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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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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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terms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由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三要素构成。违法性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性包括已造成、可能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性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毁誉行为、误导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权力经商和地方封锁、搭售、亏损性经营、贿赂和串通投标。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不仅包括了巴黎公约中列举的可能导致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混淆行为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性能、制造方法、特点、适用范围或质量发生误解的标志或声明的误导行为,也包括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反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权人、商标专用权人和着作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分别对专利、商标和着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那么对属于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规定之外的其它正当权益,就没有禁止请求权,势必影响到专利权人、商标专用权人和着作权人真正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

在美国,将被视为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因此适用于这类侵权活动的法律规范,并进一步建立商标所有者的公众对保护优先的原则。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对象的保护,是工业和商业事务,诚实竞争与惯例一致。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3.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关系

用权利要求来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世界各国专利法的共同特点。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不是机械地从字面上解释权利要求,而是由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主题来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一准则仍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在缺乏明确的专门法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欺骗”、“禁止不当得到”的公正原则来解释专利权,使专利权有一个合理的、符合发明创造人所作贡献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专利权人能证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专利产品 的现象存在,就有可能制止这种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对于自己专利受到了冒充专利的侵扰和损害.也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讼,要求赔偿,这一点仅按专利法是不能实现的。

3.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

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标的是“企业对购买者的吸引力”,是企业或经营者的“信誉、声望”。这种信誉或声望体现在经营者所使用的商标中,消费者就是通过商标来确认某一特定商品的来源,信赖其具有特定的质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就侵犯了别人的经济利益。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所以任何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可直接援引上述规定,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非诚实地销售会对竞争者造成伤害的产品,不只限于侵犯者的商标,而是禁止使用任何可能与竞争者的产品或企业行为可能造成混淆的标记,甚至可无产品范围的限制或无产地名称的限制。禁止经营者从他人的“信誉”或“声望”中不当得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也不保护作品的题目和作品中人物的姓名。当有人借助成功原着的书名或人物姓名作为自己作品的书名或姓名时,就有可能取得一定成功,不仅侵害原作者的利益,也可能欺骗广大读者。制裁这种带有欺骗性的作品,用著作权法远不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

3.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

禁止垄断法是有关禁止私人垄断,禁止不当的交易限制和禁止不公平交易方法,确保公平交易和竞争自由的法律。禁止垄断法通过排除对工商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以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垄断,促进公正、自由竞争的发展,从而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垄断法具有维护自由和公正竞争秩序的职能,但二者的侧重面不同。禁止垄断法立足于维护“竞争的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则在维护“竞争的公正”。另外,二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也不相同,虽然禁止垄断法中有作为民事责任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许多国家,其法律责任是根据政府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来构成排除措施的命令的,所以,它属于行政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营业者为中心的民法作为法律补充的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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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自颁布实施以来,《反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反法》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工商部门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努力完善,从而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日趋成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和授权问题

工商执法队伍执行《反法》缺乏强制措施的问题是各与会代表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强制措施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有力保证,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几年来《反法》执行的情况看,现行《反法》赋予工商机关的执法手段较少,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扣留权、查封权、冻结财产权没有了,检查权作了限制,虽然《反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可以检查财物,可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但对违反暂停销售的再罚则无明文规定。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执法者在执法中往往感到处罚难、执行难,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无形中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者的违法心理,使他们有恃无恐,无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性。

还有的与会代表反映,工商所是本系统执法的主力军,但其法律地位受到较大限制。《反法》等法律、法规一般都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工商所执法缺乏法律授权。

(二)关于处罚幅度和法律转致问题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反法》设立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会代表反映,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弹性太大,在适用中不易掌握,时轻时重;二是外延不够,对有些情节显著轻微、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按万元以上处罚)会造成处罚不当。有的同志认为可采取如下办法解决问题:一是采取层级递进的办法缩小罚款之差额,将罚款额度按1万至5万、5万至10万、10万至15万、15万至20万的层级分级,这样便于执法机关操作;二是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行为,实行“兜底条款”的办法,即按其情节规定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使过罚相当。

关于法律转致问题,《反法》在确定假冒商标行为时采用了这一立法办法,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与会代表反映,《反法》设定的这一法律转致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部门执法权的交叉重叠,易引起部门之间相互争案或相互推诿,削弱了工商机关查处的力度,并导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和处罚的不相一致(依据《反法》处罚与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处罚在处罚幅度上有较大差异)。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对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首先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不正当竞争处罚,其执法力度较其他法律强大,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关于《反法》中有关的具体条款的执行问题

与会同志反映,《反法》虽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中一些行为因其概念界定模糊、外延过大,不便于认定,在查处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范。《反法》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列为《反法》的特殊违法主体,无疑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统一性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反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禁止行为,对其违反此规定的罚则却软弱无力。因此,应在法律规定上加大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定相应处罚的问题。《反法》对如何处理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如压价排挤竞争对手、搭售行为等。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其针对某种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法律应根据其危害性规定相应的处罚,否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反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仅11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违法竞争行为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新,如传销、还本销售、有奖储蓄、有奖保险等行为,都未纳入《反法》的规范调整之中。工商部门查处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依据不够,查处不力。

三、执法环境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经济行为的过程中,常常遭遇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有时是来自政府部门,对工商部门的执法环境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公正执法

有的地方领导从狭隘的本地区利益出发,错误地把进行不正当竞争当作发展本地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一条途径。当工商部门利用《反法》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地方政府往往偏向于“取利”,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放任、怂恿的态度,甚至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很多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直接介入经济活动,设立关卡、限制销售,强制性地规定有政府指定的企业和部门进行垄断性经营,禁止或限制外地经济力量的进入等,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工商部门的公正执法。

(二)法外“特区”加大了执法难度

有的与会同志反映,在改革过程中,地方行政分权及财政包干形成地方保护性“诸侯经济”,筑起了以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为依托的竞争“壁垒”。而一些公用企业则利用其早已获得的准官方地位、部分行政权力及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操纵、控制市场,进行以排挤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并强行对消费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有的地方还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以文件、规定的形式合法化,造成了执法中的困难。有的公用企业抗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利用垄断权力反过来给工商部门“穿小鞋”,严重妨碍了《反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执法体制问题

一些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六管一打”的职能建立、并随着职能的逐步扩大而形成的。其弊端就在于工商机关的各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设计和发展各自的监管方式,各自为战。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监管对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工商部门管理职能相应转变,而适应管理职能的转变,执法体制也必须进行变革。可以说,现行执法和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的拼装和加法组合,不仅管理效率低,而且管理成本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法》的贯彻实施。

五、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垂直管理以后的相关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以后,各省一级工商部门担负的职能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省级工商局必须改革工作方法,加强与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协调,以适应新的要求。

在旧的“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下,工商部门作为一级政府的得力助手,承担了很多非份内的工作,诸如卫生检查、计划生育等等。今后,工商部门必然要从这些工作中逐渐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上去。协调好与各级政府,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的关系,互相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是省局今后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

六、与会代表针对解决上述难点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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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实施至今已有10年。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正是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仿冒误导、商业贿赂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据统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多件,案值150.27亿元,罚没金额达21.89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一把“利剑”。与此同时,一些强制易、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开展的法制宣传和国际交流,提高了该法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已出现困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经济环境的变化,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由于受市场经济发育不全的限制,只能对当时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以贬低竞争对手及其产品声誉的行为、利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以附赠或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劣质产品的行为、假冒服务商标和抢注域名进行恶性竞争的行为等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由于无法可依,使这类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中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给严肃执法带来了困难。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缺乏概括条款。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竞争立法中一般都采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同时,鉴于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对竞争行为也作了原则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导致执法者在适用该法律时不能认定法律具体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对仿冒知名商品的其他标识性内容的行为(如仿冒颜色、广告图片或语言等),就难以断定它的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使不少仿冒行为人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后仍逍遥自得。

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够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表现。如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中,对于什么是“公用企业”,如何认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像保险公司、铁路运输公司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实际案件给予“执法解释”后才进行处理,这不仅延误了执法时机,也限制了该条款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四、执法主体多元,存在关系难以协调的现象。法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监督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就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比如假冒仿冒的产品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监管。而涉及电信的限制竞争行为,除了以上两部门可以监督执法外,“电信条例”也能够进行干预,于是出现监管多头、执法无序的状况。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当其时

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现代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它与以保护民事权力为目标的民事侵权法律在立法宗旨上是不同的,它的任务是规范竞争行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有效竞争得以充分实现,从而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目标。只有在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基础之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和适用竞争法。目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

1、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我国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实施时严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这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早年在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也没有设定一般性条款,后来随着竞争行为的变化,增加了“在经营中为了竞争的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这对维护市场中的公平竞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既要考虑中国国情,同时也应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以及发达国家的竞争法为参考,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2、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设立统一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即将出台,该法实施后,必定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所以,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国务院下属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公平竞争委员会,同时,在地方设立其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强调消费者保护,赋予消费者救济权。在各国的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和实施的目标之一。应当认识到,消费者不应仅仅是消极地接受保护的弱者,更应该成为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因此,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协调一致,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即便是间接影响)时,有权以竞争法为依据提讼,这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4、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严厉、不够明确,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取证难、补偿难,致使维权十分艰难,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对一些企业而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高于接受处罚所付出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实施成本,加强惩罚力度,将有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与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以切实保护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相关链接

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假冒指明商品

3、假冒他人名称

4、假冒他人标志

二、虚假广告

1、严重失实的广告

2、令人误解的广告

3、诋毁、贬低性的广告

4、广告中的虚假价格表示

(1)虚假的减价广告 (2)“免费”赠送广告 (3)虚假的价格表示

5、变相广告

6、引诱性的广告

三、商业贿赂

1、现金回扣

2、实物回扣

3、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滥用经济优势行为

1、滥用独占地位

2、附条件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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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1.该法调整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5-11条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属于这11种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无法运用该法对它们进行规范。

2.缺失一般条款规定。竞争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所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复杂多样的, 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无法穷尽的。正因如此, 各发达国家大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了一般条款,以补充列举式立法难以穷尽丰富多样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不足。一般条款在充分体现法律的生命力、完善和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未能确立一般条款,严重影响了该法的效力。

3.某些规定不够科学严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中所禁止的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往往并非直接针对其竞争对手, 但第5条规定假冒行为需以损害竞争对手为前提, 且第5条的4类假冒行为仅限于使用行为, 没有指出仿冒商品的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行为亦为不正当行为, 规定不全面,立法不够科学严谨。

4.损害赔偿救济主体范围偏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其他经营者, 还有广大消费者。因此,这种损害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和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暴露出救济主体范围偏小的问题。受害者中只有部分可以索赔,会导致违法者违法成本降低, 从而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1.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该法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 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含糊不清,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分歧。笔者建议应将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应在该法列举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 加上一个一般条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采取的其他具有竞争性、不正当性、且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适用该法。”这样可以有效扩大该法调整范围,提高对各种新出现或将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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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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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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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购网站几乎是在一夜之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了互联网世界,以其明显的价格优惠吸引了广大的网购爱好者。团购产品涉及领域广阔,涵盖到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对于追求价格优惠和购买方便的人来说,团购网的出现让人深感如获至宝。然而由于无监管、无标准、成本低、收效快,一时之间,团购网似乎人人都爱逛,人人都能开,但由于团购网还未成体系,服务质量参差不齐,问题很快就来了,大量的团购网破产的破产、缩水的缩水、合并的合并,很多链接很快成了无效地址,很多人的团购费随着网站的消失有去无回。大多数的小商品团购价格比较低,费用少,即使出了问题,很多消费者也“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了,没有找销售者、网站经营人“闹”,并不代表团购网就安枕无忧了,网络上关于团购的申讨很多,也有网友专门组建了团购维权网。据一个消费者团购维权网的不完全统计,今年6月之前,在该网站对团购的投诉就达到了230起,1个月内就有10起团购投诉。①随着团购维权的人越来越多,暴露出团购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不得不对团购的性质进行一个界定,在明确其行为性质之后,才能准确地进行监管,监管部门才能明确职责权限,消费者才能“诉求有门”,否则消费者只能“望网兴叹”。在定义明确的基础上,团购的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规定,团购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团购对市场的冲击,是笔者通过分析希望得出的结论。

一、团购是什么

团购也叫集采,是团体购买和集体采购的简称,其实质是将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向厂商进行大批量购买的行为(实质就是批发)。一种商品批发商的价格要比零售商的价格低很多,这得益于批发商使大批量进货,他享受的是厂家的一级价格,享受这种价格的前提是必须达到厂家量的要求。也就是说,低价必须要有量的保证。团购要做的就是把零散的终端购买进行组织,最终达到厂家量的要求,使终端消费者享受到一级的价格。②团购行为的主体包括:销售者(厂商)、消费组织者(批发商)、消费者(团购参与者、终端消费者)。团购的核心是:低价,而这样的低价有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今的团购多以网络的形式出现,网页上总是有诸多美好地几乎不真实的宣传词汇,这样的宣传是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是必须梳理的问题。

二、团购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及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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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6.065

1 竞争法体系概说

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市场失灵,而竞争法则源于市场缺陷中的“市场障碍”。

市场障碍关系竞争秩序问题,生产社会化引起垄断的形成和发展,自由竞争秩序受限,市场机制运行受阻,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但在当时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反垄断之外,国家不习惯、也不为社会所允许去对经济做过多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体系的一部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甚至长期成为这些国家的经济法核心。这一点从美国的竞争法渊源中也可以看出。

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在竞争法形成初期常表现为私法上的对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生产高度社会化才使得国家扩大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竞争法体系的另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此产生。

两法共同构成竞争法的体系,其间关系密切。

2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法在某些方面的一致性或交叉性,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两法的价值取向一致。

一方面,从上述竞争法体系产生的社会根源可以看出两法均是为了维护正常有序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从竞争法实践着手,以我国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为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均明确提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两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保证了竞争法体系的内部稳定性,使得竞争法能够持续有效地作用于经济生活。

第二,两法的实施机关一致。

一方面,两法的实施机关均是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特别设立的专门机关;二是相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三是司法机关。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在设立专门机关时也常都采用统一设立的方式,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英国的公平贸易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等。

第三,两法的违法制裁方式相似。

两法在制裁方式方面均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三个方面。其中,民事制裁主要是损害赔偿,行政制裁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刑事制裁主要是监禁和罚金。

第四,两法存在交叉关系。

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竞争法立法中多有表现。首先,在立法体例上,一些采取法典化的国家直接将两者合并立法,如匈牙利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更有甚者,在一些采用分别立法形式的国家,两法依旧存在交叉。究其原因,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两者的规制对象存在重叠或交叉;学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之间的界限也存有争论。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低价销售”既可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的范畴而受反垄断法的调整,也可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3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两个不同领域;虽然两法的价值取向一致,但具体到法的功能上,反垄断法是确保竞争的存在即存在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抑制恶性竞争即质量保护。这也是两法存在差别的根本原因。

第一,两法的规制对象不同。

上述两法功能上的差别决定了两法在规制对象上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如何界定这三种行为的范畴,各国立法实践也有不同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反垄断法中存在适用除外制度,对于一些特殊的垄断行为予以豁免,如自然垄断、国家垄断;相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危害的客观性均须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第二,两法的规范形式不同。

从立法层面,反垄断法只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加以约束,所以法律中包含相当的任意性规范,甚至含有许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提倡性规范。而且反垄断法的政策性较强,不同时空下的反垄断法内容均有不同;这一点从德国、日本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中也可以看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

从实施层面,反垄断法更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维护,更加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采用事前管制的方式,偏重行政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传统私法在生产社会化程度提升后,向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多表现为事后救济,以民事制裁和行政手段为主。

当然,两法在法律原则、实施程序等其他方面也都存有差异,其关键还是要把握两法的本质差异,即功能差异。

4 完善我国的竞争法立法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在先,主要针对的是市场经济初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为了兼顾打击初露端倪的垄断现象,在具体规定了市场混淆(第5条)、商业贿赂(第8条)、虚假宣传(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第13条)和商业诋毁(第14条)六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即限定购买(第6条)、行政垄断(第7条)、低价销售(第11条)、搭售(第12条)、串通投标(第15条)。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还应当包括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等问题备受学界关注。

2016年,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比较之下已经反映出工商总局又或说是国家统治阶级对上述争议的态度:其中,《送审稿》将现行法第6条中“独占地位”的相关内容更换成“相对优势地位”,在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的同时也更加明确了其界限。另外,《送审稿》与《反垄断法》更加衔接,删除了限定购买、不正当附条件销售、低价销售、行政垄断等规定,进一步纯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送审稿》内容的变化是立法进步的体现,进一步纯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完善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必经途径,这不仅有利于正确执法,而且能够更加有序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世明,胡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论[N].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5,(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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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外在表现方面与具体知识产权法存在较大差异,但实际上有着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

1、法条竞合。

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伪造产地来盗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規制。另一方面,这些违法行为同时又受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专门调整商标、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的规制。二者在这些方面存在发条竞合。

2、责任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责任的竞合主要表现在违法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产生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竞合。例如,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既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仿冒来加以保护,也可以由专利法或著作权法来保护。受害人也由此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即一是基于知识产权法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提出的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想象竞合。

市场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复杂多样,假冒商标和专利的行为常常与仿冒包装、装璜、企业名称和产地等行为混淆在一起,具有综合违法的特点。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各种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违法,但实质上是一个不能割裂的违法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竞合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知产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

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基于以上的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单一保护的不足之处,在更大地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寻求一般法的保护。代表性观点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就像浮在水面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冰山的海水”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一些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这三座“冰山”保护的知识产品,只能寻求“海水”的保护,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补充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竞合时,被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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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通过非法竞争的手段争取市场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通过法律引导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施行,而同属于竞争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施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反垄断规定。”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施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走上分立道路。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辅之以散见在《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政、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将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突出行政制裁,采取了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模式” 。

从法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共十三条,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划分标准,囊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经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主要部分设计的立法初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归属到私法的范畴中去 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规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列举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标行为。其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市场混同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二)执法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

(三)处罚程序和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有两种形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执行,罚款额度包括“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直接罚款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间接罚款。

(四)救济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救济程序的发起仍是在同一体系内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开展的。诉讼是第二救济手段,当以诉讼手段寻求救济时,诉讼的双方是权利人和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思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到第三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表现为行政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行政权力干预不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双方经营者和行政机关构成的三方不正当竞争纠纷格局中,行政机关本身是纠纷发生以后介入的,它的立场和作用面临矛盾:究竟是作为平行介入的执法机关还是作为位于更高位阶的裁判机关?

如果采用前者,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处罚权,参与收集不正当竞争证据,这样显然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力量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由此看来这种行政程序并不适应私权纠纷的处理”。

如果采用后者,行政机关则与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特别地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

笔者尝试从两大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的设置来思考这一问题。

(一)美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商法都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美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行使职权需要审慎地借助司法手段,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委员会将指定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禁止令”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指令仍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从中一方面体现出美国开放、自由的市场体制,行政部门只处于市场监督者的角色,监督职能与执法处罚职能分离,重视司法的绝对权威。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中,美国坚持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为辅,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私法救济体系(如作为法律渊源的《蓝哈姆法》,针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等)。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司法机关是责任追究的主导,行政机关的参与受到了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权力得到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为“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裁决权,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力只延伸到对竞争过程或消费大众构成实际威胁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德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德国的竞争法采用分立形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德国法学界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制裁的力度不够大、效率不够高,应当效仿反垄断法设置卡特尔局的做法,设立相应的反不正当执法机关。

卡特尔局是德国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下属机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是高级公务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学家。局内按行业划分十一个决议处,在裁定案件时,决议处三人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局内还设公共采购法庭(负责对政府公共采购投标人的保护)、总体政策部(就特定法律事宜提出建议、参与法律改革)、诉讼部(参与民事诉讼)。

卡特尔局是一个专业的经济法律部分,从组成人员知识结构、人员数量、行政方式来看,这都是一个追求小而精的行政部门。这个机构隶属德国联邦政府,权力虽大但其行使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能实现对政府、企业强有效的监督。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美国、德国、日本法律对比,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设置普遍重视民事责任规定,限制行政权力介入,绝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私法救济途径,这与我国依赖行政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恰恰相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和行政责任规定从条文数量上看不均等,严重失衡;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定情节有待细化,惩戒手段单一,财产处罚的力度亟需加强。自1993年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借鉴外国同类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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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者的相同之处

从表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而反不正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则是限制或消除这种垄断地位,但是在实质上,两者的立法目标是相同的,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利益进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进行保护,使知识产权人能够有权独占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排斥他人通过不正当的形式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竞争,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同时也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体现,而这一原则与反不正方竞争法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符合的。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但两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竞合的关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必要从其权利根属说起,即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叠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两者的权利根属、作用机制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但其目标和原则又有着共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补充知识产权法,以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其通过“禁止以xx等方式侵害xx客体”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明确授予主体具体的权利,如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特定一人或数人独享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享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保护,虽然没有周全的具体条文,但将需要保护的客体统统揽入,从而能够更好得补充和兜底保护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很多未被知识产权法列入保护的客体,例如商标名称、商品装潢、作品名称、商品名称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举例来看,由于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商标法对于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有当这类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时才会予以适当保护,所以在其他的情况下,侵权情况一般还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

(二)对于一些有单行法规定保护的客体,虽然没有得到授权,但是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保护一项还没有在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权利,通常来说,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规定了对于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可以申请使用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却无法禁止其使用,对方仍可以实施该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禁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我们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中看出,该法的救济一般不特别法不予提供,例如从商标法的第51条可以看出,商标在注册时的专用权,是有限制的,必须为注册的商品和商标。所以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商标或者冒用商标的行为予以阻止。

(四)科技的发展会大大影响到知识产权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一般在出现的初期,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例如世贸组织和国际公约还没有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尚未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就无法适用知识产权法,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过渡保护。

(五)知识产权法的构成体系中有许许多多的部门法,当不同的主体对于一个知识产权具有权利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我们知道,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我们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刘丽娟.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J].知识产权,2012.

[2]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

[3]孙颖.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J].政法论坛,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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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法律中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在法律词典中,一般条款可称为概括条款,它大致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首先,把法律上的要件指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次,在公法上出现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说概括的规范。

二、我国目前对一般条款的争议及不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亦是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所下的定义,但对于这个条款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目前学界颇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是法定主义说,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否则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这种观点主要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遵循“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从形式上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在民法中对侵权行为不实行法定主义,法院往往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第2条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行政机关来说则不是一般条款。

第三种观点是一般条款说,这是许多学者所认同的观点。该学说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存在一般条款的,但对具体内容却仍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就是一般条款。有学者则认为一般条款包含于第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之中,认为“诚实信用”是一般条款的核心,或认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般条款的内涵。对于此种学说的优点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行为只是在现实市场交易中出现的比较频繁、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各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来也还会出现一些目前还难以预料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于揭示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的一般条款,就可以及时制止和预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点在于:首先,较低级别的行政机关很难准确地依据一般条款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素质还有待提高。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说的,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权力寻租现象,导致行政权力和法律的滥用。

根据上述所做的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且重要的,而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一条明确的一般条款从而引出了学界对此不小的争论,因此这也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迫切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基本思路

我个人认为,由于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的观点,将会造成该法缺乏灵活性的致命弱点,从而不能有效规范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如果规定可以不加限制地适用的一般条款又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的后果。因此,思路应当是首先确立一个内涵综合全面的一般条款,同时为了避免执法者的权利滥用,可以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制衡。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方法:

第一,在总则部分规定一个有定义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相结合的一般条款。可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经典表述模式,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改造。比如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及其责任,同时明确授权国务院监督检查部门认定并公布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权限。

第二,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列举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规定一条概括性规定,用以充当一般条款。

第三,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对行政执法依赖严重但行政执法效率普遍不高的情况,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在规定了一条明确的一般条款之后,再进一步充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做出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尽量将近十几年来出现的所有定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在内,尽量压缩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并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以期减少一般条款对法律的预见性、安全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所造成的损害,并让执法机构专心于具体条款的执行,聚积有限的行政资源来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之一,其重要作用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和修改,让它适应市场经济不但发展的新形势,才能为中国经济继续保持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钟明钊,盛学军,江帆副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

[2]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编著.《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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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从历史惯性角度来看,仅能证明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较为密切,却很难反映出两者存在归属性,实际上,它们之间并不彼此包含,而是内容有所交叉,既有重叠的部分,也有不同的部分,形成一种互动,智力成果和有关成就难以通过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我们创建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持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两法的共同点

从形式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好相反,知识产权法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垄断权利的一种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是对这种垄断权的一种扼制,不过,从本质上来讲,两法具有一样的立法目的,也就是维护合法权利,保证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所遵循的原则是一样的。从本质來说,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利益的分配,制定知识产权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正当利益,让他们可以完全占有智力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防止其他人通过不法途径争夺该利益。这种对利益的分配,也同时体现在商标法、版权法以及专利法之中,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完全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倡的禁止不正当竞争原则。

二、两法的差异点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以及目标是一致的,但它们的关系不是彼此包含,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属于法律竞合。我们探讨两法的差异点,必须从权利源头着手,也就是两法的法律品性。

知识产权属于独占权,而且排除其他人的占有,从形式的角度来说,这种垄断权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所有人,依据法律有权独占其智力成果。下面分析该种合法垄断权:首先,我们创设知识产权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创新,并且不断的积累知识财富,由于其属于合法垄断,因此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其次,知识产权具有完全的私人性,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前提的,而智力劳动主要是为了进行竞争或者在这个过程当中形成智力成果,如果仅仅是合理的使用而没有滥用,知识产权就不会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而且还可以增强权力主体的竞争实力。

和知识产权比较起来,反不正当竞争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经营者的利益遭受损害,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的。反不正当竞争客体不确定,也没有涉及到积极的权利内容,仅仅表现为一种救济性权利,具有较强的派生性。如果权利人的合法权性遭受损害,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种调整功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很少,更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知识产权没有太大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不但在权利属性方面存在差别,在作用机制方面也完全不一样。知识产权规定了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主客体资格,还涉及到权利如何获取、限制、行使以及救济等问题,以此创设财产权制度,并且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这属于积极的保护手段,通过法律规定来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激励社会不断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差异在于,其在禁止不正当行为时,所采取的方式,包括讼诉以及行政查处,这属于事后的消极保护,通常,依赖于禁止性规范,在评价一种经营行为时,往往会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其虽然也能维护知识产权人权益,但往往很被动,只能发挥补充的效果,也就是说,为了实现保护的目的,通常表现为禁止非法竞争行为以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除此之外,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差异性。知识产权所追求的价值是维护知识产权的个人利益,体现了一种与人为本的原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全局利益,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社会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知识产权法的不足

科技的日新月异,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伴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各种需要法律保护的客体层出不穷。通常来说,在新客体刚出现的阶段,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举个例子,国际公约与世贸组织中某些没有形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就很难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发挥反不正常竞争法的补充作用。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当中,包括一系列的部门法,如果一个以上的主体,针对某个知识产权都享有权利,根据各个法律规定,会形成权利上的冲突。一般来说,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协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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