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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是政府施政的基本要求。市直部门及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具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首先,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精神。对此。我们局党组在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后,组织全市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学习了《关于印发20xx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办[20xx]28号)和《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20xx]34号)文件,为推进此项工作奠定理论基础。
其次,组织调研,广泛听取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意见。我局主要领导带领相关科室人员专程赴许昌市法制办学习取经,认真听取了许昌市法制办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经验。与此同时,局领导又分为三个调研工作组,分赴本市所辖嵩县、伊川、西工等县、区,就该项工作的落实,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听取了如何开展该项工作的意见。以上活动,为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获取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
二、拟定方案和标准,加强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指导。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全面推进。我们认为,要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拟定方案,认真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标准。在深入基层进行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市法制局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与市司法局、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沟通,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制定出我市开展该项工作的目标、内容、标准、方法和步骤。
二是严格标准,初步完成了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和拟定工作。按照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以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自荐、推荐和考察的方式,经过层级筛选,初步确定偃师市政府等13家单位为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是加强指导,督促首批拟定示范单位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思路。对拟定的13家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市法制局采取座谈和不定期地检、抽查的方式,帮助完善制度,规范行政行为。重点选定了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发改委物价办,不定期地给予指导、培训,以便起到示范和以点带面的作用。
三、确定创建活动的阶段和程序,细化示范单位验收的主要内容
为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落到实处,我市将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确定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部署阶段。在这个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和特点,研究制定创建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迅速进行动员部署。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将创建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纲要》要求和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方法和步骤,建立领导组织,注重建章立制,完善基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第三阶段为总结评比阶段,市法制局、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照达标标准,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评比活动,经审定合格的进行命名授牌。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单位和部门,在市政府法制每年度工作总结时,可以直接表彰为市政府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市政府将在20xx年12月底前,完成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认定工作,通过典型示范,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同时,我们又确定示范单位的程序。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自荐与审查相结合方式确定,共包括自查完善、自荐申报、考察认定三项程序。在自查完善过程中,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建活动为契机,严格按照《纲要》以及《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标准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查漏补缺,规范完善,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推进依法行政长效机制。采取自荐申报的形式,使各单位、各部门在自查完善的基础上,认为本单位、本部门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政府自荐为依法行政 示范单位,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局报送自荐材料。最后的考察认定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办公室,结合申报单位自荐材料,采取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的方式,组织进行考察,提出候选示范单位名单,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审定合格者予以授牌。
目前,经考察验收已认定市卫生局等三家单位达到示范单位的创建标准,近期将为其进行命名和授牌。
四、细化验收内容,注重创建活动的效果。
在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过程中,我市各单位、各部门结合自己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开展创建活动。市政府按照《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 [20xx]3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结合《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规定的十项示范内容,在自荐申报、考察认定的基础上,进行验收。验收侧重于开展创建活动的九大措施和效果:一是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提升措施和效果;二是行政职能转变的推进措施和效果;三是行政层级监督的加强措施和效果;四是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措施和效果;五是行政复议发挥作用的措施和效果;六是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健全措施和效果;七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化措施和效果;八是依法行政运行机制的优化措施和效果;九是机构发挥职能作用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总之,通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使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有新的进展,为实现法制政府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我市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在省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在认真总结示范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扩大示范单位面,到20xx年使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全部达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
五、今后我市创建活动的工作重点及措施
20xx年是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阶段,我市要在进行综合考察和协商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适当增加示范单位数量,确保20xx年底完成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第一阶段的目标。为了保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顺利实施,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实施进程,完善命名示范单位的程序和标准。
完成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确定工作,并颁发牌匾和证书。同时,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创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适时地加以引导,确保示范活动健康发展。
(二)加强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把搞好法制培训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制定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扎扎实实搞好落实。培训中,要注重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行政机关性质和执法岗位的不同,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共用法律规范和专用法律规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各项行政执法任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认真清理执法主体。
坚持行政执法活动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原则。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经依法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委托部门要对被委托机构适时进行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向委托部门汇报工作。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凡上岗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资格,持**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坚决制止无证执法现象。严禁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活动。
(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认真开展绩效考核,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努力培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习惯,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顺序,超越法定期限,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到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对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实施严格的监督和制约。通过严格、规范、切实可行的程序,有效减少违法行为,最大限度的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法行为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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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执法队伍责任感和事业心都较强,但整体综合素质偏低。行政执法队伍由于长期接受法纪法规教育,长期受到神圣的使命感教育,行政执法队伍中的绝大部分同志都有很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他们能以区域经济发展为重任,吃苦耐劳,勤勤恳恳地忘我工作,有时甚至被人误解或是受到人身和人格侮辱,仍然坚守岗位,秉公执法。当然,以新的时代要求,行政执法队伍仅仅只有责任感和事业心强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精湛的业务水平。从所调查的这些行政执法单位队伍的整体素质看,是不能很好地适应时展需要的。一是机构人员超编严重。调查的23个行政执法机构中,共核定编制299人,在职人数460人,超编161人。二是队伍结构不尽理想。被调查单位共有干部155人,占总人数的33.7%;工人305人,占总人数的66.3%。三是行政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从学历看,大专学历以上的254人,占总人数的55.22%;高中学历以下的206人,占总人数的44.78%。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但因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事情多,任务重,尤其是少数人平时疏于学习,政策和依法行政水平都不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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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我们文秘站的小编给大家推荐的农行作风整顿发言稿供大家参阅1
“作风整顿年”活动的核心和目的就是“转作风优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与农业银行“面向‘三农’,服务城乡”的使命和业务发展要求高度吻合和一致。我行将按照方案要求,扎实推进“作风整顿年”活动,履行两项责任,解决县委县政府提出的四个方面的十二个突出问题,打造一支作风硬、服务优的金融队伍,加大加快有效信贷投放,为建设开放、繁荣、秀美、幸福的新峡江保驾护航。
一是进一步推进规范化服务。实行限时服务和首问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对柜面业务、贷款调查、内部流转、贷款发放、客户咨询以及客户情况反映,实行首问和第一责任制,严格按照相关时限规定办结,做到客户满意、社会满意,践行农业银行“客户/,!/至上、始终如一”的服务理念。
二是加大有效信贷投放力度,全力支持县内经济建设。以“财园信贷通”、“财政惠农通”、“油茶贷”三大信贷品种为核心,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专业户、种养大户的信贷支持,通过政、银、企三方齐心协力,确保圆满完成“财园信贷通”、“财政惠农通”、“油茶贷”三项信贷投放计划;持续做大做强“小额农户贷款”、“农村个人生经营贷款”以及汽车分期业务,助力农村剩余劳力问题的解决,为广大农户开通一条致富快的有效途经。同时,着力开通“随薪贷”、消费贷款,努力满足公务员和工薪阶层客户的信贷需求。
三是着力拓展民生服务范围。全面支持创业工程,加强与县就业局合作实施创业和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面向有知识、有技能、有项目的青年,提供创业和下岗再就业小额贷款,引领青年走向创业、发家致富道路;全面推进社保惠民工程,推进新农保、新农合项目,使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到就诊、医疗费用结算、养老金领取等便捷的金融服务;全面支持金融服务全覆盖工程。在全县11个乡镇81个行政村设立金穗惠农通服务点,布放智付通或pos机,年内实现金穗惠农通覆盖率达100%,使广大农户不出村在服务点即可办理小额取款、转账、消费等业务,将“银行”真正搬到“村头”,实现农行金融服务在乡村的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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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的中层干部观
中层干部承担着执行、管理和教育的重任。作为一名学校的管理干部应具有对待事业的"奉献之心",对待同志的"理解之心"、同志之间的"平等之心"和岗位的"责任之心".作为中层干部,首先要学会做人,要做到以诚待人、以德正人、以情感人、以才服人。真正的为全校广大师生服务
1.要有"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精神和心理准备。要时刻把教职工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员工服务,做到勤政廉洁、一心为公。
3.要有合作精神。一项任务的完成必然是学校各部门团结合作、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作用的结果。每个干部都要树立全局观念和大局意识,围绕学校的最高目标和整体目标,科学规划和设计本部门的工作。
3.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管理表面上是技术的操作,实际上是智慧和思想的展现;管理的初级形式是"管",深层次的本质是关怀、是关爱、是服务、是以人为本。
4.要加强精细化管理,强化细节管理能力。老子曾说:"天下难事,必做于易;天下大事,必做于细",它精辟地指出了想成就一番事业,必须从简单的事情做起,从细微之处着手。创新决定发展,细节决定成败。
二、我的管理观
1.管理多民主。遇事多与大家商量,多与大家交流沟通。尤其是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事情更应该如些。也希望教师们能为学校的发展建言献策。我也会认真的记录下某条良好的建议是谁提的,这将作为教师对学校发展的功劳。
2.喜欢做选择题。向学校反映问题不要出解答题,希望多出选择题,让学校作选择,以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3.做事应有始有终。布置了的工作会一个一个的去查看落实没有。可能会一次二次多次地催促你去做,直到事情落实了为止。多次的提醒与催促,并不是不信任大家做,而是担心大家工作任务重,有可能忘记。
4.自己能力有限,管理只好从小事做起。比如从清洁抓起。一事不优,不做二事。
三、我的服务观
真诚、真心地为大家服务。多琢磨事,少琢磨人;多琢磨自己,少琢磨别人。公平、公正、公心地做事,努力站在教师的角度当校长,为大家服好务。
1.努力满足教师们合理的要求。比如:改善办公条件……
2.努力为教师的成长搭建平台。比如:赛课可以请更多的人为你磨课,提供多方面的帮助。
3.努力为教师建立功绩档案。老师们的辛勤劳动和创造不能成为过眼烟云,就必须把教师的功绩记录在案,这是学校的宝贵财富。同时将加大宣传力度,让学生、家长、社会、上级领导知道我们的教师是如何为学校的发展作出贡献的。
4.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为教师多谋福利。但教师们必须要有心里准备,钱可能会越发越少的,甚至今后真的就是一分钱都不能发了,不是我不想发而是上面不准发,那时我也无能为力。
四、我的业绩观
1.学校必定会首先尊重这三类人:
一是业绩突出的人。业绩突出一是指教学业绩突出,二是指管理业绩突出。学校的发展这类人可以说是功不可没。
二是态度端正的人。这类人可能某些方面的能力差一点,但对待工作的态度是端正的,能踏踏实实地干好自己的工作。在学校能起正能量的示范作用。
三是重情重义的人。有困难找学校,学校给予照顾了。当学校有困难时也能帮助学校解决困难。会感恩的人必定会得到学校的尊重。那种只要学校照顾而不要组织纪律的人必定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2.学校绩效搞平均主义是要不得的。有的人认为搞平均主义教师间才没有冲突,没有矛盾,才能和谐。其实,这样做只是满足了少数工作不认真,投机取巧,偷奸耍猾,业绩又不突出的人的情绪,伤害的却是更多的工作踏实、认真、任劳任怨的,业绩突出的教师的感情。搞平均主义不是搞和谐,而是洽稀泥,长期下去的结果必将是学校一步一步走向衰败。
五、我的厌恶观:
1.当面不说背后乱说;给你机会不说事后乱说。比如说:某事征求大家的意见时,当面你不说,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一但当不好的事落在自己头上时,就说东道西的。这种人是没有责任没担当的人。
2.搬弄是非,无事生端。搞内部不团队,保垒往往都是冲内部冲破的。这种人应是小人。
3.答应得快做得慢。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不做,为人耿直一点为好。
4.做事总爱讨价还价。先把事情做了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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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平,要求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以现实为根据,对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司法法律的要求运用统一标准,对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的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的行为,不管违法当事人的位置、势力、关系如何,应天公地道地予以处罚。公平制度是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其详细显示在:第一,行政处罚必需过罚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详细内容该当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风险水平相当,第二,行政处罚必需正当合理,即行政处罚必需以司法为绳尺,做四处罚法定。还,在行使自在裁量权时,要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第三,行政处罚必需坚持逃避制度,即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案件查询人员、听证掌管人员及案件审批人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直接短长关系的,该当逃避。坚持逃避制度,目标是避免施行行政处罚时徊私作弊或许发生成见。相关人员该当逃避而未逃避,不只显掉公平,并且组成顺序违法。第四,行政处罚必需听取当事人陈说意见。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必需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说意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回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说、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二)城管行政处罚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公开,是指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对有关城管行政处罚的司法法律和规章规则、法律人员身份、主要违法现实、处罚决定等与处罚有关的状况,除能够风险公共利益或许损害别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并由司法、法律特别规则的以外,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公开是法的实质属性,法所具有的奉告、指引、评价、教育和强迫等效果,其前提前提是公开。坚持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第一,根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则:“对违法行为赐与行政处罚的规则必需;未经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但凡要人们恪守的,首先要事前。要做到实时、完好,的内容既包括司法法律的标准文件,也包括其附件。第二,身份公开。施行行政处罚,必需公开法律人员的身份,第三,处罚公开。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当奉告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现实、理由、根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对符合法定前提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需公开举办听证,让当事人能充分行使陈说和申辩的权益,以避免违法、欠妥的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处罚公开包括处罚顺序公开、处罚文书公开、处罚后果公开等。
二、当前在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平、公开制度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城管行政法律必需坚持的主要制度。当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历程中,各地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依法行政认识日益加强,城管行政处罚日趋标准。但不能否定,当前城管行政处罚在遵照公平、公开制度方面,仍存在不少函待处理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顺序
城管行政处罚在顺序上的公证与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用和成立。须知,顺序是公平的前提。但是,因为受传统的重实体、轻顺序观念的影响,一些城管行政法律部门以为行政处罚只需现实清晰、证据确凿,到达了处罚目标就行了,顺序上的不足对行政处罚的效能没有影响,因此在施行城管行政处罚时违背法定顺序,如先执行后判决,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实行奉告顺序等。有些当地在行政处罚中虽然按照顺序作出处罚决定,但因为法律人员本身本质制约,对顺序的实用往往流于方式,不够严谨,如滥用口头传唤、单人查询取证等。
(二)重正当轻合理
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是行政处罚合理、正当的内涵统一,2004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具体推进依法行政施行大纲》,将“正当行政”、“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两条最基本的要求。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既正当又合理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二者不成偏废。要完成行政处罚公平,就必需在施行行政处罚的进程中,做到既正当又合理。但在当前的城管行政处罚实践中,重正当轻合理的倾向相当遍及。局部城管法律人员在案件查询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重定性轻情节,只看与定性直接关联的违法现实的基本证据,却不思索与量罚亲密相关的情节、责任、来龙去脉等相关要素。如在处罚占道经营乱摆卖时,只思索占道行为违法,不思索占道面积的巨细,对数名违法当事人“天公地道”地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别的,在查处违法行为进程中,法律人员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合法律性要素的影响,招致办案不合理、不公平。
(三)滥用自在裁量权,随意处罚
自在裁量权是指行政法律主体在司法所答应的范围内,基于司法的目标,依据详细状况和意志,自行判别和选择本人以为准确的行为的权利。自在裁量是相对辑束裁量而言。竭束裁量是指在施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严格依照司法、法律的规则进行,没有任何选择的自在。然则,城管行政处罚量大面广,拥有极大的自在裁量空间。自在裁量权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主要构成局部,但也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妥当,有利于完成公平和效率,反之,便会招致权利滥用、越权法律、进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严格损害司法的庄严。因而,在行使城管行政处罚自在裁量权时,该当思索司法所规则的该当思索的各方面要素,最大限制地尊敬当事人的权益,公道合理,不带任何成见,对当事人对等地实用司法,遵照过罚相当的制度。
三、影响城管行政处罚公平、公开制度执行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标准滞后
我国现行的触及城市管治的司法法律虽然较多,但不系统,散见于其他的司法法律之中,很多司法法律条则又貌同实异,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互相矛盾,司法标准内部的协调性、统一性、配套性不能知足行政法律的详细性和可操作性要求,招致城管行政处罚不足完善、精确的处罚根据。面临这一难点,城管法律队员处于被动境地。关于分明处于管治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如对其进行管治,尤不足对应的处罚根据;如纰谬其进行管治,则又是行政不作为的倾向。特别是统一行为还违背两个司法,触及到数种分歧的处罚时,终究实用何种司法、何种处罚,城管法律人员很难掌握,难以弃取和定夺。
城管行政处罚是城管行政法律部门根据司法法律的受权或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背城市管治司法、法律及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依法行政的进程中,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被赋予了很多的行政处罚权,假如这些行政处罚权不能获得公平、公开的行使,不只影响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及城市县政府的依法行政形象,并且严格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损害司法的庄严。
(二)城管体制不顺
城管行政法律队伍当前仍处于较紊乱的情况,虽然有些城市设立城管行政法律局或许还设城管局,相对集中局部行政处罚权,但大多数城市照样城市建设管治监察支(大)队,且不是法律主体,而是受委托法律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证,法律力度较弱,有的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甚至是自筹经费。法律权益被约束后,尤其需求较为完善的配套办法,如从物质上等方面大力共同。城管队伍做为较为年青的重生队伍,不足响应的指导管治体制,独树一帜,不足透明监督。当它所管治的事项需求其他部门的共同时,却又显得惨白无力。这种情况直接招致处罚弹性大,处罚后果不不变,也形成了行政处罚的坚苦越来越大、纠纷愈益增多,不断激发暴力抗法事情。
(三)长官意志制衡
在城管行政处罚进程中,一些部门指导、上级指导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城管行政处罚进行过多搅扰,招致城管行政处罚申“长官意志”流行,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呈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很主要的一点就是城管队伍不足较为自力的机制。广大法律队员在基层与市民群众进行有理有据的工作,然则这并不能抵御指导喜欢于人情所说的话,处于经费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处罚往往是有出无行,长此下去,严格减弱了行政法律力度,影响行政法律形象。
(四)其他原因
随着法制历程的不断加速,公民的司法认识提高很快,公民学会用司法兵器维护本人的正当权益。这对行政法律部门及法律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很多城管法律队伍提出了“文明法律”的标语,然则当你面临群众以“进犯权益”的外表理由进行维权,当你面临无理群众的围攻咒骂,当你面临英雄主义认识激烈出面的围观群众声声征伐时,如何文明法律就成了一浩劫题。一时的让步能够招致今后反复呈现相似的问题,然后成为指导时刻不忘、群众口口相传、队员大家头疼的“刺头”。此时,处于基层的一线法律队伍似乎应针对状况进行行政处罚,来更好的表现行政处罚的公开与公平制度,而不是一味的姑息将就。
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一向主旨,但当前不少当地的城管行政法律部门存在着“官贵民贱”思想,拜金主义流行,往往经过施行行政处罚追求部门利益、当地利益和个人利益,阻碍公平、公开制度的执行。还,城管法律人员本质低下,也是招致城管行政处罚有掉公平、公开的主要原因。
四、对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的建议。
保证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平、公开制度,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加强公民和组织的司法认识、城市认识和自我维权认识。但更主要的是,要改革体制,增强立法,以必然的办法、制度来加强制约和监督城管行政处罚权的公平、公开行使,
(一)加大城管行政法律体制的改革力度
加速城市管治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措施,建设权责明确、行为标准、监督有用、保证有力的城管行政法律体制,建议成立国家城市管治行政法律机构,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职能范围和工作工作,笔者以为,这是提高城管行政处罚效率和水平,标准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完成全国城管行政法律机构设置统一化、标准化、科学化,促进城管行政法律顺序化、法定化,优化城管法律社会情况,建设健全城管行政法律主体资历制度,保证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的必经之路,
(二)加速城管行政法律领域的立法措施
如前所述,城管行政处罚难以做到公平、公开的原因之逐个是司法标准滞后,因而,加强城管行政法律,促进城管行政处罚权公平、公开行使,建设健全城管司法法律至关主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大势所趋,也符合我国改革行政法律体制的客观需求,所以,必需从相对集中城市管治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角度动身,制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治法》及其系列法律、规章,将散见于其他司法法律中的内容综合起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司法法律根据专一化;在规则自在裁量权时,尽能够减少自在裁量的幅度;要严格规则城管行政处罚顺序,经过严格的顺序遏制行政处罚显掉公平、公开等不正当、不合理现象。
(三)加强城管行政法律队伍的本身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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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广告也越来越多地为众多经营者所采用。一般认为,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站点上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其特征为:一是独特的表现性,网络广告主要由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是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看到广告;三是传播速度快,由于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相互联接且网络传播速度快,因此网络广告的传播速度也随之加快;四是受众广泛,目前全世界网民数量已经超过7亿人。如此众多的网络用户,使得网络广告受众广泛。
网络广告有传统广告所无法比拟的新特点,但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其对于网络广告中的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的规范还很不完善,这使得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网络广告本身所具有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点和优势,某些不法经营者正是利用了这些优点,在网络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利用网络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虚假宜传是传统广告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但在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中仍然占很大比例。有些广告主在网络广告中故意使用含混晦涩的语言以迷惑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制作成份、性能、功效等不如实宜传,而采用回避、隐瞒等手段进行宣传以牟取暴利。在传统广告中,由于从事广告业务有一个市场准人条件,即必须通过从事广告业的资格认证,获得营业执照,否则无权经营广告业务。在此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下,传统广告的者的行为便于监管和控制。虽然在《广告法》中已有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广告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但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化和虚拟化的特点,对于网络广告的和传播缺乏有效的审查和监管,使得整个网络广告处于缺乏有效控制的状态,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受此不实广告的欺骗而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有奖网络广告的不正当促梢行为
网络公司通过向访问者提供奖品达到吸引观众,扩大销售业务的目的。此类行为属于通过关联当事人提供奖品以增加其他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同样可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有奖网络促销广告的销售双方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即网民到网站访问该广告,成为广告的购买客户,广告主根据广告中的承诺而给予奖品。传统形式下行政规章对有奖销售的认定中,有奖销售的当事人被限定于经营者和购买者。网络环境下,该类行为表现为:一是电子商务类网站,此类网站网主制作网页纯粹是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因此属于传统形式的经营者。网民访问网站也纯粹是为了获取消费机会。显然此时有奖网络促销广告的双方完全符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特征,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是综合性网站,该类网站是以为网民提供综合为目的的,网民到网站也是单纯为了享受服务。此种情况,网民是不需要为此向网站支付任何费用的,而网主可以通过增加网站广告点击率等方式盈利。比如某广告内容是“点击该广告,就有机会赢取万元大奖”,网民点击了该广告,虽没有成为该广告的购买客户,但却有机会获得奖品,而网主可通过广告点击率的增加而赚更多广告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网民与网主之间的关系,也应看作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三)利用网络广告进行非法网页链接
在网络经济中,一个高访问量的网站意味着在网站上进行广告的高价值性,这为网络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是难以计算的,于是一些人开始利用网络的超链接技术使用他人网站上的内容来为本网站获得利益。目前网络公司主要通过“加框的超链接技术”进行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
所谓“加框超链接技术”是指此网站以分割视窗的方式将他人网站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网站的网页上,故当浏览者点击此网站与他人网站的链接时,他人网站的内容会出现在此网站页面的某一个区域内,而此网站页面的广告则始终呈现在浏览者的面前,这样此网站的‘广告就可以借助他人网站的内容而被宣传。在这一过程中,浏览者往往误以为自己并没有进人他人的网站。网络经营者利用此类技术的目的无非是想借助利用别人的网站来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或者推销自己的产品,这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亦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现行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立法完善
(一)现行法律的局限性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互联网还没有现在这样发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环境下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生产经营者的竞争行为,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随着网络商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大量与网络新生技术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站在了规范竞争行为的立场上,却没有立足于对新生技术的保护方面。其二,由于网络广告模糊了广告主,广告者以及广告经营者的界限,因此,对于网络广告主体的确定问题,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短得不够有效。另外,该法还缺少对网络服务商在虚假广告中和网页开发商在关键词广告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其三,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量新型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已远不能满足需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
网络空间虽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实施的市场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行为,调整市场行为的现行法律大多数仍可对其加以适用,可以说网络上的市场行为根本不存在整体上的法律空白,网络行为的特殊性并不妨碍现行基本法律规定的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必制定专门的网络法律规范。虽然调整网络广告的有关法律还包括《广告法》等等,但本文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立法完善进行讨论:
1.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以规范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为主的情况下,确立不阻碍新技术发展的原则。基于此立法宗旨,对于与网络新型技术有关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利用网络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利用超链接技术的网络广告,关键词网络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建议作出严格性的规定。这样有利于相关互联网新技术的运用与发展,不至于让这些新技术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扰乱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带来负作用。
2.网络广告主体规则的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广告经营者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对网络广告经营者和者的界定作出解释。本文认为,将提供网络内容的网络服务商纳人广告经营者和者的范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而对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服务商则不属于此范畴。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网络广告主的界定,其范围不应过窄,应该从其行为角度进行判断,这是与互联网大众化带来的利用普遍化相关联的。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许多并无法定经营资格,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在网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广告主都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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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做好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决策部署,突出重点,把握关键,主攻薄弱环节,持之以恒地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着力抓好四个方面:
1、全面加强听证工作,规范政府决策行为。行政决策是行政行为的起点和源头,源头不清,其流必浊。决策正确是最大的效率,决策失误是最大的损失。目前,省政府已经把听证工作纳入了对市州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我市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部门还不愿、不会甚至不敢听证。今年,务必改变这种局面,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制定好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计划,建立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凡是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都要进行听证;凡是重大行政决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必须参与论证、审查和把关,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同时,要建立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决策或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实行“谁决策,谁负责”,依法追究责任。
2、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坚决杜绝“以文谋权”。规范性文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过多过滥,不能相互冲突,更不能借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名,行谋取部门利益之实。市直各部门要严格落实上级有关简政放权的要求,简化办事程序,精简行政审批事项,严禁通过制发文件随意扩大部门自身权力,严禁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确有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做到规范行政行为、优化政务服务与强化行政管理并重,使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真正起到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对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法制部门要继续坚持规范性文件的“四统一”制度,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把关,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3、加大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力度,切实优化发展环境。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和制约是依法行政的核心。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执政为民,既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也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大胆创新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探索建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解决社会矛盾的合力。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逐步建立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要通过强化监督,坚决杜绝“三乱”行为,推进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大力营造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4、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仲裁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要在去年的基础上乘势而上,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减少、上访等不和谐因素,最大力度地支持经济建设。一方面,要广泛宣传教育,让社会各界了解仲裁法律知识,熟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点和优势,自愿以仲裁方式去解决民商事经济纠纷,提升仲裁公信力,拓展仲裁服务领域。另一方面,要加强协调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仲裁法》纳入“六五”普法内容,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改、工商、金融、商务、科技、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率先推进仲裁法律制度;仲裁委及各分支机构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接受法律监督,争取社会各界对仲裁工作的支持,更好地发挥仲裁工作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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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资格障碍
“民难告官”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一个顽疾。虽然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及立案制度改革,使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在数量上激增,但由于我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实质性审理程序,就被以莫须有的程序性“问题”驳回,从而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因而,这种状况实质上并未因新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而明显改善,如笔者所在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胜诉率竟然只有可怜的2.6%[1]。毫无疑问,造成这种老百姓所谓的“官官相护”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部分法院或法官之所以能如此肆无忌惮地“护官”,显然与我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存在疏漏密切相关。因此,对当前我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直接导致行政诉讼案夭折的程序性法律障碍进行探索分析,对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真正实现行政司法监督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无疑是极其重要且刻不容缓的。限于篇幅和能力,笔者仅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作一些浅显探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的内涵及性质
障碍,汉语意为阻碍前进的东西,因此,顾名思义,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即阻碍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正常进行的各种因素,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就是阻碍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并进而阻碍行政诉讼程序依法、正常进行的各种因素。行政诉讼原告是行政诉讼的发起者,提起行政诉讼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能否提起和继续进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旦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则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案件就将被裁定驳回而不能进入实质审理,这也就意味着,一个行政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终结。因此,和其他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相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对行政诉讼的影响,通常来说是直接的和根本性的,是行政诉讼程序性法律障碍中对行政诉讼的提起和进行影响最大的一种。
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实证
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率严重背离我国当前行政法治真实状况是公开的秘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是,绝大多数败诉案件都是因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而被驳回,即未审先败。以笔者为例,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笔者作为原告人参与办理5起行政诉讼案件,无一幸免,全部被以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驳回而未进入实质性审理。以下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两例:
(一)顾守林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2]
原告顾守林是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的村民,因该村村支书常青甫连续多次大肆侵占村中集体土地、建房出售以谋取私利,顾守林及其他部分村民多次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对常青甫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消极应对,两次拒收顾守林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的查处申请。因此,顾守林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告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经过开庭审查,以只有过半数的村民才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讼,顾守林以个人名义提讼,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顾守林的。顾守林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中,在当事人明确指出最高院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中的《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与本案案情完全相似的情况下,连云港中院仍然以顾守林与所涉及集体土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是适格当事人,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显然,本案中,两审法院的理由都涉及典型的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问题。一审不顾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合理解决当前中国农村类似案件的现实需要,将最高院本意是关于土地侵权案件本身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讼”[4]的规定硬套到本案中,否定了适格的原告诉权,致使侵权案件与不作为行政案件都无法得以纠正。对此,即便可以以专业技能作为借口,但其违背法律精神的事实却显而易见。而对于二审裁定,虽然我国并非判例国家,但在最高院已经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二审却不管不顾,其故意曲解法律精神以“护官”则更是一目了然。
(二)郝贵友诉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认纠纷案[5]
2013年1月,在原告郝贵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原灌云县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杨庄村村民王余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将郝贵友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一部分确定给了第三人王余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郝贵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队镇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龚本荣后,在知悉确权行为且复议未果的情况下,郝贵友遂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原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发(2013)2号《关于杨庄村村民王余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海州区法院在开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郝贵友已将房屋转让,其仍以已经转让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提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郝贵友的。二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郝贵友的上诉。本案中郝贵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关键是看其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由于行政行为发生在转让行为之前,并直接导致了郝贵友不能对案外人完全履行义务,因而,可以说,郝贵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两审法院在审查中却完全不顾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诉权的明确规定,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主张的、即便是一个普通老百姓都能感知得到的事实完全视而不见,在裁定中都对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只字不提。因此,与前一起案件相较,可以说,本案两审法院实际上是在公然违法设置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对原告范围的限制及具体规定的不明确
从理论上说,如果立法者不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加以限制,也就不存在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那么,任何主体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就必须要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不过,这显然只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理想状态,因为: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后,仍然与旧法一样,又于该法第25条同时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讼”,从而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加以了限制;而由于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这就必然产生在行政诉讼提起后,要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而既然有审查,也就有了产生障碍的可能。同时,由于当前准抽象行政行为、伪行政行为及职责不清的行政不作为等现象的大量存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明确且行政行为侵犯的也并不一定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益;加之所谓利害关系又是极其空幻而抽象的法律术语,“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作为个案判断的依据,法律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与细致的规定”[6],因而,实践中,在依法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自由裁量就不仅是必然的,而且也是必须的。而既然存在自由裁量,各种人为设定的障碍应运而生当然也就成为可能。
(二)审判机构和人员对法律精神与原则或有意或无意地曲解
行政诉讼是法律建构的制度,因而法律对原告范围的限定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只存在合理与否的问题,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影响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障碍。从英美法系国家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仍可顺利进行的情况看,由于立法技术、立法者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立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内涵与外延限定不明确,显然,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也就是说,虽然立法对原告范围的限制及具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有了产生的可能,但如果审判机构和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按照行政诉讼法律精神与原则去判定原告适格与否,则影响适格原告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法律障碍就不会产生,在没有其他程序影响的情况下,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就必将进入实质性审理程序。因此,如前引案例,可以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完全是审判机构和人员或有意或无意地曲解法律精神与原则直接制造出来的。
四、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的思路与策略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只是诸多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要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显然既要针对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原因采取针对性措施,又要面向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性应对。笔者认为,当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消除或减少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
(一)修改行政诉讼法,删除第25条规定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第25条对原告范围的限定是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前提因素,因此,要消除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最根本的措施就是修改行政诉讼法,从而消除该限制。由于,“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看,行政相对人在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不愿告、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7]因此,在立案制度改革前,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也许对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滥诉具有一点合理性,但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限制又有诉讼成本压力的情况下,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已经毫无必要。实际上,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反而导致了许多行政案件既开庭审查又不进行实质审理的结果,往往是审查出现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又引起再次,既占用了司法资源又达不到行政监督的目的,是真正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在新的立案制度下,增加一种违法而不侵权的裁判形式,不再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并审查,对所有行政诉讼进行实质审理并裁判,完全是可行而合理的。
(二)完善制度,强化责任追究“离开独立审判权,行政诉讼法就可能沦为空文”[8],因此,不论行政诉讼法如何修改,为了彻底消除或尽量减少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及其他行政程序,完善相关制度,可设立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以使行政案件审判机构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减少内外部的干预,无疑是十分必要的。而如前所述,由于审判机构和人员对法律精神与原则或有意或无意的曲解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修法、改制的基础上,对有意曲解法律的审判机构和人员追究责任,显然也是不可或缺的措施。
(三)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生。”[9]故意的曲解源于外来的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无意的曲解则是因为能力的欠缺,而制度只是外在的约束,如果不能从内在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无论怎么严格的追责制度,也难以完全让司法裁判人员抵御住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而即便司法裁判人员能抵御住各种阻力、压力和诱惑,如果不能从内在提升其业务能力,也无法保证他们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判定。因此,即便是在修法后,为了避免原告资格性法律障碍借道其他行政诉讼程序,影响行政诉讼的提起和进行,从内在提升司法裁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也是极其必要的。
参考文献:
[1]4起胜诉“民告官”案件为打行政官司提供范本[EB/OL]
[2]郝贵友与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EB/OL].
[3]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EB/OL].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
[5]顾守林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EB/OL].
[6]胡绍娟.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路径解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2.
[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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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全力配合公安部门切实加强物业保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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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主要问题
就笔者近年来的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来看,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不够完善和明确。
当前,涉及质监行政执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及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上还比较清楚,或者说质监部门对此还有所了解。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则极为复杂,目前质监部门对此的了解和掌握还远有差距。而长期以来由于打假的呼声持续高涨、打假的力度不断加强,涉及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因易于辨别、判断且公愤极大而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摒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所以此类行为在当前质监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查处比例渐趋下降。而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等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获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方能从事,所以对这些领域的质监行政执法重点就是审验生产、销售者的相关资质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审验其是否获取了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照,而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的内在质量情况作进一步的判定,实际上大多产品的内在质量并非存在问题,关键是未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质监行政执法所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案件在确定是否属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范围时就产生了标准和条件较为复杂而无法明确的问题。因为,与之相连的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为复杂,就目前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来讲对此还无法予以明确。所以,亟需对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予以完善和明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形势要求。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否给予某种行为以刑事处罚是极为严肃、极为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质在内的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而目前,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长期从事质监某一类型的单一的执法工作致使知识面窄、思维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时准确地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是力不能及的。具体办案的执法人员如此,作为是否移送的审批人,有关负责人也存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历,具体办案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也无法全面、准确落实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关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可能使在真正面临移送案件时因能力问题而丧失追诉最佳时机的顾虑无法消除。所以,移送诸多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然制约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这当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制约因素。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还缺乏明确有效的的工作机制。
从先前的质监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实践看,大多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极大阻力时应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或遇到专项整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而检察机关则往往是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为目标主动突击检察,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别能力和水平的服务性工作则极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 法院,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联系,平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有关业务工作的往来上是少量的、即时性的,相互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是松散的、不稳定的、模糊的。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有涉嫌移送案件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的哪一具体部门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终审核结果又如何予以反馈等问题不一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机关也未必就此类问题向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联系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
几点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教育,使其强化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会发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和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执法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制权威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移送的基本标准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体操作的有关知识,从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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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0日尘埃落定,中国科学院院士、原南方科技大学校长朱清时从全球200多名候选人当中脱颖而出,最终成为该校的创校校长。上任不久,敢言坦诚的朱清时便以“大学要去行政化”的言论,成为了媒体关注的焦点。农历新年伊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简称《纲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中提出,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推进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今年“两会”上教育改革成为会上代表、委员们热议的话题。全国政协委员朱清时再次表示,高校“去行政化”将成为未来高等教育的大趋势。其实,我们的公众面对“去行政化”这样的言论已然不陌生了。这一老生常谈的话题,近一段时间,再一次频繁出现于媒体的报道,成为舆论的焦点,公众热议的话题,进而引发教育界新的、更多的思考。
本文议论和探讨的问题,正是以中国高校为主体,以长期以来高校行政化问题的表现为背景,指出时下去行政化改革的必要,焦点在于研究提出高校去行政化的途径和方法。
1明晰概念
“名不正则言不顺”,只有对概念进行清晰地界定,才能深入问题的讨论。我们将教育本身的目标及行为作为一个模糊地维度,简称学术;而将保障教育行为和效能的非教育科研系统作为另一个维度,简称行政。前者表征教育活动及相关的学术权力,后者表征非教育活动的相关行政权力。所谓高校行政化,是指行政权力过多渗入高校,使教育学术单位呈现与行政机构相似的特征。其有两层内涵,一是,政府行政权力对大学办学自的剥夺与干预;二是,大学本身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凌驾与挤压。本文统而论之。而去行政化,简单地说,就是淡化高校行政色彩,尽可能地突破行政的束缚,突出高校办学自主地位和学术权力的主导地位。
2去行政化的必要性研究
2.1改革、重建高校与政府的新型关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历史形式,简单地说就是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积极有效的宏观调控下,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社会和部门的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能型”、“统治型”政府面临转型,转变政府职能成为经济改革的核心内容。自1988年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以来,我国政府努力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由人治政府向法治政府转变,由封闭政府向透明政府转变,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转变。时至今日这种转变正不断的深入和深化。曾经由政府统管下的高校势必需要不断的改革、完善、重建与政府的关系。
2.2高校办学自和学术自治权的不断要求
办学方面,高校自主办学是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和支撑点。回顾历史我们发现,西南联大、北京大学、燕京大学、协和大学等高校的成功,无一不秉承了于1809年创办的柏林大学的自由办学理念。加强我国高校办学自是发展的方向。学术方面,从在北京大学开创“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主义”学术理念,到我国现行宪法(1982)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都包含着对学术自由的倡导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安排。而一直以来,政府行政权力对高校办学进行干预,甚至剥夺;高校体制内部行政权力凌驾于学术权力之上。高校办学自和学术自治权的破坏和缺失,不断要求高校去行政化。
2.3高校行政泛化消极后果的迫切要求
一直以来,高校泛行政化导致政府对对高校行政管理的干预不断加强,高校领导的官员定位和官员意识相当浓厚;高校的办学宗旨偏离,教育质量下降,“计划学术”、“量化学术”在各高校盛行,学术泡沫和学术垃圾激增;机构和人员庞杂冗余使行政经费增多,而办学成本不断提高;教育腐败现象广泛存在,表现在:学校招生、人才引进、职称评定、权力寻租、财务问题等。高校体制中这样的行政化问题已是普遍现象,行政泛化产生诸多消极的后果,严重制约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去行政化改革势在必行。
3高校去行政化的途径和方法研究
中国高校行政泛化问题由来已久,“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去行政化更非一日之功。改革之路,到底如何来走。笔者作如下思考。
3.1由政府主导型模式向高校主导型模式转化
林荣日教授在其著作《制度变迁中的权力博弈》中,将大学发展史中政府与高校的权力博弈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高校自治型模式,二是高校主导型模式,三是政府主导型模式,四是政府专制型模式。政府与高校的权力关系采取“政府专制型”或者“高校自治型”,都将给国家和高校双方都带来损害,或者一方较有好处,而另一方却损失很大[3]。我国政府与高校的关系,经历了政府专制型模式,和政府主导型模式,其发展目标是高校主导型模式。它设想的权力结构概括为:
也就是说,我们政府要继续下放权利,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增强高校管理自。具体而言:
3.1.1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政府监督、服务模式
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在高校管理领域,同样需要打造一个监督型、服务型的政府。一方面,实现政府控制模式到监督模式转变。这种转变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趋势:首先,实施远距离驾驭,即为高等教育的发展提出宽阔的参数,而把大部分细节和创始工作留给各院校。其次,政府在高等教育中趋向解除控制。再次,政府进一步鼓励高校加强自我调节。另一方面,政府需由原来对微观主体的指令性管理转换到为高校服务上来,转换到为其不断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上来。
3.1.2继续推进管办分离
不管是教育部还是各省教育厅,行政控制管理措施要减少,要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减少名目繁多的考核、检查、验收、评估、评比活动。杜绝腐败之风、公关之风。政府部门只制定指导方针,进行教育规划、教育立法,教育经费的精细化管理,而不是控制管理高校具体的事项,正如《纲要》意见稿同样中提出,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
3.2学术与行政分而治之
将学术与行政分离,消除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凌驾与挤压。对于高等教育机构大学而言,学术权力是基础性的,学术权力不是制度化的权力,而属于一种权威。学术自治即是指在政府和社会提供相应保障机制下,由高校内部管理系统自主地决定学术事务。而行政权力应该仅仅是为学术权力服务的。对于如何重构这样的学术自治的管理系统,实现学术与行政的分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3.2.1依法定义学术权力内容是法律保障
本着依法治校方略,我国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学术权力的明确定义,依法定义学术权力的内容,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更加清晰化,保障学术与行政分而治之。就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举例,《高等教育法》对学术委员会在学术方面的权限规定得不够全面,一些重要的学术决策,如教学和学术研究机构的设立、撤并、分立、合并,学校学术方面的发展规划、学科建设、专业调整、教材建设和人才培养方案等都属于学术问题,应当由学术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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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组织结构的精简与优化是组织保障
高校行政机关本身来讲,必须充分发挥高校的自治权,围绕着为学术服务的核心流程,以关心教师、学生满意度为目标,对高校现有的业务流程进行再思考和再设计,实现组织结构的精简与扁平化。因此,必须对高校行政系统进行撤销、合并、精简与扁平化改革。目的是要形成一种松散灵活、有利于学术自由和自治的组织结构。
3.2.3人事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是人员保障
一方面《纲要》意见稿中提到改革校长选拔制度。我国高等学校校长选拔制度的改革应该遵循三项基本原则:首先,校长的岗位与国家行政级别彻底;其二,校长的遴选要公开进行;第三,选拔过程中要体现民主参与,比如教师、学生等。同时,根据选拔校长的原则,学院院长也不再是行政职务,而是学术职务,不能由校人事部门任命,也应该依据学术水平或民主选举产生。另一方面改革高校内部具体人事制度。比如,改变原来的纯行政事务型的管理运作模式树立人力资源管理思想;“因事设岗、因需设岗”;公开招聘行政人员,并对其履行的行政职责进行绩效考核;定期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立一套独立的行政人员薪酬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目标是使行政队伍走向服务型、专业化。
3.3学术组织的重构
学术组织形态对大学学术的生长与繁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高校现实的学术组织存在着诸多弊端,比如学术组织残缺,学术组织不仅没有掌握实际资源,学术权力也受行政权力的控制。笔者围绕教授治校这一思想,作如下两点建议:
3.3.1落实教授治学,成立教授委员会
在德国高校,作为学术研究主体的教授拥有至高的权力,学校充分保障教授的利益。二十世纪以来德国高校先后培养出七十多名诺贝尔奖得主,追求不可动摇的教授地位功不可没。借鉴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根据我国高校发展实情,我国应该落实教授治校,使管理重心下移,成立教授委员会,使之成为高校最高学术权威机构,并且参与其他事务的管理。把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尤其是人员聘用权下移给教授委员会,实现决策与执行的相对分离。把学校想抓而抓不好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学科建设、队伍建设等事宜,交由教授、专家们讨论决定。2000年5月,东北师大成立了一个教授委员会,此举在当时的中国高等教育界产生了不小的震动。
3.3.2成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
还应在校教授委员会框架内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比如教学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教学委员会审定教学发展规划、专业设置等重大事项,拟定招生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协调教学工作,包括教学质量管理、大类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实验室建设;评审和决定各类教学奖项和教学改革与建设项目;对教学经费的调拨及使用提出意见与建议,并监督等。学术委员会是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它审议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评议科技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学位委员会审定学位授予标准,决定学位授予、专业建设和学位点申请和申报等重大问题。
3.4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高等学校的内部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公开校务,透明办公,阳光行政。发挥高等学校职工代表会议、学生代表会议、校内学生团体等组织的监督作用。同时努力实现社会监督,家长监督学校,媒体监督学校,司法部门监督学校。
3.5改变心性
改变高校激励导向从而改变心性。中国高校行政泛化的问题造成了行政等级和行政权力的激励导向,即是对权力、官阶的肆意追求和顶礼膜拜。这种激励导向相当严重,一切以行政官员的需要和价值诉求为行为取向,惟权是重,惟官是大,“拜官主义”风行。我们应该努力改变这种激励导向,消除行政权力、官阶、待遇的激励导向,将追求学术和为学术服务作为激励和褒奖的的基石,我们必须在高等教育界乃至全体知识分子中呼唤和弘扬求真求实的治学精神。
4结束语
我们对谋求改革、锐意进取的南方科大,怀着几许欢欣,对南方科大前景与未来,充满着美好的憧憬。两会期间,杨春时委员表示,这场大学制度的改革的意义,将远远超出教育的领域,但目前的大学制度形成已经有60多年,有很大的惰性,改革必须进一步开展思想解放运动,触动一些人的利益,因此又是一场持久战。的确,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高校去行政化问题的复杂性、长期性。祛除积弊陈疴殊为不易,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应为改革作多一些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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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文洁,韦小鸿.高等学校行政化问题研究[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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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英杰.改革大学校长的遴选制度[J].科学中国人,2005,5.
[6]刘家明.谈我国高校非行政化改革的路径[J].商业时代,2009,9.
篇12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的释义
高校在我国虽然是一种事业单位,但是它有着区别于其他事业单位的特点,除了日常的教学工作,高校还有管理学生事务,落实教育方针的职责,为了高校的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由高校这一特殊主体制定的在高校内部施行的规章制度就是高校规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校享有的这种制定规章的权力就是高校的规章制定权。
(二)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权力来源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公权力,都是以国家授权为前提的。“对公权力,凡法无明文规定的,就必须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
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高校是社会组织成员之一,其权力来源来自于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一致同意,不是外部的授权。
在这里,我认为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能够更清楚的反映国家与高校之间的关系,即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权力来源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国家之所以授权高校制定高校规章的原因是,高校规章制定具有专业性、多变性,高校自身可以更好的制定出适合高校发展的规章制度。
二、我国高等学校规章制定权的失范
由于学术自由和管理便利的需要,高校应当具有规章制定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可以恣意妄为,高校规章制定权应当限定在法治的范围内。由于高校的自主性和国家的规范性没有达到平衡的状态,我国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定权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失范的状况,分析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失范原因,总结有以下几点: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主体的错位
目前仅《高等教育法》涉及到高校规章制定权主体,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授权校长规章制定权,虽然校长是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能以校长意志代表全体师生,这种主体制定出来的法律缺乏必要的民主成分,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必然不是民主的。
(二)高等学校章程不健全
高等学校章程是学校进行管理的基本依据,是原则性的文件,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习惯性或者沿袭下来的传统,高校章程往往成为一种形式,一种摆设,无法发挥其正常的作用。
(三)高等学校职能多元化导致学校权利扩张
高等学校为了完成各项职能,需要制定各种条款对学生进行道德教化和设定义务,学校将一些公益活动规定在学校规章中,这样本来自愿参加的公益活动对于学生就具有了强制性,这就导致了学校的权利的扩张。 这是学校职能多元化导致学校权利扩张的原因。
(四)高校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高校规章实质上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要低于法律、法规,所以其不应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在实际中,抵触上位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五)高校规章对救济渠道设置缺失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高校的规章制度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所以,在赋予权利时必须保证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因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在现实中,救济途径还不太畅通。
三、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规制高校规章
从立法上规制高校规章的制定权就是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规章制定权上的运用。是完全保留还是部分保留亦或是不保留在高校规则制定权上面是一个问题。高等教育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的权利之一,其取得、享有、行使、限制、丧失都会对公民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高等学校又是一个专业性的领域,其规章制度具有专业性,其自身是最合适的决定者,所以,对于高校要采取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保留制度。
具体在高校中应当采取这样的法律保留,即对于一些重要事项如教育方式、学业标准等应该设置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对于属于学校自主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学校自主规定,国家权力不得过度介入和干涉,否则将违反自主行政的主旨,这里就是法律保留的禁区。
(二)从行政上规制高校规章
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领导和监督教育事业发展的职责,享有对高等学校的监督权,对于学校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就是教育行政机关对规范学校规章制定权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的方式,按照监督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规章生效前的审查和规章生效后的审查。
规章生效前的审查即预防性的监督,是由教育行政机关在学校自治规章生效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其中重要的规章还需经过教育行政机关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生效。规章生效后的审查是指高校规章生效后需向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时刻受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在司法上监督高校规章
国家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可以有效的实现对于学校行为的监督和控制。“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利”。 由于高校是一个高度自治的团体,对于高校的司法监督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并非所有的规章都可以进入法院的审查范围,这样会严重影响学校的管理和效率。为避免和及时纠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失范,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和适当,中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这样,我国高校规章制定权的司法审查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可以突破长期困扰我国高校管理权司法介入的瓶颈。
篇13
一、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专业队伍
建立执法队伍,对粮食行政执法来说至关重要。“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稳定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国家6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具体规定,因此各地在建立执法队伍问题上,采取各自为战、各行其是的做法。主要的有这样几种:一是增设机构,增加编制,添加人员;二是增设机构,不增编制,人员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调用或兼用,三是在其它处(科)室挂监督检查处(科)室牌子,人员由被挂牌部门人员兼:四是机构和人员都不落实。
有的地区甚至没有了行政执法主体。因为在机构改革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变成了事业和企业单位,也就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地位。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体系再完善,没有执法主体,法律制度也形同虚设。没有法律的约束,粮食市场决不会自然成为统—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粮食行政执法队伍,首先要成立专门机构,国家应对专门机构的名称、规模、职能等作出明确规定。若考虑全国各地隋况差异较大,,也可由国家作原则规定,各省政府作明确规定,没有行政执法主体的应要求其尽快恢复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其次要抽调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法律、业务素质的人员进入专业队伍,同时考虑引进法律人才,以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再次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策、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培训要注重实效,并有时间保证,要强化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必要时可对执法骨干进行3—6个月的正规培训。培训不能全部采用以会代训形式,那样会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很简单而草率行事。最后要落实行政执法的专项经费。执法队伍要严格执法,就不能搞创收,自收自支,而要有纳:人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供其使用。或许有人认为建立行政执法队伍要增加政府管理成本,但与粮食市场混乱而需要政府宏观调控的投入相比,专项经费要少得多。
二、加快粮食法规体系建设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o,《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蝴怖实施,是粮食流通立法取得的阶段性突破。但是我国当前粮食法律制度建设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粮食立法工作严重滞后于粮食流通的市场化改革,迄今为止国家还没有出台—部综合的粮食基本大法,系统全面的《粮食流通法》还在研究制定中。二是粮食立法缺乏系统性、稳定性。粮食立法基本上都是围绕当时政府的政策需要进行的,带有浓厚的政策背景,整体硼小陛差。更由于多年来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在不断地探索,许多粮食法规因政策的调整而失效。三是有的粮食行政执法依据制定得不尽合理、规范,需要进行修订。目前,粮食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数量为历史高峰,然而,有的规定只考虑粮食工作的片面性,没有从法理的高度去推敲,逻辑不严密,可操作性差。如有的规范陛文件规定: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标准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水分要低于安全储存标准才能销售出库的理由何在?依据何在?这在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诸如此类不符合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客观实际的规定影响了粮食行政执法依据的严肃性。四是有的行政执法依据只做了原则规定,配套的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缺乏解决行政执法中具体问题的法律依据。五是有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条件不完全具备。有与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相抵触的,有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等。规范性文件是在当前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对法律的一种过渡性补充,所以规范性文件要在具备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条件时方可出台。
要加快我国粮食法律体系建设,一是要确立粮食法律体系建设的目的,围绕目的制定建设规划,使粮食法制建设具有延续性、前瞻性,从而建立系统、整体的粮食法律体系。二是制定粮食法规规章要分轻重缓急,循序渐进地进行。由于粮食依法行政刚起步,不管是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还是粮食市场主体,或者粮食生产者、消费者,都有逐步适应的过程。粮食购销市场化后,粮食市场主体多元化,入市的门槛和要求不能过高,否则,粮食市场就缺乏竞争性。因此,有些规定在现实中一时难以做到,就不必做明确细致的规定。可先做原则要求,待时机成熟或积累实践经验后,再作明确要求或调整,如最低、最高库存制度等。三是对已出台的粮食行政执法依据,要密切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用实践来证明其正确与否,不断修订和补充执法依据,使之完善。要学习吸收市场经济国家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同时要结合本国实际,加快建设与完善我国粮食法律制度。
三、切实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