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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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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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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赌博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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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

2.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3.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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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我国的人身保险中,不必画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即保险利益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

(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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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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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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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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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我国并未对海上保险单行立法,也并未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在《海商法》中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方式解决海上保险关系的特殊调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为一元主义模式:即就海上保险来说,《保险法》与《海商法》之间在法律适用上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商法》第十二章是特别法,《保险法》则为一般法。

二、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不协调

《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海商法》与《保险法》规定的不协调

虽然《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其规定与《保险法》存在不一致实属正常,但是这种不一致应当仅限于海上保险相较于一般保险的特别之处,而对于非具有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海商法》应当与《保险法》保持一致或者不予规定,以体现立法思想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海商法》中许多与《保险法》相冲突的规定并不具有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重复保险为例,两法在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和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上都存在明显的冲突:就构成条件来说,《海商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则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就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来说,《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赔偿主义,而《保险法》采用的则是比例赔偿主义。笔者认为,与一般保险相比,无论从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盈利、制止道德危险的立法目的上还是重复保险在实践中的存在方式上,海上保险都不存在特殊性,因此,两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区别规定也就欠缺合理性,颇为不协调。当然,类似的这种不协调还体现在两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以及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上。

(二)《保险法》规定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的不协调

《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时可能会产生理论上的冲突。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为例,由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保险法》第31条有关疑义利益解释的规定就将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然而,这种直接适用可能会与海上保险的现实情况格格不入。以船舶保险为例,有的学者就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应适用到船舶保险合同中,因为:(1)现有船舶保险条款业已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不仅仅是备案),其不存在不公平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2)船舶保险不是消费者保险。航运公司往往有专业的保赔人员负责船舶保险的安排,或通过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来安排,其对保险条款的术语应能理解把握。(3)该条款使用已经有很长时间,被保险人对条款应该完全知悉。(4)国外海上保险实务中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先例。 因此,将《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性质的海上保险可能产生“水土不服”的状况。

三、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不协调的成因分析

(一)《海商法》的修订不及时

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时间上的倒置是导致目前两法之间不协调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立法理论来看,如果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理想的模式是一般法在先而特别法在后,这样才能保证内容的协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但由于在1993年《海商法》颁布实施时尚无一般性的保险立法,所以《海商法》不得不对原本应属于一般保险法范畴的内容做出了规定。而随着保险理论的发展和《保险法》的出台及修订,《海商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已经成为了非必要和不符合我国保险理论新发展的规定。从立法协调的角度出发,这些规定亟待删除或者修改。然而《海商法》自颁布以来未进行过任何修订,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

(二)《海商法》与《保险法》借鉴的法律不同

造成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法之间立法不协调的另一主要因素是《海商法》与《保险法》所借鉴的法律不同——《海商法》第十二章主要参考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而《保险法》则更多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我们知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多倾向的是保险人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更多倾向的是被保险人利益,因此,这种参考法律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加剧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这一点,最明显的例证就是两法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保险法》下,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大陆法系时效立法相近;而在《海商法》下诉讼时效则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英美法系时效立法一致。

(三)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新发展对海上保险特殊性带来的冲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在当时造船水平相对低下、通讯仍不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当时的海上活动相比于其他活动确有其独特的高风险,因此,该法规定了许多倾向于保险人利益的制度来鼓励保险人 对海上活动的承保。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海上风险已经不再那么不可抗御,对海上保险人进行倾向保护的需求和基础也已经大大弱化。同时,一般保险中“保护被保险人”的价值取向也逐渐渗透到海上保险领域:海上保险法在现代逐渐趋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出现了诸如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保险利益的扩大化等趋势。

因此,在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海商法》与历经两次修改的《保险法》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就变得情有可原。而这种不协调最明显的例证便是两法对于告知义务规定的不同:《海商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为主动告知,而《保险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为被动告知。

四、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协调路径

(一)保留现有的立法体例

讨论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协调路径,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现有的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是否应当保留。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立法体例应当保留,理由如下:

首先,当前的立法体例能体现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海上保险作为现代保险的起源,无论在其保障内容、价值取向、实践基础还是国际性上都与其他的一般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在对海上保险进行立法时,必须考虑海上保险的这种特殊性。从目前的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时也都注重保持海上保险法的相对独立性来体现海上保险实务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通过在《海商法》中对海上保险进行特别规定的方式体现了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符合海上保险实践的需求。

其次,保留当前的立法体例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海上保险立法变动对其他法律的冲击,因为推翻现有的立法体例将极大地破坏《海商法》的完整性和《保险法》的稳定性。我们知道,海商法“四处渗透着保险的触角”,因此,如果将海上保险从《海商法》中独立出来,则《海商法》的完整性将遭到极大的破坏。同时,对现有立法体例的变动也将意味着《保险法》的再次修改:至少其第184条的规定将不再适用——这对于《保险法》的稳定性(2009年刚历经一次大修)来说是一个不小的破坏。因此,在保留现有的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协调是当前最平稳的一种立法协调方式。

最后,在保留当前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两法进行协调是对立法成本的节约。立法不仅是一种政治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经济行为。 如果立法体例的变更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立法资源,并将致使人们在运用法律时产生认知上的根本改变,那么我们就必须考量付出如此之大的立法成本是否物有所值。笔者认为,相比于推翻当前的立法体例重新立法,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来完成两法的协调无疑在立法成本上更为经济。

综上,在笔者看来,现有的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值得肯定和保留。

(二)修改《海商法》第12章

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修改《海商法》将是协调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不二选择:这既适应了《海商法》在制定20周年后修改呼声高涨的立法进程,也符合《海商法》第12章规定本身需要改进的客观现实。而在《海商法》海上保险这一章的修改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基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性质,原则上应当只保留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而需要对其进行特别规定的条款——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事项应不再进行规定,适用《保险法》即可。这既是对立法成本的节约,也是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使然。

其次,基于海上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保险),对于《保险法》中某些不宜适用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应在《海商法》中明确排除适用,以避免争议。

最后,《海商法》的修改应当考虑到海上风险特殊性的弱化的客观现实以及当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价值倾向,对传统的海上保险制度进行全面的衡量和取舍,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达到符合当前客观需求的平衡。

五、结语

我国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立法存在的不协调是由于我国当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当前《海商法》的修法进程落后所造成的。在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应当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商法》第12章进行修改,以达到使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相协调的目标。

注释:

初北平.船舶保险条款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89.

王海波.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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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件的纠纷在海上保险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是因为在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尽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海上保险大多数都是定值保险,由于市场波动等因素,保险标的价值会发生变化,因此保险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再者由于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此并不适用,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会经常不足,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那么当两者同时被提出时,哪一个权利应得到优先实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对于上述案件英国王座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定值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具有确定的约束力。Mellor法官的解释是:“该合同的基础是已经约定的船舶价值,为了避免关于真实价值的所有争议,当当事人达成了关于真实价值的合意时,我认为毫无疑问的是,保险人赔付全损产生的所有权利都必须受该约定价值的制约。”2.在保险人做出全损赔付后,“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进而言之,即使该船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仍有权获得它,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可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因此,保险人有权获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2]

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判决并未将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区别开来。“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属于物上代位权的效力范围,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属于代位求偿权的效力范围。该判决认为“过错船舶的赔偿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实际上是将物上代位权的效力类推适用于代位求偿权。这是不正确的。[3]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第三人支付有限的赔偿金进行分配。若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协议,则在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学说: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也称作“绝对说”,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若该款项还有剩余,则可以再分配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由保险人取得所有的赔偿。该种说法的理由是,若被保险人没有事先投保,那么其得到的赔偿可能会更少,所以保险人应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部分美国法院支持此种方法[4]。英国法中,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出现在定值保险单中,一般适用保险人优先的处理规则。本文开头的案子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该说认为,从逻辑上看,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购保险而无权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依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时,若该保险给付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此时被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唯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重要的是,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在各方面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双方平等说

该说认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或者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之比,将第三人的赔偿款分配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该学说坚持了“债权平等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权利本身的性质,其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请求权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比例满足各自的请求。

三、对于该冲突处理规则的看法

关于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的认识,只有从立法目的出发,并加以解释,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中的赔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核心价值都在于贯彻赔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得利。这正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目的之所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补偿”,从而杜绝诱发“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损失完全得到补偿之前,是不会存在“过量补偿”的问题的。那么当“过量补偿”不存在时,则不应该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约被保险人的权力[6]。在Re Driscoll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合同不应该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补偿的效果。

再者,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比在各方面被保险人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当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当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以使他的全部损失得到完全补偿,尔后才能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 (1870)L.R.5Q.B.244

[2] (1870)L.R.5Q.B.248

[3] 朱作贤.“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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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状研究述评

国外对农业保险从农业经济方面的理论研究自上世纪30代就已经开始。Wright和Hewitt(1994)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1970年以后,运用经济理论在解释为什么会出现私人多重险和一切险保险市场的失灵问题时,理论界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首先,由于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其覆盖面和灾害深度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很难克服这方面的困难。其次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讨论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表现在农业保险的参与率问题上,国外有很多的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争论。Calvin与Quiggin(1999)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一些模拟研究结果显示MPCI收益会随着农场位置、作物和区域有显著的差异。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对于所有没有保险的农场或者对于那些风险厌恶的农场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较小而放弃农业保险。计量经济学分析表明,那些对于保险能够带来的期望收益比较高的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说明MPCI存在着逆向选择。其他在计量经济学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随着农场规模的增大,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增加、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其从MPCI中得到的益处越少,而越倾向于不购买MPCI。随着保险费率的增高,那些农场自然风险或者收入风险变化显著的单位倾向于购买农业保险。1989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分析了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并进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84.9%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可见,国外对于农业保险市场的需求问题主要是从逆向选择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

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农民在生产规模和结构,以及财富存量等方面与中国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因此,对于美国农业保险需求问题的研究结果并不完全适合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个前提下,中国经济学家在解释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较低问题上也做了较为系统的理论研究。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述评

我国对农村保险的理论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农业保险理论研究,以王世颖(1935)、黄公安(1936)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对当时国外农业保险的运作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当时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中国农业保险的实施意义及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开始了农业保险研究的先河。然而,农业保险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而进展缓慢,直到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之后,以郭晓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国柱(2002等)、李军(1996等)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又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农业风险以及理赔的复杂性(龙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农业发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险费率高昂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国柱1994、刘宽1999等)、庹国柱、王国军(2002)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数农业保险产品尤其是多风险或一切险,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陈潞(2004)从公共经济学角度指出,农业保险是混合产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另外,李军(1996)、陈潞(2004)在分析农业保险特殊属性的基础上,从供给和需求的正外部性两方面阐述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给提出自己的看法;吴晓慧、张巍、刘虹(2006)从“三农”保险市场全局出发,分析了“三农”保险发展的现状和危机,以及由此要导致的政策性保险(郭晓航198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皮立波、李军2003、杨世法、王荫祥、刘国祯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归纳起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1)保险费率过高,农民难以承受;由于农业风险的复杂性以及高成灾率,农业保险费率一般都比较高(比如山西、陕西);(2)险种设置不能满足农户要求,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相当多投资型保险在农村保险市场上缺少购买力,而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又十分短缺(景纬,2006);(3)认为农户的侥幸心理严重,购买保险的意识不强;(4)农业保险消费过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对于社会最优化的需求不足;(5)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农民收入中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补偿收入的预期很小,农民没有动力进行保险。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类似。同时,庹国柱(2002)和刘京生(2000)也分析了农民还可以通过其他传统的风险分散途径,例如,中国农民土地规模的分散化以及种植的多样化等因素,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同时,农民还可以采取多样化种植及民间借贷等方式分散风险,从而他们对于农业保险的需求将会降低!。

然而对于中国农业保险福利增进问题和农业保险失灵现状进行规范的实证分析的研究目前还较为少见,尤其是从农村保险产品的高、中、低端三个层次对农险的类型进行研究更为少见。本文将在对历史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对农业保险市场失灵问题做系统的理论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国农险市场的“双轨式”发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预期目标

前期主要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学术专著、学术论文以及有关机构的相关资料。利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利用保险学、金融学、制度经济学、法学、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经济学方法论、计量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机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学科优势,力争做到多而全、专而广。并结合我国农村保险机构的具体数据进行分析论证。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整体方向,使理论最终服务于实践。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角度,从制度、社会、公司、个人四大层面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当地运用于研究之中。

预期可以得出,我国农村保险需求的症结在于农村保险的需求不足、供给更不足,导致了最终的萎缩。从农村保险需求与供给规律找到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激励方法与手段,为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决策提供理论支持。农村保险,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农村保险制度则是管控农村风险的有力、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国际通行的“绿箱”政策。构建现代农村保险制度必须基于政府、保险公司、农户三方行为主体进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农村保险必须努力构建其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政府供给、农户需求。与农险约束机制共同构成供需双方共有的动力机制,切实为我国农村保险的发展和构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课题追求理论创新,体现研究成果的“实、深、新”三个特点。在农村保险研究领域构建一个新的平台,并为农村保险的实际运行建策建言,寻求农村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解决之道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论文。

二、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中国有十三亿多人口,其中近九亿在农村,只有让农村保险发展起来,中国保险业才能真正做大做强。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工业反哺农村、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发展农村保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保险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保险业要主动承担起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任,积极贡献自己的力量。保险业要为不同收入层次的农民开展服务,为生产生活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对保险理论研究的创新,更好地发挥农村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稳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三农”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保险经营风险防范的特殊性,农村保险的发展面临着众多困难特别是农村保险的发展更是日趋低糜,使其成为保险业发展中的“钉子工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面貌虽然有所变化,农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灾害的困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另外,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农村人口的养老、失业、教育等方面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突现出来,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特别是农村保险,建立起稳固的后备保障基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险扶持农村、安定农民和稳定农村的长效机制。

纵上综述,国内外农村保险理论研究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有学者专门对农村保险的福利增进和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更谈不上深入。而农村保险的发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设计异常欠缺,最终导致我国农村保险发展举步维艰。我国农村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此为基础,对农村保险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农村保险供求规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约农村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并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治理模式进行系统分析。

三、初步拟定的论文提纲

农村保险与农村保险市场治理刍议

一、农村保险与农业保险

二、发展农业保险对农村生活福利化的影响

(一)农业保险优化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推动农村产业化发展

(二)农业保险是促进农民增收,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

(三)农业保险有利于农村综合支持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农业保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失灵分析

(一)农村保险产品供需不平衡是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

1.农村保险市场对中、低端保险产品的需求十分强烈

2.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十分短缺

(二)农村保险“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与农村保险的市场失灵

(三)农村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

四、我国农村保险市场治理模式选择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农村保险市场上中、低端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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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奶牛业的大起大落,使奶牛业健康发展,核心不是特大规模、特高产量,而是良好的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凡亏损的企业、行业均得不到良好的生存。饲养奶牛不管大与小都是经营单位,要持续健康发展奶牛业,其核心是提高奶牛业的经济效益。如果没有良好的效益,奶牛业无论产值再多,单产再高农业论文,都无法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发展。下面笔者就提高奶牛业经济效益的途径谈谈的一些想法:

一、制定合理公平的鲜奶价格

鲜奶是联结奶牛业和乳品业的中间物,它既是奶牛的销售产品,又是乳品加工的原料,所以鲜奶的价格影响双方的效益。在奶牛饲养成本之上结合市场价格制定合理的鲜奶价格,在开展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下,乳品加工厂检测鲜奶的质量指标必须准确公平,杜绝压质压价,形成双赢的鲜奶价格核心期刊。

二、应用新技术降低饲料成本

饲料占奶牛饲养总成本的60%以上,因此利用现代科技找到价格低的替代原料,使饲料配方既符合营养标准又降低成本,科学采购性价最优的粗饲料和精饲料。

三、抓好育种工作,提高牛群质量育种工作能改进与经济效益有关的遗传性能,即产奶量、鲜奶的质量、繁殖力、抗病力、体型及生产年限等,生产环节多,所需时间较长,它潜藏着巨大的长期性效益,所以全国要建立统一的牛群档案,完善各种育种资料信息,科学地培养出优良奶牛群。如果只顾眼前利益农业论文,忽视育种工作,低质量的奶牛势必造成产奶少、鲜奶质量差、增重慢,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实行科学饲养管理,提高奶牛产奶量。

我国制定了《奶牛饲养标准》,出版了许多奶牛科学饲养的书籍,但多数奶农没有科学地饲养奶牛,依然沿用落后粗放的管理方式。只有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培训等有效措施,使科学技术真正地应用到奶牛的饲养中,才能防止疫病和疾病。建立奶牛的会计核算,分析数据科学管理,从而提高奶牛的产奶量。

四、适度规模,提高规模效益

规模化牧场有利于专业管理,可以体现规模效益。目前,我国小规模经营的奶农(散养户)生产的牛奶约占市场供应份额的60%。另一方面,在许多低收入地区,饲养奶牛带来的收入是许多低收入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这些散养户目前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绝不能因此把他们排挤出牛奶生产者的行列。走以家庭农场为主、合作小区为辅的奶牛规模化之路,把一些具备条件的散养农户逐步升级为家庭农场农业论文,将一些没有能力饲养的农户的奶牛出让给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小区、合作社或奶牛公司,是一条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现代奶业的科学发展之路。适合中国的奶牛规模是小型50~100头、中型100~1000头、大型1000~3000头,规模太大不利于疫病防治,管理难度也大核心期刊。

五、推行奶牛保险,保护奶农利益

奶牛作为大牲畜价格昂贵,一旦发生疾病及意外事故死亡或检疫出传染病必须扑杀时,损失较大。为了保护奶牛饲养户的利益,采取奶牛保险形式是行之有效的好办法,也是有效保证奶牛业良好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采取“宏观调控,微观放开”的政策,保护奶牛业持续稳定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奶牛业也和其他行业一样,并不是任其发展,撒手不管。纵观奶业发达国家奶牛业稳定发展的经验,需要政府部门在微观放开的前提下仍然采取宏观控制方法,适时调整奶牛业与乳品加工业合理公平利润,在奶牛业处于困难低潮时,给予一定的补贴,保护奶牛业的稳定农业论文,损失局部利益、短期利益,获得社会利益和长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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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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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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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极为特殊,其结果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通过死亡保险合同转化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期。如法律不严厉规制死亡保险的订立和给付条件,在经济利益之诱使下,易导致投保人与受益人做出严重威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能力欠缺,其道德风险更为突出。基于此,两岸保险法均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特设严厉条款予以规制。

一、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历程

台湾“保险法”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规定体现于第107条。该条款历经多次修订,也体现了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的思索与考量。

1974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增订了第107条,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该条规定的增订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碍者。

1997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而引发道德风险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为由在当年台湾“保险法”修正案中删除了第107条的规定。但在台湾保险实务中金融论文,主管机关仍然通过最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来限制保险公司承保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

2001年,台湾“保险法”增订再次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与之前条款相比,考虑到了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又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

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于2001年增订通过后,台湾地区财政部依照同条第二项的授权将丧葬费用金额提高为200万元新台币。然而,在实务运作中,保险公司均将死亡保险支付的丧葬费用按照定额给付操作,而非损失补偿,即不论实际支出为何,只要在200万元新台币以内,保险公司均依照合同订立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而据有关部门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额丧葬费用限额和保险公司利用丧葬费用补偿原则变相支付死亡保险给付的做法严重威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对台湾“保险法”第107条进行了修订:“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金融论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前后内容比较

较之原条款,此次修订涉及三方面内容。

第一,将儿童保单死亡给付生效年龄由满十四岁提高至满十五岁。对于儿童保单死亡保险给付生效年龄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台湾地区此次立法将死亡保单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提至15岁,可能与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障投保年龄和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均为15岁有关。

第二,取消了儿童死亡丧葬费用的给付,改为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回保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的账户价值。高额丧葬费用的取消,使道德风险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权益得以保护。

第三,规定为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识其行为者投保人寿保险,丧葬费用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的一半。2010年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为110万元新台币。因此,目前丧葬费用限额为55.5万元新台币。

此外,台湾“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第107条规定。因此,目前仅有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不涉及此方面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三、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的比较

大陆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限制规定体现于《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一)投保人限制条件

大陆《保险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台湾“保险法”并未对未满十五岁的死亡保险投保人做具体规定。因此,按照台湾“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均可以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与普通人身保险有一定差别,应该在考虑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对其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做出限制规定,防范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出发,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更为周全。但是,大陆《保险法》仅规定父母能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三种,并立法上将三种父母在与子女关系上做平等之规定。如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抚养金融论文,就受到了该款的限制。因此该款在投保主体上应予扩大。因此,建议大陆《保险法》第33条第2款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抚养关系的合法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死亡给付限额

大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做出了明确的统一规定。保监会《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02年,保监会又在《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中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并未规定限额,而是规定若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十五岁,其死亡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目前,大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已经多年未作变动。由于缺乏对通货膨胀的影响、未成年人死亡尊严的维护和丧葬费用的补偿需求的考虑,该限额已经严重影响了大陆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市场需求。因此,建议大陆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并借鉴台湾地区更为灵活的返还规定。

综上所述,大陆《保险法》应当放宽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适当提高,在防范道德风险、维护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林伟.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研究——兼对《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之妥当性质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9(4).

[2]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J].法学,2007(2).

[3]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