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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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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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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以不正当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再如,在本地本无营业所而为营业所登记,若他人向该地法院时,故意登记者不得对此抗辩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对当事人的这些不正当手段不加制约显然违背诉讼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价值追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获得确定判决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权利本身都被按规定的目的得以行使。滥用诉讼上的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滥用权、管辖异议权、回避请求权、辩论权、上诉权、异议权、反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等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实例。

滥用诉讼权利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对该行为法院应当驳回。而且,因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拖延,应承担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只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民亨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339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为防止故意拖延诉讼,也有种种规定:如意图延滞诉讼,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由于重大过失亦然。(第1%条、260条);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就原判宣告假执行(第439条、453条)。但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能驳回,而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且大多数国家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诉讼中未规定的损失费用以及诉讼可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能否引起责任问题?对该问题各国看法不一,联邦德国和法国法均不承认能构成滥用诉权的观点,一般也不主张侵权行为法能制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除非如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胜诉判决,则允许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英美法之侵权行为法多年以前就承认不合法民事诉讼产生的诉权但适用范围仅及于当事人有恶意且“缺乏合理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欺诈,恶意取得法院判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该判例大意是:某人并未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竟以该支票影本,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对该例法院认为,此欺诈行为乃故意不法侵害对方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件诉讼的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诉支付命令请求为票款请求权不同,因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支付令申请人请求对方给付系争票款虽然有法院确定的支付命令为执行名义,但支付令是以不法行为所取得,侵害他方权利。准予他方以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以臻衡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防止滥用诉权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可认为对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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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不再规定当事人更换。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没有具体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影响也很大,以至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出现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现行民诉法采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发现原告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若原告不撤诉,法院即裁定驳回;若发现被告不适格时也是驳回诉讼。第二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为了解决纷争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则驳回诉讼。第三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更换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更换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更换,则驳回诉讼。

(二)对各种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坚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没有建议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直接驳回,其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明知当事人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诉讼,当事人要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为了解决纷争,仍然会重新,这样造成个别诉讼成本增加,包括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的浪费。所以这种做法有违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法院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这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是追加当事人,并不是更换当事人,所以他仍要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增加个别成本,并且这还会造成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知混乱,还有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法院的第三种做法这样做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诉讼成本也相对较低。唯一的缺陷是现行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对这三种做法进行比较后,认为需要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更换当事人制度。

规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价值的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上的失误,在诉讼中为不适格当事人时,自己同意更换应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也应当支持这一做法。法院不应让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另外,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不是追加能节约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法院应当允许对不适格当事人进行变更。

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则有利于适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规则。

(二)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调查,更换不适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追加适格当事人,是不利于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追加适格当事人,都存在着很多缺陷,所以应当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就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

更换适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不适格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不适格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权。

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构想

(一)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首要任务。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切实维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当事人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同意更换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的四个条件的规定。

2.双方合意原则。即在更换当事人时,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更换合意,经双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换当事人。这一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延伸。当然,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的被告的同意,此应设为双方合意原则的例外。

3.适当限制原则。设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旨在及时彻底有效地解决诉争,节省诉讼资源而不是为了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义务,所以应有所限制:首先,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必须以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其次,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应适用于部分当事人实体上是适格的情况下,否则应该采用另案诉讼而不是更换当事人;最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当事人滥用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二)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

1.第一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更换。适格原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不适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时与适格原告间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他人侵害时,其监护人以自己为原告的,才能够使用当事人更换制度变更原告。如果诉讼外的实体适格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按撤诉处理。

适格被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当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命令新被告参加诉讼;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更强调的是,法院更换被告必须以原告申请或者经原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更换,而应继续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换的问题。第三人是因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变更;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格,则不应予以更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变更。

2.第二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无论原告更换还是被告更换都要经过新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经历第一审程序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所以是否同意更换,应由其自主意思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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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有很多种,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揭示,而对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揭示不能离开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动态模式”,不能只反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否则,就很难作为民事诉讼全体的模式来定位。还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往往难以对一种程序的本质特征加以全面、合理的抽象和把握。

1 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2诉讼模式的分类

关于民事诉讼模式,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对其做出了各种不同的分类。但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上存在的两种主要民事诉讼模式,只是在不同国家这两种模式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2.1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司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司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2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

2.3二者之间的区分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表现在:当事人在与法官合作之初就已取得一种保留权和主动权,这种保留权和主动权就为其自身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以免滑入因法官实施过度的干预行为而沦为摆布对象这一危险境地而设置了第一道“屏障”。解决了在“诉什么”领域的主导权之争,在“怎么诉”领域中,当事人选择提出怎样的事实主张,选择出示怎样的证据,选择以何种方式终结辩论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当事人都能通过其诉讼行为进行自由选择。这也为防止法官在“事实”和“证据”领域内的干预行为又设置了一道“关卡”。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真正感受到一种被视为诉讼主体的感觉,双方被同等地寄予期望,被平等的予以对待,被同等地给予攻击和防御的机会。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由于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依据——证据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因而当事人抱有一种希望法官为自己“作主”的依赖心态。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对“事实”和“证据”这一实体领域不能与法官抗衡,而法官本着追求“实体正义”和案件的“绝对真实”的态度,以实现实体法上的正义为己任,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能、维护法律秩序的同时,法官审判行为的实施目的也就和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维护形成了某种契合点,法官和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圈出现了一定范围的重合。

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以“事实”和“证据”上的决定权作为其间的根本区分标志。

3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方向“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依其相互地位的不同,从理论上可以把民事诉讼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前者集中体现为法院(法官)对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的主导性,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而辩论主义呈现非约束性特征,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极大限制,意思自治理念被深度压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部还可分为以英美民事诉讼体制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我国属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理论上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违民事诉讼乃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属性,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单一目标过程中,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双双落空,当事人实际上成为诉讼客体,与逐渐随市场经济完善而唤醒的平等、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等市民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在实践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放弃了中立的超然地位而介入到当事人的诉讼中。诉讼效率低下而使案件大量积压,突袭裁判而使再审申请案件不断。法院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作茧自缚,加剧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和不信任。转换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多数观点主张应采取融合两种诉讼模式优点的第三种诉讼模式,称之为“融合模式”。但事实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质上是不同的,所谓非鹿非马的“二元论”,是不可能建立的。只能在坚持某一诉讼模式的前提下,点染一些对方的色彩,以弥补其弊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中亦存在问题,应予解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不尽善尽美,但其存在的不足并非结构性的,因此通过具体制度上的微调和修正,可以较完满地克服。

4、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课题,尤其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改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在全社会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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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概述

(一)自认规则的概念。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自认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或诉讼规则,是有关自认的成立和效力的规范。自认规则对诉讼主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 。自认规则其全称应当为“民事诉讼特定自认免证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自认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当然的绝对的直接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效力的程序规则。

(二)自认规则的功能与价值。

自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与价值:第一,自认规则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该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该当事人便不能随意撤回自认。第二,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根据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法院不问所自认事实的真假而直接将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第三,自认规则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第四,自认规则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可以平息双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争议,法院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现状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可以说是我国立法上构筑自认规则的初步探索。而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自认规则虽也有涉及,但却较为零散和混乱。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8条、13条、15条、74条、76条才对自认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基本涵盖了自认规则的内容,但仍有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主要缺陷。

1、自认的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目前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没有确立“自认”的概念。由于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使用“自认”一词,而把包括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两个概念均由“当事人的承认”代替。两大法系国家普遍使用“自认”概念,我国自认概念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我国自认规则的深入发展,也使得我国与各国在学术上的交流和借鉴存在障碍,并且可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导致不便和混乱。

2、自认的效力残缺。

根据自认规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应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的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从未有过明确、清晰的规定。

3、自认规则的立法混乱。

完善、科学而又系统的法律规定对诉讼实践和司法操作能够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是众所周知的。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其后的历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都以不同数量的条文予以规定,可是这些条文规定却都是只言片语,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现对相同内容重复规定的现象,缺乏系统和条理性,从整体上难以把握,无法有效的对诉讼活动予以指引。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建议

(一)界定自认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尽快修正用“当事人的承认”的提法,将“自认”与“认诺”分开,确立“自认”的概念,以期与各国通行概念接轨,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我国自认规则的架构和完善。

(二)明确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可以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自认方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回自认,也不得在同一诉讼中再就自认的事实进行争辩。二是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自由心证,也不能对此事实组织证明,法院应该以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确保自认规则相关立法协调一致。

自认规则的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统一自认规则的规定,将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自认规则进行体系化、科学化的整合,使得有关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得以统一、完整,形成一个有序的整体。这有利于促进学者对自认规则的进一步研究,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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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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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找对人

所谓找对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您要告状,您得首先成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对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条件呢?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说:您父亲的私房长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结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要求对方腾房,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您不是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作当事人的条件,作为当事人,应该符合以下特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是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要明确、具体。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要找对门儿

您要,想到法院讨“说法”,首先,您这事得归法院管,凡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审判,想不管都不行;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想管也管不了。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巨大,诉讼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此外还有人民调解、促裁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案件等。

(3)因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票据、股东权益案件等。

(4)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各类合同案件等。

(5)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开除、辞退案件等。

(6)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等。

您的事情应该法院管,但是,北京有各级法院十几个,您应该向那个法院呢?这就涉及到法院的管辖了。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打官司到法院您只能算是找对了地儿,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您才算是找对了门儿。法院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延庆县的王老汉因为土地承包纠纷来到我院,法院告诉他:您的案子我院不能受理,您应该到延庆县法院。因为,法律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也有例外,同样是离婚官司或经济合同纠纷的官司,有的由基层法院一审,有的由中级法院一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我院作为中级法院,除了受理辖区内的大量二审民事案件外,直接受理的一审案件有:

a、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我院所辖九个区县(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房山区、大兴区、延庆县)内,争议标的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除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外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2)地域管辖。如果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那么,地域管辖就是划分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我国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法院受理。如果您告的是某个人,比如:他的户口所在地是西城区杨柳胡同,但他长期居住在朝阳区劲松北里,这时,您就应该到朝阳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位于石景山区的一家电子配件公司的经理来到我院状告宏达电脑公司,我院裁定不予受理,这位经理不明白:电脑公司欠了我上千万元的货款,这么多钱的案子就应该由中级法院来审。法院告诉他:案子应该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假,这是由级别管辖决定的。但是您的案子不能由我们一中院审理,而应该由二中院审理,因为被告所在地是丰台区,丰台区属二中院管辖,这是由地域管辖的规定所决定的。

此外,还有特殊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具体内容可以参阅民诉法第24条至33条。这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法定条件,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要会写状子

打官司首先得有诉状。早年间,衙门口前常有替打官司的人写状子的先生,写诉状在很多老百姓眼里是

很难、很高深的一件事儿,其实,只要了解状应包含的内容和书写格式,您自己也可以写状。这里,我们向您介绍一下民事状的写法。状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具体的格式我们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格式文本》中,有具体的介绍,请您参阅。这里,我们告诉您一些特别要注意的地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要准确、具体。自然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工作单位、住所地;法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应与身份证、营业执照一致,当事人的住所地要准确、详细,要具体到门牌号。

2、在状中要列明案由。案由通俗地说就是打的是什么官司。比如:您打的是离婚官司,案由就写离婚;您因为讨债打官司,案由就写借贷。

3、在诉讼请求部分,您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要具体明确,比如:请求离婚,履行合同、要求赔偿等。有几项诉讼请求的,要一一列出,比如:在一名誉权纠纷案件状中,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要求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在事实部分,要明确写清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在理由部分,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条加以证明。

5、要注明致送法院的名称,比如到我院,应写明“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在状的末尾,还要写清时间。自然人当事人要由本人签字,法人当事人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

为方便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事人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可能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指导告知如下:

一、和应诉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提交状,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 民事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原告在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民事、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第四条 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的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有答辩的权利,有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出反诉。

二、管辖

第五条 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第六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七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行政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三、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人确定委托人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的,必须明确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的授权范围,否则视为一般授权。

人超越权限或者有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

诉讼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必须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人代为诉讼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的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四、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对方当事人的人、辩护人为本院原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职不满二年,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资格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

除财产保全。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诉讼费交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预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撤诉案件,由原告负担,但减半收取。驳回的案件,由原告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七、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七条 经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是否准许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简易程序除外);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被法庭采纳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出庭

第三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必须到庭的被告,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到庭。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人代为诉讼的,本人一般要参加诉讼活动,但是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九、上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逾期不上诉的,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十、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

篇7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

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新晨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徐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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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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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人格、名誉、精神或者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损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就非物质损害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并没有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对虽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抢劫、盗窃案件等),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赃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下列几种情形的案件可附带民事诉讼:①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引起了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②经调解,自诉人同意撤回刑事自诉,但坚持民事赔偿请求的;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公诉,但查明被告人行为有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④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死亡,但案件已查明被告人负赔偿责任,其遗产继承人继续参与附带民事与诉讼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体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人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①检察院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将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③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单位未提起为前提。④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经营活动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企业法人;执行人公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在管理上有过错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单位;明知取保候审被告人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地址或拒绝找回,以及串通协助其逃匿的取保候审被告人的保证人等。

3.具体问题的处理

(1)在逃同案犯能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理上,可判决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待同案犯抓获归案后,由被告人向其追偿。

(2)未成年人赔偿责任问题

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管理上有过错的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担赔偿责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经济损失”。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属赔偿的范围。直接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已经遭爱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因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失是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主要有五类:①因犯罪行为直接损毁的财物;②用于被害人本身的费用。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用具费;③因陪护被害人或料理被害人死亡后果而产生的费用。如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船费,运尸费,丧葬费,亲属的奔丧费等;④原由被害人抚养和赡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补助。

2.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一般不支持被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害人因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就业、生活等困难而遭受终身精神痛苦的,在赔偿人身损害时可一并考虑精神损失情况,但不宜单独判令赔偿精神损失。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赔偿原则

坚持全额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原则,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现在赔偿能力和将来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但不能任意减免,更不能判令不予赔偿。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2.赔偿标准

国家有规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本地区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地方也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保全、先予执行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查封或扣押就是诉讼保全措施。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或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2.调解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一、二审阶段均可适用调解,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

3.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问题

(1)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能引发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事由有:①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③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④具有其他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情形。

(2)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3)一审是合并审理的,二审仍可分开审理。

(4)执行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制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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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在对某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中,如果所争议的权利属于若干主体,就可能有若干个人同时处于原告的地位,如多个原告对同一财产主张共同共有。同样,被告一方,也可能有若干人处于被原告起诉的地位,例如多个被告被原告起诉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一方,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无论哪种形式的共同诉讼,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倒闭,即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与诉的客体合并不同,诉的客体合并是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等,也是有所不同的。

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共同诉讼一般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类。

二、普通共同诉讼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

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各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这称为主张共通原则。

其二,共同诉讼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换句话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共同证据。这称为证据共通原则。

其三,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作抗辩足以否认对方主张的权利,那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应加以斟酌。

三、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和分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

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还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当做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处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诉讼,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未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和独立性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作一番比较,不难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现出更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

篇11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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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该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同时,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中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该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提出辩论。该法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该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了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之内容

为了弥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但是,在《证据规定》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逾期提交证据会导致失权,这一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其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略显单薄。因此,此次民诉法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举证时限,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二是缓和了逾期举证的后果,以符合实践的需求。具体来说,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出现“及时”二字,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举证期限的确定。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有人认为此处规定也许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处理举证期限问题的较好方式。

3.举证期限的延长。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沿袭《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审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以个案公正为基础,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应的时间限度,长短适宜。

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诉与证据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选择多元化的制裁方式。这种较为缓和的规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又符合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满足程序正义。

(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诉法为逾期举证设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那么,对于以下问题,就不得不进行探究:

1.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法院认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应注意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对于证明标准,由于此项证明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法院确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据立法者的意图,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缓和适用,只要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其理由成立,即从宽认定。

2.如何选择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有律师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决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各自适用的构成要件。

3.如何认定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对当事人也最为不利,故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四、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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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系统的相对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在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多。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出现不仅仅会对利害关系人的切身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还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尽可能的采取合适的措施对虚假民事诉讼问题进行有效防范是我国进一步完善法政建设的重要方面。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及分类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

虚假民事诉讼又被称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就是指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恶意的串通下,利用各方之间虚构的法律关系,以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出民事诉讼,或通过虚假仲裁进行裁决,却使用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诱使法院在裁判或执行时做出错误的选择,借此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分类

一般而言,司法部门应当重点防范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离婚,资不抵债的企业等为被告的财产纠纷,诉讼主体为拆迁区划内的自然人的分家析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六大类案件。由此可知,虚假诉讼者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谋取不正利益。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集中于涉财案件中,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多加注意。

三、虚假民事诉讼现象造成的不良影响

民事诉讼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频繁发生对司法的公正性、威信力等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

(一)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频繁出现背离了民事诉讼之目的

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频繁出现,一方面会造成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状态产生错误的认知;另一方面这对现有的法律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导致法律秩序进入混乱和失衡的状态中,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与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完全相背离的。

(二)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出现损害了民事司法的威信力

虚假民事诉讼是对国家司法的蔑视和挑战。当事人违背事实玩弄司法及法律,意图利用司法手段为自己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不仅仅对国家的司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还对民事司法的威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这样一来,必然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公众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严重损害到民事司法的威信力。

(三)虚假民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事诉讼的条件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益纠纷。但是在虚假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这样的民事纠纷事实存在,而是当事人企图利用不正当的诉讼手段获取相关商业利益。这样一来,国家与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及对法律秩序的维护过程中所投入的资源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虚假民事诉讼的有效防范措施

虚假民事诉讼对社会和司法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以规范司法公正。

(一)确立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防范虚假民事诉讼首先应当确立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并将这一原则当做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的基本准则。在诉讼进行前,相关司法人员必须首先向当事人强调遵守诚信原则的问题,并告知当事各方必须尊重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诉讼工作,合法地进行调解,通过这种方式规范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相关人员对当事人撤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证据认定及各方当事人调解等方面的审查权。要想防范虚假诉讼,相关司法及执法人员必须加强对整个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尤其是涉及财产利益的案件必须将每一个细节都调查清楚,不能轻易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以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

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普遍发生主要是在诉讼当事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心理驱动造成的。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制度,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虚假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一旦发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以及证据的伪造等,就根据其情形的严重程度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乃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要想有效防范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发生,我们还必须尽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一方面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地补偿,进而调动受害者与虚假诉讼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也加大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风险,从而对虚假诉讼行为产生一定的制约效果。

(五)加大虚假民事诉讼的成本

加大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成本也是防范虚假民事诉讼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虚假民事诉讼成本的加大,就会使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可能获取的利益远远小于损失的利益。这就有利于完整的虚假民事诉讼防范机制的建立。

五、结语

虚假民事诉讼对司法的公正性,及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任度都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认清现实,从加大虚假民事诉讼成本、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加强对民事诉讼的审查工作等方面不断探索虚假民事诉讼的有效措施,深化民事诉讼的改革。

参考文献:

[1] 项延永.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J].人民司法,2010(11):87-93.

[2] 杜娟.虚假民事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华东政法大学,2011.

[3] 徐超.虚假民事诉讼探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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