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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他在工作中不断注重自身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质的提高,把全身心的精力倾注教育事业中,把所有的爱播撒给学生,为教师的师德建设竖起旗帜,为学生的成长撑起绿萌。他团结同志,为人师表,积极进取,职业道德高尚,工作中深受广大师生的爱戴和称赞。
该同志事业心、责任心强,乐于吃苦,善于钻研,勇于拼搏,从不迟到早退,一心一意扑在教育事业上,无论是做教学工作、德育工作、还是班主任工作,他都尽心尽力,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任劳任怨,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计较辛苦劳累,热心为师生服务,有求必应,在教学工作中,严于律已,爱岗位,爱学生,特别是新课改理念指导下,潜心研究教材和教法,努力培养学生的素养,提高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教学质量优秀。
该同志工作中严格按《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规定严格要求自己,约束自己,严格履行教育对社会的承诺,决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歧视后进学生,处处以实际行动维护自身的教师形象,率先垂范,品德言行堪为学生表率,是一位品行高尚,业务精湛的合格的人民教师。
教师师德师风证明材料范文二
同志从教以来,一直在教育阵地上辛勤工作默默奉献。她为人诚恳,工作一丝不苟。对党的方针路线真诚拥护坚决执行。经常用诲人不倦的语言和言传身教来影响广大教师,在教职工中树立了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良好形象。
在多年的教学工作中她本着“在教书中育人,在育人中教书”的格言,平时备课时注意挖掘教材中的德育材料,在讲课时把教书和育人有机结合起来,帮助学生及早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进而带动学生在诸多方面得到全面的、健康的发展。 物理专业专业课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门学科,也是知识丰富琐碎的学科。多年来她一直担任物理专业课教学工作。她认真工作,从不敷衍,年年出色完成教学任务。用她的口头禅就是“教坛无小事”。
在研究教法方面她不满足现有的经验,而是勤于探索不断总结前人教学经验摸索专业课教育教学规律使自身的教学经验有了更大的进步。
经审核,该同志所填写的师德师风,情况属实。
教师师德师风证明材料范文三
xxx同志从教以来一直在教育阵地上辛勤工作默默奉献。他为人诚恳,工作一丝不苟。对党的方针路线真诚拥护坚决执行。经常用诲人不倦的语言和言传身教来影响广大教师,在教职工中树立了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良好形象。
在多年的教学工作中他本着“在教书中育人,在育人中教书”的格言,平时备课时注意挖掘教材中的德育材料,在讲课时把教书和育人有机结合起来,帮助学生及早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进而带动学生在诸多方面得到全面的、健康的发展。 数学教学是与学生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一门学科,也是知识丰富琐碎的学科。多年来他一直担任数学教学工作。但他认真工作,从不敷衍,年年出色完成教学任务。用他的口头禅就是“教坛无小事”。
在研究教法方面他不满足现有的经验,而是勤于探索不断总结前人教学经验摸索数学教育教学规律使自身的教学经验有了更大的进步。
教师师德师风证明材料范文四
xxx同志能认真参加学校组织的政治学习,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关心集体,乐于助人。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备好每一节课,上好每一堂课,批好每一份作业,教育好每一个学生,努力去做一个深受学生尊重和信赖的老师。
他能认真学习教育教学理论,积极投身于教科研工作,大胆进行现代教育技术与语文教学整合的教改尝试。通过参加“四位一体”教学法的研究,不断改进自己的课堂教学水平。二、经常从小处着手,从学生关心的事寻求最佳教育时机,给学生春风沐浴般的教育。作为班主任,他能主动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经常找一些不同层次的学生谈心,努力进入每个学生的内心世界,了解他们真正需要的是什么。和家长也积极共同探讨教育孩子的方法,或上门家访或主动打电话给家长,使家长的教育更具理性。
篇2
1、需要出具团关系转接介绍信的同学,请下载附件1,填写好交学院团委统一办理。一般情况下,升学、考取公务员、参军、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办理此手续,请认真按照调档函等说明填写相关信息。如单位无要求请酌情处理。
2、需要补办团员证的同学请到学院团委登记,并缴纳个人一寸照片一张及工本费五元。
3、各班统一将本班团员证收齐,填写团员证中转出部分须填内容,格式为:2014年6月28日,因毕业,组织关系转出,团费交至2014年7月。若有的学生组织关系转入章没有盖的,需在转入栏填写其入学时间。
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1、毕业阶段,各项工作比较繁忙,为保证效率,请严格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非规定时间段不办理相关工作,后果自负。
6月17日上午9:00-11:00上交附件1申请材料
6月17日下午14:00-16:00收取补办团员证材料
篇3
入党证明材料相关知识
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②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折”之类的词语。③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篇4
xx学校关于xx担任班主任工作证明材料
邓江同志自XX年9月参加教育工作以来,一直担任小学班主任工作。从XX年9月到XX年7在达县黄都乡桥英村担任班主任,XX年9月至XX年7月在黄都乡初中部担任班主任,由于班级管理负责,班风正,学校工作完成优异,曾于XX年获得校内“优秀班主任”的称号,所任班级也屡次获得“优秀班级”称号。该同志在担任班主任工作期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不仅做学生的楷模,更是学生亲密无间的朋友。
在建立健全班委组织,培养得力助手方面。该同志十分注重学生的素质能力培养,在班上选拔班干部时,他着重于能力的培养,并不局限于成绩好坏,班干部最应该有的是:责任心和正义感!要树立他们全心全意为班级,为同学服务的思想;教育他们任劳任怨,增强责任感;教育他们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处处起好带头作用,养成良好的民主风气,才能为班级做出正方向的努力。其次,班级不仅要管理好,完成学校交待的任务,完成学生学习的任务,更要从班干部这个带头的队伍中发扬出一种正气,这在学生今后的道路上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在研究班上学生的思想、学习、纪律、劳动、课外活动等情况,邓江同志善于分析原因,寻找方法,采取定期座谈、个别交流家访等多种方式进行日常联系,从而全面协调对学生的的各项教育教学工作。
该同志班主任工作做得全面、细致,每期所教班级班风好、学风正,班主任工作真正做到了让家长放心、让人民满意,让学生成才。
篇5
篇6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篇7
起诉离婚需要带以下材料:一、离婚起诉状两份;二、夫妻婚姻关系的证明,也就是结婚证原件。如果原件丢失,可以到婚姻登记部门开具婚姻关系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四、孩子的出生证或户口本;五、如果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争议,那么要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
【法律依据】
中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时,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条件之一: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及该意见,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保全证据公证的证据取得方式必须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民诉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虽然有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一般民事案件,主要以一般举证规则进行举证。而举证过程中证据的取得方式争议颇多,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审判制度的细化,当前社会上对一些特殊取证行为的泛滥,而“偷拍偷录”、“陷阱取证”等取证行为都取得了有限的认同。在保全事项上,办理公证保全的比例越来越大。主要表形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以及现场情况、行为过程等证据保全公证,在实践当中,保全证据公证往往是几类的综合体,近年来的保全证据多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保全、网络证据保全等新型内容的保全证据类公证。以上诸类保全证据公证中,有时很难判断证明材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而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又决定了保全公证的办理及最终效力等问题,因此对各类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如何才能确保证明材料取得方式合法,确保公证书的运用,本人现就其中几类公证保全浅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保全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证明材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一)保全证人证言时,证明材料的取得
可以由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书写证言,或者由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记录,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公证人员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这一过程中要确保证人的主体是否合格,证人能否正当表达自己的意志,证人是否自愿,是否被引诱,胁迫等,通常能确保这些情形,一般及可认为取得方式是合法的。
(二)书证、物证有时也会“欺骗眼睛”
人们一直以为书证、物证都不会“欺骗你的眼睛”,于是就盲目地相信书证、物证。常常对此不作审查,但实践中我们发现,书证物证也是会存在多种问题的,所以书证、物证保全应考虑是否遵守以下规则,以确保他的合法性:第一,对于各种书证、物证,应当尽量采用提取原书证、物证的方法进行保全。只有在确实无法或不便提取原物时,才可以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保全。第二,对于各种书证、实物证据,无论如何进行保全,都应当在原处拍照。客观地反映该实物证据的原始状态和特征,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原始性联系。第三,取证人员在提取每件书证、物证的时候,都应当记录其特征,注明提取的日期和场所、提取人的姓名、书证、物证的基本特征或主要特征。第四,书证、物证的每个保管、交接环节都应当有专人负责。每个保管人都应当把自己的姓名和接管该书证、物证的日期流转情况标在标签上,并且在有关的移交文书上签名或盖章。每件书证、物证的所有保管环节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不应有间断或短缺。这样方可确保其在取证、保管环接上的合法性,从而也就确保了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三)保全视听资料当中,取得方式合法性问题
视听资料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动态连续性,信息量大、便于保存等优点,而其最大的缺点是容易被篡改、伪造,人们可以利用各种最先进的设备,进行剪接或其他的“技术处理”,以至使事情变得面目全非。又由于其取证的隐蔽性,因而在取证过程中在取证场所、取证设备是否合法性等都可能会存在多种违法问题,极可能导致其效力被否定。因此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必须要注意是否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合法,例如一些间谍器材,本身法律禁止销售,通过此类设备取得的视听资料当然不能进行保全。第二,要审查视听资料取证场所是否合法,例如婚姻当事人取证“第三者”问题,跑到第三者的家中,或在旅店内安设照相、摄相设备,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用,但当事人在自己家中安设的摄相设备却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第三、是否存在剪接或技术处理,此类证据的易修改性,决定了公证人员在审查此类证据时,必须要注意到视听资料是否为原始资料,从录制设备中转入备份盘中是否被处理,以及录制设备中与备份盘中的视听资料是否一致等,因为如果存在被处理痕迹,便为不合法方式取得,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行为过程的保全,证明材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根据《公证法》之规定,公证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公证的合法原则既要求程序的合法,也要求证明对象的合法。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中,公证的证明对象就是申请人保全证据的行为过程。在保全过程中,申请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需要对自己行为本身进行保全,并进行公证证明。公证员首先必须要对申请人保全证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有些证据客观上存在灭失的可能性,当事人会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保全证据的要求。在公证保全证据活动中,虽然有公证机构介入并证明申请人的保全证据行为,但这种行为措施不可避免地要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那么保全证据行为合法性界限呢?本人认为判断保全证据行为合法性,首先要考虑六个基本的点:第一是保全证据的措施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申请人不得采用私拆他人信件手段收集证据,因为这些行为因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而无效;第二是保全证据的措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未经许可,进入其个人空间实施保全证据;第三,取证方法应当采用公正公平的方法;第四,取证方法应当恰当适度,不得明显超过合理界限;第五,要衡量是否有利于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第六,取证方式要衡量是否会违背公序良俗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三、保全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证明材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日趋完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日益加强,涉及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增多,尤其证据保全公证的优势表现为灵活、方便、快捷、适用领域广等特点。在民事诉讼法虽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由于法院对保全证据有严格的申请程序和条件而被拒之门外。当事人最好的取证方式便是公证。因此证据保全公证领域也已经从实物证据保全延伸到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知识产权侵权公证的业务比例份额越来越大。但在公证过程中,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通过诉讼为达到保护知识产权之目的,往往会以本文前方提到过的“陷阱取证”方式,即取得侵权产品,同时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这就涉及到一个取证方式、证明材料合法性的问题。本人结合工作实践认为提出我们办理此类公证中判断是否合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被保全的证据内容是否完整,不能断章取义
通常,证据保全的内容完整性由当事人自己掌握,但公证员有必要提醒当事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收集证据应谨小慎微,考虑到待证事实的方方面面,虽然是真实意思,但当掐头去尾,就丧失了其公证合法性。
(二)保全证据的方式是否得当
由于知识产权的多样性,单就著作权作品种类就有众多,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九项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提供证明材料时必须符合知识产权产品的自身特点,不能用专利型产品的特点要求著作权类作品,也不能以著作权作品的特点去要求商业秘密权,因而在作保全公证时,应区别情况,例如对发明专利侵权产品购买时,一定程充可以采用引诱方式,要求购买某侵权产品,而对于著作权作品时,以现阶段网络上出现的论文,不能要求者,将某著作权作品引入该论文,这便是一种设计侵权,对于前者本人认为是符合保全证据方式的,但对于后者本人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他体现于申请人的个人意志。两者取得方式的不同则最终会倒致两者在合法性问题的截然相反。
(三)被保全的证据来源合法性
公证员在审查证据来源时,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依法收集证据,有无以引诱、欺骗、威胁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正确判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四、保全“网络类”案件,证明材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随着Internet在我国的日益普及,网络已成为人们日常交际的必要手段,例如常见的经济活动中的订立合同也是通过网络完成、又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媒体性、大众性、极易灭失性等特点,网络侵权也不断泛滥,对于网络类的证据保全也越来越多,在诉前或采取相应措施前,采用公证保全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就成为最有效的取证方式之一。本人结合工作实践认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在采集证据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证过程由当事人或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完成,确保公证主体适格,是保证证明材料取得方式合法的前提
操作主体的适格性,决定了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办理网络类侵权类保全证据公证在采集证据时,应请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委托的人进行电脑操作。本人建议整个取证过程应由当事人自行操作完成,公证员仅对当事人的操作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明,否则会严重的影响公证书的效力,甚至会给公证员带来风险。
(二)取证过程尽量选择在公证处或公证处指定场所进行取证,是保证证明材料取得方式合法的客观条件
本人建议在采集证据时,要利用电脑直接连接入Internet网浏览取证,不要通过已下载的文件。并且上网地点尽可能要选择在公证处进行,不要到申请人指定处所进行上网。因为在申请人处进行上网的时候,申请人可能通过对自己电脑的设置,使网络地址发生改变,当打开电脑输入网址时极有可能浏览的是在申请人技术处理过的网站。而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Internet网进行取证,可避免申请人进行技术处理,这一方面可以确保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公证人员责任问题。
(三)证据的固定方式、过程应符合电子类证据的特点,确保其不被替换或更改,是保证证明材料取得方式合法的必然要求
办理“网络类”侵权案件,采集的证据为电子类证据,这就对证据的固定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所以首先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必要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常见的电子证据类型有:网页页面、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常用的电子证据的固定方式有两种:打印和下载复制。网页页面必须采取实时打印方式,同时可进行下载保存进行固定。多媒体文件和程序文件通常采取实时下载复制的方式进行固定保存,即把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当场通过复制到存储设备中保存。这里本人建议,在使用存储设备中进行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时,必须事先对该存储设备进行杀毒、排除性检查,该数据在该存储设备中未保存过,没有篡改过的替代文件。
综上,证据有诉讼之王,保全证据公证是对证据的又一次升化,因为它的效力又高于一般证据,保全公证是对证据的一次升华过程,作为公证人员,必须对这次升华过程的前提即证明材料及其取得方式作出准确的判断,才能作出对当事人负责,对公证工作负责的公证文书,这便本人对保全证据公证的中的一些问题粗浅意见。
参考文献
[1] 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入门[M].法律出版社,2007.
[2]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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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旺林,王劲松.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J].人民司法,2002(02).
[5] 草.网络证据保全[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5(04).
篇9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3. 合法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
4. 任意性规则。该规则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5. 传闻规则。此规则是指大陆法中原则上不排除传闻作为证据,只是要求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
(三)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第128页
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
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第165页
4同上,第228页
5同2,第45-46页
6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7 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8同上
篇10
1、申请人的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本人近期白底一寸照一张;提供在本市相关职业的证明,已工作则连续6个月社保证明;学生则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2、居住证明资料(租房:租房合同,房产证;住亲人朋友家:提供房主身份证,房产证;住单位或学校:提供住宿证明原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1
3、房屋的测绘调查表及分层分户平面图原件。
4、完税的凭证。
篇12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篇13
职业和经济状况证明(由收养人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收养协议;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包括已离婚的),需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送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的证明(该项证明需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被收养人的生母或生父单方作送养人的,由送养人单方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提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死亡配偶的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被送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时,必须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以及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监护人作送养人的,需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对查找不到生父的非婚生子女,可由其生母单方作送养人,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说明单方送养的原因;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需提交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送养的书面文件。
如果被收养人是14周岁以上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