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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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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我国政府经过审查,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多层次传销业务。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提出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的定义。由于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以至于到1997年底和1998年年初,非法传销大肆猖獗,国家对传销企业管理几乎失控。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对整个传销行业全面禁止整顿。同年,雅芳等10家外商投资企业转型经营。
2001年,我国加入WTO,中国政府承诺:以商业方式存在提供的无固定地点批发或者零售服务(包括直销)在入世3年后逐步取消限制。2005年9月1日,涉及直销的两部核心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正式出台,并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5年12月1日生效。
通观直销业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这两部条例具有转折性的意义――我国为兑现在WTO的承诺,将逐渐开放直销市场。然而,老鼠会等非法组织借直销之名,聚敛钱财,扰乱市场秩序,使我国在开放直销的道路上不得不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那么我国的直销法规究竟呈什么样的特点呢?
一、开放单层次销售、禁止多层次销售
两种销售都是无店铺直销形式,单层次销售是指在“直销企业的直销活动中,直销产品只是经过一代直销商的层次就可以到达消费者手中”。在这种销售模式中,直销商的报酬来自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利润。多层次销售是“直销企业在具体开展的直销业务中,允许自己的直销产品经过若干层次的直销商的销售行为而进入到消费者手中。在多层次直销中,其独立签约的直销商们往往都在努力打造自己的直销组织,只有它的营销组织不断扩大,它才可以通过管理整个营销组织的绩效增长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多层次销售模式中,直销商的报酬不仅来自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利润,而更主要的来源于其下线的销售利润。相比之下,多层次销售可以使直销企业占有更大的市场,使直销人员获得更多的报酬,但同时多层次销售也比单层次销售更难监管。据统计,美国有80%的直销公司采用多层次销售模式,而在世界其他地方,约85%的直销公司也是采取多层次直销模式。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直销是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经营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该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并且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以下线的销售收入计酬、以下线的人头数计酬和收取入会费三种行为是非法传销。由此可见,我国直销立法所允许的直销是单层次销售,而在世界上广为采用的多层次销售则被视为传销而禁止了。
虽然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以商业方式存在提供的无固定地点批发或零售服务(包括直销)在入世后逐步取消限制。但是从公布的这两个条例来看,中国给予单层次的访问销售合法的地位,但是对于多层次的销售仍采取审慎的态度,予以禁绝。为什么会出现与承诺如此大相径庭的立法呢?
1.监管难度太大
多层次销售本身需要累计计酬,有时甚至不排除以人头计酬(但不是主要的计酬方式),故而很难与金字塔、老鼠会等“卖钱”活动区分。实践中,非法的卖钱活动往往以销售商品为掩盖,以直销为名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给政府的监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引起市场的混乱,带来社会风险。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传销管理办法》,允许多层次传销存在,但是到98年年初直销市场已有失控现象,可见对于多层次销售,不得不采取审慎态度。
2.保护民族企业的需求
自1998年我国对传销全面禁止以来,我国国内直销企业发展缓慢,规模不大,能维持现状已属不易,和外资企业差距越来越大。2003年,整个中国直销业的营业额为350亿人民币左右,其中10家转型企业的营业额为300亿人民币,而整个内资企业的营业额却不到50亿人民币,可见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力量悬殊。尤其是安利这样的跨国公司,本身就熟稔多层次直销的经营管理,同时又有较强的品牌优势和雄厚的实力,如果现在开放多层次销售的市场,内资企业很难与之抗衡。倒不如采取谨慎的态度,先开放单层次销售,利用访问推销等形式提高民族品牌的认可度,逐渐扩大其市场份额,到时机成熟再开放多层次销售的市场,使民族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势均力敌的竞争,这才能有利于我国直销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直销企业的限制较为严格
目前多数国家为规范直销业,均制订了哪些限制性条款呢?这些条款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1.通观各国直销法规诸条款
入会费限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直销公司对新加入直销商的入会费,在加入后的6个月内,不能超过500美元。英国规定,新加入者支付的入会费,在七天之内超过75英镑即为非法。无论这75英镑是买产品、工具,还是其他服务。
直销商存货负担限制。给直销商强加一个较大产品的购买额,这是金字塔公司常采用的一个手段,即存货负担。加拿大多层次直销法规定:直销公司故意把一个在商业上是不合理的数量的产品卖给参与者……违反此条由法院确定罚款额,或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罪并罚。美国许多州的反金字塔法规定直销商可以无理由向直销公司退货,退货日期有的州无任何限制,有的州是3个月。
禁止上线以发展下线获取佣金。此条即是防止直销公司让直销商引诱更多的下线(因为他不必销售产品只要拉人头就能发财致富)。美国各州法律都有规定:合法直销公司不能对直销商发展下线支付任何奖励,上线只能通过下线销售额获得奖励。韩国直销法第32条规定,对直销商发展下线支付奖金者“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罚款”。
禁止夸大宣传。直销公司或直销商不能对本直销网络直销商的收入夸大。加拿大直销法规规定:直销公司或直销商在对外作宣传时,对其直销网中直销商的收入描述要公正、合理、适中。谈直销商的收益时,只能选择有代表性(即一般的、正常的情况)的直销商为标准。
冷静期法规。此条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高压销售。冷静期的本意是消费者自购物之日起一段时间内可以自由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罚款,这一段时间即冷静期。美国是三天,欧洲国家一般是七天,马来西亚是十天,韩国(单层次)直销是十天,多层次传销是二十天。
2.我国对直销企业的限制则更为严格
在入会费的限制上,《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直销员的条件。《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都将“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或变相交纳一定费用取得加入资格”视为传销,而予以禁止。可以看出,直接禁止缴纳入会费比其他国家限制入会费的做法更为严格。
在存货负担限制的问题上,《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直销员在30天内可以退货,该条件与消费者的退货条件基本相同。但该条例无禁止“直销公司强加直销商一个较大购买额”的规定。
关于禁止上线从发展下线获取佣金这一方面看,我国法规更为严格。从概念上讲(见《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我国禁止多层次销售,不会有上下线的关系,只有直销公司和直销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只有一层。所以不可能以下线的人头数计算上线的佣金,也不可能以下线的销售收入计算上线的佣金。所以《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如果直销员的计酬是以下线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来计算,则属于法规禁止的传销行为(其他国家并未禁止以下线的销售收入计酬)。此点说明我国的直销业比国外大,体现了立法对直销业开放程度的严格限制。
在禁止夸大宣传上,我国法规则直接禁止广告宣传直销员的收入。《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报酬的广告。根据这一条规定,即使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直销员报酬的广告也被禁止了。这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广告业的监管力度较弱,广告往往都有夸大其词,一旦允许直销广告,则很难避免夸大宣传,所以立法直接禁止广告。
关于冷静期,我国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30天内退货,这个冷静期比美国、欧洲和亚洲其它国家都长。这也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限制和监管直销业。
三、市场安全至上
两个条例在立法宗旨中多用“防止欺诈”、“加强……监管”、“保持社会稳定”的用语,而没有“促进直销行业发展”之类的语言。可见两个条例在价值上将经济安全的价值置于首位。这一点在具体条文中也可以体现。最为直接和明显的就是《直销管理条例》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保证金制度,规定直销企业的保证金数额是上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的15%,并应在2000万到1亿之间。保证金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只能用于支付直销员的报酬,直销员、消费者的退款以及直销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用于担保和违规偿债。在立法上禁止多层次销售,要求直销企业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批露制度,对于直销多有禁止性条款的设计(见“二、对直销企业的限制较为严格”部分)也体现了安全至上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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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是中国所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若干变化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刑法修正案(七)》引入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而改变了传销行为长期以来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尴尬局面,但是此条规定的不周延性,也导致了其与《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精确衔接。本文从经济行政法学和经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传销行为的法律界定以及法律规制的逻辑加以分析。
一、传销行为的经济行政法学规制
(一)经济行政法学规制历程的演变
传销这一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经营模式进入中国而产生的,因而传销与直销尤其是多层次直销长久以来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两者的内涵及外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8年禁止“传销”之前,有合法传销(即直销)与非法传销之分,合法传销可以进行登记并开展经营,而非法传销则与“金字塔销售”、“滚雪球”等概念重合;第二阶段是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至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这段时间内禁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合法传销与非法传销的区分不复存在;第三阶段是2005年上述两个条例颁布之后,《直销管理条例》将单层次直销从传销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合法化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在《禁止传销条例》的第2条、第7条分别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定义和类型列举。[1]
《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具体方式上此条采取了“等方式”的不完全列举形式,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具体的传销行为。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收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将前两者纳入传销加以禁止一般并无异议,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纳入传销范围则引起了强烈的批评。
因为在国际市场上,直销的主流是多层次直销,即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正当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2]有学者认为条例将这一很多国家认为合法的营销方式作为传销一并打击,有违WTO规则,与我国入世承诺(入世后三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相冲突,难免会引起其他成员国的不满,为贸易摩擦埋下隐患。[3]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赞同态度,“多层次直销”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对于经营秩序亦无明显的破坏作用,相反其在销售中的激励作用是迎合市场经济效率追求的,开放“多层次直销”使之合法化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必然选择。
(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也可以进一步佐证上面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日本《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2条规定:无限连锁会是指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证明财产权的证券和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阶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加入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金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禁止的多层次传销,强调的是经济利益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取得;日本的无限连锁会则强调组织的无限递增性,同时上位者的经济利益来源于下位者的出资额。因此不难看出,国际上的非法“传销”外延一般仅仅包含了“拉人头”和“收入门费”两种,这再一次表明,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将“多层次直销”规定为传销行为并不是非常恰当。
二、传销行为的经济刑法学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规制时期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于传销行为定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多层次直销”三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统一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前两者并无正常经营活动,其诈骗色彩更加浓厚,适用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更为合适。此外,传销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包括了市场秩序和财产权及其它,这种客体特征不能为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的客体单一特征所涵盖。[4]再者,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传销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无法在定罪量刑中得到体现。最后,传销不但包括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还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对此一同予以刑罚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格,且各种传销行为的具体结构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去甚远,以同罪论处,有悖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5]
(二)“双轨制”的形成
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个新增的条款被列入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从而扭转了长期以来将传销犯罪归入非法经营罪中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采用叙明罪状,将入罪的传销行为限定“收取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和“拉人头”(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种类型,从而将争议较大的“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之外,为今后行政法规将其还原为直销并解除市场准入限制减轻了阻力,具有一定的前瞻性。[6] 同时,此罪仅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7]但是从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衔接的角度看,此条规定严格限制了行为类型、犯罪主体,难以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全面对接。
三、传销行为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规制的对接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 “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传销行为,同时在第24条中规定具有以上三种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七)》仅仅将前两种行为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因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宣布废止,但是仍然无妨我们将这种经营色彩明显的非法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又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在我国的经济刑法中,对于经济行政法中明确规定的三种传销行为在入罪方面形成了一种“双轨制”。[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样的话将会增加其入罪的难度,不利于扩大打击传销的范围以及司法对于传销活动的及时介入,违背了立法初衷。[9]而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包括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因而此罪与普通的“拉人头”、“收入门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也就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人范围更广,具体包括了以下三类: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和参加传销的。
而非法经营罪为情节犯,行为人面临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临界点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差别。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追诉的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显而易见,这种标准是非常狭窄的,难以涵盖传销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例如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
四、传销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以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主体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的入罪主体包括了组织策划传销的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其立案追诉的标准仅仅要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而在量刑方面,两者均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双轨制”下后者的犯罪主体包含的范围更广,立案追诉的标准也相对较低,但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因而现行“双轨制”下的法律规制仍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赋予“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以合法地位,实现“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从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与“拉人头”、“收入门费”此类金字塔式的传销行为实现合法与非法的区分。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判断:前者在商业活动中无义务发展下线,后者的层次结构则呈现几何式增长;前者主要从市场规模的扩大中获利,利润来自于贸易差价和下线的销售业绩提成,后者则主要依靠发展下线获利。[10]
除此之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可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对这部分行为人如何定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解释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定罪量刑时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毕竟这部分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与组织者、领导者相比要轻很多。
参考文献:
[1] 潘星丞.论刑法规制传销的“双轨制”模式——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误解及澄清[A].高铭暄、马克昌等.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67-1179.
[2] 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J].政治与法律,2009(02):47.
[3] 马志萍. “非法传销”入罪化之评价[N].法制日报,2008-11-23(12).
[4] 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3):61.
[5] 苏雄华.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J].河北法学,2010,(02):100.
[6] 潘星丞.传销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5):48.
[7]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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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直销法》[1]分六章50条,可以说是世界上最详细的直销法。对于直销员权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保护制度。中国在2005年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了韩国的立法,但也有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本文拟通过对中韩两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加深对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解。
一、韩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韩国《直销法》将直销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单层直销的人员,称为直销商;另一类是从事多层次直销的人员称为传销商。韩国《直销法》除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第8项“特殊收益”与直销商的报酬有关系之外,其他章节几乎没有涉及到直销商的权益保护问题。但涉及传销商权益保护的条款却比较多,这些条款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销商的知情权。韩国《直销法》第17条第5项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下列项目内容:(1)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发展下线事项。(3)退货事项。(4)传销商遵守规则。(5)《通商产业部法令》规定事项。另外,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知情权。即第6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发给传销商的手册上提供虚假信息。第7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提供给传销商的特殊收益上提供虚假信息。第8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有关多层传销组织活动内容和经营上传播虚假信息,做夸张事实宣传。第1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做超过实际的虚假宣传。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多层次传销商的知情权。
第二,传销商的获取报酬权。韩国《直销法》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里面,第8和第9给“特殊收益”和 “发起奖金”下了定义。 “特殊收益”首先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通过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其次它是一种发起奖金,这是多层次传销公司支付给多层次传销商的一种奖金。“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根据多层次传销商对他的多层次传销组织的管理和对下线的培训而支付给他的奖金。而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8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必须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的发起奖金总额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限度。其次,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应与登记注册时报告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标准一致,不许有差异。最后,除了零售差价,无论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什么收益都归属于发起奖金。零售差价不同于发起奖金,它是多层传销商直销产品的获益。
第三,传销商的退货权。韩国《直销法》第31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商的退货权。多层传销商只要递交书面通知给多层传销公司即可实施退货,而且多层传销公司不能对退货强加任何限制。多层传销商可以退回没有卖出的产品和服务,不论签订合同的日期。同时多层传销公司应立即退款。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退货权。即第1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制对方签合同,阻碍对方退货,阻碍对方取消合同。第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采用欺骗、误导手法引诱对方签订合同和妨碍对方退货。第5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传销商未售出产品的退货期限强加限制,并且传销商买货和退货纳差价超过《总统令》规定。第1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为干扰退货之目的,改变企业地址、电话。这些规定有力保障了传销商的退货权的实现。
第四,传销商享有担保金的保障权。韩国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6条规定了担保金权力的实施。即当一个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消费者和传销商有权退货退款,并比任何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从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而言,多层传销商的担保金保障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但次于消费者的担保金保障权。即当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时,多层传销商可以按《非诉讼程序法》向地区法院申请从担保金中支付其退货退款。
第五,传销商享有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韩国《直销法》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32条禁止第1款中有三项涉及到传销商享有的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即第3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给传销商、或新参加者强加存货负担,不论什么名目都不允许,例如,入会货、试用产品、销售工具、销售额、培训费等等。第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加给传销商发展下线数量。第9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通过传销商,强迫其下线购买产品和服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传销商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第一,直销员的知情权。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点公布,而且中国直销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因为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员工,而是与直销企业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无法适用劳动法的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故《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对于直销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在签订推销合同60日之后,直销员解除合同的话只要提前15天通知直销企业,这也比劳动法中雇员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期限要短得多。实际上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
第三,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第18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两款的规定保证了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而且这种培训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四,直销员获得报酬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且对直销员的报酬的计算基础及上限做了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直销员的获得报酬权,避免直销企业利用克扣或拖延支付直销员的报酬,或者利用直销员的报酬来要挟他们完成指定的直销业绩。
第五,直销员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即“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且其他情形的换货和退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而且为了保障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直销员享有保证金的保障权。《直销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出现“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或“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这一规定给直销员获得报酬权和退货款增加了一道最后的保障。
三、中韩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第一,中国的直销制度只允许单层直销,所以中国直销权益保护制度只针对单层直销员。而韩国允许单层直销和多层传销,其直销法对于单层直销商权益的保护几乎只字未提,却在第四章多层次传销里面对多层传销商的权益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样立法的理由很明显,国外一般认为单层直销比较单纯,不像多层传销那么复杂,用其他法律足够保护单层直销员的权益。
第二,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网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网点公布。有学者认为,“这不仅便于政府管理, 还有利于收税, 也方便消费者投诉。”[2]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有助于保障直销员的知情权。而韩国只是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发展下线事项及退货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即“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而韩国《直销法》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中国直销法的一个创新。
第四,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直销员的招募与培训方面的制度,明确规定直销员享有培训的权利,且直销企业对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韩国《直销法》没有明确规定直销公司的培训义务。
第五,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且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加重了直销企业的义务,可以尽量避免直销企业在换货和退货时利用各种借口刁难直销员,保障了直销员换货和退货的权利。而韩国《直销法》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商有换货的权利,只规定了退货权,且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公司与传销商因退货发生纠纷,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消费者退货时,才享有由多层次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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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直销企业经营行为。
市局健全和完善了直销企业的信息档案,对企业负责人、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发展、直销经营、组织培训、备案报送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登记。对直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息随时进行更新,同时,对直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的组织培训情况、备案报送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对邀请外地人员来本地进行讲课,开展培训活动的行为进行从严监管,对企业组织开展的各类大中型活动从严进行报备。
三是加强市场巡查,严厉打击非法传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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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销与传销的法律界限
1.直销的定义及特点
直销作为国际营销实践中的一种重要模式,它是借助一种载体,在任何固定场所以外的地方(包括家庭、办公场所等)所进行的可度量的销售行为。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它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第二,它的销售行为是发生在固定场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第三,它的销售结果是可以度量和预测的。凡是包含以上营销要素的营销模式,都可统称为直销。
2.传销的定义及特点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的明显特征:(1)传销的商品价格严重背离商品本身的实际价值,有的传销商品根本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服务项目纯属虚构;(2)参加人员所获得的收益并非来源于销售产品或服务等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他人加入时所交纳的费用。
3.直销与传销的区别
(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直销以销售产品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而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牟利,甚至根本无产品。(2)企业运营的根本目的是否合法。直销最终面对的终端用户是客户,进行商品交易;而传销的根本目的是无限制地发展下线,千方百计通过扩大下线来赚钱。(3)是否有高额入门费。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需缴付任何高额入门费,也不会被强制认购产品;而在传销中,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被要求先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为变相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鼓励不择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赚取利润,其公司的利润也是以入门费用主,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融资行为。(4)是否设立店铺经营。直销企业设立开架式或柜台店铺,推销人员都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业行为直接接受公司的规范与管理。 而传销的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或“地下”经营活动。(5)报酬是否按劳分配。直销企业为愿意勤奋工作的人提供务实创收的机会,而非一夜暴富。每位推销员只能按其个人销售额计算报酬,由公司从营运费中拨出,在公司统一扣税后直接发放至其指定账户,不存在上、下线关系。而传销通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相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上线从下线的入会费或所谓业绩中提取报酬。(6)是否有退出、退货保障。直销企业的推销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自由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企业为顾客提供完善的退货保障;而传销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退货条件非常苛刻,消费者已购的产品难以退货。(7)是否有依托的优质产品。规范直销企业的产品标价物有所值,直销的商品大都为一些著名的品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认知度;而传销公司往往依托的产品是无价值但价格高的产品,大多是一些没有什么品牌质次价高的商品。
二、直销市场竞争中企业运营存在的问题
1.不能较好理解政府意图
自直销条例的出台,面对地域限制、产品范围、服务网点建设、直销员招募、教育培训等方面问题,直销界很多企业不能较好理解政府意图和政策目的,以致于企业不能清晰理解政府职能部门的下一步方针和行动,对法规执行起来比较茫然、无从下手。
目前,在直销行业市场竞争与政府干预并存的时期,掌握政府意图尤为重要,而政府的意图主要含在相关法律法规上。当企业与政府意图相背离或不能很好地执行政府对行业的要求时,企业的生存将会受到挑战,发展将会受到阻碍,这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想看到的结果。
直销企业现在和未来,将面临着如何通过公司再造即面向全球化竞争,构建企业经营系统和竞争优势,通过企业经营系统的构建,建立起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竞争战略,快捷的业务流程、合理的组织机构和战略绩效管理系统,依靠公司经营系统参与市场竞争,以便从战略上确保自己能够长大,并且能健康地成长。而前提就在于能够较好地理解政府意图,不能触犯法规底线。
目前企业不能理解政府的意图,主要表现在企业的反应迟钝、对直销相关法规认识的不充分性、对地方方案出台的不敏感性,以及对职能部门行动的麻木性上。
2.对政府监管、管制的认识模糊
监管是指制定游戏规则,并通过对违规者进行处罚确保游戏规则得到遵守。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管制是指以行政的力量行使基本的资源配置职能,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对市场准入和业务准入实施严格的审批,形象地说就是“橡皮图章”体制。现阶段我国直销市场呈现出三个特点:政府监管与管制并存,法制与人治并存,规范与混乱并存。具体分析还可以发现,在此规范的初期,政府管制明显重于监管。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核心问题上不能打马虎眼,认真按规履行好企业的职责,尤其是尚未拿到牌照的企业,一不小心就会以违法论处。
借鉴其他行业的发展规律,例如保险行业、金融业进入中国的历程就能得到结论:随着一个行业的成熟和被认同,行业主导力量将不是政府,而是市场,即行政许可被市场竞争所自然取代,那时政府才会放松管制而强化监管。直销行业也是如此。因此企业的当务之急是寻找合法合规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契合点,在保障生存的前提下谋发展。
3.普遍存在的“驼鸟”心态
历览直销市场企业应对法规风险的态度,很多企业普遍存在着一种“驼鸟”心态。驼鸟心态,指的是驼鸟遇到危险时,会把头埋入草堆里,以为自己眼睛看不见就是安全的心态。“驼鸟”心态形容的是在危机时刻的一种逃避现实、不敢面对问题的懦弱行为。
毋庸置疑,企业在直销运作中会遭遇很多风险:政策风险、制度风险、产品风险、教育风险、市场风险、人事风险、财务风险等等,目前政策风险和制度风险为主要风险。当企业遭遇风险时其驼鸟心态将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政府的打击、社会的不认同、民众的不支持将让企业前途如履薄冰。
目前企业的驼鸟心态有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模式的不创新;(2)团队计酬方式的不禁止;(3)规章制度的不调整;(4)教育培训方式的不改进;(5)广告宣传的不规范等等,它存在于企业直销运营的各个方面,当危机来临事情触发激化后,企业前途将不堪设想。
三、解决直销企业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法律途径
1.法律式管理
首先,从内治理,健全机制:健全机制,就是要按照“公司法”的标准,建立健全的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制度。并按照此机制制定和施行操作程序和规则,用集体的智慧、科学的流程决策,避免出现决策失误的问题。
其次,合法运营:所有相关决策和运作,都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监督法》等,杜绝因此出现的法律纠纷。这里,笔者也提醒直销企业,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没有对外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内部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涉及到直销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有书面的措施,要在涉及到此类信息的文件中,标明“密”级。
2.法律式公关
第一,要处理好与直销员之间的关系。直销员是代表企业出去的,直销员的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企业的行为。所以,企业要对直销员作资格评审,要求直销员品德兼优。一旦录用了直销员,就要对其进行有关直销技能、素质、法律知识等的培训,并严格签订与直销员之间的合同,将责、权、利明晰。这里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个别直销员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也要引起公司重视。
对直销员的法律普及培训,除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外,还应涉及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要处理好与政府部门间的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讲,政府是一个行政法人,企业是法人,两者关系是平等。但从行政行为角度来讲,政府部门与企业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又属于不平等关系。
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企业服务。行政机关的义务就是企业的权利,企业的义务就是行政机关的权利。总的来讲,行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行政执法服务。企业在了解了这种关系后,也就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更能准确的维护,达到企业的目的――盈利。以申报许可的例子来说,企业要严格按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和报批。申报与报批的过程,受《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调整。按此程序,企业如果按申报条件报批,行政主管部门就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应行为。如果超过期限,企业可控告行政部门,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处理好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企业与媒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关系,企业与媒体之间应保持真实透明的状态。“直销条例”的出台,让媒体的监管能力加强,所以企业也要处理好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媒体的报道要真实、合法;企业的运作也不例外,遵纪守法、诚实信用,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企业在了解了媒体真实合法报道的责任和义务后,可通过媒体来展示企业的形象、品质。这能推进产品的销售进度、扩大企业影响。而媒体也要注意不能损害企业的名誉权、商誉权、知识产权等,作好真实报道。企业如果与媒体间发生法律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行,便可通过诉讼以法律手段解决。如果企业权利受到伤害,一定要捍卫自己的权利。
第四,企业要处理好与消费者的关系。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所以,国家颁布法律以加强对其的保护。而在直销行业中,直销员代表着企业,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直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而消费者有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重权、退换货权利等。那么,企业也要告知消费者他应该知道的信息,比如,产品的功能、说明、禁止等。
3.法律式危机处理
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会出现危机事件,而这些事件,表面上看是运作问题,而实质是法律问题,此处列举两例。
企业要做好清算准备:直销员与企业产生纠纷时,过去直销员是受《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直销员拥有多重属性: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投资者。而法律禁止多层直销后,双方签订合同即应解除。这是因为,企业与直销员之间签订的如果是多层直销合同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按《合同法》规定应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然产生清算,涉及到产品、报酬、网络资源的评估等,企业要提前做好清算的准备。
针对举报的反应:《禁止传销条例》中,提出对传销行为举报有奖的措施。因为直销员队伍的良莠不齐,也因为大众对传销的认识不清,直销企业被举报有传销行为的案例越来越多。行政处罚是依据企业的纠错态度及社会影响来处理,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因为,处罚不是目的,重在教育。所以,对直销企业而言,首先要按照相关法规运营,提前与法律、法规对照,清理纠正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行为。如果行为被以传销行业举报,要主动将情况如实报告执法部门,按公司产品、制度等方面内容向执法部门陈述,让行业执法部门了解认可,如有不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自觉尽快纠正。
参考文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颁布实施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颁布实施
[3]《直销人员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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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的传销形式要远多于刑法上的传销形式
《禁止传销条例》的第三条规定了传销的三种不同方式,即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在这三种不同的经营方式中,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被认定为传销,打击的范围较大。而在刑法中是把《禁止传销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结合在一起共同认定为传销行为;并且把第三项去除在刑法的传销之外。
2、传销的主体不同
行政法上的传销活动处罚的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而刑法上的传销犯罪的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和经营者是同一层次上表述的概念,而组织者、领导者是在不同层次上表述的概念。《追诉标准二》把组织者、领导者解释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等经营者和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以及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具体操作人员。
3、认定传销实质状态不同
行政法认定传销的实质是“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刑法中认定传销的实质是“骗取财物”,由此可看出,《刑法修正案(七)》把传销罪规定在合同诈骗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法理依据。
产生上述概念含义上差异的原因,由行政法规与刑法担负的不同社会功能决定的。行政法规作为社会日常管理手段,要突出效率优先性,以利于社会尽快恢复到有序状态。而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保证,要突出公正的优先性,这就首先要保障人权。所以要求刑法必须具有谦抑性。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的界定及责任区分
1、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组织模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必须通过其下线人员的数量及组成的层级来认定
从这个角度讲,在传销组织中除最底层的参加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意图,并不是要用刑罚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由工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在实践中我们将《刑法》与《追诉标准二》结合起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可通过其下列行为确定:
(1)实施了确定的传销行为。例如制定传销奖励规则、发展下线、组织分工、指挥管理、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的,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者是指传销组织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除此之外的传销人员不应被当组织者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是在传销组织中除组织者之外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重要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在明确了立法本意之后,要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以区分
(1)在罪与非罪上,应区分传销与直销。传销是靠拉人头骗取下线人员缴纳的高额入门费。直销在活动中虽然表现为多层次计酬,但销售人员并不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且组织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通常都有退货保障。
(2)在罪名适用上,应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在传销犯罪中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例如当销售伪劣商品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手段,且两罪名都成立时,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选择。在传销犯罪中发生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时,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适用。
三、传销犯罪出现的新特点
1、传销方式向网络转化
传销运行方式由过去直接发展人员到现在以电子商务为名在网上吸收会员入会,利用网上操作软件,进行上下线单线联系和返款。网络传销可在短时间内聚集几万人甚至十几万人参与,蔓延速度极快。另外,由于传销网站的服务器大多在境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困难极大。
2、传销名目逐步升级、多样化
传销的名目由开始时“销售商品”演变为利用会员卡、消费储值、远程教育、电子商务、基金、股权、股票、期货等虚拟产品进行网络传销。
3、传销窝点集中化
传销窝点由过去主要分散在城乡结合部的民房,向城市正规小区、商品房集中租赁发展,组织性更强、规模更大。处理不好可能引发。有的地方就曾发生过传销人员集体和前去查处的工商、公安人员公然对抗的情况。
篇8
直销(Direct Selling\Multilevel Marketing)是一种商品交换形式和经销方式。商品交换方式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竞争状况而演变的。迄今,商品交换与经销方式经历了由店铺销售到无店铺销售的发展过程,无店铺销售主要包括厂家直销、直效行销和直接销售等方式。直销是无店铺销售的形式之一。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直销逐步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规范的交易形式和经销方式,堪称为一种业态,在商品交换和资源配置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也对管理提出了挑战。
选择交易形式和经销方式是企业的权利,也是消费者的权利。只要企业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又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任何经销方式的选择与创新都是无可厚非、应当允许甚至是值得提倡的。
(二)直销是市场体系完善与提升的表现和途径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是市场机制;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发达就在于市场机制的完善与发达;而市场机制的完善与发达,其必要条件是市场体系的完善与发达。市场体系是指各种形式、各种方式、各种层次、各类商品、各种功能的市场耦合而成的市场群。从品种上,有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从时间上,有即期市场和远期市场;从空间上,有地方市场、区域市场和全国市场、世界市场;从功能上,有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从形态上,有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从历史上。有传统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市场;从环节、渠道上,有直接销售市场和间接销售市场,等等。发达的市场体系表现为市场种类的齐全和市场机制的高效、顺畅,后者又以前者为前提。市场种类齐全,市场功能才可能健全和发达,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才有所保障,从而市场经济发达,整体国民经济水平提高、实力增强。
在发达健全的市场体系中,直销市场是不可或缺的。首先,直销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商品交换和经销方式的一种形式。选择直销是企业的权利,不同程度上,也是消费者的权益。其次,直销形式是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包括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和经销方式,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市场体系不厌弃任何一种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直销也不例外。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我国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制管理结构的承受能力逐步增强,将吸纳各种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商品交易和经销方式,使市场体系更加发达,更加健全。
直销、期货交易、电子商务是上世纪中叶以来最具活力的商品交易方式,是市场体系中的高级市场。对于完善和提升我国的市场体系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三)我国直销的合法形式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条例》关于直销概念的界定,表明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开放,直销成为一种合法的形式。同时,对直销的概念界定非常严谨规范,仅限于单层次直销。这符合我国国情,与稳步放开、规范发展的指导思想相一致。同时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将团队计酬式销售、“拉人头”式销售和“骗取入会费”三种形式,列为非法,作为法律主要的禁止和打击对象。
这样,既履行了人世承诺。开放了直销市场,又防止传销卷土重来,从根本上保障直销有序开放、健康发展,使直销市场具有中国特色。
二、直销监管在市场监管中的战略地位
直销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和经销方式。它不仅在面貌上是我们前所未见的陌生形式,表现出不熟悉的效应,而且其赖以支撑的理念与我们的传统文化习惯存在某种抵逆,从而成为一种挑战。这种挑战可能是全面的,包括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挑战,对管理的挑战,也包括对市场体系吸纳与承受力的挑战。当然,这也是一种机遇。面对挑战,就存在风险,加之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某些矛盾易为各种别有用心和推波助澜的因素所利用,对直销加强监管十分必要。何况,这本来就是各国发展直销的普遍经验、做法和特点。有鉴于此,《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出台,不仅对直销和传销的监管十分必要,而且对我国整体市场监管的制度设计也有极大启迪和推进作用。
(一)《条例》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直销的政策界限
长期以来,不仅普通百姓对直销和传销很陌生,即便是知识层的大多数人对直销和传销有关的基本问题也不甚了了,这显然不利于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两个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一正一反地对直销和传销作出规定,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直销管理条例》从正面认可了直销的合法性,郑重宣布直销是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从反面明确禁止传销,明确规定了属于传销的三种情况。
明确的政策不仅赋予直销以合法地位,而且引导民众认知,也为执法者有效监管创造了条件。两个条例就像两把宝剑,拨开笼罩在天空的迷雾,为社会进一步认识直销、识别传销打开了大门。
(二)条例突出地体现了规范与监管制度的完备性
制度完备是制度成熟的重要方面。两个条例文字都不算长,但制度含量很高,在市场监管领域具有代表性。两条例并发的举措本身就体现了考虑缜密,制度严谨。
1 概念清晰
直销和传销对我国国民来说都还是新事物,总体上比较陌生,在管理条例中充分地提出和明确相关概念十分必要。条例中涉及的概念很多,从直销、传销到直销企业、直销产品、直销员、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直销培训员证、直销活动、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等,概念清晰,构成了直销和传销活动的流程图,便于执法监管人员掌握和执行。
2 制度形态明显,制度理念先进
这体现在运行和监管两个方面。在运行方面,有直销员招募培训制度、推销中宣传介绍制度、推销合同制度、佣金报酬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退换货制度等;在监管方面,有监管机关的协调配合制度、执法监督制度、保证金制度、警示提示制度等。如此具有明显制度形态的
规定,对于简短的直销传销监管条例来说难能可贵,在其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中似也不多见,这一点值得肯定。更为可喜的是,其中蕴含了许多具有先进监管理念的科学制度。如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警示提示制度等。条例对直销企业、直销产品、直销员(证)、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等信息,要求在企业网站和政府网站按规定予以公布。警示提示作为一种软制度,是信息公开、民众参与的先进监管理念的体现。
制度和理念的进步性还体现在条例找准了直销特点,紧紧抓住直销违法的关键环节加以规范。如招募培训、宣传介绍、佣金报酬、机构网点、信息公开、发展人员、入门费、团队计酬、产品质量与价格等,都是直销违法违规的易发环节,条例从这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定,就扼住了直销违法和非法传销的咽喉,锁住了其软肋,从而保证了监管的效果。
3 监管制度科学,监管手段有力
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是市场监管的难题之一。禁止传销涉及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的分工合作。监管直销涉及商务部和工商局的分工合作。对此,条例首先将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予以规定;其次,明确规定了公安、工商、商务在直销和传销监管中的职责分工;再次,在合作配合方面,明确了原则。规定了公安与工商在处理传销过程中相互移交的案件和机制:在直销企业审批环节,规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决定批准与否:在保证金使用和日常监管问题上。条例规定由双方共同决定和共同负责。
不得不承认,在近十年政府职能转变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政府监管执法职能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乏力和虚位现象。尤其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的失效,监管执法的法制转轨中,监管和执法的依据和力度缺乏保障,使政府监管执法部门谨小慎微,甚至缩手缩脚,面对违法活动无所作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督执法的力度。《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同时又不失法治的严谨和规范。这突出体现在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直销监管和查处传销过程中查阅、调查、检查、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材料、工具、财物等权力。必要时,对相关违法材料、财物,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对相关违法资金,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这些必要强制措施保证了直销和传销监管的效力,是值得其他市场监管领域和整体市场监管制度建设借鉴的。
三、我国直销监管的政策选择
直销在我国是一件新生事物,需要扶持发展。直销监管尚缺乏经验和理论指导,需要探索、积累和完善。直销是一件敏感的事情,需要引导和把握。直销终究要发展,发展只能从脚下现实做起。这就要求首先要有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正确的政策取向。法律和制度都是既定的和现实的,相比之下。政策则具有缘起和创制的功能。直销的健康发展,需要直销监管拥有和采取适宜的政策环境和价值取向。
(一)从发展战略和理论高度理性地认识直销
秩序生于心而在于心。正如对于市场经济的认识,曾几何时,我们认定它是秩序的恶根,至今。仍有人认为它是秩序混乱的根源。而改革开放的支持者则认为市场经济是高效秩序的唯一组织者。市场秩序问题只有靠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解决。如何认识,关键在于要有战略高度和理论认知。对待直销也是如此。它要求我们从市场经济的高度,从市场体系发展规律的高度认识直销。市场经济是一种相对独立、完整的经济机制与形态,是人类迄今为止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我们可以利用和调控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但难以割裂和破坏其整体形态而凭主观好恶加以取舍,难以无视其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加以抵制。否则,必然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直销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结果。当前,我们对其规律还缺乏认识,需要逐步学习、摸索和把握。但它并非神秘莫测,也并不可怕。只要我们敢于面对、敢于接触、善于学习、善于管理,我们就能够驾驭它。了解它,驯服它,因了然于胸而得心应手;因胸有成竹而形成秩序。
不仅要从市场经济的战略高度认识直销,还要深入直销内部认识其自身的内在规律。直销是商品交换和商品经销方式发展演变的一种形式,是众多现代经销模式的一种,具有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发展的积极作用。其内在机理基于对人力资源、信息资源尤其是社会边际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其科学性、合理性。只是我们对此还不熟悉、不习惯、难承受,对其表现形式还不适应。
为此,不仅管理者要学习直销理论知识,认识直销规律,驾驭直销活动。社会各界和普通民众也应当了解有关基本知识,主动认识事物,做知识的主人,这对直销健康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这就是心中的秩序。是根本的秩序。
(二)在监管中引导直销市场规范发展
监管具有规范、监督和引导、促进的功能。《直销监管条例》及其所赋予的监管职能对直销来说是福音。它首先意味着直销具有了合法的地位,《条例》一系列关于直销运行的制度性规定,为直销规划和规范了发展的道路。《条例》规定的监管制度,是保证直销运行和向前发展的力量。
鉴于我国直销市场的实际,直销监管应当克服三种倾向:
1 克服监管就是处罚、打击的倾向
长期以来,由于监管实践中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管理,导致监管就是处罚、打击的倾向。这不利于监管职能的全面发挥,从而造成监管职能的失衡。影响监管效果。实际上,监管是一个规范、监督、执法的过程,规范是事前管理,做到有法可依,发挥法律预见、引导、评价、规范的作用,这是监管的重要一环,对规范直销行为、形成直销秩序至关重要。监督是事中管理,是依据规范标准监测、监控行为运行,发挥发现问题、提示、指导和过程纠正的作用。监督是一种超脱和文明的活动。只有那些明显超越规范、监督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才施以执法管理。执法是强制执行,是规范和监督的保证。
全面认识和阳正确履行监管职能,有利于均衡分布监管力量和监管任务,有利于防微杜渐。避免畸轻畸重、问题堆积带来的突击执法,从而有利于实现良好的监管效果。
在对待直销和传销政策上,前者重在规范监督,后者重在执法。《直销管理条例》中的很多制度性规定为科学监管创造了条件,是有效而宝贵的管理资源,应当在监管中加以充分利用。
2 克服监管就是防范、限制甚至妨碍直销发展的倾向
从整体上看,监管制度还有促进发展的作用。促进发展并不等于放任,科学适度的监管本身就是发展、就是促进。监管是发展的保障,是对发展的维护,是对全面、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证和维护。这为改革开放以来的无数事实所证明。
直销是新生而敏感的事物,更需要有监管的保障和维护。一定是要有好的监管制度的伴随,直销才能在我们本土上健康发育、成长壮大。为此,企业、消费者和监
管者应对此形成共识,协调配合地维护、促进直销健康发展。
3 克服监管职能虚位、错位的倾向
好的监管制度还要有好的监管机制才能得以执行和落实。以往的教训是监管职能虚位、错位,监管制度流于形式,造成制度和运行两张皮。这不仅使制度作用得不到发挥。实际运行偏离目标,更大的危害还在于削弱了法律制度的权威和监管执法的地位。
直销市场刚刚起步,社会各界拭目以待。监管制度业已确立,监管执法就应当严格执行、贯彻到底。严格和严厉是执法的特点,做不到这一点,执法和监管便形同虚设,后患无穷。
监管职能虚位往往是执行机制问题,表现为监管职权怠于行使:监管职能错位往往是职业道德和执法监督问题,表现为、权力寻租等。监管职能到位包括规范、监督、执法三个环节的职能都要到位;执法职能更应该到位。因为执法是监管的最后防线。既具有底线的作用。又具有导向作用,直接关系监管的效能。
监管职能到位还涉及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以形成合力。《条例》在执法手段上实现了较为充分的授权,执行机制更显重要。
总之,直销监管的政策取向对于直销市场的发展走势影响重大,直销监管应当实现监管与发展的内在统一,在监管中实现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
(三)营造直销市场健康发展的文化氛围
维护秩序、促进发展的深层机制在于为直销发展创造适宜的文化氛围。这是直销监管的治本之策。与直销相适应的直销文化是我国直销生态系统的稀缺资源,这既导致直销发展环境和土壤的营养不良,也是直销易于滑入误区、运行混乱的基础原因。与直销相适应的商业文化突出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诚信文化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要求,是由分工协作所决定的。市场经济建立在社会分工之上,“分”与“合”成为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过程中距离越来越远、吸力越来越强的一对事物,弥合之物只有诚信。直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特点是对闲暇之类边际人力资源和信息等虚拟资源的利用,具有隐蔽、分散、无形等形态特点,对诚信的要求很高。如果没有深厚、和谐、稳定的诚信文化氛围,单靠法制、监管来维系直销发展,从长远来说,是难以为继的。
为此,在直销发展和监管过程中,始终都不应放松诚信文化建设。直销监管应充分利用监管资源,不失时机地发挥法律和监管的宣传、教育、引导、惩戒功能,培养和建设诚信意识与文化。这是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
2 商业规范
商有商道。如何以商道为核心处理好社会人际关系,是市场经济要求构建的一种文化。处理得好,市场经济自身发展顺利,经济社会效益倍增。反之,市场经济自身发展迟滞,外部社会关系资源不但得不到利用反而成为束缚和障碍。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具有根深蒂固的重农抑商思想,以商道为核心的社会文化关系十分薄弱,受到极大局限。人们在商与情、商与法、商与义、商与益等关系上缺乏应有的智慧,显得笨拙,文化内涵不足。直销触及亲情友情等基本人际关系、商关系、公民社会关系三个文化层面,对三层关系的协调与融合提出挑战,这正是我们民族传统文化的软肋。形成和建立以商道为核心的各层社会关系协调融合的商业规范。是直销市场赖以发展的文化环境。这种交融的文化关系与氛围的形成需假以时日,有待经历一个较为艰难的体会、磨合、认知过程。直销进入我们经济生活不失为推进这种商业规范和商业文化形成的机遇。
3 平和心态
篇9
新西兰商业委员会下属的公平贸易部是对直销和金字塔销售直接管理机构。它是一个独立的、具有准司法地位且通过法律自上而下运行的主体,不属于政府但其资金来自于政府。职能主要负责《公平贸易法》(1986年实施)以及在该法案下一系列的标准的执行,同时还负责《商业法》、《电力工业整顿法》、《乳品工业重整法》、《电讯法》等法律中部分综合及特殊条款的执行。
(二)法律规范
新西兰的《公平贸易法》是规范其国内直销经营和打击金字塔销售的主要法律,于1986年颁布,1987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公平贸易法》允许多层次直销,但严格禁止金字塔销售。法律对直销和金字塔销售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根据《公平贸易法》金字塔销售和多层次直销主要有以下区别:(1)是否销售产品或产品是否真实,金字塔销售的实质是销售一个机会而不是为销售商品,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会员而建立一个金字塔销售体系:而多层次直销是通过销售真实的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其利润。(2)金字塔销售提供的收入是建立在新成员的加入而支付的入门费基础上:而多层次直销的预期收入是通过努力销售产品,而从销售的产品中获取利润,其收入的多少取决于销售产品的数量。(3)是否多数参加者能够获利。金字塔销售的大多数参加者是注定要赔钱的。因为没有真实的产品或仅为象征性的产品,只是以下线的付出而作为上线的收入,即少数人的收入是以多数人的损失为代价的。这也是金字塔销售最大的弊端。(4)是否有欺诈行为。金字塔销售都是欺诈行为。它制造快速致富的假象,诱惑人参加。在新西兰,金字塔欺诈的目标大多对准一些社会层次较低的人员。《公平贸易法》第24条明令禁止金字塔销售,并对违反第24条规定而获利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通常对违法的个人处以6万元纽币的罚款:对公司则可处以20万元纽币的罚款,除此以外,如果法庭证实在获取商业所得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会强制命令违规的个人支付不超过违法获利额的罚金,但其获利必须经法院的评估。
(三)监管和执法情况
公平贸易部主要依据《公平贸易法》对国内企业的直销和金字塔销售实施监管和执法。法律赋予执法部门相对较大的执法权来保证案件有效的查处。值得一提的是《公平贸易法》赋予公平贸易部在调查案件时较大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1)获取信息的权力:依法要求有违规嫌疑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书面具体或分类信息:提供具体文件或分类文件。《公平贸易法》第4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或提供文件的,将被。(2)搜查权力:依法有权获取和使用搜查令的权力。搜查令由地区法院签发,并明确搜查的特定地点。(3)对任何抵抗、阻挡或阻延搜查的人员可以采取刑事手段处理。(4)若公平贸易部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进一步受损,可向高等法院申请禁止令。
二、马来西亚直销监管情况
(一)法律规范
马来西亚的《直销法》是一部规范直销行为、防止金字塔销售的专门法律,其特点是极为细致、严厉。主要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直销执照发放管理、取缔金字塔销售和规范直销经营。(1)马来西亚对直销业实行登记审批制度,依据直销法规定,所有从业者必须根据特许执照从事直销活动。申请直销必须缴足资本、确保当地原居住民拥有30%的股权、市场计划中不得涉及金字塔销售等一系列条件。同时为加强对直销公司的管理,政府每年审核换发直销执照,发现任何不符合条件的公司,立即停止发照营业,对严重违法的公司坚决取缔。(2)对金字塔销售,《直销法》采取两种打击方法:一是对申请人。其上报的营销计划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来加入获取利益的,不予批准直销执照。二是已发直销执照的企业中若发现有上述行为,都将视为犯罪,并处以最高25万马币的罚款,再犯者处以最高50万元马币罚款;个人则最高可罚款10万马币,最长3年监禁,再犯罚款最高可达25万马币,最长6年监禁。除此以外,《直销法》还设定了其他极为细致的限制条件,预防多种形式的金字塔销售活动。(3)对直销企业的监管。首先,《直销法》对直销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仅上门推销和邮购销售两种行为属于直销,超出此二者即为非法。其次,对直销产品的利润也有严格的规定,利润超过60%,即为非法。第三,对直销公司的董事、经理和一般员工也有严格的规范,即使自己并无意违法,只要公司违法,而他们不能举证自己曾阻止此行为,会被视为疏忽、失职,必须以个人身份接受法律制裁。
(二)监管部门及监管权
马来西亚国内贸易与消费者事务部(简称:贸消部)负责对直销经营执照的发放和对直销的监管。依据《直销法》该部设置一名直销统制官,在统制官下设副统制官、助理统制官及其他官员。
法律赋予统制官高度集中且很大权力:统制官能够无须说明理由发出或拒发执照,可依法撤销发出的执照。《直销法》第30条规定,助理直销统制官可以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他相信已触犯该法的任何人士。根据该法第28条规定,助理统制官,可以在宣告其职务并出示行使权力证件的情况下对任何人采取行动,并经地方执法官授权进入民宅搜查。法律通过赋予监管者较大的监管权力,使马来西亚当时直销市场混乱的情况能有效遏制,保证了其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马来西亚的行业协会――直销协会
马来西亚的直销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而直销协会则成立于1987年,是马来西亚直销企业自己的组织。协会领导都是由各大直销公司的高层兼职,两年换届一次,并设一个专职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协会根据《直销法》制定一套较完整的规章制度,对会员公司的要求较高,包括会员公司的市场销售计划、产品价格和实际操作等,都高于《直销法》的要求和约束,因此只有较大且正规的公司才可成为该协会的会员,直销协会会员公司的销售额,占马来西亚直销总销售额的60%以上,所以,可以说,直销协会会员公司的情况,基本上代表了马来西亚直销业的基本现状。该协会每年综合各会员公司的要求,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举报违法情况,起到了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
三、对两国执法情况的思考及借鉴
(一)对多层次直销的认识和监管
新西兰和马来西亚政府都认同多层次直销,法律认
定多层次直销为合法销售行为,并对其进行规范和保护。而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即只能单层次计酬,不能多层次复式计酬。《禁止传销条例》认定多层次复式计酬的直销行为属传销行为,为法律禁止。
我们在与新西兰同行交流时有此共识: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虽从字面上可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不易划分的问题,特别是当金字塔销售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时,有时难以区分。且多层次直销极易被传销分子利用,成为金字塔销售的遮掩。因此,在我国当前市场并不十分规范且国民素质并不很高、消费者消费心理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禁止多层次直销在当前是有必要且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关于执法职能整合的问题
新西兰和马来西亚法律都赋予了金字塔销售的监管部门独立的有效执法权,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搜查扣押物证等一系列权力,来保证查清案件。而在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部门为传销的监管部门,但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工商部门调查权在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保证,工商部门缺乏有效的手段。执法权力的分散,使我国的传销分子有空可钻,他们往往把重要的证据都隐藏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因此许多传销案件如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很难查清其违法事实。工商部门不能随意进入民宅,没有搜查权,没有拘留权,往往你前脚进公司检查,传销分子后面马上回家转移证据,最终只能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希望政府部门能整合执法权力,工商、公安、商务部门能互通情况,联手执法,以保证传销案件顺利查处,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关于冷静期的思考
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了冷静期的条款,颇有启发。冷静期是消费者或参加者自签订直销合同之日第二天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付货款,直销商暂不提供商品和服务,即这段时间内参加者可以终止合同。《直销法》第2条解释中规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冷静期条款并在第26条中规定买方可以在冷静期内任何时候以规定的通知书通知卖主取消合同,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在冷静后有反悔的余地,避免出现误导和高压销售。在我国购买者被骗人会或购买产品后一旦觉醒想追回资金时,往往已来不及了,之后找政府投诉往往又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冷静期可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因此,冷静期条款对我国当前制止以欺诈、诱购形式的传销,减少社会矛盾和减轻政府的压力是行之有效方法,值得借鉴。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行业自律
在马来西亚。直销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直销企业间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作用,也是各国成熟市场较为普遍的做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直销市场将会不断发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将会是直销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大胆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自我规范及其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国的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国际间的执法合作和交流
篇10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将“传销”规定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条例第7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俗称为“拉人头型传销”、“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和“团队计酬型传销”,即多层次直销。我们可以看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即只要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就成立。而从《刑法修正案(七)》中我们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二、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活动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由此很容易推导出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呢?《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对传销活动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掺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如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甲等人先后在浙江多地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贵州山霸”保健品为名,要求每人交3900元人民币成为业务员,通过积极发展下线提高自身级别,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主任、经理、总监五个级别,级别越高收取的提成越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被告人王甲于2007年11月为主任级别,2008年8月升为经理,期间管理传销人员约100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三、对“组织者”、“领导者”的理解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再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们就会发现一些问题,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在一般的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传销活动中,参与传销的人数往往达到上万甚至几十万。如“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商务为幌子,用发展下线获返利作诱饵,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发展会员680多万人,会员级别多达16级。在这个组织里,“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的人数庞大。2013年8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精彩生活公司董事长唐某某等6人分别判处3-10年有期徒刑。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平洋直购网”传销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可见,法院并没有打击庞大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推断立案标准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前提下,还必须谨慎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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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xx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xx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直销管理条例的立法历程1995年3月28日,国内贸易部发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机构,着手起草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同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随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我国政府经过审查,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多层次传销业务,4月28日,国家工商局向41家多层次传销企业颁布了《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提出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的定义。
由于对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的区分没有严格的标准,大大小小的非法传销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以至于到1997年底到1998年初,非法传销大肆猖獗,国家对直销企业几乎失控。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对整个传销行业全面禁止整顿。
同年6月18日,国家三部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部)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雇用人员推销的运作模式。并批准了.安利、雅芳、玫琳凯等10家外商投资直销企业转型经营。
20xx年,我国加入WTO。中国政府承诺:以商业方式存在提供的无固定地点批发或者零售服务(包括传销)在入世3年后逐步取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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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这一理解符合保护人权的时代潮流。保护人权已经写进宪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违法行为人的人权同样应该得到尊重。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是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的严格限制,理应谨慎使用。在以往设有类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唯一例外)中,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时间的长短没有作出规定,即对涉嫌专门用于相关违法活动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扣押多长时间都不违法,从而导致执法实践中存在以扣代罚和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以及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挪用、损坏,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基于此,《条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目的就是要规范工商部门在查处传销活动中的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对行政强制措施明确规定了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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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美乐家的模式,被成为消费者直销行销模式,简称CDM。我们平时所说的多层次直销称为MLM,因为美国还没有相关的机构对这一模式进行管理,所以划规直销联盟。实际上,美乐家的制度和传统意义的直销制度并没有多大区别,只是在操作上有些许不同。至于这一模式能不能适应中国人,尚不能断言,但我们可以说的是,没有一种东西是适合所有人的。
Q 如今直销以单层次为标准,奖金拨出比例也限定在30%以下,这样的直销还有魅力吗?
A 目前只开放单层次,不代表以后也不开放多层次,奖金比例的限制亦然。即使是现在的状况,也并不能说没有魅力。一方面,很多公司正在采取可行的变通方式;另一方面,直销中的教育、培训等,都是直销的魅力所在。
Q 听说国家主管部门成立了直销监管局,这是一个什么机构啊?
A 中国直销监管局是一个正厅级、隶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的单列部门,原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张辉担任局长。该局下设三个处室,分别是打击传销处、调查研究处和直销指导处等部门。直销监管局设立后,各省工商部门也将相应筹建直销监管处。
Q 我想从事直销,我应该怎样选择直销公司呢?
A 目前商务部已经批准雅芳为合法直销公司,而其他有实力的公司也在积极申请直销牌照的过程中,各大媒体对企业报道也很多,能够得到牌照的企业基本明朗。因此我们建议,目前的选择是:已经得到牌照的公司或者得到牌照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公司。
Q 现在很多公司都宣称自己已经得到牌照,只是尚未公开,是不是真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