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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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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

篇1

一、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2000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

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 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三、杜绝行政不作为,积极履行行政强制职责

在实践中因为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纠纷,发生概率最高的就是公安执法领域,因为人民警察肩负保护人民的神圣天职,更是法定职责。依据《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遗憾的是,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消极不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是杜绝行政不作为的一剂良药,但不足之处是没有明确提及“不作为”一词,立法亟待完善。

四、《行政强制法》强调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与否。在实践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后果是严重的。如果公安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必然大增,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就会时有发生,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最终会受到严重影响。《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了严格规范:一是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唯一主体。不同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措施不可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组织、机关或者个人。二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行政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因此,公安强制措施应由取得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实施。

五、结 语

《行政强制法》的长期缺失,导致滥用公权力现象成为社会焦点,也激化和蓄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尤其是公安行政工作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公安行政强制是把双刃剑:用好了,有利于行政违法事件的整治,有利于促进公安民警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有利于全面提高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用不好,则将大大影响公安机关公正严肃的执法形象,也势必影响到和谐警民关系的建设,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赋予并规范行政强制权,实现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应当是今后公安行政强制执法工作的核心准则,即始终做到兼顾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要规范公安执法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实现自身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其他个体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刘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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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有严格限制。从社会实践来看,我国强制拆迁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因而需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视角下,深入探究强制拆迁的问题与解决策略。

一、当前中国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主体大力驱使,导致拆迁程序违规

囿于行政强制法律执行的流程十分繁琐,一些行政主体滥权违规缩减强拆流程,行政强制法也未对强拆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合理调控。这主要表现为,未给予当事人充足时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就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强制拆迁程序的违规,阻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落实,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二)背后利益链条操纵,民众难获合理补偿

房屋强制拆迁的目的之一是建设商品性住房。因此,以地获利的开发商想尽可能少地补偿民众,便通过贿赂等渠道减少补偿支出,并且暗中参与强制拆迁。甚至在一些地方,暴力强拆的执法者并不是政府人员,而是受开发商雇佣的第三方。开发商利用金钱在背后操纵拆迁进展,使民众难以获得合理补偿。

(三)强制执行亦不规范,救济权利未得保障

强制执行措施的不规范,导致有些强制拆迁没有严格的执行手续,严重忽略程序正当原则,强拆方式不合理。同时,被执行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救济渠道严重受阻,很多被强拆人长年累月的申诉、诉讼,也得不到应有的结果。

二、基于行政强制法视角审视强制拆迁频发问题的原因

(一)强拆立法存在空白,法律难以全面落实

我国并没有根据建设发展的进程以及强拆实情,进行专门的强制拆迁法律制定,这给了违法强拆者以法律空隙可钻。同时,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为求快速便捷,忽视法律规定,导致行政强制法中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难以落实。

(二)强拆流程并未循法,滥权违规现象严重

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绝大多数法律是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严重忽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因而,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徇私枉法、越权违规现象,但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法律缺乏对行政机关执行强制拆迁的有效约束,变相放纵了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三)强拆维权道路曲折,合理维权意识淡薄

众所周知,被强拆的民众维权十分艰难,极易造成长年累月的缠讼。久而久之,民众以合理方式进行维权的意识越发淡薄,以暴制暴现象严重,这也是酿成强拆血案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在强制拆迁中关系的恶性循环,对于强制拆迁遵循法律正轨是一大桎梏。

三、基于行政强制法探究完善强制拆迁法律建设相关策略

(一)落实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全力保障公众人权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坚守行政强制合法性、适当性原则,对待民众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要维护公众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以切实执行行政强制法,来全力保障强制拆迁中的公众人权。

(二)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实现全程法律保障

现行行政强制法虽已大幅完善,但仍在一些细节性立法空白。我国立法机关要在采取实地调研、举办听证会等汲取民智的基础上,发掘法律尚未完善之处,及时弥补行政强制立法空白。同时,要对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加大法律规制力度,从而实现强制拆迁的全程法律保障。

(三)严格规制行政强制程序,确保实体程序正义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真正的法律正义。”国家可以出台强制拆迁执行程序的相关监管条例,将强制拆迁的流程透明化、公开化,真正做到将涉及公民生存权的强拆大事放到阳光下进行。从而确保强制拆迁不仅实体公正,而且程序合法合理。

(四)疏通行政强制维权渠道,保护公民救济权利

强制拆迁不仅要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下执行,还要做好执行后期的权利保障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通强制拆迁专线维权通道,确保被拆迁民众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行政救济权,以此做好强拆之后的维稳工作。

四、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行政强制法的研究视角,强制拆迁应当秉持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强拆过程的实体与程序正义,重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强制拆迁的相关法律构建,虽任重道远,但利及千秋。

参考文献:

[1] 王楠楠.论行政强制执行及其模式选择[D].大连海事大学,2013.

[2] 江必新.行政强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2(05).

篇3

(一)县政府将结合近期即将举办的县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讲座,组织各乡镇、县直各部门领导开展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培训。

(二)县司法局应把行政强制法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广泛开展宣传;

(三)县人事局应组织全县公务员开展行政强制法的培训及知识测试;

(四)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系统学习、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并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做好对实施行政强制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一)关于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各级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废止。县政府办公室于年9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政办[]204号),部署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按照通知明确的清理范围、清理责任单位、清理工作步骤和要求,结合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依法清理有关行政强制规定。

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

1、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2、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是否规定由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是否规定了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一致;

6、其他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

清理工作应在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1、清理对象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1)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擅自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事业单位都应予以清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

2、清理方法和步骤

(1)清理自查阶段。县直各单位应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强制主体资格进行自查,填写《行政强制主体清理登记表》(见附件),于年12月5日前将登记表(须加盖单位公章)及电子版报送县政府办法制科。

(2)审查认定阶段。县政府办法制科对县直有关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报县政府审定。

(3)公布执行阶段。经审核确认具备行政强制主体资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各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3、加强行政强制岗位的管理

县直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实施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引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四、加强领导,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1、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将此项工作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具体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班子,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确保此项工作按要求完成。

篇4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legislative background; 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其宗旨(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

1、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国际背景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法治化无疑是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综观西方国家的法治历程,大都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作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一个重点与难点。大陆法系非常重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通常采用一种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传统上没有专门而又独立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其行政强制主要属于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少量的即时强制措施,从而形成了司法为主导、行政为例外的行政强制制度模式。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异曲同工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行政强制的法治化,它们不断完善司法内部执行程序制度,加强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司法审查,逐步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法治化水平,并最终在 20 世纪末完成了这一任务。总之,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对司法权更为信任,对行政权更为防范,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也是其建构现代法治国家的重点内容。

2、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国内背景

行政强制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行政强制如果长期得不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和约束,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严重影响甚至恶化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我国行政强制执法领域长期存在既“散“、“乱”、“软”的问题。

(1)行政强制权设定主体、权限不明确。由于对那些机关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除法律设定外,法规和规章中都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甚至一些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红头文件)也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手段的具体形式繁多、名称混乱、缺乏规范(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据统计达到260多种)比如设定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方式就有:查封、扣押、封存、暂扣、收缴等30多种。有的实质内容一样,表述不一样。强制销毁与强行销毁、与强制清除。加处罚款与加收罚款等。

(3)实施主体过乱。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授权、委托其他组织,有的甚至是企业实施行政强制的现象时有发生

(4)行政强制缺乏程序约束,行政强制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随意性大,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比如:城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制作清单,不给出具收据,随意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及时处理,造成财物的损失。交警对违章车辆处罚不开发票等等。

(5)某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不能有效处理严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决定不落实及执行难的问题。有的行政机关怕事不作为,对违法行为长期姑息,没有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比如:有些地方黑恶势力称霸一方,我们有些执法部门却表现为素手无策,不敢管。

以上这些问题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予以解决。而制定和实施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乃是一项关键的法治举措,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强制实务中的“乱”、“滥”、“软”。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意义

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是行政法治的永恒话题。行政任务的实现、行政效能提高,需要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权力、配置以适当的方式或措施。行政强制权力的运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

1、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现状。在行政强制法颁行以前,我国有一些行政强制规范,散见于从法律、法规、规章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个层级的法律文件中。内容不仅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代履行、执行罚等行政强制具体方式或措施,还有对行政强制行为的救济机制。这些规定对行政强制的实施设定了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立法主体不一,且缺乏统一的上位法的统摄,行政强制立法的内部矛盾、背离 "以人为本"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法治、民主、服务理念之下,形成行政强制统一立法,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迫切需要。《强制法》的颁行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状况,改变了《强制法》这一重要法律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长期缺位的状况,厘清了长期以来的一些理论上的争议,为解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冲突提供了依据,完备了行政强制的实体与程序规则,实现了行政立法上又一重大突破。其确定的法定原则、不得谋利原则、适当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为行政强制立法的清理工作及后续立法提供了标准,对约束行政强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重要意义。

篇5

(一)全面清理行政强制规定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起草、谁清理”和分级负责的要求,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查找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2012年1月1日起,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清理的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必须修改、删除或废止。具体包括:

(1)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2)规范性文件在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时,不得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中的程序规定。

2、清理的程序

(1)清理的分工。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提出清理建议,对清理结果负责;由多个部门联合实施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共同提出清理建议,牵头单位对清理结果负责。

(2)清理建议的提出。各清理责任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清理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予以删除;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但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修改;行政强制有法定依据,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予以保留。

(3)清理结果的处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政府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自行负责。清理工作完成后,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决定的,公布文件目录;作出修改决定的,公布修改后的文件全文。

3、清理的时限

年12月20日前,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将清理建议及清理结果按要求填写附表(见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办。

(二)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1、严格把握规范清理的标准。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规范与清理。规范与清理要严格把握四个标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二是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重复实施;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四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同时,要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其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自2012年1月1日起,凡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主体,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

篇6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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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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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该法共七章七十一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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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以及强调遵循把对公民、法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权者的约束,却又更多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所以,要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在执法时要转变理念,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以最小损害相对人权益为限;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将确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首要任务,以规范和控制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明确了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期限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十个步骤等程序,通过规范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能进行约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今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确保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遵循法定步骤。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好比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二是必须按照法定顺序。程序由若干步骤组成,但步骤之间前后有序,不可颠倒。如先报告后批准,先表明身份后实施检查。三是必须坚持法定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每一个步骤要通过一定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强制措施就违反法定程序。如实施查封、扣押的,要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形式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当告知的内容,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四是必须遵守法定时限。《行政强制法》要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难以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与效率。这就要求在执法实践中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三、梳理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法》规范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遵循的法定期限,无形中形成执法办案倒逼机制。

一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办结时限受到严格限制。目前涉及工商部门查封、扣押的时限限制很宽,如依照《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和《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涉及查封、扣押财物的案件来说,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物品能够没收,查封、扣押在时限上就等于没有限制。这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其适用将会变化。只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而这个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这一时限规定对每个行政执法部门都是前所未有的监督措施,对人员少案件多的工商部门更可谓是严峻挑战。

二是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再有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照此规定,反观工商部门的规章有个别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为无效。

四、防范执法风险

《行政强制法》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对现行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进行严格规范,该法第六章共七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0种行为,按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从责令改正直至开除公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对工商执法产生的重大影响,工商部门应当认真开展学习和宣贯工作,结合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应对:

一是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认真解读《行政强制法》,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该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学习培训,要通过各种形式使广大执法人员能够尽快熟悉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努力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力度。鉴于《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提出新的要求,原有的部分执法文书在种类划分、具体适用等方面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科学界定设置执法文书,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新问题。同时,上级法制部门应当以《行政强制法》出台为契机,对工商执法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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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了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一是全员参与,全市各级政府都将行政强制法学习列入政府常务会学法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学习。全市各级部门都将行政强制法列入年初的学习计划,通过中心组学法、专题法制讲座、邀请专家、学者专题辅导、参加上级专题培训等方式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二是强化培训,我市将行政强制法列入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组织培训,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自觉贯彻执行;三是广泛宣传,我市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专题讲座、撰写理论文章、发放宣传资料、组织知识竞赛、开展咨询活动、手机短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让人民群众懂得运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了与行政强制法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一是对与行政强制法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我市依据行政强制法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全市共清理出与行政强制法有关的规范性文件308件,按照清理要求,已修订5件。二是对行政执法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予以纠正。同时,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进一步开展行政执法主体的清理工作,严格审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单位。

(三)加强了日常的相关监督工作。一是严格审查规范性文件,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规范性文件上备案审查的重点,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的,坚决予以纠正。二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目前我市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普遍较重,因此导致一些执法主要靠部分事业机关承担的问题,如市、县两级质监部门由稽查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稽查机构属事业组织,据此,该部法律实施后,现有稽查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就不能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因此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在现阶段的实施过程中会遇到极大的尴尬:如果完全依法,其他人员就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可能会导致人员不足、执法弱化;如果其他人员依然上街实施强制执法,又会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成本增加的问题。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果是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被查封、扣押的物主不负担任何费用。这一点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九条确定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不同,行政执法机关的成本势必增加,这就造成部分执法机关的经费更加紧张。

(三)查封、扣押财物处理的现实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方法有几个:一是没收处理,二是销毁处理,三是退还处理,四是拍卖变卖处理,五是移送处理。在实施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退还财物在扣押期间贬值,这个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很容易出现因为查封、扣押而延伸出来的争议。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定会遭遇争议纠纷,甚至是对抗,引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四)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程序实施问题。行政强制决定如何送达当事人,一直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这个假设有时候是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如运管执法部门抓住了“黑车“,但无权限制“黑车“司机的人身自由,司机从此再不露面,送达决定书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最后只有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但是,公告送达要60天以后才会生效。在这60天期满以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决定还没有生效。没生效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又如何对财物、场所进行有效的控制呢?另外 ,60天的生效期限,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也许合适,但对行政强制来说,有的时候可能显得非常不及时、不合适。还有就是当事人如果不到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通知见证人到场签字也是有效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义务,普通老百姓又大多不愿意充当见证人。所以,法律上有关见证人的规定,经常也是不容易落实的,这就造成了送达的困难。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受到限制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而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往往利用“十一“、春节等节假日就能突击建成。即使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强制措施还可以实施,也会因此受到限制,只好眼睁睁地看他们建起来,造成既成事实。国土部门依法行政处罚后,又无法拆除,还必须申请法院执行,难以及时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又增加了行政执法成本。

三、为保证行政强制法有效实施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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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政府执法单位在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行政强制法》在人身权的保护、执法方法的改进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列举详尽,例如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拥有较大裁量权即必须有相应的监管体系。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应监管条文除了给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利以外,对人大、检查机关监督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我国传统中历来有人情社会这么一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人情”就可能做出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出现等现象,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也对廉政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执行审查期间,相应应急措施不够健全

对一些急需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加急,由法院迅速做出决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一般程序审查的缺陷,实现保护人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行政强制法》第20条仅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所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除了人身,还包括财产等,因此应当对一些并非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必要时候应急措施是有缺失的,应当对非人身的一些强制标的应急措施进行规定,防止在法院审查期间因为突发事件而影响强制执行的进行。

三、强制案件逐渐增多,法院精力有限且公信力易受影响

我国行政管理体系庞大,相对来说行政行为也较多,而且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意愿还不强,这些特点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的行政决定数量将会很大。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执法精力将有很大部分要放在行政强制案件上。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涉及重大利益的土地、房屋等行政决定大量增加,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再者,人民法院大量执行行政决定,将影响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形象和职能发挥,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因此,保障法院执行力和维护法院公信力,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实施所面临的问题。

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有引用不明确问题

不难发现,每一法律的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对其他法条进行了引用,这样不仅可以使各个法条看上去简单明了,也可以从形式上将每部法律法规互相联系起来,使法律与法律之间成一个有机的系统。但是这样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在引用的时候找不到所依据的准据法,这就可能导致法律引用不明确。如《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不难发现,依法作出处理,这可能设计多个管理部门,多部法律,而法条仅仅就一句依法处理,法律引用不明确问题相当严重。

五、原有法律规范及地方性文件所确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效力问题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文件对行政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强制法的规定,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对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废除还是继续使用,应当有安排,但行政强制法并未对这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此外,《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致使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仍然在发挥着作用,而这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违背我国强制法的精神的。

六、行政强制措施中,就实施查封、扣押物品拍卖变卖规定不详问题

一是拍卖变卖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也会造成损失。《行政强制法》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这个规定,当遇到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对强制拍卖的行政行为就会产生抵制,甚至是对抗。

七、“委托执行”的消除不彻底和变相存在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在我国基层县市和乡镇,每个单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数非常有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大量的“协管”,并且这种现象还可能会随着强制法的颁布呈上升趋势。若严格执行强制法的规定,可能就会导致执法力量微弱的尴尬境遇。因此,基层执法力量不足以及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是我国现阶段《行政强制法》实施的一个瓶颈。

八、公民法制意识不够高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虽然公民法律维权意识较过去来说有很大提高,但是我国公民尤其是基层城镇公民法律意识还是相对较低的,因此,不仅仅是《行政强制法》包括其他的一些法律的施行来说,都会因此而受到牵绊。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制措施,、强制查封、强制撤销等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必然伴随着被执行人的不满与反抗,致使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行政强制遭到部分公民的抵制,有些甚至上升到对《行政强制法》的抵制。

我国《行政强制法》刚刚出台6个月,不可否认的其立法技巧和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正如哲学上所说的,理论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升华,而强制法也会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促使立法机关对其不足进行改进与完善,使行政强制法在我国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

参 考 文 献

[1]王学堂.《行政强制法》实施带来的问题[J].东方法眼

[2]叶昊.论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研究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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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无证行医整治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卫生监督执法重点工作之一。国家对无证行医严令禁止,目前对无证行医查处的法律依据主要有: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罚款”。

1.2卫生行政部门对取缔的界定

卫生部1998年《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全国医师工作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授权解释部门,对取缔作出有效界定,即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

1.3无证行医取缔主要做法

虽然卫生部对取缔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但从全国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行医取缔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看,各省市往往按照各自理解进行。上海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行医行为取缔主要做法是:卫生执法人员对无证行医开展监督检查,核实无证行医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医资质,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的,当场责令停止无证行医行为,收缴与行医活动有关的药品和器械,开具《行政强制决定书》,制作《物品清单》,由行医人签名确认。[JP2]对于无证行医人员的身份信息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处以相应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符合非法行医罪立案标准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2无证行医取缔存在问题

[JP2]由于现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取缔这一法定职责,未规定其执行手段,未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程序,而且取缔方式、取缔内容及使用的执法文书也没有一个统一规定,导致无证行医取缔中存在诸多问题。

2.1对无证行医物品处置做法混乱

[JP2]在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中,由于部分行医人不配合执法工作,导致后续处罚困难,现场处置与行医活动有关的药品和器械成为打击无证行医最有效和最常用的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不明确取缔程序和手段,导致在无证行医物品处置上做法混乱。如一些卫生监督机构对行医物品进行现场收缴;有些将无证行医物品作为证据进行登记和异地保存;还有些机构对于无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对无证行医物品不予处置。

2.2取缔时文书制作不一

由于卫生部没有专门用于下达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取缔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使用文书不一。有的省市自行制定了《取缔决定书》;有的使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有的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有的仅书写《物品清单》简单记录物品种类;有些出具《行政强制决定书》;还有的将无证行医物品作为证据出具《证据登记保存》进行登记和异地保存;甚至还有个别地方不制作任何执法文书。

2.3无证行医场所的查封存在困难

根据取缔的概念,对无证行医场所应该予以查封,但目前很大一部分无证行医人租住地只有一间居室,行医场所同时也是其日常生活场所,这就导致了卫生执法人员在查封无证行医场所时存在顾虑。一旦查封,很可能激起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矛盾,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也会承担较大的行政诉讼风险。据了解,全国卫生监督机构目前鲜有在实际执法中对无证行医场所进行查封的做法。

3《行政强制法》对无证行医取缔的影响

3.1取缔法律属性的认定存在分歧

取缔是我国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含核准和登记)及(或)营业执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商业活动而经常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之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许多模糊认识,争论颇多。《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一种行政处罚更是成为争论的焦点[2]。截止目前,取缔的法律属性认定仍存在分歧,卫生行政部门也尚未有统一界定。

3.2取缔执行难以操作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很多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卫生部的界定,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予以实施,而承担日常具体执法工作的卫生监督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不能实施取缔,致使在开展打击无证行医的执法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经常无所适从,对于与行医活动有关的药品和器械,不敢现场处置,导致无证行医人有恃无恐,无证行医行为打击力度明显减弱。

3.3《行政强制决定书》使用存在异议

在无证行医取缔时,常用的手段是现场收缴行医药品和器械。上海卫生监督机构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取缔无证行医时,多采取当场开具《行政强制决定书》,责令行医人停止医疗执业活动和收缴行医药品和器械的做法。这些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取缔工作的有效实施,但对行医药品和器械予以收缴,显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暂时性控制的规定,《行政强制决定书》在取缔中使用是存在风险的。

4对策与建议

无证行医是一种扰乱我国正常医疗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也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行政处罚。基于目前无证行医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予以高度重视,尽快建立完善的取缔工作程序,规范取缔工作,降低一线卫生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风险,同时应进一步规范没收的物品处置工作和明确无主财产的处理方法。

4.1建立完善的取缔工作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在现场对无证行医执业活动中使用的药品、器械等证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主要物品清单,并当场交行医人核对无误后签字,行医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共同确认。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决定予以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应决定解除“登记保存”,并将相关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对于无法作出处罚决定,可以在7日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外醒目位置张贴告示,告知当事人于7日内前来接受证据物品的处理,逾期未来接受处理的,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按无主财产进行处理。

4.2进一步规范处置没收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1982年国家财政部了《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对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没收的物品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过于简单,缺乏统一管理机构,制度设计的不甚科学以及立法理念的落后,致使该管理办法没有完全落实和实施[3]。资料显示,我国工商、卫生、检疫、公安、检察等部门每年依法没收的物品的价值在数亿元以上,但处置混乱。主要存在问题为:① 没收以后如何处理处于一种不明状态,造成了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② 一些违法物品重新流向社会,继续毒害人民;③ 随意采用违反环保的方法销毁,加重了环境污染;④ 违反了物尽其用的原则,造成了财产的极大浪费。根据闵行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数据看,2011年全区没收药品631箱,器械6 762件。如此大量的药品和器械,目前主要采取掩埋和焚烧方式予以销毁。此处理方法显然粗暴、简单,使得本来应当为社会所利用的物品被白白地浪费了,但由于目前对没收物品处理无法可依,卫生行政部门仅能如此处置。因此,加紧对没收物品处理法的理论研究,尽快制定完善科学的没收物品处理法就显得十分必要。4.3进一步明确无主财产的处理方法

在探讨中我们曾提出,作为证据的无证行医执业活动中使用的药品、器械,如当事人未来接受处理的,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按无主财产进行处理。在司法

实践中,一般无主财产均采取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方式予以处置。但在无证行医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无证行医者使用劣质药品和器械、假药等现象经常存在,药品和器械质量不能保证,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方式显然不宜。如果对这些药品和器械进行鉴定,由于收缴的药品品种繁多、每种品种数量少,鉴定成本远高于药品成本,全部鉴定也无可操作性。所以 “无主”药品和器械如何处置,还应进一步明确。

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