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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社会调查报告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学社会调查报告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法学社会调查报告

篇1

[调查目的]对本地区青少年吸毒的现实情况及特点、吸毒所造成的危害、吸毒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调查方法]本调查报告采用收集资料、电话、网聊、面谈、填写调查表、口头问卷等方法进行调查。

[调查地点]汕头市部分学校、网吧、酒吧、戒毒所等地方。

[调查时间]2010年2月。

前言:

众所皆知,一直危害着人类的身心健康。因国际毒潮泛滥的影响,国内问题不断发展蔓延,青少年已成为的主要受害

,同时,问题也已经成为引诱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市青少年吸食的现状、特点和规律,找寻减少和断绝青少年吸毒的渠道,笔者主要针对目前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一次社会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汕头市青年人吸毒情况呈递增和蔓延趋势。吸毒人员中大部分是无职业、辍学或社会上的一些闲散人员。据统计,吸毒者中青少年占到了70%,其中,吸食传统的多为34岁以下,吸食新型的多为25岁以下。如果根据惯例按“每发现1例显性吸毒者,实际上就有10例隐形吸毒者”计

算,数量更加惊人。

(二)特点

1、吸毒者具有结伙成群的特征。

青少年吸毒人员已由过去单独隐蔽吸毒逐渐发展到结伙吸毒,并且选择一定的固定场所。汕头市上半年曾在某招待所一次抓获了正在吸毒的30多名青少年男女。结伙吸毒与个人吸毒相比,相互影响,危害性更大。

2、以贩养吸者较多。

由于吸食需要花费较大的资金,一部分青少年通过以贩毒养吸毒,由单纯的吸毒者变为

贩毒者,由的被害者变为害人者,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犯

罪人员中,有近半数以上是既贩毒又吸毒,相互交织,形成恶性循环。

3、吸毒者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从各区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情况和我们对戒毒学员的调查看,文化水平普遍偏低。以初中、小学文化程度为最多,部分为文盲。如2001年全省强制戒毒2961人中,小学438人占14.8%

初中2405人占81.2%,文盲67人占2.26%,且通过测试实际上有50%的文化水平与统计的

文化水平相差甚远。

4、复吸率居高不下。

据调查,吸毒的青少年,几乎每个人都想戒毒,并尝试戒毒,但由于对吸毒者生理和心理的极大影响,一旦沾染,毒瘾便难以戒掉,极易形成吸毒——戒毒——复吸——劳教戒毒的现象。据强制戒毒所统计,我市吸毒人员戒毒后的综合复吸率为80%左右,其中一年复吸率为70%,两年复吸率为80%以上,三年复吸率为90%以上。

二、吸食所造成的危害

1、损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各类对人体都有严重危害,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发育均未成熟,受到的摧残更加严重。吸毒不仅在生理上导致青少年的记忆力衰退、营养严重不足,抵抗力下降,诱发多种疾病,而且在心理上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对产生强烈的渴求,并逐渐摧毁其精神和意志,使其堕落、道德沦丧,出现人格解体、心理变态。如一些吸毒成瘾又搞不到的人,在毒瘾发作时,用切手指、砍胳膊、烟头烫等自残方式来缓解毒瘾,甚至走上自杀的道路。

2、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据一调查个吸毒者每天所需毒资100—1000元不等,因此,一人吸毒,往往会使全家的积蓄

迅速耗光。当吸毒者毒瘾发作而又无钱买毒时,吸毒者就会不顾一切地变卖甚至偷拿家中的财产,使家庭变得一贫如洗,家庭的倾家荡产,必然导致家庭成员的不和,并最终造成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亲人反目,甚至残害家庭成员,可谓“一人吸毒,全家遭殃”。同时,由于吸毒者常常采用肌肉或者皮下注射的方式吸毒,因多人共用消毒不严的针头或注射器,而传播多种皮肤病、肝病、性病甚至艾滋病等多种疾病,给家人的安康带来

很大的隐患及危害。

3、极易引发刑事犯罪。

吸毒是一种高额消费。一般说来凭正常的合法收入来维持高昂的消费是不可能的。为了支付巨额的毒资,吸毒者往往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从大量的事实来看,吸毒者除了采用贩毒等方法获得毒资外,男性吸毒者采用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手段获得财物,供吸毒之用。女性吸毒者以色相换

取财物,以养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据统计,2001年全省因吸毒诱发的刑事案件4600多起,治安案件近6000起,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危害。

三、吸毒原因分析

1、强烈的好奇心理。青少年时期是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的时期,对任何事物都存在强烈的好奇心和探索欲望。在与染上吸毒恶习的青少年交谈中,我们发现多数青少年最初接触,往往受到好奇心的驱动,而且对的危害不了解,在一试无妨的冒险侥幸心理驱使下误入歧途而不能自拔。据戒毒所有关

统计,因为好奇、受诱惑而染上毒瘾的占70%。

2、不良的家庭环境影响。调查表明,许多青少年吸毒成瘾即是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言传身教的结果。除了家庭成员的吸毒行为直接成为青少年吸毒的原因外,一些家庭父母离异或者长期外出,孩子得不到正常的教育,都是导致青少年吸毒成瘾的原因。

3、个人交友不慎被人诱骗。青少年缺乏分辨力,人际交往能力差,极易受到周围朋友、邻居的影响,而且在交往中称兄道弟,盲目的从众心理极强。据调查,在吸毒青少年中,因为朋友吸毒觉得好奇、赶时髦而

吸毒和受朋友引诱后吸毒的占70%以上。

4、教育管理的弱化。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方式方法相对滞后,在调查中,有60%以上的吸毒青少年缺乏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此外,对吸毒青少年的帮教、管理、控制工作薄弱,相当一部分戒毒后的青少年受到歧视,缺少关爱和帮助,以致自暴自弃,仇视社会和家庭,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防治对策

1、以理拒毒,加强禁毒宣传教育。禁毒宣传教育是一项社会性的工作,要注重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有机结合。目前,全国还没有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禁毒教材,有关部门应尽快组织力量编写针对青少年学生的禁毒教材,把禁毒教育纳入德育教

育的内容,使学校禁毒教育规范化、经常化。要加大禁毒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开展创建“无毒社区”、青少年远离宣传活动,使防毒、禁毒的观念深入人心,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防毒、禁毒意识。要以社区、学校为依托,扩大禁毒教育的影响,不断提高学生家长的禁毒意识和家庭教育管理水平,使禁毒教育进入学校,进入社区

,进入每个家庭,筑起禁毒的坚固防线。

2、以法禁毒,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杜绝来源,是减少、消除吸毒问题的根本手段。实践证明,只有加大对种、制、贩毒犯罪的打击力度,深入开展禁毒严打专项斗争,特别是对引诱、强迫、教唆、容留、欺骗他人吸食的犯罪分子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是遏制

犯罪,减少青少年吸毒的根本途径。

篇2

一般

不支持

非常不支持

Q2.你觉得军训可以

提升大学生的精神面貌

强身健体

培养军人精神

其他

Q3.你曾经的军训时间是

一周

两周

三周

一月

大于一月

Q4.你们的军训属于

偏严格

偏松散

不松不严

Q5.你们的教官来自于

部队

本校国防生

其他

Q6.你们的军训服装是

统一着装

穿随意简洁的衣服即可

Q7.你的职业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Q8.请选择您的性别

Q9.您的出生年月是?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

篇3

调查对象:

此次调查对象为当代大学的本科在校大学生。

调查方式:

采用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为了使调查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调查者的思想,我们对法律各个方面问题都进行了认真筛选,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也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达。被调查者回答问题的方式主要是采用封闭式的回答方式,即预先设计好四种可能答案,将这些答案全部列于问题下面,由被调查者从中选择一种答案作为自己的答案,均为单选题。本次调查不记名,调查内容除了对法律问题的回答外,还包括性别、年级、专业等基本情况,以便我们做比较研究,调查问卷共发放 220份,收回有效的调查问卷共203份。

您从何时开始接触法律的?

A 小学16% B 初中29% C高中16% D大学39%

分析:可以看出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普遍偏高,很晚才开始了解法律知识。只有少数人是从小接受法律的熏陶。

您认为法律与你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系吗 ?

A 关系密切51% B 关系不大37% C 没关系9% D 不知道,说不清3%

分析:大多是都认为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是密切相关的。说明我们当代大学生还是比较重视法律的。还有一点同学认为不知道,说明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想法,这是一种不良现象,作为一个大学生连自己的想法也不知道,可想而知这是很可怕的事,这一体现出了我国教育应试的失败。

对我国的法律体系认识程度有多少?能清楚说出我国的几部大法吗?

A 高;能23% B 中;勉强能61% C还可以,一般的能14% D低;不能

分析:对我国比较重要的法律大学生大多都知道,不知道的人几乎没有。

您的法律知识主要从何而来?

A 学校上课和宣传42% B 家庭教育15% C 社会宣传(广播、电视、报纸)42% D 其他1%

分析: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大多来源于学校,家庭教育很有帮助,总之大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较多。社会宣传也有很好的效果。 5.您知道自己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吗?

A 全部知道9% B主要的知道40% C小部分知道40% D 不太清楚11%

分析:对于自生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的占大多是说明大家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相当强。

您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

A 3月15日 4% B 11月1日4% C 12月4日67% D 不知道25%

分析:大多是大学生都知道法制宣传日,也有少数人根本不了解。说明一些大学生不够诚实,明明对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不太了解还是要装的自己很有法律常识,不过有很多大学生还是不知道法制宣传日,这说明大家对法律不够重视。

在生活中遇到侵害自己权益的事情时,您会如何处理?

A向亲人,朋友,老师求助40% B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自认倒霉了。20% C 犯我者,虽远必诛,用武力解。34% D向有关部门寻求法律保护6%

分析:生活中遇到侵犯自己权益的事大多数大学生选择向亲友和老师寻求

帮助,而很少的人选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说明了我们当代的大学生用法维权意识较差,独立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不高,易冲动。

您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是否重要

A、非常重要,国无法不行40% B、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46% C、一般,可有可无的东西10% D、基本没用,法律不如关系有用4%

分析:法律的重要性是被当代大学生普遍认可的,只有少数几个人认为法律不重要。说明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逐年上升。

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执法机关,您的态度是

A、充分信任10% B、比较信任61% C、除非不得已,不跟他们打交道26% D、不信任3%

您认为对法律的执行哪些监督是最有效的

A、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舆论监督42% B、党委、政府、人大、政协领导机关的监督22% C、群众监督26% D、执法机关自我监督10%

分析: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学生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但是支持社会舆论的人占大多是。说明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是不被当代大学生认可的,我们更加相信群众的眼睛和媒体舆论的力量。

你认为法律意识与教育程度有关吗

A 有密切的关系57% B有一点关系27% C毫无关系13% D不太清楚3%

分析:大多数的学生都认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与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

你认为不少大学生法律意识欠缺的原因是

A 社会还不够发展24% B 家长、老师等人的影响16% C 高等考试教育制度不合理40% D 自身要求过低20%

分析:本题说明约有2/5的大学生认为大学生法律意识之所以欠缺是因为教育制度的不合理,也有1/5的大学生认为自身要求过低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

如果有法律意识方面的社团,你是否会参加

A 积极参加30% B 参加42% C 消极参加15% D不参加13%

分析:有超过70%的学生都很愿意参加法律活动。说明大家比较喜欢参加实践活动不喜欢只是纯理论的教育。当代大学生每天都在教室里面接受理论知识现在早就想出来实践活动了,所以这一点是每一个大学生的心声。

你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是

A 保护权利34% B惩治犯罪26% C维护社会治安37% D不清楚3%

分析:大学生对法律的作用认识各有不同,也有极少数的大学生根本不了解法律的作用。其实法律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让每一个人都能健康、快乐、自由、幸福、有尊严的活着。让整个社会都能够协调运行、和谐发展,让那些坏人得到应有的教育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根本。

你觉得自己的法律知识丰富吗

A非常丰富10% B比较丰富40% C一般42% D比较匮乏8%

您觉得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我们有意义吗?

A没有,法律离我很远,我们还没有进入社会,以后再了解也不迟18% B意义不大,可以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地方太少了61% C有意义,但是我基本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11% D有,法律常常帮我解决实际问题10%

分析:尽管多数大学生比较赞同应当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但是与此同时他们并不选择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看见大学生还是不太信任我国现在的法律。

您觉得下列哪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最大?

A 民法65% B 继承法1%C 合同法2% D 婚姻法1% E 刑法18% F 保险法2% H 公司法6% I 劳动法3% J 反不正当竞争法1%K 治安管理处罚法1%

分析:大多数同学都认为民法比较重要,可见我们当代大学生法律知识还是不多。不过我们的调查问卷也存在很多问题。

你认为造成大学生法律教育薄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A、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27% B、贫富悬殊是产生犯罪的土壤,影响了教育效果21% C、个人自觉性是根源12% D、法律教育活动本身的局限性40%

分析:当代大学生认为,现在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教育活动本身具有局限性。

问答题, 你认为大学生在法律意识上存在哪些问题?你对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有哪些建议?

分析:问题: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自身要求太低,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大,积极性不高。

建议:多开展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如讲座、知识竞赛,高校开设基础法律知识课程,大学生应当多关注有关法律方面的电视节目(如:CCTV12、法制频道等)。

调查总结:

综合本次调查问卷,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接触法律的年龄偏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较为缺乏,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比较薄弱,遇到问题并不习惯于使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但对于我国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持比较信任的态度,也反映出了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在逐年上升。问卷也同时反映出了,他们认为自己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或其现象的反应形式,即心理、知识、观点和思想,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

篇4

课题项目:内蒙古师范大学青年政治学院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教学法在青少年社会工作课程实践教学中的运用” (JXZL1304)。

一、问题的提出 “青少年社会工作”这门课程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学生不仅需要掌握青少年及青少年社会工作相关理论知识,还要掌握实际的操作能力和技巧。所以,在该课程设计上适合采用项目教学法,学生按照教师布置的项目主题进行项目的策划、实施和评估。在整个项目的运作中,学生能够深刻了解和体会面对服务对象――青少年群体的整个服务过程。

二、研究方法 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回收180份,有效问卷180份。调查取样涉及内蒙古师范大学青年政治学院社会工作专业、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生,参与调查的学生全部是随机抽取的。本次调查数据运用SPSS 170进行定量分析。同时,抽样选取了30名大学生对其进行深入访谈。

三、结果与分析 (一)项目教学法在课程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笔者多年在“青少年社会工作”课程上尝试实施项目教学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学生认可度高达915%。有272%的学生认为“个人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有298%的学生认为“对青少年社会工作有了更多的喜爱”,有23%的学生认为“课程很有意思,不枯燥”,有115%的学生认为“希望以后的课程也可以使用这种教学方法”,等等。

1设计项目

教师首先按照课程内容设计项目主题,比如,青少年成长危机有恋爱困惑、情绪困扰、人格危机、学业危机、网络成瘾、就业危机等,围绕这些主题设计项目主题。同时,为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还会让学生自己设计项目主题。

2学生分组

教师根据班级学生人数来确定小组人数,一般是6~8人。小组成员一定要配合默契,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除此之外,在这个阶段的另外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团队建设,各个小组需要完成小组命名、设计口号、设计logo、制订规则、选举小组负责人等一系列建组工作。

3小组项目立项

各个小组根据自己的兴趣、特长选择相应的项目,并初步提交项目计划书,并且以PPT的形式展示和答辩。教师也给予指导意见,最终确定项目任务书。

4自主学习与项目开发

在这个阶段,各小组就进入具体的准备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为成果展示做准备工作,彩排、演练、准备道具等。在该阶段,学生按照自己的项目主题,分工合作,集思广益,活动形式鼓励创新。

5阶段小结与交流

在整个项目开发的过程中,需要定期进行阶段小结,各个小组要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并提交初步阶段成果。各个小组之间对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讨论,并鼓励其他各组成员提出建议和意见。针对同学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小组从中找出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法。

6成果提交与评价

在该课程中,学生喜欢用角色扮演的形式展现项目任务书中的服务全过程。例如,个案辅导,从接案到实施,再到结案,学生通过扮演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等其他相关角色,展现服务全过程,从中深刻体会和了解社会工作者的服务技巧和方法。

最后,教师结合学生自评、小组内的互评和教师评价,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学生的项目成绩给出一个合理的评定。

(二)项目教学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1部分学生对项目教学法不认可

大部分学生已经适应了传统教学法,教师讲,学生听,学生被动接受知识,一旦让他们主动思考,主动动手,就开始抱怨,认为困难重重,抵触情绪明显。在开课前,笔者进行了访谈,85%以上的学生不了解项目教学法,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不愿意参与到项目教学法中,认为“太难了”“太麻烦了”“耽误其他课程的学习”,等等。但在课程结束后,学生普遍认为收获很大。

2学生综合能力有待提高

项目教学法对学生的综合能力要求很高,除了专业能力外,还要求学生有合作能力、创新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等综合能力,这对学生来说是一个极大考验。在教学当中,笔者明显感到学生的综合能力欠缺,导致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教学效果比预计效果差一些。

3教师压力增大

项目教学法对教师而言是一种新的挑战。“它需要教师打破学科体系的知识结构,按照项目内容重新设计教学。”[1]而且教师需要有一线社会工作的实务才能够督导并提出专业建议。因此,教师备课时需准备更多的知识,需要有创新的课程设计和更加具体的教学目标,可能还会占用教师大量的业余时间去指导学生,这必然会加大教师的负担,增加工作量。

四、结论 (一)项目教学法要嵌入传统教学法中

社会工作就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工作专业课程需要打破传统教学方法,融入项目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的整个教学过程是学生参与的过程,鼓励创新,注重整个过程,而不是最后的结果;注重每个学生的个人成长和专业成长,而不是最终的成绩。最重要的是项目教学法与社会工作专业的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以实践为基础。

(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1明确教师角色

在项目教学法中,教师不仅是讲授者,还是项目教学的设计者、组织者、监督者、评估者。因此,教师要明确自己的角色,扮演好不同的角色。

2提高教师能力

首先,教师需要提高实践能力。鼓励教师外出进修,了解先进地区的实务经验;鼓励教师到一线社工机构做一段时间的兼职工作,积累实践经验。其次,教师需要有团队意识,形成教学团队。最后,教师要及时总结经验。

(三)完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学校需要完善现有的学生考核制度,建立独立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2]比如,学生成绩的评定应将项目的完成情况、专业知识水平、个人能力提升、社会实践情况等按比例引入成绩评定中。这样不仅提高了学生对实践环节参与的积极性,还可以使学生通过项目教学法的实施提高自身的实践能力。

总之,现在社会、企业需要的是拥有较强实际操作能力实用型人才,因此,社会工作专业必须加大实践教学力度,加快实践教学改革,优化学科建设,通过项目教学法的实施加强理论与实际的联系,使广大毕业生成为同时拥有扎实基本功以及操作能力强的人。

篇5

一、前言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以法律诊所课程为代表的实践教学模式日益兴盛。犯罪学课程的教学在绝大多数高校中仍是以传统的课堂讲授方式为主,偶尔穿插视频等相关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众所周知,现代犯罪学的形成与发展关键就在于坚持实证研究,相比于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的传统教学,实证教学会更注重学生在实践活动中对犯罪学基础理论的运用和专业技巧的掌握,更注重学习的实用性。因此,进行犯罪学教学模式的创新,将实证调查引入犯罪学教学中就成为应然之举。笔者通过对广东商学院法学院3届、共计1000余名本科生进行实证教学后,初步总结形成了此项研究报告。

二、实证教学时犯罪学教师的授课模式

教师将总计17周的课时分为三部分。在一至七周讲述犯罪学的主要理论知识,在课堂授课的过程中选取来自不同城市、不同家庭背景的学生回答同一问题,与学生进行互动和交流。在确定了犯罪学实证调查的主题后,让各个班策划有关犯罪学社会实践活动的周密方案,包括人员安排、调查纪律等细节事项。第八周主要是具体指导学生如何做社会调查。教师首先详细讲解实证调查的要点、注意事项,并对一些具体的细节进行了特别交代,另外还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了重点培训。针对各个班级的社会实践调查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提示纠正和建议,并再次讲授社会调查的基础。之后,明确提出调研结果的形式是以班为单位,各自撰写一份调查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制作PPT进行课堂展示,每位同学需针对此次调查写出相应的对策分析论文。第九到十二周组织学生到教师制定的地点进行犯罪学实地调查,进行调查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学生依据其前期拟定的策划书自主决定,以便体现其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任课教师随时与各班的负责人进行沟通,了解其进展,掌握其状况,提示各种注意事项;并在学生完成初步调查后亲自曾带领学生深入典型地区进行示范性、教学型调研,亲身示范与人沟通的技巧、指导学生如何应用犯罪学经典理论由点及面、层层深入的分析社会现象。第十三周到十六周依然是采取课堂授课的形式。不同的是,由于学生完成了实地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资料,此时进入以撰写调查报告为主的收尾阶段,教师此时在继续讲解犯罪学经典理论的同时,更要注重启发学生如何运用理论分析犯罪现象的成因,并据此提出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强的系统性对策,辅导学生完成犯罪学写作。第十七周组织各班以PPT的形式展示各自犯罪学调查成果,由教师进行点评。

三、犯罪学实证教学法的优势,现有经验证实实证教学有以下优点

1.从教育主体来看,突出了学生的主体作用。传统的课堂讲授式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单口相声”,唯一的主角就是授课教师,学生相对而言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很难有效地通过问答互动等方式较好的掌握犯罪学基础理论并加以应用。而实证教学则可以相对应的理解为“群口相声”,教学的主体既是教师也是学生,它将前所未有的责任赋予学生,让学生去实践、调查、分析,这在极大程度上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而授课教师在这个过程中则更多的起着启发和点拨的作用。教学的目的是让学生吸收掌握知识,因此,只有教学双方都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才能收到更好的教学效果。

2.从教学内容来看,强化了理论与实际的结合。相对于传统型教学模式,实证教学则更侧重于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且能够促使学生拓展相关学科知识的学习,如心理学、社会学等。同时更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学生的社会阅历,提高与社会中各种阶层的人员交往的能力。传统教学模式由于受到教学地点和教学方式的局限,学习的内容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但是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而在实证教学的过程中,因为需要走出相对单纯的大学校园、步入社会且主要是治安复杂区域与各阶层、各种风格的人员进行观察、沟通、访谈,学生就必须将所学到的理论灵活应用到实践当中。学生通过亲身观察体会了解到社会中各个社会阶层的生活状况,对抽象的犯罪概念有更加具体的理解,并且能够主动地去印证、检验理论知识,甚至能够产生一些创造性的想法。由于在实践中会不可避免的要与社会中的各类人群打交道,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学生的交流沟通能力。以访谈法为例,学生最初表现的腼腆、青涩,不知如何向陌生人发问、如何选择具体的访谈对象,更不知在不同的对象交流过程中,需要运用不同的交流方式。经过自发总结经验教训、教师示范指导后,他们就获取了成功访谈的直接经验:“总体来说,那些聚在户外而且比较悠闲的女人更愿意和我们交谈,她们往往会提供生活中的一些细节的事情,也比较喜欢抱怨;而中年男子则比较排斥我们的访问,对我们存在很强的戒心,而且即使他们接受访问,也是我们问一道他们就回答一道。针对本地人、外地人;男人、女人;老人、青中年、小孩都需要运用不同的交流方式。”这些收获都是是犯罪学传统教学模式远远得不到的。在调查中学生亲眼目睹了不同族群的生活环境,加深了对贫困的理解。学生表示:“以前对贫困的理解就仅仅局限于钱等等这些相对来说很抽象的概念,而在这次的实践调查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些实实在在的土坯房,是用柴火来烧饭等等的一些现象。另外通过老师的指导,亲自去实践,还收获了一些实践的社会经历,比如不能直接去拍一些正在进行交易等犯罪的照片,外出社会调查不可以随身携带银行卡。这些经验,不仅仅对于知识的学习有帮助,对于我们的生活也是一笔难得的经历。”

3.对大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养成。由于传统教育是一种被动的学习过程,学生更主要的是去理解接收老师传授的知识,而自身缺乏对这种理论性知识的批判。实践教育则是一种主动地去探索知识的过程,有利于调动学生的思考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通过自己的经历能更好的去反思探索一种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理解和反思的过程中,学生更加注重实际,也更具有创造性。总而言之,通过这两种教育方式的主体、知识、学习效果、创造性思维的养成等四个面的比较,实践教育比传统教育更具有优越性。可以说,实践教育是一种活着的思考着的教育方式,而传统教育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学习显得更加被动和僵化。

篇6

3.合作培养社会职业需求是地方高校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现实性条件。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不是不需要“精英法律人才”,而是很难引进、留住。这些地区急需的是“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且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律人才,尤其侧重对法律实务能力的需求。在调研中,山西大同南郊区人民法院、山西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谈到基层司法部门“很难引进和留得住精英法律人才,迫切需要能‘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大学生”。因此,地方高校有必要联合当地的公检法司、律所、工商、税务、海关、保险、证券、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指导、培养学生活动,根据地方区域需求、社会职业需求,有针对性的培养法律人才,实行“按需培养”。

4.学时要求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核心课程以及借鉴国内外著名大学的成功经验,制定一套包含有案例、研讨、实务技能、法律诊所、毕业论文设计在内的课程体系,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时(学分)不少于总数的15%。

5.实践教学大纲和教材的编写制定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相适应的人才培养方案,并据此制定实践教学大纲,基本涵盖法学专业开设的所有课程,即每门课程都由理论讲授和实践练习组成。以人才培养方案和实践教学大纲为指导,编写实践教学类教材,突出服务区域特色性和法律实务性。

6.考核标准实践教学体系的考核标准应坚持学生有效参与社会的职业能力效果为考核的指导原则,同时考核学生参与社会活动的效果和老师创新实践项目的能力。

二、实践教学体系的微观要求

1.课堂教学基本目标是在理论学习的基础上熟悉法律的具体运用环境;基本途径是通过专业核心课、专业基础课、法律实务课的教学环节,初步掌握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实践环节,采用模拟法庭、模拟调解、模拟仲裁、旁听案件、普法宣传、课堂案例讨论、“广角论坛”进课堂等多种形式,通过认知实习达到培养实用性法律人才的教学效果。

2.专业实习专业实习是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掌握司法实践工作的方法和程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实践教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培养卓越法律人才不可缺少的职业训练环节。通过压缩课时,延长实习时间,拓宽实习基地类型、组织“暑期实践”等形式给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使学生毕业就业零适应。

3.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包括模拟法庭实验室、“模拟法庭进社区”、“模拟法庭进校园”、“模拟法庭训练营”。模拟法庭作为一种辅助教学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模拟法庭演练,增强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提高法律职业技能。它的基本途径是由学生模拟司法工作者的身份参加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的审理活动。“‘模拟法庭实验’是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内容,它以其较强的真实性、直观性和实践性而深受学生欢迎。”⑤在模拟法庭实践中,坚持以学生为主导的教学模式,指导学生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司法实践,增强学生务实创新能力。在案件来源上,选取典型案例或社会热点案件;通过角色分工、分组讨论、准备文书、正式开庭、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训练,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教师主要起到引导作用,针对个案进行点评,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交叉、渗透,逐步实现以教师为指导,以学生为主导的实践教育教学方式。模拟法庭作为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活动方式,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方面,应有所创新。在模拟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要创新模拟法庭的教学方式,避免审判模式的单一化,对同一案例,可以分别采用大陆法系程序、英美法系程序甚至马锡五程序,有利于学生在直观上加强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认知和理解,这种方法比单纯的理论比较要更有实效性和趣味性。“模拟法庭训练营”是在教师的指导下,使营员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训练营员的论辩技巧、临场应变能力。同时,“模拟法庭训练营”为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大学生模拟法庭大赛等活动储备了人才。

4.综合实训综合实训设12355工作站、模拟仲裁、模拟调解和民商事务谈判四个实验室。各实验室根据具体需要引导学生进行相关实训,模拟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案件或纠纷,并设置相应的情景,使实践教学活动具体化、生动化,具备了较强的针对性,力争实现多角度、立体化的实践教学活动,为学生能力的全面发展、综合素质的培养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5.毕业实习毕业实习作为检验大学法学教育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拓宽毕业实习单位的类型。在法院、检察院作为毕业实习单位的基础上,加强与工商、税务、保险、证券、金融、海关、企业的毕业实习联系,实现毕业实习单位类型的多元化。此外,为保证毕业实习的质量,防止毕业实习“放羊式管理”从而使毕业实习流于形式,应提高集中实习的比例,适当缩小分散实习的数量,实行毕业实习答辩考核机制。

6.毕业答辩毕业答辩应避免学术论文的单一形式,要丰富毕业论文形式的多样性和增强内容的创新性,有选择的采用学术论文、案例评析、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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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及重要意义

1.1 当前大学生社会实践的主要内容

广义的社会实践指按照高等教育目标,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指导在校大学生,结合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和生活经历,使大学生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达到学习社会生活经验、了解社会、认识社会、服务社会、奉献社会,同时提高大学生各方面素质,最终使大学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实践活动。从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动机的目的性角度出发,将大学生社会实践可分为6类:1)教学辅助类;2)勤工助学及有偿类;3)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类;4)科研能力培养类;5)国防、军训类;6)社会经验类。

1.2 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重要意义

1.2.1 大学生社会实践是实现知识与行动统一的载体

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正是解决理论脱离实际、知识远离生活等问题的有效途径。通过社会实践活动,逐步弥补了大学生动手能力差、缺乏全局意识、缺乏创新意识等不足因素。活动过程中,队员们组织协调、人际交往、独立生活能力得到提高,并逐步掌握如何理清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计划、执行工作实务等一整套处理日常工作的方式方法。这将加速知识的消化,实现理论与实际的有效结合。

1.2.2 大学生社会实践是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桥梁

近年来,在人才市场机制与竞争规则的有待进一步健全的前提下,部分学生在严峻的就业形式下显得束手无策。通过社会实践使大学生提前了解和适应机关、企业和社区的工作规程,提高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实际需求的契合度,使其认清就业形势,了解社会对毕业生的需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以便做好从学习角色到工作角色的转变,实现大学生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化。

1.2.3 大学生社会实践是政治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

通过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让学生深入基层、了解国情、体察民情的现实需要,促进大学生认识社会、认清国情,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大学生们走出校园,下农村、到西部、访军营、进企业,以社会为课堂,以实践为教材,全身心投入到社会实践中去接受教育和锻炼,发现自身不足,不断提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社会责任感。

1.2.4 大学生社会实践是实现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

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对人的全面发展提出新的目标和具体要求,作为“象牙塔”内的大学生,积极投身于社会实践,促进自身独立性和个性发展,提高创新与就业竞争力的能力,培养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促进自身全面发展将不仅是时展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新时期大学生成长的现实需要。

2 新时期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存在的问题

社会实践活动作为一种把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自我教育融为一体的教育形式,能使大学生在校园外更广阔的社会环境中学到许多书本上无法学到的知识,但是另一方面,在高等教育长足发展的今天,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仍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2.1 学生参与缺乏广泛性

各高校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校级、院(系)级重点社会实践小分队上,而对广大学生只是一般的号召、要求,缺乏具体有效的组织和指导。除为数不多的这些重点团队外,其它团队实践形式普遍比较简单,主要是发放调查问卷、参观企业、或三下乡劳动等。因其本身没有进行有效的指导,管理又比较松散,形式主义较浓,对学生实践创新能力的培养作用不大。

2.2 组织指导缺乏规范性

目前绝大部分高校的做法是将社会实践活动当成高校共青团组织的专门工作,一般是通过学校共青团组织发动,青年志愿者协会组织,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学校普遍重视校级、院(系)级重点团队建设,而且集中组队的规模不大、数量不多。活动中对于学生在社会实践中了解的问题,未能及时进行辨析与答疑,这将直接影响到社会实践的效果。

2.2.1 实践结果缺乏实效性

由于把社会实践看作季节性的社会活动,为了引起社会和媒体的关注,必然会强调活动的声势和新闻效应,使社会实践对学生的实际意义有不同程度的降低。近年来,有些高校一味把社会实践“搞大”,追求轰轰烈烈的出发场面,追求轰动效应,对社会实践的规模、主题、形式宣传多,对社会实践的过程、收获、效果宣传少,给人产生有名无实,雷声大、雨点小的感觉。

2.2.2 评价体系缺乏科学性

高校长期以来采用以学习成绩为主的人才培养考核评价体系,大多数高校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实践教育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有的只重视校级、院(系)级重点团队的成果或简单的按学生实践登记记录情况来简单考核。在评估过程中,大多数仅仅依据团队的调查报告、实践报告,然而部分学生以抄袭来应付,实践能力得不到真正有效的提高。

2.2.3 指导老师缺乏积极性

大学生社会实践主题大多提倡应与所学专业相结合,专业教师参与社会实践指导将会极大提高社会实践的意义。但由于没有对社会实践教学及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编制、培训,使社会实践的教学、管理队伍处于临时应付、流动性强的状态,缺乏工作的连续性、积极性。

3 国外大学生社会实践模式探究

在国外,实践教育思想有着悠久的历史,这些经验有助于国内社会实践的发展。国外大学的实践教育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以课堂教学为依托的认识实践和以课外活动为依托的操作实践。国外大学在实践教育方面采取的措施归纳有以下几点:

3.1 注重课程改革,强调理论与实际的结合

他们认为,大学必须根据人们的需要,迅速地适应各种变化,培养社会需要的各种各样的人才。在课程设置中,增加实践教学课程,增加实验课、习题课、见习课的学时。在教学过程中,不是一开始就讲授课程内容,而是先介绍课程内容在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意义,鼓励学生用所学理论知识设计出具有创新意识的设计方案或实验报告。

3.2 高校与社会联系紧密,鼓励学生创业

在创办科学院,加强与产业界联系的过程中,大学鼓励学生走出课堂、走出校门,参加各种创业活动。学生创业活动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学生创业设计竞赛,如计算机软件设计竞赛、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等;二是直接创办公司、企业,如惠普公司是由斯坦福大学的两名研究生惠莱特和派卡德构思和建立起来的,比尔・盖茨创办微软公司更是大学生创业的典范。

3.3 丰富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国外大学课外活动之多、范围之广是超乎人们的想象的。这些课外活动有学术活动和非学术活动,有校内活动和校外活动。常见的学生活动有讲座、沙龙、俱乐部、学生模拟法庭、演讲等,这些活动丰富了学生生活,弥补了课堂的不足,增长了知识,锻炼了才干,增添了情趣,是学生实践教育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4 深化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思考

4.1 加大宣传、管理力度,建立健全机制

在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加大社会舆论的宣传,建立健全的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考核、奖励等制度,保证活动规范有序地开展。

4.1.1 加强社会实践管理的规范化

学校应加强对社会实践活动的管理和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做到既有学校的统一管理又有教师的具体指导。在实施过程中,学校党政明确社会实践管理部门(如学生工作处、团委、各院系团委及社会实践社团)的作用,抓好学生骨干的选拔和培训,发挥学生骨干的带动作用,做到点面结合,以点带面。

4.1.2 整合社会资源

学校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有关方面协调配合,是保证其育人效果的社会基础。通过校政合作、校企合作等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校外实践基地。积极发挥实践活动的桥梁作用,把学校的科技育人资源与地方的发展需要结合起来,把社会实践活动进行社会化整合,建立起高校和地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共同发展。

4.1.3 做好实质性成果的指导

诸多调查表明,学生对于社会实践兴趣很高,但许多学生对社会实践如何开展十分茫然,甚至不少学生不知实践报告、科技论文如何写作。因此社会实践中教师的指导十分重要,有必要开设社会实践方法讲座,组织社会实践宣传队,加强对学生实践活动的指导,着力提高社会实践的质量。

4.1.4 合理处理硬性要求与弹性评价的有机结合

保障社会实践质量建立必要的和规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使实践活动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有内容可考,保障实践质量,促进学生素质的提高。

一是根据不同年级不同阶段的实践内容安排进行学分制,要求学生每年至少完成一定次数的课余时间和暑期专题内容的实践活动。

二是与评优挂钩。规定只有获得当年实践学分并且时间考核优秀的学生才有资格评优,并把它作为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的条件之一。有价值的实践成果,可争取学校和社会的特别扶持,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他们的创新能力。

4.1.5 完善社会实践网络信息化

该系统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激励体系、信息反馈系统等,实现社会实践信息的网上运作,加强社会企业与学校的联系。学生能够通过上网了解社会实践的有关文件、制度、基地情况,查询实践岗位;教师通过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可以科研项目,寻求合作对象。

4.2 围绕专业、社会热点问题,加强社会实践活动的针对性

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要取得实效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就必须不断创新活动方式、丰富活动内容。在当前,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4.2.1 强调全体学生的广泛参与

通过动员、学习、讨论逐步使学生对社会实践活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做好学校、院系、班级三个层面上的宣传发动,组织学生认真讨论,让学生从被动式参加到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活动后,让学生进行成果展示,汇报实践结果;组织总结交流,深化教育效果。

4.2.2 深入挖掘传统活动的潜力

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在以后的实践活动中,要着力挖掘传统活动(如三下乡、义务支教、社会问卷调查等活动)的潜力,在原来的基础上,充实新的内容,创新形式,形成新的亮点,赋予其新时代的特色。在保持原有优势和特色的基础上更加务实、更加深入、更贴近群众焕发新的活力。

4.2.3 更加注重与专业的结合

专业性的社会实践活动能够充分发挥它的双重作用――实践中的思想教育和实践中的专业学习。一方面在实践活动中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加强专业知识的渗透和运用,激发、培养学生的专业兴趣,同时,也可以吸引更多的专业教师参与其中,促进“教”“学”相长。

4.2.4 活动的开展深层化、多样化

根据不同年级开展不同的活动:一年级组织军事理论和军事训练相结合的实践环节;二年级以青年志愿者服务为切入点,开展以“三下乡”为主、社会调查、挂职锻炼相结合的实践道路;三年级结合专业实习、就业实践、创业计划大赛等,开展社会实践、科技活动与职业训练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活动。

4.2.5 注重活动的时效性

社会实践的实践主题必然要符合于社会发展的潮流,并以符合社会发展、国家建设的所需为追求目标。今年,全国各地,围绕北京奥运、改革开放三十年展开了热情的奥运文化、改革之风宣传,可谓形成了一种非常好的氛围。将大学生手中的知识和文化更好地带进人民之中去,真正实现社会实践的社会公益性。

参考文献

[1] 蔡景华.构建大学生社会实践有效运行机制.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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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看,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立法类型采单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这主要以本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1979年修订、1980年1月生效)规定:“如父母离婚时,由亲属法院确定父母的哪一方应享有对共同子女的亲权。”“亲权仅得委托于父母的一方,但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得将财产监护之全部或一部委诸他方行使。”《法国民法典》(1979年法典)第287条,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71年修订)第401条、第402条也有关于单方行使亲权的规定。

第二种立法类型采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例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

第三种立法类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以本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法国于1987年7月2日修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一项明文规定:“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改变了原第287条:“父母离婚时,法官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下将亲权交给父母一方或他方。”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关于“亲权应委诸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德国宣告违宪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学说均主张在一定条件之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的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1-2页,载《亲属法诸问题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三十),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11月出版。)。在美国,关于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问题,只要适当,应该承认母亲的监护权之原则已被摒弃,完全代之为应当以“子女最优利益模式”作为基准来判断。美国已有三十多个州就共同监护制定了法规,法院也在其生效之际设定准则。共同监护正处在普及阶段。但也有人指出:要使这种新型的监护获得成功,父母双方住所必须相近,而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这是共同监护的前提条件。(注:参见[日]利谷信义等编:《离婚法社会学》,陈明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121页。)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第1055条之二、第1069条之一及第1116条之二,删除第1051条;并修正第999条之一、第1055条及第1089条条文。即该法第1051条有关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的规定被删除。第1055条有关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第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的规定被修正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利益改定之。”“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职权,为子女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摒弃过去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由夫任之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并强调法院在关于子女监护协议不利于子女时,有权依请求或依职权设定监护人(或监护方式);还有权为子女的利益确定监护权利义务行使的内容及方法。这既符合现代社会“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亲权)归属父母双方或一方行使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可以相信,“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即兼采单方行使和双方行使原则,将成为当今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方式,由传统的父或母单方行使(单方监护),发展为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共同行使(共同监护),无疑有利于达到把离婚对子女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之目的。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如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离婚时父母双方争要独生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也增多。但有些争要孩子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是“想在日后割断另一方和孩子的关系”,单方行使子女监护权。(注:王洋:《一百个离婚案浅析》,载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编辑《北京婚姻问题探讨》,第400页。)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父母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离婚时考虑问题不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父母利益为本位。为使父母本人今后再婚更容易或生活更舒适,视子女为包袱,出现了离婚时有的父母双方相互推诿均不要子女随其生活,或有的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一方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等推卸抚养、监护子女责任的情况。(注:周洁:《爸爸,你还爱我吗?》,载《婚姻与家庭》1997年第4期,第20-23页。)对这些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的原则。(必须指出,这里的“抚养”一词,实际是指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关于离婚时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原则,我国《婚姻法》尚无明文。(虽据该法第29条规定的精神,可推知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即采双方行使原则。)一些离婚父母误以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则应由该方单独行使子女监护权。也就是说,他们以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作为离婚时确定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这既非法剥夺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不少离婚父母一方对此感到十分痛苦,甚至有的诉至法院,一些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往往也感到无法可依。(注:晋?仁:《真想看看孩子》、陈莹:《探视权的实现,怎么这样难?》,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1-53页。)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采双方行使原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愿望。诚然,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离婚父母双方抚养、监护子女的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双方又有离婚后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协议采取轮流抚育、共同监护子女的方式。但也有些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因此,修改立法应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情况,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鉴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为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离婚时父母亦能依法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争议时亦有法可依,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注:参见刘素萍、陈明侠:《监护与抚养》,扬大文、巫昌祯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80页。笔者赞成该学者们的主张,在我国《婚姻法》中以增设亲权制度为好。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完全相同于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其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专设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在新增的亲权制度中,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行使规定为:

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

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父母关于子女亲权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法院确定离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

关于离婚时法院确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尚无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理论界有的学者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此外,有的学者还建议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仍无法做出较符合子女利益的决定时,法院可考虑父母婚姻破裂之原因,即有无过错。但此主张为大多数学者不愿采取。(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277-278页。)

从国外立法看,一些国家立法已明文规定了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父母何方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的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得就由何方照管子女及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1)夫妻间已签订的协议;(2)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第287-1条规定……调查的目的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3)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要求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及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5)所有有关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法庭不必考虑所提出的与子女无关的监护人的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第二项,强调家事法院在决定亲权归属,考虑子女的利益时,尤应考虑子女对父母及兄弟姐妹的依赖关系。依此规定家事法院在做决定时,必须检验子女对何方父母及兄弟姐妹间有较大依赖关系。若子女对父母双方的依赖和联系程度相同时,则可斟酌子女上学、受教育之环境、朋友圈子及对祖父母的关系。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该条规定:法院为前条(指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间的感情状况。

总之,立法明文规定法院确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父母双方依法处理其亲权行使问题,减少纷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于1993年11月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离婚时确定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提出了若干应予考虑的基本情形。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意见》的规定便于理解和操作,是行之有效的。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婚姻法》及《意见》的精神,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人民法院确定亲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应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子女的年龄及人数;

(2)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

(3)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

(4)父母的思想品德、对子女的感情、健康情况、照料子女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条件;

(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优先行使亲权的特殊情形;

(6)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调查报告。

三、离婚后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精神,目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采归属离婚父母双方行使原则。近年来,我国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关系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注:参见张玉琴、丁红兵:《不让探视孩子,于情于法都不通》,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2页。)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对此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0日)第21条。)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条。)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对于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停止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除规定该方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还较具体地规定了该方对子女的其他权利义务。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