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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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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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5、 房屋租凭合同的 内容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6、出租面积、房间 等规定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7、出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 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 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 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8、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9、承租人转租规 定、或承租人死亡 的规定 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 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10、出租人出售或 产权转移对承租人 的影响 11、房屋租赁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房屋租赁期间内, 因赠与、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12、出租人违反本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

办法,将不得出租 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13、出租人改变原 来房屋结构,将房 屋进行任意分隔, 或改装厕所等为房 间的处罚 14、未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的处 罚

的, 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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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定《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修订《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开展立项论证。

今年拟安排2个执法检查,对《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开展专题询问,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1.第八条不得出租的房屋的第一种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应该进一步明确何为“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如果认定购房合同或入住通知书为“合法权属证明”,将对现行的房屋登记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使购房人更觉得办不办房产证无所谓。如果继续坚持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则会对现有很多因房地产商原因办不下房产证的人可能取得的收益造成侵害。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在制定办法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即放宽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不能出租,又要对“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有个明确说法和使用时间上的限制。

2.在政府文件中首次出现“商住两用房”一词,但又找不到官方定义,希望政府既然使用此提法,首先应明确何为“商住两用房”,否则,房产证上写着设计用途为“住宅”或“公寓”的业主将房屋出租给开公司的人是否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如果是,已购买所谓的“商住两用房”的购房人怎么办?如果不是,购房居住的购房人的利益谁来保障?

3.出租人、被委托人何来责任要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治安责任,签署什么《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即使出租人、被委托人签了《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就能保证承租人不出问题了吗?笔者看了此条总觉得有点别扭,好像有什么东西被搞颠倒了,出租人、被委托人的责任是依法纳税,公安机关应负责治安,包括保护出租人房屋的安全,否则出租人纳税做什么用?“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先不说此提法值得商榷,至少不应仅对出租人、被委托人单独提出此限制。

北京:公租房门槛还将降低“xx”期间,本市共完成了6562万平方米市属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惠及1678个小区、1.37万栋楼、81.9万户居民,超额完成任务。“十三五”期间,老旧小区改造将怎么做?

北京市住建委委员赵成介绍,从思路上,一是遵循以居民需求为主,愿意改造、想改造的老旧小区就可以先纳入改造。二是将由过去的单项改造为主变为综合改造为主。第三,在改造过程中按照社会契约的原则,由业主共同协商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今年,我们将分别在东城选择两个、西城选择三个老旧小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各选择一个老旧小区,先行试点,通过试点来观察新举措的实际效果。”

什么是综合改造?赵成告诉记者,综合改造既包括对老楼本体的改造,比如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小区上下水改造,也包括对老楼楼外破损处的修复和小区环境的综合整治。“特别是有条件的老旧小区,还要增设停车位,增加一些服务居民的配套公共设施,比如老年活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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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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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航运专业大厦房屋租赁补贴资金是指为支持港航服务业企业发展,区财政为入驻航运专业大厦的港航服务企业办公用房租金给予补贴的资金(以下简称“贴租”)。

第四条区政府选择大连宏誉大厦和大连航运交易市场作为航运专业大厦试点,按照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房屋贴租,整合集聚港航服务业企业,形成航运专业大厦。根据试点大厦运营情况,逐步推进航运专业大厦建设。

第二章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航运专业大厦贴租资金由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章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贴租资金的申请实施立项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贴租资金的申报受理、审核认定等日常管理工作,区航运专业大厦贴租资金审批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贴租资金的审批。

第四章资金的使用条件

第七条申请贴租的企业必须在注册和纳税,包括经市港航主管部门核准的航运企业、海运辅助业企业及其它港航服务企业。

第八条贴租方式:采取“先缴后补”的形式补贴。

第九条贴租标准:

对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企业:以企业上年形成的区级税收为基数,按企业每年形成区级税收增量部分的100%给予贴租。

对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前两年按企业当年形成区级税收的50%给予贴租;第三年,对企业的贴租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1款执行。于年1月1日以后变更到我区纳税的企业,视为新办企业。

第十条在航运专业大厦购买房屋的企业,可同样享受贴租。

第十一条对港航服务企业的区级税收总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航运专业大厦,给予大厦物业适当奖励。

第五章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凡适用本办法的企业均可申请贴租资金。

第十三条申请贴租的企业应申报如下材料:

(一)《航运专业大厦贴租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原件及复印件;

(三)港航服务业企业相关行业批准文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或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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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和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等投资购建并自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按《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汕头市房管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发证工作。市内各区(即安平、同平、公园、金砂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市房管局私房管理所办理;达濠区、郊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租赁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且产权清楚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受权房屋出租的,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不清楚的;

(二)因产权争议尚在法院诉讼的;

(三)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严重失修,有倒塌危险的;

(四)有限产权的房屋。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居民本人身份证件,非本市区人员还需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工商业、服务业(不包旅馆业、招待所)的,个体工商者凭个人身份证明,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地个体工商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地经营证明;外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作住宅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承租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意见。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一律使用市房管部门印制的《汕头市区房屋租赁合约书》,由租赁双方签订后,报经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核准盖章,方为有效。严禁租赁双方逃避租赁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租赁双方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或进行有碍市容及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出租人如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陷瞒包庇者,由房管部门解除其租赁关系和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须于每年十月份缴交管理费。郊区、达濠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四缴交所在区房管部门,市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五缴交市房管部门。单位、个人在租约核准时,按租赁期限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的,可按应缴额八折优惠计交。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承租者凡需办理工商企业开业登记、年检、居民迁移落户、领取住房租金补贴,以及城市建设(含危房改造)拆迁、临时安置的,均应交验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汕头市房屋租赁合约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期届满,租赁合约即告终止。承租人应当依约将房屋交还出租人,租赁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租约手续。出租人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出租的,如原承租人一向遵守租约,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并经协商同意后于租期届满二个月内重新订立租约,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需要收回房屋自住使用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承租人确因找不到房屋退迁,要求续租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间的租金可适当提高,增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约,收回部分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负责修复或赔偿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的;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人可要求解除租约:

(一)全家迁离本市区的;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居住使用安全无保障的;

(四)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承租的;

(五)本人已另有房屋居住使用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租约的,属住宅用房应提前一个月,属非住宅用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协约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如出租人要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而使房屋所有权属转移他人时,原租约对承租人和新业主继续有效,产权转移后一个月内,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应与承租人办理租赁合约更名等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确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居住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与新承租人另订租约,申办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如外迁或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员,可申办续租手续,出租人不得借故迫迁。

第二十条  因一方要求而变更或解除租约,致使另一方受损失的,除依照本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免负责任者外,提出要求一方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分房租金标准和市实际租金水平商定。租赁期内,房屋经过修改善使用条件或变更用途的,租赁双方可商定调整租金,但应申报办理调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租金以月计算。计租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住宅用房以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用房以建筑面积计租。计租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损坏的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的工程,由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如发现房屋有倒塌危险迹象,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解危维修或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无力负担修缮费用时,经租赁双方签订协议,采取合修或由承租人垫款维修,垫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以其他方式偿还,也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以残值收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如需要变更用途或改变原状,增设或改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结构相连的房屋或公共部位必须同时修缮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共同协商处理。

第五章  违章处罚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租赁行为不按本办法申办者;

(二)经勘查确定为危房不堪住用而出租者;

(三)经房管部门鉴定属应修缮的房屋而出租人只收租不修房,造成房屋倒塌引起伤亡事故者;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危害社会公益等;

(五)瞒报租价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者;

(六)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房屋和使用性质的;

(七)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房入股牟利的;

(八)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或达濠区、郊区房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所罚款项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如当事人不服房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如有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超诉,也可由市房管部门调解或裁决,如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关系准予保持,但双方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内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本办法公布前未向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应按上款规定时间补办。逾期不办者,视为非法租赁,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凡经城建部门批准的沿街临时建筑物用于出租的,亦按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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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___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服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以及负责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流动人员较多或租赁房屋较多的村(居委会)应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站,协助开展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出租的住房、窝棚、工棚查处清理工作;税务、劳动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建(构)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计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和出租屋须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或出具收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屋租赁税费按月缴纳,纳税人应于月终后15日内在扣税帐户存足当期税费。由于扣税帐户存款不足导致无法扣收税费的,视作逾期申报纳税。

第九条房屋租赁税费按照属地征管原则,由流管办协助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会同流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时,应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村(居委会)应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服务区域或本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租赁登记

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二)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制止、检举或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的,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发现出租屋有怀孕妇女的,应及时报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对在出租屋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

(六)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人不得再行委托。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按规定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税费;

(十)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做好各类传染病预防工作;

(十一)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出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与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检举、劝止;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在公安机关检查或有关管理人员巡访出租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或有关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向其所属部门或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聘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统一建设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秘站:](四)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并处月租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交验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住房、窝棚、工棚进行出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或无效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出租屋存在脏乱差等严重环境卫生问题,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进行整治。对长期不进行整治或整治未有明显成效的,属承租人责任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究房屋租赁违约责任,收取违约金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包庇犯罪、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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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镇流动人口摸底调查的情况请示-[发展钱途]

关于我镇流动人口摸底调查的情况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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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人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取房租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不得将税款转嫁给承租人。凡出租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租金,或向承租人收取押租、转嫁税款及其他额外费用,均作为非法所得,由区、县房管机关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四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地段等次    钢筋   混一  混二

          混凝土   砖一  砖二 砖三  简屋

甲      2.00  1.80  1.60  1.40  1.20

乙      1.80  1.60  1.40  1.20  1.00

丙      1.60  1.40  1.20  1.00  0.80

丁      1.40  1.20  1.00  0.80  0.60

戊      1.20  1.00  0.80  0.60  0.40

说  明

一、房屋地段等次划分范围:

甲级:东以黄浦江为界;南自黄浦江西岸新开河开始,沿人民路、复兴东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家浜路、华山路、虹桥路至铁路;西以沪杭铁路为界;北自铁路苏州河交界处开始,沿河至东站,再沿铁路、大连西路、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

乙级:甲级地段以外的市区部分,包括新划入市区的农村,但不包括吴淞、闵行等地区及浦东市区部分。

丙级:浦东市区部分。

丁级:吴淞、闵行地区。

戊级:郊县城镇。

二、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一等:系指柱梁、楼地面(不包括预制板)、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二等:系指预制钢筋混凝土多孔板、小梁薄板作为楼地面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三、租金测估方法:参照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的《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修设施的使用价值增减百分率:

1.独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五,合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独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合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五。

2.窗向朝西、朝北租金单价减百分之五。

篇8

一、新《办法》对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

房屋的租赁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其就要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否则容易引发纠纷。新《办法》的实施不仅给租赁双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采取了有关措施来有效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规定如下: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另一方面,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转租房屋,必须要经出租人给予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既是管理单位同时也是服务主体,因此,在执行中管理部门还有必要进一步引导当事双方签署明确、规范的合同,明确彼此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新《办法》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原则的相关规定也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些方面都从一定角度来反映了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以人性化为主体的宗旨的思想。

二、新《办法》解决了租赁市场突出问题

新《办法》不仅规范了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房屋的租赁行为,因此其有效地解决了租赁市场的突出问题。新《办法》中条款明确规定,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同时,新《办法》还将原来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九种不得出租情形,减少为现今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房屋的出租活动。

此外,在租赁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条款来加强租赁行政管理的力度,特别增加了罚则部分,并明确了处罚标准。其中,对不符合出租要求的房屋进行租赁的出租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或出租住房的人均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最小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租赁行为不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都从执法角度规范了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以看出,新《办法》对于房屋租赁市场现存的突出问题都做了相应有效的引导性规定或制定了明确条款,进而对解决当今市场的突出问题、减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要营造新《办法》实施、推行的良好氛围

加强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房屋租赁登记的备案制度,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核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新《办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制度,因此,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在实施赁管理工作时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并领悟新《办法》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并且严格要求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本着鼓励房屋出租、便民、高效的原则,耐心为民服务。同时还应积极的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新《办法》的内容和实施,让社会了解鼓励房屋出租的立法精神、对租赁当事人特别是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原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及其他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租赁服务水平,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房屋租赁的作用,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意识深入人心,营造新《办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同时,还需要相应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用创新批判的精神来看待新《办法》的基本内容,以提出更完美更完善的条款和措施。

四、新《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新《办法》从其颁布到如今实施已有将近2个月的时间了,但目前仍有不少出租单位以及个人在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重要性的认识上存在不足,不主动不积极登记备案、隐租瞒价、变相租赁,私下黑市租赁、逃避管理、逃避税费,其行为严重干扰阻碍了租赁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房管部门虽然早已把房屋租赁纳入到管理范围,但相关业务范围仅为公房管理。怎样开展私房、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逐步将城乡结合部纳入管理范围,扩大房屋租赁管理覆盖面,减少税、费流失,是当前急需引发我们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新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存在的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以往工作中我们所能依据的法律是《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司法解释》,适用最多的是建设部第42号令,里面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合目前市场现状的要求。如今的房地产市场房价飞涨,租金也是让人瞠目结舌,大致除08年下降,其它每年都是正常上涨的速度,买房不起,租房又成问题,这无疑给中低收入阶层、无房户和城市打工族造成了极大影响,去年两会也提出此问题,国务院也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尽快出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历经九九八十一难经过多次研讨、调研、修改、新《办法》终于和大家见面了,新《办法》的出台有亮点也有遗憾,遗憾的是新《办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行为的规范,使具体管理者仍感到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疑惑,一方面痛感规费流失而无章可循,另一方面对管理前景也倍感焦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断扩大,问题也尤为突出,我们期盼着《房地产管理法》再次修定时,能对上述问题出台更为积极、更具针对性的措施。

给力房屋租赁市场的春天,给力房屋租赁者的春天,新《办法》带给我们无限遐思,赍着希望,怀着期待,辛勤耕耘,默默收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招展,无章可循将会有法可依,束手无策也会变成多措并举,让我们共同努力,为营建租赁市场的新秩序、构建和谐租赁关系而奋斗不息。

参考文献: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12

[2]钱宏根.薛剑春.戴敬瑞. 房屋租赁税收的实践与探索. 2009.05.

篇9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一、 登记范围: 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 应提交证件

1、 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

4、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办理程序

1、 租赁双方持第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2、 租赁工作人员对证件进行审查,对租赁合同进行监证,审查初步通过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

3、 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篇10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参照《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情况复杂,因此关于其效力认定也存在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认定与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无效问题上,则存在特殊的认定情况与处理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关于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从立法趋势上看,登记备案对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进一步重视。

下面,我将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其与一般合同的相通适用之处不作赘述。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特殊特殊情况。据此,可将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种:

篇11

乙方:_________

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上列房屋作为_________使用,双方议定遵守事项如下:

房屋座落:_________区_________楼_________单元_________号 房屋使用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一、本租约为乙方取得承租房屋使用权的凭证。甲、乙双方均有遵守国家有关住宅法律和本市房屋政策、法令的义务。

二、房屋租金数额因房屋条件或租金标准变动时,其租额得予调整,每月租金,乙方应于_________日前交清。

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1)把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或私自交换使用的;

(2)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改变承租用途的;

(3)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

四、甲方根据修缮标准检查,维修房屋和设备,保障安全、正常使用。甲方维修房屋时,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碍施工。在正常情况下,如因检查不周,维修不及时,以致房屋倒塌,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时,由甲方负责赔偿。

五、甲方鉴定房屋危险,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腾出时,乙方应按期迁出,其居住房由甲方解决。如乙方籍故拖延不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六、甲方对乙方承租的房屋进行翻建大修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事先应签订协议。

七、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注意防火、防冻。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楼梯间、门道、走廊等公用房屋和设施,乙方应爱护使用,注意照管,防止损坏。

八、乙方不得私自拆改、增添房屋或设备。如属必需时,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或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动工。否则,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

九、乙方退租房屋时,应于七日前通知甲方,并办清以下手续:

(1)交清租金和应交纳的赔偿费。

(2)按照租约负责保管的房屋及装修设备。

(3)撤销租约。

十、乙方承租甲方代管、托管的房屋在发还原主时,甲方得终止租约。

十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腾让时,甲方得终止租约。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租约自立约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有效。一或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

十三、其他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便于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在房屋租赁上法律设定了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件》、《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双方持合同及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一方要求备案而另一方不配合的,要求登记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分自行登记备案。

其具体程序是:

篇12

    1.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2.已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已实施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在出租时应先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除应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外,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租后出售该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其中必须包括:租后出售该房屋的时限;该房屋出租时的售价与实际出售时的售价计算;出租人解除承租人租后购房权利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参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并按上款规定自行拟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使用前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四、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的5日内书面通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五、租赁合同经登记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将先租后售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

    六、在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租后购房权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未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前,不得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

    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购买其承租的外销商品房,必须在租赁合同届满前2个月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参照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载明出售前承租人租赁的时间、已缴付的租金。该房屋出租时的售价和实际出售时的价格计算等内容。

    八、买卖合同签订并按规定在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后的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时,除应提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原已登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和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发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租该房屋的纳税凭证等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九、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租赁合同即自行终止。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原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十、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租、售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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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重要性

首先,房屋租赁市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缺少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将使大部分购房者以自用和转让为主,从而使以租赁为目的的购房者将大大减少。而随着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虽然有效地抑制了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购房行为,但是存量房市场受到了一定影响。这时,整个房地产市场就更需要租赁市场的活跃和健康发展。如果房屋租赁市场不完善,就会不利于投资结构、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在我国的投资渠道中房地产是公认的保值、升值投资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竞相投资的对象。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一部分股民等待抄底,而另一部分股民却相继把资金从股市中撤出继而投资到房地产市场上,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商品房交易市场、存量房交易市场,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与日趋活跃,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才能得以回收和增值。

第三,房屋租赁市场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活跃,势必刺激当地的房地产消费。这里面既有一部分人最终将转租为买,成为房地产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会刺激房地产投资者以出租赢利为目的而增加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投入。

另外,随着加大拆违、拆临、拆旧、拆破、拆陋和拆墙透绿的拆迁力度,大量的回迁户换购、租赁房屋不仅带动了商品房市场、存量房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二、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1、制订一套系统的法规制度体系,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从河北省到衡水市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规细则却始终没有配套出台,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律上的相对滞后,就会直接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应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有效规范衡水市的房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使租赁管理真正有法可依,真正使衡水市的房屋租赁市场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上来。

新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希望相关的配套法规文件能及时出台。

2、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应以市场租金价格水平为依据,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测算方法,定期制定和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用途出租屋的阶段性租金。它既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租赁价格的,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3、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公通字[2004]83号国家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强调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规定: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因此,在房屋租赁管理上房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工作。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地税部门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时,都应该检查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4、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