。无信息的投资者不存在判断偏差,有信息的投资者存在着过度自信和有偏的自我归因。过度自信导致投资者夸大自己对股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有偏的自我归因则使他们低估关于股票价值的公开信号。随着公共信息最终战胜行为偏差,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反应和对公共信息的反应不足,就会导致股票回报的短期连续性和长期反转。
再次,统1理论模型。统1理论模型区别于BSV和DHS模型之处在于:它把研究重点放在不同作用者的作用机制上,而不是作用者的认知偏差方面。该模型把作用者分为“观察消息者”和“动量交易者”两类。观察消息者根据获得的关于未来价值的信息进行预测,其局限是完全不依赖于当前或过去的价格;“动量交易者”则完全依赖于过去的价格变化,其局限是他们的预测必须是过去价格历史的简单函数。
最后,羊群效应模型。该模型认为投资者羊群行为是符合最大效用准则的,是“群体压力”等情绪下贯彻的非理,有序列型和非序列型两种模型。在序列型模型中,投资者通过典型的贝叶斯过程从市场噪声,以及其他个体的决策中依次获取决策信息,这类决策的最大特征是其决策的序列性。非序列型则论证无论仿效倾向强或弱,都不会得到现代金融理论中关于股票的零点对称、单1模态的厚尾特征。
2、对金融投资者的个人行为分析
1.多为投机心理,短期行为严重
我国很多证券投资者入市并不是看重上市公司真实的投资价值,而是企图从中获取超额回报。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入市的主要原因是为通过股票的买卖价差而获利,这类人群多是为赚钱买卖差价进行短线操作;只有少数投资者进入股市是为了获得公司分红收益;38%的投资者因有闲置资金而,把股市看成是1个长期投资场所。高比例的企图赚取短期收益群体的存在是1个十分危险的信号。博取短线利润群体的过大是我国证券市场行情波动幅度.惊人的重要原因,这也是造成证券市场不稳定的主要原因之1。从投资者入市动机上分析,就已经预示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短期行为比较明显。
我国个人投资者更多的是短线投资、投机,而没有把股票作为长期的投资。另1方面,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诱发了1部分人的赌博心理,盲目追求短期利益。由于证券投资者容易产生羊群效应,使这种市场短期行为具有很强的蔓延性,从而极大地加重了投资者孤注1掷的心理,1旦认为找到了机会,就会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不顾,冒险参与高风险的证券投资活动。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我国投资者的短期行为特征表现为比较明显的冒险心理和投机短期行为。
2.投资承受能力差
调查显示,我国个人投资者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参与证券市场的时间普遍较短,证券投资意识很强,但投资经验相对缺乏,股市投入占家庭金融资产比例较大,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很弱,投资者对投资股市的“情感依托”强烈。
3.对股票专业知识了解不足
绝大多数个人投资者的股票投资知识来自于非正规教育,主要通过朋好友的介绍、股评专家的讲解以及报刊、杂志的文章等获得;在做投资决策时,投资者大多依据“股评推荐”、“亲友引荐”,以及“小道消息”;在投资决策的方法上,两成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决策几乎不做什么分析,而是凭自己的感觉随意或盲目地进行投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过于看重自己知道的或容易得到的信息,而忽视对其他信息的关注和深度挖掘。大多数投资者在评价投资失误时,往往将失误归咎于外界因素,如国家政策变化、上市公司造假,以及庄家操纵股价等,而只有少数个人投资者认为是自己的投资经验或投资知识不足;大部分投资者对新出现的金融品种如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认知程度有限。
3、结语
总体来说,我国的股票市场中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因素过多,政策因素、大户操作因素,这说明中国股市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对于市场是有效的基本假设;同时,投资者所表现出来的特点也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中,投资者对于风险总是厌恶的基本假定:在收益时,股民表现出对已有收益的贪婪,以及赌博心理,而在被“套牢”时,又宁愿苦苦等待,以待反弹机会.这些特点都说明中国股民的投资心理符合金融投资行为理论的期望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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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国际贸易理论前提假定
比较优势理论的实质是自由贸易论,其基本理论立足点是古典和新古典经济思想,考虑的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最优配置经济资源的问题。比较优势论最根本的前提假定是完全竞争和规模报酬不变,这是一种典型的新古典分析方法。尽管新古典微观经济理论在理论史上遭到了众多的批评,但其理论大厦历经100多年的风雨却从来没有被摧毁过。比较优势理论是新古典经济理论在国际范围的延伸,它所倡导的是基于国际分工基础上的贸易互利论。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说,这种国际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可以达到整体世界经济的帕累托最优。因此,比较优势理论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从理论的应用来看,传统贸易理论较客观地解释了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现象。但比较优势理论解释不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新变化,如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量大大增加、同类产品之间的贸易量大大增加、跨国公司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作用空前加强、产业的规模经济明显等现象。
新贸易理论正是抓住了比较优势理论的两个基本前提对其进行否定,认为国际商品市场具有不完全竞争和规模收益递增两个基本特征,从而合理地解释了国际贸易领域的新现象。以古鲁格曼、赫尔普曼、迪克西特等为代表的新贸易理论,其精髓和要义集中体现在规模经济理论中。规模报酬递增意味着厂商存在内部规模经济,也即大厂商比小厂商有成本优势,从而可形成寡头垄断或垄断竞争的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在这种前提下,同行业厂商数目少,各厂商生产有差异产品,从而每个厂商一定程度上都是价格制定者而不是价格接受者。这就是说,假定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是异质的,那么即使在资源禀赋相似的情况下,各国出于规模经济考虑来专业化生产有限类别的产品也必然产生国际贸易。即除比较优势外,规模经济成为国际贸易又一独立动因,通常用来解释行业内贸易现象。由新贸易理论必然逻辑推演出战略性贸易政策,即一国政府借助研发补贴、生产补贴或出口补贴等政策手段,保护国内市场,扶植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实现规模经济,抢占国际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者通过进口征税攫取外国垄断利润。因此,战略性贸易政策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保护政策。
单纯就理论本身的适用性而言,两种理论的主要分歧点在于对国际商品市场结构的把握和判断上。如果国际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市场,那么,比较优势理论就是绝对成立的;反之,如果国际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那么,攫取垄断租金必然成为各国或各经济主体追求的目标,因而在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战略性贸易政策有其合理性。为此,我们需要从国际贸易历程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效果来进一步分析。
(二)从国际贸易历程看两种理论的适用性
反对比较优势论的观点主要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学家。他们认为,比较优势论的完全竞争假定不能成立,因而,比较优势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在长期内却导致各国贸易条件的变化。具体来说,由于发展中国家主要出口初级产品,技术进步慢,需求弹性低,且规模收益递减,完全竞争特征明显;而发达国家主要出口技术产品,需求弹性高,且规模收益递增,这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贸易就是一种“不平等贸易”,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日趋恶化,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奉行比较优势论,将在国际分工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落入“贫困陷阱”(普雷维什,1950)。从世界各国经济增长的情况看,确实出现了各国经济差异越来越大的特征,因此,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行有限的贸易保护政策存在合理性。问题是,实行有限保护政策是否就意味着完全否定比较优势论的适用性?战略性贸易政策是否可以完全替代比较优势论,并作为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基础?我们认为不可。
第一,尽管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恶化论”早在50年代就已提出,但并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反,国际贸易规模变得更大了,各国经济增长对对外贸易的依赖性更强了。以1996年为例,低、中、高收入国家外贸依存度分别达到了43%、52%和40%(世界银行,1999)。研究表明,自50年代以来,在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有关的各经济指标中,要数出动与经济增长的相关程度最高;而且,至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长期使其经济增长率保持在高于出口增长率的水平上(瑟尔瓦尔,1983,第351~360页)。这说明,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表明,尽管各国从国际贸易中获利程度不同,但均从中获益却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第二,尽管国际市场存在不完全竞争因素,但商品的竞争程度一般大于国内市常一方面,世界经济的自由贸易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随着各国间贸易壁垒的解除,自由竞争的程度更大;另一方面,面对众多国际竞争对手的反应,某一经济主体要想在一个广泛的国际市场上长期控制某一类产品的价格变得非常困难,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因此,战略性贸易政策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相反,比较优势理论在指导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战略上更具有适用性。
第三,尽管战略性贸易政策在理论上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改善贸易条件,但实施的难度很大。从理论上看,
这一政策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行业的不完全竞争特性,至少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规模经济,但发展中国家往往既面对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又面临条块分割的国内市场结构;而且,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成功还取决于单方面采取战略性行动,即假定外国没有采取相应报复措施。显然,这种理想状态不可能达到,日本在钢材业实施的战略性贸易政策就招致了美国的报复。相反,比较优势理论不存在招致报复性的问题,它是一种“双赢”政策。
显然,无论从两种贸易理论的假定前提还是世界贸易实践来看,比较优势理论对于指导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前景并不乐观。更具体地说,探讨一种理论政策在某个国家的适用性问题,就是要研究这个国家是否具备这种理论或政策所要求的前提假设与实施条件。我们认为,中国现阶段尚不具备战略性贸易政策赖以实施的前提和条件。原因在于:
其一,行业及企业规模经济不明显。战略性贸易政策所实施的行业要求具有规模收益递增特征,这就首先要求这些行业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规模经济。据发达国家经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对象包括商业航空部门、半导体、电信设备部门、汽车部门等。而在我国,这些行业地理集中度偏低,企业规模普遍偏小,达不到最小有效规模,不足以与国外同类部门相抗衡;另一方面,企业“遍地开花”,重复生产,过度竞争严重。国内市场的行政性分割造成了这些行业的规模不经济。
其二,容易导致新的市场扭曲。战略性贸易政策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种对自由贸易的干预,它可能带来两种市场扭曲。第一,扭曲微观经济主体。中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重要产业多属于国有企业,尚未完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内部转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带有行政色彩,企业现有的垄断地位是一种行政性垄断,而不是由市场竞争中自然产生的,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的动力和压力,无法实现规模收益递增,因而不能胜任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微观主体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强制性推行反而可能使行业或企业产生更多的政策依赖性,甚至引发大量的非生产性寻租行为,造成效率流失。第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全面实施必然需要政府的大量补贴或经济支持,这往往过多用稀缺经济资源,导致过高的机会成本,从而削弱我国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同时,对战略性贸易产业或企业进行垄断性保护,让其在“温室”中成长,也牺牲了市场竞争的效率,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除了以上制约条件及招致外国报复的可能性大等因素外,战略性贸易政策还需其他一系列苛刻的必要条件及应用领域限制。比如,鉴别战略部门需要大量、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而且政策制定稍有失误都将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由此可知,我国现阶段不宜采用战略性贸易政策,不但是经济理论逻辑推演的必然,更是中国现实经济利益保护所必需。
二
(一)比较优势理论与中国现阶段对外贸易地位相适应
第一,中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发达国家。克鲁格曼(1998)认为,“行业内贸易、行业间贸易的相对重要性取决于国家之间的相似性”,而国家之间的相似性可以用资本劳动比率这一指标来衡量。他的基本观点是:国家之间若资本劳动比率非常相似,则行业内贸易占据统治地位;相反,若国家之间资本劳动比率截然不同,则所有的贸易都会建立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有资料显示,与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与我国资本劳动比率差别大的发达国家或地区,中国香港、日本、美国、欧盟是我国的四大贸易伙伴。以1998年出口为例,当年我国出口额为1837亿美元,对上面四大贸易伙伴的出口就占我国出口总额的73.3%,而对其他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出口所占比重还不到27%。由此可见,我国的对外贸易理应并且必然建立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
第二,中国出口商品更多地是面临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控价能力差。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判断市场结构是否属于完全竞争类型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进入市场的生产厂商数目;二是厂商是否为价格接受者。一般而言,生产者甚众且产品之间差异不大的属于完全竞争市场,最典型的例子是农产品市场;反之,生产者较少且产品之间差异大的归于非完全竞争市场,比较典型的如汽车业、飞机制造业等。虽然我国在“八五”期间已基本完成出口商品结构由以初级产品为主向以工业制成品为主的转变,但我国目前出口的工业制成品中,绝大部分是粗加工的轻纺产品和一般机电产品,而精加工和高科技产品所占比重很少(徐复,1999),这意味着我国大多数出口产品仍属于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由于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独占性、规模收益和专利技术等形成垄断的因素,在国际市场上没有控价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中国的主要出口行业如纺织、服装、制鞋、加工装订业务等诸多产品,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产品雷同、产业相似、竞争角逐日趋激烈,但还是具有相当强的国际竞争力,而这些产品都属于比较优势产品。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站稳和拓展国际市常
(二)比较优势理论在中国现阶段仍具潜力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逐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比较优势理论伴随着这种转型而得以在外贸领域贯彻和适用。可以说,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外贸成就就是立足于比较优势而取得的。具体现现在:第一,外贸结构逐步反映了要素禀赋。从进口品的结构变化看,农业密集型产品大幅度下降,资本密集型产品增长最快;在出口结构方面,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比重在1986年后较快增长,虽然资本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份额也在提高,但它的大部分生产是对进口原料和零部件进行加工、组装,其中进口零部件占到出口值的4/5,因而这类出口实质上仍属劳动密集型(张军,1998)。第二,加工贸易充分利用了我国廉价的劳动力资源,将我国劳动力同外商的资金、技术、市场相结合,贯彻和体现了比较利益思想。近些年来,加工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总额中比重不断上升。由是观之,我国已
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初步建立了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模式和资本密集型产品的进口模式。
我们认为,目前,以比较优势为基础的贸易模式在我国还远未发挥其潜力,仍有很大增长空间。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贸易形式的转换过程来看,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在劳动力成本未大幅上升以前,不宜转换成资本或技术密集型,特别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劳动力充裕、就业压力巨大的大国而言更是如此。如此我们运用巴拉萨显示比较优势指标进行衡量,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仍具有明显比较优势。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显示比较优势系数约为3.5,远远高于系数值为0.5的资本密集型产品。而香港地区、韩国、台湾地区1980年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显示比较优势系数分别是6.98、4.95、5.24,这就说明了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仍有很大增长空间。
当前,世界经济正逐步走向全球化、一体化,各国的生产、贸易和投资日益融为一体。只有用比较优势理论来指导各国的对外贸易实践,才能顺应这股国际潮流。要言之,无论是从经济理论的逻辑推演还是从贸易实践看,以比较优势理论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理论基础,是中国现阶段贸易战略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克鲁格曼.国际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瑟尔瓦尔.增长与发展,金碚、李扬等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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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内容的安排应尽量使见习单位核算内容与将学理论内容相吻合;时间约两、三天即可,四十人左右的班据见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可分组交叉进行;见习单位的老师现场讲解核算程序、内容、方法、特点等,并出示相关帐、证、表;选择的实习单位,既要有独立核算单位,也要有集团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成本中心,既可以是商贸营销公司,也可以是生产型企业或餐饮宾馆等服务行业(如成发集团的条件就完全具备),通过这样的见习安排,既可巩固前面所学知识,还为后读课程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模拟实验《财务会计》应着重搞好两个实验即:单元模拟实验和总体模拟实验
1、单元模拟实验是在某一单元(或某一章)教学内容完成之后,以单元的板块形式在实验室或计算机房(须事先购买商品化会计实验软件)进行的阶段性实验。该实验在教学中的安排目的是分段掌握各会计要素的核算、报告方法。如货币资金核算,应收及预付款项核算,存货核算,固定资产核算,所有者权益核算,会计报表编制等都可分别进行单元模拟实验,或按企业销中资金运动的过程安排单元模拟实验。单元模拟实验中的技能训练比课堂作业更为复杂,而单元模拟实验又使复杂的会计技术分散化、简单化,便于学生掌握;同时将乏味的理论和操作规范变成看得见的实验,既使学生得到感性认识,又可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并增强学生学习中的兴趣。
2、总体(综合)模拟实验总体模拟实验是指模仿一个企业某一会计的全部经济业务,经过再设计和加工形成系统完整的会计原始资料,由学生充当企业财会人员,按照会计实务处理的规范所进行的仿真操作演练。同其他社会科学相比,财务会计实验具有易进行环境假设和方便操作的优点,由于实验资料是模拟代表性企业的经济业务,所用凭证、帐表均与实际相同,业务全面、系统。这种总体(综合)模拟实验可弥补单元模拟实验条块分割、系统性差的不足,且不致产生校外实验中由于实习单位生产特点不同、环境条件不同学生易受人为因素影响的问题。实验过程易控制、出现的问题也方便解决,不论业务类型、内容,还是其繁简程度都可以在指导教师的控制、引导下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总体模拟实验对于学生全面理解财务会计理论、掌握基本操作技能、熟悉会计处理过程都有重要作用。
三、校外实习会计专业实习是在《财务会计》课及模拟实验完成之后,到单位的定点实习,时间约一个月
据会计年度的特点,专业实习最好安排在十月下旬到次年元月中旬,由于此时学生对企业核算的程序、内容、方法等基本上有所了解,也能独立处理一般业务,此时安排校外实习对学生和实习单位都有好处,学生可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既能温故知新、融汇贯通,同时因企业年终需办凭证汇总、试算平衡、结转、编制报表等业务,实做机会多、实用性、针对性强;实习单位的老师主要负责对学生操作指导和检查,可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完成技术含量高的(如调帐、财务分析等)业务。超级秘书网
目前企业财务会计采用无纸化操作的并不多,多数单位仍是手工做帐,或机帐手帐一起做,若实习单位实行了电算化,学生的上机操作能力如录入凭证、修改凭证、理解电算化核算程序及其特点等将得到良好的锻炼,并为电算化的学习奠定一定的基础。以上三大实践教学环节,与理论学习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互相促动,可极大地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增强学生的自信心,一旦就业能很快上手,甚至让用人单位感觉是一个熟手、能手,再也不会出现财会专业的毕业生不敢接帐簿的尴尬局面。当然,在教学课程的安排上也需要做一些小的调整,把目前高职校中第一学期学会计学基础,第二学期学财务会计的时间安排,依次推后一学期,其他相关课程也做相应调整,以保证财务会计课是在每年年底结束,与会计年度同步,达到实习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会计模拟实验教程》(单项实验),主编:张富堂,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